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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意與其母向羅雨芩分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1 樓之建物經營「Esalon」美髮店,羅雨芩則在同址地下1 樓 經營「Y.V 美學沙龍」美髮店,雙方因樓梯、通道使用權等 糾紛素有嫌隙,詎林意於民國113 年9 月30日晚間7 時44 分許,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明知羅雨芩與「Y. V 美學沙龍」美髮店之客人均係經由該址1 樓通往地下1 樓 之樓梯進出,且屬唯一通道口,卻拉上該樓梯門之門鎖,而 將羅雨芩及客人李采津反鎖在地下1 樓,致其等無法離去。 嗣劉彥廷與羅雨芩相約用餐,於前往該址時正與羅雨芩通話 ,復見林意將門鎖上,遂報警處理,迨警方獲報到場,羅 雨芩、李采津才重獲自由,且經羅雨芩於該日晚間8 時46 分許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表明訴警究辦之意,始悉上情。 二、被告林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拉上該址1 樓通往地下1  樓之樓梯門門鎖,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辯稱:我跟羅雨芩說營業到6 點,但羅雨芩故意營業到7  點,我不知道羅雨芩還在地下1 樓,且地下1 樓有另一個出 口,不一定要從我的店面出去,何況我已將該址1 樓店面頂 讓下來,那是我的店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其母向告訴人羅雨芩分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1 樓之建物經營「Esalon」美髮店,告訴人則在同址地下 1 樓經營「Y.V 美學沙龍」美髮店,雙方因樓梯、通道使用 權等糾紛素有嫌隙,於113 年9 月30日晚間7 時44分許,被 告拉上該樓梯門之門鎖後,告訴人、被害人即「Y.V 美學 沙龍」美髮店之客人李采津無法離開,恰好證人劉彥廷與告 訴人相約用餐,於前往該址時正與告訴人通話,復見被告將 門鎖上,遂報警處理,迨警方獲報到場,告訴人、被害人才 得以從該址地下1 樓離開,且經告訴人於該日晚間8 時46分 許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表明訴警究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9至25、99至101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雨芩、證人即被害人李采津、證人 劉彥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7 至31、33至35、37至39、111 至113 頁),並有警員偵辦刑 案職務報告、告訴人所提供手機錄影畫面、警方到場照片、 證人劉彥廷所提供「Esalon」美髮店外觀照片及照片資訊、 錄音檔譯文、招租廣告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提 出之側門與另一扇大門之照片、樓梯照片等附卷為憑(偵卷 第17、41、43、45、47、49、51、53至73、75、77、103 至 107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 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 同法第304 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 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 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 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 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 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 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 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 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 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 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 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 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被告將連接該址1 樓、地下1 樓樓梯之樓梯門鎖上,使 告訴人、被害人遭反鎖在地下1 樓,而無法自由離去一節, 業經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案。 又依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我有跟被告對話,請她將門打開 ,但被告說無法確認我是誰,所以拒絕開門等語(偵卷第35 頁);輔以,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譯文確有被害人向被告表 示遭反鎖,而請被告開門乙情(偵卷第47頁),故被害人所 言並非子虛,如被告所辯鎖門時不知告訴人、被害人在地下 1 樓,而不小心將告訴人、被害人反鎖一事屬實,則被告聽 到被害人陳稱遭反鎖在地下室時,應係趕緊開門,焉有仍堅 不開門之理?何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該址1  樓到地下1 樓有2 個通道,我鎖的那個是會經過我店面的通 道,另一個沒有經過我的店面,羅雨芩及其客人平常都從會 經過我店面的通道出入等語(偵卷第100 、101 頁),可徵 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Y.V 美學沙龍」美髮店之客人係由 連接該址1 樓、地下1 樓之樓梯進出,而被告既於該址1 樓 營業,案發時又在店內,實無可能不知告訴人、被害人仍在 地下1 樓。參以,告訴人於偵查期間證稱:若要從「Y.V 美 學沙龍」美髮店進出,一定要經過被告的店面,從那個通道 進出,沒有別的通道,這才是我承租的範圍,我跟被告的租 約沒有約定該通道之通行時間,且有載明是共同使用,被告 提到的另一個門,是別的店家承租的,所以我無法進出等語 (偵卷第29、112 頁);而房屋租賃契約書亦有記載「大門 入口處及通往地下室之走道為公共使用」等語,且其上有被 告母親之印章蓋印後所生印文(偵卷第57頁),復未見租約 有載明該走道之使用時段,足認告訴人前揭證詞,洵屬有據 ,堪予採信,故被告辯稱告訴人、「Y.V 美學沙龍」美髮店 之客人可從其他通道進出、有與告訴人約定走道的使用時間 ,及該址1 樓為其所承租,告訴人無權使用該走道云云,悖 於客觀事證,委無足取。遑論被告於113 年7 月13日、27日 因將同一樓梯門鎖上,而剝奪告訴人、案外人即該店客人陳 巧雲之行動自由,警方於上開2 日接獲報案均有到場處理, 嗣後被告遭檢察官於113 年12月18日聲請簡易判處刑,並經 本院以114 年度中簡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在 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50552 、 50553 號聲請簡易判處刑書、本院114 年度中簡字第127 號 判決等在卷可考(偵卷第115 至117 、119 至123 頁),是 以,被告經前案偵查程序,理當知曉不得將門鎖上而剝奪他 人的行動自由,且鎖門之前應注意是否還有人在該址地下1 樓,則被告徒以其將該址1 樓店面頂讓下來,那是我的店云 云為辯,無非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要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 四、第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 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 為終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 之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 照)。於告訴人、被害人回復自由以前,被告之犯罪行為仍 在繼續實行中,是均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五、另被告以單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而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仍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進行溝 通,僅因其與告訴人就樓梯、通道使用問題發生糾紛,而對 告訴人有所不滿,即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調)解,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 態度;參以,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詳本院卷);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之目的、可責性、告訴人與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CDM-114-中簡-567-202503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振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 勘驗筆錄暨截圖」、「被告劉振泯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本 案毀損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毀損犯意,在密接之時間,以相 類手法,數次侵害同一告訴人胡仁冠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 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損壞 告訴人所有之盆栽,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損壞物品之價值;暨考量告訴人所有之盆栽確 占用公有道路,難免影響公共通行及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 為大學畢業,從事工地,離婚,月收約新臺幣4-5萬元,須 扶養2名就學中之成年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97號   被   告 劉振泯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振泯(涉犯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胡仁冠係 鄰居,雙方因胡仁冠將其所有之盆栽6盆【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6800元】放置於基隆市○○區○○街000號劉振泯居處圍 牆外之公有空地上而發生爭執,劉振泯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7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手腳踢及 摔盆栽、使盆栽凌空飛起落地之方式,損毀上開盆栽,使植 栽、盆器受損,並使植栽與盆器分離,致使喪失盆栽美觀及 植栽存活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胡仁冠。劉振泯可預見其上 開居處斜對面,有車輛或行人來往,物品放置該處,將會遭 來往之他人予以丟棄,竟接續基於毀損之不確定犯意,於翌 (21)日上午某時許,將上開毀損之盆栽6盆,移至其上開 住處斜對面,致該6盆毀損盆栽遭來往之不詳人士予以丟棄 ,足以生損害於胡仁冠。 二、案經胡仁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振泯之供述 被告踢及摔告訴人之盆栽後,將之移置於其居處斜對面之窄巷內之事實。 2 告訴人胡仁冠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手機錄影照片1張 1.同上。 2.被告踢告訴人之盆栽,使盆栽凌空飛起之事實。 4 盆栽遭被告移置前及移置後之現場照片各1份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毀損告訴人之盆栽,使植栽、盆器受損,並使植栽與盆器分離,致使喪失盆栽美觀及植栽存活之效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云云,惟本件被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為核與竊盜 罪之要件有間,自難遽以上開罪嫌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基本事實同一之關係,屬於事實 上一罪,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4

