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徐淑卿
代 理 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邱志宏
關 係 人 邱中弘
代 理 人 劉志鵬律師
喬心怡律師
洪培慈律師
關 係 人 邱雅雯
代 理 人 蔡鴻斌律師
關 係 人 邱憲忠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志宏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志宏(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邱雅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邱憲忠(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邱中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邱志宏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邱志宏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志宏(下稱邱志宏)自民國82年起即罹患
直腸癌,93年間又因◯◯◯開刀入院治療,於108年起再被診斷
出非典型◯◯◯◯症,致腦部受有損傷,已難以清楚表達意思,
多數時間昏沉,少數清醒期間亦較難理解長句型的對話,大
多僅能單純覆誦他人言語或回覆簡短、片段之詞語,回覆日
常對話亦偶有意思混淆、邏輯反常之情。邱志宏於112年初
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時,亦
已被診斷出有◯◯症之情形,多數時間均臥床靜養,以鼻腸管
進食,且須由專人24小時照護,邱志宏之意思表達能力及辨
識能力,已顯有不足之情,難以獨力處理個人日常事務,為
維邱志宏之權益,而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必要。
㈡邱志宏自82年起與前妻離異後,即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至今,
已達30餘年,聲請人於生活上照顧邱志宏之生活起居,且對
於邱志宏之家族成員亦關懷備至,亦以長嫂身分照顧邱志宏
親眷。自同居以後,邱志宏之財務亦由聲請人代為打理,親
自協助處理邱志宏各項事務。在事業上,更與邱志宏共同打
拚,協助邱志宏共同經營公司迄今。而邱志宏與原配偶已離
異30年,雖育有1子、1女即關係人邱中弘、邱雅雯(下各稱
邱中弘、邱雅雯),均已成年離家,邱雅雯更是自高中時起
即旅居美國,二人均另有家累,實難以照護或陪伴邱志宏之
生活起居。長年以來,邱志宏之日常照護、醫療看診需求,
都由聲請人獨自承擔,肩負照護之重責。近年來,邱志宏受
診斷出◯◯◯◯症,聲請人於此期間亦親自陪伴邱志宏至醫院就
診、進行復健治療,對於邱志宏之身體及病況知之甚詳,且
每日固定就邱志宏飲食狀況、如廁、活動情形,均詳實紀錄
。聲請人與邱志宏雖無法律上婚姻關係,然彼此間為30餘年
之同居人,與邱志宏、邱志宏親屬間之感情早已與真正之親
屬間感情並無二致。
㈢又邱志宏與聲請人前於69年創立昇得有限公司(下稱昇得公
司)及宏悅有限公司(下稱宏悅公司),以貿易為業,邱志
宏前為拓展海外業務,遂與邱雅雯所經營之Casaware Limit
ed Liability Company(下稱「Casaware公司」)合作,委
由邱雅雯向廠商議定貨物價格,昇得公司及宏悅公司依照邱
雅雯談定之價格向廠商訂購貨物後,由Casaware公司將貨物
代銷至海外,而外銷利潤由雙方依比例拆分。邱雅雯於近年
來向昇得公司及宏悅公司訂購貨品銷售至海外,積欠應由Ca
saware公司負擔之貨款及船運費用,截至111年9月止累計已
達新臺幣(下同)45,440,751元,遲未給付昇得公司及宏悅公
司。再者,邱雅雯於111年11月起執意照護邱志宏,並將聲
請人暨邱志宏之家眷均拒於家門外,阻擋親屬探視,且於此
期間竟發見邱志宏長年承保之高達2千萬餘元之年金保險,
無故申請解約,邱志宏將與聲請人共同持有償值高達1億350
0萬元房產,無故授權由邱雅雯出售在案,另邱志宏之法國
巴黎人壽之高額保險,近來亦有遭不明人士向業務員詢問保
單變更事宜,為免邱志宏權益遭他人為一己私利刻意操弄,
爰依法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邱中弘
、馬海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關係人邱雅雯意見略以:
㈠邱志宏在精神狀況許可下,應未有符合之精神科診斷,亦未
達到◯◯◯◯症之標準,其心理衡鑑之得分位於切截點附近,但
細究其扣分項目,應與測驗當下精神較疲累、注意力不穩定
之情形有高度相關。邱志宏之受意思表示能力及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能力在精神狀況許可之下未達不足,惟對於未曾接觸
