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珈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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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俊煒 陳玉廷 被 告 陳秉豐即陳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97元,及自民國113年05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06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 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108年01月09日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卡 額度新臺幣(下同)70,000元,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25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 給付原告按年息15%計收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 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 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緣被告於113年5 月起未依約繳付消費款本金91,39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 等情,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戶籍謄本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2-18

MLDV-114-苗小-8-202502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促字第1472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珈 上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所為之支付 命令,因債權人聲請狀記載錯誤而有誤寫之情形,應裁定更正如 下:   主  文 本件支付命令中關於債務人姓名「張珈禎」之記載,應更正為「 張珈」。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 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支付命令亦應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 二、次按裁判中之顯然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 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 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7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因債權人書狀之記載錯誤致有如主 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13

TCDV-101-司促-14722-20250213-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林泳睿(原名林郁修、林齊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裁定(113年度北簡字第7227號)移送本院,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146元,及其中新臺幣119,209元 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01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民國112年10月23日止累計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23,146元整未給付,其中119,209元 為消費款,至113年7月23日查詢之循環利息為3,937元,依 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19,209元自112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等影本為證,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2-13

MLDV-113-苗簡-871-20250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陳嬿任即何堅漢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因遺失而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 13年4月2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 ,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 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號裁 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4月2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公示催告公告查詢內容1紙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 113年10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 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向本院為 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月之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規定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8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6NZ-0000000-0 普通股 1 715 002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8NZ-0000000-0 普通股 1 61 003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8NZ-0000000-0 普通股 1 10 004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9NZ-0000000-0 普通股 1 54 005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1NZ-0000000-0 普通股 1 65 006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2NZ-0000000-0 普通股 1 56

