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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家翔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勘驗錄音內容 ,可知告訴人在對話過程中係以理性態度向被告說明漏水之 處理過程,惟竟遭被告言詞辱罵,實難謂未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原審判決無罪,實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表意脈絡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 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理由邊碼第55至58要旨參照)。  ㈠告訴人為保全公司派駐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廈之總幹 事,職務內容為一般大樓事務、保全業務及管理,為其所是 認(見本院卷第49、50頁),被告則為該大廈4樓之「構絲髮 型設計」之負責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 在大樓1樓大廳,因該大樓漏水問題,與告訴人對話,此由 被告指出「他(即保全員)就跟我講有,有找水電處理,我有 找你的麻煩喔,你知道嗎?你要不要去看天花板?」等語( 見原審易卷第29頁)。而該大樓之漏水問題多端,非僅單一 偶發,有11樓、7樓甚至4樓分別疑似漏水,亦可自對話中告 訴人所述:「一個是11樓造成的漏水」、「不不不,這個二 回事唷,第一個是上面漏水導致整個下面都是,那個是上個 禮拜的事」、「查的結果就是查到7樓,他們的冷氣可能有 水接到管子裡面,然後...」等語(見上開卷第30、31頁), 以及其於警詢中稱大樓4樓漏水等情(見偵卷第10頁),觀之 甚明。斟諸被告在該大廈經營美髮,屢生漏水之事對其營業 自有影響,告訴人身為總幹事,當負處理聯繫協調修繕之責 。然從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所述:「對嘛,你跟我講就好了嘛 ,你知道我昨天在那邊。」、「你跟我說,你有處理就好了 ,你問你另一個保全,他上次跟我說早上總幹事不在,我就 跟他說漏水,他就說不是你漏而已,樓上也有,他就跟我說 你早上、下午。」、「不是,你問另外一個保全啦,反正我 下午來就找不到你。」、「對嘛,你就跟我講你在處理了, 這樣就好了,你問另外一個保全。」、「問題你沒有跟我講 。」等語(見上開卷第29至32頁),足認被告對告訴人處理漏 水之態度及方式有所質疑。反觀告訴人之回應「(你要不要 去看天花板?)天花板我就不用」、「這三樓他們負責,我 發給他們的,我說7樓在漏,你們那滿出來,我昨天叫他關 掉。」、「不是,但是要觀察,不是...要知道但是他說要 處理呀。」、「你都知道,你自己說你不用看的嘛,我在處 理你不用看。」、「我推什麼推,你今天跟我講我就到11樓 查下來」,可見告訴人或有以不須看天花板或「觀察」之方 式回應,可見被告對於漏水之事,因未見有具體之解決,衡 情主觀上不免為未獲解決之感受,其於本院辯稱因漏水問題 嚴重,情緒控管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尚屬有據。  ㈡從而,依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為住戶及總幹事關係,該大廈迭生漏水問題致被告營業不便而與告訴人發生質疑之相關表意脈絡,大廈漏水問題之事又非與大廈公共事務毫不相關,被告因告訴人未能妥善處理,而為「他媽的」、「操你媽的」出言,綜合評價,認屬被告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衝動以致附帶、偶然所為粗鄙言語,尚非蓄意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何況在場聞聽之人亦應知被告係就漏水問題未能徹底解決而為發言之梗概,對告訴人等名譽影響程度輕微,無從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致受損。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言主觀上難認有侮辱之故意,客觀上亦不 致使告訴人名譽損害。此外檢察官未能衡諸上開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所為無罪判決, 認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 ,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0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簡字第34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翔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翔為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之「構絲髮型設計」之負責人,於民國11 2年6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在上開地址之大樓1樓大廳,因 該大樓多次漏水影響客戶心生不滿,而與告訴人即大樓總幹 事李銘常起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操你媽的」等語,辱罵李銘常,而 貶損李銘常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公然」,係指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而言。再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 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 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 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 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 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 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 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 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 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 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 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 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供述、告訴人指述、錄音光碟及勘驗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承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對告訴人 為「操你媽的」等言詞,然否認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稱: 就是情緒上發言;這件是漏水問題,被水漏到的住戶江小姐 來跟我講,我客人也被滴到;我知道我不該對告訴人冒出這 句話,就真的人在情緒上,我當時真的沒有意識到這三個字 我飆出去等語。被告並表示:不管告訴人接不接受,願不願 意和解,均鄭重跟告訴人道歉,被告且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鞠 躬。經查:  ㈠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之錄 音光碟內容如下(見易字卷第29至33頁,時間總長6分8秒, 依光碟播放時間紀錄):   被告:我上星期我就沒說話。   告訴人:你為什麼不講。   被告:我哪裡沒有講,你們另外一個保全,他跟我講你不在 阿。   女生:(在旁說話聽不清楚)。   被告:他就跟我講有,有找水電處理,我有找你的麻煩喔, 你知道嗎?你要不要去看天花板?   告訴人:天花板我就不用。   被告:我做生意,他媽的客人都不能做啦(00:20)。   告訴人:你不要講三字經好不好?你客人怎麼...我有沒有 處理?今天是我漏水嗎?   被告:上個禮拜我就都沒說話。   告訴人:不說話,你不要講。   被告:我哪有不要講,我找保全。   告訴人:你為什麼昨天不找我?   被告:因為你不在嘛,上星期你有在嗎?你要找保全來問問 看嗎?   告訴人:今天很簡單,他們告訴我了嗎?   被告:他就告訴我已經找水電來通知了啦,來查了啦。   告訴人:對啦。   被告:所以我就安靜不說話嘛。   告訴人:一個是11樓造成的漏水。   被告:你昨天就要跟我說已經找水電來查了。   告訴人:不不不,這個二回事唷,第一個是上面漏水導致整 個下面都是,那個是上個禮拜的事。   被告:對,我知道。   告訴人:知道,那水電有來處理。   被告:你們另外一個保全上個禮拜跟他問。   女生:就是他以為自己有聯絡...   被告:上次那個保全他跟我說。   女生:(在旁說話聽不清楚)。   被告:下午...早上我有問他,另外一個保全跟我說有有有 ,等水電。   女生:他。   被告:他不在。   告訴人:我不在我不能補休,他漏水4個小時。   被告:我沒有說你不能補休啦。   告訴人:你一直說我不在。   被告:阿你就不在阿,我不是晚上找你耶。   告訴人:不是阿,今天我就是4個小時我要補休。   被告:補休補休。   告訴人:保全沒有跟你講嗎?   保全:(說話聽不清楚)。   告訴人:你有沒有告訴他,對呀,人家都有告訴你了。   被告:你跟我說補休,昨天到幾點?   保全:4點多。   告訴人:我昨天5點還在這。什麼4點多?   被告:我4點多下來,不然你調監視器。   告訴人:我4點多還在這裡啦。   被 告:調監視器啦,我4點50幾分下來的。   女生:現在結論是什麼?查的結果是什麼?   告訴人:查的結果就是查到7樓,他們的冷氣可能有水接到 管子裡面,然後...   女生:所以現在是會停?   被告:對啦。   告訴人:因為他們冷氣還沒有開啦。   被告:我昨天留到7點40幾分,他水都...   告訴人:因為我叫他關掉冷氣了。   被告:對嘛,你跟我講就好了嘛,你知道我昨天在那邊。   告訴人:不不不,先生你看一下,這不是你的問題,是那一 個,我現在講一個最簡單的...   被告:你跟我說,你有處理就好了,你問你另一個保全,他 上次跟我說早上總幹事不在,我就跟他說漏水,他就說不是 你漏而已,樓上也有,他就跟我說你早上、下午。   告訴人:沒有。   被告:他說什麼水電會來看。   告訴人:早上。   被告:我就都沒有講話。   告訴人:你是禮拜六還是禮拜天?   被告:下午。   告訴人:還是我休假,就像我明天要...   女生:(在旁說話聽不清楚)。   告訴人:不不不,今天你跟我講完話...   女生:你今天要解決。   被告:不是,你問另外一個保全啦,反正我下午來就找不到 你。   告訴人:你看一下,這是幾點啦,你看看這時間啦,你跟我 講2點多嘛,3點多我就已經發到。   女生:(在旁說話聽不清楚)。   告訴人:這三樓他們負責,我發給他們的,我說7樓在漏, 你們那滿出來,我昨天叫他關掉。   被 告:對呀。   告訴人:不是,但是要觀察,不是...要知道但是他說要處 理呀。   被告:對嘛,你就跟我講你在處理了,這樣就好了,你問另 外一個保全。   告訴人:我今天...   被告:上星期...   告訴人:不是不是...   被告:我就都沒講話,我一直到下午我才...   告訴人:林先生,你聽我講一下。你昨天下午2點多來找我 ,我做什麼動作,我是不是從11樓走下來,對不對?   被告:問題你沒有跟我講。   告訴人:你都知道,你自己說你不用看的嘛,我在處理你不 用看。   被告:我不用看?   告訴人:我在坐電梯。   被告:你找我去9樓7樓看,我說不用看了。   告訴人:對呀,沒有錯阿。   被告:我有客人嘛,江小姐看到我在做客人嘛。   告訴人:不是,你有做客人沒有錯,第一,你來找我...   被告:就像上星期,你補休關我什麼事,我做客人關你什麼 事,操你媽的(04:30)。   告訴人:我跟你講...   被告:你講話是這樣講的喔?   女生:不要這樣。   告訴人:你在說什麼髒話?   被告:蛤蛤蛤,好好跟你講你為什麼在那邊推來推去。   告訴人:我推什麼推,你今天跟我講我就到11樓查下來。   被告:我做客人干你什麼事?   告訴人:你罵我三字經幹什麼?   女生:這樣下去沒完沒了。   告訴人:不告訴我,我心有所...你罵三字經是怎麼樣?你 說我不處理?   被告:我告訴你啦。我在這邊10幾年...   告訴人:你不要再跟我講這個。   被告:我跟你好聲好氣。   告訴人:不需要跟我講三字經啦。   被告:沒問題我就不會麻煩你啦。   告訴人:今天你告訴我,我是不是就上去處理了。   被告:對呀,昨天你處理有跟我講嗎?   告訴人:跟你講?我還要觀察阿。   被告:你有交代保全嗎?   告訴人:我有交代保全。   被告:保全也不知道阿。   告訴人:不是不知道,你有問他嗎,你要搞清楚嘛,不是說 你講話人家都要聽你的要去處理的。   女生:我覺得現在講的又重複了。   告訴人:不是啦,沒有沒有,今天假如說你跟我講我沒有去 做事,是我的問題,我去做,你今天還這樣子,還問候我三 字經,那是不對的。   被告:我什麼時候問候你三字經?   告訴人:你剛才講的是什麼話。   被告:那個是三字經?   告訴人:那不是三字經那叫什麼,四書五經嗎?   女生:在生氣...好啦,不要講了。   告訴人:不是啦,不是不,今天我在怎麼做,你不能侮辱我 ,你用三字經侮辱我就不對,跟我媽一點關係都沒有。   女生:好啦。   告訴人:跟他講他都不相信。   被告:真的是找死。  ㈡從以上勘驗內容以觀,被告確實於6分8秒的對話時間中,僅 分別於20秒時對告訴人說出「他媽的客人都不能做啦」、4 分30秒時對告訴人說出「我做客人關你什麼事,操你媽的(0 4:30)」等2句使告訴人感到母親被侮辱而生不快、難堪字 眼。又審視被告對告訴人陳稱「他媽的」、「操你媽的」等 字詞之整體表意脈絡,係因與告訴人對於是否處理大樓漏水 之糾紛,被告之情緒控制有所不當,分別接續搭配如「客人 都不能做」、或連接於「做客人關你什麼事」等不滿情境表 達後,使用上開字眼,足見被告有以該等粗鄙字詞為表達不 滿情緒之發語詞、感嘆詞,雖粗俗不得體,被告主觀上非蓄 意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更非反覆、持續恣意謾 罵或攻訐,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言語,其社會生 活關係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故被告言詞冒犯及影 響程度已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參諸 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綜據卷內事證判斷,被告所為言語謾罵行為,客 觀上尚與公然侮辱罪要件有間,主觀上亦難認係出於侮辱及 貶低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從而,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方法,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因颱風順延宣判。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2025-02-25

