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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庚○○ 辛○○ 戊○○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戴佳樺律師 徐睿謙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庚○○、辛○○、戊○○(下合稱聲請人,分則逕稱其姓名 )之祖父黃振川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死亡,而黃振川退休以 後即喪失謀生能力,其名下財產又係因繼承取得難以處分變 現之土地,難以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應由相對 人即黃振川之子女甲○○、乙○○、丁○○、丙○○(下合稱相對人 ,分則逕稱其姓名)負擔扶養義務。然相對人又無資力負擔 黃振川之扶養,聲請人為免黃振川及其配偶黃張花生活無以 為繼,遂自動自發自97年3月18日至109年9月6日之12年期間 (下稱系爭期間),透過庚○○、辛○○及其配偶林佩雯等人之 名義,按月匯付1萬2千元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予丙○○之女壬○ ○或甲○○之子己○○如下:⑴97年3月18日至100年4月20日止, 聲請人透過庚○○之配偶林佩雯以其個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及臺灣企銀迴龍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按月匯付1萬2,010元至1萬5,010元不 等之數額至丙○○之女壬○○之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⑵自102年8月14日起至109年10月6日為 止,由辛○○之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按月付1萬5,015元至3萬15元不等之數額至甲○○ 之子己○○名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⑶自101年 9月12日起至109年9月6日止,由庚○○以其個人之中華郵政新 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按月付1萬5,000元 至1萬5,015元不等之數額至甲○○之子己○○名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合計156萬17元,用以支應黃振川之 日常生活,作為黃振川之扶養費,可認相對人等扶養義務人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各返還聲請人合計39萬4元 。  ㈡因聲請人自始均不知悉黃振川所有之土庫鎮農會馬光分部帳 戶帳號,而與其同住之甲○○則信用已破產,無法提供金融帳 戶收款,聲請人方始依甲○○之指示匯款至丙○○之女壬○○或甲 ○○之子己○○名下帳戶,作為黃振川之扶養費。然甲○○為求卸 責,竟辯稱黃振川非得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 請求扶養之人,惟姑不論黃振川確為受扶養權利人,依實務 見解,黃振川是否為法律上得請求扶養之人要非所問,聲請 人既確實有為支應黃振川之生活而長年負擔相關費用,即屬 對黃振川有利,亦無為黃振川意思之適法無因管理行為,而 相對人均為黃振川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 承黃振川之前開債務,聲請人自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 定,請求相對人連帶償還上開聲請人所支出黃振川之生活費 用156萬17元,至為明確。  ㈢甲○○為求推諉責任,另稱其與黃振川共同居住於黃振川所有 之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其為照顧黃振川之生活 起居而放棄原本在臺北每月4、5萬元之工作收入云云(實係 因甲○○本身信用破產,無法從事任何穩定收入之工作,方返 回其家鄉與黃振川同住),且竟刻意否認聲請人依其指示匯 付款項之明確金流及聲請人長年代墊扶養費之事實,甚至謬 稱與己○○及壬○○之匯款目的有借款、贈與或其他契約行為。 惟實際上己○○及壬○○分別僅為聲請人之表親,且聲請人長期 與其等均無任何往來,遑論會基於任何法律關係而長達12年 之每月定期給付,甲○○所辯顯為不實。  ㈣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先位請求相對 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合計156萬17元,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備位請求相對人各返還聲請人合計39萬4元( 計算式:156萬17/4=39萬4,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相對人則以:  ㈠甲○○辯稱:   ⒈黃振川名下有雲林縣○○鎮○○○段000○0○號等6筆土地,且過世 時仍有存款33萬2,293元,並非民法第1117條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形。且黃振川生前與甲○○共同居住於雲林縣○○鎮○○ 里○○路0000號,其生活起居均由甲○○負責,且甲○○是為了黃 振川放棄原本在臺北每月4、5萬元之工作收入,回到雲林照 顧黃振川,故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沒有對黃振川負扶養義務, 與事實不符。  ⒉聲請人主張於97年3月18日起至100年4月20日止,匯款至壬○○ 帳戶之金額部分,因相對人之母親黃張花生前於95年起入住 安養院,當時之費用均由甲○○1人負擔,於97年時因甲○○實 無法獨力1人支付黃張花之安養費用,故與辛○○、庚○○協議 黃張花之生活及安養費用由甲○○負擔一半,辛○○、庚○○共同 負擔一半。因此辛○○、庚○○自97年3月起匯款1萬2,000元, 於99年9月開始至100年4月止,匯款1萬5,000元至壬○○之帳 戶內,作為黃張花之生活費用及安養費用。故上開匯款至壬 ○○帳戶之金額是作為黃張花之生活費用及安養費用,與本案 黃振川無關。  ⒊聲請人主張系爭期間匯款至己○○帳戶之金額部分,因黃張花 於101年1月4日過世,甲○○於黃張花過世後搬回雲林與黃振 川同住並照顧黃振川,因辛○○、庚○○已分配到黃振川之財產 ,甲○○搬回雲林照顧黃振川後,和辛○○、庚○○約定,黃振川 每月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相關支出約3萬元,由甲○○負擔 一半即1萬5,000元,辛○○、庚○○共同負擔一半即1萬5,000元 ,因此辛○○、庚○○才自101年9月起至109年10月間,匯款1萬 5,000元至己○○之帳戶內。依甲○○與辛○○、庚○○之約定,黃 振川之每月各項支出費用約為3萬元,由甲○○與辛○○、庚○○ 各負擔一半,故除辛○○、庚○○負擔之1萬5,000元外,黃振川 之生活起居及超出1萬5,000元外之費用均由甲○○負擔,故就 本案甲○○之勞力費用,應以雙方約定之1萬5,000元計算。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會給付上開費用,是因為聲請人有受贈黃 振川的部分財產,而且是經過庚○○、辛○○與甲○○共同協議決 定金額後才給付相關的費用,所以聲請人再主張無因管理或 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㈡相對人乙○○、丁○○、丙○○則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仍 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 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 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 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 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 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 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 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 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 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 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2項 、第176、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之祖父、相對人之父黃振川於109年11月2日死亡,  育有長子即聲請人之父黃淨國、次子甲○○、長女丁○○、次女 丙○○,並收養乙○○為養女,黃淨國先於黃振川死亡,其子女 即聲請人代為繼承,有黃振川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相對人同為黃振川之子女, 若黃振川有受扶養必要,即應由相對人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扶養義務,惟仍應以黃振川有受扶養之權利為前提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等為免黃振川及其配偶黃張花生活無以為繼, 遂於系爭期間,透過庚○○、辛○○及其配偶林佩雯等人之名義 ,按月匯付1萬2千元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至丙○○之女壬○○或 甲○○之子己○○上開名下帳戶,合計156萬17元,用以支應黃 振川及其配偶黃張花之日常生活,作為黃振川之扶養費等情 ,業據其提出匯款明細表、林佩雯上開彰化銀行、臺灣企銀 迴龍分行帳戶之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辛○○上開台北富邦銀 行土城分行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庚○○上開中華郵政 新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甲○○ 及其代理人林堯順律師到庭所不爭執,固堪信屬實。惟查黃 振川生前尚遺有如附表所示核定價值1,215萬5,143元之遺產 ,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判決遺產分割在案,此 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可認黃振川生前有相當之資 力,並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無受扶養之必要 ,而相對人既無扶養黃振川之義務,縱聲請人曾為黃振川支 付上開扶養費用,應係聲請人基於孝養之任意給付,或屬履 行道德上之義務,相對人並未因聲請人之給付而受有利益,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聲請人尚無從請求返還,故聲請人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自屬無據。  ㈢所謂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 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聲請人固主張其等支應黃振川之生 活而長年負擔相關費用,對黃振川就上開代墊費用,得依上 開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返還,因黃振川業已死亡,得向其繼 承人即相對人請求上開未清償之無因管理債權云云。惟觀諸 聲請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表、林佩雯彰化銀行、臺灣企銀迴龍 分行帳戶之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辛○○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 行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庚○○中華郵政新莊郵局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可以看出聲請人於系爭期間,不 僅按月匯款且所匯金額長期一致,且依聲請人上開主張「因 甲○○信用已破產,無法提供金融帳戶收款,聲請人方始依甲 ○○之指示匯款至丙○○之女壬○○或甲○○之子己○○名下帳戶」、 「一開始因為黃振川自己1個人居住,當時是由丙○○在照顧 黃振川,所以匯款丙○○的女兒壬○○,先支付給壬○○,再由壬 ○○拿錢給黃振川,後來甲○○與黃振川居住,才會改匯款給甲 ○○的兒子己○○,為什麼沒有付款給甲○○,是因為甲○○的債信 有問題」等語,亦可知聲請人與甲○○有所商議才會匯款支付 黃振川之生活費,核與甲○○辯稱「聲請人支付上開黃振川生 活費用,是經過庚○○、辛○○與甲○○共同協議決定金額後才給 付相關的費用」等語相符,甲○○所辯可以採信。從而,聲請 人既係依其等與甲○○之協議匯款支付黃振川生活費用,並非 無法律上原因,核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此部分 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於97年3月18日至109年9月6日期間黃振川之財產 已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其並無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尚無 扶養之義務,縱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曾依協議為黃振川支付生 活費用,但並未因而使相對人受有扶養義務免除之利益,自 與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裁定之認定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黃振川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50.00  全部 265萬5,000元 2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00.00  1/8 44萬2,950元 3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580.00  全部 189萬6,000元 4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80.00  全部 163萬8,000元 5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56.00  全部 158萬7,600元 6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955.00  全部 325萬500元 7 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   206.00  全部 25萬7,400元 8 雲林縣○○鎮○○里○○路00號房屋   89.00  1/2 1萬2,350元 9 雲林縣○○鎮○○里○○路00號房屋   23.10  全部 6,400元 10 土庫鎮農會馬光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33萬2,293元及其孳息 11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1輛 6萬元