2025-02-13

MLDV-113-除-85-202502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65 原 告 陳玉明 曾源妹 陳秋榮 洪秀玉 陳正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被 告 張週妹等人詳如附表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者,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 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地上權當事人請求定地上權存續 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為處分或變更,則於 共有土地之情形,倘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經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之同意,就共有土地已取得處分權之共有人,即不得 依本條為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意旨 、同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9號提案研討結果類似意旨參 照)。復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原告起訴於 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渝 抗字第347號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105年度 台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5分之1,詳如附表二 )。系爭土地上存有已去世陳阿文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下 稱系爭地上權),陳阿文去世時有繼承人12人(詳114年1月 21日補正二狀第5頁),並有附表四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系爭土地雖有設定系爭地上權,惟系爭土地之原有建 物已滅失,被告無因系爭地上權而使用系爭土地,亦無建築 物存在系爭土地之情形,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復存在, 爰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被告應就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並 聲明:㈠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阿文於 上開地號土地如上開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 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各占5分之1 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另查被繼承人陳阿文於民 國61年5月1日去世時之繼承人有12位(長男徐秀中、次男陳 火旺之代位繼承人陳水來、黃陳阿坡、V○○、三男徐秀珍、 四男陳煌暄、五男陳阿泉之代位繼承人陳秋光、c○○、b○○、 U○○、長女林陳長妹、三女林陳龍妹),而僅有T○○、m○○、c ○○分別於65年2月7日以「買賣」登記為所有權人、G○○於108 年6月13以「贈與」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S○○於112年8月25 日以分割繼承名義登記為繼承人,T○○、m○○、c○○、G○○、S○ ○如何繼承「陳阿文於61年5月1日去世時之繼承人」之地上 權,而分別於「65年2月7、108年6月13日、112年8月25日」 其等登記為所有權時,地上權因其等取得所有權而導致地上 權因混同消滅,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且原告稱:「㈠第二代 繼承人陳水來、徐秀珍均因於民65.02.07購入取得土地所有 權,致所繼承之地上權因混同而消滅,故二人之全體繼承人 計16人均非本件塗銷訴訟之被告。㈡第三代繼承人T○○、c○○ 亦因同上日購入取得土地所有權,致後所繼承或代位繼承之 地上權,因與所有權混同而消滅,二人亦非本件塗銷訴訟之 被告。㈢陳阿文繼承人計95人,僅77人計列本件塗銷訴訟之 被告。」,其餘未列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上開項目,惟原 告堅稱本件被告仍應僅77位,迄今仍補正不齊全,有本院裁 定及原告補正二狀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請求終止及 塗銷地上權登記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亦顯屬無據而 無從獲得勝訴之判決。是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一:被告名冊(卷29-32頁) 編號 姓名 地址 1 Q○○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 2 O○○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 3 e○○○ 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號 4 I○○ 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號 5 L○○ 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 6 M○○ 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11 樓之3 7 H○○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 8 N○○ 苗栗縣○○鎮○○里0鄰○○路○段000巷00 號 9 徐美鈴 苗栗縣○○鎮○○里0鄰○○路○段000巷00 號 10 乙○○○ 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 11 P○○○ 苗栗縣○○市○○里○○街00巷00號 12 w○○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 13 x○○ 新北市○○區○○里00鄰○○○道○段000 號8樓 14 v○○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 15 o○○ 新北市○○區○○里0鄰○○路0○0號12樓 16 n○○ 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 17 K○○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0巷000號 18 s○○ 臺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0 巷0弄0○0號 19 q○○ 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0○0號8 樓 20 t○○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號4樓 21 u○○ 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0○0號7 樓 22 V○○ 臺北市○○區○○里0鄰○○街0巷0號五樓 23 W○○ 桃園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 00弄00號 24 甲○○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 25 h○○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 26 