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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亭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1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3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亭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亭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關於匯款時間「113年1月30日10時29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月30日10時00分許」、附 表編號2關於匯款時間「113年1月29日11時33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113年1月29日11時27分許」、附表編號3關於 匯款時間「113年1月30日10時2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113年1月30日9時27分許」、附表編號4關於匯款時間「113 年1月30日10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月30日1 0時39分許」、附表編號5關於匯款時間「113年1月30日9時4 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月30日12時00分許」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 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 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被告本案犯行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歷次修正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而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5、6與 併辦意旨書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  ㈢被告交付自身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 藉以對告訴人鍾任謀、江夢姝、施麗源、莊佳龍、游柳培里 、張益朗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對被害人邱劉寶珠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未遂,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又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自白減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7139號卷第8 頁),而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固無從於審 判中自白,惟被告於審判程序終結前,均未具狀否認本案犯 行,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385號移送併辦 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申辦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 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從事不法犯行,助長詐欺犯行猖獗,並隱 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致告訴人6人財物受損、求償無 門,並造成司法機關無法追查,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 法追訴犯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幫助詐得告訴人6人及 被害人財產上數額達490餘萬,金額不低,暨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23 萬4,080元經圈存外,其餘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出,被告 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另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規定,金融 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 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第5條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 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 。是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既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 帳戶,除非經通報或期滿解除警示,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 ,且該等帳戶經被害人匯入尚未提領之23萬4,080元餘額, 應由銀行依上開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 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 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助 益,已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 行為,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39號   被   告 吳亭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亭宜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及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29日 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未有被害人匯入款項)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上開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鍾任謀、江夢姝、施麗源、邱劉 寶珠、莊佳龍、游柳培里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而附表編號1、2、3、5、6號款項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其中附表編號4之款項旋為警示圈存,詐欺 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未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 洗錢未遂。嗣鍾任謀等人察覺有異,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任謀等人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亭宜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任謀、江夢姝、施麗源、莊佳龍、游 柳培里、被害人邱劉寶珠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華 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3、5、6部分,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同一 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幫助洗錢未遂、既遂 及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等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鍾任謀(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2日起,陸續透過臉書及LINE向鍾任謀謊稱:可下載加百列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任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10時29分許 48萬8790元 華南銀行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 江夢姝(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間起,陸續透過臉書及LINE向江夢姝謊稱:可在集誠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夢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1時33分許 179萬3328元 華南銀行帳戶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臨櫃匯款時,向行員謊稱是購買中古汽車。 3 施麗源(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29日起,陸續透過LINE向施麗源謊稱:可在集誠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麗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10時24分許 98萬2524元 華南銀行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臨櫃匯款時,向行員謊稱是裝修款。 4 邱劉寶珠(未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8日起,陸續透過LINE向邱劉寶珠謊稱:可下載華碩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劉寶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10時50分許 23萬4080元(已圈存,未遭提領或轉匯) 華南銀行帳戶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臨櫃匯款時,向行員謊稱是要還款。 5 莊佳龍(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間起,陸續透過臉書及LINE向莊佳龍謊稱:可下載加百列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佳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9時49分許 5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臨櫃匯款時,向行員謊稱是房屋裝修款。 6 游柳培里(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15日起,陸續透過LINE向游柳培里謊稱:可下載德盛證券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游柳培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0時28分許 4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臨櫃匯款時,向行員謊稱是朋友借款或房屋裝修款。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385號   被   告 吳亭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亭宜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2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未有被害人匯入款 項)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陸續透過臉書、LINE向張益朗謊稱:可在指定 之投資平台上成為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張 益朗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並於113年1月29日11時29分許, 轉帳新臺幣48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張益朗察覺有異,報警而查獲上情。案經張益 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張益朗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臉書截圖、手寫匯款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  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㈣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1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 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713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案),現由貴 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交付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與前案為同一帳戶,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 個被害人匯款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1-10

PTDM-113-金簡-385-2025011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育熒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家汶律師 曾雋崴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韻竹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1年1月26日 本院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589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育熒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韻竹承攬伊所有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23日簽立 「登峰21設計工程規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施工 期間自108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10日止,伊已給付新臺幣( 下同)73萬元工程款予陳韻竹,嗣因工程延宕,兩造遂於10 8年11月7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書。系爭工程之半濕式隔間工 程、衛浴工程、木地板工程、水電工程、弱電工程、木作工 程、窗框工程、衛浴工程部分有諸多瑕疵,陳韻竹於系爭合 約書終止前迭經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以存證信函通 知修繕,然均未置理,陳韻竹應償還伊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 236,980元(即拆除工程64,150元、泥作工程111,220元、水 電工程40,500元、木作工程17,610元、油漆工程3,500元) ,且此乃因可歸責於陳韻竹之事由,致生系爭工程之瑕疵, 則陳韻竹應賠償伊因此需另外租屋而受之租金損害105,000 元、鑑定費用43,700元;又系爭工程經送請社團法人台灣住 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鑑定結果,現況 施工價值為632,550元,則伊已溢付97,450元之報酬(計算 式73,000-632,550=97,450),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77條、第179條、第493條、第495條之規定,請求陳韻 竹給付483,130元(計算式:236,980+105,000+43,700+97,4 50=483,13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上訴意旨略以︰  ⒈伊於108年8月31日至108年10月21日迭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陳 韻竹修繕,然陳韻竹於工作進行中卻頻頻拒絕修補,除迄施 工期限108年10月10日止仍未修補外,並執意於108年10月29 日使工班退場,嗣108年11月7日兩造於住宅消保會調處時, 雙方對瑕疵爭議並無共識,於協調過程中,伊亦多次要求陳 韻竹進行修繕,卻置若罔聞,故伊僅得終止系爭合約書並委 託住宅消保會鑑定,遲至住宅消保會於109年4月14日提出消 保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止, 陳韻竹仍無修補之意願,可見伊確實於「承攬工作完成前」 以及「完成工作後」(完工期限後、使工班退場後,或陳韻 竹不願再處理而合意終止契約後)均有多次催告陳韻竹修補 瑕疵,惟陳韻竹仍不修補,伊始不得不另委請替新專業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替新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修繕,從而,伊依 民法第497條、或第493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陳韻竹負擔 、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均屬有據。  ⒉觀諸系爭鑑定報告封面記載:「申請人:李育熒/陳韻竹(雙 方合意鑑定)」,是以,系爭鑑定報告係兩造合意鑑定,並 非伊自行送請鑑定;又依住宅消保會108年調字第0000000號 調處書所載「一、說明:…(四)雙方同意待鑑定報告完成 後,以鑑定報告結果作為雙方金額議定之依據。」等語,陳 韻竹並已於相對人欄簽名,且108年11月29日住宅消保會會 同兩造至系爭房屋現址,兩造均於會勘過程中充分表示意見 ,陳韻竹亦欲引用系爭鑑定報告向伊主張系爭工程無瑕疵及 請求設計費等,再者,兩造於原審均對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表 示不爭執,可認陳韻竹自認有「現況施工價值為632,550元 、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144,150元、瑕疵重大須重新施作費 用31,600元」之事實,陳韻竹即應受爭點協議之拘束,陳韻 竹於二審未提出任何證據而空泛指稱鑑定報告之鑑定有誤, 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 及禁反言原則。從而,陳韻竹既已自認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 瑕疵確實存在及瑕疵修補費用數額可作為判決之基礎,則系 爭鑑定報告得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無疑。  ⒊陳韻竹應償還伊之瑕疵修補費用,說明如下:  ⑴半濕式隔間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56,200元:依住宅消保 會113年1月5日以住保字第113011019號函回覆,係因陳韻竹 之施作工法不實,致生半濕式隔間工程有漏水瑕疵,且依證 人吳翃毅證述,半濕式隔間工程之漏水瑕疵與止水墩高度無 涉,伊均有於「工作完成前」及「完成工作後」多次催告要 求陳韻竹修補半濕式隔間程之漏水瑕疵,惟經過相當期限陳 韻竹仍不修補,伊自得請求償還修補半濕式隔間工程非重大 瑕疵之必要費用56,200元。  ⑵水電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10,500元及瑕疵重大須重新施 作費用23,200元:伊在發現陳韻竹未依約完成全室線路更新 工項時,隨即向陳韻竹反應要求修補改善,惟陳韻竹仍置若 罔聞,另據證人吳翃毅證述,及依住宅消保會112年3月24、 113年1月5日回函内容相互參照,鑑定現場核對數量且拆卸 總電源箱時發現尚有電線表面為1998年之電線,顯見陳韻竹 確實有未完成全室線路更新之瑕疵無疑。是自伊催告陳韻竹 修補瑕疵至另尋訴外人替新公司修補為止,已逾相當期間, 伊自得請求陳韻竹償還修補水電工程非重大瑕疵之必要費用 10,500元及瑕疵重大須重新施作用費23,200元,即共計33,7 00元(計算式:10,500+23,200=33,700)。  ⑶依系爭系爭鑑定報告揭載第二項木作工程有非重大瑕疵修補 費用27,550元、第四項木地板工程有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39 ,000元、第五項油漆工程有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6,900元, 則於陳韻竹之承攬範圍內,陳韻竹尚應償還伊支出之上開瑕 疵修補費用73,450元(計算式:27,550+39,000+6,900=73,45 0)。茲分述如下:   ①木作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27,550元:陳韻竹施作之木作 工程有「客廳大樑包覆約21尺有歪斜」、「門片內扇無把手 五金」、「門框及壁板無收邊」「壁板有刮傷」及「壁板接 縫明顯有大小縫之瑕疵」等瑕疵,伊亦已於108年10月21日 即催告要求陳韻竹修補有關木作工程之瑕疵,嗣於108年11 月29日鑑定人至現場勘查時,陳韻竹在場應知悉其所施作之 木作工程確有瑕疵,惟陳韻竹仍未修補,從而,陳韻竹應償 還修補木作工程非重大瑕疵之必要費用27,550元。  ②木地板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39,000元:據證人吳翃毅之 證述,及系爭鑑定報告第34頁之3-2圖片所示,即可知悉以 紅外線水平儀測量後,該圖片右下方靠近廚房處為最低點, 與左上方靠近陽台落地門處之最高點,最大落差達2.6公分 ,該木地板工程確有未具水平現象之瑕疵。伊就木地板工程 之瑕疵於工作進行中即有要求伊修補,然經過相當期限後仍 拒不修補,伊自得請求償還修補木地板工程非重大瑕疵之必 要費用39,000元。  ③油漆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6,900元:陳韻竹施作之油漆工 程有「油漆粉刷凹凸不平、龜裂、氣孔」之瑕疵,又據證人 吳翃毅之證述,可知塗裝工程表面若有凹凸不平、氣孔或批 土瑕疵,均屬於施工品質瑕疵,此瑕疵不會因為天災或地震 或人為所產生,足證上開油漆工程瑕疵均係施工當時品質不 佳導致,而於108年11月29日鑑定人至現場勘查時,陳韻竹 亦在場,亦應知悉其所施作之油漆工程有瑕疵,伊當時亦有 要求修補,惟已逾相當期間陳韻竹均未修補,陳韻竹自應償 還修補油漆工程非重大瑕疵之必要費用6,900元。  ④綜上,原審僅以兩造LINE訊息作為伊催告修補之證據,而認 定伊僅須給付半濕式隔間工程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56,200 元、水電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10,500元,然伊已以LINE 訊息及口頭多次要求修繕多項瑕疵遭拒,可見陳韻竹根本無 意願修補瑕疵,則不應因為伊漏未催告幾項工項,陳韻竹即 可僥倖地免於償還數項修繕費,且伊本非工程專業人員,本 不該苛責於專業鑑定前即一一找出所有瑕疵並逐一催告,而 住宅消保會於109年4月14日提出系爭鑑定報告後,兩造已完 全喪失信賴關係,伊未另為催告而改委由替新公司修繕瑕疵 ,洵屬合理,是陳韻竹仍應依民法第497條第1、2項或第493 條第1、2項負擔、償還上開瑕疵修補費用73,450元(計算式 :27,550+39,000+6,900=73,450)。  ⑷除原審認定陳韻竹應給付鑑定費用16,585元外,陳韻竹應再 給付鑑定費用24,032元:兩造於住宅消保會調處時約定鑑定 費用437,00元由申訴人即伊先行負擔,此鑑定費確實係證明 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屬損害之一部,伊自得請 求陳韻竹賠償,是陳韻竹應賠償鑑定費用40,617元【計算式 :(27,550+56,200+39,000+6,900+10,500+23,200)/175,750 ×43,700=40,617,元以下4捨5入】,基此,陳韻竹應再給付 伊鑑定費用24,032元【計算式:40,617-16,585(原審認定陳 韻竹應負擔之鑑定費用)=24,032】   ⑸伊因陳韻竹遲延完工及工程瑕疵,在外租屋居住及授課以維 持生活所支出之租金費用105,000元:兩造本約定108年10月 10日為承攬項目完工日,然因陳韻竹遲延完工及工程瑕疵, 迫使伊於108年10月11日至108年10月31日須在外租屋,無法 居住於系爭房屋,且伊為音樂講師,系爭房屋亦作為音樂工 作室使用,遲至108年11月29日住宅消保會會同兩造至系爭 房屋現址鑑定前,伊為保留原屋況,亦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 及使用系爭房屋內之音樂工作室,直至伊委請替新公司修繕 瑕疵完工之日(即109年4月24日)止。是以,伊因陳韻竹延遲 完工及工程瑕疵,不得不在外租屋居住及授課以維持生活,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韻竹應給付承攬工作物 之瑕疵結果損害即租金費用105,000元。  ⑹原審判決命陳韻竹應返還伊超額報酬97,450元,核屬有據: 兩造均不爭執伊已給付工程款730,000元予陳韻竹,而兩造 已於108年11月7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惟系爭工程已施 作之價值經住宅消保會鑑定後,現況價值為632,550元,故 契約終止後陳韻竹對此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已不存在, 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韻竹返還超額報酬97,4 50元(計算式:730,000-632,500=97,450),此部分原審判決 並無違誤。 二、陳韻竹則以︰  ㈠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 則上於完成工作後始有其適用,僅於瑕疵足以影響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結構或安全時,始得例外在工作物未全部完成前主 張瑕疵擔保責任。又定作人雖然可以自行修補瑕疵,但前提 須要先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且催告瑕疵修補所定期限應給 予相當之期限,如未定有期限或期限不相當皆不符合民法第 493條規定,而在承攬人不為修補時,定作人才能自行修補 ,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的必要費用。兩造於108年6月23 日簽立系爭合約書,施工期間自108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10 日,工程項目以契約後附之報價單為主,依據實際施作之各 工項數量結算承攬報酬數額,屬實作實算契約。然李育熒於 施工期間屢次變更工項內容,依據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項規 定,應就變更項目增加工期,是本件完工期限並非108年10 月10日,且系爭工程「未全部完工」,再佐以李育熒主張之 瑕疵不足以影響工作物之結構及安全,故李育熒在工作物未 全部完成前不得主張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瑕疵擔保責 任。另觀諸李育熒所提108年8月31日至108年10月21日LINE 對話紀錄,該對話內容屬於施作期間之討論,並非修繕通知 ,李育熒「未定有期限」通知伊修繕,遑論「相當期限」。 再者,住宅消保會函謹係通知調處時間,住宅消保會函調處 書則係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亦非修繕通知,且系爭鑑定報告 結果出來後,李育熒亦未通知伊依該鑑定報告修繕,均無從 證明李育熒所稱其於「承攬工作完成前」以及「完成工作後 」均有不斷要求伊修繕而遭拒之事實,是李育熒從未定有期 限催告伊修繕,即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7條之規定主張 瑕疵擔保責任及請求伊負擔、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原審判決 認伊經李育熒催告後,已經相當期限仍未完成修補,實有認 事用法之違誤。  ㈡伊於原審對系爭鑑定結果不爭執,並非自認,若鈞院認該不 爭執之結果屬自認,伊亦主張撤銷自認。又李育熒係於訴訟 前自行將系爭工程送至住宅消保會鑑定,並非由原審法院或 鈞院選任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僅係「私鑑 定」,系爭鑑定報告並無證據能力,不得逕予採認作為裁判 的基礎。倘鈞院認該鑑定報告得作為證據,惟系爭鑑定報告 屬私文書之性質,伊亦否認該私文書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 ,李育熒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另觀諸住宅消保會就鈞院函詢 事項之回覆,仍有諸多謬誤、前後矛盾,蓋營造工程與室內 裝修之法律規範及內容並不相同,且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內並 無室內裝修報價單基礎及年增率研究,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是反映營造工程投入材料及勞務之價格水準變動情形,與室 內裝修無涉,住宅消保會以不相關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及其 年增率為物價波動資訊來源,顯有疑義。又審究整份鑑定報 告所載價格、行情依據由何而來,住宅消保會迄今仍未提供 價目表及報價文件,且相關計算式均未提出使用之合理參數 ,淪為該單位空言所述而無核實計算之可能。再者,住宅消 保會於根本不知新舊線之數量,以及舊線路係屬於冷氣舊線 線路或水電工程全室線路之情形下,恣意依個人主觀意識為 鑑定報告內容,其鑑定結果亦不足採信。  ㈢倘鈞院認李育熒係定有相當期限催告伊修繕,然系爭工程均 無瑕疵,茲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4所示衛浴及窗框工程部分:證人李文鈞於原審 證稱報價單上窗框及衛浴工程為其贈與李育熒,並以證人自 身工班施作,且證人與伊間亦無大小包之關係,此二工項雖 列入報價單然並未報價,堪認該二工項非伊承攬範圍,故李 育熒主張伊就附表編號1、4所示窗框及衛浴工程所生瑕疵償 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即非可取。  ⒉附表編號5所示水電工程有管線未更換之瑕疵,及附表編號1 、3半濕式隔間工程有內外牆面漏水之瑕疵部分:系爭鑑定 報告雖稱系爭工程依二包提供照片有使用舊線之瑕疵,建議 部分舊線需抽換為新線等語,然伊已完成水電工程全室線路 更新,但因安全考量,已告知李育熒窗型冷氣舊線線路不取 出,並取得李育熒同意,故現場才會有舊線存在於電路開關 箱,惟此僅係未將舊線路移除,並非未完工及工程瑕疵,且 住宅消保會於系爭補充鑑定函自認其不知新舊線之數量,鑑 定報告徒以二包提供照片即認定伊未全部更換全室線路,顯 有違誤。另系爭鑑定報告稱半濕式隔間工程有施作工法不實 (止水墩未完整)及滲漏水之瑕疵,惟半濕式隔間工程就主 浴止水墩灌漿90公分為標準作法,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說明施 作工法有何不實及認定之依據,且伊於108年8月18日已全部 處理完該漏水情事,完工時現場並無任何漏水,然李育熒誤 導,將「原屋況外牆漏水」之對話內容,更改為「主臥浴室 漏水」,實不足取;而就「客浴排水不順」部分,因該排水 孔有防蟑裝置,水量夠才會下壓將水排掉,並非排水不順。 又系爭鑑定報告稱上開瑕疵更換費用係依一般中等品質合理 行情之依據為何,亦未見說明,原審未見及此,即認伊應償 還水電工程管線更換修補費用10,500元,及賠償修補半濕式 隔間工程之費用56,200元,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⒊附表編號5所示弱電工程有管線未更換之瑕疵部分:李育熒就 此並未舉證證明有何瑕疵,且該弱電工程部分經鑑定結果亦 未有瑕疵,則李育熒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⒋附表編號6所示木作工程有如冷氣排水溝未填平之瑕疵部分: 李育熒並未舉證證明有瑕疵,此部分亦未經鑑定,亦非伊承 攬項目,實則該部分係冷氣機迴風處,無限定特定工法施作 ,該處預留空間越大,後續冷氣機維修更加便利,是該部分 顯無瑕疵存在,則李育熒請求伊償還此部分修補之必要費用 ,即非可採。  ⒌附表編號3木板地板工程有系統櫃及木地板材質尺寸未依約施 作之瑕疵部分:上開工程尚未經伊施作,而定作人之瑕疵修 補請求權原則上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此部分工程既未 進行,則李育熒對伊此部分主張,即有誤解。  ⒍關於系爭鑑定報告書所指第二項木作工程有非重大瑕疵修補 費用27,750元、第四項木地板工程有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39 ,000元、第五項油漆工程有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6,900元部 分:李育熒並未就此催告陳韻竹修繕,且系爭房屋之客廳大 梁為歪斜,木作廠商已依照原樑面矯正,若拉直即會造成天 花板歪斜,故此並非施工瑕疵。另木作地板工程現場不可能 落差達2.6公分,因單點誤差要做成漏斗狀,且斜面角度要 依照斜度切斜才有可能達到住宅消保會所稱落差2.6公分, 此比平面架高木地板更難施作,且該高度落差肉眼即可發現 ,然李育熒在此之前均未反應,顯見並無此情事。又油漆工 程於10月10日交屋時亦無鑑定報告指稱之情形,李育熒在此 之前亦無反應,再佐以住宅消保會於交屋後一個半月始到現 場勘驗,故該鑑定報告所指油漆工程瑕疵即與陳韻竹無涉。  ⒎鑑定費用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是李育熒自行送鑑定,非法律 上鑑定,僅係私文書,且該鑑定報告非陳韻竹給付不完全所 致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該鑑定報告結果並無證據能 力,無法作為裁判之依據,已如前述, 則該鑑定報告既不 得採為證據,遑論鑑定費用之負擔,故此部份費用應由李育 熒自行負擔。  ⒏李育熒主張承攬工作物瑕疵結果損害即給付租金費用部分: 李育熒固主張因系爭工程所生之瑕疵致其於108年10月11日 起至109年4月27日另為租屋而受有10萬5000元之租金損害, 並提出租賃契約為證,然該租賃契約為影本,陳韻竹否認其 形式真正,且李育熒就實際支出租金一情,並未提出證據為 證。倘鈞院認該租賃契約具有形式真正,然依該房屋租賃契 約書,租賃期限係自108年6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14日止共 計6個月,與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即108年10月10日)並不 相當。又李育熒於施工期間屢次變更工項內容,依據系爭合 約書第5條第2項規定,應就變更項目增加工期,是本件完工 期限並非108年10月10日,且該變更亦係可歸責於李育熒, 況李育熒所主張之瑕疵係屬非重大瑕疵,自無致生李育熒無 法居住之結果,則其主張受有另為租屋之租金損害,難認有 據。  ⒐李育熒主張陳韻竹應返還溢付報酬部分:原審依住宅消保會 鑑定之結果,認陳韻竹應返還溢付之報酬97,450元係屬有據 等語,然系爭鑑定報告有諸多疏漏,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 ,原審就有爭議部分未踐行傳喚鑑定人之證據調查程序,該 鑑定報告依法不得作為裁判之依據,且系爭合約書屬實作實 算契約,故應以陳韻竹實際施作之各工項數量結算承攬報酬 數額,原審未見及此,未結算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完成之內容 及數額,逕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而認系爭工程已施作之 現況價值有632,550元,而李育熒業已支付工程款730,000元 ,已有溢繳97,450元(計算式:730,000-632,550=97,450), 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㈣參諸兩造於108年6月23日簽立之系爭合約書,工程項目以契 約後附之報價單按實際施作工項結算工程款,其中合約後附 之報價單已明確記載:「設計費3,500元/坪」,而系爭房屋 為29.5坪,設計費為103,250元(計算式:3,500元×29.5坪= 103,250元),再佐以陳韻竹於108年7月25日施工中亦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會收設計費,李育熒亦未為拒絕之意思表示 ,顯見兩造就設計費已有合意,則陳韻竹得向李育熒請求設 計費103,250元,原審徒憑兩造LINE對話內容,逕認陳韻竹 該部分主張不足憑採,實已違反契約嚴守原則。另系爭工程 已施作部分總工程金額為778,710元(計算式:工程款675,4 60元+設計費103,250元=778,710元),而李育熒業已支付工 程款730,000元,故陳韻竹得依承攬及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李育熒給付承攬報酬48,710元(計算式:778,710元-730,00 0元=48,710元)。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兩造就設計費並無合 意,然系爭工程若無陳韻竹之設計圖說,現場工班何以得按 圖施作,故李育熒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陳韻竹受有損 害,陳韻竹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育熒再給付相 當於設計費之不當得利48,710元。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原審判命陳韻竹應給付李育熒180,735元, 及自109年10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李育熒其餘之訴及陳韻竹之反訴,暨就李育熒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就本訴部分均提起上訴, 李育熒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李育熒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陳韻竹應再給付李育熒225,182元,及自109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陳韻竹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陳韻竹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育 熒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韻竹另就反訴部 分提起上訴,並聲明:李育熒應給付陳韻竹48,710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其等就對造所提起之上訴均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韻竹向李育熒承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兩造於108年6月23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並約定施工日期自108年7月2日至108年 10月10日,工程總價款以不超過100萬元為原則。  ㈡李育熒已交付73萬元工程款予陳韻竹。  ㈢兩造於108年11月7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書。  ㈣系爭工程經送請住宅消保會鑑定,住宅消保會於108年11月29 日至系爭房屋現址鑑定系爭工程,並於109年4月14日提出住 系爭鑑定報告。  ㈤李育熒於109年6月17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1573號存證信函予 陳韻竹,經陳韻竹於109年6月18日收受。  ㈥系爭工程之「窗框工程」、「衛浴工程」項目為訴外人李文 鈞贈送李育熒,非陳韻竹設計施作;此部分雖列明於報價單 ,然未計價,且陳韻竹就此部分未曾故意不告知或保證無瑕 疵。 五、本院之判斷  ㈠李育熒得請求陳韻竹給付水電工程管線更換修補費用10,500 元、半濕式隔間工程之費用56,200元。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 、2項、第4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工程如存 有瑕疵,經李育熒依前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請陳韻竹修補 ,而陳韻竹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 疵不能修補者,李育熒即得請求陳韻竹給付瑕疵修補必要費 用。  ⒉李育熒於108年8月31日至108年10月21日間多次以LINE通知陳 韻竹修繕半濕式隔間工程、水電工程,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3至227頁),另系爭工程於108年1 1月29日至系爭房屋鑑定系爭工程送請鑑定結果,確有如李 育熒主張之瑕疵,亦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47頁),足見陳韻竹自催告時起,逾2個月以上仍未履行修 補,揆諸前開說明,李育熒主張陳韻竹經催告後,已經相當 期限仍未完成半濕式隔間工程、水電工程之瑕疵修補,故李 育熒請求陳韻竹給付水電工程管線更換修補費用10,500元、 半濕式隔間工程之費用56,200元,即屬有據。  ㈡李育熒請求陳韻竹給付木作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27,550 元、木地板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39,000元、油漆工程非 重大瑕疵修補費用6,900元,為無理由。  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 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李育熒請求陳韻竹償還修補木作工程、木地 板工程、油漆工程瑕疵必要之費用,應限於其業定相當期限 請求陳韻竹修補,陳韻竹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陳 韻竹否認李育熒曾通知修補瑕疵,自應由李育熒就上開事實 負舉證之責。  ⒉李育熒雖主張陳韻竹施作之木作工程有「客廳大樑包覆約21 尺有歪斜」、「門片內扇無把手五金」、「門框及壁收無收 邊」、「壁板有刮傷」及「壁板接縫明顯有大小」等瑕疵, 木地板工程有未具水平現象之瑕疵,油漆工程有「油漆粉刷 凹凸不停、龜裂、氣孔」之瑕疵,並主張其於108年8月18日 、108年10月21日即以訊息催告陳韻竹修補有關木作、木地 板工程之瑕疵(見原審卷第219頁、第227頁),及於108年1 1月29日鑑定人至現場勘查時要求李育熒修補油漆工程之瑕 疵,然細譯上開訊息對話內容,李育熒僅傳送估價單並稱「 尺寸與實際落差大」,及「正確做法是這樣。冷氣老闆說沒 有人像5樓那樣留一條長長的溝。請妳把溝補平謝謝。」未 見李育熒有就上開瑕疵要求陳韻竹修補,尚難認李育熒有就 木作工程、木地板工程、油漆工程之上開瑕疵修補為具體催 告。另李育熒除陳述曾多次口頭催告外,未提出任何證明, 自難認李育熒確實依上開規定定其催告陳韻竹修補,而陳韻 竹未為修補,李育熒既未證明已依瑕疵擔保規定催告陳韻竹 修補,則其主張陳韻竹除原審認定之附表編號1、3半濕式隔 間工程56,200元、附表編號5水電工程10,500元外,伊尚得 依系爭鑑定報告請求陳韻竹償還鑑定結果認定之木作工程非 重大瑕疵修補費用27,550元、木地板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 用39,000元、油漆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6,900元,共計7 3,450元之修繕費用,即非有據。  ㈢李育熒請求陳韻竹給付水電工程瑕疵重大須重新施作費用23, 200元,為無理由。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見原審卷第53 頁),水電工程項下之瑕疵重大需重新施作費用係指衛浴設 備具有排水不順、阻塞之瑕疵,而須將全室更換打除,重新 配置排水管,而衛浴工程係由訴外人李文鈞所贈送,業據證 人李文鈞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10頁),衛浴工程既非由 陳韻竹施作,則李育熒請求陳韻竹給付水電工程瑕疵重大須 重新施作費用,即難謂有據。  ㈣李育熒請求陳韻竹給付租屋損失105,000元,為無理由。   李育熒雖主張其因系爭工程所生之瑕疵致受有另為租屋支付 租金之損害,然其中僅水電工程之管線未更換瑕疵及半濕式 隔間工程之外牆面漏水瑕疵應由陳韻竹負瑕疵修補之責,且 前揭部分屬非重大瑕疵,亦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李育 熒復未就此部分瑕疵致生其無法居住之情,提出有利於己之 證據方法,則李育熒主張受有另為租屋之租金損害,即非可 採。  ㈤李育熒得請求陳韻竹給付鑑定費用16,585元,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   系爭工程中僅水電工程之管線未更換瑕疵及半濕式隔間工程 之外牆面漏水瑕疵應由李育熒負修繕及賠償之責,業如前述 ,則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非重大瑕疵及及瑕疵重大 需重新施作費用為175,750元,李育熒請求陳韻竹負擔鑑定 費用部分以16,585元,方屬合理【計算式(10500+56200)/ 175750*43700=16,5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 ,即非有據。  ㈥陳韻竹請求李育熒給付承攬報酬或相當於設計費之不當得利4 8,710元,均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訴 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 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 ,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三、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是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 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 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自認之 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而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 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 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陳韻竹雖於本院就系爭鑑定報告復為爭執 ,惟查其於本院原審審理時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 定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時,就「不爭執鑑定結果」列為不 爭執事項8.,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已生自認之 效力。陳韻竹於本院審理中復為爭執,然其所聲請本院函詢 住宅消保會之補充鑑定說明(見本院卷㈠第361頁至第379頁 、第415頁)及鑑定證人吳翃毅之到庭證述內容(見本院卷 第431至第440頁),均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李 育熒同意撤銷自認,則其事後任意翻異,改稱系爭鑑定報告 內容有誤,不得作為裁判依據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3項規定,即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本院應認其前所為之 自認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  ⒉基此,李育熒主張如附表編號5所示水電工程有管線未更換之 瑕疵,附表編號1、3半濕式隔間工程有內外牆面漏水之瑕疵 ,經送住宅消保會鑑定結果,確有使用舊線及施作公法不實 、滲漏水之瑕疵,經李育熒於108年8月1日、108年8月13日 、108年10月19日以訊息催告修補瑕疵,陳韻竹經相當期限 仍未修補,則李育熒請求陳韻竹償還此部分修補之必要費用 ,即屬有據。陳韻竹固主張依據其實際施作之工程數量,李 育熒尚積欠其承攬報酬48,710元,然李育熒並就此部分舉證 以實其說,自屬無據。又陳韻竹雖另主張報價單已明確記載 :「設計費3,500元/坪」,而系爭房屋為29.5坪,李育熒設 應給付其計費103,250元,然經兩造簽名之報價單上並未有 設計費之報價,且審諸報價單上所載之總工程金額部分亦未 含括設計費,再查兩造間之對話記錄,李育熒並未就設計費 之部分表示同意,觀諸前開事證之內容,均未得證明兩造間 有就設計費103,250元成立意思表示合致,則陳韻竹此部分 主張,亦屬無據。  ⑶末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 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陳韻竹固主張李育熒並未 提供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圖,系爭工程係有伊設計之圖說, 現場工班始得以按圖施作,故李育熒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然兩造間簽訂有系爭合約書,約定由陳韻竹承攬規劃系爭 房屋之設計,陳韻竹主張李育熒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李育熒給付不當得利48,710元,自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李育熒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韻竹給付180, 735元,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陳韻竹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李育熒、陳韻竹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1-10

TCDV-111-簡上-197-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6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結婚40餘年,長期感情不睦,原告前於109年7月間訴請 離婚,嗣在兩造小兒子及友人居間協調下,原告乃於兩造簽 署協議條款(下稱系爭協議)後同意先暫時撤回上開離婚起訴 案件。惟因兩造婚姻破綻已大,自111年3月起先後搬離兩造 當時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迄今。又原告因 兩造無法共同生活,分居逾6個月,前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 ,聲請法院宣告雙方之夫妻財產為分別財產制,並經本院以 112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裁定宣告兩造改採夫妻分別財產制 ,被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裁定駁 回被告之抗告後確定。 (二)原告長期遭受被告不實指控,被告甚至在轉向天主教求助信 仰後,變本加厲在兩造兒女、女婿、媳婦等家族成員之微信 群組內,誣指以下內容:  1.「原告有情婦、行為可疑、原告有暴力行為、三名子女都一 面倒只聽原告一面之詞、原告有偷東西、偷東西是為了給情 婦、原告將性病傳染給被告、原告是老色胚」、「原告有犯 淫邪罪惡」、「神父已經解夢聲請人在外有一名7-8歲的私 生子」、「聖神已經多次啟示」、「不會饒恕姦淫罪人」等 語。  2.原告所服用之井田舒服錠(胃藥),遭被告在LINE群組中誣 指為「威爾鋼」壯陽藥,縱使原告已經上傳藥袋、上網找「 胃藥」與「威爾鋼」之藥品圖片進行比對澄清,被告仍然在 家族群組內散佈誣指「原告一次購買26顆威爾鋼」,並詛咒 :「原告會跟被告玩過的女人死後一起到地獄」。  3.兩造女兒在109年5月9日以「已將語言暴力者請出群」為由 ,將被告退出家族微信群組。 (三)原告長期精神受虐而痛苦不堪,前曾對被告聲請保護令獲准 (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4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兩造於 分居期間,被告妄想原告有外遇之情形未見改善,被告仍不 斷毀謗原告名譽,於日前,被告更要求伊甸基金會的承辦人 員轉傳指摘原告「有兩名私生子」、「很快就收回你的命」 、「用你的命來抵債」等毀謗、詛咒的訊息給原告。兩造感 情長期不睦,不但長期分房,自111年3月起更分居迄今,雙 方前曾互相聲請保護令、互告刑事恐嚇、妨害自由、妨害秘 密等案件,自原告於109年間撤回第一次離婚起訴起,兩造 之互動並無改善,原告長期忍受被告脫序行為,甚感痛心無 奈,已無維持婚姻意願。兩造之婚姻破綻已大,且可歸責於 被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固曾在109年7月間提出離婚起訴狀,惟其所為之主張實 為兩造間之誤會,經兩造子女、友人出面協調後,雙方誤會 冰釋,原告即於110年3月間撤回離婚起訴。從而,就原告所 附原證1之起訴狀,既經兩造協調後原告撤回離婚起訴,即 不得再據為本件離婚事件審酌之原因,無從以此部分內容作 為兩造間有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認定。又被告為 中華存善慢飛天使關懷協會創會第一、二屆之理事長,長期 投入公益事業,如被告係原告書狀中所稱如此不堪之人,豈 有可能有此影響力並持續為此社會公益之事業,足見原告起 訴狀所載並非事實。 (二)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約定一年後要分開居住,原告嗣亦具狀 撤回前案之離婚起訴,顯示兩造當時係以不離婚為前提而為 分開居住之約定,因此縱使兩造自111年3月間起有開始分居 之事實,亦應受系爭協議拘束,不得構成本件離婚理由。且 被告出境係至國外幫忙照顧孫子,並非無正當理由未待在台 灣,無從憑此認為兩造間感情不睦、婚姻已生破綻。又原證 26、15、16、13、14之訊息為與本件訴訟不相關之第三人之 訊息資料,內容不明,縱認確有他人傳送訊息予原告,然無 從確認此間傳話過程有無失準情形,無從作為認定兩造間有 婚姻破綻之資料。再原證28之資料為刊物中宣揚上帝之內容 物,無書寫對象即為原告也無署名人為被告之內容,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汙衊原告情事,原告以此認為兩造間存有婚姻破 綻亦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於109年7月22日對被告提起離婚之訴(本院109度婚字 第750號,下稱前案),於110年3月9日具狀撤回前案離婚之 請求,被告則於同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 告撤回離婚之起訴,業經本院調取該離婚案卷核閱無誤,依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及第263條第1項規定,即已發生訴之撤 回,視為未經起訴之效力。本件原告自得再依相關事證提起 本件離婚之請求,先予敘明。 (二)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 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 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 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 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 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 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兩造於66年8月4日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有 雲林○○○○○○○○113年9月2日函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多次詛咒、 辱罵原告,且在家庭微信群組中以文字訊息汙衊原告等情, 業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兩造家庭微信群組對 話紀錄截圖、原告與伊甸基金會的承辦人員通訊軟體之對話 紀錄截圖、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4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 證。又被告確曾懷疑原告外面有女人,並表示「你急迫性的 要離婚,我成全你,三個孩子是我親生的,避免你外面有私 生子,把三間房子過戶到我名下,我馬上跟你辦離婚」、「 明天你沒辦法將黃色皮包交出來,證明你偷拿給外面的情婦 」、「我已經離開海德了,我不再害伯他在打我,今天我大 膽的把他的狡猾,險惡的全部揭露出來」、「自己是不是一 個老色徒」、「因為你經常把性病帶給我」、「讓我每次都 很丟臉去看婦病」、「這是造輩子我無法原諒你的」、「老 色胚,請將我的黃色皮包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119、120、132-134頁)。且兩造嗣於系爭協議中約定:兩造 各過各的,被告不可與原告說話,如家中有事,以傳紙條溝 通,待山之道房屋裝修完成(約定為一年期間),被告去住山 之道,被告自即日起自行取出山之道貸款錢,自行裝璜山之 道,一切有關山之道之事,被告自行負責,與原告無關等情 ,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被告 婚後對原告為上開言詞,造成原告心理痛苦,確足以動搖兩 造間之感情,已逾一般夫妻相處所可忍受之程度。再觀之系 爭協議之上開約定內容,益見兩造已難以維持一般夫妻生活 ,兩造婚姻關係已形骸化。是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 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 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 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 ,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就上開離婚 事由觀之,兩造應均有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5-01-10

