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律師倫理規範

共找到 53 筆結果(第 31-40 筆)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484號 原 告 吳傑人 被 告 全國律師聯合會 兼 法定代理人 尤美女 址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恬恬律師 林仲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全國律師聯合會(下 稱全律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追加被告尤美女,並變更聲明:被告全律會、尤 美女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應予准許追加被告並變更聲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全律會係依律師法組織之社團法人,被告尤美女係全律 會代表人,二人明知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刑事責任必須為行 為人辦理之業務為訴訟案件,苟係非訟事件,不會成立刑責 ,且明知調解程序係非訟事件,並非一定需有律師身分始可 出席,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提出告發原告於110年12 月21日15時50分代理訴外人郭紫彤(郭紫彤為本院111年度 家繼訴字第28號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原告,下稱系爭家事事 件)出席調解程序,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明知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下稱 民事委任許可準則)第2條規定審判長得依職權許可非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程序上合法,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向 臺中地檢告發原告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有誣告犯 意,縱無誣告犯意,其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注意而 不注意,致原告成為刑事案件被告(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32095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而名譽、人格法益受到損 害。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8條等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家事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為丙類家事訴訟 事件,故應於法院裁判前進行調解。再依法務部法檢字第10 204553400號函解釋意旨,家事事件法規定第三編之家事訴 訟程序所為之調解程序,屬於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稱之訴 訟事件,是以原告前開所辯,洵屬無據。  ㈡法院許可非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不等於免除律師法第127條第 1項之適用,且系爭家事事件承審法官於許可時已明確諭知 原告應自行承擔違反律師法之責任,故法院許可原告於系爭 家事事件為訴訟代理人,絕無為其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合法性 予以認可之意思,原告明知此情,仍謂其程序合法、無律師 法第127條第1項之刑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㈢被告全律會告發之內容,系爭刑事案件,依臺中地檢署不起 訴處分亦認告發意旨所指述之客觀事實均屬真實,並非虛偽 或故意虛構,自不該當誣告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被告全律會 本於上開事實之認知而提出告發,客觀上已難認有何不法侵 害行為,更遑論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㈣原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不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 於101年1月12日判刑確定,經法務部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 因符合律師法第9條第5項應廢止律師證書之規定,於110年1 1月18日以法檢字第11004534160號函,廢止原告律師證書, 而失去律師資格,被告全律會為刑事告發時,原告已非被告 全律會會員,兩造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更不可能存在有 民法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全律會對其應負依 民法第535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云云,顯屬無據,洵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其係依照類推適用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規定,而繼 續受委任處理系爭繼承訴訟事件。然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 第2項規定「律師終止與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時,應採取合 理步驟,以防止當事人之權益遭受損害,並應返還不相當部 分之報酬。」則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知悉律師證書已經遭 廢止,應依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返還不相當之酬金予當事 人。原告以律師身分擔任系爭家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時,撰 寫起訴狀1份、出席調解1次,其後以非律師身分繼續擔任訴 訟代理人,共出庭3次,提出6份書狀,前後工作負荷差異甚 大,殊難想像原告於前段有收取報酬,後段則分文未取。再 參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之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應退還 部分律師酬金之規定,況原告於111年1月29日終止委任後將 近3個月後,即111年4月20日再以非律師身分重新提出委任 狀,極有可能退還原有部分委任酬金,才又再接受委任、收 受酬金,繼續辦理系爭家事事件。故被告全律會認為原告有 營利之意圖並提出告發,並非全然無據,對此無任何過失之 情。  ㈥原告又稱被告全律會提出告發使其成為刑事偵查案件之被告 ,造成名譽、人格權受損害云云,然承前所述,全律會向臺 中地檢署提出告發,確實係因原告擔任訴訟代理人者,並非 單純非訟事件,而是在系爭家事事件中為之,且所謂法官許 可擔任訴訟代理人絕無免除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之 效力,且告發內容均為事實,是以全律會告發行為絕無任何 不法,殊難想像對原告之名譽或人格權造成侵害,甚造成損 害,原告僅空泛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對被 告全律會請求賠償100,000元,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 被告尤美女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 張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具備:⑴故意或過失;⑵   行為不法;⑶加害行為;⑷侵害權利;⑸造成損害;⑹行為   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次按刑法誣告   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   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   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   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   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   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或因   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   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因擔任檢察官期間,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不違背 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造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5 年,於101年1月12日確定,嗣經法務部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 ,因符合律師法第9條第5項應廢止律師證書之規定,於110 年11月18日以法檢字第11004534160號函,廢止原告律師證 書而失去律師資格;被告於110年6月13日以「吳傑人律師」 名義受訴外人郭紫彤委任為系爭家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於 110年12月21日到庭進行調解程序,於111年1月29日終止委 任(本院111年1月29日收狀),復於同日再以「吳傑人」名 義與郭紫彤簽立民事委任狀(本院111年4月20日收狀),並 於111年5月13日系爭家事事件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被告全律 會於112年6月1日以原告涉犯律師法為由,向臺中地檢提出 刑事告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矚上更(一) 字第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刑事判 決、終止委任陳報狀、民事委任狀、系爭家事事件言詞辯論 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及家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就此部分首堪認定。  ㈢按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 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 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罪之處罰,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為「辦理訴訟事件」,主觀 上則需具有「營利意圖」為其構成要件。旨在規範非律師不 得執行職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 得以澈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 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言。又為訴訟 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 釋參照)。是所謂「訴訟事件」,非僅限於具體民、刑事及 行政訴訟事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 (刑事案件包括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 案件有關之行為。至於非訟事件(包括:非訟事件法中之無 訟爭性的民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1款至第3款所定由司法事務官處理,內容不屬審判核心事 項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之事件〔例如返還 擔保金事件等〕),既非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未具律師資 格者,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刑事判決參照)。  ㈣系爭家事事件為訴外人郭紫彤以訴外人邵昭文為被告,起訴 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蔡秀子之遺產有繼承權,並塗銷本院10 9年度司繼字第2889號拋棄繼承案中關於拋棄繼承名冊內郭 紫彤之年籍資料,核屬與家事事件具有密切關係之財產權事 件,具有訟爭性,且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亦有處分權限,向 來係以一般財產權事件處理,惟由於此類財產權事件與身分 調整關係密切,且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亦與一般財產權事件 未盡相同,為因應其事件類型之特殊需求,並利於家事訴訟 程序中統合加以解決,而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 訂「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丙類案件,為家事訴訟 案件。又關於家事事件除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前,應經 法院調解,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家事事 件為丙類訴訟事件應為調解前置,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屬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對此職司律師業務管理監督法 務部亦認:「…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為司法院主管法規,為 期周延,本部前曾就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調解程序,是否為繫 屬於法院審理之事件,函請該院秘書長表示意見略以:民事 訴訟法之調解程序係規範於第二編『第一審程序』,為繫屬於 法院審理之事件。準此,所詢民事訴訟法之調解程序,即屬 前開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所稱『訴訟事件』。四、要言之,民 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之各項程序,既皆 為繫屬於法院審理之案件,自屬律師法第48條第1項(現為 第1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事件』範疇;另家事事件法規定 之第二編調解程序及第三編之家事訴訟程序,亦屬於前開規 定所稱之『訴訟事件』。五、綜上,所詢未具律師資格,代理 當事人聲請民事訴訟法上之調解,既屬辦理訴訟事件,則其 於調解程序中擔任代理人,倘有意圖營利而收取報酬者,自 有違反前開律師法第48條第1項(現為第127條第1項)規定 。惟前開情事因涉刑事責任之認定,仍應由檢察機關或法院 依據具體個案審酌之」,此有法務部102年9月26日法檢字第 10204553400號函在卷可稽,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失去律師 資格,於系爭家事事件即應主動立即解除委任,不得再執行 律師業務,惟原告不僅於110年12月21日就系爭家事事件行 調解程序,尤有甚者,經系爭家事事件被告邵昭文訴訟代理 人蔡浩適律師陳報原告已遭廢止律師資格乙情,經本院家事 庭以111年1月25日函知郭紫彤陳報是否終止委任後,原告方 提出終止委任狀,凡此均已構成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 辦理訴訟事件之客觀構成要件。  ㈤系爭家事事件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許可原告擔任訴 訟代理人,然法官當庭諭知:「…准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但法院得隨時撤銷,倘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相關律師法之違反 疑慮,相關責任自行負擔。」,原告律師執照經廢止已無律 師資格,法院於111年5月13日許可原告以「吳傑人」名義, 於系爭家事事件為訴訟代理人,絕無為其擔任訴訟代理人之 合法性予以認可之意思,更無礙原告前調解程序已構成律師 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事實。至於原告主觀 上有無「營利意圖」,被告基於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 規定律師終止與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時,應返還不相當部分 之報酬。而原告以律師身分擔任系爭家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時,撰寫起訴狀1份、出席調解1次,其後以非律師身分繼續 擔任訴訟代理人,共出庭3次,提出6份書狀,前後工作負荷 差異甚大,殊難想像原告於前段有收取報酬,後段則分文未 取,而有合理懷疑,是就有無主觀營利意圖部分,本應由被 告告發後經偵查機關查明,又參諸臺中地檢於不起訴處分亦 認本件告發意旨所指述之客觀事實均屬真實,並非虛偽或故 意虛構,復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內被告刑事告發狀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益徵被告非明知無上開事實而故意捏造, 並據以提出系爭告發,並無不法,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28條等規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13

