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秀玉

共找到 127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陳達人 彭秀玉 相 對 人 陳麗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530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稱提示日為民國113年12月20日,然 抗告人當日整天均在新北市汐止區家中處理聯繫公司各項業 務,未曾離開住家。又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係住 在臺南市永康區,當無前來向抗告人提示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原本,故相對人未踐行合法付款提示,自不 得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係與第三人李政修間債務關係而簽 發系爭本票,且李政修當日亦與抗告人陳達人就債務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抗告人於113年10月2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李 政修時,約定每月有資金需求時,抗告人陳達人即開立同等 金額與約定還款日之支票交予李政修,李政修再匯款至抗告 人陳達人之銀行帳戶,以此交易方式已有2次借款,抗告人 於113年12月5日向李政修約定第3次借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567元,清償日為114年1月9日,抗告人並開立 同額支票1紙交予李政修,是抗告人與實際持票人李政修間 約定之還款日為114年1月9日,且相對人確實未於113年12月 20日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更有甚者,本票裁定之聲請人 為相對人,為何具狀人係李政修,相對人並未具狀聲請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 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 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 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 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 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 度司票字5307號卷查明無訛,而就系爭本票之記載為形式 上審查,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 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發票地、付款地及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 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 自提示日起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然系爭本票既載有「本票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且相對人於聲請已表明其已提示 ,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主張未提示本票,應由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抗告人 雖提出其與李政修之LINE對話截圖1份,欲證明相對人於1 13年12月20日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惟上開LINE對 話紀錄並無法證明相對人或李政修在其他時間,必然不會 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是光憑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難證 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況相對人有無提示系爭 本票亦屬實體爭執,仍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查,應 由票據債務人之抗告人另提訴訟解決並負舉證之責。又本 票具有流通性,李政修將系爭本票交給相對人行使票據權 利,並無不可,另觀諸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307號卷內 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具狀人處雖有李政修之簽名 及相對人之印文,然李政修係為相對人之子,有李政修之 身分證影本附卷可考,(見上揭卷第17頁),是其協助年 長之父母撰寫書狀亦屬常情,尚難據此謂相對人無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意思表示。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 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共同訴訟人因 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 元(即抗告費),本件抗告無理由,應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10月2日 2,000,000元 1,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20日 WG0000000

2025-02-25

TNDV-114-抗-29-202502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曾言翎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制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171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1號,原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言翎(下稱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17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但聲 請人發現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變造者,且有新 事實、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1、原確定判決以告訴人提供之震樓神器網頁及相關新聞作為論 罪之依據,但經與原始文章比對,告訴人刻意以黑白模式列 印,使閱覽者無法明辨文中資訊是針對灰色方形款,而非聲 請人所有之橘色圓柱形款,又該文章並未提及橘色圓柱形款 ,也未認定震樓神器有音效效果,同時將其上重要解說附圖 變造,並隱匿最後2.5頁,法院不應使用經變造且不完整之 資料,作為被告判刑之依據,告訴人將不同網頁照片、文章 移花接木,引導司法人員誤信聲請人之橘色圓柱款有音效功 能,告訴人就此部分有刻意變造、隱匿證據之情事; 2、經聲請人拆解同型橘色圓柱款主機,確認其頂多只有振動及 敲打功能,沒有音源設備,根本無法發出任何聲音,更遑論 音效,且扣案之震樓神器早已故障,電源遺失致無法運作, 是本案警員所記錄之噪音均非聲請人製造,而告訴人提供之 灰色方形款震樓神器網頁及相關說明,與扣案款式截然不同 ,不足為證,至於扣案之橘色圓柱形主機能夠輸出何種反應 ,應以送鑑定為準; 3、原確定判決以告訴人提出之照片,認定聲請人住所天花板得 以直立放入287公分震樓神器緊貼天花板綽綽有餘,但扣案 之震樓神器非彈簧無法彈性伸縮,況聲請人經由科學驗證告 訴人所提出照片1至3,依其中照片3部分,該橘色圓柱形震 樓神器根本沒有貼到天花板,其他照片皆以此數學比例類推 ,已於原確定法院民國113年7月23日準備程序及刑事上訴答 辯狀第7頁均有提出,也有聲請照片鑑定,惟法院疏未審酌 ,是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既無法目測到100%全貌,即不 能斷定有垂直並緊貼天花板; (二)綜上所述,聲請人因認告訴人所提出之震樓神器網頁及相關 新聞,有刻意變造及隱匿部分內容之情事,且有先前未發現 之前開新事實、新證據,致未能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 判處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第421條等規定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114年2月20日依法通知聲請 人到場,並當庭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自符合上開程 序規定,核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 ,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 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 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 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 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 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 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 