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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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原小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77號 原 告 黃琬婷 被 告 王子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4年2月4 日宣示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須確認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有 應行調查之處,有再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2-10

TTEV-113-東原小-77-202502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億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2,5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0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1-17

TTDV-114-補-36-202501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劉佩茹 相 對 人 鍾皇亭 相 對 人 即追加被告 梁裕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所 為113年度東小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 院113年度小上字第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 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觀之,而不 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因生活 困難,低收入戶,目前無資力再支出二審裁判費,又本件損 害賠償,人證物證齊全,非對造所能否認,其必有勝訴之望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就本院臺東簡易 庭所為113年度東小字第141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因其上訴及訴之追加均不合法,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小上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及訴之追加在案,足認 其上訴及訴之追加顯無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5-01-17

TTDV-113-救-27-202501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號 原 告 陳永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埕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1-17

TTDV-114-補-17-20250117-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黃明哲 被 告 李茂平 林靜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桃簡字第74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290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0日起 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2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平川秀一郎變更為今 井貴志,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 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290元及自民國99年4月 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嗣更正聲明,就利息請求部分,請求改自99年4月20日 起算(見本院卷第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茂平邀同被告林靜吟及訴外人林靜茹為連 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申 請信用貸款,約定貸款額度為200,000元,貸款期間自92年6 月9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24期,按期於每月9日平均攤還 本息,並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利息,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 ,視為全部到期。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 次催告被告償還貸款,除林靜茹於100年12月12日起至110年 11月16日起共清償175,640元,經抵充上開貸款所生部分利 息及違約金後,尚有貸款本金133,290元及自99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臺東企銀讓售案件賬卡、公告報紙、客戶繳款明 細、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桃簡字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2 2至23、102頁),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1-17

TTEV-113-東簡-180-20250117-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調解, 惟未據繳納費用。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未滿新臺幣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 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 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 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調解聲請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1-17

TTDV-114-補-34-202501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號 原 告 聯成工程行即鄭文吉 被 告 昱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 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 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 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 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 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 款、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三、侵權爭 議事件。(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款第1目規定甚明。是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對涉及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有 專屬管轄權。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就「部落空拍現況模型之成果」(下稱系 爭著作)有著作權利,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重製系爭 著作並公開發表於「112年屏東縣部落永續建設藍圖規畫」 圖利,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是原告係以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 權所生侵權爭議事件,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1-17

TTDV-114-補-27-202501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勝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古朝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2月17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原審判決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 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 判廢棄。二、就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應再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 0)內之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自113年2月8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依本金1,400,000元計算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 2,171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2,17 1元(計算式:1,400,000+282,171=1,682,171),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1,9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1-17

TTDV-113-訴-47-20250117-3

小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劉佩茹 被上訴人 鍾皇亭 追加被告 梁裕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小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小額 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 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 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先例要旨參照)。又 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 、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之。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其未取得9,000元之租金 補助,受有損害,被告(為里長)沒有盡到督導里幹事的責 任,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賠償其9,000元等語。原審依小 額訴訟程序審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而 其上訴意旨略以:伊為申請113年度租屋補助於112年12月中 旬至臺東市公所找中心里里幹事,里幹事拿手機給伊看臺東 縣建設處都市計畫申請金額比較高,但很奇怪里幹事只要知 道準備證件有無齊備便可,卻問伊一些伊與屋主的關係,審 核是臺東縣社會處,後由行政院審核,里幹事憑什麼將伊的 個資及對談內容告訴里長(即相對人),里幹事沒告知112 年7月3日中央政府有補助,才是重點,里幹事沒做紀錄是里 幹事失職,里長什麼都知道只是不作為,造成伊的損失等語 。核其所述,並未依訴訟資料表明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僅係單純 主張事實而已,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於本件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雖另請求追加梁裕佩為被告,然 依上揭規定,其追加顯不合法,應併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茲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復為訴之追加,並檢附低收入戶證 明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於審酌訴訟救助時即認本件上訴及 訴之追加均顯不合法,顯無勝訴之望,因而駁回上訴人訴訟 救助之聲請,爰不命其補繳上訴裁判費,即逕予駁回其上訴 及追加之訴,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5-01-17

TTDV-113-小上-6-20250117-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小字第11號 原 告 林靖佳 被 告 吳汮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甚明。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40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日寄存於原 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 所,經10日即同年12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復有本院收文及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查,應認 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1-13

TTEV-114-東小-1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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