TCEV-113-中小-2484-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施文富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 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思賢 律師 被 告 陳豐裕 訴訟代理人 蘇佰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間,委任被告為專利代理人,委由被告代理 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D179735號設 計專利案;智財局審定後,給予設計專利權(按:上開申請 設計專利案,下稱系爭專利申請案;智財局審定後給予之專 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詎被告於108年6月間,復代理訴 外人蔡志華對於系爭專利權提起舉發,智財局於108年12月3 1日為舉發成立,系爭專利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 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9年4月22日以經訴字第1090 630346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  ㈡茲因被告明知系爭專利權不具創作性,仍受原告委任,代理 原告向智財局申請專利(下稱系爭行為一),或受委任後, 未詳細檢索先前之技藝,即代理原告向智財局申請專利(下 稱系爭行為二),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嗣於109年間, 又違反利益衝突防免之忠實義務,受蔡志華委託,代理蔡志 華對於系爭專利權提起舉發;及於原告以蔡志華即加美企業 社等人侵害系爭專利權為由,對於蔡志華等人所提起,經智 慧財產法院以109年度民專訴字第75號民事事件受理之民事 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中,擔任蔡志華之訴訟代理人( 按:被告代理蔡志華對於系爭專利權提起舉發,及於系爭訴 訟事件,擔任蔡志華訴訟代理人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三) ,亦違反後契約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準 用同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兩造間訂立之委任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先前給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6,600元並支付遲延利息, 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先前給付之報酬6,600元並支付遲延利息,請求 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㈢被告為系爭行為一、系爭行為二、系爭行為三,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 因民法第563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得作為補 充解釋被告違反受任人義務所生損害之依據,是被告擔任蔡 志華專利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向蔡志華收取之報酬,均得視 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再參酌法院依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律師酬 金列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支給標準(下稱系爭支給標準)第 4條第1款規定,就系爭訴訟事件,得酌定律師酬金300,000 元;而專利代理人之酬金應略低於訴訟代理人,可以200,00 0元計算,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 原告所受之損害為550,000元,原告則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5 43,400元等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智財局是否核准系爭專利權,乃由智財局決定;舉發是否成 立,則屬智財局、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乃至法院之判斷權限 ,並非專利代理人所能決定。系爭專利權被舉發成立,與被 告是否擔任蔡志華之代理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專 利權被舉發成立,視為自始不存在,原告自未受有任何損害 ;另被告並無可歸責之情形。  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前提,乃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應無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另「視為」,須有法律明文規 定,不容當事人任意創設或主張「視為」之法律效果,原告 主張以訴訟代理人及專利代理人之報酬,視為原告所受損害 ,於法無據。再民事事件一、二審程序及專利申請,不採律 師強制代理主義,蔡志華於其他民事事件支出之律師費用及 委任專利代理人支出之費用,均非必要之支出,亦非原告於 財產上或其他法益上實際所生不利益,難認與原告所受之損 害有何關連。另被告受蔡志華委任擔任專利代理人就系爭專 利提起舉發之報酬為10,000元,於系爭訴訟事件,擔任訴訟 代理人之報酬為55,000元;且法院核定律師報酬時,一般亦 僅核定200,000元至30,000元,絕無核定300,000元之可能, 原告主張被告之律師報酬300,000元,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8號卷宗( 下稱本院卷)第403頁至第404頁〕  ㈠原告前委託被告,嗣被告代理原告處理系爭專利申請案,智 財局於105年12月1日公告該專利案。  ㈡原告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專利申請案之事務,給付報酬6,600元 予被告,並因系爭專利申請案而給付專利審查規費2,400元 予智財局。  ㈢被告於108年6月間,代理蔡志華對於系爭專利權提起舉發, 嗣經智財局於108年12月31日為舉發成立,系爭專利權應予 撤銷之處分;嗣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業經經濟部 於109年4月22日以經訴字第1090630346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 原告之訴願。  ㈣原告於109年間,以蔡志華即加美企業社、訴外人蔡金秤、辰 豫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宗全、富發企業社、呂學嵇、 呂紹楠等6人(下稱蔡志華等6人)侵害系爭專利權為由,對 於蔡志華等6人提起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以系爭訴訟事件 審理,被告擔任蔡志華等6人於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為蔡志華等6人抗辯原告並無系爭專利權。  ㈤被告業因代理原告申請系爭專利權,復代理蔡志華對於系爭 專利權提起舉發,舉發系爭專利權不符合專利要件,應予撤 銷,經智財局認為違反專利師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專利 代理人不得執行業務之情事,於111年3月11日予以申誡處分 。嗣因被告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  ㈥被告業因代理原告申請系爭專利權,又擔任蔡志華等6人於系 爭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經律師懲戒委員會認為違反律師 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修正前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情節重大,構成律師法第73條第1款、第3款應付懲 戒之事由,於112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律懲字第22號決議書 ,依律師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決議應予申誡 ,併於決議之日起1年內自費接受律師倫理規範10小時研習 ,該決議於112年12月26日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6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43,4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6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專利代理人受設計專利申請人之委託代理專利申請人向智 財局申請設計專利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是否負有依其 專業審查判斷該設計專利有無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2 項所定情事,並依其審查判斷之結果,對於設利專利申請 人為告諭及建議之契約義務(按:以上契約義務,下稱系 爭契約義務)?若有,系爭契約義務係主給付義務、從給 付義務或附隨義務?    ⑴按債之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 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乃指債之關係固有、 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之義務。從 給付義務係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 ,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 契約解釋,用以補充主給付義務之義務。附隨義務,則 係隨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原則 為發展依據,依個別情況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 大可能滿足(輔助功能),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 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而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 本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1.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 ,已見於刊物者。2.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 開實施者。3.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設計雖無前項 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 。設計專利申請案違反第122條規定者,應不予專利之 審定;設計專利權有違反專利法第122條規定之情事者 ,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設計專利權經舉 發審查成立者,應撤銷其專利權,此觀諸專利法第122 條第1項、第2項、第134條、第141條第1項第1款、第14 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⑶再按,專利師乃受當事人委任辦理下列業務之人:1.專 利之申請事項。2.專利之舉發事項。3.專利權之讓與、 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及強制授權事項。4.專利訴 願、行政訴訟事項。5.專利侵害鑑定事項。6.專利諮詢 事項。7.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專利師法施 行前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者,於專利師法施行後,得繼 續從事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之業務。此觀諸專利師法第9 條、第36條規定自明。可知專利代理人,乃對於專利師 法第9條各款所列業務,具有專業知識之人,對於其受 託申請之設計專利有無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所 定情事,依其專業,應有審查判斷之能力。衡諸專利代 理人依其教育訓練及職業地位所生之職業任務、專利法 建立專利代理人制度,提昇申請專利案件水準與專利師 法維護專利申請人權益之立法目的(專利法第11條之立 法理由、專利師法第1條及該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及 專利申請人乃基於對於專利代理人專業能力之信賴而委 任專利代理人,且委任契約之目的應在使專利申請人取 得不會因有人舉發而被撤銷之設計專利權等情,應認專 利代理人受設計專利申請人之委託代理專利申請人向智 財局申請設計專利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負有系爭契 約義務。況且,如專利代理人經檢索先前技藝,即可知 悉受託申請之設計專案案具有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 2項所定情事,卻仍代理設計專利申請人向智財局申請 設計專利,藉以賺取報酬,甚至日後代理他人提起舉發 ,亦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揭櫫之誠實信用原則有違。是 本院認為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及誠信原 則,專利代理人受設計專利申請人之委任,代理設計專 利申請人向智財局申請設計專利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負有系爭契約義務。    ⑷系爭契約義務,並非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 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之義務,應非主給付義務;又 因系爭契約義務,乃為準備、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 務,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契約解釋,用以補充主給付義 務之義務,揆之前揭說明,應屬從給付義務。    ⑸專利法第122條雖於106年1月18日修正,並於106年5月1 日施行,惟該次修正(該次修正前之專利法,下稱106 年修正前專利法),原條文第1項、第2項並未修正,是 於106年修正前專利法施行前,受設計專利申請人之委 任,代理設計專利申請人向智財局申請設計專利時,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亦負有系爭契約義務。   2.專利代理人於委任契約關係消滅後,對於曾委任其申請專 利之專利申請人是否仍負有忠實義務之後契約義務(下稱 系爭後契約義務)?       ⑴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 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 ,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 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 ;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 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 、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 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 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參照)。是受任人除 民法債編明定之契約義務外,基於誠信原則,尚負有保 護委任人之利益不受侵害之附隨義務,例如保密義務、 避免利益衝突之忠實義務(王怡蘋著,委任,三民書局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107年1月初版1刷,第97頁、第98 頁,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⑵次按,所謂後契約義務,係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債 權人原契約履行利益以外之固有利益,在當事人間衍生 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違反 此項義務,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可參);請求 損害賠償之依據,仍為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學者陳自強認為:後契約義務係契約義務之延伸,故 其違反仍屬契約責任之範疇,因其違反請求損害賠償之 依據,應仍為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參見氏 著,契約違反與履行請求,元照出版有限公司出版,10 4年9月初版第1刷,第143頁)。又受任人之保密義務、 避免利益衝突之忠實義務,乃基於誠信原則,為保護委 任人之利益不受侵害所生;衡之委任人因受任人洩漏因 處理委任事務而知悉之秘密、因受任人為利益衝突之行 為而受侵害之情形,不因契約關係是否消滅而有不同, 基於誠信原則,自應認受任人於委任契約關係消滅後, 仍負有上開保密義務、避免利益衝突之忠實義務。    ⑶再按,專利代理人與委任其申請專利之專利申請人間之 契約,乃委任契約,揆之前揭說明,於委任契約關係消 滅後,對於曾委任其申請專利之專利申請人自仍負有避 免利益衝突之忠實義務,亦即負有系爭後契約義務。   3.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一、系爭行為二,而有不完全給 付之情形,是否可採?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一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抗辯:被告並無可歸責之情形等語,亦即否認有明知 系爭專利權不具創作性,而故意為系爭行為一之情形; 而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有 系爭行為一之事實,自不足採。則原告以被告有系爭行 為一為由,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應無足取。