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禾
(現借提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禾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家禾為李○○之○,謝○○為李○○之○○,其三人曾同住在臺北
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下稱本案地點),朱家禾與李○
○、謝○○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李○○因遭朱家禾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向本院聲請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
家護字第4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朱
家禾不得對李○○、謝○○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以
及不得對李○○為騷擾行為(下稱本案誡命),保護令之有效
期間為1年。本案保護令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
稱萬華分局)警員李治頡於111年8月2日12時至本案地點當
面告知朱家禾本案保護令與本案誡命而執行。詎朱家禾明知
有本案保護令以及本案誡命,仍在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7月4日下午8時36分許起,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謝○○發送
內容為:「你不仁不要怪我不義」、「要我早上去你上班地
方找你嗎、欠我的」、「出來講、我在門口、要不要出來講
清楚、外面沒有很多人、我現在好好跟你說」、「你們今天
搞我全部人都知道、我沒欠你們一天、我要看到我要的或給
我一個解釋」、「這就是你要給我的一個家、今天我斷絕關
係、但是三萬你要今天等等我、我永遠不會找你們」、「錢
什麼時候要給、今天五點我要開到三萬、之前替你關的、今
天我要拿到三萬或一般、我在家裡門口等你」之訊息(下稱
本案訊息),而對謝○○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復另起犯意,於
112年7月5日下午6時許,前往本案地點,並駕車在附近徘徊
,對當時在家之李○○構成騷擾與精神上不法侵害(起訴書漏
載精神上不法侵害)。李○○心內不安,打電話通知謝○○此情
,謝○○返家,朱家禾隨即上前索款且與謝○○衝突對峙,對謝
○○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而以上開方式二度違反本案
保護令。
二、案經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朱家禾於114年2月20日審
理期日,本院擎發提票交由本院法警至法務部○○○○○○○○○○○○
○○○○○○)執行提訊傳喚至本院候審室時,向本院戒護法警陳
稱渠有蜂窩性組織炎,身體不適,希望看診清創改期云云。
但經本院電話詢問臺北分監被告於114年2月20日是否有預約
看診,以及當日身體狀況,據覆:被告目前僅有皮膚炎,但
未達須要清創程度,被告當日亦無預約看診等語,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㈡第31頁參照,下稱本案公務電話
紀錄)。故本院請法警至候審室告知被告(因無法強制被告
由候審室至審理法庭)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06條之規定
,並闡明若被告拒絕陳述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本院得依法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審判。被告即向法警表示願到
庭表示意見。嗣在本院法警戒護之下,被告由候審室至本院
審理法庭,而向本院陳稱:「我希望今日不要開庭。」、「
我是跟法警說我前幾天有清創、有手術,我身體傷口在流血
,現在紗布又掉還在流血,我在臺北看守所的時候有問說今
天可不可以先不要開庭,因為下午要去換藥,順便用傷口。
我是要到外科,前幾天是因為蜂窩性組織炎清創,我有就診
紀錄,我連續去了快十幾天,我紗布已經快掉了,我從下午
一點就開始反應。」等語。然經本院提示並告知本案公務電
話紀錄後,被告即情緒激動,怒稱:「法官,是不是問錯,
法官,你黑白是非(摔麥克風)」、「法官,從頭到尾怎麼
可能是皮膚科,我是已經清創完,法官,你查就診紀錄,我
是已經清創完,是你們法警打電話過去講錯了吧,黑白是非
,這樣誰開庭開的下去,感覺不對,黑白是非,什麼我要看
皮膚科。你們問就問錯,是我已經清創完,我現在身上還有
傷口,不是我要清創,是我清創完,為什麼會問皮膚科,我
外科就診紀錄,北所都有,重點是,沒關係我要寫信監察院
……。」、「但你們是問皮膚科,我不是問皮膚科欸,這樣誰
開庭開的下去。黑白是非,怎麼可能問的下去。」。本院復
告知,臺北分監衛生科回覆重點在於被告目前無不能到庭情
事,且依照被告在法庭上之陳述清晰、平穩,聲音宏亮,精
神飽滿,本院亦認被告縱有疾病,仍並無不能開庭應訊之情
事,故今日庭期仍應繼續。被告接續憤稱:「我沒有要開,
法官,我沒有要開,我承認,給你判啦,我沒有要開,我寧
願承認啦,黑白是非,我寧願不開,刑期又怎樣,我沒有要
