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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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聲 請費用。查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應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14條第1項之規定,徵收第 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1-06

PCDV-113-監宣-1459-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17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經醫 院檢察其尿液確認為愷他命陽性反應,具明顯戒斷反應,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1月 15日13時7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 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受安置人之生母乙缺乏對 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其相關親屬亦無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之 意願,為維護受安置人之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 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 5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為11足月之幼兒,經聲請人於113年1月15日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 4年1月17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15號裁定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受安置人身高、體重、頭圍皆介 於5至15百分位之間,發展狀況穩定;受安置人現安置於 寄養家庭,其與寄養家庭照顧者建立正向依附及互動狀況 良好,受照顧狀況穩定,語言發展會發出Da、Ma、Ne等語 音,也可以攙扶物品站立,但持續時間不長,可以讓陌生 人抱,但無法持續太久,進食狀況良好,食慾佳且不挑食 。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19日發文天主教福利會協助媒合國 內外出養事宜,天主教福利會亦於113年11月26日正式回 覆收案,聲請人將持續追蹤收出養媒合進度。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前因涉案詐欺,現由法院裁定社會勞動服務,因此乙目 前仍未開始工作。乙表示現與同居人居住於桃園市,但對 於社工更進一步探問乙同居人的事情就明顯保留,另觀察 乙與乙同居人同居後聯繫上較為困難,然乙都解釋是因收 訊不佳。近期遇到需要簽署受安置人疫苗施打相關文件亦 均委託受安置人外祖母協助簽名同意。   2、其餘家屬情況:    受安置人外祖父從事水電工作,工作時間較不固定,受安 置人外祖母目前於受安置人哥哥就讀的幼兒園擔任廚工, 也方便接送受安置人哥哥上學放學。受安置人舅舅今年與 受安置人舅媽結婚並同住於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家;受安置 人外祖父母目前協助乙照於其於第二段婚姻所生之受安置 人哥哥,且另須負擔乙第一段婚姻所生受安置人姊姊之育 兒費用每月新臺幣5,000元,因此受安置人外祖父母皆表 達無論如何都無意願也無能力再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並同 意出養受安置人,表示受安置人安置後乙亦曾向受安置人 外祖父母提及未來不可能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等語。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甫出生時即檢驗出毒品反應,影響其身心 發展甚鉅,又乙因涉及刑事案件,工作不穩定,且聲請人評 估乙母職角色及親職能力無明顯提升,其並表達無意願照顧 受安置人,有意將受安置人出養,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親屬 亦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足見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 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 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 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31

PCDV-113-護-800-2024123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未繳納 聲請費用。查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 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14條第1項之規定,徵收 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31

PCDV-113-監宣-1567-2024123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丙○○為聲請人乙○○之 兄,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0號 裁定改定乙○○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因相對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無生活自理能力 ,現居住在新北市私立嘉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嘉宥長 照中心),自相對人入住起,均由聲請人代墊相對人於嘉宥 長照中心之照護費用,從113年5至8月繳款單可知,嘉宥長 照中心每月基本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如有外 部就醫,另需支付車資、陪診、代墊、門診費用,對聲請人 而言負擔過重,另嘉宥長照中心表示因應物價飛漲,目前其 他新個案每月基本費用已調漲為4萬5,000元,未來可能一併 調漲相對人之基本費用。而聲請人目前已老邁無法工作,存 款亦均已花用殆盡,均已由聲請人之子負擔聲請人之日常生 活費用,已無法再協助墊付相對人於嘉宥長照中心之基本費 用,故擬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名下不動產,並以售得款 項,用於支付相對人後續生活及醫療照護費用,爰依法聲請 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 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 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 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 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 11條第1項另有規定。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 予備查,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 為。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雖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0號裁 定影本、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相 對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養護費用單據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 1年度監宣字第60號卷宗核閱無誤。然依前揭規定,關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 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本件監護人與 關係人迄今仍未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 院一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 庭詢問聲請人之代理人聲請人有無會同關係人陳報相對人之 財產清冊,經答覆稱尚未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 認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 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5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5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 7 新北市○○區○○里○○街00號 1/4

