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伯書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1萬2,468元,
若有1期遲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33萬6,623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丙○○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相對人乙○○分別為聲請人甲○○之長子、次子,
而聲請人甲○○自民國97年11月27日因左側腦內出血致右側肢
體偏癱後即無法自理生活,日常生活須依賴他人照顧,嗣於
107年4月28日復因右側腦內出血再次入院,經鈞院以111年
度監宣字第20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丙○○為其監護人。
二、聲請人甲○○自97年11月27日因左側腦內出血致右側肢體偏癱
後,即無法自理生活,日常起居均需仰賴他人協助,需專人
看護,且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
而與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丙○○共同居住,依一般生活經驗,
其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該扶養義務人支出,尚不得
僅因該扶養義務人無法提出各項支出憑據,即謂其毫未支出
扶養費。是以,聲請人丙○○即使未能提出單據證明其為扶養
聲請人甲○○支出之其他必要費用,然衡諸常情,同住家人聲
請人甲○○在內之一般人日常生活包含飲食、穿著、使用家具
、維護住家整潔、交通、通訊、娛樂、使用水、電、瓦斯及
其他雜項支出等基本需求,此多屬小額支出,難期其能妥善
保管各項日常消費之各項支出憑據。而無法維持生活之受扶
養人與扶養義務人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
費用,多由該扶養義務人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受扶
養人同居一處之扶養義務人,主張已給付受扶養人之扶養費
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受
扶養人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綜上,聲請人丙○○
與相對人乙○○既均為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人,對於聲請人
甲○○本即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丙○○係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
甲○○同居一處之扶養義務人,已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相對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
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
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且聲請人丙○○就已按月給付
受扶養人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是聲請人丙○○自
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平均分擔上開扶養
費用。
三、聲請人甲○○自98年1月起至110年8月止應由其扶養義務人負
擔之扶養費金額共計658萬4,022元,業經鈞院以111年度家
繼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則本件聲請人甲○○自110年
9月起應由其扶養義務人負擔之扶養費金額,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聲請人
居住地雲林縣110年至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
分別為1萬8,892元、1萬9,092元,112年以後則均以1萬9,09
2元計算,是聲請人甲○○自110年19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1日
止所需之扶養費用總計為51萬4,684元(計算式:《1萬8,892
元x4個月》+《(1萬9,092元×23個月》=51萬4,684元)。又聲請
人甲○○自97年11月27日因左側腦內出血致右側肢體偏癱後,
即無法自理生活,日常起居均需仰賴他人協助,需專人看護
,聲請人丙○○因此出資聘請外籍看護全天候陪同照顧,相關
申請外勞代辦約聘費、外勞就業費、外勞薪資、外勞全民健
保費、外勞伙食費、加班費等大約每月3萬元,均由聲請人
丙○○負擔,惟因疫情影響或因外勞離職未能聘請外勞期間,
則由聲請人丙○○及其配偶丁○○輪流看護聲請人甲○○,而聲請
人丙○○負責照護聲請人甲○○所折算之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
元(即每月3萬元)計算,聲請人丙○○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
2年11月31日止照護聲請人甲○○部分所應折算之看護費用金
額為81萬元(3萬元×27個月),再扣除聲請人甲○○自110年9
月起至112年11月31日止,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
元,總計領取13萬6,755元(5,065元×27個月)。從而,聲
請人甲○○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每年11月止應由其扶養義務
人負擔之扶養費金額,合計為118萬7,929元(計算式:51萬
4,684元+81萬元-13萬6,755元=118萬7,929元)。
四、本件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既均為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人,
對於聲請人甲○○本即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丙○○係與受扶養
權利人甲○○同居一處之扶養義務人,已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
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此時相對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
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
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應
平均分擔上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79、1114、1117、179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丙○○59萬3,964元(計
算式:118萬7,929元÷2=59萬3,964元,元以下捨去),及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五、聲請人甲○○自97年11月27日因左側腦內出血致右側肢體偏癱
後,即無法自理生活,日常起居均需仰賴他人協助,需專人
看護,顯然已無謀生能力,而由聲請人丙○○獨力負擔扶養,
如前所述,聲請人甲○○自113年1月以後每月所需生活費以1
萬9,092元計算,看護費用則以每日1,000元(即每月3萬元
)計算,再扣除聲請人甲○○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
5元,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4萬4,027元(計算式:1萬9,092
元+3萬元-5,065元=4萬4,027元)。而聲請人甲○○將來每月
所需上開扶養費金額,由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平均分攤,則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甲○○每月扶養費之金額為2萬2,013元(
計算式:4萬4,027元÷2=2萬2,013)。準此,聲請人甲○○請
求相對人自本件聲請後之113年1月10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2萬2,013
元,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關於聲請人丙○○及其配偶收入部分,聲請人丙○○之配偶丁○○
係在雲林縣西螺鎮「名采美髮店」擔任髮型設計師之工作,
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萬5,000元。聲請人丙○○因聲請人甲○○中
風後生活負擔逐漸增加,也因此積欠銀行卡債無力償還,為
此帳戶內不能有存款,亦不能從事必須薪資轉帳之工作。然
而聲請人丙○○實際上是從事冷氣安裝、水電工等工作,且大
多是向客戶收取現金,只有在客戶有匯款之必要時,以其配
偶之胞弟廖宗柏之郵局帳戶供客戶匯款,而實際使用該帳戶
之人則為聲請人丙○○,可證明聲請人丙○○有收入可扶養聲請
人甲○○,但聲請人丙○○負擔壓力均相當重大。
七、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0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2萬2,013元,相對
人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⒉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丙○○59萬3,96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聲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聲請人甲○○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㈠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