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二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 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其次, 106年修正前專利法施行前,受設計專利申請人之委任 ,代理設計專利申請人向智財局申請設計專利時,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亦負有系爭契約義務之從給付義務,已 如前述;而被告為106年修正前專利法施行前,受原告 委託,代理原告向智財局申請系爭專利案之專利代理人 ,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另有約定,揆之前揭說明,自負有 系爭契約義務;而被告委任後,既有系爭行為二,自難 謂被告就系爭契約義務所為之給付,符合債務本旨,應 認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 行為二,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尚堪信為真實。   4.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三,而有違反後契約義務之情形 ,是否可採?       ⑴按專利代理人與委任其申請專利之專利申請人間之契約 ,乃委任契約,於委任契約關係消滅後,對於曾委任其 申請專利之專利申請人負有系爭後契約義務,已如前述 ;又專利權人與舉發人、專利權人與其所指侵害其專利 權之人,利益相反,專利代理人先接受委任為專利權人 申請專利權,於委任關係消滅後,再代理舉發人就同一 專利權提出舉發,或代理專利權人所指侵害其專利權之 人為訴訟行為,顯有利益衝突之情形,違反避免利益衝 突之忠實義務,應有違反系爭後契約義務之情形。     ⑵查,被告有系爭行為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㈣),足認被告身為專利代理人, 確有先接受委任為專利權人原告申請專利權,於委任關 係消滅後,再代理舉發人蔡志華提出舉發,及代理專利 權人原告所指侵害其專利權之人蔡志華為訴訟行為之情 ,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應有違反系爭後契約義務之情無 疑。   5.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先前給 付之報酬6,6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且該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債權人得解除其契約, 此參諸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6條規定自明。次按 ,從給付義務旨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 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 補充之契約解釋,以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 能之滿足,債權人得以訴請求履行,於債務人不履行時 ,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 之達成是否必要、不可或缺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370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有系爭行為二,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已如 前述;再被告於108年6月間,代理蔡志華對於系爭專利 權提起舉發,嗣經智財局於108年12月31日為舉發成立 ,系爭專利權應予撤銷之處分;嗣原告不服,向經濟部 提起訴願,業經經濟部於109年4月22日以經訴字第1090 630346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其後,原告不服,對 於經濟部上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 於110年4月29日以109年度行專訴字第18號行政判決諭 知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上字第433號判決諭知 上訴駁回,有智慧財產法院109年行專訴字第18號行政 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33號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27頁至第441頁),足見系 爭專利權已被撤銷確定,被告所為上開不完全給付之情 形,業已不能補正。堪認被告有系爭行為二,而有不完 全給之情形,且該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不能補正。    ⑶被告雖抗辯:被告並無可歸責之情形等語。惟查:     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 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債務人如抗辯不完全 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由其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參照)。次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再按 ,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 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應負之注 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參照) 。如行為人不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 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可謂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查,原告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專利申請案之事務,給付 報酬6,600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㈡),足見被告乃受有報酬之受任人,揆 之前揭規定,處理委任事務,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應盡具有 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在交易一般觀念 應負之注意義務。     次查,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專利代理人如 受託申請設計專利案,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因負有爭 爭契約義務之從給付義務,在相同情況下,理應會詳 細檢索先前之技藝,再依專業審查判斷該設計專利有 無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事,並依審查 判斷之結果,對於設利專利申請人為告諭及建議,藉 以維護專利申請人經濟上之利益,並避免專利申請人 經濟上之不利益;衡諸被告於108年間代理蔡志華, 以由訴外人茂泰(福建)鞋材有限公司於104年發行 之產品型錄(下稱系爭產品型錄)、97年11月1日公 告之第000000000號專利案、97年11月1日公告之第00 0000000號專利案、103年4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0 號專利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權不具新穎性、創作性 為由,就系爭專利權提起舉發,此有專利舉發申請書 、專利舉發理由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 卷第413頁至第415頁、第417頁至第426頁);且被告 亦未舉證證明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專利代 理人有何不能經由詳細檢索先前之技藝,再依專業審 查判斷系爭專利申請案有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2 項所定情事之情形,堪認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 守之專利代理人如受託處理系爭專利申請案,在相同 情況下,應會經由檢索先前之技藝,再依專業審查判 斷系爭專利申請案有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所 定情事之情形,並依審查判斷之結果,對於設計專利 申請人為告諭及建議;而被告不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 且忠於職守之專利代理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 為,即代理原告向智財局申請系爭專利案,揆之前揭 說明,應可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堪認被告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以系爭行為二 而為不完全給付甚明。被告抗辯:被告並無可歸責之 情形等語,自不足採。      ⑷復因系爭契約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亦即使專利申 請人即原告取得不會因有人舉發而被撤銷之設計專利權 ,應屬必要、不可或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不履行系 爭契約義務之從給付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 自得解除系爭契約。準此,原告主張準用民法第256條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應屬正當。又原告以被告有系爭 行為二,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為由,解除系爭契約, 既屬正當,則原告另以被告以違反後契約義務為由,解 除系爭契約是否正當,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⑸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此觀諸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準用民法第256條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既屬有據;而原告委託被告處理系 爭專利申請案之事務,給付報酬6,600元予被告,已如 前述,則原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主張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00元,洵屬正當。    ⑹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 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 為之給付,另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2年3月30日起,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 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正當。   6.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00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 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 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時, 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 無庸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民法第22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00元及遲延利息,請求本院 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揆之前揭說明,乃 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600元及遲延利息,可獲全部勝訴之 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原告主張之其他訴訟標的所 為之請求,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43,4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且違反後契約義務,致其受 有損害,是否可採?    ⑴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且違反後契約義務,致其 受有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①原告雖曾給付報酬6,600元予被告,惟原告並非因被告 為不完全給付及違反後契約義務而給付報酬6,600元 予被告,原告先前給付予被告之報酬,自非被告為不 完全給付及違反後契約義務,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其 次,系爭專利權雖因被告代理蔡志華向智財局舉發而 被撤銷確定,已如前述。惟系爭專利權既經撤銷確定 ,系爭設計專利權之效力,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 法第82條規定,視為自始不存在,亦即與原告自始即 未取得系爭專利權之情形相同,是系爭專利權被撤銷 ,及原告於系爭專利權被撤銷後,因系爭專利權被撤 銷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應非被告為不完全給付 及違反後契約義務,致原告所受之損害。     ②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及違反後契約義務,致其 受有損害,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部 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③原告雖主張因民法第563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得作為補充解釋被告違反受任人義務所生損害 之依據,是被告擔任蔡志華專利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 向蔡志華收取之報酬,均得視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再 參酌系爭支給標準第4條第1款規定,就系爭訴訟事件 ,得酌定律師酬金300,000元;而專利代理人之酬金 應略低於訴訟代理人,可以200,000元計算,請求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所受之 損害為550,000元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明定法院依所得心證定損害賠償額,係以當事人 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為前提,若其未證明受有如何之損 害,法院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定其損害賠償額(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參照)。查,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不完全給付及違反後契約義務 ,致其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以前揭理由 ,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 告所受之損害550,000元等語,自屬無據。     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及違反後契約義 務,致其受有550,000元之損害,自不足採。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43,4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 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1314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雖有系爭行為二,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該不 完全給付,不能補正,並有系爭行為三,而有違反系 爭後契約義務之情形,已如前述;且被告解除系爭契 約,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觀民法第260條規定自 明,惟因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或違反後 契約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亦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543,400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 00元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3,400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九、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勘驗原告經營之工廠及其競爭廠商之工廠 ,分別用以證明系爭專利權被舉發後,原告經營之工廠目前 之營利額未及5,000,000元,及其競爭廠商之營業額有跳躍 式成長之事實。惟查,系爭專利權被撤銷,及原告於系爭專 利權被撤銷後,因系爭專利權被撤銷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 益,應非被告為不完全給付及違反系爭後契約義務,致原告 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是系爭專利權被舉發後,原告經營 之工廠目前之營利額未及5,000,000元,及其競爭廠商之營 業額有跳躍式成長,應與原告因被告為不完全給付及違反系 爭後契約義務所生之損害無涉,是本院認為原告前揭調查證 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2024-12-12