2024-12-31

PCDV-113-監宣-1188-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 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是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扶 養費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本件聲請人(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請求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121年8月13日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2,332元,是因財產關係為 聲請,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所應按期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聲請人 於113年8月7日提起本件聲請,至其成年即121年8月13日至 少有8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是訴訟標的價額為118萬3 ,872元(計算式:1萬2,332元×12月×8年=118萬3,872元)‭ ,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 ,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31

PCDV-113-家親聲-695-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14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多次遭生母乙不當管教成傷,乙 坦承有對甲施暴,然合理化其施暴行為,且乙身心狀況不穩 定,無法發揮保護及教養功能,評估甲受暴情形嚴重且乙管 教已逾合理範圍,未意識到其不當暴力行為對甲身心發展與 安全之危害,故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12日19時許將受安置 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 今。考量乙經長期輔導,親職角色及能力提升情形有限,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 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1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7至 29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15歲,經聲請人於110年4月12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1 4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14號裁定可稽(見本院 卷第23至26頁)。聲請人於113年10月轉介聲請人委託之 民間追蹤輔導社工,併請安置處所工作人員持續與受安置 人討論自立生活、打工、儲蓄等相關規畫;113年12月受 安置人主動提議想要報名學校海外參訪計畫,安置處所工 作人員為受安置人媒合餐飲業打工機會,協助受安置人儲 蓄圓夢。本次安置期間乙於113年11月14日提出探視申請 ,然考量探視時間與受安置人就學等行程撞期,故請乙另 行擇期申請探視,後續乙因呼吸道疾病住院、轉換工作接 受相關職訓等因素,未再主動提出探視申請。因安置處所 開放受安置人使用手機,受安置人多會透過通訊軟體關心 乙,分享個人生活近況,經社工提醒,受安置人及乙尚能 留意避免違反保密相關規定。受安置人為乙單方監護,過 往受安置人父親皆以寒、暑假期間與受安置人會面為主, 然乙表示若受安置人父親欲與受安置人會面提視,需先經 過乙同意,自112年8月後受安置人父親亦未再主動申請探 視。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112年2月乙與第6任男友往,進一步於淡水租屋同居,乙 男友曾積極協助乙聯繫社工及申請探視受安置人,113年6 月乙男友曾表達有意與乙搬回戶籍地彰化居住,然社工多 次聯繫乙欲確認乙居住及生活規畫,乙均無回應,後乙男 友才表達已與乙分手,乙亦坦承與其男友分手,另無搬家 規畫。考量乙分手後生活穩定度仍待觀察,社工向乙說明 將持續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乙自得知受安置人 暫無法返家後,為節省租金開銷、工作存錢,於113年7月 搬離原住所,另於淡水承租另間單人套房;113年9月乙表 達因薪資問題,有意離職,另尋其他工作。身心狀況方面 ,乙長期就醫身心科10餘年,診斷為躁鬱症、睡眠障礙, 容易多夢、胡思亂想,乙定期至淡水區身心科診所就診, 領取助眠藥物,113年12月間乙表達前因呼吸道感染而住 院,迄今尚未完全復元。聲請人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2月 曾安排乙貫職諮商,觀察乙能回應符合社會期待之母職角 色,實則將受安置人當成自我情緒配偶,以個人主觀感受 及想法作為管教標準,親子界線模糊,112年9月至113年4 月重啟乙個人諮商,觀察乙結交新任男友,看似朝讓受安 置人返家而努力,然後因乙接連分手,諮商出席不穩而暫 緩安排,乙知悉受安置人暫無法返家感到失落,目前以工 作賺錢為目標,期受安置人成年後能先返家與乙同住。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生父現年48歲,從事工地主任,現與其兄同住台 中,經臺中相關單位協助訪視,了解受安置人生父曾表達 照顧受安置人意願,經濟尚可提供基本生活需求,然考量 受安置人想法及意願傾向與生父保持聯繫與會面即可,乙 亦表示與受安置人生父離異時,其並未爭取受安置人監護 權,且乙知悉受安置人生父現有一交往女友,在意其女友 如何看待受安置人,故若後續受安置人生父有申請會面探 視,需經其同意。 (2)受安置人外祖母現年60歲,居住於彰化縣,有交往一名年 紀相仿之男友,目前未同住;乙與受安置人外祖母關係糾 葛,且乙與受安置人生活圈均在北部,不想返回彰化與受 安置人外祖母一同生活。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前因多次遭乙疏忽照顧及不當管教致身體 嚴重受傷,影響其身心發展甚鉅,而乙身心狀況不穩定,經 聲請人處遇輔導迄今,因乙未能有效參與輔導課程,其母職 角色及親職功能提升仍屬有限。而受安置人生父雖表示可照 顧受安置人,然考量受安置人傾向與生父保持聯繫與會面之 意願及受安置人親權人即乙之意願,認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 適宜由受安置人生父照顧。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 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 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31