開,隨便講了,什麼好好講……我要寫信去監察院……。」云云
。蒞庭檢察官因之起稱:「被告明顯拒絕陳述,請依刑事訴
訟法第305條之規定,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逕為判決
。」。而本院當庭審酌:本院固非醫療機構,無法亦不能診
斷被告是否罹有何種疾病。但,114年2月20日審理期日傳票
,早於113年12月26日囑託臺北分監長官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考(本院卷㈡第15頁參照),並非臨時、無預警
之提訊傳喚。若被告有通常、例行性看診需要,顯有充分時
間可選擇114年2月20日審理期日以外之診期。縱使有不得已
之情事,必須於本次審理期日看診,亦應提早約診、具狀告
知本院或向臺北分監陳述。但被告於本院命法警持提票提訊
前,均未向本院或臺北分監表示有此情事。且依臺北分監衛
生科之專業回覆與本院當庭之觀察,被告亦無須要緊急就診
或因病、精神狀況不能接受審判之情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305條,諭知因被告拒絕陳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
復因被告拒絕陳述,又有擾亂法庭秩序之情事,故依據法院
組織法發警告命令,且請法警將被告帶至候審室避免干擾程
序進行。前述經過,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雖被告聆聽本院
前述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本文)之訴訟程序
進行中裁定後,改稱:「沒有拒絕陳述,我現在傷口在痛。
」、「我現在陳述可不可以,法官,我現在可以開庭。……」
云云(本院卷第38頁參照)。然「刑事訴訟因事關公益,發
現真實、實現公平正義,仍為重要目標之一,故而,原則上
無英美民事法律『禁反言』之適用,但非謂各相關諸人,可以
隨心所欲、盡情翻供。具體以言,先前之陳述或意見表達,
雖然不是絕對不可翻異,但必須基於適切、正當、合情合理
的理由」有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622號判決可以參照。
既然被告已明確表示不願陳述,又有不理性發言,擾亂法庭
秩序情形,其翻異自非基於適切、正當、合情合理的理由。
是以,本案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因被告拒絕陳
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
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
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
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
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
有明文。被告雖聲請勘驗證人即告訴人李○○(下逕稱其名)
行動電話,待證事項為被告與警員一起到本案現場。但本案
經詰問證人即被害人謝○○、到場處理警員李志軒、陳禹丞、
施偉捷(下均逕稱其名)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
之必要。且李○○表示其行動電話已不存在(本院卷㈠第127頁
、第325頁參照),亦無調查可能。故此證據之聲請不必要
調查,爰依本段首揭規定駁回之。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
本案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5952號卷第49頁參照,下稱本案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家庭暴力加害
人訪查紀錄表(北檢前揭25952號卷第53頁參照,下稱本案
訪查紀錄表)上「朱家禾」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本案訊息也
不是我傳的,LINE的暱稱可以任意改,應該是(謝○○)自導
自演,故意把暱稱改成是我,可以查我的行動電話看看有沒
有發這些訊息的紀錄。而112年7月5日下午6時許是謝○○要我
過去,警察還開警車在前面帶著我去本案地點,不是我自己
要過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沒有收到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本案訪查紀錄表上「朱家禾」的簽名不是其簽的云云:然李
治頡證稱:我因為執行本案保護令看過被告。萬華分局在11
1年7月29日收文,我於111年8月2日12時到本案地點對被告
執行完畢,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是我製作,上面「朱家禾」
的簽名是我跟被告解釋完保護令裁定項目後,由他自己親自
簽名,當天他母親也在場。本案保護令是郵務送達,我是執
行本案保護令,告知被告本案保護令內容及違反保護令之法
律責任。被告明確知悉本案保護令記載之:「一、相對人不
得對於聲請人、聲請人配偶謝○○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下列行為:騷擾。三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等誡命。我當天執行的時
