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
24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文魁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Li Dear」、「碩碩」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
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周文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
208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負責擔任
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車手
。周文魁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LINE暱稱「陳語欣」、「余睿民」向林昌鑫佯稱:可
使用「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
林昌鑫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股款共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嗣「碩碩」指揮周文魁事先在超商列印並製作蓋
印偽造「蓮豐投資」印文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及印有「周文義」之偽造工作證,由周文魁於113年7月
4日13時57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豐贊門市),向林昌鑫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並收取現金20
萬元後,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林昌鑫而行使之,周文魁再依
「碩碩」指示將詐欺款項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周文魁並
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後經林昌鑫發覺受騙,遂檢具上
開收據報案,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昌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
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9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9-111頁、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昌鑫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9-41頁、第43-47頁)大致相
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周文魁指認(見偵
卷第31-37頁)②告訴人林昌鑫指認(見偵卷第49-55頁)、
告訴人林昌鑫提出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57-65頁)
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1頁)③匯款
回條(見偵卷第73頁)、113年7月4日被告面交照片(見偵
卷第67頁)、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見偵卷第81頁)、全國打詐大聯盟情資資料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91-95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周文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Li Dear」、「碩碩」之人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且向告訴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應予
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尚未實際
賠償)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
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3至15頁)。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
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
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有獲得2,000
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項被告既已交
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偽造
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暨其上偽
造之「蓮豐投資」印文1枚、「葉曉霞」印文1枚及「周文義
」署押1枚,見偵卷第81頁)及被告為上開犯行所持之偽造
工作證,係被告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之物,本應依法宣告沒收
,但上開物品及偽造之署押、印文,未扣押於本案(收據部
分已交付被害人收執),本身亦無價值,為免執行困難,認
就上開物品及偽造之署押、印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
1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4-金訴-62-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