TNDV-112-訴-468-20241212-1

重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曾珮玲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原 告 施月美 特別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曾健津 訴訟代理人 陳佳駿律師 關 係 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施月美之特別代理人張育瑋律師辭任原告施月美於本 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返還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選任江昱勳律師為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返還遺產事 件,為原告施月美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 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 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律師非經 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 律師法第30條定有明文。準此,經法院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者,如經釋明有正當理由,自得辭任。  二、原告施○○之特別代理人張育瑋律師聲請意旨略以:特別代理 人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律顧問,○○公司之負責人為 王○○,與本件被繼承人曾○○前有合夥商號(即○○工業社), 因該商號負責人過世,衍生需辦理歇業與解散事宜,特別代 理人曾接受○○公司負責人之諮詢,又○○工業社後續事宜與遺 產有關連性,本件亦為與被繼承人曾○○遺產相關訴訟,故不 適宜擔任原告施○○之特別代理人。是以,懇請鈞院准予辭任 鈞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返還遺產事件之原告施○○之特 別代理人,並重新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返還遺產事件,前經本院認 定原告施○○無程序能力,而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為原 告施○○選任張育瑋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惟張育瑋律師業已 具狀敘明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適宜擔任 本件特別代理人之事由,應許其辭任並解任其特別代理人之 職務。惟原告施○○欠缺程序能力而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事由 尚未消滅,自有重新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江昱 勳律師為法務部審查合格之律師,與本件無利害關係,亦無 其他不適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情形,且有意願擔任原告施○○ 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選 任江昱勳律師為原告施月美在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返還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12

CYDV-113-重家繼訴-3-20241212-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29號 原 告 葉怡禎 被 告 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託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明知其當事人 主張無理由仍執意起訴,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查,被告住所地 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業經原告載明於起訴狀,原告又未釋明 本院另具有管轄權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 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10

TPDV-113-訴-7129-2024121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陳俊傑(具律師資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依廷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 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 上字第8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62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再字第3 9號判決(下稱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已具體表明上訴理 由,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2、3款規定,至所 述情形是否存在係訴有無理由問題,原確定裁定遽以裁定駁 回伊之上訴,乃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505條、第481條、第450條,且有適用同法 第481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不當之錯誤。相對人徐依廷 、鄧為元所為投標應買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違反修正前 律師法第34條、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6款、第36條第 2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當然無效,並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確定裁定未就此表示 法律見解,亦消極不適用司法院院解字第3928號解釋意旨, 民法第71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767 條、第179條、第21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等語 ,為其論據。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 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 ,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對第3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51號確 定判決認定鄧為元無違反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徐依廷參 與投標應買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並非無效, 亦難認相對人不法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各節,不構成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第39號判決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 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 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4

