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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11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林紀偉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1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1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有性騷擾行為,而為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依上開 規定,本判決爰不予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 別身分之資訊,並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A男表示,其身 分識別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分別為嘉義市政府、屏東縣政府之約 聘人員,因承辦行政院勞動部相同業務而結識,詎被告偶然 得知原告性向後竟分別對被告為下列性騷擾之行為: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8日參加勞動部舉辦之111年輔導事業單 位改善工作環境及促進就業統籌支援計畫-專責人員計畫, 被告於上揭會議結束後即當日16時許向原告詢問:「那個男 生很帥耶,你有沒有跟他1069過?」等語(下稱系爭行為1 )。  ㈡111年8月24日16時許,原告於參加「111年度地方政府參與推 動中小企業工作環境輔導改善計畫第二次協調會議」結束後 ,搭乘桃園機場捷運途中,被告持自己下體照與原告觀覽( 下稱系爭行為2)。  ㈢111年9月12日14時54分許,原告於參加「111年度全國職業安 全衛生及勞動檢查業務工作會報」期間,被告使用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什麼時候一起洗澡?」、「一起吹吹」等 語與原告(下稱系爭行為3)。  ㈣111年9月13日14時34分許,原告參加「111年度全國職業安全 衛生及勞動檢查業務工作會報」期間,被告傳送LINE訊息: 「哼,這麼不想跟我約」等語與原告,原告回覆「NO」之貼 圖(下稱系爭行為4)。  ㈤111年9月13日19時許,原告參加「111年度全國職業安全衛生 及勞動檢查業務工作會報」期間,用完餐後,返回房間,打 開房門被告裸著上半身躺在床上,被告並向原告質疑為何不 和其約,也不回覆被告之訊息(下稱系爭行為5)。   針對上開性騷擾行為,原告前已向嘉義市及屏東縣政府提起 申訴,其中系爭行為1、3、4業經嘉義市政府性騷擾申訴評 議委員會認定申訴成立;系爭行為2業經屏東縣政府員工性 騷擾申訴專案小組認定申訴成立。而原告因被告上開性騷擾 行為健康權受侵害,須接受心理諮商及身心醫療診治,受有 醫療費用7,214元之損害,又原告同時承受精神上極大之壓 力,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即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2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行為1,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原告傳 達該言語,然被告僅是開玩笑,原告當下亦未表示任何不舒 服反應;就系爭行為2,被告於上開時、地並未提供自己下 體不雅照片供原告觀覽,僅有以網路上常見之「錯位手臂」 圖片供原告觀看,原告觀看後也無任何不舒服表示;就系爭 行為3,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傳送該等訊息,然被告傳送該 等訊息與原告後,原告未向主辦單位反應遭到性騷擾,且原 告依舊在被告睡著後,自行回到同宿房間內洗澡、睡覺,另 對比隔日被告以LINE詢問原告:「你不會回房間吧」後,原 告即回覆:「不會」、「你可以約人回來 哈」等語,顯見 當時原告並未感受到被告言語性騷擾;就系爭行為4,被告 確有於上開時間傳送該等訊息,然所稱「約」係指約吃飯意 思,難認有何性騷擾之言語;就系爭行為5,被告並未陳述 該等內容之言語。另原告平日在同性戀專用之交友軟體GRIN DR、HORNET網站上張貼其個人資料,且原告公開在其個人資 料網頁畫面上載有:「不找純0」、「不喜純0」、角色「不 分」、我在找「約會,伴侶」等語,顯見原告於公開的個人 資料上已公布其性傾向,並明確表示想與有符合前述性傾向 之人交往、約會,然前揭嘉義市及屏東縣政府調查報告均忽 略此情,調查實有不備。再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 係自112年8月10日起始至診所就醫,距離於告主張遭性騷擾 之時間已將近1年,期間無任何被告前往身心科或精神科就 醫之紀錄,無法據以認定原告係因遭受性騷擾導致精神疾病 ,況原告於主張於前開期間遭被告性騷擾後,對被告另提出 妨害名譽告訴,於偵查期間,原告從未主張因看到被告會害 怕而要求隔離詢問或需服用藥物,則原告稱其因性騷擾導致 身心受傷就醫,明顯違背經驗法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既無性騷擾行為,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縱認被告有 性騷擾行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行為1至5均係性騷擾行為,原告身體 權因而受有侵害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闕為:㈠被告是否有為系爭行為1、3、4、5?若有, 該等行為是否屬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行為? ㈡被告是否有為系爭行為2?若有,該行為2是否屬修正前性 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行為?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214元 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有無理由?  ㈠系爭行為1、3屬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行為, 系爭行為4、5則不屬之。  ⒈按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除校園性騷擾事件依性別平等教育 法規定處理外,依本法規定處理;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 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 、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 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 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 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 、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 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 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112年8 月16日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行為1、3、4、5發生之時間及過程,均係發生於原告 受僱主指派參加公務會議期間,又上開行為係發生於性別工 作平等法變更為112年8月16日性別平等工作法前,是就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應適用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行為1、3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堪信為真實。經核系爭行為 1中,原告主張被告詢問「那個男生很帥耶,你有沒有跟他1 069過?」等語,其中「1069」係指同性戀間相互為口交或 肛交等節,被告自陳當時被告知悉「1069」即為原告主張之 意涵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可知被告所言具有性意味 ,再衡諸被告係於工作會議結束之情境,突向原告為上開言 論等情,足認被告所為顯已逾越同事間正常對話、評論之分 際,並造成敵意性工作環境,致干擾原告之人格尊嚴,屬修 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甚明。復核系爭行為3, 觀諸被告所言「什麼時候一起洗澡?」、「一起吹吹」等語 ,均隱含互相裸裎相見、肉體接觸之意思,而屬性意味之言 詞、性要求之範疇,又兩造僅因公務須在外同住,並無特別 之身分或感情關係,被告上開所言亦已逾越一般人於相同情 境下之對話分際,同造成敵意性工作環境,致干擾原告之人 格尊嚴,而亦屬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  ⒊復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行為4等情,固據其提出社群軟 體Instagram轉貼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然被告 抗辯所稱「哼,這麼不想跟我約」等語中之「約」代表約吃 飯等語,業如前述,觀諸前揭完整對話紀錄,被告先向原告 詢問:「你不會回房間吧?」,原告回覆:「不會」、「你 可以約人回來 哈」,被告再回覆:「哼,這麼不想跟我約 」,原告則回覆「NO!」貼圖等語,兩造間之對話無論原告 所稱「你可以約人回來」等語或被告所稱「這麼不想跟我約 」等語,均未言明「約」等同約人為性行為,而與人相約之 活動本有多種可能,在對話雙方均語意不明下,且係原告先 行向被告說明你可以約人回來之情形下,自難逕認系爭行為 4為性騷擾行為。至原告主張從前開對話紀錄,被告所言「 這麼不想跟我約」等語係針對原告所言「你可以約人回來  哈」等語所為回覆,足認被告所言「約」與約吃飯無關,且 衡諸前一日被告所傳「一起吹吹」等訊息,可認被告所言「 約」有做性方面事情之意思,另此部分嘉義市調查報告亦採 相同看法等語。然查,被告於系爭行為3所言「一起吹吹」 等語,與系爭行為4之對話時間、情境已非相同,且亦未提 到「約」一詞,自難逕將兩者意涵相互勾稽,另本院之認定 亦不受嘉義市政府調查報告之拘束,是原告上開所述,尚非 可採。  ⒋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行為5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 核被告於接受嘉義市政府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調查察時稱 :「111年9月13日19時在房間裡裸著上半身躺在床上,那時 間我剛好洗澡,我不習慣用飯店毛巾,所以我就用自己的舊 衣服擦乾,有穿著褲子,因為身體蠻濕的,所以走出浴室, 我不知道這樣冒犯申訴人。我沒有說約泡,是說為什麼都不 跟我約,是指約吃飯的意思。」等語,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於 111年9月13日19時於兩造房內裸上半身,並向原告詢問為何 不何其約等情,應堪採信。惟被告於洗完澡後裸上半身出浴 室並未明顯悖於常情,又被告既未言明向原告相約為性行為 ,而係稱「未什麼都不跟我約」等語,則於無完整對話脈絡 及其他事證下,自難認系爭行為5屬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 規範之性騷擾。  ⒌至被告另抗辯其所為相關行為僅是開玩笑,且應考量原告於 交友軟體上已公開個人性傾向,並明確表示想與符合個人性 傾向之人交往、約會等語,惟性騷擾與否之認定並非單以當 事人一方之認知為斷,又原告縱使曾對外公開性傾向,然個 人就應與何人為何等互動本有自主決定權,原告自無須當然 接受被告所為逾越一般人互動分際之系爭行為1、3,是被告 上開所辯均無礙於系爭行為1、3成立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 規範之性騷擾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系爭行為2不成立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行為  ⒈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 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 ,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 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 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 進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行為2發生之時間及過程,係發生於兩造參與會議結束 後,返程捷運車廂內,與執行職務無關,又上開行為係發生 於性騷擾防治法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是就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應適用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行為2即在捷運車廂內持自己下 體照與原告觀覽等情,被告否認之。查被告於接受屏東縣政 府員工性騷擾申訴專案小組調查察時稱:我沒有給申訴人( 註:即原告)看下體照片,應該是網路流傳的一個錯位圖, 就是比如有一個錯位圖,類似感覺像有一個手臂,讓人以為 是別的東西之類,但具體上是什麼,記不太清楚,因為有點 久。有一些錯位照就是你仔細看就會發現是很正常的一些圖 片,那你如果只是輕輕一瞥過去,你就會覺得很像某個器官 之類等語;調查人員復詢問被告:為什麼會特別想要把這個 網路錯位圖,而且它匆匆一瞥可能會讓人誤會是一個器官的 照片,拿給申訴人看呢?被告稱:因為其時都是認識5年的 朋友了,難得去台北開會,想說剛好有想到這個蠻好笑的圖 片,就讓他看一下等語,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調查報告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依被告上開陳述,其否認有於 前揭時、地持自己下體照供原告觀覽,又原告對此未提供相 關證據以實其詞,尚難據認原告主張被告供其觀覽之圖片係 下體照等情為真實。再被告固自陳供原告觀覽之照片為網路 上之錯位圖,而若僅輕輕一瞥過去,你就會覺得很像某個器 官之類等語,然被告於前開調查中並未就該照片內容為具體 陳述,原告亦未提供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則尚難僅以被告前 揭陳述,即認被告成立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行 為。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214元為有理由,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 為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行為1 、3既屬對原告性騷擾,致原告身心受創,自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性騷擾,導致身心受創,經診斷有混合焦慮 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睡眠障礙障症,支出醫療費用( 含心理諮商)共計7,214元,業據其提出周裕軒身心醫學診 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知心連冀診所心理治療報告單、知心 連冀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 嘉義中心,下稱張老師基金會)心理諮詢服務證明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經核原告自112年3月28日起即5 度至張老師基金會接受諮詢服務,並於112年8月10日經周裕 軒身心醫學診所診斷原告受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 礙症,再衡諸精神相關疾病發作期間較不穩定,持續時間可 能較久等情,堪認原告主張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7,214元,洵屬有據。  ⑵至被告固辯稱原告係自112年8月10日始至裕軒身心醫學診所 就診,距原告主張遭被告性騷擾期間已近1年之久,無以認 定原告係因遭受性騷擾而導致精神疾病等語,惟被告實自11 2年3月28日即至張老師基金會接受諮詢,併考量精神疾病前 述之特殊性,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再被告另辯稱知心連冀診 所心理治療報告單紀錄內容與原告實際呈現情形不符等情, 該報告單固有記載原告與心理師之會談內容,然知心連冀診 所判斷原告是否受有精神相關疾病之診斷醫師尚須依其專業 綜合原告各情形而為診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倂 此敘明。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性騷擾行為而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 應障礙症、睡眠障礙障症,造成原告嚴重精神上之負擔,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查原告因被告之性騷擾 行為即系爭行為1、3,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 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目前為嘉義 市政府之約聘人員、未婚、每月薪資為46,440元等語;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未婚與母親同住,目前是公家機關約聘公務 員,月薪約4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5頁),併考 量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證物 袋),另衡諸被告所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214元(計算式:7,2 14元+15,000元=22,214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被告已於113年8月 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05頁)。基此,原告請 求22,2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2,214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06

PTEV-113-屏簡-711-20250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183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魏文明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2年8月8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呂OO(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呂君)於民國111年9月 2日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下稱新 竹臺大分院)品管中心提出性騷擾申訴,稱其於同日至新竹 臺大分院就診並安排接受心電圖檢查時,擔任醫事檢驗師之 原告未告知及獲其同意,逕自將其穿著之內衣向上拉至鎖骨 處致胸部裸露,且拉起時有觸碰其胸部乳頭,致其感受驚嚇 、不舒服。案經新竹臺大分院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 以111年10月25日新竹臺大分院人字第0000000000號、第111 1024952A號、第1111024952B號函通知雙方當事人及新竹縣 政府社會處申訴調查結果。嗣原告提出再申訴,經被告性騷 擾防治委員會組成再申訴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進行調 查,提經該會112年度第1次臨時會決議,認定性騷擾事件成 立,被告並以112年2月9日府社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第11113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所為均係醫事檢測行為所必需,並無假借藉口或違反呂 君意願而施以性騷擾之行為:  ⒈原告係負責新竹臺大分院心電圖檢測之醫檢師,事發當時係 排班執行醫院交付之職務,呂君依醫囑進行心電圖檢測,而 心電圖檢測範圍因靠近心臟部位,須將檢測者之身體露出並 貼上檢測貼片,原告在檢測前不僅已將操作過程告知呂君, 牆上也貼有清楚的圖說,且呂君在本次檢測之前亦曾於他院 做過2次心電圖檢測,對檢測過程事先即已清楚知悉,檢測 過程中,呂君還主動跟原告聊天提及看診原因,原告並無假 借任何藉口,或違反呂君意願,而對其施以性騷擾之行為。  ⒉因心電圖檢測之特殊性,除必須在受檢者四肢均貼上肢誘導 電極片外,亦必須在受檢者的兩乳中間右側、兩乳中間左側 、左乳下方等合計6個點位貼上誘導電極吸球(或貼片), 故心電圖檢測過程一定會將衣服拉高露出胸部乳房,否則根 本無法將誘導電極吸球(或貼片)置放在兩乳房之間及左乳 房下方的檢測位置上,新竹臺大分院111年2月23日111年第1 次品質管理會議(下稱品管會議)之會議紀錄可知,有關靜 態心電圖之檢查確實需要暴露胸部,且由檢驗室之示意圖所 示,受檢驗者須將胸部完全露出,始能準確黏貼檢驗器材, 而馬偕紀念醫院心電圖檢查注意事項、新竹縣消防局111年 求救護技術員複訓「心電圖確實作法」教材,亦證實施心電 圖檢測時,確實會露出胸部及乳頭,才不會影響數據判讀, 此為標準作業程序。本件實係原告貼完貼片後發現檢測不正 確,但因呂君左側內衣擋住貼片,當時已經裸露胸部,且雙 手貼滿貼片平放身側無法移動,原告徵詢其同意才去微調左 側內衣及貼片,並沒有將其內衣拉至鎖骨位置之行為,縱使 有經同意而將內衣調整至較高的位置,但並未超出檢驗所需 暴露的身體部位,確實係在執行其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並無 涉犯性騷擾之意圖及犯意,更無任何違法性。  ㈡原處分構成判斷瑕疵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⒈調查小組就重要事項漏未斟酌:   再申訴調查小組就實施心電圖檢測確實會露出胸部及乳頭方 不致影響檢測數據判讀等重要事項漏未審酌,且未通知關係 人到場當面訪談以確認所陳事實之信憑性,逕以新竹臺大分 院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111年9月性騷擾案件專案小 組調查報告中,關係人檢驗醫學部組長田君與副主任陳君之 訪談紀錄,遽以作出「檢驗時是否有必要將病人之胸部乳頭 裸露出,已屬有疑」之認定,顯然就其所為之判斷,並未充 分斟酌相關之事項,核屬就具體重要事項漏未斟酌之情形, 自有判斷瑕疵之違失。爰聲請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台灣醫事檢 驗學會、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以釐清靜態 心電圖檢測時,受測者是否需要暴露胸部全部,即可證明原 告進行之檢測程序係屬合法。  ⒉調查小組就事實有涵攝錯誤,且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調查小組就關係人於新竹臺大分院之訪談内容中所指原告於 110年8月曾被投訴之「類似案件」之處理結果為何?關係人 所指檢驗醫學部内部會議所宣導内容為何?倘如關係人自陳 其本身實施檢測時不會主動去拉病人衣服,是否在任何情況 下都不允許檢測人員碰觸病人衣物?等均未加以求證,亦未 請新竹臺大分院提供相關會議或宣導紀錄以資佐證,即遽斷 原告檢測時之作業流程有使呂君感受不適或冒犯,顯稍嫌擅 斷。再者,新竹臺大分院調查報告中,關係人陳君與田君於 調查訪談時均稱不會將衣物拉至簍空,而檢驗師陳均安於調 查訪談時亦稱「內衣是否需要拉起來取決於病患本人,若遇 到比較不方便的內衣也只需要稍微拉起來就可以」,上述訪 談陳述均與品管會議紀錄「建議醫檢師主動說明檢查時會完 全暴露胸部」不同,虛偽陳述並不可採,足認調查小組就本 件事實有涵攝錯誤;尤有甚者,調查小組就上開調查報告中 關係人指摘原告於110年8月曾遭投訴「類似案例」等與本案 無涉之事實據以推論原告理當更為排斥或避諱接觸或拉扯女 性之衣物等云云,亦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足證調查小組 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而為判斷,摻雜與事件無關之因素、動 機、條件或限制,而有判斷瑕疵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⒊被告單憑呂君單方指述率認性騷擾行為成立,與法有違:   呂君於申訴時,並未反映原告有碰觸到乳頭之情形,卻於調 查及警詢時,聲稱有碰觸情事,可知呂君就本案事發經過之 陳述前後並不一致,證詞真實性實非無疑。被告就判斷原告 性騷擾事件成立與否,僅以呂君單方之指述為唯一證據,並 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對呂君為性騷擾之客觀行為 ,及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雖有輔以上開關係人之訪談紀 錄為佐,惟上開關係人所為之陳述顯無從證明本案要件事實 存在,足認被告係以呂君本身之感受作為原告是否成立性騷 擾之認定標準,僅以呂君主觀上認為不舒服或受冒犯等即認 定構成性騷擾,顯然與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 有違。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再申訴決議)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心生畏怖與感受冒犯之情境,符合 性騷擾行為之構成要件:   原告對被害人呂女施做心電圖檢測之際,未徵得呂女同意即 動手將呂女的內衣拉至鎖骨處,致其胸部隱私部位完全裸露 ,造成呂女感受到不受尊重與被冒犯之情境,縱然原告係出 於醫檢所需,而非出於性騷擾之意圖,但此舉在一般合理被 害人之客觀標準而言,的確會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被 冒犯,換言之,原告有無性騷擾意圖及進行心電圖檢測是否 要露出胸部才能將貼片黏貼正確位置,均與性騷擾構成要件 之判斷並沒有影響。