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庭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張○予(真實姓名詳卷)為同居男女朋友,張○淣(民 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張○予之女,乙○○與張○ 予、張○淣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乙○○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明知張○淣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於113年1月12日下午2時30分 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居處2樓房間內,徒手毆打張○ 淣,致其受有左臉挫傷併瘀青之傷害。  ㈡因張○予於113年1月12日帶同張○淣返回北部居住,並表明與 乙○○分手之意及報警提出傷害等告訴,而心生憤恨,竟於11 3年1月19日凌晨2時許,飲酒後以視訊通話軟體FaceTime與 張○予通話,接續向張○予稱:「甚至可以開庭那一天我在法 院面前把你弄了我也無所謂,真的」、「我把你做掉我也無 所謂,真的」、「你這種人啊,法律治不了那就用武力來解 決」、「看是你送警察局快還是你的命終結的快」、「我可 以直接把你家門口炸掉」、「我他媽也要讓你張○予過世啊 」、「我一定弄死你」、「我一定要除掉你這種敗類」、「 我也真的打算下死手了」、「你做好死的準備就好了」、「 就是要你死」、「我早就想把你殺掉了你信嗎」、「明天試 試看吧,沒死也半條命」、「我也非常想把你做了,走著瞧 啊」、「明天是你最後一天活在世界上」、「我就敢把1樓 的玻璃門直接砸破直接上去7樓」、「明天可能有點痛哦, 你讓我多生不如死,你讓我心裡過的多難,我就會讓你死的 多難受」、「我不會直接給你一刀兩斷,我會慢慢折磨你到 死」、「我會讓你體驗到恐懼,然後開始身體變冷,然後身 體開始不由自主的失禁,然後直接過世」等語,以上開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予,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張○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張○淣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 揭規定,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本判決就張○ 淣、其母親張○予、外祖父張○雄(真實姓名詳卷)、父親林 ○鈞(真實姓名詳卷)之姓名,均予以隱匿。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33、129至132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張○淣動手,當天 她們走的時候完全沒有傷口,我載她們二人去頭份麥當勞, 張○予的父親把她們接走,從她在我家、在車上及去到麥當 勞,我完全沒有碰到張○淣云云。經查:  ⒈被告與張○予為同居男女朋友,張○淣(000年00月生)為張○ 予之女;113年1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被告與張○予、張○ 淣均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居處2樓房間內;被告明知張○ 淣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23 、24頁;本院卷第30、134頁),核與證人張○予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張○予之父親張○雄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吻合(見偵查卷第29、30、105頁;本院卷第81至8 3、95、97、102、103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 關聯(一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以上事實首堪 認定。  ⒉證人張○予於警詢時證稱:我們於113年1月12日14時30分許在 乙○○住處遭他家暴,他以徒手方式對我女兒打巴掌,我女兒 額頭瘀青、臉部挫傷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於偵查中證 稱:113年1月12日下午2時30分在乙○○頭份市住處,我跟乙○ ○發生糾紛,他就打我女兒巴掌等語(見偵查卷第10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的那一天我覺得他有喝醉酒,然後 他就動手打我跟我女兒,當時在他苗栗的家裡面,他是打我 女兒巴掌,耳朵那邊,我女兒還不會走路,躺著被他打,我 沒有抱著她,就是先打我,然後我女兒就哭,他就也轉身打 我女兒,然後我爸爸把我載回去新莊,我們是約在附近一家 麥當勞,乙○○載我去的,到麥當勞我就跟我爸爸回去新莊, 晚上去醫院驗傷,左臉瘀青是這一次他打我女兒造成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77至80、86頁)。  ⒊證人張○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女兒跟對方到苗栗這邊 來,當天是我工作空檔,臨時請個假,我心血來潮想說下來 看一下,我在門口看到我女兒下來的時候,感覺她的表情吞 吞吐吐、蠻奇怪的,臉上有一些淡淡的瘀青,也有看到張○ 淣右眼裡面有一個血塊,我追問張○予是不是被欺負了,她 說是,我就想把她接回去新莊,因為我是騎摩托車下來,要 載兩個人不方便,我才會返回臺北開車下來,換車回來之後 約在麥當勞門口,對方開車載張○予過去,上車之後,我轉 過去看我孫女,發現我孫女左邊臉上又多了一個巴掌印,那 是第一次去時沒有看到的狀況,可以確定是新的,我問張○ 予情況是怎麼樣,她說要回來的時候爭吵,然後小朋友又被 乙○○打了,我們開車回新莊之後先到家,再帶小朋友到醫院 去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12、117頁)。  ⒋張○淣於113年1月12日20時40分許,由張○予陪同至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就診驗傷並代訴「下午被媽媽男友徒手打左臉, 現左臉、額頭瘀青」,經醫師金冠成檢查結果,張○淣當時 傷勢為「左臉挫傷併瘀青」、「右眼結膜下出血」,其傷勢 為外力撞擊導致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3年6月18日北醫歷字第1130005797號 函所附張○淣檢傷照片及病歷記錄單、114年1月2日北醫歷字 第1130012312號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5至37、125至137 頁;本院卷第55頁)。  ⒌證人張○予就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張○淣,致張○淣受 有左臉挫傷併瘀青之傷害乙節,業已證述明確,前後一致, 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且與證人張○雄所證述案發 當天騎車前往被告居處探視張○予時,僅見張○淣有右眼出血 情形,稍晚再次開車南下頭份欲接回張○予時,張○淣左臉才 又多了一個中午時沒看到的巴掌印,可以確定是新的傷痕等 情,以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對張○淣驗傷診斷之結果均相 符;參酌張○予為張○淣之母親,愛護子女乃母親之天性,卷 內復無任何事證得據以推論張○予有自行傷害張○淣之動機, 張○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載我去麥當勞的時候,在車 上沒有再打我女兒,因為被我抱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9、 80頁),亦可見其無意誇大、渲染張○淣被害情節,應不至 設詞誣陷被告,是足認證人張○予前開證述確係出於親身經 歷,可信度極高,應值採信。  ⒍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造成張○淣受有左臉挫傷併瘀青、右 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惟依證人張○予、張○雄前開一致之證 述,張○淣右眼出血之傷勢顯非113年1月12日始發生之新傷 ,而係於113年1月12日前不詳時間即已存在,自應認定被告 本案經起訴之徒手毆打張○淣行為,僅造成「左臉挫傷併瘀 青」之傷害,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⒎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均不足採憑:  ⑴依證人張○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覺得被告一直都不太喜歡 張○淣,因為在發生本件衝突之前,他曾經叫我把女兒出養 ,他可能覺得有小孩,對於我跟他的感情之間是一個負擔, 張○淣是我前男友的小孩,我是在小孩出生之後才和被告成 為男女朋友的,被告不會幫忙照顧小孩,他有打過小孩,心 情不好的時候,小孩吵鬧、哭鬧,不耐煩的時候就會動手, 之前有造成右眼瘀青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7頁),對照案 發當天張○雄接走張○予、張○淣後,被告與張○予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被告)確定分手?還要不要在一起?( 張○予)我沒資格跟你在一起(被告)小孩的結論是什麼? (張○予)會一直跟我在一起……(被告)那麼愛林○鈞她女兒 是吧……那就請你 為妳自己當時要送養不送養的選擇 付出代 價……剛剛說做得到嘛,送養也說會溝通嘛,做不到是不是…… 分手妳講出口給他們知道的,送養直接拒絕」(見偵查卷第 55至63頁),可知被告的確視張○淣為其與張○予共同生活之 阻礙,故屢屢要求張○予與家人溝通將張○淣送養之事,並因 張○予最終決定寧可分手也要繼續自行撫育張○淣而大感惱怒 ,被告既然存有與張○淣「爭奪」張○予感情與注意力之心態 ,於對張○予有所不滿或爭吵時,即難免將怨氣一併發洩在 張○淣身上,則本案其毆打張○淣之情節,自屬合理而且可能 發生。  ⑵案發後張○予曾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被告稱「但你現在把 氣出在一歲小孩身上」,被告無具體回應(見偵查卷第159 頁),於113年1月19日雙方以視訊通話軟體FaceTime通話時 ,被告稱「你可以錄音啊,儘管錄嘛,還在錄嘛」,張○予 回應「總比你動手打我女兒好多了」後,被告僅表示「我所 以呢?真的欠打的就是該欠打」(見偵查卷第109頁),可 見被告私底下亦未積極否認張○予所指責其毆打張○淣之行為 ,益徵證人張○予之證述為真。  ⑶證人即被告之繼父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正興路786號是 我自己做修車保養的地方,是一個鐵皮屋,有蓋2樓,上面 有小房間可以住,我沒有住那裡,被告還有他女朋友跟小孩 住那裡;113年1月12日下午1點到2點左右我有去,當時沒聽 到什麼聲音,我就做我自己的事情,然後被告有載他女朋友 還有那個小孩到頭份交流道那邊的麥當勞,他跟我拿車子鑰 匙,他的女朋友抱著小孩子下來、出去,我記得沒有打招呼 ,當時沒有聽到小孩子的哭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8頁 ),然依其證述:我的活動範圍都在1樓,沒有上去2樓;我 修車有時候會有聲音,拆輪胎、用空壓機、車子撐起來會有 聲音;小孩子是面朝外還是面朝媽媽我沒有印象,因為我沒 有去注意那個,我也沒有特別注意被告他女朋友的神情等語 ,可知證人甲○○不曾接近被告毆打張○淣之案發現場,縱使2 樓房間曾傳出爭吵聲或幼兒啼哭聲,因距離較遠或修車過程 中產生噪音,證人甲○○亦可能無法在1樓聽聞,其更未曾注 意張○予抱著張○淣離去時之姿勢、神情或與之對話,遑論判 斷張○淣有無受傷或是否甫遭毆打,則證人甲○○所為證述, 顯不足以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⒏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 偵查卷第120頁;本院卷第29、30、32、136、137、140頁) ,核與證人張○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吻合(見 偵查卷第105、106頁;本院卷第75至93頁),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告訴人調查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FaceTime對話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 卷第29至31、53至71、109至115頁),足認被告首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已 滿18歲,為成年人,被害人張○淣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故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未洽,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由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8、73頁)後,變更檢察官 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行為時,與張○予現有同居關係, 張○淣則為張○予之未成年子女,被告與張○淣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 所示行為時,與張○予曾有同居關係,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分別對張○淣、張○予 故意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上開條文並無刑罰規定,僅分 別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附此 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張○予為其前女友、張○淣為 張○予之女,被告明知張○淣為年僅1歲4個月、尚在襁褓之中 而無自衛能力之幼兒,竟不思愛護,因與張○予爭吵、一時 情緒失控,即遷怒而徒手毆打張○淣,致其受有左臉挫傷併 瘀青之傷害,傷勢雖不嚴重,依證人張○雄所述,張○淣事後 常有半夜睡覺驚醒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20頁),可見已影 響其心理之安全感;又因張○予與其分手及報警提告傷害張○ 淣之事,心生憤恨,飲酒後透過通話軟體接續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言語恐嚇張○予達51分鐘之久(見偵查卷第109至115 頁),致張○予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 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均非輕,殊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後僅坦 承恐嚇犯行、始終否認傷害犯行,且迄未與張○予、張○淣和 解或為任何賠償,態度難謂良好,暨被告另有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5、16頁),自述高中肄業學 歷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 、患有憂鬱症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1、14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 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並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其原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於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之結果, 其法定最重本刑成為有期徒刑7年6月,則被告所犯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傷害罪,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僅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此 指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MLDM-113-易-803-202503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TMAWATI(中文姓名:露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FATMAWATI(中文姓名:露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FATMAWATI(中文名:露娜)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 