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故依從上開規定之第1項第6款、第3項可知,得據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 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 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 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按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 「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 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 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 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 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 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 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 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 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 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 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 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 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 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 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與告訴人係分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 巷00號3樓、4樓房屋之鄰居,且有購買震樓神器並放於家中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偵卷第8、9頁),核與告訴 人指述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973號搜索 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參見偵卷第 17-25頁、第39-40頁、第225頁)在卷可參,且有關告訴人 是否確有聽聞各式噪音一節,除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詞、證人即目擊證人楊子磊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 即警員洪佳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之證詞外,並有告訴人所提 出錄製之錄音檔案及一覽表1份(參見偵卷第91-99頁、第21 7-219頁,錄音檔案置於同卷光碟置放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參見偵卷 第241頁)在卷可參,則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聽聞聲響後, 即請員警至本案3樓,並確認係由聲請人家中即本案3樓所發 出乙情,應堪予認定,是聲請人辯稱噪音應是從其他住戶發 出,自難憑採信。 (二)其次,本件確有自住處搜聲請人索查扣震樓神器一節,且依 告訴人提供之照片1至3,照片3可見於本案3樓家中聲請人之 陽台側有一橘色形狀物體,靠近於天花板處,就照片1至2除 橘色形狀物體外,可見下方連接一根銀色棍狀物,橘色形狀 物體係置於貼緊本案3樓之天花板而垂直放置,並非倚靠於 左右之牆側,而上開照片中光線均自然顯示,並無畫面不連 續之虞,有照片1至照片3(參見偵卷第65頁、原審卷第23頁) 在卷可佐;再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組裝扣案 證物,測量接起長度及各節長度勘驗查扣之震樓神器,結果 為:1.扣案證物總長度287公分,從震樓神器橘色頭開始至 尾部287公分,共有6節,53公分4節,38公分1節,33公分1 節,橘色的頭部是20公分,卡榫地方會重疊,故每節加總會 超過總長。2.橘色塑膠體橘色部分8公分,直徑13.8公分等 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參見原確定判決法院卷第197-19 8頁),並有本件扣案震樓神器之外觀照片可參(參見偵卷第 40頁、第225頁),且聲請人亦不否認於上開地點擺設震樓神 器,僅否認有貼緊天花板部分,而以上揭產品之組合長度長 達287公分,已逾聲請人供稱其上址住所天花板高度270公分 (參見原確定判決法院卷第110頁),緊貼天花板綽綽有餘 ,足認於上開照片拍攝時間之時點,聲請人均有將震樓神器 安裝於本案3樓陽台,且將其放置貼緊天花板處;另扣案之 震樓神器外觀良好,並無破損情形,且與坊間所販售之震樓 神器外觀、外型相同,且其名稱即為「震樓神器」,而就告 訴人所提供震樓神器之說明,其發明目的在於反制樓上噪音 ,主要功能係將橘色圓頭部分貼在天花板而為震動、敲打, 使樓上亦感受噪音振動為目的一情,有告訴人提供之震樓神 器網頁及相關新聞在卷可參(參見原確定判決法院卷第78至 88頁),而觀之該震樓神器外觀僅有一圓柱型頭連接長桿, 與各式日常用品均無相仿功能,堪認僅供「震樓」之用,以 及就此情與證人楊子磊錄製之影片,內有不定時之機器震動 、敲打聲相合,且有固定循環音效,顯係由機器發出,符合 震樓神器之功能;此外,本件員警經告訴人報案後,立時前 往聲請人住處查訪,確實有聽聞各式噪音發出,堪認聲請人 確有使用扣案之震樓神器不定時敲擊與製造本案噪音與震動 ,是聲請人空言辯稱其所買之震樓神器並無震樓神器功能, 係告訴人誤會噪音係由其住處發出,實際應是從其他樓層發 出之辯詞,顯屬事後卸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事證明確,維持原一審法院判決,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除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 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任何之違背,亦對於聲請人所 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予以論述明確,俱與卷內相關事證相 符,業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資料查核屬實。    六、另查:   (一)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一)1所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震 樓神器網頁及相關新聞,即便有聲請人所指以黑白模式列印 之情事,顯不足以使人誤解為與聲請人所有經查扣之橘色圓 柱形款完全相同,尚非告訴人所刻意變造;又依聲請人所提 出該網頁上之附圖,實為各種相類商品之隨機廣告,不僅會 隨著瀏覽時間之不同,所顯示各項商品圖片有所差異,且與 設定網頁列印之功能有關,該網頁上之附圖亦有可能不會與 其他網頁文字同時列印出來,自難認告訴人有何變造或隱匿 該網頁之情事;何況,告訴人所提出之震樓神器網頁及相關 新聞,僅由原確定判決憑以認定「告訴人所提供震樓神器之 說明,其發明目的在於反制樓上噪音,主要功能係將橘色圓 頭部分貼在天花板而為震動、敲打,使樓上亦感受噪音振動 為目的」一節而已,並未有何誤導原確定判決法院認定與扣 案之震樓神器為「完全相同」商品之情事,自難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指原判決所憑證物已證明其為 偽造或變造之聲請再審要件甚明。 (二)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一)2所示,聲請人自行拆解同型橘色圓 柱款主機,確認其頂多只有振動及敲打功能,沒有音源設備 ,根本無法發出任何聲音一事,僅係聲請人於法院審判程序 外之片面所為,其所拆解之該同型橘色圓柱款主機係如何取 得,其功能是否與本案查扣之橘色圓柱形款主機完全相同, 均無法進一步確認,則依此拆解過程所拍攝之機體內零件照 片,雖屬於原判決確定後存在之新證據,然無論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 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自無從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一)3所示,聲請人經由科學驗證告訴人 所提出照片1至3所得知該橘色圓柱形震樓神器根本沒有貼到 天花板之證據方法,既經聲請人陳明已於原確定法院113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及刑事上訴答辯狀均有提出該項主張(參見 原確定判決法院卷第107-111頁、第113-133頁),即非該有 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亦無從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甚明。 (四)至其餘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及聲請人到庭所陳述之意見 ,則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任意指摘,並非為聲請本件再 審而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待言。 