KLDM-114-基簡-210-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3號 原 告 趙國禎 蔡麗卿 趙苡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 被 告 李巧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8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00,8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313,2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70,6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800元為原告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3,280元為原告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650元為原告甲○○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晚間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 3段往龍井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3段接近惠中路交岔路口 處時,因認其同向前方、由原告乙○○所管領且駕駛、附載其 配偶即原告丙○○、其女即原告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不讓其先通行而心生不滿,竟駕駛甲 車自後方撞擊乙車車尾,且於乙車已停車顯示危險警告燈( 即雙黃燈)後,仍接續衝撞乙車車尾,共計撞擊20餘次,致 已停車之乙車再往前推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訴外人陳淑絹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車尾數 次,被告復接續持塑膠軟管敲擊乙車車身數次,又徒手扯下 乙車後雨刷,再持雨傘敲擊乙車車身數次,致乙車前後保險 桿、後側及左右側車身等多處凹陷或破裂;且原告乙○○因而 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右腰挫傷及拉傷之傷害;原告丙○○因 而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原告甲○○因而受有 左側臉部挫傷併腫脹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 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800元:原告乙○○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2年10月4日 )至林新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650元,嗣於112年10月11 日至明燈身心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50元,是此部分支 出之醫療費用總計800元。  ⑵精神慰撫金999,200元: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後症 候群、右腰挫傷及拉傷之傷勢,精神亦遭受莫大傷害,每每 想到車禍發生,仍心有餘悸,夜晚因所受驚嚇而難以入眠, 亦因此影響原告乙○○癌症病情,且不見被告道歉賠償,原告 氣憤難平,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999,200元。  ⒉原告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800元:原告丙○○於系爭事故當日至林新醫院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650元,後於112年10月11日至明燈身心診所治 療,支出醫療費用150元,是此部分醫療費用總計800元。  ⑵汽車維修費用466,300元:原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即乙車)之車主為原告丙○○,因系爭事故乙 車多處損毀嚴重,修理費用包括工資206,500元、零件259,8 00元,共計466,300元。  ⑶精神慰撫金532,9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鈍傷、左側 膝部挫傷之傷害,至今仍心有餘悸,夜晚難以入眠,嚴重影 響生活品質,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32,900元。  ⒊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650元:原告甲○○於系爭事故當日至林新醫院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650元。  ⑵精神慰撫金999,35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併 腫脹之傷害,至今仍心有餘悸,夜晚難以入眠,雖未去身心 障礙科就診,然原告因此事故產生心理陰影,至今未敢駕駛 車輛,所受精神傷害非輕,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999,350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沒有能力 負擔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4日晚間7時46分許,駕駛甲車沿臺 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往龍井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3段 接近惠中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認其同向前方、由原告乙○○所 管領且駕駛、附載其配偶即原告丙○○、其女即原告甲○○之乙 車不讓其先通行而心生不滿,竟駕駛甲車自後方撞擊乙車車 尾,共計撞擊20餘次,致已停車之乙車再往前推撞前方正停 等紅燈、由訴外人陳淑絹駕駛之丙車車尾數次,被告復接續 持塑膠軟管敲擊乙車車身數次,又徒手扯下乙車後雨刷,再 持雨傘敲擊乙車車身數次,致乙車前後保險桿、後側及左右 側車身等多處凹陷或破裂,且原告乙○○因而受有腦震盪後症 候群、右腰挫傷及拉傷之傷害;原告丙○○因而受有頭部鈍傷 、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原告甲○○因而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併 腫脹之傷害等情,據原告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並有臺中市市政派出所110報案 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紙、甲車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乙車內乘客手機錄 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被告手持塑膠軟管及雨傘之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93號卷第55至8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對被告提出傷害等告訴,經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在案,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93號 起訴書、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3至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相關 卷宗查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確有侵權 行為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 上開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 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渠等即前往林 新醫院治療,嗣後並至明燈身心診所就診,原告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各為:原告乙○○800元、原告丙○○800元、原告甲○○65 0元,業據提出林欣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明燈身心診所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73至77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⒉汽車維修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乙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丙○○,該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造成多處毀損,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466,300元 ,其中工資206,500元、零件259,800元,據提出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商群汽車有限公司報價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9至71頁),系爭乙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再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㈣規定: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超過耐用 年數後殘價即為10分之1。又查,系爭乙車為107年5月出廠 ,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7年5月1 5日,至112年10月4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依前揭規定計算 ,系爭乙車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5年,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殘價即以10分之1估定為25,980元(計算式:259 ,800×1/10=25,980),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206,500元,則 本件得請求之汽車修復費用為232,480元(計算式:25,980+ 206,500=232,480)。準此,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乙車修理費用損害額應為232,48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上 開所述之身體傷害,並仍心有餘悸,夜晚難以入眠,甚而因 此產生心理陰影,未敢駕駛車輛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及前述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狀,復參以兩造之教 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條件等一切情形,再衡量兩 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被告 應給付原告乙○○10萬元、原告丙○○8萬元、原告甲○○7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⒋綜上,原告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00,800元(計算 式:800+100,000=100,800)、原告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共計313,280元(計算式:800+232,480+80,000=313,28 0)、原告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70,650元(計算 式:650+70,000=70,65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 繕本已於113年6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 386號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乙○○100,800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13,28 0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0,650元及自113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前開請求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3-21

