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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賴致瑋 被 告 戴鐘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1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140元為原告預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   駕車。」、「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   ,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   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核,原告主張其承保QRE-86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111年7月28日,駕駛執照業 經註銷,仍駕駛系爭車輛過失肇事,致訴外人陳正義(下稱 陳君)受傷,其已賠付陳君醫療及交通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2萬3,140元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資料為憑, 關於事故肇責部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 調查資料可佐,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被告駕駛執照 業經註銷,仍駕駛系爭車輛,自已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則原告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即屬有 據。  ㈢被告雖抗辯其與陳君已簽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95頁),原 告不能再代位求償云云。然而,被告並未舉證其與陳君之和 解已經保險人即原告之同意,參照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0條規定,原告自不受該和解之拘束,仍得行使同法第29 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28

NHEV-113-湖小-1361-202503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2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蕭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56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有效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7月11日 上午9時4分許,駕駛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沙鹿區南 斗路311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於行駛至臺中市沙鹿區 南斗路311巷與南斗路之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 左轉行駛。適有訴外人陳學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陳學芃右側足部 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蹠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三腳趾疑似 脫臼、小腿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較小 腳趾擦傷、右側足部第二蹠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右側足部第 三蹠骨移位開放性骨折、皮膚及皮下組織的其他特定疾患、 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 陳學芃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 同)11萬0,806元之損害。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之規定,賠付陳 學芃傷害醫療給付110,806元。因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 被告無照駕駛,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得在給付陳學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110,80 6元範圍內,代位陳學芃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由伊駕駛,伊對原告主張之金額110,80 6元,乘以伊的肇事責任7成後,金額為77,564元沒有意見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執照業經吊銷)駕駛系爭車輛,因過 失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與陳學芃發生系爭事故,致陳學芃受 有上開損害,原告並已給付陳學芃如附表所示醫療等費用共 110,80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 付費用彙整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2年1月4 日診斷證明書及歷次門診收據、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證明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25、105-133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可佐(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車主證號查詢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 本院卷第53-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 四、被告與陳學芃就系爭事故,應各負擔百分之70、30之過失責 任: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 爭汽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竟疏未為之,致生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乙節,已認定如前,足認為肇事主因。  ㈡惟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處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陳學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發生系 爭事故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乙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 頁),按之前揭規定,陳學芃未減速慢行,亦屬違規。據此 ,陳學芃行至系爭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時,疏未依規定減速 慢行,以致肇事,堪信陳學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 失,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  ㈢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本件事故肇事主因乃 被告轉彎時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陳學芃行至系爭事故 發生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等情,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 及陳學芃各負擔百分之70、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 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賠償陳學芃之金 額應為7萬7,564元(計算式:11萬0,806元×70%=7萬7,56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原告得代位陳學芃,請求被告給付7萬7,564元。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元以 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被保險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 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 有明文。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 害人求償者,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 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 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是保險人代位 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被害人或其他請 求權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保險 人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被害人或其他請 求權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 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㈡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原告已賠付陳學芃11萬0,80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第 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強制險 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準此,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事 故,則原告於賠付請求權人即陳學芃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萬0,806元範圍內, 代位行使陳學芃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經依 被告與陳學芃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陳學 芃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萬7,564元,未逾原告 上開賠付範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7,564元,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7月31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31頁) 。原告自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 翌日即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7萬7,564元 ,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1 自行負擔住院差額 3萬4,500元 2 膳食費 4,140元 3 輔助器材費用 1萬1,486元 4 其他診療費用 2萬0,770元 5 接送費用 3,910元 6 看護費用 3萬6,000元 總計 11萬0,806元

2025-03-28

TCEV-113-中簡-3728-20250328-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81號 原 告 蔡智宇 蔡雅玲 被 告 林榮河 蔡佳㚬 蔡瑞彬 林薇真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89號)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己○○、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309,815 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就第一項所示金額中之新臺幣92,945元及此部分金 額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 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己○○、乙○○連帶負擔百分之20;由被 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有如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1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丙○○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致原 告丁○○受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7,31 5元、看護費用12,500元,且精神上亦受有損害,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600,000元;而原告戊○○為原告丁○○之母親,不眠 不休照顧原告丁○○,精神上亦受有損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被告甲○○、丙○○自應就原告上開損害負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丙○○於行為時係未成年人,其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己○○、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759,8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爭執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及被告甲○○、丙○○、乙○○之不爭執事項(營簡字卷第10 7至108頁):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5月7日13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下營區賀建里南68 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道路與南69線道路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為日間有自 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適有被告丙○○無照騎乘、附載原 告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乙車),由南往北 方向沿臺南市下營區賀建里未命名道路駛至該交岔路口,而 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即貿然直行,甲車前車頭因而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致原告丁○○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 內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鼻子鈍傷、手擦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丁○○之母親為原告戊○○;被告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 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己○○、乙○○。  ㈢被告甲○○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10號 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確 定。  ㈣原告丁○○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47,315元。  ㈤原告丁○○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12,500元(2,500 元×5日=12,500元)。  ㈥原告丁○○尚未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 或補償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丁○○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 行為之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甲○○、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有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載 之過失行為,且其等過失行為均與原告丁○○所受系爭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是原告丁○○ 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甲○○、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為 本件侵權行為時,係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 己○○、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等符合 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規定對被告丙○○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是原告丁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己○○、乙○○與被 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⒊茲就原告丁○○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丁○○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 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47,315元及必要之看護費用12,500元, 業據原告丁○○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自費同意書 及看護費用支出證明文件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7至17頁) ,並為被告甲○○、丙○○、乙○○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 ),被告己○○亦未予爭執,是原告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丁○○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丁○○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丁○○ 所受傷勢情形、對其造成之影響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兼衡原告丁○○及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參見營簡字卷第47頁原告丁○○提出之家境清寒證明書、 營簡字卷第37頁被告甲○○之陳述、附於限閱卷之原告丁○○及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財產所得資料),認原告 丁○○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③綜上,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共計309,815元(計算式:147, 315元+12,500元+150,000元=309,815元)。  ⒋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準此,原告 丁○○搭乘被告丙○○騎乘之乙車,與被告甲○○駕駛之甲車發生 本件事故,被告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業如前述 ,則原告丁○○因藉被告丙○○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被告丙 ○○應為原告丁○○之使用人,依上開規定,原告丁○○自應承擔 被告丙○○之過失責任,就被告甲○○之賠償責任應予減輕;本 院審酌被告甲○○、丙○○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等,認被 告甲○○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30,被告丙○○之過失責任為百分 之70,從而,就被告甲○○之賠償責任應予減輕百分之70,是 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為92,945元(計算式: 309,815元x0.3=92,94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⒌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而不真正連帶債 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個人原則上只須對自己行為負責,而 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向行為關聯共同之侵權行為人 請求連帶賠償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其損害得獲得填補,遂 不區分各侵權人責任比例,使被害人就各侵權人無意思聯絡 之他人行為亦得請求其等賠償,侵權人承擔無法向其他侵權 人求償之風險。然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應承擔使 用人之過失,在被害人之使用人與其他侵權人行為同屬造成 損害之共同原因時,因被害人應就使用人過失負同一責任, 其他侵權人就此部分損害額不負分擔責任,就該不負分擔額 部分,自不應令其仍與被害人之使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承 擔無法向該使用人求償之風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丁○○請求被告丙○○、己○ ○、乙○○連帶給付309,815元,及請求被告甲○○就其中92,945 元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戊○○部分:    原告戊○○雖主張其為原告丁○○之母親,因原告丁○○受有系爭 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痛苦,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 撫金300,000元等語。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 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 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 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之情形,亦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 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 ,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除上開事例 之外,如配偶之一方因身體、健康受嚴重侵害而導致他方配 偶基於配偶關係所得享有之共同生活扶持利益受侵害(如成 植物人、全身癱瘓或嚴重殘疾)者;父母或子女(不論是否 已成年)有上述嚴重侵害身體健康而導致父母或子女基於身 分關係所得享有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者,亦屬之。惟對身分法 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故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據此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丁○○所受傷勢程度、復原情形等,尚難認原 告戊○○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戊○○依民 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300,000元,尚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己○○、乙○○連帶給付309,8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1日(交簡附 民字卷第23至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甲○○就其中92,945元及此部 分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28

SYEV-113-營簡-281-20250328-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2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許俞屏 被 告 周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徐永榮於民國111年6月9日,以其所 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11年6月9日起至112年6 月9日,被告於111年8月15日9時18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 於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與寶興街68巷口處時,因向右變 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碰撞訴外人陳淑娟騎乘之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淑娟受有體傷,原告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賠付陳淑娟111年8月16日 至113年7月12日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5,467元,因 被告無照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21條第1項禁 止無照駕車之規定,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原告於賠付後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 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為 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件前揭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1 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核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5,467元,及自114年3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28

TPEV-114-北簡-521-2025032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湯景發 訴訟代理人 曾佩琦律師(114.2.25解任) 李沛穎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博民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祺 訴訟代理人 江怡萱 林楊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湯景發及博民救護車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甲○○新臺幣 688,187元、連帶給付乙○○、丙○○、丁○○各新臺幣240,000元,及 均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乙○○、丙○○、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甲○○、乙○○、丙○○、丁○○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乙○○、丙○○、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 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項之規定。基於同一法理,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 起上訴,亦以合於民法第275條規定,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 辯,並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之適用,其提起上訴之行為,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 務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湯景發上訴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甲○○、乙○○、丙○○、丁○○(下均僅稱姓名)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理賠,應自損害額中扣除等語,係非個人關係之 抗辯,且經本院認定有理由(詳後述),是湯景發上訴效力 及於連帶債務人之博民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博民公司),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乙○○、丙○○、丁○○部分:  ㈠於原審主張:  ⒈湯景發受雇於博民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6日晚間,駕駛車號 000-0000號救護車搭載病患執行救護勤務,沿臺中市北屯區 松竹路3段由豐樂路3段往敦化路1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 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3段與后庄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救護車於鳴放警報器警號及開亮車頂紅色閃光 燈執行任務時,雖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惟在 行車技術上仍應特別顧及其他車輛安全,且闖越紅燈路口應 稍留意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於驅車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口之際,未充分注意綠燈之行 車動態,適有訴外人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北屯區后庄路由崇德八路往榮德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亦疏未立即讓避,兩車發生碰撞,致戊○○人車倒地後受有 肝臟撕裂傷合併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1年6月 6日21時1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⒉甲○○為戊○○之配偶,乙○○、丙○○、丁○○為戊○○之子女,因戊○ ○死亡,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甲○○為戊○○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145元 、喪葬費用260,000元。  ⑵扶養費:戊○○對其配偶即甲○○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甲○○自得 向湯景發請求給付5,701,675元之扶養請求權損害賠償。  ⑶精神慰撫金:甲○○四人因湯景發侵權行為致其與戊○○天人永 隔,而飽受喪夫、喪父之痛,精神上受有痛苦,甲○○請求精 神慰撫金1,500,000元、乙○○、丙○○、丁○○各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0,000元。  ⒊又該救護車為博民公司所有,湯景發駕駛救護車執行業務, 係受僱於博民公司,湯景發、博民公司應分別連帶給付甲○○ 7,411,820元、乙○○、丙○○、丁○○各1,000,000元。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⒈有關過失責任比例上,原審判決係參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1439案鑑定意見書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110487案覆議意見書,以戊○○酒後駕車認定為肇 事主因,減免湯景發70%肇事責任。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 物化學鑑定書中,記載送驗血液未檢出酒精成分,原審法院 未能直接以較嚴格之法醫研究所檢驗報告為過失責任之認定 基礎,而逕採上開意見書中僅做初步篩檢之醫院檢驗報告為 判斷要件,甲○○四人對原審判決認定戊○○為酒後駕車並推論 其為本件事故之主要過失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甲○○ 四人認戊○○並無酒精反應,應為無過失,賠償金額不應扣除 過失比例。  ⒉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子女對於喪父之痛,其突失至親精神上 痛楚之天人永隔悲痛,與被害人之配偶痛楚並無較輕,原審 未附理由將戊○○子女即乙○○、田晋鸿、丁○○得請求之精神上 損害請求各1,000,000元判決縮減損失金額為800,000元,確 有不當。乙○○、丙○○、丁○○應准予同甲○○相同之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又本件事故發生時,戊○○行車方向為綠燈, 其行車至該綠燈燈號號誌管制路口時有路權無肇責,且戊○○ 身體狀態應無酒精濃度超過行政罰標準。戊○○之所以遭湯景 發駕駛之救護車撞上,一般行進中機車駕駛人因安全帽阻隔 難以自行進方向為頭部偏移,對於垂直左側所發出之聲音, 因路上各種環境聲音紛雜,一般老人聽聲辨位到能辨識聲音 來源及能正確判斷聲音方向均需數秒以上,對於已經位於交 岔路口之戊○○,依其年紀與駕駛之交通工具觀之,應無肇貴 。故湯景發應為肇事主因、戊○○無肇責等語。 二、湯景發及博民公司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 賠償責任。關於喪葬費收據,其中由向陽房食品有限公司所 開立之13,000元發票,無法證明與喪葬費用有何因果關係存 在。關於扶養費部分,甲○○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 ,縱認甲○○得請求扶養費,戊○○對甲○○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 1/4,原告之計算方式有誤。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⒈湯景發部分:  ⑴甲○○四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2,000,000元,該 部分受領金額應自甲○○四人得請求湯景發、博民公司賠償之 數額扣除,而甲○○四人所應扣除之賠償金額顯已逾甲○○四人 得請求之金額,是甲○○四人應不得再請求湯景發、博民公司 為任何給付。詎原審判決未察,竟仍為湯景發、博民公司應 為賠償之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⑵湯景發於行經本件事故路口時,確實已有減速及左右查看有 無來車之行為,顯已善盡其相當之義務,惟仍遭於104年即 被吊銷機車駕照,嗣未經重新考照,仍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之戊○○撞擊,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對於一路上開 啟警鳴器及警示燈之湯景發駕駛之救護車採取立即避讓措施 ,快速且突然地由救護車左側直接撞擊,致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湯景發也在第一時間替戊○○ 進行急救,並於事發後立即打電話委請救護車至現場將戊○○ 送醫救治,確已盡力降低對戊○○所生危害之程度。詎原審判 決未察上情,未詳予說明其認定過失責任比例之依據,仍遽 認湯景發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 則。且亦未見原審判決詳予審酌兩造間之學經歷、經濟狀況 、社會地位等一切相關情狀,即逕認湯景發應賠償甲○○四人 如此高額之精神慰撫金,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⑶又甲○○四人一再主張戊○○並無酒駕之情形云云,惟事故發生 後,戊○○立即被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並採驗血液 ,確實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3mg/d1。雖該血液檢體 於數日後另送法醫研究所以定量分析法鑑定結果,並未檢出 酒精成分,然後者相較於前者,能否正確反應戊○○於案發時 體內有無酒精成分暨其濃度等狀況,實非無疑。故應以中國 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檢驗檢查報告為可採。是以,戊○○確有無 照酒後騎車之情形,不容甲○○四人空言否認。另本件有關湯 景發和戊○○肇事責任之認定,並非置重於戊○○有無酒駕一事 ,而係依車禍發生之所有情狀,進而認定事故雙方之肇事主 、次因素。是以,戊○○酒駕與否,並非認定本件過失責任比 例之關鍵,甲○○四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車禍事故鑑定及覆 議意見究有何違誤之處,其主張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 失云云,洵無可採。  ⒉博民公司部分:  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救護車上僅有駕駛人即湯景發、護理 人員、緊急兒童患者及其家屬,再佐以湯景發為碩士學歷, 不僅領有國家認定受訓成績合格及領有救護車駕駛執照,且 未有不良駕駛紀錄,以一般人所具有合理觀點,應難認博民 公司有何選任監督疏失之可言。且救護車就在戊○○右前方鳴 笛執行緊急救護勤務,甲○○四人稱重型機車無照駕駛人戊○○ 未看到湯景發所駕駛之救護車云云,顯不足採信。  ⑵湯景發就本件車禍事故有無過失,其實觀閱本件執行緊急醫 療勤務之救護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便能證實,從該救護 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根本沒有刑事判決中所認湯 景發「在前方一台小客車與機車之間的縫隙要闖過去」之事 實,是實難認湯景發有何過失可言。又假設若湯景發有過失 ,究竟係5%或10%,懇請鈞院明鑑。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戊○○不僅無照駕駛,甚至酒後駕車,且經刑事判決所是認 。  ⑶再者,戊○○與甲○○年齡相當,且其身體狀況遠不如甲○○,此 亦為甲○○所不爭執,惟甲○○卻主張湯景發、博民公司替代戊 ○○扶養其至壽命結束時止,而原審竟然判准,顯見原審判決 亦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更遑論原審判決漏未審酌甲○○ 四人已於111年7月18日合計共收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 2,000,000元等語。 三、原審判決湯景發、博民公司應連帶給付甲○○688,187元、乙○ ○、丙○○、丁○○各240,000元,及均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甲○○、乙○○、丙○○ 、丁○○其餘之訴。甲○○、乙○○、丙○○、丁○○及湯景發均不服 ,分別針對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下:  ㈠甲○○、乙○○、丙○○、丁○○上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及訴訟費用負擔不利於甲○○等四人部分均廢棄。  ⑵前開廢棄部分,湯景發、博民公司應連帶給付甲○○1,605,770 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⑶前開廢棄部分,湯景發、博民公司應連帶給付乙○○、丙○○、 丁○○各760,000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湯景發、博民公司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㈡湯景發、博民公司上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湯景發、博民公司之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甲○○四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⒉甲○○四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乙○○、丙○○、丁○○主張湯景發駕駛救護車,因過失致 戊○○死亡,湯景發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 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認湯景發因過失致戊○○死亡, 且甲○○、乙○○、丙○○、丁○○均為戊○○之繼承人,湯景發於本 件交通事故時受雇於博民公司,為湯景發及博民公司所不爭 執,亦堪認定,從而,甲○○、乙○○、丙○○、丁○○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湯景發及博民 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甲○○、乙○○、丙○○、丁○○請求損害賠 償範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甲○○主張為戊○○支出醫療費10,145元,業據其提 出醫療收據為證,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 之,核屬治療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甲○○請求賠償上開 費用為有理由。  ⒉喪葬費用:甲○○主張戊○○因本件事故死亡,全部喪葬費用為 其所支出,而甲○○已提出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 據、統一發票、車輛訂購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民 卷第13至15頁),上開單據金額合計共207,135元,核屬因 戊○○喪葬之必要支出,則甲○○請求湯景發及博民公司連帶賠 償喪葬費用207,135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⒊扶養費: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父母與 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 ,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 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扶養 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養 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 反應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本院認為行政院主 計處所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依不 同年度、區域區分,統計平均收支數額,其所得結果較客觀 公允,且接近實際生活需求,是以上開標準為給付扶養費之 判斷基準應屬適當,而110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4,775元即年消費支出為297,300元,故應以此為計算之基準 。  ⑵甲○○於111年有價值115,370元之田賦一筆,110、111年間無 任何所得,堪認甲○○自有財產不足而不能維持本人生活之情 形,有受扶養之權利。甲○○為戊○○之配偶,則戊○○對甲○○負 有扶養義務,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又甲○○為00年00月0日 生,現居住於臺中市,於戊○○111年6月6日死亡時,年滿約 為55歲8月3日,實歲以56歲計算,依110年臺灣省簡易生命 表之統計結果,女性平均餘命為29.74年,惟審酌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甚明,可認甲○○自年滿65歲起,即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 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而依甲○○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 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 全部生活所需,是甲○○自其年滿65歲起,應仍有請求法定扶 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是其請求被害人扶養,即應扣除年滿 65歲前之9年,受扶養年限為20.74年(計算式:29.74-9=20 .74)。  ⑶再查,就甲○○負擔扶養義務者除戊○○外,尚有其餘3名子女即 乙○○、丙○○、丁○○,扶養費義務人應平均負擔扶養費數額, 即甲○○得請求賠償4分之1扶養費損害,依此計算,經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1,076,677元【計算方式為:(297,300×14.0000000 0+(297,300×0.74)×(14.00000000-00.00000000))÷4=1,076, 676.977343。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7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74[去整數得0 .7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下同】。因此,湯景 發及博民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扶養費1,076,677元,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甲○○為戊○○之配偶,乙○○、丙○○、丁○○為 戊○○之子女,戊○○驟因本件事故逝世,其等痛失至親,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得依首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 ,本院審酌甲○○、乙○○、丙○○、丁○○與湯景發之學經歷、收 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原審卷證物袋內,為維護 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事故發生之原因、甲○○、乙○○、丙○○、 丁○○各自所受之精神痛苦等情狀,認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應為1,000,000元;乙○○、丙○○、丁○○各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為8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乙○○、丙○○、丁○○上訴請求湯景發及博民公司再連帶給付精 神慰撫金各200,000元,並無理由。 ⒌綜上,甲○○得請求湯景發及博民公司連帶賠償醫療費10,145 元、喪葬費用207,135元、扶養費1,076,677元、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共計2,293,957元;乙○○、丙○○、丁○○各得請 求湯景發及博民公司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80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而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上開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 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職權。經查,湯景發駕駛救護車,執行勤務於紅 燈時段進入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綠燈行向車輛動 態;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含聽聞救護車警笛、警號)、未避讓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 行勤務之救護車之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路權歸屬、過失情節 及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等相關因子,及雙方駕駛行為、 兩車碰撞情形等情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湯景發為肇 事次因、戊○○為肇事主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 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見偵卷第107-109頁 、刑事卷第121-123頁、原審卷第107-113頁)。湯景發駕駛 救護車,執行救護任務,縱使係通過紅燈時段之號誌管制路 口,本即有最優先之路權,其他通過路口之車輛均應避讓之 ,戊○○未注意救護車通過,因而發生碰撞,自應負較大之過 失責任,是本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80 %。甲○○、乙○○、丙○○、丁○○上訴意旨雖爭執戊○○於本件車 禍發生後送醫,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雖驗出其體內 有30.3mg/dl之酒精反應,然此僅為初篩試驗,不能認定戊○ ○有酒駕等語,然戊○○與湯景發之過失責任比例,於本件交 通事故中,應著重於各自之路權歸屬及駕駛時之具體行為, 而有無酒後駕車,或有影響其駕駛時之具體行為及判斷,但 應評價者僅係該駕駛時之具體過失行為(未避讓執行救護任 務之救護車)而已,其未避讓之原因(是否有酒駕)為何, 並不重要,渠等上訴就此部分爭執,並無理由,其聲請調查 當事人乙○○欲證明當日戊○○並未飲酒(見本審卷第95頁), 亦無必要。從而,依前開戊○○之過失責任比例80%減免後, 甲○○得請求之金額為458,791元(計算式:2,293,957*0.2≒4 58,791,元以下四捨五入)、乙○○、丙○○、丁○○各得請求之 金額為160,000元(計算式:800,000*0.2=160,000)。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 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 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 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 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 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 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 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甲○○、乙○○、丙○○、丁○○因本件交通 事故,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0,000元,為渠等自承 在卷(見本審卷第95頁),依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而甲○○、乙 ○○、丙○○、丁○○各自得請求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扣除 後均不得再向湯景發及博民公司請求,從而,甲○○、乙○○、 丙○○、丁○○請求湯景發及博民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甲○○、乙○○、丙○○、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湯景發及博民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湯景發及博民公司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湯景發及博民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就其餘不應准許之部分為甲○○ 、乙○○、丙○○、丁○○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 二致,應予維持,甲○○、乙○○、丙○○、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湯景發及博民公司上訴為有理由,甲○○、乙 ○○、丙○○、丁○○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28

