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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張烱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980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21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 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書屬需 對外公示之文書,而告訴人乙○○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交簡卷第9頁),為免其身 分資訊曝光,故本判決以下敘及該名少年部分,即依上開規 定隱匿足資識別其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並以乙○○稱之,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記 載「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即於接獲報案惟不知肇事人姓名之員警前往處理 時在場,且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按:修正前) 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按: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 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 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按: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 2項,(按: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中「 無駕駛執照駕車」係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 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先予敘明。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考領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資訊連 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114年 度偵字第1421號卷第87、113頁),詎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並致告訴人乙○○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過失傷害人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本院審酌其 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 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9980號卷第69頁),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接近交岔路口,原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卻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結果,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亦未賠償渠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就本 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斟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高職畢業、現從事行政助理工 作、離婚、不需扶養家人、因曾被詐騙而負債、家境困窘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42頁)及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交易卷第42頁),惟被告 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4月刑之宣告乙節,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13 至14頁),未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移送併辦,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80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晚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同日20時27分許行經永春東七路與益昌一街交岔路口,原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直行左轉 車道打左方向燈而貿然右轉,致擦撞行駛在其同方向右後方 ,由乙○○(案發時為少年,姓名詳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粉碎 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 中市南屯區公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欲右轉而與告訴人乙○○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肇事之經過事實。 3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2025-03-17

TCDM-114-交簡-105-202503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963號 原 告 信孚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王家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虞萍等6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虞萍、虞惠婷 、虞雅惠、虞佳瑄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虞萍等6人,惟未提出如主文 所示之文件,且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其中之被告虞萍、虞惠婷 、虞雅惠、虞佳瑄之個人戶籍,均無資料,此有本院網路資 料查詢申請表暨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隨卷外放),致本院無 從確定被告虞萍、虞惠婷、虞雅惠、虞佳瑄之當事人能力有 無及其等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準此,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資料,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4

TPEV-114-北簡-1963-2025031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78號 原 告 張家豪 被 告 張晏誠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丁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因駕駛過程中開冷氣後 即常常熄火之問題,而將系爭車輛駛至被告所開設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汽修廠進行修繕(下稱系爭修 繕工作),且分別於111年12月1日、112年3月5日支付修繕 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3600元、25000元,迄至112年5月8 日取回系爭車輛時,發覺系爭車輛仍有上開問題,且因被告 不熟悉車況下拆卸零件而導致破損,並致系爭車輛殘破不全 ,因認被告承攬系爭修繕工作多有瑕疵而應扣減修繕費用2 萬元;又因原告多次催促修護無效,而於同年5月26日另將 系爭車輛另交由訴外人米皮汽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米皮公 司)重新修護成堪用狀態,而支付維修費用99030元;復因系 爭車輛於停放前開汽修廠期間,車內設備排檔桿及音響擴大 機無故遭被告毀損,而被告事後僅用焊接方式修復排檔桿, 使系爭車輛時無法正常打檔,且以二手價便宜近一倍之TNT 品牌車內音響擴大機替代之,致原告因上開車內設備排檔桿 及音響擴大機毀損而受有1萬元之損害;另因被告修繕系爭 車輛逾越雙方約定修護期限,且對原告言語羞辱,使原告受 有精神折磨,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及因遲延給付所生損害1萬元,合計為139030元,爰 依承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並不否認因修繕系爭車輛而向原告收取修繕費 用合計68600元,然原告並未依法先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 補瑕疵,自無從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之規定請求償還修 補必要費用、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2萬元;就請求賠償另行 支付維修費用部分,原告未先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瑕疵 ,自無從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委託訴 外人米皮公司修繕所支付之費用,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 所為系爭修繕工作為不法侵害行為,亦未證明被告所完成之 工作有何不符債之本旨情事,而對原告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 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造成損害,況原告提出前開米皮公司維 修工單所載部分項目及費用係為消耗品,而非屬修復費用, 顯與被告所為系爭修繕工作無關;就請求賠償前開零件及設 備毀損費用部分,被告並非故意毀損系爭車輛之排檔桿,至 多僅對於系爭車輛之排檔桿、車內音響擴大機構成過失侵權 行為,且被告已將上開物品修復或更換,自無損害賠償問題 ,縱認被告應為賠償,亦應考量上開零件並非新品而應為折 舊;就請求精神慰撫金及遲延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究竟侵害原告何項人格權,而被告並未保證交付期 限,且原告未舉證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何,自不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502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 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承攬人具 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 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 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 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 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 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 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 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 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 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 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 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 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是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 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 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 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 