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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贈與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張○誠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上 訴 人 張○源 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母○○○○所有,雖經彰化縣○○地政 事務所(下稱○○地政)以102年彰和資字第000000號收件、 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0 月2日)將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惟○○○○於100年1月間即經診斷患有○○ ○,於102年2月16日復因跌倒撞擊頭部,送醫治療,經診斷 呈無意識狀態,已無行為能力。兩造之父張○○未經○○○○之授 權或同意,於102年10月2日無權代理○○○○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1/2贈與及移轉予上訴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下稱 系爭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系爭土地仍為○○○○所有。○○○○ 於108年11月19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張○珍、張○芬、張○娟 (下稱張○珍等3人)為○○○○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張 ○珍等3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妨 害○○○○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爰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就 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無效,並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 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判決(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另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聲明更正為:確認○ ○○○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於102年10月2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無效【本院卷第268頁】)。 二、上訴人辯以:  ㈠倘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土地仍屬○○○○之遺產,被上訴人 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 ,對於○○○○之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被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㈡系爭土地於102年10月16日即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兩造之父張 ○○、母○○○○亦先後於105年6月1日、108年11月19日死亡,被 上訴人遲至111年8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致上訴人就○○○○ 於102年10月間具有行為能力,以及張○○受○○○○委任代為系 爭法律行為之事實,舉證甚為困難,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但書規定,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方符公平。  ㈢○○○○於100年1月間並無意識不清或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仍 具有行為能力,且○○○○於102年2月住院後,雖無法以言語或 動作表達,然仍有部分意識,能理解他人談話。另○○○○早與 張○○達成分析家產之共識,於100年至103年間陸續處分多筆 不動產,除將○○○○所有系爭土地及張○○所有彰化縣○○鄉○○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興段土地)贈與上訴人外,另將張○ ○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建興段土地)出 賣,所得價金則分配予被上訴人及張○珍等3人,及將○○○○所 有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號土地)出賣, 被上訴人均知悉其情。○○○○與張○○達成分析家產之共識後, 即概括授權張○○代為處理前揭不動產事宜,復於102年2月住 院前,簽署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授權張○○就系爭土地代為 系爭法律行為,張○○自屬有權代理。  ㈣縱使張○○代理○○○○就系爭土地為系爭法律行為,係屬無權代 理,然○○○○之全體繼承人早已知悉其情,迄被上訴人於111 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多年均未對上訴人提出質疑或為 反對之表示,足認其等已承認張○○無權代理之系爭法律行為 。  ㈤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家繼訴字卷第77頁、本院卷第272頁 ):  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母○○○○所有,於102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2。  ㈡上開贈與係兩造之父張○○於000年00月0日持○○○○印鑑證明、 身分證影本,委任代書楊○美所辦理。  ㈢○○○○於102年2月16日因腦出血併呼吸衰竭,入住彰化基督教 醫院急診加護病房呼吸照顧中心,於102年3月21日因呼吸衰 竭持續使用呼吸器而轉入道周醫院呼吸照顧病房,後因敗血 性休克於108年11月19日死亡。  ㈣○○○○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張○珍等3人,共計6 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 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之訴衹須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 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具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 明文。該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復為同法第828條第2項所 明定。故各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對第三人所為回復公同共有物、除去妨害公同共 有物所有權之請求,均得單獨起訴,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 體共同起訴或得全體同意,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係以○○○○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 均屬無效,○○○○死亡後,兩造及張○珍等3人為○○○○之繼承人 ,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張○珍等3人公同共有,上訴人登記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人,妨害○○○○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為由,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 律行為無效,並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  ⒉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法律行為有 效與否顯有爭執,該法律關係即不明確,而對被上訴人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 系爭法律行為無效之判決將之除去,依照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對於爭執其主張之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與 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無效,即具當事人適 格,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核屬 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所為除去妨 害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請求,依照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單獨 起訴,其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  ⒋因此,上訴人辯稱: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單 獨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云云,並不可採。  ㈡○○○○自102年2月16日起至108年11月19日死亡為止均無意識:   被上訴人主張:○○○○於102年2月16日因跌倒撞擊頭部,經診 斷呈無意識狀態,已無行為能力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於102年2月16日因腦出血併呼吸衰竭,入住彰化基督教 醫院急診加護病房、呼吸照護中心,插管使用呼吸器,因無 法訓練脫離,於102年3月21日轉入道周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繼 續治療,入院時即意識不清,住院期間持續呈現深度昏迷狀 態,後因敗血性休克,於108年11月19日辦理病危自動出院 ,於同日病故自宅,有道周醫院112年6月16日函及隨函檢送 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59至161頁)為證;另彰 化基督教醫院於106年10月19日開立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 礙診斷書(原審訴字卷第55至59頁),就○○○○之「意識狀態 」、「認知狀態」,亦分別勾選「無意識狀態」、「記憶思 考能力喪失」。足見○○○○自102年2月16日因腦出血併呼吸衰 竭而住院起至108年11月19日死亡止,均呈現深度昏迷狀態 ,○○○○於該期間已無意識,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辯稱:○○○○於102年2月住院後,固無法以言語或動 作表達,然家人到醫院陪伴、講特定事情,會以眨眼、流淚 等方式與人互動,仍有部分意識,能理解他人談話云云。惟 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僅與前揭診斷證明書、農民健康保險身 心障礙診斷書所載○○○○之意識狀態不符,且未據上訴人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㈢張○○未經○○○○授與代理權,其代理○○○○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為系爭法律行為,屬無權代理:   上訴人主張:○○○○早與張○○達成分析家產之共識,概括授權 張○○代為處理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及○○○00○號土地出 賣事宜,且於102年2月住院前,簽署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予 張○○,張○○屬有權代理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為○○○○所有,張○○於000年00月0日持○○○○印鑑證 明、身分證影本,委任代書楊○美向○○地政辦理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地政於102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2等情, 經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80至183頁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原審訴字卷第61至 6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24至1 30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與上訴人間就系 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係由張○○以代理人身分代理○○○○ 為之。  ⒉張○○交付予○○○用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 ,係張○○於000年0月00日持委任人欄有「○○○○」簽名及印文 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向彰化○○○○○○○○(下稱○○戶政)申 請取得,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印鑑證明(原審卷第128 頁)、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原審家 繼訴字卷第129、130頁,本院卷第153頁)為證。經本院將 前揭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原本,併同兩造不爭執為○○○○親自 簽名之○○○○在○○鎮農會、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戶之印鑑卡 原本(本院卷第151至159、181至186、204頁),囑託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前揭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原本委任人 欄之「○○○○」簽名真偽進行鑑定,然因無足夠與申請印鑑證 明委任書相近時期之○○○○字跡原本可供比對,致無法認定, 有該局113年9月2日函(本院卷第241頁)可參。惟比對前揭 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鎮農會及合作金庫銀行○○分行等帳 戶印鑑卡之「○○○○」簽名,委任書上委任人欄之「○○○○」簽 名較為工整,且其「黃」字上方部分之書寫方式為「廿一」 分開,而2張印鑑卡之「○○○○」簽名均較不工整,且其「黃 」字上方部分之書寫方式均為相連,即如「共」字之上方部 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無法認定前揭申請印鑑證明委任 書上委任人欄之「○○○○」簽名,與前揭帳戶印鑑卡之「○○○○ 」簽名,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02 頁)可參。