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俊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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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73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 1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慶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30日16時2分許,見王人逸停放在嘉義縣○○鄉○○路 0段000號株一藥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 未上鎖,即徒手打開副駕駛座車門,竊取王人逸置放在副駕 駛座前平台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旋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慶銅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至4頁、本院易字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王人逸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 被害報告單(見警卷第9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警卷第10至1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 第12至14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3頁)在卷可 稽,並有行車紀錄錄影器影像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最近一次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日為112年12月2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被告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 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 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足 見其對於上開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 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啟他人車門以行竊, 所為尚非可取;又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構成累犯部分,於此未納入量刑 基礎,以避免重複評價),猶不思悔改仍再犯本案犯行,素 行不佳;兼衡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價值為1,800元,犯罪所生危害並 非十分嚴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為臨時工、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姪孫同住之家庭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被告行竊所得之1,8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CYDM-114-嘉簡-143-202503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泉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09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易字第11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泉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泉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8時40分許,在其鄰居廖振旭位 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居處前,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持柴刀1把站在廖振旭之斜後方比劃,使在 場之廖振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對廖振旭接續辱 稱「幹你娘機歪」、「幹你娘」等語,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 以見聞,足以貶損廖振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廖振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泉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振旭、證人即在 場之人莊靖華、許永宗、劉玉清(見警卷第7至9、15至17、 24至25、28至29頁、偵卷第11至12、15至16、19至20頁)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警卷第11至14、19至22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2頁)及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3頁)在卷可稽,復有監 視錄影檔案可佐,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影像無訛(見本院 易字卷第51至5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 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先後於密接時、地以上開詞語辱罵告訴人,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 意之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於接續多次之公然侮辱犯行,為 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等2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本應敦親睦鄰,和平相處,詎被告卻以上開方式恐嚇、公然 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使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 價遭受貶損,所為應予非難;再衡被告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 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 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退休、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 ,與兒子、媳婦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持 柴刀為本案犯行,然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05

CYDM-114-嘉簡-144-2025030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47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208號、113年度 偵字第5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37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冠霖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貳月 、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仟零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從事法定貨幣及虛擬貨幣(或稱虛擬通貨)間交換之 工作(俗稱個人幣商)從事個人幣商之工作,而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緣不詳詐欺集團先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怡」之人於 民國111年8月19日19時許,向李文雄佯稱:下載手機軟體「 摩根」並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李文雄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10月28日13時1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90萬元 匯入林李宗(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8萬元)以蘇盈工程企業社為名申設彰化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彰銀帳戶)(於同日 13時37分入帳)。待贓款匯入彰銀帳戶後,該不詳詐欺集團 某成員(下稱甲)即以「林李宗」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Te legram向陳冠霖聯繫虛擬貨幣購買事宜,而陳冠霖既知悉詐 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可預 見他人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 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轉匯而來,以此方式交換虛擬 貨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與甲基於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己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同意與甲進行虛擬貨幣之 買賣,並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作為收款帳戶 。甲遂於111年10月28日14時13分許,將上開款項內之490,0 15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陳冠霖則於同日15時26分許自本 案中信帳戶提領488,000元,用以購買14,519顆泰達幣後, 於同日16時許,將相對應之14,519顆泰達幣轉入甲指定之電 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 得之來源。  ㈡上開詐欺集團另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馨沛」之人於111 年8月10日15時許,向朱炳貞佯稱:依指示匯款並由其代操 ,即可獲利等語,致朱炳貞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8日1 2時33分許,將50萬元匯入彰銀帳戶內。待贓款匯入彰銀帳 戶後,甲復以「林李宗」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 陳冠霖為購買虛擬貨幣之要約,陳冠霖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與甲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 甲達成虛擬貨幣買賣合意,甲遂於111年10月28日13時3分許 ,將上開款項內之490,015元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陳冠霖 則於同日13時32分許提領上開款項中之488,000元用以購買1 4,519顆泰達幣後,於同日15時7分許將相對應之14,519顆泰 達幣轉至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來源。  ㈢上開詐欺集團復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盛客服─周惠玲A0 68」之人於111年9月13日起,向陳文騰佯稱:下載手機軟體 「安盛」並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陳文騰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10月28日14時31分許(於同日14時34分入帳) ,將1,018,356元匯入謝崴宇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謝崴宇台新帳戶,謝崴宇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嗣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5時24 分許將上開款項內之200萬元轉匯至林嘉捌(另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以邦利 企業社林嘉捌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待贓款入帳後,甲即 以「侯穎旻」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陳冠霖表示 欲購買虛擬貨幣,陳冠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甲又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應允上開買賣 之要約,甲即於111年10月31日15時27分許,將上開款項內 之49,000元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陳冠霖則於同日15時36分 、38分許,接續提領上開款項中之7,000元、42,000元並以 之購買1,450顆泰達幣後,於同日17時18分許,將相對應之1 ,450顆泰達幣轉入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李文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朱炳貞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陳文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冠霖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部分證據之 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84頁),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 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提領前揭款項,並於前揭時間 將上開數量之泰達幣移轉至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惟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林李宗、侯穎旻主動聯繫我跟我買幣,他們跟我買幣時,我 的電子錢包內都沒有幣,於是我就跟幣商調幣,之後,我就 跟幣商約見面,然後我就把買幣的現金給幣商。現金是林李 宗、侯穎旻先匯給我的。