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抵押權消滅

共找到 170 筆結果(第 31-40 筆)

橋簡
橋頭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14號 原 告 胡麗姬 胡晉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 告 吳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胡麗姬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6分之1,嗣原告胡 麗姬於民國113年6月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原為訴外人胡光祥 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故原告胡麗姬現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3分之1。因訴外人即原告胡麗姬之弟 胡光祥生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為被告設定抵押權如 附表編號1所示,是原告胡麗姬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 1設定有抵押權。又訴外人即原告胡麗姬之妹胡麗香(已過 世,由洪國欽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生前以其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6分之1,為被告設定抵押權如附表編號2所示,且 胡麗香於84年1月14日曾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 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但因未能還款,高雄區中小企業 銀行遂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資產公司),第一資產公司又於103年5月5日將 該債權讓與訴外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公司),阿 里公司復於109年6月24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胡晉源。因胡麗 香已死亡,且原告胡晉源已將受讓該債權之事實通知胡麗香 之遺產管理人,故原告胡晉源為胡麗香之債權人。附表編號 1、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設定迄今已逾 20年,原告胡麗姬未曾聽聞胡光祥、胡麗香表示有為他人設 定抵押權之事,且直至胡光祥、胡麗香過世,被告均未曾請 求清償,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又縱認系 爭抵押權存在,然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均為90年6月23日, 迄今已逾20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且 被告於擔保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實行抵押權,故系爭抵 押權均已消滅,原告胡麗姬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 請塗銷系爭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又胡麗香之遺產管理 人怠於訴請塗銷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原告胡晉源亦得依 民法第242條、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胡麗香之遺產管理人訴 請塗銷等語。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 件。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著有 規定。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借 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1月27日雄院高99司執讓字第108 76號債權憑證、第一資產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阿里公司債 權讓與證明書、高雄地方法院郵局2796號存證信函及送達回 執為證(本院卷第17-4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280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 前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附表所示抵押權之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性質上係 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 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種類 抵押權標的 登記抵押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年期、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登記日期 存續期間 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 吳珊珊 6分之1 90年專左字第029110號 150,000元 90年5月24日 90年5月23日至90年6月23日 胡光祥 胡光祥 2 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90年專左字第029100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胡麗香(已歿,遺產管理人洪國欽律師) 胡麗香(已歿,遺產管理人洪國欽律師)

2025-02-27

CDEV-113-橋簡-1314-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 原 告 黃朝隆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益利多有限公司(即詠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 1年12月1日以彰和字第012909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經被告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原證1),惟系爭 抵押權設定時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不符「成立上之從 屬性」:系爭土地雖於民國(下同)81年12月1日設定系 爭抵押權,然抵押權人與債務人間究係基於何等法律關係 而設定抵押權?如抵押權人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抵押權人有無實際交付借款與借用人?仍應由被告即抵 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確係存在,抑或被告確有交付借款與債務人,則系爭抵 押權即失所附麗,原告請求被告塗銷之。  二、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系爭土地雖設定系爭抵押權,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仍存在,惟系爭抵押權自81年12月1日設定迄今已逾15 年,故被告之債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至遲於96年4月14 日止,即已因時效而消滅;又被告亦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1年4月14日前實行 抵押權,亦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故系爭 抵押權亦歸於消滅。  三、被告既不能證明其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 ,故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應屬有據。再者,被告於95年10 月5日辦理解散登記(原證2),系爭抵押權縱曾有擔保之 債權,依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歸於 消滅;再退萬步言,系爭抵押權仍會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 滅。今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狀 態,對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原告而言,自會造成所有權能之 妨害(如減損市場交換價值或減低擔保債權功能等),故 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所有權之排除侵害 權回復原狀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  四、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 81年12月1日以彰和字第012909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無意見。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系爭土地前經被告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 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 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抵押權人與債務人間究係 基於何等法律關係而設定抵押權?如抵押權人主張係基於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抵押權人有無實際交付借款與借用人 ?仍應由被告即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土地雖設定 系爭抵押權,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惟系 爭抵押權自81年12月1日設定迄今已逾15年,故被告之債權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至遲於96年4月14日止,即已因時效 而消滅;又被告亦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內,即101年4月14日前實行抵押權,亦已逾民法 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故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 三、被告既不能證明其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 ,故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應屬有據。再者,被告公司之前 身為詠川有限公司,除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函送本院 之公司統一編號均為00000000號可證外,另有經濟部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函覆本院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已足資證 明被告前身確為詠川有限公司,即兩者為同一權利主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並稱查無詠川有限公司之聲報清算登記 ,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或完成清算事件,有該院113年11月 21日華連胤文字第1130019242號函可稽,又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查詢資料雖載明被告於95年10月5日辦理解散登記( 原證2),被告於清算未完成範圍內仍屬存在,被告自有當 事人資格。又即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未於前 揭期間前行使債權請求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01 年4月14日以前實行抵押權,依上開說明,上開抵押權因除 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被告未為任何時效中斷之舉措 (民法第129條規定參照),任令時效經過,該抵押權即屬 消滅。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有 抵押權登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 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 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對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 ,是如抵押權不存在或歸於消滅,而登記謄本上仍存有抵 押權之登記,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得由所有權人請求將 其塗銷。準此,上開抵押權既已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 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之登記以除去妨害,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81年12月1日所設定之抵押 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惟仍有抵押權登記之 形式存在,有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塗銷抵 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認諾訴訟費用由其負擔,依民 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2-26

