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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10號、第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淑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洪淑如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21時50分 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21時50分許 前之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5月28日21時5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前 ,因所駕車輛車牌逾檢註銷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後於113年5月29日14時10分許,為警接獲通報前往屏東縣○○鎮 ○○路0段000號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東港院區D棟8樓85 3號B床,再當場扣得洪淑如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淑如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43頁)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86至87、94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 檢驗結果為: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3705ng/mL)、嗎啡 (27770ng/mL)、安非他命(1290ng/mL)、甲基安非他命 (7663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申請文號:0000000U0325號)在卷可稽(毒偵910卷第89 頁),並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5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等件(警00000000000卷第1、13至19、31至33頁、警000000 0000卷第7、35至45、77至87頁)在卷可查,復有扣案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毒品等物可資佐證。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 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再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分別確實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重量 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 果、檢驗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辦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警0000000000卷 第20至25頁、警0000000000卷第47至57頁、毒偵910卷第61 至63、75至79頁、毒偵911卷第71、73、97至107頁、本院卷 第4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 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可認純質淨 重已達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可 認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29日持有的海洛因跟我在臨海路 二段106號是一樣的東西,是同一天買的毒品。安泰醫院的 毒品是我28日吸食剩下的毒品,還沒有到醫院我就被抓,後 來我交保回去到醫院警察就來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7至 88頁),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供述情節與事實相違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採認被告上揭供詞,而認扣案 之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又 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 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論罪。 三、累犯之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訂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2月,嗣接續執行並合併假釋,於110年6月3 日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 錄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同為施用毒品,與本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 ,顯見被告已對毒品產生依賴性,而無戒除毒品之決心,且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其對應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 無意見(本院卷第98頁),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 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 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 ,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並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施用毒 品之習慣,然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 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且衡諸毒品戕 害身心甚鉅,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 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且其本案施用次數各 為1次、施用之數量非多等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與檢察官對於量 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 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再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各 該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等節,已如前述,而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依目前技術,尚無法將該等毒品與針筒、包裝袋完 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已結合一體,既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為如事實欄所示施用剩餘 之物或施用之工具,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本院 卷第87至88頁),且被告對於扣案物品沒收亦無意見(本院 卷第98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部分,既因鑑定用罄,業 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扣案, 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 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 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1 針筒 1支 針筒4.08g(含袋初秤重),檢出海洛因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報告編號:4303D021號成份鑑定報告(毒偵910卷第75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0.57g(含袋初秤重),淨重0.3144g,驗餘淨重0.3093g,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報告編號:4303D022號成份鑑定報告(毒偵910卷第77頁) 3 殘渣袋 1包 殘渣袋0.26g(含袋初秤重),檢出海洛因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報告編號:4303D023號成份鑑定報告(毒偵910卷第79頁) 附表編號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1 海洛因 1包 白色粉末0.75g(含袋初秤重),淨重0.4415g,驗餘淨重0.4304g,檢出海洛因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報告編號:4618D026號成份鑑定報告(毒偵911卷第97頁) 2 殘渣袋 1包 殘渣袋0.59g(含袋初秤重),含微量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報告編號:4618D027號成份鑑定報告(毒偵911卷第99頁) 3 藥鏟 2支 藥鏟1.93g(含袋初秤重),共2支,取1支檢測,檢出海洛因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報告編號:4618D028號成份鑑定報告(毒偵911卷第101頁)

2025-03-11

PTDM-113-易-1049-202503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𤋮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𤋮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黃𤋮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入所 進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緝字第36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04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6月8日11時10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 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 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被告 因犯罪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 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52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15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8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 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甲○○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11年6月8日查獲,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辯稱:不記得有無施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員警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 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 真實 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附卷足憑。  ㈡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 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 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是被告所辯顯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並未供出上手,自無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07