我跟林李宗、侯穎旻交易虛擬貨幣 時,有跟他們確認身分,他們有把身分證、存摺封面照片傳 給我看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僅是單純與林李宗、侯穎旻 做虛擬貨幣交易,他們主動跟被告聯繫,表示要購買虛擬貨 幣,被告也確實有跟這兩位買家交易虛擬貨幣,並有對話紀 錄為證。至於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是如何遭詐欺 集團欺騙,被告並不知悉,卷內也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與詐 欺集團有犯意聯絡或有教唆、幫助關係,請鈞院予被告無罪 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因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彰銀 帳戶及謝崴宇台新帳戶內,而匯入謝崴宇台新帳戶內之款項 ,又轉匯至合庫帳戶內;被告擔任幣商,與甲於上開時間達 成泰達幣買賣合意後,於上開時間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台新 帳戶收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後,又將上開款項之一部領出 ,並在上開時間將上開數量之泰達幣轉入甲指定之電子錢包 內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78至27 9頁),核與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於警詢時所述 相符(見偵9479卷第21至23頁、警800卷第9至12頁、警149 卷第25至27頁),並有匯款申請書(見偵9479卷第30頁、警 800卷第32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9479卷第32 至37頁、警800卷第35至48頁)、交易明細(見警5302卷第1 3頁)、匯款明細及假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見警800卷第33至 35頁)、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見警149卷第40、44頁) 、機構帳戶合作契約(見警149卷第46至47頁)、本案中信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提款單(見警5302卷第14頁、偵 9479卷第38、95頁)、本案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本院金訴267卷第63至81頁)、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警800卷第14至22頁)、謝崴宇台新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149卷第12至15頁)、合庫帳戶之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149卷第16至17頁)、被告與「 林李宗」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見警800卷第50至5 9頁)、被告與「侯穎旻」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及 侯穎旻身分證正、反面、存摺照片(見警149卷第6至7頁) 、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6208卷第47至49頁)、交易時間 明細表及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金訴221卷第139至151頁) 、OKLINK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查詢(見本院金訴221卷第153、 167至175頁)、被告手機內交易明細截圖(見本院金訴221 卷第155至16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儲 字第1130052090號函及其附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陳文騰 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07至215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395911號函及其所附告訴人陳文騰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 金訴221卷第217至21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28日元銀字第1130027489號函及其所附告訴人朱炳貞 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21至223頁)及電子錢 包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47至251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而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個人理財工具,或有權限高 低之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且亦得同時在不同交易所 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 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非少,苟非有不法目的 ,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 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於網路上知悉,未曾 謀面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幣商」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 虛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層轉遭詐 騙之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反詐 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買賣虛擬貨 幣,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 由轉交、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 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於本案案發時就個人幣商 與他人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 C),如未於我國登記,則未如金融機構一般有法定之KYC程 序(即KnowYour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惟根 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 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 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 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但倘若未做足一定程度之 預防措施,則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 能發生詐欺所得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⑴以可靠 、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⑵ 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 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⑶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 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⑷確 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 情形,取得相關資訊。又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客戶 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⑴姓名。⑵官方身分證明 文件號碼。⑶出生日期。⑷國籍。⑸戶籍或居住地址,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業於113 年11月26日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 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惟虛擬貨幣交易實務 上,多有以自然人身分從事虛擬貨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換為事 業者(俗稱個人幣商),而個人幣商雖因在國內並無設立登 記,故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 然個人幣商既可預見虛擬貨幣具有上開特性,而屬詐欺集團 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若未能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 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審慎檢視交易對象,即可認定個人 幣商對於縱使交易金流涉及詐欺之犯罪所得,其交換虛擬貨 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等情發生有所容任,而具有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觀被告與「林李宗」、「侯穎旻」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在「林李宗」、「侯穎旻」傳送欲購買虛擬貨 幣之要約時,被告均有向「林李宗」、「侯穎旻」詢以:「 在購買前你是否已了解 虛擬貨幣是具有高度風險的?」、 「請問你購買虛擬貨幣所用的資金是你個人的合法所得嗎? 你是否有拿他人資金代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並向「林李宗 」提醒:「虛擬貨幣的投資風險高,請慎選投資管道,由於 近期詐騙問題甚多,要保護好自己的資產,謝謝你的協助」 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警800卷第51至53 頁、警149卷第6頁),堪認被告對於現今犯罪集團多以法定 貨幣交換虛擬貨幣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之資金來源可能涉及詐騙等節有所認識,當積極做足預防措 施以避免上開情事發生,而必須進行一定程度之身分驗證程 序,並應詳加確認虛擬貨幣之買賣目的、性質及資金來源之 合法性。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在跟林李宗、侯穎 旻交易虛擬貨幣時,有跟他們二人確認身分,他們有把身分 證、存摺封面拍照傳給我看等語(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79頁 ),然觀被告與「林李宗」之對話紀錄(見警800卷第50至5 9頁),可知被告於其向「林李宗」索取身分證正、反面及 存摺照片,並詢問購買用途後,先後再傳送:「在購買前你 是否已了解 虛擬貨幣是具有高度風險的?」、「你與我方 是單純買賣,屬你個人自由意願,所購買的虛擬貨幣是發到 你個人錢包,後續你個人錢包的操作行為,均屬個人自由意 願與我方並無關係 你同意嗎」、「請問你購買虛擬貨幣所 用的資金是你個人的合法所得嗎?你是否有拿他人資金代他 人購買虛擬貨幣」、「請問驗證身分時所提供的資料都是你 個人的真實資料嗎」、「以上的問答以及相關資訊告知充分 了解並同意是在自由意識下,透明合法的交易,並且不得對 我方提起任何的法律爭執與訴訟,你是否同意?」、「溫馨 提醒,虛擬貨幣的投資風險高,請慎選投資管道,由於近期 詐騙問題甚多,要保護好自己的資產,謝謝你的協助」等訊 息予「林李宗」,待「林李宗」簡要回覆後,被告即詢問「 林李宗」要買多少數量的USDT,並與之洽談虛擬貨幣購買數 量、交易款項及虛擬貨幣匯撥事宜;而觀被告與「侯穎旻」 間之對話紀錄(見警149卷第6頁),可知被告先向「侯穎旻 」要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照片,並詢問其購買虛擬 貨幣之用途,在「侯穎旻」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照片 後,被告旋將本案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傳送予「侯穎旻 」,並詢問:「請問你購買虛擬貨幣所用的資金是你個人的 合法所得嗎?你是否有拿他人資金代他人購買虛擬貨幣」, 隨後即與「侯穎旻」確認購買金額。自上開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所為之身分驗證程序,僅係粗糙的要求「林李宗」、「 侯穎旻」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存摺照片,並未確認交 易對象是否確為林李宗、侯穎旻本人,也未確認渠等提供之 電子錢包位址之持有者是否為林李宗、侯穎旻,甚至在「侯 穎旻」提供戶名為「康瑞企業社」之存摺封面照片後(見警 149卷第7頁),也未對上開照片所載姓名非侯穎旻乙節有所 質疑,亦未進一步詢問、查核侯穎旻與「康瑞企業社」之關 係;對於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被告僅簡要詢問「林李 宗」是否合法,在「林李宗」答覆「對」之後,也未要求「 林李宗」出示具有信憑性之資料佐證資金來源之合法性;在 與「侯穎旻」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被告更是未待「侯穎旻 」就前開資金來源是否合法之問題回覆之前,即對於「侯穎 旻」購買虛擬貨幣之要約為承諾,顯見被告所踐行之KYC程 序,絲毫未發揮任何確認人別之作用,對「林李宗」、「侯 穎旻」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也未要求渠等提供具 有可信性之證據證明資金來源之合法性。被告既對於購買虛 擬貨幣之資金來源可能涉及詐騙以及詐欺集團多使用虛擬貨 幣作為洗錢工具乙節有所認識,卻在未確認「林李宗」、「 侯穎旻」之人別與資金來源合法性之狀況下即與渠等進行虛 擬貨幣之買賣,應堪可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⒌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林李宗、侯穎旻都是主動 連繫我,跟我買幣時,我的電子錢包都沒有幣,於是我就跟 幣商調幣,之後我就跟幣商約見面,然後我就把買幣的現金 給幣商,現金是林李宗、侯穎旻先匯給我的等語(見本院金 訴221卷第278至279頁);於警詢時稱:侯穎旻是依通訊軟 體Telegram向我購買虛擬貨幣USDT等語(見警149卷第3頁反 面);於偵查中稱:我跟林李宗沒有關係等語(見偵6208卷 第43頁)。依其所述,「林李宗」、「侯穎旻」係使用通訊 軟體Telegram向被告聯繫虛擬貨幣買賣事宜,渠等僅有被告 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戶可為連繫,雙方間並無信賴關係, 僅係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之買、賣方,而渠等竟在賣方即被告 無法立即交付相對應泰達幣之情況下,即將前開價金先行匯 入本案中信及台新帳戶,顯然不合理。被告洞察上情,卻執 意與買家進行泰達幣之買賣,顯見被告就泰達幣買賣異常之 處及其等資金來源可能係詐欺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全然不 在意。  ⒍再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 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 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 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 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 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弭交易雙方之 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 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 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 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 問。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 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 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 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 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 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 ,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 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 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是以,倘有泰達幣之收 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 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 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 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就被告 於111年10月28日13時32分、15時26分許分別提領之488,000 元,其中48萬餘元部分,係為被告向其幣商分別購買之14,5 19顆泰達幣所支付之買賣價金(上開泰達幣,於同日15時7 分、16時分別移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被告於111年1 0月31日15時36分、38分許提領之7,000元、42,000元,則是 為被告向其幣商購買之1,450顆泰達幣所支付之買賣價金( 上開泰達幣,於同日17時18分移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 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221卷第373至375頁) ,並有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6208卷第47頁)及被告提出 之交易對照表(見本院金訴221卷第139至141頁)在卷可稽 ,可見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共2筆)、10月31日分別係以 每顆泰達幣33.06(計算式:480,000元/14,519顆=33.06元 ,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至33.61元(計算 式:488,000元/14,519顆=33.61元)、33.79元(計算式:4 9,000元/1,450顆=33.79元)之價格出售泰達幣,然111年10 月28日、31日之泰達幣之最高價格分別為32.2、32.35元, 有泰達幣匯率資料可稽(見本院金訴221卷第339、341頁) 。被告所定價格高於市場價格,依照前開說明,已難想見有 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選 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甚差之泰達幣,實與一般 交易習慣相悖,被告既知悉虛擬貨幣與詐欺集團常有關聯, 仍無視此等高價收購泰達幣之需求,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利 用虛擬貨幣交易方式,透過被告之手將詐欺款項轉為為泰達 幣收取,又無證據推認被告經營之個人幣商有何種合法之獲 利空間,在此狀況下,被告仍決定收取款項,益證被告存有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 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 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 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 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 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 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 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  ⑶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及「從舊從輕原則」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與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先後提領7,000元、42,000元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所侵害者同為告訴人陳文騰之財產法 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行為,均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將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匯入彰銀帳戶並層轉至本案中 信帳戶及台新帳戶款項之一部交付予他人之行為,及被告將 告訴人陳文騰匯入合庫帳戶並層轉至本案台新帳戶款項之一 部交付予他人之行為,分別均與甲間,就所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件被告係收取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因受詐欺而 交付之款項,並將之轉換為泰達幣,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 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 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上開所犯之3次 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擔任幣商, 可預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以之進行交 易則可能涉及洗錢,竟無視上開風險,率爾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再個別審酌告訴人李文 雄、朱炳貞及陳文騰遭詐並被被告提領之金額分別為488,00 0元、488,000元及49,000元;並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達成和解而賠償渠等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幫忙 家中養雞、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勞力所得均歸家 人運用,讓家人幫忙一起照顧之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221 卷第3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 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爰不 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財物之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即其自本案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提領而出之 488,000元、488,000元及49,000元(共計1,025,000元,其 餘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遭詐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 ,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並未扣案,應依第二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透過本案 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收受甲轉匯款項後,即提領各款項之一 部分作為購買泰達幣使用,而就轉匯款項中被告未提領部分 ,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甲轉帳至本案中信及台新帳戶之 款項,未經被告提領部分共計為4,030元(計算式:【490,0 15元-488,000元】+【490,015元-488,000元】+【49,000元- 42,000元-7,000元】=4,030元),依上說明,即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亭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4

CYDM-113-金訴-267-20250304-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志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113年度 朴簡字第3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77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商志遠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上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 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1、136頁),堪認檢察官僅就原 判決之刑聲明不服,是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認定之部分),均未經上訴,本院僅 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論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均以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為據。 二、因檢察官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 ,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簡字第331號判決書所記載。 貳、本院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洪宇駿具狀請求上訴,認原審 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顯然過輕,且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 ,也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毫無悔意 ;另被告有多項公共危險及傷害前科,此次又再犯傷害罪, 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顯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累犯部分   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有多項公共危險及傷害前科,此次又再 犯傷害罪,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顯然過輕等語,公訴 檢察官於開庭時亦補充:累犯部分亦為上訴範圍等語(見本 院簡上卷第81、136頁),惟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 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須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將之作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 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 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檢察官若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 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書內,並未列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 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善 盡實質舉證責任,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 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 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再者,原審判決於 既已敘明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足認已就 被告行為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檢察官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 不當,並無理由。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即賠償 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89至91頁)及傳 真詢問單(見本院簡上卷第10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尚有未洽,自應就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檢察官以被告 未賠償告訴人為據,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主張原審量刑不 當,則無理由。