再輔以呂女過去做心電圖之經驗,並不 需要將胸部或乳頭完全露出,且依據新竹臺大分院性騷擾防 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報告第4項第5點及第6點關係人所 述:「檢驗醫學部沒有要求做心電圖檢查時要把內衣拉到脖 子高度,只要心電圖的六個貼片能貼到正確的位置就可以了 ,大部分會是在乳房的下緣,並不會將衣物拉至簍空。……關 係人本身經驗在執行心電圖檢查時,並不會主動去拉病患衣 物,詢問科內其他同仁也表示不會這樣做。……醫檢師本身在 執行心電圖業務時,均會向病患說明流程,內衣是否要拉起 來取決於病患本人,若遇到比較不方便的內衣也只需要稍微 拉起來就可以了,過程中除非病患主動要求,否則都讓病自 己拉衣服。」等語,且馬偕紀念醫院心電圖檢查注意事項第 5點「請拉高上衣,露出胸部」,對照下方英譯「Please li ft up your clothes and expose your chest」,應該是指 露出胸腔而非露出乳房或乳頭,二者應有區別。益見施做心 電圖檢測時,應不需要將病患的胸部或乳頭完全露出才能黏 貼貼片,而原告將被害人內衣拉至其鎖骨處,顯然已逾越心 電圖檢測所需,以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一般人處於被害人 相同之背景環境下,自會感受到被冒犯之情境,自屬性騷擾 行為。本件性騷擾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日於112年7月31日 新法修正後尚未終結,依新修正性騷擾防治法第32條規定, 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性騷擾防治法進行審理裁判。原告所為 之性騷擾行為態樣應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權 勢性騷擾。  ㈡原處分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並無判斷瑕疵或裁量濫用 之情事:   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及其調查小組,已就本案涉及之相關 事證進行調查及訪談,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案原告在對被害人呂女進行心電圖檢測時,確實有動手將 呂女的內衣往上拉致其胸部裸露,此舉確實造成呂女感到不 受尊重、被冒犯之情境,且呂女明確指訴原告拉扯內衣之行 為並未徵得其同意,因此縱然心電圖檢測需要露出胸部及乳 頭,或受測者已知悉相關檢測流程,但原告仍不應未經同意 即擅自動手拉扯呂女之內衣,致其胸部隱私部位完全裸露, 造成呂女感受到被冒犯之性騷擾情境。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112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亦認定原告行為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性騷擾罪,事證明確。準此,被告認定原告行為構成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性騷擾行為,其認定事實、 涵攝法律及進行價值之判斷,應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 並無違誤,亦無判斷瑕疵或裁量濫用之情事,自應尊重該專 業委員會之判斷。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1至27頁)、訴 願決定(本院卷第29至39頁)、原告提供之心電圖網頁查詢 資料、馬偕紀念醫院心電圖檢查注意事項影本及新竹縣消防 局111年求救護技術員複訓「心電圖確實作法」教材影本( 本院卷第41至46頁)、新竹臺大分院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 委員會111年9月性騷擾案件專案小組調查報告(本院卷第80 -1至80-3頁)、呂君及原告之訪談紀錄(本院卷第111頁、 第117至118頁)、新竹臺大分院113年6月3日新竹臺大分院 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及檢附文件(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第135至176頁)、新竹地院112年度易字第424號審判筆錄 、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79至207頁、第219至240頁、第241 至248頁)及系爭刑事案卷影卷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對呂君 執行心電圖檢測時,未經其同意將其內衣往上拉起及觸碰其 身體等行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性騷擾 行為,有無事實認定之錯誤及判斷瑕疵?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為時(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 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 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 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 之進行。」第13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 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 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 ,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 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 ,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14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 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 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另按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 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3項規定,訂定性騷擾防治準則 ,其中第13條第1項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 、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第17條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 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依現行 性騷擾防治法第32條規定,前開部分條文固有修正,然已依 修正前規定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可見性騷擾之防 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人格自主尊嚴。 另「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 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一般稱 之為「敵意環境性騷擾」。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並規 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 體事實為之。」是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 、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 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 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 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 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 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又法院依證據認定事實,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只要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即非法所不許。性騷擾若是趁單獨與被害人相 處場合為之,如未經他人目睹,被害人的證詞當為主要證據 ,如被害人對被侵害之基本事實已為具體描述,本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經依一般人正常認知,合理推敲取捨其所述 被侵害之各個情節,可信指訴係出於親身經驗之描述,非屬 杜撰虛構者,自得憑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1180號、110年度上字第39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再按人民對行政機關根據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作成之行政決定 ,提起行政爭訟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訴訟權之 精神,行政法院自得對該行政決定之合法性,為全面性之審 查。法院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就事實之認定調查原則,必須 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以,是否符合性 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之事實認定,法院固可審酌調查 小組之調查報告,惟不受其拘束,法院就該調查報告之審酌 ,仍應踐行證據之調查及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並於判決 理由中,就事實認定之結果,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是有關調 查小組之調查報告相關事實認定部分,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 解釋與涵攝無涉,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並 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 第39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答辯稱:本件被告機關所屬委 員會之決議暨原訴願決定乃獨立專家委員會所為,具有不可 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應予尊重委員會之判 斷餘地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原告行為已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性 騷擾行為:  ⒈經查,訴外人呂君於111年9月2日向新竹臺大分院品管中心提 出性騷擾申訴,稱其於同日至新竹臺大分院就診並安排接受 心電圖檢查時,擔任醫事檢驗師之原告未告知及獲其同意, 逕自將其穿著之內衣向上拉至鎖骨處致胸部裸露,且拉起時 有觸碰其胸部乳頭,致其感受驚嚇、不舒服。案經新竹臺大 分院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4項規定,調查認定性 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11年10月25日新竹臺大分院人字第000 0000000號、第1111024952A號、第1111024952B號函通知雙 方當事人及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申訴調查結果。嗣原告提出再 申訴,經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提 經該會112年度第1次臨時會決議,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被 告並以112年2月9日府社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原處分 通知原告。此有新竹臺大分院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 111年9月性騷擾案件專案小組調查報告、被告性騷擾防治委 員會112年度第1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及開會通知單等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80-1至80-3頁、訴願卷第50至54頁),經核上開 調查小組之組成、會議程序及決議內容,均符合前揭相關法 令規定,且已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並通知 關係人到場說明,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固以前開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之行為,然觀諸呂君於111 年12月20日接受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性騷擾事件調查小組 訪談時之陳述及提供之書面資料載稱略以:「於111年9月2 日在新竹臺大分院遇男檢驗師性騷擾,未告知情況下,突然 直接把我內衣拉開,導致上空露點。門診護理師請我至B1做 心電圖檢查。男性護理人員(按指原告,下同)說請到檢驗 區等候,當下陪同之門診女護理師因為還有其他病患所以先 行離開,之後我與先生到檢驗區等待,之後男性護理人員喊 名,我就進入診間,男護理師詢問今天穿什麼內衣?我答: 運動型。他說鞋子不用脫,直接躺上去,上衣往上拉。我接 著照做,接著男護理師開始用儀器黏貼手腳完,這時男護理 人員在沒有詢問和告知的情況下,直接把我內衣向上拉到鎖 骨位置導致我胸部上空漏點,我當場錯愕驚嚇不敢言語,而 且在拉開內衣的過程中碰觸到我的乳頭(總共兩次),我覺 得不被尊重,有被侵害騷擾的感覺很噁心,因為過去我在各 家醫院做過心電圖檢測,不曾遇到這樣的方式,我非常的害 怕不知所措,之後檢查完走出診間我馬上告知先生此事,先 生也察覺不對勁,我們也告知門診的護理人員,她說會協助 我們釐清正確的流程,但也回覆稱覺得直接掀開內衣不妥當 ,應當先行告知尋求同意。我因此事每日惡夢需要靠身心科 藥物才可入睡,身心俱疲,工作精神不佳」等語(本院卷第 111至116頁),另參以111年9月性騷擾案件專案小組調查報 告訪談關係人護理部聘護理師陳稱:「當天因covid-19問卷 調查需要,有跟著申訴人一起到檢驗醫學部報到,報到完之 後就先行返回工作崗位。申訴人做完檢查後返回診間,有向 關係人反映,剛剛替她檢查的人在沒有提醒的情況下,將申 訴人的運動內衣掀起來。當天門診結束後,關係人有向品管 中心反應,但在這之前申訴人的陪伴者就已經自己打電話到 品管中心了。」及關係人檢驗醫學部田組長、陳副主任(陳 ○○)陳述:「被申訴人(按指原告,下同)當天有向單位主 管回報這件事情,品管中心亦有和田組長聯絡說有客訴案, 並留下聯絡方式請檢驗醫學部回覆申訴人,後來陳副主任回 電給申訴人。」等語(本院卷第80-2頁),足見呂君係於前 揭事件發生後之第一時間立即告知陪伴者,並向門診護理師 等人反應,暨對原告提出性騷擾申訴,核與一般性騷擾事件 被害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通常因情緒大受影 響而會即刻對外尋求協助之心理反應相符。  ⒊此外,另參酌呂君嗣於其另案提起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告訴之 系爭刑事案件,對於原告未告知及獲其同意即徒手將其運動 內衣拉高至鎖骨處,致其胸部完全裸露,於檢測完畢後復逕 自將其運動內衣復位,過程中有觸碰及其胸部乳頭等情,自 警詢、偵查迄法院審理中始終指述不移,甚且於新竹地院審 理中數度有情緒激動、哽咽之情(參本院卷第226至227頁刑 事案件審判筆錄),足以推知系爭事件確已造成其心理上之 負面影響,並使其生活受到相當程度之侵犯及干擾,堪認本 件符合「合理被害人」之要件,至原告主張無涉犯性騷擾之 意圖及犯意,尚不影響本件是否構成性騷擾之判斷;再衡以 呂君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何利害關係存在,應無虛偽陳述 無端構陷原告之必要。又況,系爭刑事案件經新竹地院調查 審理後,業以112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罪證明確,處有期徒刑8 月,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 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案影卷資料在卷可考,故堪認呂君 前揭指述之可信度甚高,縱有原告指稱其於申訴時並未反映 原告有碰觸到乳頭,及至調查及警詢時始提及有碰觸情事, 亦應僅是呂君於無預期情況下驟然遭逢此一性騷擾事件,旋 於事發當日立即提出申訴,致未周全陳述若干細節,尚不至 影響其前揭指述之可信性。反觀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接受 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性騷擾事件調查小組訪談時固矢口否 認有何未經說明及獲呂君同意之踰矩言行,但亦不否認因呂 君手腳都貼貼片,無法動彈,故曾動手協助其拉內衣等語( 本院卷第117頁),然此與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 伊當天沒有動手將甲女(即呂君)穿著的運動內衣往上拉, 是甲女自己將運動內衣往上拉,並自己拉回復位等情對照以 觀(參本院卷第235頁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兩者顯相 歧異,是其主張是否可信,顯非無疑。是以,原處分綜合審 酌卷內事證,因此認定原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呂君執行心電圖 檢測時,未經其同意將內衣往上拉起及觸碰其身體等行為, 造成使其心生畏怖或冒犯之情境,而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 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性騷擾行為,尚非無憑,且其對相關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亦核與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相符,尚無原告所指摘僅以呂君單方之指述為唯一證據或違 反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等違法瑕疵。  ⒋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另答辯稱:本件應適用112年7月31 日新修正之性騷擾防治法第32條規定進行審理裁判,且新法 有關裁罰範圍較行為時法輕,原告所為之性騷擾行為態樣應 構成新修正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權勢性騷擾云云 ,惟按新修正性騷擾防治法第32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 2年7月31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性騷擾申訴、再 申訴事件尚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性騷擾事件而 於修正施行後受理申訴者,均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 但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另參諸其立法意旨揭 示有關性騷擾事件之新修正申訴程序規定較為友善及周延, 爰定明於本次修正之該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性騷擾申訴、 再申訴事件尚未終結者,以及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性騷擾 事件而於修正施行後始受理申訴者,均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程 序規定終結之。準此,本件原處分(即再申訴決議)係於11 2年2月9日作成,顯係於前揭修正條文施行前早已終結之事 件,核與前開適用修正施行後規定之要件不符,且原處分內 容無涉罰鍰之裁處,亦無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又衡 以撤銷訴訟的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被告行政機關的原處分 違法並損害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行政法院的任務在於 審查原處分是否以其發布時的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 斷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權益。故於撤銷訴訟判斷原處分合法 性的基準時,「原則上」為原處分對外發布或作成時的事實 或法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在實體法無其他特別規定之情況下,自應回歸原則 ,即應適用原處分對外發布或作成時的法律(即行為時法) ,被告前揭答辯顯有誤會,並非可採。  ⒌再者,關於111年9月性騷擾案件專案小組調查報告訪談關係 人檢驗醫學部田組長、陳副主任(陳○○)陳述載稱:「110 年8月份時被申訴人有被投訴之類似案例,被申訴人本人也 知道,當時也是心電圖檢查沒有告知就把內衣往上拉,但當 時的投訴人沒有要繼續追究,檢驗醫學部內也有做一些改善 措施,包含心電圖室張貼告示說明可以要求更換為女性醫檢 師、準備治療巾提供病人遮掩隱私部位、在心電圖室張貼檢 查時胸部可能裸露的示意圖、會議上也有跟檢驗醫學部的同 仁宣導,在檢查過程要盡到告知之義務、再宣導一次對於病 人隱私這一部分、也強調不能去拉病人的衣服……關係人本身 經驗在執行心電圖檢查時,並不會主動去拉病患衣物,詢問 科內其他同仁也表示不會這樣做。」等語,核與證人陳○○嗣 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心電圖檢測時V1、V2是重 點,位在胸骨的左緣及右緣,要正確黏貼到這個位置,還是 要看病人穿著狀況,盡量避免暴露是衛生福利部訂定之原則 ,讓V1、V2部位顯露出來,為避免爭議,科內之規範是希望 不要拉病人衣服,讓病人自己去動手拉,但實務上也有一些 病人是需要幫助的,例如車禍昏迷等,這種例外狀況才需要 協助。因為急診很多病人其實都是昏迷狀態,如果病人清醒 的話,就由病人自己拉;病人內衣如需要解開,依照衛福部 的規範,床邊備有治療巾讓病人遮覆,所以正常情況下不會 有裸露之情形;原告於110年間也有遭醫院同仁投訴,是醫 院新進員工的體檢,情形與本案類似,對方也是投訴說內衣 遭原告快速拉開暴露胸部,但因當下沒有想到說是性騷擾, 所以沒有依性騷擾防治的方向去處理,但伊有跟原告說要注 意病人隱私的部分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83至200頁),足證 新竹臺大分院有關執行心電圖檢查之實務規範及操作流程, 確係以避免暴露病人隱私部位為原則,如有調整衣物之必要 ,醫檢師應盡告知及說明之義務,且原則上應由病人自己調 整衣物(包含將內衣掀開),並需提供治療巾供病人遮掩隱 私部位。另參酌卷附新竹臺大分院113年6月3日新竹臺大分 院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及隨函檢附民眾反應檢驗醫學部 事項紀錄單、院長信箱110年8月12日投訴郵件及宣導紀錄等 文件(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第135至176頁),顯示證人陳 ○○指稱原告於110年8月曾遭投訴「類似案例」,且於該事件 發生後,檢驗醫學部已加強宣導執行心電圖檢查時病人隱私 之保護措施等節,當確有其事,原處分因此基於原告於遭申 訴本件性騷擾事件前已有此前車之鑑,又在新竹臺大分院加 強宣導下,理當明知此等院內規範,避免擅自拉扯病患衣物 ,徒增病患感受不適或冒犯之風險,其推論亦與情理相符, 核無原告所指摘摻雜與事件無關之因素、動機、條件或限制 ,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而有判斷瑕疵及裁量濫用等違法 情事。至原告另援引證人廖○○有關其個人至新竹臺大分院接 受心電圖檢測之證詞(參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201至206頁),僅能認屬個案情形,非當然得適用於本案, 且與前揭事證顯示新竹臺大分院有關執行心電圖檢測所採保 護病人隱私之流程有間,自不足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末以,原告固另主張:新竹臺大分院調查報告中,關係人田 組長、陳副主任於調查訪談時均稱不會將衣物拉至簍空,而 陳檢驗師於調查訪談時亦稱「內衣是否需要拉起來取決於病 患本人,若遇到比較不方便的內衣也只需要稍微拉起來就可 以」,上述訪談陳述均與品管會議紀錄「建議醫檢師主動說 明檢查時會完全暴露胸部」不同,虛偽陳述並不可採。惟觀 諸原告援引之品管會議紀錄所載,係有關客戶抱怨及建議回 饋事項之決議,內容載稱:「抱怨一:本院區未主動派女醫 師協助,男醫檢師亦未主動告知檢查需完全暴露胸部。建議 醫檢師主動說明檢查時會完全暴露胸部,當為男性醫檢師負 責檢查時,建議有女性工作人員陪同在場。回饋:執行心電 圖之床邊,有張貼心電圖檢查示意圖"如有需求請女性醫檢 師操作檢查,請主動告知"及"本室備有治療巾可供使用", 擬宣導同仁告知之義務。」(本院卷第151頁),可見原告 所援引「建議醫檢師主動說明檢查時會完全暴露胸部」實為 病患之抱怨及建議事項,並非品管會議之決議;另參以證人 陳○○於前揭刑事案件之證詞筆錄載稱:伊認為要在最低暴露 的情況下操作,要正確把電極V1到V6黏貼到正確的位置,病 人內衣如果是緊覆型的,那當然就要解開,解開時可能就會 暴露,依照衛福部的規範,在床邊備有治療巾讓病人遮覆, 但如果內衣很寬鬆就不用解開,心電圖示意圖上露出乳頭僅 是方便教學用途,並做最壞的打算,也是保護醫護人員。伊 在檢察官那有實際看呂君案發當日所穿著之運動內衣,伊的 操作若依照規範減少暴露只需往上提,至少右邊的乳頭可以 不用暴露,不用那麼大的程度到全裸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 87頁),足徵心電圖檢驗時是否有必要將病人之胸部及乳頭 完全露出,尚難一概而論,必須視病人之身型、衣著是否影 響V1~V6電極正確吸附於胸前位置而定,又縱依原告所提出 偕紀念醫院心電圖檢查注意事項等事證(本院卷第41至46頁 ),認有裸露病人胸部之必要以利心電圖檢測,亦不影響本 件原告違反前揭病患隱私保護之措施,在未告知及獲得呂女 之同意情況下,逕自將其穿著之內衣向上拉至鎖骨處致胸部 裸露,甚至觸碰其胸部乳頭,而有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 第2條第2款所定義性騷擾行為之認定,是認原告主張調查報 告就「心電圖檢測確實會有必要露出病人之胸部及乳頭」之 重要事項漏未斟酌,有事實涵攝錯誤云云,要非可採,至其 另聲請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台灣醫事檢驗學會、新竹馬偕紀念 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以釐清靜態心電圖檢測時,受測者 是否需要暴露胸部全部,即可證明原告進行之檢測程序係屬 合法等語,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據性騷擾防治 委員會調查後所為之決議,以原處分認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2-06