候,被告就在本案地點客廳,而且我清楚記得他當天赤裸上
身,我告知他本案保護令內容,並規勸他不要有違反保護令
之行為,被告一邊簽一邊抱怨,他簽完之後因為本案保護令
聲請人李○○也在現場,我才請李○○一起簽本案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沒有所謂李○○代簽或是偽造情事,本案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是被告本人親簽。被告簽了之後有抱怨李○○幹嘛要聲請
保護令。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當事人意見欄記載「無」的
意思是被告對本案保護令內容、理由無意見。本案訪查紀錄
表也是我製作,與本案保護令執行是同一時間,執行(本案
保護令)的時候同時進行告知保護令違反效果,為訪查作為
第二點。重點是告訴相對人(被告)違反保護令屬於違反保
護令罪。本案訪查紀錄表之「朱家禾」亦是被告親簽。我跟
被告講完以後,表格拿給他請他簽名,他就簽名,被告就此
訪查當場並無表示任何意見等語(本院卷㈡第39至42頁參照
)。且本院核對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案訪查紀錄表上
「朱家禾」簽名之字跡,與本案歷次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末被告之簽名皆為相似,應係出自同一人之手。就此
客觀之文件簽名字跡比對及李治頡證詞參互以觀,本案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本案訪查紀錄表上朱家禾簽名均為被告親簽
無訛,被告辯稱遭到偽造云云,顯係無稽。且根據李治頡所
言,被告主觀上也明知本案誡命。毋論本案保護令之書面事
後有無送達被告,因「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
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保護
令已否合法送達於當事人,係屬審酌當事人救濟期間能否起
算之事項,而與其生效與否不生影響;又於保護令生效後,
倘相對人猶不知保護令所定內容,而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應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核屬判斷
相對人有無犯罪故意之範疇,應予辨明,有最高法院98年度
臺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既然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案
誡命,其主觀上自應有不得違反誡命內容之認識,其若仍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誡命禁止之行為,顯該當違反保
護令罪。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訊息不是其所發送,暱稱「家禾」的人不是
伊,LINE暱稱誰都可以改,可能是自導自演云云,但查:
⒈謝○○證稱:本案訊息是被告傳送的,本案訊息沒有偽造變造
。本案訊息所在的「講清楚(3)」群組成員,有一個是被
告,另一個我不認識,因為我不會做LINE群組。我認為暱稱
「家禾」的人就是被告,是因為被告傳了這些訊息後,112
年7月5日就到本案地點。且被告跟我說李○○跟他借錢,又害
他被關,我也去跟我妹妹借了錢還給他,叫他不要再來找李
○○。112年7月5日我到派出所做完筆錄,過一兩天給被告一
筆錢之後,「家禾」也就沒有再傳訊息給我。所以我判斷「
家禾」就是被告等語(本院卷㈠第433至440頁參照)。
⒉李志軒證稱:112年7月5日事發之後謝○○與被告都有到派出所
做筆錄,被告的筆錄是我做的,謝○○的筆錄是案外人鄭哲宇
警員做的。本案訊息是112年7月5日晚上謝○○到派出所做筆
錄前拿給我看的。謝○○做完筆錄,在派出所一樓拿他的手機
給我看,說:「你看,被告又傳簡訊給我」。112年7月5日
晚上謝○○又收到的簡訊不在本案訊息裡面。本案訊息是112
年7月5日之前傳給謝○○的。先後順序是這樣:謝○○來派出所
時,我請謝○○將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證據都提供,謝○○就把
本案訊息提供出來並且拍照。之後謝○○做完警詢筆錄之後又
拿手機給我看,跟我說被告又傳簡訊過來,但是後來傳的簡
訊就沒有拍照附卷等語(本院卷㈡第43至47頁參照)。
⒊據上,暱稱「家禾」,確與被告之名完全相同。雖LINE暱稱
可以更改,但本案訊息所傳述,無非暱稱「家禾」者,以謝
○○害其被關,故要求謝○○給錢補償。而被告、謝○○也都不諱
言有此糾紛。此等十分私密之事,外人難以得知,可知暱稱
「家禾」者,並非一般與此事無關之第三人。且當謝○○給被
告錢之後,即未再收到相關訊息,此經謝○○證述綦詳。亦可
證,被告拿到錢,有效撫平暱稱「家禾」者之不滿。雖然被
告認為,可能是謝○○一方自導自演云云。惟,暱稱「家禾」
除本案訊息外,也在112年7月5日謝○○做筆錄時,發送其他
騷擾訊息與謝○○(此部分未據起訴),而經謝○○第一時間提
示予李志軒察看,此經李志軒證述明確,足證謝○○並無更改
暱稱之情事。綜合前述跡證,已足使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
疑,而得確信本案訊息的確即為被告傳送之程度。至於,固
