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珮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
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珮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吳珮琳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晚間8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楊炳聖」(同時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飛機》】,暱稱「祝枝山」)、LINE暱稱「歐靜惠」、《飛機》暱
稱「秋香」(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
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吳珮琳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上開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先前於113年8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載不實投資
訊息,嗣田筱鳳依該訊息加LINE暱稱「歐靜惠」之人為好友,「
歐靜惠」再將田筱鳳加入LINE暱稱「A-12梅開五福」群組,佯稱
:可操作「XWTZ」APP投資獲利云云,田筱鳳因而陷於錯誤,先
於113年10月30日10時19分許、10時26分許,分別以ATM轉帳新臺
幣(下同)30,000元、20,000元至「歐靜惠」指定之帳戶(無證據
證明吳珮琳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該部分另為警調
查中)。嗣田筱鳳接獲警方來電告知可能遭到詐騙,始驚覺有異
,遂與警方配合實施誘捕偵查。吳珮琳即與「歐靜惠」、LINE暱
稱「楊炳聖」、《飛機》暱稱「秋香」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歐靜惠」與田筱鳳約定於
113年11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摩斯漢堡內湖港墘
店面交投資款項1,000,000元,並由吳珮琳在某統一超商列印「
楊炳聖」所提供之偽造「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文投資
公司)」工作證及「興文投資公司」存款憑證檔案,並在列印出
之「興文投資公司」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位上偽簽「吳沛琳」之
署押而偽造之,並於11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34分許,前往上開
約定地點向田筱鳳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興文投資公司
」工作證、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興文投資公司」存款
憑證,而行使該等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並著手向田筱鳳施
用詐術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然因田筱鳳係與警合作誘捕偵查
,吳珮琳於交付「興文投資公司」存款憑證時,即為警逮捕,其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方未得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珮琳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55號卷【下稱偵卷】第
96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8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田筱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9至34頁)
。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37至41頁)。
㈣被告吳珮琳與「楊炳聖」、「祝枝山」、「秋香」間LINE對
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7至50頁)。
㈤告訴人田筱鳳與「歐靜惠」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3至67
頁)。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449號起訴書(
與本案被告相同,本院卷第17至23頁)。
二、論罪科刑
㈠LINE暱稱「楊炳聖」、「歐靜惠」、《飛機》暱稱「秋香」等
成年人所組成者,為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且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參與該組織受其
內成員「楊炳聖」指揮,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並對告
訴人出示,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犯行,即構成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
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
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
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
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
集團LINE暱稱「歐靜惠」已要求告訴人「繳納投資款」,並
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11月28日面交1,000,000元,被告周逸
承復自稱「興文投資公司」之「吳沛琳」向告訴人收取該1,
000,000元,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
實行,惟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辦案,並無將財物交付
告訴人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
於未遂階段。再本案與被告對告訴人著手共犯詐欺取財罪者
,尚有LINE暱稱「楊炳聖」、「歐靜惠」、《飛機》暱稱「秋
香」之成年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
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
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祝枝山
」(即「楊炳聖」《飛機》軟體之暱稱,見訴字卷第28頁)說
我拿完現金後,會告訴我要交付給誰等語(見偵卷第16頁)
。可見依照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計畫,係因被告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可追溯之關係,由被告出面收款,
縱其事中或事後遭抓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
。則依照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整體計畫而言,由
與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時,即
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
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
中,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該等
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至雖因告訴
人與員警合作誘捕偵查,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實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
得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並無妨
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
000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㈣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同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
編號2之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為興文投資公司之職員,屬
刑法第212條所定之服務證。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存款憑證,上有「興文投資公司」之收訖專用章、大小章與
「吳沛琳」之署押,足以表示「吳沛琳」為「興文投資公司
」收妥收據上所載之款項,則為同法第210條偽造之私文書
。
㈤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本案為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自
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㈥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上「興文投資公司」收訖專用章
(橢圓章)印文1枚、公司章(方章)印文1枚、該公司代表
人「曾錦隆」印文1枚、「吳沛琳」署押1枚之行為,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
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被告與LINE暱稱「楊炳聖」、「歐靜惠」、《飛機》暱稱「秋
香」之成年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起訴,但該部分犯行與
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被告
上開罪嫌(見訴字卷第27頁、第51頁、第58頁),已保障被
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但
未生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洗錢因未
遂減輕部分,則於量刑時考量。
⒊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明。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時,羈押聲請書附件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見偵卷第91頁),而本院就上開羈押聲請訊問被告時,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見偵卷第96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已經自白該等犯罪事實。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見訴字卷第65頁)。且本案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告訴人受詐款項,亦無證據其業已取得報酬,即無何繳交犯罪所得之可言,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部分,則於量刑時加以考量。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內容,推由被告
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編號3所示偽造之存
款憑證,著手向告訴人騙取投資款,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犯罪手段。
⒉被告本次犯行若成功,將使告訴人損失1,000,000元,另使
國家對於此一特定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我國金融
秩序與金流透明之所生危險。
⒊本案因告訴人表示不願到庭,且關於被告犯行部分為未遂
犯,未對告訴人生實害結果,故被告無從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等節,業於適用減輕
事由時予以評價,為避免重複評價,此處不再審酌)。
⒋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然被
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稱:於本案犯行前,於113年10月30
日因交付偽造投資公司收據,向他人收款4,500,000元,
而為警逮捕等語(見訴字卷第29頁),該案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449號提起公訴(見
訴字卷第17至23頁)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有1名未成年子女,羈
押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65頁)及前開想像
競合犯中輕罪所符合之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業經被告供承為其用以與詐騙
集團聯絡時所用(見訴字卷第60頁);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
工作證、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則為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以取
信告訴人,遂行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則上開物品亦均為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存款憑證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並未
任職於興文投資公司與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則該等收據
顯係被告列印後預備供後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3至6所示存款憑證上「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收訖專用章(橢圓章)印文、公司章(方章)印文、
「曾錦隆」印文、「吳沛琳」署押、「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橢圓章)印文、公司章(方
章)印文雖均為偽造之署押、印文,但既已隨同該等存款憑
證一併沒收,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數量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 吳珮琳 1支 偵卷第41頁、訴字卷第47頁右方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其內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2 工作證 吳珮琳 1張 偵卷第41頁、訴字卷第47頁右上方 上載「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吳沛琳」等字樣 3 存款憑證 吳珮琳 1張 偵卷第41頁、訴字卷第47頁左上角 上有告訴人「田筱鳳」簽名,標題為「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並有「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訖專用章(橢圓章)印文1枚、公司章(方章)印文1枚、「曾錦隆」印文1枚、「吳沛琳」署押1枚 4 存款憑證 吳珮琳 2張 偵卷第41頁、訴字卷第47頁左方及左下角 標題均為「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並各有「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橢圓章)印文1枚、公司章(方章)印文1枚、「吳沛琳」署押1枚 5 存款憑證 吳珮琳 2張 偵卷第41頁、訴字卷第47頁中間上方及中間下方 標題均為「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並各有「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橢圓章)印文1枚、公司章(方章)印文1枚 6 存款憑證 吳珮琳 1張 偵卷第41頁、訴字卷第47頁正中間 標題為「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並有「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訖專用章(橢圓章)印文1枚、公司章(方章)印文1枚、「曾錦隆」印文1枚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訴-117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