佐以前揭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載明委任日期為10 2年5月20日,當時○○○○已無意識,自無簽署該委任書委任張 ○○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之可能,而上訴人固主張:該委任書委 任人欄之「○○○○」簽名,係○○○○於102年2月16日因腦出血併 呼吸衰竭而住院前即已簽署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尚難認為前揭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委任人欄之「○○ ○○」係由○○○○所簽署,而授與張○○為系爭法律行為之代理權 。  ⒊參以證人○○○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係伊舅舅張○○委 託伊辦理,說他們夫妻說好要將土地過戶給2個兒子;系爭 土地以前是三七五租約,89年間也是張○○出面處理跟佃農解 除租約關係,說他們夫妻說好由他出面處理;張○○約在102 年10月2日委託伊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登記,說他們夫妻說好 了,所以伊沒有向○○○○查證她有無授權張○○處理,伊受理時 也不知道○○○○在住院等語(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80、181頁) 。可見○○○係受張○○委任而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並未向○○○○查證有無授與張○○為系爭法律行為之代理權, 縱使張○○曾於89年間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事宜, 或曾向○○○表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已與○○○○達成 共識,亦為多年前之事務,或屬張○○單方面之陳述,均無從 據此推論○○○○有授與張○○為系爭法律行為代理權之事實。  ⒋至於○○○○所有另筆○○○00○號土地,係委由代書○○○向○○地政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2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 引(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21至123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 件(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49至157頁)為證。而證人○○○於原 審證稱:○○○○名下○○○00○號土地出賣給謝○是伊辦的,是張○ ○委託伊辦理的,好像是買方透過仲介找伊的;伊本來跟張○ ○並不認識,只知道他是公務人員,在○○戶政工作,伊在公 家機關有看過他;買賣土地時,張○○說他有代理權,說跟他 太太講好,而且以前在戶政事務所有認識張○○,所以對他有 信任,伊就沒有去查證,他就是說他代替他太太出面處理, 至於有無講有代理,伊不能確定;○○○○的印鑑證明、印鑑章 也都是張○○拿給伊的等語(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84至186頁) 。堪認○○○亦係受張○○委任而辦理○○○0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未向○○○○查證有無授與張○○出賣及移轉○○○00○號土 地所有權之代理權,縱使張○○曾向○○○表示就出賣及移轉該 筆土地所有權已與○○○○達成共識,亦為張○○單方面之陳述, 無法證明○○○○有授與張○○出賣及移轉該筆土地所有權之代理 權,更無從據此推論○○○○曾與張○○達成分析家產之共識,並 概括授權張○○代為處理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及○○○00○ 號土地出賣事宜。  ⒌綜上,○○○○既未授與張○○就系爭土地為系爭法律行為之代理 權,則張○○代理○○○○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 ,即屬無權代理。  ㈣○○○○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張○珍等3人已承認張○○無權代理○ ○○○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對其等已發生效力:   上訴人主張:縱使張○○代理○○○○就系爭土地為系爭法律行為 ,係屬無權代理,然○○○○之全體繼承人早已知悉其情,迄被 上訴人於111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多年均未對上訴人 提出質疑或為反對之表示,足認其等已承認張○○無權代理之 系爭法律行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於○○○○ 出殯後,才知悉系爭土地已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且因長輩去 世後,3年內訴訟對家族不好,才在3年後提起本件訴訟;張 ○珍等3人並非沒有異議,只是要看上訴人的報應云云(本院 卷第302、325、326頁)。經查: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 反面解釋,其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 且承認,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除明示承認外,其依本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效果意思者,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108年11月1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兩造及張○珍等3人 ,有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原審訴字卷第17至23頁)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張○○無權代理○○○○就系爭土地所為 系爭法律行為,於○○○○死亡後,倘經兩造及張○珍等3人承認 ,即對兩造及張○珍等3人發生效力。  ⒊張○○於103年間,曾將其與○○○○名下之家產分析事宜,告知被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手寫方式抄錄,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 之手寫文書(本院卷第63、64、87頁)可參。依該文書記載 及兩造陳述(本院卷第63、64、128至130頁),張○○除分配 各210萬元予上訴人外,又分配「土地1.6分」、「土地目仔 貴2.6分×2/3=1.73分」各1/2,價值各為「0.8分=240萬」、 「1.73分=260萬」之土地予上訴人,合計上訴人分得財產價 值各為710萬元;張○○另將其名下土地出賣,所得價金900萬 元,扣除分給佃農50萬元、張○珍等3人100萬元後,其餘750 萬元均分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雖辯稱:張○○只有說上 訴人可以拿到1.6分及2.6分的土地,但沒有告知伊係何筆土 地云云(本院卷第64、128頁)。惟張○○及○○○○當時名下土 地,除系爭土地及重興段土地外,另有3筆分別為祖宅、墓 地、○○住宅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129頁) ,而前揭手寫文書,除前揭文字外,在該文書下方另載有「 祖宅」、「墓園」、「○○住宅」等文字,堪認上訴人分配取 得之「土地1.6分」、「土地目仔貴2.6分×2/3=1.73分」, 即為祖宅、墓地、○○住宅等3筆土地以外之系爭土地及重興 段土地;此由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家繼訴卷第112頁,本院 卷第71頁)記載,系爭土地、重興段土地之面積各為1,608 平方公尺、2,629平方公尺,換算後各為1.66分(1,608平方 公尺÷969.917≒1.66分)、2.71分(2,629平方公尺÷969.917 ≒2.71分),與前揭手寫文書所載上訴人分配取得之2筆土地 面積相當即明。被上訴人辯稱:其於○○○○出殯後,才知悉系 爭土地已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已難採信。  ⒋再者,被上訴人陳稱:兩造及張○珍等3人於○○○○出殯當日, 曾一同討論系爭土地辦理繼承事宜,上訴人當場表示系爭土 地已登記在其等名下,除非請○○○○起來講,不然系爭土地即 為其等所有等語(本院卷第270、271、302、325、326頁) ,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及張○珍等3人當日就系爭土地贈與 及移轉之效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302、325、326頁),被 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情,尚難認為兩造及張○珍等3人當日 就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之效力有所爭執。惟依被上訴人所述 ,仍足認被上訴人及張○珍等3人至遲於108年11、12月間○○○ ○出殯當日,均已知悉張○○無權代理○○○○就系爭土地與上訴 人為系爭法律行為。  ⒌張○珍等3人於知悉後,均表明就系爭法律行為,無意提起訴 訟,既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302頁),且迄被上訴 人於111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蓋於起訴狀上之收狀 章,原審訴字卷第11頁)前,歷經逾2年7月,被上訴人及張 ○珍等3人均未曾再就系爭法律行為對上訴人有所質疑或與上 訴人進行討論,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271、302頁 ),並參酌前揭手寫文書之家產分析內容,兩造各自分配取 得之家產價值尚屬相當等情,依照前揭說明,足認被上訴人 及張○珍等3人之舉動,已足以間接推知其等有承認張○○所為 家產分析即包含無權代理○○○○為系爭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 ○○○○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對於○○○○之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張○珍等3人,已發生效力。  ⒍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因長輩去世後,3年內訴訟對家族不 好,才在3年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有此一習俗存在,且○○○○係於108年11月19日死亡,而被 上訴人則於111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相距為2年8月,亦 與被上訴人所稱長輩去世3年內不能訴訟之習俗不符,被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 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張○○無權代理○○○○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 既經○○○○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張○珍等3人承認,即發生效 力,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具有法律上原因,則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 行為無效,並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系爭法律行為無效,並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V-113-家上-12-20250318-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號 原 告 呂秉森 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連通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典 被 告 楊榮茂即北勢企業社 巫啓榮 追 加被 告 楊宗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 第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巫啓榮及追加被告楊宗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1,725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巫啓榮及追加被告楊宗閔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追加被告楊宗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 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連通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通公司 )為大型營業貨車之靠行公司;被告楊榮茂獨資經營北勢企 業社,且為追加被告楊宗閔之父,連通公司及楊榮茂、楊宗 閔均僱用被告巫啓榮為司機。因巫啓榮受連通公司、楊榮茂 、楊宗閔指示收集貨物,楊宗閔亦明知巫啓榮未領有自用大 貨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3月5日某時,將北勢企業 社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 交予巫啓榮載貨。嗣於同日晚間6時46分許,巫啓榮於111年 3月5日晚間6時46分許,違規無照駕駛系爭大貨車,沿彰化 縣二林鎮二溪路7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二 溪路7段與7段323巷交岔路口前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 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與 沿外側車道西向東方向行駛、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近端尺骨骨折、左膝脛骨撕裂性骨折並 韌帶受損、左足壓砸傷併第三掌骨骨折及肌肉損傷、左第二 趾近端趾骨骨折併甲床受損、左膝及左踝撕裂傷、臉部撕裂 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95,182元、看護費用183,000元、交通費3 0,150元、系爭機車損害39,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52,233元 及精神損害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8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1項、第195條1項 前段等規定,請求鈞院任擇一判命被告給付如下:㈠巫啓榮 及楊榮茂應連帶給付原告1,399,465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巫啓榮及楊宗閔應連 帶給付原告1,399,465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巫啓榮及連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 ,399,465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給付,如被告任一人為全部之給付或 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三、被告部分  ㈠連通公司:巫啓榮非連通公司員工,系爭大貨車非連通公司 之車輛,伊無僱用責任。