TPSV-113-台聲-1099-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管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5號 原 告 劉鳳騏 劉斈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霖律師 被 告 謝子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管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自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保險上移調字第四號請求給 付保險金上訴事件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七日調解成立時收取之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三紙支票,交付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 劉鳳騏、劉斈儀、劉鳳糧。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本於民法第541條、第767條 第1項前段、律師倫理規範第38條規定而為請求,其先位聲 明第一、二項為:「被告應返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支票號碼AF0000000)憑票支付原告劉鳳騏之支票;被告 應返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AF0000000)憑 票支付原告劉斈儀之支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支付自民 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因保管原告兩人支票所衍生 之一應費用」;備位聲明第一、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劉 鳳騏新臺幣(下同)13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給付劉 斈儀13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支付自113年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因保管原告兩人支票所衍生之一應費用」 (本院卷第7至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先位之訴部分,追 加本於兩造間113年2月7日成立之委任、寄託契約關係,而 追加併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編號1、 2之支票;及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不 能返還上開支票時,應償還同額票款,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另備位之訴部分,則追加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 、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第1項規定,本於繼承之公同共有 關係請求返還公同共有物即附表所示支票三紙(本院卷第10 3至104頁、第111至113頁、第148至149頁),而最終聲明如 貳之㈠、㈡所示(聲明文字酌作修正)。經核原告為訴之追 加、變更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保險上移調字第4號事件之113年2月7日調解期日所收受如 附表所示三紙支票,是否為原告與訴外人劉鳳糧等三人公同 共有物等情為據,追加、變更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得於追加、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 同一;為使上開追加、變更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 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莊麗琴之委任 ,擔任其訴訟代理人,起訴請求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給付保險金,經本院108年度保險 字第97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受理,嗣判決命國泰人壽應給 付莊麗琴殘廢保險金140萬元本息,另應自107年6月21日起 至莊麗琴身故為止,按月給付安養保險金4萬元及其利息。 國泰人壽不服本院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 0年度保險上字第26號受理(下稱系爭保險事件),被告仍 為莊麗琴之訴訟代理人;詎莊麗琴於二審審理進行中之112 年10月23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原告劉鳳騏、劉斈儀及訴外 人劉鳳糧(下稱劉鳳騏等三人)聲明承受訴訟,被告遂為劉 鳳騏等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並簽有委任狀。嗣劉鳳騏等三 人與國泰人壽於系爭保險事件二審程序中之113年2月7日調 解期日成立調解(案列:113年度保險上移調字第4號,下稱 系爭調解),國泰人壽並於該日當場交付如附表所示、記載 禁止背書轉讓之三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而同意給付 劉鳳騏等三人共410萬元之失能及安養保險金本息,並由被 告代為收取系爭支票。系爭保險事件訴訟關係因調解成立而 消滅後,被告所受之委任關係即已結束,本應返還系爭支票 予委任人劉鳳騏等三人;惟劉鳳糧當時認為其較費心照顧母 親莊麗琴,認為支票不能各自返還予劉鳳騏等三人,故劉鳳 騏等三人乃同意由被告代為保管系爭支票,而分別於113年2 月7日與被告就系爭支票之保管成立委任、寄託契約。原告 爰以113年10月1日準備㈢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寄託 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先位之訴部分,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597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編 號1、2之支票予原告,如被告不能返還,則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依序償還同額票款予原告,並計付法定遲延 利息。如認系爭支票係本於莊麗琴之繼承人即劉鳳騏等三人 對國泰人壽之公同共有債權而簽發,則備位之訴部分,依民 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第1 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即劉鳳騏等三人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依序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交付予劉鳳騏、劉 斈儀;如被告不能返還,應依序償還如附表編號1、2「票面 金額」欄所示之票款予劉鳳騏、劉斈儀,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被告應將自系爭調解事件於113年2月7日收取之如附表編號1 、2、3所示三紙支票,交付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劉鳳騏等 三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源於劉鳳騏等三人承受訴訟而取得公 同共有之和解給付款即調解筆錄所載國泰人壽願給付劉鳳騏 等三人之410萬元,為劉鳳騏等三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自須 莊麗琴之全體繼承人分割後予以分配;況調解期日當天劉鳳 騏、劉鳳糧本人均有到場,其二人並未直接取走支票,反而 載明由被告代為收受,足見被告就系爭支票僅得向劉鳳騏等 三人繼承人全體為給付,而不得分別給付予原告,爰就原告 備位之訴所為請求為認諾。至先位之訴部分,被告係基於系 爭保險事件受莊麗琴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嗣莊麗琴死亡後, 由劉鳳騏等三人繼承該委任契約關係;或於劉鳳騏等三人聲 明承受訴訟後,於112年11月8日因簽署委任狀而共同委任被 告;上開委任契約並不因系爭調解成立而致消滅或終止;被 告於系爭調解成立當下代為收取保管系爭支票,係基於系爭 保險事件原委任契約而受交付保管物,非謂被告分別與劉鳳 騏等三人於113年2月7日另行成立委任契約或寄託契約,故 被告依民法第831條或第293條第1項規定,僅得向委任人全 體為給付即交付系爭支票,不得僅向原告交付附表所示編號 1、2之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原告之被繼承人莊麗琴之委任,擔任其訴 訟代理人,起訴請求國泰人壽給付保險金,經本院判決命國 泰人壽應給付莊麗琴殘廢保險金140萬元本息,另應自107年 6月21日起至莊麗琴身故為止,按月給付安養保險金4萬元及 其利息;國泰人壽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受理,被 告仍為莊麗琴之訴訟代理人;莊麗琴於二審審理進行中之11 2年10月23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劉鳳騏等三人聲明承受訴 訟,被告遂為劉鳳騏等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並簽有委任狀 ;嗣劉鳳騏等三人與國泰人壽於系爭保險事件二審程序中之 113年2月7日調解期日成立系爭調解,國泰人壽並於該日當 場交付如附表所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而同意 給付劉鳳騏等三人共410萬元之失能及安養保險金本息,並 由被告代為收取系爭支票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保險事件 委任狀、聲明承受訴訟狀、系爭支票影本、調解筆錄為證( 本院卷第29至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 ,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保險事件訴訟關係因調解成立而消滅後,被告 所受之委任關係即已結束;系爭調解成立後,劉鳳騏等三人 同意由被告代為保管系爭支票,而分別於113年2月7日與被 告就系爭支票之保管成立委任、寄託契約;經原告以113年1 0月1日準備㈢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寄託契約之意思 表示後,被告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97條及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返還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予原告,如被告 不能返還,則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依序償還同額票 款予原告,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不干涉主義或提出主 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原告起訴主張或未請 求之事項為裁判,亦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 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倘法院就 原告未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或本於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 逕依職權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之情,要難認係合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參照)。  ㈡本院已先後於113年9月11日、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 闡明命原告詳為說明其先位之訴所主張之委任契約、寄託契 約成立日期、契約雙方當事人等攸關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要 件事實等事項(本院卷第112、149頁),原告就此明確主張 :其先位之訴主張之委任、寄託契約,係指劉鳳騏等三人各 自、分別於113年2月7日與被告就系爭支票之保管一事所成 立者,非指被告於系爭保險事件因擔任訴訟代理人而與劉鳳 騏等三人成立之委任契約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48頁、第112 頁)。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告上開主張為審理及 裁判。查原告上開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38至1 39頁),且:  ⒈參據原告起訴時所陳:被告於系爭保險事件受原告委任而擔 任訴訟代理人,兩造間因此存有委任契約關係,被告因此一 委任契約而於調解期日收取國泰人壽交付之系爭支票,係因 受任處理系爭保險事件而代收之財物,自應於調解成立而訴 訟關係結束後,立即返還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5至19頁); 及原告於113年3月24日致被告之律師函中亦表示:被告為系 爭保險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嗣因劉鳳騏等三人承受訴訟而成 為彼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經國泰人壽於113年2月7日調 解期日當下交付系爭支票,並由被告代為領收,被告作為原 告在系爭保險事件訴訟中指派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應將附表 所示編號1、2之支票交予原告等語,有該律師函可稽(本院 卷第41至43頁)。足徵,被告係基於依系爭保險事件受委任 擔任莊麗琴、或於莊麗琴死亡後擔任劉鳳騏等三人之訴訟代 理人一事,而於莊麗琴死亡後,與劉鳳騏等三人存有委任契 約關係;此觀諸卷附之系爭保險事件委任狀、聲明承受訴訟 狀、調解筆錄亦明(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37至39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所載)。  ⒉原告雖主張:劉鳳騏等三人係分別、各自於113年2月7日,另 與被告就系爭支票之保管成立委任、寄託契約云云,並以被 告與劉鳳騏等三人間LINE群組對話內容為佐(本院卷第112 、74頁)。惟參據系爭調解係於113年2月7日下午2時10分在 臺灣高等法院成立並由到場當事人簽署調解筆錄,斯時劉鳳 騏、劉鳳糧二人均有親自到場,此觀之調解筆錄「到場調解 關係人」欄及簽名當事人之記載,均包括彼二人在內(本院 卷第37、39頁)至明;由此可見,劉鳳騏、劉鳳糧對於系爭 調解成立過程,及調解成立時即由國泰人壽將系爭支票交付 被告代為保管等事項,已有明瞭。再細閱上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先於113年2月7日下午3時01分許向群組內之成員表示 :「三位好:今天,很順利,以總額410萬元,達成和解( 按:即系爭調解)。而和解筆錄(按:應為調解筆錄之誤) ,有記載『本件以410萬元金額……為給付』,並將系爭支票掃 描之PDF檔傳送至群組,再稱:「@ALL,支票,對方開立成 這個樣子,切成三個人,三張支票正本,現正由我保管留存 。因為在總額410萬元,三位要如何拿取分配,今日依先前 大哥『三人即期支票』,即今天確認;請屆時三位取得共識, 會同前來我的事務所,我可以當場擬具供三位簽署的協議書 (如何分配、設立聯名帳戶存入多少錢等等),完成後當場 將三張支票交付給三人」等語後,原告二人均回應「收到」 、「了解」(Nancy即劉斈儀,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49頁),益證被告係在系爭調解成立後,於該LINE群組向劉 鳳騏等三人報告調解成立內容及系爭支票簽發、交付方式, 而本於系爭保險事件、系爭調解訴訟代理人地位,為受任處 理事務結果之報告。既被告代劉鳳騏等三人受領保管系爭支 票係在系爭調解成立當時,自無發生原告所陳:劉鳳騏等三 人係分別於調解成立後之同日下午,另再分別與被告成立委 任、寄託契約一事之可能,亦與事發經過相左,而不足取。  ⒊此外,原告就劉鳳騏等三人於113年2月7日有在因系爭保險事 件而成立之委任契約以外,另行成立委任契約、寄託契約之 事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本於113年2月7日委任契約、寄託 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97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予原告,如被告不能返還 ,則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依序償還同額票款予原告 ,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返還附 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云云。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固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然如前所為之認定,被告係基於與劉鳳騏等三人因 系爭保險事件受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契約,依系爭調 解之成立內容而受領、保管系爭票,既係基於該委任契約而 占有,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支票,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依序請求被告欲不能返還時,償還同額票款予原告,並計 付法定遲延利息,亦非有據。  ㈣綜上,原告先位之訴依上開各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序將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交付予劉鳳騏、劉斈儀;如被告不能 返還,應依序償還如附表編號1、2「票面金額」欄所示之票 款予劉鳳騏、劉斈儀,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先位之訴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之。 五、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原 告備位之訴主張如認系爭支票係本於莊麗琴之繼承人即劉鳳 騏等三人對國泰人壽之公同共有債權而簽發,乃依民法第83 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第1項及第7 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即劉鳳騏等三人等情。查莊麗琴前於系爭保險事件, 係本於保險契約而請求國泰人壽給付保險金,嗣於訴訟中死 亡而由劉鳳騏等三人繼承該債權,並與國泰人壽成立系爭調 解,國泰人壽願給付劉鳳騏等三人410萬元,此調解成立之 債權金額係含二級失能保險金與四級失能保險金差額、安養 保險金及利息(本院卷第39頁);並國泰人壽以系爭支票交 付予劉鳳騏等三人委請之被告收受,而作為清償之方法(民 法第320條規定參照)。又被告已就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之訴 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卷第137、147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自系爭調解事件於113年2月7日收取之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三紙支票,交付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即劉鳳騏等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雖抗辯:被告在本件訴訟繫屬前、系爭調解程序中,即 一再表明願將系爭支票交予全體共有人即劉鳳騏等三人一同 領取,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 云(本院卷第138頁)。惟觀之上開LINE群組之成員對話內 容,可知被告固一再約同劉鳳騏等三人向伊領取系爭支票, 但迄未能獲劉鳳糧同意(本院卷第74至82頁);另參以原告 自陳:劉鳳糧認為其較費心照顧母親莊麗琴,故系爭支票不 能各自返還予劉鳳騏等三人等語(本院卷第128頁):併本 件訴訟中,兩造前曾合意移付調解,經本院職權通知劉鳳糧 參加調解,惟劉鳳糧到場表示不願退讓,致無法成立調解( 見調補移字卷第5、13、15頁)。是依上情,堪認本件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80條所定原告無庸起訴之情事,而不得命原告 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受款人 支票號碼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1日 136萬6,66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劉鳳騏 AF0000000 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1日 136萬6,66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劉斈儀 AF0000000 3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1日 136萬6,66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劉鳳糧 AF0000000

