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瑞鵬

共找到 57 筆結果(第 31-40 筆)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躍勲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 4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躍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林躍勲於民國112年年底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蚊靜 」及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 款車手。林躍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劉曉桐」、「外匯管理局」、「張瑞鵬」向吳錦明 佯稱以後要結婚要匯錢等語,致吳錦明陷於錯誤,先依指示 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及新北市○○區○○○○0○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 誤載為00000000000,應予更正】,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並 將本案郵局及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寄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 及提供金融卡密碼與詐欺集團,復依指示至農會辦理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之貸款,並於113年1月10日10時12分許,匯 款12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林躍勲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113年1月10日17時45分前某時許,至高雄市苓雅 區中央公園之草叢拿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工 作機之包包,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 共計40萬元,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再放置前揭公園之方式, 上繳予暱稱「蚊靜」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詐欺 犯罪所得。嗣吳錦明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錦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躍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錦 明證述相符,並有本案農會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亦已繳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 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蚊靜」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⒋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提領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乃基於 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於本院審理 中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400元,有本院113年 12月13日收據在卷可憑,故其本案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00元,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 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 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 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 ,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再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請予被告 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3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957號調解筆 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有彌補本案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可獲得提款金額之0.1%為報酬等語,   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共計提領40萬元,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應為400元(計算式:40萬元×0.1%=400元),且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0日17時45分 20,000元 統一超商(米奇門市) 2 113年1月10日17時46分 20,000元 3 113年1月10日17時46分 20,000元 4 113年1月10日17時47分 20,000元 5 113年1月10日17時47分 10,000元 6 113年1月11日17時33分 20,000元 統一超商(翁園門市) 7 113年1月11日17時33分 20,000元 8 113年1月11日17時34分 20,000元 9 113年1月11日17時35分 20,000元 10 113年1月11日17時35分 20,000元 11 113年1月11日17時36分 10,000元 12 113年1月12日17時45分 20,000元 全家超商(大發翁園門市) 13 113年1月12日17時46分 20,000元 14 113年1月12日17時47分 10,000元 15 113年1月13日12時27分 60,000元 屏東民生路郵局 16 113年1月13日12時28分 40,000元 17 113年1月13日12時29分 50,000元 備註:附表編號1至4、6至10、12、13所示被告提領之金額,起訴書均誤載為25,000元;附表編號5、11、14所示被告提領之金額,起訴書均誤載為15,000元,均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2025-01-14

KSDM-113-審金訴-1681-2025011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 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 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7時3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統一 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與富邦帳戶合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提供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張瑞鵬」(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 ,或乙○○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下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稱本案帳戶資料)。嗣「張瑞鵬」於收取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富邦帳戶內(無證據證明「張 瑞鵬」有將使用合庫帳戶收取詐欺款項),除丙○○所匯部分款項 新臺幣(下同)1066元,因富邦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未能掩 飾、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而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張瑞鵬」等情,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完 全沒有想到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會被拿去當作人頭帳戶詐欺及 洗錢,因為「張瑞鵬」說需要卡片去開通外匯功能等語(本 院卷第39頁)。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張瑞鵬」,且該人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 別匯款至富邦帳戶內,除丙○○所匯部分款項1066元外,其餘 款項旋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39頁),復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本案帳戶資料,已供行騙者作為實 施詐欺犯行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 具強烈屬人特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 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 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 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 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 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   2.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被告案發時係年滿39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7頁),自陳從事在屏東萬 丹飼料廠,已經就職5年等語(偵卷第7頁),復參以被告 於113年2月26日,因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 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遭該行騙者將其存款提領一空,此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 44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4-1頁)、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5頁)、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 47至47-1頁)可查,益徵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應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一定工作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 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是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3.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⑴觀諸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經過,係被告於網路上認 識身分不詳、LINE暱稱「陳佳瑩」之人(嗣暱稱改為「 林思穎」),兩人於113年3月6日開始聊天,互相分享 生活約2天後交往,「陳佳瑩」並於交往當日向被告提 及計畫回臺定居,然因無臺灣帳戶可供匯入回臺費用, 故提議匯5萬元美金至被告帳戶,並以國外匯款開通卡 片始得匯款為由,並傳送匯款擷圖1張、「張瑞鵬」之L INE個人檔案予被告,被告與「張瑞鵬」聯繫後,再依 「張瑞鵬」之指示寄送提款卡至指定地點,有被告庭呈 與「林思穎」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至29頁)、 被告庭呈與「張瑞鵬」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0至 34頁)、被告與行騙者(名稱顯示沒有成員)LINE對話 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85至255頁)可查,復佐以被告於 警詢稱:「陳佳瑩」說有匯款一筆5萬元美金至我的合 庫帳戶,後來我去查發現未匯入,「陳佳瑩」說錢現在 擋在金管會外匯中心,因為我的帳戶未開通外匯功能故 無法匯入,要我寄卡片去金管會給一名金管會外匯專員 「張瑞鵬」,並提供他的LINE給我,我跟「張瑞鵬」聯 繫後,他請我寄至少2張提款卡去開通外匯功能等語( 警卷第14頁),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為供 金管會外匯專員開通外匯功能。    ⑵再查,被告於113年2月21日於社群軟體臉書認識暱稱「 晴天」之女子,嗣於同日與LINE暱稱「劉曉桐(桐桐) 」(下稱「劉曉桐」)開始聊天,「劉曉桐」自我介紹 ,並傳送自拍照1張後,隨即向被告表示為安排父母親 來臺居住,希望被告協助租屋,會匯錢給被告,並傳送 匯款擷圖1張,被告表示並未進帳後,並傳送「外匯管 理局(張專員)」之LINE個人檔案予被告,被告與「外 匯管理局(張專員)」聯繫後,再依「外匯管理局(張 專員)」之指示寄送提款卡至指定地點,有暱稱「晴天 」臉書個人檔案及被告與「劉曉桐」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第49至49-1頁)、乙○○與「外匯管理局(張專員 )」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0至50-1頁)可參。嗣 被告於113年3月2日以被害人身分至警局報案,表示其 在網路上認識之一名女子「劉曉桐」自稱在日本開婚宴 公司,並居住在日本,於今年3月要跟家人回來臺居住 ,並請被告租屋,且會先匯給被告2萬元美金,然因跨 國轉帳需要外匯功能,外匯管理局表示若轉帳金額超過 臺幣50萬元需要分3筆轉帳,每一筆約21萬元,故被告 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發現帳戶存款遭 提領而發覺受騙,有被告之另案警詢筆錄可查(偵卷第 46至46-1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以開通外匯功 能為由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並發覺受騙而報警。    ⑶比對被告2次提供帳戶資料之情節,均係在網路上認識女 子,對方表示來臺需匯款予被告,傳送匯款擷圖後,稱 被告帳戶需開通外匯功能,而要求被告與金融機關之專 員聯繫,被告再依專員指示而寄送提款卡,情節極為相 似,又被告於偵查自承:113年3月2日報案時警察明確 跟我說這是一個詐騙,做完筆錄時警察有說金管會根本 不會收民眾的提款卡。我有擔心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 用,因為才剛發生中國信託帳戶被騙的事情等語(偵卷 第8-1、65-1頁),復被告曾向「陳佳瑩」表示「我們 都還沒見過面 妳為什麼能放心把錢用給我呢?」