TCDV-113-訴-2673-2025032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365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譚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壹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處罰鍰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將其手機門號設為私人號碼,於同年7月1日1時20分至3 時57分,撥打原告之手機門號,每次僅響幾聲即掛斷,以此 方式騷擾原告,此部分應賠償原告3萬元。又被告於同年7月 5日20時46分,阻擋原告不讓原告回家,妨害原告之自由, 此部分應賠償原告2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抗辯:   我自110年4月起即遭受原告惡意騷擾,而無法做生意,原告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我有撥打電話騷擾原告之行為;又同年7 月5日,我僅開啟手機錄影自保,原告當時行動自如,並未 阻擋原告回家;且原告曾就上開主張提出之刑事告訴,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650號),原告現又再提出本件 訴訟,根本是惡意敲詐及濫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 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上開撥打原告手機之行為,且經警調 閱原告手機號碼於上開期間之通聯紀錄,並無任何來電紀錄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參(臺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80 7號卷第30頁)。況此部分指述,業經臺南地檢於111年12月 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2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 議,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於11 2年2月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 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單憑 之前「今天您今碳吉了嗎」透過電話號碼將其設為好友所列 印之LINE圖片,而未提出之其他新的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 主張為真,是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求償3萬元,應屬無據。  ㈢次查,臺南地檢檢察事務官曾就原告提出之上開時間之光碟 內容予以勘驗,查知被告與原告發生口角後,係拿起手機對 原告錄影數秒後即離去,未有阻擋原告返家之行為乙情,有 該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650號卷 第16-18頁),足認被告並無妨害原告自由之行為,是原告 就此部分對被告求償2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法律上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 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定有明文。 查原告明知本件訴訟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臺南地 檢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南高分檢駁回其再議而確定,施以 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合理依據,卻仍再提起本件訴訟,難 認無重大過失,其目的尚非正當,並浪費司法資源,故併予 裁處5萬元罰鍰,以資警惕。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249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除應繳納上訴費外,應併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供擔保金(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7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21

SSEV-112-新簡-365-20250321-2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進宏 連菊英 林大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99、1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進宏、連菊英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 係,其2人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凱旋夜市跳蚤 市場」(下稱「凱旋跳蚤市場」)攤位經營古物買賣,林芷萱 (原名:林碧娥)亦為「凱旋跳蚤市場」之攤商,連菊英、 翁進宏與林芷萱之攤位毗鄰而設,因故有所糾紛。另林大偉 為林芷萱之弟,洪瑞田則為「凱旋跳蚤市場」之顧客,其亦 因故與翁進宏有所嫌隙。翁進宏、連菊英、林大偉竟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洪瑞田於民國113年2月25日9時30分許至「凱旋跳蚤市場」, 林芷萱則因故而請洪瑞田暫時代其看顧攤位,詎被告翁進宏 見洪瑞田到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辱罵洪瑞田「瘋豬哥」 (台語),足以貶損洪瑞田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洪瑞田遂開 啟手機錄影蒐證並跟拍翁進宏,於此期間不慎從後方碰撞翁 進宏,被告翁進宏及連菊英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 同日9時30分至9時45分間某不詳時許,共同徒手毆打洪瑞田 (至洪瑞田涉嫌傷害翁進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洪 瑞田遭毆倒地、眼鏡掉落損壞,並因而受有右上嘴唇挫擦傷 1x0.5公分,右枕部頭皮挫傷紅腫3x3公分,左膝4x2,3x2公 分挫擦傷及2.5x2.5公分挫瘀傷,左手掌挫擦傷0.5x0.5公分 及左手肘挫傷3x3公分红腫之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時,被告連菊英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辱稱洪瑞田「客兄」 (台語),亦足以貶損洪瑞田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被告翁進宏及連菊英與林芷萱於同年3月3日8時49分至同日9 時45分間之某時許,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翁進宏及連 菊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凱旋跳蚤市場」,被告翁進宏辱罵林芷萱「 你瘋女人」、「你去被幹啦」、「你討整庄的」(台語), 被告連菊英則辱罵「不見笑啊,你卡注意耶,討客兄」(台 語),均足以貶損林芷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㈢被告林大偉於同年3月9日12時30分許,在「凱旋跳蚤市場」 內,因故與被告連菊英有所爭執,被告林大偉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左手按住連菊英脖子;被告連 菊英向後閃避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 向前掐住林大偉脖子,雙方並因而互相推擠,嗣經旁人勸阻 ,始脫離接觸,連菊英因而受有左頸挫傷、左前臂挫瘀傷、 右手挫傷、左髖挫傷之傷害;林大偉則受有右頸擦傷2x0.5 公分、左頸擦傷1x0.2公分、右前臂擦傷1x0.2公分及右腳踝 疼痛等傷害。  ㈣案經林芷萱、洪瑞田、連菊英、林大偉分別訴請偵辦;因認 被告連菊英係犯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翁進宏係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林大偉係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此為同法第28 7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14條規定,同法第309條之公然 侮辱罪,亦須告訴乃論。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翁進宏、連菊英、林大偉等3人因傷害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連菊英係犯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 告翁進宏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林大偉係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 傷害罪嫌;茲因被告連菊英、林大偉(後2人亦同時係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已相互達成調解,及被告翁進宏、連菊英於 本院審理中亦均與告訴人林芷萱、洪瑞田達成調解,並經被 告連菊英、林大偉各自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他方本案傷害 案件之告訴,及告訴人林芷萱、洪瑞田亦均具狀向本院聲請 撤回對被告翁進宏及蓮菊英本案傷害及公然侮辱等案件之告 訴等情,此有被告連菊英、林大偉等2人及告訴人林芷萱、 洪瑞田等2人於114年1月16日各自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 本院114年1月16日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 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13、115、119、120頁) ;則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3-21

