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陳達人
彭秀玉
相 對 人 陳麗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530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稱提示日為民國113年12月20日,然
抗告人當日整天均在新北市汐止區家中處理聯繫公司各項業
務,未曾離開住家。又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係住
在臺南市永康區,當無前來向抗告人提示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原本,故相對人未踐行合法付款提示,自不
得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係與第三人李政修間債務關係而簽
發系爭本票,且李政修當日亦與抗告人陳達人就債務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抗告人於113年10月2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李
政修時,約定每月有資金需求時,抗告人陳達人即開立同等
金額與約定還款日之支票交予李政修,李政修再匯款至抗告
人陳達人之銀行帳戶,以此交易方式已有2次借款,抗告人
於113年12月5日向李政修約定第3次借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567元,清償日為114年1月9日,抗告人並開立
同額支票1紙交予李政修,是抗告人與實際持票人李政修間
約定之還款日為114年1月9日,且相對人確實未於113年12月
20日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更有甚者,本票裁定之聲請人
為相對人,為何具狀人係李政修,相對人並未具狀聲請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
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
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
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
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
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
度司票字5307號卷查明無訛,而就系爭本票之記載為形式
上審查,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
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發票地、付款地及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
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
自提示日起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然系爭本票既載有「本票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且相對人於聲請已表明其已提示
,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主張未提示本票,應由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抗告人
雖提出其與李政修之LINE對話截圖1份,欲證明相對人於1
13年12月20日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惟上開LINE對
話紀錄並無法證明相對人或李政修在其他時間,必然不會
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是光憑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難證
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況相對人有無提示系爭
本票亦屬實體爭執,仍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查,應
由票據債務人之抗告人另提訴訟解決並負舉證之責。又本
票具有流通性,李政修將系爭本票交給相對人行使票據權
利,並無不可,另觀諸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307號卷內
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具狀人處雖有李政修之簽名
及相對人之印文,然李政修係為相對人之子,有李政修之
身分證影本附卷可考,(見上揭卷第17頁),是其協助年
長之父母撰寫書狀亦屬常情,尚難據此謂相對人無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意思表示。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
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共同訴訟人因
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
元(即抗告費),本件抗告無理由,應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10月2日 2,000,000元 1,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20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