、「 其實我剛剛聽到妳要先匯錢過來之後還需要用卡片出去 我很掙扎畢竟之前被類似的事情騙光了我的積蓄 但我 還是希望妳是真的 因為我也好好的愛一次 能找到值得 被我疼愛一生的人」,有被告庭呈與「林思穎」LINE對 話紀錄擷圖可證(偵卷第26-1至27頁),衡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日距離其報案之日僅10日,足認被告歷 經前次提供帳戶後遭詐騙之經驗,應有警覺開通外匯功 能無須寄交提款卡予他人,且以此為由提供帳戶極有可 能為詐騙,是被告在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前,對於本 案帳戶資料脫離自身管理支配後,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使自身觸法,已有相當之 認識,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行騙 者,已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沒有跟「陳佳瑩」見過面 ,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聯絡資料,我交付提款卡及 密碼之前沒有確認「張瑞鵬」是外匯管理員,「張瑞鵬 」沒有給我身分證、員工證或名片,我不知道「張瑞鵬 」的年籍資料及真實姓名,是「陳佳瑩」提供「張瑞鵬 」的資料給我的,我跟「陳佳瑩」、「張瑞鵬」僅有用 LINE聯繫,沒有其他的聯絡方式等語(本院卷第40、31 5頁),復參以被告自與「陳佳瑩」開始在LINE聊天(1 13年3月6日)到提供予「張瑞鵬」(113年3月12日)僅 短短6日,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與「陳佳瑩 」、「張瑞鵬」並非熟稔,並未確認「陳佳瑩」、「張 瑞鵬」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被告和「陳佳瑩」、 「張瑞鵬」僅以LINE聯繫,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 本案帳戶之管道,可見一旦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 方陷於失聯,而對方亦未提出任何足資信賴或開通外匯 功能具合法性之依據,足認被告對於「陳佳瑩」、「張 瑞鵬」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取得 本案帳戶之「張瑞鵬」利用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自 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⑵復參以被告於113年3月26日雖有致電向銀行掛失提款卡 ,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北 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891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93頁) ,然富邦帳戶並無補發金融卡及變更金融卡密碼之情勢 ,有上開函文可查,且富邦帳戶於同年3月15日已遭警 示,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北 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574號函可證(本院卷第265頁) ,足認被告事後之掛失行為,對於行騙者使用富邦帳戶 所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實已無遏止損害擴大之效用, 是難以被告事後之掛失行為,認定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時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⑶再觀諸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8頁),顯示被 告交付富邦帳戶前,帳戶餘額僅剩284元之狀態,佐以 被告於偵查自承:中國信託提款卡寄出時,帳戶還有30 萬元,所以我有立刻報案,這次富邦寄出時沒有錢等語 (偵卷第8-1頁),足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該 等帳戶對被告而言並無價值,足認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 損失之心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 ,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 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 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容任其帳戶被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⑷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確定 是要收「陳佳瑩」回台定居資金,「陳佳瑩」秀出匯款 明細,並跟我說錢已匯到台灣,我也有確定「張瑞鵬」 使用本案帳戶是為了開通外匯功能,我提供本案帳戶提 款卡之前,「張瑞鵬」打電話給我說他有收到這筆資金 ,我接到這通電話就相信「張瑞鵬」是要幫「陳佳瑩」 開通外匯功能等語(本院卷第40頁),然查,被告於警 詢稱「陳佳瑩」所稱5萬元美金並未匯入(警卷第14頁 ),是被告應可預見該匯款明細之真實性有疑,於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前,亦向「陳佳瑩」表示「好吧!賭最後 一次吧!希望這次真的能夠實現談戀愛的心願…(略) 」(偵卷第27頁),可見被告「陳佳瑩」所述仍抱持疑 義,且「張瑞鵬」僅口頭宣稱係為開通外匯功能,並未 提出任何足資信賴或開通外匯功能具合法性之依據,復 佐以被告於偵查自承:寄出去之前我也半信半疑覺得這 是詐騙等語(偵卷第66-1頁),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⑸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張瑞鵬」要10萬元保證 金確認可接收外匯,我有向公司司機陳有森借10萬元, 「張瑞鵬」有提供一個帳戶,司機的媽媽用他的帳戶匯 款至「張瑞鵬」提供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40頁),並 提出其與陳有森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有森匯款紀錄擷 圖為據(本院卷第157至167頁),以佐證其有將自身款 項匯予「張瑞鵬」,然遍觀被告與「張瑞鵬」之LINE對 話紀錄(偵卷第30至34頁;本院卷第257至263頁),未 見「張瑞鵬」有要求被告匯10萬元作為保證金之事實, 且細繹被告與陳有森LINE對話紀錄日期顯示「3月20日 週三」,匯款紀錄顯示交易日期為113年3月20日,而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行員早於113年3月18日致電被告了解帳 戶情況,告知被告其帳戶有資金異常進出,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315頁),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574號 函可證(本院卷第26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稱113年 3月18日已有意識到其帳戶被拿去詐騙等語(本院卷第3 15至316頁),既其已意識到對方為行騙者,實無匯款 予對方之必要,是被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誠屬有疑 。再者,本院已綜合上情認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縱其確有向他人借款匯予「張瑞 鵬」,亦難以此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5.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並可預見行騙 者會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 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情況下,容任其任意使用, 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 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要件較為嚴格。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 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 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 ),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舊法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犯行,即無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後 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告訴人丙○○所匯部分款項 1066元,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惟上開洗錢行為 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行騙者應僅論以一 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僅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 既遂罪,併此敘明。   2.被告以交付其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甲○○、 丙○○(下稱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2個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而幫助詐欺告訴人2人,使其等受有共計15萬122元之財產 損害(其中告訴人丙○○所匯部分款項1066元為洗錢未遂), 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 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 成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 後僅於第2次偵訊坦承犯行(偵卷第67頁),嗣否認犯行, 然其有協助返還警示餘款予告訴人丙○○,有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574號 函暨所附被害人申請退還滯留警示帳戶款項紀錄表、警示帳 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提存款交易憑條及傳票(本 院卷第265、279至289頁)可佐,並與告訴人丙○○以4萬8000 元達成調解(自113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 000元至清償完畢),迄至辯論終結前有按期給付款項,有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3至34頁)、113年11月20日公務 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95頁)可證,相較於否認犯罪、完全 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之行為人,其態度較佳;再衡以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自陳之學歷、工 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又該等物品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告訴人丙○○ 匯入之1066元外(此部分款項已返還予告訴人丙○○,已如前 述),均遭提領一空,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 。  ㈢犯罪所得: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相關證據 1 甲○○ 行騙者於113年3月14日20時30分許,向甲○○佯稱:欲恢復「旋轉拍賣」賣場之交易權限,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 21時1分許、 9萬9999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2至24頁) ⑵甲○○與「Carous客服專線」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3至34頁) ⑶甲○○與暱稱「木頭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5頁) ⑷甲○○與「客戶專員-楊昱昌」LINE對話紀錄擷圖、「客戶專員-楊昱昌」LINE主頁及大頭貼(警卷第36頁) 2 丙○○ 行騙者於113年3月14日20時30分許,向丙○○佯稱:「旋轉拍賣」賣家未升級簽訂保障,導致帳戶遭動凍結,需至ATM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 21時15分許、 5萬123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3至45頁) ⑵丙○○與暱稱「木頭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3頁) ⑶丙○○與「旋轉拍賣客服」及與「客服專員-林家明」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4至55頁) ⑷丙○○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55頁)

2025-01-13

PTDM-113-金訴-702-202501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民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4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俊民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余俊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猴子 圖示)」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余俊民知悉有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 附表二所示侯金湖、陳政興提供之帳戶後,於民國112年8月 31日前某時,由「(猴子圖示)」指示余俊民前往桃園市大 園區某公園內拿取上開侯金湖、陳政興之帳戶提款卡,並經 「(猴子圖示)」告知余俊民密碼後,由余俊民依指示於附 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藉此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余俊民提領上開款項後, 因在自動櫃員機前提領大量現金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余 俊民主動交付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上開帳戶 提款卡2張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蓉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黃文璽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林依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余俊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1號卷第48至49、88至8 9、208至2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蓉蓉、黃文璽、林依廷及陳政興、侯金湖於 警詢之證述、證人潘韋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84號卷第13至20、156至1 57頁、同上金訴卷第105至111、203至207頁),並有陳政興 、侯金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提款卡包裹寄送明細 暨收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儲字第112124 6105號函暨侯金湖、陳政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 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林依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轉帳明細、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4、27至29、35 至42、65至80、90至95、162、165至167頁、同上金訴卷第1 27至141頁),並有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 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 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 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 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 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 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 過5年,又被告於偵查、審判時自白犯罪(詳如後述),應 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月,最高刑度至多不得 至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又被告於偵查、審判時 自白犯罪,且於警方盤查時,即自動繳交洗錢之財物,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是減輕其 刑後,最低度刑期為3月,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刑較低,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 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 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 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至檢 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供稱:伊於臉 書看到廣告後,打電話應徵本案工作,之後第一次取款是先 用公共電話聯絡拿取工作機,伊僅有與「(猴子圖示)」之 人透過工作機聯繫,伊係依「(猴子圖示)」指示至指定地 點拿取工作機、提款卡,領款後放置贓款,沒有人陪同、監 視,伊沒有見過任何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頁背面至11、 50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2號卷第60頁、同上金訴卷 第46至47、86頁)。