七、綜上所述,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理由,並無原確定判 決所憑之證物有遭刻意變造而影響事實認定之情事,且或係 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未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 應受無罪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均有未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HM-114-聲再-16-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大慶 選任辯護人 陳子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大慶於民國112年5月17 日20時1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飛來發足體 養身會館(下稱飛來發會館)前,見告訴人AW000-H112365(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站在路口停等 紅燈,竟意圖性騷擾,自左後方接近告訴人A女身旁與之並 肩,隨即趁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身體向右碰靠告訴 人A女1下,右手順勢觸碰告訴人A女左側臀部,以此方式對 告訴人A女性騷擾得逞,造成告訴人A女當場因驚嚇往右退一 步,待回神注視被告去處,發現被告又刻意利用過行人穿越 道之際,趨前碰撞迎面而來之女性行人,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 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刑事裁判參照。 三、另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 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明示或暗 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 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 常生活之進行,該法第2條第1條第1項第1款定明文;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罪以外 ,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 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 吻、擁抱或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 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親吻、擁抱或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 之滿足為必要;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 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45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性騷擾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飛來 發會館前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7月14日勘驗筆錄等資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觸碰告訴人A女身體左側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對她很有 禮貌,我也搞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情,我是不小心碰到她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確實是中度身心障礙之人 ,對於一些外界的感官,無法與一般人相比,沒有辦法很清 楚知道當時的狀況,其行徑會讓一般人無法理解他的動作, 且被告還有高度近視及白內障狀況,也有可能對於與人之間 距離無法保持適當社交距離,產生誤會,又案發當時被告並 沒有碰觸到告訴人A 女臀部,只有碰觸到肩部,可見並無故 意碰觸告訴人A女性騷擾的主觀犯意,客觀也沒有性騷擾的 行為等語。 六、經查: (一)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雖指稱:我於112年5月17日晚間20時17 分許,於飛來發會館前之人行道面向馬路等朋友,等待時我 在划手機突遭一名陌生男子(指被告)碰觸左邊臀部,他用右 手觸碰我的左邊臀部,是經過時故意假裝不小心撞到我等語 (參見偵卷第32頁);其後於偵查中又具結證稱:當時我在 人行道最旁邊等朋友,正在滑手機而沒有注意到周遭,突然 被告從我的左邊一副好像路很小要擠過來的樣子,他的右手 就處碰到我臀部左側 ,我當時有點嚇到還往右邊彈開等語( 參見偵卷第87頁),然依其於警詢時所指稱:當時人行道上 還很空曠,當我轉頭至右後方時又看到此陌生男子(指被告) 去擦撞一群女生,又故意用右手揮擺至一位穿短褲之女生, 但她剛好在調整眼鏡,所以剛好肘擊到陌生男子之右手,我 當下就意識到陌生男子在性騷擾我等語(參見偵卷第32頁), 以及於偵查中亦再次證稱:被告就比手勢妤像是表示說他很 不好意思不小心撞到,我當時還以為是我不小心擋路,還跟 他道歉,道歉完他就往我的右手邊走,我往後看發現明明空 間還很大,我接著往被告走的方向看,剛好那邊迎來一群女 生,被告明明也有旁邊的路可走,他卻一樣朝那些女生走去 ,並且用右手揮要去作勢摸人家私密處的樣子,但剛好那女 孩子在調眼鏡,剛好手肘就檔到被告的手,這個時候我才確 認他是故意摸我屁股(參見偵卷第87頁)等語,由此可知告訴 人A女於被告靠近並碰觸其左側身體之當下,並未感受到被 告所為係對於其身體隱私部位有侵犯,否則豈有僅因一時誤 認自己擋路而反向被告道歉之理?是以本件案發之時,告訴 人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 和平狀態,是否因被告之上開碰觸行為而遭到破壞,已非全 然無疑。 (二)其次,依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之後被告朝那些女生走 去,並且用右手揮要去作勢「摸」人家私密處的樣子,但剛 好那女孩子在調眼鏡,手肘就檔到被告的手,這個時候我才 確認被告是故意摸我屁股等語(參見偵卷第87頁)可知,告訴 人A女係因被告之後有上述不尋常之舉止,才會認定被告係 故意「撫摸」其臀部,然無論依檢察官於偵查中,或原審法 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僅係繼 續朝該一群女生中之白衣女子迎面而去,之後身體仍擦撞到 該白衣女子身體左側,並無告訴人所指被告有「右手揮要去 作勢摸人家私密處」之不當行為(參見偵卷第97頁、原審易 字卷第49頁),足徵告訴人A女對此一情節之記憶,容有錯誤 ,實則被告隨後並無再欲作勢摸該白衣女子私密處之行為, 甚為顯然,是告訴人A女以上述主觀記憶上之誤認,進而指 證被告亦有故意「撫摸」其臀部之行為,自非可採。 (三)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已認 定「無法明確拍攝到被告伸手碰解告訴人臀部」一情(參見 偵卷第97頁);嗣原審法院審理時再次當庭勘驗之結果,亦 僅能確認「B男(指被告)行走到A女的左後方,極為接近A女 ,B男右手臂自然垂下往A女靠去,其右手手肘碰觸到A女身 體左側」之事實(參見原審易字卷第49頁),以上勘驗結果, 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第三度勘驗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9頁) ,且由原審法院勘驗結果之附件截圖6至8可知,被告在極為 接近A女之情況下,其右手臂仍為自然垂下,直至A女因感受 到被告碰觸而往右閃躲之前,從未見被告有以右手之全部或 一部朝A女臀部舉起或伸去之任何動作,益見被告於案發並 無刻意「觸碰」或「撫摸」告訴人A女左側「臀部」之行為 ,是告訴人A女此部分指述被告觸摸其「臀部」之情節,尚 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佐。 (四)況且,被告本身不僅為為第1類(代碼06.2屬於智能障礙方面 )之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且其雙眼又罹患有白內障等情,有 被告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及士林大學眼科診斷 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15頁、原審易字卷第53 頁),可見被告對於日常生活事務之理解、認知及處理能力 ,均明顯較一般人低落,亦有可能因視力不佳因而在公共場 合無法與他人保持適當社交距離,或適時與他人相互迴避以 避免碰撞,尤不能僅以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A女之身體碰 觸行為,即逕認係出於對告訴人A女為性騷擾之主觀犯意。 七、綜上諸情參互以析,①告訴人A女於被告靠近並碰觸其左側身 體之當下,既未感受到被告所為係對於其身體隱私部位有所 侵犯,則本件案發之時,告訴人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 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是否因被告之上開 碰觸行為而遭到破壞,已非全然無疑;②依檢察官於偵查中 、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   被告隨後並無再以右手作勢摸其他路過女子私密處之行為, 是告訴人A女因主觀上誤認被告有上開不當之行為,進而指 證被告亦應係故意「撫摸」其臀部,自非可採;③被告在極 為接近並碰觸告訴人A女之情況下,其右手臂仍為自然垂下 ,直至A女因感受到被告碰觸而往右閃躲之前,從未見被告 有以右手之全部或一部朝A女臀部舉起或伸去之動作,應認 被告於案發並無刻意「觸碰」或「撫摸」告訴人A女左側「 臀部」之行為,是告訴人A女片面指述被告有觸摸其「臀部 」之情節,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④被告本身為智能方面 之中度身心障礙人士,雙眼又罹患有白內障,可見其對於日 常生活事務之能力,均明顯較一般人低落,亦有可能因視力 不佳而在公共場合無法與他人保持適當社交距離,或適時與 他人相互迴避以避免碰撞,自不能僅以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 人A女之身體碰觸行為,即逕認係出於對告訴人A女為性騷擾 之主觀犯意。