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9年8月28日結婚,
111年4月7日離婚。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上訴人有如下向被
上訴人借貸或詐取款項之行為:
㈠於110年12月28日,上訴人以「妳等等支援老公2萬,明天還
你」為由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被上訴人因需暫時動用客戶
金錢要求上訴人須隔日清償,上訴人以「我甲○○不會給妳漏
氣」、「不要懷疑我」等語一再承諾自己必於隔日清償,在
得到上訴人承諾後,被上訴人即依上訴人指示合計匯款新臺
幣(下同)3萬元至訴外人黃國倫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然上訴人迄未清償。
㈡於110年12月29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4,500元,並承諾
會準時還款,被上訴人即依上訴人指示匯款4,500元至訴外
人李哲軒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惟上訴人迄未清償。
㈢於109年11月12日,上訴人以「要幫女兒(上訴人與訴外人之
女)買床」為由,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並委請上訴人刷卡代
墊款項,並承諾於收受信用卡帳單後負責繳清款項,被上訴
人即依上訴人指示於當日刷卡付款35,000元,惟被上訴人收
受信用卡帳單後向上訴人索要前開款項,上訴人迄未清償。
㈣於109年11月14日,上訴人以「自己要購買電視但資金週轉有
困難」為由,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並委請上訴人刷卡代墊款
項,並承諾於收受信用卡帳單後負責繳清款項,被上訴人即
依上訴人指示於當日刷卡付款33,900元,惟被上訴人收受信
用卡帳單後向上訴人索要前開款項,上訴人仍未清償。爰擇
一依侵權行為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
103,400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款項均係被上訴人贈與予上訴人,上訴人
並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另被上訴人遲於113年4月17日提起
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已罹於民法197條
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400元,及自113年5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2月28日給付3萬元、110年12月29日
給付4,500元、109年11月12日給付35,000元、109 年11月14
日給付33,900元予上訴人或依上訴人指示付款等情,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惟抗辯:前開款項係被上
訴人贈與予上訴人等語,是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就前開款項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9至2
3頁)內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妳等等支援老公2萬,
明天還你」等語,被上訴人詢問:「我可以先轉客戶的錢給
你」、「你明天要轉給我?」等語後,上訴人回覆:「好」
,顯見兩造業已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予上訴人,上訴
人並應於翌日返還,兩造間就前開款項,自有消費借貸之合
意甚明;又稽之被上訴人提出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第29至
32頁)內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你如果要我負責這些
錢,你就叫你的律師寫一份欠款協議書還是說什麼,寫過來
我會跟你簽,12月份你等不到,那就從11月份開始,11月15
日開始,5000、7000我還可以,這筆10萬零多少的我就給你
,就把它走完,這才是協議嘛,這樣問題就解決了,你需要
這條我就給你,我盡我最大的能力給你」、「問題就跟你講
現在沒有錢給你,你原本就說好了,我答應你那些錢給你就
好了」、「就有答應說這條要給你了,你要用到那麼複雜,
你也要讓我有辦法才有辦法處理啊」、「我就跟你講過我不
是不給你,你要我就給你,但是也要我有啊,沒錢也沒辦法
拿」、「所以我說你緩一緩,我就可以分期給你,我能做的
就是這樣子」等語,可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還款時,上訴
人並未質疑為何其須返還款項,僅係一再表明其一時無清償
能力,而需分期償還,足認兩造就該款項業有約明上訴人有
返還款項之義務,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本件之103,400
元款項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應屬實情。
㈣至上訴人抗辯本件款項係被上訴人所贈與云云,然此與前開
事證未符,已難遽信;又上訴人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及信用
卡(見原審卷第81至93頁),核與本件款項未見有何關聯,
另被上訴人是否另有提供信用卡予上訴人使用、款項使用目
的等節,與上訴人是否應返還款項並無必然關係,是此自無
法證明兩造就本件款項有贈與之合意;此外,上訴人辯稱:
譯文內容僅係其情緒發言云云,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兩造
論及本件款項時,既不爭執應返還款項,嗣於訴訟中始翻異
前詞,綜以其所辯與兩造間對話紀錄並不相符等情,應認其
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前貸與共103,400元款項予上訴人乙節,業經認定如上,
上訴人自應依約如數返還,被上訴人迄未返還,則被上訴人
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3頁)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
㈥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
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及上訴人抗辯本件
並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暨罹於民法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2年
時效等情,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03,400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因而
准許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TCDV-113-簡上-582-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