而臉書與Telegram並非實名制,本案亦 無查獲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無法排除臉書上與被告對接之 人、以公共電話連絡被告之人與「(猴子圖示)」之人為同 一人之可能,尚無法憑此佐證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數,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除知悉「(猴子圖示)」之人以外,尚 察覺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並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 是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 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又附表編號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 ,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告訴人,致 該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⒋被告與「(猴子圖示)」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為共同正犯。  ⒌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 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洗錢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 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 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 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 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就依「(猴子圖示)」指示提 款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僅曾辯稱伊所為僅構成洗錢未遂( 見同上金訴卷第47、87頁),然依上開說明,此僅屬法律評 價之問題,被告仍符合自白之要件,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⒉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增訂自白減刑之規定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詐欺取財犯行,其 本案所提領之現金22萬元所得,亦已主動交付警方扣案,應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 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具正常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依本案詐欺 集團指示,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角色,牟取不法利益,侵害 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 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而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 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遭 詐騙之人數、金額,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同上金訴卷第214頁) 、與告訴人陳蓉蓉、林依廷、黃文璽均達成和解、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部分: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所為固有不當。然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確有 悔意,且其已與告訴人陳蓉蓉、林依廷、黃文璽均達成和解 ,上開告訴人並表示願寬宥被告犯行,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足憑(見同上金訴卷第229至2 37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所警惕,避免再 度犯罪,並強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於社會服務中建立正當 價值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其於緩 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 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又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 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 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被告提領之現金22萬元,為洗錢財物,應依上開規定沒 收之。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與Telegram 暱稱「(猴子圖示)」之人聯繫供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1、50頁、金訴卷第88頁),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被告供 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㈣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 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見同上偵卷第50頁、金訴卷第87 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與本案犯行確有關聯,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提款卡,固為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提款卡分別為陳政興、侯金湖所有,渠 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目前尚無從使用該等提款卡。且如 待帳戶警示解除,經陳政興、侯金湖取回後,該等提款卡即 可正常使用,是如宣告沒收上開提款卡,顯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猴子圖示)」及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瑩瑩」、「張瑞鵬」、「陳雅菲」、「張勝豪」等 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陳政興、侯金湖,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寄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 提供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侯金湖、 陳政興寄送之上開提款卡後,即由「(猴子圖示)」指示被 告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某公園內拿取上開提款卡。因認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查之 供述、告訴人陳政興、侯金湖警詢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提款卡包裹之寄送明細暨收據等證據,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依「(猴子圖示)」指示,至指定地點 拿取提款卡後,再依「(猴子圖示)」指示持上開提款卡領 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辯稱:伊不清楚上開提款卡怎麼來的,是「(猴子圖示 )」指示伊去公園花圃拿取的。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 主觀上並未認知有參與犯罪組織及詐騙提款卡,卷內證據並 不足證明被告為取簿手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 式詐欺告訴人陳政興、侯金湖,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寄 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由「(猴子圖示 )」指示被告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某公園內拿取上開提款卡, 並提領帳戶內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同上金訴卷第 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政興、侯金湖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3至19頁),並有陳政興、侯金湖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提款卡包裹寄送明細暨收據、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儲字第1121246105號函暨 侯金湖、陳政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提款卡照片 、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5至42、 65至80、90至95、162、165至167頁),並有附表四編號4、 5所示之提款卡扣案足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不否認依「(猴子圖示)」指示持上開提款卡領款, 然其是否擔任本案取簿手、知悉參與三人以上犯罪組織及構 成洗錢犯行,即有究明之必要。經查:  ⒈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犯意聯絡,而此所稱犯罪之意思 聯絡,固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屬之 。然所謂默示之合致,必須由其行為或其他客觀情事,他人 可以推知其有同意之表示始可,單純之無異議或未加制止, 尚不能遽認有默示之合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17號 判決意旨可參)。又共同正犯僅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對其他 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謂,並以意思聯絡範圍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倘其他 共同正犯有所逾越(過剩),自僅應由該行為人就逾越意思 聯絡範圍部分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 意旨可參)。  ⒉經查,告訴人陳政興、侯金湖雖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帳戶提 款卡,然告訴人陳政興於警詢供稱:伊於112年8月間,加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菲」之人為好友,伊向「陳雅菲」 表示伊缺錢,「陳雅菲」即傳送匯款截圖並表示匯款港幣10 萬元至伊帳戶。嗣伊接到自稱金管會委員「張勝豪」之電話 ,表示伊未開通外幣帳戶,需寄送名下金融卡給他,才能順 利取得港幣10萬元,伊即將名下華南銀行與附表4編號1所示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對方,但因為伊忘記密碼,對方又寄 回,伊收到後,將郵局提款卡密碼變更後,再將郵局提款卡 寄給他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7頁),並有告訴人陳政興與「 陳雅菲」、「張勝豪」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同上偵卷第 91頁背面至第95頁);告訴人侯金湖於警詢供稱:伊於112 年8月間,於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陳瑩瑩」之女子,「 陳瑩瑩」稱其郵局帳戶遭註銷,請伊提供銀行帳戶供匯款, 伊就提供附表4編號2所示郵局帳戶帳號。嗣「陳瑩瑩」表示 有匯款美金5萬元,但伊確認並無上開款項。「陳瑩瑩」復 表示匯款匯到外匯局,並提供LINE暱稱「張瑞鵬」之男子的 好友連結,伊加入「張瑞鵬」之LINE後,「張瑞鵬」表示要 領取「陳瑩瑩」之匯款,需提供2家銀行帳戶,並要至超商 寄送金融卡給他,伊便依指示寄送上開郵局及合作金庫金融 卡,再以電話告知「張瑞鵬」密碼。之後伊接到警局電話, 才發覺遭到詐騙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4頁),並有告訴人侯 金湖與「陳瑩瑩」、「張瑞鵬」、「外匯管理局」之LINE對 話紀錄可憑(見同上偵卷第65至75頁)。可見詐騙告訴人陳 政興者,為LINE暱稱「陳雅菲」、「張勝豪」之人;詐騙告 訴人侯金湖者,為LINE暱稱「陳瑩瑩」、「張瑞鵬」、「外 匯管理局」之人。被告復供稱:伊係依「(猴子圖示)」指 示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某公園花圃拿取提款卡,伊不知道提款 卡是怎麼來的(見同上偵卷第11、50頁、金訴卷第46、86頁 ),互核證人陳政興、侯金湖之供詞,堪認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詐騙告訴人陳政興、侯金湖之帳戶提款卡者。  ⒊次查,告訴人陳政興於警詢供稱:伊第一次先將名下華南銀 行及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對方,對方取 貨地點為臺北市萬華區統一超商鑫武昌店。第二次伊在彰化 縣員林市統一超商員昌店收到對方寄回的郵局提款卡。第三 次我再將上開郵局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給對方,經查詢 收件人於新北市新莊區統一超商鑫福店取貨等語(見同上偵 卷第13頁);告訴人侯金湖於警詢供稱:伊將上開郵局及合 作金庫帳戶以交貨便寄送至新北市五股區超商門市,伊不知 道收件人為何人(見同上偵卷第15頁)等語。佐以告訴人陳 政興、侯金湖之上開提款卡包裹寄送繳款證明及寄件明細( 見同上偵卷第78至79、90至91頁),可見告訴人陳政興最後 將提款卡寄至新北市新莊區統一超商鑫福門市,經收件人於 112年8月27日至上開門市取件;告訴人侯金湖將提款卡寄至 新北市五股區統一超商維中門市,經收件人於112年8月30日 至上開門市取件。反觀被告供稱:伊依「(猴子圖示)」指 示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某公園花圃拿取提款卡,伊是自己去拿 ,沒有碰到或接觸其他人,伊不知道提款卡是怎麼來的。伊 的工作就是去隱密地點拿提款卡後領款等語(見同上偵卷第 11、50頁、金訴卷第46、86、212至213頁)。則從被告依「 (猴子圖示)」指示至桃園市大園區某公園內花圃拿取提款 卡乙節,是認被告非親自向告訴人陳政興、侯金湖收取提款 卡,或至告訴人陳政興、侯金湖寄送之超商門市拿取提款卡 包裹,被告辯稱伊無擔任取簿手,即非不可採。  ⒋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 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 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 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 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 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 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除認知「(猴子圖示)」之人外 ,難認其知悉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並係以詐騙方式騙 取告訴人陳政興、侯金湖之郵局帳戶提款卡等節,業經本院 論述如前,是難認被告有加入犯罪組織之意欲,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並加入該 犯罪組織成為其中一員,自不得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⒌末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料之流向追查犯罪者,保 護客體為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融秩序之透明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詐騙取得告訴人陳政興、侯金 湖之郵局帳戶提款卡,然此難認與被告有涉,已如前述。又 詐欺集團於騙取告訴人陳政興、侯金湖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 時,尚未及詐欺告訴人黃文璽、陳蓉蓉、林依廷匯款至前開 帳戶,亦難認已對洗錢罪保護客體即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 追及促進金融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而產生與取款 、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 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自難逕認已構成洗錢罪。  ⒍綜上,被告僅單純依「(猴子圖示)」指示擔任取款車手, 亦無證據證據證明被告擔任取簿手之職務,檢察官復未能提 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 唯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前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犯行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參與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而共同詐騙告訴人2人提款卡有罪之確信心證,是既 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黃文璽 112年7月19日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夏韻芬」、「陳子旋」,透過LINE群組、不實APP,向黃文璽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31日9時36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侯金湖之郵局帳戶 112年8月31日10時17分許、112年8月31日10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泰山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6萬元 112年8月31日9時37分許 25,000元 2 陳蓉蓉 112年7月底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蘇松泙」、「陳子旋」,透過不實APP,向陳蓉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31日10時8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侯金湖之郵局帳戶 3 林依廷 112年8月間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恩琪」、「鴻錦客服No.118」,透過LINE群組、不實APP,向林 依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31日9時41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陳政興之郵局帳戶 112年8月31日10時15分許、12年8月31日10時16分許 同上 6萬元、4萬元 112年8月31日9時42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寄送時間 寄送之帳戶提款卡 詐欺集團指示之配送門市 詐欺集團取件時間 1 陳政興 112年8月15日22時許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雅菲」以交友為由結識陳政興,並向陳政興佯稱:欲贊助陳政興款項做為旅遊及結婚基金。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勝豪」向陳政興佯稱:需寄送提款卡以便開戶云云 112年8月25日 10時56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鑫福門市 (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超商門市) 112年8月27日 21時49分許 2 侯金湖 112年8月19日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瑩瑩」以交友為由結識侯金湖,並向侯金湖佯稱:因帳戶遭註銷,需借用帳戶收款。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瑞鵬」向侯金湖佯稱:需寄送提款卡以利取款云云 112年8月28日21時7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維中門市 112年8月30日 9時56分許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余俊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余俊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余俊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扣案品項 數量 1 現金 22萬元 2 iPhone SE (含SIM卡) 1支 3 iPhone 14 Pro (含SIM卡) 1支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2025-01-13

PCDM-113-金訴-1041-2025011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142號、第2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鄭博文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4至5行「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五甲地區 某統一超商」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9時42分 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昌門市」,同欄一 第11至12行「於附表所示…附表所示金額及帳戶」補充更正 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許忠良、 黃文權、林琥祥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 或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及截圖(見移歸一卷第22頁)」,另聲請書附表編號2「匯 款時間」欄㈢「112年11月26日9時10分許」更正為「112年11 月23日9時10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 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 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 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 決意旨)。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告訴人許忠良、林琥祥、被害人黃文權(下合稱 許忠良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 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許忠良等3人因受騙而交 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 本件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許忠良等3 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而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2個帳戶資料 ,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及 許忠良等3人受騙匯入本件2個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 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許忠良等3 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許忠良等3人所匯入本件2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 件2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2個帳戶提 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 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1143號   被   告 鄭博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文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五甲地區某統一超商, 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華郵政帳戶、國泰銀行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方式,詐騙許忠良、黃文權   、林琥祥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入附表所示金額及帳戶   。嗣許忠良、黃文權、林琥祥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許忠良、林琥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2年10月間,在 臉書認識暱稱「陳慧琳」之人,她說在香港工作,來臺灣玩 要匯款15萬港幣給我,當旅遊基金,要我加暱稱「張瑞鵬」 line好友,「張瑞鵬」自稱係台北外匯局,說若一次匯款15 萬港幣會被認為洗錢,所以要匯到4個帳戶裡面,要我提供4 個帳戶供其匯款,方便他轉換臺幣再匯至我帳戶,於112年   10月,在高雄市五甲統一超商,將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 帳戶、土地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一起寄給對方 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許忠良、林琥祥、被害人黃文權等人遭詐騙匯款入如 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許忠良、林琥祥、被害人黃 文權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許忠良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琥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 紀錄、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黃文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 紀錄;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國泰 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無 訛。  ㈡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 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 存,縱將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 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再依近來利用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 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 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況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擔任銀行行員27年,其對於管理金融帳 戶資料應較常人有更高之警覺性,應能預見向他人收集、租 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 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再被告於偵查 中亦自承對方要求將款項匯入其不同帳戶時,曾懷疑有洗錢 之情形,卻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見其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初,主觀上已存有縱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許忠良 112年1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許忠良聯絡,佯稱:可匯款進行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許忠良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22日15時55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被害人) 黃文權 112年1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投資(博奕)網站」聊天室,與被害人黃文權聯絡,佯稱:依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黃文權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23日9時6分許 ㈡112年11月23日9時7分許 ㈢112年11月26日9時10分許 ㈠5萬元 ㈡4萬9900元 ㈢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3 (告訴人) 林琥祥 112年10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林琥祥聯絡,佯稱:下載「晟益」app可儲值操作股票云云,致告訴人林琥祥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22日12時1分許 39萬76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2025-01-03

