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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翔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廖玟媗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之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廖玫媗」均應更正為「廖 玟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黃俊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 洗錢定義、刑度與自白減刑要件等均經修正,比較如下:  ㈠就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情 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㈡就洗錢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未 達1億元,故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 5年(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之規定,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㈢就自白減刑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本案被 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 院後,亦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宜寬認被告亦已於審判中自白 ,復查無犯罪所得,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減輕其刑。  ㈣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 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 於本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對告訴人龔黃淑華、廖玟媗為詐欺及洗錢 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予減輕。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幫助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之 告訴人龔黃淑華、廖玟媗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非輕 ,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併檢視被告尚 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與品行尚可,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 告訴人龔黃淑華調解成立並已全額賠償,亦表明願全額賠償 告訴人廖玟媗之犯後態度,與警詢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佐。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 並應向告訴人廖玟媗支付2萬元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6號   被   告 黃俊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號             居金門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翔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可預見 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 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至同月8日間某 時,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陽翟門市(址設金門縣○○鎮○○ ○○街00○00○0號),以交貨便寄件(交貨便代碼:E0000000 號)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吳亭萱」、「國際業務處-彭金隆」之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吳亭萱」、「國際業務處-彭金隆」。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案經龔黃淑華、廖玫媗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龔黃淑華、廖玫媗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交易明細、被告與 「國際業務處-彭金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 、告訴人龔黃淑華所申辦基隆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畫面擷圖、與「Peace」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告訴人廖玫媗之轉帳交 易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移列該法第19條第1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增 設徒刑之下限、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增訂更重之刑度,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帳戶 ,而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吳亭萱」沒有向我提到提供本 案帳戶之報酬,我沒有期約或收受對價等語,且依卷內現有 之事證,亦均無從認定被告確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有實際獲 取何等犯罪所得,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反面解釋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 12萬元,因被告非實際上提款,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人 ,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應無同法第25條第1 項之適用,爰不據以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及方式 轉出 時間 轉出 帳戶 轉入 帳戶 轉帳 金額 (新臺幣) 1 龔黃淑華 於113年6月10日17時36分許,先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龔黃淑華,再以暱稱「Peace」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以需錢孔急、猜猜我是誰之手法施用詐術,龔黃淑華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 6月 12日 12時 31分 許 基隆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 帳戶 10萬元 2 廖玫媗 於113年6月11日12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廖玫媗,以需要投資資金、猜猜我是誰之手法施用詐術,廖玫媗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 6月 12日 13時 6分 許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帳戶 2萬元

2025-02-06