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並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前某時 許,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使 用其申設之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以網際網路對李 燕雲佯以渠係外國軍官須花錢請假云云,致李燕雲陷於錯誤 ,自112年4月20日20時36分許起至同日20時51分許止,在臺 灣銀行苗栗分行等處,先後轉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 30,000元、30,000元及21,150元至露娜申設之本案帳戶內,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嗣李燕雲發現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燕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 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 察官、被告露娜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直承其本案帳戶內有告訴人李燕雲上開款項匯入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的存摺、提款卡都被我未婚夫MUHAMMAD FAUZI偷走 了,我並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嗣本案帳戶資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款項並隨即 遭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客觀事 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燕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12偵62230卷第6至8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 檢署】113偵1690卷第23至2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署113偵1690卷第45至49頁 )、告訴人李燕雲受騙相關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 報單、李燕雲之銀行存摺封面、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詐欺集團使用社群媒體Instagram帳號之翻拍擷圖照片、私 訊李燕雲之對話畫面及傳送帳號等擷圖翻拍照片、李燕雲提 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見新北 地檢署112偵62230卷第11至12、17至19、24、34至45頁)可 參,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個人證件或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 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 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網路銀行及密碼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 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 使用帳戶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存入及轉匯、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 ,如非為詐騙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個 人證件或銀行帳戶及密碼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 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 ,應屬可見。況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 ,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 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 於意會。  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有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供稱:是我未婚夫MUHAMMAD FAUZI偷 走我本案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他也知道提款卡密碼云云。  ⒈惟被告於原審113年6月20日訊問時供稱:我有先把存摺簿跟 提款卡照相起來,隔2天MUHAMMAD FAUZI就逃逸了,我是在 臺灣將帳戶資料交給他的,他的中文名字叫鮑弟(音同)。 我有把存摺跟提款卡交給MUHAMMAD FAUZI本人(見原審金簡 卷第45、47頁),於原審113年8月29日審理時改稱:不是給 他(未婚夫),是他偷走我的帳戶資料,我的存摺、提款卡 都被我未婚夫帶走,我是在112年4月13日發現我未婚夫拿走 我的存摺、提款卡逃逸,我未婚夫是在凌晨逃逸的(見原審 金訴卷第36、37頁),於本院審理時仍供稱本案帳戶資料被 其未婚夫帶走(見本院卷第96頁),則被告本案帳戶資料究 竟是其本人親手交付予其未婚夫,抑或其未婚夫未經其同意 擅自帶走,就此一簡單明瞭之事實,被告之前後供述卻有不 一。  ⒉被告口口聲聲說MUHAMMAD FAUZI是其未婚夫,MUHAMMAD FAUZ I有跟其求婚,其也答應要跟他結婚(見本院卷第103頁), 然被告均未能說出其未婚夫之出生年月日,於原審訊問時供 稱:MUHAMMAD FAUZI是1987年次,已經回去印尼(見原審金 簡卷第46、47頁),惟經原審及本院多次調取名為MUHAMMAD FAUZI之人之入出境資料,均未有與被告所描述之「MUHAMM AD FAUZI」、「1987」年次相符之人,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在卷(見原審金簡卷第63頁;本院卷第39頁)可按,且被 告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有該名未婚夫存在之事證,衡情被告 與未婚夫既已有結婚之共識,彼此當有深厚的感情基礎,則 為何連基本的日常生活照片、雙方往來對話紀錄等等均付之 闕如,甚至供稱:連未婚夫的生日也想不起來(見原審金簡 卷第47頁),除了姓名及出生年份外,沒有其他資料可以提 供給法院(見原審金訴卷第38頁),都忘記了(見本院卷第 102頁),則客觀上是否真有被告所供述之「MUHAMMAD FAUZ I」、「1987」年次之未婚夫該人存在,即有可疑,則其再 供稱是未婚夫MUHAMMAD FAUZI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拿走後逃逸云云,是否可信,更值存疑。  ⒊依被告於原審自行提出當時持有手機內之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照片(見原審金訴卷第41、43頁),並供稱:這些提款 卡跟存摺的照片,是我在112年4月12日拍攝,因為我朋友有 跟我借1萬元,他要還我錢,所以我拍下來,傳給我朋友。 (妳傳提款卡或存摺其中之一,就可以了,為何要兩個都傳 給妳朋友?)我朋友跟我要兩個,所以我兩個都照相給他( 見原審金訴卷第31、32頁)。再依被告拍攝其本案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時間為112年4月12日19時40分、41分,有被告自 行提出照片上載日期及時間可明,並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 載明於同日審判筆錄內(見原審金訴卷第32頁),顯見被告 於112年4月12日19時40分、41分自行傳送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照片予他人,而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舉,甚 屬明確。  ⒋依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111年10月1日提領3 千元後,迄112年4月12日前,除111年12月21日之利息11元 、稅款2元外,均未再有任何存提款及轉匯款等紀錄,而被 告於112年4月12日19時40分、41分傳送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 、提款卡照片予他人之前,本案帳戶之餘款僅400元,而被 告於112年4月12日19時40分、41分傳送存摺封面、提款卡照 片予他人之後,被告之本案帳戶於同日19時59分即有跨行轉 入585元、同月13日12時21分跨行轉入85元、同月13日12時2 3分跨行提領1,005元,甚至於本案告訴人匯款前之同月20日 15時30分仍有跨行轉帳入85元之紀錄,其後告訴人方於20日 20時36分、44分、48分、51分接續跨行轉入3萬元、3萬元、 3萬元、21,150元至本案帳戶內,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在卷(見苗栗地檢署113偵1690卷第48、49頁)可參。此 與時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後,為確保人頭帳戶可以 正常使用所為小額款項轉出(入)之測試(俗稱「洗車」) 情形相符。尤其在被告已6個月餘均未再使用本案帳戶且餘 額僅剩400元左右之情況下,卻突然在112年4月12日19時40 分、41分分別拍攝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照片予他人 ,隔不到20分鐘之19時59分許即有跨行轉入585元、翌日亦 有跨行轉入、提領、轉入之狀況,加以現今輸入帳戶密碼錯 誤達3次即可能遭鎖卡或鎖帳戶之金融運作方式,詐欺集團 實無可能甘冒無法轉出之風險,以憑空猜測之方式,隨機輸 入至少6碼之數字密碼而恰好得以順利轉匯款項,由此足見 倘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予他人,詐欺集團 自無可能以憑空猜測之方式,正確輸入密碼,更無可能指示 受騙上當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足見本案帳戶在被 告傳送上開存摺封面、提款卡照片後,確實有交付上開存摺 及提款卡予他人並告知密碼之舉,被告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要無可信。  ㈣被告於本院直承其於西元2015年即104年即來臺灣工作(見本 院卷第89頁),依勞動力發展署提供被告最近(告訴人112 年5月3日報案後)聘僱資訊,其自105年10月14日至110年12 月22日均陸續在臺灣受僱,距離案發前之最近一次合法聘僱 時間為110年12月22日、雇主為東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碩公司)(見新北地檢署112偵62230卷第60頁正反面) ,其除本案帳戶外,另有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直 承(見本院卷第98、99頁),足見被告來臺工作已久,具有 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離群索居之人,其有開設 多家金融機構帳戶,可見依被告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顯然 知悉我國對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其供稱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供 對方還款用途(見原審金訴卷第31頁),顯亦知悉提供帳戶 資料予他人,他人可用來轉帳出入使用,而被告雖稱是因為 朋友要還其1萬元所以提供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照片,惟倘係 供朋友單純還款之用,被告只須提供顯示有帳戶資訊之存摺 封面即足,何須提供提款卡照片,實難想像,則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又該取得帳戶之 人,既有犯罪之意圖,而欲透過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供不法 犯罪所得存入後再行領出或轉出之用,且其上開行為會產生 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實難諉為不知 。而被告在無法追蹤、確保本案帳戶之去向及用途之情況下 ,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 其漠視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可見一斑,被告 主觀上應有縱收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應 堪以認定。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在原審審理時,我提出本案帳 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照片,那是指我從舊手機轉到新手機 的時間,不是我拍攝的時間,我是在轉到新手機的前1年多 拍攝的,是在還沒有被未婚夫偷走前拍的,是因為要給我朋 友還錢,我照相起來,請朋友還我錢(見本院卷第100頁) ,惟已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係於112年4月12日當天拍攝一 情有所未合,而被告亦無法合理解釋為何朋友要還其錢,其 要連同提款卡照片一併提供,甚至就連其朋友最後如何還其 錢一節,亦有:「他直接現金給我」(見原審金訴卷第37頁 ),及「他用印尼盾在印尼還我錢,入我印尼的帳戶」(見 本院卷第101頁)之不同供述,且就在被告將照片轉存新手 機後不到20分鐘之短短時間,即有上開詐欺集團常見之人頭 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之「洗車」測試,亦難有合理的解釋。此 外,被告於本院供述其案發前,先到鈞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鈞寶公司),再到東碩公司,之後才到Kingcore 公司工作,鈞寶公司的薪水是匯入其華南銀行帳戶,東碩公 司的薪資是領現金,領約4個月,大約5萬6千元到5萬9千元 左右,Kingcore公司前6個月薪資匯到本案帳戶,最後1個月 是領現金,因為倒閉了,目前在擔任看護工,薪資領現金, 本案帳戶是在Kingcore公司工作時才開戶的(見本院卷第89 至91、97至99頁)。惟其供述歷次就職之時間順序及本案帳 戶之開戶時間,均與勞動力發展署提供之資料顯示被告於10 9年12月15日任職鈞寶公司,於110年12月22日任職東碩公司 等情(見新北地檢署112偵62230卷第60頁),及本案帳戶係 於110年1月6日開戶,自110年1月8日起至110年11月10日止 均有來自鈞寶公司的薪資轉帳款項,自111年1月5日起至111 年2月11日止有來自東碩公司的薪資轉帳款項(合計5萬7,41 2元),之後均陸續提領或跨行轉出款項,並未有所謂Kingc ore公司薪資轉入款項,且除前揭測試用之585元、85元跨行 轉入、1,005元跨行提領、85元跨行轉入外,之後即本案告 訴人之4筆跨行轉入款項,並未見再有任何薪資轉入等情( 見苗栗地檢署113偵1690卷第45至49頁),均不相符。