KSDM-113-金簡-1039-202501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淳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4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11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淳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淳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遭犯罪犯罪人士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 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 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張瑞鵬」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30 日17時43分,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青 青門市內,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鵬」之詐欺犯罪人士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張瑞鵬」等犯罪人 士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5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 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上開款項即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各該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忠、余明家、陳宥任、徐榮燦、吳昱萱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經過訊問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鵬」之人使用, 嗣其他不詳詐欺犯罪人士,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5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 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 附表所示帳戶內,上開款項即旋為詐欺犯罪人士提領一空等 事實(見原審卷第95頁)。   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在網路上的交友軟體認識「劉曉桐」,後來交換LINE聯繫, 對方要匯2萬元美金給我,又介紹自稱是國家外匯管理局人 員的「張瑞鵬」與我聯絡,要幫我開通外匯功能,我對這些 事情不了解,才聽信「張瑞鵬」的話交付提款卡、密碼,我 也是被「劉曉桐」、「張瑞鵬」所騙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 117頁、本院卷第74頁),並提出其和「劉曉桐」、「張瑞 鵬」的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85頁以下)。   被告在原審的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高職就讀五年,後來又到 軍中就讀士官班,退伍後,被告因發生車禍、被騙,造成精 神上有缺陷,被告母親亦為了安全,將被告留在夜市工作, 被告之生活及思想均極為單純,偶在交友軟體上認識「劉曉 桐」,對被告噓寒問暖,明知被告患有殘疾、負債累累,仍 願意與其交往並提供金錢資助,於是對「劉曉桐」深信不疑 ,復因自身閱歷有限,於「張瑞鵬」佯稱為外匯管理局人員 時,未能察覺有異,為能順利收到「劉曉桐」聲稱轉匯至其 帳戶之2萬元美金,因而將提款卡交予「張瑞鵬」,依被告 的學經歷及生活經驗,在寄出提款卡時沒有辦法預見可能被 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縱使有預見,亦屬確信不會發生之有認 識過失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第116頁)。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鵬」之人使用,嗣詐欺犯罪人士於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5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為詐 欺犯罪人士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 7至14頁、警二卷第5至11頁、偵二卷第15至19頁、原審卷第 95頁),復經告訴人張國忠、余明家、陳宥任、徐榮燦、吳 昱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2頁、 第23至32頁、第33至36頁、警二卷第13至16頁),並有告訴 人等提出與犯罪人士的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9至121頁、第1 25至130頁、第133至378頁、第385至398頁)、轉帳紀錄( 警一卷第122至123頁、第130至131頁、第380頁、警二卷第3 3頁)各5份、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1至 63頁)、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警一卷第65至 6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從而,被告寄出之本案帳戶 資料確已供本案詐欺犯罪人士作為對被害人5人詐欺取財匯 款後,再提領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工具。 三、被告主觀上乃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兼 駁被告上開辯詞):  ㈠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 ,或因落入詐欺犯罪人士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 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 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 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 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 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 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 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劉曉桐」與被告於交友軟體上相識,兩人僅有幾次交談 ,無任何感情承諾或共同願景,「劉曉桐」即表示願意無償 提供金錢資助被告,明顯與常情相違,此觀諸被告與「劉曉 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於「劉曉桐」表示要匯錢給 被告時,被告再三表示:「你是要嫁給我」、「?」、「欠 錢是要還的」、「要還妳我目前沒錢」、「我沒有錢,沒有 車,妳回來我是養不起妳」、「妳回台灣怎麼辦」、「妳要 養我嗎?」,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一第385至398頁) ,可知被告當下對於「劉曉桐」所稱匯錢一事亦有所懷疑。  ㈢再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劉曉桐」表示欲匯款給被告,而向 被告索要銀行帳戶時,被告曾傳送訊息後收回,「劉曉桐」 接而傳送「這個是什麼」、「你把存摺帳號傳給我呀」、「 (被告收回訊息)你拍照給我吧」、「你把帳號撤回了我怎 麼給你匯呀」,被告之後並回覆:「喔…妳怎麼那麼急」、 「怎麼了一定有事情」、「先不用好了,我沒錢給妳」、「 對妳還不是很熟,了解,萬一沒有在一起,我沒有錢還妳」 等語(見警卷一第389頁)。被告於審理中則供承:上開收回 之訊息是我的郵局帳號,我想說才認識幾天而已,對方就一 直要我的帳戶,我覺得有點問題,所以我就向對方表示先不 用好了,我當時也擔心被詐騙,擔心帳號給對方後,對方會 隨便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7頁)。足見被告在寄出 本案帳戶資料前,對於提供帳戶予不熟悉之他人,可能被利 用於犯罪一情確已有相當認知。  ㈣被告雖然辯稱:因「劉曉桐」一直說她有辦法,我就被「劉 曉桐」洗腦,所以後來才又將郵局帳號傳給對方,最後「劉 曉桐」也傳送匯款單給我,我才相信對方已經匯款了;「張 瑞鵬」是「劉曉桐」介紹給我的,「張瑞鵬」說他是國家單 位的人,我對這些事情不了解,我當時很急,「劉曉桐」已 經匯款了,「劉曉桐」說如果我不趕快處理,錢會被收回去 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7頁)。惟被告於「張瑞鵬」表示 欲替帳戶製作虛擬數據資金往來明細時,曾傳送「好的不要 盜用就好」之訊息,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見警卷一第396 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我當時還有一點警覺心, 因為突然換一個人跟我對話,我對「張瑞鵬」不了解,我也 怕被騙,所以我就表示不要盜用就好,我擔心對方拿我的帳 戶去騙別人的錢,我當時很急,沒有確認「張瑞鵬」的真實 身分,我也擔心「張瑞鵬」是詐騙的,「劉曉桐」把我轉給 「張瑞鵬」的時候,我有懷疑,但我想要對方趕快把錢匯進 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17頁)。依上述被告供述內容, 堪認被告雖相信「劉曉桐」已匯款至其郵局帳戶,但對於「 劉曉桐」所轉介陌生之「張瑞鵬」,並非毫無警覺,就自身 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使用於犯罪甚至存有隱憂,卻因需款孔 急,抱持僥倖心理,於「張瑞鵬」要求提供帳戶時,未曾求 證「張瑞鵬」身分之真實性,率然輕信「張瑞鵬」片面之詞 ,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將之用於詐 欺、洗錢犯罪。  ㈤再者,被告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前,土銀帳戶餘額僅有新臺幣 (下同)175元,合庫帳戶餘額僅有131元,此有臺灣土地銀 行臺南分行113年5月30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113年5月29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41至 44頁、第45至48頁),被告亦坦認上開帳戶均非其時常使用 之帳戶,且在寄出上開帳戶資料前,已有確認各該帳戶餘額 不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2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人,多將自身不常使用或餘 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犯罪人士使用之慣行相符,且 由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非其日常所用、存款均微等情,可知 被告得藉此避免其因提供上開帳戶使自己蒙受財產上損害或 造成生活不便,更加證明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容任他人持上開 帳戶作為違法使用之心態,而非單純受詐欺集團欺騙之「被 害人」。  ㈥除了上開論述以外,再觀諸被告與「劉曉桐」的對話,其實 「劉曉桐」認識被告之後,正準備循序漸進慢慢取得被告的 信任,並沒有直接開口要求被告提供資料,反而是被告於認 識「劉曉桐」沒有多久,即向「劉曉桐」開口問說:「我車 禍需要和解,差五千,不知道你能幫忙嗎?」(警卷第386 頁編號5),於「劉曉桐」向被告佯稱想從日本回台灣開家 公司,邀請被告與她交往的時候,被告還知道向「劉曉桐」 表示:「我正在卡官司,因為酒駕要被罰26萬元,每天都在 發愁」、「我以前被騙200萬,目前還有5、60萬,目前因為 官司需要26萬,還有朋友借12萬妳覺得有辦法嗎?」...等 等表達自己無福消受的委婉言語(警卷第388頁編號14), 嗣後於寄送金融帳戶資料給「劉曉桐」介紹的「張瑞鵬」後 ,還會告訴「劉曉桐」稱:「如果你想找個伴,我有個結拜 大哥,妳應該會喜歡,但是你不可以跟他說資助我的事,妳 何時回台灣?」(第392頁編號31)。參以:被告是40餘歲 ,於上開對話中向「劉曉桐」自稱:當過軍人班長,知道如 何了解士兵,如同老闆了解員工等語(第386頁編號8),且 向本院自承是從事在夜市擺攤工作(本院卷第80頁),可知 被告是具有社會經驗的人,並非對於社會風險毫無所悉的人 ,且並沒有沉迷於「劉曉桐」的甜言蜜語當中。被告最後應 仍是因為自己經濟狀況不佳,貪圖「劉曉桐」承諾匯入其帳 戶的款項,抱持姑且一試的心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 「劉曉桐」介紹的「張瑞鵬」。   ㈦綜上,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實已預見帳戶可能為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之風險,然為盡快獲取「劉曉桐」所聲稱匯 款而執意為之,則被告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5人受騙匯款至 其帳戶之風險實現,自難諉為不知,上開結果之發生並未違 反被告之本意,該輕率、容任之心態,當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詳如附件所示。  ㈡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範圍為2月至5年,修正規定法官得科刑的 範圍為6月至5年。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揭櫫最新的最高法院一致見解 參照)。   五、論罪: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使犯罪人士便於從事 詐欺、洗錢犯罪,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罪人 士犯上開二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一個提供帳戶的行為,同時幫助犯罪人士對附表多位被 害人犯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一個情節較重的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附表編號5部分),與起訴事實具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六、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  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揭櫫最新的最高法院一致見 解參照)。原審認為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法,進而 於主文諭知被告的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其適用法則乃有不 當。  ⒉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附表編號5被害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 ,已經賠償新臺幣4000元,業據被告提出調解筆錄、匯款證 明可參(本院卷第59頁)。原審未及審酌,量刑亦有瑕疵。  ⒊被告上訴仍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 然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幫助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侵害被害人的財產權,影響社 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行為實屬不該。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見反省改過之態度。