TPBA-112-訴-1183-20250206-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113042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13042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代 理 人 秦睿昀律師 洪珮珊律師 李佳穎律師 被 告 蘇暐友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駁回再議之 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2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6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1130422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 以被告蘇暐友(下稱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等罪嫌,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26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 檢)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21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9月 4日送達於甲女,而聲請人係於113年9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及委任 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10日 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告訴意旨㈠之部分:被告坦承於112年2月間曾多次到營區找告 訴人甲女,然辯稱並未有跟蹤騷擾之意圖,是因為這段期間 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多次吵架,又告訴人甲女曾說想吃鬆餅, 被告購買鬆餅前往營區欲交給告訴人甲女,告訴人甲女又不 接受等語。經查,被告所辯有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應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又告訴人僅提出告證1 之照片為證,觀諸照片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涉有實 行跟蹤騷擾之行為,故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㈡告訴意旨㈡之部分: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只是要請她把我之前幫她代繳信 用卡的錢、他跟我周轉的現金還給我。」、「之前因為告訴 人甲女關係,我向融資公司借了一筆貸款,融資公司說要有 朋友或男女朋友電話號碼,我才留告訴人甲女電話給公司。 」、「我這麼做對於他跟我都沒有好處,我後來直接去他的 部隊申訴,他們部隊也是有根據我給的資料做調查......他 部隊認識很多人,可能長官會去保護她」等語。經查,觀諸 被告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簡 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向融資公司所貸款項,多數均匯給告 訴人甲女使用,且被告提供告訴人甲女資料係依融資公司要 求,被告顯無意圖為自己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而提供他人 個人資料之犯意。另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須 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為構成要件,缺一即不能成立該罪,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僅係 要求告訴人甲女還款,難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應認被告 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㈢告訴意旨㈢之部分: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他一直跟我說這個長官一直在性騷 擾他,在更之前有邀約他單獨出遊吃飯,或者是說部隊出任 務時,這個長官也會跟她同車,長官會對他有一些較為親密 的動作,我那時候就說聽他這樣講,感覺是性騷擾,那為何 不勇敢申訴他,他都跟我說她不想要這麼做,甚至我也曾經 載告訴人甲女去那位長官家裡,我有提出我陪同他下車,她 要拿東西給那位長官,他也拒絕我說不要,他後來也給我看 過他跟那位長官在TELEGRAM上面的對話紀錄。那位長官三不 五時也會用TELEGRAM打電話給他,我有問告訴人甲女為何要 接他電話,告訴人甲女就說接個電話而已沒有什麼,後來告 訴人甲女又傳他個人的自拍給那位長官看,那位長官還有稱 讚他,我還有問告訴人甲女為何不提告訴,我在跟○○○旅提 出申訴時,也有提到這件事情。告訴人甲女後來好像是在11 3年1月,確切時間我不確定,有對這位長官正式提出部隊的 性騷擾申訴,我會知道是因為告訴人甲女提出申訴時,她有 把我跟她的對話提出給監察官,監察官有問我能不能去部隊 幫告訴人甲女作證等語。經查,被告於臉書所言告訴人甲女 與多名男子不正當行止之貼文,均有所本,並非憑空捏造之 不實訊息,此有被告提供之附件13至19及○○○○○○○旅案件調 查洽談記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決議書、本署偵查筆錄附卷 可稽,是以,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既已經合理之查證,且有 相當理由證明其為真實,則與前開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意旨 相符,又告訴人甲女為我國陸軍校級軍官,並非一般士兵, 其言行舉止均與部隊之紀律、形象有較大之關聯,是以,被 告所述非謂完全僅屬告訴人甲女個人私德之範疇,而與公共 利益無涉,爰被告所為尚非屬刑法誹謗罪處罰之要件。又被 告於臉書貼文所謂「黃女生氏少校」、「名門高校、正統軍 校」、「突○隊、6○旅、航○部」,均無法使不特定之多數人 僅憑上述描述,即明確知悉告訴人甲女之個人資訊,亦難合 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要求。據此,應認被告此部分犯 罪嫌疑不足。  ㈣告訴意旨㈣之部分: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對於 「恐嚇」之要求,除加害人主觀上要有恐嚇之犯意,並有「 具體之惡害通知」,同時客觀上其所恐嚇之內容,需一般人 於同種情形下,皆會感受到畏懼始足當之;而刑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係加害人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權利之行使。惟查,被告向告訴人甲女任職部隊申訴 告訴人甲女與多名男子有不正當之行止一節,尚難謂係惡害 通知,亦難認有何妨害告訴人甲女行使權利之情形,因認被 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㈤告訴意旨㈤之部分: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犯行,辯稱:我們兩個原本各有一個小帳,原本應該有1個 粉絲是告訴人甲女的小帳,後來我把他踢掉,我有截圖給他 看,問他不覺得這些事情很荒唐嗎,我截圖給他看的時候, 該IG帳號是私人帳號,而且是0粉絲0追蹤,照片只有我自己 看得到,他有這張照片也是我截圖傳給他的。那些貼文我在 截圖給他後也從我的IG撤掉等語。經查,該帳號粉絲及追蹤 人數均為0,據被告所言,原先粉絲僅為告訴人甲女1人,意 即一開始只有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可以看見前揭照片,經被告 將告訴人甲女從粉絲剔除後,已無任何人可看到該3張照片 ,被告僅係利用該帳戶紀錄自己之生活,並未公開予不特定 之第三人,是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應 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 長駁回,理由略以:   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後以「㈠告訴意旨㈠之部分:被告坦承於11 2年2月間曾多次到營區找聲請人甲女,然辯稱並未有跟蹤騷 擾之意圖,是因為這段期間被告與聲請人甲女多次吵架,又 聲請人甲女曾說想吃鬆餅,被告購買鬆餅前往營區欲交給聲 請人甲女,聲請人甲女又不接受等語。經查,被告所辯有被 告與聲請人甲女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應認被告所辯並非無 據,又聲請人甲女僅提出告證1之照片為證,觀諸照片內容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涉有實行跟蹤騷擾之行為,故被告 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㈡告訴意旨㈡之部分: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恐嚇取財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只是要 請她把我之前幫她代繳信用卡的錢、他跟我周轉的現金還給 我。」、「之前因為聲請人甲女關係,我向融資公司借了一 筆貸款,融資公司說要有朋友或男女朋友電話號碼,我才留 聲請人甲女電話給公司。』、『我這麼做對於他跟我都沒有好 處,我後來直接去他的部隊申訴,他們部隊也是有根據我給 的資料做調查..他部隊認識很多人,可能長官會去保護她』 等語。經查,觀諸被告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 告與聲請人甲女簡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向融資公司所貸款 項,多數均匯給聲請人甲女使用,且被告提供聲請人甲女資 料係依融資公司要求,被告顯無意圖為自己利益或損害他人 利益,而提供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另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須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恐 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為構成要件,缺一即 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判決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僅係要求聲請人甲女還款,難認有何恐嚇取財 之犯意,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㈢告訴意旨㈢之部分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 ,辯稱:他一直跟我說這個長官一直在性騷擾他,在更之前 有邀約他單獨出遊吃飯,或者是說部隊出任務時,這個長官 也會跟她同車,長官會對他有一些較為親密的動作,我那時 候就說聽他這樣講,感覺是性騷擾,那為何不勇敢申訴他, 他都跟我說她不想要這麼做,甚至我也曾經載聲請人甲女去 那位長官家裡,我有提出我陪同他下車,她要拿東西給那位 長官,他也拒絕我說不要,他後來也給我看過他跟那位長官 在TELEGRAM上面的對話紀錄。那位長官三不五時也會用TELE GRAM打電話給他,我有問聲請人甲女為何要接他電話,聲請 人甲女就說接個電話而已沒有什麼,後來聲請人甲女又傳他 個人的自拍給那位長官看,那位長官還有稱讚他,我還有問 聲請人甲女為何不提告訴,我在跟○旅提出申訴時,也有提 到這件事情。聲請人甲女後來好像是在113年1月,確切時間 我不確定,有對這位長官正式提出部隊的性騷擾申訴,我會 知道是因為聲請人甲女提出申訴時,她有把我跟她的對話提 出給監察官,監察官有問我能不能去部隊幫聲請人甲女作證 等語。經查,被告於臉書所言聲請人甲女與多名男子不正當 行止之貼文,均有所本,並非憑空捏造之不實訊息,此有被 告提供之附件13至19及○○○○○旅案件調查洽談記要、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決議書、本署偵查筆錄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所 發表之言論,既已經合理之查證,且有相當理由證明其為真 實,則與前開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意旨相符,又聲請人甲女 為我國陸軍校級軍官,並非一般士兵,其言行舉止均與部隊 之紀律、形象有較大之關聯,是以,被告所述非謂完全僅屬 聲請人甲女個人私德之範疇,而與公共利益無涉,爰被告所 為尚非屬刑法誹謗罪處罰之要件。又被告於臉書貼文所謂『○ ○○○少校』、『名門高校、正統軍校』、『○○隊、○○旅、○○部』, 均無法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僅憑上述描述,即明確知悉聲請人 甲女之個人資訊,亦難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要求。 據此,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㈣告訴意旨㈣之部分: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對於『恐嚇』之要求,除 加害人主觀上要有恐嚇之犯意,並有『具體之惡害通知』,同 時客觀上其所恐嚇之內容,需一般人於同種情形下,皆會感 受到畏懼始足當之;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加害人以 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權利之行使。惟 查,被告向聲請人甲女任職部隊申訴聲請人甲女與多名男子 有不正當之行止一節,尚難謂係惡害通知,亦難認有何妨害 聲請人甲女行使權利之情形,因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㈤告訴意旨㈤之部分: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犯行,辯稱:我們兩個原本各有一個小帳,原本應該有 1個粉絲是聲請人甲女的小帳,後來我把他踢掉,我有截圖 給他看,問他不覺得這些事情很荒唐嗎,我截圖給他看的時 候,該IG帳號是私人帳號,而且是0粉絲0追蹤,照片只有我 自己看得到,他有這張照片也是我截圖傳給他的。那些貼文 我在截圖給他後也從我的IG撤掉等語。經查,該帳號粉絲及 追蹤人數均為0,據被告所言,原先粉絲僅為聲請人甲女1人 ,意即一開始只有被告與聲請人甲女可以看見前揭照片,經 被告將聲請人甲女從粉絲剔除後,已無任何人可看到該3張 照片,被告僅係利用該帳戶紀錄自己之生活,並未公開予不 特定之第三人,是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 ,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等語,而以罪嫌不足, 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按本件聲請人甲女經傳訊 未到庭,經告訴代理人到庭陳稱,與被告在108年至109年間 、111年到112年間交往,聲請意旨認112年間2月6、7、8、9 、12、14日及同年9月20日均出現營區外拍照傳送予聲請人 甲女等,認被告有跟蹤騷擾犯行,惟本件被告與甲女為男女 朋友期間不短,且期間被告曾持續因應甲女之需求,而匯給 甲女數十萬元,之後由雙方之對話可知,因為財務上及甲女 另有其他男女關係,兩人發生爭執,並非無由傳送該等資料 ,倘真意在跟蹤騷擾,不可能在2月14日後相隔半年多,至9 月20日才又至營區外拍照為傳送,且聲請人甲女倘認係被跟 蹤騷擾,亦不可能於112年2月7日,主動向被告表示「晚上 喔,白天我沒空。我們約明天好了 ,今天晚上要飛,下來 都八點了,順便明天你帶我去看醫生,昨天去打靶腳踩到洞 越來越不舒服,你幫我查一下哪裡可以看。你晚上可以幫我 買小木屋鬆餅嗎?」等語(參見再議狀第5、6頁對話),另再 議意旨所另提出111年4月5、6、10、19日、5月1日、8月19 日之對話,乃在男女朋友分合期間之對話,且未在原提告及 處分之範圍,均顯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跟蹤騷擾防制法 犯行,原處分應予補充。而就告訴意旨㈡部分,原處分已說 明未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取財犯行,聲請人就此 仍執詞以己意解釋,認係構成該等犯行,容不足採。另就告 訴意旨㈤部分,再議理由,未指明原處分有何違誤,而就告 訴意旨㈢㈣㈤部分,聲請人甲女因不當男女關係曾為○○○○第○旅 為記過處分,後雖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決議撤銷原處置發回 另為適法處理,有決議書影本附卷,而被告其申訴及於臉書 上一般人無法特定對象之發文,不構成加重誹謗、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恐嚇、強制等犯行,已經原處分說明甚詳,聲 請人再議理由意旨內容所指各情,經核亦係對原檢察官已論斷 之事項,再次爭執為相反之論述,或為其見解之表述,不足以 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又原檢察官之論斷,經核合於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無違,是本件自無從發回續查或 命令起訴。 六、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所憑之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 處分所憑之理由,亦已詳予論述,經核並無悖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查:  ㈠告訴意旨㈠所稱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部分:   被告固自承有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時間,至營區外等候 甲女並拍攝照片後傳送給甲女等情,然經檢視被告與甲女之 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附表),前開時間,被告去找甲女之 原因,或為甲女要求被告幫忙買小木屋鬆餅、或詢問被告是 否一起吃晚餐、或對於生日當天被告未用心擇定餐廳感到不 滿導致兩人發生口角,因此被告在營區外等候甲女、或於情 人節時對被告表示怕打擾她感到不滿,甲女並主動要求要到 被告家看房子但遭被告拒絕,被告當時原在營區外等候甲女 後來開車離去、甲女與被告就彼此感情未來走向進行討論等 情;再衡酌上開時間甲女曾要求被告協助查詢就診醫院、質 問被告為何未關心其冰箱內空了等情,此有被告與甲女之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3年度他字第3778號不公開卷第7 7、79、145至163頁),綜合其等對話脈絡整體觀察,難認 被告有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之犯罪嫌疑。  ㈡告訴意旨㈡所稱被告恐嚇取財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之前為了幫甲女繳信用卡費,還給 甲女保養品、化妝品,甚至直接匯錢給甲女,所以我去跟融 資公司借款,融資公司要我留親友電話,我先留我親人的, 但融資公司說還要有朋友的電話,我才會把甲女的電話給他 們等語,經檢視卷內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 易明細表,及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甲女傳送「贈與 的東西」、「沒有再拿回去的」......「把你送我的東西賣 掉,把錢給你」、「可以嗎」,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4月23日北院英113司執助快字第7873號函、被告之台新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3年度他字第3778號不公開卷第163、 165至187頁),被告與甲女就其等間財物往來原因或有認知 上不同,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完全無憑,依卷內資料,難以遽 認被告有恐嚇取財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犯意。  ㈢告訴意旨㈢稱被告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 用,特制定本法。」就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相互參照之下, 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之資訊而侵害 其權益,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必須在合理使用 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以避免造成個人人格權受到侵害。而個 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 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條第1款亦有 明定。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 、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 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 性」時,此時既涉及個人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適用。反之,倘資訊之本身根本無從或難以識別究係何人 ,縱使依客觀方式進行推測,亦無法確定究係何一特定之個 人時,則對於該資訊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並未侵害特定個 人之資訊,自不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範圍。  ⒉經檢視被告臉書貼文,依「○○○○少校」、「名門高校、正統 軍校」、「○○隊、○○○旅、○○部、陸○部、國○部」,此有臉 書貼文截圖在卷可參(見113年度他字第3778號不公開卷第2 9、30頁),就上開資訊本身進行勾稽比對觀察,實無從使 不特定之多數人僅憑上述描述,即明確知悉該人真實身分, 是難認難認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罪嫌疑;而被告 於臉書描述該人有何等行為,因無從由前開資料連結指涉特 定人,自難遽認被告有加重毀謗之犯罪嫌疑。  ㈣告訴意旨㈣之所稱被告向甲女服役單位申訴甲女與多名男子有 不正當行為部分:   經檢視卷附「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 與異性獨處一室、任意進出異性寢室、營內親密行為、巧藉 名義邀約、強迫應酬、不當男女關係,均為應懲處之行為( 見113年度他字第3778號不公開卷第53頁),是被告向甲女 服役單位申訴請求調查甲女有無上開應懲處行為,尚難謂係 惡害通知,亦難認有何妨害聲請人甲女行使權利之情形,是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㈤原不起訴處分書論理甚詳,先爰引實務見解後,兼衡參照被 告與甲女之供述,再就卷內證據詳加勾稽比對,審慎判斷後 得出被告上開所為未達起訴門檻之結論,而給予被告不起訴 處分,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可議之處。