是以 ,被告就其於本案前之就職單位(鈞寶公司、東碩公司等) 及薪轉情形,均與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無涉,應為其正 常工作及領薪狀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供述如上與卷證明 顯不符、歧異甚大之內容,足見其所為供述內容之憑信性甚 低,自仍應以其於原審所供述之內容(即112年4月12日19時 40、41分拍攝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照片,再傳送予 他人等語),並主動提出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照片 為佐證,較堪採信,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案 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 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第1次修正),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第2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第3次修正),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歷經第2次、第3次修正 ,第3次修正係洗錢防制法整體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第1、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第1、2次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 四、查,被告係於112年4月20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 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受 詐欺集團成員之欺詐,陷於錯誤,因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間匯款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罪。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未達1億元 ,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之犯行(於警詢、 偵查中均未到庭接受詢問、訊問),難認被告符合自白減輕 其刑要件,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而無修 正前後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適用第3次修 正前之洗錢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 得量處之處斷刑度介於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法定本刑 2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依幫助犯得減 輕其刑後,刑度介於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第3次修正 即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量處之處斷刑度介於3 月以上、5年以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幫助犯 得減輕其刑後,刑度介於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整體 適用後,修正前後洗錢罪之最高度刑均相同(5年),但修 正後之最低度刑(3月)較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罪(1月 )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以,經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 結果,以第3次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肆、論罪科刑: 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偵查中雖未經過檢警訊(詢)問,然其於原審或本院   審理期間均未自白犯行,無從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疏未勾稽卷內事證,遽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係印尼籍人士,然自 104年來臺工作,案發時已工作7年餘,係智識成熟之人,在 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我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告訴 人受有金額非少之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前開告訴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轉匯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 ,被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告訴 人;又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無任何 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於原審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3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因被告否認犯罪,且卷內查無其有因本案取得犯 罪所得之情形,依法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另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洗 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自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 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該帳戶業經警 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帳戶資料亦得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CHM-113-金上訴-1587-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衡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68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黃俊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8號   被   告 黃俊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6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9日上午 11時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竹市南寮 漁港附近之工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黃俊 衡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3月29日上午11時6分許強制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俊衡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3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4月2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於113年3月29日上午11時6分許為警採尿,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黃俊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2025-03-13

MLDM-113-易-707-202503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威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仁威部分撤銷。 黃仁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仁威(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已預見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 參與)與陳俊劭(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黃仁威 於民國109年6月26日前某日,提供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之帳號予陳俊劭,由陳俊劭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鄭00,致鄭00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黃仁威之中 信帳戶內,繼由黃仁威依陳俊劭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更為轉 帳時間,將中信帳戶內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黃仁威申辦之 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內,再由黃仁威提領後交付予陳俊劭轉交上游;另由黃 仁威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中信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 後交付予陳俊劭轉交上游,藉以分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鄭00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黃仁威(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 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2356卷第62頁,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102、12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00、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劭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7458卷第23至32頁,偵2356卷第61至66頁) ,並有告訴人鄭00及其母鄭林麗娟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AP P轉帳資料截圖、金融卡轉帳交易明細(見偵7458卷第47至7 3頁)、告訴人鄭00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458卷第75 至91)、告訴人鄭00陳報狀暨附轉帳資料、存摺封面影本( 見偵2356卷第31至41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356卷第121至125 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申言之,在 整體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 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 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 法或新法。  ㈢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 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 」較重;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亦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亦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被告如適用 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本件被 告幫助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 法處斷刑之最高度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 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法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新法之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是關於「所得」之範圍,解 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 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 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是實務上 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 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 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非指被害人所交付受詐 騙之金額,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查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陳稱其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1%(見原審卷第49頁 ),則依被告本案實際提領之款項計算犯罪所得,其實際分 配之不法所得應為4,000元【計算式:(100,000+100,000+2 00,000)×0.01=4,000】,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 告訴人於本院稱:被告有依約履行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 0頁),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乙節,有轉帳交易資料( 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賠償應視同已自 動繳交,而無庸剝奪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伍、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 上限,為被告另外構成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所 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法定刑 同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同種之 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重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自應適用後者,方為妥 適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新 、舊洗錢防制法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此為最高法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 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雖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有關 一般洗錢罪之刑罰規定,然未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納為比較之列,又於比較後割裂適用法律,致認應分別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容有未洽。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檢察官未將法定加減原因列入比較,其 上訴意旨指摘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並無可採。