2025-03-26

ULDV-113-家親聲-4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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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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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63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石志堅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 聲請 人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賴元禧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63號), 經相對人提起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 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丙○○(下稱相對人)給付 扶養費,相對人於審理中提起反聲請,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 義務,經核前開聲請及反聲請,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 前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妻即訴外人丁○○育有相對人甲○○ 、丙○○,相對人皆已成年,而聲請人與丁○○於民國(下同) 110年11月2日兩願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聲請人現已退休並 獨自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租屋生活,而聲請人因本身 患有舒張性心臟衰竭、胃食道逆流、膽囊結石、重鬱症等疾 病,需長期至醫院就診。另因聲請人積欠債務高達新臺幣( 下同)1,933,410元,每月需固定支出房租8,200元、電信費 用2,699元,若加上其他食衣住行基本開銷,每月固定領取 勞保年金25,416元根本不足以支撐開銷。而截至113年4月30 日止,聲請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餘額僅剩5,407元,名下 無任何財產,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於申請低收入及中低收入戶時,列入聲請人家庭人口計算, 導致聲請人無法取得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無法領取 補助。而相對人均為藥劑師,目前於臺中市開設連鎖藥局, 收入頗豐,然經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卻遭拒 絕,故現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相對人應負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並每月各給付聲請人6,00 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 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 到期。 二、對反聲請則以:聲請人與丁○○於72年間結婚,當時居住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三合院祖宅,至86年間,聲請 人與丁○○購買丁○○現今住處之住宅。聲請人與丁○○同住期間 經常幫忙丁○○載水果到頭家厝市場販售,也幫忙丁○○四哥做 飲水機加工,另相對人就讀國小至高中期間,學費、生活費 也都是聲請人支出,並接送上下課和補習,並無相對人所言 未善盡人父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費約35 ,000元過高,且聲請人仍領有勞保年金。又聲請人於相對人 出生以來,均未盡其身為人父扶養子女之義務。聲請人染有 喝酒、抽菸及賭博惡習,且為賭博四處借貸,於相對人幼稚 園時期即積欠大筆債務,雖經相對人之母親丁○○及祖父母替 其償還部分債務,然因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龐大,難以全數 清償,於相對人國小至高中階段,時常有社會人士至家中討 債,以撒冥紙、摔東西及恐嚇威脅言詞逼迫聲請人還債。況 聲請人於相對人成長過程中,經常向母親丁○○要錢還債,致 夫妻經常吵架,相對人經常見到聲請人毆打、辱罵母親丁○○ ,長期對母親丁○○暴力相向,導致母親丁○○因長期受聲請人 身體、精神之凌虐而甲狀腺出問題。聲請人雖有正常工作, 惟其薪水付其欠債仍有不足,遑論支付相對人相關學費、生 活費用,實則相對人學費、生活費用均由母親丁○○支付,聲 請人從未匯錢予相對人,顯見聲請人未善盡身為人父扶養子 女之義務。又聲請人動輒毆打、言詞侮辱相對人之母親丁○○ ,致令相對人成長過程痛苦不堪,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及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且情 節重大,如令相對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請求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之聲請亦應 駁回等語。並聲明:㈠聲請之聲明:聲請駁回。㈡反聲請之聲 明: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予以減輕或免除。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 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 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 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揭規定 之限制,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前開規定所稱之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 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其他政 府強制辦理之保險而言。是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 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不得為強制執行 。另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 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 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 制執行之標的,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甚明。 三、經查,兩造為父子關係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 為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聲請人固主張其現已 退休,本身患有疾病需長期至醫院就診,並有積欠高額債務 ,以及負擔生活基本開銷,每月固定領取之勞保年金不足以 支撐開銷等語。惟聲請人於109年2月3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 年金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9年2月起按月發給,目前 續領中,並於各該給付月份之次月底前匯入其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申請於臺灣土地銀行開立之專戶(帳號 :00000000000000),109年2月至111年5月間每月領取25,4 16元,並依規定自其老年年金給付中扣減3分之1即8,472元 償還其尚積欠之紓困貸款本息,每月實發16,944元;於111 年7月至113年4月因紓困貸款本息已清償,恢復每月發給25, 416元,並自113年5月起調整為每月27,345元等情,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2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2550號函在 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縱使聲請人有積欠債務1,933,410元 ,未來有遭強制執行之可能,然聲請人每月得領取之勞保年 金27,345元係存入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申請 於臺灣土地銀行開立之專戶內,屬於其生活所必需,不得作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聲請人主張積欠高額債務部分,對於 其得領取勞保年金27,345元之數額不生影響。 四、聲請人固主張每月生活費約35,000元等語。然依行政院主計 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聲請人居住地域( 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衡諸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支出房 租8,200元、電信費用每月2,699元及提出之就醫紀錄,其消 費內容均已為前揭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項目所涵蓋,聲請人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每月生活費確需35,000元乙節,本 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生活費,應不致高於112年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26,957元。是聲請人每月得領取之勞保年金27,3 45元,顯足以支應其日常生活所用,難認聲請人現有不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從而,聲請人現尚非不能維持生 活,自與民法第1117條第1、2項所定得受相對人扶養之要件 有間。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即屬無據。聲請 人既無受扶養之權利,即難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已發生,尚無從予以減輕或免除。 伍、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 元,及相對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柒、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25

TCDV-113-家親聲-963-20250325-1

家親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第4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下稱姓名)與抗告 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之相對人丙○○(下稱其名)。 於民國111年6月2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丙○○之親權由 抗告人任之,嗣因抗告人拒絕讓甲○○與丙○○見面,復經本院 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53、254號民事裁定丙○○親權改由甲○ ○行使。再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9,495元為丙○○扶養費計算基礎 ,加上丙○○經評估有學習障礙,每月所需之醫療、特教及心 理治療花費約3,600元,故其每月花費共約33,095元。而抗 告人為獸醫師,每月平均薪水至少20萬元,甲○○則擔任清潔 人員,月薪約32,000元,且甲○○照顧丙○○所付出勞力付出亦 可視為扶養之一環,因此甲○○與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 應為2:8,即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為26,476元。 再者,抗告人於111年7月18日將丙○○交付甲○○後,迄今均未 支付扶養費用,是抗告人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用26,476元均 由甲○○代為墊付,故甲○○依不當得利請求抗告人給付113年6 月起至同年10月止代墊扶養費用132,380元等語。 二、原審審酌甲○○與抗告人之經濟能力、抗告人不爭執以行政院 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依據及未成年子女進行個別心理治療之特別需要等情,認以 新竹市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9,495元加上每月個別 心理治療費用3,600元後之33,095元,做為未成年子女每月 生活費用支出,應屬適當。