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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張」。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雙方於112年9月4日協議離婚,並 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 應按月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然相對人 未曾探視乙○○,亦於113年3月10日後未再依約按月給付扶養 費,乙○○全仰賴聲請人及家人撫育。是相對人未對乙○○善盡 保護教養義務,為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變更未成年 子女乙○○之姓氏為母姓,即聲請人之「張」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送達,未遵期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參諸 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 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 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範疇,故成年人本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或請求法 院宣告變更從父姓或母姓。而前述條文所稱之「為子女之利 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 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始能達到實質尊重及貫徹保護子女最佳 利益之目的。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戶籍 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查調兩造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25、第 33頁)核閱無訛。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或 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本院為查明本件變更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 利益,囑請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乙○○等人,所得調查報告 略以:兩造於112年9月協議離婚,約定乙○○之權利義務行使 與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檢視聲請人所提供兩造離婚後之 LINE對話紀錄内容,相對人自113年2月起,幾乎未再主動關 心詢問乙○○之生活狀況,兩造對話多是聲請人不斷催討扶養 費以及要求相對人儘速償還貸款之内容。據聲請人所稱,兩 造離婚時協議相對人每月應負擔15,000元扶養費,惟相對人 自113年3月後即未再給付。本件調查過程中,家調官雖試圖 以電話聯繫、簡訊通知、文書送達等方式通知相對人配合調 查,惟皆未獲相對人回應,尚無法瞭解其就本件意見。從聲 請人及聲請人父親表示相對人之伯父曾有致電聲請人父親, 表達對於乙○○變更姓氏一事之不滿立場,以及相對人已有至 大社分駐所領取家調官所寄送之調查通知書等資訊,可確定 相對人已知悉本件聲請,然從其未配合相關調查,亦無主動 聯繫回應之作為,足徵相對人對於乙○○重大事務之處理態度 消極,其與乙○○間之情感關係恐日漸淡薄疏遠。就目前調查 所得資訊,尚難以預見乙○○與相對人間重啟連結之時日,於 此狀況下,乙○○繼續從相對人之姓氏,則其實際生活情狀與 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確實有未能一致之情形,長遠而論,恐 難免使乙○○對於家庭之認同感及歸屬感困惑混淆,此對於其 人格養成及身心健全發展恐非有利。綜上,若相對人於本件 後續審理程序中,經合法通知仍遲未積極回應、表達意見, 或無法合理說明未依兩造約定給付扶養費,以及未能穩定進 行探視之理由,則足認其顯有對於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情形。於該狀況下,評估認若能使乙○○姓氏變更從母姓 ,應能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 113年度家查字第5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暨附件可佐(見本 院卷第65至131頁)。 (三)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已無從聯繫。乙○○為剛滿兩歲 之幼童,亟需親情撫育、呵護。然相對人久未與乙○○會面及 聯繫情感,全無構築親子關係之作為。且多月未按時給付扶 養費用,難謂已善盡對乙○○之保護教養義務。再者,乙○○自 幼受聲請人之照顧,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依附性及認同感,其 於前述家庭生活環境下成長,母親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 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相較之下,相對人對於乙○○之成長過 程參與甚少,且久無聞問,彼此間情感已漸淡薄疏離。為避 免乙○○實際生活情狀與家族網絡姓氏不一致,導致日後可能 對家庭認同感及歸屬感之困惑混淆,應可認變更從母姓,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 成年子女乙○○姓氏為母姓「張」,核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2025-01-06

SCDV-113-家親聲-427-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於112年11月6日經本院判決離婚確 定,並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然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未曾探視丙○○,亦未盡到做父親的 義務。丙○○出生迄今,全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是丙○○已 無繼續從相對人父姓之必要,爰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丙○○之 姓氏為母姓即聲請人之「王」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送達,未遵期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參諸 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 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 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範疇,故成年人本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或請求法 院宣告變更從父姓或母姓。而前述條文所稱之「為子女之利 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 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始能達到實質尊重及貫徹保護子女最佳 利益之目的。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本院112年 度婚字第135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民事判決影本( 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 答辯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本院為查明本件變更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 利益,囑請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丙○○等人,所得調查報告 略以:相對人於丙○○1歲後即離家失聯,此後未再參與丙○○ 之生活。丙○○自出生後即隨同聲請人於娘家居住生活,在母 方親友資源協助照顧下成長。目前相對人父親姜OO在聲請人 父親王OO出面協調要求下,每月會負擔新臺幣3萬元扶養費 用予聲請人,惟姜OO長年工作生活於大陸,故於生活中亦鮮 少有機會與丙○○接觸互動;相對人祖父王OO現居住於新豐, 過去聲請人曾欲積極帶丙○○返回姜家互動,但遭王OO以「沒 有必要」回絕。家調官於調查期間與王OO聯繫,王OO亦再次 向家調官表達,認為兩造間既已離婚,則丙○○與姜家人無再 接觸互動之必要,對於丙○○改從母姓一事並無意見。另就訪 談王**以及未成年子女幼兒園老師所得,可知聲請人方親友 對於丙○○皆極疼愛,而於生活中,母方親友亦已以「王&&」 稱呼丙○○,丙○○對於自己名字的認知是「王&&」、「&&」。 本件調查期間,雖曾試圖透過查詢相對人電信門號申辦紀錄 取得其聯繫方式,惟查無相關紀錄,故無法瞭解相對人就本 件意見。於相對人親友部分,王OO拒絕提供姜OO聯絡方式, 僅替姜OO表達就本件聲請並無意見。本件丙○○現就讀幼幼班 ,依其年齡及認知發展,尚無法充分瞭解姓氏的深層意涵, 而其現於現實生活中,則已熟悉習慣「王&&」之名字,往來 互動者皆是母系家族成員,彼此間之情感關係緊密,與相對 人及父系家族間之連結則顯淡薄疏遠。就目前調查所得資訊 ,尚難以預見相對人與丙○○間重啟連結之可能。而姜OO雖有 每月給付扶養費用,但亦未見其有與丙○○維繫情感之積極作 為。且因王OO拒絕提供姜OO聯繫資訊,故無法進一步確認姜 OO就本件之真實想法。然若未來姜OO仍是維持目前作為,即 僅按月提供扶養費,但於現實生活中仍未積極與丙○○保持穩 定互動接觸,則丙○○即使繼續從相對人之姓氏,然其實際生 活情狀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恐有未能一致之情形。長期下 來,難免使其對於家庭之認同感及歸屬感困惑混淆,此對於 丙○○人格養成及身心健全發展恐非有利。綜上,建議本件或 可視相對人的後續作為而定,若其仍未有積極維繫與未成年 子女間情感關係之行動,則使丙○○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王」 ,應確實較能合於其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 家查字第4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暨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75 至83頁)。 (三)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對丙○○之存在態度漠然,且因 長期離家失聯,其等父子間全無聯繫,難謂已善盡對未成年 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再者,相對人之父系家族成員僅願按 時提供扶養費用,然均無意願與丙○○接觸以維繫親情。而丙 ○○自幼受聲請人之照顧,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依附性及認同感 ,且其於前述家庭生活環境下成長,母親在其自我認同之發 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相較之下,相對人對於丙○○之 成長過程疏於參與,且久無聯繫,彼此間情感已淡薄疏離。 為避免未成年子女丙○○實際生活情狀與家族網絡姓氏不一致 ,導致日後可能對家庭認同感及歸屬感之困惑混淆,應可認 變更從母姓,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從而,聲 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丙○○姓氏為母姓「王」,核與民法 第1059條第5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2025-01-06

SCDV-113-家親聲-373-20250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珮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 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珮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吳珮琳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晚間8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楊炳聖」(同時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飛機》】,暱稱「祝枝山」)、LINE暱稱「歐靜惠」、《飛機》暱 稱「秋香」(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 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吳珮琳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上開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先前於113年8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載不實投資 訊息,嗣田筱鳳依該訊息加LINE暱稱「歐靜惠」之人為好友,「 歐靜惠」再將田筱鳳加入LINE暱稱「A-12梅開五福」群組,佯稱 :可操作「XWTZ」APP投資獲利云云,田筱鳳因而陷於錯誤,先 於113年10月30日10時19分許、10時26分許,分別以ATM轉帳新臺 幣(下同)30,000元、20,000元至「歐靜惠」指定之帳戶(無證據 證明吳珮琳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該部分另為警調 查中)。嗣田筱鳳接獲警方來電告知可能遭到詐騙,始驚覺有異 ,遂與警方配合實施誘捕偵查。吳珮琳即與「歐靜惠」、LINE暱 稱「楊炳聖」、《飛機》暱稱「秋香」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歐靜惠」與田筱鳳約定於 113年11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摩斯漢堡內湖港墘 店面交投資款項1,000,000元,並由吳珮琳在某統一超商列印「 楊炳聖」所提供之偽造「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文投資 公司)」工作證及「興文投資公司」存款憑證檔案,並在列印出 之「興文投資公司」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位上偽簽「吳沛琳」之 署押而偽造之,並於11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34分許,前往上開 約定地點向田筱鳳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興文投資公司 」工作證、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興文投資公司」存款 憑證,而行使該等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並著手向田筱鳳施 用詐術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然因田筱鳳係與警合作誘捕偵查 ,吳珮琳於交付「興文投資公司」存款憑證時,即為警逮捕,其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方未得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珮琳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55號卷【下稱偵卷】第 96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8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田筱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9至34頁) 。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37至41頁)。  ㈣被告吳珮琳與「楊炳聖」、「祝枝山」、「秋香」間LINE對 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7至50頁)。  ㈤告訴人田筱鳳與「歐靜惠」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3至67 頁)。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449號起訴書( 與本案被告相同,本院卷第17至23頁)。 二、論罪科刑  ㈠LINE暱稱「楊炳聖」、「歐靜惠」、《飛機》暱稱「秋香」等 成年人所組成者,為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且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參與該組織受其 內成員「楊炳聖」指揮,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並對告 訴人出示,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犯行,即構成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 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 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 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 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 集團LINE暱稱「歐靜惠」已要求告訴人「繳納投資款」,並 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11月28日面交1,000,000元,被告周逸 承復自稱「興文投資公司」之「吳沛琳」向告訴人收取該1, 000,000元,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 實行,惟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辦案,並無將財物交付 告訴人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 於未遂階段。