然因原判決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 ,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人施以不實之言語,使告訴人將財物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帳戶,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 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 ,處境堪憐,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 一己不法私利,而為上述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使不法 所得之金流層轉,難以追查無最後去向,造成本案告訴人受 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 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於偵查 及法院審判時,均自白犯行,犯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 定賠償告訴人125,000元,自113年4月15日起,每月賠償5,0 00元,迄今均依約履行,有新北市鶯歌區公所113年3月28日 函附被告黃仁威與告訴人鄭00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見調偵75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參,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 被告有誠意還錢,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另考量被告之前科、其自陳已婚、與配偶及4歲、1歲 之小孩同住、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5萬多元之生活狀況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59至61 、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稱其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1%(見原審卷第49頁), 則其實際分配之不法所得應為4,000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且有依約履行賠償,業如前述,則其賠償告訴人 之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此部分賠償應視同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宣告沒收。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於11 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受騙而匯入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之款 項,本屬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提領後,轉交同 案被告陳俊劭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並無 從支配或處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 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雖 以被告非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不 予宣告沒收,另就上開犯罪所得部分,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 虞,亦不予宣告沒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認定之結果與本 院相同,由本院補充說明如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CHM-114-金上訴-172-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銘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蘇永銘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被告無主觀犯意乙節:本案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 畫面,及被害人即監所管理員石○○當時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 面,於被告出腳踢石○○之前,雖有聽到被告表示「你不要一 直弄我的手」、「不要一直捏」等語,而石○○也有對被告稱 :「我現在手受傷了,我要告你啦」,被告則回以:「手哪 裡受傷?」,且就畫面看來,被告之表情、語氣,似無顯現 其雙手有因遭手銬壓迫而表情痛苦到達不能忍受、勢必要掙 脫不可之程度,被告除以腳踹石○○外仍有其他處理方式,並 非別無選擇,故原判決認被告「為減輕因手銬縮緊而壓迫手 部所造成之難耐劇痛,並於出言提醒未獲改善後,始出腳踢 踹石○○,尚難逕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妨害公務之意圖」,似有 與畫面不符之情。  ㈡原判決認被告出腳踢踹石○○,客觀上並非在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所為之部分:查本案之起因,係被告於舍房內擾 亂秩序,於舍房內推開瞻視孔,致視同作業人員受傷,石○○ 基於其職責,讓被告出舍房並予上銬,再予壓制,期間並沒 有花費太多時間(約3至5分鐘),就整體過程觀之,應認仍 屬在執行職務中(亦即,石○○予被告上銬及壓制,應係一持 續性之維持秩序之作為),故原判決認為被告出腳踢踹石○○ 已非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似有再斟酌之餘地。  ㈢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⑴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執行職 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 ;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 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 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原判 決依憑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佐以勘驗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密錄器檔案之結果,說明石○○雖係合法對於被 告施用手銬戒具,然而過程中確有可能如被告所辯未上卡榫 ,導致被告於遭壓制在地之過程中造成手銬往內縮緊,進而 使被告手部受壓迫而疼痛,被告於出言提醒未獲改善後,始 出腳踢踹石○○之情形,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妨害公務 之意圖所為,且被告經上拷後,無從證明被告再有其他肢體 反抗暴行或影響監所秩序之情形,則石○○將被告長時間壓制 在地期間,難認合於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為達羈押之目的 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之要件,被告所為即 非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所為,而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 不足以始法院形成被告有被訴妨害公務犯行確信心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及用法,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  ⑵而經本院擷取原審所勘驗之現場監視錄影及密錄器影像畫面 ,對照原審就現場監視錄影、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確實可 見被告係遭上銬後復遭石○○壓制在地後,向石○○稱「你不要 一直弄我的手」、「都是你一直弄我的手」,石○○除回以: 「我是扶著你」、「我是扶你」,甚至反稱其手受傷、要告 被告等語,被告即問「手哪裡受傷」,又再向石○○稱「你一 直弄我」、「你不要...」等語,未久即畫面激烈晃動,過 程中被告表情甚為不悅(見本院卷第107至125頁、原審卷第 119至121頁),依當時之情狀,被告有多次反應手部因石○○ 之故而持續不適,然始終未為石○○所置理,則其所辯是為了 減輕痛苦才踢踹石○○以脫免遭其繼續壓制,即堪採信,上訴 意旨認為原判決認定被告「為減輕因手銬縮緊而壓迫手部所 造成之難耐劇痛,並於出言提醒未獲改善後,始出腳踢踹石 ○○」等節似有畫面不符之情,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主觀上難 認有妨害公務之意圖為不當,自不可採。  ⑶至於被告遭壓制在地之期間為減輕手部疼痛而出腳踢踹時石○ ○,業經原判決詳述何以無從認定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所為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五、㈣),檢察官就此部分提 起上訴,惟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據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唯以原審法院已予採擷之證據及論斷理由,重為相異 之推論,亦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徒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而指摘原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銘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永銘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至同年12 月15日羈押於法務部○○○○○○○○○○○○○○○○)期間,明知被害人 石○○為苗栗看守所之監所管理員,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16時46分許, 因情緒不穩而遭石○○壓制時,加以反抗並出腳踢踹石○○腹部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致石○○撞擊櫃子,因而受有頭部 挫傷併腦震盪、左側手部挫傷擦傷、腹壁挫傷之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法院因認定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 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而判決被告 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無庸交代證據能力。查本案非因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未達有罪之確信 ,始諭知被告無罪,故無庸交代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蘇永銘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被害人石○○於偵查中之證述;③苗 栗看守所戒護資料表1份;④苗栗看守所被告懲罰報告表、違 規原因事實及將科處懲罰之告知紀錄、被告懲罰陳述意見書 各1份;⑤苗栗看守所收容人訪談紀錄1份;⑥苗栗看守所收容 人陳述書10份;⑦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⑧苗栗看守所113年4 月1日苗所戒字第11308001890號函附監視器檔案、密錄器檔 案及譯文、112年11月21日苗栗看守所戒護科勤務配置簽到 表各1份;⑨長安醫院112年11月21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甲種)1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因故與其他 收容人吵架,並推開瞻視孔導致收容人謝忠文受傷,石○○就 將我上銬,但手銬的安全扣沒有固定好,導致手銬越縮越緊 ,石○○還用腳踩我的手銬及手,我因為很痛才把石○○踢開, 我沒有要妨害公務的意思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44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04、121、14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經帶出舍房時並無反抗動作,配合伸出雙手讓 石○○上銬,後續亦無再為任何反抗或攻擊行為,石○○對被告 上銬是否為合法執行公務已有疑慮;又被告是因遭石○○上銬 並未拴上卡榫致手銬變小,且遭持續壓制手部,因為疼痛而 有掙脫反應,亦欠缺妨害公務的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105、143至144頁)。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11月20日起,因另案羈押於苗栗看守所(忠二舍 29房),嗣於翌(21)日16時46分許,因故要求調房未果, 一時情緒激動而敲打瞻視孔,經當時執勤之監所管理員石○○ 帶出舍房施用手銬戒具,嗣後遭石○○壓制在地,此間出腳踢 踹石○○,致石○○朝後跌撞櫃子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 側手部挫傷擦傷、腹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下稱偵 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106、142頁),並經證人石○○ 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3至115頁),且有苗栗看守 所戒護資料表、被告懲罰報告表、違規原因事實及將科處懲 罰之告知紀錄、被告懲罰陳述意見書、收容人訪談紀錄、收 容人陳述書、113年4月1日苗所戒字第11308001890號函所附 監視器檔案暨密錄器檔案及譯文、112年11月21日戒護科勤 務配置簽到表、長安醫院112年11月21日第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甲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61至93、101至104、10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而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出腳踢踹石○○之行為,其主觀 上是否基於妨害公務之意圖,以及客觀上是否係在公務員「 執行職務時」為之,茲分述如下。  ㈡按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經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 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羈押法 第18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石○○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因為被告在舍房內擾亂秩序,且於視同作業人員前往 安撫時一直試著推開瞻視孔,導致視同作業人員受傷,我才 把被告請出來上手銬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而被 告確有以手伸出瞻視孔,舍房外有身穿黃色背心之2名受刑 人將被告之手推回,其中1名受刑人將瞻視孔關閉,被告以 手肘頂開瞻視孔,石○○開啟舍房門,被告步出舍房,石○○對 被告雙手使用手銬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 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又石○○對被告施以手 銬戒具後,已依規定報請監獄長官核准,並經本院以112年 度偵聲字第85號裁定准許施用戒具之處分一節,有苗栗看守 所苗所戒字第11308003910號函附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1份、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85號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 4、151至153頁),足認被告於舍房內確有暴行之虞,且已 造成其他受刑人受傷而屬急迫之情形,經石○○依羈押法第18 條第4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先行對被告施用手銬戒具後, 即時陳報本院裁定核准,是以石○○對被告施用手銬戒具之行 為,自屬合法之公務執行,先予敘明。  ㈢有關被告主觀上有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一節,證人石○○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因被告情緒不穩,急迫之下先行上銬 ,來不及上卡榫,可能是被告情緒不穩掙扎的過程中,手銬 撞到地板而造成內縮;我壓制被告到我蹲下去的期間,被告 有一直講「你弄到我的手,很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 24、137頁)。而被告於遭石○○壓制之過程中,曾向石○○表 示:「你不要一直弄我的手」(檔案時間【下同】42秒)、 「你不要一直捏啦」(49秒)等語,石○○則回以:「誰捏你 啦,我是扶你啦」(50至53秒)等語,被告再稱:「你一直 弄我」(1分3秒)、「你不要…」(1分5秒)等語,於1分7 秒至1分9秒,石○○稱:「你不要、你不要激動、不要激動」 ,隨後畫面激烈晃動(1分10秒起至1分18秒)等節,業經本 院當庭勘驗現場密錄器檔案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20至121 頁),足證被告手銬確有可能因情急未經石○○裝上卡榫,而 於壓制、掙扎之過程往內縮緊,致其手部受壓迫而疼痛,是 被告辯稱係因手部疼痛始以腳踢踹石○○等語,應屬有據。本 院審酌手銬戒具為堅硬金屬材質,且未經石○○安裝卡榫,則 被告於步出舍房之初即配合將手伸出供石○○施用手銬戒具, 至遭石○○壓制在地期間均無反抗動作,其後為減輕因手銬縮 緊而壓迫手部所造成之難耐劇痛,並於出言提醒未獲改善後 ,始出腳踢踹石○○,尚難逕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妨害公務之意 圖所為。  ㈣有關被告客觀上是否係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期間出腳踢踹石○○ :  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係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或脅迫,而所謂執行職務時係指公務員開始實行 其職務時至其行為終了時止;若施強暴或脅迫時,公務員尚 未開始執行職務,或已經執行職務完畢,均難繩以本罪;又 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固不以具有強制力為限,然必在其職 權範圍內,始足當之;若所執行者,並非法令所應為之職務 ,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其他罪名,得 論以他罪外,仍難以妨害公務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4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 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行政機 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 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一、對於人 之管束;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一、 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 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 救護其生命者。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 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羈押法第18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 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經石○○上銬完畢後,與石○○因不明原因往監視器畫面上 方移動至櫃子前(41至42秒),石○○即以左手按壓被告頸部 (此時被告頭部朝下,身體呈現彎腰狀態,雙手則遭石○○以 右手拉向地面而呈伸直狀態,有1名受刑人靠近被告,似與 石○○交談後即朝後退開,43至45秒),再將被告按壓在地( 被告原本呈現蹲姿,再遭石○○壓制在地,此間鏡頭遭其他受 刑人遮蔽,無法辨識被告之狀況,46秒至1分15秒),之後 石○○站起(因角度關係,未拍攝到被告在地之狀況),經由 其他受刑人交付儀器,隨後石○○蹲下(此時鏡頭遭受刑人遮 蔽,無法辨識被告與石○○之詳細動作,然可見石○○以左手持 上開儀器),被告出腳踢石○○3次,石○○往後跌撞至櫃子(3 分26秒至3分29秒);另石○○壓制被告時,對被告稱:「我 現在手受傷了,我要告你啦」(54至56秒),被告回以:「 手哪裡受傷」(58秒),石○○再稱:「我手啦、紅紅的啦」 (59秒至1分1秒,畫面拍攝石○○以右手握住被告之右前臂處 靠近手銬的地方,石○○右手近虎口處有些微發紅)等節,業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密錄器檔案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 120頁)。而證人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被告突 然往前移動到櫃子時(即41至42秒),我無法確認被告有沒 有施力把我往那邊拉過去,但可以確認我那時候沒有站穩; 我沒辦法說明我右手虎口的傷,是在監視器檔案時間41至42 秒我腳步不穩,兩個人往櫃子方向過去的期間造成的,還是 之後抓著被告的脖子往下壓,一直到壓制在地上的期間所造 成的;我把被告壓制在地上並站起,被告在地上的期間沒有 其他反抗動作,只有言語對話挑釁;我壓制被告是因為他情 緒不穩,一直用言語挑釁,沒有其他明顯的肢體反抗動作或 暴行,也沒有其他涉嫌犯罪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 30、134至138頁)。是依證人石○○所述,其對被告施用手銬 戒具後,可能係導因於自身站立不穩,始與被告一同移動至 櫃子前,未能證明被告有刻意施力拉扯之行為,被告此後復 無其他肢體反抗動作等暴行;另石○○亦未能確認其右手虎口 之發紅,究係遭被告拉扯或壓制被告期間自己不慎所致,是 被告本案所為暴行(即舍房內之行為),於遭石○○施用手銬 戒具時業已結束,此後並無其他涉嫌刑事犯罪而得依現行犯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88條)逮捕被告,抑或符合行政執行 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而得對被告管束之情形。至被告對石○○ 雖有情緒不穩而出言挑釁之情形,然依本院勘驗結果,並未 造成其他受刑人躁動或影響監所秩序之情形,則被告出言挑 釁是否已達妨害秩序之程度,顯屬疑義,尚難認有依羈押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藉由壓制被告以限制行動之必要。  ⒊退步言之,縱①石○○當時懷疑係遭被告施力拉向櫃子,而認被 告另涉嫌暴行之虞或影響監所秩序,然其以左手按壓被告頸 部及右手拉扯被告手銬,使被告呈現彎腰狀態、甚至半蹲在 地時,應已達限制被告行動以維持秩序之目的,實無進一步 再將被告長時間壓制在地、導致被告手銬可能因此緊縮而使 手部疼痛之必要,是被告於遭壓制在地期間,為減輕疼痛而 出腳踢踹石○○,客觀上並非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為 之,核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 難遽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妨害公務犯行之確信心證。從 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5-03-11

TCHM-113-上易-952-202503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贓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瑋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4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又瑋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又瑋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三山社 區,經林兆智(涉犯竊盜部分,本院另行審結)請託將其所 竊得、陳崑原所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本案電輔車,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變賣,遂基於搬運贓物之 犯意,將本案電輔車載運至不知情之田羽茹位在苗栗縣○○鄉 ○○○街00號1樓住處,向田羽茹兜售,惟遭田羽茹拒絕,鄭又 瑋便將本案電輔車停放在田羽茹上址住處門口後離去。嗣因 陳崑原發現本案電輔車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 在田羽茹上址住處扣得本案電輔車(已發還陳崑原)。 二、案經陳崑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鄭又瑋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136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3至129、229至231頁、本院卷第136、14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兆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5至11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崑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3至135、229頁)、證人田羽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5至147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刑生字第1136127035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59至16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16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偵卷第175、17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收 受贓物即本案電輔車之低度行為,為其搬運贓物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 未合,惟起訴及本院論罪之罪名係規定於同一條項,尚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 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136頁),自無礙於其訴訟上 防禦權之行使。  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明知本案電輔車為贓 物,竟仍收受並搬運之,造成告訴人陳崑原追索之困難,所 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於本案犯行 前5年內有因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2年10月 ,於108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200元,家人無人需我 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⑤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 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3-11

MLDM-113-易-1085-202503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新臺 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彥翔自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且有就業經驗,依其智識 及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一般人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 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利收受並取得贓款,於取得贓款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並協助他人轉匯款項者, 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李鳳月」及「導演( 即Ai Thanh Kha,下稱「導演)」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22時2分許,以廠牌、型號不 詳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導演」使用,並約定若有款項 入帳,即可領取月薪及按日計算入帳款項之5%為報酬。嗣「 李鳳月」及「導演」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使用LINE暱稱「陽陽」帳號與周 姿佑聯繫,佯稱可介紹外幣買賣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周姿佑 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5時10分許、111年1月3日11時47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30萬元至本案帳戶, 黃彥翔再配合提供簡訊驗證碼予「導演」,由「導演」將上 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上開方式詐取周姿佑之財物, 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周姿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彥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35、138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 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予「導演」,及依「導演」 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導演」指定之帳戶, 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在網路上搜尋工作機會時認識「李鳳月」,「李鳳 月」再請我與「導演」接洽,他們說他們是幣託公司工作人 員,因有大量幣託帳戶的需求,所以要請我提供本案帳戶供 公司使用,並允諾會給我月薪及按日給付入帳款項5%之報酬 ,我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予「導演」,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  ㈠被告先後與「李鳳月」、「導演」聯繫,協議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換取月薪及日結報酬之事宜後,即於110年12月15日22 時2分許,以本案行動電話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 碼告知「導演」,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導演」使用,並約 定若有款項入帳,被告即可領取月薪及按日計算入帳款項之 5%為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 使用LINE暱稱「陽陽」帳號與告訴人周姿佑聯繫,佯稱可介 紹外幣買賣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同 日15時10分許、111年1月3日11時47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 3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配合提供簡訊驗證碼予「導演」 ,由「導演」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 款回條聯、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10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4360號函暨附件、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13張暨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12816卷 第29至59、69至75、79至81、109、111至125、145至164頁 ;偵3141卷第13至33頁;訴470卷第87至95頁;本院卷第73 至77、151至24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既有提 供本案帳戶予「導演」使用,並配合提供簡訊驗證碼予「導 演」協助轉匯款項,而與「李鳳月」及「導演」有行為分擔 之情形,則本案自應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協助轉匯款項 之際,主觀上是否與「李鳳月」及「導演」存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㈡被告本案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與「李鳳月」、「導演」之通訊軟體對話過程中,「李 鳳月」向被告表示:「本司主營金流帳號代辦業務,目前訂 單加急,為完成合約內容,需急招代理人員加盟…,簡單說 明就是註冊金流帳號,供應公司進行內部調動,帳號註冊過 程會全程協助完成」,嗣被告向「李鳳月」詢問:「網銀要 給專員?」,「李鳳月」即向被告表示:「對喔,這樣子你 的薪水會比較高喔,沒有網路銀行的話薪水會比較少啦」( 見本院卷第151頁);「導演」則向被告表示:「您的幣託 帳戶已登錄成功…,我們會在48小時內給您發放薪資」、「 因為你的帳戶沒有網銀,所以是按月結…,只有網銀部分才 有日結薪資可以申領」,被告遂於110年12月15日22時2分許 ,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導演」使用(見 本院卷第152、155、156、158頁)等內容,可見被告係與「 李鳳月」、「導演」協議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換取 「李鳳月」及「導演」所稱之月薪及日結報酬。