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 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倘係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 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 ,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 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因駕駛過程中開冷氣後 即常常熄火之問題,而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修繕,並陸續給 付修繕費用計686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匯款紀錄、維修報價工單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 月8日取回系爭車輛後,因認系爭修繕工作仍存有前開冷氣 熄火問題等瑕疵,應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之規定扣減修 繕費用2萬元,並因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米皮公司重新修 護另行支付維修費用99030元,而請求依民法第493條、第49 5條及第227條之規定償付該維修費用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兩 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訴外人米皮公司維修工單為證, 且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取回系爭車輛後,雖曾向被 告表示系爭修繕工作存有前開瑕疵,然並未見關於其就該等 瑕疵業已通知被告於相當期間內修補之內容,而原告迄今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曾就該等瑕疵通知被告於相當期限內修 補之情事,自難據此認定原告就此瑕疵之修補已定有期限催 告被告履行而未獲給付之情形,揆諸前揭之說明,原告既未 定期催告被告修補此部分瑕疵,則原告以前開規定請求上開 金額之減少報酬、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損害賠償,尚不足採 。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付前開維修 費用99030元云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前開維修費用係 因系爭修繕工作存有瑕疵所生之費用,而系爭修繕工作係基 於兩造間承攬契約所為之給付,則原告縱認給付內容有不符 預期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所為系爭修繕工作即屬不法侵害行 為,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指前開瑕疵確為不法侵害行為 所致,是原告據以前開規定請求此部分費用,尚屬無據。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 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 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9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 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於停放前開汽修廠期間,車內設備排檔 桿及音響擴大機無故遭被告毀損,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96 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車輛之排檔桿毀損照片及前開對話紀錄為證,又被告因 上開行為而涉有毀損罪嫌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偵查 案件)確定在案,此有前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自難認被 告確有故意毀損該等物品之情事;然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衡諸常情,被告係車廠維修技師,以維修車輛營利為 目的,當無故意毀損客戶車輛之理,而被告所述以不慎毀損 排檔桿總成,係屬過失。」等內容,且被告該偵查案件中供 稱:「…我側翻時不小心碰到排檔桿…」等語,參以上開對話 紀錄擷圖內容所示,被告曾向原告表示:「你音響想不想賣 」、「我接到我車廠的喇叭,感覺好讚喔」、「你擴大機怪 怪的保險絲一直燒。」等語,審酌原告自承上開物品並非承 攬工作項目,堪認系爭車輛之排檔桿及音響擴大機確因被告 之過失侵權行為而損壞,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損害 予以回復原狀。又被告所稱其將受損之上開物品,以焊接方 式修復系爭車輛之排檔桿,並以TNT品牌之音響擴大機予以 更換乙情,雖為原告所不否認,然其主張被告用焊接方式修 復排檔桿,使系爭車輛時無法正常打檔,且所使用TNT品牌 之音響擴大機二手價便宜近一倍而受有損害等事實,固據其 提出系爭車輛排檔桿之修復前後照片及前開對話紀錄擷圖為 證,而依前開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僅能證明被告曾以 焊接方式修復該排檔桿及更換音響擴大機之事實,尚難證明 該排檔桿於修復後確有無法正常打檔之情形,而難認前開排 檔桿經前開方式修復後仍無法回復其應有狀態;另依前開偵 查案件所附原告提出之音響擴大機價格資料所示,原告原先 所使用JBL品牌之音響擴大機與TNT品牌之音響擴大機二手價 格固有相當之價差,然該等資料所據以估算之使用期間基準 不明,且原告並未說明該JBL品牌之音響擴大機之使用期間 以供對照,審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2001年9月,此有車 籍資料在卷可稽,自難逕以上開資料而認前開音響擴大機之 更換確有價差之損害;參以前開偵查案件所附關於音響擴大 機價格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曾向原告傳送TNT品 牌之音響擴大機照片,並詢問原告想安裝顆數後獲原告回覆 等情,且依前開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擴 大機的部分你換了一台給我,我也就算了」等語,則原告因 前開音響擴大機之更換是否仍受有損害,即有疑問;況原告 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應賠償 前開款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有據。另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固有明文,然系爭車輛之排檔桿及音響擴大機並非承攬工 作項目,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則被告所為損壞系爭車輛之排 檔桿及音響擴大機行為,顯非出於履行承攬契約所為給付之 意,則原告執此為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㈢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僅於因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 不法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修繕系爭車輛逾越雙方約定修護期限,並 對其言語羞辱,使原告受有精神折磨,而依民法第195條、 第50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及因遲延給付所生損害1 萬元,然原告所稱系爭車輛因被告所為前開修繕及損壞行為 而受損,且因無法正常使用車輛,造成其等身體及精神耗損 乙情,核其所受損害之權利屬財產權,並非人格權受損,自 無從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於系 爭車輛修繕期間對其言語羞辱,致其身心受辱及名譽受損, 而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事實,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 圖為證,然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審酌上開對話紀錄所載被告為前開 言詞前後之用字遣詞及語氣,被告所為該等言詞,乃係針對 兩造就系爭修繕工作成果之討論過程,作出主觀評論,並對 當時雙方爭論不休之情形,表達不滿而為宣洩情緒之語,自 不得以上開言詞前後文中單獨切割出來之詞而為斷章取義之 理解,則以斯時情狀,前開言詞或可能引發原告心生不悅之 感受,尚不足以認定即已影響原告之人格評價;況原告迄今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前開所為確屬不法侵害行為,且 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前開行為確致其名譽及身心受損, 亦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其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另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 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 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雖 主張被告逾越約定修護期限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並未具 體指出其因被告未依約完成工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內容 ,且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確有因該等事實而受有損害,則其 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 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3-14

SLEV-113-士簡-678-20250314-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曳 張郁蘋 許凱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9 55號、112年度偵字第13117號、第32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丁○○、 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己○○、丁○○、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 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本案被告己○○、丁○○、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被告己○○、丁○○、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 ,於審理中始自白犯罪,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 必減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己○○、丁○○、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己○○、丁○○、戊○○各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被告己○○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之中信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己○○之台新帳戶),被告丁○○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之中信帳 戶),被告戊○○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同案被告江炫定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告訴人丙○○、甲○○、 田琳、被害人陳啟忠、庚○○、辛○○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 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帳一空,被告己○○、丁○○、 戊○○主觀上均可預見渠等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 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 逃避追緝,是核被告己○○、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 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己○ ○以單一提供其申設之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幫助行為,同 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陳啟忠、庚○○、辛○○、告訴人甲○○、田 琳等5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 斷;被告戊○○以單一提供其申設之國泰帳戶之幫助行為,同 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辛○○、告訴人丙○○、田琳等3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己○○ 、丁○○、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 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己○○、丁○○、戊○○提供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幫助犯行,衡諸渠等犯罪情節,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己○○、丁○○、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㈣爰審酌被告己○○、丁○○、戊○○均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 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 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 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又被告己○○、丁○○、戊○○提供 上開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丙○○、甲○○、田琳、被害人陳 啟忠、庚○○、辛○○受騙,損害額共計2,359,000元,行為所 生之損害不輕,且被告己○○、丁○○、戊○○均尚未與告訴人丙 ○○、甲○○、田琳、被害人陳啟忠、庚○○、辛○○達成調解,亦 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情節;又考量渠等本身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 告己○○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貨運司機,月收 入40,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現與被告丁○○、母親同住,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丁○○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工廠作業員 ,月收入20,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現與被告己○○同住,需要扶養父母親及小孩之家 庭生活狀況;被告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一 般作業員,月收入26,000元,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7頁之臺中市清 水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離婚,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現與父母親及小孩同住,需要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領得之報酬為40,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衡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戊○○尚有其他報酬,堪認被告戊○○於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40,000元。是就被告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己○○、丁○○ 固有將其等所有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己○○、丁○○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並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185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丁○○因此 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按被告己○○、丁○○、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茲告訴人丙○○、甲○○、田琳、被害 人陳啟忠、庚○○、辛○○遭詐欺所分別匯入前開帳戶之受騙款 項,除被告戊○○領得前開報酬外,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帳完畢,查無屬於被告己○○、丁○○、戊○○之財物 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己○○、丁 ○○、戊○○供洗錢所用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因案發後已成警示 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955號                   112年度偵字第13117號                   112年度偵字第32045號   被 告 吳孝儀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 任   辯護人 劉煒達律師       吳宇翔律師   被 告 江炫定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 任   辯護人 楊亭寬律師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許家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雅茜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孝儀、江炫定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 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 必要,而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嫌疑人張家豪使用,該 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 為提領、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 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為賺取 不詳報酬,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及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許家豪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彬」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而與許家豪、綽號「小彬」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江炫定除提供附件編號4所示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J帳戶)及以不詳代價收購 附件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並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吳孝 儀則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江炫定提領之款項轉交 予張家豪;又廖又慶(另為不起訴處分)、己○○、丁○○、梁 雅茜、喬凱葳、林億帆、陳少峯(後3人由警方另案移送他 署偵辦)等人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均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所 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 查之目的,且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 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 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轉帳,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竟各基於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之帳號、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予江炫定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廖又慶係交付其前女友喬凱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台新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資料),江炫定再將之交付予吳 孝儀,吳孝儀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人頭帳戶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許家豪,張家豪再將之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 資虛擬貨幣等詐騙方式,詐騙附件各編號所示陳啟忠、庚○○ 、丙○○、辛○○、甲○○等人後,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投資匯款 至附件各編號所示之第1層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網路銀行等轉帳方式,層層轉帳至各層級帳戶後,再 由江炫定於附件各編號第4層所示之時間,持其台新銀行或 如附件各編號第4層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附件各編號 第4層所示之統一超商、全家便利超商及全聯賣場,而於附 件各編號第4層所示之時間,自附件各編號第4層所示之帳戶 內,提領附件各編號第4層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 款項交付予吳孝儀或綽號「小彬」,吳孝儀或「小彬」再將 款項交付予許家豪,許家豪扣除吳孝儀、江炫定之報酬後, 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贓,而以上開方式,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嗣經警據報後報請本署檢察官指 揮偵辦,並於111年10月6日上午9時5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00○0號,扣得江炫定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 00000000000)1支,及於111年10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 市○○區○○街00巷00號9樓之1搜索,扣得吳孝儀所有iPhone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 卡共2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HL 20)、便條紙1張等物,並拘提江炫定、吳孝儀2人到案,再 於112年3月15日2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搜索,扣得張家豪持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拘提許家豪 到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本署 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吳孝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江炫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之供述。 被告許家豪認識被告吳孝儀之事實。 4 被告廖又慶(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又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其前女友即共犯喬凱葳申設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帳號暱稱為笑臉圖貼圖案之人。 