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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消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違約賠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消小字第22號 原 告 許文萍 訴訟代理人 劉如豐 被 告 仁和居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德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上 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29日簽訂承攬廚具施作工程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號房屋之廚具施作工程,工程總價為14萬元,工期為 同年8月2日,原告並依被告要求分別於同年6月29日、同年7 月16日交付訂金共45,000元。然被告未如期完成符合廣告品 質之工程,經原告向臺南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後,被告 遲至同年12月2日始完工,已逾期120日,依內政部103年12 月9日台內營字第1030813951號公告修正之「建築物室內裝 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書範本), 以每逾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計算,且該 違約金總額以系爭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被告就其遲延責 任應賠償原告14,000元(計算式:14萬×10%)。為此,爰依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兩造約定施作完成日與實際完工日差距120 日沒有意見,但其中包含行政的時間,因原告不願支付款項 ,被告才會暫停施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 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及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6月29日與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承攬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之廚具施作工程, 工程總價為14萬元,工期為同年8月2日,原告並依被告要求 分別於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16日交付訂金共45,000元,業 據其提出廚具施作工程訂購書、報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且未據被告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㈢依系爭契約約定付款方式為:「訂金-簽訂合約時支付工程總 價40%,工程款-貨物進場安裝時支付工程總額50%,尾款-經 買賣雙方驗收後7日內支付工程總額10%」(見本院卷第23頁 ),可知在貨物進場安裝前,原告僅須支付被告訂金。而關 於訂金之總額,依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劉如豐與被告員工即訴 外人高玉玲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高玉玲於 113年7月16日向劉如豐表示:「劉先生不好意思,因為要做 備料程序,所以要跟您在收取至總額1/3的訂金我才能備料 ,再請您至我們門市刷卡喔,麻煩您了,感謝您,再麻煩您 補足35,000即可,謝謝您」等語,劉如豐並回以:「了解, 謝謝你」等語,亦可知兩造於113年7月16日合意變更訂金數 額為45,000元,原告並已給付訂金完畢,是被告即有依約於 8月2日完工之義務。嗣原告於被告施作時反映工程瑕疵,被 告同意安排協力廠商至現場處理,然被告遲至同年12月2日 始完工,已逾期120日,被告既同意於工程施作前改善工程 之相關缺失,則其因遲未改善而無法履行,自具可歸責之事 由,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㈣又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範本第16條第1款約定「乙方違約之處理 :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 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 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前開約定內 容之違約金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型之違約金,性質與給付遲 延之損害賠償相當,是本院認以系爭承攬契約書範本計算遲 延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 而生之損害14,000元(計算式:14萬×10%),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 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10

TNEV-113-南消小-22-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龍 相 對 人 李豐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向相對人承攬興建房屋,經相對人 以該屋(門牌號碼:○○縣○○市○○000之0,下稱抵押房屋)設 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承攬報酬之給付。 嗣因相對人遲未給付報酬,經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 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9號),並以該准予拍賣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084號受 理後,併入106年度司執字第3489號事件為執行),然在拍 賣款項分配前,相對人卻以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經判決不存 在確定(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為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將原應分配予抗告 人之款項567萬7900元(含提存利息)自分配表剔除,並發 還該款項予相對人(下稱原處分)。惟關於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應依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及訴外人許淑玲、呂黎珊、 李嘉玲(下稱許淑玲3人)給付工程款事件(原法院107年度 建字第4號,下稱工程款事件),雙方當事人於109年12月24 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內容為準,即在許淑 玲給付新臺幣(下同)2,280萬元予抗告人前,抗告人對相 對人及許淑玲3人之抵押權應繼續有效存在。是系爭和解筆 錄即得作為抗告人之債權證明,且因許淑玲未如數給付完畢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抗告人自有受領該分配 款之權利。是以,原處分既有違誤,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 原裁定卻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並准由抗告人領取前述分配金額。 二、按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 明 。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 義, 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正 本之執 行名義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 負債書據 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 書等)。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 及抵押物權合 法存在之效力,執行法院僅能依債權人提出 之債權證明文件 依形式上審查結果,認定有無債權存在, 並無實體審認之權 利。再者,承攬人如有因承攬關係取得 對於定作人之債權,在未受清償前,固得依民法第873條規 定聲請法院拍賣承攬之工作所附定作人之不動產,惟承攬人 有無因承攬關係取得對於定作人之債權,以及抵押權所及抵 押物之範圍如何,非如設定抵押權,得依地政機關作成之登 記文件以為證明。故若就因承攬關係所生債權之存在與否、 抵押權及於抵押物之範圍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承攬人始得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以上該准許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抵 押房屋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准許與該屋基地併付拍賣, 於108年5月21日拍定,惟於執行法院分配拍賣款項前,相對 人以抗告人對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已在抗告人 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反訴請求確認是該債權不存在為由 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就是該爭議之房屋拍賣價款567萬790 0元予以提存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該執行案卷無誤,並有 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提出之准許拍賣裁定、建物登記謄本、 登記清冊、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執行法院不動產拍賣筆錄、 分配表、相對人聲明異議狀、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續予執行 分配聲請裁定、提存書可稽(本院卷第55-57、71-77、87-9 4頁)。依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所提出之上該資 料,形式上僅能證明抵押權設定之原因及兩造承攬約定之內 容,然尚無法證明該擔保標的即承攬報酬債權之存在暨數額 若干。  ㈡抗告人經執行法院命為補正債權之證明後,雖提出系爭和解 筆錄為證(原審卷第31-32頁)。然觀諸該和解筆錄當事人 欄及到庭和解關係人雖將相對人列載其中(按:相對人係由 尹景宣律師代理),惟和解成立內容係載:「一、許淑玲願 於110年1月24日前給付原告(即抗告人,下同)2280萬元。 二、原告應於許淑玲給付2280萬元後7日內,塗銷對許淑玲 於104年8月7日、呂黎珊於104年8月10日、相對人於104年9 月17日設定之抵押權。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由此該和 解內容觀之,給付義務人係許淑玲,而與相對人無涉,自無 從據為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及數額之證明。抗告人雖 另提出系爭確定判決書(原審卷第33-42頁),主張:系爭 確定判決已認定該和解筆錄真意為抗告人與相對人、許淑玲 3人合意工程款債權總額為2280萬元,待許淑玲給付2280萬 元給抗告人後,抗告人再塗銷對相對人及許淑玲3人之抵押 權云云(本院卷第10-14頁)。惟觀該判決關此部分論載: 「...和解筆錄第一、二項約定之和解金額及塗銷抵押權之 內容,顯係由許淑玲給付其與本件被告(相對人及李嘉玲、 呂黎珊)對原告(即抗告人)積欠之工程款共2,280萬元後 ,再由原告塗銷對許淑玲及被告呂黎珊、李嘉玲之抵押權, 原告並於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同意拋棄其餘請求,與原告於 另案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相同,乃係就另案訴訟標的成立之 和解,此部分即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向 李豐銘、呂黎珊、李嘉玲請求工程款債權,是被告稱:和解 筆錄上僅有表示應由許淑玲對原告負擔給付義務,這些與被 告李豐銘、呂黎珊、李嘉玲都沒有任何干涉等語,核屬有據 」,亦認定該和解內容約定僅係由許淑玲負給付義務,於許 淑玲給付後,抗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據而駁回抗告人確認 其對相對人、李嘉玲、呂黎珊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之請求。 是以上該和解筆錄及確定判決,均無從作為抗告人對相對人 之債權證明文件。  ㈢至相對人雖對抗告人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卷第23 頁紀錄表),該案實體訟爭事項縱與本件執行名義有關,然 是該實體權利義務爭議之判斷,本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執 行法院在無裁定停止執行情況下,仍應本於職權形式審查抗 告人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作為是否准許執行之依憑,無待 實體判決結果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依其所提出前開債權證明文件,足可 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應准許抗告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領取分配表所載分配金額567萬7900元云云,洵無 足採。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0