KMEM-113-城金簡-55-20250206-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9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志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與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身 分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或轉匯,常與詐欺、洗 錢等財產犯罪相關,並可能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陳筱琪」之人(下稱 「陳筱琪」)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年3月至6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將 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虛擬貨幣 交易所帳號jackie5300000000il.com號帳戶(下稱虛擬貨幣 帳戶)提供予「陳筱琪」使用。嗣詐騙份子於取得前揭帳戶 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鍾軒禾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陳志文依「陳筱琪」指示 接續轉匯至上開虛擬貨幣帳戶,於兌換成虛擬貨幣後,匯入 「陳筱琪」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二、案經鍾軒禾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為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軒禾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 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陳筱琪 」之對話紀錄、手機操作畫面截圖、告訴人與詐騙份子間之 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洗錢定義、 刑度與自白減刑要件等均經修正,比較如下:  ㈠就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情 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㈡就洗錢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未 達1億元,故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 5年(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之規定,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㈢就自白減刑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無法繳交犯罪所得。是本 案僅依舊法方得減輕其刑,倘依新法,則無法減輕其刑。  ㈣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於本 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筱琪」間 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告 訴人遭詐騙而多次匯出款項後,於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出並予 隱匿,為接續犯,就詐欺及洗錢部分各以包括一罪評價即足 。又被告提供帳戶對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私益之動機與目的,而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轉為虛擬貨幣後存至指定電子錢 包,已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之告訴人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非輕,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 金融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然無法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調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與被告前案紀錄所 顯示之素行與品行,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所宣告 徒刑部分,因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要件而不得易科 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指明。  ㈢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準此,關於洗錢之沒收,除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外,另有刑法第38條之1、之2適用,應 併敘明。  2.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6000元(偵卷第140頁、本院卷第76頁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轉出之款項,尚無積極證據顯示 被告為最終管領之人,倘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諭知沒收,容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 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維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及方式 轉出時間 轉入 帳戶 轉帳 金額 鍾軒禾 於113年6月6日至24日間,以假交友之方式,對鍾軒禾佯稱:生活困難且積欠債務,需要資助等語,鍾軒禾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6月6日  9時41分許 ②113年6月12日  9時54分許 ③113年6月13日  15時16分許 ④113年6月24日  9時20分許 被告郵局 帳戶 ①5000元 ②1萬元 ③5000元 ④3萬元

2025-02-05

KMDM-113-金訴-44-20250205-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鄂秋霖 (已歿)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鄂昭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 度偵緝字第77號、第7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鄂秋霖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 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關係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已 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協助取款或匯款至其 他帳戶,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供詐欺者掩 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4月11日前之某日,將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謝明修,致其陷於錯誤,而於①112年4月1 1日上午10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②112年4 月11日上午10時45分許,匯款9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 鄂秋霖於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41分許,臨櫃提領36萬9,900 元並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㈡鄂秋霖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4月11日前之某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楊克邦,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11日下午4時1分許匯款1元至 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4年1月1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頁),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則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01號),自 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 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郭 宇倢、張維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KMDM-112-金訴-30-20250204-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易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易助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接之時 地,接續為本案犯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 施行,實屬實質上之一行為,應論以一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執釘拔毆打告訴人即被害人呂育翰之犯罪 動機、手段、致生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高職進修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2號   被   告 周易助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易助於民國113年7月29日20時許,在金門縣○○鎮○○○00號 之車庫門口與友人呂育翰發生口角,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該車庫內放置之釘拔接續毆打呂育翰數下,致呂 育翰受有左側手肘撕裂傷2公分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呂 育翰遭周易助毆打後,隨即向上址屋內之友人李洛江、陳彥 輔呼救,並趁李洛江、陳彥輔阻擋周易助時離開現場。