i○○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0號11 樓 27 d○○ 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0巷00號 28 g○○ 臺中市○里區○○里0鄰○○路000巷00號 29 甲甲○○ 臺北市○○區○○里0鄰○○○路00巷00○0 號2樓 30 z○○○ 桃園市○○區○○里0鄰○○路○段00巷00 號 31 j○○ 臺北市○○區○鄉里00鄰○○○路○段000 巷00弄00號 32 f○○ 臺北市○○區○○里0鄰○○街00巷0弄00號 7樓 33 Z○○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 34 a○○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 35 X○○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號 36 k○○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00 號4樓 37 l○○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 38 Y○○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0號4 樓之3 39 b○○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號 40 U○○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號 41 r○○○ 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5 樓 42 天○○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 號12樓 43 R○○ 臺中市○○區○○里0鄰○○○○街00巷00 號 44 A○○ 新北市○○區○○里0鄰○○路00巷0號12樓 之2 45 戌○○ 新北市○○區○○里0鄰○○路00巷0號15樓 之5 46 D○○ 桃園市○鎮區○○里00鄰○○街00號5樓 47 C○○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 48 F○○○ 苗栗縣○○市○○里0鄰○○路0巷0號 49 癸○○ 高雄市○鎮區○○里00鄰○○○路000號24 樓 50 B○○ 苗栗縣○○市○○里0鄰○○路0號 51 巳○○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0號16 樓 52 y○○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0號 53 己○○ 苗栗縣○○市○○里0鄰○○路0號 54 戊○○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0號 55 庚○○ 苗栗縣○○市○○里0鄰○○路0號 56 丁○○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0號 57 玄○○ 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 00號 58 E○○○ 桃園市○○區○○里0鄰○○路○段00號5樓 59 亥○○ 桃園市○○區○○里0鄰○○路○段00號5樓 60 地○○ 桃園市○○區○○里0鄰○○路○段00號5樓 61 宙○○ 臺北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 弄0號3樓 62 宇○○ 新竹市○區○○里0鄰○○路○段000○00號 63 丑○○ 新竹縣○○市○○里0鄰○○○街○段00號 64 辛○○ 臺北市○○區○○里00鄰○○街000號2樓 65 卯○○ 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弄00 號 66 甲乙○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2樓 67 寅○○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2樓 68 黃○○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2樓 69 壬○○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2樓 70 酉○○ 桃園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 號 71 申○○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號 72 未○○ 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 73 p○○ 苗栗縣○○市○○里0鄰○○街000號 74 午○○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6樓之 2 75 丙○○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 76 辰○○ 臺北市○○區○○里00鄰○○街0巷00弄0號 5樓 77 子○○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4樓 附表二:系爭土地登記內容(卷53-55頁) 編號 土地 標示部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登記原因 登記日期 1 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 (一)面積:210.91㎡ (二)使用分區:鄉村區 (三)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70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共0棟 (六)其他登記事項:    分割自129—2號    重測前:東興段0129—0010地號 T○○ 5分之1 登記原因:買賣 登記日期: 65年2月7日 m○○ 5分之1 登記原因:買賣 登記日期: 65年2月7日 c○○ 5分之1 登記原因:買賣 登記日期: 65年2月7日 G○○ 5分之1 登記原因:贈與 登記日期: 108年6月13日 S○○ 5分之1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登記日期: 112年8月25日 附表三:系爭地上權登記內容(卷55頁) 地上權人 登記次序 收件年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義務人 其他登記事項 收件字號 證明書字號 陳阿文 1 民國38年 未記載 1分之1 165.29平方公尺 空白 依照契約約定 空白 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南頭字第000549號 南頭字第000116號 附表四:陳阿文之繼承系統表(卷59-84、97-371頁) 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第二代繼承人 第三代繼承人 第四代繼承人 陳阿文 民前30.10.17生 民61.05.01歿世      -------------- 妻:陳張鳳妹 民前30.01.07生 民53.02.09歿世 長男:徐秀忠 民前06.01.20生 民75.01.30歿世 --------------- 妻:徐張丁妹 民前05.09.01生 民77.12.06歿世 長男:徐桶星  民23.05.09生  民96.08.09歿世 --------------- 妻:Q○○(繼承)  民24.02.09生 長子:O○○(繼承)   民47.02.01生 長女:e○○○(繼承) 民48.08.30生 次女:I○○(繼承) 民50.04.10生 三女:L○○(繼承) 民52.05.12生 四女:M○○(繼承) 民54.05.23生 次男:H○○(繼承) 民國26.10.11生 三男:徐瑞雄 昭和16.1.4生 昭和19.12.7歿世 無子嗣 四男:徐財星 民國41.5.3生 民國92.5.9歿世 ---------------- 妻:N○○(繼承) 民國46.09.12生 