再本案與被告對告訴人著手共犯詐欺取財罪者 ,尚有LINE暱稱「楊炳聖」、「歐靜惠」、《飛機》暱稱「秋 香」之成年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 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 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祝枝山 」(即「楊炳聖」《飛機》軟體之暱稱,見訴字卷第28頁)說 我拿完現金後,會告訴我要交付給誰等語(見偵卷第16頁) 。可見依照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計畫,係因被告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可追溯之關係,由被告出面收款, 縱其事中或事後遭抓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 。則依照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整體計畫而言,由 與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時,即 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 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 中,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該等 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至雖因告訴 人與員警合作誘捕偵查,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實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 得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並無妨 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 000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㈣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同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 編號2之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為興文投資公司之職員,屬 刑法第212條所定之服務證。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存款憑證,上有「興文投資公司」之收訖專用章、大小章與 「吳沛琳」之署押,足以表示「吳沛琳」為「興文投資公司 」收妥收據上所載之款項,則為同法第210條偽造之私文書 。  ㈤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本案為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自 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㈥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上「興文投資公司」收訖專用章 (橢圓章)印文1枚、公司章(方章)印文1枚、該公司代表 人「曾錦隆」印文1枚、「吳沛琳」署押1枚之行為,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 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被告與LINE暱稱「楊炳聖」、「歐靜惠」、《飛機》暱稱「秋 香」之成年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起訴,但該部分犯行與 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被告 上開罪嫌(見訴字卷第27頁、第51頁、第58頁),已保障被 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但 未生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洗錢因未 遂減輕部分,則於量刑時考量。   ⒊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明。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時,羈押聲請書附件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見偵卷第91頁),而本院就上開羈押聲請訊問被告時,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見偵卷第96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已經自白該等犯罪事實。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見訴字卷第65頁)。且本案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告訴人受詐款項,亦無證據其業已取得報酬,即無何繳交犯罪所得之可言,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部分,則於量刑時加以考量。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內容,推由被告 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編號3所示偽造之存 款憑證,著手向告訴人騙取投資款,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犯罪手段。   ⒉被告本次犯行若成功,將使告訴人損失1,000,000元,另使 國家對於此一特定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我國金融 秩序與金流透明之所生危險。   ⒊本案因告訴人表示不願到庭,且關於被告犯行部分為未遂 犯,未對告訴人生實害結果,故被告無從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等節,業於適用減輕 事由時予以評價,為避免重複評價,此處不再審酌)。   ⒋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然被 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稱:於本案犯行前,於113年10月30 日因交付偽造投資公司收據,向他人收款4,500,000元, 而為警逮捕等語(見訴字卷第29頁),該案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449號提起公訴(見 訴字卷第17至23頁)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有1名未成年子女,羈 押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65頁)及前開想像 競合犯中輕罪所符合之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業經被告供承為其用以與詐騙 集團聯絡時所用(見訴字卷第60頁);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 工作證、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則為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以取 信告訴人,遂行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則上開物品亦均為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存款憑證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並未 任職於興文投資公司與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則該等收據 顯係被告列印後預備供後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3至6所示存款憑證上「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收訖專用章(橢圓章)印文、公司章(方章)印文、 「曾錦隆」印文、「吳沛琳」署押、「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橢圓章)印文、公司章(方 章)印文雖均為偽造之署押、印文,但既已隨同該等存款憑 證一併沒收,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數量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 吳珮琳 1支 偵卷第41頁、訴字卷第47頁右方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其內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2 工作證 吳珮琳 1張 偵卷第41頁、訴字卷第47頁右上方 上載「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吳沛琳」等字樣 3 存款憑證 吳珮琳 1張 偵卷第41頁、訴字卷第47頁左上角 上有告訴人「田筱鳳」簽名,標題為「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並有「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訖專用章(橢圓章)印文1枚、公司章(方章)印文1枚、「曾錦隆」印文1枚、「吳沛琳」署押1枚 4 存款憑證 吳珮琳 2張 偵卷第41頁、訴字卷第47頁左方及左下角 標題均為「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並各有「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橢圓章)印文1枚、公司章(方章)印文1枚、「吳沛琳」署押1枚 5 存款憑證 吳珮琳 2張 偵卷第41頁、訴字卷第47頁中間上方及中間下方 標題均為「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並各有「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橢圓章)印文1枚、公司章(方章)印文1枚 6 存款憑證 吳珮琳 1張 偵卷第41頁、訴字卷第47頁正中間 標題為「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並有「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訖專用章(橢圓章)印文1枚、公司章(方章)印文1枚、「曾錦隆」印文1枚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SLDM-113-訴-1178-20241231-1

司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楊美玉 楊麗美 楊曜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順文、吳泰嘉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   1 項之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   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聲請人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規定之「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者   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項   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   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   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   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 年滬抗字第34 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明定訴訟救助之要件為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審酌標準在於當事人之   資力是否足以負擔訴訟費用。而法律扶助法第1 條規定法律   扶助之對象為「無資力或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   者」,其要件係審查當事人之資力是否足堪提供法律上適當   保護,並非僅考量訴訟費用之負擔。是上開兩條文之用語雖   均採用「無資力」,然兩者並不等同(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   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第9 號參照)。又法院於具體   個案應審酌當事人所提證據而為准駁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決定,對於法院並   無拘束力。若謂一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者,於訴   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即應准其訴訟救助,無異將   法院裁定准駁訴訟救助之職權,交由該基金會全權決定,顯   非立法之原意(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928 號裁定參照   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現以113 年度   司調字第7 號受理中,聲請人因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聲請   費用,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本院依職權調閱聲   請人11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所示,聲請   人楊曜齊所得總額新台幣(下同)40萬;楊美玉所得總額   77,844元、財產總額4,440,006元;楊麗美所得總額603,058   元、財產總額701,541 元。從而,難認聲請人已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有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2024-12-31