嗣經 呂育翰訴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育翰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易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育翰、李洛江及陳彥輔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第51429號診斷 證明書及釘拔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持釘 拔毆打告訴人數下之行為,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接連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予以強行割裂而認係數個獨 立行為,宜認係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書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KMEM-114-城簡-6-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葉有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有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葉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 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 證人鄧宇辰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貴、證 人張維哲於警詢之證述,佐以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LINE對 話紀錄、交易明細影本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函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 ,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並敘明依據鄧宇 辰於第一審所證稱:警卷對話紀錄中「阿倫」就是葉有倫, 民國110年6月23日我跟「阿倫」對話中我有說「到了」,阿 倫說「好」,後來我回「拿了」,是指我拿到錢了,那天任 務有處理完等語,且卷附鄧宇辰與暱稱「阿倫」之LINE對話 紀錄除有上開對話訊息外,上訴人於110年6月26日曾透過LI NE傳訊問鄧宇辰:「有單?」、鄧宇辰於同年6月28日亦曾 透過LINE傳訊上訴人稱:「看工作手機」,「林北這隻相機 拍不清楚」,上訴人亦回覆:「好」,則鄧宇辰證述之內容 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再者鄧宇辰並非一概就所有不利 事項指證上訴人,其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 可信性等情。復載敘上訴人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 詐騙款項犯行中,如何居於控管車手行動之地位,何以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之論據。另就上訴人否 認犯罪,其前後所辯不一致且與卷內事證不符,如何不足採 信;鄧宇辰嗣後於原審中更易其詞,改稱上訴人與本案無關 云云,如何係迴護之詞亦不足採;上訴人於另案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0號無罪判決,基於他案判決,與本 件事實、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比附援 引等情。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據為對 其有利之認定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 ,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原 判決併引之上開證據資料,足以擔保證人鄧宇辰於偵查及第 一審審理時證述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單一之指證,即 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調查未 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 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 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事 證已明,原審未依職權傳喚林子閔,亦無採證違法、證據調 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僅憑鄧宇辰前 後不一之證言,上訴人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原審未依職 權傳喚林子閔詳查究明,又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及卷內其他 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即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 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 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 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97-20250122-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建築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顯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顯鈞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 止不從,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顯鈞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爰審 酌被告因居住需求而興建違章之規模,經勒令停工仍擅自復 工,經制止不從,已生建物管理不易與結構安全疑慮,動機 與目的應在使用該違章之不法利益。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紀 錄,素行與品行尚可,與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並坦認犯行,然違章已完工,並未拆除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鑑於持續使用該違章 之不法利益甚鉅,爰諭知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 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6號   被   告 黃顯鈞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顯鈞係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之所有人,其知悉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及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建築物,竟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起, 擅自在本案土地上建造建築物,經金門縣政府於113年6月19 日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補辦申請程序及勒令停 工後,黃顯鈞猶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金門縣政府於113年7 月17日以府建管字00000000000號函勒令停工而制止後,黃 顯鈞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不從金 門縣政府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嗣經金門縣金沙鎮公所查報 