然經本院依被告之請求,將被告所指案發期間使用之行動電
話送北檢數位採證室勘驗,結果並未發現「講清楚(3)」
之LINE聊天群組存在,此有該室數位採證結果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卷㈠第351至353頁參照)。但,被告一人具有多支行
動電話,本院亦是依被告所供,多次調取被告遭扣案行動電
話,經被告選擇之後,才就被告所指其中一支進行勘驗(本
院卷㈠第129至139、147至151、180至182、191至204、207至
209、217至223、227至231、235、255至259、285至288頁參
照)。且,LINE之通訊紀錄,經更換行動電話之後,若無特
別完整移轉檔案,相關紀錄會遭到消除或部分逸失,此為一
般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民眾均能知悉的事實。是不排除被告
並非使用本院囑託勘驗之行動電話發送本案訊息,或者本案
訊息已因被告將LINE帳號轉換行動電話而消除之可能。故前
述鑑識結果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從而,本案訊息確為
被告所傳送,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以本案訊息對謝○○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事實可資認定。被告所辯,無非杜撰,不
足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案發當日係受謝○○邀請,警察開車引導其到本案
地點云云,然:
⒈謝○○證稱:我應該沒有主動聯繫被告要被告過來解決債務。1
12年7月5日當天是被告說李○○有跟他拿錢,我說好我還你,
我拿給你,你就不要來找李○○等語(本院卷㈠第434頁參照)
。
⒉李○○證稱:被告是我與前夫生的小孩,不是我撫養長大,我
有新的家庭,也生了女兒,這種情況下,我兩邊站都不是,
被告他已經大了,要為自己生活著想,不要打擾我的生活。
他曾拿刀揮舞,我也會蠻害怕的,所以我去聲請本案保護令
,警察有在我家裝視訊報案的機器。112年7月5日我沒有通
知被告前來,是當日下午5時30分許,隔壁鄰居看到被告開
車在外面繞,在我還沒視訊報案的時候,鄰居就報警,那時
候就已經聽到警車的聲音。謝○○回到家後,跟被告在門口打
架,我女兒害怕的哭,我就於當日下午6時37分使用視訊報
案等語(本院卷㈠第426至第432頁參照)。
⒊李志軒證稱:案發當日我擔任備勤職務,值班接獲報案稱有
人持刀,地點是本案地點,我到現場之前不知道有本案保護
令,到現場後才知道是李○○報案說被告持刀騷擾。在我到場
之前,巡邏警員陳禹丞、施偉捷已經到場,我看到被告與謝
○○對峙,就詢問被告為何來,有無攜帶危險物品與彼此關係
。謝○○、李○○出示本案保護令給我看,我向被告說不得違反
保護令,被告說是謝○○、李○○邀請他來,要討論謝○○欠他新
臺幣3萬元的事,被告認為沒有違反保護令。我聽被告講完
後,跟謝○○、李○○確認被告所述是否為事實,但是他們都否
認,稱被告不請自來,且來之前揚言要傷害他們,所以我就
依違反保護令罪現場逮捕。112年7月5日我是第一次處理被
告家暴令的問題,但同事說112年7月2日至5日期間被告一直
在這邊發生事端,最近不平靜,要我們巡邏多注意。我處理
的是臺北市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案號Z000000
00000000的案子(北檢前揭25952號卷第71頁參照,下稱本
案報案紀錄單),之前的不是我處理。上面寫的現場處理警
員陳禹丞、施偉捷是巡邏警員,我是備勤並承辦後續筆錄等
語(本院卷㈠第417至425頁參照)。
⒋陳禹丞證稱:112年7月5日我擔任下午6時至9時的巡邏勤務,
因為報案說大理街有糾紛,我就開巡邏車過去,我不知道有
所謂陪同被告到本案地點的事情,也沒有跟隨被告開車到本
案地點的事情,我們並沒有開警車帶被告前往現場。到現場
看到被告和謝○○在吵架,印象是金錢糾紛,我先支開兩人不
要讓他們繼爭執,後續我沒有介入,是由李志軒處理等語(
本院卷㈠第441至447頁參照)。
⒌施偉捷證稱:112年7月5日我是下午6時的巡邏勤務,接獲110
報案那邊(本案地點)有案件要處理,我們就過去,到場後
,一開始沒有看到被告,於是在本案地點附近國宅的範圍一
直繞,後來看到被告的車轉進本案地點的巷子,我就跟著轉
進去,發現被告的車停在謝○○家那裡,被告與謝○○兩人對峙
爭執,記得是金錢糾紛,我們到場將他們分離讓情勢冷卻。
本案報案紀錄單回報說明欄記載「2023年7月5日18點53分13
秒:現場未發現有持刀行為,且朱男已離去,現場不需要支
援,未啟動快打。」、「2023年7月5日21時25分49秒:警方
到場未發現人稱刀械殺人之情事,經瞭解為朱家禾與謝○○之
爭執情事,現場依違反保護令帶返所偵辦」是因為我們一開
始到沒看到被告,所以才回報沒有發現,後面加強巡邏才看
到被告的車,才轉進去等語(本院卷㈠第448至454頁參照)
。
⒍且本院亦曾函詢萬華分局112年7月5日有無被告所謂派警駕車
與被告所駕車輛一起到本案地點之事實,據覆並無此事,有
萬華分局113年1月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75397號、113
年2月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12894號函(本院卷㈠第155
頁、189頁參照)在卷可稽。綜合前述證人與萬華分局回函
,足證謝○○、李○○並未主動邀請被告於112年7月5日至本案
地點,亦無警員駕警車跟隨或帶領或陪同被告開車到本案地
點之事實。被告所辯,實屬飾卸,殊不足採。