惟念被告與母親相 依為命,幫母親在夜市工作,收入不穩定,左手臂肌肉萎縮 ,患有輕度殘障、輕鬱情感障礙症(見原審卷第115頁被告 供述、第119頁診斷證明書),已與附表編號5被害人達成調 解,按期清償中,兼衡本案的被害人人數、總計被害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然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觀諸立法理由:「考量 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本案被告幫助犯罪人士洗錢,該洗錢的客體業經犯罪 人士提領一空,並未查獲,即毋庸於被告犯罪主文項下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張國忠 112年12月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 113年1月2日12時6分許 3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1月4日11時33分許 2萬7000元 合庫帳戶  2 余明家 112年12月31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IG傳送假投資訊息 113年1月2日12時47分許 3萬5000元 土銀帳戶  3 陳宥任 112年12月19日17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 113年1月4日12時24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4 徐榮燦 112年11月6日11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 113年1月5日11時20分許 20萬元 合庫帳戶  5 吳昱萱 112年12月8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 113年1月3日16時19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附件:新舊法比較表 被告行為時條文 本院裁判時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Ⅱ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Ⅲ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均引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913-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63號、113年度偵字第2384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建樺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本院卷第97至106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 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 ,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 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 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 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 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 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 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 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 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 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 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 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規定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 ,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 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 言之,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 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而此 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 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並依幫 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 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且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9至26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間,罪名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俱屬有別, 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但仍應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併予說明。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犯罪集團橫行,被 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 對於國內現今詐騙及其他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 帳戶將助益不法犯行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 有所認知,而被告未謹慎思考即貿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事後於本院訊問時 坦認犯行,然尚未實際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 失,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人數 為8人、遭詐欺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總額為28萬7,000元,以 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金訴卷第19至26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 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 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 卷第173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  ㈡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本案犯罪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 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6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844號   被   告 李建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沙交簡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其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 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 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 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以港幣5萬元之代價,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娜娜」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112年9月25日某時許,申辦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金融卡,再於112年9月26日19時10分許,將其所申辦 之上揭郵局帳戶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便利 商店新政門市寄送予LINE暱稱「張瑞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並以LINE將上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傳送予「張瑞鵬 」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 為。嗣「娜娜」、「張瑞鵬」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要求附表所示曹曉萍等8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郵局帳 戶內,致曹曉萍等8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 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曹曉萍等8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曉萍、張鈞強、宋文垣、林至鴻、李育芳、賴彥維、 蘇汶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建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先於上揭時間申辦郵局帳戶金融卡,再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娜娜」、「張瑞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2(1)告訴人曹曉萍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曹曉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截圖畫面(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告訴人曹曉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3(1)告訴人張鈞強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張鈞強提供永富投資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及合作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告訴人張鈞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4(1)被害人邱瑞珠於警詢中之指訴(2)被害人邱瑞珠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被害人邱瑞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5(1)告訴人宋文垣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宋文垣提供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截圖畫面(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告訴人宋文垣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6(1)告訴人林至鴻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林至鴻提供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告訴人林至鴻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7(1)告訴人李育芳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李育芳提供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告訴人李育芳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8(1)告訴人賴彥維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賴彥維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匯款明細(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告訴人賴彥維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9(1)告訴人蘇汶珊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蘇汶珊提供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告訴人蘇汶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10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11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被告提供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娜娜」之指示,於上開時間,申辦郵局帳戶金融卡,再將上開金融卡寄送予「張瑞鵬」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李建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伊在網路認識一個叫「娜娜」的女生,「娜娜」知道 伊經濟不好,說要匯5萬港幣,後來又說匯款金額被金管會 擋住,要我加入一個暱稱「張瑞鵬」之LINE,另「張瑞鵬」 說需要解鎖晶片,所以要伊提供金融卡,伊就去臺中市大甲 區7-11把郵局帳戶金融卡寄給他等語。經查: (一)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 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 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 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 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 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 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 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二)查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45歲成年人,於本署偵查中, 對於詢問事項應答如流,且具有工作經驗及高職學歷,並非 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不得對上情諉為不知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無法提出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 及聯繫資料,亦未曾與對方見面,對方顯非其熟識之人。此 外,若欲提供他人個人帳戶供匯款之用,他人僅需知悉銀行 帳號即可,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必要,此為一般 具通常生活經驗之人均明白之理,被告理當有所警覺,對方 之請求實與常理相違背,被告卻未經謹慎查證,僅急需生活 費用,即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之陌生人,是被告 顯有預見提供帳戶恐遭他人不法利用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 之本意,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且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 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 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光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金融帳戶 案號 1 曹曉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初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曹曉萍投資虛擬貨幣,致曹曉萍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9日15時51分許 2萬7,010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463號 2 張鈞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9 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張鈞強投資股票,致張鈞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8時5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463號 3 邱瑞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邱瑞珠投資股票,致邱瑞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9時50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463號 4 宋文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3日21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宋文垣投資股票,致宋文垣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8時41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463號 5 林至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9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林至鴻投資股票,致林至鴻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8時33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844號 6 李育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2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李育芳投資股票,致李育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8時3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844號 7 賴彥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賴彥維投資股票,致賴彥維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9時20分許 4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844號 8 蘇汶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蘇汶珊投資股票,致蘇汶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8時38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844號

