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勝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古朝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2月17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原審判決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
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
判廢棄。二、就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應再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
0)內之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自113年2月8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依本金1,400,000元計算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
2,171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2,17
1元(計算式:1,400,000+282,171=1,682,171),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1,9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