TPHM-113-上易-2304-20250225-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金龍與高明輝係同村之鄰居,許郁喬為高明輝之女友。於 民國113年2月10日17時5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東海六街、 東里十街口旁空地,蔡金龍酒後與高明輝、許郁喬因故發生 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高明輝、許郁喬,致高 明輝受有頭臉部擦挫傷、下背、骨盆、手部鈍挫傷等傷害, 許郁喬受有頭臉部、下背、骨盆、足部鈍挫傷、唇部、手部 、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金龍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明輝、許郁喬於警詢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高明輝、許郁喬之行為,係基於同目的 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造成告訴 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溝 通、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 害,被告酒後情緒控管不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院卷第11-12頁)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酌以告訴人受傷程度,又被告 雖有調解意願(偵卷第24頁),惟告訴人無意調解(院卷第 15頁),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警詢時自 陳其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資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HLDM-113-花原簡-81-20250224-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88號 上 訴 人 湯家維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7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湯家維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經論處傷害罪刑。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 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 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身形魁梧之告訴人楊再之互毆, 雙方均受有傷害,伊僅未驗傷提告而已,復因告訴人要索鉅 額賠償,遠逾伊所能負擔之範圍,以致未能達成和解,且伊 長期遭恐慌症之困擾,並非情緒控管不佳而無法理性處事, 又觀諸伊嗣因行車糾紛,遭案外人林俊懷單方傷害案件之判 決,可見伊理性克制並未反擊,乃原判決疏未審酌上情,遽 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且何以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所量處之 刑尚稱妥適,乃予維持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1至2頁)。 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其得為量刑之界限與範 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 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 ,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 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 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888-20250220-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己○○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丁○○、戊○○、甲○○、乙○○(下稱四名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事項,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64號受理,嗣兩造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惟就四名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酌定事項,則未能調解成立,是就聲請人聲請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事項,依家事事件法規定,改分為本件非訟事 件續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97年6月15日結婚,並育有四名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 113年10月8經本院和解離婚,但對於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則無法協議,而四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今所 有生活起居、學校事務,都是聲請人親力親為負責照顧,且 因未成年子女乙○○患有過動症狀,平日也都是由聲請人固定 帶其前往就醫治療。反觀相對人婚前因犯案而入監服刑,之 後於104年間出獄,然其出獄後疑似仍使用毒品,導致精神 狀況不穩定,甚至會出現妄想症狀,並有酗酒惡習,而時常 會在與原告發生爭執時辱罵原告及砸毀家中物品,聲請人對 相對人之上開行徑隱忍多年,長期處於巨大之精神壓力下。  ㈡又兩造於113年2月26日再次發生爭執,未成年子女丁○○為保 護聲請人,竟遭相對人揮拳波及,自此,聲請人認身心已不 堪負荷,且深感若讓四名未成年子女繼續處於此環境下,對 於四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實屬不利,遂向鈞院聲請核發通常 保護令並訴請離婚,而經本院依法核發保護令在案。孰料, 於上開保護令核發後,又發生相對人無端持腳踏車安全帽毆 打未成年子女戊○○之事,因四名未成年子女時常目睹相對人 之暴力行為,而非常懼怕相對人,因此,相對人不適合擔任 四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㈢反觀四名未成年子女自幼迄今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與聲請 人感情融洽,且聲請人有工作能力,而有能力扶養四名未成 年子女,是為四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酌定四 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等語。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我要擔任四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我 要自己照顧他們。當初我會對聲請人家暴是因為聲請人都用 冷暴力對待我,不願意跟我溝通,且之前曾發生聲請人從三 樓想要跳下來自殺,我去阻止還遭聲請人咬傷。而目前兩造 已經離婚,但聲請人還是住在我家,且都沒有整理房間,打 掃家裡等語。 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 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 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 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 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 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 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四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事項,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64號受理, 嗣兩造於113年10月8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未能同時約定 對於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有 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4號和解筆錄、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酌定四名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即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情緒控管不佳 、有酗酒惡習,且過往曾多次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時, 四名未成年子女均有在場目睹,而不適任四名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 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資料、本院 110年度家護字第160號、113年度家護字第147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核閱屬實,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而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兩造及四名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113年3月28日雲萱監字第113109號函檢附 之訪視報告因相對人拒絕訪視而未有相對人方之評估,嗣相 對人於113年4月15日調解時,請求法院再次安排社工訪視) ,據該會提出評估結果略以:綜合兩造所得資訊,兩造均有 明確之親權意願,亦均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兩造育 有四名子女,若由任一方單獨承擔扶養義務,將造成沉重負 荷,兩造既均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及能力,亦均關心 子女,自應共同承擔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任,另依兩造目前客 觀條件,並無不能共親職之狀況,故本案建議四名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均由兩造共同行使等語,有該會113年5月10日雲萱 監字第113176號函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㈢又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固評估兩造均有單獨任親權人之意願, 且具備照顧子女之能力,惟本院為進一步瞭解兩造離婚後於 居住環境、照顧狀況、經濟狀況、子女之真實意願及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互動情形,並查明何人擔任親權人始為符合前述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 據家事調查官所提出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略以:「一、綜合 分析:從會談內容可以得知,四名未成年子女過往迄今的主 要照顧者皆為聲請人,四名未成年子女遇到煩惱的事情時, 會跟聲請人討論,兩名較為年幼的未成年子女甲○○、乙○○, 與聲請人的依附關係良好且緊密,聲請人可以詳細講述四名 未成年子女的個性、身體狀況、醫療需求、就學情況以及現 階段需要特別留意之處。兩名年幼的未成年子女都表示聲請 人會在相對人酒後失控行為時,會保護他們。四名未成年子 女都曾經目睹相對人每日頻繁性的喝酒、在客廳吸食毒品等 行為,以及目睹相對人施加於聲請人的家庭暴力行為、咆哮 爭吵以及丟砸家具電器等行為,由於四名未成年子女年齡差 距較大,未成年子女分別有感到麻木、無力、憤怒反抗、厭 惡、害怕、恐懼高分貝的聲響等程度不一的創傷反應。根據 聲請人以及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的陳述,儘管已經核發保護 令,相對人仍然於113年11月30日有違反保護令的行為,揮 拳毆打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導致其眼皮瘀青,這並不是相 對人第一次對於未成年子女施加暴力,未成年子女丁○○、戊 ○○表示曾經被相對人以球棒毆打或是以安全帽毆打。聲請人 目前任職於西螺鎮立托兒所護理師一職,工作及收入穩定, 尚有新臺幣數十萬元之積蓄,聲請人預計購買西螺市區兩房 一廳之公寓住所,頭期款先由聲請人原生家庭協助支付,聲 請人表示待房屋承購確定以及親權裁定結果確定之後,再行 搬遷,因此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目前仍然有遭受到相對人家 庭暴力侵害的可能。聲請人目前的收入支付四名未成年子女 的學費之後,收入與支出僅勉為打平。儘管相對人於開庭時 表示願意配合調查,然而調查官於數天不同時間撥打相對人 手機,電話先是能夠撥通,幾通之後轉為關機進入語音信箱 ,應是相對人刻意為之,顯示相對人並無配合調查之意願。 