5 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其名下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被告江炫定。 6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將如附表所示其名下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被告江炫定。 7 被告梁雅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梁雅茜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其名下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帳號暱稱「龐海」之不詳成年人,其並可獲得5000 元之報酬。 8 關係人即共犯喬凱葳於警詢中之供述。 其有交附表編號1所示其名下之帳戶交付予被告廖又慶之事實。 9 關係人即共犯陳少峯於警詢中之供述。 共犯陳少峯有將如附件所示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予TELEGRAM帳號 暱稱「阿宏」之人使用之事實。 10 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庚○○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等方式詐騙後,匯款附件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件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丙○○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等方式詐騙後,匯款附件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件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辛○○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等方式詐騙後,匯款附件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件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方式詐騙後,匯款附件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件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4 被害人陳啟忠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陳啟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等方式詐騙後,匯款附件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件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存款人陳啟忠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影本1紙。 被害人陳啟忠於111年4月26日匯款50萬元至B帳戶之事實。 2 被害人庚○○提供之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擷圖數張、交易明細擷圖、玉溪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照片擷圖等資料、被害人陳玉賢之玉溪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 匯款申請書照片影本、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 同供述證據10。 3 A、B、C、D、E、F、G、H、I、J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辛○○提供之匯款人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匯出匯款憑條照片影本1張。 被害人辛○○於111年4月28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200萬元至G帳戶之事實。 5 匯款人王煌仁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王煌仁於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40萬元至B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江炫定於111年4月26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大億門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太順店、太平區育賢路156號全家超商育賢店、北屯區松竹五路2段180號全聯臺中松竹五店、太平區大興十一街207號全家超商太平新興店、太平區新平路2段82號全家超商太平建昌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共10張 。 被告江炫定在左揭地點,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持附表各編號第4層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之事實。 7 被告張家豪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搜索過程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張家豪所有之物 。 8 被告江炫定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份。 搜索過程及扣得被告江炫定所有之上開iPhone手機1支。 9 被告吳孝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搜索過程及扣得被告吳孝儀所有之上開手機1支、SIM卡2張及便條紙1張等物。 10 搜索被告張家豪上開住處及拘提被告張家豪時之蒐證照片、扣得之物照片共5張。 同文書證據7。 11 搜索被告吳孝儀上開住處及拘提被告張家豪時之蒐證照片、扣得之物照片共6張。 同文書證據9。 二、核被告吳孝儀、江炫定、許家豪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其等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組織、洗錢 與加重詐欺取財3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己○ ○、丁○○、梁雅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0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等3人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又被告吳孝儀、江炫定、許家豪等3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扣得之被告江炫定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被告吳孝儀之iPhone手機1支及被告張家豪所有之iPhone手 機2支、教戰手冊2張等物,為被告江炫定、吳孝儀及張家豪 等人所有且係其等供犯罪使用、聯絡之工具,均請依法宣告 沒收。末被告吳孝儀、江炫定、許家豪等人犯罪所得及被告 己○○、丁○○、梁雅茜等人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末查被害人胡玉衡、林怡君、劉軍甫及黃莉凌、施逸青(上 2人於警詢時提出告訴)等人遭詐騙匯款至另案被告喬凱葳 之人頭帳戶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款項層層轉帳至附件各編 號第4層所示之帳戶內再遭本件被告江炫定提領,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與被告吳孝儀、張家豪有何關連,是此部分應由警 方另行查明後,再行移送偵辦。又附件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 申設人即另案被告林億帆、陳少峯、喬凱葳等人所涉詐欺、 洗錢等罪嫌,由警方另案移送其等戶籍所在地之他署偵辦, 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帳戶 備註 1 廖又慶 111年3月間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洲際棒球場 戶名:喬凱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簡稱A帳戶 戶名:喬凱葳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簡稱B帳戶 2 己○○ 111年3月間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 戶名: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簡稱C帳戶 戶名:己○○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簡稱D帳戶 3 丁○○ 111年4月初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簡稱E帳戶 4 梁雅茜 111年4月4日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之 萊爾富超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簡稱F帳戶 5 喬凱葳 111年3月間 不詳 同編號1 同編號1 6 林億帆(原名 林欣怡 ) 不詳 不詳 戶名:林心怡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簡稱G帳戶 戶名:林心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簡稱H帳戶 7 陳少峯 111年4月間 桃園市○○○○道○○○○○號 戶名:陳少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簡稱I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1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2 iPhone 手機 支 1 3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 0000000000000000000 張 1 4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 0000000000000000000 張 1 5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 0000000000000000000 張 1 6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銀聯卡 0000000000000000000 張 1 7 中國銀行銀聯卡 0000000000000000000 張 1 8 廈門銀行銀聯卡 0000000000000000000 張 1 9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 0000000000000000000 張 1 10 招商銀行銀聯卡&ZZZZ; 0000000000000000 張 1 11 招商銀行銀聯卡 0000000000000000 張 1 12 招商銀行銀聯卡 0000000000000000 張 1 13 教戰手冊 張 2 14 台灣大哥大電話卡 0000000000 張 1

2025-03-13