TCDV-113-簡上-453-2025032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 人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柏旭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周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132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 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審係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上訴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10月9日,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至第63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 有規定。查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 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42萬2,199元」(見本院簡上卷第104頁),嗣變 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 訴人42萬0,199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上卷第107頁、第13 4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主張:    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爭系爭普通輕型機車),沿臺 中市東區十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十甲路與東南街 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十甲路26巷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 未顯示機車之左側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致撞擊對向直行 由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被上訴人並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左側下 肢擦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償:1.醫療費用1萬7,949元;2.醫療耗材費347元;3.輔 具費1萬8,500元;4.看護費2萬6,400元;5.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合計56萬3,196元(至機車損害賠償費2,000元部分 ,已因未能提出單據而不予主張)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萬3,19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附帶上訴主張:      ⑴診斷證明書上有明確記載需要休養1個月,自然有看護之 必要,原審判決係以外籍家庭看護工之費用2萬0,209元 計算,被上訴人主張仍應以臺灣人的最低基本工資2萬6 ,400元計算,較為合理。    ⑵車禍發生時,系爭機車雖未倒地,但被上訴人確有骨折 情形,且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精神痛苦,並在 靜宜大學諮商中心進行心裡諮商,原審僅判賠精神慰撫 金20萬元,而未說明何以被上訴人之請求不合理,故主 張精神慰撫金仍以50萬元為適當。    ⑶上訴人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打方向燈,致被上訴人 無充足反應時間採取適當措施,故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3:7,顯不合理,上訴人就系爭交 通事故應負全責。    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 人42萬0,199元(56萬3,196元-14萬2,997元=42萬0,199 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 費用1萬7,949元、醫療耗材費347元、輔具費1萬8,500元部 分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應予看護之醫 囑或醫療意見,且依被上訴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明細 ,關於看護費用亦未核定理賠金額,足證被上訴人請求看護 費用,顯無依據且非屬必要費用。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 故所受傷勢,僅接受門診治療,且於系爭交通事故後仍可行 走如常,足見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應屬輕微,亦無難以痊癒之 情,其為30餘歲之青壯年,適應能力強,尚不致因輕微傷勢 造成身體或精神上之重大痛苦,而上訴人為年逾70歲之老者 ,雖仍從事美髮工作,但無固定經濟收入,是衡酌兩造一切 情狀,原審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顯屬過高。另上訴人事發當時之行進路段因故封閉,上訴人 係依現場指揮人員之指揮進行轉彎,在路權上應優先於被上 訴人,是兩造均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過失比例應各 為一半,較為合理,原判決關於兩造過失比例之認定,實有 未洽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及防禦方法後,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4萬2,997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另就 其敗訴部分中之一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42萬0,199元, 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 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另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簡上卷第108頁,並依訴訟資料調 整部分文字)   (一)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系爭普通輕 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東南街交岔路左轉至十 甲路26巷時,未顯示機車之左側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致對 向直行由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被上訴人並 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左側下肢擦傷之傷害。 (二)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急診就醫,經石膏固定處置後 ,於同日離院,醫師囑言「受傷後宜休養1個月,建議輔 具使用保護」。 (三)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 萬6,907元。 (四)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支付之費用,上訴人不爭執部 分:    ⑴醫療費用:1萬7,949元。    ⑵醫療耗材費:347元。    ⑶輔具費:1萬8,5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東南街交岔路左轉至十甲路26巷時,未顯示機車之左側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致撞擊對向直行由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被上訴人並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左側下肢擦傷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08頁),且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 下: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就醫,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1萬7,949元、醫療耗材費347元、輔具費1萬8,50 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08頁)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 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原告提出之112年3月20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其上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於111年12月2 2日17時57分入本院急診,經石膏固定處置後,於同日 離院。…受傷後宜休養1個月,建議輔具使用保護,並建 議於門診追蹤診療,日後可能需復健治療」(見本院11 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號卷第21頁),顯見被上訴人於 休養之1個月期間,其行動能力已受影響,日常生活確 有他人協助照護之需求,而依上開說明,縱被上訴人未 聘僱看護而係由其親屬看護,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其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 勢為「左側遠端腓骨骨折」,衡情應無專人24小時不間 斷照護之必要,且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 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能力,不能以 專業看護視之,其看護費用尚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本 院參酌被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參考勞動部統計處公布之 110年移工管理及運用調查統計結果:「110年6月外籍 家庭看護工總薪資平均為2萬0,209元,較109年6月增29 1元,其中經常性薪資1萬7,563元,加班費2,182元,分 別年增127元及107元」,堪認一般居家看護所需之費用 以每月2萬0,209元計算,較屬允當。依此計算,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看護費用,於2萬0,209元之範圍內 ,尚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上訴人上訴 意旨否認被上訴人於出院後尚受有看護費之損害,並無 足採。    ⑶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 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前揭左側遠端腓骨骨折,除於 111年12月22日當日急診以石膏固定處置,及於同年月2 6日、112年1月16日、同年2月4日、同年3月20日回診治 療外,並需使用輔具保護,且自112年3月23日起至113 年1月11日止,至中醫傷科門診接受近10月,總計41次 之復健治療,被上訴人再於113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21 日止,因生活中正在發生之壓力事件(含車禍事件), 共計進行5次個別諮商輔導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靜宜 大學諮商暨健康中心個別諮商輔導紀錄(見原審卷第21 頁至第35頁、簡上卷第97頁)在卷可憑,足見被上訴人 所受上開骨折傷勢,已非一般擦挫傷可比擬,治療所需 時間非短,其精神及肉體均蒙受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 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又查被上 訴人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教師之職,月薪 為4萬5,000元,需扶養雙親,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目前從事家庭理髮工作,月收入約1萬8,000元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第130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簡上卷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所陳上 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前揭侵權 行為對被上訴人所造成傷害之程度、被上訴人接受治療 之時間,暨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及生活不便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 之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⑷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金額 ,合計為25萬7,005元(計算式:1萬7,949元+347元+1 萬8,500元+2萬0,209元+20萬元=25萬7,005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上訴人騎乘系爭普通輕型機車至前揭交岔路口,未讓被 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且未顯示方向燈,即為左轉彎乙 節,業據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 2432號偵卷第88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屬實(見112年度偵字第42432號偵卷第102頁), 足見上訴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讓被上訴人騎乘 之系爭機車先行,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彎,顯 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無訛。