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有侵害,所為實值 非難;被告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竊盜、詐欺、侵占、傷害 等罪,遭法院為有罪判決,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3至50頁),足認其素行 不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犯罪所生危害並非重 大;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調 解條件之犯後態度(見本院簡上卷第82、89至91、103、137 頁),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粗工、未婚 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志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易字第8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商志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商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參照前揭實務見解,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 (詳下述),然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傷害案 件之前科記錄,素行非佳,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僅因與 告訴人洪宇駿發生口角,竟為本件傷害犯行,並衡酌其坦承 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 位,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73號   被   告 商志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志遠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8時4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村0號之法務部○○○○○○○智舍9房內,因對同舍房舍友洪宇 駿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洪宇駿頭部 致其受有後頸部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洪宇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商志遠經傳喚未到庭說明,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法務部○○○○○○○訪談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宇駿指 訴情節相符,復有法務部○○○○○○○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 及照片各1份及法務部○○○○○○○113年6月12日嘉監戒字第1130 0030470號函附相關資料及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佐,被告犯嫌 ,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2025-03-04

CYDM-113-簡上-149-2025030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47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208號、113年度 偵字第5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37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冠霖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貳月 、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仟零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從事法定貨幣及虛擬貨幣(或稱虛擬通貨)間交換之 工作(俗稱個人幣商)從事個人幣商之工作,而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緣不詳詐欺集團先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怡」之人於 民國111年8月19日19時許,向李文雄佯稱:下載手機軟體「 摩根」並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李文雄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10月28日13時1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90萬元 匯入林李宗(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8萬元)以蘇盈工程企業社為名申設彰化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彰銀帳戶)(於同日 13時37分入帳)。待贓款匯入彰銀帳戶後,該不詳詐欺集團 某成員(下稱甲)即以「林李宗」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Te legram向陳冠霖聯繫虛擬貨幣購買事宜,而陳冠霖既知悉詐 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可預 見他人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 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轉匯而來,以此方式交換虛擬 貨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與甲基於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己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同意與甲進行虛擬貨幣之 買賣,並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作為收款帳戶 。甲遂於111年10月28日14時13分許,將上開款項內之490,0 15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陳冠霖則於同日15時26分許自本 案中信帳戶提領488,000元,用以購買14,519顆泰達幣後, 於同日16時許,將相對應之14,519顆泰達幣轉入甲指定之電 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 得之來源。  ㈡上開詐欺集團另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馨沛」之人於111 年8月10日15時許,向朱炳貞佯稱:依指示匯款並由其代操 ,即可獲利等語,致朱炳貞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8日1 2時33分許,將50萬元匯入彰銀帳戶內。待贓款匯入彰銀帳 戶後,甲復以「林李宗」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 陳冠霖為購買虛擬貨幣之要約,陳冠霖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與甲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 甲達成虛擬貨幣買賣合意,甲遂於111年10月28日13時3分許 ,將上開款項內之490,015元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陳冠霖 則於同日13時32分許提領上開款項中之488,000元用以購買1 4,519顆泰達幣後,於同日15時7分許將相對應之14,519顆泰 達幣轉至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來源。  ㈢上開詐欺集團復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盛客服─周惠玲A0 68」之人於111年9月13日起,向陳文騰佯稱:下載手機軟體 「安盛」並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陳文騰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10月28日14時31分許(於同日14時34分入帳) ,將1,018,356元匯入謝崴宇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謝崴宇台新帳戶,謝崴宇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嗣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5時24 分許將上開款項內之200萬元轉匯至林嘉捌(另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以邦利 企業社林嘉捌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待贓款入帳後,甲即 以「侯穎旻」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陳冠霖表示 欲購買虛擬貨幣,陳冠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甲又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應允上開買賣 之要約,甲即於111年10月31日15時27分許,將上開款項內 之49,000元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陳冠霖則於同日15時36分 、38分許,接續提領上開款項中之7,000元、42,000元並以 之購買1,450顆泰達幣後,於同日17時18分許,將相對應之1 ,450顆泰達幣轉入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李文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朱炳貞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陳文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冠霖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部分證據之 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84頁),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 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提領前揭款項,並於前揭時間 將上開數量之泰達幣移轉至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惟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林李宗、侯穎旻主動聯繫我跟我買幣,他們跟我買幣時,我 的電子錢包內都沒有幣,於是我就跟幣商調幣,之後,我就 跟幣商約見面,然後我就把買幣的現金給幣商。現金是林李 宗、侯穎旻先匯給我的。我跟林李宗、侯穎旻交易虛擬貨幣 時,有跟他們確認身分,他們有把身分證、存摺封面照片傳 給我看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僅是單純與林李宗、侯穎旻 做虛擬貨幣交易,他們主動跟被告聯繫,表示要購買虛擬貨 幣,被告也確實有跟這兩位買家交易虛擬貨幣,並有對話紀 錄為證。至於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是如何遭詐欺 集團欺騙,被告並不知悉,卷內也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與詐 欺集團有犯意聯絡或有教唆、幫助關係,請鈞院予被告無罪 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因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彰銀 帳戶及謝崴宇台新帳戶內,而匯入謝崴宇台新帳戶內之款項 ,又轉匯至合庫帳戶內;被告擔任幣商,與甲於上開時間達 成泰達幣買賣合意後,於上開時間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台新 帳戶收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後,又將上開款項之一部領出 ,並在上開時間將上開數量之泰達幣轉入甲指定之電子錢包 內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78至27 9頁),核與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於警詢時所述 相符(見偵9479卷第21至23頁、警800卷第9至12頁、警149 卷第25至27頁),並有匯款申請書(見偵9479卷第30頁、警 800卷第32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9479卷第32 至37頁、警800卷第35至48頁)、交易明細(見警5302卷第1 3頁)、匯款明細及假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見警800卷第33至 35頁)、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見警149卷第40、44頁) 、機構帳戶合作契約(見警149卷第46至47頁)、本案中信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提款單(見警5302卷第14頁、偵 9479卷第38、95頁)、本案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本院金訴267卷第63至81頁)、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警800卷第14至22頁)、謝崴宇台新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149卷第12至15頁)、合庫帳戶之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149卷第16至17頁)、被告與「 林李宗」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見警800卷第50至5 9頁)、被告與「侯穎旻」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及 侯穎旻身分證正、反面、存摺照片(見警149卷第6至7頁) 、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6208卷第47至49頁)、交易時間 明細表及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金訴221卷第139至151頁) 、OKLINK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查詢(見本院金訴221卷第153、 167至175頁)、被告手機內交易明細截圖(見本院金訴221 卷第155至16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儲 字第1130052090號函及其附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陳文騰 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07至215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395911號函及其所附告訴人陳文騰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 