TCDM-114-中簡-376-2025030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政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文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依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在警方偵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後有駕駛動力車輛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嗣並接受 裁判等情,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 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 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進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上,經警檢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0,8 65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6,143ng/mL,已危及道路用路人 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體內測得毒品濃度非低,暨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47號   被   告 徐文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1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為緩起訴處分 )。徐文政於施用上述毒品後,體內仍殘存有尚未代謝排出 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均因毒品影響而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12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警因偵辦馮重朋販毒案 件,於113年8月13日6時2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 可書採集徐文政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數值分別為6143ng/mL、60865ng/mL),並於 同日8時30分許至36分許間對其實施測試觀察紀錄,結果呈 「多語」、「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因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06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1)、本署鑑定許可書、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又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尿液或血液所 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即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屬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所定之毒品品項,且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所 含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安非 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有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及公告內容(自000年0月 00日生效)在卷可參,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4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5-03-06

PTDM-113-交簡-1304-202503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巨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卜昭坤 代 理 人 郭秀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本 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60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 113年10月2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該支票 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上開聲請意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審核無誤。是上 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00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黃文玲 屏東縣檢驗中心 000-000-0000000-0 26,000元 113年9月3日 0000000

2025-03-04

CTDV-114-除-55-2025030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棋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家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且尿液所含毒 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 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 量其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含袋毛重0.4公克)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之證物, 爰不於本案中聲請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4號   被   告 葉家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9日23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聲請觀察 、勒戒)。其明知施用毒品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 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等情,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毒品後,於113年5月30日1時50 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公克),復經警於 同日2時40分許,依法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尿液內毒品濃度已逾行政院11 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 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1077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屏東 縣檢驗中心113年6月27日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現場 照片等等附卷可參,且有前揭物品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家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公克),除因鑑驗用罄之部 分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 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2025-02-26