TTDV-113-司救-7-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4號 原 告 蔡○○(真實姓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康紘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110號 ),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原告為曾經同居之前男女朋友,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 0年7月14日分手,其後被告仍保留交往期間雙方合意拍攝、 內容包含攝得原告臉部之全裸、裸露胸部或下體等客觀上足 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 德感情之含個人資料之猥褻電子影像(下稱系爭影像)。被 告因不滿原告與其分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 為之,不得非法利用,且前揭與原告交往期間取得之系爭 影像,均不得販賣或以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人觀覽,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及販賣、以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接續 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7月至同年11月間 ,在地址不詳之網咖,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將系爭影 像上傳至「EYNY」(伊莉)成人網站,向不特定人兜售猥 褻影像,復將系爭影像上傳至「5樓自拍」、「Xvideos」 、「Porncvd」、「Voohk」、「TOKYOMTION」、「SpankB ang」、「SOGO論壇」、「PornBest」、「YouJizz」、「 麗的娛樂網」等成人網站,以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人觀覽, 並附加「性感成熟LO妹子外套做愛」、「台灣成熟可愛奶 大妹子摸奶」、「XX科大 大四 XX系 乙○○帶眼鏡無套做 愛」、「XX科大 大四 XX系 乙○○自慰」、「XX科大 大 四 XX系 乙○○自慰露白醬」、「XX科大 大四XX系 現居 XX區XX街XX號 身分證:O2XXXXXXXX 家鄉XX市 XX區 21 歲」(詳卷)等標題或含有原告個人資料之內容,被告另 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影像傳送至3人以上之不知名群 組,復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系爭影像傳送至「開車車 聊天群」及私訊傳送予臉書帳號「黃○○」、「巴○○八」、 「陳○○」等人,亦將上開成人網站之網頁連結張貼在其臉 書帳號「甲○○」個人頁面,以此方式將系爭影像上傳至網 際網路供人觀覽,且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 ,而為侵犯其隱私權、名譽權等之侵權行為。。   ㈡被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10年10月5日凌 晨2時20分許,以交友軟體WePlay傳送「接到命令 此時此 刻停止保護 妳與妳的朋友如死亡 將以車禍為理由死亡 我只能透漏(露)到此」,並於110年10月6日某時傳送「 無法從(重)來 那就死吧 最近請小心 暗地裡的人開始 行動 請妳們保重」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恫嚇原告, 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係嚴重侵犯原告自由 權之侵權行為。。   ㈢被告前因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於110年10月8日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 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應遠離原告之居 所及學校,禁止以任何方式散布、播送原告之影片、照片 、姓名、住居所、學籍及一切隱私資訊之行為,有效期間 2年。詎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收受系爭保護令,明知系爭 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仍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0年1 0月19日2時51分許及翌日16時47分許,在不詳地址,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以交友軟體WePlay傳送「請轉告 妳的律師 我以(已)殺過3741人 詳細無法透漏(露) 一級保密 口供證明 殺人事實」、「保護令對我沒有效 依然無法停止 不明白跟同居有什麼關係 我不記得對妳家 暴過」等文字予原告,以此方式對原告實施騷擾。   ㈣被告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849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第41條罪、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惟被告上    揭各項不法行為,造成原告精神重創,面對人群無法坦然    相見,且遭恐嚇及公布姓名、學校、科系、住址等,讓原    告每日驚恐過日,且需定期就醫服用藥物,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就上開各項次侵權行為各賠償新臺幣(下同)㈠100萬元、 ㈡10萬元、㈢5萬元,共115萬元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各次侵權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849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保護 令罪確定,縱被告於刑事審理中均泛稱不記得云云,惟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26391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至5 頁、第8至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 偵字第11073444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6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18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9 至52頁),核與原告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31 至40頁,警二卷第9至15頁、偵一卷第49至52頁),復有 證人龔○○、龔○○及林○○於警詢中證述(見警一卷第13至17 頁、第19至22頁、第25至29頁,警二卷第17至19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0年7月31日及110年12月28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與扣押物收據(見警一卷第42 至45頁,警二卷第79至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大寮分駐所110年7月31日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與家庭暴力通報表(見警一卷第61至63頁)、原 告提供之被告於成人網站、臉書、Messenger、LINE群組 上傳系爭影像或傳送前開網頁連結之截圖(見警一卷第47 至60頁,警二卷第59至74頁、第75至77頁,偵一卷第75至 83頁)、保護令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 0年10月1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防治組110年10月1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第三組110年10月1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警二卷第39至4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4370號卷第21至25頁)、被告傳送給原告之訊息截圖可證 (警二卷第49至5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 第8181號卷第21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 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可屬信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之事 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洵屬正當。又原告係大學畢業,現為車商保固 員,每月薪資2萬8000元等情,業經原告供明在卷,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 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情節,及接續自11 0年7月至同年11月間,將原告私密影像上傳至公開網站並 兜售予不特定人,且亦將系爭影像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之 3人以上之不知名群組、或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系爭影 像傳送給他人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行為,及以傳 送訊息恐嚇原告,侵害原告之自由權等不法行為,均使原 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並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 濟情況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及原告因本 事件在○○診所就醫,此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附 民卷第15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45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9日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   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27

KSDV-113-訴-1374-20241227-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丁○○對於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 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為戊○○、己○○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乙○○、丁○○(合稱相對人,分稱其名)前為夫妻,未 成年人戊○○、己○○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 13日經法院裁判離婚,並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酌定由乙○○單獨任之。詎乙○○親職功能不彰,未能提供 妥適照顧且居家環境極度髒亂,戊○○遭不當管教及因拒學而 出現自傷行為,經緊急安置後,獲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61號 、第232號、113年度護字第9號、第93號、第187號及第264 號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又乙○○長期疏忽確保子女人身 安全,致己○○因接觸社群網路,與網友有不當之互動,進而 遭通報性剝削立案,亦經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2年度 護字第176號、第253號、113年度護字第31號、113號及第29 5號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惟自戊○○、己○○受保護安置 迄今,相對人二人雖個別表示欲接返未成年子女照顧之意願 ,然遲未展現具體照顧計畫,且目前均有積欠債務尚未清償 。是以,乙○○親職能力不彰,自身衛生習慣不佳,致居家環 境陷入髒亂及惡臭,且缺乏金錢管理觀念致經濟困窘,並習 慣以自身弱勢依賴資源協助;丁○○則動輒情緒激動且一意孤 行,對於社政重整處遇難以合作,並曾表示自身現況無法協 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則聲請人評估相對人顯均未能負起監護 養育責任。 (二)又經聲請人分別聯繫相對人之親屬,函請桃園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評估親屬資源,另依據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9號程序監理人報告,評估戊○○及己○○現均無合適替代 之親屬照顧資源,且自112年7月18日戊○○、己○○分別受保護 安置以來,乙○○無積極改善動力,大多以敷衍應付態度回應 ,而丁○○則難以合作處遇,綜觀相對人之教養、親職能力及 接返作為,經聲請人提供家庭重整處遇仍難以提升至滿足兒 少身心健全發展,且其親屬無替代照顧意願或能力,評估家 庭重整工作礙難持續,為維護戊○○及己○○兒少權益及身心健 全,經聲請人於113年4月29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決議,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相對人 之全部親權,並選定新竹市政府為戊○○及己○○之監護人,及 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乙○○部分:沒有意見,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丁○○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 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本件未成年子女 戊○○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己○○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 分別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及未滿18歲之少年,自應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敘明。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 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 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 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 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 收養關係,亦為同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另父母之一方濫 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 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 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 如父母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 均屬之。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3號、第113號 裁定影本、本院程序監理人報告書、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報告影本、會同開具財產選任人同意書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及本院歷來就戊○○、己○○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相對人乙○○到庭所不爭執,而相對人 丁○○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 (二)本院為判斷本件停親及定監護人是否符合二名未成年人之最 佳利益,囑請家事調查官訪視相對人、未成年人戊○○、己○○ 及其他關係人員等人,所得調查結果略以:二名未成年人受 安置後,相對人對於相關處遇措施及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情 至配合本件調查程序之態度均非積極,丁○○拒與社政單位合 作及本件調查,且僅探視未成年子女一次,而乙○○雖經提醒 有配合強制親職教育及探視未成年子女,然其親職能力未有 明顯提升,亦未見其有積極與未成年子女維繫情感、準備未 成年子女返家之實際作為,且對於本件調查消極以對,家調 官調查期間多次聯繫均未獲回應及配合訪視,另經濟方面仍 未有改善。綜上,依現況尚難預見相對人得以提供本件未成 年子女安全穩定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渠等皆不適宜負擔 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建議停止丁○○、乙○○之親權等語 ,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33號家事事件調查報 告在卷可佐,足認相對人長期疏於保護照顧戊○○、己○○,未 善盡親權之情形,應為明確。至丁○○雖於另案爭取未成年子 女戊○○、己○○之親權,然接受社工訪視時丁○○主導性高,與 社政單位合作意願消極,對於親子關係維繫之議題亦顯逃避 ,爭取親權之動機未臻明確,此與本件家調官調查結果相符 ,有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卷宗所附桃園市助人專業 促進協會113年8月3日助人字第1130306號函可參,嗣相對人 丁○○已於113年11月4日具狀撤回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9 號聲請事件,亦有撤回狀附於前開卷宗可稽。綜上,本院審 酌相對人現時均無法善盡親權之情形,未免此情況懸宕未決 ,恐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規劃及身心穩定,故聲請人依 前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戊○○、己○○之全部親權,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 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 。 (一)經查,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戊○○、己○○之親權,經本院宣告均 應予停止等情,業如前述,是本件確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 擔對於2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之情形。又未成年人戊○○、 己○○之祖母年事已高且健康欠佳,左眼失明行動不便;外祖 父母則表示無力照顧未成年人戊○○、己○○,自不適合擔任其 監護人。是未成年人戊○○、己○○並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 定適任之法定監護人一情,堪可認定。從而,聲請人依民法 第1094條第3項規定,請求選定未成年人戊○○、己○○之監護 人,為有理由。 (二)本院衡酌聲請人依法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 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對未成年人戊 ○○、己○○之需求提供適當之照顧與安排,故由聲請人之法定 代理人擔任其等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其等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未成年人戊○○、己○○之監護 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 ,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維未成年人戊○○、己○○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26