原告只有腳受傷,出院後2個月不 需專人照顧,看病所需交通費每趟應以200元計算,原告未 證明薪資為47,000元,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  ㈡楊榮茂:伊未僱用巫啓榮,是楊宗閔叫巫啓榮幫忙搬貨,伊 不知巫啓榮開車出去。原告只有腳受傷,出院後2個月不用 專人照顧,不同意給付交通費及出院後的不能工作損失,原 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原告於系爭事故占較大過失等語。  ㈢楊宗閔:伊向農家收貨,向楊榮茂借系爭大貨車,叫巫啓榮 和阿吉仔駕車去收貨,載到溪湖果菜市場後,再用伊靠行在 連通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大型營業貨車(下稱系爭 爭營業貨車)載去台北農產運銷公司;薪水是伊交給母親再 交給巫啓榮。原告之薪水應提出證明,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 高等語。  ㈣巫啓榮:伊受僱於楊宗閔,當天是楊宗閔說人手不夠叫伊去 載貨。原告請求之看護日費及慰撫金均過高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巫啓榮於上開時、地,未領有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 及過失駕駛系爭大貨車造成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為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且巫啓榮因過失傷害 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 役50日,巫啓榮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 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巫啓榮負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楊宗閔應與巫啓榮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楊宗閔僱用巫啓榮,及指示巫啓榮駕駛系爭大貨車 收貨等情,業經巫啓榮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7頁),且 楊宗閔亦自承指示巫啓榮跟阿吉仔一起去農家收貨,並載貨 去溪湖的果菜市場等情(見本院卷第234頁),足見巫啓榮 係受楊宗閔指示駕駛系爭大貨車前往收貨,巫啟榮受其指示 而駕駛系爭大貨車,2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楊宗閔自應與巫啓榮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原告雖另主張連通公司及楊榮茂均為巫啓榮之僱用人,應與 巫啓榮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為其等所否認。經查:   ⑴巫啓榮雖於刑事案件供稱系爭大貨車為連通公司所有而受 僱於該公司等語,然於本院陳稱:當時駕駛系爭大貨車去 向農家收貨,再轉裝卸到另一台大貨車,該大貨車上有寫 連通公司,所以刑事庭審理時才誤稱其僱主是連通公司等 情(見本院卷第189頁),且系爭大貨車登記為北勢企業 社所有,並非登記於連通公司名下,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 表可佐(見偵查卷第27頁),故自難以巫啓榮於刑事案件 之陳述,逕認其受僱於連通公司。又本件係楊宗閔準備以 靠行在連通公司名下之系爭營業貨車運送農產品至臺北農 產運銷公司,先行指示巫啓榮駕駛系爭大貨車至農戶家收 取農產品而發生系爭事故,系爭大貨車既非登記於連通公 司名下,連通公司亦未指示巫啓榮駕駛系爭大貨車,對巫 啓榮行車情況並無指揮監督權限,自難認定連通公司與巫 啓榮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⑵巫啓榮於本院陳稱伊沒有去過北勢企業社,楊榮茂沒有指 示伊出車,平日都是楊宗閔指示伊至楊宗閔於二溪路住處 牽車,車子老舊停在路邊,鑰匙插在車上,薪水是楊宗閔 媽媽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又楊宗閔陳稱 :伊指示巫啓榮去向農家收貨,薪水是由伊交給母親轉交 給巫啓榮,當天還沒來得及向楊榮茂開口借車就發生車禍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認巫 啓榮受楊宗閔指示執行駕駛業務,並由楊宗閔支付薪水, 楊榮茂既未指示且不知巫啓榮駕駛系爭大貨車,對巫啓榮 自無指揮監督權限,自難認其為巫啓榮之僱用人。   ⑶綜上,原告未能證明連通公司、楊榮茂對於巫啓榮有指示 監督之權限,則其主張連通公司、楊榮茂為巫啓榮之僱用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足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671,725元,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95,182元、交通費用30, 150元及機車損害39,000元,為楊宗閔、巫啓榮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1、236頁),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11日,及出院後2月需要專人看護照 顧,此為楊宗閔、巫啓榮所不爭執,惟巫啓榮抗辯每日看護 費用過高等語。經查,原告於111年3月5日急診就醫即住院 ,並施行尺骨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治療,於111 年3月15日出院,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 民卷第41頁),原告於復位、固定手術後,需減少活動使受 傷處固定癒合,其住院11日自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出 院後雖須在家休養2月,然本院審酌審酌其主要傷勢在左手 及左腳,日間確有需人從旁協助照護之需求,但夜間尚無需 專人照顧,故應以半日看護為必要。本院復衡諸市場行情, 全日看護費用應以2,500元計算,半日看護應以1,250元計算 為適當,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2,500元(計算式:2,500×1 1+1,250×60=102,500)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住院11日、出院後2月需專人照顧, 及休養3個月,合計5月又11日無法工作,此為楊宗閔、巫啓 榮所不爭執,惟楊宗閔抗辯原告應提出薪水證明等語,經查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禾家畜牧場,擔任鐵工維修 工作,月薪47,000元,有該畜牧場證明書可佐(附民卷第45 頁),又參酌原告所提招聘鐵工廣告,鐵工師傅日薪為2,00 0元以上、月薪為5萬元以上,有人力銀行網頁資料可佐(本 院卷第263至269頁),原告主張其薪資為47,000元,應足採 信。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52,233元【計算式:47,000× (5+11/30)=252,233】應予准許。  ⒋又原告因巫啓榮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為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高職畢業,原擔任畜牧場鐵工,月收入47,000元,名 下1台車,系爭事故後改任畜牧場其他工作,薪水約4萬元至 42,000元;巫啓榮國中畢業,名下1台車及1輛重型機車,從 事跟車,月入3萬多元;楊宗閔為高中畢業,名下無財產, 從事運輸業,所得1萬餘元,以及其等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巫啓榮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 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以 25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巫啓榮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769,065元(計 算式:95,182+30,150+39,000+102,500+252,233+250,000=7 69,065),經扣除原告因系爭事故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97,340元,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71,72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楊宗閔應與巫啓榮連帶給付671, 725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依上述法律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 第185條為請求,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審認,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害 部分應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3-18

CH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202503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41、3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致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致仰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43樓之1之嘉賀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之員工,依該公司指示於民國11 3年4月起派駐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下稱漢銘醫院)擔任保全人 員,工作內容包含協助殘障人士使用機車停車位,其知悉協 助殘障人士停放電動輔助車時,應注意不得觸碰電動輔助車 之前進桿,避免車輛暴衝,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適張秀鳳於113年4月17日11時5分許,騎乘電動輔助 車至漢銘醫院就醫,陳致仰於協助張秀鳳將該車停放於機車 停車位之過程中,竟疏未注意而不慎觸碰該車之前進桿,致 該車往前暴衝,張秀鳳因而倒地,致其受有顱骨骨折、硬腦 膜下出血併中線偏移、腦疝、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 醫急救後,於113年4月27日9時45分許,因上開傷勢造成中 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證據:  ㈠被告陳致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采宜、證人施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 訴人吳如宜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被害人 騎乘電動輔助車之照片、保全警衛服務契約書、嘉賀公司勞 動契約書、嘉賀公司派駐漢銘醫院教育訓練課程表、保全警 衛值勤內容、漢銘醫院停車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翻 拍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漢銘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被害 人病歷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保全人員,工作內 容包含協助殘障人士使用機車停車位,應注意於協助殘障人 士停放電動輔助車時,不得觸碰電動輔助車之前進桿,避免 車輛暴衝,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協助被害人張秀鳳停放電動 輔助車之過程中,不慎觸碰該車之前進桿,致該車往前暴衝 ,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家庭破碎難以回復之損害,應當非難。 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最終願 意認罪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衡 酌本案具體情節、事發經過、被告之過失程度、素行,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 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8

