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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李富鄰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秋妹 原 告 李湘雯 李家誠 居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朱美雲 被 告 EVI RAHMA PRATIWI(中文名:阿維,印尼國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國審附民字第1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朱美雲新臺幣92萬6,580元、原告李秋妹 新臺幣51萬元、原告李富霖新臺幣51萬元,及均自民國113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朱美雲、李秋妹、李富鄰分別以新臺幣 30萬8,860元、新臺幣17萬元、新臺幣17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朱美雲、李湘雯、李家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5人主張:  ㈠被告為被害人李森文之看護,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在李 森文之住處(地址詳卷),協助照顧李森文之生活起居。被告 能預見李森文為年逾75歲且身體狀況不佳之長者,若因跌倒 撞及頭部,將造成致死之結果,竟仍於112年7月3日21時39 分許,在上開李森文住處房間內,因自身身體不適及李森文 執意走出房門,致其感覺不悅,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 擠李森文,導致李森文後腦勺直接著地,並因此受有雙側硬 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被告見李森文因推擠而倒地 ,未立即告知李森文家屬,僅上前將李森文扶至床鋪上休息 。嗣被告發現李森文呈現昏迷狀態,始聯繫李森文之兒子及 媳婦,並由李森文之配偶即原告朱美雲於同日22時30分許, 撥打救護車將李森文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 教醫院急診,其後轉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救治後,然李森文仍於112年7月6日4時50分許不治身亡 。  ㈡茲臚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原告朱美雲部分:   原告朱美雲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1萬6,580元(含 禮儀公司、納骨塔、暨管理費、火葬場使用處理費等),依 民法第192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又原告為被害人之配 偶,老年喪夫,痛苦萬分,心裡沉重,日夜煎熬,數日之間 ,難以接受,至目前尚未和解,斟酌兩造職業、原告朱美雲 教育程度為小學、被告犯罪後態度及被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請求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73萬3,420元。以上合計105萬元( 計算式:31萬6,580元+73萬3,420元=105萬元)。   ⒉原告李富鄰、李秋妹部分:   兩人皆為被害人之子女,因喪父痛苦萬分,心裡沉重,日夜 煎熬,數日之間,難以接受,至目前尚未和解,斟酌兩造職 業、原告李富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原告李秋妹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及被告犯罪後態度與被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請 求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各為65萬元。  ⒊原告李家誠、李湘雯部分:   二人皆為被害人之孫子女,其父李富棠已經身亡,因喪祖父 痛苦萬分,心裡沉重,日夜煎熬,數日之間,難以接受,至 目前尚未和解,斟酌兩造職業、原告李家誠教育程度為研究 所就學、原告李湘雯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被告犯罪後態 度與被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請求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各為35 萬5,000元。  ㈢原告5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朱美雲105 萬元、原告李富鄰65萬元、原告李秋妹65萬元、原告李家誠 32萬5,000元、原告李湘雯32萬5,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5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自己也不想發生這個事情,請求李森文之家屬原 諒,我已經被關了,也沒有辦法工作償還,在監獄裡面是有 工作,但薪水不多,只有1、200元,我的家人也不是那麼有 錢的人,原告要那麼多我真的沒有辦法,我不知道該怎麼辦 ,我在那裡照顧李森文也還沒有兩個月,第一個月的薪水被 仲介扣很多,第二個月的薪水還沒有領,在仲介的貸款也還 有,我不知道要怎麼還等語置辯。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有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 為,並致李森文死亡之事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朱美雲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與原 告李富鄰、李秋妹、李家誠、李湘雯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精神 慰撫金,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 明文。  ㈡次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李森文之看護,因自身身體不適及李森文執意走出房 門,感覺不悅,其已預見李森文為年逾75歲且身體狀況不佳 之長者,若因跌倒撞及頭部,將造成致死之結果,竟仍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推擠李森文,導致李森文後 腦勺直接著地,並因此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等 傷害。而被告見李森文因推擠行為而倒地後,並未立即告知 李森文家屬,僅上前將李森文扶至床鋪上休息。嗣發現李森 文昏迷,將李森文緊急送醫救治,李森文仍於上開時點不治 身亡等事實,業據原告5人陳述綦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案件判決暨該案卷附之證 據可資佐證(見影卷部分,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 刑事判決所示),可認確有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存在。 本件被告以前揭行為,不法侵害李森文之生命權,原告朱美 雲為李森文之「配偶」,原告李富鄰、李秋妹則為李森文之 「子女」,此有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59頁)及李森文之親等 關聯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可證。是原告朱美 雲、李富鄰、李秋妹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朱美雲、李富鄰、李秋妹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審酌如下:  ⒈原告朱美雲部分:  ⑴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朱美雲主張其為李森文支出喪葬費用合計31萬6,580元 ,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支出紀錄、大祥生命禮儀支付細項資 料、雲林縣二崙鄉納骨塔使用許可證為證(本院卷第61頁至 第65頁),則原告朱美雲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31萬6,580元 ,應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朱美雲為李森文之配偶,原告朱美雲因被告為前揭犯行 驟然喪夫,雖李森文之年事已高,然共同生活之老伴突然驟 逝,先於自己離去,以自己業已70餘歲之高齡,當難以承受 ,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以認定。原告朱美雲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庭,本院審酌李森文被害時之年齡、原告朱美雲前 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具狀提出之說明(本院卷第53頁),以及原 告朱美雲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現在沒有工作及當庭哽 咽之狀況,暨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看護工 ,月薪約2萬2,000元,扣除仲介、貸款、安定費及健保費剩 下6,000元左右,自己留2,000元,其餘寄給家人之經濟狀況 ,與原告朱美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限閱 卷)顯示之經濟狀況,並斟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 準及原告朱美雲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3萬3,420元,核屬過高,應以61萬元為 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朱美雲請求金額於92萬6,5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計算式為:喪葬費用31萬6,580元+精神慰撫金61萬元=92 萬6,58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⒉原告李富鄰、李秋妹部分:   原告李富鄰、李秋妹為李森文之子女,原告李富鄰、李秋妹 因被告為前揭犯行驟然喪失父親,雖李森文之年事已高,然 遭被告以故意推倒之方式喪命,內心當難以承受,傷慟亦應 非淺,是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堪認定。