KSHV-114-抗-38-2025031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陳永欽 輔 佐 人 王奕敦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 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月2日與被告簽訂土地房屋 預售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被告購買位於臺南 市安平區「聯上海棠」大廈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編號B6棟 24樓預售屋房地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與前開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及地下B3層119號車位。依 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第2項約定,系爭建案應在107年1 月1日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 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賣方即被告如逾 期未取得使用執照,每逾1日應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 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本院按:其性質應為違約金,詳如 後述)予買方即原告。詎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 執照,延遲290日,斯時原告已繳納房地價款新臺幣(下同 )1,827,000元,為此,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2項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64,915元【計算式:1 ,827,000元×萬分之5×290日=264,915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64,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 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嗣系爭建案至112 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逾約定期限290日,及原告已繳 納房地價款1,827,000元等事實。惟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項 但書約定「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㈠因天災地變等 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 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 間」。系爭建案施工期間適逢新冠病毒疫情肆虐,全球多處 封城,原物料運輸不易、商品生產製造期程遲延,全球供應 鏈大亂,此乃眾知之事實,應屬但書第1款「天災」之不可 抗力事由,我國於110年5月19日防疫警戒等級提升至第三級 警戒,陸續發展強制隔離等防疫措施,營建業面臨供應斷鏈 、減產及缺工問題,致系爭建案進度推遲,應屬但書第2款 「政府法令變更」之事由。嗣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為因應疫情 以行政命令延長建築施工期限2年,可知主管機關亦認建造 業受影響之期間為2年,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 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仍在延長2年內之112年10月17日 取得使用執照,應無遲延責任可言。  ㈡被告抗辯因不可抗力且非可歸責於被告影響系爭建案工期, 應順延之工期如下(參見本院卷第264頁):  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 31號函檢附之「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影響公共工 程之展延或停工處理方式」,第三級警戒期間(自110年5月 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止共69天)延長工期以0.5計,共35 日,非第三級警戒期間(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2年4月30日 止共643天)延長工期以0.15計,共96日,以上合計為131日 。  ⒉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注意 事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目、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臺 南市政府發布之停止上班日不計工作天;24小時累積雨量達 50毫米以上,且其中至少1小時雨量達15毫米以上,工期展 延1天;24小時累積雨量達130毫米以上,當日及隔天工期展 延2天。系爭建案自107年1月1日開工,至112年10月17日取 得使用執照,其間臺南市因颱風停止上班共4天;又臺南市 安平區24小時累積雨量在50毫米以上130毫米以下者有53天 ,扣除第三級警戒期間3天,工期展延1天,24小時累積雨量 達130毫米以上者有9天,工期展延2天,合計為68天【計算 式:(53-3)×1+9×2=68】。  ⒊系爭建案之消防圖說於開工前業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審核通 過,被告按圖施作,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卻以圖說與法規不符 為由,要求被告變更圖面並依圖面修改,導致被告無法按原 定圖說施工而延誤60天,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 ,此延誤非可歸責於被告。  ⒋系爭建案各樓層之水、電管線於澆注混凝土前應先埋設,惟 承購戶有173戶申請客變,其中139戶涉及水、電管線、隔間 位置變動,致被告需變更設計,每戶影響工期半天計算,因 此增加工期70日。  ㈢退步言之,倘認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考量本件預售屋之買 賣契約締結在新冠疫情之前,而新冠疫情疫區遍及全國,持 續時間達4年,較92年間發生之SARS疫情影響層面更廣,自 非兩造締結契約當時得以先前之經驗所能預料,強令被告於 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期限前取得使用執照,對被告 顯失公平,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減少給付。又系爭契約書第12條 雖記載為「遲延利息」,實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 約金」,查原告以每坪183,000元購買系爭房地,而系爭建 案於113年實價登錄之每坪單價為305,000元,原告尚受有5, 186,220元之利益,並無損害,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本 院將違約金酌減至0元。另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買賣 雙方同意於交屋時結算面積誤差之找補,系爭房屋出售面積 42.51坪,實際登記面積則為43.22坪,原告應就超出之面積 誤差找補被告87,347元,爰以此對原告本件請求行使抵銷等 語置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9年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由原 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及地下車位,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 1項本文約定,系爭建案應在107年1月1日前開工,111年12 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 ,並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 逾約定期限290日,原告當時已繳納房地價款1,827,000元, 嗣兩造已於113年3月22日完成交屋程序等情,業經原告提出 系爭契約書(節錄)、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南工使字 第3039號使用執照、付款明細表、客戶繳款通知書、交屋資 料收執表、房屋遷入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13 頁至第33頁、第37頁,本院卷第215頁、第21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第44頁、第266頁)。此部 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系爭建案工期順延及逾期日數之認定:  ⒈按工程承攬契約對於工程履約期間之計算,大致有「限期完 工(限期完成)」、「日曆天」、「工作天」三種方式,依 營造業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營繕工程承攬契約應記載事 項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其間差別在於「星期例假日、 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是否應予計入,惟因造成工程之遲 延因素眾多,且難以於事前完全排除,依同條第2項規定, 工期於有「不可抗力或有不可歸責於營造業之事由」時均得 延長,另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 第44條亦有相同之規定可參。系爭建案為預售屋買賣,固非 單純營繕承攬或政府採購法招標成立之公共工程契約,惟兩 造於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 在107年1月1日之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 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㈠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 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 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見調字卷 第25頁至第26頁)」等語,即約定系爭建案應於一定日期前 完成特定進度,自屬前述「限期完工」之約定方式,且觀同 條但書設有工期順延之事由,與內政部112年6月19日台內地 字第11202638174號函修正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 第1項但書、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81次會議通過,112 年6月19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20263817號公告修正之預售 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 12點第1項但書約款設計並無不同(見本院卷第273頁、第28 4頁),可見縱係約定特定期日為完工日之契約,仍非不得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以契約約定順延原有工期。惟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據此,被告抗辯系爭建案有何系爭 契約書第12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抗力致其不能施工或不 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之情形,自應就 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建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  ⒉被告雖抗辯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為因應新冠疫情,以行政命令 延長施工期限2年,並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月13日 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114893號函、110年1月13日南市工管一 字第1090461286A號令、110年6月18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6 84845號令、111年7月25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10785586號令 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惟上開函令 旨在延長符合特定條件承造人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之施工期 限,係因建築法第53條規定,取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除 有依規定申請展期,未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執照將失其效力 ,考量新冠疫情一時衝擊國內產業,為使承造人在疫情經過 期間內之施工可更具彈性,避免因工程延宕未如期竣工致建 照失效,是將建築期限給予通案之延長。其性質僅為建築主 管機關對建築期限之寬限措施,無從反應承造人各建築案因 疫情實際施作時間之增減,亦無變更私法權利義務之效力。 況所謂施工期限延長2年本為有利於承造人即被告之行政命 令,並非強令被告2年內不得施工,自非「因政府法令變更 」致其工期受有影響之情形。據此,被告抗辯系爭建案完工 日期亦應隨上開函令順延2年至113年12月31日等語,自難憑 採。  ⒊被告另以系爭建案工期受新冠疫情及雨日影響,均屬因「不 可抗力且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工期得因此分別順延13 1日、68日等語。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項但書第1款已明確 約定所謂不可抗力事由於「致賣方不能施工者」之停工期間 始得順延,同項但書第2款則約定順延該事由「其影響期間 」,可見被告抗辯疫情或雨日影響不論依第1款或第2款規定 ,均須該事由與工程施作具有因果關係,即其情事已達工程 不能繼續施作之程度時予以順延,始可謂與兩造締約之真意 及契約目的相符,且依前開說明,亦應由被告負有舉證責任 。先不論被告援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 管字第11003006531號函檢附之「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疫情受影響公共工程之展延或停工處理方式」為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對於辦理公共工程招標履約之機關與廠商所制定 (見本院卷第77頁),其按日期比例之計算方式於非公共工 程案件能否比附已非無疑問;從被告提出之上開標準及「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非第三級疫情警戒期間公共工程展延工期 或停工處理方式」仍然區分工程係部分進行或全部停工,後 者更將工地人員之出工比例作為計算展延日數之依據(見本 院卷第79頁、第81頁),顯然上開標準制定時均有將確診人 員無法出工是否實際影響工程施作乙節納入考量,並非因疫 情警戒即可一律無條件展延。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第 三級疫情警戒期間之疫情指引並非全國一律停工、停班,僅 關閉部分場所及限制特定集會、商業行為並禁止一定人數以 上之社交活動,建築工地及營造業並非場所當然關閉或被限 制之行業,被告抗辯系爭建案工期因疫情受有影響,自應就 疫情如何缺工、缺料致不能施作之情事負有證明之責。本院 曾闡明被告應提出系爭建案於疫情期間實際缺工、缺料之相 關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70頁),惟被告僅提 出其自製之「工期比較表」、「分包廠商確診人員統計表」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133頁),上開資 料僅能泛知系爭建案之施作情形,且確診人員統計表並未載 明每人具體確診或未出工之日期,亦無從推知系爭建案因疫 情缺工、缺料受有實際影響即不能施作之期間為何。況細繹 上開工期比較表可見系爭建案在第三級警戒期間即110年5月 19日至110年7月26日間仍有繼續施工,甚至非第三級警戒期 間即110年7月27日至112年4月30日間部分如「25F頂版結構 體」、「PRF結構體」、「RF外牆貼磁磚」、「燈光、鐵件 、欄杆玻璃安裝」等工項之實際施作進度甚至有所超前,益 徵疫情警戒與施工是否遲延兩者並無必然關聯。至於被告提 出之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注 意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係作為臺南市政府及 其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之工期計算所用(第1條規定參 照),雖亦將工期分為「日曆天」、「工作天」、「限期完 成」三種計算方式(第2條規定參照),惟被告援引雨日展 延之第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針對以「工作天」計算 工期之契約,另第6條所定其餘不可歸責之事由僅適用於「 日曆天」、「工作天」計算工期者,顯見該注意事項之擬定 與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項但書約款設計立意已有不同,亦 不能逕採,仍應回歸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被告雖有提出107 年至112年安平區之逐日氣象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231頁至 第241頁),然下雨是否影響施工,本應參諸工程特性及工 作內容,依工項性質及施工時之客觀環境分別判斷,如室內 工項未必受到天候因素影響,並非得以特定時間內之降雨量 一概而論,尚待原告就受影響工項及不能施作之日數逐一證 明,惟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 未盡。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建案受新冠疫情及雨日影響應分 別順延131日、68日,均無足取。  ⒋被告復以系爭建案之消防圖說因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要求被告 變更圖面並依圖面修改,致被告無法按原定圖說施工而延誤 60天等語,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有其片面之陳述。縱 被告抗辯其因消防圖說變更而增加工期乙節為真,該變更原 因為何、是否不可歸責於被告,及其工期延長期間如何計得 均無實據,既為原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64頁),自難採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再稱系爭建案之承購戶有139戶申請客變涉及水、電管線 、隔間位置變動,致被告需變更設計,每戶影響工期半天計 算,因此增加工期70日,固經其提出客戶變更資料表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3頁)。且不論被告並未敘明其 抗辯變更設計每戶工期影響半日係如何計得,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系爭契約書第13條關於買方變更設計之處理,依該條 第2項前段約定「買方若要求室內隔間或裝修變更時,應經 賣方同意於賣方指定之相當期限內為之……。」、第5項前段 約定「本案工程若已開工興建,原則上不配合辦理建築設計 變更。但若買方有特定之需求,應視工程實際興建進度而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可知兩造約定 簽約後買方變更設計之申請,需於一定期限內提出,並須配 合工程進度辦理,且被告保有同意與否之權利;再從同條第 3項約定雙方於工程變更單上簽認後若買方未如期繳清追加 款視同取消變更之要求,賣方得拒絕受理並按原設計施工, 亦未約定工期需因變更程序展延,顯見系爭建案經被告同意 辦理之客變,本應限於被告有能力預先規劃,即使變更設計 仍不影響完工日期之工項。被告既已同意買家客變之申請, 且並未另行議定工期,自仍負有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原有工期 完工之義務,倘被告確因部分承購戶客變致系爭建案整體工 期有所增加,自難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此部分抗辯 ,亦無足採。  ⒍綜上,被告抗辯應得順延工期之各項事由,除原告已同意順 延之颱風日4日外(見本院卷第248頁、第264頁),均難認 屬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之事由,系爭 建案依約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得順延4日, 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已逾約定之完工期 限合計286日之事實,堪為認定。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261,261元,應屬有據: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致失其真意。次按所謂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 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 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 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 訂定,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不 得以其契約字面用語為遲滯利息,遽予一概駁回(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契約當事人以確 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 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 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 成不利,此觀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 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 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等語(見調字卷第26 頁),雖使用「遲延利息」乙詞,然其約定係被告於給付遲 延之債務不履行時支付一定數額之金錢,嗣兩造於本件審理 時亦一致陳明為違約金之性質(見本院卷第70頁、第45頁) ,依前開說明,足認其真意為違約金之約定,且應視為賠償 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合先敘明。  ⒊被告固以系爭房地面積換算原告受有5,186,220元之溢價利益 ,並無任何損害,請求本院依職權將違約金酌減至零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頁)。然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 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 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受該 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查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 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之計算方式,與前述 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內容相同(見本院卷第273頁),係 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之授權,經斟酌現今社會預售屋買 賣之現況,及衡量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並為達保 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 品質之立法目的,本於其專業判斷所為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已屬主管機關所定之 最低下限,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主管機關所公告之範本擬定 契約,自難謂過高或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況系爭契約書條 款為被告預擬,而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為一般自然人 消費者,相較之下被告顯係為社會經濟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 方,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成立契約,自應同受該違約金約 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至被 告抗辯原告受有系爭房地漲價之利益,純係市場供需法則導 致之價格變動,並非因被告逾期完工受有之利益,殊不得作 為核減之事由,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採,據此,原告依系 爭契約書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每1日按已繳 房地價款之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261,261元【計算式:1,82 7,000元×萬分之5×286日=261,261元】,應屬有據。  ⒋至被告辯稱本件買賣契約締結在新冠疫情之前,尚非兩造締 結契約當時得以先前之經驗所能預料,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 )。然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 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 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在此之前 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 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當事人 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 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則其請求權仍依原來給 付之性質定之,應自法院為該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日起算,始 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本件應得請求減其給 付或變更原有之效果,惟並未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僅以 其為攻擊防禦方法,自無從發生變更原有法律行為約定給付 內容之形成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亦 同此見),併此敘明。  ㈣被告另以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買賣雙方同意於交屋時 結算面積誤差之找補,原告因系爭房屋實際出售面積超過系 爭契約書約定面積,依約應找補被告87,347元,依民法第33 4條第1項規定請求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違約金債務互為抵銷 等語。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出售面積為42.51坪,實際登記面 積為43.22坪,誤差0.71坪等情,固經其提出系爭契約書、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25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承辦人員在交屋時 曾經表示無庸找補等語,亦據其提出交屋資料收執表、房屋 遷入證明書影本各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78頁、第215頁、 第217頁),其中交屋資料收執表結算被告應退款原告65,76 9元,且明確記載兩造已就「以上款項及文件均已結清點收 無誤,並完成交屋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參諸 系爭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第3款已約定買方應履行「繳清所有 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之義 務(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7頁),自應包括系爭契約書第 5條第2項約定於交屋時「結算」之找補價款。否則以被告自 陳在交屋及交付相關文件時即已知悉實際出售面積超過契約 約定(見本院卷第266頁),而被告抗辯原告應找補之價款 尚且超過被告之退款金額,在未結算原告全部應付價款前退 還已收款項,無非徒增被告後續履約成本及買賣之價金風險 ,顯與常情有違。從而,上開交屋資料收執表費用結清欄內 之項目,自應列入原告全部「應結算」之價款,該表未於費 用欄記載「面積找補價款」乙項,適足以推認原告主張被告 曾經同意免除價款找補義務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復執此 債務於本件行使抵銷,自難認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 金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 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3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53頁), 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61,261元,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261,261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後 ,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266(地下車位部分占100,000分之40)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24樓之6) 全部

2025-03-07

TNEV-113-南簡-1025-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08號 原 告 樂芃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恒瑀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被 告 陳萬英即中和大愛眼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單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5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1,1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5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本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0,645元,及自民國112年 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 第7頁);嗣於112年10月30日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原告 上開追加假執行聲明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經營室內裝修、室內裝潢為業,其與被告於民國111年 4月11日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位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1、2樓及地下1樓之「中和大愛眼科診所」內部 進行設計及裝修(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6,000, 000元。嗣系爭工程開始後,於進行拆除工程時發覺診所內 部樓板結構有承重問題,原告遂建議須另進行結構補強,由 被告同意並追加工程項目,並要求原告就診所內部進行樓板 結構補強,又施工期間被告屢屢追加系爭契約書未議定之工 程項目,而原告均依照被告追加之要求進行施工及裝設,原 告於前開既有工項、追加工項完工後,並與被告辦理驗收及 點交,且已交付相關證明。  ㈡驗收點交後,雙方於111年12月20日辦理施作項目及明細核對 時,原告提出載有細項之估價單欲請被告逐一確認時,被告 遂表示細項羅列過多,且追加減計算過於繁瑣,遂要求原告 提供僅記載大工項及於附註中標明追加工項之報價單予被告 ,被告便會依約付款,是原告便於111年12月29日提供工程 報價單加減帳總表(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加減帳總表), 載明承攬報酬尚有追加追減後差額1,910,645元尚未支付, 因尚餘1,910,645元未付,經原告於112年4月21日寄發存證 信函,被告均置之不理。縱認兩造間無追加工程之合意,被 告並無交由原告承攬前述之追加工程,惟原告所施工追加之 工項,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從而 原告亦備位主張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款項。爰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176條(擇一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10,645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11年4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 約定6,000,000元,且兩造有於111年12月20日相約於被告診 所對帳,但否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有尚未支付之承攬報酬1,91 0,645元。  ㈡就系爭加減帳總表所示項目,其中「五、木作工程」-「2F」 -「手術室等候區新增吊櫃」、「七、燈具工程」-「紫外線 消毒燈」、「七、燈具工程」-「驗光室壁燈」、「七、燈 具工程」-「騎樓-LED燈」雖有施作但為非合意施作,至「 三、地坪/泥作工程」-「編織地毯-診療室-重新鋪設」部分 ,系爭工程的編織地毯(即系爭契約書所約定系爭工程項目 之「三、地坪/泥作工程13.編織地毯-診療室」)確實因原 有之顏色過深而進行更換,惟原告當時並未告知需額外增加 費用,兩造間並無追加工程之合意,「七、燈具工程」-「 吊燈備品」,原告並未說明有交付任何吊燈備品,其餘系爭 加減帳總表所示項目本即為系爭工程原有工項所涵蓋,並非 追加。又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工程變更約定變更應經雙方同 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 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 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等語。是本件原告若有 施作與系爭工程原有項目相同之追加工程時,應先經兩造同 意後再比照系爭工程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原告始得追加工程 ;若追加工程項目與原訂項目不同時,則應先由兩造協議金 額,再由被告簽具書面後並引為系爭契約書之附件,原告始 得據以開始進行追加工程之施工,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 加減帳總表所列工程項目係兩造所約定之追加工程項目,應 由原告舉證系爭加減帳總表所列追加工程項目係兩造合意約 定施作之事實。又原告以「中和新址籌備小組聊天記錄」等 證據,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後合意再行追加施作工程 項目,惟原告所摘列之對話中,僅有兩造在談話間曾用過「 變動」、「改」、「調整」、「新增PVC」等用語,僅係兩 造間在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就系爭工程之工程瑕疵修補、 施工進度、施工位置變動或用料調整等等情況下所進行之討 論,並無法證明被告曾有同意追加新的工程項目。  ㈢系爭契約書中所約定系爭工程項目,其中「五、木作工程-B1 -2.人造石檯面」16,250元、「九、裝飾工程-lF-3.廁所導 擺」30,000元、「九、裝飾工程-2F-5.廁所導擺」15,000元 等工程係經兩造協議無須施工,則原告主張前揭追加工程需 另外給付追加工程款,則無須施工部分亦應扣除其原訂之工 程款共計61,250元(計算式:16,250元+30,000元+15,000元 =61,250元)。  ㈣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1年7月9日前完工,惟 原告遲至111年12月出仍在進行補漆、填洞等工程瑕疵,遲 延完工達42日以上,依系爭契約書第16條約定,原告應給付 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即252,000元之違約金,亦應由被告應 給付於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再因原告遲延完工,導致被告 無法如期自醫院舊址遷離並遷入系爭工程所在之新院址,致 被告遭舊址之房東以被告遲廷交屋為由訴請賠償3,600,000 元,被告因此須賠償予舊址房東之金額,屬因原告遲延完工 所生之損害亦應予以扣除(應屬抵銷抗辯)。  ㈤被告已否認有何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如前所述,縱認原告 確實有施作系爭工程原約定範圍以外之追加工程,然原告既 未先經兩造同意,亦未經兩造協議金額後再將被告同意之書 面引為系爭契約書之附件,即開始自為施工,此舉已與系爭 工程契約債之本旨不相符合,亦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意 思。況且,原告自為施工之工程項目對於被告並無利益或利 益甚微,日後亦可拆除,故就原告主張已施作之追加工程所 生之工程款,自屬被告原本無意支出之費用,並已違反被告 意願,追加工程對被告而言有強迫得利之情事,難認有何增 益被告財產利益可言,與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要件均 不符,是原告再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追加工程款本息,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以經營室內裝修、室內裝潢為業,其與被告於111年4月1 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 總價為6,0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5至56 8頁),並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23至43頁 ),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加減帳總表所示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尚有 追加追減後差額1,910,645元未付。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有否 認有系爭加減帳總表所示追加。經查:  ⒈觀諸卷附系爭加減帳總表(見司促字卷第83頁)記載各項合 約金額合計為「6,005,083」,各項追加金額合計為「7,915 ,728」,差額為「1,910,645」,附註欄記載「原工程費為6 ,005,083(含衛浴設備)以6,000,000計折扣為5,083」等語 ,堪認原告所謂差額應為1,910,645元(各項追加金額合計7 ,915,728-各項合約金額合計6,005,083=差額1,910,645), 是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尚有差額1,910,645元未付 ,應係源自系爭加減帳總表之附註欄所示各種追加工項所致 工程項目產生追加後之金額,先予敘明。  ⒉系爭契約書第11條約定:工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本工程範圍及内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 本工程契約附件内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 金額,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 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件。 二、增減工程價款之支付或扣減,雙方另行協議付款期程。 (一)因甲方指示廢棄部分工程,其已訂購、半成品之費用 、材料,依本契約所訂購單價計算,由甲乙雙方協議處理。 (二)設計變更、工程變更致使局部或全部停:其合理延展工 程期限,由雙方協議之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1至61頁),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雙方固有系爭契 約書第11條之約定,然觀諸系爭契約書,該條款尚非不得經 雙方合意後予以變更,惟主張該部分事實自當有足夠證據證 明之。  ⒊就系爭加減帳總表之附註欄所示各種追加工項,原告業已提 出系爭契約書、系爭加減帳總表、聊天紀錄、簽收單、對話 截圖、對照表、通訊軟體對話、現場照片、工程報價單(含 系爭加減帳總表)、完整工程報價單在卷為證(見司促卷第 23至85頁、本院卷第41至101頁、第221至347頁、第471頁、 第539至537頁),並提出整理對照表供參(見本院卷第175 至218頁),惟系爭加減帳總表、工程報價單(含系爭加減 帳總表)、完整工程報價單,俱未經兩造簽署,且被告否認 有該等追加,自無從據此逕認有該等追加。又前揭簽收單至 多僅能認有提出工作交付被告,但尚難逕認該等工作非為系 爭契約書所涵蓋工項而為追加工項。至前揭聊天紀錄、對話 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等,觀諸該等內容及衡以時序,多數尚 難逕予辨別是否僅為就系爭契約書所定原工項之具體施作內 容討論,抑或係兩造同意就系爭工程為追加,僅有於111年1 2月7日訴外人李致政傳送原告人員之「1.牆面,2.吊櫃,3. 排風扇,4.地毯,5.日光燈,6.水龍頭,列為追加工程款項 」、「中和裝潢的工程,600萬元給貴公司承包,有追加工 程的部分,才需要另外付款」等語之對話較為明確(見本院 卷260頁、本院卷第331頁),衡以被告亦陳稱李致政當時為 被告公司經理且有參與處理系爭工程在卷(見本院卷第418 頁),從而,參酌卷內事證,本件至多僅能認兩造應僅就「 1.牆面,2.吊櫃,3.排風扇,4.地毯,5.日光燈,6.水龍頭 」達成追加之合意。至其餘原告所指追加工項則尚難逕認有 兩造合意之追加,僅能認為系爭契約原有工項所涵蓋。  ⒋至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曹皎伶於本院雖證稱:伊有參與工程 對帳,對帳資料是大概是在111年11月底將資料送過去,等 對方有聯絡說什麼時候對帳,伊記得對帳是在12月20日早上 十點半左右,現場有一個戴主任及李經理,名字好像有一個 ㄓㄣˋ,那天是禮拜六,去對帳時一樓眼科有在營業,所以到 二樓,二樓也是眼科診所,二樓那時沒有人,伊們在二樓對 帳,一樓的員工也有上來過,跟伊對帳的就是戴主任及李經 理,還有伊們的設計師曹恒瑀,對帳是照先前送的資料逐項 去對,對到下午約兩三點,中間有休息一會,都還沒吃午餐 。當時有報價單,有追加減部分每一項都有列出來,設計師 就每一項跟戴主任及李經理對過,說增加哪裡或哪裡有減, 對於那些項目都有確認,那些項目都是存在的,當時對項目 沒有意見,只是因為項目蠻多的,有說可不可以把水電列一 個總項再重新整理,本來的比較細,希望整理成比較簡單的 大項;當天對帳時有,比較詳細的文件事先已經有傳給對方 了,當天對帳時是他們兩個人跟伊們兩個人各一份,是一樣 的文件,當場對完沒有簽署任何文件,系爭加減帳總表伊有 看過,整理成比較簡單的大項就是這份文件,算是比較簡單 的彙整等語(見本院卷第401至406頁),惟衡以證人曹皎伶 為原告公司員工且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親屬(見本院卷第 402、404頁),其證明力顯然較低,遑論倘兩造對追加項目 均無意見且同意,於兩造見面各持文件時卻不相互簽認,亦 與常情有違。是其證述尚不足證明系爭加減帳總表附註欄所 示工項俱為系爭工程之追加工項甚明。  ⒌就所謂「1.牆面,2.吊櫃,3.排風扇,4.地毯,5.日光燈,6 .水龍頭」,原告業已陳明「6.水龍頭」部分被告業已支付 而不在本件請求之1,910,645元內在卷(見本院卷第529頁) ,自無須斟酌。至所謂「1.牆面,2.吊櫃,3.排風扇,4.地 毯,5.日光燈」則依指明:「1.牆面」為「一、保護及拆 除工程」-「漏水牆面切除」14,000元、「一、保護及拆除 工程」-「樓梯下方切釘」3,000元、「五、木作工程」-「2 F」-「手術室牆面新增塑鋁板」142,500元、「五、木作工 程」-「2F」-「手術室牆面新增塑鋁板-修改」52,500元。 「2.吊櫃」為「五、木作工程」-「2F」-「手術室等候區新 增吊櫃」4,800元。「3.排風扇」為「四、水電工程」-「B 1排風設備相關」23,500元(即「洗衣房排風扇」3式12,000 元、「B1排風設備-220V」1式6,500元、「B1排風設備風管 及出風口- 風管拉室1F」1式5,000元)。「4.地毯」為「 三、地坪/泥作工程」-「編織地毯-診療室-重新鋪設」30,0 00元。「5.日光燈」為「七、燈具工程」-「紫外線消毒燈 」3,000元、「七、燈具工程」-「驗光室壁燈」3,600元、 「七、燈具工程」-「騎樓-LED燈」6,000元、「七、燈具工 程」-「騎樓-崁燈」5,600元、「七、燈具工程」-「吊燈備 品」1,200元(即「吊燈-玻璃燈罩備品-15cm」400元、「吊 燈-玻璃燈罩備品-12cm」400元、「吊燈-玻璃燈罩備品-10c m」400元)等節在卷(見本院卷第446至455頁),參酌卷附 系爭契約書、系爭加減帳總表、聊天紀錄、簽收單、對話截 圖、對照表、通訊軟體對話、現場照片、工程報價單(含系 爭加減帳總表)、完整工程報價單在卷為證(見司促卷第23 至85頁、本院卷第41至101頁、第221至第347頁、第471頁、 第539至537頁),衡以對話語意之相關性及系爭契約書之原 有工項,堪認原告該部分主張尚未偏離常情,原告已盡該部 分舉證責任,原告該部分主張應為可採。至被告抗辯「三、 地坪/泥作工程」-「編織地毯-診療室-重新鋪設」無追加工 程之合意,「五、木作工程」-「2F」-「手術室等候區新增 吊櫃」、「七、燈具工程」-「紫外線消毒燈」、「七、燈 具工程」-「驗光室壁燈」、「七、燈具工程」-「騎樓-LED 燈」為非合意施作云云,尚乏證據以實其說,該部分抗辯尚 難憑採。  ⒍綜上,參酌卷內事證,兩造合意就系爭工程所為之追加應為① 「一、保護及拆除工程」-「漏水牆面切除」14,000元、②「 一、保護及拆除工程」-「樓梯下方切釘」3,000元、③「五 、木作工程」-「2F」-「手術室牆面新增塑鋁板」142,500 元、④「五、木作工程」-「2F」-「手術室牆面新增塑鋁板- 修改」52,500元。⑤「五、木作工程」-「2F」-「手術室等 候區新增吊櫃」4,800元。⑥「四、水電工程」-「B1排風設 備相關」23,500元(即「洗衣房排風扇」3式12,000元、「B 1排風設備-220V」1式6,500元、「B1排風設備風管及出風口 -風管拉室1F」1式5,000元)。⑦「4.地毯」為「三、地坪/ 泥作工程」-「編織地毯-診療室-重新鋪設」30,000元。⑧「 5.日光燈」為「七、燈具工程」-「紫外線消毒燈」3,000元 、⑨「七、燈具工程」-「驗光室壁燈」3,600元、⑩「七、燈 具工程」-「騎樓-LED燈」6,000元、⑪「七、燈具工程」-「 騎樓-崁燈」5,600元、⑫「七、燈具工程」-「吊燈備品」1, 200元(即「吊燈-玻璃燈罩備品-15cm」400元、「吊燈-玻 璃燈罩備品-12cm」400元、「吊燈-玻璃燈罩備品-10cm」40 0元),且堪認兩造就該部分當時已合意該部分追加無須符 合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1款「書面」、「簽認」之要求。  ⒎前揭追加部分承攬報酬合計為289,700元(計算式:14,000元+ 3,000元+142,500元+52,500元+4,800元+23,500元+30,000元 +3,000元+6,000元+5,600元+1,200元=289,700元)。惟被告 就「七、燈具工程」-「吊燈備品」1,200元(即「吊燈-玻 璃燈罩備品-15cm」400元、「吊燈-玻璃燈罩備品-12cm」40 0元、「吊燈-玻璃燈罩備品-10cm」400元)尚爭執原告有施 作交付,原告所提事證亦尚不足以證明該部分確有施作交付 ,經參酌卷內事證,亦尚難證明就「七、燈具工程」-「吊 燈備品」1,200元原告確有施作交付,是就該部分自難向被 告請款而應予扣除,是原告可請求之前揭追加部分承攬報酬 應為288,500元(計算式:289,700元-1,200元=288,500元)。 另系爭契約書之原有工項雖另有約定「工程管理費」,然就 前揭追加部分,被告業已否認有追加之「工程管理費」(見 本院卷第383頁),參酌卷內事證,尚難認兩造就追加部分 有約定追加之「工程管理費」,原告就追加之「工程管理費 」之請求,應屬無據。  ⒏又被告爭執系爭契約書中所約定系爭工程項目,其中「五、 木作工程-B1-2.人造石檯面」16,250元、「九、裝飾工程-l F-3.廁所導擺」30,000元、「九、裝飾工程-2F-5.廁所導擺 」15,000元等工程係經兩造協議無須施工,則原告主張前揭 追加工程需另外給付追加工程款,則無須施工部分亦應扣除 其原訂之工程款共計61,250元(計算式:16,250元+30,000 元+15,000元=61,250元)等語。經查:  ⑴就「五、木作工程-B1-2.人造石檯面」16,250元部分,原告 否認有合意不施作且已施作在卷(見本院卷第534頁),並 已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59頁),反觀被告先稱 該工程未施作云云在卷(見本院卷第504至505頁),嗣又改 稱:人造石檯面部分,被告原先以為係裝設於員工休息室的 桌面,所以這部分被告不爭執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69 頁),被告前後陳述有所不一,且未提出證據足證有所謂合 意不施作情事,堪認被告主張該部分抗辯,尚難憑採,堪認 「五、木作工程-B1-2.人造石檯面」16,250元並無合意不施 作情事且實際上亦已施作,自無從扣除該部分承攬報酬。  ⑵就「九、裝飾工程-lF-3.廁所導擺」30,000元、「九、裝飾 工程-2F-5.廁所導擺」15,000元部分,原告陳稱:該2處無 施作,該部分費用計價已用於被告現場追加工程即地下1樓 更衣室廁所導擺兩次施作(該部分不在本件請求)云云(見 本院卷第535頁),並提出完整報價單、現場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543至556頁、第561頁),然被告抗辯:廁所倒擺 部分,兩造同意無須施工,該部分金額應予扣除,至於原告 主張該部分為追減,並將金額移列至追加,裝飾工程B1的廁 所倒擺,被告亦否認有該部分追加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6 7頁),觀諸前揭完整報價單、現場照片均不足以證明兩造 有同意原告所指該部分追加工程及費用計價移用情事,參酌 卷內事證,自僅能認被告該部分抗辯可採,尚難採認有原告 所稱前揭追加及費用計價移用情事。