2024-11-29

TPDV-113-訴-2885-20241129-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陳錦旋 自訴代理人 顧啟東律師 被 告 蔡明哲 鄭竣讆 陳又慈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3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564號、 112年度偵字第2434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 刑事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陳錦旋以被告蔡明哲、鄭竣讆、陳又慈(下稱被 告3人)涉犯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564號、112年度偵字第24346號 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3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 堪以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送達於聲請人之受僱人,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5月24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蓋有本院 收狀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存 卷可稽,亦堪認定。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已有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聲請人所指摘 被告3人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妨害自由等罪嫌之不利事證 ,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 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並無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鄭竣讆、陳又慈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部分:  ⒈按「公然侮辱」罪係以名譽為其保護法益,該罪係以使人難 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 或攻擊之意思,無涉指摘具體事實,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程度之名譽侵害行為 而言,所侵害者乃個人對於社會就其人格價值所為評價之主 觀感受或反應,亦即名譽感情,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乃指對於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及聲譽地位。經查,觀諸被告鄭竣讆、陳又慈所懸掛之布 條(下稱本案布條)所載「陳錦旋律師,常業性詐欺,王光 祥需提告追索 大同股東」之文字內容,其中「常業性詐欺 」一語為指稱犯罪之負面用詞,依照一般人社會通念,該等 文句、用語係描述聲請人涉有「常業性詐欺」之犯罪行為, 呼籲王光祥(即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董事長 )對聲請人提告追索,並署名為「大同股東」,可認定屬於 具體事實之指摘而非抽象謾罵,核與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之「 侮辱」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⒉被告鄭竣讆、陳又慈於偵查中均坦承本案布條為其等懸掛, 而依被告鄭竣讆於偵訊時陳稱:布條是明緯財務有限公司( 下稱明緯公司)負責人陳又慈要我協助懸掛的,當時我任職 於明緯公司擔任法務工作,我有在報章雜誌上看過和告訴人 有關的新聞,內容大概是告訴人提供不當法律見解,導致大 同公司前負責人林郭文艷被告且解職,當時明緯公司想要告 告訴人,所以要我去查這些新聞,後來我有以明緯公司代理 人身分在和平派出所提出詐欺取財告訴等語,核與被告鄭竣 讆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111年5 月18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發陳錦璇律師詐欺取財罪 (稿)內容相符,是依上開各情及本案布條所載文字內容綜 合以觀,足認本案布條之內容確係針對聲請人於大同公司經 營權爭議中提供法律意見並收取報酬,然該公司前負責人林 郭文艷最終卻遭解職一事以「常業詐欺」稱之,並以大同公 司股東身分呼籲公司應向聲請人追索無訛。至被告陳又慈於 偵訊時固辯稱本案布條係指大同公司應向林郭文艷追索云云 ,然「林郭文艷」並未見於本案布條文字內容中,且其所辯 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竣讆所述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記 載「…因大同公司董事長林郭文艷遭委任律師陳錦璇使其遭 解任職務…」等內容均不相符,難認可採。惟被告否認犯罪 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1831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陳又慈所辯固非全然可採,惟仍須有積極事證證明被告鄭竣 讆、陳又慈所為成立犯罪,始能認定其等有聲請意旨所指犯 罪嫌疑,合先敘明。  ⒊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 ,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 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 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 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 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 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 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鄭竣讆、陳又慈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被告鄭竣讆於偵訊時辯稱:布條內容是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 理之評論,我查證的方式是在報章雜誌上看過和告訴人有關 的新聞,新聞內容大概是告訴人提供不當法律見解,導致大 同公司前負責人林郭文艷被告並解職等語,觀諸被告鄭竣讆 提出之新聞報導中確有登載大同公司「告媒體、告市場派2 年花2.29億元律師費」,並提及聲請人擔任所長之博鑫法律 事務所收取委任費用新臺幣746萬元;及登載關於聲請人因 大同公司經營權爭議,經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 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表示依據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 ,將針對包括聲請人之大同公司主要委任律師建議主管機關 函送檢察機關或律師公會審議等內容,可徵被告鄭竣讆、陳 又慈係基於相當之理由而認聲請人有因執行律師職務收取報 酬,造成大同公司權益受損之情。  ②本案言論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聲請人既為受上市公司委任提供法律意見之律師,並有因此 收受公司給付之報酬作為對價,其是否足以勝任並能提供保 障公司權益之法律意見,實為投資大眾及公司股東於形成投 資決策、行使股東權益之重要資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 告鄭竣讆、陳又慈據其上述認定而依個人價值評論聲請人所 涉爭議情形為「常業詐欺」,均係個人主觀意見、評論或批 判,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 或影響其聲譽,惟其並未逾越就此事合理評論之範圍,依刑 法第311條規定,並非屬誹謗罪處罰之範疇。  ㈡被告蔡明哲涉犯強制部分:  ⒈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告蔡明哲於111年6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 於新北市○○區○○路0號2樓工商展覽中心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常會開會前,基於強制之犯意,阻擋聲請人走向其 列席位置,歷時約10分鐘,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參與會議之 權利等語。  ⒉然查:  ①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被告蔡明哲在現場雖於聲請 人欲通過走道上臺時一再移動、站立於聲請人身前,然其同 時亦持續對聲請人說話,而雙方衝突過程中,聲請人身旁之 2名男子(勘驗筆錄中記載為甲男、乙男)因見被告蔡明哲 持續欲靠近聲請人,遂上前站立於被告蔡明哲與聲請人之間 ,並出手將被告蔡明哲隔開,雙方因而數度發生肢體推擠, 在場身穿「匯豐特勤」字樣背心之保全人員則以身體將被告 蔡明哲與甲男、乙男隔開,然期間並未見該等保全人員有與 被告蔡明哲共同阻擋聲請人去路之情,而聲請人未能任意通 過走道,亦有部分係因被告蔡明哲與甲男、乙男於場內相互 拉扯,復有保全人員之介入導致現場一片混亂所造成,況聲 請人因無法入席而轉身離開會場時,被告蔡明哲亦追上前並 要聲請人「不要走」,是被告蔡明哲辯稱其當時係欲與聲請 人對話,並非要使其無法列席會議等語,非無可採,實難僅 以被告蔡明哲於過程中曾有持續移動並站立於聲請人前方之 舉,即認其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  ②另依本院勘驗結果亦可知聲請人於上開衝突結束約19分鐘後 ,改自側門進入會場坐下,此時被告蔡明哲除短暫上前似將 物品放置於聲請人桌上外,並無其他妨礙會議進行之行為, 且於會議開始前因有一名男子(勘驗筆錄記載為戊男)於場 內手持大聲公持續發表言論,被告蔡明哲亦上前勸說請其勿 影響會議準時進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蔡 明哲應無刻意杯葛、阻止議事進行之意思,亦難認定其先前 所為係為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使其無法列席該次會議。  ⒊綜上,被告蔡明哲所辯非無可採,其於股東常會即將召開之 際執意與聲請人對話之行為固有不當,並足令聲請人感到不 悅,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其主觀上有妨害自由之犯意,亦 難認其客觀行為已達強制罪構成要件所定程度,自難對其以 強制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 告3人分別涉犯公然侮辱、誹謗、強制罪嫌,嫌疑不足,因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暨依 同法第258條前段之規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 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有何公然侮辱、誹謗 、強制犯行,是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聲 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6

