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
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聲請人甲○○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聲請人原聲明為: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
下同)252萬元,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聲請人甲○○取得所計畫就讀之最高學位止,每月於扶
養費外,另給付教育補助金5,000元。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
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再遲誤1期履行,
其後之給付應每期加給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
聲請人變更聲明為: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252萬元,
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㈡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甲○○取
得所計畫就讀之最高學位止(大學4年及研究所2年,112年
9月至118年9月,共6年),每月給付教育補助金5,000元。
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如再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給付應每期加給1,000元(見本
院卷一第283頁)。因聲請人前後變更聲明之基礎事實相同
,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下稱乙○○)與相對人於民國96年12月24日簽立
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
所生之子女即聲請人甲○○(下稱甲○○,00年0月00日生)之權
利義務由乙○○行使負擔,此後相對人完全未負擔子女生活費
用,均由乙○○墊付,相對人解免其原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即
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乙○○受有損害,乙○○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96年12月25日至111年12
月25日共計180個月之不當得利。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
北市每人月均消費支出,於100年度至111年度之金額分別為
25,321元、25,279元、26,672元、27,004元、27,216元、28
,476元、29,245元、28,550元、30,981元、30,713、32,305
及33,730元,茲略以15年間平均每人月均消費金額28,000元
為計算,應由乙○○、相對人各負擔一半,則乙○○已為相對人
墊付252萬元(計算式:28,000元×1/2×180個月),爰請求相
對人返還乙○○252萬元。
㈡又甲○○雖已成年,但其就讀亞洲大學一年級,每學期學雜費
約55,000元、住宿費約13,000元、書籍費約3,000元,尚有
學校及住家往返交通費等支出,是甲○○之求學費用一年約需
17萬餘元,而乙○○與相對人間之離婚協議書既然約定相對人
應給付子女教育費用每月2萬元,甲○○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
,請求相對人自112年9起至118年9月止,按月支付甲○○5000
元之教育費用。
㈢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給付乙○○252萬元,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甲○○取得所計
畫就讀之最高學位止(大學4年及研究所2年,112年9月至11
8年9月,共6年),每月給付甲○○教育補助金5,000元。前開
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再
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給付應每期加給1,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目前在中國居住,已另組家庭,然工作
收入不穩定,生活負擔沉重,目前無力支付前婚子女甲○○之
生活扶養費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乙○○與相對人於92年10月23日結婚,兩造間子女甲○○於00年0
月00日出生,乙○○與相對人於96年12月24日協議離婚,系爭
離婚協議書內容略以:「一、㈠⒈雙方婚姻存續中所生之女兒
鄒亞軒(即甲○○之原姓名)歸由女方養育監護。⒉子女鄒亞軒
改歸隨母姓,叫黃亞軒。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每個月
須給付子女教育基金2萬元整」,此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
、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171頁)
。
㈡關於聲請人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亦有規定。次按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
,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
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
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
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
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又基於私法自治與契
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
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
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
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
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
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再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倘父母就子女扶養費分擔
已有約定,實際上卻均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雙方
協議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
⒉查乙○○雖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之㈢點「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
付:每個月須給付子女教育基金2萬元整」之約定,並非扶
養費之約定,當初其與相對人只有針對教育費用討論,並未
講到子女扶養費,教育費用與扶養費是分開的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21、56頁)。惟乙○○自承:其過往是貿易公司秘書,
月薪約4萬元,相對人是在新竹開公司,但公司沒什麼規模
,就相對人自己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6頁),且
依乙○○、相對人過往收入及財產資料(見本院卷一185至225
、291至347頁、本院卷二第39至51頁),可知乙○○、相對人
均非富裕。而96年至112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4,881
元、14,152元、14,558元、14,614元、14,794元、14,794元
、14,794元、14,794元、14,794元、15,162元、15,544元、
16,157元、16,580元、17,005元、17,668元、18,682元、19
,013元;96年至112年之臺北市平均生活費標準分別為24,26
3元、24,357元、24,656元、25,508元、25,321元、25,279
元、26,672元、27,004元、27,216元、28,476元、29,245元
、28,550元、30,981元、30,713元、32,305元、33,730元、
34,014元,則本院參酌上開相對人、乙○○之經濟狀況及政府
各項生活費參考標準,並探求當事人真意,應認系爭離婚協
議書中約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子女教育基金2萬元,性質上
為乙○○、相對人對於子女扶養費分擔之意思,相對人每月需
負擔子女扶養費之金額,自應受此約定拘束。故乙○○主張其
自96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每月為相對人代墊
子女扶養費14,000元,合計2,520,000元(計算式:14,000
元×12月×15年=2,520,000元),並未逾越雙方依系爭離婚協
議書之約定範圍,自為有理由。是乙○○請求相對人給付252
萬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關於甲○○請求給付教育費用部分:
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之㈢點約定:「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
:每個月須給付子女教育基金2萬元整」,性質上既為父母
對子女之扶養費性質,已如前述,相對人給付之終期自為甲
○○成年之前一日。又按我國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
歲為成年。」,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規定,自1
12年1月1日施行,而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2年2月2
8日即已成年,於甲○○成年之後,相對人已無依系爭離婚協
議書給付子女甲○○費用之義務,從而,甲○○依系爭離婚協議
書請求相對人自112年9月起至118年9月止,按月支付甲○○5,
000元教育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資料
及證據調查之聲請,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且於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TPDV-113-家親聲-86-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