KSDM-113-審易-2503-202503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 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豐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國豐為楊惠婷配偶鄭國榮之胞兄,彼此間素有不睦,鄭國 豐因不滿鄭國榮拒不出面商議父母遺產相關事宜,遂於民國 113年6月7日14時3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室,要求在該會擔任調解委員 之楊惠婷轉告鄭國榮出面處理,楊惠婷即拿出手機欲錄影蒐 證,詎鄭國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 ,搶下楊惠婷之手機朝地上摔擲,復將手機拾起後再次往牆 上摔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惠婷使用手機之權利,並致該 手機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惠婷。㈡楊惠婷自地上 拾起手機欲離去之際,鄭國豐竟另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 自後方以徒手強拉楊惠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惠婷自由離 去之權利,楊惠婷因此倒地受有頭皮及雙上肢多處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楊惠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姚春福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警員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案發現場照片2張、監視畫面翻拍照片7張、手機毀損照片 5張、監視器及手機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39頁、第41頁、 第65頁至第69頁、第93頁至第102頁、第111頁、第113頁及 證物袋)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摔擲告訴人手機2次之行為, 被害法益同一,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 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強制及毀損他人物 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強制及傷害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強 制、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所為強制、毀損、 傷害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家族糾紛,即率同家人前往其弟媳即告訴人 任職之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室鬧事,並以毀損、傷 害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 身體受傷,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自陳已退休、需扶養子女及孫子、經濟狀況小 康以上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1

PCDM-113-審易-5089-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欽 林秀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勵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欽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林秀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秀文、林欽為父子關係,渠等與范一素不相識,林欽、范一因 故發生爭執,林欽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5 日晚間7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籃球場旁, 因上開爭執為阻擋范一離去,以徒手抓住范一右手臂,詎林秀文 見狀,亦與林欽基於前開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抓住范 一右手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范一行動自由,嗣林欽見范一極力 反抗,即以徒手架住范一脖頸,林秀文另以徒手抓住范一身側, 渠等復以徒手抓住范一右手臂,致范一受有右耳及左臉挫擦傷等 傷害,以此方式妨害范一自由離去上址之權利。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 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 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 判決參照)。查,告訴人范一於112年8月5日警詢筆錄中, 詳述其遭到被告林欽、林秀文拉扯,嗣受有傷害等節,並表 示希望訴追之意思(見偵字卷第33頁及背面),雖就被告林 秀文部分所訴之罪名僅敘明強制罪而遺漏傷害罪(見偵字卷 第33頁背面),仍無礙其對被告林秀文部分亦提出傷害告訴 之效力。 二、被告林欽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欽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1 2頁),核與證人范一、黃鈴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字卷第33頁及背面、第41頁 及背面,調院偵字卷第13至15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97至10 5頁)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 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手機錄影 畫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37頁、第45至57頁,本院易字卷第94至96頁) ,足認被告林欽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林秀文部分:   訊據被告林秀文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范一有肢體接觸,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勸架,沒有 傷害罪、強制罪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接觸,告訴人於112年8 月5日晚上8時54分許前往聖保祿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耳 及左臉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林秀文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范一、黃鈴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之情節(見偵字卷第33頁及背面、第41頁及背面,調院 偵字卷第13至15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97至105頁)相符, 並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手機錄影畫面、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37頁、第45至57頁,本院易字卷第94至96頁),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林欽以雙手抓著我右手不讓我離開,過沒多久被告林 秀文徒手抓著我右手,被告林欽架著我脖子,被告2人一直 抓著我的手不讓我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及背面,調院 偵字卷第15頁及背面,本院易字卷第97至101頁),核與證 人黃鈴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告 訴人要離開時遭被告林欽徒手拉住限制離開,告訴人一直遭 被告林欽拉住、架脖子,被告林秀文也一起徒手拉住告訴人 ,嗣後雙方才分開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及背面,調院偵字 卷第13頁及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02至105頁)。且本院勘驗 手機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被告林欽以右手徒手拉扯告訴人之 右手,嗣以雙手拉住告訴人之右手。被告林秀文嗣站立於告 訴人與被告林欽之間,被告林秀文以其右手按住告訴人右手 前臂,被告林欽則持續以雙手拉扯告訴人手腕。被告林秀文 對著告訴人稱:「你兇什麼?」。被告林欽以左手架住告訴 人頸部。被告林秀文以徒手抓住告訴人腰部,被告林欽拉扯 告訴人並以左手架住告訴人肩頸部,被告林秀文則稱:「你 幹什麼你」並持續拉扯告訴人,被告林秀文右手搭在告訴人 肩膀上,左手抱著告訴人之胸部下方,嗣按著告訴人肩膀, 被告林欽續拉扯告訴人。被告林秀文站在告訴人與被告林欽 之間,以手拉住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易字卷第94至96頁),足認被告林秀文確有在被告林欽 拉扯告訴人時,以徒手為按住告訴人右手前臂、抓住告訴人 腰部、搭在告訴人肩膀上、抱著告訴人及拉住告訴人等行為 。被告林秀文顯然並非為阻止被告林欽拉扯告訴人始為上開 行為。再者,被告林秀文於拉扯中持續以「你兇什麼」、「 你幹什麼你」等語指責告訴人,益徵被告林秀文拉扯告訴人 並非出於勸架、阻止現場衝突之目的,被告林秀文主觀上有 與被告林欽共同限制告訴人自由之決意。又被告林秀文為智 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應已預見一般人在激烈肢體拉扯之情 況,極易導致挫擦傷,卻仍執意為之,是被告林秀文於上開 行為時,有強制及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甚為明確。 ㈢、被告林秀文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林秀文徒手拉扯告訴人並 非出於勸架、阻止現場衝突之目的,業如前述,被告林秀文 辯稱其只是勸架,沒有傷害罪、強制罪之故意云云(見本院 易字卷第113至114頁),自不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2人所犯強制罪及傷害罪,時間、空 間接近,可認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均屬刑法 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皆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 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被告林欽辯護人主張被告林欽係因已報警而欲阻止告訴人離 開,始有前揭行為,應有正當防衛過當或緊急避難過當而有 減輕事由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14頁)。惟查,被告林欽 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心生不滿始為拉扯告訴人之行 為。其為拉扯告訴人之行為,顯非出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 之目的,自無構成正當防衛過當或緊急避難過當之可能,自 不得依刑法第23條但書、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是被告林欽辯護人前開主張為無理由。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解決爭端,竟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 人行使權利,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被告2人 犯後均設詞矯飾,然被告林欽終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犯 行,被告2人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態度難謂良好,參酌 被告林欽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犯情較重;被告林秀文中途 加入非基於主導地位,犯情較輕,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復衡被告2人各自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經論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3頁)、智識程度及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YDM-113-易-1057-202503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湘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湘羚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5時24分許 ,在臺南市○○區○○段地號000-1號(下稱○○段000-1地號土地) 前,因袋地通行權問題,與告訴人許弘業發生爭執,被告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上開自小貨車),往後倒車並加速往前作勢衝撞 