2024-12-27

TCDM-113-金簡-939-20241227-1

審金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594、301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7行「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前之某 日,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國泰世華商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共4 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 鵬』之人使用」補充更正為「接續於民國112年10月12或13日 及同年月14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及臺南市○○ 區○○路000號空軍一號,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共4個 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瑞鵬』之人使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怡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 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詳後述三、㈡、本院卷第5 4頁);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四、㈠),自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均得依前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對其並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4個帳戶都是寄給同一個人,之前在警察局說的名字是收件人的名字,但實際上都是同一個人,因為我在網路上賣東西,對方說我帳戶有問題,所以我就把帳戶依照他的指示寄過去,分兩次寄送,但都是同一人(詳本院卷第32頁)等語,且觀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從頭到尾亦僅有Line暱稱「張瑞鵬」之人(下簡稱「張瑞鵬」)與被告聯繫(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39號卷第95至131頁),是堪認被告所述應屬實在;故被告本案顯係基於單一之寄送予「張瑞鵬」之目的與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分2次將4個帳戶寄送予「張瑞鵬」使用,是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按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審自白始予減 刑之規定,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 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 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 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 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 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 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 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 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已就其所為 犯行進行詳細陳述、說明(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5594號卷第25至31頁),是可認被告已坦承其於本 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惟被告並未經檢察官偵訊即經檢察官起 訴,致被告未有於偵查中自白其所為犯行之機會,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所為犯行,是依前揭判決要旨,自應認 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則於被告無犯 罪所得之情形下,爰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現行法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任意提供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張瑞鵬」使用,不僅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亦 因其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手中,遭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工具,進而導致告訴人吳大君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其所為顯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 害金額;並考量其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惜告訴人未到庭洽商乙情,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 委員調解單、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47至49頁、 第54頁)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在準備轉學考(詳 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失, 惜告訴人未到庭洽商乙情,業如上述,足顯被告已知所悔悟 ,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勵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 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上開4個帳戶予「張瑞鵬 」使用,而獲有報酬,是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則既 無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被告所交付之4個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取得容 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0139號   被   告 李怡萱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萱基於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 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請開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 商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共4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鵬」之人使用。嗣「 張瑞鵬」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0月15 日向吳大君佯稱:看屋前要先付1個月租金等語,致吳大君 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12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 6,000元至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出或 提領殆盡。嗣吳大君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大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怡萱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4個帳戶與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大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大君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另涉有詐欺、洗錢等 罪嫌。然查:被告因網路購物而依「張瑞鵬」告知因帳號出 問題、個資外洩而須提供帳戶等節,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且 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是不排除被告係受詐 欺集園成員所騙,其主觀上是否有與「張瑞鵬」對於告訴人 施用訴術等節,尚屬有疑,自難逕以被告提供上開4個帳戶 予「張瑞鵬」使用,即遽論以詐欺、洗錢等罪責。然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2-20

TYDM-113-審金易-17-20241220-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應 更正為「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犯罪事實欄第17行關於「自112年11月間起」之記載應更正為 「自112年10月間起」。  ㈢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 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 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 犯行後,至本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應認合於偵審自白之 要件,本案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 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 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卿等8人詐得財物、洗錢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 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無繳回犯罪所 得之情形,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號                    113年度偵字第499號   被   告 陳忠平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居新竹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平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 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統 一超商某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名下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再以LINE通訊 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付前揭3個帳戶予LIN E暱稱「劉美玲」、「張瑞鵬」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集團作 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陳忠平前揭3個帳戶之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1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手法,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向楊○ 卿、黃○俊、許○琴、林○光、李○榮、詹○畇、林○蓉、徐○宜8 人(下稱楊○卿等8人)誆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 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5號所示日期,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0萬元不等金額,共計126萬元 至陳忠平上揭3個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提領 一空。嗣楊○卿等8人察覺受騙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卿、黃○俊、許○琴、林○光、詹○畇、林○蓉、徐○宜 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卿、黃○俊、許○琴、林○光、詹○畇、林○蓉 、徐○宜等7人及被害人李○榮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楊○卿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 人黃○俊、詹○畇及被害人李○榮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畫 面列印資料、告訴人許○琴、林○光提出之手機匯款畫面截圖 列印資料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林○蓉提出之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被告上揭3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上開3個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 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 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 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 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 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 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 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應足認被告應然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 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 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 廣為披載,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男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 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 