PCDV-113-護-808-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姓名「乙○○」之記載, 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31

PCDV-112-家親聲-799-20241231-2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8號 聲請人 即 輔 助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即相對人乙○○因合併精神症 狀之雙極性情緒症患,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33號裁 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現相 對人經就醫診治已康復,能夠處理自己的事務,無輔助宣告 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5之1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 規定,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 於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6 項準用同法第172條、第167條定有明文。準此,鑑定乃聲請 撤銷輔助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於112年3月因合併精神病症之雙極性情緒症患,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較之其他同齡人已有不足,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 第333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一節,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 333號裁定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且經 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33號卷宗查閱無訛, 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就醫診治已康復,能夠處理自己的 事務,無輔助宣告必要等語,並提出國立臺灣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北護分院(下稱臺大醫院北護分院)失智症評估病 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然經本院函詢依照上開 失智症評估病歷,相對人目前失智症病況是否已經康復, 其認知功能、日常生活及金錢管理上是否均達一般人之程 度或具備生活自理能力而可獨自處理一般性社會事務之程 度,經函覆略以:依照函詢內容,失智症無法復原,目前 相對人為中度失智,屬CDR2級,無法獨立自理生活或處理 其他個人事項等情,有臺大醫院北護分院113年11月7日臺 大北護分泌字第1130013963號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 )。 (三)另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 ,結果略為:心理衡鑑及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可被動配 合晤談,話量少、言談內容簡短,語言理解尚可,然書寫 簡單文字有困難,雖其為右利手,然其仿畫重疊五邊行有 困難,言談動作反應較慢,疑似有執續表現,會重複回大 上一題的答案,注意力稍差,在長句子覆誦時會漏字,另 從其工作記憶指數顯示其持續性注意力、工作記憶及計算 推理能力有明顯缺損,語文概念化、基本常識及詞彙知識 量不足,視、知覺推理、視動協調、視覺搜尋及心理動作 速度能力亦不佳;精神狀態方面則意識清晰,無明顯幻覺 相關行為,亦無酒精及毒品戒斷症狀;結論:相對人的整 體認知功能落在輕度障礙範圍,其整體認知功能、語文理 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及處理速度皆落後97%同齡人之 表現,目前推做CDR1(具輕度失智症症狀),處理複雜事 務之能力有缺損,在日常生活及自我照顧上需部分提醒與 協助,故推定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其他同齡人已有不足,建議維持 輔助宣告等情,有亞東醫院113年12月2日亞精神字第1131 202016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1至111頁)。 (四)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略以:目前覺得自己在生活 起居上需要有人照顧,因為我會怕,會怕尿床跟說夢話; 我雖然可以自己去銀行存款或提款,但是坐輪椅要有人推 ,現在就是考慮走路不穩怕跌倒所以可能沒有辦法自己走 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經本院觀察相對人到庭 陳述時的狀況可悉,相對人目前依賴輪椅行動,與人交談 時語速及思考均緩慢,言語表現上明顯較同齡者為弱,堪 認相對人於日常生活起居上仍高度依賴家人之幫助及照顧 。 (五)綜上可悉,依照目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的程度,雖已從中 度失智症程度恢復至輕度失智症的程度,然其處理複雜事 務之能力仍有所缺損,在日常生活及自我照顧上皆須受他 人提醒與協助,因此有繼續受輔助宣告的必要,以保障相 對人之權益,是本件尚無從認定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況已恢 復至可撤銷輔助宣告的程度。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目前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其 受輔助宣告的原因尚未消滅,不符撤銷輔助宣告裁定的法定 要件。為充分確保相對人之權益,其尚有依賴他人從旁予以 輔助的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31

