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傑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
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傑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傑隆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以113年
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5942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3年7月2
3日確定在案。然本件受刑人具狀表明,因無法履行義務勞
務及法治教育,而請求撤銷緩刑,有聲請狀在卷足憑,顯見
其無意願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足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起訴疏漏載第8款,應予補充更正)規定應遵守之事
項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亦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
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
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
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再者
,刑法第75條之1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
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毀損案件,經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5762號判決判
處拘役20日後,嗣受刑人針對量刑部分上訴,並請求緩刑等
語,經新北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受刑人上訴駁回
,並宣告緩刑2年,另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
定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並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業
於113年7月2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於114年1月15日對受刑人核發北檢力歷113執護助130
字第1149004703號函,通知受刑人於114年1月13日逾期未至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及接受義務勞務、法治教育履行之
說明,特為告誡1次,並再為通知收刑人應於114年2月12日
報到等語,惟受刑人於114年1月15日向聲請人提出聲請狀,
表明:受刑人因毀損罪判刑,法治教育、勞動服務及報到所
需時間,影響本人工作甚鉅,懇請撤銷緩刑等語,有上開函
(稿)及聲請狀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本院電聯確認,亦稱
:我工作比較不方便,希望撤銷緩刑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足憑,足認受刑人已無履行意願,核受刑人無正
當理由拒絕履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
以,受刑人同時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TPDM-114-撤緩-39-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