長女:J○○(繼承) 民國71.02.10生 長女:乙○○○(繼承) 民國16.10.11生 次女:P○○○(繼承) 民國19.12.03生 三女:徐氏蘭妹 昭和6.12.21生 昭和6.12.29歿世 無子嗣 四女:徐菊妹 民國33.11.02生 民國85.12.02歿世 ---------------- 夫:w○○(繼承) 民國29.09.11生 長男:x○○(繼承) 民國58.06.21生 次男:v○○(繼承) 民國62.02.20生 長女:溫鳳英(繼承) 民國56.12.08生 次女:溫鳳召(繼承) 民國59.09.08生 養女:K○○ 民國20.10.25生 (繼承) 次男:陳火旺 明治41.12.10生 昭和20.09.30歿世 --------------- 妻:陳黃桂香 民前02.09.09生 民83.05.17歿世 養子:陳水來 民21.08.25生 民112.06.05歿世 --------------- 妻:陳徐玉英 民25.10.24生 民105.03.14歿世 長男:S○○(繼承) 民52.01.23生 次男:陳正全(繼承) 民53.11.26生 長女:陳月梅(繼承) 民48.02.19生 次女:陳月娥(繼承) 民49.12.24生 長女:黃陳阿坡 民22.02.08生 民110.09.03歿世 ---------------- 夫:s○○(繼承) 民20.11.05生 長男:黃文欽 民46.12.01生 民104.07.06歿世 ------------ 妻:胡宗慧 民55.02.12生 (夫先歿於母 無繼承權) 長子:q○○ 民93.08.17生 (代位繼承) 次子:黃子佑 民93.08.17生 民93.08.20歿 無子嗣 次男:t○○(繼承) 民52.09.27生 長女:u○○(繼承) 民48.03.09生 次女:陳氏阿妹 昭和10.08.22生 昭和10.08.22殁世 無子嗣 三女:V○○(繼承) 民27.09.10生 三男:徐秀珍 民前01.04.25生 民99.05.26殁世 --------------- 妻:徐鍾帶妹 民05.10.30生 民77.09.17殁世 長女:徐玉嬌 民26.12.05生 (繼承) 次女:徐玉清 民29.08.29生 民37.06.21殁世 無子嗣 三女:徐玉春 民32.12.03生 民92.03.02殁世 (配偶林霙瑛於歿前即88.1.21離異) 長女:林千惠(繼承) 民59.04.30生 次女:林依靜(繼承) 民61.09.09 三女:林嘉祺(繼承) 民63.04.25 四女:徐花子 昭和20.04.03生 同日歿世 無子嗣 長男:徐永彬 民35.06.05生 民92.08.15殁世 --------------- 妻:鍾五妹 民42.03.21生 (夫先殁於父 無繼承權) 長男:徐辰正(代位繼承) 民63.02.15生 長女:徐怡君(代位繼承) 民64.09.13生 次男:徐永盛 民38.01.17生 民82.07.23殁世 --------------- 妻:陳秀蘭 民45.05.05生 民101.10.23殁世 長男:徐志銘(繼承) 民75.06.05生 長女:徐靜萍(繼承) 民81.06.05生 三男:徐永宏(繼承) 民40.09.11生 四男:徐永德(繼承) 民43.01.27生 五男:徐永峯 民45.11.29生 民87.01.11殁世 --------------- 妻:羅菊玲 民46.03.05生 (夫先殁於父 無繼承權) 長男:徐敬倫(代位繼承) 民71.11.16生 長女:徐杏妏(代位繼承) 民76.06.13生 四男:陳煌暄 民04.11.01生 民85.05.16殁世 --------------- 妻:陳廖松妹 民08.04.24生 民70.02.09殁世 長男:陳源洪 昭和15.11.27.生 昭和15.12.03殁世 無子嗣 次男:T○○(繼承) 民32.11.29生 三男:W○○(繼承) 民42.11.20生 四男:陳桂秋 民45.10.12生 民110.09.07殁世 --------------- 妻:甲○○(繼承) 民48.11.04生  長男:h○○(繼承) 民83.05.05生 長女:i○○(繼承) 民72.03.27生 次女:d○○(繼承) 民74.03.31生 長女:g○○(繼承) 民31.01.10生 次女:甲甲○○(繼承) 民35.12.22生 三女:z○○○(繼承) 民38.10.27生 四女:j○○(繼承) 民40.11.30生 五女:f○○(繼承) 民49.08.09生 五男:陳阿泉 民10.11.20生 民42.11.16殁世 --------------- 妻:陳林勤妹 民09.12.22生 民35.07.06殁世 --------------- 妻:陳林滿妹 民08.04.07生 民83.04.21殁世 長女:陳千代子 昭和.16.09.28生 昭和.16.10.10殁世 無子嗣 長男:陳秋光 民31.10.18生 民112.04.22殁世 --------------- 妻:陳玉芳 民國108年離婚 長男:Z○○(繼承) 民60.09.11生 次男:a○○(繼承)  民66.09.24生 長女:X○○(繼承) 民61.12.10生 次女:k○○(繼承) 民64.07.24生 三女:l○○(繼承) 民71.07.19生 四女:Y○○(繼承) 民74.07.29生 次男: c○○(繼承) 民36.11.21生 三男:b○○(繼承) 民40.09.25生 次女:U○○(繼承) 民38.10.07生 長女:林陳長妹 民前9.12.17生 民80.08.23殁世 ---------------- 夫:林錦傳 民前14.06.16生 民78.02.06殁世 長男:林泉烈 大正14.09.29生 昭和05.11.22殁世 長女:r○○○(繼承) 民18.08.21生 次男:林炎烈 民16.09.23生 民101.04.23殁世 --------------- 妻:林張壬妹 民17.03.26生 民95.02.19殁世 長女:天○○(繼承) 民45.03.14生 長男:林輝坤 民37.01.18生 民105.06.28殁世 ------------ 妻:R○○(繼承) 民42.03.15生 長女:A○○(繼承) 民67.07.27生 次女:戌○○(繼承) 民71.04.22生 次男:D○○(繼承) 民38.10.29生 三男:C○○(繼承) 民41.09.28生 三男:林煥榮 民20.11.20生 民104.05.14殁世 ------------------ 前妻:林譚運妹 民25.05.20生 民48.12.28殁世 ------------------ 妻:F○○○(繼承) 民27.12.03生 長女:癸○○(繼承) 民48.12.28生 次女:林鳯珠(繼承) 民50.03.14生 三女:巳○○(繼承) 民55.03.02生 長男:林輝隆 民51.12.06生 民106.01.05殁世 ------------------ 妻:y○○(繼承) 民53.04.23生 長女:己○○(繼承) 民79.06.15生 次女:戊○○(繼承) 民81.03.05生 三女:庚○○(繼承) 民84.11.18 長子:丁○○(繼承) 民85.09.21生 四男:玄○○(繼承) 民23.04.14生 五男:林煥星 民25.05.22生 民100.05.01殁世 --------------- 妻:E○○○(繼承) 民31.02.28生 長女:亥○○(繼承) 民53.08.21生 次女:地○○(繼承) 民55.03.15生 六男:林運金 民27.04.29生 民89.12.30殁世 -------------- 妻:陳玉美 民34.11.15生 民94.05.24殁世 長女:宙○○(繼承) 民53.01.10生 次女:宇○○(繼承) 民61.12.25生 三女:丑○○(繼承) 民65.10.31生 七男:辛○○(繼承) 民30.01.07生 八男:卯○○(繼承) 民33.06.17生 次女:陳金妹 大正7.07.25生 大正10.0410 經高阿任收養 無繼承 三女:林陳龍妹 民14.02.07生 民106.03.06歿世 --------------- 夫:林學老 民09.08.12生 民98.06.11歿世 長男:林恕明 民34.08.20生 民111.06.19殁世 --------------- 妻:甲乙○(繼承) 民36.08.08生 長男:寅○○(繼承) 民61.08.22生 次男:黃○○(繼承) 民63.10.29生 三男:壬○○(繼承) 民66.01.08生 次男:酉○○(繼承) 民36.11.12生 三男:申○○(繼承) 民43.10.26生 四男:未○○(繼承) 民47.10.15生 五男:林恕宏 民50.03.19生 民111.06.30殁世 --------------- 妻:p○○(繼承) 民54.07.29生 長男:午○○(繼承) 民77.03.06生 長女:丙○○(繼承) 民39.02.23生 次女:辰○○(繼承) 民41.01.31生 三女:子○○(繼承) 民45.10.09生