本院審酌李森文 被害時之年齡及原告李富鄰、李秋妹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具狀 提出之相關說明(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暨考量被告前揭 自陳之學歷及經濟狀況,與原告李富鄰、李秋妹於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限閱卷)顯示之經濟狀況,並斟酌 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李富鄰、李秋妹所受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李富鄰、李秋妹請求被告各賠 償精神慰撫金6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1萬元,始屬適 當。  ㈣原告李家誠、李湘雯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而生命權被剝奪時,加害人構成侵權行為責任,並 無疑義。但生命既已喪失,權利能力即已消滅,並喪失權利 主體之地位,因此無論其生命喪失本身,可能預期之餘命期 間損失,或生存期間帶給親人之價值,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從而,在侵害生命權時,所得請求損害賠償者,並非直接 被害人,而係法定之「間接被害人」。此項法定之「間接被 害人」,乃具特定身分關係之人,此指民法第194條所列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該權利係基於侵權 行為之規定而發生,性質上為獨立之請求權。而我國民法並 未承認被害人之「孫子女」有何身分權,故於被害人死亡時 ,其「孫子女」即無身分權受害之可言。民法第194條並未 規定被害人之「孫子女」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 是原告李家誠、李湘雯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以李森文之 孫子女身分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自不應准許。  ⒉原告李家誠、李湘雯雖另謂:原告李家誠、李湘雯之父李富 棠已經身亡(本院卷第55頁),並提出李富棠之除戶戶籍謄本 為證(本院卷第135頁),考其陳述意旨,意在主張繼承或代 位繼承關係。惟李富棠於108年12月19日即死亡,有其除戶 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35頁),早於李森文死亡之112年7月6日 ,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尚難認李富棠有何 依民法第194條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所生之慰撫金請求 權存在,原告李家誠、李湘雯自無從主張以繼承方式取得其 父李富棠慰撫金之請求權。又侵害生命權時,所得請求損害 賠償者,並非「直接被害人」,而係法定之「間接被害人」 ,已如前述,原告李家誠、李湘雯於此亦無何代位繼承之法 律關係可言,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朱美雲、李富鄰、李秋妹依據民法第192條、 第194條,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金額92萬6,580元、51萬元、51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附民卷 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原告朱美雲、李富鄰 、李秋妹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等勝訴之 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惟就原告 請求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 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2-06

ULDV-113-訴-448-20241206-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志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廖志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被害人許朝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作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既有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 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未 救護被害人或為報警等任何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漠 視被害人生命身體所遭受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賠付完畢等情,業經被害人許朝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述明確(本院交訴卷第36頁),並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可參(偵卷第105頁);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 賠付完畢,詳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76號   被   告 廖志祥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祥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鎮○○里○號大新67分2K3364GC84 號電線桿北側村內無名道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同 日8時40分許,行經該村內無名道路與前開電線桿西側即大 新里大新138號建物前村內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明知汽車駕 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廖志祥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許朝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前開電線桿西側村內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一時間,行經大新138號前方路段,兩車因此發生碰 撞,致許朝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擦傷、右手肘擦傷、 右肩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詎廖志祥明知所駕駛之車輛 肇事,竟未報警處理或聯絡救護車前來,亦未連下姓名、聯 絡方式,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開車輛逃離現場 。末因許朝憲之親人報警處理,員警調閱附近民宅監視器, 始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志祥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坦承曾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許朝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事後並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前來之事實。 2 被害人許朝憲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車損及現場蒐證照片、GOOGLE地圖、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與被害人之車輛於前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因本次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害人所受傷害與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於事發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未報警處理或聯絡救護車前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因畏罪而未坦承犯行,但於事 發當時,曾下車扶起被害人機車,並提供衛生紙予被害人擦 拭,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等情,有被害人偵 訊筆錄、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非無悔 改之心等情,建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2024-12-06

ULDM-113-交簡-130-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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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朝安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9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湳子友 人住處飲用藥酒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0時58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000號燈桿 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受傷。嗣經送醫救治,並於同日22時 53分許經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47.1mg/ dL(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4471%)。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朝安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5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7、29頁)  ㈢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檢驗報告單(偵卷第31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7頁)  ㈤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偵卷第39至49頁)  ㈥雲林縣二崙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23頁)  ㈦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30日診斷 書(偵卷第33頁)  ㈧GOOGLE MAP街景、地圖之截圖(偵卷第35頁)  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卷第21頁)  ㈩被告警詢、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偵卷第15 至19頁,本院卷第28至29、34至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起訴書僅記載「楊朝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主張 被告構成累犯。