SCDV-113-家親聲-223-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王家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 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 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洗錢部分犯行,係於上開修正、增訂條文 施行後,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而應逕行適用新法。 (二)暱稱「歇子」、「王海峰貸款專員」、「蔡明彰」、「賴 美琳」、「歐華-線上營業員」等成年人所組成者,為一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參與該組織受其指揮,對員警喬 裝之被害人出示偽造之識別證、收據,以收取詐欺款項, 並預計將其所收取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即 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三)被告出面向員警喬裝之被害人取款之行為,在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計畫中,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現緊密相連,於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為該罪之著手,僅因該被害人為員警喬裝,在警方監控下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不能生詐欺取財之結果,而為未遂。 (四)「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款規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 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 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 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 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 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 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 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 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 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自己是透過網路廣告連結 至LINE及飛機軟體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繫等情(偵卷第 16頁),足見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素未謀面,是依被告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整體犯罪計畫觀之,因被告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可追溯之關係,縱被告出面收款事中或 事後遭抓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故由與 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被告出面向取款之時,即已開始 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 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該等 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至雖因本 件被害人即為員警所喬裝,員警係實施誘捕偵查,使特定 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 源,或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 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無礙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 而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2項、第212條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被告偽造附表編號7 之印章、偽造附表編號2現金收據憑證上之印文、署押等 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六)被告與「歇子」、「王海峰貸款專員」、「蔡明彰」、「 賴美琳」、「歐華-線上營業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 (八)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經員警假意面交時當場逮捕,未發生詐得 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九)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 何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 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就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 犯罪,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且該等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 (十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 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 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分工,且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部分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及被告自承之教 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乃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 犯罪所用之物(偵卷第14-15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整體沒收該等物品 ,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 (二)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本院卷第60頁),復查無證據 可認其為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又其未及取得詐欺款項 即遭逮捕,而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現金,並無證據證明係 本案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業務員「陳天賜」工作證 3張 嘉源投資、eToro、鴻利機構 2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4張 上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之印文及「陳天賜」之署押、印文 3 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3張 上有「e投睿投資公司」、「陳文信」及「黃凱」之印文 4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 2張 上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及「吳素秋」之印文 5 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 3張 上有「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 6 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 4份 7 「陳天賜」私章 1枚 8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序號:00000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含偽造「歐華公司」主集專員「陳天賜」識別證檔案之準特種文書1張 9 現金 新臺幣4,8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28號   被   告 王家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號             居南投縣○里鎮○○街0號2樓之2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和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歇子」、「王海峰貸款專 員」、「蔡明彰」、「賴美琳」、「歐華-線上營業員」之 人及其等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王家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王家和擔任車手,負責至指定處所向 遭詐騙之人佯稱為業務員並收取詐欺款項,復將取得之款項 放置在暱稱「歇子」指定之處所,再由「歇子」指派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領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緣員警於113年8月1日執行網路巡邏時,察覺本案 詐欺集團以「萬寶總監蔡明彰」名義,透過社群軟體臉書( 下稱臉書)散布假投資訊息,以此騙取民眾誤認可獲取高額 利潤進而投資,員警故以「賴泓維」名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暱稱「蔡明彰」、「賴美琳」、「歐華-線上營業員」等 人聯繫,假稱有意投資等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與員警相 約於113年9月2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 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王家和則依「歇子」 之指示,於113年9月2日12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便利商 店,列印偽造之「嘉源投資」、「eTORO」、「鴻利機構工 作證」業務員「陳天賜」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各1張及偽造之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印有偽造之歐華公司公司章印文,下稱本案收據)4張、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2張、eTORo E投睿交割憑 證3張、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3張、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4 張等私文書後,並在本案收據上偽簽及偽蓋「陳天賜」之署 押及印文,再於113年9月2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前,提供本案收據及開啟手機內偽造之「歐華公司」 主集專員「陳天賜」識別證檔案之準特種私文書1張,向佯 裝為被害人之員警行使,並佯稱其為歐華公司業務員等語, 員警遂當場逮捕王家和而未遂,並自王家和身上扣得「嘉源 投資」、「eTORO」、「鴻利機構工作證」業務員「陳天賜 」識別證各1張、歐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4張、嘉源投資有限 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2張、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3張、鴻利 機構儲值憑證收據3張、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4張、「陳天賜 」私章1個、IPHONE手機1支、SIM卡1個及現金4,800元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家和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自白 證明被告先與LINE暱稱「王海峰貸款專員」聯繫後,復於113年8月29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LINE暱稱「歇子」之指示,於113年9月2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持手機向佯裝為被害人之員警出示偽造之「歐華公司」主集專員「陳天賜」識別證檔案,佯稱其為「歐華公司」業務員「陳天賜」,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時,旋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迄今收取擔任車手報酬共計1,800元之事實。 2 臉書暱稱「萬寶總監蔡明彰」假投資貼文截圖、員警與LINE暱稱「蔡明彰」、「賴美琳」、「歐華-線上營業員」對話紀錄、「歐華PRO」投資APP截圖、LINE「龍照豐年V006」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散布假投資訊息,故佯裝為被害人「賴泓維」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稱有意投資等語,遂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9月2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面交50萬元,被告到場後,持手機向員警出示偽造之「歐華公司」主集專員「陳天賜」識別證檔案,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13張、被告與「歇子」之通訊軟體飛機對話截圖5張、被告手機地圖搜尋紀錄截圖1張及被告與「王海峰貸款專員」LINE對話紀錄5張 證明被告依LINE暱稱「歇子」之指示,於113年9月2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向員警佯裝之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持手機向佯裝為被害人之員警出示偽造之「歐華公司」主集專員「陳天賜」識別證檔案,復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時,旋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在被告身上扣得「嘉源投資」、「eTORO」、「鴻利機構工作證」業務員「陳天賜」識別證各1張、歐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4張、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2張、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3張、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3張、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4張、「陳天賜」私章1個、IPHONE手機1支、SIM卡1個及現金4,800元等物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 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不詳成員向喬裝為被 害人「賴泓維」之員警施以詐術,復透過集團內相互分工、 聯繫、取款及轉交等層層斷點向被害人領取款項;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歇子」、「王海峰貸款專員 」、「蔡明彰」、「賴美琳」、「歐華-線上營業員」及其 他身分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 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20 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 、偽造準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 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㈢而扣案之「嘉源投資」、「eTORO」、「鴻利機構工作證」業 