又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係處於剛起步狀態,前方亦無任 何遮蔽物,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普通輕型機車斯時則先 斜向左、佇足停等,續而為左轉彎之行駛,兩造所騎乘 之機車撞擊後均未倒地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42432號偵 卷第99頁至第103頁)可憑,則被上訴人前方視野既無 任何遮蔽物而屬良好,且兩造所騎乘之機車均剛起步, 行車速度亦因緩慢而皆未倒地,被上訴人應無不能注意 上訴人欲左轉之情事,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 確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至明。被上訴人陳稱無充足反 應時間等語,實不足採。    ⑵至上訴人雖辯稱其係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始為左轉 彎等語。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然該 條文所稱「交通指揮人員」,係指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此觀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0-2條第3項第2款甚明。本件上訴人於 準備程序時陳稱:現場交通指揮人員是工地的指揮人員 ,不是警察也不是義交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7頁) ,是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縱有人員指示上訴人行車方向, 該人員既非前揭法條所指之「交通指揮人員」,上訴人 騎乘系爭普通輕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 依前揭條文規定,即應遵守燈光號誌、顯示左方向燈, 且應讓直行車先行,始得左轉彎,不得逕以無交通指揮 權限之人之指揮,而為免責或減免過失責任之主張。    ⑶從而,本院斟酌兩造過失情節,認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 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要屬適當, 是經過失相抵之結果,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得向上 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7萬9,904元(計算式:25 萬7,005元*70%=17萬9,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 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萬6,907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08頁),並有新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可參(見原 審卷第53頁),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前揭賠償金額17萬 9,904元,扣除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萬6,907元 ,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4萬2,997元(計算式:1 7萬9,904元-3萬6,907元=14萬2,997元)。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 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4萬2,997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均無違誤。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3-28

TCDV-113-簡上-510-20250328-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王涵妮 王志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寶林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31日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760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案發 時為未成年人,現已成年)於109年12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 ,無照騎乘訴外人即乙○○祖父王錦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鄉長路 二段23巷汐止原鄉社區斜坡往上坡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步行於前 方之伊,伊因而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 故)。又上訴人乙○○為前揭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 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 甲○○應與上訴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因系爭事故發 生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6,529元、交通費2,1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9萬3,664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20萬元,扣除已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3萬9,442元, 尚有46萬2,85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萬2,851元,及自111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被上 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醫療費用部分,若該自費項目尚 有健保給付之病房、醫療方法可採用,則被上訴人自願選擇 費用較高之自費病房或醫療方法,即不應將自願花費較高之 費用轉嫁給伊負擔;就不能工作損失之部分,醫師僅記載須 休息1個月,而非被上訴人所計算之128天,且被上訴人乃計 程車司機,固屬自由工作者,得自行決定上班天數,惟亦應 納入休息日及假日之計算方屬合理,故被上訴人之實際工作 天數應扣除假日;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伊家境貧困,而原審 認定實屬過高,應酌減至伊能負擔之程度,方屬合理。又被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明知當時夜間下大雨將導致視 線昏暗,仍穿著深色衣服,致使往來車輛難察覺路中央有人 行走,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萬2,85 1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0至111、197頁): ㈠、上訴人乙○○(00年0月00日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現已成年)於109年12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無照騎乘訴 外人即上訴人乙○○祖父王錦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鄉長路二段23巷汐止原鄉社區斜 坡,由坡下往坡上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當 時步行於前方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 骨折之傷害。上訴人乙○○因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負有民法 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乙○○為侵權行為當時為未成年人,故上訴人甲○○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已受領系爭機車所投保強制責任險而理賠之保險金3 9,442 元。 ㈣、除下列爭執事項㈡所列單據項目外,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其他醫 療單據所載項目、金額共計1萬5,695元均為必要支出之費用 。 ㈤、被上訴人就醫交通費用2,100元為必要支出之費用。 ㈥、本件被上訴人工作損失計算基礎之每日營業收入為1,513元。 五、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原審卷第32頁(原證5第2頁)所載自費病房7,200 元及自費 特殊材料費8萬3,634元是否為必要支出之費用?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導致不能工作之日數為何? ㈢、原審認定上訴人須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有理由?可 否酌減? ㈣、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乙○○於109年12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無照騎乘 訴外人王錦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沙止區鄉長路二段23巷汐止原鄉社區斜坡上坡方向行駛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當時步行於前方之被上訴人, 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以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上 訴人乙○○既有過失,則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請求上訴人 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乙○○於00 年0月出生,肇致本件車禍時(即109年12月7日)尚未屆滿2 0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為未成年人,上訴人甲○○ 則為其父(即法定代理人,且因離婚之故,與上訴人乙○○之 母親約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 ),以及上訴人乙○○當時為高職在學學生,可認其具有識別 其行為之能力等情,有上訴人2人戶籍查詢資料、警方調查 筆錄可憑(詳系爭少年保護事件卷宗第13頁及本院限閱卷)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甲○○就 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連帶負擔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關於上訴人有爭執之損害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0日支出之特殊材料費8萬3,634元、自 費病房費7,200元,應屬必要醫療費用: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於109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0日 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住院,並於109年12月7日接受開放性復 位併內固定手術,支出自費住院費用7,200元及特殊材料費8 萬3,634元等語,並提出前載醫療費用收據、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110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32、57頁)。  ⑵上訴人固否認有支出特殊材料費之必要,惟經本院依被上訴 人聲請向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函詢結果,據函覆:病人支出之 自費特殊材料為鈦合金互鎖式鋼板,病人骨鬆、粉碎性骨折 、空洞化,健保鋼鈦無法固定,復健恐有鬆脫危險,自費鈦 合金鋼板及螺絲,骨碎片縫合手術,可提早復健活動,避免 骨折不穩及鬆脫、肩關節硬化等症狀,有汐止國泰醫院綜合 醫院113年10月11日(113)汐管歷字第0000004963號函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178頁)。是足見上訴人使用之自費材料, 對治療其所受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固定穩定效果較佳,有 利於促進骨折癒合與縮短復原時程,且依上訴人之傷情,苟 僅使用健保材料,其骨折癒合所需時間恐將繼續延長,致可 能衍生相應後續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失等其他損害 ,上開自費材料費用應認確有益於傷勢之復原及避免併發症 ,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受有該自費材料費之損 害,洵屬可採。  ⑶上訴人亦拒絕支付自費病房費部分,惟被上訴人既係因系爭 事故住院,則住院費用即當然與系爭事故有關,本院衡酌使 用自費病房並非逸脫常情之舉,任何一般人均可使用自費病 房治療,以期獲得較佳的休養空間,且被上訴人住院時正值 新冠疫情肆虐,其選擇人數較少之自費病房亦降低自身或陪 病家人感染風險,衡情非不合宜,故可認被上訴人並非單純 故意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舉動而使用自費病房,加以上訴人本 即無要求被上訴人必須以最低等級方式治療之權利,故上訴 人此部份所辯,亦無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其以計程車司機為業,本件車禍就醫及休養期 間導致其無法工作,以及系爭診斷證明上醫囑記載「…於民 國110年3月18日回診,仍須休息並復健治療一個月」,自本 件車禍發生日(109年12月7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共計 128日無法工作,為此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93,664元【計算式 :每日營業收入1,513元×128日=193,664元】等情,並提出 其計程車職業駕駛人登記證(原審卷第53、55頁)為憑。經 核,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職業駕駛人登記證,可認被上 訴人確實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 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已如上述,以該傷勢而言,顯然 影響汽車方向盤之正常操作,以及身體運作之協調性,是基 於交通安全考量,原告主張其受傷就醫及休養期間無法駕車 營業,受有不能工作(即不能營業)之損失,自屬可採。上 訴人雖執稱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上訴人需休息1個月,故以1 個月再扣除週休2日後,應認被上訴人僅須休養22天,而非1 28天云云。然觀諸上開110年3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醫囑乃載明「病患因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於民國109年1 2月7日經急診住院,民國109年12月7日施行開放性復位併內 固定手術,於109年12月10日出院,109年12月14日、12月21 日、110年1月4日、1月25日、2月3日、3月18日,仍須休息 並復健治療一個月」,亦即被上訴人自109年12月7日住院進 行手術後,於109年12月10日出院,陸續回診治療,迄於110 年3月18日回診,仍須再休息並復健治療1個月,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僅需休息1個月,顯與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不符。再審之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 折等傷害,並因而接受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其所主張 3至4個月休養復原期間,核與常情並無相違,是被上訴人陳 稱其因系爭傷勢須休養128日無法工作,致有薪資減損,尚 非無據。又被上訴人駕駛計程車,並無強制週休二日規定之 適用,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週休二日,是 上訴人主張應扣除週休二日部分,亦難謂可採。  ⒊非財產損失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件受有左側 鎖骨、肋骨骨折,並行復位內固定手術,手術後復須休養3 至4個月,除傷勢及手術復原疼痛外,尚且無法工作,對於 日常生活亦造成極大不便,堪認被上訴人精神上必然受有極 大之痛苦,故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及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輕微,在這些傷勢康復前 需忍受身體疼痛、生活不便所致之承受身體傷害及生活不便 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總額,應認定為50 萬2,293元(醫療費用10萬6,529元、交通費用2,100元、不 能工作損失19萬3,664元、慰撫金20萬元)。 ㈣、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雖抗辯原告當時行走於路中間,未靠邊行走,且身穿 黑衣,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 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前揭指稱之未靠邊、穿著黑衣等情事 。且系爭事故路段,並未繪有分向線,邊緣亦無設行人通行 步道,當屬人、車得共行之路段,被上訴人自有行走之路權 ;又被上訴人當時係往前行走於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之前 方,無由苛求被上訴人應注意後方動態,責其負有注意不碰 觸後方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義務。另考以本件事故地點之路寬 ,縱使扣除路旁已由汽車停放之空間,上訴人乙○○並非無法 正常繞(閃)過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稱:「 …我當時正要回家,在斜坡地時上坡,因下雨天及我安全帽 面罩是黑色的,視線及雨水關係很不清處,突然就撞到一位 行人,…」等語(詳系爭少年保護事件卷宗第27頁),益徵 上訴人乙○○當時係因其個人因素未及留意車前狀況,因而肇 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被上訴人當無過失之情。末以,上訴 人乙○○對被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 終結後,為被上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審卷第25至27 頁),亦同本院之認定。綜上,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難認 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受損害金 額共計50萬2,293元(即醫療費用10萬6,529元+就醫交通費 用2,100元+不能工作損失19萬3,66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5 0萬2,293元)。 ㈥、又查,關於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已受領系爭機車投保強 制責任險而理賠之保險金3萬9,442元。因被上訴人就本件車 禍得求償之金額,於受領上述理賠金額範圍內,依照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代位求償權規定,已生債權讓與效力, 故上述已受領理賠金額,應於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金 額中予以扣除。於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之金額應為46萬2,851元(計算式:502,293-39,442=462,85 1)。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定之金 錢,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就前開經准許部分,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7日(原審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6萬2,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及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余盈鋒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28

SLDV-112-簡上-166-2025032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洪寶騰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呂三信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鈺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126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 以112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11月24日8 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 區保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保生路89號前(下稱系爭 地點)時,適右後方外側車道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 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 換車道,原告見狀閃煞不及,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踝、右後腰、右手肘擦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因此發生右踝慢性傷口合併 感染之傷害(下稱爭議傷勢)。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 損害:⑴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84,906元;⑵醫療用品費用 826 元;⑶看護費用225,000 元;⑷乙車修理費用6,400 元; ⑸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共計617,132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17,1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 被告有過失等情均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在20,7 06元範圍內、醫療用品費用826 元等節亦不爭執,惟爭議傷 勢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醫療費用中之自費病房差價部分, 難認原告有入住此等差價病房之必要;另原告自行至甲○○○○ ○就診支出之自費中醫費用部分,審酌原告自費項目為針灸 、內科、水煎藥、傷科藥布等,衡情非健保給付中醫診所不 能診治之項目,原告自費購買藥品或治療應屬考量自身經濟 狀況等因素後所為選擇,況國軍高雄總醫院評估原告身體狀 況得出院方允許原告出院,原告再自費為上開中醫診治之支 出,若原告無法提出其無法透過健保給付之醫療診所治療之 依據,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部分,因爭議傷勢是 否係系爭事故所造成有疑,是否有專人照顧3 個月之必要, 應鑑定以釐清;乙車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此外,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 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被告 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向右變換 車道之過失等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 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32至33、92至93、182 至183 頁   ),並經本院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126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下稱系爭刑案),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 片6 張、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3 至27、30至31、34至42頁,偵卷第47至50、59至70頁),自 堪信為真實。又爭議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業經本院函 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12 年12月26日以 醫雄民診字第1120020211號函覆本院稱:原告於110 年11月 24日因車禍造成右足踝、右後腰、右手肘擦傷,住院期間因 右踝傷口較深合併感染,予以口服抗生素及外用抗生素藥膏 固定換藥處置,無法排除與車禍無相關等語在卷(見本院簡 上卷第69頁),足見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後, 因其中之右踝傷口較深致合併感染,再參酌原告雖在系爭事 故前即已住院,於住院期間外出而發生系爭事故,惟由上開 函文可知,原告先前住院之病因為呼吸困難(後經診斷為慢 性支氣管炎併急性發作,參本院簡上卷第117 頁國軍高雄總 醫院113 年3 月5 日醫雄企管字第1130002370號函),並無 右踝傷勢,關於右踝傷勢係系爭事故所肇致,益徵爭議傷勢 確實與系爭事故、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且具相當性,被告抗 辯爭議傷勢非系爭事故所致云云,洵無足採。因此,被告確 有上述過失之情,且與系爭事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爭議 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 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另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業如上述,惟原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均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84,906元:  ⑴國軍高雄總醫院110 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7 日之醫療費用5 ,997 元、自費病房費52,000元,111 年1 月5 日至同年1月 24日之醫療費用7,227 元,111 年2 月22日至同年3 月9 日 之醫療費用4,652 元,其中被告除自費病房費有爭執外,就 其餘費用均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82 頁),則除自費病 房費部分以外之其餘費用,均堪認原告之請求應有理由。至 於自費病房費部分,依國軍高雄總醫院113 年3 月5 日醫雄 企管字第1130002370號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113 年5 月23日醫雄民診字第1130006705號函所示,係 指差價病房費,此費用每日自付額費用須由病人自行負擔( 見本院簡上卷第117 至131 、153 頁),此應為原告自主選 擇付費入住差價病房,國軍高雄總醫院並未認此部分確有入 住之必要,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有升等差價病房 必要之主張,被告復就此有所爭執,自難認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⑵杏和醫院醫療費用2,830 元部分,業有該院112 年12月22日 杏和字第1121222號函可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簡上卷第182 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甲○○○○○醫療費用12,200元部分,雖經該診所回覆稱:   原告於111 年1 月25日至同年3 月10日純內科治療5 次,針 灸、傷科治療15次係為診斷右肘、右膝、右踝挫傷,而開立 水煎藥係為病情需要能活血化瘀、疏通經絡、消炎定痛,看 內科針灸是有必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1至84頁),惟觀 之甲○○○○○病歷,原告之病名記載「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 護」、「其他皮膚病合併膿痂疹」、「喘鳴」等,並記載原 告係「因車禍、意外、跌倒所致,照X光並無異常,右足踝 酸痛,外傷出血,抬舉,屈伸不利,肌腱、韌帶受傷,化膿 性毛囊炎,皮膚潰瘍」、「右膝蓋酸痛」、「右手肘酸痛」 等,上述內容與系爭傷害、爭議傷勢多有不同,尚不足認與 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況原告斯時業經國軍高雄總醫院評估後 出院,出院後亦持續回診,是否有另行至中醫診所為上開治 療之必要性,實有疑義,被告就此既有爭執,原告復未能提 出更進一步主張或說明,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  ⑷從而,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在20,706元(計算式:5,997 元+ 7,227 元+4,652 元+2,830 元=20,706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   ⒉醫療用品費用826 元,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   明細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97、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簡上卷第34、182 至183 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⒊看護費用225,000 元:關於原告確實有專人看護3 個月之必   要性乙節,業據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12   年12月26日以醫雄民診字第1120020211號函覆本院稱:原告   住院期間因右踝傷口較深合併感染,予以口服抗生素及外用   抗生素藥膏固定換藥處置,無法排除與車禍無相關,又因傷   口癒合不良,於111 年3 月8 日安排血管檢查,發現周邊動   脈阻塞及靜脈循環障礙現象,上開傷勢需專人照顧期間為11   0 年12月出院後3 個月,無法排除與車禍的相關等語在卷(   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另國軍高雄總醫院113 年3 月5 日   醫雄企管字第1130002370號函亦稱:原告因右踝慢性發炎感   染及血管循環障礙,導致不良於行,故需專人看護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第117 頁),足見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害、爭議傷   勢而有專人照顧3 個月之必要,被告仍爭執其必要性並聲請   鑑定云云,因此部分業有上開證據得以證明,是被告抗辯委   無足採,本件亦無另行鑑定之必要。而原告雖由親人看護,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此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   護理師以金錢為評價,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始符民法第193 條   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又每日專人看護費   用以2,500 元計算乙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   177 頁),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25,000 元(計算式:2,50 0 元×3 個月共90日=225,000 元),應有理由。  ⒋乙車修理費用6,400 元:原告自承修理費用全以零件費用計 算(見本院簡上卷第35、182 至183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 有支出乙車修理費用6,400 元乙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 182 至183 頁),惟乙車修繕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部分,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本院參酌行政院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 第三項編號20307 款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7 項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各 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 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及同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乙車係10 5 年8 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見系爭刑案警卷 第14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 年11月,已使用5 年4   月,已逾耐用年數3 年,則其零件部分應計算其殘值為1,60 0 元(計算式為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即6,400 元÷[3+1   ]=1,600 元),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在1,600 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⒌按慰撫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13 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爭 議傷勢,需專人照顧3 個月,足見其因系爭事故而生活受有 影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收入及 109 至111 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簡上卷第35、141   、143 頁及卷末存置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詳細揭露), 暨原告所受傷勢併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即難准許。  ⒍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   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   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金19,610元,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簡上卷第182 至183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 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視為被告應給付賠 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 扣除後為378,522 元(計算式:20,706元+826 元+225,000 元+1,600 元+15萬元-19,610元=378,522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78,5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7 月4   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05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 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時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應以合議方式依簡 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兩造就敗 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 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是本件判決後即屬確定而 有執行力,自無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5-03-28

KSDV-112-簡上附民移簡-138-2025032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陳金龍 被 上 訴人 邱資貴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日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 2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參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八日起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在高雄市 前鎮區永豐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本應注意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 不得駕車,竟仍於翌日(16日)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 山區善士街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善士街與善志街口時,適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善志街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口,被上訴人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直行通過 該路口,致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 臀部鈍挫傷、頭部外傷、背部鈍挫傷、尾椎骨骨折、胸椎第 十二節、腰椎第一節、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6萬4,687元外,眼鏡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另行購置 而花費1,200元,且伊為維修遭被上訴人毀損之系爭機車, 已支出維修費用4萬7,850元,另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 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3,4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漏載此 項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過失致系爭事故及上訴人已支出眼鏡毀 損費用1,200元等情均不爭執。醫療費用部分除應扣除重複 請求之530元及為開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1,850元不具必要 性外,其餘不爭執;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數 額亦不爭執;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應予酌減, 且上訴人已受領之保險給付應予扣除。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 生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之過失,應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 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於 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未注 意路面「停」字標誌指示停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致發生系爭事故。伊為維修遭上訴人毀損之系爭自小 客車,已支出維修費用7萬1,181元,伊另因系爭自小客車維 修而支出交通費用9,360元,又因系爭事故受到驚嚇而惡夢 連連難以入睡,且所經營之飲料店需暫停營業而往返開庭, 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受有損失1 3萬0,541元,伊願承擔30%之過失比例,故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向上訴人請求9萬1,379元,又上訴人僅得向伊請求3萬0 ,140元,故以反訴起訴狀送達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通知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1,239元,及自民事反訴 起訴暨本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辯以:否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縱認伊有過失,被上 訴人請求系爭自小客車維修費用之維修項目過多,且遲至系 爭事故發生2年餘後始為請求不合理;被上訴人無請求因系 爭自小客車維修而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應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審理後,認定各項判准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認上訴人、 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各應負過失責任依序為四成、六成,本 訴部分經計算與有過失責任比例及扣除強制險已理賠之保險 金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請求為無 理由;至於反訴部分,經計算與有過失責任比例後,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5,778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並未 上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 主張外,另補述:本訴部分,伊本件所受損害除如附表編號 ㈠⒈至⒊所示原審判准部分(共9萬4,362元)外,原審認定之 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低,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傷 甚為嚴重,非財產上損害應為40萬元方妥適,伊之損失應共 49萬4,362元,扣除已受領理賠之強制險保險金16萬3,842元 後,伊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0,520元,伊僅就一部請 求20萬元;另反訴部分,原審判決系爭自小客車維修費、交 通費均過高;又伊認為自己之過失僅20%,不同意原審認定 之過失比例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另 補陳:上訴人傷勢除腦震盪外,其餘均僅為皮肉擦挫傷,尚 非嚴重,上訴人主張尾椎骨骨折、胸椎第十二節、腰椎第一 節、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造成,容 有可議,上開傷勢亦與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37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勢不同,原審認定之精神 慰撫金金額及過失比例均無違誤;又系爭自小客車確因系爭 事故而有毀損,原審認定如附表編號㈡所示金額無誤,上訴 意旨空言指摘過高,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100至101、140至1 4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永豐路某 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日1時26分許,駕駛系爭自 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善士街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善士街 與善志街口時,適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善志街由西向 東行駛至該路口。被上訴人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直行通過該路口,致 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臀部鈍 挫傷、頭部外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此經本院以 系爭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確定。  ㈡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之過失。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如附表編號㈠⒈至⒊所示之醫藥費用6 萬4,157元、眼鏡毀損費用1,200元(折舊後為1,000元)、 車輛維修費4萬7,850元(折舊後為2萬9,205元)。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分公司賠付之強制險理賠共16萬3,842元。 二、本件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為何?  ㈡本訴部分:上訴人主張扣除強制險理賠後,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20萬元,是否有理?  ㈢反訴部分: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㈡ 所示車輛維修費5萬5,086元、交通費9,360元,以上金額計 算與有過失比例後共2萬5,778元,是否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審 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上訴人本訴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與本院認定略有不同外,其餘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 不再重複敘述。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加以判斷如下。 二、兩造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為何?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情形者 ,不得駕車;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前段、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日23時許,在高雄 市前鎮區永豐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日1時26 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且被上訴人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逕自直行通過該路口,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支線 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等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㈡);復查,被上訴人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上訴人則為駕 駛執照業經吊(註)銷仍駕駛機車,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 生系爭事故後,於110年12月16日2時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 精濃度測定值資料等在卷可稽(見鳳簡卷第67、75、77頁) 。是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然其原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兩造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各規定當知之甚詳,自均應確實注意並遵守。而如上所 述,系爭事故發生時,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 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被上訴人雖有優先路權,上訴人有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惟被上訴人除有未 減速慢行至可隨時停車之過失外,尚違反酒後不得駕車之保 護他人法律,是本院認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由被上訴人、 上訴人依序各負擔60%、40%過失責任,當為公允,原判決此 部分認定應屬適當。上訴人主張其僅有20%過失云云,難認 有理。 三、本訴部分,上訴人主張扣除強制險理賠後,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20萬元,是否有理?