CHDM-113-訴-1065-202503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献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献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 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民國114 年1月8日開庭時,已與被告協商刑度並求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經被告同意且 記明筆錄,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後段各 款事由,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8號   被   告 賴献堂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0巷0號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献堂自民國114年1月7日13時許起至同日13時45分許止,在 彰化縣00鄉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住處,復於同日19 時20分許由住處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又20時40分許騎乘前開 機車由彰化基督教醫院上路返家。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執行取締酒駕臨檢勤務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献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 請審酌被告已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仍故意再犯本案 第3次公共危險犯行,有犯罪之主觀惡性,所生危險非低,且 本案被告曾騎乘機車上路3次,所生公共危險性較大,請依 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結果,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CHDM-114-交簡-167-202503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氏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氏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 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指該項告訴業經告訴人合 法撤回而言;是項撤回權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人,不生繼 承問題。其無告訴權之人固無撤回告訴之可言,即有告訴權 之人而非由其實行告訴者,亦不得撤回告訴(最高法院89年 度台非字第199號、80年度台非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洪宜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然於偵查中之113年8月16日死亡等情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6日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 戶資料(偵卷第109-113頁)在卷可查,茲因告訴人生前並 未對被告撤回告訴,是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 罪事實自仍應予審理。告訴人死亡後,被告於本院中與告訴 人之繼承人洪曉斐、洪登傑、洪嘉隆、林束等人均達成調解 ,其等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固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本院卷第33、35-36頁)在卷可參,惟依上開說明,仍 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 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雙手及 左足擦傷之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及 告訴人在本件車禍事故中各應負之過失責任,及告訴人於偵 查中之113年8月16日過世,被告於本院中與告訴人之繼承人 均達成調解,並相互給付賠償金,告訴人之繼承人均表示不 予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為普通上班族,受雇於機械公司,已婚、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子女,與家人同住,家境尚可等(本院 卷第68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已與告訴 人之繼承人成立調解,其等亦同意不予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99號   被   告 范氏心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氏心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市00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00路與00路0段000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有洪宜宏(已於113年8月16日死亡,另為不 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沿00路0段000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洪宜宏因而 受有雙手及左足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宜宏委任謝明智律師、曾偉哲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范氏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洪宜宏於警詢之指述及告訴代理人曾偉哲律師於偵 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1074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7

CHDM-114-交簡-161-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3號 原 告 王文禾 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被 告 林郁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整形外科專業醫師,任職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希拉雅醫美殿堂診所(下稱系爭診所),其於民國110年9月29日為被告施行眼袋及蘋果肌補脂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詎被告因不滿意手術結果,竟基於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以「林怡璟」之名義於本院卷155至157頁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在附表一所示之社群網站發表文章(下稱系爭文章),及於本院卷159至177頁附件所示(即卷77至95頁原證9,下稱附件)之社群網站(與上開社群網站合稱系爭社群網站)留言回應如附件方形框線內之內容(下稱系爭留言)。系爭文章及留言內容與事實不符,部分內容會使閱覽者對原告產生不良觀感,且其指謫原告為無良醫生,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經原告施以系爭手術後,左眼下眼瞼外翻、臥 蠶變小,左右眼臥蠶大小不一,原告卻推說術後6個月至2年 為恢復期。嗣被告於1年多回診時,原告稱係其體質問題, 建議被告自費施打肉毒及玻尿酸,被告有自費施打肉毒一次 ,除此之外,原告並無其他補救行為,且將全部責任推給被 告。又被告係因系爭診所之諮詢師在社群網站做行銷廣告, 且有錯誤資訊之推薦文,其為系爭手術之受害人,不希望其 他人受騙,遂在廣告下方留言,表達其意見,欲將其親身之 經驗分享給其他人參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卷150至152頁)  ㈠原告為整形外科專業醫師,任職於系爭診所,被告於110年9 月間曾至系爭診所詢問系爭手術相關問題,又因被告前經其 他醫師進行填脂手術致眼睛下方有脂肪囤積(被告稱之為毛 毛蟲),被告並詢問系爭手術是否會造成「眼瞼外翻、影響 臥蠶」等問題。【兩造對於上開事實沒有意見,補充陳述如 下:原告稱其有告知「造成眼瞼外翻或影響臥蠶的機率雖不 高,但仍可能發生」(卷16頁)。被告稱原告告知「基本上 造成眼瞼外翻機率不高,基本上也不會切到我的臥蠶」】  ㈡原告於110年9月29日為被告施行系爭手術(卷14頁)。  ㈢被告以「林怡璟」(更名前)之名義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在 附表一所示之社群網站留言或發表文章,其內容包含附表一 所示「貼文內容」欄之文字。  ㈣被告以「林怡璟」之名義於附件所示(即卷77至95頁原證9) 之社群網站張貼如附件方形框線內之文章、照片及留言。  ㈤兩造於前開手術後,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卷157頁附表二所 示之訊息(卷105頁原證13)。  ㈥原告曾以被告因前開手術後不滿手術結果在社群媒體傳述「 手術後9個月左眼眼瞼下部有外翻現象」、「無良的醫師」 等,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40號為不起訴之 處分(卷131至139頁)。  ㈦有關原告醫師經歷如下:曾擔任高雄醫學院附設醫院整形外 科主治醫師、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整形 外科主任、燒燙傷中心主任、美容中心主任,臺灣美容外科 醫學會理事及常務理事,現任職於高雄市之希拉雅醫美殿堂 診所、雅丰席睿診所、聚星定制美學診所、微爵形象美學診 所及嘉義市之信合美診所,並擔任臺灣美容外科醫學會秘書 (卷1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卷152頁)  ㈠被告在系爭社群網站張貼系爭文章及系爭留言,是否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若被告應賠償,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須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關於名譽權 之侵害,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 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 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又在民事責任之認定 上,亦應考量上開刑法規定及解釋文所揭櫫之概念,作為侵 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方足以貫徹法律規 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以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  ㈡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 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 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 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 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以「林怡璟」之名義在系爭社群網站張貼系爭 文章及系爭留言,為被告所不爭執(卷151頁),此部分主 張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被告張貼之系爭文章及系爭 留言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分述如下:  ⒈系爭文章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術前告知被告:「發生眼瞼外翻或影響臥 蠶的機率雖不高,但仍有可能發生。」;被告曾稱:「醫 師表示眼瞼外翻及影響臥蠶的機率不大、基本上不太會有 上述的狀況。」,有原證10、5資料為證;被告於113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我的留言是寫原告說基本上 不會,並不是說百分之百不會。」(卷154頁)。由上情 可知,被告明知原告未表示「一定不會發生」,但系爭文 章卻謊稱「醫師很有自信的告訴我不會、不用擔心。」, 與事實不符,會讓閱覽者誤認為原告說法不實及原告係欺 騙被告施作手術;又由被告術後之照片(卷99、101頁原 證11、12),可知其眼睛周圍囤積之脂肪有消除,並無眼 瞼外翻,且其臥蠶於術前即呈現左右大小不一,但系爭文 章卻稱:「當初想解決的毛毛蟲並沒有消失」、「手術後 9個月…,誰想做完手術沒改善還眼瞼外翻大小不一」、「 臥蠶也變成一大一小」(卷58、59頁),與事實不符;且 被告刻意張貼恢復期之照片,並以由上往下拍照之方式, 塑造原告手術失敗造成其眼瞼外翻之假象云云(卷16、15 3、181、183頁)。惟查:    ①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10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處 申請書(卷97頁),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間申請醫療爭 議調處時,其於爭議過程欄位填寫「…,術前詢問是否 外翻,影響臥蠶,醫師表明機率小,基本上不會,…」 。再將原告主張被告意指「原告係欺騙被告施作手術」 之系爭文章,即被告於系爭社群網站發表之原證1、2、 4(卷25、30、39頁)如附表一所示之111年4月14日、7 月6日、7月7日貼文內容,與原證5、6(卷41、43頁) 即附表一之111年7月16日、17日貼文內容,相互比對, 可知:     被告係先於111年4月14日在原告之「整形外科-王文禾 醫師-禾你的心,最禾妳的美」臉書粉絲專頁發表: 「一直很想解決之前脂肪移植淚溝的毛毛蟲,爬了很 多文章選擇了高雄希拉雅王文禾醫師(殊不知大部分 都是諮詢師的業配留言),以眼袋外開的方式取出多 餘的脂肪,當下諮詢馬上就下了訂金。幾個月後在網 路上出現王文禾醫師的負評,說打了玻尿酸造成毛毛 蟲還有未經同意剝離韌帶等問題,經歷過多次隆鼻失 敗及脂肪移植失敗,我很害怕也很擔心的取消了手術 。但是被毛毛蟲困擾五六年的我真的很想解決,最後 我還是決定相信王文禾醫師,術前也不斷的和醫師確 認,會不會眼瞼外翻、臥蠶會不會不見…等問題,醫 師很有自信的告訴我不會、不用擔心。」文章(卷25 頁)。     嗣被告於同年7月6日、7月7日將上開文章中之「王文 禾醫師」修改為「王X禾醫師」,在「G老闆編哥的美 妝保養品醫美真心話」、「席睿美人美麗心機」臉書 粉絲專頁發表相同內容之文章(卷30、39頁)。     被告於同年7月16日、17日又在「醫美整形保養交流討 論版」臉書粉絲專頁發表:「去年找高雄王文禾醫師 ,做眼袋外(開)取出之前脂肪移植淚溝凸起的脂肪 ,術前已向醫師表明做過眼袋內開並詢問外開的後遺 症,醫師表示眼瞼外翻及影響臥蠶的機率不大、基本 上不太會有上述的狀況。」(卷41、43頁)。     又原告在系爭社群網站發表之文章,除有上開其施作 系爭手術之緣由、兩造術前諮詢內容之外,尚有論述 其術後恢復情形,而比對原證1、2、4、5、6、8文章 內容(卷25至28、30至33、39至44、57至61頁),可 知文章內容大同小異,篇幅較多之文章為原證2、8, 內容略為:「手術後就感覺到左眼微微外翻,因腫脹 看不太到臥蠶,醫師告訴我術後腫脹會造成不對稱, 說原本有臥蠶就會有沒有就沒有,而且說我的是眼袋 不是臥蠶,並且叫我不要故意做奇怪的表情,不要去 在意那些小細節,等消腫之後就會好了」、「三個月 消腫期後,當初想解決的毛毛蟲並沒有消失,醫師解 釋說是韌帶肌肉定型的關係需要打肉毒桿菌,臥蠶也 變成一大一小(被說是眼袋的臥蠶一邊看起來完全一 樣),右邊的疤痕似乎沒有癒合的很好,在陽光下像 一條凹凸不平的軌道,而眼瞼外翻的問題也依然存在 。」、「術後六個月左右不見恢復…。術後九個月…。 」(卷30至32、57至59頁)。    ②兩造就被告於110年9月間曾至系爭診所詢問系爭手術相 關問題,被告有詢問系爭手術是否會造成「眼瞼外翻、 影響臥蠶」等問題,及原告於同年月29日為被告施行系 爭手術乙節,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而上開文 章係被告因不滿意系爭手術之結果,而基於親身經歷, 在系爭社群網站陳述其接受系爭手術之緣由、兩造術前 諮詢內容及其術後恢復情形,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得 確信其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並非憑空捏造或杜撰、虛構 事實。    ③原告現為多間醫美診所之整形外科專業醫師,而醫美為 自費市場,不受健保給付制度的束縛,醫美診所常透過 廣告行銷來鼓動或刺激民眾接受醫美療程之慾望,其商 業化程度甚高,相當程度上與一般消費行為無異,故原 告提供之醫美療程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再者,每個人消 費後之主觀感受原即見仁見智,縱使其用字遣詞較為刻 薄,足令受批評者感到不快,亦難謂其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名譽。    ④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在系爭社群網站發表系爭文章,參 酌社群網站傳播特性,網際網路之使用者在資訊的發送 與收受上,可謂立於平等地位;網際網路上之名譽被害 者,可以輕易藉由網路就加害之言論予以反論;社群網 站之個人使用者,其蒐集與分析資訊能力有限,不能期 待其提供之資訊如一般媒體般,具有真實性,瀏覽之公 眾對臉書網頁本不能期待反如實反映真實世界應有相同 認知,且尚可留言表達不同意見,因此,社群網站之個 人言論所具有的可信賴性亦普遍偏低,其上所發表之言 論,於權衡言論自由保障與其他相衝突的基本權時,應 有特殊之考量。而細繹上開被告在系爭社群網站發表之 個人言論(即系爭文章),其除有陳述事實,亦有意見 表達,有時在陳述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 混為一談,實難判斷被告所謂「醫師(即原告)很有自 信的告訴我不會、不用擔心。」,究竟係陳述事實,抑 或係其就兩造間之諮詢內容所表達之個人主觀感受,其 文字客觀上亦難認有何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意思,自難 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⑤又醫美療程或手術係為滿足民眾個人主觀上對美的期待 與追求,與一般醫療行為之目的有明顯差異,故醫美療 程或手術之結果是否符合當事人期望,絕大部分取決於 當事人之主觀想法。而觀諸系爭文章關於「當初想解決 的毛毛蟲並沒有消失」、「手術後9個月…,誰想做完手 術沒改善還眼瞼外翻大小不一」、「臥蠶也變成一大一 小」之言論,均係被告主觀評價系爭手術經驗之意見表 達,自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至於被告張貼之恢復期照 片,其拍照方式縱係由上往下,該照片亦僅係被告為讓 閱覽者了解其意見表達而使用之方法,實難認定被告係 刻意製造手術失敗之假象。   ⑵原告又主張,整形手術之成果會依個人身體狀況而略有差 異,非可完全歸責於醫師之能力,被告在系爭社群網站張 貼含有「不推薦王文禾哦,補完像麵包超人」、「諮詢的 時候確實是蠻細心的,術後都是草草結束」、「永遠都是 要等消腫,不要那麼介意小細節」、「手術失敗不可恥, 可恥的是術前說的很好聽,術後有問題都是病患的問題, 怎麼不是醫生你判斷也有問題?」、「我聽到也超氣的, 花的錢沒有比別人少,為什麼是這樣無技術、無美感、不 注重細節且無良的醫生幫我做手術」、「真的是完全沒有 誠意!完全把錯怪罪在我身上!我真的是眼瞎了才選擇他 」、「要我們受害者頂著手術失敗的容貌面對別人一輩子 」、「不是把所有問題怪罪於病患身上就能夠解決一切, 找這樣的醫生王文禾」、「術後有問題都是客人的問題哦 」,使閱覽者對原告產生「為了賺取手術費而術前隱瞞手 術之風險、術後推卸責任」之不良觀感;且醫師首重醫德 ,被告指摘原告為「無良的醫生」,已貶損原告之名譽云 云(卷17頁)。惟查:    ①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7:     「李甯」在「醫美整形保養交流討論版」臉書粉絲專頁 張貼「臉部補脂,大家會推補局部還是直接全臉,主要 想補額頭.夫妻宮.眼下凹陷,求高雄推薦醫生」貼文, 其下方約有30則留言,其中「Nicole Huang」留言:「 高雄席睿王文禾醫師」後,被告回覆:「不推薦王文禾 哦,補完像麵包超人」(卷45、54頁)。    ②另查原告提出之原證8:     被告先在「醫美整形保養交流討論版」臉書粉絲專頁      張貼關於系爭手術之文章,「張希珠」在該文章下方 留言:「我朋友去找王醫師做眼袋,都很滿意耶!朋 友還介紹朋友去找王醫師,說他諮詢很仔細很有耐心 」,被告回覆:「諮詢的時候確實是蠻細心的,術後 都是草草結束,…永遠都是要等消腫、不要那麼介意 小細節。手術失敗不可恥,可恥的是術前說的很好聽 ,術後有問題都是病患的問題,怎麼不是醫生你判斷 也有問題?」(卷63頁)。     被告亦於「Bear Chang」、「Youyou Chang」留言後 ,回覆:「我聽到也超氣的,花的錢沒有比別人少, 為什麼是這樣無技術、無美感、不注重細節且無良的 醫生幫我做手術」、「真的是完全沒有誠意!完全把 錯怪罪在我身上!我真的是眼瞎了才選擇他」、      「……,卻要我們受害者頂著手術失敗的容貌面對別人 一輩子?」(卷68至70頁)。    ③復查原告提出之原證9:     「陳奕錡」先在「席睿美人美麗心機」臉書粉絲專頁 留言:「請問費用?」,被告在其下方留言:「並不 是把所有問題怪罪於病患身上,就能夠解決一切,找 這樣的醫師王文禾」(卷77頁)。     「Pei Jie」先發表關於「高雄有推薦割眼袋厲害的醫 生嗎」之貼文,「林美妙」在其下方留言:「我朋友 在雅典娜做的很好,現正方式也各不同,所以要去給 醫師看看妳狀態喔!因朋友一直想內開?外開?還是 都需要?因問很多有的很傳統方式,但她害怕開刀也 害怕人家說的外翻,最後還是去了解~也做的很好喔 !供妳參考看看喔!」,「鍾佩如」留言:「推高雄 席睿王文禾醫師,諮詢說明仔細」後,被告回覆:「 術後有問題都是客人的問題哦」(卷85頁)。    ④被告之上開言論均係其在臉書回覆他人留言、貼文之內 容,而臉書為社群網站,其亦有交流討論之功能,發文 者可提出其遭遇之問題或抱怨,他人可針對發文為留言 ,或係針對留言為回覆。又原告為整形外科專業醫師, 其提供之醫學美容服務項目也包含侵入性之療程,亦攸 關民眾之身體健康,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而被告曾向原 告諮詢系爭手術相關問題,且由原告為其施行系爭手術 ,已如上述,則被告基於親身經歷,對於推薦原告之留 言,其表達不同意見,提供閱覽者不同角度的資訊,被 告之言論自由應受保障。    ⑤至被告雖有使用「無良的醫生」一詞,然觀其上下文內 容,被告係在其張貼於「醫美整形保養交流討論版」臉 書粉絲專頁關於系爭手術之貼文下方留言:「補充:當 時不確定是診所還是醫師說本來不接我這種重修的案例 ,是諮詢師硬接。最初接待我的諮詢師正是執行長,若 此事為真,讓一個不接重修案例的醫師硬做我的手術還 失敗,道德在哪?」,Bear Chang回覆:「這是那個諮 詢師的問題,怎麼怪到你頭上?!如果醫生的技術不夠 無法做重修這種比較有難度的手術,那還硬接下來?! 根本就是不負責任」,被告回覆:「我聽到也超氣的, 花的錢沒有比別人少,為什麼是這樣無技術、無美感、 不注重細節且無良的醫生幫我做手術」(卷67、68頁) 。由上情可知,被告並非以惡意貶抑原告名譽為目的, 而對原告為抽象謾罵,其係因不滿意系爭手術之結果, 而對於原告有諸多負面情緒,被告關於「無良的醫生」 之用語雖尖酸刻薄,而造成原告內心不快,然上開言論 僅為被告依其內心感受而提出主觀且與系爭手術有關連 之意見或評論,並非在指摘或傳述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 社會人格評價之事實,難認具有不法性。    ⑥再者,原告前以被告發表系爭文章為由,對被告提起加 重誹謗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系 爭文章之內容並非被告憑空杜撰,且與社會大眾利益相 關,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所言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 」之範疇,而以112年度偵字第824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卷131至139頁),益證被告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其言論不具有不法性。   ⒉系爭留言部分:   ⑴系爭留言(即卷159至177頁附件方形框線內之內容)中之 「並不是把所有問題怪罪於病患身上,就能夠解決一切, 找這樣的醫師王文禾」言論(卷159頁),未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已如上述。而被告其他之言論,或係就他人 發文詢問「高雄推薦眼部取脂肪+雙眼皮」之文章,其留 言:「不要找高雄王X禾,超可怕」,或係在他人推薦原 告之留言下方回覆:「有成功有失敗很正常,但我很失敗 欸」、「手術失敗更累啊」、「怎麼業配這麼多」、「建 議你不要」、「歐不」、「不是很推薦」、「術後有問題 都是客人的問題哦」、「我不推薦喔」、「我覺得不太好 」、「我也被王醫師做到外翻耶,真巧」、「權威不好說 」、「我就是台南跑到高雄還失敗的作品」、「不要比較 好」、「我覺得還好怎麼辦」、「NOOOOOO」、「我覺得 其他醫生比較專業喔」。原告提供之醫美療程屬可受公評 之事,已如上述,被告基於其親身經歷,在他人推薦原告 之留言下方表達其不推薦原告之個人意見,僅為其醫美經 驗之分享,自無不法性可言。   ⑵再者,細究系爭留言之上下文,推薦原告之留言者大部分 為「鍾佩如」(卷162至165、167、170、171、175至177 頁);且該推薦留言之下方亦有他人回覆:「都自己家診 所人員在回覆、在推薦」(卷169頁),顯見被告辯稱: 「伊係因系爭診所之諮詢師在社群網站做行銷廣告,而在 廣告下面留言,表達其意見。」,並非虛構。  ⒊原告復主張,由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係故意貶損原 告累積多年之信譽,以達其報復原告之目的,並非以善意發 表言論云云(卷18至19、183至184頁)。惟查:   ⑴觀諸兩造之對話內容,原告:「你刻意將外翻的照片方( 應係「放」之誤寫)第一張不就是要求聳動的效果嗎?」 、「據我所知應該至少是3,4個社團吧」,被告:「我沒 有刻意欸,最後補充本來就會在下面」、「你在意我也可 以調整位置」,原告:「既然你那麼生氣為什麼還會在乎 我在不在意」,被告:「我其他的社團文章還在審核」、 「我是也沒差啦」、「調整一下,動我幾根手指頭很快啊 」,原告:「是嗎?至少dcard醫美版,什麼老爸社團」 ,被告:「目前只有老爸社團有發出文章啊」、「其他我 只是回覆諮詢師的留言」、「請他們不要業配而已」,原 告:「是啊,動幾根手指就要毀掉了人家好不容易建立的 信譽」,被告:「對啊,動幾根手指就毀了我的臉和人生 」、「要用信譽賠償啊」、「我又沒說要賠錢」,原告: 「也算是相當惡毒」,被告:「我也覺得耶,我就是以毒 攻毒型」,原告:「那也好,我只是確定你的目的」,被 告:「我的目的很明確」(卷105頁原證13)。   ⑵雖被告有陳稱:「要用信譽賠償啊」,然被告之系爭文章 及留言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由「被告主觀上有 無相當理由得確信系爭文章及留言內容為真實?是否為憑 空捏造或杜撰、虛構事實?是否為可受公評之事?是否貶 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為綜合判斷。如上所述,被告係基 於其親身經驗而發表系爭文章及留言,並非捏造、杜撰或 虛構事實,且原告提供醫學美容服務之技術,屬可受公評 之事,實難僅憑被告曾稱「要用信譽賠償啊」,即逕認其 言論具有不法性。雖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文章後,原 告之友人以電話或訊息詢問事情原委,其任職之醫療院所 有多名患者取消醫療美容,認原告之名譽有受到損害云云 (卷19頁)。惟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僅提出其友人詢 問事情原委之對話紀錄,內容僅為「你人太紅唷!有人前 天po這個文」(卷107頁),不足以證明原告之社會評價 有因系爭文章及留言而遭到貶損,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社會評價因系爭文章及留言而遭到貶損 ,其主張尚難採信。  ㈣承前所陳,系爭文章及留言內容尚不具有不法性,核與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則原告依 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供之醫美療程應屬可受公評之事,系爭文 章及留言係被告基於其親身經歷而陳述其接受系爭手術之緣 由、兩造術前諮詢內容、術後恢復情形,及依其個人意見表 達,依其發文整體脈絡觀之,難認具有不法性,核與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則原告依該 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3-13

TNDV-113-訴-1223-20250313-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培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輔 佐 人 李西源(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6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9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甲○○於 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1至38、11 7至122、125至132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加重、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此據檢察官引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 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經過不到5年即再為本案犯行, 與前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極度薄弱,未能 切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 為:「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 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一事而言,細究全 案卷證,被告於警詢筆錄中自陳於警方到場時已先送往就醫 ,警方隨後才至醫院對被告實施酒測,並發現被告酒測值超 標而製作筆錄(偵卷第12頁),又未見被告於警方對之進行 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可見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 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警方於此之記載似有誤會。  ⒊本案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而無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其中刑法第 19條第3項之規定,即係學理上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仍應處罰 之明文。