CHDV-113-訴-1011-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2號 原 告 陳桂英 訴訟代理人 許連景 林惠梅 被 告 許駿騰(許憲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其坐落 之同段3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4年8月5日設 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許駿 騰之被繼承人許憲忠,以擔保原告對訴外人許憲忠之消費借 貸債務,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及擔保之債務清償日期均為不定 期。嗣訴外人許憲忠過世後,系爭抵押權由被告分割繼承單 獨取得。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告消費借貸債權係於84年 8月4日所成立,該債務並未訂有期限,依民法第315條規定 為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之債務,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債 權成立時為起算,是該請求權於99年8月4日後已罹於民法第 125條前段規定15年消滅時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原告於 99年8月4日後5年內未再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即已歸 消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及登記簿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之日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5條前段、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而 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此為民法第31 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其消滅 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民法第478條固規定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 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惟此所指「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係給予借用人1個月之恩惠期 間,亦即借用人於該期間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是以該條 規定與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並無必然關聯,僅為債務人應 負遲延責任之起點,而非計算消滅時效期間之起點(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依民法第 478條規定,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貸與人係得隨時請求返 還,僅是須定1個月以上之催告期限,苟認自催告期滿後始 得起算消滅時效,不啻將時效之開始繫於債權人之主觀意願 ,如債權人不催告,時效即永遠無法開始進行,此顯與時效 制度促使權利人及時適當行使權利,俾權利人不致怠於行使 權利,以減少法律紛爭之旨趣相違。再者,民法第478條所 定1個月以上期限之規定係為保護借用人,以便借用人得有 合理期間籌措返還借用物,故借用人於催告期滿後始負遲延 責任,若執此推論貸與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催告期滿後始 開始進行,將使貸與人得片面決定請求權時效何時起算,此 將使時效期間之起迄難以預料,並使借用人陷入需隨時備證 消極防禦貸與人請求之困境,反使借用人遭受更大之不利益 ,顯與民法第478條極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立法本意相悖。 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是其所擔保消費借貸債權 之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應於該債權成立之初即84年8月4日 時即已開始計算,於99年8月4日已屆至15年而請求權消滅。  ㈢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 ,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 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 經十五日為其確定期日,民法第881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原債權一經確定,系爭抵押權與擔保 債權之結合狀態隨之確定,此時該抵押權之從屬性與普通抵 押權完全相同,故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若抵押權人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仍有民法第880條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而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定 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而屬未約定確定期 日者,本件原告以起訴狀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僅有上開 84年8月4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債權,並主張有民法第880條規 定之適用,而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該民事起訴狀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是依原告之上開主 張已蘊含有請求系爭抵押權確定所擔保之原債權之意思表示 ,並於該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意思表示送達,而本件兩造 並未見另有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確定期日,是依上開 規定,應自該訴狀繕本送達(113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 ,經10日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6-1頁送達 證書)後15日即000年0月00日生確定效力,是其所擔保之原 債權清消滅時效既於99年8月4日已屆至,且抵押權人亦未見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至104年8月4日)內實行抵押權, 故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及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因 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㈣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請求權既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抵押權人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實 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惟仍未塗 銷登記,自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不動產抵押標的: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 所有權人:陳桂英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12年5月2日(原登記日期:84年8月5日) 字號:溪電字第032650號(原登記字號:溪字209439號) 權利人:許駿騰(原權利人:許憲忠)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5萬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桂英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陳桂英 共同擔保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