過之相關知識之回答可能錯誤,但判斷邏輯並無異常。邱志
宏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受非典型◯◯◯◯症造成之動作障礙影響,
若有能正確解讀其口語表達、並代為操作之人協助便可順利
進行。在邱志宏獲得適當協助進行為意思表示之情況下,應
具有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雖邱志宏受眾多身體疾病影
響體力較差,使其容易精神不濟,導致注意力不足、答非所
問等,認知能力及意思表示能力暫時受損,但只要有足夠之
休息及合適之治療便可預期能恢復,有熟悉邱志宏體力程度
及病情之人協助辨識此時期之精神狀況,即可避免邱志宏於
此時期進行管理處分財產等重要決策或提早進行事務安排。
且邱志宏所罹患之非典型◯◯◯◯症,目前對邱志宏之認知功能
未有明確影響,不應成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的理由。
㈡退步而言,縱認邱志宏有受監護宣告或辅助宣告之必要(邱
雅雯爭執),邱志宏於鈞院訊問時已明白表示不能由聲請人
擔任,並早在113年4月2日與邱雅雯、邱志宏之弟邱憲忠簽
立意定監護契約,約定於邱志宏受監護宣告時,指定邱雅雯
、邱憲忠二人擔任監護人,任一人得單獨行使監護權,並指
定邱憲忠之妻即關係人張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
完成公證。
㈢邱志宏與聲請人均係昇得公司、宏悦公司股東,由邱志宏擔
任二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對外代表公司,聲請人並非執行業
務股東。雖邱志宏最近幾年羅患疾病行動不便,較少至公司
上班,但邱志宏意識清楚,必要時得運用遠距科技或請員工
送文件至邱志宏住所等方式指揮(執行)二公司事務。詎聲請
人趁邱志宏未至辦公室之便,藉機自會計劉玉萍處取走二公
司大小章,又未經邱志宏同意,逾越授權,讓昇得公司客戶
賒帳近美金130萬元,造成昇得公司財務危機,邱志宏知悉
聲請人越權賒帳後要了解狀況,聲請人竟威脅會計劉玉萍、
出納劉麗珍不得對邱志宏提供財務報表等資訊,為免聲請人
繼續胡作非為,邱志宏多次以口頭、Line要求聲請人返還二
公司大小章,聲請人堅不返還,邱志宏等不得不委請務實法
律事務所於111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解除
委任,催請聲請人交還二公司大小章予該法律事務所收領。
前開存證信函中,邱志宏並提出解任聲請人二公司副總經理
職務,另聘邱雅雯為總經理之股東同意案,及表明邱志宏同
意之旨,邱志宏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自111年12月2日起解除聲
請人職務及聘請邱雅雯擔任總經理,各相關人員應立即著手
辦理交接等各項手續,並禁止聲請人離職後再進入二公司或
插手二公司之經營。然聲請人拒不交接又不返還二公司大小
章,該二公司及邱志宏已於111年12月14日提起刑事告訴,
刻由臺北地檢署偵查中。又聲請人未經邱志宏同意,盜用邱
志宏印章偽造取款條提款,造成邱志宏14,575,384元之損害
,經邱志宏提起背信、偽造文書告訴。聲請人又以邱志宏即
二公司之唯一董事因罹患◯◯症,意思表達及辨識能力顯著降
低,有不能行使董事職權之情形,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該
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云云,業經鈞院111年度司字第210
號裁定駁回。足證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之目的,並非在保護
邱志宏之權益,而是藉詞出任執行董事,奪取昇得公司、宏
悅公司經營權,聲請人汙名化邱志宏◯◯之舉,令邱志宏極為
痛苦,詎邱中弘竟與聲請人唱和,暗中收取聲請人交付予邱
中弘之邱志宏土地、房屋所有權狀,經邱志宏知悉後數度要
求均拒不返還,邱志宏認邱中弘此等不肖之舉乃家門不幸,
並已造成精神上極大的痛苦,為取回權狀,邱志宏已對兒子
邱中弘提起返還所有權狀之訴。
㈣邱志宏在精神狀況許可之下未有符合之精神科診斷,亦未達
到◯◯◯◯症之判斷邏輯並無異常。邱志宏在獲得適當協助進行
為意思表示況下,具有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均已如台
大醫院鑑定報告結果所述,邱志宏是否更改保單乃其自由,
並有能力決定,其他人無從置嗓。
㈤邱中弘主張邱雅雯更換門鎖云云,實係因111年10月27日邱雅
雯被聲請人抓咬受傷,111年11月2日聲請人再與邱雅雯發生
衝突,經到場警員詢問邱志宏意見後,請聲請人搬離邱志宏
仁愛路住處,邱中弘推倒邱雅雯成傷,邱雅雯為免再受聲請
人、邱中弘等人身侵害,不得不更換門鎖。但是邱雅雯並未
阻止或拒絕邱中弘等親友探視邱志宏,僅要求須配合邱志宏
的身體狀況與照顧需求,以維護邱志宏健康等語。
四、關係人邱中弘意見略以:
㈠邱中弘為邱志宏之長子,身體健康狀況良好,有固定工作收
入,過往與配偶吳燕玲長期共同照護邱志宏,對於邱志宏之
病況甚為瞭解。邱志宏向來亦十分疼愛邱中弘,與邱中弘一
家互動良好。過往邱志宏因病就醫時,均由邱中弘開車接送
,並由邱中弘及吳燕玲陪同至醫院就診、領藥。另邱志宏因
急診住院、進行各種手術包含心導管支架手術、腸道手術時
,亦多係由邱中弘及配偶陪同治療、於醫院過夜照料邱志宏
、協助邱志宏術後照護等。
㈡邱雅雯為邱中弘之妹,自高中起即前往美國留學,後於美國
定居、結婚、成家、育子,定居美國近40年,故邱雅雯之生
活重心為美國,並非臺灣。111年之前,邱雅雯每年至多回
臺1至2次,每次至多1至2個月左右,素來對邱志宏之生活健
康未有重大付出。惟111年7月間,邱雅雯回國並暫居於邱志
宏之住所後,就如何照顧邱志宏一事,與聲請人發生激烈衝
突,邱中弘極為擔心邱志宏之身心狀況,惟邱雅雯未與邱中
弘商量,突於111年11月間更換邱志宏住所鑰鎖,於家中裝
設監視錄影器,甚至要求邱中弘於未經邱雅雯事先同意前,
不能探望邱志宏,此段期間另發生諸多邱志宏財產狀況變動
之異常情況,由邱志宏投保並以邱中弘為受益人之保險,經
保險業務員告知,有不明人士詢問變更保單受益人之情事。
綜合上述事件,參酌邱雅雯與邱志宏間有財務糾紛,爭議金
額似高達四千五百餘萬元,邱中弘深感擔憂由邱雅雯獨自照
料邱志宏是否會損及邱志宏之權益。此外,邱雅雯限制邱中
弘探視父親邱志宏後,據聞邱雅雯於數月前竟突然離開邱志
宏之住所遠赴美國,使邱志宏因無親屬在旁照料而未能接受
定期之長照服務,因邱中弘之配偶過去長久與長照機構聯繫
,故經長照機構通知,邱中弘始知此情。邱雅雯種種行為顯
有危害邱志宏身心健康之虞。考量邱志宏之健康狀況,並為
保障邱志宏權益,如邱志宏經臺大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後,認
邱志宏已達監護或輔助宣告狀態,有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
要時,邱中弘有意願擔任邱志宏之監護人或輔助人,另選定
吳燕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俾維邱志宏權益並為邱志
宏行使權利。
㈢關於邱雅雯所陳報113年4月2日邱志宏與邱雅雯、邱憲忠先生
所簽立之意定監護契約部分,該意定監護契約之簽約時間點
,恰為邱雅雯以邱志宏身體狀況極度不佳、需要住院為由,
逕向臺大醫院取消原定於113年3月12日精神鑑定之三周後,
如邱雅雯要求延後鑑定之理由為真,參酌邱志宏過往病史,
邱志宏當時身體應該虛弱至極,豈會於此時間點訂立意定監
護契約?考量邱雅雯自111年7月回國後對邱志宏及關係人邱
中弘所為種種不合理之舉措,邱中弘不得不懷疑該份意定監
護契約是否確屬邱志宏真意?其次,邱憲忠雖為邱志宏之弟
,然考量其年事較長,與邱志宏年紀僅有三歲之距,過往亦
無親自照料邱志宏,實難確認其是否為擔任邱志宏之監護人
或輔助人之適合人選、是否能使邱志宏獲得完善之照護。再
者,依鈞院家調報告考量邱志宏財務繁多且狀況複雜,邱雅
雯不宜獨任監護人或輔助人,而邱中弘過往長久在旁協助照
顧邱志宏,適宜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邱中弘先前係顧慮家
族間之感情維繫,期盼減少矛盾、衝突,因此就擔任監護人
之意願乙事於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中請求以保密方式呈現
。考量邱雅雯上述種種不適宜之舉措,且於113年4月返美期
間獨留生病之邱志宏及看護於住所,而始終不讓邱中弘探視
、知悉邱志宏之病情,及邱雅雯於本案外所進行之諸多不當
之舉,似乎均涉及其與邱志宏間之財務爭議,恐無法維護邱
志宏權益,如鈞院認定邱志宏有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
必要,邱中弘有意願擔任邱志宏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以保障
邱志宏權益等語。
五、經查:
㈠就聲請邱志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⑴臺大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3頁)。
⑵本院於113年7月2日在鑑定人即臺大醫院彭啟倫醫師前訊
問邱志宏之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47-369頁)。
⑶臺大醫院113年10月16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0368號函暨
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55-65頁)。
⒉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雖依邱志宏現年80
歲而言,未達記憶力受損之程度,且參照邱志宏於鑑定日
之表現,在邱志宏精神狀況許可之下,未達到◯◯◯◯症之標