調查官前往相對人住所實地訪視,但是探詢未果,儘管住所 一樓的農藥行大門打開、有開燈,但是調查官向內呼喚未有 人回應,農藥行的桌子椅子,皆布滿灰塵,擺放的農藥亦頗 為有限,依據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69號裁定,相對人尚且 有兩百多萬元之債務,因此相對人是否有穩定的工作與收入 不得而知。此外,儘管相對人聲稱其與最年幼的未成年子女 乙○○關係較為密切,惟相對人對待乙○○的教養方式似乎流於 放任,並未教導未成年子女需負擔起學習的責任,乙○○表示 其昨日功課未寫完,聲請人要求其完成功課時乙○○放聲大哭 ,相對人聽聞後,叫乙○○不用寫功課、也不用去上學云云, 乙○○當日即請假未前往上學。乙○○表示每晚相對人都會要她 陪同睡覺,但是乙○○並不喜歡與相對人同一寢室且同一床鋪 睡覺,相對人經常在乙○○睡眠時有干擾其睡眠之行為。綜上 所述,相對人有多項前科紀錄,諸如:竊盜案、強盜案、違 反毒品妨害防制條例案,多次入監服刑之紀錄。四名未成年 子女亦多次目睹相對人吸食毒品,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施 加家庭暴力,四名未成年子女皆出現不同的創傷反應,相對 人不適任親權人之表現已甚為明顯。在相對人的犯罪行為、 家庭暴力行為、不穩定的經濟收入之下,四名未成年子女目 前尚且能夠穩定就學及成長,並未大幅度地受到相對人不當 行為的影響,在青春期階段出現非行或違法行為,應當歸功 於聲請人在日常照顧與情感依附上面,提供了相當穩定的回 應。二、處遇建議:建議四名未成年子女丁○○、戊○○、甲○○ 、乙○○之權利義務應由聲請人己○○單獨行使負擔,另有關於 四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由於相對人施加 於未成年子女之家庭暴力行為,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安 全性,建議應以每月一次、每次兩小時之監督式會面交往方 式進行,由相對人自行向相關單位提出申請。」等語,有本 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㈣本院參酌兩造所陳、卷內所有事證及前述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並觀諸兩造過往迄今之互動情形,尚難期待兩造短時間內 能順利溝通及共同處理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負擔或行 使,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反而對四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 發展有不利影響。而相對人雖一再表達爭取單獨擔任四名未 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惟相對人酗酒,情緒控管亦不佳, 前曾多次毆打聲請人並使四名未成年子女目睹家庭暴力等行 為,顯已不適合擔任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者,又相對人經本院核發上述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舊對自 己的暴力行為缺乏反省,並到庭陳稱:是因為聲請人冷暴力 對待,我才會家暴。我喝酒也不會怎樣,我是會在小孩面前 砸電器、傢俱,但聲請人自己也曾經把東西從三樓丟下去, 說要跳樓自殺等語,是若讓四名未成年子女持續處於此環境 及氛圍之中,自不利於其等之身心發展及人格養成。又考量 相對人與四名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並不多,對於四名未成年 子女生活作息、課業學習、生病就醫多未親自參與,亦有本 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已難期相對人日後能善盡照護四名未 成年子女之責。反觀四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迄今,大多由 聲請人照顧,且受照顧情況良好,聲請人亦無其他不良習性 ,復衡以聲請人與四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之互動程度、 聲請人之經濟能力、提供照顧之穩定性、繼續性等一切情狀 通盤加以考量,以及四名未成年子女所陳過往受照顧之情狀 與意願等,足認對於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聲請人任之,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 ,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生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另關於相對人與四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本院審酌 兩造自113年10月8日經本院和解離婚後迄今,雙方於本件程 序之進行及歷次庭審中,均未以言詞或書狀,就與子女會面 交往之事宜有所爭執,或陳明有何無法協議之窒礙,且兩造 均到庭表示:(未任親權人一方)可以隨時探視,有約好就 可以等語,是本院認兩造應可自行協議相對人與四名未成年 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以維持探視時間、方式之彈性,故目 前暫無定相對人與四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期間之 必要。惟日後兩造就本件四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 式及其他細節事項,倘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均得隨時聲 請法院另為酌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2-20

ULDV-113-家親聲-135-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87號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林亞薇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387號) 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4年度家財 訴字第5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並由原 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遷居境外、出養、 重大手術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 定。 三、被告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 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新台幣各4,371元。 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之當 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台幣1,000,000元整,及自 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五項於反請求原告分別以新臺幣333,333元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於民國113年3月1日具狀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乙○○)聲請調解離婚、親權、給付扶養費、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事件,嗣甲○○於113年7月5日向乙○○訴請離婚、親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87號);復乙○○亦於114年1月7日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即本院114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因乙○○提起之反請求,與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部分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離婚部分:   兩造於97年1月5日結婚,同年3月10日申請結婚登記,婚後 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5樓,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丁○○、戊○○,然兩造婚後不論金錢、子女教育、生 活行為及夫妻性生活上均有差異,積累怨懟,衝突亦日漸激 烈,縱使兩造於111年12月起至112年2月13日進行婚姻諮商 ,然仍無改善餘地,是兩造遂於112年5月起就離婚為協議, 惟乙○○離婚條件為房子一棟、子女歸其,但相關費用均要求 甲○○負擔,故無結果,是甲○○考量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尚須 兩造擔任友善父母,避免激化兩造對立,透過調解程序解決 紛爭,然乙○○一方面對甲○○提出刑事告訴,一方面卻於調解 程序中表示欲挽回婚姻並願意繼續努力維持夫妻感情,調解 後兩造之關係互動卻無任何變化,甲○○反而尚須面對乙○○所 提保護令之聲請,足證乙○○稱挽回婚姻乃拖延策略,故兩造 夫妻關係未見改善,更於113年7月5日分居,是兩造徒有夫 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其婚姻裂痕無從彌補,雙方難以繼續 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已達難以維持 婚姻之程度,甲○○乃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 准予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及會面交往部分:   乙○○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上常有疏漏,例如無法按約定前往接 送或因酒醉情緒失控致子女驚恐,是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三名子女之親權應由甲○○單獨任之。另三名子女扶養費部 分則依據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至於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則請求鈞院協助就三名子女之利益酌 定最合理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㈢反請求答辯略以:同意給付乙○○10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請准甲○○與乙○○離婚。   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並均由甲○○擔 任主要照顧者。   ⑶乙○○應自起訴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分別成年之當月止,按月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新台共3萬6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者,視為一年內 之請求到期。   ⑷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⒉反請求部分:   ⑴反請求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反請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⑶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二、乙○○之答辯意旨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離婚部分:   兩造婚姻初期,感情融洽,乙○○擔任家庭主婦,專心照顧三 名子女,甲○○負責家庭經濟,支應家中開銷,近年為增加家 庭收入並實現自我價值,乙○○於113年8月考取護理師執照並 就業,兩造雖因金錢分配、子女教養觀念不同、家庭開銷增 加等,偶有意見相歧,惟此均為一般夫妻日常生活中常見小 爭執,並未對婚姻關係造成根本性衝擊,兩造雖觀念不合, 但乙○○抱持靈活開放態度,表達自己想法亦會尊重甲○○意見 調整,甲○○如認為確實可參照乙○○想法亦會採納之,而兩造 進行婚姻諮商雖因甲○○認為效果不彰中斷,但兩造仍未因婚 姻諮商結果不慎理想之結果而形同陌路,乙○○仍有意透過婚 姻諮商修復兩造關係,兩造仍可尋其他方式修復關係,又兩 造雖討論過離婚條件,然非表示乙○○內心想要離婚,離婚條 件討論更是出於無奈,不得已情況下所做的預想;再者乙○○ 因甲○○於112年9月6日在浴室架設錄影設備之偷拍行為,對 甲○○提起刑事告訴,並聲請暫時保護令,此法律行為僅是乙 ○○為了保護自己與三名子女之權益,並非想要離婚,而乙○○ 在調解時明確向甲○○表達希望繼續維持婚姻,隨即邀請甲○○ 吃飯並參加乙○○和三名子女的電影活動,分享三名子女希望 與爸爸分享的電影內容,乙○○亦關心甲○○,乙○○努力釋出善 意,卻始終未獲甲○○之回應,然此甲○○消極不回應無以抹滅 乙○○為婚姻家庭付出,是本件無證據認定兩造有何難以維持 婚姻重大事由,無論乙○○或過往兩造均努力維繫婚姻,倘鈞 院認兩造婚姻有破綻,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歸因甲 ○○偷拍、後續不願意道歉、揚言繼續裝設錄影音設備等行為 ,乙○○並無可歸責事由,是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 離婚為無理由。  ㈡反請求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倘若鈞院判准兩造離婚,則乙○○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請求甲○○給付剩餘財產,並依照甲○○起訴時113年7月5日為 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然因兩造關係緊張,乙○○對於甲○○ 財產數目不甚了解,因此先暫就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以100 萬元為計算等語。 ㈢並聲明:  ⒈本訴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反請求聲明:   ⑴甲○○應給付乙○○新台幣100萬元整,並自家事反請求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⑵前項聲明,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法律依據: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 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 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 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 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 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 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 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 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 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 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 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  ㈠兩造於97年1月5日結婚,並於同年3月10日登記,現婚姻關係 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 可證(本院卷第27頁),堪信為真實。  ㈡甲○○主張兩造婚後不論金錢、子女教育、生活行為及夫妻性 生活上均有差異,乙○○更有情緒控管不佳而推擠甲○○行為, 縱兩造於111年12月起至112年2月13日進行婚姻諮商,仍無 改善,是甲○○於113年3月聲請本院調解離婚,為被告所不爭 執,乙○○抗辯兩造間雖有差異及分歧,然均為夫妻日常生活 之小爭執,然對婚姻不造成根本性之衝擊(見本院卷第230 頁),且表示欲挽回婚姻,本院首應審酌兩造之婚姻是否有 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   ⒈甲○○於113年7月5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於斯時開始分 居,兩造於分居後,甲○○稱:「LINE上面對未成年子女部 分聯絡,現在來說沒有其他互動,在電梯看到也沒有互動 」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頁),本件斟 酌甲○○自起訴後均堅決表示無法再與乙○○維持婚姻,離意 甚堅,兩造並曾對於離婚條件進行協商(見本院卷第231頁 ),又乙○○雖曾於113年7月6日向甲○○表示:「你在哪裡呢 ?要跟我們一起去看電影嗎~」、同年7月7日再向甲○○稱 :「你在哪裡呢~小孩看完電影回來很想跟你分享,結果 你不在」、「要回來了嗎~注意安全噢」、7月8日及9日稱 :「7/15阿姨要上來台北複診,我想說請他來家裡住2天 可以嗎~」、「你考慮好了嗎~」、「再麻煩回覆我一下」 等語,然甲○○僅回覆:「不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甲○○顯已無意更與乙○○共同經營家庭生活,足見兩 造於113年7月5日分居後,僅限於必要範圍內有溝通,且 限縮於行動軟體上,兩造彼此間已無任何情愛之關心、問 候及溝通交流之需求,至今已超過7個月,參酌兩造平日 居住於同一社區,連見面亦無互動,足見其對彼此已相當 冷漠,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狀況仍舊,乙○○則無積極出 面意欲和甲○○作何討論,益見彼此生活已是平行線,形同 陌路,顯然無連結及依附之需求,兩造夫妻情分薄弱,造 成兩造分居多時之目前局面,迄今未變,是兩造婚姻關係 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顯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 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 已失,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     ⒉甲○○主張兩造婚後不論金錢、子女教育、生活行為及夫妻 性生活上均有差異而無法溝通協調,雖為乙○○所否認,然 依甲○○所提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而觀諸上開111 年7月18日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乙○○稱:「我想 的A方案,你卻覺得應該要用B執行,…當A與B不同時,也 不知道怎麼繼續溝通下去」、「其實都是我答應你之後, 沒有執行到底造成的後果」、「我知道你不願意再等了, 我也知道你害怕這又是我的苦肉計,當你心軟之後,我們 又會回到以前那樣的循環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29 9頁),顯見兩造對於彼等之差異,確實陷入無法協調處 理之窘境,再者,對於兩造婚姻中之窘境,兩造亦曾求助 於婚姻諮詢,而亦無法獲得改善,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 造之矛盾衝突越演越烈,發生乙○○動手推擠甲○○(見本院 卷第297至299頁),甲○○於兩造浴室內裝設錄影器材(見 本院卷第231頁),乙○○憤而對甲○○提起保護令及刑事告 訴,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26號刑事傳票、本 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277號保護令法庭通知書可參(見本 院卷第85、87頁),再再顯見兩造之惡性循環已趨於越演 越烈而無力改善之狀況,乙○○雖辯稱其願意改善而兩造婚 姻仍可繼續維繫,自無足取。    ⒊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兩造確實有因想法、價值觀不同而處 於無法互相溝通之窘境,縱於分居互相冷靜期間,亦毫無 互動聯繫,是以甲○○上開主張自非無據。則兩造分居迄今 以已逾六個月,應係因當時雙方感情已經冷淡,以及兩造 長期無法溝通、乙○○對甲○○提起刑事告訴及保護令訴訟而 使兩造關係分崩離析,從而縱係甲○○先行離家或懷疑乙○○ 在外結交異性而在兩造共同處所浴室架設鏡頭,難謂甲○○ 對於婚姻破綻全無責任,然探究甲○○離家之起因,乙○○亦 難辭其咎,要非全無責任。是兩造自應就彼等婚姻中之惡 性循環負責而均有過失。  ㈢綜上所述,兩造於113年7月5日分居至今,兩造間之問題並未 解決,已無共同生活,更幾無聯繫,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感 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可知兩造過往關係即已不睦,且於分 居期間,並未恢復感情及改善相處模式,兩造目前生活、住 居狀況,客觀上已難期待彼此再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兩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顯無回復 之可能,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發生 破綻,應係之前雙方感情有因家庭、生活、子女理念不合各 自堅持,無法妥善溝通,而日漸冷淡,縱兩造曾向外尋求婚 姻諮商,然仍無力回補岌岌可危的婚姻,以及乙○○有因甲○○ 對其為不法侵害行為提出刑事告訴、保護令之聲請,致甲○○ 黯然離家,且甲○○離家多時後已無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雙 方互動貧乏,已無情意,而甲○○提起本件訴訟,可見甲○○亦 無意挽回而不欲與乙○○繼續維持婚姻,乙○○雖表示想挽回婚 姻,然於婚姻破綻中縱有挽回感情之舉,然已無力回天,兩 造隨著分居期間漸行漸遠,考量兩造目前既因無共同生活而 難以維持婚姻,而無法共同生活之原因雙方均可歸責,僅有 責比例容或有輕重之別,惟甲○○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從而,甲○○依民法第105 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 明。次按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除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等外,尤應注意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情形(民 法第1055條之1規定參照)。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 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 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幼兒 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 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 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 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 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 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111年憲判字第8號「2 9」「30」)。  ⒉經查:   ⑴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於97年1月5日結婚,兩造所生之子女丙○○、丁○○、戊 ○○分別為00年0月00日生、99年6月22日、101年7月31日, 現年各為16歲、14歲、12歲,均為未成年人,而甲○○請求 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是本件自有就酌定親權為審 究之必要。   ⑵社工之訪視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甲○○、乙○○及未成年子女丙○○、丁○○、戊○○部分, 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    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3位未成年子女;兩造均有照顧3位未成年子 女,評估兩造均具親權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3位未成年子女,被告現 階段工作較忙,但仍具陪伴和照顧3位未成年子女意願 。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被告具基本之親職時間。    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3位未成年子女之住家社區及 居住環境適宜,原告能提供原告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 之照護環境;被告可能須搬遷。    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長期兩造之教養理念、衛生習 慣及品格教育等不同,原告希望能夠單獨擔任3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被告認為其長期照顧3位未成年 子女,最熟悉3位未成年子女,並且擔心原告會有刁 難的狀況,兩造可能無法合作和溝通,所以被告希望 能夠單獨擔任3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評估兩造均 具監護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培育3位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 子女發展。評估兩造具教育規劃能力。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16歲、未 成年子女2目前14歲、未成年子女3目前12歲,均具表意 能力;3位未成年子女由兩造照顧,訪視時觀察受照顧 情形良好。3位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參考附件密件。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皆具 親權能力、親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兩造皆有照顧3 位未成年子女;兩造於婚姻衝突和教養差異而互信受影 響,使兩造無意願共同合作,惟兩造仍在會面上希望保 持彈性溝通,且兩造113年7月分居後仍可繼續維持共親 職和彈性安排會面,又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 造仍有合作之可能性,但仍須溝通管道,故建議法院安 排兩造進行家事商談,使兩造具體討論教養計畫,以上 提供兩造和3位未成年子女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 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3年10月23日新北社兒字第1 132089252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9至263頁)。  ⒊而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就兩造與三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進 行協商,本院先請三名子女初步討論渠等欲與兩造會面交往 之時間安排,再與兩造及三名子女就親權、會面交往方式與 兩造達成協議如下:兩造與三名子女三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甲○○同住,其負擔主要照顧 之責,除有關為成年子女之遷居境外出養、重大手術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甲○○單獨決定;乙○○與三名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則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非訟程序筆錄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75、277頁)。  ⒋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與三名子女 於113年12月18日在本院之協商方式,兩造與三名子女互動 良好,且其等目前在經濟條件、居住環境、親屬支援系統等 方面亦均穩定,可提供子女基本生活無虞及適當照顧,此有 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 丙○○、丁○○、戊○○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意願,及 兩造之生活、經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 態度,並就兩造先前與三名子女協商之會面交往方式至本件 審理過程中兩造均能基於合作式父母,本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溝通安排,觀諸兩造與三名子女協商後之方案觀諸現受 照顧情況無明顯不適當之處或有對未成年子女們不利之情事 ,三名子女應均已適應現狀,本院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 、「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並以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為考量,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甲○○同 住,並由甲○○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遷居境 外、出養、重大手術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 甲○○單獨決定。至於乙○○與三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爰參酌 兩造、三名子女於113年12月18日在本院協商如附表所示。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 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 受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 顧者,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仍負有扶養 義務,本院自得依甲○○之聲請,命乙○○給付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 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 必要,故命乙○○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⒊據甲○○陳述其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公司業務,每月收入 約13萬元,名下有二間不動產、汽車乙部、投資數筆,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108至112年所得資料,甲○○之 所得分別為275萬6,671元、166萬2,390元、375萬1,891元 、397萬5,234元、440萬8,055元、財產總額均為2,771萬6 ,204元,此有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3至213頁);而乙○○為大學畢業 ,目前擔任護理師,月收入約6至7萬元,名下有一間不動 產、一筆土地及投資數筆,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 108至112年所得資料,乙○○之所得分別為94萬8,801元、2 萬7,387元、5,000元、43萬3,891元、9萬7,032元,財產 總額為147萬9,894元,此有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至152頁)。再查 未成年子女丙○○、丁○○、戊○○現年分別為16歲、14歲、12 歲,本件甲○○主張乙○○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各1萬2,000 元之扶養費,並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之新北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核算標準,而上開金額係行政院主計處 將新北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費、飲料費 、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俱設備、家事管 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 、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 、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 雜項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 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之參考標準。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並參酌兩造於本 院及訪視期間自述之工作情形、收入概況及兩造在訪視時 自陳之經濟收入狀況,並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2、113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4,663元、2萬6,226元,再考量兩 造正值青壯年,均具相當工作能力、兩造未成年子女年齡 、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萬6,226元為適當,惟甲 ○○之收入顯然高於乙○○,然三名子女由甲○○擔任主要照顧 者,故認甲○○、乙○○依5:1比例分擔丙○○、丁○○、戊○○之 扶養費用,是乙○○每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各4,371元。 故甲○○請求乙○○自本件親權酌定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年丙○○、丁○○、戊○○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甲○○關 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4,371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酌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及給付 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 題。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定期給付之 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 亦已到期。  ㈣關於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期日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 ,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 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 事人本人到場陳明。㈡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 併或無矛盾之裁判。㈢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 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明揭:當事人既 可依前條第1項規定就得處分事項為訴訟上和解,應亦得為 捨棄、認諾,以充分保障其程序選擇權,爰參酌民事訴訟法 第384條規定,明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得處分之 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此逕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不得再行調查證據或認定事實,是以除符合該條第1項 但書3款事由外,自應本於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   ⒉經查:本件甲○○於本院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時,就乙○○反 請求聲明訴訟標的表示同意,而為認諾之表示,依據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該認諾而為甲○○敗訴之判決,從而 ,乙○○反請求聲明部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055條、第11 16條之2等規定,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其兩 造共同任之,暨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 三名子女扶養費各4,3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反 請求部分,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甲○○給付1,0 00,000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而予准許。 五、反請求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反請求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會面交往計畫 一、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一)乙○○得每月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8日 ,其時間乙○○於會面交往月前一日告知甲○○與未成年子 女丙○○、丁○○、戊○○。 (二)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乙○○得於114年度農曆過年期間除 夕至大年初三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同住。自1 15年度起由兩造輪流,115年度之後單數年農曆新年小年 夜前一日至初一與甲○○同住,大年初二至大年初五與被 乙○○同住,雙數年農曆新年小年夜前一日至出一與乙○○ 同住,大年初二至大年初五與甲○○同住。 (三)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父母何方同住及與未同住之一 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接送方式由兩造共同決定,如兩造就各月會面期間或接送方式無法達成協議,由兩造自行聲請法院酌定會面交往方式。

2025-02-19

PCDV-113-婚-387-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翔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5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程○翔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上 開2罪應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表示不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參本院卷第123、17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希望與告訴人A女和解 ,希望能再從輕量刑云云。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 衡酌其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犯罪型態 、原因及侵害法益,均屬不同,復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逕 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 ,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就恐嚇取財犯行部分,被告業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對告訴人 傳送恐嚇訊息,要求告訴人交付金手鍊,然因告訴人報警處 理,致被告未能取得財物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 告所犯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及恐嚇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各為 有期徒刑1年、6月,衡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網友關係,明 知告訴人A女為未成年人,竟未能克制自身慾念,與告訴人A 女從事性交易,同時拍攝告訴人A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之性 影像,嚴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復為向告訴人A 女取回贈與之金手鍊,再對告訴人A女加以恫嚇,亦未能獲 取告訴人A女之諒解,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查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被告雖提出○○精神專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主張其罹有憂鬱症,並稱因罹有該病症,致 其情緒控管不佳而為本件犯行云云(參本院卷第95、124頁 ),然依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及於○○精神專科診所就診之病 歷資料所示,被告於本案前之110年3月12日、23日固曾前往 該診所就診,但其後均未固定繼續進行治療,直至原判決後 之113年10月28日,始再前往該診所就診(參本院卷第103至 107、111至117頁),已難認被告所罹憂鬱症之病況確屬嚴 重。