堪認「九、裝飾工程-l F-3.廁所導擺」30,000元、「九、裝飾工程-2F-5.廁所導擺 」15,000元部分,為兩造合意不施作,就該部分自不能請領 工程款,應予扣除。  ⒐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主張追加後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尚有差 額1,910,645元未付云云,本院認參酌卷內事證至多僅能認 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有243,500元(計算式:288,500元-30,00 0元-15,000元=243,500元),原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 5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工程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243,500 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被告提出之違約金、損害賠償應予扣除或為抵銷抗辯,是否 有據:  ⒈被告抗辯: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1年7月9日 前完工,惟原告遲至111年12月出仍在進行補漆、填洞等工 程瑕疵,遲延完工達42日以上,依系爭契約書第16條約定, 原告應給付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即252,000元之違約金,亦 應由被告應給付於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云云。經查:系爭契 約書第1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未於期限內完成 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予 甲方(即被告)。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 上述違約金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 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 不在此限等語,固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 61頁)。系爭工程既有本院前揭所認之追加,縱使系爭工程 未能於111年7月9日完工,亦不能逕認可歸責於原告,參酌 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實係可歸責於原告 ,自不能據此對原告請求系爭契約書第16條第1項所定之違 約金252,000元應於承攬報酬扣除或為抵銷抗辯。是被告該 部分抗辯,尚非有據。  ⒉被告抗辯:因原告遲延完工,導致被告無法如期自醫院舊址 遷離並遷入系爭工程所在之新院址,致被告遭舊址之房東以 被告遲廷交屋為由訴請賠償3,600,000元,被告因此須賠償 予舊址房東之金額,屬因原告遲延完工所生之損害亦應予以 扣除云云。系爭工程既有本院前揭所認之追加,縱使系爭工 程未能於111年7月9日完工,亦不能逕認可歸責於原告,參 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實係可歸責於原 告,自不能據此對原告請求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3,600,00 0元應於承攬報酬扣除或為抵銷抗辯。是被告該部分抗辯, 尚非有據。  ㈤原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1,910,645 元,是否有據:  ⒈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工程向 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243,500元,核屬有據,業如前述。 就該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備位請求,以下係就其餘1,667,14 5元部分(計算式:1,910,645元-243,500元=1,667,145元)之 論駁,先予敘明。  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 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 權;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 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2項、第17 4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除本院前揭認定為系爭工程追加 部分(含「五、木作工程」-「2F」-「手術室等候區新增吊 櫃」、「七、燈具工程」-「紫外線消毒燈」、「七、燈具 工程」-「驗光室壁燈」、「七、燈具工程」-「騎樓-LED燈 」等)外,其餘原告所指追加工項則尚難逕認有兩造合意之 追加,僅能認為系爭契約原有工項所涵蓋,是就系爭契約原 有工項所涵蓋部分,應依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請求報酬,自 非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就該 部分自不能另為請求。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除本院前揭認定為系爭工程追加部 分(含「五、木作工程」-「2F」-「手術室等候區新增吊櫃 」、「七、燈具工程」-「紫外線消毒燈」、「七、燈具工 程」-「驗光室壁燈」、「七、燈具工程」-「騎樓-LED燈」 等)外,其餘原告所指追加工項則尚難逕認有兩造合意之追 加,僅能認為系爭契約原有工項所涵蓋,是就系爭契約原有 工項所涵蓋部分,應依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請求報酬,自非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該部分自不能另為請求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請求給付承 攬報酬243,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為之給付係以給付 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又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 催告(於112年4月21日送達被告)請求被告於「文到後」10 日內為本件給付,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見司促字卷 第87至93頁),是原告請求告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3,500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件:

2025-03-07

PCDV-112-訴-290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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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給付報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92號 原 告 王義筌即荃家系統家具行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聖哲律師 被 告 綠居家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巧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3日與被告就「桃園區鎮一 街之系統櫃廚具」訂立承攬契約(下稱A工程),約定承攬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萬0,600元,並於同年4月28日收受 被告交付之定金2萬4,180元,A工程至業主家中安裝時,因 運送過程中不慎致「上下系統櫥櫃」凹損,故此部分待更換 ,其餘櫃具則已置於業主處,而被告於同年6月9日向原告表 示,就A工程除更換上開凹損部份外,再追加「檯面濾」等 ,最後議價總額為10萬元,然被告遲未告知後續處理方式, 甚至表示要將訂製廚具移至其他案場使用,在未和原告商討 通知下,自行全額退款予業主,致原告所承攬之A工程因此 終止,由於A工程之系統櫃廚具計6萬0,221元為規格定製品 已無法再利用,致原告受有此部分材料費損害6萬0,221元, 原告遂依行業習慣及民法第511條規定,沒收被告所付2萬4, 180元定金,然被告卻認為原告應返還該筆定金,遂就兩造 另配合之「山鼻二路之系統家具工程」(下稱B工程),寄 發存證信函單方面主張於B工程中折抵,將B工程原應給付之 承攬報酬10萬8,656元扣除2萬4,180元後,僅支付8萬4,476 元,是被告尚欠原告2萬4,180元未給付,乃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A工程因提前終止之材料費損害6萬0,221元及B工程 之剩餘承攬報酬2萬4,180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A工程為三方(即兩造與業主)議定安裝系統櫃 廚具,業主支付定金4萬3,300元予被告,被告則支付定金2 萬4,180元予原告,因原告運送過程致「上下系統櫥櫃」凹 損,三方達成換貨共識,且原告與業主議價後變更為承攬報 酬總額10萬元,惟原告不欲履約拒絕出貨予業主,是A工程 終止係可歸責於原告,應由原告自負損害,嗣因業主向桃園 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起消費爭議申訴,且原告不願處理 ,被告經與業主溝通後於113年1月30日退還定金4萬3,300元 ,而被告交付原告之定金2萬4,180元原告未歸還,被告遂於 113年7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B工程之承攬報酬與 其應返還之定金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 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 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7、23頁), 可知兩造約定之A工程承攬報酬原為8萬0,600元,後經議價 變更為10萬元,是兩造間訂有A工程之承攬契約,堪以認定 。復觀諸卷附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51、53頁),原告分 別於111年10月5日、112年7月11日對被告表示:「P那個已 經不是錢的問題了 我想到做完還要被刁難 我就也不想換了 他個性就是如此 先放著吧」、「(被告:@義荃Bill怎麼 辦,Peter還是想跟你買......?)不處理 浪費時間」、「 (被告:Peter如果要求都不改,只按之前的交貨呢?那我 們要交。)放屁 誰理他 走法律吧 別再煩我 別再跟我提到 他 謝謝 最後一次 不然 請你們以後找其他廠商」等語,   堪認原告確有不願為後續給付履行之情,且參照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原告須待工作完成始得請求報酬, 工作未完成前即無報酬請求權,故原告之履行義務,亦未因 被告之未給付報酬而免除,故可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債務不 履行(不完全給付)。再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 卷第93、94頁),可知原告於兩造訂約後未依約履行,經被 告催告後仍拒絕履行,被告乃請求歸還定金,衡此,被告乃 係行使民法第254條規定之解除權而解除契約,而非依民法 第511條所定之定作人即被告任意終止權而終止承攬契約, 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負因契約任意 終止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0,221元 ,難認有據。況且,原告所請求之6萬0,221元損害,是否係 因原告運送之系統櫃廚具受損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之部分, 亦不無疑問,自亦不得轉嫁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三)第查,A工程因可歸責原告之債務不履行而解約,已如上述 ,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原告應將定金2萬4,180元返還 被告,而不得予以沒收。又兩造另訂有B工程承攬契約且原 告已完成工作,被告依約尚應給付剩餘承攬報酬2萬4,180元 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互負上開債務,且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基此,被告以其得對原告請求 返還之定金2萬4,180元,主張與原告對其請求之B工程剩餘 承攬報酬2萬4,180元,二者互為抵銷,洵屬有據,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B工程承剩餘承攬報酬2萬4,180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萬4,4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06

SLEV-113-士小-2292-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72號 原 告 華志峰 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 被 告 何銘即和民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0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劉晏妤(以下訴外人均以姓名稱)因房屋漏水問題 ,向鍾蓮珠即原告之母(鍾蓮珠已於113年1月28日過世,原 告為繼承人)起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7號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審理,訴外人王煥傑律師為鍾蓮珠訴訟代理人 ,並代理鍾蓮珠與被告訂立民國112年11月21日室内裝修工 程承攬契約書,由被告承攬修繕劉晏妤所有新北市○○區○○路 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漏水有關之防水及油 漆工程,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10,015元,亦修繕樓 下之鍾蓮珠所有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3樓),工程費用為864,788元。嗣於113年1月王煥傑律 師通知原告全部工程完工,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原告於113 年1月19日匯付上二工程報酬餘款92萬元予被告。原告又向 王煥傑請求提供系爭3樓房屋之施工前後照片,迄未取得。 詎劉晏妤於113年4月19日仍在系爭事件主張系爭2樓房屋之 工程並未施作,原告始知被告未完成系爭2樓房屋之工程。 (二)被告明知未完成工程,竟故意以詐欺方式經由王煥傑騙說已 完成云云,致原告匯付工程尾款92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92 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為撤銷匯款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金錢利益510,015 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詐欺取 得之金錢,負510,015元損害賠償之責。另原告因與劉晏妤 在系爭事件達成訴訟和解,而免除原告修繕系爭3樓房屋之 義務,被告現已無法進入施工,其未完成部分陷於給付不能 狀態,且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規 定,原告解除系爭2樓房屋工程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未完 成但原告已給付之系爭2樓房屋工程尾款510,015元。以上三 部分,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 (一)系爭2樓房屋工程已經全部完工,且除鍾蓮珠委託部分外, 被告尚免費協助施作公共樓梯油漆、4樓、5樓及頂樓部分。 