併審酌甲○○、抗告人資力及甲○○ 擔任親權人所付出之勞力亦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分等情,認 其等以2:8比例分擔上開費用,即抗告人每月應給付丙○○扶 養費用26,400元。又抗告人未能舉證有支付113年6月至同年 10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甲○○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抗告人給付其於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132,000元部分,自 非無據。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113年6月底歇業後,至今仍待業中 ,以55歲的年紀不易再找到臨床執業醫師的工作,有時幫裝 潢的同學當臨時工,賺個零用錢(每天2,000元,月平均1萬 元),實無力每月26,400元之扶養費。又甲○○目前從事夜班 清潔人員,無法滿足丙○○吃自家煮的飯菜、陪伴運動、學習 及就寢之心願,抗告人請求以親自照顧方式來代替支付扶養 費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為執業20多年之獸醫師,縱暫時離職, 仍隨時能恢復執業,不影響其經濟能力,況抗告人還有家族 事業均分之收入,名下又有超過600筆不動產、重機及汽車 各一輛、多家公司股票,故抗告人有相當資力能負擔丙○○每 月26,400元之扶養費。又甲○○為增加收入,目前從事大夜班 清潔工,但工作時間為半夜11點至上午7點,故丙○○上學、 放學、就醫、晚餐、安撫入睡都是甲○○親自為之,無抗告人 所稱之情形,況抗告人負擔扶養費用,並多花時間與丙○○相 處並不衝突,原裁定適當,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是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 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 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 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 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 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 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 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 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查抗告人僅泛執前詞,提起抗告,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事證, 供本院審酌。本件抗告人既為丙○○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及解釋,對於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抗 告人自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丙○○請求抗告人 給付至其成年前一日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況父母應負 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所參酌之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 力,並非以目前薪資、財產或負債為唯一標準,而係綜合其 學經歷、年齡、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判斷之。本件抗告人正 值壯年,有專業工作能力,仍可期待抗告人重返職場,且名 下有價值800餘萬元之財產,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 、處分不動產或積極就業等方式以籌措子女扶養費,自不得 以其現待業中之一時性狀態,作為規避、推拒負擔扶養子女 責任之理由。是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審綜酌 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與甲○○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扶養權 利人即丙○○受扶養之需要等一切情狀後,認丙○○每月受扶養 之數額應以每月33,095元為適當,再審酌抗告人與甲○○之經 濟能力、甲○○照顧丙○○所付出之心力,認抗告人與甲○○以8 比2之比例分擔丙○○之扶養費,據而裁定抗告人應自原審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 付丙○○扶養費26,400元,並為確保丙○○受扶養之權利,酌定 抗告人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或不當之處。至於抗告人主張由其親自照顧丙○○以代替支 付扶養費云云,惟有關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業經本院裁 定由甲○○單獨任之,雙方自應受之拘束,僅於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是尚 難以抗告人無法給付扶養費為由而認有改定之必要,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三)另甲○○主張抗告人於113年6月(原裁定誤載為113年5月)至同 年10月未支付丙○○扶養費用而由其代為墊付一節,未經抗告 人爭執,則甲○○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 費132,000元部分(計算式:26,400×5=132,000),應屬有 據,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原審裁定經核於法亦無違 誤或不當之處。 (四)從而,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 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徐婉寧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2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 告」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 明再抗告理由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 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 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5-03-25

SCDV-114-家親聲抗-2-20250325-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黃泰翔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聲請人甲○○年滿18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新臺幣10,500元,並 由聲請人丙○○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聲請人乙○○年滿18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10,500元,並 由聲請人丙○○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曾為夫妻,婚後育有聲請人甲○○(原名: 孫○○,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乙○○(原名:孫○○,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2名未成年子女,並共同居住於聲請人丙○○ 之娘家。103年間,相對人因細故對丙○○施以家庭暴力,經 本院以103年度家護字第60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自此相對人 便離家未歸,亦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分毫扶養費。兩造於10 4年4月23日兩願離婚後,於105年1月6日協議由相對人行使 負擔甲○○、乙○○之權利義務,詎料相對人於105年5月26日因 毒品案件入獄,直至113年2月1日假釋出獄,此段期間內,2 名子女均是由丙○○照顧,相對人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兩造 復於113年6月間重新協議由丙○○行使負擔甲○○、乙○○之權利 義務,扶養費用亦為丙○○全額負擔迄今。  ㈡目前丙○○為工廠之作業員,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32,000 元,空閒時間仍須兼職外送員方能支應一家三口之開銷,相 對人為千雅企業社之鐵工,收入穩定,又參酌111年行政院 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屏東縣之消費支出為每月20,9 80元,復考量相對人目前收入應高於丙○○,由相對人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3分之2之扶養費14,000元,較為合理。  ㈢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中曾約定扶養費之給付,是按民法第126條 之規定,丙○○代墊之扶養費之請求權適用5年短期時效,是 丙○○請求自108年7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5年期間, 即60個月,代墊2名子女每月3分之2之扶養費1,680,000元【 計算式:14,000元×2人×60月=1,680,000元】。  ㈣兩造雖於離婚協議中約定由相對人每月給付每位未成年子女1 萬元作為扶養費,然按111年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並衡酌雙方間經濟狀況之差距,及未成年子女正值學 齡,即便各支付2名子女各1萬元之扶養費,仍遠遠不足支應 學雜費(包括制服、書籍等等費用)以及日常生活食、衣等等 開銷,是甲○○、乙○○請求相對人每月負擔扶養費用各14,000 元較為合理等語。  ㈤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1,680,000元,及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甲○○年 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甲○○14,000元,並由 丙○○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 期)視為亦已到期。⒊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聲請人乙○○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乙○○14 ,000元,並由丙○○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 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伊目前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作,每月薪資約27,0 00元至30,000元,工作來源不是很穩定。在監期間由伊之家 人幫忙探視小孩,但聲請人家人不讓伊之家人探視,伊在監 期間及出監後均未給付扶養費,惟在113年出監後有請伊之 弟弟匯款5,000元給丙○○等語置辯。 三、本院判斷:  ㈠聲請人丙○○主張兩造於104年4月23日兩願離婚,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卷第16至17頁),另相對人於105年5月26日 至113年2月1日入監執行期間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扶養費等情,為相對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並 有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本院113年度聲保 字第26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卷第18、19頁),堪信為真實 。  ㈡聲請人甲○○、乙○○請求相對人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 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 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身為 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 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 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 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 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 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若父母約 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 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 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審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甲○○現住在屏東縣,參 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屏東縣111年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支出 為20,980元,並佐以丙○○從事工廠作業員,每月收入32,000 元、112年所得總額為416,15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1台 日產汽車;相對人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作,每月收入約27,000 元至30,000元、112年所得總額為4,071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兩造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 頁),認甲○○、乙○○每月之扶養費應均以21,000元為適當, 參以兩造正值青壯,均有謀生能力,資力狀況並無顯著差別 ,暨兩造曾於104年4月23日約定由相對人每月給付1名未成 年子女1萬元予聲請人丙○○(見本院卷第16頁)等情,相對 人每月應負擔甲○○、丙○○扶養費用之半數即10,500元為宜, 丙○○主張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用之3分之2,即屬無由。  ⒊從而,丙○○請求相對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32頁)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甲○○、乙○○分別年滿 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扶養費用10,500元,並 由丙○○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將來扶 養費,該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 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人之利益。  ㈢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 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 他扶養義務人所受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 履行扶養義務者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 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給付 之保護教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可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準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 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6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丙○○雖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8年7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 ,所代墊之扶養費1,680,000元,惟相對人於105年5月26日 至113年2月1日在監執行,業如前述,而相對人於入監執行 期間,僅有微薄勞作金收入,以112年為例,全年所得僅有4 ,071元,顯難認定相對人在監執行期間仍有扶養能力,又相 對人入監期間非短,出監後重返社會,尚面臨就業、居住等 問題,亦難認自113年2月1日出監後至113年6月21日止,相 對人具有扶養能力,則丙○○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 費1,680,000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認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與調查,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25

PTDV-113-家親聲-303-20250325-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郭正鵬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500元;如有1期遲誤者,其後之12 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曾為夫妻,婚後育有 潘○○、潘○○及聲請人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3名子女。乙○○與相對人於113年6月 12日兩願離婚,原約定共同擔任聲請人親權之行使及負擔, 嗣又協議改由乙○○單獨擔任聲請人親權之行使及負擔,並於 113年7月3日完成登記。另離婚協議書中雖約定相對人每月 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5,500元作為聲請人之扶養費, 惟相對人自113年6月12日離婚迄今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對 聲請人亦無關心聞問,明顯未盡人父養育之責。  ㈡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布之屏東縣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為21,594元,並考量聲請人目前年齡為13歲,就讀國 中一年級,其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日漸增加(如:國、高中 學雜費、書籍費、補習費等),以及近年物價水準逐年攀高 等因素,日後定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故依屏 東縣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聲請人生活所需,估計其每月 所需扶養費用為21,594元應屬適當。乙○○現於老人養護中心 擔任照顧服務員,扣除勞健保實領27,000元,相對人每月有 穩定收入約50,000元,且無庸實際負擔照顧聲請人之責等情 ,認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應由相對人與乙○○以各3分之2和3分 之1比例分擔較為妥適。據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扶養費14,396 元(計算式:21,594×2÷3=14,396)等語。  ㈢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4,396元之扶養費;如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伊還有兩筆貸款,每月繳3萬多元,潘○○、潘○ ○雖已成年,但伊還要支付2人學費及生活費,經濟能力有限 ,無法同意聲請人請求之扶養金額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 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 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身為 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 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 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 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 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 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若父母約 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 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 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與乙○○離婚迄今均未給付其扶 養費一節,為相對人所不爭,自堪信實;而聲請人尚未成年 ,現住在屏東縣,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屏東縣112年平 均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1,594元,並佐以乙○○從事老人養護 中心照服員,每月實領收入27,000元、112年2筆薪資所得總 額為410,982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相對人自行接案維修機 械設備,每月收入約40,000元至45,000元、112年所得總額 為441,100元,名下有車輛、投資股票等情,經兩造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69、70頁),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認聲請人 每月扶養費應以21,000元為適當,參以兩造正值青壯,均有 謀生能力,資力狀況並無顯著差別,且乙○○具有照服員證照 ,其專業能力並不亞於相對人,故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潘○○扶 養費用之半數即10,500元為宜;至乙○○雖主張相對人每月收 入為50,000元,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又主張其因實際照 顧聲請人而多付出勞力、心力,惟其亦同時享有天倫之樂, 是尚無由以相對人未實際負擔照顧聲請人,而提高相對人應 負擔之扶養費用為3分之2,附此說明。  ㈢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37頁)之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用10,5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將來扶養費,該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 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 屬定期金性質,依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 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爰酌定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以維未成年人之利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對認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與調查,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25

PTDV-114-家親聲-43-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7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培安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離婚、酌定親權、會面交往等事件,原告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4,500 元,另請求酌定親權、會面交往部分,因非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應各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 1,500 元,共計7,500元。原告僅繳納4,000元,尚須補繳3,5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限原告於本件裁 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25

PCDV-114-婚-177-20250325-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劉威宏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為兩造之母親丙○○之長子,相對人乙○○為丙○○之 次子,丙○○原與兩造之父親甲○○同住,惟甲○○於民國99年2 月間死亡,繼承人等就甲○○之遺產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就 不動產部分同意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取得1/2,當時未見甲○ ○有遺留現金遺產,而甲○○之喪葬費用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所載為1,110,000元,與甲○○所遺存款、投資金金額相近, 是以甲○○所遺動產遺產,均已繳納喪葬費用,無遺留予兩造 或丙○○,而依丙○○之勞保投保資料,丙○○已於90年退保,斯 時丙○○為67歲,已達退休年齡,又查丙○○之財產資料,顯示 丙○○並無財產,其10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亦無所 得收入,丙○○無工作收入且年事已高,身體孱弱欠安,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丙○○之扶養義務人,已由兩造及訴 外人己○○、戊○○即陳心慈等兄弟姊妹共同協議由兩造負擔之 ,有協議書可佐,是本件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對丙○○ 之扶養義務,兩造並於99年2月間甲○○過世後協議為丙○○一 周在原告這邊吃飯,一周在相對人住所吃飯,自99年3月1日 維持至107年8月14日,其後相對人因甲○○多贈與一塊地予長 孫即聲請人之子,因此相對人開始拒絕提供餐食予丙○○。自 兩造父親死亡後,丙○○多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於99年間至 107年8月14日間僅提供三餐予丙○○,其餘丙○○之生活起居、 照顧、看病、回診、寢居等照顧行為均係聲請人所為之,相 對人僅提供三餐,與聲請人每日每夜照顧丙○○之付出難以相 提並論,難謂相對人有盡1/2扶養義務之責任,仍應酌定相 對人應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較為妥適。