TCDV-113-婚-462-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秀緞 被 告 蘇芳敏 許書華 許文斌 許吳素英 許貽翔 張克豪 謝宜伶 王岫雯 曾耀緯 吳宏明 王子鳴 許寧華 朱耀平 湯千慧 陳奕伃 上列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請求給付部分(即被告蘇芳敏 、許書華、許文斌、許吳素英、許貽翔、張克豪部分)、關於不 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2月23日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 裁定(即被告曾耀緯、吳宏明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 3年3月20日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裁定(即被告王子鳴、許寧 華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判決(即被 告謝宜伶、王岫雯部分)部分,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原告之訴關於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75號判決部分( 即被告湯千慧、朱耀平、陳奕伃部分),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 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 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普通法院審理因私法 關係而生之爭執,乃係依法行使司法權,所為裁判係屬司法 行為,並非行政行為,更與行政處分無關;如不服普通法院 民事庭所為之裁判,乃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處理,而 非向審查行政機關是否合法行使行政權之行政法院,尋求救 濟,故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普 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次按法院組織法 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 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 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 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 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 ,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是以,當事 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 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 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 普通法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判決( 下稱桃院111訴2172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 年度上字第775號判決(下稱高院112上775判決)、桃院111 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裁定(下稱桃院111桃簡1036裁定), 應予廢棄:  ⒈被告謝宜伶、王岫雯為桃院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民事事件( 下稱桃院111訴2172事件)法官、書記官。法官裁定要其繳 裁判費,其於該案訴訟進行中要求該案被告提出全部原證物 ,但該案被告拒絕提出,開庭過程中張克豪律師稱其不合法 ,其已將全部證據遞交桃院,判決未依其所提證據裁判。其 對該民事判決提抗告,書記官竟說其要上訴,張克豪律師對 該案亦未具狀上訴。  ⒉被告朱耀平、湯千慧、陳奕伃為高院112年度上字第775號民 事事件(下稱高院112上775事件)審判長法官、法官、書記 官。其於上訴時所遞書狀,法官註記被告蘇芳敏詐欺,因為 並非被告蘇芳敏本人與其簽合約,桃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03 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桃院111桃簡1036事件),被告蘇 芳敏與許書華為證人卻偽證,其有證據,但是高院112上775 判決看不出任何判決事實及其所提證據,且突然判決,審判 長法官逼迫其撤銷、撤回,其就敗訴。書記官不給其閱卷, 其聲請保全證據亦不許其保全證據。  ⒊被告曾耀緯、吳宏明為桃院111桃簡1036事件之法官、書記官 。法官違背法令,調閱資料及開庭審理,標的物未合法登記 ,被告蘇芳敏於開庭時稱合法登記,說謊偽證,其具狀稱被 告蘇芳敏及許書華為證人卻做偽證,被告曾耀緯未處理。其 聲請閱卷,書記官不給其閱卷。訴訟停止過程中,被告張克 豪律師偷偷遞狀,繕本未送達給其,其閱卷後始發現此事, 訴訟不公平。  ⒋被告王子鳴、許寧華為桃院111桃簡1036事件之法官、書記官 。其於訴訟進行中聲請調查證據,法官未調查證據。其於11 3年5月底申請閱卷,書記官將開庭筆錄抽掉,不給其閱卷, 其於同年9月13日聲請閱卷至同年9月23日開庭間,亦未給其 閱卷,甚至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宣判期日後,仍不給其 閱卷。  ⒌桃院111訴2172判決、高院112上775判決,未依事實理由及卷 證、辯論意旨,明顯違背法令、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證據法則、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10款、第 13款規定等語,乃提告請求廢棄上開判決;桃院111桃簡103 6事件起訴不法,依法應予以廢棄等語。 ㈡、被告蘇芳敏、許書華、許文斌、許吳素英、許貽翔、張克豪 損害賠償部分:  ⒈桃院111訴2172事件、高院112上775事件案由為確認租賃契約 無效,其請求被告蘇芳敏、許書華、許文斌、許吳素英連帶 給付之項目包含租金費用及押金、房屋裝修費用、居間服務 報酬、已支付及已兌付租金票據及其繳納之民事事件裁判費 等,依據為民法第423條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及民法第227條 附隨義務,又裁判費不應由其負擔。  ⒉桃院111桃簡1036事件、桃院113年度簡抗字第18號事件案由 為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等,被告許文斌、許吳素英請求其返還 房屋,給付積欠租金、相同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其 認為無須返還,被告許文斌、許吳素英主張無法源,被告許 文斌、許吳素英無權利告其仍告其即為侵害其權利,應依民 法侵權行為賠償其損害。  ⒊被告許貽翔與被告蘇芳敏、許書華、許文斌、許吳素英串通 詐騙其,張克豪律師函涉嫌訴訟詐欺,均應依民法侵權行為 賠償其損害。  ⒋並聲明:⑴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請求被告蘇芳敏、許書 華、許文斌、許吳素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 萬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計息。⑵遷讓房屋等事件損害賠償,請求被告 許文斌、許吳素英、蘇芳敏、許書華應連帶給付原告251萬4 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計息。⑶被告許貽翔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0 年5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⑷被告張克豪 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0年5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計息。且希望將桃院111年12月23日、113年3月2 0日111桃簡1036裁定、111訴2172判決、高院112上775判決 ,予以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⒈原告與被告蘇芳敏、許文斌、許吳素英(共同訴訟代理 人為被告張克豪)、許書華間,因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蘇芳敏與原告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租賃關係無效,被告蘇芳敏應返還原告已支付租金 及押金,被告蘇芳敏應返還原告就系爭房屋裝修費用,被告 許書華應返還居間服務報酬,被告許文斌、許吳素英應共同 返還已支付及已兌付租金票據,經桃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1 1訴2172判決駁回其訴(法官為被告謝宜伶,判決正本由書 記官被告王岫雯作成),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於11 2年11月15日以112上775判決駁回上訴(審判長法官為被告 朱耀平、法官為被告湯千慧、王唯怡,判決正本由書記官被 告陳奕伃作成),此有桃院111訴2172判決、高院112上775 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至39頁)。⒉被告許文斌、許吳 素英(共同訴訟代理人為被告張克豪)與原告間,因請求遷 讓房屋等事件,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房屋,給付積欠租金、相 同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經桃院以111年12月23日111 桃簡1036裁定:「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 172號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法官為被告曾耀緯,正本由被告吳宏明書記官作成)。嗣經 桃院以113年3月20日111桃簡1036裁定:「本院於111年11月 2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並定於113年4月29日下 午15時15分在本院第39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法官為被 告王子鳴,正本由被告許寧華書記官作成),原告聲明不服 ,經桃院以113年5月29日113年度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下稱桃院113簡抗18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桃院111年12 月23日、113年3月20日111桃簡1036裁定、113簡抗18裁定存 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2、57至60頁),合先敘明。 ㈡、關於被告蘇芳敏、許書華、許文斌、許吳素英、許貽翔、張 克豪部分(即上開聲明⑴至⑷部分):   依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此部分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觀,其 主張被告蘇芳敏、許書華、許文斌、許吳素英應依民法第42 3條、第227條規定連帶給付其上開金額;被告許文斌、許吳 素英無法源依據、無權利仍請求其返還房屋,即為侵害其權 利,均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賠償其損害;被告蘇芳敏、許書華 、許文斌、許吳素英、許貽翔串通詐騙其,被告張克豪函涉 嫌訴訟詐欺,均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賠償其損害,核屬私權爭 執,非公法上之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 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此部分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即非適法。被告許文斌、許吳素英、許貽翔之住所 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且原告主張被告蘇芳敏、許書華、許 文斌、許吳素英、許貽翔、張克豪之侵權行為地位於桃園市 桃園區,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 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地院。  ㈢、關於被告謝宜伶、王岫雯、曾耀緯、吳宏明、湯千慧、朱耀 平、陳奕伃、王子鳴、許寧華部分:   原告主張桃院111年12月23日、113年3月20日111桃簡1036裁 定、111訴2172判決、高院112上775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 情形;桃院111桃簡1036事件、111訴2172事件、高院112上7 75事件,訴訟程序有上開違誤,上開裁判應予廢棄等語,經 核其此部分請求,乃不服桃院111年12月23日、113年3月20 日111桃簡1036裁定、111訴2172判決、高院112上775判決, 主張其為違法行政處分。惟司法院所屬各法院法官本於職權 ,踐行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係屬行使司法權之行為,非 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非行 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與行政機關間所發生之行政上公法爭議 ,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有關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 當、合法之爭議,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法院之 裁判不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抗告、上訴或再審。是原 告對桃院111年12月23日、113年3月20日111桃簡1036裁定、 111訴2172判決、高院112上775判決不服所生之爭議,核屬 民事訴訟範疇,應由桃院民事庭、高院民事庭管轄,爰依職 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至桃院、高院。 四、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2-31

TPBA-113-訴-858-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紀循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連紀循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連紀循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徵求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工具,其目的在於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收款 工具,再由帳戶持有人提領詐騙款項後,以當面交付現金之 方式躲避查緝,並得以藉此遮斷資金去向,而完成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仍基於縱使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 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6月2日0時許,將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拍照後傳送之方式將合作金庫帳 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秉儒」、「蘇大帥」等 人使用,由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對甲○○、乙○○實施詐騙,連紀循再依之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現金後,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或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經甲○○、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 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頁)。      二、被告坦承透過LINE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受詐騙並匯款,被告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現 金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本院卷第79-80頁),核 與證人陳文彬之證述(偵1卷第7-12頁、151-153頁)、告訴 人甲○○(偵1卷第39-40頁)、乙○○(偵1卷第41-43頁)之指 訴相符,並有報案資料(偵1卷第45-61頁)、告訴人甲○○提 供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存款人收執聯(偵1卷第63-66、81 頁)、告訴人乙○○提供郵政匯款申請書(偵1卷第83頁)、 被告提供其與「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蘇大帥」對 話紀錄(偵1卷第67-77頁)、「ok忠訓國際」單據(偵1卷 第79頁)、陳文彬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偵1卷第87-98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1卷第101-103頁,偵2卷第69頁)、被告京城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1卷第107-109頁)等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需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幫我 製造金流,我於111年6月2日凌晨0時用LINE拍帳戶給對方, 對方說要匯款給我製造金流、財力證明申請貸款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含上訴理由):被告不知「謝秉儒」 、「蘇大帥」等人為詐騙集團成員,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 ,被告主觀上並未預見自己涉犯詐欺、洗錢罪,被告是以貸 款為目的而聯絡「謝秉儒」、「蘇大帥」,誤以為其等確實 為ok忠訓國際貸款員工,且依對話紀錄,符合一般申請貸款 之流程,被告是遭受不實話術所騙,因而一再詢問貸款之後 續狀況,足見被告已經陷入詐騙集團代辦貸款之圈套而不自 知。被告雖有思慮不周、輕率之處,然究與不確定故意有別 ,被告並非專業貸款人員,對於貸款流程並不清楚,無能力 分辨ok忠訓國際貸款是自己貸款或代辦貸款,亦無法排除「 謝秉儒」、「蘇大帥」為求業績私自建議被告進行美化帳戶 之可能,被告辯稱因誤信貸款過程而提供本案帳戶並配合取 款,並無不合情理之處,且本案陳文彬之行為與經歷與被告 相同,卻獲不起訴處分,顯不公平,請撤銷原判決,諭知被 告無罪等語。 四、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配合提款交付現金等行為,屬參與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行為 ,經查:     ㈠、「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 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 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 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附表所 示之人遭詐欺取財,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匯入本案帳戶之金 額,即屬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 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 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是本件帳戶內之匯入款,當 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   ㈡、洗錢行為之型態包含:「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衡其立法意旨 ,在於杜絕一般人或犯罪行為人,透過轉換金錢或財產流向 之方式,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等狀態變更為形式 上合法或陷於不明而無法追查之情況,因而於財產犯罪本身 具可罰性外,另就協助洗錢之人設立處罰規定,藉以斷絕財 產犯罪。是以,一般人雖非實際實施財產犯罪,然對於其所 有金融工具可能有犯罪所得流入、流出,於主觀上具有直接 或間接之故意,仍提供金融工具為他人使用,即構成洗錢之 犯罪行為。而辦理個人貸款固需提出相當之資力證明,藉以 提高貸款獲准或提高貸款額度之可能性,且民間亦不乏透過 製造金流方式粉飾資力之情況,然並非行為人有出於貸款之 目的而提供帳戶製造資金流向之事實,即可推論其因此欠缺 洗錢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蓋所稱「製造金流」本質上即 以特定帳戶作為金錢匯入、匯出之工具,藉以在該特定帳戶 之交易紀錄上呈現經常有大量之資金進出表象,然提供帳戶 者既然明知該等資金之進出實際上均與帳戶提供者無關,僅 表面上透過該特定帳戶進出資金,如無正當理由得以「確信 」該等資金並未涉及特定財產犯罪,主觀上出於縱使屬特定 財產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之主觀意欲,即與洗錢防制法所規 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相符。準此,提 供帳戶作為他人製造金流使用之人,如對於各該交易資料之 資金來源、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罪,並無正當理由「 確信」與財產犯罪無關而可認僅屬有認識過失之情況,其出 於縱使與財產犯罪有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之主 觀意圖,即足認具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之原因供稱:我需要貸款,於111年5月 底在臉書找到貸款資料(畫面未保存無法提供),便與對方 聯繫,後來對方於111年6月2日請我提供銀行帳號,稱我財 力不足,由貸款公司匯款給我,幫我製造金流假象,才可以 貸款,對方沒有向我告知錢的用途及金流來源,我就提供帳 號給對方讓對方把錢匯進來(偵1卷第23-25頁)等語,則其 明知本案帳戶交付後,將有其他金錢流入,而所匯入之金錢 ,並非其本人之實際交易,本案帳戶內之交易紀錄乃背離客 觀事實而刻意製造,該等交易紀錄所呈現之資金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與實際狀況不符,客觀上本與洗錢行為無異 。