聲請意旨 稱不起訴處分不利於甲女,進而指摘原檢察官不公正等情, 難認有據,聲請人以檢察官心證偏頗為由聲請調查證據,本 院認為並無調查必要性,並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之證據,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情形,即本案尚未達到起訴門檻,則臺中高分檢檢 察長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駁回聲 請人對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核無不 合,又法院對於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調查證據範圍,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 仍執陳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以下均為大略時間) 傳送訊息者 傳送內容 證據出處 備註 1 112年2月6日 12時42分 被告 麻煩一下 我到了 113年度他字第3778號不公開卷第145至149頁 (無) 12時43分 被告 (被告在營區大門外拍攝之照片) 告訴意旨㈠稱此為被告有跟蹤騷擾之犯行之證據 12時47分 甲女 我坐中戰都快吐了 晚上再拿 (無) 12時47分 被告 抱歉 我晚上有事 12時48分 甲女 有空我再去找你 23時48分 被告 明天,我會再去台中一趟 2 112年2月7日 7時43分 甲女 晚上喔 我白天沒空 113年度他字第3778號不公開卷第149頁 (無) 9時39分 甲女 我們約明天好了 今天晚上要飛 下來都八點了 順便明天你帶我去看生 昨天打靶腳踩到洞越來越不舒服(哭泣的表情符號)你幫我查一下哪裡可以看 17時03分 甲女 你晚上可以幫我買小木屋鬆餅嗎 20時17分 被告 (手持鬆餅之照片) 20時23分 被告 2040 20時41分 被告 (被告在營區大門外拍攝之照片) 告訴意旨㈠稱此為被告有跟蹤騷擾之犯行之證據 20時45分 被告 (被告與甲女語音通話) (無) 20時45分 甲女 我才剛下來 20時54分 甲女 等我一下 3 112年2月8日 12時34分 甲女 晚上是要拿東西而已嗎?還是要吃飯 113年度他字第3778號不公開卷第151頁 (無) 15時32分 被告 我沒意見 17時09分 被告 所以? 17時36分 甲女 寒假戰鬥營剛結束 17時37分 甲女 超累(臉頰凹陷的表情符號) 17時48分 甲女 我想睡一下 17時50分 被告 我還沒忙完 到新社,大概1930了 17時50分 甲女 喔喔 好喔 19時37分 甲女 有要來嗎 19時51分 甲女 沒有的話 我要去全聯了 19時55分 被告 ? 19時56分 被告 1930... 19時56分 甲女 ? 19時57分 被告 我有說過我幾點到了 19時57分 甲女 大概,也不是確定 19時58分 甲女 時間都過這麼久了 19時59分 被告 喔 那我回去了 20時00分 甲女 喔 20時00分 被告 不然呢? 20時00分 甲女 好的瞭解 20時00分 被告 啊 你不是說妳要去全聯 20時00分 甲女 妳不是要回去 20時00分 被告 (傳送在營區外拍攝之照片) 告訴意旨㈠稱此為被告有跟蹤騷擾之犯行之證據 20時15分 甲女 呃 我快到全聯了 (無) 20時19分 甲女 而且我也以為會去吃晚餐 20時21分 被告 妳也沒有回復,我應該選擇? 忙完我的工作? 來這等一個未知數? 20時27分 甲女 我今天很忙 那就算了 你1930到的時候沒說 20時28分 甲女 1937問的時候也沒回 20時28分 被告 (傳送在營區外拍攝之照片) 告訴意旨㈠稱此為被告有跟蹤騷擾之犯行之證據 20時28分 被告 不是只有你忙 (無) 20時28分 甲女 等一下吧 4 112年2月9日 00時10分 甲女 明天要吃什麼 留守前去吃個好吃的 如果你覺得我變胖 那就不要去吃 113年度他字第3778號不公開卷第153至159頁 (無) 17時43分 被告 恩恩 17時45分 被告 (語音通話) 17時50分 被告 (語音通話) 17時55分 被告 去居酒屋不 我1840到 17時56分 甲女 喔 17時56分 被告 我也不知道妳要忙到幾點... 17時56分 甲女 結束了 因為我都有按時完成 抽檢完就沒事 我現在可以出去了 17時57分 甲女 然後後(第2個「後」應為贅字)要等那麼久...... 18時08分 甲女 這個昨天吃過了 我今天生日 就這麼隨便喔 18時09分 甲女 說實在我沒有很想去吃了 吃一些我沒有很想吃的東西 台(應為「臺」)中那麼多家 18時10分 甲女 真的很無言 你是故意這樣的吧 18時12分 甲女 真的很煩耶 你在意價格的話 我可以出錢啊 18時40分 被告 (傳送在營區門口拍攝之照片) 23時47分 被告 都是我 23時48分 被告 妳有真的很想留下來嗎? 我想也沒有吧 不然應該也不是這樣對待我的吧 23時49分 被告 我在意的,妳明擺著,不理 23時50分 被告 是啊,我生氣走了,會回頭 妳每次都很瀟灑 那就這樣吧 23時52分 被告 嗯,我也認了 23時52分 甲女 你剛叫我走的 這次看起來是真的 我也只能走了 23時54分 被告 (傳送在新社區公所停車場拍攝之照片) 我還在這 你回頭了嗎 是啊 告訴意旨㈠稱此為被告有跟蹤騷擾之犯行之證據資料 23時55分 被告 所以你做了什麼? 想彌補? (無) 23時55分 甲女 先安全的回來 23時55分 被告 是我該挽留 好吧 一切 妳都沒錯 沒有問題 23時56分 甲女 對不起 5 112年2月14日 17時58分 被告 妳的答案又是什麼? 113年度他字第3778號不公開卷第161頁 (無) 17時59分 被告 我的答案...其實早就掛在嘴邊了,每當出去在外面,我是怎麼介紹妳的 18時00分 被告 但...妳在意過嗎? 18時01分 甲女 女朋友 那就這樣吧 我們之間的鴻溝很深 也跨不過去 18時11分 甲女 是故意用玩伴這個詞攻擊我嗎? 18時12分 甲女 你隱瞞很多,是可以讓人放心走嗎? 你家裡 18時13分 甲女 你之前一直說會處理你家的事情也是拖很久 之前問你正規班 也是不了了知 你自己隱瞞太多 是要我怎麼相信啊 18時14分 甲女 甚至跟我說之前送我的手鍊被偷了 我其實很不相信耶 都覺得你是又把它拿去賣了 誰有膽去偷幹部的寢室 18時15分 甲女 誰知道幹部的貴重物品放哪裡 你自己隱瞞一堆事情 不要到最後 把事情都怪到我身上 18時19分 甲女 我問的問題你都避而不答 連你家都不願意讓我去 18時20分 甲女 你為什麼要這樣閃避我的問題 口頭承諾有什麼用 18時21分 甲女 你可以告訴我嗎 真的讓人很累 19時17分 被告 (傳送在營區大門外拍攝之照片) 我等到2000 告訴意旨㈠稱此為被告有跟蹤騷擾之犯行之證據資料 19時31分 甲女 我說不用 已經說了 (無) 19時58分 被告 (語音通話) (語音通話) 不用我態度放軟 20時02分 甲女 情人節打擾到我? 幹 這種鬼話 你也說得出來 20時02分 被告 妳就一副又是妳處處得理 20時03分 被告 嫖妓妳都能說了 嗯 我還能說什麼? 算了 那就真的封鎖別聯絡了 我態度放軟 就又馬上高高在上 有意義嗎? 20時03分 甲女 (傳送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20時04分 被告 喔 20時04分 甲女 喔 20時04分 被告 我生氣還會剝蝦 甘天氣什麼事 哎 封鎖吧,就跟111年5月23日一樣 就這樣吧 20時04分 甲女 你是強迫我嗎 奇怪了 20時04分 被告 真的,我態度放軟又一樣 20時05分 被告 這就是溝通? 嗯 20時05分 甲女 我說不用 強迫我去拿 20時05分 被告 對 20時05分 甲女 然後後(第2個「後」應為贅字」 我問的問題 20時05分 被告 我是來示好 20時06分 甲女 就又不說了 20時05分 被告 那也不用說了 開車我是要打屁喔? 好了,也不用說了 20時05分 甲女 一個多小時前就說了 20時07分 被告 就這樣吧 就這樣吧 麻煩一下了 20時08分 甲女 幹 什麼都要逼我 好啊 我去拿 20時08分 被告 我已經離開了 20時08分 甲女 這週我要去你家裡看 20時09分 被告 不用了 20時09分 甲女 喔 那就算了 20時09分 被告 所以,麻煩封鎖一下 20時09分 甲女 欸 20時09分 被告 跟這一樣就行 20時09分 甲女 你要封鎖 自便 不要什麼都叫我 20時09分 被告 呃 20時10分 被告 當初封的是你 不是我 就麻煩妳也回到當初的狀態就好 20時13分 被告 這段時間我當我自己腦袋撞壞一段時間就行 20時17分 甲女 要來不說 就只是拿個鬆餅 情人節? 很敷衍啊 我冰箱都空了 你有問嗎? 奇怪了 6 112年9月20日 17時30分 被告 所以,晚上? 約哪裡? 113年度他字第3778號不公開卷第163頁 (無) 17時30分 甲女 嗯 17時30分 被告 約哪裡? 17時30分 甲女 哪裡方便 你覺得呢 17時40分 被告 我才剛要到彰化 妳決定吧 17時40分 甲女 我決定嗎? 17時44分 被告 嗯 我還在開車 快到了 17時45分 被告 妳還沒吃晚餐的話,也可以看妳想吃什麼 17時49分 甲女 哪裡 17時49分 被告 工廠,我先洗澡,等我一下 17時49分 被告 也可以約台(應為「臺」)中,妳方便就好 17時49分 甲女 好喔 我最近沒胃口 可以講話的地方就好 18時02分 被告 那妳有想法? 18時02分 甲女 星巴克嗎 18時06分 甲女 我也去盥洗一下 18時10分 被告 可以 哪家 18時20分 甲女 豐原或東山 18時40分 被告 東山吧,大概1930到 19時05分 甲女 好 19時25分 甲女 (語音通話) 19時50分 甲女 (語音通話) 20時35分 被告 又是浪費時間 20時37分 甲女 偉只是想表達我很抱歉 但我也不知道怎麼面對妳 這陣子我很不好過 20時38分 被告 我要的只是妳怎麼處理 20時38分 甲女 心中一直難受 20時38分 被告 不是在那我很抱歉 這跟酒駕的人,沒什麼兩樣 我好抱歉,我很後悔,我很難受 但 20時38分 甲女 把你送我的東西賣掉,把錢給你 可以嗎? 20時38分 被告 還是做了最不該做的事 不是? 20時38分 甲女 過去了 20時40分 被告 酒駕,過去的(應為「得」)更快,酒駕了,就沒有路 20時40分 甲女 我也誠心反省 20時40分 被告 我本來以為你會說你想怎麼做 喔喔 20時41分 被告 結果,裂痕,沒法繼續 嗯 20時41分 甲女 這個 20時41分 被告 這才是重點 20時41分 甲女 你過不去 20時41分 被告 你想表達的 我過不去? 那是因為心被撕爛的,不是你 20時41分 甲女 對不起 20時42分 甲女 我知道你對我很好 20時42分 被告 而且,結果不是跟我說的一樣 20時43分 被告 改越(應為「約」)今天 也是我配合 然後呢 就先說個我等等就要回去,意思是什麼 沒時間 一樣啊 20時43分 甲女 我工作真的很忙 但是我說的你都不相信 拜託放過彼此好嗎? 20時44分 被告 喔喔,很忙??現在開始的? 20時44分 甲女 近半年真的很忙 20時45分 被告 那你就去忙 不打擾 20時45分 甲女 你可以不要生氣嘛 20時45分 被告 我沒有生氣 幹嘛生氣 跟我預判的一樣 20時45分 甲女 你生氣就是這樣 20時46分 被告 我只是覺得好笑而已 再者 能賣多少?我又要被你媽說成怎樣? 不敢想 20時47分 甲女 我先開車 抱歉 20時47分 被告 行啊 20時47分 甲女 我希望你能好好的 20時47分 被告 反正永遠都是這樣 20時47分 甲女 照顧自己 20時47分 被告 就算我能回頭,還是一樣 20時48分 被告 永遠都如此 有什麼意義 20時53分 被告 (傳送在新社區公所停車場拍攝之照片) 告訴意旨㈠稱此為被告有跟蹤騷擾之犯行之證據資料 20時53分 被告 所以,連朋友,都不需要了 (無) 20時54分 被告 就像我講的,時間機會、都是妳自己選的 21時12分 甲女 (語音通話) 21時32分 被告 我是不知道妳媽打電話給我的用意是什麼 但是,麻煩妳自己先跟妳媽說清楚 21時32分 甲女 不然妳要我怎麼做 21時37分 被告 不要到時候又變成是我的問題 21時37分 被告 嗯 21時37分 被告 還有很多 請不要再造成我的困擾 21時57分 被告 呃 21時57分 被告 好 21時58分 被告 真的不是我對不起妳 該做的 21時58分 被告 好 我知道 21時58分 被告 該花的 21時58分 被告 你被誤會 7 不詳日期 15時17分 被告 我跟黃律約1530,所以妳認為,我現在應該回頭,回彰化?還是? 113年度他字第3778號不公開卷第139至140頁 (無) 15時30分 甲女 回彰化 我覺得不需要這樣 15時47分 被告 嗯... 16時01分 被告 我辦完緩停委託,也結算完費用了。 16時29分 甲女 謝謝 16時35分 被告 嗯,我要回去了 16時37分 被告 (傳送在馬路邊拍攝之照片) 告訴意旨㈠稱此為被告有跟蹤騷擾之犯行之證據 16時37分 甲女 路上小心 (無) 16時38分 被告 這是你家門外 告訴意旨㈠稱此為被告有跟蹤騷擾之犯行之證據 18時30分 甲女 也沒事先約好 那就這樣吧 (無) 18時30分 被告 呵呵 好吧 18時32分 被告 我沒有想靠北,但是真的永遠都是這樣(苦笑的表情符號) 18時36分 甲女 可以不要一直試探嗎 18時41分 被告 抱歉還沒回到之前的狀態 18時47分 被告 最近做自己習慣了 那真的不是什麼試探... 只是習慣把感受表達出來... 抱歉 18時49分 被告 好了,走了 再見 18時52分 被告 (傳送在馬路邊拍攝之照片) 18時53分 甲女 掰掰 19時02分 被告 只是覺得自己很笨,明知結果,雀(應為「卻」)每次都要找心痛 附件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5-01-24

TCDM-113-聲自-146-2025012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別平等工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404號 原 告 彭建睿 被 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 代 表 人 王正信 訴訟代理人 李依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 二、緣原告為被告所屬第三岸巡隊一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0 日及13日分別接獲對原告提出之性騷擾申訴案件,經被告性 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組成專案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於113 年6月27日召開申訴會會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乃以1 13年7月3日中署人字第1130006234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 署,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清水區八德路三段300號,原告以 之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1-23

TPBA-113-訴-1404-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51號 原 告 A女 被 告 黃信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0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不雅及不尊重的字眼:「看到以後我馬上有生理反 應」、「不知道姐姐看到我的尺寸是什麼反應」、「不能私 下請姐姐幫我看嗎」等語(下稱系爭言語)。當下原告就傳 給訴外人江青川,他要我不能讓被告的老婆看。那段時間原 告睡眠品質變得不好,需雙倍的助眠藥來入睡,事情演變到 最後,說是我主動誘拐被告,讓我更不舒服受傷。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請求被告負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與原告是在群組認識,有出來見過面、吃飯。我有問被告 跟我老婆之間之事,因為當時我們想要小孩,當下她有回覆 ,當時她有說不想聊下去。因為當時她都有回應,沒有很明 確的拒絕,我們話題的尺度才會越來越大。她是有結過婚的 人,她有回覆之後尺度就越大。我當時把對方當姐姐之類, 我承認有傳這些LINE訊息,但我認為是開玩笑。她當時也有 跟我提到有交往過一任男友。新北市政府函文說這不成立, 我們當時在傳訊息時對方有回應我,並不是當場表示拒   絕或不適,如果他不舒服,怎麼會聊到這麼久。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展示或播送文字、 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 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 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 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記錄擷圖1份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確有傳送含有 系爭言語之LINE對話予原告。本院審酌兩造並非夫妻或情侶 關係,且上開對話所涉及性及性器官等話題,確實足以使聽 聞之人感到人格尊嚴受到冒犯,原告亦陳稱因此影響其生活 及睡眠,應認屬於性騷擾無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 縱然未於兩造為LINE對話時,當場表示反對並制止被告繼續 為系爭言語,並不表示原告同意被告為系爭言語,況本院參 酌上開LINE對話記錄擷圖,原告固有表示「我知道,我很久 以前也交過一個這樣的,確實不舒服」、「姐姐會不會覺得 我色色?)不會,我懂」等語,然亦有表示「(被告稱:所 以姐姐也覺得我大嗎?)要○○(即被告之妻)認為」、「( 被告稱:長21公分)我沒去量過,我不知道耶」、「(被告 稱:老婆是有說過頭超大,進去會很不舒服…)嗯」、「( 被告稱:不知道姐姐看到我的尺寸是什麼反應?)我覺得這 話題太入骨了,你應該跟你老婆商量」、「(被告稱:不能 私下請姐姐幫我看嗎?)千萬不要,為了你們夫妻好,我們 就聊到這就好」等語,顯然已對被告所述系爭言語有所反感 ,並不願再接續此話題,僅因顧及與被告及其妻間之情誼, 始未當場發作,要難因此認定原告對系爭言語欣然同意,甚 且有所回應。至原告前以同一事實向新北市政府提出性騷擾 申訴,雖經新北市政府認性騷擾事件不成立,有被告提出之 新北市○○000○00○00○○○○○區○○00000000000號函附性騷擾事 件申訴調查決定書1份在卷為憑,然以上開調查決定書係行 政機關針對原告申訴所為之調查結果,並不拘束本院關於本 件成立性騷擾之認定,亦無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附此 敘明。  ㈢次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本院審理中所陳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復參以被告所為性騷擾之手段,造成原告精神上 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始為適當。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23

SJEV-113-重小-3151-20250123-2

侵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文 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為代號BG000-H11108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之部門主管,甲○○知悉甲女係因上開業務關係而受其監督 之人,竟利用權勢或該等關係所生其與甲女獨自相處之機會 ,基於利用權勢、機會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對甲女為如附表 編號4至6之犯行,甲女因慮及甲○○對之具有上開監督關係不 得不隱忍屈從,甲○○即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 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 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甲○○涉犯刑 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罪,核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 於甲女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 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依同條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甲女係公司上下屬關係,並於如附表編 號4至6所示時間及地點與甲女進行開會或討論公事,惟矢口 否認有何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機會猥褻之犯行,並辯稱 :我們開會的時候並不是一定會有機會碰到,在討論時就像 朋友、哥們一樣互相拍一下肩膀,不是故意的,告訴人有時 也會拍一下我的肩膀、手臂,我沒有體會到告訴人不舒服的 感覺是我的問題。我承認我碰觸肩膀跟手臂,其他部分不承 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⑴本件被告涉犯猥褻罪, 起訴書所載之地點主要是在公司334會議室及告訴人座位區 ,均是公司同仁可以隨意進出之地點,殊難想像會在這些地 方有猥褻行為; ⑵另關於檢察官起訴事實行為之身體部位在 公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有無可能在這些地點為這些 行為這是非常令人質疑的,本件被告承認的行為有觸碰到手 臂和肩膀;⑶本件被告行為有無達到足以引起性慾或滿足性 慾,這些肢體碰觸到底是短暫肢體碰觸,還是有一段時間的 肢體碰觸,再來被告到底是侵害被害人的性自主決定權,或 者只是干擾告訴人有關性的和平寧靜狀態,又被告所採取的 方式是比較短暫性、偷襲性猝不及防的動作或是利用強暴脅 迫的手段方式去行使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甲女之部門主管,甲女係因業務關係而受被告監督之 人,分別在附表編號4至6與甲女在334會議室或辦公室座位 區進行開會或討論公事,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女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其他同事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38-43頁)、本案公 司112年2月7日工研轉字第1120002134號函及所附性騷擾申 訴處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份(見偵卷第48至49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猥褻犯行。然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 證述如下:  ⑴證人甲女於111年10年24日警訊時證稱:   「1ll年疫情趨緩後,公司恢復實體會議,甲○○在開會後會藉故以還有公事要跟我討論為由,要我單獨留下,並且要我坐在他的旁邊,因為我們的會議桌是圓桌,……①(附表編號4)在111年9月15日14時許,我跟同事(廖明宏)和甲○○在會議室裡一起開會,開會完後,甲○○又故意把我留下來,當時我們都站著看著會議室的白板圖,甲○○當時右手拿著筆,左手伸進我袖内摸我的肩膀、手指還有按壓的行為,持續了2秒左右,我當時有愣住並且把他的手撥開。但甲○○就當作沒有這件事一樣,繼續講著白板上的内容。從那天開始,我就對甲○○的每一個動作都非常警戒。②(附表編號5)111年9月19日早上在辦公室做和甲○○討論公事時,甲○○伸手摸我靠近鎖骨下方的部位,問我說『你這邊怎麼了,好像有兩個傷口』。當下我覺得很噁心 ,但時間很短,我來不及反應將他手推開,他就已經把手抽離了。隔天(20日),甲○○又來我的座位,又來關心我鎖骨下方的部位,說道『傷口會不會癢?傷口昨天摸起來有凸起來的感覺,應該是蟲咬』等語。甲○○除了在會議室會摸我大腿,他來到辦公室找我討論公事時,有時會蹲在我旁邊跟我講話也會伸手摸我的大腿。為了防止他摸我大腿,我就刻意在他蹲下來和我討論公事的時候會翹腳,並且雙手護著我的腿,但甲○○會用手把我腳掰下來,將他的雙手放在我的腿上,並說道『要這樣坐,骨盆才不會歪掉』。除了上開情形之外,甲○○有時跟我聊天過程中還會伸手捏我腰間的部位,說『肥肉好多』、也會伸手摸我蝴蝶袖的部位,說『妳手臂很粗,很怕被妳打,妳老公應該很怕被妳打』。③(附表編號6)111年9月26日甲○○來到我辦公室討論事情,又開始摟我、伸手到我内衣肩帶處撫摸,即使我把他手推開,他仍無動於衷繼續說他的。我在111年9月27日有向我們部門的副組長反應,副組長有詢問我是否要當天就要把甲○○找人質問有關性騷擾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9至14頁)。  ⑵於111年12月6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①(附表編號4)111年9月15日下午我和甲○○及另1名同事在公司334F會議室討論,討論結束後,甲○○將我留下來,單獨說要談其他細節,討論到一半,他突然把手伸進我的左邊的袖子,上下撫摸我的肩膀及手臂2到3秒,我有點嚇到,警覺到之後,就把他的手撥開後,他還是繼續講話沒有其他反應,就到談話結束,他先前就對我有其他騷擾行為,這次我認為他把手伸進我衣服裡面我無法忍受;②(附表編號5)9月15日至9月26日之間,上班時間他都會來跟我討論事情,趁機會撫摸我的肩膀,做出摟肩的動作,還會從我後方用右手環抱我,會抱到我右邊胸部及側面,他會用右手手指按下我右邊胸部及腋下重複好幾次才放開我,後來他有這種動作我會趕快把我身體扭開或移開,但他動作都沒辦法停下來。9月15日至9月26日之間,他會叫我單獨去334I會議室討論公事,討論中途,他情緒講話比較激動,就會用他的手撫摸我的大腿,有時候撫摸我的膝蓋。③(附表編號5)9月19日我在辦公室座位的地方,被甲○○突然用手指觸摸轉胸部前面兩處小傷口,在鎖骨下方(庭呈相關資料1份,見偵卷第37頁背面)。9月15日他跟我討論會議時,我每天跟他開會的日期都會紀錄,9月26日是我真的受不了,我跟他單獨攤牌,等所有會議結束,下午快要5點我去跟他攤牌,這段期間因為我開始有想要跟他攤牌,所以發生的事情我就會記得比較清楚。④(附表編號6)9月26日下午也是討論公事到一半,地點在334辦公室我的座位處,甲○○情緒激動就摟住我的肩膀,他的手就繼續在我的背部左右滑動好幾次,我就趕快把身體扭開,將他手撥開,但他一點反應都沒有就繼續講話。接下來他又詢問我準備考試的情況,用他雙手抓住我的手好幾秒,我就趕快掙脫,但他也是沒有什麼反應,就繼續講話。……」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  ⑶於113年4月1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111年4月到9月間在工研院服務,被告是我的直屬長官, 在業務上受他監督。①(附表編號4)於111年9月15日在本案公 司內334會議室,有跟被告單獨相處,我們站在白板旁邊討 論事情,被告右手拿筆寫東西,我在抄筆記。被告左手摸到 我的肩膀和手臂,而且伸進去我的衣服裡面,而且被告手指 還搓揉我的肩膀,指甲還刮到我的皮膚。這次被告沒有無經 過我的同意違反我個人的意願,而且我那時候呆住了,是情 況急迫來不及反應。我完全沒有想過有人會伸進我的衣服還 摸我,所以我呆住後過沒多久,我就馬上把被告的手撥掉。 ②(附表編號5)於111年9月15日到26日間,和被告也是本案公 司內334會議室,該會議室1-2坪大。這次被告從後面摟住我 ,有時候碰到我的胸部右側,有時講話到一半會撫摸我大腿 或膝蓋。③(附表編號6)於111年9月26日這次發生地點也是在 本案公司內334會議室。我們那天在討論重要客戶的案子, 被告非常興奮,就用手摟住我的肩膀並撫摸我的後背,後來 因為我那時候已經蠻抗拒被告的行為,我就趕快離開,後來 過了不久被告又跑過來問我9月18日的考試準備的情況,我 就說我準備的差不多了,被告又突然很興奮用手緊緊抓住我 的手說妳怎麼那麼強。本案我開會或出差我都會做筆記,因 為這些情況很突然我的記憶非常深刻。」等情綦詳載明筆錄 在卷(見本院卷第92至102頁)。  ⑷按證人證詞的可信度,或涉及證人的主觀因素:如精神狀況 、利害關係、情境引起的社會情緒、創傷、壓力/暴力,或 攸關證人的客觀能力:如記憶、語言能力、易受暗示性、年 齡、時間、次數等等,不一而足,這些因素均足以影響證人 證詞證明力的高低,依法乃法律賦予法官對個案事實認定的 評價權限,須由法官綜合證據所得心證進行判斷,並非可囑 託鑑定的標的。