TCDM-113-金簡-815-202503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張家豪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訊據被告張家豪固坦承有與告訴人許勝裕發生衝突,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見告訴人情緒失控而衝撞其女 友許琦梅(亦為告訴人之胞妹),為制止告訴人,始加以推 擋,再握拳揮打告訴人,此乃正當防衛,並無傷害故意云云 。然而:  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 ,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 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 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 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 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告訴人間之糾紛起因於,被告偕同許琦梅欲搬運私人 物品至高雄市○○○○○路000巷00號(即許琦梅之戶籍地、告訴 人之戶籍地與現住地,警卷第9、25、27頁參照)暫放,而 告訴人認受到打擾,即與被告、許琦梅發生爭吵之事實,經 證人許勝裕、許琦梅證述一致,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 定。 ㈢復證人許琦梅證稱:在搬運物品過程中,告訴人不斷咒罵其 與被告,且亂丟其等東西,被告、告訴人因此拉扯推擠,其 一直居間阻擋,直到其與被告要離開之際,告訴人又突然衝 出來,其往後摔下階梯兩階,被告才上前把告訴人架開,並 且揮打告訴人等語,被告亦自承:因告訴人在其和許琦梅搬 運物品期間不斷辱罵,其為制止告訴人而兩度與告訴人互推 拉扯,詎其和許琦梅準備要離開時,告訴人又突然衝處來, 許琦梅因此跌在地上,其才出手推告訴人,還有握拳揮打告 訴人等情相符。告訴人固有衝撞許琦梅之行為,惟該侵害業 經被告推架告訴人遠離許琦梅之舉而排除,被告實無須再揮 打告訴人。又被告、告訴人在先前已有口角與肢體上衝突, 衡情被告此際揮打告訴人應係夾帶對告訴人之不滿而為,欲 藉之警告或嚇阻告訴人勿再越界,並非單純針對告訴人衝撞 許琦梅之必要反擊行為,自兼具攻擊之意圖而有傷害之犯意 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即無從適用 相關規定。 ㈣另告訴人許勝裕雖指稱:被告用左手架住其脖子,右手持續 徒手毆打其後腦3、4下,接著用腳把其架摔至地上等節,然 參以其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告訴人受有左 側大腳趾挫傷伴有趾甲損傷、左側手部擦傷、頭部損傷等傷 害,不僅傷勢非重,且頸部及背部、臀部、大小腿等軀幹部 位均未受傷,與告訴人上開所指訴遭被告「架脖子」、「架 摔到地上」等情節不符,本院當難採信。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率然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 ,所為尚非可取,復考量告訴人就其與被告間之糾紛亦應 負部分責任,及其因本案所受之傷勢程度,再斟酌被告多 次具狀表示悔意,且力求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然因 告訴人請求賠償高達新臺幣46萬元,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共 識(本院調解簡要紀錄、被告出具之陳報狀參照),兼衡 以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85號   被   告 張家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與許勝裕之妹許琦梅為情侶,二人於民國113年11月9 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000巷00號許勝裕之住處內 ,因故發生爭執,詎張家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 勝裕,致許勝裕受有左側大腳趾挫傷伴有趾甲損傷、左側手 部擦傷、頭部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勝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張家豪於警詢之供述。  ⑵告訴人許勝裕於警詢之指訴。  ⑶證人許琦梅即在場人於警詢之證述。  ⑷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13

CTDM-114-簡-66-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萬莉玲 被 告 傅榆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樺韋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 ○○○)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謝承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呂政儀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宏翊 邱柏倫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 曾忠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順凱 李佳文 吳政龍 鄧為至 柯宗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 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 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林順凱、李佳 文、柯宗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宏翊、邱柏倫就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玖 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被告吳政龍就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萬 肆仟捌佰捌拾玖元,被告鄧為至就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 佰玖拾叁元,及各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與被告傅榆藺 、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 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柯宗成 連帶給付原告。 2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3 訴訟費用由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 、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林 順凱、李佳文、柯宗成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九十四由被告 劉宏翊、邱柏倫,百分之八十七由被告吳政龍,百分之九由 被告鄧為至,各與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 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 義、林順凱、李佳文、柯宗成連帶負擔。 4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 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 林順凱、李佳文、柯宗成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被告 劉宏翊、邱柏倫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 ,被告吳政龍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被 告鄧為至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玖拾叁元,分別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5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 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林順 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柯宗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吳秉恩(原告與吳秉恩另於民國114年2月 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自111年8月間起,先後加入由訴外人 杜承哲即綽號「藍道」之人所發起之犯罪組織,先以通訊軟 體Telegram聯繫進行犯罪分工,並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將人頭帳戶資料交付予境外詐欺機房,由 境外詐欺機房以假投資等詐欺手法,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匯 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共同以詐術騙取 原告上開款項,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扣除原告與吳秉恩 以14萬元成立和解部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之抗辯  ㈠傅榆藺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㈡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林順凱、柯宗成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斟酌其以前已為辯論之陳述略以:對 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㈢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呂政儀、鄭建宏、劉宏翊、邱柏 倫、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 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為證。又關於被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傅榆藺、陳樺韋、蔡博 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 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 龍、柯宗成於刑事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矚 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下稱判決卷),復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傅榆藺、鄭育賢、謝承佑、 鄭文誠、張家豪、林順凱、柯宗成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呂政 儀、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 鄧為至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惟查,劉宏翊、邱柏倫、吳政龍、鄧為至加入本件詐欺集團 之時間分別為111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被逮捕時止、 111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被逮捕時止、111年10月25 日起至同年11月9日被逮捕時止、111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 月1日被逮捕時止,業據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有上開刑 事判決附表2「加入時間」欄及附表13「逮捕時間」欄可稽 (判決卷第313至319、710頁)。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 金額合計28萬元之匯款時間係在劉宏翊、邱柏倫加入前,就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合計48萬元之匯款時間係在吳政龍 加入前,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額合計248萬元之匯款時間 係在鄧為至加入前,則此等部分損害之發生,各與劉宏翊、 邱柏倫、吳政龍或鄧為至所為尚不具客觀的共同關連性,自 難遽令其等就此部分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在此範圍 內,尚難認有據。  ㈣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 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4條 、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 第1項亦有明定。