惟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未說明構成累犯前科 之案號,檢察官舉證不足,本院不認定構成累犯。至於被告 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對利用道路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產生高度危險性,輕忽他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前有3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有酒駕前科,卻未能記取前案教訓,避 免酒駕,行為殊屬不當。並考量:⒈被告本案測得之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4471,酒醉程度甚高;⒉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⒊酒後駕車時點為晚上,自摔造成 自己受傷;⒋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母親中風需 長照,生活困難,現打零工,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05

ULDM-113-交易-562-202412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與「葉鵬」,就本案所為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虎交 簡字第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1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主張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 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 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 執行完畢之事實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 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向告訴人許進荏借錢 未果,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 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前有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762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廖志成因向許進荏借錢未果,因而心生不滿,遂夥同綽號「 葉鵬」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3年6月29日5時許,在嘉義市○ 區○○路○段000號「御花園汽車旅館」213號房,動手毆打許 進荏,致許進荏受有鼻骨骨折、眼皮、鼻部、右胸壁及右手 鈍傷、右手肘擦傷、右髖部及右肩壓痛感之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廖志成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進荏之指訴。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2024-12-03

CYDM-113-嘉簡-1363-20241203-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士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39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571 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士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士豪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早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境內某條道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早上8時9分許,行駛至該道路 與雲20線鄉道、「新嘉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 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前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經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若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本案路口直行,適廖李勤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20線鄉道由北往南方向從 李士豪行向之右側駛入本案路口直行,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上開機車之前車頭遂與上開自用小客 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廖李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 部外傷併雙側額葉腦挫傷出血」、「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 、「下背及骨盆挫傷」、「恥骨骨折」等傷害。嗣李士豪於 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 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廖李勤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士豪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李勤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 。 (四)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可資參照。基此, 本案告訴人騎乘機車駛入本案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確保其處於能夠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行駛 狀態,而依本案事故之車輛碰撞位置(即機車之前車頭與自 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均陳稱其在 本案事故發生前並未察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 本案事故所受傷勢程度等情狀,當已足認告訴人騎乘機車駛 入本案路口時,應有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 失行為無訛,惟告訴人此一過失行為,無礙於本案被告有前 揭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 局交通隊西螺小隊警員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7頁),參以 被告於向到場警員承認其為本案事故之肇事者後,並無拒不 到案或逃逸無蹤等可徵其不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是本案被告 當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要件,而審酌本案 被告所為係過失犯行,較無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 疑慮,本院爰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至本案路口時,疏未遵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而造 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因就總賠償金額之意 見不一致等原因(參本院交易卷附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 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 及本案被告停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未注意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肇事責任,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交易卷第3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ULDM-113-交簡-124-20241129-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宗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宗敬於民國112年7月5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西螺鎮無名鄉鎮道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00○00號前方閃光黃 燈號誌交岔路口時(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必須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必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接近小心 通過,即貿然前行進入本案交岔路口,適有梅雪絨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其子詹○新 (104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沿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亦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暫停讓 