告訴人,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致生 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 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 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 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 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 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 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許弘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 證述;證人即地主許惠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監視器畫 面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告訴人提供之現場 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前揭時、地,有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往後 倒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會 倒車欲進入○○段000-1地號土地,是要通往我所有的○○段000 地號土地,因為當時颱風來,我要去幫我的承租人載我土地 上的柚子,而我會看後面的車況,係因我的車子沒有倒車雷 達,駕駛過程沒有做加速的動作,也沒有衝撞告訴人的意思 ,當時我不知道告訴人站在哪裡,車子後面沒有人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於○○段000-1地號土地 前方道路進行倒車,嗣煞車將上開自小貨車停放於○○段000- 1地號土地前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77頁、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83頁),並經原 審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影像確認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 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第91至105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執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以證明其 與被告因袋地通行權問題發生爭執後,被告前往駕駛小貨車 ,而告訴人站立於○○段000-1地號土地門口,被告調整小貨 車後,朝告訴人方向倒車,再緊急煞車之事實。惟以:  ㈠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8月27日約15時許,在我 妹妹許惠玲與其他親戚共同持有之○○段000-1地號土地,發 現有一群人破壞土地的門鎖,我發現這群人都是沒有袋地通 行權之人,我就於現場錄影蒐證並報警,約於15時22分許, 被告開車來現場,被告下車後跟我產生爭執說她有袋地通行 權要進去裡面,我跟她說我報警了先處理完這些沒有袋地通 行權的人再說,過程中我抓著被破壞的門鎖跟被告說,處理 好再讓妳進去,被告就突然很生氣,就坐上她駕駛來現場的 000-0000號自小貨車,並將頭擺正後,就突然往我這個方向 急速倒退,我看到時已經無法閃躲,但被告最後有急煞車等 語(見警卷第7至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有在土地門 口做圍籬,我們有答應把密碼鎖給他們,8月27日早上我一 直等他們,中間我有去吃飯,等到下午3時多回來,我就看 到他們有去破壞門鎖,也有破壞鄰地的門鎖,我到的時候被 告沒有在現場,因為對方有一位姓曾的先生,有承認鎖是他 們破壞,所以我就有搜證報警,這時候被告就開著另外一部 貨車過來,被告就下車,就開始拉扯我,並說他有袋地通行 權,我就說我有報警了,他就叫我趕快離開,我人就站在圍 籬的門口,被告就去開他開來的小貨車,我以為他開車子是 要離開,結果他是要調整車子,後車頭對著我,他一倒車的 時候有緊急煞車,我心裡就受到驚嚇害怕,他煞車的時候離 我大概10幾公分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再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本件案發時間112年8月27日下午3時左右的時候, 你是否有在臺南市○○區○○段地號000-1號的土地前面看到被 告駕駛自小貨車到土地面前?)有;(被告開小貨車到土地 前面之後,有無先下車?)有;(他下車有跟你互動嗎?) 被告來的時候我已經報案了,因為其他人毀損我們的財物, 而被告本身是000地號的地主,他有我們000-1地號的袋地通 行權,但是已經有人承認他毀損掉我們的門鎖,還有000地 號,那也是我們租賃的另外一處門的門鎖,就是毀掉兩處的 門鎖,他已經承認了,我已經報警處理;(他是誰?)他叫 曾進良;(他是另外一個人?)是。被告來的時候就說他有 袋地通行權,他要進去,但是曾進良已經把車子從000地號 開往000-1地號要開出來,車子已經靜止在那裡,我就跟被 告講我們先處理非法入侵跟毀損的罪,我已經報案了,請警 察來以後,你要通行再通行,被告就開始以幾近於暴力的手 段,只是沒有針對我的人身攻擊而已,跑上他所駕駛的白車 小發財車,我在000-1地號的門,這一邊是000地號的,000- 1地號這個是臨馬路,他本來車子是停橫的,就開始倒車, 但是在同一時間000-1地號上面已經有曾進良駕駛的車子在 土地上,根本就無法進入,其實被告是要掩護曾進良可以走 開,所以被告的車子就一直喬角度對準我後,急速的後退, 然離我很近的時候才猛踩煞車,差一點就可以把我撞傷,被 告應有故意要致人於死的意圖;(【提示案發現場照片,警 卷第17頁】這個照片就是你剛剛說有1台曾進良的車子已經 停在這個土地裡面?)對。照片中淺色衣服的是曾進良;( 你當時人在哪裡?)這張看不到我的位置。因為我在塑膠墊 往照片下方延伸有一到門出去就是馬路,我站在門的地方; (當時被告的自小貨車是在?)被告是停在馬路上;(你剛 剛說被告下來之後,先跟你說有袋地通行權,後來他為什麼 會倒車讓你覺得害怕,是什麼情況?)被告是為了要讓曾進 良開車出來;(【提示臺南地檢113年5月29日勘驗截圖,偵 卷第73頁】這是監視器照片,被告倒車的時候,你站在車子 哪裡?)就在被告小貨車的車斗後方。他這個已經是急煞停 止以後,照片上白色車是車頭,我站在車子尾門的位置,被 告本來是停橫向的;(他往你急衝之前,你距離車尾多遠? )他本來是停橫的,我就站在門口;(被告上車開車前,你 們互動的過程中,你有無跟被告說裡面小路已經有藍色車子 ,不要再開進去?)我沒有跟被告講,因為被告看得到,距 離被告只有5、6公尺左右而已;(被告上車開車之前,有無 看到你站在門口?)確定他有看到我。而且那個倒退就是對 準我的;(你怎麼認為被告他是對準著你?)他本來是橫停 東西向的,他是故意倒車對準000-1地號的另外一道門,然 後用倒退的方式向我直衝再急煞,以偵卷第73頁的照片,被 告的車尾、車斗就在我前面即門的前面,當下如果他沒有急 煞,我保證被他撞死都有可能;(被告急煞之後,最後煞車 停下來距離你多遠?)一個拳頭的距離,而且還是急煞;( 當時你的感受?)當然會害怕,我到現在還餘悸猶存,想到 那個畫面我到現在有時候都會做夢;(為什麼你到112年11 月7日才到警局報案說你被恐嚇?)當時有20幾個人都是被 告的人,我一開始並沒有證據,是調閱錄影帶能證明被告犯 罪後,我才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  ㈡然觀以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天○○段000-1地號土地前之道路監 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74 至75頁、第91至105頁),僅見被告駕駛白色上開自小貨車 於○○段000-1地號土地前方道路倒車,而其中畫面均未出現 告訴人之身影,自無從判斷告訴人在被告倒車時所站立之確 切位置,且證人即在場人吳金木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我當 天有看到被告在倒車,被告倒車是要進去載柚子,我沒有看 到告訴人站在被告車後,他站在門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222至223頁),則告訴人上開所證情節,已難逕以採認,尚 不得僅因被告曾供稱:「後面有人在走動」、「比較靠近小 徑的時候就有人」等語(見偵卷第18頁),或告訴人當下有 站立在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倒車之方向,即遽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㈢況依據原審前揭勘驗結果,被告於倒車之過程,尚有多次往 前方移動以調整車輛角度與馬路垂直之舉,且對照路邊行人 之速度,以及被告調整車輛角度直到車頭幾乎碰觸到前方之 鐵圍籬,開始倒車(影片時間15:25:37),至其將車輛煞停( 影片時間15:25:47)此一小段距離,被告即花費了約10秒之 時間(見原審卷第74至75、93至105頁),由此可見案發當 時被告係以緩慢之速度進行倒車,而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往後倒車並加速往前作勢衝撞告訴人」之舉,尚非無 疑。  ㈣再者,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另一段手機拍攝畫面 ,上開白色自用小貨車業已停放在○○段000-1地號土地之鐵 門前,由此可資判斷此段手機錄影畫面,應係在被告將上開 白色自用小貨車倒車停放在○○段000-1地號土地前方道路, 亦即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往後倒車並加速往前作勢衝撞」之 行為後所拍攝。而依上開手機攝得之畫面可見,告訴人於當 下確有與被告及其他在場之人因為○○段000-1地號土地之袋 地通行權問題發生爭執,然而,告訴人當時僅提及被告與其 他在場之人為了要採收柚子,貿然將鐵鍊剪斷,並不斷重覆 「妳不要毀損喔」、「妳不要毀損喔妳不要毀損喔」等語, 其中對話全未提及或質問被告何以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企圖衝 撞自己一事,甚直接讓上開自小貨車駛離現場,而全無攔阻 之舉,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75至7 7頁、第107至117頁)。復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妹妹、○○段00 0-1地號土地之地主許惠玲於偵查中亦證稱:(你到現場時 ,是否有聽到你哥哥說被告要開車撞他?)沒有,因為當時 現場很亂,後來我就去警局作筆錄,是後來我回臺北後,我 哥哥有調到監視器畫面後才跟我說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35 頁)。而衡情倘告訴人如其所證,案發當時有因被告之倒車 作勢衝撞行為受到極度之驚嚇,甚感生命受到威脅,實無由 於案發當場不僅對於自己遭被告企圖駕車衝撞一節均未有任 何表示,而僅提及鐵鍊遭剪斷、毀損一事,復未曾向同日前 來○○段000-1地號土地現場之妹妹許惠玲提及此事,並遲至 距離本件糾紛發生數月之後始行前往警局提出本案告訴,指 稱案發當天尚有遭被告駕車意圖衝撞,此等情節,亦要難認 與常情無違。  ㈤稽此,告訴人上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屬有疑,而無從 逕予採認。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以補強佐證告訴人指述之 憑信性,自不得執以遽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之不利認定。  ㈥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希望聲請調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30號偵查中案件(下稱另案 ),為被告反告告訴人妨害自由,告訴人認為在另案被告自 己提出之3個錄音錄影檔,可以佐證告訴人當時有站在車子 後面,此部分是否與本案有關、有無調查之必要,會再陳報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然嗣後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 書表示意見如下:「告訴人於本案113年12月5日審判程序, 表示希望調閱被告潘湘羚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030號案件(該案業經檢察官於113年11月22日為不起 訴處分)113年3月27日開庭時所提供之3個錄影檔案,作為 被告本案恐嚇犯行之證據,然經本署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調閱113年度偵字第4030號全案卷證,被告雖有於113年3月2 7日開庭時庭呈3個錄影檔案附卷,惟經檢視該3個錄影檔案 內容,並無告訴人所稱有錄到告訴人案發當時站在被告所駕 車輛後方之情形,故檢察官認為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 ,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1份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89頁)。