務員「陳天賜」識別證各1張、歐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4張、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2張、eTORo E投睿交割憑 證3張、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3張、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4 張、「陳天賜」私章1個、IPHONE手機1支及SIM卡1個,均為 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迄今收受1,8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現金4,800元,並無 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SLDM-113-訴-906-20241225-2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謝○○(已歿) 代 理 人 熊賢祺律師 呂尚衡律師 被 告 洪○○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87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9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謝○○以被告洪○○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216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7月2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79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7月5送達予聲請人之受僱 人,聲請人於113年7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所蓋本院 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臺中高 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79號卷第25頁),是聲請人提起 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案發當天聲請人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樓電梯口等電 梯準備下樓,被告從電梯內走出來,一看到聲請人就故意 罵「肖查某」,聲請人當時急著出門,所以進入電梯下樓 ,但越想越氣,於是折返上○○○號○○樓,按被告家的門鈴找 她理論,被告開門後,聲請人馬上開口問說:「我在講電 話干你什麼事,你又罵我瘋女人要幹嘛(臺語)」,此時聲 請人用手機錄音,被告馬上罵聲請人「瘋子」,聲請人秀 出手機說「你再罵阿,罵大聲一點」,被告一驚,馬上大 罵「呸」,然後大力甩門,聲請人站在被告家的玻璃鐵門 ,與微開著客廳門的被告面對面對話,被告一副橫眉冷眼 看著聲請人,聲請人說一句她回一句,當天下午約4時許, 被告獨自運動回來,一出電梯就對聲請人罵「肖查某」, 被告的女兒在我錄音到對話後,打電話給管理員,跟管理 員說聲請人在電梯口與其母親有口角,還上樓騷擾其母親 ,這證明被告當日並非一直在家,確實故意與聲請人碰面 辱罵聲請人。管理員在聲請人、胡○○主委、員警於大樓大 廳談話時,插話說老太太要他代為表達歉意,若被告一直 在家,沒碰到聲請人,也沒罵人瘋子,是在罵自己的先生 ,何須撥打電話給管理員要他代為轉達歉意?因此於聲請再 議狀中聲請函詢大台中○○管理委員會協助取得主委胡○○對1 13年2月18日所知道的內容及管理員凃○○接到被告女兒及被 告電話的內容,以查明「當聲請人在大樓大廳與大台中○○ 管理委員會現任主委胡○○小姐陳述事情經過,與撥放113年 2月18日下午錄到聲請人及被告的對話錄音給主委胡○○聽時 ,被告是否有打對講機給凃○○管理員,請凃○○管理員代為 傳達她(被告)對自己當著聲請人的面罵聲請人『瘋查某』表 示歉意?」此為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然臺中高分檢於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8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以「聲請再議意旨 各節,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非本案案發當時之事(例如 112年10月27日及同年10月28日所發生之事),均與被告是 否涉犯前開罪嫌無關,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自 無調查胡○○、凃○○於本案發生後在大樓大廳見聞經過之必 要」云云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未對卷內所存證據詳為調查 ,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容有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應認本件並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 事由存在。 (二)參照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等,用以指出「公 然」乃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侮辱 」係侮弄辱罵,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 謾辱罵,或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 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 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本案被告於臺中 市○○區○○○○街000號○○樓,開門對著聲請人,公然以臺語對 著聲請人辱罵「瘋子」及「呸」,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應認被告有涉 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應認已達跨越起訴門檻, 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 取證及說明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且有調 查未盡,為此懇請惠準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 ,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 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與聲請人分別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樓之○及之○之鄰居。被告於113年2月18日16時30分 許,在上址○○樓屬公眾得出入之電梯門口,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以「肖查某」(臺語)之言語,公然侮辱聲請人 ,聲請人不甘受辱,下樓後返回上址,指按被告家中電鈴 ,被告開門後,聲請人質問為何罵她「蕭查某」,被告復 以「肖子」、「呸」(臺語)之言語,公然侮辱聲請人。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又聲請人告訴被告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695號為不起訴處 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公然 侮辱罪嫌,無非以聲請人之指訴及錄音光碟為據,惟被告 在電梯口辱罵「肖查某」(臺語)部分,僅有聲請人之指 訴,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另當庭勘驗聲請人提出之錄 音光碟,聲請人雖有質問被告,被告回應「肖仔」,之後 有「呸」及「碰」的關門聲音,此有錄音光碟及聲請人提 出之譯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當時係在門內家中所言,則 當時被告所在是否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尚有可疑。縱聲請 人聽聞時所在門口屬公開之場所,然聲請人僅以錄音方式 為之,並無錄影畫面,無從得知被告當時係面對聲請人抑 或其夫所言,又被告雖有上開言語,然被告並未指名道姓 ,尚難認其辱罵穢語係針對聲請人所為,足認被告所辯尚 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 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罪嫌 不足等語,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嗣經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 偵查結果,並認為:   1.觀諸本件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聲請人錄音譯文全文,確實 並無「肖查某」一詞,且被告亦未具體回應對聲請人所為 「我在講電話干妳什麼事,妳又罵我瘋女人要幹嘛(臺語 )」之套話,自無從單憑聲請人之單方指述,率為不利被 告在其等住處所在大樓樓層電梯口辱罵聲請人「肖查某」( 臺語)一節之認定。   2.又聲請人既係於按響被告住家門鈴,被告開門後,站在被 告住家玻璃鐵門內,與微開著客廳門之被告面對面說話時 ,遭被告詬罵「瘋子、呸」(臺語),足認被告當時確實 係在自己住家內;且被告詬罵聲請人之前,並未朝其住家 門外直呼聲請人姓名以引起他人注意,則不論當時被告住家 門外有無他人經過,或在電梯口等候電梯,客觀上難認被 告具有刻意讓其住家門外不特定人聞見其在自己住家內言行之 意思,自不得遽指被告係為公然侮辱聲請人而為上開言語 。   3.據上,原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論斷被告有何公 然侮辱犯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 、事實論斷等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 合。聲請再議意旨各節,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非本案 案發當時之事(例如112年10月27日及112年10月28日所發 生之事),均核與被告是否涉犯前開罪嫌無關,不足以動搖 或影響原處分本旨,自無調查胡○○、凃○○於本案發生後在 大樓大廳見聞經過之必要。   4.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 為駁回之處分。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茲再就聲請本件所執之理由,另指駁如下: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 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 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 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及釋字第1 45號解釋參照)。是以,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除 不特定多數人外,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於「 特定之多數人」之人數多寡,則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 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 特定之多數人,但須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數者而 言,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 無須經相當時間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即與公然之 要件不符。另所謂「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係指行為時 處於一個流動、開放的空間或情境,任何人皆隨時可進出 之場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72 2號判決參照)。查,依聲請人之指訴及被告之供述觀之, 本案案發地點既為被告位於○○區○○○○街○○○號○○樓之住處門 口,被告站在其住家玻璃鐵門內,聲請人站在門外,該處 應周有牆壁,以玻璃鐵門分隔內外,足見該地點要屬私人 住處,應非不特定人可隨時進出、而得共見共聞之處所甚 明。聲請人復未舉證說明案發地點何以為未經管制不特定 人可隨時進出,亦未證明斯時有哪些特定多數人經過或在 附近,實難率予推認該處屬任何人皆得隨時進出之場域。 又觀聲請意旨所提及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及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等,案發地 點分別在社區大廳內、全聯購物中心○○店前,均屬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核與本案前述案發地點不 同,實難比附援引,此部分聲請意旨要難採憑。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亦可能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 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而可能同時具有高價值言論之性 質,或具有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具冒犯性即當然不受 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 涵蓋過廣,應依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 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 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 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 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有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 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 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則指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 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 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 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之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 害人處境、2人間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 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為該當侮辱; 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而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 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 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 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 法追懲侮辱性言論,須不致於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 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 負面評價之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 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姑不論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在其 住處所在大樓樓層電梯口辱罵聲請人「肖查某」(臺語),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其住家玻璃鐵門前口出「瘋子」、「 呸」當時之情境,且其並未提及聲請人姓名,縱依聲請人 指訴之內容,可知被告係於與聲請人發生口角衝突當時因 一時不滿及激動而為短暫之言語攻擊,並非持續性反覆為 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 持續為之,系爭言論並無持續性、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 ,時難認已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 大減損,縱聲請人無端遭被告辱罵前述話語而感到難堪、 不快,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 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個人修養、情緒 管控之私德問題,參酌前開憲法法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尚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三)聲請人雖主張檢察官未予調查該社區主委胡○○、管理員凃○ ○於本案發生後在大樓大廳是否見聞管理員曾提及被告請管 理員代為傳達歉意,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然聲請提起自訴 乃係就檢察官所調查之卷內事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已 過起訴門檻而為聲請,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聲請人以檢察官就其主張之證據 未予以調查完備而為本件聲請提起自訴之理由,核與聲請 提起自訴判制度有所齟齬;況且,偵查中檢察官調查證據 之範圍,檢察官可視其必要程度,為裁量取捨,本案中卷 內之相關證據資料如已足供檢察官做為起訴與否之判斷, 自無必要就所有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為調查,此從前開再議 駁回處分書中已敘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即明,佐以本院所 得調查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本院自無從 加以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 之內容大致無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 已就檢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俱如前述,其 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 ,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 請人所指上開犯行,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被告之犯 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 尚無違誤。