再被告與所稱代辦業者「謝秉儒」、「蘇大帥」素未謀面 ,被告甚至無法確認LINE帳號是否為本名,更未曾求證所稱 代辦貸款公司是否確實存在,則其如何「確信」透過本案帳 戶流通之款項是否涉及詐欺等犯罪行為,被告顯非有認識過 失之情況,本屬明確。 ㈣、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定 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其意義即在於,因金融帳戶屬「具名 」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 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 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 縱使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應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 分及聯絡方式,而得以避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 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司法機關偵查之對象,而蒙 受不利益。基於此等社會生活之基本認知,如仍將金融帳戶 作為他人資金流通之工具,卻對於實際使用之人欠缺親誼之 信任關係,或僅掌握部分不能嗣後追索或聯絡之資料,則出 借帳戶之人,對於該帳戶內資金之流通,即可認為縱使日後 未能查明資金來源及去向,或因此參與財產犯罪之取贓行為 等結果,已有預見且毫不在意之主觀心態。本件被告將帳號 透過通訊軟體交付給使用LINE帳號「謝秉儒」、「蘇大帥」 之人,然對於使用該帳號之人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而LINE 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一般人更無法透過LINE通訊軟體查得 真實使用人之姓名,申請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 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即可申請,被告本身既有使用LINE通訊軟 體之經驗,對於該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則其 僅掌握對方LINE帳號之情況下,即將本案帳戶交付使用,後 續又依共犯指示將帳戶內存款提出以現金交付,則其對於後 續可能發生無法再追查本案帳戶內現金所在、去向之結果, 於主觀上本可預見。且被告雖辯稱因辦理貸款而以本案帳戶 製作金流,然被告對於該等資金之來源、本質為何,均未曾 詢問或確認,本難以排除因此涉及財產犯罪之可能,且被告 既未交付提款卡與密碼,本案帳戶實質上仍在被告掌控之情 況下,「謝秉儒」、「蘇大帥」如何確保被告不會將匯入之 款項挪作己用,竟容任金額不小之詐騙所得匯入本案帳戶, 由此反見被告與詐騙集團間就本案帳戶內之非法所得,不得 挪為己有,已有共識,否則被告既僅為配合製造金流,於金 錢匯入後再以匯款方式轉出即可,有何於款項轉入後提領現 金再交付他人之必要,依以上被告與「謝秉儒」、「蘇大帥 」之合作模式可知,「謝秉儒」、「蘇大帥」之所以要求被 告提領現金,其目的僅在於將詐騙所得之金流截斷,透過被 告提領現金交付之方式,使該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法 追查,被告所辯稱因辦理貸款而製造金流,實無可信。 五、被告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並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付他人 ,可能淪為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之共犯,仍基於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已可認定,被告辯稱辦理貸款而 交付本案帳戶,已難採信,且查: ㈠、被告辯稱透過臉書廣告而聯繫「謝秉儒」、「蘇大帥」等人 ,然卻未保留所稱臉書貸款廣告(偵1卷第24頁),其此部 分之供述已難佐證,而被告雖提出其與「謝秉儒」、「蘇大 帥」之LINE對話紀錄及ok忠訓國際貸款委託書(偵1卷第67- 79頁),其中提及被告向對方詢問辦理貸款之流程等內容, 然核其對話內容,「蘇大帥」先向被告稱:「您的評估下來 了,目前可貸30萬元」(同卷第70頁),後改稱:「您的審 批被退回來了,主要是因為您的相關財力證明不足,那我有 跟公司說明你的情況,公司討論下來的結果,我們是建議您 委託包裝公司,幫您做財力證明」、「就是把你的名掛在我 們配合的比特幣科技公司名下,等於你是這家公司的員工, 從事業務相關工作,是副業不是主業,每月有固定收入跟薪 轉」(同卷第71頁)等語,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自稱「蘇 大帥」之人已經明確告知被告貸款之申請未獲准許,需被告 配合製造虛假金流,則其當明知本案帳戶交付後,將有其他 金錢流入,且本案帳戶內之交易紀錄乃背離客觀事實而刻意 製造,該等交易紀錄所呈現之資金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與實際狀況不符,客觀上本與洗錢行為無異,且上開對話 內容所提及「比特幣科技公司」是否真實存在,是否未涉及 詐欺犯罪,被告均未曾向對方詢問或確認,則其對於本案帳 戶後所流入之金錢來源可能涉及犯罪,主觀上當有容任犯罪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非「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 失甚明。 ㈡、被告除對於流入本案帳戶之金錢來源無法掌控外,依被告所 提出ok忠訓國際貸款委託書(偵1卷第79頁),所稱包裝金 流服務係由ok忠訓國際專員謝秉儒與被告簽約,則被告一方 面向ok忠訓國際申辦貸款,另方面又透過ok忠訓國際之專員 謝秉儒以虛假交易方式包裝金流,如ok忠訓國際確實為民間 貸款公司,豈有由公司內部員工包裝金流矇騙公司之可能, 被告所提出ok忠訓國際貸款委託書辯稱其係配合包裝金流, 顯然違反常理。況且,被告僅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存摺、 印鑑章、提款卡均由被告保管,依其所提出上開與ok忠訓國 際貸款委託書,內容並未提及任何「製造金流」之具體方式 ,則如何確保被告不會將匯入之款項領出而不與歸還,在「 謝秉儒」、「蘇大帥」僅掌握被告LINE聯絡方式之情況下, 何以對被告如此信任,且其等既以製造金流為目的,何以就 流入本案帳戶之金額不以轉帳等更便利方式為之,卻要被告 刻意提領現金再交付他人,再被告依對方指示,於金錢流入 後隨即提領,此等流入後隨即提領殆盡之交易紀錄,對於申 辦貸款有何實質助益,均顯有可疑,凡此均可佐證,「謝秉 儒」、「蘇大帥」之所以要求被告在金錢匯入後隨即提領現 金,其目的僅在於將詐騙所得之金流截斷,透過被告提領現 金交付之方式,使該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法追查,被 告所辯稱因辦理貸款而製造金流,實無可信。 ㈢、不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原因顯與常情有違,就被告依指示 提領存款並交付現金之過程,亦顯與辦理貸款程序不符,依   本案帳戶交易紀錄,陳文彬於111年6月10日15時36分匯款35 萬元進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即依指示於同日稍後以金融卡提 款3萬元共6次,並以網路轉帳7萬元至其京城銀行帳戶,同 日又分4次提領完畢(偵1卷第103頁、109頁),再依指示將 上開現金持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交付與不詳之人 ,此為被告供述在卷(偵1卷第26頁),如被告僅係配合製 造金流,並認為上開資金並無涉及不法,何以被告於提領後 ,需另外約定交付現金之地點,再經本院以網路地圖查詢上 開交付現金之地點(本院卷第100頁、105頁),該處地點為 一般民宅門口,並無任何公司行號或營業據點,被告既依指 示先後於合作金庫北新營分行、京城銀行新營分行提款,何 以竟又將現金持往僻靜之處交付,此與一般辦理貸款或所稱 包裝金流之行為顯有不同。更有甚者,本案帳戶內剩餘之10 萬元,被告係於111年6月11日凌晨0點至3點間分5次以金融 卡提領完畢,該等時間顯然不是一般公司行號營業時間,被 告何以於深夜時分依對方之指示分5次提領上開款項,正常 公司行號豈有於深夜時間要求客戶配合提款之可能,由此均 可見被告所稱辦理貸款、包裝金流,僅為掩飾共犯非法犯行 之藉口,其在已預見「謝秉儒」、「蘇大帥」係以偽造虛假 資金往來資訊之方式詐欺、洗錢之情況下,仍依指示提供本 案帳戶及提款交付予不詳之人,而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其 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已可 認定。 ㈣、至於上訴意旨又以被告無法分辨ok忠訓國際是貸款公司或是 代辦貸款公司,因而相信「謝秉儒」、「蘇大帥」美化金流 之說詞,又本件陳文彬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犯罪情節 相同卻遭起訴判刑部分。依被告提出其與「蘇大帥」之對話 紀錄顯示,被告向「蘇大帥」稱:「你們攤還的方式有哪幾 種?」、「請問你們是用紙本自己去繳費還是用帳號扣款或 是用每月幾號匯款給你」(偵1卷第70頁),「蘇大帥」就 被告上開問題亦一一回答,顯然被告主觀上亦認知借款對象 即ok忠訓國際,而非代辦貸款公司,是以「蘇大帥」嗣後又 以貸款未獲准為由,要求被告美化帳戶以提高貸款獲准之可 能性,其以公司內部員工之身分指示被告以虛假金流獲取貸 款,本有違常理。再就陳文彬部分,依陳文彬之警詢、偵訊 筆錄可知,陳文彬雖有交付帳戶帳號之事實,然其於依指示 提領帳戶內現金後,並未將現金交給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 員,其就未依指示交付現金之原因證稱:對方叫我過去○○區 ○○○街、○○○街街口見面,向我表示回收款項人員在該處等我 ,不過我抵達時,有一名年輕男子向我搭話,表示是公司派 來要跟我收錢,我請對方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但是遭對方拒 絕,我覺得對方怪怪的,就沒有把錢交給他(偵1卷第10頁 )、因為對方叫一個年輕人要跟我收這麼多錢,我就覺得怪 怪的(同卷第152頁)等語,與被告本件犯行顯有不同,本 不能比附援引,反而依其上開證述可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被告將本案帳戶內現金領出,再前往僻靜處所交付他人 ,客觀上顯有可疑之處,一般人均可預見可能涉及非法犯行 ,辯護意旨執此為辯,要非可採。 六、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罪,與「謝秉儒」、「蘇大帥」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且依被告供稱:在○○路跟我回收贓款的人是瘦 瘦高高的男生,戴眼鏡,○○路是中等體型的男生等語(偵1 卷第27頁),則被告之主觀犯意與本件客觀事實均已達三人 以上共犯之程度,屬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另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 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 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 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 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 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 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受共犯之託提供本案帳戶 並協助領款,此外並無何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加入成為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僅有單純提供部分助力之事實,尚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足可採,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整體比較適用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謝秉儒」、「蘇大 帥」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附表所示2罪,被害人各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本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自應依卷內資料詳予 認定並說明,乃原判決就本件詐欺構成要件僅於附表載稱「 假冒親友借款」等語,已有未洽。再被告本件否認犯行,犯 罪所生損害各為10萬元、25萬元,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 損失,衡其犯罪情節本無何特別輕微而情堪憫恕之情況,再 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經媒體一再披露報 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竟再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明顯,法院基於刑罰 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亦不宜過度輕縱,乃原判決於被告犯 行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情況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已屬適用法律不當,竟又於減刑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 各有期徒刑6月,其量刑亦顯有失當。是被告上訴後,仍以 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律及量 刑之違誤,仍應予撤銷改判。原判決既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違誤,本院量刑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限制,且本院業於審理程序就本件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 用,曉諭被告及辯護人提出相關證據並命其辯論(本院卷第 99-103頁),自無礙其訴訟之防禦權,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 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雖各詐欺集團 成員所參與程度不同,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 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 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 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 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 ,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 以過度從輕量刑。本院考量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不法所 得交付共犯之犯罪參與程度與犯罪所生損害,另斟酌被告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兼職服務業、粗工,收入不豐等 家庭生活狀況,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該條例第4 8條規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1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指 專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件被告並未交付帳戶存摺、提 款卡與共犯,且該等帳戶亦非依共犯指示申請而專供本件犯 罪所用,原有正當用途,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並無事實足 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亦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應予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犯罪事實與宣告刑 編號 詐欺犯罪事實 洗錢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0時許,透過電話假冒甲○○之親友,騙稱因房屋裝修向其借款10萬元,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文彬(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甲○○、乙○○將左列金額匯入陳文彬郵局帳戶後,陳文彬依指示於111年6月10日15時36分許,將共計35萬元存款匯入連紀循本案帳戶,連紀循則於: ⑴111年6月10日15時51分至16時11分,以金融卡提款3萬元共6次,再於同日15時20分、2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5萬、2萬至其京城銀行帳戶,嗣以金融卡提領,將總計25萬元現金持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⑵111年6月11日0時18分至3時22分,以金融卡提領現金2萬元共5次,於同日20時40分將總計10萬元現金持往臺南市○○路000號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連紀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0時許,透過電話假冒乙○○之親友,騙稱因房屋裝修向其借款25萬元,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0分許匯款25萬元至陳文彬上開郵局帳戶。 連紀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852-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堅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伍經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於民國112年12月間,承攬甲○○所有之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3 9巷建物(地址詳卷,案發時無人居住,下稱本案房屋)之3樓裝 修工程。嗣因甲○○不滿丙○○之施工狀況,於112年3月1日要求丙○ ○停工退場,甲○○並於同日更換本案房屋之1樓大門門鎖。嗣丙○○ 於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4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欲找甲○○洽談工 程餘款事宜未果,遂心生不滿,隨即前往本案房屋,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持不詳工具敲擊本案房屋 之1樓鐵製大門,造成該大門之門板凹陷、門鎖損壞,而致令不 堪使用,丙○○以上開方式破壞大門後,再以不詳方式撞開大門後 無故侵入本案房屋內,並走至2樓找甲○○。當時在本案房屋2樓之 甲○○、木工丁○○均聽見1樓大門發出巨大聲響,並隨即看見丙○○ 走至2樓,甲○○即先與丁○○離開,再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報警,員警與甲○○返回本案房屋後,在屋內查 獲丙○○,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以及證人 戊○○、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   上開證人之陳述屬於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屬傳聞證據,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 執證據能力,上揭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 二、通化明源刻印鎖匙行免用發票收據2張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製作之文書,係指在類型上,與同條第1款公務文書、第2款業 務文書等具有同樣高度可信性之其他例行性文書而言,例如被 廣泛使用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 是。