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 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 ,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3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 供之上開3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 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 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 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 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 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 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 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 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 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 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 數個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8名被害人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若不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則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論以該條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帳戶3個以上罪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楊○卿 (提告) 112年12月13日12時53分 10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2 黃○俊 (提告) 112年12月9日14時4分 10萬元 同上 3 許○琴 (提告) 112年12月8日12時53分 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4 同上 112年12月8日12時54分 5萬元 同上 5 同上 112年12月9日13時44分 5萬元 同上 6 同上 112年12月9日13時45分 5萬元 同上 7 同上 112年12月10日14時32分 5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8 同上 112年12月10日14時33分 5萬元 同上 9 林○光 (提告) 112年12月11日9時38分 5萬元 同上 10 同上 112年12月11日9時39分 1萬元 同上 11 李○榮 (未提告) 112年12月8日11時4分 20萬元 郵局帳戶 12 詹○畇 (提告) 112年12月11日12時44分 20萬元 同上 13 林○蓉 (提告) 112年12月10日15時14分 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4 同上 112年12月10日15時16分 5萬元 同上 15 徐○宜 (提告) 112年12月11日10時53分 20萬元 同上 總計 126萬元

2024-12-16

MKEM-113-馬金簡-57-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4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並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4行時間應補充記載為:「上午」8時許。  ⒉第5至6行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第9至10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不 詳方式提供密碼」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張瑞鵬』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⒋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應更正為:12時「48」分、編號10 「被害人/告訴人」欄應補充記載為:「告訴人」翁宥樺。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應更正為:「告訴人」彌勒圓識、 編號6「郵局存摺影本」應更正為「轉帳紀錄截圖」。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0年度簡字第588號判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民國1 13年10月24日北市五信社南字第68號函」、「被告張哲啓於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惟 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幫助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 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及 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金融帳戶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以徵工作、 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網路交友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亦 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 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 職業為遊覽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無須要扶養之人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及被告戶 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 ,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 院卷第15至18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附件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 被告既已將其元大、台北五信、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交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瑞鵬」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遭提領一空,自無從管領元大、台北五信、國泰帳戶內之 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 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 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供稱:並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獲得報酬,是本件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2

TTDM-113-金訴-178-20241212-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SAI RODGER C(中文姓名:蔡馥宇;美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SAI RODGER C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 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TSAI RODGER C辯解之理 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補充更正為「TSAI RODGER C 知悉不得無正當理由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違反上述規定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 帳戶之犯意,於民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TSAI RODGER C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 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 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 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 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 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 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 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 ,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本案3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又所提供之帳戶流入詐 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粘翔均、 何承儒、被害人曾仁覺(下稱粘翔均等3人)實施詐欺,進 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見良好,兼衡被告本件 之犯罪動機、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為3個之犯罪手段、所生 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粘翔均等3人詐得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又被告為美國籍之外國人,其係因就學緣由並取得居留證而 留滯我國,竟將金融帳戶交予犯罪集團,嚴重危害我社會治 安,況其居留效期業於113年10月21日屆至等情,有居留外 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3頁),應依刑法第95條 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08號   被   告 TSAI RODGER C              (中文名:蔡馥宇,美國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SAI RODGER C基於交付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某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長興門市,以交貨便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曉新」、「張瑞鵬」之詐欺 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網路電話告知「張瑞鵬」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粘翔均、何承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TSAI RODGER C於偵查中固坦承有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 金融卡予「張瑞鵬」,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 是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結識暱稱「陳曉新」之人,對方說她住 在新加坡,近期會回來臺灣,因為他目前在臺灣沒有帳戶, 所以要先將5萬元新加坡幣會到我的金融帳戶,等他來臺灣 之後再還給他,並介紹「張瑞鵬」協助我開通卡在國家外匯 管理局之上開款項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金融帳 戶,業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纂詳,並有告訴人粘翔 鈞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何 承儒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被害人曾仁覺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合庫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中信帳 戶、郵局帳戶申登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金 融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其與「陳曉新」、「張瑞鵬」之L INE對話紀錄1份以證其辯詞,然衡諸被告甫剛結識「陳曉新 」,且不知悉「陳曉新」、「張瑞鵬」之真實姓名年籍,可 知被告與「陳曉新」、「張瑞鵬」欠缺信賴關係,況將個人 金融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匯付來路不明之款項,顯與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是被告辯詞不 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交付 帳戶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 觀諸被告提出與「陳曉新」、「張瑞鵬」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確實提及「…我是台灣花蓮人,現在在新加坡這經 營一家醫美養生館」、「…近期也打算回去臺灣,長久定居… 」、「親愛的,我打算15號左右回去台灣,因為我台灣的帳 戶註銷了,沒有其他銀行的帳戶了。考慮這次回去的時間比 較久,帶太多現金不安全,我想先匯5萬新加坡幣給你,我 回去台灣就去找你…」等語,足認被告所辯,其係誤信網路 交友,思慮未周而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尚非子虛,實難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將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有所知悉,而遽以推論其交付之初即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無以為該 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粘翔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粘翔鈞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特定網站經營電商平台云云,致粘翔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4月10日15時32分 ⑵113年4月10日15時33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合庫帳戶 2 何承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承儒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服飾銷售云云,致何承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12時42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3 曾仁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仁覺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NYMEXPAPP」網站投資黃金云云,致曾仁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17時13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2024-12-11

KSDM-113-金簡-709-20241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