丙○○之每月伙食費以 每月3,000元計算,相對人負擔1/2即1,500元,是相對人於 該期間對丙○○之扶養費應於扣除每月1,500元後將其他扶養 費用給付予聲請人,而自107年8月14日後相對人就未再提供 餐食予丙○○,聲請人為求簡便,計算上以108年1月迄今,相 對人應每月給付足額之扶養費用予聲請人,並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每年苗栗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兩造應按 該支出金額平均負擔扶養費用,相對人未給付而由聲請人代 墊之,自99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聲請人已代墊1, 462,848元扶養費,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上開代墊之扶養費 。  ㈡丙○○曾於102年交付86萬元予聲請人保管,相對人辯稱聲請人 把給予的86萬元挪為己用云云,並非屬實,蓋丙○○之生活起 居相關費用都是從聲請人支付,也是從86萬元所支出,早已 花用完畢,且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年苗栗縣地區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自102年至107年底,核算已達1,026,160元 ,早已超出丙○○所留之金額,也未計算99年至101年間之生 活費,更何況丙○○年事已高,聲請人經常購買保養品給丙○○ 食用,實際上花費早已超過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金額,相 對人主張108年起丙○○尚有86萬元可以維持生活云云,尚不 足採。  ㈢相對人自108年1月起至今未依照扶養協議履行,均是聲請人 依照扶養協議內容負擔自己部份之外,另外代相對人履行其 扶養協議之約定義務,是以相對人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之情形,因相對人未履行協議內容而受有利益,造成聲請人 需額外負擔相對人未履行部分之損害,其間具因果關係,屬 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情形,再者,相對人自108年1月 起未依照協議履行,亦屬於違反扶養協議之內容,為債務不 履行之情形,為聲請人代相對人履行其扶養協議之義務,為 此援引民法第227條及第226條請求相對人違反扶養協議之損 害賠償,而不當得利之利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額均 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苗栗縣每人月消費支出之金額一半為 認定,蓋扶養協議之內容為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一半之母 親之照顧,合計應為483,126元,爰依不當得利之利益及損 害賠償之金額為依據,擇一為裁判。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1,462,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當事人間未曾協議以分攤丙○○扶養費用, 聲請人自無權片面決定全體扶養義務人對丙○○之扶養方法為 給付扶養費用,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過去之扶 養費用,自屬無據;自99年起至107年8月14日,對於丙○○之 照顧方法已有共識,據證人所述,至5、6年前,兩造均依照 協議之一人輪一周方式照顧丙○○,相對人也承擔一半時間之 照顧責任,聲請人連同相對人照顧丙○○之一半時間也算入聲 請人對相對人不當得利請求之範圍,顯然無據,且兩造已有 協議扶養方式,聲請人若認為不當,也應是調整扶養方法之 問題;縱使扶養義務人僅有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惟兩造既 然業已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相對人也至少履行至107年底 為止,聲請人自不得與相對人達成共識後,事後再覺不公而 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另就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無 從證明聲請人支出丙○○就醫之金錢;自108年起迄今丙○○並 未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自承丙○○令交付現金86萬元予 聲請人保管,丙○○對於聲請人既有債權存在,難以認為丙○○ 已經陷於不能維持生活,縱使認為丙○○所交付聲請人之現金 均用以維持丙○○個人之生活,則自108年迄今,聲請人所得 主張之扶養費,亦應扣除丙○○按月領取之年金及現金86萬元 ,仍有剩餘;再按扶養義務本即無從預先免除,依聲請人提 出甲○○遺產資料,甲○○過世時遺有一百餘萬元現金,甲○○之 遺產既係由兩造及丙○○共同取得,可知丙○○有分得現金至少 35萬元(至於聲請人所述支出喪葬費110萬元,應係對於主 管機關之公文書有所誤解,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並未對於甲 ○○之喪葬費用加以調查認定,此110萬元不須檢具文件而可 逕行以之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切結書, 書立於99年7月9日,距離丙○○因甲○○過世而分得現金,僅不 過五個月,依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平均消費支出,斯時 丙○○尚有現金可維持生活,因而彼時丙○○之子女之扶養義務 尚未發生,也無從免除,更無從由其他扶養義務人分配扶養 義務之方法,再縱使本院認為扶養義務得以預先免除,惟根 據切結書內容所示,至多僅能認為兩造對於戊○○承擔之扶養 責任轉嫁予兩造承擔,但對於未參與協議之人即證人己○○, 自無從免除扶養責任;承前所述,兩造間對於丙○○之扶養方 法非無共識,如認聲請人得片面請求變更扶養方法,相對人 亦非不得請求變更為由全體扶養義務人共同承擔扶養責任之 方法履行扶養義務,相對人同意以按月給付4,000元方式為 之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丙○○之子,丙○○自99年起迄今多與其同住 ,又兩造與訴外人戊○○於99年7月9日簽立切結書,約定母親 丙○○日常生活所需之照顧、看護、醫療費等全數由兩造承受 ,兩造並協議以丙○○一周在聲請人家中吃飯、一周在相對人 家中吃飯等方式扶養丙○○等節,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上開切結書、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足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辯稱丙○○之子女尚有戊○○、己○○,兩造與戊○○間雖有 簽立丙○○之日常照顧等費用全數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承受之切 結書,惟扶養義務不得預先免除,戊○○仍應負擔對丙○○之扶 養義務,而己○○並未簽立切結書,自亦應負擔對丙○○之扶養 義務等語,惟查: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 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 ,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而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 解約,此即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 之真義。蓋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當 事人就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受扶養權利人之扶 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扶養義務人盱衡自身之履約意 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 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 ,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契約雙方當事人 自應受其拘束。  ⑵觀諸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間所提之兩造簽立之切結書,其內 容載明:「立切結書人陳心慈(即戊○○)係被繼承人亡甲○○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99年2月24日死亡,其 生前遺有不動產及現金、存款、股票及有價證券等,本人願 出具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相關證件配合其他繼承人(丙 ○○、丁○○、乙○○、己○○)會同郭明珠地政士辦理全部之遺產 繼承登記並親自出面簽名蓋章,本人無意繼承不動產願放棄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配合其他繼承人辦繼承登記…全體繼 承人承諾於本人配合代書辦理遺產協議分割登記手續時,立 即給付現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正予本人…繼承人承諾於辦妥父 親遺產後,其母親生前日常生活所需之照顧、義務、看護、 醫療費等全數由繼承人丁○○、乙○○等承受,負責照顧出資之 義務,概與立切結書人無關,母親之遺產繼承權立切結書人 無意繼承自願拋棄絕無異議。立切結書人(拋棄繼承):陳 心慈、立承諾書人(繼承人):丁○○、立承諾書人(繼承人 ):乙○○,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273頁) ,並有兩造及「陳心慈」(即戊○○)之簽名、用印等情,兩 造對上開切結書之真正均不爭執,堪認該切結書為兩造與戊 ○○所自願簽立,則兩造自應受上開契約內容所拘束。  ⑶復經證人己○○到庭證稱略以:「當時父親死亡後財產要分配 時,妹妹(即戊○○)有向聲請人及相對人還有母親提出要求 要一起繼承財產,丁○○、乙○○不同意,母親也不答應分給女 兒,還以死相逼,妹妹害怕所以妥協,但他有要求現金30萬 元蓋章的錢,當時四個兄弟姐妹,還有兩個嫂嫂找代書簽立 協議書,媽媽有拿三十萬元給妹妹,女兒不能分財產,兩兄 弟負責照顧母親到終老,協議書我沒有拿」、「(母親另外 拿30萬元現金給妹妹,作為拋棄繼承的代價?)對」、「( 協議書內容是由兩位兄弟共同扶養母親到終老,兩個姊妹不 用扶養?)對」等語明確,而證人己○○與兩造為兄妹關係, 衡情證人己○○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以維護一方之理,況其到庭 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己 ○○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另經聲請人到庭 陳稱:「(當時在父親過世繼承時就講好兩個女兒沒有分配 到財產也不用扶養母親?)對」等語明確,均有本院113年7 月18日訊問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27-232頁);是 證人戊○○之所以簽立上開切結書,係因戊○○要求取得現金補 償,始願意就甲○○之遺產繼承乙事不再予爭執;再參以聲請 人與相對人均未曾向戊○○、己○○提起扶養之相關請求,則己 ○○雖未參與簽立切結書,仍不礙於兩造所立切結書契約之真 意為「將來由聲請人、相對人負擔丙○○之扶養,而與戊○○、 己○○無涉」乙節。  ⑷綜核前開事證與證人所述,於99年間,兩造與戊○○、己○○之 父親甲○○逝世後,兩造即以對丙○○扶養之全部負擔,換取戊 ○○、己○○不再繼承甲○○、丙○○之遺產,應堪認定;兩造基於 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就扶養丙○○之分擔簽署契約,該 契約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此屬兩 造與其餘扶養義務人間就扶養之方法所為之協議,且兩造後 協議以輪流迎養在家之方式履行,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關 於丙○○之日常生活所需之照顧、看護、醫療費等,均應由兩 造共同負擔;至相對人辯稱戊○○、己○○亦應負擔扶養義務, 而應依丙○○之子女人數平均計算扶養費,並非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丙○○之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兩造協議以丙○○一周於相對人家中用餐、一周於聲請人家中 用餐之方式迎養,於99年3月1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兩造均 依上開協議內容履行,惟相對人僅負擔丙○○於其家中用餐時 之餐費而已,其餘日常支出及醫藥費等均由聲請人負擔,相 對人負擔之扶養義務未能與聲請人相等,仍應酌定相對人對 丙○○之扶養費予聲請人等語;惟查:  ⑴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 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或無 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 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 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 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 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 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又親 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 處理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 法:㈠、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㈡、定期給付。㈢、分期給 付。