2025-02-26

TYDV-113-訴-2532-20250226-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林志淵 被 告 葉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林艷真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 核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5294號債權憑證,林艷真應清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57萬2,531元及利息。詎林艷真經原告屢 次催討皆未清償,原告查調林艷真財產資料時,得知其名下 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已由訴外人林木春於 民國80年8月8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林木春死亡後,於87年3月13日由 人林艷真辦理繼承登記。然因系爭抵押權設定致原告於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142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無實益而不能受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清償日期僅至85 年7月23日,該債權之請求權因1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而消 滅。被告復未於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 權,則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林艷真怠於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林艷真之債權人,債權額為57萬2,531元之本息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林木春所有,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與 被告,嗣由87年3月13日因繼承之登記原因登記為林艷真所 有(應有部分2分之1)。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85 年7月23日屆期,迄今已因15年時效完成,而請求權消滅, 且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抵押權人亦未實行其抵押權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支付命令、執行命令、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7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民法第125條、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15年請求權時效已於 100年7月23日完成,被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15年7 月23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 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法律關係,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 已消滅,並代位債務人林艷真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附表: 供擔保之不動產 抵押權內容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埔登字第009800號 登記日期:民國80年8月8日 權利人:葉春榮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0年7月24日至85年7月2      3日 清償日期:民國85年7月23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債務人:林木春 設定義務人:林木春

2025-02-25

NTDV-113-原訴-31-20250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8號 原 告 蔡淑珠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複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被 告 侯水深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19建 號建物如附表所示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65,000元之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 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定有明文。次按破產人因破產 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 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 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 被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汽車公司)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並由該院選任侯水深律師、陳正三 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故本件訴訟自應列侯水深律師即國產 汽車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為被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82年1月13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給被告,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2年1月11日至8 5年1月11日,清償日依照契約約定,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之請求權應於100年1月11日即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未於5年間(即105年1月11日前)實行 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然 系爭不動產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與實際權利狀 態不符,對於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有系爭 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為82年1月13日,存續期 間為自82年1月11日至85年1月11日,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之事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 2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 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 消滅,亦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 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2年1月11日至85年1月11日,則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應自85年1月11日起算,計算至1 00年1月11日,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於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之除斥期間內,即計算至105 年1月11日,被告均未實行抵押權,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已消滅,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 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已消滅, 則系爭不動產設定有系爭抵押權即屬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妨害。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抵押權內容 備註 1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082年 字號:嘉市地登字第000817號 登記日期:民國082年01月13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665,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082年01月11日至085年01月11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每百元日息五分加付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炳光、洪登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082嘉市地字第4137號 設定義務人:陳炳光 共同擔保地號:車店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車店段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嘉義市○○段000○號建物