再依被告於 審理時供稱:我自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後,曾做過熊貓外送及 達美樂外送,熊貓外送每單報酬70元,達美樂時薪145元, 也曾務農維生,就是按照基本時薪,我覺得本案沒很困難就 拿這麼多薪水,有一點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56、 105、144頁),可知「李鳳月」、「導演」所述僅須提供本 案帳戶予對方使用,即可輕易收取月薪及按日計算入帳款項 5%之高額報酬,與被告過往之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及所獲報 酬,均有極大落差,實難率予輕信。  ⒊又我國金融機構林立,個人或公司欲申辦金融機構帳戶甚為 容易,且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稍具社 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者,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且該 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 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手法,多數均 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 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 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據以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從而,避免自身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被 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是以,「李鳳月」及「導演」縱有使用金融機 構帳戶之需求,亦得以個人或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資金往 來,實無必要向素未蒙面且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租用本案帳 戶,徒增遭藉機侵吞大額款項之風險。  ⒋再者,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是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有 教警察相關法律,也就是刑法、刑事訴訟法,我一開始不給 對方網銀,是覺得給網銀很奇怪,等於把自己的資產給他, 他們就可以操作我的網銀隨便進出款項,沒有辦法控制進來 的錢及怎麼出去,但因為我當時缺錢,所以我還是把網銀帳 號、密碼提供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60、106頁 ),可知被告為具備相當程度智識能力、法律專業及社會經 驗之人,對於我國詐騙犯罪猖獗,詐騙犯罪者經常利用人頭 帳戶進行詐欺及洗錢犯罪等節,應當知之甚詳,且提供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導演」前,已對「李鳳月」 、「導演」所述之內容心生懷疑,並擷取其與「李鳳月」對 話內容詢問MyGoPen事實查證網站人員是否涉及詐騙,經MyG oPen客服人員表示:「詐騙」、「不要妄想網路上的陌生人 會幫你賺錢」等語,有被告與「MyGoPen麥擱騙真人客服」 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被告因 心生懷疑而向MyGoPen客服人員詢問後,已知悉「李鳳月」 及「導演」所述以高額報酬租用本案帳戶之說法已涉及詐騙 ,應已預見「李鳳月」及「導演」欲利用本案帳戶從事不法 詐欺及洗錢犯行,竟本於貪圖「李鳳月」及「導演」可能給 予高額報酬之動機,在具有自由意志得以決定、支配不為該 侵害法益風險行為之狀況下,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 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 配,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導演」使 用,並配合提供簡訊驗證碼予「導演」,由「導演」將上開 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足認其主觀上應有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與「李鳳月」、「導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依被告與「李鳳月」及「導演」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 本院卷第151至240頁),可知「李鳳月」及「導演」所使用 通訊軟體帳號之大頭貼不同,且該2人與被告對話之用字遣 詞亦有差異;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一開始我是和「李鳳月 」聯繫,後來她把我的LINE帳號給「導演」加好友,之後都 跟「導演」聯絡,後來「導演」接收訊息會有延遲,就用Me ssenger和「Ai Thann Kha」聯絡,由「Ai Thann Kha」指 示我如何操作和傳認證簡訊給對方等語(見偵字第5052號卷 第28頁);復於審理時供稱:我有和「導演」以通訊軟體方 式為語音通話,「導演」的聲音聽起來是男生,且大約40幾 歲,至於「李鳳月」的大頭貼照片看起來則是女生,我感覺 「導演」和「李鳳月」是不同人,否則「李鳳月」沒有必要 特地請我另外與「導演」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 ),足認「李鳳月」及「導演」應非同一人甚明。  ⒊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與「李鳳月 」、「導演」協議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換取報酬之事宜後,即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導演」使用,並 配合提供簡訊驗證碼予「導演」,由「導演」將上開款項轉 匯至其他帳戶,所分擔者乃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足認其與「李鳳月」、「導演」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並為獲取報酬而相互利用 他人行為,最終以達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 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 (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 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 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 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且本案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亦未有詐欺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依刑法第1條之罪 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亦不 影響本案所應為之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 之2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自同年8月 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行為時即107年 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既已降低最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與「李鳳月」、「導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之說明: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告訴人因此陷於錯 誤而先後匯款1萬元及3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配合提供 簡訊驗證碼予「導演」,由「導演」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 帳戶,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同一詐騙計劃 進行期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 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導演」使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後,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被 告再配合提供簡訊驗證碼予「導演」,由「導演」將上開款 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完成洗錢行為,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 ,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本案犯 行,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基於相同理由,亦無從審酌 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而為量刑(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㈤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李鳳月」、「導 演」所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 法利益,仍與「李鳳月」、「導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 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甚 高,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 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 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觀 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 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 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 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 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 於110年11月左右,在網路找工作機會,進入1個線上賺錢網 站跟「導演」加好友,他說有1個工作,叫我申請幣託帳號 ,還要把網銀給他使用,我就在家利用手機下載幣託,把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密碼用LINE傳給對方,接下來對方會通知 我把簡訊認證碼傳給他,因為我換手機,所以手機已經沒有 與「導演」的對話,要找平板的紀錄等語(見偵12816卷第2 0、21頁),可知本案行動電話1支,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且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被告於警詢及審 理時供稱:「導演」有指示我申辦MAX虛擬貨幣帳戶,我交 給「導演」使用操作,提供1個帳戶可以先拿到1筆2000元或 3000元的報酬,不包含在原本月薪及日結的報酬等語(見偵 12816卷第21、22頁),且本案帳戶於110年12月30日15時49 分許,匯款2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41頁),參以 被告與「導演」之對話內容,雙方討論有關MAX虛擬貨幣帳 號更換綁定行動電話門號及解鎖事宜後,上開2000元款項即 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被告隨即表示「收到了」(見本院卷 第170至173頁),足認該筆2000元款項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且未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0、566號及112年度金訴 字第22號判決(下稱前案)宣告沒收,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因告訴人匯款1萬元、30萬元至本案帳戶所獲之犯 罪所得,業經前案宣告沒收在案,若於本案重複為沒收、追 徵之宣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 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被告已配合提供簡訊驗證碼予「導演」,由「導演」 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 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MLDM-113-訴-467-202503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程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3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莊程宇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 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 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 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 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 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 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 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 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 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該當,並不生影響。