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 原則,認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上開公訴 意旨所示對告訴人A女為性騷擾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 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 其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八、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 性騷擾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本案被告確有靠近A女並碰觸A女之事實,且自A女前方繞向 右側過行人穿越道,並刻意朝另名迎面而來之女子方向走去 ,雙方因而發生碰觸,被告並站在該處人行穿越道往A女及 該名女子方向張望,其藉故碰觸女子之行為,即為「吃豆腐 」、「佔便宜」等不當觸摸之性騷擾行為; 2、即使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人士,且患有白內障,亦不至於不 走前方寬闊的人行道,反往A女左側狹窄空間通行,且通過A 女前方,亦非往A女前方行人穿越道行走,而係往其原先走 在A女後方之人行道前之行人穿越道走去,益證被告確實為 吃A女豆腐、佔其便宜,故意往A女左側狹窄空間通行藉以碰 觸A女以達其「吃豆腐」、「佔便宜」之目的; 3、案發時A女確因被告之觸碰,始當場往右方閃躲,顯然並非 刻意將被告之無意觸碰刻意渲染為性騷擾,且告訴人與被告 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仇隙怨恨,並無刻意營造被告入罪之舉 動,另考量性騷擾案件多半具有隱密性,且行為人犯行跡證 稍縱即逝,倘非被害人親身親歷,外人委實難以查知,而被 害人當下往往不知所措,之後其友人到場載A女返家時,A女 有語帶哽咽告訴友人遭被告碰觸臀部之事,並與男友講電話 時大聲哭訴男友被性騷擾的事,且當天晚間至派出所欲報案 ,警方告知其相關權益,A女想先詢問法律老師再報案,若 非真有其事,告訴人應無突然有此舉措,其言應信而有徵, 足見被告確有對A女性騷擾之意圖及行為甚明等語。 (三)然查: 1、被告於案發時,其右手臂仍為自然垂下,從未見被告有以右 手之全部或一部朝A女臀部舉起或伸去之動作,應認其並無 刻意「觸碰」或「撫摸」告訴人A女左側「臀部」之行為, 而僅有觸碰A女左側身體之行為,業如前述,是無論被告如 何刻意接近A女並碰觸A女之左側身體,亦難認被告所為符合 「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罪構成要件 ; 2、被告本身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其雙眼又罹患有白內障,無 論係日常生活事務之理解、認知及處理能力,或係在公共場 合與他人保持適當社交距離之能力,均無法與一般人相提併 論,不能僅以被告於本案有不尋常之行為舉止,即逕認其對 於告訴人A女有性騷擾之主觀犯意; 3、告訴人A女既係出於誤認被告隨後有再欲作勢摸另一路過白 衣女子私密處之行為,進而指證被告亦係故意「撫摸」其臀 部,則其所為片面指述,並非可採,亦如前述,尚不能以告 訴人A女並未與被告有何仇隙怨恨,而有刻意誣陷被告入罪 之情事,甚或其於案發後有向警方報案、向友人哭訴之常見 被害反應等情,即逕認告訴人A女之指證與實情完全吻合, 並據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所為構成性騷擾犯行,俱 如前述,是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 ,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4-上易-13-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其中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 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比例、平等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1號刑事裁定參照)。又刑法第51條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 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 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 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 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 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 「相同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 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 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或社會法益時,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四、經查: (一)受刑人江○○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3所示案件之犯罪時 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 表編號1至2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一情,此有受刑人所簽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 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 同、違反法律規範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造成危害、各該 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前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並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6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加計 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5月之總刑度以下),並權衡其行為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以及受刑人於 民國113年2月18日陳述意見狀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無 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4月(共2次)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6日、9月19日 112年8月29日 112年9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12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12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1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66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66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66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3年8月28日 113年8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36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36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368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0月23日 113年10月23日 113年10月23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 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1.臺灣高檢113年度執字第238號 2.編號1至2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1.臺灣高檢113年度執字第238號 2.編號1至2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194號

2025-02-19