㈣、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㈤、其他適 當之方法,民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家事事件審理細 則第147條第1項、第148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民法第1120 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 並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 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關於扶養費之給付, 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開條文但書只將其中「扶養費之 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堪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 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 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 本質觀之,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 得置喙。此際,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 第100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 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 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 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 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 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 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 ,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 ,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 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 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 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簡抗字第50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⑵丙○○需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始有受扶養之權利,聲請人 與相對人始有扶養義務;經證人己○○到庭證稱略以:「(母 親之前有無工作過?)母親年輕時有在丁○○工廠幫忙,丁○○ 有付他薪水」、「(工作多久?)丁○○24歲開工廠到現在」 、「(母親何時退休?)這四五年來完全不能工作」、「( 四五年前母親還在工作?)他身體好好的時候會幫忙做一下 」等語;及經聲請人到庭陳稱:「(母親之前有在你工廠上 班?)他會加減幫忙。母親年輕的時候有到我工廠上班,我 有給他薪水」等語,有本院113年7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一第228-233頁),是丙○○至四、五年前,即約1 08年前尚能謂具工作能力,縱丙○○之收入為聲請人所給予, 亦屬於丙○○以其勞力賺取之財產收入;而既丙○○於99年間至 108年仍有工作能力能賺取收入,則丙○○是否自99年間起即 因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全由聲請人負擔其日常生活 開銷,即非無疑。  ⑶再者,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期日時自陳:「102年母親拿86萬元 給我保管,106年媽媽用17、18萬整理房子。剩下的錢用來 買媽媽的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頁);是丙○○於102年 、106年仍能拿取相當金額之現金予聲請人使用,亦徵丙○○ 仍有一定之資力維持生活,況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係直接 使用丙○○給予之現金購買藥品予丙○○,則丙○○之醫療開銷是 否全由聲請人所支出,亦非無疑;另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提供丙○○申請勞保給付種類及數額相關資料,經該單 位函覆略以:「查陳君曾於90年8月27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280,500元,另其自92年7月起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 證年金,目前續領中」等,並檢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請資 料查詢表顯示丙○○自92年7月起至100年12月止每月領取3,00 0元、自101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每月領取3,500元、自105 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每月領取3,628元、自109年1月起至1 12年12月止每月領取3,772元、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 每月領取4,04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26日保職 補字第11313031060號函檢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請資料查 詢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5-267頁)。從而,可認 丙○○於上開期間,應有資產與固定收入可資維生,僅是款項 非存於其自身名下,而係由聲請人保管中,既其有資力能維 持自身生活,自不符合受兩造扶養之要件,聲請人主張丙○○ 於99年3月1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有扶養費用需其代墊並請 求相對人返還,即屬無據。  ⑷又兩造對於99年3月1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兩造均有依協 議以一周為期輪流讓丙○○在家中用餐乙節不爭執,堪認兩造 間已經有扶養方式之約定,即以輪流迎養之方式為之。再以 丙○○縱因病、老、智能等因素,於現實生活上確有應需他人 為實際上所照顧,並因此有若干生活費用之支出,惟此係出 自子女對於父母之孝敬或基於人道關懷之實際照顧,尚非可 解為係基於扶養法律關係為相對人代墊應負擔之扶養費,或 此費用之代墊仍應由實際上受照顧者之資產負擔,故相對人 未因此受有免除負擔扶養義務之利益。  ⑸綜上所述,丙○○於99年至108年間均尚有工作及老年年金之基 本收入,丙○○於99年3月1日起至107年8月14日間既不具備受 扶養之權利,即非受扶養權利之人,兩造依法即無所謂對渠 等負擔扶養費用,遑論聲請人有其所主張其為母親丙○○支應 之扶養費用,係為相對人所代墊,又相對人於上開期間確有 依兩造之協議輪流迎養丙○○,難謂聲請人因此受有損害;聲 請人主張上開期間相對人未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 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相對人受有利益等節,為無理由。  ㈣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自108年1月起至113年2月29日即未再依 兩造協議輪流讓丙○○在家中用餐一周,相對人對丙○○之扶養 義務未履行,而全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自應返還該期間聲 請人為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等語;惟查:  ⑴相對人固依兩造之協議應負擔丙○○之生活、醫療費用及應與 聲請人輪流迎養丙○○,然縱相對人未依協議履行,亦不當然 表示丙○○之扶養費即係由聲請人支付,聲請人如欲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仍應就其 確有代墊扶養費一事負舉證責任。聲請人主張其支出丙○○之 生活費及醫療費,固據其提出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 院預約回診單、門診醫療收據、鴻仁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 明細及收據、慈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陳津基耳鼻喉科診所 門診收據、疫苗接種紀錄卡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55-18 7頁),惟本件聲請人若有安排、照顧丙○○之生活,取得丙○ ○生活或醫療費用之收據,極其容易,尚無法遽此即認定上 開費用即係由聲請人所自行支出;再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單 據,該醫藥費用之收費均非高昂,而丙○○於上開期間每月仍 領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已如前述,依丙○○所領年金數額, 已足負擔上開醫療費用,且聲請人未舉證證明丙○○已全無財 產維持生活,亦如前述,即尚難認丙○○之生活費用全由聲請 人所負擔,又聲請人縱有給付負擔丙○○之餐食費用及衣物費 用,揆諸前揭說明,僅是出自子女對於父母之孝敬或基於人 道關懷之實際照顧,與基於扶養法律關係為相對人代墊應負 擔之扶養費不可混為一談。  ⑵再者,兩造間就對丙○○之扶養方法已達成協議,即以輪流迎 養之方式為之,已如前述,而該等約定並無違反任何強制規 定,亦與公序良俗無悖,堪認為合法有效,則兩造自仍應受 前開協議内容拘束,縱相對人於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 9日止未依上開協議內容履行,此亦屬兩造間應另行協議或 召開親屬會議決定扶養方式之問題,聲請人不得先逕行片面 決定扶養方法,並以先行代墊之方式後,再向其他扶養義務 人即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金錢,否則無異 變相剝奪各別扶養義務人得經法定程序採行給付扶養費以外 扶養方法之協議權;兩造既未曾協議以給付扶養費用為扶養 方法,復未有合法召開之親屬會議決議或法院裁定以給付扶 養費用為扶養方法,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 過去扶養費用,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⑶從而,聲請人未能證明其已支付丙○○之扶養費用,且本件兩 造間既未曾協議以給付扶養費用為丙○○之扶養方法,且丙○○ 之前尚有拿取86萬元交予聲請人使用及每月領取政府補助金 ,況本件扶養義務人亦未曾召開親屬會議決議以給付扶養費 用為丙○○之扶養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聲請人尚不得逕 向法院訴請酌定給付扶養費。聲請人既無權片面決定丙○○之 扶養方法為給付扶養費用,則其本件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亦於法未合,而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3-24

MLDV-113-家親聲-67-2025032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 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聲請人甲○○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聲請人原聲明為: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 下同)252萬元,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聲請人甲○○取得所計畫就讀之最高學位止,每月於扶 養費外,另給付教育補助金5,000元。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 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再遲誤1期履行, 其後之給付應每期加給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 聲請人變更聲明為: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252萬元, 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㈡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甲○○取 得所計畫就讀之最高學位止(大學4年及研究所2年,112年 9月至118年9月,共6年),每月給付教育補助金5,000元。 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如再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給付應每期加給1,000元(見本 院卷一第283頁)。因聲請人前後變更聲明之基礎事實相同 ,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下稱乙○○)與相對人於民國96年12月24日簽立 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 所生之子女即聲請人甲○○(下稱甲○○,00年0月00日生)之權 利義務由乙○○行使負擔,此後相對人完全未負擔子女生活費 用,均由乙○○墊付,相對人解免其原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即 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乙○○受有損害,乙○○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96年12月25日至111年12 月25日共計180個月之不當得利。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 北市每人月均消費支出,於100年度至111年度之金額分別為 25,321元、25,279元、26,672元、27,004元、27,216元、28 ,476元、29,245元、28,550元、30,981元、30,713、32,305 及33,730元,茲略以15年間平均每人月均消費金額28,000元 為計算,應由乙○○、相對人各負擔一半,則乙○○已為相對人 墊付252萬元(計算式:28,000元×1/2×180個月),爰請求相 對人返還乙○○252萬元。  ㈡又甲○○雖已成年,但其就讀亞洲大學一年級,每學期學雜費 約55,000元、住宿費約13,000元、書籍費約3,000元,尚有 學校及住家往返交通費等支出,是甲○○之求學費用一年約需 17萬餘元,而乙○○與相對人間之離婚協議書既然約定相對人 應給付子女教育費用每月2萬元,甲○○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 ,請求相對人自112年9起至118年9月止,按月支付甲○○5000 元之教育費用。  ㈢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給付乙○○252萬元,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甲○○取得所計 畫就讀之最高學位止(大學4年及研究所2年,112年9月至11 8年9月,共6年),每月給付甲○○教育補助金5,000元。前開 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再 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給付應每期加給1,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目前在中國居住,已另組家庭,然工作 收入不穩定,生活負擔沉重,目前無力支付前婚子女甲○○之 生活扶養費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乙○○與相對人於92年10月23日結婚,兩造間子女甲○○於00年0 月00日出生,乙○○與相對人於96年12月24日協議離婚,系爭 離婚協議書內容略以:「一、㈠⒈雙方婚姻存續中所生之女兒 鄒亞軒(即甲○○之原姓名)歸由女方養育監護。⒉子女鄒亞軒 改歸隨母姓,叫黃亞軒。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每個月 須給付子女教育基金2萬元整」,此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 、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171頁) 。  ㈡關於聲請人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亦有規定。次按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 ,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 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 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 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 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又基於私法自治與契 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 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 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 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 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 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再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倘父母就子女扶養費分擔 已有約定,實際上卻均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雙方 協議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  ⒉查乙○○雖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之㈢點「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 付:每個月須給付子女教育基金2萬元整」之約定,並非扶 養費之約定,當初其與相對人只有針對教育費用討論,並未 講到子女扶養費,教育費用與扶養費是分開的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21、56頁)。惟乙○○自承:其過往是貿易公司秘書, 月薪約4萬元,相對人是在新竹開公司,但公司沒什麼規模 ,就相對人自己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6頁),且 依乙○○、相對人過往收入及財產資料(見本院卷一185至225 、291至347頁、本院卷二第39至51頁),可知乙○○、相對人 均非富裕。而96年至112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4,881 元、14,152元、14,558元、14,614元、14,794元、14,794元 、14,794元、14,794元、14,794元、15,162元、15,544元、 16,157元、16,580元、17,005元、17,668元、18,682元、19 ,013元;96年至112年之臺北市平均生活費標準分別為24,26 3元、24,357元、24,656元、25,508元、25,321元、25,279 元、26,672元、27,004元、27,216元、28,476元、29,245元 、28,550元、30,981元、30,713元、32,305元、33,730元、 34,014元,則本院參酌上開相對人、乙○○之經濟狀況及政府 各項生活費參考標準,並探求當事人真意,應認系爭離婚協 議書中約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子女教育基金2萬元,性質上 為乙○○、相對人對於子女扶養費分擔之意思,相對人每月需 負擔子女扶養費之金額,自應受此約定拘束。故乙○○主張其 自96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每月為相對人代墊 子女扶養費14,000元,合計2,520,000元(計算式:14,000 元×12月×15年=2,520,000元),並未逾越雙方依系爭離婚協 議書之約定範圍,自為有理由。是乙○○請求相對人給付252 萬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關於甲○○請求給付教育費用部分:   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之㈢點約定:「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 :每個月須給付子女教育基金2萬元整」,性質上既為父母 對子女之扶養費性質,已如前述,相對人給付之終期自為甲 ○○成年之前一日。又按我國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 歲為成年。」,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規定,自1 12年1月1日施行,而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2年2月2 8日即已成年,於甲○○成年之後,相對人已無依系爭離婚協 議書給付子女甲○○費用之義務,從而,甲○○依系爭離婚協議 書請求相對人自112年9月起至118年9月止,按月支付甲○○5, 000元教育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資料 及證據調查之聲請,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且於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3-24

TPDV-113-家親聲-86-2025032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姜家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 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77歲 ,育有3名子女即關係人乙○○、甲○○、相對人丙○○,112年間 聲請人原領取之老人國民年金突然遭取消,區公所表示相對 人有兩間公司,故聲請人不符合領取的資格,聲請人只好去 自助餐店幫忙夾菜,一天薪資新臺幣(下同)200元並供應一 餐,然於113年間聲請人工作時滑倒受傷,無法再去自助餐 店幫忙,已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可維生,目前由乙○○ 提供房子居住,另乙○○、甲○○分別要養育子女,而相對人沒 有家庭負擔,卻於111年9月間無故從聲請人住處遷居至臺中 市自行居住,兩造情感已疏,客觀上難以藉由協議或召開親 屬會議要求相對人將聲請人迎養在家,爰請求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另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33,73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而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共有3人,宜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是相對 人應分擔聲請人每月扶養費11,243元(計算式:33,730÷3=1 1,24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聲請人11,243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或未為給付,其後6期視 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 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無須以無謀 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聲請人主張其有三名成年子女即關係人乙○○、甲○○、相對人 ,其現年77歲(00年0月0日生),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足 夠財產維生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並有聲請人一親等親等關聯戶 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聲請人之110至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10年 、111年、112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見本院 卷第47至53頁),堪認聲請人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 態。而關係人乙○○、甲○○、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均已成 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關係人乙○○、 甲○○、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均負有扶養義務,且同為第一順位 之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由關係人乙○○、甲 ○○、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有受關係人乙○○、甲○○、相對人扶 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受扶養費用及相對人應負擔金額之酌定: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11、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居住之臺北市為例,11 1年、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33,730元、34,0 14元。另依行政院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臺北市 111、112、113、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18,682元、 19,013元、19,649元、20,379元。本院復依職權調取關係人 乙○○、甲○○、相對人之110至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顯示關 係人乙○○於110年、111年、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2,796 元、364,817元、379,739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共5筆,財 產總額7,941,032元;關係人甲○○於110年、111年、112年之 所得總額分別為20,238元、79,278元、101,429元,名下有 房屋及土地共6筆,財產總額6,941,945元;相對人於110年 、111年、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96,801元、1,162,249元 、554,350元,名下有汽車一輛,財產總額0元等情,此有關 係人乙○○、甲○○、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5至65、119至144、167至177頁)。依上調查,本院綜 衡聲請人之年齡、身體狀況、生活需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等綜合判斷,並審酌聲請人112年雖領有老人生活津貼、生 活補助(見本院卷第85、89頁),但現已遭取消補助,故認聲 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6,000元,應由關係人乙○○、甲○○、 相對人依照各自經濟能力分擔,故認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每 月扶養費7,000元為適當。  ㈢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聲請狀 繕本於113年5月16日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39、73頁)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7,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另恐日後相對人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 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 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 養費之金額逾本院裁定部分,因請求扶養費事件屬本院得依 職權審酌之事項,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請求 駁回之問題,末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3-24