再衡以被告先前就診時間與本件犯行發生時間已有長達 1年6月之間隔,更難認於本件犯行發生時,被告所罹憂鬱症 對其為本件犯行有何影響,係因該病症致其無法控管情緒始 為本件犯行,當無何殊值同情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之必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威懾、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化分配正 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 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 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 判決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年紀未滿18歲,竟為滿足一己私 慾,拍攝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對於告訴人A女之身心發展造 成不良影響,且不思循正途取回金手鍊,反而著手為恐嚇取 財之犯行,幸因告訴人A女報警處理而幸未得逞,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B男 (即A女之父)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並衡酌於109年至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暨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就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 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於上訴後方稱罹患憂鬱症, 原判決固未及審酌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而將被告 罹有憂鬱症乙節於量刑時納為考量,然被告所罹憂鬱症難認 病況嚴重,復無從認定該病症對其為本件犯行有何影響,業 經本院敘明於前,無從僅因被告患有上開病症,遽於量刑時 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且被告於提起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A女亦未表示願原諒被告(參本院卷第1 78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並無何更異,殊難任意指摘 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本件被告提起 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本院無從憑採。  ㈡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取財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Ⅰ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Ⅳ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Ⅴ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Ⅵ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Ⅶ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46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 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PHM-113-上訴-5312-20250219-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俊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88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俊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丁俊利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7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 ○路00○0號住所前,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查佐王天佑 對其送達另案證人通知書,丁俊利明知王天佑為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搶走王天佑眼鏡並以 手掐其脖子,致王天佑受有前頸部紅腫刮裂傷之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經王天佑推開丁俊利並致電尋求支援,仍 在後追逐、作勢攻擊王天佑;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偵查佐劉志忠等警員據報抵達現場支援,丁 俊利明知劉志忠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承前犯意, 以手將劉志忠推往馬路(未成傷),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王 天佑、劉志忠執行職務。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俊利之供述。 二、職務報告1份。 三、全民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四、密錄器、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片暨錄影畫面擷圖4張。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對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偵查佐王天佑、劉志忠先後為妨害公務行為,應係基於同 一犯意為之,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恣意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法治觀念薄弱, 情緒控管不佳,並造成偵查佐王天佑受傷,應予嚴正非難;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其有施用毒品、妨 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 料欄、偵訊筆錄),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ULDM-114-港簡-14-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柏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被告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成年 時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對原告給付子女丙○○之扶養費新 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之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人民,被 告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 ,就本件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 民法親屬編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 女丙○○之主要照顧者。㈢原告自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8歲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1,511元。㈣原告得依家事起訴狀 附件1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 往。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具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 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㈢被告應自關於酌定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丙○○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13,113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擴張、變更均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9年1月25日於中國大陸結婚,並於99年6月22日申登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7 年8月自上海舉家遷臺,並同住在新北市○○區○○街○段0○0號5 樓(下稱○○區住處)。  ㈡兩造婚後就家用分攤、子女教養、家務分配等問題長期爭執 ,且被告婚後長期情緒控管不佳,經常無端暴怒,屢次於兩 造溝通過程中以髒話、汙穢、羞辱性字詞辱罵原告,尤於被 告飲酒後,被告之行徑多更為失控,每月頻率三至四次,甚 至會開窗作勢跳樓以此威脅原告,或執家中物品扔擲原告, 攻擊原告之身體、危害原告之安全,上舉均使原告受有精神 及身體上之莫大壓力與痛苦。  ㈢於111年1月31日,原告邀請友人至家中共度農曆新年,惟被 告當日於家中卻又再度飲酒過度,並開始發酒瘋、情緒失控 ,嗣於111年2月1日凌晨3時許,被告忽醒後,與原告對峙, 兩造僅溝通數分鐘不到時間,被告便又再度情緒失控,開始 徒手攻擊原告,或持物扔擲原告、啃咬原告,導致原告受有 前額挫傷、左手挫傷、雙腳小腿鈍瘀傷等傷害,原告因甚感 懼怕,僅得逃往家中書房後上鎖房門並向警方報案,直到警 方到場後,事件始結束。原告遂於111年2月上旬搬離○○區住 處,並與被告分居迄今。  ㈣兩造就子女教養上亦有極大之教養觀念差異,原告多半教導 未成年子女應努力向學、和善待人,惟被告除經常於未成年 子女面前攻擊原告外,甚至會無端教育未成年子女錯誤價值 觀,例如告訴未成年子女:「以後找個有錢人嫁了就好,不 要嫁原告這種沒錢的人,生活會過得很辛苦」,原告對於被 告何以灌輸未成年子女類此不當觀念甚感詫異,致使原告事 後須要耗費諸多心神教導子女。另就家用、家務上,兩造過 往亦多有歧見。  ㈤再者,兩造早已無互動往來,被告過往已多次透露其亦無意 願維持婚姻,並曾多次向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被告亦對原 告提出宣告分別財產制、侵害配偶權、偽造文書等多起民刑 事訴訟,另被告亦於113年4月24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 ○○區人民法院對原告提起分配財產之民事訴訟,並主張其與 原告已在臺灣辦理離婚手續,上情亦足徵兩造間確已無續行 維持婚姻之任何可能性。另原告於113年4月規劃出售○○區住 處房地,係因無力負荷每月新臺幣10萬元之貸款壓力,並非 被告所稱破壞家庭行徑,且原告亦願提供被告60萬元之搬遷 費用,詎被告於知悉原告欲出售○○區住處房地後旋即執此向 法院聲請假扣押、分別財產制,原告無奈下僅得於113年11 月間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事後欲點交房屋時,被告該時拒絕 搬離,幾經溝通後,被告始同意收受60萬元之搬遷費用後進 行搬離。綜上,兩造婚姻實已發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可能性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㈥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份: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丙○ ○原與被告仍共同居於○○區住處,嗣被告於113年6月已同意 未成年子女轉與原告同住新北市○○區,以利子女就學,是目 前已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被告則是週末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因被告目前未取得正式居留權,為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㈦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份: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居在新北市○ ○區,按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之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表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6226元, 以上開金額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每月2萬6226元,兩 造應共同並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被告應願按 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3113元。  ㈧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 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  ⒊被告應自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1萬3113元 。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否認有情緒控管不佳、辱罵原告、以跳樓威脅原告、以 物品丟擲原告、教導子女錯誤之價值觀等情,且原告未有舉 證,顯不可採。  ㈡原告所述衝突顯與事實有所偏差,實則被告於111年1月31日 打掃住處時,經過原告身後竟發覺原告與綽號Tommy女子傳 訊稱:「甲○○:晚了10分鐘;Tommy:哈哈哈、那就是你今 天沒有緣看我換衣服;甲○○:沒關係,省得一整天一直會想 你」等語曖昧聊天語句,被告原想直接質問原告,然因當日 原告招待其同學至家中做客,被告只得待深夜原告同學離開 後始質問原告,然原告仍拒絕溝通並反鎖房門,被告持續敲 門要求原告解釋,然原告於開門後即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 並以雙手掐住被告脖子,使被告呼吸困難,被告始動手反抗 以自衛,被告因原告之攻擊行為受有頭部創傷併左臉頰鈍傷 等傷害,而原告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亦經本院以112年 家護字第1222號裁定駁回,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顯無理由。  ㈢原告對被告施暴後,仍拒絕說明上開曖昧訊息,並自行搬離○ ○區住處,被告雖持續聯繫原告勸其回歸家庭,但原告均以 其需要私人空間為由回絕。嗣後被告經友人告知,原告與一 女子自同一社區大樓出入,被告至該社區地下室發現原告車 輛後詢問社區人員時,回覆稱係原告及「王太太」之車輛, 是原告顯與其他女子舉止親密,而使社區人員誤認二人為配 偶關係。經查證後,該名女子為丁○○,被告因之對原告及丁 ○○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於過程中丁○○尚且陳述 是原告欺騙伊已離婚,且伊僅與原告在一起幾個月等語,丁 ○○並與被告簽署和解書,顯見原告確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 其他女子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關係,原告為兩造婚姻關係 破綻有過失之一方,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為訴請離婚顯不合法。  ㈣被告係因原告欲出售○○區住處房地而甚感恐懼,故提起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之聲請並聲請假扣押,原告事後亦是提供反擔 保並塗銷查封登記,且出售○○區住處。因此,難認被告前開 法律上程序所為係造成兩造婚姻破裂之原因。又被告對原告 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無疑係希望能讓原告有所警惕,放棄 婚外情,回歸家庭,亦為維護自己權益。  ㈤綜上,雖原告曾對被告施暴及外遇,然被告仍願原諒原告, 盡力修補此段婚姻,無意與原告離婚,亦不願使未成年子女 在不完整的家庭中成長,況原告擅自離家不歸,使婚姻破綻 難以修補且繼續擴大,原告實為造成破綻之一方,顯不得逕 自訴請離婚。又若允許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將無法取得臺 灣居留證,隨被告來臺之被告前婚女兒亦無法順利長久在臺 居住就學,影響被告與家人權益甚鉅。被告與家人並無究責 之處,卻要被迫分散,全因原告外遇所致,此顯然以原告之 錯誤行徑,來懲罰被告與家人,於法於情,顯不合理。  ㈥又原告出軌期間均是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然因被告目前尚 未取得臺灣身分證,租房尚且有問題,故被告迫於無奈才接 受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居住。是若被告未任親權人,原則上希 望假日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住,過夜部分依未成年子女意願 ,會面頻率可以隔週、也可以每週,因為未成年子女其實假 日活動現在也很多,被告也能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1月25日於中國大陸結婚,並於99年6月22日申登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並於107年8月舉家遷臺同住在 ○○區住處。  ㈡兩造於111年2月1日發生衝突,原告遂於同年月搬離○○區住處 ,與被告分居迄今。  ㈢原告就上開衝突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嗣撤回告訴,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777號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亦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2年家護字第1222號裁 定駁回。  ㈣被告向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43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向原告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板簡字第1850號 判決駁回;被告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婚聲字第9號裁定准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被告向原告 聲請假扣押,嗣原告提供擔保金撤銷假扣押;被告向中華人 民共和國上海市○○區人民法院對原告訴請分配財產。  ㈤未成年子女自113年6月起與原告同住在新北市○○區。 四、本院判斷:  ㈠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自111年2月1日起分居迄今,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可認兩造迄今分居已逾3年。而查,本件被告雖就 原告訴請離婚乙節陳述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然於程序中並未 就其與原告間婚姻繼續維持之可能性為任何陳述,僅見兩造 就111年2月間之衝突再為爭執,然綜合兩造於本件程序中所 述,可知兩造已長期分居,多年來未有正常對話互動,更無 親密行為,且未見兩造有何感情上正向溝通聯繫之意願或作 為,再觀以兩造於分居後,彼此間有多項訴訟程序或聲請, 此雖屬各自之權利主張,然於訴訟過程中亦已耗盡彼此情誼 ,難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尚有修補之可能性,是足認兩造已長 期無夫妻共同生活,近年亦未能改善相處模式,婚姻中夫妻 彼此扶持、相愛互信之感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夫妻關係有 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 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⒊又被告答辯兩造婚姻之破綻係因原告一方所致,而查,由被 告先前所提之侵害配偶權訴訟中,固可認定原告與第三人間 有逾矩行為而致被告心生猜疑,並使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然 維繫良好婚姻關係本屬不易,被告於發現原告與第三人間之 曖昧訊息後,事後所為亦足使爭執加劇,另被告於112至113 年間,陸續於原告脫鞋鞋底、字畫、鍋具上塗寫「渣男」, 此經原告提出相關照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與原告相處時, 其情緒控管方式造成原告心理壓力,是兩造就婚姻之破綻, 均可歸責。復被告於中國大陸起訴夫妻財產分配,書狀中則 是主張兩造業已辦理離婚手續,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婚 姻之意。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破綻,且此破綻堪認 兩造均可歸責,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 兩造離婚,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暨會面交往: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子女丙○○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年為12歲,此 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 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⒊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其調查報告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能 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兩造之親子互動良好。評 估兩造具相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被告之住家社 區及居家環境適宜,但因目前處理夫妻財産分配假扣押中, 故不確定是否能繼續居住。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畢竟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未 成年子女也是需要被告之建議,故原告希望繼續由兩造共同 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権,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考 量目前尚未取得臺灣正式身分證,在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上 較為不便,故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被告未來希望單獨監護。評估兩造均 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 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具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2歲,具表意 能力;子女目前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 情形良好。子女與兩造親子關係良好,希望兩造共同擔任親 權人,由誰擔任主要照顧者都可以。評估未成年子女已為青 少年,有其想法與感受,亦受兩造良好照顧,建議參考其意 願。  ⒋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均深知其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責任,且均自許可為盡責之父母,又觀諸兩造之客觀 環境與經濟能力均佳,且被告尚未取得臺灣身分證乙節,並 非被告擔任親權人之阻礙,亦即被告身為子女之母親,不因 其國籍受有影響,是足認兩造均屬足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又兩造現雖未同住,然均同住於北部地區,距離非遠, 期間雖分居已3年,然均對未成年子女付出關愛,且亦同意 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足認兩造雖夫妻情誼已盡,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事宜尚得溝通,堪認兩造得以合作共同行 使親權,再進一步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其人格發展之需 要,其亦表明希冀兩造共同擔任其親權人,而未成年子女現 已具備一定程度之辨識與判斷能力,則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 齡、性別、意願及其人格發展需要,本院認由兩造共同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  ⒌再據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現已無居 住於○○區住處,子女現已搬至新北市○○區與原告同住,並於 該處就學,是以目前未成年子女之客觀狀況,認由原告擔任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為適宜,亦符合子女利益,故本件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雖由兩造共同任之,惟子女 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⒍於審理期間可知,兩造分居已久,且自113年6月起,未成年 子女即與原告同住迄今,期間子女與被告間之會面交往並未 有何爭執,審酌未成年子女已年滿12歲,已有自主之想法與 安排事務之能力,另觀諸兩造對於子女之居住環境、主要照 顧及與他方會面等生活事項,尚能理性溝通,未有挾子女要 脅他方之情,且子女與兩造間之關係良善,溝通上暢通無阻 ,是於兩造遵守友善父母情況下,原告應可尊重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而可讓未成年子女自行與被 告約定探視時間及方式。故本院即不再具體酌定未成年子女 與被告會面交往方式。再者,兩造於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外 ,亦須注意均不得有挑撥離間未成年子女與他方之感情,原 告亦不得妨礙阻擾被告親近未成年子女,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⒈原告主張其若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依目前子女居 住地區為新北市○○區,按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之家庭收支調 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6226元,並以兩 造應共同負擔子女扶養義務,故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3113元等語。  ⒉查兩造於111年間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可知原告於該年度所得 為17萬3913元,名下則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等財產,價值 約727萬8200元,另原告於訪視中自陳其任職公司之國外業 務代表,每月收入約有10萬元,另被告則自陳其任職建築師 事務所,每月收入約有4萬元,於臺灣並無財產等語(見本 院卷第164頁),是審酌兩造之收入狀況,與行政院主計總 處所公布之112年度每戶可支配所得平均數113.7萬元相較, 尚屬相當,是原告主張子女每月扶養費以112年度新北市每 人月平均消費2萬6226元計算,應屬可採。  ⒊另審酌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及原告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之 客觀狀況,兩造就子女之扶養費應平均分攤為適當。從而, 扶養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被告負擔其 中二分之一,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有關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 費為1萬311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 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時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對 原告給付子女丙○○之扶養費1萬3113元為有理由。又為維護 未成年子女利益,則於被告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 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綜上,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及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且被告 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萬311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14