其立法意旨亦謂,倘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即欠缺辨識力)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欠缺控制 力),或各該能力顯著減低,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 行招致者,而行為人仍能實施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 法性之行為,依規範責任論,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 責任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曾因工作、車禍等原因導致腦部受傷並出現 癲癇症狀被告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本 院卷第41頁),又被告經送精神鑑定,鑑定結果顯示:被告 有明確的腦損傷及癲癇發作史,診斷證明顯示被告為癲癇及 器質性精神病,也合併有清楚的酒精濫用史,故鑑定診斷為 情感性精神病共病器質性精神病及物質使用障礙症。本案被 告自承工作壓力大,和家人爭執後服用安眠藥物Zolpidem和 藥酒後,自己也不知為何就騎車出門,此行為模式與被告過 去病史呈現的模式相近(因情緒障礙而過度使用物質,意圖 排解身心不適,但常常因此導致更加社會適應不良的後續行 為),就其客觀生理狀況而言,其所測得之酒精呼氣值通常 意味被告對於現實狀態的掌握及生理應對外界的反應能力, 應相較一般常人低落,且被告又同時服用鎮靜安眠藥物,依 臨床醫理判斷,其對外界的認識能力、反應能力只會更加低 落,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基精字 第1130900003號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89至98頁 )可參,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酒精及藥物之雙重作用 ,應已陷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之情形。然參照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的記載,被告本案 雖有服用藥物、酒精後心智功能低下之情形,但主要影響仍 然與其行為前的過度物質濫用有關,一般而言,精神科開立 處方,均會說明藥物的風險與使用禁忌,但被告顯然追求身 心舒適的濫用傾向(即不按醫囑,過度提高藥量且混用酒精 ),且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酒駕之刑事前案紀錄,理應清楚藥 物及酒精併用帶來的風險(本院卷第97頁),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表示知悉「酒後不能騎車」、「知悉其所領用的精 神科藥物不能跟酒類一起服用」等事項(本院卷第126至127 頁),其此次犯行之行為模式與其先前犯罪史並無不同,由 此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併服鎮靜安眠藥及依呼氣值回推之 大量或高濃度酒精,使自己陷於前述精神障礙之狀態後,於 主觀上應得預見其若合併服用藥物及酒精,可能自己導致不 受控制進而實施酒駕行為(即法益遭侵害)之情形,卻仍違 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犯罪結果。換言之,被告自陷於酒 醉狀態,導致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屬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狀態之原因自 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並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9頁),且被告曾有多 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最近一次因相同犯行遭判刑7月有期 徒刑在案,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卻仍漠視 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亦無視其自身身體狀況欠佳,知 悉其平日所使用之精神科藥物不能與酒類併服,卻仍飲用藥 酒後於深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雲林縣斗六市河堤北路 路段,過失自行招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又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送 醫,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93毫克,已逾法定成罪標準3倍以上,幸未肇事造成 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無業, 依靠家中資助及相關補助維生,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其母 親近期因事故而住院、安養,需要被告協助照顧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工作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暨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及輔佐人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27至132、137 至141頁),及考量被告先前因酒駕案件已遭判處有期徒刑7 月,卻仍無法警惕自身並重複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甲○○)(偵卷第35頁)  ㈡雲林縣斗六市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甲○○)(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47頁)  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甲○○、被告母親謝水柳)(本院卷第41頁)  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5月9日及同年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被告甲○○)(本院卷第43至45頁)  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5月2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4816號函暨檢附被告甲○○病歷相關資料影本(本院卷第61頁、本院病歷卷第3至167頁)  ㈥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21號鑑定許可書(被告甲○○)(本院卷第67頁)  ㈦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基精字第1130900003號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89至98頁,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99至100頁)  ㈧被告甲○○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9至52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6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不思悔改,於113年2月1日23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 號住處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2月2日0時16 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號80318路燈桿處,不慎自摔 倒地,經送台大醫院斗六分院救治,為警於同日1時7分許在 該醫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2025-03-13

ULDM-113-交易-221-20250313-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蘇健銘 李素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張博富 胡靜文 陳珮瑄 何承縉 黃羿婷 余振豪 簡淑娟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 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新臺幣26萬4,819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庚○○應給付原告癸○○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17萬2,260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4,81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2,2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以 丙○○為被告,而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以言詞撤回對丙○○起訴,並經丙○○當庭同意撤回(見本院卷 第233、234頁)。是丙○○部分已因原告撤回起訴而脫離訴訟 。 二、被告戊○○、甲○○及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己○○認為訴外人江以婕在網路發文暗指被告己○○之女友 為被告甲○○之小三,致被告己○○心生不滿,乃與被告甲○○提 議於112年5月17日前去精誠夜市找江以婕理論,被告己○○遂 找被告戊○○、庚○○及訴外人丙○○一同前往精誠夜市,由被告 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前去 ,被告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内已攜 帶甩棍2支、辣椒水等凶器)搭載被告戊○○前去,另由丙○○ 找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即 其妻壬○○、被告辛○○前去,丙○○則自行騎乘機車前往。渠等 受遨約前去精誠夜市前,即已知悉可能會前去尋釁滋事,且 於同日傍晚到達精誠夜市後,亦先在該夜市附近之停車場與 被告己○○會合,並已知悉被告己○○是要進入夜市與人談判解 決私人恩怨,於同日傍晚6時許進入精誠夜市内,前往正在 營業中之原告之攤位找江以婕(其任職於原告之攤位)談判 理論。嗣被告戊○○因不而耐江以婕以電話聯絡時間過久,乃 動手翻倒攤位桌子,經原告癸○○出面制止後,被告己○○乃上 前動手毆打原告癸○○,並由被告戊○○、庚○○各持甩棍1支攻 擊原告癸○○,被告戊○○隨後將甩棍交給被告己○○繼續攻擊原 告癸○○,被告戊○○並改以辣椒水噴向原告癸○○,而被告己○○ 以甩棍攻擊原告癸○○時該甩棍亦打中原告丁○○,致原告癸○○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挫傷、頭皮撕裂傷、右手肘擦傷 、左膝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原告丁○○因而受有鼻 子鈍傷擦傷、鼻子嘴巴吸入辣椒水等傷害。又於前開過程中 ,被告庚○○另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以「你相不相信我讓你 在彰化做不下去」等語恐嚇原告癸○○,使原告癸○○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安全。  ㈡原告癸○○請求部分:  ⒈對被告侵權行為部分連帶請求: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 650元。⑵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癸○○無端遭受被告前揭共 同侵權行為之傷害,致身體、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在此 事件後,原告癸○○甚而懼怕至精誠夜市擺攤,且迄今均擔心 自己暨家人安危,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  ⒉對被告庚○○恐嚇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癸○○並 非被告庚○○渠等談判理論之對象,被告庚○○口出惡言恐嚇原 告癸○○,實讓原告癸○○飽受恐懼,且經常感到惶恐不安,爰 請求被告庚○○給付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原告丁○○請求部分:   對被告侵權行為部分連帶請求:⒈醫療費用2,260元。⒉精神 慰撫金40萬元:原告丁○○亦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罹患急性壓 力反應之病症,而需長期門診追蹤治療,爰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80萬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庚○○應給付原告癸○○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40萬2,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1、2、3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己○○略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及原告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均沒有意見,醫療費用部分,伊願意 賠償給原告。原告主張慰撫金部分則不可能。因原告也有打 人,刑事已判決,伊應無須再負賠償責任,且原告主張金額 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庚○○略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及原告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均沒有意見,醫療費用部分,伊願意 賠償給原告。然原告主張慰撫金金額過高,伊是單親,經濟 上無法負擔。又伊是被叫去的,當下並不知道會有肢體衝突 ,刑事已判刑,伊應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乙○○略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及原告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均沒有意見。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 額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壬○○略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及原告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均沒有意見。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 額太高,伊在現場並未動手,亦需扶養小孩,無法負擔此金 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㈤被告戊○○、甲○○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裁判參照)。