檢察官既認無調查之必要而未向 本院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陳明上開3個錄影檔案內容 並無告訴人所稱有錄到告訴人案發當時站在被告所駕車輛後 方之情形,是認告訴人此部分聲請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 並無調查之必要,亦無從據以另案錄影檔補強告訴人陳述之 憑信性,而告訴人所稱有另案錄影檔可以佐證案發當時其有 站在上開自小貨車後方一情,要非足取。 三、公訴意旨雖憑證人許惠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35 頁),以證明其於15時許到達現場,拉著鐵門,禁止他人離 開及進入上開土地,而被告持續稱其有袋地通行權,並要求 讓已經進到土地鐵門內之藍色小貨車離開之事實。然證人許 惠玲於偵訊時證稱:(有無看到被告開小貨車要進去土地? )那時候我人不在現場,我到的時候沒有看到白色小貨車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35頁),足見案發當時證人許惠玲並未在 現場,更未見聞告訴人所指述之案發情形,則自無從憑以證 人許惠玲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公訴意旨所執之待證事實,作為 告訴人上開證述具有憑信性之證據,亦不得資以遽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復以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見警卷第19至21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71至74頁),證明 被告駕駛小貨車倒車,過程中持續轉頭確認後方狀況,並開 始加快速度倒車,接著急煞並下車之事實;另引告訴人提供 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至69頁),證明於案發時間,上開 土地鐵門內,有1台藍色小貨車欲離開土地遭阻擋,且該土 地寬度僅能容許1台車通過之事實,惟據前述,尚無足執以 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及公訴意 旨所指之待證事實,即論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 五、公訴人雖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坦承其於112 年8月27日15時24分許,有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段000-1 地號土地門口,其欲倒車進入該土地採收柚子,因有人站在 門口阻擋而煞車之事實,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何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 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依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原審勘驗結果及證人許惠 玲之證述,均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欲衝撞 告訴人之舉。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 據足證其指訴與事實相符,是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並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 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倒車前明知倒車 方向有告訴人站立於此,此點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 述明確,原審以告訴人與被告間前有袋地通行權之糾紛,其 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而不 採告訴人之陳述,然原審不察與告訴人存有袋地通行權糾紛 之對象並非被告,更有甚者,告訴人是同意將數字鎖之密碼 交付被告,告訴人所欲防止通行○○段000-1地號土地者,是 除被告以外之曾進良及其他不詳之人,而告訴人並未主張曾 進良等人對其有何恐嚇之情事,顯見告訴人之告訴並非全無 理由。再者,依據告訴人之記憶,被告倒車打算進入果園未 果後,停車下車之第一時間,即是到圍籬門口處找告訴人理 論,與原審所認定被告在倒車時無法確定告訴人身在何處一 節不符,此部分宜傳喚告訴人到庭交互詰問,並與被告對質 以釐清事實為何,原審未曉諭檢察官聲請傳喚,亦未敘明不 予調查之理由,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 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 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 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況據告訴人之證述;證人許惠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監 視器畫面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告訴人提供 之現場照片等件,尚無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以補強佐證告訴人指述 之憑信性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 原審亦同此認定。而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 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 作為推論被告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相關事證,要難認可採 ,亦不得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上訴意旨復指以:依據告訴人之記憶,被告倒車打算進入果 園未果後,停車下車之第一時間,即是到圍籬門口處找告訴 人理論,與原審所認定被告在倒車時無法確定告訴人身在何 處一節不符,此部分宜傳喚告訴人到庭交互詰問,並與被告 對質以釐清事實為何,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告訴人 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而告訴人並證述上開情節,然揆諸 前揭說明,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仍 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據前述,告訴人之證述,尚 無資以擔保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是要不足逕憑告訴人之證 述,即作為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唯 一證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 ,而告訴人是否對曾進良等人提出告訴或有無主張曾進良等 人對其有何恐嚇之情事,尚屬告訴人如何行使其告訴權之事 項,核與本案待證事實與直接關聯性,而公訴人既未舉出積 極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詳如前述,則 無足執以告訴人並未主張曾進良等人對其有何恐嚇之情事, 即逕認告訴人之告訴並非全無理由,而論斷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 ,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NHM-113-上易-563-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允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允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盧允昊於民國113年4月6日1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板橋遠百8樓追風奇幻島-魔法夢境」櫃臺前,因 不滿該店工讀生余美慧提醒其入場須穿著止滑襪,竟基於公 然侮辱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 續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該店店長楊珮如 ,足以貶損楊佩如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楊佩如檢具店內 監視器影音檔案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有關盧允昊對余美慧 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余美慧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 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  ㈠被告被告盧允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珮如、余美慧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訴。  ㈢現場監視器及路人手機錄影畫面檔案、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盧允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楊佩如辱罵「幹 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語之 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 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內容復 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 係於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言語侮辱 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 辱無訛。是核被告盧允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盧允昊與告訴人楊佩如素不相識,竟僅因細故 即以上開方式辱罵告訴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所為 殊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及 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 卷第4頁),暨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意願,惟雙方 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 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0