金訴221卷第217至21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28日元銀字第1130027489號函及其所附告訴人朱炳貞 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21至223頁)及電子錢 包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47至251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而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個人理財工具,或有權限高 低之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且亦得同時在不同交易所 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 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非少,苟非有不法目的 ,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 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於網路上知悉,未曾 謀面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幣商」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 虛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層轉遭詐 騙之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反詐 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買賣虛擬貨 幣,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 由轉交、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 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於本案案發時就個人幣商 與他人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 C),如未於我國登記,則未如金融機構一般有法定之KYC程 序(即KnowYour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惟根 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 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 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 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但倘若未做足一定程度之 預防措施,則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 能發生詐欺所得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⑴以可靠 、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⑵ 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 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⑶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 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⑷確 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 情形,取得相關資訊。又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客戶 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⑴姓名。⑵官方身分證明 文件號碼。⑶出生日期。⑷國籍。⑸戶籍或居住地址,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業於113 年11月26日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 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惟虛擬貨幣交易實務 上,多有以自然人身分從事虛擬貨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換為事 業者(俗稱個人幣商),而個人幣商雖因在國內並無設立登 記,故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 然個人幣商既可預見虛擬貨幣具有上開特性,而屬詐欺集團 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若未能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 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審慎檢視交易對象,即可認定個人 幣商對於縱使交易金流涉及詐欺之犯罪所得,其交換虛擬貨 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等情發生有所容任,而具有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觀被告與「林李宗」、「侯穎旻」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在「林李宗」、「侯穎旻」傳送欲購買虛擬貨 幣之要約時,被告均有向「林李宗」、「侯穎旻」詢以:「 在購買前你是否已了解 虛擬貨幣是具有高度風險的?」、 「請問你購買虛擬貨幣所用的資金是你個人的合法所得嗎? 你是否有拿他人資金代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並向「林李宗 」提醒:「虛擬貨幣的投資風險高,請慎選投資管道,由於 近期詐騙問題甚多,要保護好自己的資產,謝謝你的協助」 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警800卷第51至53 頁、警149卷第6頁),堪認被告對於現今犯罪集團多以法定 貨幣交換虛擬貨幣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之資金來源可能涉及詐騙等節有所認識,當積極做足預防措 施以避免上開情事發生,而必須進行一定程度之身分驗證程 序,並應詳加確認虛擬貨幣之買賣目的、性質及資金來源之 合法性。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在跟林李宗、侯穎 旻交易虛擬貨幣時,有跟他們二人確認身分,他們有把身分 證、存摺封面拍照傳給我看等語(見本院金訴221卷第279頁 ),然觀被告與「林李宗」之對話紀錄(見警800卷第50至5 9頁),可知被告於其向「林李宗」索取身分證正、反面及 存摺照片,並詢問購買用途後,先後再傳送:「在購買前你 是否已了解 虛擬貨幣是具有高度風險的?」、「你與我方 是單純買賣,屬你個人自由意願,所購買的虛擬貨幣是發到 你個人錢包,後續你個人錢包的操作行為,均屬個人自由意 願與我方並無關係 你同意嗎」、「請問你購買虛擬貨幣所 用的資金是你個人的合法所得嗎?你是否有拿他人資金代他 人購買虛擬貨幣」、「請問驗證身分時所提供的資料都是你 個人的真實資料嗎」、「以上的問答以及相關資訊告知充分 了解並同意是在自由意識下,透明合法的交易,並且不得對 我方提起任何的法律爭執與訴訟,你是否同意?」、「溫馨 提醒,虛擬貨幣的投資風險高,請慎選投資管道,由於近期 詐騙問題甚多,要保護好自己的資產,謝謝你的協助」等訊 息予「林李宗」,待「林李宗」簡要回覆後,被告即詢問「 林李宗」要買多少數量的USDT,並與之洽談虛擬貨幣購買數 量、交易款項及虛擬貨幣匯撥事宜;而觀被告與「侯穎旻」 間之對話紀錄(見警149卷第6頁),可知被告先向「侯穎旻 」要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照片,並詢問其購買虛擬 貨幣之用途,在「侯穎旻」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照片 後,被告旋將本案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傳送予「侯穎旻 」,並詢問:「請問你購買虛擬貨幣所用的資金是你個人的 合法所得嗎?你是否有拿他人資金代他人購買虛擬貨幣」, 隨後即與「侯穎旻」確認購買金額。自上開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所為之身分驗證程序,僅係粗糙的要求「林李宗」、「 侯穎旻」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存摺照片,並未確認交 易對象是否確為林李宗、侯穎旻本人,也未確認渠等提供之 電子錢包位址之持有者是否為林李宗、侯穎旻,甚至在「侯 穎旻」提供戶名為「康瑞企業社」之存摺封面照片後(見警 149卷第7頁),也未對上開照片所載姓名非侯穎旻乙節有所 質疑,亦未進一步詢問、查核侯穎旻與「康瑞企業社」之關 係;對於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被告僅簡要詢問「林李 宗」是否合法,在「林李宗」答覆「對」之後,也未要求「 林李宗」出示具有信憑性之資料佐證資金來源之合法性;在 與「侯穎旻」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被告更是未待「侯穎旻 」就前開資金來源是否合法之問題回覆之前,即對於「侯穎 旻」購買虛擬貨幣之要約為承諾,顯見被告所踐行之KYC程 序,絲毫未發揮任何確認人別之作用,對「林李宗」、「侯 穎旻」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也未要求渠等提供具 有可信性之證據證明資金來源之合法性。被告既對於購買虛 擬貨幣之資金來源可能涉及詐騙以及詐欺集團多使用虛擬貨 幣作為洗錢工具乙節有所認識,卻在未確認「林李宗」、「 侯穎旻」之人別與資金來源合法性之狀況下即與渠等進行虛 擬貨幣之買賣,應堪可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⒌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林李宗、侯穎旻都是主動 連繫我,跟我買幣時,我的電子錢包都沒有幣,於是我就跟 幣商調幣,之後我就跟幣商約見面,然後我就把買幣的現金 給幣商,現金是林李宗、侯穎旻先匯給我的等語(見本院金 訴221卷第278至279頁);於警詢時稱:侯穎旻是依通訊軟 體Telegram向我購買虛擬貨幣USDT等語(見警149卷第3頁反 面);於偵查中稱:我跟林李宗沒有關係等語(見偵6208卷 第43頁)。依其所述,「林李宗」、「侯穎旻」係使用通訊 軟體Telegram向被告聯繫虛擬貨幣買賣事宜,渠等僅有被告 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戶可為連繫,雙方間並無信賴關係, 僅係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之買、賣方,而渠等竟在賣方即被告 無法立即交付相對應泰達幣之情況下,即將前開價金先行匯 入本案中信及台新帳戶,顯然不合理。被告洞察上情,卻執 意與買家進行泰達幣之買賣,顯見被告就泰達幣買賣異常之 處及其等資金來源可能係詐欺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全然不 在意。  ⒍再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 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 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 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 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 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弭交易雙方之 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 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 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 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 問。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 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 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 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 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 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 ,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 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 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是以,倘有泰達幣之收 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 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 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 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就被告 於111年10月28日13時32分、15時26分許分別提領之488,000 元,其中48萬餘元部分,係為被告向其幣商分別購買之14,5 19顆泰達幣所支付之買賣價金(上開泰達幣,於同日15時7 分、16時分別移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被告於111年1 0月31日15時36分、38分許提領之7,000元、42,000元,則是 為被告向其幣商購買之1,450顆泰達幣所支付之買賣價金( 上開泰達幣,於同日17時18分移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 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221卷第373至375頁) ,並有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6208卷第47頁)及被告提出 之交易對照表(見本院金訴221卷第139至141頁)在卷可稽 ,可見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共2筆)、10月31日分別係以 每顆泰達幣33.06(計算式:480,000元/14,519顆=33.06元 ,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至33.61元(計算 式:488,000元/14,519顆=33.61元)、33.79元(計算式:4 9,000元/1,450顆=33.79元)之價格出售泰達幣,然111年10 月28日、31日之泰達幣之最高價格分別為32.2、32.35元, 有泰達幣匯率資料可稽(見本院金訴221卷第339、341頁) 。