在幹線道行駛之甲車先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梅雪絨及詹 ○新人車倒地,致梅雪絨受有下巴3公分撕裂傷、右胸口挫擦 傷、右上臂及右手肘擦傷、頭部挫傷合併兩側血性耳漏、肋 骨骨折併頭部外傷、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之傷勢,到醫院前 心跳停止,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14時50分許死亡;致詹○ 新受有疑似腦震盪、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勢(過失傷 害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二、案經詹○新之父親詹富榮(於112年6月26日與梅雪絨離婚) 及詹○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鄭宗敬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詹○新警詢、偵訊之證述(相卷第19至21、85至89頁,調 偵卷第25至27頁)  ㈡證人詹富榮警詢、偵訊之證述(相卷第23至25、85至89頁, 調偵卷第25至27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27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29、31頁)  ㈤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卷第4 3至60頁)  ㈥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1頁 )  ㈦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相卷第39 頁)  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卷第9 7、99至107、115至122頁)  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調偵卷第16至18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相卷第35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75、77頁)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81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卷第129至130頁 )  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證述(相卷第1 3至17、85至89頁,調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43至52、8 2、83、88、9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5頁)可參,爰依刑法第62 條規定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遇到閃光黃燈 的交岔路口,竟疏未減速接近,貿然通過本案交岔路口肇事 ,導致被害人梅雪絨死亡,犯罪所生損害不輕。然慮及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梅雪絨未暫停再行駛為肇事主因, 被告係肇事次因,被告與被害人梅雪絨之過失程度亦一併考 慮。另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素行良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梅雪絨 之母親和解成立,有和解書(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稽,賠 償被害人家屬損害,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檢察官及 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子女,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梅雪絨之母親和解成立,堪認 已見悔意,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 ,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致詹○新受傷,同 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 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著有 規定。經查,本件詹○新、詹○新之父親詹富榮告訴被告過失 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詹○新、 詹○新之父親詹富榮已與被告和解成立,因而具狀表示撤回 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考(本院 卷第61頁),揆諸上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有罪成立,則與上開認定有罪之過 失致人於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過 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ULDM-113-交訴-32-20241120-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峻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0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峻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2行關 於被告王峻祐前案判決、執行情形及「詎其仍不知悔改,」 等記載、第3行「許」後補充「起至同日23時許止」、第7行 「並委由醫院對王峻祐抽血」補充更正為「將王峻祐送醫救 治,於同日0時55分許,由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 督教醫院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 其進行抽血鑑定,」,及證據部分「偵訊」更正為「偵詢」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參、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 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虎交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其係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應堪認定。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提出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應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惟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陳明「請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事由之證明方法(例如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之 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依前揭說明,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但仍得將上開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 肆、爰審酌被告有上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且其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 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 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竟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上 路之犯行,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 缺尊重,甚而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應 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而未造成他 人嚴重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因本案發生交 通事故受有相當身體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3號   被   告 王峻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峻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 國110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4月19日18時30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中山路友人店內飲 用啤酒後,猶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翌日(20日)0時2 4分許,行至雲林縣二崙鄉中山路102K2258HE82號電桿前, 不慎摔倒,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醫院對王峻祐抽血測 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1.9mg/dL(即百分之0.1519)。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峻祐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DP藥物及毒 物)檢驗報告單)、本署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4-11-18