金門縣政府,經金門縣政府派員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政府告發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顯鈞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金門縣政府113年6月19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號、113年7月11日、16日制止違章建築行為 勸導單、113年7月17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 00000號、113年8月6日府建管字第1130068500號函、金門縣 金沙鎮公所113年6月4日池建字第1130007880號、113年7月4 日池建字第1130009734號、113年7月30日池建字第11300111 48號函及所附違章建築查報單、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地籍 圖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後段之依法勒令停工之建築 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而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2025-01-22

KMEM-113-城簡-179-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婕妤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婕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婕妤於民國112年2月間之不詳時間, 參與由王俊欽(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等不詳詐欺車手集團,基於詐欺他人財物之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隱匿詐欺所得之犯意聯絡,分工詐欺他人財物,被告 並提供其向友人蔡羽玥(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商借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被告與王俊欽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利用社群媒體 Instagram(下稱IG),於112年2月17日聯繫告訴人郭泰希 之女友紀念婷,佯稱因網路售出洋酒遭棄單,願意廉價出售 云云,使告訴人及其女友紀念婷因誤信而陷於錯誤,經雙方 約定於112年2月25日面交確認酒品後,由告訴人於同日下午 6時3分、6時4分許,先後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該帳戶之申辦人張哲 維及使用人楊文玉所涉詐欺部分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張哲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再使張維哲於同年2月25日下午7時9 分許,將其中5萬元轉匯至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內。由被告 於同年2月26日,以其不知情之男友陳志陞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志陞中國 信託帳戶),轉帳5萬元至王俊欽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王俊欽郵局帳戶)內,使受上述受詐欺 之被害人之財產追索困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共犯 王俊欽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張哲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陳志陞中國信託帳戶以及王俊欽郵局 帳戶往來明細為其主張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分別以該等金融帳戶收受 及轉帳匯款之客觀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在IG上認識1名微信暱稱「baby」(按應係 「babe」之誤)之人,我後來才知道是王俊欽,他要跟我叫 小姐,所以才有聯繫,但我傳給他小姐的照片他都不喜歡, 案發當時因為遇到過年,他說要包紅包給我,叫我給他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但我沒有,所以我跟蔡羽玥借中國信託帳戶 給他,他就匯入5萬元到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內,他跟我說 其中2萬或3萬元是訂金,另外的2萬或3萬元是給我的紅包, 他說他喜歡我,所以我就收下來了,後來他又聯絡我公司及 我周遭的人說我騙他錢,不幫他找小姐,所以後來我就說要 把錢退給他,我就用我前男友的帳戶即陳志陞中國信託帳戶 把錢退還回去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從事夜店 公關及派桌工作,遭王俊欽或暱稱「智希zool」之人利用佯 以包紅包、訂包廂等名義,請被告提供帳戶匯款,被告因此 提供其友人蔡羽玥之帳戶,供王俊欽匯入該等款項,嗣因故 須退款時,又因被告與蔡羽玥之帳戶均有限額,不得已只好 使用其當時男友陳志陞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匯款,被告前後 收受及轉出之金額均為5萬元,並無短少或從中得利,純粹 僅係商業上之收款與退款過程中,遭到王俊欽或暱稱「智希 zool」之人利用,與詐欺集團並無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等語。 五、經查:  ㈠王俊欽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身分不詳暱稱「智希z ool」之人),於上揭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及其女友, 致告訴人及其女友誤信而陷於錯誤,轉帳匯款共計15萬元至 上揭人頭帳戶,該等款項其中5萬元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時間 及方式,轉匯至被告所商借、提供之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 嗣又以陳志陞中國信託帳戶轉匯至王俊欽郵局帳戶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376號被告為王俊欽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證人 即另案被告王俊欽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證人蔡羽玥 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楊文玉於警詢及另案偵訊、證人張哲維 於警詢、另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志陞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甚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7525號函檢 送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資料、112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3876號函檢 送陳志陞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儲字第112013 89954號函檢送王俊欽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112年4月 26日北富銀屏東字第1120000015號函檢送張哲維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 暱稱「智希zool」之人IG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酒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均應先堪認定。  ㈡按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須有參與 構成要件之行為外,在主觀上亦必須知悉所從事者,係詐欺 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但其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 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不得以詐欺取財罪 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相繩。況提供金融帳號資料供他人匯入 款項使用,並非必然涉及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行為,若該 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即非逕列入刑事或行政處罰之範圍,此觀 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同旨)即明。