PCDV-113-婚-11-20250214-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3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7月15日結婚,然被告情緒控管 不佳,曾數次辱罵及恐嚇原告,並多次揚言欲與原告離婚。 又被告不願工作分擔家計,且經常向原告索要金錢,致原告 身心受創,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 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 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 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 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 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 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 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 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之必要。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錄音光碟及 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5至157頁、卷末證件存置袋),並 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至169頁)。 觀諸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知被告曾多次辱罵及恐嚇原 告,其內容不乏「他媽的」、「幹你娘」、「我希望你他 媽的慘死」、「我早就想殺你一萬遍」、「下一次飛過去 的會是刀」、「我覺得幹他媽的你就是欠罵而已啦」、「 老子弄死你啊」、「你真的是一個徹頭徹尾的人渣」、「 你想死我就送你一程」、「你真的是垃圾又骯髒」等語, 並曾數次揚言離婚,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 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誠摯情 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情緒控管 不佳,於婚後經常以激烈言語辱罵、恐嚇原告,致生原告 精神上之壓力,且被告曾數次表達離婚意願,婚姻關係應 有之互相扶持及深摯情感之基礎顯已破裂,難以期待兩造 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系爭婚姻實無幸福可 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 可歸責於被告,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依上開事 由准許,則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 之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2-14

KSYV-113-婚-436-2025021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乙○○(原名○○○)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兩造於民國85年2月28日登記結婚,上訴 人婚後雖有收入,惟入不敷出,經常向伊索討金錢花用,又 因情緒控管不佳,喝酒後會發酒瘋而對伊有家暴行為,且上 訴人於100年間因涉犯刑事案件遭羈押期滿後,即未返回兩 造共同住所,自行在外居住,兩造因而分居迄今,上訴人並 於101年間在外結識其他女友並與之同居,兩造分居10餘年 來,關係已形同陌路,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 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已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於88年至92年間與伊雙親同住,期間 即經常吵架,嗣後兩造與子女搬出同住,被上訴人常有歧視 挑釁言詞,伊因長期忍讓、累積情緒,始出手毆打被上訴人 ,兩造分居係因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擅自更換家中門鎖,並 非伊擅自離家不願與被上訴人同居,伊雖於103年間曾與訴 外人武氏翠交往,然已於105年間結束交往,並經被上訴人 宥恕,已重修舊好,被上訴人不得再據此請求離婚,縱未得 被上訴人宥恕,被上訴人此部分離婚請求權亦已罹於除斥期 間。另其因刑事犯罪於108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 上訴人均知其情事,依民法第1054條規定,被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權,亦已逾除斥期間,伊並非無條件同意離婚,如判准 兩造離婚,須就兩造財產分配作討論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 準,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 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 ,亦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 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基礎之婚姻關係,自受憲法第 22條婚姻自由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 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 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及經營婚姻 關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 (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憲法法庭1 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參照)。因此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 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 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 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故關於維 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 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 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 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因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 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 原則。揆之上開條文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 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 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 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 償,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 意旨供參)。 五、經查:  ㈠兩造於85年2月28日登記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曾有家暴行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37頁),且有屏東地院97年度暫家護字第237號裁定、99 年度暫家護字第474號暫時保護令、99年度家護字第637號裁 定為憑(原審卷第51-56頁),上訴人雖稱兩造婚後經常吵 架,係被上訴人常有歧視挑釁言詞之故云云,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無事證可憑,要難採信。又縱認兩造 婚後有爭吵情事,因結婚是兩人各自帶著原生家庭慣性的結 合,面對彼此的分歧,需要耐心溝通,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 之和諧,不得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宣洩其不滿或情緒, 由前述民事裁定、保護令所載,上訴人曾於97、99年間出手 毆打被上訴人成傷、酒後以三字經穢語辱罵被上訴人,經常 情緒失控騷擾被上訴人等節,實已嚴重傷害夫妻間互愛互持 之情感基礎,更令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上訴人雖稱之後並未 再騷擾被上訴人,兩造情感已經修復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要難認因上訴人家暴行為所致 兩造情感裂痕已不復存在。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100年間上訴人因案遭羈押期滿後即分 居,上訴人雖稱係因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擅自更換家中門鎖 ,並非伊擅自離家不願與被上訴人同居云云,然就被上訴人 擅自更換家中門鎖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由此亦可見, 兩造至遲於101年間已未再共同居住,被上訴人並稱上訴人 之後在外結識異性並同居乙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37頁),足徵兩造夫妻情感不睦,且上訴人有家暴情 事,復未共同居住,情感更形疏離,上訴人進而有違背夫妻 忠誠義務之行為。上訴人固辯以:那是103年到105年間的事 情,已經結束了,被上訴人亦曾宥恕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 其曾宥恕情事,衡以夫妻一方未能信守忠誠義務,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實嚴重侵蝕婚姻之信賴基礎。嗣兩 造未能再共同生活、修復情感,任令時間流逝,分居迄今已 逾10年,上訴人亦自陳曾於105年間透過子女轉達與被上訴 人離婚之意(本院卷第152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 訟,稱其已隱忍多年等語,上訴人則僅稱如要離婚,須就財 產分配作討論,實無挽回婚姻之意思,亦見兩造均無再維繫 婚姻之意欲,婚姻破綻應已難再修復,在客觀上足使任何人 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 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兩造婚姻有無難以維持重大 事由之審認,與兩造間有無達成剩餘財產分配共識無涉,上 訴人辯以須就兩造財產分配作討論云云,自不影響本院前述 認定。  ㈢從而,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就該事由,兩造 均有可歸責之處,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件 被上訴人並未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10款規定為離婚事 由,自無同法第1053條第1項、第1054條等除斥期間規定之 適用,上訴人關此部分之陳述,爰不再贅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應屬有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家庭成員保險資料 、出入境紀錄、上訴人設立公司行號營業、曾承攬工程情形 ,見本院卷第153、154頁),俱與本件兩造婚姻有無難以維 持重大事由之審認,無直接關聯,爰不為調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2

KSHV-113-家上-5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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