ULDM-113-虎交簡-172-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伯書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1萬2,468元, 若有1期遲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33萬6,623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丙○○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相對人乙○○分別為聲請人甲○○之長子、次子, 而聲請人甲○○自民國97年11月27日因左側腦內出血致右側肢 體偏癱後即無法自理生活,日常生活須依賴他人照顧,嗣於 107年4月28日復因右側腦內出血再次入院,經鈞院以111年 度監宣字第20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丙○○為其監護人。 二、聲請人甲○○自97年11月27日因左側腦內出血致右側肢體偏癱 後,即無法自理生活,日常起居均需仰賴他人協助,需專人 看護,且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 而與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丙○○共同居住,依一般生活經驗, 其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該扶養義務人支出,尚不得 僅因該扶養義務人無法提出各項支出憑據,即謂其毫未支出 扶養費。是以,聲請人丙○○即使未能提出單據證明其為扶養 聲請人甲○○支出之其他必要費用,然衡諸常情,同住家人聲 請人甲○○在內之一般人日常生活包含飲食、穿著、使用家具 、維護住家整潔、交通、通訊、娛樂、使用水、電、瓦斯及 其他雜項支出等基本需求,此多屬小額支出,難期其能妥善 保管各項日常消費之各項支出憑據。而無法維持生活之受扶 養人與扶養義務人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 費用,多由該扶養義務人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受扶 養人同居一處之扶養義務人,主張已給付受扶養人之扶養費 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受 扶養人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綜上,聲請人丙○○ 與相對人乙○○既均為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人,對於聲請人 甲○○本即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丙○○係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 甲○○同居一處之扶養義務人,已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相對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 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 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且聲請人丙○○就已按月給付 受扶養人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是聲請人丙○○自 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平均分擔上開扶養 費用。 三、聲請人甲○○自98年1月起至110年8月止應由其扶養義務人負 擔之扶養費金額共計658萬4,022元,業經鈞院以111年度家 繼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則本件聲請人甲○○自110年 9月起應由其扶養義務人負擔之扶養費金額,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聲請人 居住地雲林縣110年至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 分別為1萬8,892元、1萬9,092元,112年以後則均以1萬9,09 2元計算,是聲請人甲○○自110年19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1日 止所需之扶養費用總計為51萬4,684元(計算式:《1萬8,892 元x4個月》+《(1萬9,092元×23個月》=51萬4,684元)。又聲請 人甲○○自97年11月27日因左側腦內出血致右側肢體偏癱後, 即無法自理生活,日常起居均需仰賴他人協助,需專人看護 ,聲請人丙○○因此出資聘請外籍看護全天候陪同照顧,相關 申請外勞代辦約聘費、外勞就業費、外勞薪資、外勞全民健 保費、外勞伙食費、加班費等大約每月3萬元,均由聲請人 丙○○負擔,惟因疫情影響或因外勞離職未能聘請外勞期間, 則由聲請人丙○○及其配偶丁○○輪流看護聲請人甲○○,而聲請 人丙○○負責照護聲請人甲○○所折算之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 元(即每月3萬元)計算,聲請人丙○○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 2年11月31日止照護聲請人甲○○部分所應折算之看護費用金 額為81萬元(3萬元×27個月),再扣除聲請人甲○○自110年9 月起至112年11月31日止,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 元,總計領取13萬6,755元(5,065元×27個月)。從而,聲 請人甲○○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每年11月止應由其扶養義務 人負擔之扶養費金額,合計為118萬7,929元(計算式:51萬 4,684元+81萬元-13萬6,755元=118萬7,929元)。 四、本件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既均為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人, 對於聲請人甲○○本即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丙○○係與受扶養 權利人甲○○同居一處之扶養義務人,已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 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此時相對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 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 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應 平均分擔上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79、1114、1117、179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丙○○59萬3,964元(計 算式:118萬7,929元÷2=59萬3,964元,元以下捨去),及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五、聲請人甲○○自97年11月27日因左側腦內出血致右側肢體偏癱 後,即無法自理生活,日常起居均需仰賴他人協助,需專人 看護,顯然已無謀生能力,而由聲請人丙○○獨力負擔扶養, 如前所述,聲請人甲○○自113年1月以後每月所需生活費以1 萬9,092元計算,看護費用則以每日1,000元(即每月3萬元 )計算,再扣除聲請人甲○○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 5元,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4萬4,027元(計算式:1萬9,092 元+3萬元-5,065元=4萬4,027元)。而聲請人甲○○將來每月 所需上開扶養費金額,由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平均分攤,則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甲○○每月扶養費之金額為2萬2,013元( 計算式:4萬4,027元÷2=2萬2,013)。準此,聲請人甲○○請 求相對人自本件聲請後之113年1月10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2萬2,013 元,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關於聲請人丙○○及其配偶收入部分,聲請人丙○○之配偶丁○○ 係在雲林縣西螺鎮「名采美髮店」擔任髮型設計師之工作, 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萬5,000元。聲請人丙○○因聲請人甲○○中 風後生活負擔逐漸增加,也因此積欠銀行卡債無力償還,為 此帳戶內不能有存款,亦不能從事必須薪資轉帳之工作。然 而聲請人丙○○實際上是從事冷氣安裝、水電工等工作,且大 多是向客戶收取現金,只有在客戶有匯款之必要時,以其配 偶之胞弟廖宗柏之郵局帳戶供客戶匯款,而實際使用該帳戶 之人則為聲請人丙○○,可證明聲請人丙○○有收入可扶養聲請 人甲○○,但聲請人丙○○負擔壓力均相當重大。 七、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0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2萬2,013元,相對 人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⒉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丙○○59萬3,96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聲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聲請人甲○○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㈠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 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 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 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 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而所謂 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 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 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 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 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 ,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 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 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此先予 敘明。  ㈡聲請人甲○○為已成年之聲請人丙○○、相對人乙○○之母,為其 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等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 可證,堪認屬實。另聲請人甲○○自97年11月27日因左側腦內 出血致右側肢體偏癱後即無法自理生活,日常生活須依賴他 人照顧,名下僅有與聲請人丙○○、相對人乙○○共同繼承自其 配偶楊火爐之公同共有房屋2筆、土地5筆之財產,現值金額 合計163萬6,165元,均係繼承取得,且不易處分,雖每月領 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仍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 力所得以維持生活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00號監護宣告 事件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甲○○西螺 鎮農會、西螺郵局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相對人亦 未到庭爭執,足認依聲請人甲○○之所得及財產狀況,確有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無訛。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甲○○請求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㈢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 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 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 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 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 、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 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 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解釋上自可作為生活費 用之參考。而聲請人甲○○目前居住雲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雲林縣於112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56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甲 ○○現齡76歲,並自97年11月27日因左側腦內出血致右側肢體 偏癱後即無法自理生活,日常生活須依賴他人照顧,又其生 活上之各項花費難以取據,實難列舉計算,且因聲請人甲○○ 病情變化或穩定,所需生活費用不一,參以雲林縣112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56元,雖如前述,但聲請人甲○○已高 齡76歲,其交通、娛樂、文化、教育等項目花費,應未達上 開平均支出,然其可能尚有支出較高之就醫費用等綜合情狀 ,參以聲請人甲○○目前亦有雇用外勞照顧,聲請人丙○○亦到 庭表示照顧聲請人甲○○每月需花費大約3萬元左右等情,此 有聘僱外勞每月應付金額表、外勞簽領薪資表影本、本院11 3年9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故認聲請人甲○○每月所需之 生活費用為3萬元,經扣除每月領取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 65元後每月尚需2萬4,935元,以此金額計算扶養義務人即聲 請人丙○○、相對人乙○○扶養聲請人甲○○之費用基準應屬適當 。  ㈣聲請人丙○○、相對人乙○○2人均正值壯年,聲請人丙○○從事冷 氣安裝、水電工等工作,收入大多是向客戶收取現金,109 、110、111年度均查無所得資料,名下有與聲請人甲○○、相 對人乙○○共同繼承自其父楊火爐之公同共有房屋2筆、土地5 筆之財產,現值金額合計163萬6,165元,相對人乙○○109年 度查無所得資料,110、111年度則各有所得資料8,000元、5 ,000元,名下有與聲請人甲○○、聲請人丙○○共同繼承自其父 楊火爐之公同共有房屋2筆、土地5筆之財產,現值金額合計 163萬6,165元等情,業據聲請人丙○○陳述在卷,並有上開戶 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顯示其等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 等並無懸殊差異,並均正值壯年,有相當工作能力及財產, 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用度或調整支用項目或其他適 當方式而為處理,故認其等2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甲○○之扶 養費始為公平,依此計算,相對人應分擔聲請人甲○○之扶養 費每月為1萬2,468元(計算式:2萬4,935元1/2=1萬2,4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自11 3年1月10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1萬2,46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本件既屬家事非訟 事件,本院即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甲○○逾此 部分聲請於法無據,亦毋庸為駁回之諭知。再扶養費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並非應1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 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 ,酌定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聲請人甲○○之利益。至於本事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 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乙○○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 履行,併此敘明。 二、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 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㈡聲請人丙○○主張其代墊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1日止聲 請人甲○○之扶養費等語,相對人未到庭爭執,而聲請人甲○○ 於上述期間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情事,已如前述 ,相對人既為聲請人甲○○之子,自應與聲請人丙○○共同負擔 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用,今聲請人丙○○單獨負擔聲請人甲○○ 之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 加之利益,致聲請人丙○○受有損害,故聲請人丙○○請求相對 人償還其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1日止(計27月)所 代墊之扶養費用乙節,即屬有據。  ㈢衡量聲請人丙○○扶養聲請人甲○○難以切實收集日常生活支出 之憑據,承理由欄參、一、㈢所述,本院認聲請人甲○○自110 年9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1日止(計27月)期間,每月所需 之扶養費用為2萬4,935元,是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應返還 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33萬6,623元(計算式:2萬4,935元 27個月1/2=33萬6,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聲請狀繕本於113年2月17 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 113年2月27日下午12時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1-13

ULDV-113-家親聲-43-20241113-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淯騰 程渝展 韓博丞 廖挺宏 李易銘 程鉦翔 許威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4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淯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渝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韓博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挺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易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鉦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威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凌晨1時 32分許」應更正為「凌晨2時36分」、倒數第3行之「頭部撕 裂傷」補充為「頭部(頭皮3公分)撕裂傷」、倒數第2行之 「臉部外傷併腦症盪」應更正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代理人雖認為被告廖淯騰、程渝展、韓博丞、廖挺宏、 李易銘、程鉦翔、許威誠(下稱廖淯騰等7人)等7人主觀有 重傷害犯意。惟本院認為被告廖淯騰等7人若真有重傷害犯 意,應該會持續攻擊告訴人廖朝瑋致重傷程度,而不是短暫 攻擊後結束,且以被告廖淯騰等7人之事先規劃、人數眾多 、準備器具,恐怕告訴人會真的受有重傷害,而非輕傷。