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再議駁回處分加以指 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CDM-113-聲自-96-20241223-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王文哲 代 理 人 張志全律師 被 告 簡宏達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 7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6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文哲(下稱聲請人)就被告簡宏達( 下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 告訴,經該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管轄至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2 年度偵續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734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7月3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7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 與首揭規定相符。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宏達與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文 哲均為薩摩亞商Style-Craft Furniture co.,Ltd(以下簡 稱SCF公司)之董事,被告明知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及授權,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6月29日,在不詳地 點,持其偽刻之聲請人姓名印章1枚,盜蓋於標題為「情況 說明」之文件(下稱本件情況說明文件),持以向大陸地區 江蘇省昆山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下稱昆山市監局)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0年間,向昆山市監局調閱 上開文件,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四、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首先,審諸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稱「…被告竟未經聲請人同 意,自行持聲請人之印鑑盜蓋於『情況說明』,而偽造聲請人 印文…」等語,隨後於偵訊時改稱:我懷疑是他(指被告)偷 刻的,這不是我所有的印章,我也沒有給他印章等語,可見 聲請人之指訴前後顯有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其次,聲請人提供之本件情況說明文件,其上固蓋有「王文 哲」之印文,然而,該文件並未檢附昆山市監局出具之公文 ;且參佐江蘇省昆山市公證處(2023)蘇崑證字第12377號公 證書影本(下稱昆山市公證處之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112)南核字第74209號證明影本(下稱海基會證明)之 記載,其中「前面的影印件」及「相關檔案材料的正本」是 否係指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件情況說明文件影本及昆山市 監局所保管之情況說明文件正本,語意有所未明,自均無從 證明聲請人所提出本件情況說明文件確與昆山市監局保管之 情況說明文件正本相符。  3.況且,根據上海潤一律師事務所出具之情況說明書正本上記 載「上海潤一律師事務所受貴司的委託,於2019年6月29日 根據相關訴訟案件生效判決書以及相關客觀事實草擬了一份 給江蘇省昆山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下稱昆山市監局)的情況說 明(見附件)」、「上述情況說明草擬完成並經貴司確認後, 由時任禾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董事簡宏達簽字並加蓋貴司 公章後,通過本所提交至昆山市監局」等內容,核與被告辯 稱有關該情況說明文件係由其委請上海律師事務所草擬,其 簽署姓名後,由該事務所律師負責遞交乙情相合;復參諸上 述文件並無需聲請人用印或簽署之欄位,亦可見被告否認犯 罪之辯解,尚非無據。  4.至聲請人雖提出載有被告親自簽名、註記「與原件核對一致 申請人:簡宏達 2019年7月1日」等內容之營業執照(副本) 影本,及被告之「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影本等資料, 欲以指稱該情況說明文件為被告所提出予昆山市監局,進而 推認該情況說明文件之「王文哲」印文為被告偽造等情,然 資料申請人與資料提交人分屬二人,實與常理無違;又縱係 被告將情況說明文件提交予昆山市監局,然亦無從憑此推論 其上之「王文哲」印文為被告所偽造。何況,聲請人既自陳 係於110年間向昆山市監局調閱而發覺,是該情況說明文件 正本,於此期間有諸多人員經手、接觸或申請閱覽,是尚無 法排除係經手、接觸或申請閱覽之人所為。  5.綜此,本案尚乏證據證明昆山市監局所保管之情況說明文件 正本確蓋有聲請人之印文,且亦無證據證明該偽造之印文為 被告所為,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即難認被告有何 偽造文書犯行。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1.聲請意旨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爲據 ,然揆諸該判決要旨明白闡示:「文書是否真正,與證據能 力之有無,係屬二事,不容混淆。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 經依法驗證者,形式上雖推定為真正,然尚非因此即認具有 證據能力。……原判決祇以前揭鑑定書已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驗證為由,即逕認有證據能力,而引為判決之基礎, 其採證難謂適法。」;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民 事裁判要旨固以:「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 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之大陸地區文書,在有反證以前 ,仍須認該文書為真正。」然該民事判決係本於民事審判法 理,並非刑事訴訟案件所採用之「嚴格證據法則」與「無罪 推定法則」,自不得任意適用於本案,是被告既否認文件真 實性,依前揭說明,該文件是否真正自應採「嚴格證明」法 則,而不得適用「推定」法則,聲請意旨之主張容有誤會, 合先指明。  2.觀諸昆山市公證處之公證書影本內容係載有「茲證明前面的 影印件與和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哲出示給 本公證員的企業在業信息及相關檔案材料的正本相符」等語 ,又海基會證明則係載有「本件公證書正本經核驗與江蘇省 公證協會寄送之(2023)蘇昆證字第12377號公證書副本相符 」等語,則昆山市公證處之公證書所指之「前面的影印件」 是否係聲請人本件所提供之本件情況說明文件?「相關檔案 材料的正本」是否係指昆山市監局所保管之情況說明文件正 本?尚有語意不明之處,當無從證明二份文件內容確屬一致 。況進一步細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案情況說明文件內容,其 後臚列附件有:(2016)蘇0583民初421號民事判決書、(2 018)訴05民終5667號民事判決書、(2016)蘇0583民初489 1號民事判決書、(2018)蘇05民終5666號民事判決書、(2 018)蘇0583執3559號公函(按以上附件名稱均爲簡體字) ,然對照聲請人所提經公證之情況說明卻未見有上開各附件 ,則究竟被告提出之情況說明文件中,確係漏未檢附前開各 項附件?或係聲請人送請公證之情況說明並非爲完整之原始 文件?尚非無疑。是聲請意旨僅以聲請人提出之本件情況說 明文件曾經公證,進而主張適用民事審判之「推定真正」原 則,並遽以認定該文件內容與被告提出予昆山市監局行使之 情況說明文件正本內容一致,實非可採。   3.復查諸「情況說明」之內容,該文件內容既未見被告有何冒 用法定代表人即聲請人之名義申請,亦未見被告有主張聲請 人失權、將聲請人之禾碩木業公司法定代表人身分除名、或 有何其他不當剝奪聲請人法定權利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於本 件情況說明文件上有何盜蓋聲請人印章、偽造文書之必要與 動機,聲請意旨空言主張,難認有理。  4.末觀諸該情況說明文件之形式,被告既係以禾碩木業公司董 事之身分具名提出,且文件中亦未見列有禾碩木業公司代表 人之欄位,而該文件中縱有聲請人之印文,然既未表明該「 王文哲」印文之意義係禾碩木業公司之代表人,復無「王文 哲」之簽名,更無其他附註說明,則該「王文哲」印文究竟 代表何意?有何必要?均屬不明,且嫌突兀,與一般正式法 律文件之形式並不相符。更遑論聲請人於110年查閱發覺期 間,已有諸多人員經手、接觸或申請閱覽,亦無法排除係經 手、接觸或申請閱覽之人所為。  5.綜此,不論該情況說明正本上是否確有聲請人「王文哲」之 印文,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是聲請意旨 主張檢察官如對於公證書內容仍有疑問,應依據「海峽兩岸 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及法務部所訂頒之「海峽兩 岸調查取證作業要點」規定,請求大陸主管機關協助調查取 證等情,經核並無調查之必要。故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調查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再 議為無理由等語。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1.根據上海潤一律師事務所113年4月9日所出具說明文書之內 容可知,該事務所係受「SCF公司」之委託,方會於108年6 月29日草擬該份情況說明文件,且於草擬完成後,係由時任 禾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董事之被告簽字,並加蓋「SCF 公司公章」後,經由該事務所提交予遞交昆山市監局行使; 而被告既於偵訊時委請律師提出答辯狀,並坦認係由其親自 簽名並加蓋SCF公司公章,則自前述流程觀之,於該SCF公司 公章旁偽造聲請人印文之行為人,自然即為被告。再議駁回 意旨雖認該份說明文件上,並無須聲請人之用印,然細觀SC F公章既已清楚印有「Authorized Signature(s)」等供代表 人簽署之欄位,僅係蓋用位置不佳,致未能辨明而已,是此 部分駁回意旨即有違誤。況且,依據本件情況說明文件所檢 附判決內容,SCF公司代表人為聲請人,為使該份文件具有 法律上效力,確實需要聲請人作為代表人之用印。  2.另參諸上海潤一律師事務所金冰一律師於108年1月29日代表 SCF公司及昆山禾碩公司提交予昆山市監局之情況說明文件 ,其中業已明確記載「除非王文哲本人或其親自簽署委託文 件指定的代理人赴貴局辦理禾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相關 工商變更手續,其他任何人員通過任何途徑向貴局申請辦理 禾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相關工商變更手續均為非法」, 在在亦證被告確有偽造聲請人印章,並於本件情況說明文件 上蓋用之動機及意圖。  3.聲請人已於偵查中提出公證書,由該公證內容即可證明本件 情況說明文件與昆山市監局所保管之正本內容相同,若檢察 官對此有所疑慮,理應透過兩案司法互助等調查程序調查, 豈有以聲請人係於數年後察覺,期間經過諸多人員經手、無 法排除遭他人偽造等原因,率予認無調查之必要而駁回再議 。  4.再者,檢察官於偵查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果足為認定被告有犯 罪嫌疑,即應依法提起公訴,再議駁回意旨竟認起訴門檻需 達「嚴格證明」,無非僭越法院審理職權,並有違反刑事訴 訟程序之情形。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主張,茲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雖主張被告確有偽造聲請人印文,並於本件情況說明 文件上蓋印之動機及必要等語,然查:  1.依據聲請人之代理人陳國華律師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受聲請 人委任提起本件告訴。SCF公司現行董事有聲請人、陳俐臻 、陳宏和、簡孟臻及被告,而禾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及 禾碩木業(上海)有限公司為SCF公司在大陸地區全資持有 等語(他卷第116頁),可知被告確實為SCF公司及禾碩木業 (昆山)有限公司之董事。  2.復由本件情況說明文件所記載「近日,我們發現有人向貴局 申請進行營業執照作廢聲明,但該聲明作廢的情況,與事實 完全不符,禾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並未遺失 ,也未發生任何可以聲明作廢的情況,目前,該營業執照在 禾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的董事:簡宏達先生的保管之下 」、「以上情況,特此報告。貴局對此如有任何疑問,請隨 時和禾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的董事:簡宏達先生(0000 0000000)聯繫」、「禾碩家具有限公司(Style-Craft Fur niture co.,Ltd) 禾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董事:簡宏 達」等語(偵續卷第51頁),可見該向昆山市監局陳明並無 公司營業執照遺失情形之主體,應係禾碩木業(昆山)有限 公司之董事,亦即被告,而與聲請人無涉。縱認聲請意旨提 出被告另案與陳俐蓁、陳宏和、簡孟臻違法召開董事會決議 並向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行使之訴訟文書及 指出前述情況說明文件上SCF公司章後方有授權人欄位之設 計(他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35頁),欲證明被告確有爭 奪、霸佔SCF公司經營權之行為,然仍未見聲請人說明為何 被告無法僅以前述公司董事身份提出本件情況說明文件,且 需額外經SCF公司或禾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授權方生法 律上效力;遑論該說明文件係由律師依據當事人委託所草擬 ,果若該文件缺漏SCF公司代表人之授權或共同署名將不具 法律上效力,為何於文件草擬過程中,並未由律師一併將SC F公司代表人擬作為文件申請人,亦未見聲請人就此有所說 明。  3.再者,根據上海潤一律師事務所113年4月9日出具情況說明 上記載「上述《情況說明》草擬完成並經SCF公司確認後,由 時任禾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董事簡宏達簽字並加蓋SCF 公司公章後,通過本所提交至昆山市監局」等語(本院卷第 39頁),堪認本件情況說明文件確實係由該事務所律師草擬 ,且於被告簽名後,由該所律師遞交至昆山市監局,而與被 告所辯互核一致。聲請人雖再以該事務所俱未說明其上為何 會有聲請人之印文,並指涉該說明有所避重就輕,據以推認 被告本案罪嫌,然該事務所於文件遞交後未保存原本,本就 與常理無違,是該所依據當事人委託資訊及所留存擬稿撰寫 該項說明,並無不當之處,聲請意旨徒憑己詞,率為不利於 被告之推論,自與卷內事證不符而難採信。  4.至聲請人雖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提出上海潤一律師事務所 於108年1月29日所出具之說明為據(本院卷第41至42頁), 以此證明被告明知需經聲請人授權方能出具本件情況說明文 件,然而細繹前述說明主旨在於處理禾碩木業(昆山)有限 公司與訴外人盧香吟、簡佑銘間訴訟糾紛,而與被告無關, 則被告對該份聲明有無認識,尚屬有疑;況且,該份文件並 非偵查卷內資料,自亦不得作為本院審酌依據,併此指明。  ㈡此外,所謂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 ,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 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故證據資料須 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於審判期日合法調 查後,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事實審法院基於證據裁判主 義之原則,對於檢察官所舉資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究竟 有無證據能力,亦即該證據是否具有作為嚴格證明資料之能 力或資格,須優先於證據之憑信性而為調查,故必先具有證 據能力,始許由法院據而判斷證明力,倘無證據能力,自不 發生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308 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意旨參照),顯見有關證據 能力、證明力之判斷,係案件進入法院審理時,用以制衡法 院採證認事之法定原則,至檢察官於偵查中,自可就合於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各種事證加以審酌,以認定被告犯罪嫌 疑是否已達起訴之門檻,並無疑問。而再議駁回處分固就此 節有所論述,然考以其係針對聲請人提起再議時所提出司法 裁判於本案有無適用,並予以詳細說明;復於其後詳細論列 經斟酌卷內事證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尚未達起訴之門檻,及 據以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業如前述,實難認有何違反刑事 訴訟程序之情形。  ㈢聲請意旨雖另指摘原檢察官未予考量本件情況說明文件所檢 附法院判決書,且並未依法循兩案司法互助程序調取本件情 況說明文件之正本,以供核對,而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為調 查之偵查未完備之處,惟依上說明,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案件時,所得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或事實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或事實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形同由法院代替檢察官 進行犯罪之偵查,並混淆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規定「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及同法第260條所規定「再行起訴」之功 能。是以,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部 分,應非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所得審究。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高 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 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 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再議 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再議 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4-12-16

KSDM-113-聲自-74-20241216-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李佳玟律師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乙○○ 代 理 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77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甲○○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廢棄 。 二、前開廢棄部分,抗告人甲○○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 前,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 往。 三、抗告人甲○○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人乙○○之抗告駁回。 五、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甲○○(下稱甲○○)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有以下違誤存在:   1、原審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主要照顧者之依據,主要是 以民國112年2月20日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所出 具之社工訪視報告,然直至原審裁定作出時已是113年2月 20日(甲○○於113年2月23日收到),這段期間中,相對人 即抗告人乙○○(下稱乙○○)隨即在111年底與女友懷孕, 並歷經產下與現任之小孩(約為112年10月間),而前開 資訊原審於裁定前並未依甲○○於112年10月25日家事陳報 狀進行調查及調閱乙○○戶籍資料以查核,並考量乙○○前開 情事下,其現任妻子(或女友)與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 ○○是否會有差別對待,或者是其他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丙○○ 與甲○○情感建立間之情況(如甲○○發現未成年子女會喊乙 ○○新對象為「媽媽」,但會直接叫甲○○名字,詢問後未成 年子女略提到爸爸教的),實有不妥。   2、兩造在原審調解筆錄約定以前,乙○○是拒絕甲○○與未成年 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係因有前開調解筆錄之存在,才會依 調解筆錄所定方法讓甲○○可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及 照顧。又在乙○○以疫情確診之故於111年6月5日強行帶走 未成年子女並拒絕甲○○與未成年子女接觸,導致甲○○與未 成年子女長達1個月以上無從會面(111年7月3日始因調解 筆錄後而會面),雖原審認為後續會面交往之履行順利, 而認為兩造都有履行友善父母原則,但在乙○○收受原審裁 定後,隨即向甲○○表示「我這邊是主要照顧者」、「所以 小孩一到五會在我這邊」、「我可以決定妹妹的上學」, 經甲○○表示原審裁定還沒確定,且法院有認為按照一般會 面交往方式對於甲○○不公平,看是否能協議,經乙○○拒絕 ,並表示不想再多說什麽。是就兩造於收受原審裁定後之 對話内容,實難期待會透過協議的方式處理會面交往方式 。   3、更甚者,113年2月29日甲○○依原審調解筆錄交付未成年子 女予乙○○時,乙○○竟直接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拿出原審裁定 ,主張原審已經將乙○○認定是主要照顧者,所以他可以單 獨決定小孩就是要現在去上幼稚園(且乙○○突告訴甲○○已 選好其住家附近的幼兒園),並且甲○○只能在週五到週日 將未成年子女攜回同住,其強硬且不考量未成年子女在場 及心情的方式實讓甲○○難以接受,亦可想像兩造就會面交 往方式無從如原審裁定之樂觀認為可以協議。且原審裁定 亦未考量乙○○是否可履行友善父母及合作式父母,而就乙 ○○直接強硬決定幼稚園,並直接稱裁定出來就要直接帶回 小孩,逕依訪視報告建議進行會面交往,未考量原審裁定 並未直接採用訪視報告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行為,難以想像 乙○○有合作式父母之認知,且對於乙○○在未成年子女面前 直接與甲○○因原審裁定而激烈爭執、未做出避免未成年子 女直接接觸到兩造間纷爭之行為,實在不妥。 (二)兩造離婚開始,乙○○阻攔甲○○與小孩會面已有多次,且在 訊息上亦多次為難甲○○,以達拒絕甲○○帶小孩回家之目的 ,縱甲○○與家人一同去接小孩,以示家庭支持系統的充足 ,卻遭乙○○動手推打怒罵。乙○○更在交付時未顧及小孩在 場,仍以前開方式對待甲○○及其家人,並且口出髒話。甲 ○○父親並無經營麻將維生,乙○○以不實之言詞惡意毀謗甲 ○○家人,顯見乙○○主觀上對甲○○充滿敵意,足認若由乙○○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與甲○○之感情 ,會在耳濡目染之下愈發疏離,縱使未成年子女想與甲○○ 親近,也會顧及乙○○及其家人之臉色,而不敢表現出來。 綜上種種,在原審裁定後,便有將前開情形顯現之現象。 (三)甲○○職業為「萬象大舞廳」之「公關」,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在沒照顧未成年子女時,若客人有進公司 找甲○○,甲○○便會出勤工作;如果小孩回來由甲○○專職照 顧,甲○○便會請假,專心照顧小孩。足見甲○○對於未成年 子女照顧當盡心盡力。乙○○質疑甲○○月收入可能不到10萬 元,無經濟能力照顧好未成年子女,然自兩造離婚至今, 甲○○從未虧待過未成年子女,在學習上也盡力推薦乙○○讓 未成年子女就讀好一點的私立學校,並且表示自己出錢, 然似乎只要一涉及乙○○所認為由其控制的範圍,乙○○便會 直接拒絕甲○○,此也導致甲○○認為主要照顧者由乙○○擔任 ,實不利未成年子女擁有雙方且最大化的親情、陪伴及照 顧。 (四)原審裁定前並未發生過未成年子女對甲○○產生排斥及不願 意進行會面交往的情況,種種排斥行為均係到原審裁定後 ,乙○○限制甲○○之會面交往權,並且在小孩面前多次提到 「爸爸不能保護你了」、拒絕甲○○到學校接送小孩等等離 間、製造小孩恐慌感等諸多不合適行為後,才有排斥行為 。懇請鈞院讓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五)鈞院若認為將採家事調查報告之意見,亦懇請鈞院審酌現 在未成年子女已出現對甲○○排斥現象,除了在裁定上請求 明文建議乙○○行友善父母原則及協力讓未成年子女在雙方 父母均可給予親情及關懷下,以最大善意改善排斥現象, 避免深化成為敵意情況,亦請求鈞院審酌甲○○願意調整自 己之工作,以求能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課及陪伴未成年子 女成長,就會面交往方式建議如下:   1、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四未成年子女放學後,由甲○○前 往學校接未成年子女返家,並在週一送未成年子女上學。 每月二、四週之週三未成年子女放學後,由甲○○前往學校 接未成年子女返家,並在週四送未成年子女上學。   2、暑假期間,7月1日至7月31日由甲○○接回未成年子女返家 同住。8月1日至8月31日期間,每月第一、三、五週之早 上9時接回未成年子女,週日晚間9時前送回。   3、寒假期間,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農曆過年以除夕至 初二、初三至初五輪流度過。 (六)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甲○○單 獨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   2、乙○○應自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甲 ○○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丙○○女成年之前一日止,負擔 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每月10,828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 前交付甲○○代為管理使用。乙○○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 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3、乙○○得依抗告狀附表所示期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兩造並應遵守抗告狀附表所列事項。 二、乙○○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其主要無非 係以原審訪視報告之意見為依據,而認兩造在健康、經濟 能力、支持系統方面均屬穩定,然訪視報告上揭意見恐與 甲○○實際情況不符,尤其甲○○之身體健康狀況、家庭支持 系統等方面之穩定性,顯與乙○○有落差,並不利於丙○○之 照護;另外為使丙○○之皮膚問題可接受長期且穩定之醫療 模式,避免醫療選擇之不同,諸如用藥之差異反加劇其皮 膚問題,甚至進而衍生兩造間之衝突,是仍應由乙○○單獨 任丙○○之親權人較為適當,甲○○則仍可透過定期會面交往 之方式來維繫與丙○○感情於不墜。 (二)再考慮丙○○已滿2歲,今年10月則將滿3歲,已屬適於就讀 幼兒園之年紀,然兩造於原審裁定後,卻對於丙○○就學地 點與就學後之會面交往模式仍爭執不下,無從達成協議, 故仍應有由鈞院酌定會面交往模式之必要。 (三)乙○○現從事木工行業,並率領旗下木工師傅從事木工工程 ,目前月收入約為10萬至20萬元間不等,其收入多以現金 收款為主、部分則係匯款。 (四)針對本件調查報告之意見如下:   1、本件調查報告與原審之訪視報告結論均係建議「兩造共同 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而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 」,是由此可知,本件歷經具兒福專業之童心園協會與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與審認,均一致認為乙○○之支持系統等均 較甲○○為佳,是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計,由乙○○擔任主 要照顧者或獨任丙○○之親權人應均屬合適,而甲○○不論是 否共同擔任親權人,均能透過會面交往方式維繫與丙○○之 感情於不墜。   2、另從調查報告中提及家事調查官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過程中 ,丙○○所提者皆為乙○○及其女友,及丙○○與乙○○女友間之 互動親密無虞等,足見丙○○已與乙○○女友建立深厚之情感 聯繫,此亦反映乙○○在處理照顧子女上,確能與其女友協 力分工而妥善照顧丙○○。且實際上乙○○女友雖與乙○○另生 有子女,然仍將丙○○視若己出,並不因二人無血緣聯繫而 有所差別對待,是本件甲○○於其家事抗告狀中所提及重組 家庭中可能面臨之差別對待問題,並不存在於丙○○與乙○○ 女友間。 (五)另就調查報告中部份事項,表述意見如下:   1、甲○○於原審訪視及本審調查時均稱其上班時間為週四至週 末,平均月薪可達10萬元,然其僅提出「在職證明」一份 及單一月份(113年5月份)之匯款明細,未見有更具體之 薪資收入狀況,且據調查報告中甲○○二姊稱甲○○已更動上 班時間為「週二至週四」,考諸甲○○之工作地點為舞廳, 其營業時間熱點多係周五及周末時段,惟其既已變動工作 時間,然收入卻未因此變更,實令人起疑,是甲○○所稱收 入達10萬元,非無疑問。   2、甲○○於調查時稱其父親有上班,惟其並不清楚父親職業等 云云,然實際上甲○○之父係於其住處經營賭博麻將為生, 此為乙○○於兩造為夫妻時所知悉,是甲○○顯於調查時刻意 隱避該事實,蓋甲○○既與父親長期共同生活,殊難想像其 對父親之職業毫無所悉,而與父親同住之甲○○,其住處因 經營上開賭博麻將,出入複雜,向為乙○○所擔憂。   3、關於調查報告中提及子女稱呼之問題,甲○○指稱未成年子 女丙○○會直呼其名,經詢問子女稱係乙○○所教等云云,就 此乙○○嚴正否認有教導子女丙○○直接稱呼甲○○姓名,實際 係如調查報告中乙○○所稱,其係向丙○○以「○○媽媽」、「 ○○媽媽」區分其所指對象係甲○○還是其女友,且丙○○實際 上仍會稱呼甲○○「媽媽」,而之所以丙○○會直呼甲○○姓名 ,推測原因應係甲○○之親屬間均常以本名直稱對方,且丙 ○○因年紀尚幼且語言能力尚未發展完全,始聽聞大人稱呼 或提及甲○○之名稱後而稱之。   4、以上,謹請鈞院參酌訪視報告及調查報告之建議結論,酌 定由乙○○獨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或由乙○○擔任主要 照顧者。 (六)關於會面交往之建議部分,原則同意調查報告建議,爰提 供會面方案如下,供鈞院參酌:   1、非會面交往:    甲○○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於 每週週三下午7時至9時間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網路視 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交往。   2、會面交往:   ⑴平日期間:    甲○○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星期五未成年子女就讀學 校之放學時段(依就讀學校為準),攜未成年子女返家同住 或外出,並於下週一上學時段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就讀學校 上課。   ⑵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①寒假(不含農曆春節期間):除平日會面交往外,甲○○得 增加5日之同住期間,得連續或分次為之,由兩造自行協 議,如無法協議,則自寒假第3日上午10時起算。   ②暑假:除平日會面交往外,甲○○得增加20日之同住期間, 得連續或分次為之,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則自 暑假第3日之上午10時起算   ③接送方式:由甲○○親自或指定之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 ,下同)於該次會面交往開始時至乙○○住家接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如甲○○或指定之親人遲到超過1小時,視為放 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並於該次會面交往期 滿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之住家(樓下)或乙○○指定之 處所,交付予乙○○或其指定之親人。   