又「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 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 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從 而,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 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 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 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 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 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之身後事務, 性質上即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 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 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 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 平衡,其餘無論係債權或債務均應列入繼承財產,由繼承人 依法定程序處理,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 、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與謝逸博有商業合 作關係,才會以本案信用卡刷卡購買商品等語,然縱認被告 與謝逸博間有其所稱之合作關係,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謝逸博沒有答應他死後也可以刷他的信用卡,也沒有講到 於死亡後仍繼續合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被 告所稱與謝逸博之合作關係,而非屬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 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是縱使謝 逸博生前與被告間存在商業合作之委任關係,然於謝逸博死 後應已消滅,自不得認定為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 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又證人即謝逸博之父 謝雲榮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16日約18時15分至20分 許,在殯儀館跟被告碰面,我說謝逸博走了,他的東西沒有 經過我及謝逸博的媽媽同意,都不可以碰等語(見偵卷第10 6頁),可知被告持本案信用卡進行網路消費前,業經謝逸 博之法定繼承人明確告誡不得逕自處理謝逸博之遺產,且被 告為具有正常智識及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他人死亡 後即不得以其名義從事商業交易一節,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 活知識之人所知悉之事,與專業法律知識無涉,被告自難推 諉為不知。  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 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 、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 屬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 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 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 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 於行使之程度。又按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 用卡在電腦網路刷卡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冒用他人名 義行使信用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 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 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 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 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 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 97年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謝逸博死後, 於蝦皮購物平臺冒用謝逸博名義(即「ybhsieh」帳號)下 單購買商品,且未經同意或授權,即輸入其所稱已綁定之本 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訊,藉由網際網路將 上開電磁紀錄傳輸予蝦皮購物網站接收、儲存,作為表示謝 逸博進行網路交易之用意證明,且足生損害予謝逸博之法定 繼承人、蝦皮購物平臺及發卡銀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屬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  ⒊又持信用卡交易型態,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 稱信用卡處理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帳款予特約 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 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買賣型態,二者間並無差異,僅在價金 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處理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 行經由信用卡處理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就事後之權利 義務關係發生變動,亦即改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 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 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 力,而持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即屬對特約商店之店員施 行詐術。被告雖一再辯稱其與謝逸博間有商業合作關係,然 觀諸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與其對話之「Dan」是否 即為謝逸博,已有疑義,縱使該人為謝逸博,依對話內容尚 無從認定其與謝逸博間確有同意或授權可持本案信用卡進行 網路消費之商業合作關係;另被告提出之本票照片(見本院 卷第81頁),本票上之謝逸博簽名及蓋章並非在「發票人」 欄位,則該本票是否即為謝逸博因積欠被告債務所簽發交予 被告供為擔保之用,亦堪質疑。再參諸被告於案發後歷經警 詢、偵查期間,均未表示或詢問謝逸博之父欲繳納以本案信 用卡進行網路消費之款項,而係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公司)達成調解後,始依調解內容給付 款項,足認被告以本案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時,並無給付消 費款項之意甚明,是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即以本案信用卡 進行不實之網路交易,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施用詐術無訛。  ⒋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 明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 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 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若係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 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以本案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藉此免付所購買商 品之費用,應係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  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接續偽造準文書(刷卡2次)後,再傳送至蝦皮購物平臺 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 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謝逸博已過世, 竟未經同意或授權即以本案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且影響金融機構對信用卡管 理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謝逸博之法定繼承人、蝦皮購物平 臺及中信銀公司,所為殊值非難,惟事後已與中信銀公司達 成調解並給付全數賠償金等節,有本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 第310號調解筆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調 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11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 訴人之意見(此亦為不宣告緩刑之理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 案詐得免付所購買商品之費用,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 得(即財產上利益),然因事後已與中信銀公司達成調解並 給付全數賠償金,等同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MLDM-113-訴-406-202503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含沒收)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昱菘被訴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昱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⑴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4時51分許,在吳佳洛所經營位在苗栗 縣○○市○○路0段000號1樓之「砸摳夾夾娃娃機店」(下稱本 案選物店)內,以身體撞擊某選物販賣機臺,使機臺內商品 掉落取物口,再拿取鋁箔包飲料1瓶而竊取得手,隨即離開 現場。  ⑵於113年1月2日5時20分許,在本案選物店內,以身體撞擊某 選物販賣機臺,使機臺內商品掉落取物口,再拿取鋁箔包飲 料3瓶而竊取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⑶於113年1月12日10時50分許,在本案選物店內,以身體撞擊 某選物販賣機臺,使機臺內商品掉落取物口,再拿取餅乾1 包 而竊取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吳佳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昱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 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於 112年12月30日有去本案選物店,有投錢但夾不出來,商品 很靠近玻璃我才撞機臺,我看很多人都這樣做;我於113年1 月2日、同月12日都沒有去本案選物店,這2次監視畫面撞機 臺的人都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有關犯罪事實欄一、⑴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14時51分許,在本案選物店內,以身體 撞擊某選物販賣機臺,使機臺內商品掉落取物口,再拿取掉 落之鋁箔包飲料2瓶,且其當日身穿紅色上衣(衣服正面有 「FGHTER」字樣),騎乘折疊式腳踏車前往本案選物店等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5頁),並經本 院當庭勘驗該日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附圖1、2)確認 屬實(見本院卷第26、31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張 可佐(見偵卷第33至3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有投幣遊玩機臺,然亦坦承並未成功夾取物品 (見偵緝卷第35頁),依照其接觸選物販賣機10餘年之經驗 (見偵緝卷第37頁),顯然明知其投幣遊玩未成功夾取商品 後,無權以身體撞擊之方式,拿取因撞擊而掉落選物販賣機 取物口之商品,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竊盜之犯意無訛。  ㈡有關犯罪事實欄一、⑵部分:   某位身穿紅色上衣(衣服正面及背面均有「adidas」字樣) 之男子,於113年1月2日5時17分許進入本案選物店,於同日 5時20分許以身體碰撞某機臺後,在機臺前蹲下拿取物品, 起身時雙手均持有物品(依外觀應為鋁箔包飲料5瓶),並 先將手中部分鋁箔包飲料放在機臺上,再將部分鋁箔包飲料 分別自左(2瓶)、右(1瓶)放入其上衣口袋內等節,業經 本院勘驗該日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附圖3至10)確認 無誤(見本院卷第26、32至35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4張可佐(見偵卷第36、37頁),是告訴人吳佳洛於警詢時 陳稱該次遭竊鋁箔包飲料2瓶(見偵卷第27頁),應有誤會 。再觀諸警方於113年1月19日13時59分許,前往被告居處查 訪時所拍攝之被告照片(見偵卷第43頁),被告所穿著之紅 色上衣(含字樣)、褲子及鞋子,核與經本院勘驗於113年1 月2日在本案選物店內行竊之人相同,足證該次行竊之人應 為被告。  ㈢有關犯罪事實欄一、⑶部分:   某位身穿紅色上衣(衣服正面有「FGHTER」字樣)之男子, 於113年1月12日10時52分許,騎乘折疊式腳踏車停放本案選 物店前隨即進入店內,於同日10時52分許以身體碰撞某機臺 後,在機臺前蹲下拿取1包銀色包裝物品(按即為告訴人所 稱之餅乾)放入其上衣口袋,之後騎乘折疊式腳踏車離開現 場等節,業經本院勘驗該日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附圖 14、15)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7、37、38頁),並有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4張可佐(見偵卷第40至42頁),是告訴人於 警詢時陳稱該次遭竊餅乾3包(見偵卷第27頁),應屬誤會 。