人類的記憶未必完全精確、可信,尤其因時 間經過而發生記憶的落差,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 陳述的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的先 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的證明力高低,不 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的部分內容不確定 ;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的回答有先後更正 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的內容, 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的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 人證詞的真實性。證人甲女就本案如附表編號4至6案發經過 之證詞互核以觀,就被告各次對之猥褻之經過陳述詳盡,前 後說法大致相符,並無任何矛盾或瑕疵之處,明確指證被告 於如附表編號4至6所載時間、地點對甲女為猥褻行為觸及私 密部位之事實,倘非其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於案發後 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主要內容的先後陳述猶為如此一致 之具體證述。  ⒉再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 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 非法所不許。另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 犯罪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對向證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若 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 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 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又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指 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第3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除證人甲女前開指證外,尚有下列事 證足為補強:   ⑴證人即告訴人丈夫BG000-H111086A於112年3月20日偵查中之證述:「本案被害人於109年有先跟我提過被被告觸摸身體的事情。111年9月26日她跟甲○○攤牌後,她有把錄音給我聽,我有問她為什麼中間發生這麼多事情沒有跟我說,之後她去跟她的主管報告,…被害人在跟我講這些被告觸摸她身體部位時,情緒及狀態是很氣憤,她覺得莫名奇妙,述說時有哭一兩次。有幾次是睡覺醒過來在哭。……111年9月26日被害人會找被告攤牌,是因為111年9月15日下午2點半左右,在開會時,他把手伸進被害人衣服的袖子,撫摸上臂,被害人把他推開,之後他就若無其事繼續討論。被害人這段時間,睡眠狀況都不好,她有在工研院找過一次心理諮商,但是效果沒有很好,後來就沒有去找,有幾次是睡夢中驚醒哭泣。……,一開始提告我們不是很有信心,因為對方是主管,且表示跟公司上層關係很好,當初報案時,也是抱持會失去工作的心態報案。」等情在卷(見偵卷第62至63頁),足證告訴人甲女曾早於109年間即向證人BG000-H111086A表示被告會觸碰其腰部、肩膀、臉部,於案發後曾向證人BG000-H111086A表示遭被告觸碰上開身體部位;告訴人當時情緒激動,有氣憤、哭泣之反應,告訴人因為此事睡眠狀況不佳,且需進行心理諮商,但仍有夜晚驚醒哭泣、抗拒肢體接觸等反應之事實。  ⑵證人即告訴人同事張曉薇於112年3月20日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有曾經說過她被甲○○騷擾的事情,在111年12月間有 說過。她口頭跟訊息都有跟我說過,主要是她被調部門之後 ,我詢問她為何突然被調部門,她一開始有點不好意思說, 但她後來有讓我們知道是被騷擾才被調部門。她說她已經忍 兩年了,中間的過程有制止過被告,被告會摸她肩膀、大腿 、小腿、耳朵、大腿内側,她真的忍不下去,就跟主管反應 。她說對方會藉故要開會,到334會議室,對方會趁四下無 人,觸摸她這些部位。被害人在說這些事情時,感覺滿痛苦 的,她在述說時,眼睛紅紅的,感覺快哭出來,眉頭深鎖。 ……被告對我也會有類似的舉動,但沒有這麼誇張。例如他會 特地走到我座位跟我閒聊,有時候會說我耳環很漂亮,手就 會伸過來,但我會閃躲 ,所以他沒有成功,後來我都會盡 量避免跟他單獨。這是111年下半年第三季,約7至9月間的 事情。……被害人有跟我說過,被告有跟被害人說,要摸就是 要摸妳們這些歐巴桑,因為這樣才不會被懷疑。」等語在卷 (見偵卷第61至62頁),而該證人亦曾於111年7月至9月間, 遭被告觸碰肩膀,於被告欲觸碰臉部時閃躲之情事,而告訴 人甲女於案發後向證人張曉薇表示其曾遭被告觸碰臉部、肩 膀、腿部,且告訴人當時情緒痛苦、眉頭深鎖等情。  ⑶本案經公司調查後認被告所為成立性騷擾並予以懲處之事實 ,亦有本案公司112年2月7日○○轉字第1120002134號函及所 附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 至49頁)。  ⑷又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以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通訊原理之作用產生,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即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有錯漏之虞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經查,告訴人甲女曾向被告表示對其之肢體接觸令告訴人不適,被告向告訴人道歉;而告訴人甲女於最後1次案發後翌日111年9月27日隨即向同事表示被告頻繁觸碰其身體部位之Line 截圖:「Dear佩馨,有件事困擾我許久,近日與其他同仁討論,覺得不可再忍耐下去決定向您提出報告,自鴻文進來之後即發現討論時會以手碰觸我身體部位,比如搭肩並來回撫摸,摟肩膀順勢滑下背部,緊摟背部並觸碰腋下,緊握我手掌,或以手掌輕觸臀部,或以手放我大腿上或大腿近胯下處數秒,因感覺不舒服噁心,所以2020.09.02以line告知,當時想說可能他是無心沒注意講過就好,但後來又開始,所以2021.04.16再度以line告知希望改善,之後有改善一陣子,但近日情況又變嚴重,2022.09.15討論時(即指附表編號4),發現他把手伸進我寛袖衣服,並撫摸我上臂及肩膀,這次我有警覺發現絕對不是無心之過,所以昨日(係指9月26日)與鴻文當面告知,但得到的回應與前次感覺相同,對方並未道歉以及感到嚴重性……」等文字(見偵卷第38頁),此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為憑。  ⑸況據被告於112年3月8日偵查時供稱:「我跟被害人都是朋友 關係,所以平常討論或相處,就是彼此會互碰身體,就是會 碰肩膀或手臂,有無碰過其他部位我沒有什麼印象。我們認 識真的很久。……(問:是否於111年5月至同年9月26日間,在 公司會議室、告訴人座位區及怡定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換鞋 處,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以手撫摸其臉部、脖頸、肩膀、手 臂、背部、腰部、臀部上方、内衣扣帶、胸部、腋下、腿部 ,並以手抓住告訴人手部,至告訴人後方環抱告訴人?)答 :不是撫摸。就是我剛才說的碰觸而已,我沒有想要去撫摸 她,就是碰一下手臂、肩膀,至於其他身體部位,時間有點 久,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52至53頁),在本 院113年12月20日審理時陳稱:「111年9月15日下午在334會 議室,當時是站著討論的,站著的距離就是我手伸的距離, 我在寫黑板,在寫的過程中可能碰到甲女的肩膀,不可能會 碰到她的袖口之類的,我們當時是在寫黑板討論事情。我跟 甲女沒有仇恨,我實在想不出來為何甲女會這樣說;111年9 月15日至9月26日某日在334會議室我是有碰觸到甲女肩膀、 手臂,我沒有摸甲女大腿、膝蓋。111年9月26日當日我們是 從早上一路開會到下午,有實體也有線上的會議,還有跟廠 商的討論,我這邊有點忘記當日有無跟甲女獨處,我後來有 去查我的行程,並沒有什麼單獨的機會,我有點忘記了。」 等情(見本院卷第258頁),可知被告長期利用開會跟工作 討論之機會碰觸告訴人甲女之手臂、肩膀部位,甲女已然感 覺不舒服,並告知被告,至觸及較敏感隱私部位之胸部右側 、大腿、膝蓋等部位均否認,然上開部位已均非單純偷襲之 性騷擾,被告臨訟後僅承認肩膀、手臂等部位,被告則以碰 觸、撫摸之部位因時間較久而無印象,避重就輕。再參以甲 女係於最後1次案發翌日(即112年9月27日)以Line截圖告知 單位副主管江佩馨,有上開截圖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 頁),則證人甲女所指訴與證述情節要非虛構,且若甲女有 意誣陷被告,亦無可能遲至111年9月26日之後始構陷被告, 再依卷內事證,亦未見甲女與被告有何仇隙或糾紛之事證, 甲女應無刻意以此事涉個人隱私及名節之事設詞攀誣被告, 致己身反遭外界異樣眼光之理,甚使自身涉犯誣告或甚而偽 證罪責,堪認甲女前開所述具相當可信性,甲女證述內容應 堪採信。  ⒊以上事證,俱足補強甲女前開證述之真實性,其所為證述應 可採信,足認被告確於附表編號4至6有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 。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案發地公司334會議室或座位區係公開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要無可能發生此事,且被告對甲女之 碰觸時間皆短暫云云,惟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 侵害之過程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何、 當時之情境(例如:加害人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手段、程度、 加害者體型、權利或對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 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 境如何,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之反應,本案334室會議室平 常是有門禁,只要看到裡面有人就不會特別進去,業據甲女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又甲女座位區是OA辦公屏 風區,只有1個小開口,並有甲女辦公室座位之照片影本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然會議室及座位區於辦公室內部 本即具有一定之區隔性,辦公時辦公同仁若非刻意探頭張望 ,要難知悉會議室或座位區內部所發生的一切經過,且被告 均係近距離利用與告訴人甲女接觸身體之機會分別為附表編 號4至6之猥褻行為,業如前述,則各該行為即有會議室門或 辦公屏風阻擋其他辦公同仁之視線,自難立即察覺被告利用 機會對甲女猥褻犯行之情狀,況甲女一忍再忍,自有可能透 過告知被告,希望被告能停止犯行,或擔心得罪主管工作不 保,經舉報後可能使自己陷入更不利之處境,而未能早於11 1年9月26日之前有任何求援之舉,再忍無可忍之情狀下,始 於翌日向主管尋求救濟及協助。  ㈢綜上各情並與甲女之前開證述為綜合判斷,足認被告於附表 編號4至6對甲女為利用權勢、機會猥褻之犯行至明,被告前 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 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 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 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 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 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 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 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 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 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8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6分別對或將手伸進甲女衣袖、或按壓 或觸摸甲女身體敏感隱私等部位,已如前述,依此過程情節 及事理常情觀之,被告所撫摸甲女身體位置處,既已屬女性 個人私密部位,依前開說明,足徵被告主觀上有藉以滿足其 色慾之意念,而其所施行上開舉動,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 般人色慾,自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核其就附表編號4 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對於因業務關係受自己 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罪。  ㈡罪數:  ⒈被告先後如附表編號4至6之數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所為,主觀上則均係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4、5、6所示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為公司上下 屬關係,被告卻利用權勢與甲女在進行開會或討論公事時上 下其手,讓告訴人因礙於上揭服從監督關係而隱忍屈從,在 性自由意思決定受一定程度之壓抑,對甲女為附表編號4至6 所示之行為,致使甲女感到不適及恐懼,顯然嚴重欠缺對他 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尊重,並造成甲女身心傷害,被告所為 實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甲女和解並 獲得其諒解,被告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暨考量被告自陳其 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月收入新臺幣10萬元、有2子女 需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9頁),再衡 酌各該當事人、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6 1頁),及被告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按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定應執行刑宣告時,應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 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應權衡 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 任輕重,在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 規定,予以整體評判。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 為3罪,手法相同,所侵犯者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猥褻行為及部 位,告訴人甲女因慮及被告甲○○對之具有上開監督關係不得 不隱忍屈從,被告甲○○即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因認被告上開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 項利用權勢猥 褻罪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 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 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 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 ,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   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   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   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   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   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   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   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   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   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如附表編號1至3犯行,並以上開證據 為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對告訴人甲有何利用權勢、機會 猥褻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是觸碰到告訴人甲女手臂和 肩膀,其他部分沒有;附表編號2是在座位區觸碰到肩膀, 其他部分沒有;附表編號3是在換鞋區,那天有其他公司主 管跟同仁在場,我不確定但是最多可能只碰到背部扶她一下 ,背部一下是承認等語。 四、經查:  ㈠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2之犯罪事實,甲女於   初於111年10月24日警詢時雖指訴被告長期來藉由開會或討 論公事,觸及告訴人甲女之身體,惟並未提及111年9月15日 之前之特定日期,之後於111年12月6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始證言:「①(附表編號1)今年4月下旬後,他就會有撫摸我 肩膀及背扣,用手指觸摸我右邊胸部及腋下,在會議室裡面 撫摸我大腿,但我不確定是4月幾號,我要再回去確認,有 的時候手指會觸碰到我的鼠蹊部。②(附表編號2)從2022年5 月到8月間,他會去說我的臉有點紅,想要觸摸我的臉,或 詢問我是不是有化妝,我還來不及講的時候,他就觸摸我的 臉及額頭,他還會說我的脖子泛紅,會摸我的脖子,或覺得 我的脖子僵硬,說要幫我按摩肩頸,或是用手搭我的肩膀, 要我坐的時候不要駝背,他還會用手摸我的大腿,說叫我不 要翹二郎腿,就把我的腿掰開,還有我穿裙子時,他看到我 左小腿有胎記,就突然蹲下來觸摸我的左小腿胎記,這些事 情我無法特定期間,只能記得是5月至8月,這些事情讓我感 到很不適,但因為他是主管我怕聲張會對我工作有影響,他 情緒很不穩定。」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述在卷,然此部分之指述僅有告訴人甲女之單一指訴, 尚無其他如前述有罪部分之補強證據可資認定,況告訴人甲 女亦證述係從111年9月15日開始,就對被告甲○○的每一個動 作都非常警戒,自難以此佐證告訴人甲女之前開就附表編號 1、2指訴為真。  ㈡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如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被告固坦認係在 拜訪廠商換鞋區,有碰到告訴人背部扶一下,然當日有其他 公司主管跟同仁在場,此與告訴人甲女所證述111年9月14日 ,與被告甲○○去拜訪廠商,在拜訪地點換鞋處,換鞋子時, 他也有做出觸摸我腰部跟背部的動作,因為換鞋子有兩次進 出的時間,所以這兩次他都有觸摸我等語(見偵卷第31頁) ,並有答辯狀被證3 照片所示拜訪廠商換鞋的位置,然在該 公開場所,亦有其他同仁在場,被告之扶或觸摸告訴人甲女 腰部、背部之行為,是否達於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 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 舉動或行為之程度,即屬有疑。 五、綜上,告訴人甲女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此部分所為利用權 勢、機會猥褻犯行之指訴,既非毫無瑕疵可指,卷內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甲女此部分之指證確有相當之真 實性,則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 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 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時間 地點 猥褻方式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民國111年4月下旬之某日 新竹縣竹東鎮之公司(實際公司地址、資料詳卷,下稱本案公司)內334會議室 觸碰甲女胸部右側、腋下、內衣背扣、大腿、鼠蹊部。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於111年5月至同年8月間之某日 同上址334會議室、甲女座位區 觸碰甲女臉部、額頭、脖頸、肩膀、內衣背扣、腿部、腰部、臀部上方,以手部按壓甲女胸部右側。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111年9月14日之某時許 新竹市篤行路之合作廠商公司(實際公司地址、資料詳卷)內更換鞋履處 觸碰甲女之腰部、背部。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111年9月15日下午某時許 同上址334會議室 將手伸進甲女衣袖內撫摸甲女肩膀、手臂。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111年9月15日至同年9月26日間之某日 同上址334會議室、甲女座位區 自甲女右後方環抱甲女,以手部觸碰、按壓甲女胸部右側,撫摸甲女大腿、膝蓋。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 111年9月26日之某時許 同上址334會議室、甲女座位區 以手摟住甲女肩膀,撫摸甲女之背部,並以手抓住甲女手部。

2025-01-23