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 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1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 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 1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 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 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 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 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 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依此規定,債務人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 帶債務人中之1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 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 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 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低於 「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 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100年度台上 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連 帶債務人倘未給付所應允賠償之金額,他債務人無依民法第 274條主張免責之原因,此時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 其依法應分擔額時,法院應判命他債務人給付債權人所受損 害範圍內之全部請求金額;如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低於 其依法應分擔額時,其差額部分依前開說明,已因免除而消 滅,此部分債權人對他債務人之請求即失所依據,法院僅得 就其餘部分在債權人所受損害範圍內命他債務人給付(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吳秉恩及被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 應就原告所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無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自應依民法第280條平均分 擔義務,而定其內部應分擔之比例,是吳秉恩之應分擔額即 為153,122元(計算式:18,667+11,765+111,111+11,579=15 3,122,詳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告與吳秉恩以14萬元成立 訴訟上和解,約定吳秉恩自114年4月1日起,按月分期給付 ,並於筆錄記明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94至295頁)。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吳秉恩 成立訴訟上和解,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債務之意思,而吳 秉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給付所應允之和解金額,尚無民 法第274條之適用,又原告同意吳秉恩賠償之和解金額低於 其依法應分擔額,則就其差額部分即13,122元(計算式:15 3,122-140,000=13,122),應認屬原告對吳秉恩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 之效力,被告在此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是法院僅得就其 餘部分在原告所受損害範圍內准許原告之請求。  ⒉惟原告本件請求既已扣除上開與吳秉恩以14萬元成立訴訟上 和解部分,並表明就其他債務人即被告請求連帶賠償256萬 元(本院卷第289頁),自應按各該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之範 圍,依比例扣除之,則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即分別如附 表二「應准許之金額」欄所示。從而,被告間具有行為關連 共同,其等所為均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於原告所受之 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 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之規定,各按連帶責任之範圍,依比例扣除原告與吳 秉恩以14萬元成立和解部分後,請求傅榆藺、陳樺韋、蔡博 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 鄭建宏、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柯宗成連帶賠償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即256萬元;請求劉宏翊、邱柏倫與上開被告 連帶賠償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損害即229萬4,519元;請 求吳政龍與上開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損害 即210萬4,889元;請求鄧為至與上開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損害即20萬8,593元,均屬有據。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各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附民卷第55頁 ,本院卷第259頁)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傅榆藺、陳樺 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 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柯宗成連帶給 付256萬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劉宏翊、邱柏倫就其中229萬4,519元,吳政 龍就其中210萬4,889元,鄧為至就其中20萬8,593元,及各 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與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 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林順凱、 李佳文、柯宗成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匯入帳戶 1 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36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秀娟) 2 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48分 30,000元 同上 3 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4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瑩詩) 4 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5分 50,000元 同上 5 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30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浤霖) 6 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31分 50,000元 同上 7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6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浤霖) 8 111年10月22日上午10時7分 50,000元 同上 9 111年10月24日上午9時19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裕鴻) 10 111年10月24日上午9時21分 50,000元 同上 11 111年10月25日上午9時13分 2,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杰翰) 12 111年10月27日下午2時47分 220,000元 同上 合計 2,7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請求所受損害及應負連帶責任之範圍 金額 (新臺幣) 連帶債務人人數 每人應分擔之部分(應分擔額) 原告減縮聲明即依比例扣除與吳秉恩以14萬元和解部分 應准許之金額 1 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除劉宏翊、邱柏倫、吳政龍、鄧為至外之全體被告及吳秉恩負連帶責任) 280,000元 15人 18,667元 (計算式:280,000÷15=18,667) 14,519元 (計算式:140,000×(28/270)=14,519) 265,481元 (計算式:280,000-14,519=265,481) 2 附表一編號7至10部分(除吳政龍、鄧為至外之全體被告及吳秉恩負連帶責任) 200,000元 17人 11,765元 (計算式:200,000÷17=11,765) 10,370元 (計算式:140,000×(20/270)=10,370) 189,630元 (計算式:200,000-10,370=189,630) 3 附表一編號11部分(除鄧為至外之全體被告及吳秉恩負連帶責任) 2,000,000元 18人 111,111元 (計算式:2,000,000÷18=111,111) 103,704元 (計算式:140,000×(200/270)=103,704) 1,896,296元 (計算式:2,000,000-103,704=1,896,296) 4 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全體被告及吳秉恩負連帶責任) 220,000元 19人 11,579元 (計算式:220,000÷19=11,579) 11,407元 (計算式:140,000×(22/270)=11,407) 208,593元 (計算式:220,000-11,407=208,593) 合計 2,700,000元 153,122元 (即吳秉恩之應分擔額) 140,000元 2,560,000元 備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12

SLDV-113-訴-282-20250312-2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龍 卓胤逵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 93號、112年度偵字第25094號、112年度偵字第25095號、112年 度偵字第25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與該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刑事案 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中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 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既遂、修正前(下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既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卓胤逵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既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張家豪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16號、1 12年度偵字第856、857、1050、1498、1535、1642號提起公 訴,現繫屬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26號審理中(下稱另案),迄今尚未審結,且另 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等情,有另案及本案 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被告陳中龍、卓胤 逵、張家豪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將本案移至臺東地院與另案合 併審判,而臺東地院之另案承審法官及合議庭均表示同意本 院將本案移由該院合併審判,有臺東地院114年2月12日東院 節刑和112金訴26字第1149000580號函(金易卷第423頁)、 114年3月3日東院節刑和112金訴26字第1149000860號函(金 易卷第431頁)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本案與另案確屬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合併審理對被告陳中龍、卓胤逵、張家 豪及訴訟之進行均屬有利,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東 地院與另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5-03-12