TPHM-114-聲-375-2025021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智揚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智揚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提起上訴主張:我僅針對量刑上訴,希 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2頁);檢察官就原審諭 知被告有罪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明示對原審 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宣告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而僅作為審查科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劉智揚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0年3月12 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往疏洪東路1段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與疏洪東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 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在行駛進入路口時驟然左偏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對向 車道依序行駛於前之陳遠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行駛 於後之吳宸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丙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1段往忠孝路3段方向行駛, 亦行經該處之際,陳遠哲為閃避驟然左偏行駛之甲車,遂緊 急煞車,造成行駛於後之丙車因而與乙車發生碰撞,致騎乘 丙車之吳宸軒倒地後,受有右膝擦挫傷、右前胸壁挫傷、右 手多處擦傷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害,詎劉智揚明知其駕車發生 交通事故而肇事,且可預見吳宸軒因倒地而受有傷害,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查看吳宸軒之傷勢、報警 或為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即駛離現場逃逸 。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已於112年5 月3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關於加 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 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 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與 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有關得加重其刑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 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查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於本案確因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於行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即 雙向限制線)而驟然左偏行駛至對向車道,致使對向車道之 乙車駕駛人陳遠哲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而緊急煞車,因 而造成行駛在後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丙車與乙車發生碰撞,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受傷,可見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 駛執照一事,與前述不尋常之駕車方式,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所造成危險性甚高,乃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予以加重其 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 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共2罪),均事證明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經查:被告先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有 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 坦承全部犯行,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所變動,自應作為 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斟酌,此為其一;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先支付部分賠償金完畢一情,此 有本院114年1月21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5 頁),亦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依據,此為其二。是以原 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自白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 付部分賠償金,犯後態度甚佳等情,而予以量處上開刑度, 即有未盡周全之處。  (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後主張其已自白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請求從輕量刑,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之科 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詐欺及恐嚇之犯 罪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參見本院卷第33-39頁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且於本案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有顯而易見之過失,又關於駕車肇事後不得逃逸之觀 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周 知,被告對於駕車肇事逃逸對於他人所造成之危險性,理應 有所認識,仍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之觀念,復參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 所受身體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先支付部分賠償金完畢, 告訴人同意給予輕判機會,足認其犯後態度轉趨良好,並於 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大學肄業,做車輛買賣,平均月收入 約三至五萬元,離婚,有扶養1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97頁),同時參酌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科刑範圍、量刑辯論時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9

TPHM-114-交上訴-4-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6號 抗 告 人 陳致廷 即 聲請 人 被 告 游晨瑋 選任辯護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55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25863、2879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游晨瑋係 利用不知情之母親黃麗華推薦律師予告訴人吳麗昀,再假扮 「徐書瀚(漢)律師」予告訴人聯繫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吳 麗昀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90萬9,778萬元(下稱本案犯罪 事實),是依該起訴書之記載,尚無從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與 抗告人即聲請人陳致廷(下稱抗告人)間有何關聯;又抗告人 雖對於被告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93號民事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債權存在,然仍非謂任何被告有形財產之所有權, 已因強制執行程序轉由抗告人取得,亦即抗告人並未因「任 何人皆不得保有犯罪所得」而擴大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沒收程 序,導致「抗告人之財產」有遭不當沒收之虞,其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具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93號 民事判決之確定證明,為被告之債權人,且已取得原審法院 