經查:  ⒈證人王俊欽於警詢證稱:112年2月25日是我去酒行跟被害人 面交的,我原本在網路上請微信暱稱「黑桃A老子犟有事」 之女子幫我找伴遊及短通,求職網之人將給我的薪水,拿來 支付伴遊,「黑桃A老子犟有事」從112年2月23日開始找, 後來於112年2月26日跟我說找不到,我就請「黑桃A老子犟 有事」將錢退還給我,所以上開5萬元才再匯還到我的郵局 帳戶;微信暱稱「babe」是我本人,我有用微信「babe」跟 被告聊天,我有說過年要包紅包跟訂金,叫他將錢退還的也 是我等語(見偵卷第80至83頁)。於另案審理時亦供稱:我 之前要找陪酒小姐找不到,我就問我老闆有沒有陪酒小姐的 管道,我老闆才找被告給我認識,然後我就跟老闆講,請他 將給我的報酬直接匯給被告即可,錢給被告之後,本來她說 要幫我找看看,但她後來一直沒有幫我找到陪酒小姐,對我 的訊息也不回,我跟被告說要去警局報案她才匯我錢,我打 去她公司要找她,她公司的人去找她,我跟被告說轉帳給我 就好,所以他才會在匯了2萬元後,再匯回3萬元,我所說的 老闆,就是暱稱「智希」或「菲」或「法鬥」之人,都是指 同一人等語(見另案院卷第51、214至215、285、290頁)。 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並有被告提出其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老子犟」)分別與其同事(暱稱「小碧夜店」)及其老闆 (暱稱「黑桃ABB.8」)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7至59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手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 4頁)。足見證人王俊欽確有透過其所謂的「老闆」(暱稱 「智希」之人)介紹,向被告要求要找伴遊或陪酒小姐(或 過年包紅包),因此由張哲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 至被告提供之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訂金,嗣證人王俊欽 因與被告就上開約定找伴遊或陪酒小姐之交易未履行(證人 王俊欽主張被告找不到,被告則主張有找到但是證人王俊欽 不滿意)之商業糾紛,證人王俊欽要求被告退款,因此被告 才又依證人王俊欽指示如數匯款(退款)至王俊欽郵局帳戶 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證人即被告之前男友陳志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 認識3年,被告從事服務業,有客人先打錢給被告要訂桌, 後來客人反悔要退款,當時我與被告正在高雄的瑞豐夜市, 因為被告帳戶已有限額,就是超過轉帳金額上限,所以被告 請我幫她轉帳至王俊欽郵局帳戶,在我們認識、交往期間, 被告就只有請我幫她轉帳給她客人這一次而已等語(見本院 卷第118至126頁)。足見被告於112年2月26日晚間,因當日 個人帳戶轉帳額度上限問題,未能使用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 匯款(退款)予證人王俊欽,因此向其當時之男友陳志陞商 借使用金融帳戶轉帳匯款,將所收受之訂金匯款(退款)至 王俊欽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應堪認定。  ⒊且查,由張維哲匯入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之上開詐欺贓款, 被告或蔡羽玥並無任何異常之提領或匯出等情,有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存卷可稽(查詢起日為112年2月10日,查詢迄日為 同年3月15日,見偵卷第67至70頁);亦即,該詐欺贓款之 金流軌跡仍屬明確且可供追查,被告並未將該等匯入之詐欺 贓款為異常之移轉、掩飾或隱匿等處置行為,而僅係單純地 透過友人蔡羽玥之金融帳戶收受或持有上開訂金。衡以詐欺 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人,為保有犯罪所得,莫不極力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以免該等 犯罪所得遭偵查機關查緝或追回,常見者如將詐欺贓款隨即 提領一空而阻斷金流軌跡,或隨即將詐欺贓款再迂迴轉匯或 購買虛擬資產而分層化包裝,阻撓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惟觀諸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於收受上開 詐欺贓款後,未見被告或蔡羽玥有何異常移轉、掩飾或隱匿 等處置行為,直至翌日晚間才另以前男友陳志陞之中國信託 帳戶退款,足認其等主觀上應係相信所匯入之款項(訂金) 來源正當,且被告依約定亦需提供、付出相應之商業對價( 即找伴遊或陪酒小姐),因此對於該等匯入款項(訂金)並 未立即為任何處置行為,益足徵被告主觀上應無與證人王俊 欽或其他犯罪行為人有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意,反 而應係遭證人王俊欽或其所謂的「老闆」(暱稱「智希」之 人)利用而先後收受、退還該等款項(訂金)甚明。  ⒋基上,本案之詐欺贓款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及方式, 轉匯至被告所商借、提供之蔡羽玥中國信託帳戶,嗣於翌日 又以陳志陞中國信託帳戶轉匯至王俊欽郵局帳戶(經濟上雖 均為被告所為,但實際上為不同金流)之事實,惟此乃證人 王俊欽或其所謂「老闆」(暱稱「智希」之人)與被告間之 商業交易活動所為(包含收取訂金及退還款項),自不能率 以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被告與證人王俊欽或其所謂之「老闆」(暱稱「 智希」之人)或其他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犯,是否具有 共同之犯意聯絡,誠非無疑;且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所 指出證明之方法,均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 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2025-01-20

TCDM-113-金訴-1832-20250120-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33、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詐欺犯罪 所得之工具,且被詐騙所匯入款項一經提領或轉匯,將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猶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行大運」之詐騙份子(下稱「行大運」)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 時、4月12日22時54分許,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配偶周家琦( 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供 予「行大運」使用。嗣詐騙份子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 並由戊○○按「行大運」指示分別提領或轉出,已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 二、案經己○○、乙○○、丙○○、甲○○、丁○○、庚○○訴由金門縣警察 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均遭詐騙而匯款至前揭國泰帳戶與土銀帳 戶,被告再依「行大運」指示為提領或轉出,已參與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並已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認無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己○○、 乙○○、丙○○、甲○○、丁○○、庚○○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告配偶周 家琦之證述,及告訴人乙○○、丙○○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 轉帳紀錄、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甲○○之轉帳截圖、告訴人 丁○○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庚○○之轉帳截圖及手機 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  2.再比對被告之國泰帳戶與其配偶周家琦之土銀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偵1034卷第247至259頁、偵1033卷第37頁),確有前 揭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並於匯入後旋經提領或轉出。  3.併依被告於警詢所述:我在LINE上認識「行大運」,他跟我 聊了很久美金錢包,我決定加入後,他叫我申請電子錢包, 我就下載幣安、TRUST、MAX等APP,並用LINE的連結去找客 服,對方教我用新臺幣換成電子錢包內的美金。113年3月間 ,「行大運」要求我提供帳戶,說會把錢匯進來,再由我把 新臺幣轉成電子錢包內的美金,我就依他的指示操作,把所 有匯入款項都轉進電子錢包,後來我的國泰帳戶在113年4月 中被警示。