亦即此款之特信性文書,必須其製作過程有特別可信性之 情況保障性,換言之應就其內容是否為供述人自己經歷之事實 ,是否係在印象清晰時所為之記載,及其記述有無具備準確性 等外部條件為立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參 照)。 ㈡觀以通化明源刻印鎖匙行免用發票收據(見偵卷第67頁、第85 頁),係證人即通化明源刻印鎖匙行負責人戊○○表示其施作之 日期、品項、金額,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卷附之 通化明源刻印鎖匙行免用發票收據是我所開立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96頁至97頁),顯然並非證人戊○○所偽造,或事後才 製作上開收據,且證人戊○○與被告、告訴人均素不相識,就本 案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自無偽造前開收據之動機與必要,依 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除上 開證據資料外,本判決其餘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 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本案以下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辯護人雖爭執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證據能力,惟該項證據未 經本案判決所引用,故不交代其證據能力,併此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本案房屋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被告 及辯護人辯稱如次:  ⒈被告辯稱:3月初時告訴人無故要我退場,我跟告訴人說工程 款還沒結清,我很多工作的工具還在現場,但告訴人不跟我 對帳,也不接電話,我只好去現場找她。當天我在本案房屋 1樓門口打給告訴人,告訴人沒有接,我就推開1樓的大門走 到3樓,沒有拿工具毀損大門,大門會毀損可能是因為施工 過程中不小心破壞到云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⑴告訴人於112年3月1日突然要求被告退場,被告才會在112 年3月3日前往本案房屋,希望能與告訴人協商,以清理施 工現場、取回施工工具與點清款項,由於告訴人均未接電 話、未回覆訊息,被告僅能前往本案房屋。加上施工現場 尚有樓梯、裝水泥的水桶、鏟子、畚斗、鋁門窗等施工工 具與料件,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又被告與告訴人間有 工程款之爭議,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取回其所有之物品,不 該當「無故」之構成要件。   ⑵告訴人與證人丁○○均未親自見聞被告持工具破壞大門,再 依據證人乙○○之證詞,在施工過程中會因工人進出、搬運 施工物品而碰撞大門造成毀損,且該大門當時未上鎖、老 舊,被告推開門即可進入,是無證據證明本案房屋之1樓 大門為被告所破壞。   ⑶被告停留在本案房屋之時間僅有數十秒,或至多幾分鐘, 被告停留之原因係為拍照存證,屬於合理取證行為,應不 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罪。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屋3樓裝修工程訂立承攬契約,嗣告訴 人於112年3月1日要求被告停工,告訴人並於同日更換本案房 屋1樓大門之門鎖,而被告於同年月3日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 本案房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證人丁○○、 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1頁至 95頁、第158頁至160頁),並有通化明源刻印鎖匙行免用發票 收據2張、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 7頁、第85頁、第105頁至153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不詳工具毀損本案房屋之1樓大門後,再 以不詳方式撞開大門後侵入本案房屋: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網路上找到專門修鐵皮屋的 被告來整理我破損的鐵皮屋,中間才33個工作天,他就幾乎 天天跟我要錢,連續要14次款項,一共是61萬多元,已經超 出他的總工程款,在這中間他跟我要錢常常是用恐嚇的語氣 ,說不給他的話或晚一點給他,他就要把我的房子拆掉等理 由,向我需索無度。錢被他拿光了後,在3月1日時,我請他 退場,他覺得混不下去也請不到師傅,所以他當天中午就跟 一個小工一起把東西收一收撤離了,撤離後他又連續打很多 通電話騷擾我,一直想要逼我見面,我不接電話。我請他退 場後,因為他沒有還我鑰匙,我覺得這個人的人品我不能放 心,為了預防被告跑進我的房屋內破壞,所以我於3月1日請 附近的鎖行老闆戊○○幫我換新鎖,只把鎖心換掉。3月3日被 告來之前,我沒有跟他聯絡,我當時在2樓,聽到有人動門 ,好像要開門,過了一會就聽到「磅」的一聲,那個門被踹 到整個門板旁邊都被撬開,那一定是要非常有力氣才能踢開 ,我換非常堅固的新鎖,原本大門鎖得非常牢固,他才需要 這麼費力氣的踹,可能鐵件弄不開才會踹門踹得那麼大聲, 他是拿著一個鐵件來破壞門鎖。他踹開門後就衝上2樓,驚 天動地,當時我跟我的鄰居即木工丁○○正好在裡面,他對著 我們窮凶惡極的飆罵、步步近逼,拿著鐵件對我晃,一個尖 銳的、長長的東西,被告一副「我就是有辦法進來啦」的樣 子,還說「我今天是要來把這裡拆光光」、「你還欠我錢你 永遠還不起」,也對著丁○○恐嚇說「這攤你別想做」,不斷 的罵,我覺得連累丁○○,我請丁○○先離開,我跟丁○○一起下 來,下來後被告在我後面一直跟蹤,我回頭看到他跟蹤我就 走得很快,我到安和派出所報案,派出所警員過了一會兒到 我的屋內,被告沒有離開,他還在裡面,警察盤問後請他離 開,並叫我報案。後來大門換第二次鎖,就是因為被他破壞 後,門完全關不起來,我之後還要動工,所以我請戊○○幫我 又再換一個新鎖,是把整個鎖都換掉,前後換了兩次鎖,被 告破壞的是我第一次換的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1頁至 93頁)。  ⒉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木工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3月3日那 天,告訴人請我去評估2樓的工程,在評估時我們在講一些 內部的工作程序,講到中間時就聽到1樓的門「蹦」的一聲 ,我想說什麼聲音怎麼那麼大聲,我有一點被嚇到,後來就 看到被告氣沖沖地跑上來,跟我們兩個講:「這場你也別想 要做了」,被告當時的口氣是真的讓我有一點害怕,我也不 敢做任何的應對,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手上是否有拿東西。偵 卷第167頁的照片,大門就是這個樣子,撞到的那個鎖好像 無法關上,因為那個門比較不堅固,所以撞很大聲的時候, 門邊的邊緣就開掉,開掉後無法關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 第157頁至160頁)。  ⒊證人即通化明源刻印鎖匙行負責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我有去本案房屋換過鎖,偵卷第67頁、第85頁的收據都是我 開立的。112年3月1日換門鎖的價格為1000元,是換鎖心, 門是正常的,所以只有換鎖心,換完鎖心後舊的鎖就不能開 。112年3月4日換鎖的價格為2000元,是將整個鎖換掉,也 就是鎖心與底座整個換掉,因為門板確實有變形、凹陷,但 是不知道是什麼原因造成的,門關上的時候沒辦法上鎖,所 以整個鎖都需要換掉,連裡面的底座都不能用,所以一定要 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5頁至100頁)。復稽以卷附之1 12年3月1日、同年月4日通化明源刻印鎖匙行免用發票收據 (見偵卷第67頁、第85頁),112年3月1日之摘要記載「鎖 」,總價為「1,000」,同年月4日之摘要則記載「門鎖」, 總價為「2,000」等情,與證人戊○○前開證述之情節相契合 ,足證證人戊○○之證詞應非虛構。  ⒋勾稽告訴人、證人丁○○、戊○○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於112年 3月1日要求被告停止施工後,為了避免被告持本案房屋之鑰 匙擅自進入,告訴人於是日請證人戊○○更換鎖心;於同年3 月3日,告訴人與證人丁○○於本案房屋2樓討論房屋裝修事宜 時,告訴人、證人丁○○均聽見1樓大門發出「磅」、「蹦」 之大聲聲響,隨即看到被告上樓,並向其等稱證人丁○○也想 做了等語句,嗣因本案房屋之1樓大門與門鎖遭被告毀損致 無法關上,告訴人即再請證人戊○○於同年3月4日更換整個門 鎖底座,上開各情,告訴人、證人丁○○、戊○○所證述之情結 互核相符,並無矛盾、齟齬之處。再參以告訴人、證人丁○○ 、戊○○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其等應無 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且證人丁○○、 戊○○,與被告、告訴人間均素不相識,於本案中與被告、告 訴人間均無利害關係,其等之立場中立、客觀,堪認證人丁 ○○、戊○○之證述憑信性甚高,洵屬可信,並可補強告訴人之 證詞。  ⒌觀以本案房屋1樓大門之照片(見偵卷第159頁至161頁、第16 7頁至169頁,其上文字為告訴人所註記):             由上揭照片可見大門係鐵製材質,從屋外角度觀之,大門左 側兩個鑰匙孔與門把旁邊之大門邊緣呈現直向凹陷狀態,大 門中間下方亦有直向凹陷痕跡,從大門側面角度觀之,大門 側面、門鎖底座部分變形;又衡情鐵製大門之材質堅硬,勢 必需用與其堅硬程度相當之工具敲擊,始能造成大門凹陷, 足徵告訴人、證人丁○○均證稱當時聽見大門發生巨大聲響之 情節為真;復依據證人戊○○前上述證詞,其於3月1日第一次 換鎖時,大門之功能正常,於3月4日第二次換鎖時,大門門 鎖已毀損,是綜參上揭證據,足以推論被告應係以不詳工具 破壞大門與門鎖後,再以不詳方式碰撞大門後侵入本案房屋 ,足堪認定。  ⒍至證人丁○○雖證稱其沒有注意被告當時手上是否有拿東西等 語,然證人丁○○恐因事出突然或懼怕被告,始未於當下注意 被告手上是否持有物品,其證詞不足證明被告當時手上未拿 工具。另告訴人固證述被告以腳踹開大門後侵入本案房屋, 惟告訴人並未親自見聞上情,僅有聽見巨大聲響,故難認被 告係以腳踹之方式侵入本案房屋,本院即認定被告以「不詳 方式」碰撞大門後侵入本案房屋,附此敘明。 ㈣被告無正當理由進入本案房屋,自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 故」之要件:  ⒈按刑法第306條所保護的法益,在於住宅、建築物之和平、安 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之私密。個人就其居住、建築物使用 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 、建築物處所中有不被干擾、居住、建築物使用安寧不被破 壞之自由。又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 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 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 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 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 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建築物罪之成 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 意侵入之故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屋之3樓裝修工程訂立承攬契約,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自承其已收到告訴人所支付之57萬1, 400元工程款,告訴人至少還欠3萬元工程款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171頁),足認告訴人已支付九成以上之工程款, 且針對告訴人欠款部分,告訴人表示:被告已經拿走全部的 錢,多收了七成的工程款,怎麼樣都是他欠我,沒有我欠他 的道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6頁),可知告訴人對於 是否積欠工程款有所爭執;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於本案房屋內 拍攝之影片,本案房屋內雖有鋁條、油漆桶、木板、大型鏟 子、工作木梯、門板、含玻璃之窗戶框等施工材料與工具,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9頁),惟告訴人 於本院中證述:被告於3月1日已經把東西搬走了,他的工具 不多,就是一小袋東西,裡面的門板、鋁窗、梯子、鏟子都 是我用我的錢買的,是屬於我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9 頁),故本案房屋內所遺留之施工材料、工具之所有權歸屬 ,亦有爭議,非如被告單方面所述告訴人積欠其工程款、其 有要求返還本案房屋內施工材料與工具之權利云云,自不待 言。  ⒊縱使被告有請求告訴人支付工程款、請求告訴人返還施工材 料、工具之權利,但關於債權或動產所有權之行使與實現, 固以債務人任意清償為宜,惟若債務人遲未履行或拒不清償 ,並非不得訴諸法律上所規定其他途徑(例如提起民事訴訟 、聲請調解),非當然得執此為由侵門踏戶進入他人之建築 物。從而,告訴人縱有未付清工程款、應返還施工材料、工 具之事實,然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強行進入本案房屋, 當非屬行使、實現債權之正當手段,被告仍應依法循由訴訟 途徑及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以主張權利,非得逕自強行 進入本案房屋內,棄法秩序之安定於不顧,其行為自難謂係 行使權利之正當方式,而屬「無故」侵入住宅,已可認定。  ⒋此外,細譯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9頁 至153頁),112年3月1日告訴人向被告表示:「老闆報歉( 按:應為『抱歉』之誤繕)!我3:00不過去了,等老闆今天準 備好支出明細,足以證明我必須再支付你多少明天再見面好 了!」、「我不想再把自己送去給你罵」、「沒有支出明細 ,見面也不會有結果」、「我對你一直很不錯,請款都讓你 未做先請,你卻不肯請專業人士來承做你也說過我不滿意可 以隨時請你撤,你怎可如此不講信用」、「你應該也明白我 只是希望把工程做完善,不是會讓你吃虧的人,你常說做我 的工程虧錢,你明細證準備好,避免當面起爭議...。」等 語,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態度強硬,表示不滿意被告之施 工品質,拒絕被告繼續施工,被告此時應已知悉告訴人對其 已有強烈敵意,而不會同意被告擅自進入本案房屋,以及告 訴人亦表明願意與被告結清工程款,實無拒絕與被告結清款 項之情,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侵入本案房屋,自無正當 理由可言,至為明確。 ㈤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相關辯詞,詳 見判決第貳、一、㈣點之理由,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進 入本案房屋係基於正當理由云云,實無可採。  ⒉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去過本案房屋施作鋁門 窗工程,施工的過程中搬運鋁門窗、鋁件時會碰撞到1樓的 大門,是有可能造成凹陷,但我沒有撞到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二第162頁至163頁),惟查,觀諸上開本案房屋之1樓大 門照片,大門左側接縫處、中間下方處之直向凹陷,為長條 狀之明顯凹陷,衡情需以相當大之力道與堅硬工具始能造成 該等痕跡,顯非偶然之器具、工具或施工材料碰撞所導致, 且偶然之碰撞不會造成大門門鎖損壞不堪使用,本案應係人 為造成該大門與門鎖毀損,故辯護人辯稱係施工過程搬運材 料造成大門毀損云云,毫無可信之處。  ⒊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項為「侵入建築 物罪」屬作為犯,第2項為「留滯建築物罪」則屬真正不作 為犯。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建築 物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建築物罪」為補充行為態樣 ,即「侵入建築物罪」為基本規定,「留滯建築物罪」為補 充規定。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 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 時觸犯「侵入建築物罪」、「留滯建築物罪」,在犯罪評價 上屬一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 基本規定之「侵入建築物罪」,排除「留滯建築物罪」之適 用。」本件被告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罪,即不 另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不法留滯罪,附此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㈡被告為與告訴人見面而侵入住宅,同時毀損本案房屋之大門與 門鎖,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可認 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因本案房屋 裝修一事所生紛爭,竟為上開毀損、侵入建築物之行為,侵害 告訴人之大門及門鎖,與本案房屋之和平、安寧、使用自由, 以及告訴人之生活隱私,所為顯不足取,應予非難;又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扶 養母親、業工、月薪約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二第176頁);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毀損與 不法侵入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破壞本案房屋1樓大門與門鎖所持用之不詳工具,雖為 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TPDM-113-易-631-2024123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啟佑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啟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三百八十五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將其名下」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1 1年11月18日,將其名下」。  ㈡附表更正為附表一。