CTDM-113-金易-112-20250312-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51號 原 告 洪珠雅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衛律師 複代理人 洪堂宸律師 被 告 許譽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29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229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先本於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22萬8906元本息(本院卷58-59頁),後增列 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依據(本院卷71頁) ,乃本於請求原告返還前開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 加,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為清償因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對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 之貸款,向原告借得22萬8906元,並經原告匯款合迪公司而 一次清償同額之上開貸款未償餘額(下稱系爭車貸),依民法 第478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縱認兩造間未存有消 費借貸關係,但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清償系爭車 貸債務,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 被告原告因無因管理支出之必要費用22萬8906元。且原告代 被告清償系爭車貸,使被告債務獲得免除,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所受利益22萬8906元。爰擇一依民法 第478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8906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請被告幫我還系爭車貸,也沒有為了還系 爭車貸而跟被告借錢。被告還了系爭車貸,以及幫我還我欠 當舖的10萬元與我欠訴外人張家豪的2萬3500元,我都已經 從我自己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匯款給原告而全數清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於108年1月11日向合迪公司貸得58萬元,約定分期償 還,就所餘未償之系爭車貸22萬8906元,由原告於111年6月 28日匯款合迪公司而清償完畢等情,有合迪公司提出之汽車 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汽車貸款申請書、收款資料(本院卷51- 55頁)及原告提出之存款憑條(司促卷7頁)可據,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可信為真。 五、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   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又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2項、第478條   各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貸乃被告向原告借得,兩造間存 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 告為被告清償債務,除上開匯款合迪公司22萬8906元係為原 告清償系爭車貸外,尚為被告代償當鋪欠款10萬元及被告對 張家豪之欠款2萬3500元,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98頁)。 而被告在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049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下稱另案)中自陳其有向原告說欠多少錢跟其講,其會還 ,原告一直說其未還錢等語在卷(另案卷211頁),可見原告 屢向被告請求返還欠款,復有原告提出之112年10月18日被 告傳送包含催討系爭車貸在內全部欠款之對話擷圖照片可憑 (本院卷65頁),足信原告並非無償代被告清償債務,而被告 亦多次對原告表示因原告清償被告對他人欠款而對原告負有 債務,堪認兩造已合意將原告為被告代償上開債務作為交付 被告之借款,是原告主張兩造就原告為被告清償之系爭車貸 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自為可採。又被告積欠原告債務均 未約定清償期,為兩造所不爭(另案卷209頁),原告自得 隨時請求返還。而原告已於112年10月18日就包括代償系爭 車貸所生借款債務催告被告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償系爭車貸22萬8906元所 生借款,自非無據。 六、被告辯稱已自被告合庫帳戶匯款原告而全數清償等語。查: (一)原告為被告代償系爭車貸22萬8906元、欠當舖之10萬元及欠 張志豪之2萬3500元,此等債務經兩造合意以原告代償作為 交付被告借款,前已敘及(五),可認被告共積欠原告35萬24 06元(228906+100000+23500)。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欠原告 代償原告去酒店消費積欠「小鍾」之款項1萬元;代付汽車 旅館票券8000元;代付車輛強制險保險費2000元;代付車輛 保養費2萬元等借款,並另向原告借得現金2萬元,均未償還 (本院卷97頁,另案卷207頁),然被告否認之,原告復未舉 證實說,自難認採。 (二)被告辯稱以被告合庫帳戶匯款至原告合庫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原告合庫帳戶)如另案判決附表三即本件附表 一所示,以清償積欠原告款項等語(本院卷98頁),並提出被 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75-93頁,另案卷7-15頁)為 憑。而查被告所指清償原告之各次匯出款項共計54萬2553元 ,固已逾前揭原告為代償被告欠款所生包括系爭車貸22萬89 06元在內共35萬2406元之借款債務。惟原告在另案陳稱附表 一所示被告匯予原告款項,並非全為還款。因兩造前為男女 朋友,被告會將薪資轉帳予原告,由原告管理並支用生活消 費(另案卷40-41頁),並會要求原告匯回被告匯出款項等語( 另案卷158頁)。觀諸原告確有附表二所示多次匯款予被告之 情形,合計42萬4609元,佐以原告在另案提出之交易明細中 明細就匯予被告款項載有「7月生活費」、「安親費」等文 字(另案卷189頁),則原告前揭所陳非不可採。因而被告 辯稱附表一所示匯款均在清償對原告之借款等語,難謂全然 有據。是依現有之本件及另案卷存資料,僅得認附表一所示 被告匯款予原告款項總額逾附表二原告匯予被告款項總額即 11萬7944元(000000-000000),始具有清償債務之性質。 (三)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 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 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 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另案中陳稱 於清償債務時,未就清償何筆債務為指定(另案卷209頁) ,而被告積欠原告為其代償系爭車貸22萬8906元、欠當舖之 10萬元及欠張志豪之2萬3500元債務所生借款,於112年10月 18日全部債務均屆清償期(五),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均 於屆滿1個月後即112年11月19日開始遲延,可認清償所得獲 益並無歧異。依上規定,自應按各債務比例,就被告提出清 償之給付共11萬7944元抵充各債務,且因被告匯付原告時間 均在112年11月19日遲延前,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逕抵充 本金,並計算如附表三所示。是就原告代償系爭車貸所生借 款,被告已清償7萬6611元,尚欠15萬2295元。 (四)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 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代償系爭車貸所生 借款未償金額於112年11月19日開始遲延(六、(三)),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司促卷23-24頁)即113 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2295 元,及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原告另選擇合併,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即不予審究,附此說明。逾此範圍,被 告抗辯已因清償而使債務消滅為可採,則原告無論依民法第 478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1 111.6.23 2 2 111.6.23 1 3 111.7.4 1 4 111.7.4 50,000 5 111.7.4 14,382 6 111.8.5 30,000 7 111.8.9 28,225 8 111.9.5 1,000 9 111.10.4 21,944 10 111.10.6 7,500 11 111.11.4 40,000 12 111.11.4 48,444 13 111.11.8 7,500 14 111.12.5 50,000 15 111.12.5 46,644 16 112.1.4 50,000 17 112.1.4 38,850 18 112.1.11 7,310 19 112.1.21 10,000 20 112.2.7 7,500 21 112.3.3 20,000 22 112.3.8 3,250 23 112.4.7 15,000 24 112.5.5 15,000 25 112.6.7 10,000 26 112.7.6 10,000 27 112.9.6 10,000 合計 542,553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元) 另案卷出處 1 111.5.26 原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將來帳戶) 8,000 193頁 2 111.6.2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 193頁 3 111.6.4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4,000 193頁 4 111.6.6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0 193頁 5 111.6.6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0 193頁 6 111.6.10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6,000 191頁 7 111.6.10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0 191頁 8 111.6.17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35 191頁 9 111.6.21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 189頁 10 111.6.26 原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新光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0 67頁 11 111.6.26 原告新光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50,000 67頁 12 111.7.4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0 189頁 13 111.7.4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合庫帳戶 3,334 8、165頁 14 111.7.5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9,000 189頁 15 111.8.6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6,458 187頁 16 111.8.9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8,000 185頁 17 111.8.10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935 185頁 18 111.8.13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0 185頁 19 111.8,16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5,000 185頁 20 111.8.16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587 185頁 21 