PCDM-113-簡-5168-2025032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運中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2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張運中(下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 之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證據及理 由之認定(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證 述被告性侵害之過程。原審雖有勘驗被告手機錄影畫面,然 A女於審理中證述:簽訂合約時伊有飲酒,所以意識不清及 被告有以毛巾塞住其嘴巴,故無從於性行為過程中出言抵抗 等語明確,自難以手機錄影畫面未錄得A女反對言語,即認A 女與被告係合意性交。另依A女至醫院驗傷結果,A女下唇挫 傷、雙手腕有束線綑綁痕跡及手掌多處傷口,有診斷證明書 在卷足憑,A女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在準備用束帶綑綁我 的時候,我掙脫到最後一刻所以才有這些傷等語,原審判決 未說明A女上開證述何以不可採信,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不 當。再者,本件案發後,依A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A女有傳送:「你性侵我一句對不起都沒有」之內容予被 告,然未見被告反對A女所言,此益徵被告確有性侵害A女之 犯行。 三、經查:  ㈠依原審勘驗被告在汽車旅館內之錄影檔案(檔案名稱:VIZZ0 0000000000000.mp4),勘驗結果略以:錄影畫面從汽車旅 館床上移動至右側床頭櫃及窗簾。播放時間0時0分3秒起,A 女發出「嗯、嗯、嗯、嗯、嗯、嗯」共6聲。畫面移動至窗 簾處,A女發出「嗯、嗯」共2聲。畫面移動至窗簾及椅子處 ,A女稱:「你壓到我的手了」。播放時間0時0分20至22秒 ,A女發出之「嗯」1聲;另就錄影檔案(檔案名稱:VIZZ00 000000000000.mp4)勘驗結果略以:播放時間0時0分0秒起 ,A女發出「嗯、嗯、嗯、嗯、嗯、嗯、嗯、嗯」共8聲,其 中並夾雜有床墊壓縮之聲音。A女發出「嗯、嗯、嗯、嗯、 嗯、嗯、嗯、嗯、嗯、嗯、嗯」共11聲,其中並夾雜有床墊 壓縮之聲音。A女發出「嗯、嗯」共2聲,接著夾雜有床墊壓 縮之聲音,共3聲。A女發出「嗯、嗯、嗯、嗯、嗯」共5聲 ,接著夾雜有床墊壓縮之聲音。A女發出「嗯、嗯、嗯、嗯 、嗯、嗯、嗯、嗯、嗯、嗯、嗯、嗯」共12聲,接著夾雜有 床墊壓縮之聲音。被告稱:「對不起,我不是故意的」,播 放時間0時1分25秒,A女發出「嗯、嗯」共2聲等語,有原審 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侵訴卷一第106至107頁)。由上開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非短,A女於 與被告為性交行為過程,尚可向被告表示:「你壓到我的手 了」等語,而被告亦於性交過程中,向A女稱:「對不起, 我不是故意的」,A女回應「嗯、嗯」等語,顯見A女並無如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因有毛巾塞在口中致無法求救等情, 且被告與A女於性交過程中尚有相互且和平之言語對答,益 徵被告辯稱:並未強迫A女為性交行為乙節,應值採信。  ㈡被告於與A女為性交行為後,佯稱欲向友人拿取要交付予A女 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即先行離去,並以通訊軟體LINE 向A女表示:「等我20分,我影印」、「我出車禍」及「喝 了酒出車禍、完了,我沒騙你,我先打給交通隊」等語,A 女見被告上開推拖不付款項之對話後,立即向被告表示:「 隨便你,錢我沒拿到,然後我要離開了,我要去報警」等語 (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67頁背面),是由A女於被告藉故推 拖不給付款項之際,尚可理性且有邏輯之告知被告,倘未取 得款項將報警處理等情以觀,足徵A女於案發當時,精神狀 態正常,要無其所稱:因酒醉致神智不清無法求救等情甚明 。  ㈢另依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國軍桃園總醫院 急診病歷固記載A女下唇挫傷、雙手腕有束線綑綁痕跡及手 掌多處開發性傷口等語,有上開診斷書及病歷附卷可參(見 偵字第22369號卷第185頁,偵字第22369號不公開卷第17至1 9頁)。然本件既係A女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應允被告 以毛巾塞住其嘴並以手束帶捆綁雙手,而此舉本即有造成A 女上開傷勢之可能,A女對此當有預見,且A女亦自承其上開 傷勢係因被告以毛巾塞住其嘴巴及束帶綁住其雙手所造成, 故自難以綑綁、塞毛巾所造成之痕跡及傷勢,逕認被告係以 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而與A女發生性行為。  ㈣檢察官上訴固指A女於案發後,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 「你性侵我一句對不起都沒有」之簡訊予被告,被告並未為 反駁之陳述,惟被告與A女間,本即因本次性交行為後,被 告有無給付30萬元乙節生有糾紛,已如前述。被告對此於本 院亦表示:我確實有收到告訴人傳送這些內容的簡訊,在性 交過後,對方認為做這些事情太累了,要增加10萬元,被我 拒絕後,A女就說要告我性侵,我認為沒有性侵的事實,所 以我沒有回應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是由 兩造對此已有糾紛乙節以觀,自難單以被告未回應或反駁A 女,即遽認被告確有違背A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對A 女為強制性交或對A女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嫌,自應為被告 無罪諭知,原審同此見解,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應予維持。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另涉嫌詐欺得利告發偵辦   本件依A女證述及被告與A女所簽訂書面協議,被告係向A女 佯稱:現職為醫生,可為A女取得助眠藥物及可借款30萬元 予A女等語,A女始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與被告為性行為 ,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此部分罪嫌與檢察官起訴之強制性交等公訴意旨之基本社會 事實並非同一,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運中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南○○○○○○○○○○辦事處           現居臺南市○○區○○○○街000號00樓            之00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運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運中與代號AE000-A111227號(民國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女子為網友關係, 張運中竟先以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A女及謊稱其係醫 師能取得助眠管制藥之名義,將A女載至桃園市○○區○○路00 巷00號萊茵汽車旅館000號房間,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於111年5月18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違反A 女意願,拿毛巾塞住A女嘴巴,再以束帶綁住A女雙手,強行 脫除A女衣褲後,先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內,後再戴上保險套 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性交得逞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 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 中之指訴、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國軍桃園總醫 院病歷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惟堅 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與A女為性交易,約定 以SM綑綁(指性虐待綑綁)、塞毛巾方式進行,其與A女係 合意性交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拿毛巾塞住A女嘴巴,再以束帶綁住A女雙手 ,嗣脫除A女衣褲後,先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內,嗣戴上保險 套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 字第22369號卷第17頁背面至23頁背面、第27頁背面至31頁 背面、第115頁及背面,偵緝字第2626號卷第37頁及背面, 本院侵訴卷一第100至102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51頁背面 至61頁、第121頁及背面,本院侵訴卷一第334至345頁)相 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 面、本院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領據單、本票、 交易&保密合約及臨時借用機車切結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 2369號卷第63至69頁背面、第75至79頁、第83至105頁、第1 25至131頁背面,本院侵訴卷一第105至108頁、第127至157 頁、第163至164頁、第393至397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 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 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 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 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 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 ,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A女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在汽車旅館休息5到10分鐘 後,被告突然問我還好嗎?我說我還好,被告就把我的手用 束帶綁住,我一直掙扎,被告說他不會對我怎樣,叫我不要 想太多。被告開始脫我的衣服,我有跟被告說不要逼我報警 驗傷,我嘗試拿旅館電話跟客房人員求救,被告隨即把電話 線拔掉,還把我的手機設飛航模式,不讓我對外求救,被告 拿毛巾塞住我的嘴巴,不讓我說話,我一直掙扎,因被告塞 毛巾及用束帶綁住我的手而受傷,毛巾上還有我的血跡,被 告用手指伸入我的陰道大約2、3次,被告後來戴保險套,將 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裡面,大概2次左右,射精在保險 套裡,過程中被告都有錄影等語(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51 頁背面至61頁、第121頁及背面,本院侵訴卷一第334至345 頁)。然被告辯稱我與A女約定性交易,即約定以SM綑綁、 塞毛巾方式進行性行為,來抵償A女積欠我的30萬元借款。 我跟A女發生性行為是你情我願,我沒有為將電話線拔掉或 將A女手機設飛航模式以制止A女對外求援之行為,我與A女 發生性行為時有錄音等語(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21頁背面 、第31頁及背面)。經本院勘驗被告手機錄影畫面檔案之光 碟:1、A女在汽車旅館梳妝台前之錄影檔案(檔案名稱:DS CN2250.MOV)勘驗結果略以:A女陳述「今天是民國111年5 月18號,本人乙方……與甲方張運中之今日發生之事,皆屬雙 方你情我願有溝通好,並無強迫及非自願,事後皆不得追究 法律刑事、民事之責任,如有違背,願賠償甲方新台幣30萬 元整之金額以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侵訴卷一第105至106頁);2、被告在汽車旅館內之錄影檔 案(檔案名稱:DSCN2251.MOV)勘驗結果略以:被告陳述「 今天是民國111年5月18號,本人甲方張運中還有乙方……今日 發生之事皆屬雙方你情我願,都已經有談好了。……後續就是 不得追溯任何法律刑事、民事上的責任,如有違背的話,就 是賠償對方30萬元整新臺幣」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 參(見本院侵訴卷一第106頁);3、被告與A女在汽車旅館 內之錄影檔案(檔案名稱:VIZ00000000000000.mp4)勘驗 結果略以:錄影畫面從汽車旅館床上移動至右側床頭櫃及窗 簾。播放時間0時0分3秒起,A女發出「嗯、嗯、嗯、嗯、嗯 、嗯」共6聲。畫面移動至窗簾處,A女發出「嗯、嗯」共2 聲。畫面移動至窗簾及椅子處,A女稱:「你壓到我的手了 」。播放時間0時0分20至22秒,A女發出之「嗯」共1聲,有 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一第106頁)。4、被 告與A女在汽車旅館內之錄影檔案(檔案名稱:VIZ00000000 000000.mp4)勘驗結果略以:播放時間0時0分0秒起,A女發 出「嗯、嗯、嗯、嗯、嗯、嗯、嗯、嗯」共8聲,其中並夾 雜有床墊壓縮之聲音。A女發出「嗯、嗯、嗯、嗯、嗯、嗯 、嗯、嗯、嗯、嗯、嗯」共11聲,其中並夾雜有床墊壓縮之 聲音。A女發出「嗯、嗯」共2聲,接著夾雜有床墊壓縮之聲 音,共3聲。A女發出「嗯、嗯、嗯、嗯、嗯」共5聲,接著 夾雜有床墊壓縮之聲音。A女發出「嗯、嗯、嗯、嗯、嗯、 嗯、嗯、嗯、嗯、嗯、嗯、嗯」共12聲,接著夾雜有床墊壓 縮之聲音。床墊壓縮之聲音。