民事庭113年度司執字第12284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 堪認被告確實積欠抗告人金錢債務,且因被告現實上仍無權 占有抗告人之財產及金錢,既然抗告人強制執行之標的,與 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沒收、追徵之客體同具金錢替代性,自有 可能發生必要之混同,致使本案沒收、追徵之範圍擴及於抗 告人強制執行之標的,則基於民法第761條第2項明定:「讓 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 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亦肯認當事人間得依契約之約定,以占有改定之方式, 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而發生動產交付之效力,則舉輕以明 重,抗告人已取得法院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亦應同樣發生 間接占有之效力,是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抗告人之財產,本 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有可能觸及抗告人經由上開占有 改定方式而間接占有之財產,是抗告人之財產自有可能受到 本案牽連之風險,對於抗告人權益影響甚鉅,爰請求撤銷原 裁定,准予抗告人參與沒收程序等語。 三、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 公平正義理念之具體實踐,屬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此 原則,俾展現財產變動關係之公平正義,並使財產犯罪行為 人或潛在行為人無利可圖,消弭其犯罪動機,以預防財產性 質之犯罪、維護財產秩序之安全,刑法對犯罪所得採「義務 沒收」之政策,並擴及對第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從而,於 實體法上,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第三人之財產符合刑法 第38條第1 項(違禁物)、第38條之1第2項(犯罪所得)法 定要件之義務沒收,或第38條第3 項(犯罪工具、犯罪產物 )合目的性之裁量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亦即為了預 防行為人不當移轉犯罪工具、犯罪產物,或於行為時由第三 人以不當方式提供犯罪工具,而脫免沒收,造成預防犯罪之 目的落空,對於犯罪工具、犯罪產物之沒收,亦擴大至對第 三人沒收。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 規定之當事人,未享有因被告之地位而取得之在場權、閱卷 權、陳述權等防禦權,然既為財產可能被宣告沒收之人,倘 未給予與被告相當之訴訟權利,自有悖於平等原則,且基於 「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乃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 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將其引進本案之沒收程序,有附隨於 本案程序參與訴訟之機會,故於刑事訴訟法第7 編之2 「沒 收特別程序」中,規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 條 之12至第455 條之33),使第三人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 請求權與表達訴訟上意見之陳述權,及不服沒收判決之上訴 權,乃為實踐刑法第三人沒收規定之配套設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由此可知,須 第三人之財產可能屬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違禁物、犯罪所用之 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有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之 危險,為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及救濟權,始有使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若僅係第三人與被告間有其他 之財產上紛爭,自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之,尚不得逕謂 若法院對被告所有之財產諭知沒收,可能影響該第三人求償 權利,而遽認亦有使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性甚明。 四、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25863號、第28792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77號案件審理中一節,有該案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以如原審法院依審理結果,認 第三人之財產符合刑法第38條第1 項(違禁物)、第38條之 1第2項(犯罪所得)法定要件之義務沒收,或第38條第3 項 (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合目的性之裁量沒收,而有宣告沒 收之義務,始有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該第三人程序主體地 位,將其引進本案之沒收程序,使其於本案程序有參與訴訟 之機會。然則,無論依上開被告所涉詐欺案件之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母親黃麗華推薦律師予告訴人 吳麗昀,再假扮「徐書瀚(漢)律師」予告訴人聯繫而施以 詐術,致告訴人給付共計190萬9778萬元之犯罪事實,或係 抗告人對於被告所取得勝訴判決之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 093號民事判決書所載,抗告人與被告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並依約付款,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交貨之事實,經原告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價金之債權,以上 二者均顯與抗告人之財產可能屬本案中之違禁物、犯罪所用 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有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 之危險,全然無涉,自難認符合上述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 立法目的及法律明文規定,甚為明確。 (二)至抗告意旨雖一再主張:抗告人已取得法院確定判決之執行 名義,亦應同樣發生民法第761條第2項占有改定之效力,則 被告所有應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財產,既已由抗告人間接占有 而取得所有權,抗告人即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自得聲請參與第三人沒收程序等語,然觀諸上開原審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書之主文可知,該判決僅為給 付判決,而非形成判決,並無直接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 係之效力,顯難逕認抗告人已因法院判決確定而直接取得被 告特定財產之所有權,自亦無從以占有改定方式發生動產物 權移轉之法律效果,是抗告人自始並非被告將來可能被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財產所有權人(即第三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2第1項僅以「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始得於 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 程序之明文規定不合,應毫無疑義。 (三)從而,原審法院以上開大致相同之理由,認被告所涉本案犯 罪事實,與抗告人間並無任何關聯,且抗告人雖對於被告有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債權存在,並非已轉由抗告人取得,難認 聲請人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所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 之第三人」,是其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為無理由,經核並無任 何違誤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8、第412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HM-114-抗-406-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凱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08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54號、第1387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僅針對量刑上訴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82頁、第85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罪 