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
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
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
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而所謂
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
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
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
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
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
,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
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
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此先予
敘明。
㈡聲請人甲○○為已成年之聲請人丙○○、相對人乙○○之母,為其
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等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
可證,堪認屬實。另聲請人甲○○自97年11月27日因左側腦內
出血致右側肢體偏癱後即無法自理生活,日常生活須依賴他
人照顧,名下僅有與聲請人丙○○、相對人乙○○共同繼承自其
配偶楊火爐之公同共有房屋2筆、土地5筆之財產,現值金額
合計163萬6,165元,均係繼承取得,且不易處分,雖每月領
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仍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
力所得以維持生活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00號監護宣告
事件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甲○○西螺
鎮農會、西螺郵局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相對人亦
未到庭爭執,足認依聲請人甲○○之所得及財產狀況,確有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無訛。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甲○○請求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㈢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
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
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
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
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
、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
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
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解釋上自可作為生活費
用之參考。而聲請人甲○○目前居住雲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雲林縣於112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56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甲
○○現齡76歲,並自97年11月27日因左側腦內出血致右側肢體
偏癱後即無法自理生活,日常生活須依賴他人照顧,又其生
活上之各項花費難以取據,實難列舉計算,且因聲請人甲○○
病情變化或穩定,所需生活費用不一,參以雲林縣112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56元,雖如前述,但聲請人甲○○已高
齡76歲,其交通、娛樂、文化、教育等項目花費,應未達上
開平均支出,然其可能尚有支出較高之就醫費用等綜合情狀
,參以聲請人甲○○目前亦有雇用外勞照顧,聲請人丙○○亦到
庭表示照顧聲請人甲○○每月需花費大約3萬元左右等情,此
有聘僱外勞每月應付金額表、外勞簽領薪資表影本、本院11
3年9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故認聲請人甲○○每月所需之
生活費用為3萬元,經扣除每月領取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
65元後每月尚需2萬4,935元,以此金額計算扶養義務人即聲
請人丙○○、相對人乙○○扶養聲請人甲○○之費用基準應屬適當
。
㈣聲請人丙○○、相對人乙○○2人均正值壯年,聲請人丙○○從事冷
氣安裝、水電工等工作,收入大多是向客戶收取現金,109
、110、111年度均查無所得資料,名下有與聲請人甲○○、相
對人乙○○共同繼承自其父楊火爐之公同共有房屋2筆、土地5
筆之財產,現值金額合計163萬6,165元,相對人乙○○109年
度查無所得資料,110、111年度則各有所得資料8,000元、5
,000元,名下有與聲請人甲○○、聲請人丙○○共同繼承自其父
楊火爐之公同共有房屋2筆、土地5筆之財產,現值金額合計
163萬6,165元等情,業據聲請人丙○○陳述在卷,並有上開戶
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顯示其等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
等並無懸殊差異,並均正值壯年,有相當工作能力及財產,
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用度或調整支用項目或其他適
當方式而為處理,故認其等2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甲○○之扶
養費始為公平,依此計算,相對人應分擔聲請人甲○○之扶養
費每月為1萬2,468元(計算式:2萬4,935元1/2=1萬2,4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自11
3年1月10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1萬2,46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本件既屬家事非訟
事件,本院即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甲○○逾此
部分聲請於法無據,亦毋庸為駁回之諭知。再扶養費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並非應1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
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
,酌定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聲請人甲○○之利益。至於本事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
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乙○○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
履行,併此敘明。
二、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
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㈡聲請人丙○○主張其代墊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1日止聲
請人甲○○之扶養費等語,相對人未到庭爭執,而聲請人甲○○
於上述期間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情事,已如前述
,相對人既為聲請人甲○○之子,自應與聲請人丙○○共同負擔
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用,今聲請人丙○○單獨負擔聲請人甲○○
之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
加之利益,致聲請人丙○○受有損害,故聲請人丙○○請求相對
人償還其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1日止(計27月)所
代墊之扶養費用乙節,即屬有據。
㈢衡量聲請人丙○○扶養聲請人甲○○難以切實收集日常生活支出
之憑據,承理由欄參、一、㈢所述,本院認聲請人甲○○自110
年9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1日止(計27月)期間,每月所需
之扶養費用為2萬4,935元,是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應返還
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33萬6,623元(計算式:2萬4,935元
27個月1/2=33萬6,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聲請狀繕本於113年2月17
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
113年2月27日下午12時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ULDV-113-家親聲-43-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