被告稱:「對不起,我不是故 意的」,播放時間0時1分25秒,A女發出「嗯、嗯」共2聲等 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一第106至107 頁),足認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非短,且A女於性 行為過程中並未發出抗拒性行為之言詞或聲響。又被告與A 女之交易&保密合約明確記載:「第一條:甲(指被告)乙 (指A女)雙方皆你情我願(發生)性行為……」、「第二條 :此保密合約及交易內容甲乙方皆不得對外公開及洩漏」等 文字,有上開合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103頁) ,綜合上情,被告辯稱其與A女約定性交易,而與A女合意以 SM綑綁、塞毛巾方式為性行為等語,尚屬有據,而A女證述 顯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不符而難以採信。況且依上開說明, 亦不能僅以告訴人即A女上開單方面之證述,作為被告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 ㈢、又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病 歷固記載A女下唇挫傷、雙手腕有束線綑綁痕跡及手掌多處 開發性傷口等語,有上開診斷書及病歷附卷可參(見偵字第 22369號卷第185頁,偵字第22369號不公開卷第17至19頁) ,然A女自承其上開傷勢係因被告以毛巾塞住其嘴巴及束帶 綁住其雙手所造成,業如前述。惟如前所述,A女既同意被 告拿毛巾塞住其嘴巴及以束帶綁住其雙手後,與其發生性行 為等情,自難以綑綁、塞毛巾所造成之痕跡及傷勢逕認被告 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而與A女發生性行為。 ㈣、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7日刑生字第1110058 404號鑑定書、國軍桃園總醫院病歷、晴天身心診所藥品明 細收據之內容,均僅能證明A女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或者A女 主訴遭人性侵,以及因憂鬱症發作就醫等情,尚不能以此逕 認被告係違反A女意願而與A女發生性行為,有上開鑑定書、 病歷及收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143頁、第157 至165頁、第175至197頁)。從而,A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 證,部分情節已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且缺乏足以擔保 其指證具有憑信性之確切補強佐證甚明。 ㈤、刑法第221條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本條所列 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 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 要。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知識程度、精神 狀態、時間、地點等一切客觀因素,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 。至於行為人施用「詐術」,因詐術並非法條所列舉之強制 方法,是否屬於「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未可一概而論 。應以有無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斷。若被害人對於 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有正確且完整之認知, 例如僅對於性交之對價受到欺瞞,亦即行為人施用詐術內容 僅係影響被害人同意性交之動機(例如結婚、給予報酬), 受不實話術所騙而同意性交,惟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 、範圍或風險內容即「性交」一事上,並無認知上之錯誤, 即難認係違反其意願。若行為人所施用詐術內容,使被害人 因而就上述事項之認知陷於錯誤,且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 同意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權,則屬違背其意 願,而為刑法第221條所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 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日在便利超商前停車場交付現金30萬元予 A女云云(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19至23頁背面),然經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並無被告交付A女現金30萬 元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一第39 3至397頁),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附卷可佐(見本院侵訴卷 一第163至164頁)。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後,係以要向 其友人拿要給A女之30萬元為由先離開汽車旅館,而獨留A女 於汽車旅館內,業據A女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51頁背面至61頁、第121頁及背 面,本院侵訴卷一第334至345頁)。被告嗣後以通訊軟體對 A女表示:「等我20分,我影印」、「我出車禍」、「喝了 酒出車禍,完了,我沒騙你,我先打給交通隊」,嗣A女對 被告表示:「隨便你,錢我沒拿到。然後我要離開了,我要 去報警」,被告亦僅表示:「報警幹嘛,我是怎麼了」、「 我要去銅鑼門市影印,妳等我好嗎」,並未反駁回A女所稱 未取得款項之陳述,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 第22369號卷第67頁及背面)。觀諸被告提出之薪水簽收單 ,被告雖於110年12月至111年6月間,每月均有3萬餘元之薪 水收入,有上開簽收單附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一第433頁 ),然被告自承其家中有2名長者,家中生計皆由其負擔等 語(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233頁),且被告於110年、111年 間均無申報所得及財產資料,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於111年 間帳戶存款餘額甚少,明顯資力不佳等情,有稽徵機關之被 告所得及財產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一第167至174頁、第 179至299頁),衡諸常情,其每月薪水應僅能勉強維持家中 負擔,而難有剩餘,自不可能將剩餘薪水累積成大筆現金並 放置家中,自難認被告所辯其於案發當日已存有30萬元現金 云云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應無存有30萬元之現 金,且其於案發當日在便利商店前亦未給付A女30萬元,自 可推認被告自始即無給付A女30萬元之真意甚明。又被告固 曾對A女謊稱其係醫師能取得助眠管制藥,業據A女於警詢、 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51頁 背面至61頁、第121頁及背面,本院侵訴卷一第334至345頁 ),並有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 第22369號卷第63至69頁背面、第125至131頁背面),被告 亦自承確無醫師資格,且曾對A女表示要幫A女拿助眠藥等語 (見本院侵訴卷一第10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112年11月28日 衛部醫字第1120038639號書函附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一第 175頁)。惟被告雖以支付高額報酬、謊稱其係醫師能取得 助眠管制藥等事由,對A女施詐,然不當然可遽以推認A女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是違反其意願,且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尚 難認被告要求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時,有對A女為施壓脅迫或 恐嚇,就此並非是屬對A女為恐嚇性質之詐術。A女就其同意 與被告為「性行為」之種類、方式、範圍及危險性,並未誤 認,即其對「性交」一事並未誤認而為同意,僅因被告施用 之詐術,使其對於被告是否支付高額報酬、被告身分職業、 得否取得管制藥物等情節,有所誤認或誤信,然被告之詐術 內容,僅影響A女同意性交之動機,自不能該當強制性交罪 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 ㈥、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科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 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698號刑事判決參照)。檢察官起訴事實係指被告違 反A女之意願,強制性交A女得逞,係觸犯刑法第16章妨害性 自主罪之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9 款之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嫌。此與同法第32章詐欺 背信及重利罪之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不僅基本社會 事實不同,其所保護之法益亦迥異,自無變更起訴法條,逕 予判決之餘地。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竟先以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給A女及謊稱其係醫師能取得助眠管制藥之 名義,將A女載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萊茵汽車旅館000 號房間」等語,有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一第15頁 ),然起訴書明確記載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 反A女意願』,拿毛巾塞住A女嘴巴,再以束帶綁住A女雙手, 『強行脫除』A女衣褲後,先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內,後再戴上 保險套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性交得逞1次」等語(見本 院侵訴卷一第15頁),起訴書自非認定被告係施行將借款30 萬元給A女及謊稱其係醫師能取得助眠管制藥等詐術,使A女 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因而詐得「未給付約定 之性交易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即非認定被告所為係詐 欺得利犯行,自難認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業經起訴,或者起訴 書係認被告強制性交犯行與詐欺得利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一 罪關係,且均經起訴,本院自不得逕認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業 經起訴而逕予判決,併予敘明。 六、綜上,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對被害人為 錄影犯強制性交罪犯嫌,其舉證核屬不足,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強制性交罪、對被害人 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之犯行。因此,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 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性交罪、對 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犯行。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5-03-20

TPHM-113-侵上訴-26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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