TPDV-113-家親聲-18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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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方怡靜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 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丙○○ 於80年5月14日結 婚,婚後育有相對人,後聲請人於103年5月7日與丙○○協議 離婚。雖聲請人長年於中國工作,然仍有委請聲請人母親協 助照顧相對人,並持續請託返台之友人丁○○協助帶金錢返家 交由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況。現聲請人已71歲 高齡,且自中風後上、下肢功能均喪失,已達中度障礙程度 ,行動不甚方便,生活需仰賴他人協助,僅能入住財團法人 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成功老人養護中心(下稱仁愛 之家),每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500元,扣除政府補 助後每月仍需支付自付額4,500元,除前開費用外,聲請人 尚有日常生活開銷包括日用品、尿布及醫療費用等需支出, 然聲請人現僅領有老人年金1,798元,每月尚須支出前開補 助尚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因聲請人無謀生能力,名下 亦無任何財產可維持生活,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聲請人有 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是扣除補助款不足額部分加上其他日 常必要支出,並考量相對人經濟能力,故以10,000元為請求 金額等語。並聲明: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0,000 元之扶養費,如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過往長期在中國工作,相對人於10歲時 與母丙○○及祖母同住於祖母名下的眷村住宅,並由祖母照顧 ,惟丙○○每月會給祖母5,000元作為照顧相對人之費用;至 相對人10至12歲時,因眷村重劃要蓋大巨蛋,加上其他房子 被聲請人賣出,相對人只得輾轉寄居於親戚家,丙○○則獨自 在外居住及工作,相對人並於周末自行搭車找丙○○。於相對 人12至14歲時,相對人住在聲請人為其所租賃之學生雅房, 聲請人僅有半年給相對人一次零用金約1,000至2,000元,並 曾支付過一次房租,其餘房租、生活開銷均由丙○○負擔,學 費則由助學貸款、相對人之獎學金支應;期間聲請人亦多數 時間均在中國,直至聲請人中風後才由相對人協助接回,當 時有試行照顧聲請人一年,且係因相對人當時之配偶願意協 助,遂提供聲請人生活費用一個月7,000元,直至聲請人可 以站或坐時,便將聲請人交由聲請人姐姐照顧。而聲請人過 往鮮有扶養相對人,亦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若要求相對人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不合理。另相 對人現擔任助理工作,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且現懷有身 孕,亦因經濟窘困而受家扶中心協助進行急難救助紓困款之 領取、住所之安排及協助就醫等,相對人實無能力再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爰請求減輕或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即夫妻之一方受他方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 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 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經查,兩造為 父、女關係,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丙○○於103年5月7日離婚 ,聲請人僅有相對人一名子女,而聲請人因中風而上、下肢 功能喪失,已達中度身心障礙之程度,已無其餘親屬提供照 顧,目前入住於仁愛之家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聲請人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 設成功老人養護中心收容低收入戶暨失能老人契約書及住民 託管金收支明細表、聲請人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及本院職 權查閱之聲請人親等關聯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其因病無法工作,無收 入又無恆產,已無法維持自身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節,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其109至112年所得收入皆為0元,名下財產僅有1995年 出廠之汽車一輛,財產總額0元,聲請人近四年均無收入, 名下僅有一輛汽車且無存款。綜觀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無 資產可以維持生活,且因老、病而無謀生能力,自屬有受扶 養之身分之人,亦有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為 聲請人子女,自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㈡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9條、第1120條定有明 文。聲請人所需之受扶養程度為何,除需斟酌聲請人之需要 外,尚應衡量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聲請人 為受扶養權利之人且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所述,則聲請 人每月所需之扶養數額究應為多少,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又 為何。聲請人受安置於仁愛之家之每月費用扣除政府補助後 仍需自付4,500元,除前開費用外,聲請人尚有日用品、尿 布及醫療費用等開銷,自付額部分加上其他日常必要支出扣 除聲請人所領老人年金1,798元後,請求相對人應支付扶養 費每月10,000元等語,而本院職權調閱之109至11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所得分別為18,7 39元、111,241元、337,500元、450,000元,名下均無財產 (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反面、88頁)。聲請人為41年生,現 年73歲,已超過強制退休年紀,而無工作能力,名下無財產 ,亦無收入,相對人為82年生,現為32歲,屬有勞動能力之 青年,得以謀生而有經濟能力,如努力以赴,每月至少應有 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能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相對 人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分別為102年及113年出生) ,亦因生活窘迫而前受家扶中心協助安置、就醫,足見相對 人之經濟能力若需負擔對聲請人之全額費用,恐將無法維持 自己之生活。依上開說明,爰考量聲請人現安置於一般養護 中心之收費標準、聲請人未來可能需要之醫療費用並慮及相 對人經濟情狀、尚有需受扶養之子女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 每月所應負擔之聲請人扶養費為6,000元,應屬適當。  ㈢復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②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 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 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 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 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 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 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 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 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 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 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相對人抗辯 聲請人並未盡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聲請 人則以雖其過往均在中國工作,然仍有委請聲請人母親協助 照顧相對人,並在相對人尚未成年時,均有委請友人丁○○返 台交付金錢予相對人,丁○○表示過去十幾年來,每二至三個 月會返台一次,代聲請人從銀行提領20,000元至40,000元不 等金錢交付相對人,但因其自身旅居國外經商,難以返台作 證等語,有丁○○手寫傳真一紙為佐,而丁○○雖提及其曾代聲 請人領取款項交予相對人,惟相對人年幼時與母親、祖母同 住,縱丁○○有提領事實也應非直接將金錢交予相對人,且丁 ○○既代聲請人提領款項時間維持甚長,卻除手寫傳真外未能 提出任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又丁○○亦未具結作證以擔 保該事實為真實,尚難僅憑聲請人所提上開手寫傳真而認聲 請人確有委丁○○代為給付扶養費之事實。另聲請人不否認其 多數時間均在中國工作,並將相對人交由相對人祖母、母親 照顧,並參相對人所述可知,聲請人於相對人成長過程中鮮 有主動與相對人見面或聯絡關心相對人等舉,致相對人於青 少年時期僅得寄住於親戚家或獨自居住,未能享受父愛關懷 與照顧,可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未能善盡保護、教養責任之 情事,若命相對人應負擔完全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 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衡聲請人於相對人幼 時付出程度,包含扶養費負擔、子女事務分擔、與子女情感 交流等項,酌定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負擔 3,000元為適當。  ㈣末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收受家事聲請狀繕本翌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負擔扶養費,而依卷附送達證書及相對人 受通知而到庭調解之狀況觀之,相對人係於112年8月8日收 受聲請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4頁)。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應自112年8月9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 聲請人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且為使相對人切實履行其扶養義務,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 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如有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 受扶養之權利,另本件裁判時,已經逾112年8月,相對人已 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另諭知上開關於已屆期部 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 期6 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 即應一次支付)。 四、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準此,法院自得 依職權酌定扶養費之數額,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 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 之聲明內容酌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金額,惟法院既不受 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4

TYDV-112-家親聲-57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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