PCDM-113-聲自-83-20241126-1

司法院

因聲請遴任民間公證人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訴字第 58 號 訴 願 人 嚴佳宥 上列訴願人因聲請遴任民間公證人事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 年 4 月 2 日院台廳民三字第 1130100484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具律師資格,經全國律師聯合會(下稱律師全聯會) 以民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112 )律聯字第 112034 號函推薦聲請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之民間公證人。本 院前於同年 7 月 14 日召開司法院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 (下稱任免委員會) 112 年度第 1 次會議,認訴願人有 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之情事,決議依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 及任免辦法(下稱遴任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 定,不予遴任,並於 112 年 8 月 14 日以院台廳民三字 第 1120101285 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本院以 113 年 1 月 22 日 112 年訴字第 108 號訴 願決定將前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 法之處分。本院遂於 113 年 3 月 19 日召開任免委員會 113 年度第 1 次會議,經綜合「社團法人台北市晚晴婦女 協會」(下稱晚晴婦女協會)為公益團體,訴願人以易誤導 民眾之「晚晴法律事務所」為名推展業務,以及曾與委任人 因故涉訟,並於調解時口出「她就神經病」等言,而有未思 尊重對造,謹言慎行等情狀,認以民間公證人應發揮公證制 度防杜糾紛之功能,與民間公證人執行職務攸關人民權利義 務,應言行公允端正,且信譽良好等節而言,訴願人尚不宜 擔任民間公證人,乃依公證法第 30 條第 1 項、遴任辦法 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決議不予遴任,並以 113 年 4 月 2 日院台廳民三字第 1130100484 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仍不服,提起訴願,請求重新審 議遴任。 二、訴願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內容欠缺對於遴任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 「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情形之必要解釋,以及案件事 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等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而 具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明確性原 則,以及理由不備等違法瑕疵。另自合法性審查角度,原 處分對於遴任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其他品德 欠佳情節重大」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及解釋適用已 違反法令解釋原則,而屬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此外,原 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之基礎事實認定,存有認定不符真實 而有偏頗、未採用有利訴願人之陳述卻未記載其不採理由 、對特定人從事標籤化之違反平等原則的差別待遇作為, 以及對於遴任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構成要件之 判斷,未符合補充性原則,已逸脫立法本旨所欲規範之範 疇等違法瑕疵。 (二)原處分不僅其事實認定有未查證之瑕疵與錯誤,且與社團 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下稱台北律師公會)認定之情節輕重 亦有相異而可指摘外;縱使原處分所指出之兩情節可證訴 願人具有品德上違失,然原處分認定「情節重大」的理由 ,自原處分內容實不足使訴願人甚至任意第三人得以明瞭 認定之標準為何,且原處分認定訴願人言行未公允端正、 敬業精神不合格等,理由亦有不備。 (三)訴願人自執業以來,迄今未有曾受律師法所定懲戒處分之 任何紀錄,且台北律師公會 113 年 2 月 26 日北律文 字第 1130000427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亦載述:「貴廳前揭 函詢之品德紀錄,本會無資料可稽,建議貴廳向法律扶助 基金會或其他相關單位查詢」,可見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 分,並無其他憑據。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院任免委員會本於認定事實,就民間公證人應具之品德 、能力及敬業精神,綜合判斷訴願人以易誤導民眾之「晚 晴法律事務所」為名推展業務,以及曾與委任人因故涉訟 ,並於調解時有未思尊重對造,謹言慎行等情狀,就民間 公證人應發揮公正制度防杜糾紛之功能,與民間公證人執 行職務攸關人民權利義務,應言行公允端正,且信譽良好 等節而言,認訴願人有公證法第 30 條第 1 項、遴任辦 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稱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 之情形,而為不予遴任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原處分主旨載明不予遴任訴願人為民間公證人,並於說明 欄敘明法規依據、認定之事實及綜合判斷訴願人不宜擔任 民間公證人,應依遴任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 定不予遴任之理由,客觀上已足使訴願人瞭解,合於行政 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三)遴任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其他品德欠佳情節 重大」係為符合公證法規定遴任品德學養俱佳民間公證人 之立法原意,避免前 7 款規範之不足,以第 8 款概括 規定有「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不宜擔任民間公證人之 情事者,得不予遴任,且未設有期間限制。本院任免委員 會以公證制度目的、民間公證人職務及應保持之公正地位 ,就訴願人之行為綜合判斷其有遴任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定「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之情形,不宜 擔任民間公證人,所為解釋適用並無違法、恣意,應受尊 重。 (四)訴願人雖主張係受僱於「晚晴法律事務所」,惟其於 106 年 7 月 13 日向台北律師公會陳報非受僱於晚晴法律事 務所,且訴願人於 107 年 12 月 22 日就晚晴婦女協會 申訴一案提出陳述書,並未主張受僱該事務所,本院任免 委員會認訴願人於 106 年 7 月 13 日以晚晴法律事務 所為名向台北律師公會聲請事務所變更登記,並於申請函 中註明非受僱,洵屬有據。又晚晴婦女協會曾於 107 年 1 月函請訴願人停止使用「晚晴」二字,訴願人仍未停止 使用,該協會始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本院任免委員 會認訴願人有以不正當方法推展業務,亦屬有據。復因上 開行為已涉違反律師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款及商標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而有各該規定所示律 師懲戒、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等責任,自屬遴任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定品德欠佳且「佳情節重大」之情形。台北 律師公會針對訴願人前揭侵害商標權、以不正當方法推展 業務之事所涉律師倫理風紀案件,就訴願人違反律師倫理 規範第 12 條第 4 款規定,依同規範第 49 條第 2 款 規定決定應予告誡,無礙於訴願人前揭行為已涉律師懲戒 ,且觸犯商標法刑責情節重大之客觀事實之認定。本院任 免委員會於檢視訴願人受處分之案卷及陳述之意見後,就 訴願人之行為綜合判斷,認訴願人難符對民間公證人言行 、信譽俱佳之要求,而有遴任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稱「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之情,並無訴願人所稱 偏頗、不符真實或標籤化,違反平等原則或判斷逸脫該款 規定構成要件等情。 理 由 一、公證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民間之公證人為司法院依 本法遴任,從事第 2 條所定公證事務之人員。」第 25 條 規定:「民間之公證人,應就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 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第 26 條規定:「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不得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第 30 條規 定:「(第 1 項)司法院遴選民間之公證人,應審酌其品 德、能力及敬業精神。(第 2 項)民間之公證人之遴選、 研習及任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 31 條規定:「民間 之公證人由司法院遴任之,並指定其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 院。……。」第 36 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 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 :「民間之公證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得執行律師業務。但 經遴選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者……,不在此限。」依上開規 定可知,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乃為國家公權力之委託行 使,作成之文書與法院公證人作成者,有相同之效力,其執 行職務攸關人民之權利義務及公共利益,在職務地位上應維 持公正性,並信譽良好,以維公眾之信賴,達成公證制度發 揮保障私權、防杜糾紛、疏減訟源及安定社會等功能。故具 備公證法第 25 條規定之積極資格,且無同法第 26 條規定 之消極資格者,僅係具備提出聲請遴選為民間公證人之資格 ,至於是否予以遴任,仍應審酌其品德、能力及敬業精神是 否適宜擔任民間公證人,以符公證法規定遴任品德學養俱佳 民間公證人之立法原意。 二、依公證法第 30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遴任辦法第 3 條規 定:「(第 1 項)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具本法第 25 條 或第 27 條所定資格之一,而無同法第 26 條各款情事之一 者,得向司法院聲請遴任為公證人;同時具律師資格者,得 依本法第 37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聲請遴任為僅辦理文書 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之民間公證人。(第 2 項)聲 請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者,應經所 屬地方律師公會報由全國律師聯合會(以下簡稱律師全聯會 )推薦,再由該聯合會造冊報請司法院遴任。」第 4 條第 1、2 項規定:「(第 1 項)司法院設民間公證人任免委 員會(以下簡稱任免委員會),辦理民間公證人之遴選、審 查及任免事項。(第 2 項)任免委員會置委員 16 人,除 司法院副院長、秘書長、副秘書長、民事廳廳長、人事處處 長為當然委員外,其他委員之產生方式如下:一、考試院推 舉 1 人、臺灣高等法院推舉法官 2 人、全國公證人公會 聯合會推舉公證人 2 人、律師全聯會推舉律師 2 人,由 司法院院長遴聘。二、司法院院長遴聘學者專家、社會公正 人士各 2 人。」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司法院接受聲 請或推薦後,應先為品德調查,並得函請聲請人曾任職機關 、學校、公司行號、曾屬之地區公證人公會、所屬地方律師 公會或律師全聯會表示意見或提供相關資料。聲請人有本法 第 26 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任為民間公證人;有 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不予遴任:一、最近 10 年內曾依 律師法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二、最近 10 年內曾受 公務員懲戒法之撤職處分。三、最近 10 年內曾因故意犯罪 行為受未滿 1 年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四、最近 5 年內 曾因故意犯罪行為受拘役或罰金之裁判確定。五、最近 5 年內曾受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處 分以外之懲戒處分。六、最近 2 年內曾受申誡或警告之行 政懲處。七、最近 2 年內曾依律師法受申誡或警告處分。 八、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上述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係參酌相關規範,依個別情狀、時間經 過等,具體列出得不予遴任之情形,又為符合公證法規定遴 任品德學養俱佳民間公證人之立法原意,避免第 1 款至第 7 款規範之不足,故以第 8 款概括規定有「其他品德欠佳 情節重大」之情事者,得不予遴任。依上開規定,具備民間 公證人遴選資格之積極條件,且無消極條件之聲請人,不必 然被遴任為民間公證人,亦未取得「應」遴任為民間公證人 之請求權,而係由遴任機關為品德調查後,經由依法組成之 任免委員會依客觀事實加以判斷,衡酌聲請人之品德是否適 宜擔任民間公證人,足堪執行公證、認證業務,不致損及民 眾對其職務執行之信賴,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決定是否遴任 為民間公證人。 三、本院於 112 年 1 月 16 日公告 112 年度受理民間公證 人遴任聲請相關事項,並由任免委員會辦理遴選、審查及任 免事宜。訴願人雖經律師全聯會以 112 年 2 月 23 日( 112 )律聯字第 112034 號函推薦聲請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 證事務之民間公證人,惟經本院民事廳以 113 年 2 月 19 日廳民三字第 1130100306 號書函向台北律師公會調取 訴願人違反律師倫理之有關卷證,查知訴願人曾以「晚晴法 律事務所」為名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請事務所變更登記,又於 網站上及個人名片上使用前揭事務所字樣,使一般尋求諮詢 之大眾透過電腦網際網路,在搜尋欄位輸入「晚晴」之關鍵 字,即會顯示「晚晴法律事務所」等行銷網頁畫面,且於該 網站首頁中,強調該所專門辦理離婚諮詢、婚姻家庭之法律 爭議,所涉領域與國內知名婦女協助團體「晚晴婦女協會」 長期提供婚姻及法律諮詢服務之業務非常接近,且「晚晴」 為該協會已註冊並使用多年的商標,廣為相關人員所普遍認 知,具有強烈辨識功能,訴願人對外使用「晚晴法律事務所 」為其營業場所名稱,不論其為負責人或受僱人,均容易使 人產生誤認與混淆,經「晚晴婦女協會」發函促請改善,猶 未改善,乃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訴,經該公會律師倫理風紀委 員會調查屬實,認訴願人有以不正當方法推展業務之情事, 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 12 條第 4 款規定,於 108 年 5 月 14 日決議對訴願人作成「告誡」處置;另訴願人因故與 委任人涉訟,嗣於 108 年 7 月 1 日成立調解,惟在等 待調解筆錄製作時,當該委任人及其他在場者之面前,口出 「她就神經病」等語,經委任人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訴,該公 會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認訴願人行止過於輕率且不尊重調解 對造,未謹言慎行,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 6 條規定,於 109 年 7 月 28 日決議對訴願人作成「命其注意」處置等 情事。本院任免委員會考量兼職民間公證人辦理文書認證事 務,在職務地位上應維持其公正性,以維公眾之信賴,認訴 願人所受上開告誡及命其注意處分之具體情事,屬遴任辦法 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定「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 情形,決議不予遴任,其理由具體明確,且上開遴任程序及 決議過程均符合法令規定,並未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四、遴任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其他品德欠佳情 節重大」,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涉及專業性之判斷;而任免 委員會依遴任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置委員 16 人, 除法定之 5 位當然委員外,其餘 11 位委員則是由考試院 、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及律師全聯會推舉 之熟稔考選事務人員、法官、律師、公證人及司法院院長遴 聘之學者專家、公正人士擔任,以公正、專業辦理民間公證 人之遴任、審查及任免事項。是以,基於任免委員會之公正 專業性,應認其對於「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享有判斷餘 地。本件經任免委員會檢視台北律師公會所提出有關訴願人 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相關資料,並斟酌訴願人於 113 年 3 月 19 日 113 年度第 1 次會議到場所為之陳述後,就訴 願人之行為為綜合判斷作成決議,並無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 或不完全的資訊;對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也無錯誤 或違背解釋法則、牴觸既存上位規範的情形,其判斷無違一 般公認的價值標準或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亦查無有何恣 意或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公益原則等情事,自應予以 尊重。訴願人主張任免委員會偏頗、其認定不符真實、將訴 願人標籤化、違反平等原則、逸脫構成要件之判斷等,尚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結論: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迴避) 委員 楊 思 勤(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行政訴訟。

