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林泳睿(原名林郁修、林齊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裁定(113年度北簡字第7227號)移送本院,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146元,及其中新臺幣119,209元
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01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民國112年10月23日止累計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23,146元整未給付,其中119,209元
為消費款,至113年7月23日查詢之循環利息為3,937元,依
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19,209元自112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等影本為證,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MLDV-113-苗簡-871-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