2025-02-25

CYDV-113-訴-948-20250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 告 吳建興 訴訟代理人 賴一帆律師 被 告 范芳源 范芳魁 范芳沛 范芳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辨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原列范耀鑫為被告,因范耀鑫於本件起訴前 民國83年7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范芳源、范芳魁、范 芳沛、范芳享及范芳定之代位繼承人范呈宇、范淳雅,其中 范呈宇、范淳雅已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 院112年度繼字第1913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公告(卷第20 7至209頁、第261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乃撤回對范耀鑫、 范呈宇、范淳雅之起訴,並追加范芳源、范芳魁、范芳沛、 范芳享為被告(卷第39至41頁、第197頁、第255頁),應予 准許。 二、被告范芳源、范芳魁、范芳沛、范芳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5年4月24日向訴外人吳石詩購買嘉義縣○○鄉○○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33,嗣後,於96年 12月21日向訴外人陳明宏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3。  ㈡原告近日辦理系爭土地租賃事宜時發現,系爭土地設有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原告詢問陳明宏, 陳明宏表示伊於82年11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3 ,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范耀鑫,然陳明宏與范耀鑫間實際 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未對范耀鑫擔保任何 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然系爭抵 押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又范耀鑫業於 83年7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范芳源、范芳魁、范芳沛 、范芳享,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范芳源、范芳魁、范芳沛、范芳享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㈢若鈞院認為有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 系爭債權之清償日為92年11月15日,依民法第125條規定, 系爭債權已於107年11月15日罹於時效,被告范芳源、范芳 魁、范芳沛、范芳享復未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 12年11月15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 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125條前段、880條、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范芳源、范芳魁、范芳沛、范 芳享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㈣並聲明:被告范芳源、范芳魁、范芳沛、范芳享應將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權辨理繼承登記,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范芳源、范芳魁、范芳沛、范芳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民法第 130 條、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在 卷可憑(卷第11至1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又查,系爭土地於82年11月18日,由訴外人蕭正印設定新臺 幣4,300,000元之抵押權予范耀鑫,擔保訴外人蕭正印之債 權,債權存續期間為82年11月15日至92年11月15日,其清償 日期為92年11月15日,此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佐(卷 第11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請求權於107年11 月15日,因15年時效完成而請求權消滅 ,而系爭抵押權5 年除斥期間亦已於112年11 月15日完成而 抵押權消滅。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亦規定甚明。系爭土地於95年4月24日及96年 12月21日,經原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此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參,系爭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而被告迄未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足認已妨害 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應有權利之行使,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辨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登記,應屬有據 。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吳建興 (1/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2年 字號:嘉竹地字第007616號 登記日期:民國82年11月1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范耀鑫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4,3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2年11月15日至92年11月15日 清償日期:民國92年11月15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蕭正印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5 設定權利範圍:36分之3 證明書字號:082嘉竹地字第002133號 設定義務人:蕭正印

2025-02-25

CYDV-113-訴-737-20250225-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蘇水鳳 蘇恒裕 蘇恒隆 蘇恒昌 林健民 林祥仁 黃柏誠 楊銓文 楊達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被 告 王雅姍(原名王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誤載被告姓名為「王敏華」,原聲明:㈠確認被告與原告 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2年 10月8日所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嗣 於訴狀送達後,具狀更正被告姓名為「王雅姍」,並變更聲 明如後(至原告另對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起訴部分,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於茲不贅,見本院卷第257、408、419 頁)。經核原告上揭更正被告姓名,並未變更被告之同一性 ,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至變更 聲明部分,原告起訴所據原因事實並未變動,基礎事實仍同 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割前原為屏東縣林邊鄉光林 段193地號土地)為伊等所共有。原共有人即設定義務人兼 債務人陳清吉、陳南昌等2人前於82年10月8日將其等對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合計1236分之65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權利 人即訴外人石素英,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萬元,存續期間自 82年10月6日起至83年1月6日止,清償日為83年1月6日;嗣 石素英再於82年10月9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依 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惟無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性質為何,均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而被告復 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 業已消滅。被告未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已妨礙伊等對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陳清吉、陳南昌於82 年10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合計1236分之65辦理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石素英,石素英於82年10月9日再將系爭 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 萬元,存續期間自82年10月6日起至83年1月6日止,清償日 為83年1月6日等節,業據其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31至131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 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 文。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 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 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復分別定有明定。查原 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以最長請求權時效15年 計算,則自清償日即83年1月6日起算15年,於98年1月6日已 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且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間實行系爭抵押權等情,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 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於103年1月6日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 登記顯然已妨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其 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原告蘇水鳳10000分之4366 登記機關: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82年10月8日 收件字號:東地字第011091號 權利人:王敏華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 存續期間:自82年10月6日至83年1月6日 清償日期:83年1月6日 利息(率):年息20% 遲延利息(率):年息20%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按本金每萬元每日加收30元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清吉、陳南昌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236分之65 證明書字號:82屏港他字第003291號 設定義務人:陳清吉、陳南昌 原告蘇恒裕10000分之2147 原告蘇恒隆10000分之1162 原告蘇恒昌10000分之2325 2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林健民1分之1 3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林祥仁1分之1 4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黃柏誠1分之1 5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楊銓文1分之1 6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楊達文1分之1 7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林祥仁1分之1 8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蘇水鳳10000之4366 原告蘇恒裕10000分之2147 原告蘇恒隆10000分之1162 原告蘇恒昌10000分之2325