但我要過生活、需要錢,就開口跟我先生周家琦 借用他的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來「行大運」匯入新臺 幣(下同)3萬元,叫我先用這筆錢,結果1週後,我先生的 土銀帳戶也遭警示,「行大運」到113年5月就徹底消失。我 的電子錢包現在無法使用,也無法查悉資金流向等語(偵10 34卷第12至14頁、偵1033卷第14至15頁);及於偵訊時陳稱 :「行大運」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我沒見過本人。之所以 改用我先生帳戶,是因為我的帳戶已被警示。「行大運」教 我用虛擬貨幣,他說可以請朋友匯錢幫助我。這些錢進到我 的帳戶後,我就轉到虛擬錢包,但我的虛擬錢包一開始就被 「行大運」設定好,我只看得到金額,但錢實際上不在錢包 內。我知道匯入我帳戶的款項是不同人匯的,我有問「行大 運」為何都是不同人匯給我,他說這是客人買酒的錢。因為 我們聊天聊蠻久,後來我們也在交往,我就相信「行大運」 等語(偵1033卷第86至87頁)。已足認各告訴人遭詐騙所匯 入國泰帳戶與土銀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或轉出。被告 已參與領取、處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另藉由轉 入電子錢包之方式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行大運」間 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某構成要件之實現或結果發生, 縱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或結果發生,然仍容任其實 現或發生,即具不確定故意而應以故意論。  2.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舊法為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 )已明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查被告時齡35歲,國立金門大學企 管系畢業(本院卷第107頁),已受完整國民基礎教育,且 於社會歷練多年,依其智識程度及常人應有之社會生活經驗 ,在近年詐欺及洗錢犯罪猖獗,政府及金融行庫廣為宣導「 不得提供帳戶予他人,避免淪為詐欺及洗錢共犯」下,當已 明確認知不可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已預見 帳戶一經提供,可能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遭詐 騙款項一旦提領或轉出,將導致查緝困難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3.併參上開㈠、3.之被告陳述,其提供配偶土銀帳戶之時點, 係在自身之國泰帳戶因提供「行大運」使用已遭警示後仍決 意提供,已無由諉稱其無從預見,毋寧應解為被告早已預見 ,卻容任所提供帳戶遭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在此預見下就 所匯入款項為提領或轉出,已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尤其在 現實貨幣與虛擬貨幣之轉換上,被告於聽取「行大運」所述 需申請電子錢包,並下載幣安、TRUST、MAX等APP進行認證 之繁複過程後,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應已警醒並可預見 倘依現實生活中從未見面之陌生人指示操作貨幣轉換,該風 險甚鉅且應自行承擔,猶決意聽從「行大運」指示,對所提 供帳戶及來源不明之匯入款項進行提領或轉出以購買虛擬貨 幣。已足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 行大運」間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  4.被告雖辯以:我與「行大運」聊蠻久的,我們在交往,我才 相信他等語。惟查,被告與周家琦結婚9年,共同育有未成 年子女2人(本院卷第19頁),僅因與陌生人傳訊聊天即認 已交往,實難認同。又被告直承從未見過「行大運」(偵10 33卷第86頁),在「行大運」之性別、年齡、長相均未確認 下,卻稱因交往而相信,自無由採信。故認被告辯解難以為 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稱受「行大運」所騙等語 ,礙難採信。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洗錢定義與 刑度均經修正,比較如下:  ㈠就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情 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㈡就洗錢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未達1億元,故依 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不得超過 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  ㈢參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於本 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行大運」 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告 訴人己○○遭詐騙而多次匯出款項後,於密接時間內接續提領 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並予隱匿,為接續犯,就詐欺及洗錢部 分各應以包括一罪評價即足。又被告提供自身國泰帳戶與配 偶土銀帳戶分別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均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所犯6次一般洗 錢罪,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自身國泰帳戶與配偶土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為提領或轉出,已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 點,致遭詐騙之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非輕 ,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應予非難。考 量被告尚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與品行,及否認犯行,亦未 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與所 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定執行刑之規範目的、量刑之內、外部界限 及各罪之情節、態樣、法益侵害情事與時空關連性等節,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所 宣告徒刑部分,因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要件而不得 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指 明。 六、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準此,關於洗錢之沒收,除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外,另有刑法第38條之1、之2適用,應併 敘明。  ㈡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元(偵1033卷第86頁),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應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其餘提領或轉出款項,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為最終 管領之人,倘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容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爰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己○○ 於113年2月15日15時許,向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3月5日20時59分許 ②113年3月6日21時4分許 ③113年4月1日12時58分許 ④113年4月1日12時59分許 ⑤113年4月2日11時52分許 ⑥113年4月2日11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1萬6000元 被告國泰帳戶 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 於113年3月間,向乙○○佯稱:可投資外匯及期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7日22時30分許 1萬6500元 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丙○○ 於113年3月26日,向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3日16時許 2萬元 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甲○○ 於113年3月底,向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6日20時3分許 2萬元 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丁○○ 於113年4月間,向丁○○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7日19時31分許 2萬元 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庚○○ 於113年4月11日,向庚○○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5日18時43分許 3萬元 周家琦土銀帳戶 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0