2024-11-20

TPUA-113-訴-58-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張俊鋒 上列聲請人與祭祀公業張仁生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44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祭祀公業張仁生間確認派下權存 在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3號,下稱本案事件),因 律師王朝璋未將有利於聲請人之錄音事證譯文陳報法院、陳 報錯誤書狀及系統表、拖延陳報更正之系統表及擅自主張暨 陳報錯誤照片,損害聲請人訴訟攻防,導致原審法官採納被 告理由,致聲請人受本案事件一審敗訴結果,可認王朝璋律 師違背職業道德、律師倫理規範,且涉嫌刑事背信罪嫌;又 本案事件複代理人王一翰律師亦未將案件研究清楚,導致原 告失去更正設立人之機會。是聲請人實有向上2名律師追究 法律責任之必要。再承審法官於審理過程中,明知王朝璋律 師陳報書狀存有明顯錯誤,係惡意損害本案事件之原告權益 ,竟無依法官倫理規範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 將律師之不法情事移送法辦,逕為損害本案事件原告派下權 之判決,聲請人亦有將承辦法官依法官法第30條第1、5、7 款規定移送評鑑、懲戒等語。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本案 事件一審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 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 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惟倘當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 ,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 須藉由法庭錄音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 4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⒈聲請人為本案事件原告,本案事件前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31號確認派下權存事 件受理在案乙節,有聲請人舉證之本案事件二審程序準備程 序筆錄為證,是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聲請人係有 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  ⒉聲請人固以其為追究王朝璋、王一翰律師民、刑責任,及將 本案事件之一審法官送評鑑、懲戒等等,為本件聲請。然聲 請人所本之聲請理由即王朝璋律師未將有利於聲請人之錄音 事證譯文陳報法院、陳報錯誤書狀及系統表、拖延陳報更正 之系統表、擅自主張、陳報錯誤照片,及王一翰律師未將本 案事件研究清楚,致未能即時更正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等,暨 承審法官已知王朝璋律師書狀錯誤,竟未將王朝璋律師不法 情事移送,而有送評鑑、懲戒必要等等,顯然均與本案事件 之法庭活動無關,衡以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 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是當事人聲 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 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 請有法律上利益,則聲請人所本理由均無需藉由法庭錄音之 付與,方能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 交付本案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1-20

CHDV-113-聲-118-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6號 抗 告 人 陳聰傑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8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 2年度訴字第19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扶助事 件),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僅以56萬元 和解,仍受有損害,且該款項並非由伊獨得,尚須給付關係 人,伊自無庸繳納律師酬金一半之回饋金1萬5000元。又系 爭扶助事件之扶助律師並未告知撰寫另案撤回強制執行書狀 須再收費3000元,否則伊會選擇自行撰寫,是不應再計收回 饋金1500元。另伊前向相對人之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 指定之扶助律師違反法律扶助法、扶助律師辦理扶助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妨害伊合法訴訟權益 ,且經由法院判決對伊取得10萬元債權,伊曾向高雄分會申 訴,未獲置理,應得據此與相對人請求之回饋金,互為抵銷 等語,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 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 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 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1項返還 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 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 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 及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 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 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 饋一半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下稱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 2款所明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系爭扶助事件受償56萬元,經審查決定 抗告人應繳納回饋金1萬65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審查決定 通知書(全部扶助)、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回饋金審前意見 書、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987 號和解筆錄為憑。抗告人雖就上述審查決定向相對人申請覆 議,然經駁回,嗣相對人並定期催告抗告人繳納回饋金等情 ,亦有覆議決定通知書(駁回)、回饋金催告函及回執附卷 可稽。是相對人以抗告人應給付回饋金1萬6500元,且因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定期催告仍未給付,應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為由,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堪認有據。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謂本件不應計收律師酬金一半之回饋金云 云,然抗告人申請覆議業經駁回,且無回饋金標準第2項規 定減免情事,自難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至抗告意旨關於抵 銷部分,應由抗告人另循實體訴訟救濟,非於本件裁定強制 執行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 1萬6500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1-13

KSHV-113-抗-316-20241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