PTDM-114-交簡-123-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35號),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判決公訴不 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 度上易字第470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113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再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曾○文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法務 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 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而於民國110年5月21日釋放並接續執行 另案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而被告上開前案包含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本案再犯罪質相同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甚為薄弱,此部分犯行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 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35號   被   告 曾○文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前㈠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8日入監服刑;㈡於106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33號判決有期 徒刑3月確定;㈢於106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屏東 地院以107年簡字第29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曾○文聲請就㈠至㈢之刑期定應執行刑 ,屏東地院以107年聲字第6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㈣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48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曾○文聲請就㈠至㈣之刑 期定應執行刑,屏東地院以107年聲字第115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㈤於10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7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㈥於1 0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11號 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曾○文聲請就㈠至㈥之刑期定應執行 刑,屏東地院以107年聲字第1157號裁定就㈠至㈥之刑期除㈤之 有期徒刑7月外,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故曾○文自107年 3月28日入監服刑2年,並於109年3月28日起接續執行有期徒 刑7月,嗣因縮短刑期假釋於109年4月23日出監執行完畢。 惟曾○文嗣於假釋期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屏東地院判決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且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2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並於109年12月22日入觀察、勒戒處所,經評定有繼續施用 之傾向,再依屏東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並於110年2月1日送入法務部○○○○○○○○執行強 制戒治後,於110年5月21日免除處分執行,並接續執行上開 假釋經撤銷之殘刑3月20日,至110年9月9日殘刑執行完畢出 監。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 6日日10時40分即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 於屏東縣○○市○○○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 於113年3月6日日10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2)、 蒐證照片、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0 32)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施用毒品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PTDM-114-簡-183-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財旺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3 3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財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林財旺明知含有尼古丁(Nicotine) 成分之電子煙彈,未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核准 而擅自輸入者,即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擅自販賣 ,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10日之前某日起 ,在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huayimeizhuang」開立賣場(名 稱:sdyhxcsd),刊登販賣含尼古丁之「殺小哈們sp2極樂 迷霧拉娜LANA糖果」之電子煙彈商品廣告,供不特定網路買 家下標購買。嗣劉荷碧委由友人郭寶華於112年1月10日於上 開賣場下單訂購SHAIAO電子煙彈(包含海鹽檸檬口味2盒、 草莓牛奶口味2盒、天生荔質口味2盒、紅心芭樂口味2盒, 以下統稱本案包裹),指定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太 武山門市。112年1月18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 九岸巡隊在金門縣料羅商港實施貨物安全檢查時查獲本案包 裹,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檢驗結果確定 含尼古丁成分,因認被告林財旺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販賣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財旺涉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無非以被告林財旺自承蝦皮帳號 「huayimeizhuang」為其借名給友人陳飛南所申辦,並佐以 證人劉荷碧、郭寶華於警詢中證述於前揭蝦皮帳號購買本案 電子煙彈,而本案電子煙彈經檢驗後,內含尼古丁成分等情 為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借名予他人申辦蝦皮 帳號「huayimeizhuang」一節,惟否認涉有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辯稱:前揭蝦皮蝦皮帳號係其友人陳 飛南以其名義申辦,實際經營該蝦皮帳號者為陳飛南,其並 未參與該蝦皮帳號之營運,本案電子煙彈並非其所販售云云 。 三、經查:  ㈠蝦皮購物網站帳號「huayimeizhuang」係以被告之名申辦, 而該帳號所綁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 號帳戶、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申辦一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 ),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 月10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110017J號函暨帳號「huayimeizhu ang」申請人資料、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法大字第112034097號函暨所附門 號基本資料查詢各件在卷可參(參見他卷第83頁至第85頁、 第149頁至第184頁、第61頁至第6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又證人劉荷碧委由其友人郭寶華於112年1月10日在蝦皮 購物網站帳號「huayimeizhuang」申辦之商場下單訂購內SH AIAO電子煙彈,且該等電子煙彈內含尼古丁等情,亦經證人 劉荷碧、郭寶華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參見他卷第13頁至第16 頁、第17頁至第20頁),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 第九岸巡隊112年4月3日金馬澎九隊字第1121101433號函、 本案包裹訂單截圖、賣家以帳號「huayimeizhuang」與買家 聯絡交易本案電子煙彈之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檢驗中心11 2年2月23日屏檢驗字第1123002990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 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賣場(名稱:sdyh xcsd)於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本案電子煙彈之網頁列印資 料、扣案物照片各件附卷可稽(參見他卷第11頁、第28頁至 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第55 頁、第73頁至第8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09年間曾受友人陳飛南所託, 提供資料給陳飛南註冊蝦皮帳戶等語(參見警卷第116頁至 第11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其與陳飛南係多年朋友,陳 飛南在大陸打電話給其,表示欲用其名義申請蝦皮帳戶,其 基於多年情誼,故同意陳飛南以其名義申辦蝦皮帳號,該帳 戶之對應交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亦是其所申辦,經其 同意出借給陳飛南使用等語(參見他卷第124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仍供稱:「huayimeizhuang」帳戶並非其所申辦的 ,應係陳飛南以其名義申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4頁)。是 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供述,就前揭蝦皮帳 號係其出借名義給證人陳飛南申辦使用一節,供述前後一致 ,似非全無可採。又證人陳飛南於偵查中證稱:「(問:你 是否有用林財旺的名義申請蝦皮帳號『huayimeizhuang』?) 答:2、3年前,我拜託林財旺申請蝦皮帳號,林財旺將他的 個人資料給我,我在大陸申請蝦皮帳號『huayimeizhuang』, 申請後都是由我使用」(參見他卷第140頁);而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述時,雖否認本案蝦皮帳號「huayimeizhuang」 為其所申辦,然其亦坦承確曾向被告借名申辦蝦皮帳號,且 綁定之銀行帳戶即為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參見本 院卷第152頁、第153頁);並證稱:其向被告借用名稱申辦 之蝦皮帳號均是其在使用(參見本院卷第155頁)。是證人 陳飛南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本案蝦皮帳號「huayimeizhuang 」為其所使用,然就其曾向被告借用名義申辦蝦皮帳號,且 該蝦皮帳號係綁定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等情,前後證述 一致,與本案蝦皮帳戶係使用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之情 況相符,並考量本案扣案電子煙彈係證人劉荷碧向前揭帳號 所購,實際經營前揭帳戶者,不無涉及非法之電子煙彈交易 之可能,證人陳飛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無否認以避刑 責之可能,故應認證人陳飛南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蝦皮帳號係 其向被告借用名義所申辦,並由其使用等語,較為可採。從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前開蝦皮帳號係其出借 名義給證人陳飛南使用,其並未使用、營運該帳號等語,應 屬有據,當可採信。  ㈢本案證人劉荷碧委由友人郭寶華,於前揭蝦皮帳號訂購後, 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太武山門市一節,已如前述。 而依該送貨單上之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所示,「取件人:劉* 碧、寄件人:陳*諒」,是寄送者之登記名義人並非被告,故 寄送本案包裹者,是否確為被告,實難肯認。此外,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足認本案包裹確為被告所寄送。另考量本案確實 存在前揭蝦皮帳號並非由被告營運使用之可能,從而,證人 劉荷碧委由友人郭寶華訂購本案包裹之賣家是否確為被告, 當非無疑。  ㈣綜上所述,無法肯認本案蝦皮帳號「huayimeizhuang」確為 被告所使用,且亦無足夠證據堪認被告確為本案包裹之賣家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 賣禁藥之犯行,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3-訴-287-2025022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弘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信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 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 含毒品或其代謝物仍高於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甚 多時,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駕駛車輛之種類 、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參前述法院前案 紀錄表)、自陳之教育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87號   被   告 陳信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弘於民國113年7月25日2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友人住 所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另於113年7月28日4時33分 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 詳方式施甲基安非他命後(另由警方移送),基於施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28日3時許,陳信弘駕駛上開車輛 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與大武路交岔口,因違規跨越雙黃 線迴轉為警攔查時,當場在該車副駕駛座之包包中扣得愷他 命毒品1包(毛重0.25公克)後,警遂經其同意於同日4時33 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達7125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達72574ng/mL、愷他命濃度達95ng/mL、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達295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尿 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1136)、屏東 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 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等在卷可按,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判刑8月確定,於109年6月25日執 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2-26