SCDM-112-侵易-3-20250123-2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洪慶輝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7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 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 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 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被害人陳○○(下稱被害人)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主張 其於111年4月11日16時32分許遭其房東即上訴人致電表達欲 與其交往,造成其感覺困擾。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為其任 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爰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 ,由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下稱新北市性騷防治委 員會)進行申訴調查後,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11年9 月13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11714090號函(下稱前處分)檢附 新北市性騷防治委員會第llll488467號申訴決議書(下稱系 爭申訴決議書)通知上訴人,前處分並於111年9月17日送達 上訴人。嗣上訴人對前處分逾期提出再申訴,經被上訴人以 111年11月16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12130339號函通知上訴人 不予受理。嗣經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後,乃據 上開調查結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20條規定, 以111年12月9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12329085號函(下稱原處 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2年6月6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484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3月29日112年度簡字 第17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錄音光碟,不但不足 證明上訴人有性騷擾之行為,更足資作為上訴人並非基於調 戲被害人之目的而有上開對話,被害人亦未有因上開對話而 產生不舒服的感覺。本件被上訴人以片段不利上訴人之錄音 譯文斷章取義認為構成性騷擾,然上訴人固然於光碟檔案之 電話錄音中在與被害人之對話有提及性方面之相關內容,但 從錄音譯文可知被害人對於上訴人的告白並未拒絕,並無不 舒服之情形,甚至還一再發出笑聲及說「好、嗯」等等同意 之話語,反而還直接正面對上訴人予以建議的回應,依據經 驗法則判斷,應不構成性騷擾。㈡雖被害人在接受調查小組 訪談時表示係因「聽了上訴人很多次講這話,聽得很不耐煩 ,因為他是我的房東,我不能拒絕,我不能不尊重他」等語 ,然縱使上訴人係房東,被害人係房客,但被害人受有租約 之保障,一切依照租賃契約約定辦理,並無被害人所稱不能 拒絕或不能不尊重之理。此在調查小組訪談紀錄中亦一再質 疑被害人,被害人之說詞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符。㈢綜 上,上訴人與被害人間之對話可判斷出被害人對於上訴人之 言行並無產生任何之不適、不舒服,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成 立性騷擾行為,顯與一般論理法則衝突,並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739號刑事判決不符,是原審之認定顯有適用法 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經查,原判決已經敘明:㈠上訴人固否認有對被害人為性騷 擾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為主張,經原審就上訴人所提原證五 譯文之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卷第142至145頁):   勘驗標的:新北市○○區○○路000號屋主洪慶輝錄音.MP4勘驗 內容:被害人:「喂?」上訴人:「小姐我跟妳講幾個重點 扼要,第一個不可以再演戲。」被害人:「沒有,洪大哥我 發誓我們沒有演戲」上訴人:「我跟你講,你不要發誓,我 跟你講,妳們可以去買樂透,可以中好幾億啦,因為這比打 雷機率還更難的齁,他們下去,他來的時候剛好妳會看到這 個沒關係妳如果再演戲的話,我就是馬上,就是第一,一定 再打電話叫他們把招牌拆掉,第二,我會叫那個…我要寫存 證信函給林博…劉博鈞,1月31號要給我拆光。所以我就告訴 你,妳剛剛不是因為…我不是怕妳才用,因為我對你真的, 我很肯定妳,一個女孩子不簡單還要養爸爸媽媽,這個不簡 單,壓力很重齁,所以妳在…妳有什麼事情就講,我也會私 下會支持妳,所以妳…但是妳們不能用那個…那動作出來,小 劉絕對不可以跟我來往,我講妳聽懂,妳要相信,妳要聽我 的話,我會齁事事照顧妳,我想講過就是江副理他很希望能 夠再住在妳旁邊,很方便啦。」被害人:「有嗎?他有講過 嗎?」上訴人:「他說你下去就到了,他以前有跟我說」被 害人:「真的假的?你騙我,他什麼時候說過的?」上訴人: 「我沒有騙你」被害人:「他什麼時候說過的?」上訴人: 「你們解約以前,他要離開,以前都一個月,不是一個月… 還是一個多月,他有找我啦,我說我都沒有房屋了,我說我 8個都拆光了,裡面可以做空屋,不能夠…」被害人:「但是 洪大哥他外勞住在外面很舒服」上訴人:「不知道,不一定 ,我只是說說看,總是隔壁比較方便,還是去遠一點比較方 便?一定…」被害人:「但洪大哥我告訴你,他們都是夫妻, 洪大哥他們都是夫妻一起住,那他要怎麼來住?沒辦法欸」 上訴人:「我們就讓他去租就好,我們拿錢就好,管要他住 什麼,住夫妻、住小孩也不用管他,妳就不要管他了齁」被 害人:「不要管他」上訴人:「你就我們兩個共同當…當那 個房東,你聽得懂嗎?你就不要管,他很不喜歡妳管他們啦 ,管得很不自由啦,所以要像以前那樣,就是要幾十個,他 住四十四個,一個兩千八,四十四個十個…十三萬,四十四 個十三萬…十三萬八,六千…這樣給妳,其他的都他自己負責 ,都給他負責,沒在管妳,十二六千要給我八萬五給我,給 你一個月還有四萬塊淨賺對齁,給你養爸爸,但是這前提是 說,我告訴妳,妳不要管他要讓他夫妻什麼的都不要管,他 只要每個月給你錢就好了嘛,對不對?你不要管人家,他不 要啦,我是要試探啦,這是我自己的構想,因為沒聽過你願 意齁,因為我我我我…沒辦法管那麼多事情,我關西很多事 情嘛」被害人:「我知道,我知道你很忙」上訴人:「所以 你可以的話,就是我們兩個共同,對不對。我關心你、你關 心我嘛對不對齁」被害人:「齁」上訴人:「你的身材很迷 人你知道嗎?身材很好…」被害人:「我不是…我不是只有關 心你,我也關心你兒子」上訴人:「我跟你說,反正我就跟 你講心裡話,就是這樣,但是這就要前提第一你不要管,不 要當管家婆,我們不要管」被害人:「管家婆」上訴人:「 水電都讓他們自己找,水電都讓他們自己處理,你淨收十三 萬…十二萬六千就好,對不對」被害人:「欸我也要繳房租 ,不用繳給你喔?」上訴人:「你給我八萬五就好了啊,上 面招牌你再租三萬五,我不要跟你收,我不會在乎那個,但 是我很欣賞你…」被害人:「欸…你也要看看人要不要租啊」 上訴人:「我還要叫我兒子…我…你也要有認同跟我講,我才 問他啦對不對,你沒有跟我講,我哪有空管那麼多事情啦齁 」被害人:「沒有我也要…我也要去問對方啊」上訴人:「 對啊你…你如果去問江副理,我要跟江副理剁頭,你整層都 租他」被害人:「我沒有要問江副理,你問就好了」上訴人 :「我問就好了?不然你說要問什麼?」被害人:「我要問廣 告,你說的廣告、廣告、廣告」上訴人:「廣告,這種小事 情廣告,廣告我沒在管啦,反正我都要讓你收,但有時候… 陳小姐講真的,有時候我們喔最好互相安慰一下,不要講喔 ,好了好了這句話當作沒有聽到,你如果願意的話,我會關 心你」被害人:「呵呵呵」上訴人:「就不要講啊不要講啊 講出去不好啊,你…現在是通姦除罪化、夫妻通姦除罪化, 只要你願意我願意,人家管不著的,因為國家開放的,你的 身材很迷人,是我的菜。好講這樣就好了,不要講太多了, 好講好?好不好」被害人:「我再幫你找啦」上訴人:「沒 有,幫我找什麼?」被害人:「幫你找對象啊,幫找對象」 上訴人:「不要、不要、不要,我們偶爾出來…偷偷出來, 因為劉先生…劉○○有跟我講好幾次說他一兩年都沒有碰你了 嘛」被害人:「嗯」上訴人:「他的意思我還不曉得是什麼 意思,是叫我跟你在一起還是怎樣我抓不著他的意思,但是 不管,我們睡覺不要講出來就好了,一個月出來一次這樣嘛 ,不要講出去嘿,當成祕密就好了嘛,我暗中支持你,好不 好?不要講喔,我們心裡的話,介紹的時候不是我的菜啊, 你才是我的菜」被害人:「外面很多很多」上訴人:「不要 、不要、不要,不要那個…那個太花了,你比較單純,齁好 啦,就這樣不要講出去喔,我們當作…我把你當作好朋友才 有講這個話,好不好,不要講出去喔,齁好拜拜」被害人: 「嗯好拜拜」。衡以上開錄音經當庭勘驗時,錄音過程連續 未見有剪接、變造之情,難認有何偽造之情,衡諸性騷擾事 件常發生在隱密處或短暫瞬間,直接證據取捨具有相當難度 ,上訴人未指明上開錄音內容偽造變造之情節為何,僅泛稱 錄音內容有剪接變造云云,難認可採,故上開錄音及勘驗內 容,自可為本件判斷認定之依據,合先敘明。參以上開勘驗 之結果可知,上訴人與被害人原本談話之內容為有關租金之 事宜,然上訴人於被害人仍欲繼續討論廣告租金之情下,突 然向被害人稱「我們喔最好互相安慰一下」、「你的身材很 迷人,是我的菜」等語,被害人已回應要幫上訴人找對象等 語,顯見被害人已無意正向回應上訴人示好之表現;然上訴 人仍續表示:「他一兩年都沒有碰你了」、「我們睡覺不要 講出來就好了,一個月出來一次這樣嘛」等語,足認上訴人 已無視被害人拒絕示好之意思而繼續為性暗示甚或性行為相 關之言語,當已造成被害人受有冒犯之感。又依上訴人所提 原證6錄音譯文略以:『…上訴人:「欸,我希望齁,我欣賞 你,你是我的菜,我講真的,你…我對妳有一點,我會有一 點衝動,你知道嗎」、被害人:「呵呵」、上訴人:「我跟 你講,夫妻就通姦就除罪化,為什麼他,他說他一、兩年沒 有碰你了,為什麼我不能碰你?你又不是東西,他…不是他讓 不讓,是我…我欣賞你,你願不願意欣賞我,你有你的自主 權,而我尊重你,他沒有權力將你讓給我讓給誰,對不對? 齁,你是我的菜,好不好,不要,你讓他平平順順的不要再 …再搞那個花樣齁…」、被害人:「嗯」上訴人:「那個,第 三,那個預約我們齁…我不勉強你建立在,咱們一次兩次都 可以齁,看你的意願嘛,我也照我剛才過程這樣齁,這樣支 持你嘛,好不好,但是不要只有你跟我知道,或是誰都不能 知道,我們兩個的秘密,齁,我們兩個到新加坡還是到哪裡 齁,那個房間齁,一個月出來一次兩次這樣嘛,好不好,你 的秘密啊,這個不犯法的啊,大家現在已經除罪化了齁,而 且他又跟你不是夫妻啊,對不對?齁,他這一、兩年沒有碰 你了啊,齁,他講這話我認為沒有意思對不對?好不好?可以 嗎?認同我…我那天講的話嗎?可以嗎?」被害人:「不用啦, 我幫你找就好了啊」』(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參以上開 對話中,上訴人向被害人稱:「我欣賞你,你是我的菜,我 講真的,你…我對妳有一點,我會有一點衝動」、「他說他 一、兩年沒有碰你了,為什麼我不能碰你?」、「我們兩個 到那個新加坡還是哪裡,那個房間,一個月出來1次2次這樣 好不好?」、「你的身材真的很迷人」等語,且上開內容, 亦大致與新北市性騷防治委員會勘驗之內容相符(參見系爭 申訴決議書,原處分卷第66頁),衡以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 更具體提及性行為相關之言詞,是上訴人向被害人表示之上 開內容,實已逾男女關係單純表示愛慕之意之社會一般常情 ,再參以被害人雖曾就上訴人上開言語回應以「呵呵」、「 嗯」之字詞,惟被害人仍就上訴人最後有關開房間之提議, 以「不用啦」否定之字詞予以回絕,亦足認上訴人上開所稱 之言詞被害人並未予認同,故在被害人未認同上訴人之言詞 之前提下,上訴人上開言詞亦當構成損害被害人人格尊嚴且 足使被害人感受冒犯之意,上訴人稱其所述之內容僅係向被 害人表達愛慕之情,並無騷擾申訴人之行為云云,自無可取 。另衡酌被害人與上訴人係基於類似房客與房東之關係,且 在前開對話過程中原本即在協商有關租金之收取事宜,惟上 訴人竟突然提及上開使被害人感受冒犯之言詞,被害人於錯 愕之際,對於上訴人之前揭言詞,礙於經濟利害關係之前提 ,本即難以立即向上訴人為駁斥或表示不舒服之意,是上訴 人稱被害人未表示不舒服故未構成性騷擾等語,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述上開言詞,均屬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 詞,則上訴人對被害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言詞,致被害人產生遭羞辱、冒犯之感受,自損害被害人之 人格尊嚴,該當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性騷擾 之要件無訛。㈡新北市性騷防治委員會於受理被害人之申訴 案件後,於111年8月11日召開調查會議,詢問及聽取上訴人 之陳述意見,嗣經新北市性騷防治委員會111年8月22日第6 屆第3次會議決議,認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作成系爭申訴決 議書,有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原處分卷第124至126頁)、 新北市性騷防治委員會111年8月22日第6屆第3次委員會會議 紀錄(原處分卷第73至75頁)、上訴人性騷擾案件調查會議 詢問紀錄(原處分卷第77至83頁)、系爭申訴決議書(原處 分卷第58至69頁)附卷可佐,程序並無違誤。上訴人所為既 經認定成立性騷擾行為,且其經被害人予以婉拒並未正面回 應,主觀上當知其所為已違反被害人意願,顯係故意為之, 自應受罰。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款規定,並依同法第20條暨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附表項次一規定,於審酌上訴人騷擾 之次數、方式及言語騷擾程度,裁處罰鍰1萬元,應屬適法 有據等情,而為上訴人敗訴的判決。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 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 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執一己之主觀法 律見解,泛稱原判決有未細查相關證物等違法,並未見具體 指明原判決之論斷暨依據,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尚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等有為具體指摘,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1-22

TPBA-113-簡上-69-20250122-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2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瑞杰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單鴻均律師 被 告 蕭宇成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宇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宇成負擔百分之一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蕭宇成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性騷擾防治 法第12條前段雖僅規定:「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 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騷擾被 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且性騷擾 行為雖與性侵害犯罪行為有別,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適用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參照)。惟揆諸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 1項所規定「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之立法目 的,暨同法第12條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避免其受 二度傷害之規範意旨(同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司法機 關受理性騷擾案件,於製作裁判文書,應得依事件具體情節 ,斟酌被害人之意願,於個案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2條第2項關於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再有關性騷 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 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 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蕭宇成對其為性騷擾行為,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下 稱性平法)、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雇主即被告財團法 人臺北醫學大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詳如後述),依前述 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 第12條規定,審諸本件情節,有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是本件就原告姓名及年籍資料均 為遮蔽,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被告蕭宇成(下逕稱其名)於民 國110年8月24日在成員包含伊、蕭宇成與其他4名女性之創 新創業教育中心職員之通訊軟體LINE工作群組(下稱系爭LI NE群組)中,傳送精子游動之顯微鏡成像影片,並於傳送該 影片後標註伊之LINE帳號「DeigoD」,隨又傳送「精子活性 快篩」、「要不要我幫你驗看看」與「當我的受試者XD」等 文字訊息(下合稱系爭訊息)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 名譽權為由,而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蕭宇成應將本案判 決之全文,以未限制閱讀權限之方式,於本案判決確定後5 日內,連續刊登於被告於Youtube網站上所有名為「蕭宇成 教授的小教室」之個人頻道網頁上(網址:https://www.y outube.com/channel/UCOYd3sTR6SQELcl6BWpXUdA)至少30 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1月29日以言 詞辯論意旨狀,將上開第二項聲明變更為:㈡蕭宇成應將本 案判決之全文,以未限制閱讀權限之方式,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5日內,連續刊登於被告於臉書(Facebook)網站上所有 之名稱為「Yu-Cheng Hsiao(蕭宇成)」之個人網頁(網址 :https://www.facebook.com/daniel198891)上至少30日 。本件被告雖不同意聲明之變更,然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 更,均係以被告蕭宇成傳送系爭訊息之相同基礎事實,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被告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下逕稱臺北醫學大學)所 聘雇之職員,於107年5月22日起受僱提供勞務迄今,任職之 單位與職稱為創新創業教育中心之辦事員。蕭宇成為臺北醫 學大學聘用之生醫光機電專任副教授,並曾於109年至111年 間擔任該校跨領域學院創新創業中心主任。蕭宇成擔任臺北 醫學大學創新創業教育中心主任期間,曾於110年8月24日清 晨5時2分,在系爭LINE群組上,傳送精子游動之顯微鏡成像 影片,並於傳送該影片後標註伊之LINE帳號「DeigoD」,隨 又傳送「精子活性快篩」、「要不要我幫你驗看看」與「當 我的受試者XD」等文字訊息,以此等含有性意味與性歧視之 影片與文字,侵害伊所享有之與性有關事項之寧靜與不受干 擾之平和狀態與人格尊嚴,並造成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蕭宇 成上揭行徑,已然嚴重侵擾伊之權益,更致使創新創業教育 中心成為具有極度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伊遂於111年9月23日 以書面向臺北醫學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臺北醫學 大學性平會)針對蕭宇成上揭對伊之性騷擾行為提出調查之 申請,並經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調查後認定蕭宇成成立性騷 擾行為。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同條第2項、同法第195條第1項與性平法 第29條之規定,對伊負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蕭 宇成之雇主即臺北醫學大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性 平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與蕭宇成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另蕭宇成在系爭LINE群組中傳送系爭訊息,藉此對伊之生育 能力與關於性事項之議題進行調侃與不當評論,衡諸社會一 般觀念,蕭宇成上揭行為,已使伊之名譽遭受貶損而侵害伊 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與性平法第29條等規定, 請求蕭宇成在其個人所設置管理之臉書網站上張貼本件判決 書全文30日,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行為。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蕭宇成應將本案判決之全文,以未限制閱讀權限之方式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5日內,連續刊登於被告於臉書(Faceb ook)網站上所有之名稱為「Yu-Cheng Hsiao(蕭宇成)」 之個人網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daniel19 8891)上至少30日。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蕭宇成則以:  ㈠伊傳送精子顯微鏡呈現影片及「精子活性快篩」、「要不要 我幫你驗驗看」文字等言行,均是兩造間對話用語之習慣, 原告亦曾多次轉傳他人之性影像及類似之對話內容予伊,是 伊在系爭LINE群組所為之上開言行,實無侵害原告關於性事 項所享有之平和不受侵擾等人格法益及其名譽權;縱認伊有 性騷擾行為而應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原告主張請求之 300,000元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核減至30,000元為允 當之金額。另原告除曾多次轉傳他人之性影像及類似之對話 內容予伊外,更數次傳送含有性意味之圖片、影片連結及談 話文字等內容,則原告所為亦已侵害伊關於性事項所享有之 和平不受侵擾之人格法益,綜本件經認定伊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亦得以原告侵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 償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  ㈡另就原告主張伊以傳送精子顯微鏡呈現影片與文字等言行, 對原告之生育能力及關於性相關事項之議題進行調侃,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惟就伊該等言行如何造成原告名譽權之 減損或降低他人對其之評價,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 主張顯屬無據;且縱經認定伊應成立本件侵權行為,則此時 原告之名譽已可回復,自無再將判決全文刊登在伊之臉書網 站之必要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臺北醫學大學則以:  ㈠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謂「執行職務」係指任何受僱者 於工作環境中所為任何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 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該「執行職務時」之要件旨在強調行為人及被害人均係處於 職場環境之狀態下,惟加害人是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則在所不問;民法第188條所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則係以受僱者執行僱主指派之任務,於執行職務之 際,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侵權行為,因雇主透 過雇傭關係擴大法律生活,而須同為受僱者侵權行為負責之 情況。是以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謂「執行職務」,其 構成要件內涵應較民法第188條所謂「執行職務」來得寬鬆 ,亦即凡性騷擾事件係於職場環境所發生者,均構成性別平 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謂「執行職務」,然非謂一旦 構成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謂「執行職務」,即當然構 成民法第188條所謂「執行職務」,須檢視加害人是否有濫 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之情事。本件蕭宇成為伊聘用之 生醫光機電副教授,是其職務行為應係指生醫光機電領域相 關教學及學術研究而言,而原告係以蕭宇成於110年8月24日 清晨5時2分傳送之系爭訊息構成言詞性騷擾為由,提起本件 訴訟,然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點顯非蕭宇成執行職務之 時間,亦非學校教職員通常可能之加班時間,顯然並非與執 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縱蕭宇成係使用LINE工作 群組傳送,惟並無證據顯示其所傳送之內容與該工作群組正 在處理之相關工作內容有關,非謂其使用工作群組傳送訊息 ,即必然與職務行為有關。復蕭宇成顯係偶發性對於原告傳 送不甚正經的訊息,該等訊息顯然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之 情事。是蕭宇成對於原告所為言詞性騷擾之行為,並非其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 為,尚難認伊須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  ㈡又伊前已於102年5月22日訂定《臺北醫學大學性別工作平等暨 性騷擾防治辦法》,嗣於105年3月30日、110年3月31日、110 年4月12日修正通過;另已於94年6月22日訂定《臺北醫學大 學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嗣於99年8月26日、10 0年10月26日、101年10月24日、106年3月29日、109年3月25 日、109年4月13日修正通過,是於本件原告遭遇性騷擾行為 時,伊已訂有前開事前防範性騷擾之規範,並於臺北醫學大 學官方網站等處公開揭示。伊並已在校園公布欄處張貼「禁 止性騷擾」之宣導標語及海報,公開揭示性騷擾相關法令規 範及申訴管道;上開防治性騷擾之相關規範,亦已於蕭宇成 與伊間《聘約》第8條「倫理規範」中規定,顯見伊不僅設有 相關規範,並在聘僱契約中清楚載明受僱者須遵守性別平等 相關規範之意旨。針對教職員申訴途徑,伊另定有《臺北醫 學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組織章程》,對於遭性騷擾之教 職員,備置《臺北醫學大學性別平等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 、《臺北醫學大學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臺北醫學大學校園 性別平等事件通報須知》暨通報單、《臺北醫學大學校園性侵 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復申請書》等文件,且設有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專責處理性騷擾申訴事宜,作為防治性騷擾 之機制。