2025-02-12

MLDV-113-苗簡-665-20250212-3

苗簡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古峻榮 相 對 人 黃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91,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司執字 第4069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苗簡字20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聲強制執行之本票,經業聲請人 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苗簡 字第20號受理中,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3年司執 字第4069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20號判 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 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 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 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既已依法對 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且主張該等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未 發生,堪認確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之事由,並 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 執行,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 元,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 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 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 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另本院113 年度苗簡字第5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簡易程序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 2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院認為延 緩債權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共計3年10月,以相對人之 債權額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法定利率年 息6%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 之損害額為391,000元【1700,000元×6%×(3+10/12)=391,0 00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2025-02-12

MLDV-114-苗簡聲-2-2025021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黃致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南屯區」,依民事訴訟第1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2-09

MLDV-114-苗簡-65-20250209-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65號 原 告 馬可波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端芳 被 告 姜淑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9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為居住在苗栗縣○○市○○路0段000巷0號4樓建物之人,應繳每 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466元、停車費100元。被告自民國11 0年4月起至111年9月積欠管理費及其他費用合計23,490元,於11 2年8月10日還款1萬元,尚欠13,490元等情,有存證信函、催繳 公告、欠費試算表、主任委員當選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憑,堪認 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1-23

MLDV-113-苗小-765-20250123-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34號 原 告 游佳忞 被 告 張志瑋 上列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76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遭詐欺集團欺騙稱要販售洗衣機予原告後,因此匯款新臺幣 15,000元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被告亦因此事實,經本院113 年度苗金簡字第176號判處:張志瑋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壹日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76號刑事簡易判決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32號聲請簡易處刑書在卷 可憑,堪認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1-23

MLDV-113-苗小-834-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邱政宏 相 對 人 吳政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政霖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88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如 附表所示本票,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之記載形 式上觀察,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具備本 票之有效要件,另其上記載「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 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予相 對人素未謀面且無借貸事實云云,參照上開說明,本件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為非訟程序可加以審理, 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一千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 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 1第 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台幣) 001 113年4月18日 100,000元 113年8月17日 TH33237

2025-01-23

MLDV-113-抗-3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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