是 告訴代理人主張重傷未遂,本院不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淯騰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廖淯騰等7人,就本案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廖淯騰等7人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後,不 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竟共同傷害告訴人廖朝瑋,致告訴 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顯未能尊重他人 身體法益,所為輕率不當,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廖淯騰等7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見偵 卷第67頁)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①被告廖淯騰、 韓博丞、許威誠無傷害或毀損或妨害秩序等暴力犯罪前科; ②被告程渝展、廖挺宏(緩起訴)曾犯與本案性質相近的傷 害或毀損或妨害秩序等暴力犯罪罪名;③被告李易銘、程鉦 翔之少年前案紀錄則不作不利考量。再考慮被告廖淯騰等7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 告廖淯騰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貨車司機、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程渝展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韓博丞警詢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技術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廖 挺宏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被告李易銘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程鉦翔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許威誠警詢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球棍4支、鐵棍1支分別為程渝展、程鉦翔 所有,固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惟均未扣案,且被告程渝展、 程鉦翔於警詢時均稱業已丟棄等語(見警卷第25頁、第39頁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考量該物品甚易取得且價值低微 ,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執 行上亦有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2號   被   告 廖淯騰 (年籍資料詳卷)         程渝展 (年籍資料詳卷)         韓博丞 (年籍資料詳卷)         廖挺宏 (年籍資料詳卷)         李易銘 (年籍資料詳卷)         程鉦翔 (年籍資料詳卷)         許威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淯騰、程渝展、韓博丞、廖挺宏、李易銘、程鉦翔、許威 誠為朋友關係,緣廖淯騰為協調其友人和廖朝瑋間之糾紛, 遂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凌晨1時32分許,在位於雲林縣二崙 鄉永定村永定路407號超商前之停車場與廖朝瑋見面協調, 然因協調過程產生口角糾紛,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廖淯 騰、程渝展、韓博丞、廖挺宏、李易銘、程鉦翔、許威誠竟 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停車場前之車道 處,由李易銘與廖朝瑋發生肢體推擠後,再由廖淯騰、程渝 展、許威誠、李易銘持球棍毆打廖朝瑋之身體,程鉦翔徒手 毆打廖朝瑋之身體並持鐵棍在旁追趕廖朝瑋,韓博丞及廖挺 宏徒手毆打廖朝瑋之身體,以此方式共同傷害廖朝瑋,致廖 朝瑋受有鼻骨骨折、頭部撕裂傷及右膝擦傷、臉部、鼻子、 右下胸、腹部及雙手上臂挫傷、臉部外傷併腦症盪等傷害。 嗣經廖朝瑋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朝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淯騰、程渝展、韓博丞、廖挺宏 、李易銘、程鉦翔、許威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廖朝瑋、證人王中崎、廖倉億於警詢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擷取影像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7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淯騰、程渝展、韓博丞、廖挺宏、李易銘、程鉦翔 、許威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 告廖淯騰、程渝展、韓博丞、廖挺宏、李易銘、程鉦翔、許 威誠就上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本件廖淯騰、程渝展、許威誠、 李易銘、程鉦翔於上開犯罪使用之球棍及鐵棍之工具雖未扣 案,然審酌上開物品價值低微,沒收或追徵其價值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尚無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7人於上開時、地,發生鬥毆情事,亦涉 犯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罪嫌一節,然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修 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 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 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 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 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 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 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 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 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 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 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 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 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依本案卷內事證,被告7人攻擊對象均特定為告訴 人,並未見有何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行為 ,又案發時間為凌晨2時55分許,且發生上開傷害鬥毆之時 間不到2分鐘,當時亦未有其他不相關之用路人經過而遭波 及或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尚不足對公眾安全造成危 害,故難認客觀上確有礙於該處之安寧秩序可言,核與刑法 妨害秩序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遽對被 告7人以該刑責相繩。惟此部分之行為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ULDM-113-虎簡-103-20241111-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豊勝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豊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豊勝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上午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 拖車(下合稱A車),沿雲林縣莿同鄉興桐村和平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莿同鄉興桐村和平路與產業道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有劉承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沿 產業道路由西往東之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酒 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駛車輛,及 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何豊勝所駕駛之A車與劉承緯 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後,劉承緯所駕駛之B車再與李錦榮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發生碰撞 (無證據證明李錦榮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劉 承綽受有肋骨骨折、體腔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 日上午10時55分許,因呼吸性休克不治死亡。