針對本件所涉性騷擾申訴,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於 111年9月23日接獲原告之申訴後,隨即於111年10月4日組成 調查小組調查,並速於2個月餘認定蕭宇成對於原告性騷擾 成立,決議核予停聘處分,堪認已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 救措施。尤有甚者,蕭宇成前於107年5月23日到職後,即應 伊之強制性要求接受「新人引導訓練」之教育訓練課程,課 程內容涵蓋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之防治,以及前揭性別 平等相關法規之揭示,並告以新進人員性別平等事件之申訴 途徑;另自107年起至110年,伊尚對於性平教育之成果,進 行年度成果報告及工作規劃,確實掌握對於性平教育之實施 成果;且每年定期舉辦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及相關講座 ,應認伊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經查,就原告自107年5月22日起受僱臺北醫學大學擔任創新 創業教育中心之辦事員,蕭宇成為臺北醫學大學聘用之生醫 光機電專任副教授;蕭宇成於110年8月24日清晨5時2分,在 系爭LINE群組中,傳送系爭訊息;原告嗣於111年9月23日以 書面向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針對蕭宇成上揭性騷擾行為提出 調查之申請,經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於111年12月23日出具 調查報告,認定蕭宇成對原告成立性騷擾行為等事實,有原 告勞保投保紀錄查詢網頁列印資料、臺北醫學大學創新創業 中心網站上所屬人員介紹網頁、臺北醫學大學網站上蕭宇成 之人員介紹網頁、蕭宇成在系爭LINE群組傳送系爭訊息之截 圖、原告提出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之調查申請書、臺北醫學 大學性平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7至54頁 )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且未為被告爭執,是此部事實,堪 以認定。 五、本件爭點:  ㈠蕭宇成是否有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  ㈡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後段、同條第2項、同法第195條第1項與性平法第29條 規定請求蕭宇成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性平法第27條及第29條規定請求 臺北醫學大學負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㈤原告請求蕭宇成在其所有之臉書網站「Yu-Cheng Hsiao(蕭 宇成)」網頁張貼本件判決至少30日,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蕭宇成是否有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  ⒈按「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 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前 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 體事實為之。」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據此是否構成性騷擾,在法律層面而言,應採取一 般合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惟就被害人方面,應重視其主 觀感受之認知。  ⒉經查,就原告主張蕭宇成於上開時間以LINE傳送精子游動之 顯微鏡成像影片及「精子活性快篩」、「要不要我幫你驗看 看」與「當我的受試者XD」等文字,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 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觀諸前揭傳訊之影 片內容及文字,從蕭宇成傳送精子游動之顯微鏡成像影片後 ,旋即再傳送「精子活性快篩」、「要不要我幫你驗看看」 、「當我的受試者XD」等文字之情,顯見蕭宇成係以上開影 片及文字,對原告之生育能力與關於性相關之議題進行調侃 ,堪認系爭訊息確具性意味;又參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臺 北醫學大學性平會訪談時提及此事之對話內容:「然後他把 自己精子游動影片傳給我跟四位女同事看,說要幫我驗精蟲 ,我覺得不應該在職場或是工作中發生,為什麼會有這件事 情」、「他的研究歸研究,不應該傳這個東西」、「然後他 又tag我,跟我講說我精蟲數可能有問題這樣子影射的攻擊 內容,我很不爽,我非常不開心」、「它的那個精蟲影片, 很明確有攻擊性內容,我沒有生小孩子,難道是要拿出來大 家討論嗎?」、「我說是他這樣用隱誨的方式暗指,我感覺 我被霸凌的部分,就是他暗指我精蟲數不夠,所以他傳這個 東西」,此有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原告主觀上已認知蕭宇 成本件言行確屬具性意味,且有調戲、輕蔑與冒犯性,而感 受遭到蕭宇成之冒犯及不尊重對待,依前揭說明,蕭宇成傳 送系爭訊息,實已逾越正常職場社交之份際,對原告造成敵 意性之工作環境,確屬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行 為。  ⒊至蕭宇成辯稱:伊傳送系爭訊息,均是與原告對話用語之習 慣,原告亦曾多次轉傳他人之性影像及類似之對話內容予伊 ,是伊在群組所為之上開言行實無侵害原告關於性事項所享 有之平和不受侵擾等人格法益及其名譽權等語。然就原告亦 曾多次轉傳他人之性影像及類似之對話內容予其乙節,蕭宇 成前於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調查本件性騷擾事件時均未見一 詞,衡以蕭宇成職任大學副教授,身涉性騷擾事件將嚴重減 損自身名譽,且如經認定性騷擾行為屬實,更可能受到停聘 、禁止擔任主管職務等重大懲處,倘其所述上情為真,蕭宇 成為捍衛其權益,理應於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調查時即提出 此情,並強調其傳送之系爭訊息僅為其與原告間常見用語習 慣,而毫無性騷擾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圖,始符常情,實難 想像蕭宇成彼時會絲毫未提及此事,是其與原告間是否確有 以性意涵用語作為對話習慣,非無疑義;復細繹蕭宇成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55至365頁),僅係原告將當 下之新聞連結傳送予蕭宇成,內容無涉原告或蕭宇成個人之 私生活或性事項,自難單憑原告曾傳送之訊息逕認原告與蕭 宇成常以性意味語句互動;況原告傳送訊息之內容,亦與本 件蕭宇成傳送之系爭訊息內容無關,縱該時事貼文分享涉及 性事項,亦無解於蕭宇成在LINE工作群組內,針對原告個人 之性事項發表輕蔑、調戲與冒犯性之言詞而應構成性騷擾行 為之事實,是其此部辯稱,尚難採信。準此,原告指稱蕭宇 成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或 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其人格尊嚴,實堪認為屬實,則 蕭宇成已對原告構成性騷擾,亦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與性 平法第29條規定,請求蕭宇成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前3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平法第29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⒉查蕭宇成有對原告為上述性騷擾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並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蕭宇成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性平法第27條及第29條規定請求 臺北醫學大學負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12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 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 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前3條情形,受僱者或求 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平法第27條第 1項及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性平法第27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係參考我國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明定雇主違反工作 場所性騷擾之規範時,應與性騷擾之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但為避免雇主責任過重,特增列雇主之免責規定。  ⒉次按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 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 場所公開揭示。第1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 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性平法第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勞動部則依性平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訂定「工 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其中第 2條、第3條及第4條第1項分別規定:「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 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 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雇 主應提供受僱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採取適當 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性騷擾防治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實施防治性 騷擾之教育訓練。二、頒布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 。三、規定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程序,並指定人員或單位 負責。四、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 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遇。五、對調查屬實之行為人之懲戒處 理方式。」。  ⒊經查,臺北醫學大學於原告本件遭受蕭宇成性騷擾行為前, 即早於102年5月間訂立防治性騷擾之相關規範,並公開揭示 在臺北醫學大學官方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網站及秘書處網站 等處;臺北醫學大學亦在與受僱者之聘書中第8條「倫理規 範」中明確規定:「教師承諾遵守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 教育法、性別工作平等法等與性別平等相關之法令」,要求 受僱者須遵守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工作平 等法等與性別平等相關規範;就教職員申訴途徑,臺北醫學 大學另定有「臺北醫學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組織章程」 ,設置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專責處理性騷擾申訴事宜,對於 遭性騷擾之教職員,亦備置性別平等、性騷擾、性霸凌事件 申請及檢舉調查書暨通報單等文件,保障校內人士遭受性平 事件之申訴管道暢通、無阻礙,業據臺北醫學大學提出性別 工作平等暨性騷擾防治辦法、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 定、校園公布欄內宣導「禁止性騷擾」標語及海報、專任教 師聘書簽收單暨聘約、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組織章程、性別 平等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111年10月4日會議決議、臺北醫學大學111年10 月18日北醫校人字第1110015435號函、臺北醫學大學於107 年10月22日舉辦「新人引導訓練」之教育訓練課程簽到單、 性平教育組107至111年度工作成果報告、性別平等教育線上 訓練課程及講座活動清單等件各1份(見本院卷第93至188、 197至333頁)為憑。又臺北醫學大學於111年9月23日接獲原 告提出書面申訴遭受蕭宇成性騷擾後,隨即於111年10月4日 成立性騷擾調查小組,陸續對原告及同樣遭受性騷擾之員工 進行訪談調查,並決議由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主任秘書兼執 行秘書施純明教授嚴正告知蕭宇成禁止以任何形式接觸原告 及其他非必要人員,及請臺北醫學大學跨領域學院更換輔導 老師,避免蕭宇成直接接觸疑似被害人,更於調查期間內, 於111年10月18日先依教師法第22條第1項及教師法施行細則 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蕭宇成決議停聘3個月,並於停聘 期間進行性騷擾調查,嗣調查小組於約談原告及蕭宇成後, 於同年111年12月23日完成調查報告,決議對蕭宇成予以停 聘半年、未來3年內不得擔任主管職務及要求接受心理輔導 等處分,上情亦有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111年10月4日會議決 議、111年10月6日臺北醫學大學主任秘書辦公室會議簽到單 、臺北醫學大學111年10月18日北醫校人字第1110015435號 函、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書等件各1 份(見本院卷第189至193、37至54頁)附卷可佐。  ⒋準此,從臺北醫學大學已訂立相關性騷擾防治規範、為教職 員積極安排各種性騷擾防治課程之教育訓練及活動,並在工 作場所張貼禁止性騷擾(含校內申訴專線內容)之海報、設 置性平會處理性平事件,尤以於接獲原告提出書面申訴後, 即立即介入積極處理、調查本件性騷擾事件,並由臺北醫學 大學性平會決議對蕭宇成予以停聘之處分等情,堪認臺北醫 學大學於資源有限之情況下,已盡力改善及防止校園性別事 件之發生,實難認臺北醫學大學有何違失,原告請求臺北醫 學大學連帶賠償,應無理由。  ⒌至原告雖主張蕭宇成於停職期間仍持續參與臺北醫學大學創 新創業教育中心職務,並提出蕭宇成之行事曆、課程網頁截 圖及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件(見本院卷第391-401頁) 為據,然參酌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 決議結論係核予蕭宇成停聘半年之懲處,尚非完全剝奪其在 臺北醫學大學之職務,則其參與之工作內容是否與其復職後 之職務無關而毫無銜接或持續追蹤之必要,實非無疑,自難 以蕭宇成停聘期間有參與部分工作情形,遽謂臺北醫學大學 未落實防免機制,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⒍原告雖另主張依性平法第27條第2項,法院得依聲請,斟酌雇 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等語, 惟衡諸本件被告之侵害行為非屬重大而應以鉅額非財產上損 害金額(詳後述),且原告迄今亦無提出事證證明其經濟狀 況失衡或因本事件導致其工作或經濟上明顯失據之情,其請 求本院斟酌令雇主即臺北醫學大學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等語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  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 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性平法第29條規定請求蕭宇成 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 原告主張蕭宇成為性騷擾行為後,尚藉其擔任創新創業教育 中心主任職務之權勢,對原告口出「我給你兩個選擇,一你 自己離開,二我逼你走,你自己選。」、「我最恨人家背叛 我,在我後面講我壞話,你們的工作都是我給的,我跟校長 關係這麼好,要你們滾蛋你們就得滾蛋,你信不信我只把你 聘到下個月。」等語為威逼恫嚇,意圖阻止遭其性騷擾之被 害人依法提起申訴、調查等節,未經蕭宇成否認,堪認原告 因蕭宇成前開行為,致身心蒙受巨大壓力,更身處工作可能 不保、遭受職場欺壓霸凌等恐懼狀態,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依前開規定,蕭宇成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本院審酌原告、蕭宇成學經歷、收入,並審酌蕭宇成性 騷擾情節、原告與蕭宇成先前就涉及「性」相關話題之互動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50,000 元為允當,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⒊至蕭宇成另抗辯:原告亦曾數次傳送含有性意味之圖片、影 片連結及談話文字等內容,已侵害其關於性事項所享有之和 平不受侵擾之人格法益,故主張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 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惟原告與蕭宇成間之私人訊息往 來,尚涉及其他閒聊、討論時事、財經投資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457至458頁),難認原告傳送蕭宇成提出之訊息內容時 係基於侵權故意所為;且按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 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蕭宇成本 件性騷擾行為核屬故意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 開規定,蕭宇成自無主張抵銷之餘地,是蕭宇成此部抗辯, 洵不足採。  ㈤原告請求蕭宇成在其所有之臉書網站「Yu-Cheng Hsiao(蕭 宇成)」網頁張貼本件判決至少30日,是否有理由?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 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系爭規定所稱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屬不可或缺之救濟方式,其目的 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 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 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  ⒉查蕭宇成在系爭LINE群組內傳送系爭訊息,針對原告之生育 能力與關於性事項之議題進行調侃,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固 使他人懷疑原告之生育能力甚至對其是否患有宿疾感到懷疑 ,可認原告之聲譽、形象、人格等之社會評價已遭貶抑,原 告之名譽權自受侵害。然就原告主張根據蕭宇成之行為內容 與其於身為大學教師之影響力,請求其在個人臉書網頁張貼 本件判決30日部分,本院審酌蕭宇成為本件侵權行為係在特 定LINE工作群組內為之,群組成員固定,非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場合,且其侵害之行為態樣,亦非屬虛構不實事實等 情而致原告名譽受損,得以利用判決加以澄清或撥正,則原 告此部請求,實已逾越本件原告受損害之場合,反而恐使更 多其他不知情之人士獲悉蕭宇成本件侵權行為內容,造成原 告更大之損害,故本院認在該公開之臉書網站刊登判決,非 屬原告本件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不應准許。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蕭宇成之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 蕭宇成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 見本院卷第7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同條第2項、同 法第195條第1項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規定,請求蕭宇成 給付50,000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因命蕭宇成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蕭宇成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1-21

TPDV-112-勞訴-127-20250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04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代 表 人 林彰豊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郭乃寧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彭淑嬌 兼 送達代收人 吳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 民國113年6月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9262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保職核字第1 12021331767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訴外人A君(姓名詳卷 、下稱A君)所請傷病給付按職業傷病辦理,所給付之新臺幣 (下同)54,370元而涉訟,其爭執標的之金額為54,370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A君於100年9月起受僱於原告,為原告所屬勞工,並由原 告作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職災保險)而為 被保險人。A君主張其於111年10月底起擔任原告企劃處市場 活動課專員起,因工作疏失被要求負責,而遭職務調動、業 務變更、與主管間有糾紛、遭受性騷擾等情事,經就醫診斷 為「適應障礙合併焦慮症狀」,向被告申請112年3月14日至 112年4月26日期間之職災保險職業病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 後,認A君所患為工作相關心理壓力所致,乃依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27條等規定,以112年12月2 8日保職核字第112021331767號函即原處分,核定A君所患按 職業病辦理,給付其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12年3月17日至1 12年4月26日共41日職業病傷病給付54,370元,並副知原告 ,且已向A君核付完畢。原告不服原處分,向甲○○申請爭議 審議,經甲○○以113年3月25勞動法爭字第1130004327號保險 爭議審定書為不受理之審定(下稱保險爭議審定)。原告仍不 服,提起訴願,經甲○○以113年6月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 009262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有權提起審議。原告為A 君之雇主,並為員工投保職災保險,自得依災保法第5條規 定申請審議。又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下稱爭審辦 法)第2條規定,原告可就保險給付、有關職業傷病等事項申 請審議,自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另爭審辦法第6條第2項規 定,應限於投保單位為申請人時始有適用,本件A君自行申 請傷病給付,並無透過原告代為申請,故無此規定之適用 。又原處分涉及原告對A君之請假假別認定,及工資補償責 任,原告自屬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且原處分作成前 ,被告曾要求原告提供資料,又以副本通知原告,足證原告 為利害關係人。  ㈡原處分就A君之職業災害認定係屬違法,應予撤銷。本件曾經 甲○○職業傷病診治網絡醫院臺北產業醫診所,於000年0月00 日出具診斷意見書(甲證5),認A君之疾病非與職業相關。又 原告公司申訴評議委員會112年1月10日會議針對A君111年11 月29日申訴內容,決議認定性騷擾不成立(甲證6)。   又臺中市政府112年1月10日府授勞動字第1110305867號裁處 書,就原告對於A君之性騷擾申訴案未即時反映處理予以裁 罰,但從未指稱A君有遭受性騷擾之事實。另A君曾對原告公 司主管提起刑法誹謗、公然侮辱、恐嚇罪嫌等刑事告訴,經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5 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告確定,故無A君所稱因此產生職業疾 病情事。