KMDM-113-金訴-41-20250120-1

城交簡
金城簡易庭

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天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1時至13時間,在金門縣○○鎮○○ 00○0號其某友人之住處,飲用330毫升包裝之啤酒5瓶後,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自上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金門縣金 沙鎮青嶼。嗣於同日13時12分許,將上開車輛停放在金門縣 金湖鎮環中路與高坑路交岔路口,並在車內休息,經警獲報 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悉 上情。  ㈡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下稱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天龍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金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城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嗣經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 交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9年11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經核與本 院卷附之法院前案記錄表相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固堪認 定,惟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是依前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認定,僅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 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於後述 量處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參考並充分評價已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後,率然 駕駛汽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 程度並非嚴重;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 駛之道路種類、測得其每公升0.6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 及自陳之學經歷、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0

KMEM-114-城交簡-1-20250120-1

城交簡
金城簡易庭

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VAN TUAN (中文姓名:鄭文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NH VAN TUAN (鄭文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貿然駛入來車車道內超車,而與告 訴人即被害人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並致被害人受有傷害, 但未留現場為適當處理或必要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兼衡其 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調偵79卷第7頁),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以及自陳高中畢業、為外僑移工、家境勉持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附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9號   被   告 TRINH VAN TUAN(中文姓名:鄭文俊)             (越南國籍)             男 38歲(民國75年【西元1986年】             8月8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弄00              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NH VAN TUAN未領有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 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金門縣 金城鎮民權路往金門縣金城鎮光前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 與金門縣金城鎮珠浦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超車。適有吳 天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 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與TRINH VAN TUAN駕駛之前揭自 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吳天姿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骨 折、左肘鈍挫傷、左臉鈍挫傷、左眼鈍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 傷害(TRINH VAN TUAN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詎TRINH VAN T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採取 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離去 事故現場而逃逸。嗣警員到場處理事故,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天姿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TRINH VAN TUAN之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①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證人吳天姿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行離去事故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天姿之警詢中證述 ①同編號1②、③所示。 ②證明證人吳天姿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目擊者李松芃之警詢中證述 同編號1②所示。 4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各1份 同編號1②、③所示。 5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第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同編號2②所示。 6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同編號1①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書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KMEM-114-城交簡-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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