被告所定價格高於市場價格,依照前開說明,已難想見有 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選 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甚差之泰達幣,實與一般 交易習慣相悖,被告既知悉虛擬貨幣與詐欺集團常有關聯, 仍無視此等高價收購泰達幣之需求,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利 用虛擬貨幣交易方式,透過被告之手將詐欺款項轉為為泰達 幣收取,又無證據推認被告經營之個人幣商有何種合法之獲 利空間,在此狀況下,被告仍決定收取款項,益證被告存有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 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 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 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 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 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 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 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  ⑶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及「從舊從輕原則」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與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先後提領7,000元、42,000元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所侵害者同為告訴人陳文騰之財產法 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行為,均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將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匯入彰銀帳戶並層轉至本案中 信帳戶及台新帳戶款項之一部交付予他人之行為,及被告將 告訴人陳文騰匯入合庫帳戶並層轉至本案台新帳戶款項之一 部交付予他人之行為,分別均與甲間,就所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件被告係收取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因受詐欺而 交付之款項,並將之轉換為泰達幣,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 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 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上開所犯之3次 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擔任幣商, 可預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以之進行交 易則可能涉及洗錢,竟無視上開風險,率爾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再個別審酌告訴人李文 雄、朱炳貞及陳文騰遭詐並被被告提領之金額分別為488,00 0元、488,000元及49,000元;並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達成和解而賠償渠等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幫忙 家中養雞、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勞力所得均歸家 人運用,讓家人幫忙一起照顧之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221 卷第3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 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爰不 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財物之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即其自本案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提領而出之 488,000元、488,000元及49,000元(共計1,025,000元,其 餘告訴人李文雄、朱炳貞及陳文騰遭詐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 ,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並未扣案,應依第二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透過本案 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收受甲轉匯款項後,即提領各款項之一 部分作為購買泰達幣使用,而就轉匯款項中被告未提領部分 ,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甲轉帳至本案中信及台新帳戶之 款項,未經被告提領部分共計為4,030元(計算式:【490,0 15元-488,000元】+【490,015元-488,000元】+【49,000元- 42,000元-7,000元】=4,030元),依上說明,即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亭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4

CYDM-113-金訴-221-20250304-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57號),被告自白犯行,爰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政佑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麻寮里麻太路由東往西方向快 車道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依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 ,行經嘉義縣○○市○○里○○路00號前,因欲往右側路邊空間停 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亦須注意其他車道之人 、車動態及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時值日間而光線充足 ,該處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黃○○沿同向路段之慢車道靠 右步行於蔡政佑之車輛右前方,蔡政佑自該路段快車道往右 變換車道欲往路邊空間移動時乃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車輛 右側後照鏡自後撞及黃○○左側手肘,黃○○因此受有左側手肘 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蔡政佑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案經黃○○告訴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 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蔡政佑於審理程序中,就其被訴犯罪事 實與罪名自白不諱(見交易卷第47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包含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偵訊、審理中之供述 與自白。  ㈡告訴人黃○○於警詢(包含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偵訊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與新恩診所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依卷 附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 卷第18頁),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被告即承認其為肇事人而 自首接受裁判,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 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其 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但囿於雙方對於賠償項目 、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和解,兼衡以本 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勢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身體 健康狀況等(見交易卷第47至48頁)、告訴人之意見(見交 易卷第48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YDM-114-朴交簡-14-20250227-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強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志強於民國113年2月3日下午11時24至25分許(依監視器 顯示時間),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下稱A車)搭載乘客1名,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 快車道行駛至世賢路1段與竹圍路路口後右轉至竹圍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竹圍路與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設 有閃光號誌之路口,李志強在上開路口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 光紅燈,其應注意行駛至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時,應「停車再 開」,即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路口前,讓幹道車輛優 先通行後確認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時值夜 間有照明,該處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未進入路口前停車確認或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行進入 上開路口,適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沿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行駛至上開路 口,亦疏未注意夜間行經有照明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反而超速行駛進入上開路口,兩車遂發 生碰撞,吳○○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 接近截肢、下唇穿透性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李志強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而吳○○雖送醫治療並經復健,仍因上開傷勢導致左手指、 左手腕無動作、左肘彎曲嚴重功能障礙僅有少許動作,而有 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吳○○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志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甚高關聯性,又查 無事證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堪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所騎乘B車 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害、重傷害結果 等情,雖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 :伊認為伊有停下來,是吳○○在慢車道行駛的車速過快,來 不及煞車才撞上A車,如果吳○○車速沒有這麼快,不至於A車 受損跟吳○○傷害這麼大,如果伊沒有停下來,吳○○應該往前 飛云云(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經查:  ㈠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重傷害之結果等情, 均不予爭執,並有告訴人之指訴可佐(見他卷第22、54至55 頁),且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他卷第4、5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6至18、29至31、33至42頁)。而告 訴人於偵查中稱:伊左手手肘關節以上沒有辦法動,復建之 後也是如此等語(見他卷第54頁),另告訴人因上開事故所 受傷勢,雖經相當治療、復健,其左手指5指、左手腕仍無 動作,左肘彎曲嚴重功能障礙僅有少許動作,其恢復可能性 很低,且上開情形對於日常生活之影響堪認是嚴重減損其左 手機能,復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1 月21日戴德森字第1131100161號函可稽(見他卷第59頁), 堪認告訴人因上開事故致其左手所受傷勢遺存左手指5指、 左手腕仍無動作,左肘彎曲嚴重功能障礙等後遺症,已嚴重 減損一肢機能,而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之重傷害程度 。  ㈡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認定: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若遇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時表示「停車再開」,即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款但書、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等規定甚明。  ⒉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勘驗案發路段監視器錄影檔案2份,結果 略為:(1)第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依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右側 之看板字樣,應為「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0000酒店」所 架設之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2/03 11:24:50PM」可 見被告所駕駛A車沿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快車道外側車道往世 賢路1段、竹圍路交岔路口方向行駛,並於「2024/02/03 11 :24:59PM」完成右轉駛入竹圍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被 告駕駛A車沿竹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竹圍路、世賢 路1段慢車道交岔路口時,車速雖不快,但未見被告所駕駛A 車有於進入該路口前停止之情形,於「2024/02/03 11:25 :00PM」被告所駕駛A車車頭超越停止線,同時可見告訴人 所騎乘B車從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出現;被告所 駕駛A車沿竹園路由西往東持續行駛進入竹圍路由西往東、 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之交岔路口,告訴人則騎B車沿世 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持續行駛進入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 車道、竹圍路由西往東之交岔路口,隨後2車在上開交岔路 口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2)第2份監視器錄影檔 案應是架設在「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旁」之監視器: 畫面時間「24/02/03 23:24:57」可見被告所駕駛A車從畫 面左上方出現,隨後A車右轉至竹圍路並由西往東行駛;「2 4/02/03 23:25:01」被告駕駛A車沿竹圍路由西往東行駛 至竹圍路、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交岔路口前,雖A車車 速不快,但並未在路口停止線前停下,而是持續前行進入路 口,於此同時,告訴人騎乘B車沿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之慢車 道迅速出現,並往竹圍路、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交岔 路口迅速移動,而後2車持續往同一路口前行,並在路口範 圍內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依上開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在竹圍路與世賢路1段交岔路口處, 竹圍路由西往東行向之號誌是閃光紅燈、世賢路1段由南往 北方向慢車道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而被告駕駛A車沿竹 圍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與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交岔路口 時,雖車速緩慢,惟被告A車仍持續前行,確實未見A車有停 止確認之後再前行之情狀,另一方面,告訴人同時騎乘B車 沿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在進入路 口前亦未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後小心通行,是堪認被告遇 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先暫停,注意幹線道是否有車輛通 行,並優先讓幹道車通行,即直接續行,而告訴人亦遇有閃 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後小心通行即貿然 迅速進入路口,致被告所駕駛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 撞,顯見被告就本案事故確實有未注意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告訴人同有未注意而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⒊再者,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由鑑定會參酌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監視器畫面等,除認被告有「駕駛租賃 小客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原因,另依據檔名「0000 0000000000.mp4」之監視器畫面內顯示告訴人於畫面時間約 23:25:01(17/30)~23:25:01(29/30)期間約行駛8.1 公尺,換算車速約72.9公里/小時,超逾該路段速限40公里/ 小時,而認告訴人同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有照 明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反超速行駛」之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 理所113年10月11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619號函及所附鑑定 意見書在卷為憑(見他卷第46至48頁),與本院上開認定被 告與告訴人之違規情節相符,足資佐證被告與告訴人確分別 有前述之肇事原因。  ㈢再查被告與告訴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是其等對於前揭道 路交通規則理應知之甚詳,且其等既為道路使用者,即應切 實遵守。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7至18、29至31 、33至42頁),是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與告訴人俱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存在,但其等卻分別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情形之肇事原因,堪 認其等均分別有過失甚明。而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有前述肇事 原因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傷並達到重傷害程度之 結果,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該等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被告與告訴人之過 失行為均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 被告自應負刑法上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之刑責。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依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所駕駛 之A車固因剛轉彎而車速不快,惟被告確實並未於上開交 岔路口前停等並查看、確認右方有無來車,是被告有駕駛 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並確保其車輛可安全無虞通過交 岔路口,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之過失。   ⒉再者,多數車輛於動態行駛過程中發生碰撞,各該車輛碰 撞後受力移動軌跡當會受到多數車輛原先行駛方向之作用 力等因素交互影響,而參酌本院勘驗筆錄與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可見被告於肇事前乃駕車沿嘉義市西區竹圍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於告訴人則騎乘B車沿嘉義市西區 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行進,於2車碰撞之前,被告所 駕駛之A車是位在告訴人人、車之左前方,則於告訴人持 續前行進入上開路口並受到其左側被告所駕駛之A車碰撞 後,告訴人之人、車倒地或B車零件散落往「嘉義市○區○○ 路0段000號0000酒店」之方向,並無違反任何經驗法則或 物理法則,被告所辯「如果伊沒有停下來,吳○○應該往前 飛」乙節,顯係其主觀臆測而難採信。   ⒊在現代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 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 安全,乃透過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 使交通參與者各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 行止,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 之注意義務,動輒得咎。從而,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 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 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 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 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1 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固然亦有如被告 主張車速過快之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然被告既同有前述 肇事原因而有過失,自難以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與有過失 ,即主張卸免其自身使用道路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   ⒋是以,被告所辯均難做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 再調查之必要,得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審理時具狀聲請調查「交通 事故發生時被告所載送之乘客張○○、租車公司○○國際、路口 監視器存檔、車禍照片、汽車牌照」等證據(見本院卷第53 頁),並希望送請覆議(見本院卷第32頁)。然本院衡酌被 告聲請上開證據調查之待證事項,業經本院參酌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證據,及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 ,既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等證據,並綜合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0月11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619號函 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均已臻明瞭,本院已無贅行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述主張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 告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 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他卷第26頁),是被告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有前述過失造成告 訴人受有前述重傷害結果,並考量告訴人年紀尚輕即受此種 傷害結果、部位對告訴人之影響程度,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然告訴人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同為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兼衡 被告前未曾有其他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職業與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37、49、51頁)、公訴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YDM-114-交易-7-20250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14號 原 告 章智勇 被 告 羅于清 法定代理人 羅翔嚴 吳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0,830元。」(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萬0,415元。」(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由該集團不詳 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為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 11日匯款6萬0,830元至訴外人簡士翔之新光商業銀行第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匯至簡士翔之玉山商業銀行 地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依廖俊豪之指示, 於112年9月7日14時34分至40分、112年9月11日22時53分至2 3時15分與112年9月12日0時0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統一超商昌東門市、70號統一超商昌平門市○○區○○○街00 ○0號OK辨理商店臺中柳楊店及同區北屯路210之3號全家便利 商店臺中大向店之ATM,持卡領取款項並放至指定地點後, 由訴外人甲○○收取。又原告受詐騙6萬0,830元後,業經銀行 通知領回其中3萬9,148元,且已與甲○○以3萬0,415元達成和 解,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萬0,415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415號宣示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3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0,41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27