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啟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77、12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所犯共同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羅啟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於111年1 0月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又豪」之人,因其欲 介紹澳門賭場工作,故將本案中信銀行帳號資料提供予「鄭 又豪」使用供其轉帳入款,嗣陪同其前往酒店消費,依其指 示提領款項,部分供作酒店共同消費,部分交付「鄭又豪」 等語(見偵卷第17、143-144頁,本院卷第129頁),則被告 提供其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時,固係就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告 訴人黃鼎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然其後續依指示 自行提領或轉出告訴人黃鼎翔所匯之款項,已就原幫助犯意 提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進而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 要件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之要件,是其前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幫助詐 欺告訴人黃鼎翔、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續提款或 轉出款項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成立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羅啟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 原先以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幫助「鄭又豪」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與「鄭又豪」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鄭又豪」及其餘不詳詐騙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黃鼎 翔,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一「黃鼎翔匯款時間及金 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復由被告於附表一 「羅啟佑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陸續提領、轉出如 附表一「羅啟佑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係基於同一 機會、方法,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告訴人黃鼎翔遭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亦分別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 1日許上午9時1分、同年月23日下午2時16分、111年12月7日 上午11時41分亦有匯款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至本案中 信帳戶,嗣經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羅啟佑提領時間及金 額」欄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出所示款項,並輾轉交付於「鄭 又豪」或用以抵償消費等情,業據告訴人黃鼎翔指述明確, 有其刑事陳述意見狀及告訴人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79、 21-35頁,本院卷第59-64頁),且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 第77頁),而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所指之事實乃接續犯之關係 ,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77 、129頁),業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啟佑任意將自己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鄭又豪」使 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復因配合將告訴人黃鼎翔轉入之款項取出或轉出予「鄭 又豪」,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 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甚鉅、因調解金額及給付方 式未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裝修工作、須扶養子女等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8、130-13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 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查告訴人黃鼎翔遭詐騙所陸續匯入本 案中信帳戶內之之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50 萬元、35萬元(明細詳如附表一「黃鼎翔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共計385萬元,前開款項應屬被告洗錢行為之標 的,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供稱依「鄭又豪」指示所提 領之款項,部分供作酒店共同消費,部分交付「鄭又豪」, 其並未另行分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3-144頁,本院卷第1 29頁),然其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鄭又豪」之酒店消費明 細金額共計達361萬4100元(計算式:292萬7,600元+68萬6, 500元=361萬4,100元),有被告提供之桃園天上人間六星級 名商俱樂部及桃園星殿酒店消費明細及對帳單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49-165頁),堪認被告就前開洗錢標的均有處分權 限,且屬經查獲之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黃鼎翔匯款時間及金額 羅啟佑提領時間及金額 1 111年11月21日許下午6時53分許,匯款100萬元。 111年11月21日下午4時25分許,臨櫃提領250萬元(其中150萬元為不詳之人之匯款)。 2 111年11月23日中午12時6分許,匯款50萬元。 111年11月25日凌晨1時56分許至1時57分接續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3 111年12月7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50萬元。 111年12月08日凌晨1時48分許接續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4 111年12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匯款100萬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112年12月30日下午3時39分,臨櫃提領100萬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記載「112年1月4日下午11時42分至45分許」等部分應更正如上) 5 112年1月11日下午6時50分許,匯款50萬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112年1月12日凌晨1時53分至上午8時52分許,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轉出10萬元、10萬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記載「112年1月11日下午11時43分至46分許」等部分應更正如上) 6 112年1月13日下午2時16分許,匯款35萬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112年1月14日凌晨零時51分至54分許,接續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793號   被   告 羅啟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啟佑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須利用人頭帳戶隱匿金流 ,以避免檢警查緝,且除犯罪集團外,並無正當公司行號會 利用人頭帳戶製作虛假金流,以免公司帳務出錯、無法取得 正確會計憑證以銷帳,或款項遭人侵吞或生金錢糾紛。是羅 啟佑已可預見若有無從追索之人以提供酒店消費或允諾給予 工作機會之利益而借用人頭帳戶進出來源不明款項,以便配 合製造虛假金流時,極可能係為洗錢而隱匿不法所得來源、 去向。詎羅啟佑竟為圖享受酒店服務及獲取工作機會,基於 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及洗錢等犯意,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某真實姓名不詳 、自稱「鄭又豪」之人使用。嗣「鄭又豪」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與羅啟佑間,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洗錢等犯意聯絡,推由詐騙集團成員向黃鼎翔施以投資詐數 ,致黃鼎翔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羅啟佑之中國信託帳戶內,羅啟佑再於附表所示 之時日,將款項領出,除部分交付「鄭又豪」外,其餘作為 其與「鄭又豪」共同於酒店消費之用,而使「鄭又豪」得以 取得隱匿來源及去向之不法所得,及羅啟佑因此獲取酒店消 費不需付款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黃鼎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啟佑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帳戶交「鄭又豪」匯入款項,並由其提領花用等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知所匯入之款項是詐騙贓款 ,係於112年3月間,與友人對帳,始發現匯入款之來源並非 「鄭又豪」,伊隨即通知告訴人黃鼎翔報案云云。惟查,前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次查,經檢驗 被告與「鄭又豪」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並未於「鄭又豪」每 次匯款前與「鄭又豪」確認帳戶。再查,被告於偵查中亦不 諱言,「鄭又豪」之所以欲以其帳戶進出資金係為供作帳之 用。而被告並非「鄭又豪」所經營事業之客戶、上下游供應 商,倘若匯入其帳戶內,就會計而言,無法提供合理之會計 憑證,則該事業即無法將交易登載於相關會計帳簿,將導致 公司會計帳務不符實情,亦即「作假帳」。而被告為成年人 ,又經常接觸酒店服務,社會經驗豐富,且知悉現今詐騙集 團猖獗,常利用人頭帳戶以隱匿不法所得流向,被告理應警 覺而能預見「鄭又豪」所提議之事即為不法行為,「鄭又豪 」所屬之集團極可能為犯罪集團。惟被告為貪圖享受酒店服 務及獲取可能工作機會,對於「鄭又豪」所屬之犯罪集團使 用其帳戶所進出之款項及可能係犯罪所得,其所為可能協助 其等遂行犯罪行為之結果視而不見。然既被告已可預見犯罪 結果,卻同意供「鄭又豪」使用其帳戶,卻未於事前採取適 當防制措施(包括查明人頭帳戶配合作假帳是否合法?逐筆 查核匯款人款項來源?取得「鄭又豪」真實年籍資料,以及 何以不能以其個人金融帳戶或其親友帳戶匯款?或向開戶銀 行詢問任意供無信任基礎之人匯款是否有違開戶約定?撥打 165專線查證等),卻仍不違背本意交出,其有幫助間接故 意甚明。又查,被告於「鄭又豪」利用其帳戶進出鉅額款項 後,除部分供酒店消費外,其餘則再交回「鄭又豪」取得, 在可預見款項來源極為可疑情況下,仍分擔提領工作,而使 「鄭又豪」所屬之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贓款,其所為即已該當 刑法詐欺罪嫌及洗錢罪嫌之構成要件。此外,有被告之中國 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用以匯款之永豐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項之洗錢行為,請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為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 羅啟佑提領時間及金額 1 111年12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匯款100萬元。 112年1月4日下午11時42分至45分許,接續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2 112年1月11日下午6時50分許,匯款50萬元。 112年1月11日下午11時43分至46分許,接續提醒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3 112年1月13日下午2時16分許,匯款35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零時51分至54分許,接續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

2024-12-27

TYDM-113-審金訴-1497-20241227-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陳磊皋 代 理 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鄭致新 陳建男 袁世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26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567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磊皋以被告鄭致新、陳建男、 袁世華(下稱被告鄭致新等三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04條第3項、第1項之強制 未遂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刑法第346 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民國11 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67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於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26號駁回聲請人聲 請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5月2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 人於113年5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有前開臺北地檢署原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示。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參照),是法院應僅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若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 事實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必有何有利被告之 證據。 四、訊據被告鄭致新等三人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強制 未遂、侵入住宅、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被告鄭致新辯稱:聲請人原以台北家居展匯有限公司(下稱 本案公司)名義向第三人林韋伶租用之臺北市○○區○○街000 號1樓、182號地下2樓、180號地下2樓及178號地下2樓等房 屋(下合稱本案房屋)後,原本打算做家具店裝潢館使用, 所以聲請人找伊合作,並請伊幫忙裝潢本案房屋,本案房屋 之裝潢共分3期,但在伊裝潢完第1期後,聲請人卻不願意如 數付款,伊因而與聲請人間產生糾紛,後來在112年2月間, 伊與聲請人達成協議,約定由伊完成本案房屋後面2期之裝 潢,聲請人則應把本案房屋其中4年之經營權給伊經營(因 聲請人與林韋伶就本案房屋之租約為10年期),伊復透過被 告袁世華之介紹,找來被告陳建男租賃、經營本案房屋,聲 請人與被告陳建男並於112年2月26日就本案房屋簽立租賃契 約(下稱本案租約),當時有伊、聲請人、被告陳建男、被 告袁世華在場,而且本案租約是聲請人提供的,聲請人現在 卻表示本案租約不是他簽的,伊覺得聲請人是在仙人跳,伊 也未於112年3月10日、112年3月13日前往本案房屋等語;被 告陳建男辯稱:伊係因為與聲請人簽立本案租約,所以才於 112年3月10日、112年3月13日前往本案房屋舉辦活動,並向 本案公司員工表示要接管業務,過程中並無恐嚇取財、強制 、公然侮辱、誹謗之舉動等語;被告袁世華辯稱:伊係因為 友人即被告陳建男與聲請人租賃本案房屋,所以才於112年3 月10日、112年3月13日前往本案房屋,過程中並無恐嚇取財 、強制、公然侮辱、誹謗之舉動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確為本案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有以本案公司名義向林 韋伶租用本案房屋經營本案公司業務,租賃期間為112年3月 1日至121年10月31日等情,此有本案房屋權狀、公證書、聲 請人與林韋伶間房屋租賃契約書、本案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 在卷可稽(偵字卷第69至102頁),且為被告鄭致新等三人 所未爭執,首堪認定。  ㈡次查,觀諸被告陳建男提出之本案租約末端「出租人」簽名 處(偵字卷第395至396頁),記載有「陳磊皋」(即聲請人 之姓名)之字跡,惟前開簽名字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進行筆跡鑑定,認定本案租約末端「出租人」簽名處之 「陳磊皋」之字跡,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為聲請人、被告鄭 致新等三人之字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 7日刑理字第1136025733號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91頁), 難認上開「陳磊皋」之簽名係被告鄭致新等三人所簽立,卷 內復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鄭致新等三人確有偽造本案租約之 行為及行使偽造本案租約之主觀上犯意,自無從逕認被告鄭 致新等三人有行使、偽造本案租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  ㈢再查,被告鄭致新確有於111年11月至112年1月間進行本案房 屋之裝潢等情,此有施工申請書、裝潢施工切結書、東方麒 麟裝潢施工作業流程表、保證金退款申請書、東方麒麟社區 裝潢修繕管理辦法、裝潢保證金支票、羅莎艾倫國際有限公 司(即被告鄭致新經營之裝潢公司)請款單、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29至261頁)。而證人即本案房屋 裝潢施工設計師曾國勝證稱:伊是本案房屋之設計師,本案 案主是聲請人,當時沒有約定利潤,聲請人跟伊、被告鄭致 新說要三方合作,由伊負責規劃設計、被告鄭致新負責施工 、聲請人負責家具部分,等完成第1期裝潢工程後,再來談 成本如何分擔,第1期裝潢工程完成後,聲請人就表示不願 意負擔這個錢,伊後來就跟聲請人沒有聯絡,由被告鄭致新 跟聲請人聯絡等語(偵字卷第320至321頁),參以被告鄭致 新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聲請人於111年11月間, 確實有持續與被告鄭致新商議本案房屋裝潢、活動規劃、經 營策略等事宜,並向被告鄭致新表示要在本案房屋裝設兒童 積木樂園增加來客(偵字卷第239至247頁),被告鄭致新則 表示:「如果你不想要做裝潢館,提早跟我說,原則上兒童 遊樂園這部分我是不同意的,如果你要做,也沒人能攔著你 哈哈哈,如果有要繼續合作就多多交換一下意見吧」、「我 還在等你回覆喔,有要合作就坐下來把合約簽一簽」(偵字 卷第249頁),後續聲請人表示:請把本案房屋裝修費用代 墊帳單整理好,伊會付清等語(偵字卷第251頁),被告鄭 致新傳送估價單後,聲請人表示金額誇大、不願付款(偵字 卷第253頁),被告鄭致新憤而表示:聲請人騙伊入股、作 裝修等語(偵字卷第253頁),是參諸前開證人證述及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聲請人確有與被告鄭致新商議本案房屋 裝潢、後續經營合作之事宜,而非如聲請人所述僅係短暫、 無償提供被告鄭致新使用本案房屋場地,是被告鄭致新辯稱 伊係因為與聲請人合作破局,聲請人與伊有本案房屋裝潢款 之爭議,後續始有商討以本案房屋經營權處理裝潢款爭議之 情形等語,是否全然無據,尚非無疑,亦難逕認被告陳建男 、袁世華等人前往本案房屋要求交出經營權時,主觀上確有 侵入住宅之犯意,而難認被告鄭致新等三人確有聲請人所指 之侵入住宅犯行。  ㈣又證人即本案公司員工陳淑杏證稱:被告陳建男於112年3月1 0日在本案房屋有要伊把本案公司的東西給他,被告陳建男 說要接管本案公司,伊說不交,被告陳建男是沒說不交資料 會怎麼樣等語(偵字卷第15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鄭致新等三人於當日有何強暴、脅迫或惡害告知之舉, 尚難認被告鄭致新等三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恐嚇取財、強制 犯行。此外,聲請人雖稱被告鄭致新等三人有於112年3月10 日、112年3月13日在本案房屋內以言詞指摘「聲請人騙第三 人謝薔薇2棟房子、聲請人欠他上千萬元不還」之公然侮辱 、誹謗之行為,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鄭致新等三人確有 為上開陳述,且聲請人與謝薔薇(即聲請人公司股東)間存 有財務糾紛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偵字卷第158頁、第288 頁),而被告鄭致新與聲請人間存有裝潢款糾紛乙節,業如 前述,是被告鄭致新等三人縱有於前開時、地為前開言論, 亦難逕認渠等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而難認被 告鄭致新等三人確有公然侮辱、誹謗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鄭致新等三人涉犯上開罪嫌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 客觀之積極證據可證被告鄭致新等三人確已達起訴門檻,原 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鄭致新等三人犯罪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DM-113-聲自-142-2024122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甲○○代理相對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售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出售所得之金額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乙○○之金融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相對人每月須支出相當之生活及醫 療費用,相對人名下財產已難支應,聲請人並為此而向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胞兄丁○○借款支應,累計已向丁○○借款達新臺 幣(下同)3、400萬元,為籌措相對人未來生活所需,並清償 因照顧相對人而向丁○○所借之款項,聲請人原考量將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或將之設定 抵押貸款,然考量若以抵押貸款方式所可借得之金額恐仍不 足支應相對人日後生活照護,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 對人將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年度監宣 字第○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同時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 人已會同丁○○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年 度監宣字第○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分別調閱前 開裁定及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相關照護費 用及生活費用等支出現已難以為繼,故有出售之必要等情, 亦據聲請人提出長照服務使用者失能(CMS)等級及核定補助 額度擬定照顧服務計畫、財團法人大漢溪教育基金會附設新 北市○○○○社區長照機構(○○○○公共托老中心)服務照顧契約書 、戶籍謄本、看護費領據、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正面 影本、水費通知單、社區管理費繳費收據、馬偕紀念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日間照顧服務費用收據、天然氣繳費證明、相 對人近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個人開支表、系爭不動 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及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狀、相對人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相 對人家屬就相對人日常照護之協議、相對人出具之委託書及 同意書、新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23頁、第173頁至第187頁、第205頁 至第237頁)。觀諸前開收支表(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7頁) ,可見相對人113年1月至同年7月間每月所需之必要生活支 出收支介於新臺幣(下同)26,125元至42,562元間(113年6月 因地震災損修繕支出為149,072元,若扣除地震房屋裝修費 用109,500元,當月花費則為39,572元,見本院卷第173頁) ,雖聲請人未完整提供前開收支表所列各項支出之相關憑據 ,然本院衡酌相對人現居住於新北市,若以新北市政府所公 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及新北市112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226元核之,兼衡以現今生活及物 價水準,併考量相對人尚有就醫等需求,可認相對人之前開 支出尚屬合理。復參酌相對人自110年度起至112年度為止之 所得總額分別為196元、230元、158元,且其名下房、地、 投資各1筆,價值共計為1,319,393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除 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372元外,並未領取國民年金 及各項福利補助等情,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所得、財產)結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3日新北社 助字第1131019052號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4日 保國三字第11360227060號函(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3頁 、第155頁至第165頁)附卷可稽,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認 以相對人現有之收入已不敷支應其每月必要所需。本院審酌 相對人係○年○月○日生,現年○歲,依112年新北市女性簡易 生命表所載,該年齡女性之平均餘命約為18.73年,雖相對 人於113年9月27日在華南銀行帳戶內尚有存款總計11,904元 (見本院卷第219頁),且每月領有前開老年年金給付11,372 元,然相對人現受監護宣告,可預期日後仍需支應相當之生 活照護費用,且出售系爭不動產後,依所賣得之價金全數存 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內,以供支應相對人日後之生活及照護 所需,確實對相對人有利,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出售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依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聲請人於代為出售後所得價款 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以維其權益。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 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 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 編號 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含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3/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1/1

2024-12-26

PCDV-113-監宣-617-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李忠驊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被上訴人 關羨蓮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 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78萬7,600元為上 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36萬2,800元為 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242萬餘元,用以裝修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即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購 置家具,嗣被上訴人以代物清償之方式,將其所有系爭房屋 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 爭房地)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上訴後改稱其為被上訴人支出 系爭房屋裝修及家具費用242萬3,696元(下稱系爭費用), 基於委任關係、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並以此與被上訴人請求為抵銷,且於本院僅就上 開抵銷債權及抵銷範圍為抗辯(見本院卷一52頁),上訴人 上開抵銷抗辯固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事涉被上訴人請求是 否因抵銷抗辯而消滅,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於民國98年8月17日就系 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遠 低於市價之236萬2,800元(下稱系爭價金)向伊買受系爭房 地,伊已依約於98年9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仍未給付系爭價金。另系爭費用係由訴 外人即伊配偶李枝馥交予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並未支出任何 費用;縱上訴人有支付系爭費用,然上訴人亦居住使用系爭 房屋,其係為裝修自己居住環境或因母子親情之贈與而給付 ,上訴人自無從依委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 張以系爭費用與系爭價金為抵銷等情。爰提起備位之訴,依 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6 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勝訴 判決,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於本院審理中 追加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6年3月間委任伊處理系爭房屋之 裝修事務,伊因而支出系爭費用,此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 費用,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縱 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然系爭房屋因該裝修工程而增加價值 ,且被上訴人已取得利益,伊得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費用。又如認伊非因無因管理 支出系爭費用,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屋裝修 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支出系爭費用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以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請 求系爭價金為抵銷後,系爭價金債權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追加聲請陳明: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8月17日 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其已依約於98年9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系爭價金等情 ,有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 可證(見原審卷23至29、77至7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37頁),堪認實在。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買賣 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 迄未給付系爭價金,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所辯以系爭費用抵銷部分均不可採:   ⒈按委任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 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 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528條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於96年間就系爭房屋裝修事務成 立委任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曾表示委託其處理系爭房屋裝修事務,及上訴人曾對被 上訴人表示允為處理等必要之點,均未舉證證明,其所辯 兩造有成立系爭房屋裝修事務之委任契約,難認實在。則 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費用。   ⒉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 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故無因管理之成立,以管理 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管理意思為要件。查上訴人於系爭 房屋裝修前即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且於97年結婚後亦與配 偶居住在系爭房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35 頁)。上訴人既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於婚後與配偶繼 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則上訴人縱有支出系爭費用,亦係 為改善自己及婚後配偶之居住空間與環境,尚難認上訴人 係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之。況上訴人係被 上訴人之子,或係基於孝敬母親而自願支出系爭費用,上 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支出系爭費用,係基於為被上訴人管 理事務之意思而為之,則其所辯依民法第176條規定,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難認有據。    ⒊又所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此種類型之不當得利,既因受 損人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故主張 該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證明被告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 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 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 抗辯之原因事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 特定原因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 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 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 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 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支出系爭費用 以裝修系爭房屋已增加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致當時系爭 房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等 情,固提出工程合約書、估價單、收據、支票影本等為證 (見原審卷89至121頁)。惟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為母子關 係,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上訴人縱有支出系爭費用以裝 修系爭房屋,亦係基於孝養父母或贈與等原因等語。參諸 上訴人自陳:伊父李枝馥有贈與其75萬元,其以此支付系 爭費用之一部等語(見原審卷174頁,本院卷一79頁); 又系爭價金僅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 總合,顯低於一般交易價格,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77至79頁 ),上訴人亦稱:此屬親屬間之買賣,不應以一般交易價 格為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二36頁)。足認兩造於96年至98 年間親子感情融洽,且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則被上訴人 所辯上訴人縱有支出系爭費用以裝修系爭房屋,應係基於 孝養父母或無償贈與被上訴人而為等情,難認無據。上訴 人既未提出足以反駁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之證據,復未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其以系爭費用裝修系 爭房屋之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該利益即系爭費用之金額,亦屬無據。   ⒋據上,上訴人主張伊基於委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有請求給付系爭費用之債權存在,均 不可採。則上訴人所辯以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價 金為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236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另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各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57條第1項、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上-17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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