又王煥傑律師曾偕同鍾蓮珠至現場勘驗,看完後說做的太好 了,才把款項全部付給被告。又因需要在所有工程做完之後 才可以做最後油漆跟壁癌的修繕,故被告先將系爭3樓房屋 工程其他的部分施作完畢,最後才做室內的天花板的修繕。 但劉晏妤與訴外人設計師鄒年淦在裝修過程中產生嫌隙,拖 延被告進去施作的時間,因此起訴時還有天花板部分未施作 完畢,同意退還此部分工程款33,000元。另被告在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前,已全部施作完畢。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自認事項:  1.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係指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認 或不爭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參 照)。  2.查被告在本院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系爭房屋 2樓還有天花板部分未施作完畢,同意退還此部分工程款33, 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堪認已就原告主張之部分未完 工事實,予以承認,依上揭規定,發生自認之效力。  3.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亦有規定。是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 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參照 )。雖被告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113年11月15 日已全部完成,可看113年11月15日相片等語(本院卷第265 頁),惟查被告所提現場相片內容中,本院卷第175至207頁 部分註記日期是113年9月25日(本院卷第177、179頁),發生 在自認之前,無從證明其後已完工,而本院卷第251至259頁 部分相片內容均為室外,並無系爭房屋2樓內部情形,均不 足證明被告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不生撤回效力。  4.依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2樓天花板工項未完成之部分事實 ,因被告自認,堪信為實。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受詐欺及被告不當得利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酌)。次按 ,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 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 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詐 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 判例意旨參照)。「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 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 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 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於113年1月19日時尚未完成系爭房屋2樓 工程,仍向王煥傑律師表示已完工、要求鍾蓮珠給付尾款, 而施行詐術等語,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王煥傑結稱:「被告有帶我到二樓去看,被告有把二樓 的牆壁龜裂跟壁癌部分修補,三樓有把天花板做打針的工程 ,二樓部分確定有油漆跟把壁癌刮掉,當時我們認為是已經 完工,大概是113年1月的時候,當時被告有先跟我說這邊已 經大致差不多,有多幫鍾蓮珠清土石,費用已經不夠,希望 把尾款先付清,照片都在鄒設計師那邊,有請他傳給我,後 來沒有傳給我,一直到113年4月,劉晏妤訴代突然有一份書 狀,主張二樓鍾蓮珠沒有修好,有追加擴張一筆約新臺幣51 萬元的請求,我的理解是二樓跟三樓都已經做完了,我就打 電話給劉晏妤的訴代,已經沒有漏水,為何還要做這個追加 ,他說因為鄒設計師跟二樓屋主有裝潢的糾紛,因為裝潢部 分還沒有做完沒有辦法把二樓完工,在劉晏妤的立場就覺得 沒有完工,所以就追加51萬元這個金額」、「當時有跟原告 解釋說這部分因為51萬元部分我確定被告當時有跟我說已經 做完了,當時評估是不是追加51萬元是要拉高和解金額,最 後光租金部分就已經高於和解金額40萬元。」等語(本院卷 第153、154頁),陳述其在場有觀察到被告已處理壁癌之情 ,再參照被告所提相片對照之系爭房屋2樓施作前後情形, 壁癌及油漆漆面均有明顯不同(本院卷第167至179頁),堪認 被告除自認部分外,所辯壁癌、室內牆壁油漆等部分施作完 成乙節,並非子虛。 (2)雖原告以證人王煥傑陳稱實際上二樓是否有完工伊不知道; 證人賴永憲陳稱劉晏妤當時說二樓工程還沒有完工;證人鄒 年淦陳稱之前被告去年在做這方面工程時,有請我把二樓配 合他用好,我當時三月受傷,所以才拖到6、7、月才完成等 語(本院卷第237、239頁),主張被告未完成施工。惟查上三 證人陳述內容均屬概論,均未具體陳述系爭房屋2樓壁癌處 理、室內牆壁油漆等工項未完成,難認原告主張可取。此外 ,原告即無其他舉證證明其付款時,被告有何工項未完成。  3.依上,系爭房屋2樓天花板油漆未完成,被告就此重要訊息 不告知原告,致原告給付該部金錢,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該匯款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爭房屋2 樓天板價金33,000元(本院卷第29頁),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此部分既有理由,原告為選擇合併之其他請求,即無論述 之必要。逾上揭範圍之工項即系爭房屋2樓壁癌處理、室內 牆壁油漆等部分,原告舉證不足證明有何未完工之事實,其 主張被告施用詐欺等語,並不可採,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撤銷匯款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逾33,000 元範圍之金錢,為無理由。 (三)侵權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9日時尚未完成系爭房屋2樓工程 ,卻仍要求鍾蓮珠給付尾款,致原告匯款而因此受有損害等 語,被告否認之。查被告自認系爭房屋2樓天花板油漆未完 成之事實外,原告舉證不足證明逾33,000元部分有何未完工 之事實,同上所述,尚難認被告具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 或過失,原告逾33,000元範圍請求,為無理由。 (四)給付不能部分:   原告主張已與劉晏妤和解並免除原告系爭房屋2樓之修繕義 務,系爭房屋2樓工程已無施作之必要,且被告陷於給付不 能,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給付之工程尾 款等語。惟查,除被告自認系爭房屋2樓天板油漆尚未完成 外,原告舉證不足認被告其餘部分有何不能給付之事實,同 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全部給付不能,並不可取,其解除契 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許 可;原告就許可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卷第101 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亦屬有理,應予許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依聲 請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06

TPDV-113-建-172-20250306-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46號 原 告 劉宛怡 被 告 謝景霖即元巽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4,8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4,8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承攬原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兩造約定於113年5月底完工,被告於工程期間又以諸 多原因藉口,追加工程增加費用(兩造約定內容為水電重拉 、廁所打掉裝修、廚房天花板重新裝修及客廳地板重新裝修 ,並應給付廢棄物清理費),原告信以為真,致原告自113 年5月4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以現金、匯款方式,共支付被 告新臺幣(下同)25萬4,800元。  ㈡被告承攬工程後,系爭工程由原本約定之5月底完工又拖延至 6月,但被告卻持續要求原告給付追加之工程款,惟原告至1 13年7月10日經房仲通知系爭房屋只有破壞沒有修繕,原告 始知遭受詐騙,並於113年7月間報警處理,因原告前已屢次 通知被告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並未履行契約,故 原告於113年7月17日以Line通知被告解除承攬契約,並請求 賠償,被告亦表示同意,惟被告迄今仍未賠償。  ㈢原告共給付被告廢物清理費及承攬工程款共25萬4,800元,系 爭承攬契約既已解除,扣除拆除裝潢費2萬5,000元、廢物清 理費5萬5,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尚未施工之工程款17 萬4,800元等語。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甚 明,若承攬人工作完成遲延,定作人固得解除承攬契約,然 應限於「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之 情形下,始得為之,此觀之民法第502條第2項即明,即限制 定作人解除權之行使,乃立法者為保障承攬人所耗費之勞力 時間及費用所規定者。然若承攬人一再遲延,不理會定作人 之催告,使承攬工作延宕不決,若再一昧限縮定作人解除權 之行使,反而有失公平,此時,應認為承攬人有「不為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得逕行解除契約,並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陳聰富,工程承攬契約之成立、解除與終止,台 灣法學雜誌第3期,1998年8月)。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現場照 片、匯款單據及Line對話訊息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被告屆施工期限 ,僅完成系爭房屋廚房天花板、浴室打除、更換客廳電線1 條及廢棄物清理等工作,為原告陳述在卷,並經本院勘驗現 場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第115頁至第123頁 ),之後被告即杳無音訊,顯見被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裝修 部分之債務,核屬「不為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原告自得解 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賠償不履行之損害。  ㈢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29日、5月4日、5月13日、5月23日、5月 25日、5月27日及6月4日分別交付6萬6,000元、1萬6,000元 、1萬5,000元、1萬6,000元、2萬3,000元、8,800元及匯款1 1萬元與被告,有估價單、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訊息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9頁),是原告共計交付被告 25萬4,500元,扣除被告實際所完成之工作,即拆除裝潢2萬 5,000元、廢棄物清理5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98頁),被 告未完成工作之工程款17萬4,800元,為原告之損失,是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17萬4,8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05

PDEV-113-斗簡-346-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振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吉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被 告 添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添福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3,454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21,15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63,4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廠房(門牌:臺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廠房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8日簽訂 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蔡宜珍公證(108年度南院民公宜字第000000 號公證書)在案。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達於得申請 使用執照進度時即為完工,原告於109年2月10日即告知被告 預計在109年3月底申請使用執照,系爭工程並於109年3月25 日竣工,經被告用印於竣工報告書後,交由原告於109年3月 30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 程於109年3月30日即已完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嗣於109年8 月31日核發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109)南工使字第00000號 】。兩造並於109年11月27日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於109年 12月7日驗收合格,經被告公司副董事長葉柏才簽名確認完 畢,將系爭廠房交付被告使用迄今。原告再於109年12月間 依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約定,檢附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 請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898,904元(含系爭契約付款辦 法項次10完工驗收款3,462,500元及系爭工程變更追加減款 項436,404元,金額均含稅)(下稱系爭工程款),卻未獲被告 付款,原告遂再以110年1月29日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 0000號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10日給付系爭工程款,仍未 獲被告付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3,898,904元。  ㈡系爭工程完工之認定,以原告得向臺南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 為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工程期限約定「完工期限:自開工 日起270工作天完工(不含取得使用執照及後續工程)」, 系爭契約之履約内容為使用執照所載之工程,至於所謂「後 續工程」,乃被告額外要求之違法二次施工,本就不包含在 系爭契約第5條之工期内,亦不涉完工與否之認定。