2025-02-25

PTDV-113-重訴-95-20250225-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20號 原 告 黃好妹 被 告 王傳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號、屏東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均於89年1月4日設定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抵押權之存續 期間均為88年12月11日至89年1月11日,清償期為89年1月11 日,請求權最遲自104年1月11日即已罹於消滅時效,抵押權 人須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抵押權人 並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 之存在,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爰依民 法第125條、第880條、第767條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系爭不 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 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03號卷第4至8頁),而系爭抵押權之債 權存續期間均為88年12月11日至89年1月11日,有系爭不動 產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自上開日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則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之請求權,至遲已於15年後即均 自104年1月11日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抵押權人復未於該 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前 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又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 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 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 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 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業如前述,然系 爭不動產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與實際權利狀態 不符,並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塗銷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 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揆諸前揭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 示,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編號 建號 登記次序 權利種類 登記日期(民國) 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 設定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號 0000-000 抵押權 89年1月4日 潮登字第231460號 520,000元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登記次序 權利種類 登記日期(民國) 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 設定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0000-000 抵押權 89年1月4日 潮登字第231460號 520,000元 1分之1 2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0000-000 抵押權 89年1月4日 潮登字第231460號 520,000元 1分之1

2025-02-24

CCEV-113-潮簡-820-20250224-1

營訴
柳營簡易庭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訴字第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盧陳福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郭金信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4,255 元及利息之債務未清償,業經原告於101年間對郭金信聲請 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核發本院101年度執字第10302號債權憑 證在案。又郭金信係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下稱系 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其於79年8月1日將系爭3筆土地設定 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許哲毓,嗣 被告於79年10月12日以讓與為原因取得系爭抵押權。惟系爭 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79年7月28日至79年8月11日、清償日 期79年8月11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於94年8月 11日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且抵押權人於該債權請 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99年8月11日,並未行使抵押權,則 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郭金信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郭金信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 得代位行使郭金信對抵押權人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執字第10302 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13年3月29日南院揚11 3司執賢字第17192號函、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4日登記 字第1130112288號函附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函在卷可稽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清償期為79年8月11日,則自該日起已可得行使請求權, 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倘係存在,其請求權應已於94年 8月11日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而被 告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未於5年內實行抵押權, 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於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後 不實行而歸於消滅。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 2條前段亦有明定。依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則系 爭抵押權登記形式存在,有礙於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之圓滿 狀態,訴外人郭金信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惟債務人郭金信怠於行使對被告主張塗銷抵押權 登記之權利,致原告難以就系爭3筆土地強制執行受償,原 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郭金信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代 位郭金信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此 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原告取得被告已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 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被告意思表 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不合,不 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土   地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53 6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68 6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209 6分之1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79年南麻字第008554號 2.登記日期:民國79年10月12日 3.登記原因:讓與 4.權利人:盧陳福分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全部 7.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元   8.存續期間:自79年7月28日至79年8月11日 9.清償日期:79年8月11日 10.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1.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2.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郭金信 14.設定權利範圍:6分之1 15.設定義務人:郭金信 16.共同擔保地號:茅港尾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2-21

SYEV-114-營訴-1-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5號 原 告 羅永宙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登記字號為民國6 4年11月18日溪字第00587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77年7月27日起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登記字號64年11 月18日溪字第005870號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則 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然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僅至79年11 月15日,是其所擔保借款債權應至94年11月15日已罹於時效 ,被告於借款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未行使其抵押權,故 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從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看不出債務人身分證字號,無法確認目 前所欠金額,但依謄本所示曾於67年間拍賣,不確定是否是 當時地政事務所沒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自77年7月27日起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 設定有系爭抵押權,被告則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等事實,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 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同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二)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64年11月16日起至79年11月15 日,已如前述。民法上雖無抵押權「存續期間」之規定, 故解釋上此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期日。然依常情而言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日期,應與所擔保債務之清償日 期相當,或略長於清償日期,始可確保權利人之債權受償 。是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清償期限,為79年11月 15日。 (三)被告未提出其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之請求權有時效 中斷事由之相關資料,應認時效並未中斷。則依上揭規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請求權應於94年11月15日前, 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四)次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為99年11月15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於此前實行抵押 權,是依上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原告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21

TYDV-113-訴-2815-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