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尚受有尾椎骨骨折、胸椎第 十二節、腰椎第一節、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乙事,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鳳簡卷第15頁),參諸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14時45分 許,在杏和醫院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即表示後 屁股受傷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鳳 簡卷第157頁),審以上訴人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日(110 年12月18日)即因背部鈍挫傷、尾椎骨骨折、胸椎第十二節 、腰椎第一節、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至民生醫院急 診住院治療,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隔未久,且兩造復不爭 執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臀部鈍挫傷、頭部外傷、 背部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民生醫院醫療費 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鳳簡卷第291、305頁),又觀諸 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鳳簡卷第89至102頁),由系爭自小 客車擋風玻璃龜裂及左前車頭受損情形,可知系爭事故發生 當時撞擊力道應非輕微,上訴人既因系爭事故致頭部、臀部 、背部受有傷害,依當時系爭事故發生情狀,堪認上訴人主 張因系爭事故尚受有尾椎骨骨折、胸椎第十二節、腰椎第一 節、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非屬無稽,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應屬可採。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 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故系爭刑事判決雖未認定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另受有尾椎骨骨折、胸椎第十二節、腰椎第 一節、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本院仍得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 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足致 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本 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職業、收入情形、原審調得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鳳簡卷第123、306、331頁及 卷末證物存置袋),以及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住院13日、受傷 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在家休養3個月(見鳳簡卷第15頁診斷 證明書),所受系爭傷勢程度非屬輕微,致精神上受相當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 1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予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得 請求金額合計為27萬4,362元(計算式:兩造不爭執之如附 表編號㈠⒈至⒊所示費用共9萬4,362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 經扣除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自負40%過失責任後,被上訴人應 賠償上訴人之金額核應減為16萬4,617元(計算式:27萬4,3 62元×60%,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  ㈣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 不爭執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共16萬3,842元 (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上訴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從而,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保險理賠金而為775 元(計算式:16萬4,617元-16萬3,842元)。 四、反訴部分,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車輛維修費 5萬5,086元、交通費9,360元,以上金額計算與有過失比例 後共2萬5,778元,是否適當?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原審判 決系爭自小客車維修費、交通費均過高云云,惟查,原審判 決第7至9頁業已詳細敘明依據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自小 客車車損照片、估價單(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高都汽車 F10小港服務廠工作傳票、計程車乘車證明等證據資料,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㈡所示系爭自小客車維修 費用5萬5,086元及交通費用9,360元(合計6萬4,446元)應 屬有據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於二審 僅稱「原審就車輛維修部分,認得請求5萬5,086元、交通費 用9,360元,皆屬過高,亦顯不當」、「系爭自小客車維修 費不可能要這麼多,但我沒有證據可以提出,交通費的部分 就隨被上訴人講的」等語(見簡上卷第13、99頁),並未提 出主張費用過高之具體理由及相關佐證,實難認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為可採。  ㈡如本院前所認定,系爭事故應由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序各負 擔60%、40%過失責任,則經扣除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自負60 %過失責任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 核應減為2萬5,778元(計算式:6萬4,446元×40%,小數點以 下元四捨五入),應屬適當。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定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 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 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不待對方表示同意。查如前 所述,本件本訴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扣除保 險理賠金後為775元,而反訴部分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 金額則應為2萬5,778元,均為金錢之債,債務種類相同,且 均已屆清償期,參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見鳳簡 卷第125頁、送達證書見鳳簡卷第151-1頁),自屬有據。而 依兩造各得請求之金額互相抵銷後,兩造間債之關係,在被 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數額775元之範圍內,均歸於消滅。是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2萬5,778 元,經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後,上訴人已無可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之金額,被上訴人則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5,003元( 計算式:2萬5,778元-775元)。是以,本件經抵銷後,本訴 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已無債權可得行使,上訴人請求 為無理由;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最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 額以2萬5,00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反 訴起訴暨本訴答辯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 見鳳簡卷第151-1頁),因此,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自112 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損害賠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反訴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5,003元,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原審漏未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 由雖略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 院為終審法院,原審漏未駁回假執行聲請部分,本院不另為 諭知,併予指明。原審就上開反訴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萬5 ,003元本息部分,其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暨依職權所 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柒、又本件反訴部分經廢棄改判後,與原審判決勝敗比例大致相 同,是以就第一審訴訟費用諭知,爰不予廢棄改判,僅就第 二審訴訟費用負擔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附此說明。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原審判准項目及金額,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原審判准 備註 ㈠本訴部分: ⒈ 醫藥費用 6萬4,157元 扣除重複計算之530元 ⒉ 眼鏡毀損 1,000元 扣除折舊 ⒊ 車輛維修費 2萬9,205元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⒋ 非財產上損害 10萬元 小計 19萬4,362元,以此金額計算與有過失比例後為11萬6,617元,再扣除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16萬3,842元後,已無餘額可向被上訴人請求 ㈡反訴部分: ⒈ 車輛維修費 5萬5,086元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⒉ 交通費 9,360元 小計 6萬4,446元,以此金額計算與有過失比例後為2萬5,778元

2025-03-28

KSDV-113-簡上-92-2025032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28號 原 告 黃炳祿 黃指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被 告 張文松 張詹秀娥 上列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盈龍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裁 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 以張盈龍為被告,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已死亡,原告於民國 114年2月21日具狀聲請張盈龍之繼承人張文松、張詹秀娥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頁),並送達於他造,揆諸上揭法 條規定,張盈龍部分之訴訟,即由繼承人張文松、張詹秀娥 承受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張盈龍應 給付原告黃炳祿新臺幣(下同)1,676元、給付原告黃指揮2 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張盈龍於113年9月27日死亡 ,被告2人為其繼承人,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2人應於繼承 張盈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黃炳祿1,676元、給付原 告黃指揮2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 原告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張文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盈龍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10年3 月5日晚上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 77號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 適被害人黃清華於前開路段73號前由南向北徒步穿越安平路 ,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因而人車碰撞,致 黃清華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 於同月8日晚上11時21分不治死亡。張盈龍上開過失行為,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緝字第198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 第1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期7月確定在案。原告2人為黃清華 之兄長,原告黃炳祿為黃清華支出醫療費用1,676元,原告 黃指揮為辦理黃清華喪葬事宜,支出喪葬費用216,500元, 原告黃炳祿、黃指揮分別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666,807元、6 66,80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2人應於繼承 張盈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黃炳祿1,676元、給付原 告黃指揮2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詹秀娥則以:當時是其子張盈龍撞到被害人黃清華 ,伊不清楚狀況,張盈龍並未遺留任何財產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文松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 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原告黃炳祿為黃清華支出醫療費 用1,676元,原告黃指揮為辦理黃清華喪葬事宜,支出喪 葬費用216,500元等語,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急診收據、芳德葬儀社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 度交附民字第64號卷第13至15頁),惟查,原告黃炳祿、 黃指揮分別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666,807元、666,806元乙 節,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4年1月13日 補償發字第1141000104號函檢附本件請領補償金相關資料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依上開規定,原 告2人所領取之補償金額,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是原告2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等已領取之補償 金,而上開補償金給付金額顯已高於原告2人本件請求賠 償之金額,是縱認原告2人之損害確係屬實,原告2人亦不 得再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盈龍之遺產範圍內負 連帶賠償責任。 (二)從而,特別補償基金就本件車禍所為之補償金額已高於原 告2人本件請求侵權行為人張盈龍賠償之金額,原告2人所 受損害已獲得填補,自不得再向被告2人請求於繼承被繼 承人張盈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是原告2人依侵權行 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盈 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黃炳祿1,676元、給付原告 黃指揮2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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