再參諸該人所穿著之紅色上衣(含字樣)、褲子、鞋子及 騎乘之折疊式腳踏車,核與本院勘驗於112年12月30日在本 案選物店內行竊之人相同,足證於113年1月12日在本案選物 店內行竊之人亦為被告。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至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113年1月2日接連竊取鋁箔包飲料3瓶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所 侵害者亦為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按刑事訴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範 圍,對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 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 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並不受起 訴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3167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 為3次竊盜犯行,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等語,然被告3次行 竊之時間先後相隔數日,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受起 訴主張之拘束,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所 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相隔非 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至 ⑶所示犯行各竊得之物(均未扣案),屬其從事各該次違法 行為之犯罪所得,且犯罪所得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時為認定, 不因其事後處分(如變賣、丟棄)而受影響,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月10日8時18分許,在本案選 物店內,以身體撞及店內選物販賣機,致選物販賣機中擺放 商品掉落至取物口之方式,竊得孔雀餅乾2包、海苔3包,因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 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③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 影像擷取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為其依據。經查:  ㈠某位身穿紅色上衣(衣服正面有「FGHTER」字樣)之男子, 於113年1月10日8時17分許,騎乘折疊式腳踏車停放本案選 物店前隨即進入店內,於同日8時18分許以身體碰撞某機臺 後,有投錢操作機臺之動作,再蹲下以左、右手各拿取1包 銀色包裝物品(按即為告訴人所稱之餅乾)放入其上衣口袋 ,之後騎乘折疊式腳踏車離開現場等節,業經本院勘驗該日 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附圖11至13)確認無誤(見本院 卷第27、36、37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張可佐(見 偵卷第38至40頁)。再參諸該人所穿著之紅色上衣(含字樣 )、褲子、鞋子及騎乘之折疊式腳踏車,核與本院認定於11 2年12月30日、113年1月12日在本案選物店內行竊之人相同 ,足證於113年1月12日在本案選物店內之人應為被告,合先 敘明。  ㈡再觀諸被告於該日拿取餅乾2包之過程,雖先以身體碰撞某選 物販賣機臺,然旋即另有投錢遊玩機臺之動作,再自機臺選 物口拿取餅乾2包,可見被告該次取得餅乾2包前確有投幣, 縱使被告投幣前曾以身體碰撞選物販賣機臺,至多僅屬遊玩 過程是否符合選物販賣機規則之問題,且單次遊玩可成功夾 取複數以上商品之情形亦屬常見,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不 法之所有意圖,而逕以刑法竊盜(未遂)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13 年1月2日竊盜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 信,且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屬於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而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參、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且本案經 本院審理後認為應科以拘役之刑及諭知無罪,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含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 黃昱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鋁箔包飲料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 黃昱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鋁箔包飲料參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⑶所示 黃昱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餅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0

MLDM-113-易-752-202503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武荻 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118、6327、6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武荻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武荻為鍾佳成(已於民國113年4月9日死亡)之友人,知 悉鍾佳成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 彈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以下合稱本案違禁物),且生前因 與配偶離婚而有自殺之念頭,亦明知本案違禁物分別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 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之犯意,於113年1月間即農曆過年後某日,為避免鍾佳成 自殺,而致電向鍾佳成表示欲借用本案違禁物,鍾佳成即指 派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其與鍾武荻之共同 友人陳昱諠(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另由本院發布通緝)之苗栗縣○○市○○○路000 號住處外,將裝有本案違禁物之工具箱(下稱本案工具箱) 交予鍾武荻,鍾武荻即自斯時起非法持有本案違禁物,並將 本案工具箱放置在所駕車輛內。之後鍾武荻與鍾佳成因故發 生爭執,鍾佳成要求鍾武荻返還本案違禁物,並相約在苗栗 縣頭份市自強路與永貞路口之天橋下見面,鍾武荻即於113 年3月9日23時許,駕車抵達上開約定地點,見鍾佳成及陳昱 諠業已在場,即手戴白色手套自所駕車輛後行李廂,拿出本 案工具箱交予陳昱諠,陳昱諠再依鍾佳成之指示,將本案工 具箱交予依陳昱諠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 之張冠禹(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228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保管,張冠禹再駕車返回 其住處,並將本案工具箱藏置在其房間。嗣因張冠禹之母發 現本案工具箱內之本案違禁物,遂向警方檢舉,經警於113 年3月10日21時59分許,執行搜索而查扣本案違禁物,並依 張冠禹之供述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鍾武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139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報告、證人張冠禹與同案 被告陳昱諠通話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槍枝 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照片、查獲槍彈送驗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8593號鑑定 書(下稱本案鑑定書)各1份、蒐證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 6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1至55、57、131至141、153至171 、173、175至181頁;偵6327卷第185、186頁),以及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案違禁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及金屬槍管,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 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 止,應僅各論以一罪。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 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 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 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 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自鍾佳成處取得而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槍、彈及金屬槍管,因屬不同種類之客體,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違禁物之數量非多,持有 期間非長,且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犯罪,對社會秩序之危害 程度顯然較輕;參以被告係為避免鍾佳成自殺,始向鍾佳成 借用本案違禁物而持有,犯罪動機並非惡意,以其犯罪情節 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而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 ,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案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 之原則。  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 查獲」或「因而防止」係指其來源或去向之被查獲、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被防止與行為人之自白及供述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3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113年6月19日偵查時雖供述其交付本案違禁物 予同案被告陳昱諠,再由同案被告陳昱諠轉交予另案被告張 冠禹之過程,然本案係因另案被告張冠禹之母於113年3月10 日向警方檢舉後,經警執行搜索而查扣本案違禁物,並依另 案被告張冠禹之供述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而查獲同案被 告陳昱諠等節,有頭份分局偵查報告1份可參(見他卷第31 至55頁),可知被告供述與警方查獲本案違禁物之去向,二 者間並無相關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雖供稱本案違禁物為鍾 佳成所有,然鍾佳成已於113年4月9日死亡而無從偵辦,是 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違禁物之來源,揆諸上開說 明,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不符 ,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⒊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緊急避 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 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 法(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 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判 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應有刑法第24條規定 之適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直都有跟鍾佳成聯 絡,他有跟我透露想自殺,他也曾經燒炭過,2次燒炭自殺 是在不同地方,都是在我開口跟他借槍前,他於113年4月過 世就是燒炭自殺,我真的是怕他自殺,要降低他自殺的可能 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6頁),可知鍾佳成未曾持槍要脅 自殺,是被告向鍾佳成商借本案違禁物時,並非鍾佳成之生 命、身體正處於緊急危難之際,且被告係經鍾佳成同意而持 有本案違禁物,並未侵害鍾佳成之法益,遑論被告尚可向警 察機關檢舉以達欲避免被告自殺之目的,核與刑法第24條第 1項所定緊急避難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違禁物, 對社會治安、公益及民眾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顯屬 非是,兼衡其持有違禁物之種類、數量及期間、並未持以從 事其他犯罪等犯罪情節、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及金屬槍管,均屬被告本案未經許可 而非法持有之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3、4所示已試射之非制式子彈,雖經鑑定認具殺 傷力,然於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復具殺傷力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則經試射認不具殺傷力 ;扣案之本案工具箱1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具違禁 物之性質,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內容 備註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所載。 2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所載。 3 子彈3顆(已試射其中1顆,剩餘2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三㈠所載。 4 子彈5顆(已試射其中2顆,剩餘3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三㈢所載。 5 子彈3顆(已試射其中1顆,剩餘2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三㈡所載。

2025-03-06

MLDM-113-訴-359-202503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