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即刑事判決所載之犯 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35、236頁),被告就該犯罪事實分別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113年度簡字第1699 號、113年度簡字第1541號、113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 罪刑。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3至5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本件被告戊○○、甲○○、辛○○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於114年2月20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己○○、庚○○、乙○○、壬○○表示對於前開 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6頁),故 可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癸○○、丁○○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2,650元、2, 260元部分,有其提出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門 診收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頤晴診所收據及頤晴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 見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4號卷,下稱原附民卷,第35至47、5 1至65頁),而到場之被告己○○、庚○○、乙○○、壬○○就此部 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堪認為真實;另就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被告己○○、庚○○均表示不願 給付;被告己○○、庚○○、乙○○、壬○○並均表示原告請求金額 過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惟查,原告因被告前 揭共同侵權行為,以致分別受有前開傷害部分,及原告癸○○ 遭被告庚○○恐嚇部分,均已如前述,並因此心生恐懼,身體 及精神上自均因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不因被告己○○、庚○○業經刑事判決而有所異。被告己○○、庚 ○○辯稱:刑事已判決,民事應無須賠償云云,自無可採。爰 審酌原告為夫妻,原告癸○○為高職肄業,原告丁○○為高職畢 業,現均在夜市擺攤,有2個小孩及原告癸○○父、母需扶養 ,原告2人月收入均為3萬多元;被告己○○為高中畢業,現在 監,勞作金大約2、300元,要扶養其父,之前開檳榔攤收入 約3、5萬元;被告庚○○為高職肄業,現在監,之前工作是服 務業,月薪約3萬元,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名下無財產 ;被告乙○○為高中畢業,現職業送貨,有2個小孩要扶養, 月薪2萬8,000元;被告壬○○為高中畢業,現整理房務人員, 月薪約2萬6,000元、2萬8,000元,有2個小孩要扶養,有貸 款要還;及兩造所得情形如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所示(見本院卷第83至157、238頁),暨考量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癸○○、丁○○分別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 萬元、20萬元,及原告癸○○請求被告庚○○給付精神慰撫金5 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綜上,原 告癸○○、丁○○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30萬2,650元【計算式:30萬元+2,650元=30萬2,650元】、2 0萬2,260元【計算式:20萬元+2,260元=20萬2,260元】,及 原告癸○○請求被告庚○○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 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 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 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 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106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原告業與丙○○各以3萬元分別成立和解 ,且原告並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丙 ○○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有本院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234頁),堪認為真實;而本件並 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行約定之內部分擔,依前揭民法第280 條本文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是本件被告及丙○○每人就原 告癸○○、丁○○之賠償責任內部應分擔額依序各為3萬7,831元 【計算式:30萬2,650元÷8人=3萬7,8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萬5,283元【計算式:20萬2,260元÷8人=2萬5,28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並未免除被告應分擔部分,亦無 消滅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惟原告癸○○同意丙○○賠償金 額低於應分擔額之差額為7,831元【計算式:3萬7,831元-3 萬元=7,831元】,揆諸前揭規定,對被告亦生免除效力,故 原告癸○○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6萬4,819元【計 算式:30萬2,650元-3萬元(與丙○○和解金額)-7,831元( 低於應分擔額之差額)=26萬4,819元】,原告丁○○所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萬2,260元【計算式:20萬2,260元 -3萬元(與丙○○和解金額)=17萬2,260元】,其等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本件原告同意以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計算遲延利息 ,有114年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35頁),而最後受送達之被告即被告甲○○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5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村上派出所,113年8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 書可憑(見原附民卷第69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癸○○26萬4,819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庚○○應給付 原告癸○○5萬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7萬2, 260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 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3-13

CHDV-114-原訴-2-20250313-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江以婕 被 告 張博富 胡靜文 陳珮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何承縉 黃羿婷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 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甲○○及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認為原告在網路發文暗指被告丙○○之女 友為被告甲○○之小三,致被告丙○○心生不滿,乃與被告甲○○ 提議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前去精誠夜市找原告理論,被告丙 ○○遂找被告乙○○、丁○○及訴外人李泳鍵一同前往精誠夜市, 由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 ○○前去,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内已攜帶甩棍2支、辣椒水等凶器)搭載被告乙○○前去,另 由李泳鍵找訴外人余振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訴外人即其妻簡淑娟、被告戊○○前去,李泳鍵則自行 騎乘機車前往。渠等受遨約前去精誠夜市前,即已知悉可能 會前去尋釁滋事,且於同日傍晚到達精誠夜市後,亦先在該 夜市附近之停車場與被告丙○○會合,並已知悉被告丙○○是要 進入夜市與人談判解決私人恩怨,於同日傍晚6時許進入精 誠夜市内,前往正在營業中之訴外人蘇健銘、李素如之攤位 找在該處任職之原告談判理論。嗣被告乙○○因不耐原告以電 話聯絡時間過久,乃動手翻倒攤位桌子,經蘇健銘出面制止 後,被告丙○○乃上前動手毆打蘇健銘,並由被告乙○○、丁○○ 各持甩棍1支攻擊蘇健銘,被告乙○○隨後將甩棍交給被告丙○ ○繼續攻擊蘇健銘,被告乙○○並改以辣椒水噴向蘇健銘,而 被告丙○○以甩棍攻擊蘇健銘時該甩棍亦打中李素如,被告丙 ○○、丁○○、乙○○攻擊蘇健銘後,因發現原告有持手機錄影, 被告丁○○遂先動手將原告拉至一旁,再由被告丁○○、乙○○出 手打原告巴掌,致原告因而受有顏面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在此事件後,原告甚而懼怕至精誠夜 市工作,且迄今每每想起當日突遭被告丁○○等人毆打之情形 ,均心有餘悸,且在此事件後,原告迄今均擔心自己暨家人 安危,受有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苦。原告因本件傷害所致: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㈡精神慰撫金:50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 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略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及原告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及請求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均沒有 意見。然原告也有打人,且本件的起源是原告先在IG上挑釁 、刑事亦已判決,伊為何要賠錢,更不可能給付原告慰撫金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丁○○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及原告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及請求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均沒有 意見。然伊係被叫去的,當下並不知道會有肢體衝突,且是 原告先動手,伊係自我防衛,刑事案件已被判刑,民事應無 須賠償,原告主張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乙○○、甲○○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裁判參照)。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即刑事判決所載之犯 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64頁),被告就該犯罪事實分別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113年度簡字第1699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罪刑。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及刑事簡易判決書3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被告乙○○、甲○○ 、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而於114年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丙 ○○、丁○○表示對於前開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均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實。  ㈢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有其提出之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見11 3年度原附民字第23號卷,下稱原附民卷,第27至31頁), 而到場之被告丙○○、丁○○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另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被告丙○○、丁○○雖 辯稱:刑事已判決,渠等無須賠償云云。惟查,原告因被告 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以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並因此 心生恐懼,身體及精神上自均因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亦不因被告丙○○、丁○○業經刑事判決而有所異 。被告丙○○、丁○○上開所辯,自非可採。爰審酌原告為國中 畢業,待業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丙○○為高中 畢業,在監,每月勞作金約2、300元,須扶養其父,之前開 檳榔攤收入約3、5萬元;被告丁○○高職肄業,在監,之前工 作是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及兩 造財產、所得資料如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 (見本院卷第73至119、166頁),暨考量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即醫療 費用1,0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合計10萬1,000元之 部分,為有理由。 