則A君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 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甲證8),上載其於發病前有「受到性 騷擾(心理壓力強度:強)」,進而導致其適應障礙合併焦慮 症狀,因前提事實不存在而無從證明。原處分未查明上情, 就A君之職業災害率然認定,實有不當,應予撤銷。爰聲明 :原處分、保險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本案原處分係核予A君所請之職業病傷病給付,是原處分之 相對人為A君,原告僅為投保單位,並未因原處分之作成, 導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原告雖陳稱原 處分將致其負有職業災害工資補償責任,惟此乃因勞動基準 法第59條規定而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由原處分形成之法律 效果,是原告並非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裁字第644號裁定、111年度上字第423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次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核給A君之職業病傷病給付 ,自已違背A君之意思,故甲○○依爭審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 對原告申請審議為不受理,訴願決定亦駁回其訴願,於法並 無不合。又臺中市政府112年1月10日府授勞動字第11103058 67號裁處書,認定原告接獲A君性騷擾申訴案未採取立即有 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規 定,非謂A君之性騷擾申訴為無理由。另原告提出之甲證5係 原告委任臺北產業醫診所醫師進行評估,非由被告所委託評 估,且係以原告提供之資料及相關人員、主管之訪談為據, 無A君之參與,該評估意見自有其侷限性。末查,被告辦理 職災保險給付,除就被保險人有無災保法所定之保險事故及 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外,有關被保險人之傷病究 係其自身之疾病抑或因工作所致,涉及醫理專業之判斷,須 有客觀病歷資料為憑,並經由醫師審查認定,故被告依災保 法第3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洽調被保險人就 診之病歷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參酌被告特約 專科醫師提供之醫理見解據以核定。又被告特約專科醫師係 經衛生福利部審定合格具有診療資格之醫師,其審查意見就 如同行政法上之行政助手,係藉助其判讀相關文件,進而提 供專業意見,自有其醫學領域之專業性。綜上,本案既經被 告3位特約專科醫師就全案資料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 見解,認A君所患屬職業病,是被告據以參酌所為之原處分 ,於法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經過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 處分、保險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7 4頁、原處分可閱卷第199至20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為適 格之原告?原處分是否於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 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對於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 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 3項及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須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始得以政府機關之行政處 分違法,經訴願未獲救濟,提起撤銷訴訟。而所謂「利害關 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 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 269號裁定參照)。故可知須因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 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 ,自不得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而提起行政訴訟 。是以,若依其主張陳述,不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違法並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者,提起撤銷訴訟,即非屬 適格之原告,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㈡又災保法於110年4月30日制定公布並於111年5月1日施行,將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中有關職業災害部分抽離,並 結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除職業災害事後救濟,並 整合職業災害預防與職業重建事務,以建構完善之職業災害 保障制度。故而於111年5月1日災保法施行後,原先勞保條 例之職災保險相關規定與給付,均改依據災保法規定辦理, 此由災保法第107條明定於該法施行後勞保條例有關職災保 險給付規定不再適用之意旨亦明。查本件被保險人A君係於 災保法施行後即112年4月26日提出申請案件,有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在卷可憑 (見原處分可閱 卷第1頁),是本件適用災保法關於職災保險給付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㈢再按災保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 之生活,加強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以促進社 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為加強保障 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經濟生活,合理分擔雇主之職業災 害補償責任風險,並連結職業災害預防與重建業務,以建構 包括預防、補償及重建完整體系之職業災害保障制度,促進 社會安全。」而同法第27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 始後停止前,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以下簡稱職業傷 病),而發生醫療、傷病、失能、死亡或失蹤保險事故者,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法規定,請領保 險給付。」可知職災保險具社會保險之性質,以強制或自願 ,由國家、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共同分攤風險之方式,將勞 工納入社會保險體系,確保勞工於職業災害發生時,可以迅 速獲得職災保險給付而獲得救濟。是得請領職災保險給付之 權利人乃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而否符合職業傷病之請領 要件,仍應由被告予以查明後始給付之,因此保險給付是否 核准,被告仍須本諸職權而為認定。本件原處分核定被保險 人A君申請之職業傷病給付,原告即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甚為 明確。原告雖主張其對於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 經查:  ⒈原告僅係職災保險之雇主即投保單位,依法雖有為其所屬勞 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之公法上義務,亦即如 未依法為勞工投保,勞工發生職災時仍得請求保險人給付 ,但投保單位應繳納償還代墊金額,且應受公法上裁罰(災 保法第12條、第36條、第96條參照)。此投保單位之公法上 義務,由前開災保法第1條所定職災保險乃基於促進社會安 全而為社會保險之立法目的即明。又災保法在投保方式上, 原則已採取全面強制納保(災保法第7條至第11條參照),只 要符合本法規之加保條件,被保險人即勞工沒有選擇不加入 職災保險的權利,此與商業保險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係由與 保險人意思合致而成立契約關係,有所不同。在法律關係中 ,勞工即被保險人固然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但被保險 人非得直接向保險人申請訂立職災保險契約,而雇主即投保 單位亦非係對於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之人,關於勞工因職 業災害受有醫療、傷病、失能、死亡、失蹤等均非投保單位 之直接風險。原告既僅為投保單位,並非職災保險關係之當 事人,而於本件原處分係職災保險契約中有關保險給付之法 律關係,原告非有請領職災保險給付權利之人,厥非職災保 險給付關係之當事人。是以,原告就原處分無法律上利害關 係,洵屬明確。至被告依災保法第32條規定,為辦理本保險 業務所需,本得洽請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醫事服 務機構等相關機關提供必要資料,故被告函請原告表示意見 (參甲證3),核屬有據,然此究與原告是否為法律上利害關 係人無涉,原告據此主張其有法律上利益云云,並無可採。  ⒉又災保法第5條第1項、爭審辦法第2條所列職災保險爭議事項 之審議申請人,包括「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 殯葬費之人、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等,惟係對應涵 蓋上開條文所得申請審議之事項而言;申言之,應依申請事 項性質及實體法之權益內容規定而定其有權申請審議之人。 蓋職災保險爭議審議既屬行政救濟之一環,得請求救濟者自 與實體權利主體應相配合,故投保單位就其被保險人投保薪 資或保險費負擔等攸關其權益之事項,或可為爭議審議之申 請人,然非謂投保單位就所有得申請審議之事項,均有獨立 申請爭議審議之權利。本件原處分係被告就A君職業傷病給 付申請所為之核定,且如前所述,被保險人始為職業傷病給 付之受領主體,並不包括投保單位,故對於被告就職災保險 給付事項或職業傷病事項之核定如發生爭議,應認祇有被保 險人始得依災保法第5條第1項、爭審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審 議。是原告援引災保法第5條第1項、爭審辦法第2條規定主 張投保單位可就原處分申請審議,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云云 ,即不足採。另原告認為爭審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僅於投 保單位為申請人時始有適用,本件職災保險傷病給付係由A 君自行向被告提出申請,非原告代為申請,自無不得違背被 保險人意思之限制云云。惟查,依爭審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 投保單位得依所屬被保險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並不 得違背其意思等語。而本件係原告依爭審辦法第2條規定提 出申請審議,自仍有爭審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原 告並未受被保險人A君之請求而為申請審議,已顯然違背A君 本人之意思,故被告依爭審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規定不受理原告申請審議,訴願決定亦駁回其訴願,於法並 無不合。  ⒊又職災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之職災保 險給付,係由職災保險設立時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基金及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專款一次撥入之款項、保險費與其孳息之 收入及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保險費滯納金、依第36條第1 項規定向雇主追償應繳金額、基金運用之收益、罰鍰收入等 所形成之職災保險基金支付之(災保法第59條參照) 。是被 告依被保險人A君之申請,以原處分核定准予所請職業傷病 給付,全數係由職災保險基金支出,非由原告負擔給付,根 本未損害原告就本件被告核付職業傷病保險給付之任何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益足明瞭原告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無提 起本件訴訟之權能。則被告將原處分通知原告,僅係行政機 關就某一事件之處理經過,通知當事人,並未損及原告任何 權益或對之發生任何法律效力,故原告以其受原處分副本通 知而屬利害關係人云云,洵屬無稽。再基於保護規範理論而 言,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 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 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 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 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 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應許其依 法請求救濟。惟如前所述,職災保險為社會保險性質,依其 立法目的係為確保勞工於職業災害發生時,可以迅速獲得職 災保險給付而獲得救濟,以加強保障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 之經濟生活,故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是否符合職災保險給付 要件之處分,應可認係關於被保險人所得享有此項公法上權 利之處分。而災保法中之投保單位即雇主,透過災保法之保 險給付,可主張其應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依勞動基準 第59條但書規定,扣除災保法之保險給付,如雇主先全額給 付職業災害補償予勞工,可依災保法第90條規定,於被保險 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請求返還本可主張抵充之金額,上述 關於雇主對於保險給付之抵充及返還,均係基於法律規定而 達到合理分擔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目的,然依法規結構 及規範效果,有關職災保險給付之認定,並無保障投保單位 權益之內涵。是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審核A君屬職業傷病,將 導致原告究應給予A君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普通傷病假或第 6條公傷病假之爭議,更有原告是否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規定於請假期間給予原領工資等條文適用之問題云云。然原 告與A君間關於假別、工資補償等勞資爭議,原告可循民事 訴訟程序以資利用,此等勞資爭議顯非原處分所直接形成之 法律效果,亦非職災保險給付規定所欲保障之權益內容,至 多與原告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有關,究非屬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  ⒋又關於被保險人A君曾對原告之主管提起刑法誹謗、公然侮辱 、恐嚇罪嫌等刑事告訴部分,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2年4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5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告確 定;另A君曾於111年11月14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訴原告涉違反 性別工作平等法,臺中市政府就原告未於知悉申訴情形後採 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遲於111年11月29日始訪談A 君等人,而認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 由,以112年1月10日府授勞動字第1110305867號裁處書裁罰 10萬元罰鍰,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令限期改善之另 案行政處分部分,亦經原告未提起爭訟而告確定。可見,與 原處分相關偵查案件或另案行政處分之間,均分別另有偵 查或行政程序為調查或救濟,且依法並無相互干涉或拘束效 力甚明。而本件被告依循勞工因工作相關因素導致傷害、疾 病之職業災害概念為基準,並進行醫審鑑定程序後,以原處 分核定被保險人A君申請之職業傷病給付,與上述相關偵查 案件或另案行政處分之間,既無相互拘束之效力,縱相關事 實互有牽涉,而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難認原告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因被告作成原處分而受侵害。參以上述相關偵 查案件或另案行政處分,均已終結確定在案,益見原告無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利用職災保險給付救濟程序而為主張之必 要性,故原告主張其就原處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洵無 足採。 ⒌另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本件想要追求的是程序正義,被告 如何作成原處分,原告不清楚亦未參與,僅收受副本通知所 屬員工A君有職業災害,原告想改進也沒有辦法云云。查原 處分之相對人為被保險人A君,非原告,已如前述,自難謂 原處分有限制或剝奪原告自由或權利;又原告亦自承被告於 作成原處分前,有函請原告表示意見(參甲證3),是尚難認 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 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 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 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可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原處分相對人 為被保險人A君,原告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是縱被告未給予 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謂於法不合。又職災保險給付係 為了維持被保險人或受益之之生計,非著重於投保單位職場 環境之改善。故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參與程序 之機會,其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云云,均非可採。  ⒍至原告所舉另案行政法院判決,為實務上少數見解,或與本 件基礎事實不同,且均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另高等行政 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及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 討結果決議(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僅係提供案件審理參考 ,並非最高行政法院一致之見解,核無拘束下級審之效力。 是原告所舉尚難執為有利之論據,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實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保險爭議審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非本件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其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屬當 事人不適格,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當事人不適格予以駁回,原告其 餘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至原告聲請閱覽本件被告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列為不可閱卷之乙證2至 乙證6,關於A君就醫紀錄、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等資料部 分,茲不影響判決結果,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1-17

TPTA-113-簡-304-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安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許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騷擾防治 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博安與代號AW000-H11331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共同於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之甲公司(公司名稱與地 址均詳卷)任職,為無隸屬之同事關係,詎鄭博安竟意圖性 騷擾,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某日,在甲公司茶水間內,見A女與其言 談而未加防備,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之胸部。  ㈡復於同年4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在甲公司辦公室外走廊,見 A女與其言談而未加防備,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自A女上衣 領口處伸入A女衣內碰觸、撫摸A女之胸部。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鄭博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6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博安於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4、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7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頁)、甲公司之性別平 等工作暨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申訴結果通知(見 本院卷第25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為 上開性騷擾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 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壓力及創傷,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參以 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惟告訴 人到庭表示沒有與被告洽談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79頁) ,因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罪後態度;佐 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暨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媒體業、未婚、 無子女、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前開各 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之犯罪手段、危害情況、時空關 係、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映 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一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 要件,惟本院審酌上開各項量刑情狀,及被告犯罪手法、情 狀,對告訴人身心造成相當大之衝擊,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 結前尚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等,實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17

TPDM-113-易-122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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