PTDM-114-交簡-7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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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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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東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文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依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有駕駛動力車輛之犯行前,即 主動向警員坦承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 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 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 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年齡、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符合自首且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48號   被   告 陳文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東(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於民國113年8月11日20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號住 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仍執意於同年月11日20時許起至同年月13日某時止期間 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 年8月14日18時35分許,經警依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 被告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22552ng/mL)、安非他命(濃度:3786ng/mL)陽性 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6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初步檢驗 報告單、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0 69)、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報告暨車輛辨識系統 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之有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罪部分,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係於行為 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至3款以外其他情事,始有適 用,則本案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適用,故移送意旨應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2-26

PTDM-114-交簡-11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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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義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義展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義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 刑罰法律而言。又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 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 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 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 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 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行 政院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固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業經公告修正,並於同日生效,然上揭公告內 容僅屬行政機關所制定、用以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命令;更 且行政院上述113年11月26日命令僅係就113年3月29日原命 令之「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第六點(其他)增列:「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 iHP)」 、「依托咪酯(Etomidate)」 、「美托咪酯(Me tomidate)」及「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 )-1H-imidazole-5-carboxylate、Isopropoxate)」,確認 判定檢出濃度均為50ng/mL等,此外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均無變更,故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前已於113年3月 29日公告並於同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作為論罪依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上述部分之記載有誤 會,應予更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亦有誤 會,然此屬同條項不同款罪名之認定歧異,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且尿液所含毒 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 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 量其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73號   被   告 潘義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義展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降低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等情,竟於民國113 年5月21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再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施用毒品犯行,另 行偵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 年5月25日0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25日0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 ○市○○路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9公克,另案聲請沒收), 嗣於同日1時3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義展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並有屏東縣 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950號)、毒品案 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9 5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 00000U0950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3張等在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 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 訂酌為文字修正,其中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第4款「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就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僅係自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將「服 用」毒品改為「施用」毒品,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先予敘明。另根據行 政院以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上限為「500ng/ml」,而本案被告 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結果高達27324n g/ml,超越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上限216倍有餘,其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狀態,至為灼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5-02-26

PTDM-114-交簡-9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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