3、節日探視:   ⑴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平日探視時間):甲○○得於奇數年 (即民國115年起)除夕上午10時至年初二下午8時,及偶 數年(即民國114年起)年初三上午10時至初五下午8時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共同生活。上開期間如與平日探視 或寒假期間重疊,不另補足。接送方式比照前述寒暑假期 間所定方式。   ⑵未成年子女每年生日(10月31日)由兩造共同安排慶祝方 式,若協議不成,如該日係甲○○之平日探視期間,則由甲 ○○自行決定慶祝方式,如該日非甲○○之平日探視期間,甲 ○○得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以電 話、Line通訊軟體、網路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交 往並祝賀,乙○○並應協助之。 (七)聲明:   1、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 。 三、經查: (一)就兩造均聲請酌定親權及甲○○聲請酌定扶養費部分:   1、本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就兩造均聲請酌定 親權及甲○○聲請酌定扶養費部分之結果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2、抗告意旨雖均指摘原審酌定親權部分不當,惟經本院囑託 家事調查官調查後,所得調查報告略以:「伍、總結報告 一、適任親權人調查過程中,甲○○對於有關教養、或與未 成年子女有關的問題,會較為猶豫,乙○○則較能夠具體回 應照顧狀況。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學校適應及生活皆極 為關心,常與導師了解未成年子女在校狀況、或對健康照 顧有所叮囑。透過親子互動觀察,甲○○與未成年子女互動 時,能以未成年子女的發展程度與情緒狀態鼓勵參與,並 以興奮與激勵的態度維持參與度、鼓勵未成年子女達成適 切的發展水準,並回應未成年子女在照顧與撫慰上的需求 ,在參與度、挑戰性、以及撫育性的向度上都有良好的表 現,惟甲○○在互動中不斷在安全上及秩序上設限,但未成 年子女較為堅持,也會刻意去挑戰規範,甲○○僅能一再口 頭勸誡,在建構性上較顯不足,但也顯示未成年子女知悉 甲○○有一定之包容力。乙○○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時,會以興 奮語調嘗試激起未成年子女興趣,也會注意未成年子女的 環境安全,並刺激未成年子女達成適切的發展,未成年子 女也能適切面對挑戰,並與乙○○一同參與。但相較之下, 未成年子女與乙○○互動時,口語表達較少,情緒也較沉悶 ,若不見乙○○則易感到焦慮,不若與甲○○互動時,有極多 的口語表達、較為高昂正向的情緒。乙○○在互動過程亦較 缺少耐心、稍多掌控,而甲○○與未成年子女遊戲時,則展 露較多的耐心及陪伴。在乙○○的親子互動中,雖未見未成 年子女有刻意挑戰的行為出現,但據乙○○女友所述,未成 年子女亦會有堅持或挑戰的狀況,乙○○及其女友除了告誡 外,也會引導未成年子女有替代方式,並要承擔邏輯後果 。未成年子女對於乙○○及其女友具有一定的依賴程度,家 事調查官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過程中,其所提亦皆為乙○○及 其女友、以及與其年齡相仿之同住表姊(乙○○大姊之女兒 );在校若哭泣亦欲尋找乙○○及其女友,與乙○○女友互動 亦親密無虞。目前未成年子女主要協助照顧者為乙○○女友 ,打理未成年子女就學與生活照顧等大小事宜。甲○○則亦 是由其二姊做為主要協助之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就學或生 活照顧上甲○○仍儘量親力親為,但因工作必須補眠之故, 未成年子女陪伴上仍必須透過二姊擔負一定之時間。兩造 都具備支持系統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唯乙○○之支持系統 相對較穩定豐富。乙○○對未成年子女有較多的了解及具體 的教養,未成年子女也對乙○○及其家人有一定之依附程度 ;甲○○則對未成年子女有較多的耐心,未成年子女與甲○○ 之互動也有較佳的品質。惟甲○○在教養上較缺乏適切引導 未成年子女的方式,而乙○○則尚能以合宜的親職技巧規範 、引導未成年子女。整體而言,兩造皆可認為適任之親權 人,加以考量兩造皆極為關心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 亦皆有緊密互動,若親權能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將使未 成年子女能同時感受來自父母雙方之關愛情感,兩造亦得 以適度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將更有利於未成年子 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且乙○○雖稱反對共同親權,但其亦未 能提出兩造無法共同親權之具體事證。綜合考量上述支持 系統、教養能力、親職時間等多面向,仍由兩造共任親權 人,並以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屬合宜。」 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在卷可考(抗字卷第15 5至157頁)。   3、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並審酌兩造均有高度行使親權意 願、且均有良好之支持系統,均為適任之親權人,若親權 能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將使未成年子女能同時感受來自 父母雙方之關愛情感,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 ,再參酌兩造工作性質與時間,由抗告人乙○○擔任主要照 顧者較能配合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因認原審酌定未成年 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 ○○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戶籍遷移、移民、重大醫療行為應 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則由乙○○單獨決定;另駁回甲○○ 於原審關於酌定扶養費部分之聲請,要無違誤。   4、甲○○雖指訴乙○○阻撓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 非友善父母云云,然據前開家事調查報告,甲○○自述本院 於113年5月8日作成113年度家暫字第9號暫時處分裁定後 ,兩造間依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履行,尚稱順利等語(抗 字卷第152頁),所指摘者也不過113年7月26日颱風假時 乙○○不願讓甲○○至住處提前接回未成年子女丙○○(抗字卷 第193至195頁),惟本院已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之 會面交往方式(詳後述),如乙○○有不當阻礙甲○○與未成 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情形,甲○○尚非不得另為聲請法院 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 之人。故甲○○此部分抗告意旨尚難據以認定乙○○不適任為 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   5、乙○○抗告意旨指訴甲○○自述月入達10萬元之可信性云云, 惟此尚與原審裁定上開甲○○共同行使親權之方式無影響; 乙○○抗告意旨又指訴甲○○之父在住處經營賭博麻將云云, 亦未提出實據,均非可採。 (二)就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1、甲○○於原審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據前開家事調查報告 建議略以:「目前兩造依暫時處分裁定進行會面,尚無遇 阻礙或困難,甲○○亦能透過接觸學校而更加了解未成年子 女學習及人際等生活狀況,惟目前會面方式使得乙○○及其 家人難以於假日偕同未成年子女出遊。綜合考量兩造目前 之工作及生活型態,建議會面交往方式改為每月第一、三 、五週之週五未成年子女放學後,由甲○○前往學校接未成 年子女返家,並於週一送未成年子女上學,若遇連假或補 課則順延。國小畢業前,每週週三甲○○得以前往幼兒園接 未成年子女放學並共進晚餐、或於國小安親班完成作業後 接其晚餐,20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家中。會面之週末 期間若有補習、才藝課程、營隊或學校活動等,甲○○或其 家人必須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也必須負起指導、檢查作 業、以及準備校方交待之用品等責任,乙○○不得以週末未 成年子女參與上述活動之名阻礙會面進行。就讀國小後, 寒暑假除上述平日會面外,另外增加10天及20天;農曆過 年則以除夕之初二、初三至初五於兩造家中輪流度過,以 便維繫未成年子女與親屬之情感。」等語,有本院家事調 查官調查報告在卷可考(抗字卷第157頁)。   2、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並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抗字卷 第180至181、189至191頁),認為甲○○與未成年人丙○○之 會面交往,對未成年人丙○○尚無何不利之情事,且未成年 人丙○○若與甲○○有良好之互動關係,亦有助於未成年人丙 ○○之健全成長,是甲○○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酌定會 面交往方式之聲請為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 廢棄,並參酌未成年人丙○○現就讀幼兒園等情,酌定甲○○ 與未成年人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以利 甲○○與未成年人丙○○間親子關係之增進。 (三)是綜上所述,原審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酌定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戶籍遷移、移民、重大醫療 行為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則由乙○○單獨決定,並駁 回甲○○關於酌定扶養費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甲○○、乙○○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甲○○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 回其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聲請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 定該部分廢棄,並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人丙○○會面交往之 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許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一、丙○○滿16歲以前:                (一)時間:   1、一般性會面交往:甲○○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以該月 第一個週五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之週五未成年子女放學 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學校或安親班接回未成年子女,並 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並於次週週一未成年子女 上學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學校。如遇當週因連假等原因 週五未上課,則順延至下週進行。如遇次週週一補假或連 假等原因未上課,則甲○○可因此增加會面交往時間,待上 課日未成年子女上學時,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學校。   2、於未成年子女國小畢業前,甲○○得於每週週三未成年子女 放學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學校或安親班接回未成年子女 ,並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並於週四未成年子女 上學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學校。如遇當週因放假等原因 週三未上課,則暫停一次會面交往。如遇週四、週五放假 未上課,甲○○仍應於週三會面交往次日上午10時前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乙○○住家。   3、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 8時止,及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 午8時止,甲○○得與子女照顧同住。   4、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以後之寒暑假會面交往:除前開( 一)3、外,甲○○尚得於未成年子女寒假時,以同遊、同 宿之方式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另於暑假時,得以同遊、 同宿之方式增加30日之會面交往,並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 ,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乙○○安排未成年子女課外輔導及活動,應避開前揭甲○○ 之照顧同住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該期間 第一日上午10時至最後一日下午8時行之。具體時間由兩 造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自行約定,如協議不成,則 以各該假期之第三日開始起算連續10日或30日,如遇春節 期間則順延。寒暑假期間前開(一)1、2會面交往方式暫 停。   5、未成年子女每年生日(10月31日)由兩造共同安排慶祝方 式,若協議不成,如該日係甲○○之平日探視期間,則由甲 ○○自行決定慶祝方式,如該日非甲○○之平日探視期間,甲 ○○得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以電 話、Line通訊軟體、網路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交 往並祝賀,乙○○並應協助之。 (二)前項(一)3、4、接送方式:由甲○○親自或指定之親人( 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於該次會面交往開始時至乙○○ 住家接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如甲○○或指定之親人遲到超 過1小時,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並 於該次會面交往期滿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之住家(樓 下)或乙○○指定之處所,交付予乙○○或其指定之親人。 (三)非會面式交往:   1、甲○○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於每 週五晚上7時至9時以電話或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通 (視)訊。   2、甲○○與未成年子女共渡寒暑假期間,乙○○得於每週三、五 晚上7時至9時以電話或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通(視 )訊。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1、兩造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他方時,均應一併交付未成年子女 健保卡或其他個人藥物予他方。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 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甲○○應即立即通知乙○○,若乙 ○○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甲○○仍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2、未成年子女如發生其他重大事項(如住院、開刀醫療、新 冠肺炎確診等),除有不可抗力之情事,雙方均應於事發 後36小時內通知他方。   3、雙方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攜 同其出入不正當場所,且均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或仇 視他方之觀念。雙方均應秉持友善父母原則進行會面交往 ,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 女與對方之感情,切勿藉詞刁難他方,亦勿讓雙方之家人 刁難他方,或妨礙阻擾他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4、雙方如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臺南市以外地區過夜,須告知他 方。   5、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學校活動或課程、安親或校外補習 、才藝(校外補習、才藝須為未成年子女丙○○自行要求參 加,且無法安排其他可避開甲○○會面交往之時段)等,甲 ○○必須負責準時接送,也必須負責指導與檢查作業之完成 。     二、丙○○滿16歲以後:應尊重丙○○個人之意願,由其自主決定與 甲○○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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