嗣何豊勝在偵 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承緯之父劉清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何豊勝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3、66至67、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清潭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卷第23至26、107至109頁)、證人 即C車駕駛人李錦榮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卷第19至22、1 11至115頁)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相卷第1 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領據聯(相卷第27、31頁)、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相卷第39至43、53、59至61頁) 、A車之車速紀錄、事故地點位置圖(相卷第67至69頁)、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相卷第71至 8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相卷第89至9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101頁)、雲 林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 05、119、127至13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12月1 1日雲警六偵字第1121006148號函文暨職務報告、急診病歷 、車輛照片、相驗照片(相卷第137至165頁)、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相卷第19至7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 定書(被害人送驗血液檢出酒精濃度84mg/dL即0.084%,見 偵卷第20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3月29 日嘉監鑑字第1130000341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偵卷第 221至22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13年6月12日路覆字第1130 048783號函暨所附之覆議意見書(調偵卷第25至30頁)等證 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相卷第39頁),且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 揭基本之道路交通法令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是其駕駛車輛參 與道路交通,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相卷第71至88、91頁)存 卷可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駕駛A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駛入上 開交岔路口,適被害人劉承緯駕駛B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飲用酒類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值,不得駕駛車輛 ,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均閃避不及,因而發 生碰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 過失甚明。再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前經囑託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隨時停車之準備,有肇事原因」, 有前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22至225頁 )附卷可稽,嗣就該鑑定結果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覆議結果仍認為:「被告駕駛營業 貨運曳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 有前揭附覆議意見書(調偵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按,上開 鑑定及覆議意見亦同本院前揭對於被告本案肇事責任之認定 ,審酌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 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益見被告 本案違規駕駛A車之舉,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應擔負過失之責。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首揭 傷害進而傷重不治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 責任,甚為明確。至被害人未注意飲用酒類酒精濃度逾法定 標準值,不得駕駛車輛,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對本案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 ,然此僅屬量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 過失責任,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 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相卷第101頁)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 院審酌其並未逃避偵審程序,尚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 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本身亦因被害人之過失駕駛行為 受有肋骨骨折、鎖骨骨折及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而被害人 係酒駕肇事,致被告所受傷害無法獲得保險理賠,又被害人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依 雙方之過失責任比例加以計算、抵銷,並扣除被害人家屬已 請領之強制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被害人家屬對被 告實已無可請求之債權,請考量上情,就被告本案犯行,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7至45、77至78 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駕駛A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使被 害人受有首揭傷害進而傷重不治死亡,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業據本院審認如前,雖被告本案犯行屬肇事次因 ,且因本案事故本身亦受有相當之傷害,有前揭覆議意見書 (調偵卷第27至28頁)及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 49頁)在卷可參,惟依當時情形,此過失並非其所不能注意 ,客觀上並無何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認為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狀而應堪憫恕之處;復考量過失致死罪之法定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法院本可 綜合全案情節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在法定刑範圍內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予以量處較低度之刑,是本案並 無刑法第59條所指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辯護意旨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卻疏未遵循前述交通法 規及行車注意義務,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使被害人喪失寶 貴生命,對頓失至親之被害人家屬而言誠屬無可彌補之傷痛 ,足見被告過失行為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然因被告與被害人 家屬就賠償金額仍存有相當之差距,除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 外,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徵得被害人家屬諒 解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 、過失致死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9至57、74至76頁),復考量被 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酌以其自身亦因本 案事故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併第1至第8根肋骨骨折、左側鎖 骨骨折及左側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有前揭被告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並參酌被害人家屬、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4、75至 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依被告及被害人雙方之過失責 任比例加以計算、抵銷,並扣除被害人家屬已請領之強制險 200萬元後,被害人家屬對被告已無可請求之債權,且被告 之保險公司尚願意支付40萬元理賠金,實質上已相當於和解 ,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7至45、77至79頁 )。惟被告及被害人家屬就雙方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金額 、過失責任比例等均有爭執,尚待雙方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 認定,自無從以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之受損金額,逕認雙方 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經抵銷,或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已獲得完 全填補;本院考量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尚未能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或寬宥 ,審酌被告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生命無從 回復,家屬傷痛之情難以平復,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害人家屬 所表達之意見(本院卷第64、78頁),為使被告能夠深刻反 省,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認本案 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05

ULDM-113-交訴-113-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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