111.8.17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358 183頁 22 111.8.26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 183頁 23 111.9.5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0 183頁 24 111.9.6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3,000 183頁 25 111.9.7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合庫帳戶 3,358 8、197頁 26 111.9.10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000 183頁 27 111.9.12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0 183頁 28 111.9.28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0 181 29 111.9.29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 165頁 30 111.9.29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 165頁 31 111.10.3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000 181頁 32 111.10.4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00 167、71頁 33 111.10.6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0 167頁 34 111.10.8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 167頁 35 111.10.22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800 181頁 36 111.10.23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00 181頁 37 111.10.24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800 181頁 38 111.10.24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合庫帳戶 3,400 7、199頁 39 111.10.27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100 181頁 40 111.10.29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 181頁 41 111.11.5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0 179頁 42 111.11.13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000 177頁 43 111.11.17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0 177頁 44 111.11.20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000 177頁 45 111.11.23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100 175頁 46 111.11.24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合庫帳戶 3,400 7、201頁 47 111.12.5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50,000 167、72頁 48 111.12.5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46,644 167、72頁 49 112.1.4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50,000 167、73頁 50 112.1.4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000 173頁 51 112.1.11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500 171頁 52 112.1.11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000 167頁 合計 424,609 附表三: 編號 被告積欠原告借款 (新臺幣元) 清償金額 (新臺幣元) 計算式(新臺幣元,小數點四捨五入) 1 代償當鋪欠款 100,000 33,468 117,944×100,000/352,406=33,468 2 代償系爭車貸 228,906 76,611 117,944×228,906/352,406=76,611 3 代償張家豪欠款 23,500 7,865 117,944×23,500/352,406=7,865 合計 352,406 117,944

2025-03-12

STEV-113-店簡-1451-20250312-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敦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敦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依如 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侯敦仁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 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 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相字卷 第1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並因此肇事,致被害人生命 消殞,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母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 如附件二),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前科紀錄表為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父母達成調解,業如上述,堪認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 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 實履行賠償之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 其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賠償義務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守前 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59號   被   告 侯敦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敦仁於民國113年8月23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民權路2段與永福路2段交岔路口 欲左轉永福路2段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 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而逕 自左轉,適有由張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車),沿民權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 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張家豪受 有臉、頸部及前胸割傷、右手指及右小腿挫傷、顱、胸、腹 撞傷骨折、內臟損傷,導致多發性骨折及出血性休克,經送 醫後於同日10時44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侯 敦仁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豪之父母張明照、吳雅惠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 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侯敦仁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A車因未禮讓直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等疏失,與被害人張家豪騎乘B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及死亡之事實。 ㈢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8張、路口監視器畫面及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及駕駛資料4份 1、被告駕駛A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向,未禮讓直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而與被害人騎乘B車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 2、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事故後現場情形與車損情形。 ㈣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2、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字第55141號)1紙 被害人因前述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並因同欄所示之死亡原因而死亡之事實。 ㈤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10日南交鑑字第113252238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經左列單位就本件車禍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1、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㈥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等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 ,應距...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 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 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駛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且依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再者,為求慎重, 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事故 發生原因,認「一、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3年12月10日南交鑑字第113252238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南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所受傷勢及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罪 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2

TNDM-114-交訴-16-2025031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73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家偉 凌妍珍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000,0 00元,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4年1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2

TPDV-114-司票-5736-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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