TPEV-113-北小-4614-20250227-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395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載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存款憑證 沒收。 未扣案之載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次一行)姓名:黃靖捷 (次一行)職稱:外勤員(次一行)部分:外勤部」之工作證及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靖捷於民國113年9月初之某日,加入成員包含交友軟體li tmatch暱稱「梁家欣」、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水一方」、 「蔡林娟」、「張明道」、「旭達營業員」(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渠等為未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 ,詳述如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在黃靖捷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之前,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林娟」、「張明道」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5日起,向蘇瑩栩佯稱投資股 票可獲利等語,至黃靖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後,黃靖捷即 與「蔡林娟」、「張明道」、「旭達營業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續由「蔡林娟 」、「張明道」以上開話術對蘇瑩栩施用詐術,致蘇瑩栩陷 於錯誤,而與「旭達營業員」約定於113年9月10日19時20分 許,在蘇瑩栩位在嘉義縣○○鄉○○○00號之居處,交付新臺幣 (下同)270萬元之投資款。與此同時,黃靖捷經由「梁家 欣」之介紹認識「在水一方」後,「在水一方」即將印有「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次一行)姓名:黃靖捷(次一行) 職稱:外勤員(次一行)部門:外勤部」之工作證及印有「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字樣及「旭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顧大維」印文之存款憑證之電子檔傳送予 黃靖捷,要求黃靖捷印出後,於上開時、地向蘇瑩栩收取前 揭投資款。嗣黃靖捷依指示列印前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後, 即於前揭時、地出示上開工作證,並於收取270萬元投資款 之際,在上開存款憑證簽署黃靖捷之署名,並將之交付予蘇 瑩栩,足生損害於蘇瑩栩、顧大維及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取款完畢後,黃靖捷即依指示自其中抽取1萬元作為本案 報酬,嗣再將剩餘之269萬元在嘉義市某停車場交付予「在 水一方」指定之某成年男性,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此行為分 擔方式,取得上述269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 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蘇瑩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靖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21至25頁、本 院卷第87至88、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瑩栩於警詢 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8、11至1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4至17頁)、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見警卷第18頁)、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照片( 見警卷第19、42至4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 卷第21至25頁)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卷第29至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  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 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 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被告出示之工作證 ,旨在表明被告是「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而其 交予告訴人之存款憑證,則表示該公司已收受款項,則依上 開說明,上開工作證屬刑法第212條偽造之特種文書,而前 揭存款憑證則為同法第210條偽造之私文書無疑。  ⒉本案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 有與被告聯繫及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 實,亦有所認識。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 特定犯罪,故被告上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 洗錢行為。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罪數部分: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梁家欣」、「在水一方」、「蔡林娟」、「張明道 」、「旭達營業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被告自承獲有1萬元之報酬(見 本院卷第88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雖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詐欺取財之犯行如前所述 ,惟並未自動繳交前揭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 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方式,收取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 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 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 ,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 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 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 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 ,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 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再衡被告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入所 前為飲料店店員、未婚、無子女、入所前獨居之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7頁),及告訴代理人陳月塑、陳 曉華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8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刑。  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係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 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 ,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 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工作證(未扣案)及存款憑證(已扣案),均屬供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而上開工作證既未扣案,自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前揭存款憑證上固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顧大維」印文,然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既自承已將 款項交付予「在水一方」指定之人,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稱:我自取得的投資款中,先抽取1萬元作為我的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既未 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9月初之某日,加入由「在水一 方」、「勿忘初心」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 作,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同涉加重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23689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繫屬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1至12、79至81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其係受同一詐欺集團指示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88頁),堪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與前案相同。而 前案係於113年11月14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且尚未 審結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2 頁),本案則係於113年12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7日嘉檢松黃113偵13395字第1139039 233號函暨其上之收文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堪認 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 ,既前案尚未判決確定,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為不 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CYDM-113-金訴-1029-20250225-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祥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7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原案號:113年度朴簡字第4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改分通常程序後之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96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元祥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元祥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該 金融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至4月17日間之某日,在徐國恩位在 嘉義縣民雄鄉居所附近之某地點,將其本人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及其女 兒林○○(000年0月生)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徐國恩(所犯重利罪,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5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使用,並當場告知徐國恩甲、乙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供其作 為重利犯罪之工具使用。嗣徐國恩取得林元祥所交付之甲、 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重利之犯意,乘林子旭急需 借款以維持正常信用之際,於113年4月10日某時,在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康城門市,貸予林子旭 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以每7天為1期、每借貸1萬元,每 期收取2,000元為利息計算之方式(換算年息為104%,計算 式:【2,000÷10,000】x52=104%),徐國恩並當場將1萬元 借款交付予林子旭,林子旭則簽發1萬元本票、5萬元之借款 收據予徐國恩以供前開債務擔保之用,並依約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各匯款2,000元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徐國恩即以上 開方式收取高額利息,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林子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元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旭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警卷第13至16頁)、證人徐國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5至29頁 ),並有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18頁)、通訊軟體Me 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9至21頁)、甲、乙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至29、31至33頁)、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碼之申設人資料(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見本 院易字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 利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作為重利之工具,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 助長重利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工程之工作、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女 兒之生母、女兒及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 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1 113年4月17日 18時35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8時55分,應予更正) 甲帳戶 2 113年4月24日 18時31分 甲帳戶 3 113年4月30日 17時58分 乙帳戶

2025-02-25

CYDM-114-朴簡-2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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