準,對於未曾接觸過之相關知識回答可能錯誤,但判斷邏
輯並無異常,邱志宏受意思表示能力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能力未達不足;邱志宏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受非典型◯◯◯◯症
造成之動作障礙影響,若有能正確解讀其口語表達、並代
為操作之人協助便可順利進行,在邱志宏獲得適當協助進
行為意思表示之情況下,其應具有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
力。然邱志宏囿於身體疾病之影響,導致其體力不佳、注
意力不足,且因身體疾病頻繁住院,於此時期亦常生譫妄
之情,不論是體力、精神不濟或是身體疾病導致之譫妄,
皆會使邱志宏之認知能力及意思表示能力暫時受損,顯見
邱志宏於上開認知能力及意思表示能力暫時受損時期發生
時,需有熟悉邱志宏體力程度及病情之人協助辨識此時期
之精神狀況,避免邱志宏於此時期進行管理處分財產等重
要決策或提早進行事務安排,且邱志宏此暫時之意思表示
能力不足之時期出現之頻率不低,有反覆發生之高度可能
性,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㈡就輔助人人選部分:
⒈本院審酌下述各情,認由邱雅雯、邱憲忠、邱中弘共同為
邱志宏之輔助人,應符合邱志宏之最佳利益:
⑴邱志宏於113年4月2日簽立經公證之意定監護契約,表
明如受監護宣告時,應由邱雅雯、邱憲忠擔任監護人,
有該經公證之意定監護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
頁)。
⑵邱志宏於113年7月2日經本院詢問時表示希望由邱雅雯、
邱憲忠及邱憲忠之配偶協助處理財產事務,並明確拒絕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有詢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365頁)。
⑶本院家事調調查官之調查報告略以:111年下半年後,邱
志宏生活照顧以外籍看護與邱雅雯為主,而經家調官向
邱雅雯了解,邱雅雯對邱志宏目前生活現況掌握度高,
能清楚陳述,且亦會積極找尋相關復健資源提供予邱志
宏,故家調官評估,邱志宏受照顧情況穩定,無不適之
處。經家調官與邱志宏互動,邱志宏認知能力、語言表
達尚可,然對於自身財物狀況不清楚,家調官建議仍須
透過專業醫療鑑定,評估是否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
必要。如有,建議由兩個人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
使邱志宏財務、照顧情況透明化,以維護邱志宏利益等
情,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23
頁)。
⑷依邱中弘之陳述,過往邱志宏因病就醫時,均由邱中弘
及其配偶吳燕玲陪同就醫、照護,對於邱志宏之病況甚
為瞭解。
⑸綜合上述各情,邱中弘、邱雅雯為邱志宏之子女,邱憲
忠為邱志宏之弟,均屬邱志宏之至親;邱志宏目前由邱
雅雯照顧,並無不當照顧之情形,邱志宏因囿於身體疾
病之影響,對於自身財物狀況之管理須他人協助,期望
委由邱雅雯、邱憲忠協助處理;又邱中弘為邱志宏之長
子,過往邱志宏因病就醫時均由邱中弘及其配偶吳燕玲
陪同就醫、照護,對於邱志宏之病況應甚瞭解,且有擔
任輔助人之意願,併衡酌邱雅雯自美回國後與邱志宏同
住,對邱志宏之照顧及財務處理,或有獨斷不當之情,
故依邱志宏之現況,選定邱中弘、邱雅雯、邱憲岳共同
擔任邱志宏之輔助人,並期邱雅雯、邱中弘互相信任,
共同分工合作提供邱志宏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共同
妥善協助邱志宏管理財產,邱憲忠於邱雅雯、邱中弘意
見不一時,可居中協調,避免一方獨斷,造成親屬間不
必要之爭執,或有不利邱志宏之情形,並可收互相監督
制衡之效,以確保邱志宏日後繼續受良好之照顧,保障
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認本件由邱雅雯、邱憲忠、邱中
弘共同擔任邱志宏之輔助人,應符合邱志宏之最佳利益
。
⒉聲請人雖有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之意願,惟聲請人與邱志
宏目前有財務糾紛,邱志宏已表示拒絕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是認聲請人不適合擔任邱志宏之輔助人。
⒊綜上述,邱雅雯、邱憲忠、邱中弘均屬邱志宏之至親,且
有擔任輔助人意願,應能盡力維護邱志宏之權利,由邱雅
雯、邱憲忠、邱中弘擔任邱志宏之輔助人,應符合邱志宏
之自主決定及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TPDV-112-監宣-118-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