⒎據上,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擅自駕車前往本案地點,對於
李○○造成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又與謝○○衝突對峙,對謝
○○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事實可資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
定。
二、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於112年12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修正公布,其中第61條由:「違
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
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
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正為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
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
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
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
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
、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
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
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
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
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但於本案無影響,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律。
三、朱家禾為李○○之○,謝○○為李○○之○○,其三人曾同住本案地
點,朱家禾與李○○、謝○○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經本院於111年7月27日
以本案保護令為本案誡命,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本案
保護令與本案誡命經李治頡於111年8月2日12時至本案地點
當面告知被告,被告本案行為仍在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罪
(共二罪)。被告所發送本案訊息固有數則,但時間密接、
手段相同、犯意單一、違反同一保護令,應視為法律上一行
為。而被告駕車至本案地點騷擾李○○且造成其心裡不安、復
與謝○○對峙衝突,則時間密接、犯意單一、違反同一保護令
,亦應視為法律上一行為,此部分被告以一違反本案保護令
行為,侵害謝○○、李○○,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揭發送本案訊息、駕車到本案現場
與謝○○衝突之兩次違反本案保護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以接續行為而僅論一罪,容有誤
會。又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
刑度範圍(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
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
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若被告因本案入
監服刑,其假釋、累進處遇之問題請矯正機關依法自行認定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違反保護令之情節,造成
李○○、謝○○之困擾,被告欠佳之素行,不願坦然面對所為,
超越合理答辯權之犯後態度,但謝○○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
㈠第455頁參照)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被告傳送本案訊息之工具,並未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乃違禁物,檢察官也未聲請沒收,故不予沒收。被告駕
駛前往本案地點對李○○進行騷擾、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車輛,
檢察官未聲請沒收,毋論是否被告所有,本院斟酌後亦認無
沒收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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