一般工 程取得使用執照以前,常理為免影響使用執照之取得,坊間 施作者並不會進行二次施工,再加上使用執照取得期間非申 請者得以掌握,故不會將違法二次施工部分列為工期計算, 當然也就不會列入使用執照所載之工程完工與否之認定。是 以被告主張「依約尚有後續工程需施作完成才算完工」、「 並非取得使用執照即算完工,須完成後續工程由被告辦理驗 收後才算完工」,與常理不合,也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系 爭契約並未約定需完成後續工程且由被告驗收後才算完工。 又參照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内容,原告向臺南市政府申請使 用執照之時起和後續工程並不計入工作天計算,則系爭工程 應已於原告向臺南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即109年3月30日即已 完工。  ㈢系爭工程自開工日108年2月11日起,因非人為、非可歸責原 告之因素無法施工(施工當日為雨天或雨後無法施工、原告 於108年2月18日至2月28日及108年3月1日至3月11日間因無 臨時水電無法施作、108年5月30日至31日及6月3日配合被告 要求修改降低女兒牆高度、109年3月20日至3月25日一樓地 坪加強灑水養護無法施工)日期共計65天,故扣除65日不計 算工期之日數,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應為109年6月15日,而非 被告所稱之109年3月11日,原告於109年3月30日即已完工並 未逾期,被告抗辯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施工逾期賠償金抵銷 系爭工程款並無理由。  ㈣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混擬土需使用l:2:4Rc配比施作。原告 施作系爭工程所採用之混凝土為施漢欽結構設計師於設計圖 上所註明之3000磅強度混擬土(即3000psi=210Kg/cm2)。現 今我國工程實務對於混凝土之抗壓要求,早非以施作比例作 為標準,而是改採混凝土強度kg/cm2或psi單位(英制壓力 單位)作為依據。換言之,系爭工程設計圖上僅要求混凝土 可負荷之壓力數值達每平方英吋可抵抗3000英磅的壓力(即 每1平方公分可乘載210公斤以上之壓力),而原告於系爭工 程所使用之混凝土皆符合設計圖說上之要求,此部分業經被 告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混凝土強度鑑定,鑑定報告明 載系爭工程混擬土強度符合設計圖說之要求,被告亦於台南 和順郵局第00000號存證信函自承「109年2月24日台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本工程混凝土鑽柱測試,雖然抗壓有達到3000ps i…」等語,並經鑑定人到庭明確證述系爭工程符合設計圖說 所載3000psi之標準,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混擬土不符l:2:4Rc 比例並無理由。  ㈤系爭工程之圖面雖記載用砂應符合CNS1240混擬土粒料之標 準,但兩造於契約成立時僅有約定混凝土強度(即3000psi) ,實無約定用砂標準,惟系爭工程之用砂本就有達CNS1240 混擬土粒料之標準,被告爭執系爭工程用砂不符標準,應由 被告舉證證明瑕疵,況被告於驗收完成受領系爭工程時亦未 爭執用砂標準,其抗辯系爭工程用砂不符標準不足採信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98,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遲延完工,且尚未依約讓被告完成驗收,被告得拒絕給 付系爭工程款。系爭工程於108年2月11日開工,依系爭契約 第5條約定「完工期限:自開工日起270工作天完工(不含取 得使用執照及後續工程)」,本應於開工日起270工作天( 不含休假日、國定假日)即109年3月11日前達到可申請使用 執照之程度,惟原告遲於109年5月2日才向被告口頭報告系 爭工程進度達到可申請使用執照的程度。又系爭工程並非於 109年8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之日即算完工,須完成後續工程 由被告辦理驗收合格才算完工,原告才能請求系爭工程款。  ㈡因原告於109年8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後遲遲未完成後續工程 ,被告有於109年12月2日詢問原告何時可完工,原告才於10 9年12月4日提出請款單、發票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被告再 於109年12月8日、109年12月9日依系爭契約第14條辦理驗收 ,惟原告迄今無法提出系爭工程混擬土符合兩造約定之3000 PSI=1:2:4Rc標準配比(係指石子用量約為砂的2倍,砂又為 水泥的2倍,而水泥約為水量的2倍)、用砂應符合CNS1240混 凝土粒料施作之證明,導致系爭工程未能完成驗收。縱認兩 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混擬土需以3000PSI=l:2:4Rc標準配比 施作,惟依系爭廠房新建工程設計平面圖可知,兩造就系爭 工程之混凝土材料強度約定210KG/CM2(3000psi),用砂應符 合CNS1240混凝土粒料。  ㈢原告雖主張依系爭使用執照記載之竣工日109年3月25日為完 工日,依據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程序提醒表 檢附文件可知,申請使用執照應備文件包含消防設備竣工檢 查合格文件、污水處理設施查核表等31事項文件,因原告系 爭工程延宕,故負責水電消防、汙水處理工程的承品機電工 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俞緯峰,才會遲於109年5月12日申請掛件 。則系爭工程於109年3月間既尚未有水電消防、汙水處理工 程掛件,則系爭工程於109年3月25日實際上未達竣工、未達 可申請使用執照之程度。  ㈣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需限於【因天災人禍等非人為因素】始 可不計入工期,該天災人禍並不包含雨天在內,原告主張雨 天可不計入工期而延長完工期限,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原 告主張其他因素之23天可不計入工期,惟申請水電、灑水養 護地坪係系爭工程於270工作天本應完成之事項,且非天災 人禍等人為因素所致,原告不得主張不計入工期。縱認原告 得請求系爭工程款,惟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於109年 3月11日達到可申請使用執照的程度,則計算至109年5月2日 系爭工程達到可申請使用執照程度時,已逾原定完工期限52 日,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按日賠償被告未完成工 程【即付款辦法項次8内牆粉光及隔間裝修完成 6,925,000 元、項次9使用執照取得3,462,500元、項次10完工驗收3,46 2,500元,金額共13,850,000元】千分之1計算之逾期完工損 失,共720,200元(計算式:13,850,000X0.001X52日=720,2 00元),原告得主張與系爭工程款抵銷等語。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廠房新建工程,兩造於108年1月18日簽 訂系爭契約,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宜珍 公證(108年度南院民公宜字第000000號公證書)在案(見本院 卷一第19至31頁),系爭工程總價為69,250,000元,被告尚 餘系爭工程款未給付原告。  ㈡系爭工程於108年2月11日開工,於109年3月30日掛號申請使 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於109年8月31日經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77頁)。  ㈢原告於109年12月4日開立請款單、發票等文件向被告請求系 爭工程款3,898,904元(即系爭契約付款辦法所載完工驗收 後應付承攬總價百分之5之工程款3,462,500元及變更追加減 款項工程款436,404元,合計3,898,904元),未遭被告置理 ,原告再於110年1月29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41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被告迄 未付款。  ㈣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混擬土強度應達3000psi=210kg/c㎡之標準 。  ㈤被告於109年1月2日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之 混凝土強度是否符合設計需求,該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見本院外放卷)之鑑定結果記載「鑑定標的物之混凝 土強度符合設計需求」(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何時完工?   系爭契約第5條工程期限約定「完工期限:自開工日起270 工作天完工(不含取得使用執照及後續工程),但如因甲方 (被告)變更、搬遷及甲方自行發包項目或其他因甲方之因 所造成之延誤,則完工日期依所延誤天數順延之。本工程 之工作天不含每週之休假日、中央主管機關公布放假日及 紀念日與民俗節日等。因故延期: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 目或數量增加、甲方自行發包之工項延誤、或因天災人禍等 非人為之因素,致延長完工日期時,應延長工期」等語,兩 造對於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自開工日起270工作天完工乙情 並不爭執,原告主張於其申請使用執照之日(109年3月30日) 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則抗辯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完成後續 工程再經被告驗收合格始為完工。經查,系爭契約就完工之 約定已明文排除原告為申請取得使用執照及取得使用執照後 進行後續工程之時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原告申請使用執 照時(109年3月30日掛號、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即已完工, 符合上開約定之意旨,應為可採。至被告抗辯依系爭契契約 付款辦法(見本院卷一第24頁)之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尚 須完工驗收,被告才須給付全部工程款,足見需驗收合格後 才算完工云云,惟系爭工程如何付款與系爭工程何時完工係 屬二事,被告將付款時點與完工時間混為一談顯然與系爭契 約約定不符,其抗辯不足為採,是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約定 應於原告申請使用執照時(109年3月30日)即已完工,堪予認 定。  ㈡原告是否遲延完工?  ⒈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如因甲方 (被告)變更、搬遷及甲方自 行發包項目或其他因甲方之因所造成之延誤,則完工日期依 所延誤天數順延之」、「因故延期: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 目或數量增加、甲方自行發包之工項延誤、或因天災人禍等 非人為之因素,致延長完工日期時,應延長工期」等語,兩 造對於系爭工程係於108年2月11日開工、應自開工日起270 工作天(自108年2月11日起計算270日工作天之末日應為109 年3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乙情並不爭執,又系 爭工程係於109年3月30日完工,業經認定如前,已遲延約定 完工期限(109年3月10日)20日,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得延長工期65日,業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 明。  ⒉原告雖主張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雨天無法施工云云,惟系 爭契約並未約定將雨天排除於工作天而不計工期,又原告就 雨天如何影響系爭工程施作、是否因而停工並未提出施工日 誌等相關證明,證人蔡英俊僅稱下雨無法施作(見本院卷二 第11至18頁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無陳述下雨如 何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因下雨即停工等情,難認系爭 工程遇雨天即得順延工期。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於108年2月 18日至2月28日及108年3月1日至3月11日間因無臨時水電無 法施作基礎工程,只能進行假設工程,應順延工期云云,經 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雖函復本院:系爭 土地由原告於108年1月3日申請臨時用電,本處於108年5月6 日完成送電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台南服務所則函覆本院:被告臨時用水 案件受理時間為108年1月,開始供水啟用時間為108年3月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01頁),惟系爭工程於開工後未能及時提 供臨時水電予原告施作,並非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因被告所 造成之延誤等情形,原告主張該無臨時水電供應之工期應予 順延云云,應無可採。原告復主張108年5月30日至31日及6 月3日因配合被告要求修改降低女兒牆高度,應不計入工作 天計算等語,業據證人蔡英俊證述:屋頂女兒牆降低是(被告 )葉副董要求,是增強太陽能板照射的面積。叫我們修改, 但有部分已經施作。因為現場修改,都會影響工期,堪認原 告主張因被告另行要求修改女兒牆高度(共3工作天)應予延 長工期3日(即完工期限延長至109年3月13日)等語,應為可 採。至原告主張109年3月20日至3月25日被告要求一樓地坪 加強灑水養護無法施工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 告應於開工日起270工作天完工,即原告應於109年3月10日 前完工(申請使用執照),故縱使原告得主張展延工期,亦僅 以108年2月11日開工後迄109年3月10日止之期間所發生合於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事由者,或於展延之工期又發生前開事 由者,始得展延或再度展延,故原告主張109年3月20日至3 月25日因被告要求一樓地坪加強灑水養護無法施工,均發生 於原定完工期限(109年3月10日)與前揭展延期限(109年3 月13日)之後,當無展延工期可言,原告主張因被告要求加 強地坪澆水養護合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得予順延工期云云 ,即無可採。綜上,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應予展延至109年3月 13日,原告於109年3月30日申請使用執照,已遲延完工17日 。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898,904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以 逾期完工損失720,200元抵銷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是否有據 ?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工程完竣,甲方應於10日內辦 理驗收,逾期未辦理視同驗收通過。系爭工程業已於109年3 月30日完工,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並未於完工後10日內辦理 驗收(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1月27日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 於109年12月7日驗收合格,嗣交付被告使用迄今;被告抗辯 兩造係於109年12月8日、12月9日辦理驗收,但驗收尚未通 過),依系爭契約約定視同驗收通過,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 付款辦法約定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  ⒉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約定:本工程付款辦法依下列規定:原 告依據附件付款辦法之工作進度完成工項,向被告申請及受 領工程款,被告應於原告提出請款日起10日內以100%現金或 即期支票給付原告工程款。系爭契約第6條逾期損失約定原 告若無法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向被告按逾期日數,每 1日賠償未完成工程金額之千分之1。經查,原告係於109年3 月23日始向被告請領系爭契約付款辦法項次8款項,已在系 爭契約約定應完工期限(109年3月13日)之後,被告抗辯原告 當時尚未完成系爭契約付款辦法項次8以後之工程,應屬有 據。又原告逾期完工17日,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 賠償被告235,450元【(6,925,000元+3,462,500元+3,462,50 0元)X0.001X17日=235,450元】,被告據以主張與系爭工程 款抵銷,應為有據。   ⒊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3,663,454元【計算式 :3,898,904元-235,450元=3,663,454元】,原告逾此部分金 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至於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混凝土強度應符合3000psi=2 10kg/c㎡、系爭工程用砂應符合CNS1240混凝土料粒之標準, 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工程混凝土、用砂符合上開標準云云,應 屬原告交付之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被告得否請求減少工程報 酬之問題,被告於本件並未提出減少報酬之抗辯,並不影響 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3,663,454元之判斷,本件即毋庸再 就上開爭點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663,4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26日(見本院 卷一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05