刑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 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 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 核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施凱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金」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12月28日凌晨1時15分許,由「小金」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凱文,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之興建中工地,其二人即以鑽入工地圍籬 下方縫隙之方式進入該工地,徒手竊取放置於工務間內利丞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丞公司)所有之電纜線36捆,得手後 將竊得之電纜線搬至上開車輛後車廂,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 去,嗣後再由「小金」帶走上開竊得之電纜線,並支付施凱 文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二)施凱文與該「小金」之人、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1月22日凌晨3時17分許,由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 凱文及「小金」,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興 建中之工地,由「小金」在上開車上把風,施凱文及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以鑽入工地圍籬下方縫隙之方 式進入該工地,徒手竊取放置於工地內信升昌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信升昌公司)所有之電纜線56卷,得手將竊得之 電纜線搬至上開車輛後車廂,隨即駕車離去,嗣後由「小金 」帶走上開竊得之電纜線,並支付施凱文5000元之報酬。 (三)核被告就上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上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所 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另查:①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 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基金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並由同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其後上開二案件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中上開①之案件甫於112 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 與先前之過失傷害罪及洗錢罪,不僅罪質相異,其犯罪情節 、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並具相當之惡性,而有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之必 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 其最低本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就上開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上開二、(二)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均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 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 ,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參見原審卷附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入所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原審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其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至被告雖提起上訴主張:我想要跟被害人和解,願意賠償我 分得之報酬各5千元語(參見本院卷第85頁),惟無論係告訴 人利丞公司,或告訴人信升昌公司,經本院先後二次合法通 知,均未委託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 參見本院卷第55-59頁、第69-75頁送達證書、第65頁回報單 及第79頁刑事報到單),是以直至本院審理程序辯論終結之 時,被告於本案之量刑基礎與原審審理時之狀態,並無任何 不同,自難認原審判決有何未及審酌或疏未審酌其他量刑因 素之情事。從而,被告以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 判處較輕之刑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4-上易-63-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子恩 選任辯護人 温思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翊銘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 陳以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炳場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林淑娟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琦良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陳介安律師 鄭嘉欣律師 被 告 黃榮賢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 陳以敦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甲○○、乙○○、丙○○及丁○○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二 日起,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十年」、「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 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 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93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甲○○、乙○○、丙○○因貪污 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其等共犯如附件所 示之罪,其中戊○○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甲○○經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4年,乙○○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丙○○經判 處有期徒刑12年6月,可見其等不僅犯罪嫌疑重大,且均經 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之事由;至被告丁○○部分,公訴意旨認係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 第231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 易等罪嫌,雖經原審判決被告丁○○無罪,惟此部分已由檢察 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檢察 官上訴理由,認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 項前段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易等罪,仍屬犯罪嫌 疑重大,其中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 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有調查、追訴 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經判處重刑亦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 ,為確保日後審理甚或執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之情形。 (二)本院除審核卷內相關事證外,並給予被告戊○○、甲○○、乙○○ 、丙○○及丁○○(下稱被告戊○○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後(詳如卷附之書狀5份所載,參見本院卷10第49-5 3頁、第57-59頁),且檢察官亦具狀表示被告被告戊○○等5人 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參見本院卷10第47頁),為 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基於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 之公益考量、被告戊○○等5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 度,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依目前尚由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並整理爭點之訴訟進度, 仍有對被告戊○○等5人施以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 ,爰裁定均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一、被告戊○○部分: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伍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甲○○部分: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又共 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乙○○部分: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又共 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丙○○部分: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沒收之,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丁○○部分:無罪。

2025-02-18

TPHM-109-上訴-774-20250218-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國棟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朝斌 選任辯護人 陳介安律師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洲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林詠善律師 江沁澤律師 被 告 林崇成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葉恕宏律師 洪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國棟、候朝斌、陳宏洲及林崇成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 四日起,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十年」、「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 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 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93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乙○○、丁○○因犯貪污治罪 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其等共犯如附件所示之 罪,其中被告丙○○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被告乙○○經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6年,被告丁○○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可 見其等不僅犯罪嫌疑重大,且均經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重 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自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至被告甲○○ 部分,公訴意旨認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 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前 段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刑法第216條、第2 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 國防以外機密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等罪嫌,雖經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惟此部分已由檢察官 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檢察官 上訴理由,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 前段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 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 錢罪等罪,仍屬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 金」、「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 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經判處重刑亦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非無因此萌生逃亡 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為確保日後審理甚或執行,認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 之情形。 (二)本院除審核卷內相關事證外,並給予被告丙○○、乙○○、丁○○ 、甲○○(下稱被告丙○○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詳如卷附之書狀3份所載),且檢察官亦具狀表示被告被 告丙○○等4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參見本院卷10 第47頁),為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基於國家司 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被告丙○○等4人居住及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權衡後,認依目前經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並整理爭點之 訴訟進度,仍有對被告丙○○等4人施以限制出境、出海強制 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均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再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一、被告丙○○部分: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乙○○部分: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又共 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丁○○部分: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甲○○部分:無罪。

2025-02-18

TPHM-109-上訴-774-20250218-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仁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83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已於113年9 月23日提起上訴,經核其刑事上訴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參見本 院卷第19-23頁),原審法院先於113年9月26日命其補提上訴理由 ,並經郵務機關分別於113年10月2日分別送達至桃園市○○區○○○ 路0000號、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被告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文書分別寄存 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圓分局草漯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信義派出所以為送達,此有原審113年9月26日新北楓刑樂 113易839字第3367號函1份及送達證書2份在卷足稽(參見原審卷 第269-273頁),迄今仍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向本院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屆期若未補正,本院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HM-114-上易-241-20250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