PCDV-113-輔宣-158-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子琳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未據聲請 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是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 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31

PCDV-113-家親聲-632-20241231-1

家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調查及勸告履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查及勸告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 第15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交付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下逕稱其名)予 聲請人,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7時許及113年10月 18日18時許皆未能與丙○○進行會面交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87條規定,聲請本院調查相對人履行狀況並勸告相對人依 系爭判決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履行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涉及對丙○○妨害性自主的犯行,前已於 113年10月12日報案,目前正在調查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相對人不認為聲請人適合與丙○○進行過夜式的會面交往 ,因此無法履行系爭判決所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希 望會面交往部分可以改成不要過夜的會面交往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 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 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履 行勸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五)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裁定駁回聲請:1.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 不可補正或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2.執行名義所定履行期 間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3.有妨礙強制執行之虞。4.債 務人死亡。5.因債務人受監護宣告、遭遇重大事故、行蹤不 明、長居國外或有其他礙難進行勸告之情形。6.債權人與債 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 要點第38條第5項亦有明文。 四、執行名義成立之說明:   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丙○○,經本院以111年 度婚更一字第4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酌定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另得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 丙○○,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判 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並變更原判決所定聲請人與丙○○會面交 往之方式如系爭判決附件所示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 等法院系爭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復 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堪信聲請人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可能之說明: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未按系爭判決所定會面交往方式 履行之情事,相對人雖未否認,然以前詞置辯。經本院於 113年12月13日開庭勸導及曉諭,聲請人陳稱略為:我沒 有收到任何通知,我與丙○○間並無任何妨害性自主案件進 行調查中,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對丙○○有不利行為,如果 因為這樣讓我不能看小孩,是很不公平的事,我不能接受 與丙○○進行不過夜式的會面交往形式,我僅能夠接受系爭 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另外,相對人雖然過去未 阻擋我探視丙○○,不代表相對人日後不會阻擋我探視丙○○ ,且相對人前亦曾有多次阻擋探視之情事,相對人前也是 用欺騙的方式將丙○○帶離,相對人並非友善父母等語。相 對人則供稱略以:相對人目前有系爭刑事案件正在調查中 ,所以聲請人目前不適合與丙○○進行會面交往,如果要進 行會面交往,我希望可以改成不過夜式的會面交往,另外 如果我真的是惡意阻止相對人探視丙○○,我大可以在系爭 判決下來之後就不履行系爭判決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然 依照我所提的資料可知,相對人一直以來都可以與丙○○進 行會面交往直到該事件發生前,所以我還是希望可以讓相 對人暫時進行不過夜式的會面交往,另聲請人曾多次打擾 丙○○就讀學校,造成校方壓力等語(見本院第47至48頁) ,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 聲請人與丙○○會面交往時間及兩造之對話紀錄擷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49至77頁)。 (二)本院審酌兩造開庭陳述及相對人所提資料可知,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未履行系爭判決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一節屬實, 然目前聲請人亦確實因涉及對丙○○妨害性自主案件遭受調 查,經本院極力勸導及曉諭後,相對人雖提出同意讓聲請 人進行不過夜式的會面交往方式,然遭聲請人拒絕(見本 院卷第48頁),可見雙方就聲請人與丙○○之會面交往形式 依然無法形成共識而無法合作協力進行丙○○與聲請人間之 會面交往。另審酌目前系爭刑事案件正在進行中,相對人 對於履行系爭判決附表所示,即令聲請人與莊澄穎進行過 夜式的會面交往方式,仍存在高度疑慮,堪認兩造短期內 顯難有達成合意的可能。     六、綜上,既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的可能,依家事事件 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第5項第6款之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31

PCDV-113-家勸-1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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