TNDV-110-建-13-20250305-2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建簡字第23號 原 告 陳姵妏 被 告 陳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 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事件,依原告起訴主張 其與被告簽訂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承攬室內裝修工程,因被告遲延完成約定之保護 工程,致其他住戶工程延宕,經原告向被告終止契約,並約 定被告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惟被告未返還,則被告所受領 之工程款應為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 程款等語。經查,依兩造所訂立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如 因本契約發生爭議,雙方得以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爭 議調解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或法院調 解,必要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揭說明,可知兩造就上開工程契約所衍生法律關係及 爭議,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 應優先適用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04

PCEV-114-板建簡-23-2025030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宇興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文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 訴 人 林文興 被 上訴人 吳茉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宇興電氣工程有限公司給付 被上訴人逾新臺幣15萬9,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以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 帶負擔8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10年7月間,將坐落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水電管路修繕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宇興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宇興電氣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宇興電氣公司以新臺 幣(下同)23萬元之報酬承包施作系爭工程工項,上訴人林文 興則為宇興電氣公司之負責人。詎料,林文興於施作系爭工 程,不僅未能依約完成,施工過程中更不慎將系爭房屋3樓 地板下熱水管及排水管打破,導致2樓木作天花板浸水;且 誤拆3樓浴室天花板並打破浴室磁磚;亦未接妥2樓浴室面盆 之龍頭,造成該水線滲入防水層下,使浴室外壁產生壁癌; 又於頂樓至4樓間樓層板打洞,用以裝設水管,卻未於施工 完畢後密封,致雨水滲漏,牆面油漆產生多處水痕,後續致 生壁癌。因系爭工程施工存有諸多嚴重瑕疵,使其需另行委 由他人修繕,為此另外支出15萬8,000元,以施作、修補林 文興所遺留未完成之工程及瑕疵。又林文興為宇興電氣公司 之負責人,其承作系爭工程而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產生 前揭損害情事,應與林文興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承攬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等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38萬8,000元(計算式:230,000元+158,000元=3 8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並未全部完成並不爭執,惟宇興電氣 公司仍有派員完成部分工程,即本件上訴人就聲證1估價單 有完成之工項為項目4、6,項目1僅完成一半費用約4萬3,50 0元,至於項目7以由雙方約定被上訴人自行購買,其餘項目 則未完成,該業已完成之部分工項不應由被上訴人領取全部 報酬款項23萬元,而使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又本件係因 承攬契約關係所生之債,被上訴人僅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而無侵權行為規定適用,故爭執本件林 文興是否應與宇興電氣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以及賠償範圍 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宇興電氣公司、 林文興就瑕疵損害部分,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萬8,000元 ,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就報酬23萬部分,則命上訴人宇興電氣公司應給付被 上訴人23萬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 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及假執行之裁定均廢棄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 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與宇興電氣公司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 宇興電氣公司承包施作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23萬元,工程 項目如聲證1估價項目1至9所示;嗣系爭工程並未全部施作 完成,除項目4、6部分已完成,項目1僅完成一半費用約4萬 3,500元,至於項目7以由雙方約定被上訴人自行購買,其餘 項目則未完成;另系爭工程則因林文興施作不當所生瑕疵, 由被上訴人另行委由他人修繕支出15萬8,000元等節,有宇 興電氣公司工程估價估驗單、LINE對話紀錄、修繕費用聲明 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至9頁、第20至22頁 ;原審卷第30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 查,原審判決認定宇興電氣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確實有上 開瑕疵存在,且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經被上訴人定期催 告上訴人修補瑕疵後,上訴人始終未完全修復上開瑕疵,致 被上訴人受有另支出15萬8,000元修補費用之損害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業經原審敘明理由及所憑證據,核無違誤, 茲引用原判決理由之記載,不再贅述。  ㈡又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二、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六、應返還之 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494條、第259條第2、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工程因瑕疵給付,經被上訴人催告修補時,上訴人拒絕再 就瑕疵進行修補,有兩造間110年10月31日、同年11月6日、 同年12月21日LINE訊息照片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頁 反面至第38頁反面),合於上開法條解除契約之要件,是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宇興電氣公司就受 領之工程款23萬元予以返還,即屬有據。惟宇興電氣公司就 系爭工程之工項4、6部分已經完成,工項1則完成一半,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條文,被上訴人亦負有應償還其價額 之義務。次查,系爭工程之工項1承攬報酬8萬7,000元、工 項4承攬報酬為1萬7,500元、工項6承攬報酬為1萬元;而宇 興電氣公司就工項1僅完成一半,價額應為4萬3,500元等情 ,有宇興電氣公司工程估價估驗單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4 頁),參佐上開施作工項已經附合於系爭房屋,依其性質已 無法返還予宇興電氣公司等情,有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30至36頁)。基此,被上訴人向宇興電氣公司 請求返還承攬報酬23萬元,亦應扣除返還宇興電氣公司完成 設置工項之價額,經扣除後為15萬9,000元(計算式:23萬 元-4萬3,500元-1萬7,500元-1萬元=15萬9,00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第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 係以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時,有違反法令之侵權行為為要件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執行職務加於他人之損害」,凡 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有 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 5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林文興為宇興電氣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有宇興電氣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變更登記 表、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0頁、第17至18頁), 而為宇興電氣公司負責人。本件林文興前往系爭房屋從事系 爭工程,因施工不慎造成系爭房屋原有熱水管、排水管、油 漆及部分木作、泥作工程毀損而受損害,有泥作修補聲明書 、木作修繕工程聲明書、水電工程修補聲明書、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見司促卷第7至9頁、第20至22頁;原審卷第30至40 頁);參以兩造LINE之對話訊息所示,林文興陳稱「但是錯 在我工程有很多瑕疵」、「當初的馬桶也是我的失誤」等語 (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背面),可見林文興亦自承 其就系爭工程有參與施作,並存有諸多瑕疵等情,亦為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堪信林 文興於執行宇興電氣公司職務,因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 權,合於一般侵權行為要件。是被上訴人主張宇興電氣公司 與林文興就瑕疵損害15萬8,00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至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因宇興電氣公司員工林文興因施工不當 發生瑕疵,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係基於宇興電氣公司與 被上訴人間承攬契約關係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性質雖亦屬侵 權行為,然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規定,應無侵權行為規 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不得另依侵權行為請求林文興負連帶 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本件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於宇興電氣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林文興非契約當事人,其與被上訴人間 ,自無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又林文興既自認其於系爭 工程施作上有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宇興電氣公司與林 文興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林文興上開所辯,並無可 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2年3月25日 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43頁),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承攬契約等規定,請 求宇興電氣公司、林文興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瑕疵損害15萬 8,000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宇興電氣公司應返還被上訴人15萬9,000元之 報酬,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述其餘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04

TYDV-113-簡上-23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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