四、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 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 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 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 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李 泳鍵、余振豪及簡淑娟已於本院113年8月28日調解程序期日 當場依序各以2萬元、1萬元及1萬元成立調解,且原告並不 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刑案共犯)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有本 院113年度彰司簡附民移調字第21、22、23號調解筆錄附卷 可稽(見原附民卷第43至48頁),而本件並無法律規定或契 約另行約定之內部分擔,依前揭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應 平均分擔義務,是每人就本件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 1萬2,500元【計算式:10萬元÷8人=1萬2,500元】。又原告 並未免除被告應分擔部分,亦無消滅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 思,惟原告同意簡淑娟及余振豪賠償金額低於應分擔額之差 額共5,000元【計算式:(1萬2,500元-1萬元)×2人=5,000 元】,揆諸前揭規定,對被告亦生免除效力,故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萬5,000元【計算式:10萬元-1萬 元(與簡淑娟調解金額)-1萬元(與余振豪調解金額)-2萬 元(與李泳鍵調解金額)-5,000元(低於應分擔額之差額) =5萬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本件原告同意以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計算遲延利息 ,有本院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64頁),而最後受送達之被告即被告甲○○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5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村上派出所,自113年8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憑(見原附民卷第35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5,000元,及自 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 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3-13

CHDV-114-原訴-1-202503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嘉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11 3年度簡字第7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556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鄭嘉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係由被告鄭嘉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28日審判期日,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 (見本院簡上卷第53至54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 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 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 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就相關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范朝鈞調解成立,希 望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第1 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乃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 罪後有無悔悟之心、是否力謀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3874號判決論旨參照)。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且適用累犯 規定,並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 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 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甚鉅,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顯 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此部 分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 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過重或 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所量處之刑於法並無違誤且屬適當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被訴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 ,且適用累犯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細故,不思理 性溝通,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益見其欠 缺尊重他人身體安全及健康之態度,復將告訴人之手機摔在 地上,使他人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11月28日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於調解當日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然後續僅依調解筆錄給付第一期賠償金5,000元,剩餘 賠償金迄今未給付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 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1至66、71、 73頁),原審就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及審酌上情,故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就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之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細故,不 思理性溝通,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益見 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安全及健康之態度,復將告訴人之手機 摔在地上,使他人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調解 當日給付賠償金5,000元,然後續僅依調解筆錄給付第一期 賠償金5,000元,剩餘賠償金迄今未給付等情,有如前述,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58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被訴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分別 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與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 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易字第1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鄭嘉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嘉豪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朴 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同院以111年度朴 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2年4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中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且均為故意犯罪,足見 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 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 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 ,仍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鉅,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顯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又因與告訴人有細故 ,不思理性溝通,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益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安全及健康之態度,復將告訴人之 手機摔在地上,使他人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 體評價後,就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42號   被   告 鄭嘉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豪前因2次傷害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鄭嘉豪與范朝鈞素不相識,鄭嘉豪於112年7月16日18時36分 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大肚區某處與友人喝啤酒,未待酒精消 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6分許,鄭嘉 豪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旁,因見范朝鈞在路旁抽菸, 雙方發生口角,鄭嘉豪復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毆 打范朝鈞之頭部及身體,並拿取范朝鈞放置於口袋之手機後 ,將該手機摔至地面,致范朝鈞受有頭部挫傷、右膝及右足 踝擦傷、右眼挫傷併眼眶骨骨折等傷害、手機亦受損不堪使 用。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鄭嘉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112年7月16日19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朝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嘉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⑴坦承毆打告訴人范朝鈞、毀損范朝鈞手機等事實,惟辯稱我忘記當時發生情況等語。 ⑵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范朝鈞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涉犯傷害、毀損之犯罪事實。 3 證人陳緯玄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涉犯傷害、毀損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范朝鈞、毀損范朝鈞手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事實。 5 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事實。 6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范朝鈞受有頭部挫傷、右膝及右足踝擦傷、右眼挫傷併眼眶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7 手機毀損照片 證明手機受損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駕公共危險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 前開酒駕公共危險罪、傷害罪、毀損罪3罪間犯意各別,罪 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 屬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鄭嘉豪於毆打告訴人范朝鈞之 際,有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並於毆打結束後,向告訴 人恫稱:「我在著個社會上很有地位,我叫老鼠,你們可以 去探聽一下(臺語)」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惟查:細譯上開言論,雖或有令告訴人不快之處,然尚非明確 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表示,且 非客觀一般人均認為足以構成威脅,是被告是否涉有恐嚇犯 行,尚非無疑。惟此部分如認構成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之 傷害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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