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招安
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招安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編號2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部分
、編號4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即轉讓偽藥部分)。
犯罪事實
一、陳招安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復知悉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23時59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下稱甲槍)、編號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0顆(下稱乙子彈),及編號2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1支(下稱丙零件,上三物以下合稱為本案槍
彈),而非法持有之。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1月7日
、8日間不詳之某日,在彰化某處,自不詳來源,取得如附
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大麻葉1包、海洛因菸1支、甲基安非他
命2包(無證據證明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大麻葉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而自斯時起非法
持有之。
㈢嗣於109年11月10日23時34分許,陳招安因與黃正宇間金錢糾
紛,在屏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之西羅殿(下稱本案
宮廟)前毆打黃正宇(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
到場處理,當場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招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本院卷二第10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警方到場時無人承認車主何人,
員警未經任何人同意,自行拿取置於宮廟桌上車鑰匙開啟
車門,是警方有未經同意搜索之情形;又縱依員警到庭證
述,本案槍彈係證人黃正宇帶領員警在懸掛車牌號碼AHP-
2538號之租賃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白車)上所搜得,然
該車所有權人應為被告或證人邱彤恩,並非黃正宇或吳美
玲,縱得其同意搜索,亦有未經同意而搜索之違法搜索情
形。另本案現場已在警方實力支配之下,無危及現場人員
,警方自行拿取鑰匙搜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
帶搜索及同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規定,故本案為違法
搜索,縱搜得之物品為違禁物,亦不得作為本案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7頁)。
⒉按搜索依其程式,分為有令狀搜索及無令狀搜索,其中無
令狀搜索區分為附帶搜索、逕行搜索、緊急搜索、同意搜
索等4種情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1條、第131
條之1之規定自明。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考量
時間急迫性,基於保護執法人員安全以及防範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湮滅證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
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
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又同法第131條之1同意
搜索,則係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即該同意須出於
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
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
之認識所致,始屬適法。又此同意權限之有無,就「身體
」之搜索而言,僅該本人始有同意之權;就物件、宅第而
言,則以其就該搜索標的有無管領、支配之權力為斷(如
所有權人、占有或持有人、一般管理人等)故非指單純在
場之無權人;其若由無同意權人擅自同意接受搜索,難謂
合法,更不待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
參照)。
⒊經查:
⑴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本案槍彈,係被告於10
9年11月10日晚間駕駛本案白車搭載邱彤恩、吳美玲、黃
正宇前往本案宮廟,因被告與黃正宇在本案宮廟前發生爭
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被告曾於現場向證人吳美玲表
示就認一認,而在場員警於宮廟桌上尋獲車鑰匙,徵得證
人吳美玲同意搜索上開車輛而查扣等情,據證人吳美玲於
偵查中、黃正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一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241
至246頁;偵一卷第566至573頁、本院卷二第44至53頁)
,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公館
派出所員警109年11月1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密錄器畫面
截圖、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
索照片存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7、313至369、81至89、63
至77、125至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84至8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⑵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黃正宇、吳美玲非本案
白車之所有人,無權同意搜索等語,惟查,被告既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向吳美玲表示搜到就認一認等情,依被告之供
述,證人吳美玲既受被告唆使頂替被告承擔持有本案白車
內之違禁物,被告顯然係將上開車輛之使用乃至管領、支
配權於員警到場時委予證人吳美玲,同意證人以上開車輛
持有人自居,從而,本案槍彈係具同意搜索權之證人吳美
玲於109年11月10日23時59分許同意員警搜索上開車輛而
查扣,自屬員警合法搜索查得之物,難認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之處。又辯護人雖主張附帶搜索範圍應不包含本案白車
,然揆諸前揭法條已明文得逕行搜索犯罪嫌疑人所使用之
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而員警隔窗發現本案白
車內副駕駛座有疑似毒品咖啡包,經在場證人黃正宇陪同
下附帶搜索本案白車,則辯護人泛泛指摘員警搜索上開車
輛為違法,並不可採。
⑶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員警所為搜索扣押符合法定程
序,業如前述,縱使如辯護人所言證人吳美玲無權同意搜
索,然員警因當時證人吳美玲主張其為駕駛人,而認證人
吳美玲為該自小客車有管領權人,並於搜索前徵詢吳美玲
之同意,於搜索扣押筆錄簽名表示同意搜索等情,有屏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81至84頁)
,則員警顯係主觀上認吳美玲為車輛所有人或占有人而享
有支配車輛權限,非有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再衡以
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嫌,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罪嫌,如該等犯罪成立,對於整體社會秩序危害
甚鉅,於公共利益影響甚大,經權衡後,應仍得作為證據
使用。
⑷綜上所述,依前揭事證,足認本案確實係經合法搜索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本案槍彈,縱認本案搜索扣
押過程有所瑕疵,基於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仍認本
案扣得之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以及屏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
案證據。
⒋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持有毒品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本院卷二第80頁),核與證人即
在場之黃正宇、吳美玲、邱彤恩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
偵一卷第566至573、241至246頁,偵三卷第117至127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員警109年11
月11日、110年1月5日偵查報告及案發當日員警到場之密
錄器畫面截圖(見偵一卷第17、307至311、313至369頁)
、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吳美玲部分含同意搜索之簽名:見偵一卷第81至84、
85至89頁;黃正宇部分:見偵一卷第63至66、67至77頁)
、現場搜索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一卷第125至127、12
9至131、177至193頁)等件在卷足稽。
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大麻葉1包、海洛因菸1支
、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定後,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10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665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同醫院1
09年1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5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281至283頁)。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予認定。
㈡持有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本案槍彈係員
警於上開時地,到場處理其與黃正宇間在本案宮廟前肢體
衝突時,自本案白車所搜得之物,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本
案槍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辯稱:我在
南投找到黃正宇時,怕黃正宇跑掉,便將黃正宇的行李都
放到本案白車後車廂內,我們從109年11月8日從南投出發
到屏東,印象中沒有人動後車廂,到屏東之後我把黃正宇
和吳美玲放到旅社,將黃正宇跟我借的黑色三菱汽車(下
稱本案黑車)開去還人家,本案白車也有開走,隔天再開
本案白車去找黃正宇和吳美玲,沒有印象有無開後車廂放
置物品,之後載他們去本案宮廟、發生衝突,才被警方查
獲,扣案槍枝、子彈和主要組成零件都不是我的等語。其
辯護人則以:本案白車所有權人應為被告或邱彤恩,故員
警並未取得被告同意搜索,則其搜索程序並不合法;至有
關持有槍械部分,黃正宇既知係與其有糾紛、仇怨之被告
相約,其攜帶槍枝防身應屬合理,被告否認本案槍彈、組
成零件為其所有,實係黃正宇所有等語,為其置辯。
⒉查被告與證人黃正宇、吳美玲、邱彤恩於案發時共同在本
案宮廟,因被告與黃正宇有金錢糾紛,遂生肢體衝突,經
警獲報到場處理,於109年11月10日23時59分許,在本案
宮廟前,查獲本案白車內及後車廂有附表一、二所示毒品
及槍彈等物,為被告所是承(見偵一卷第459至463頁,本
院卷一第161至162頁,本院卷二第80至87頁),並有屏東
分局公館派出所員警109年11月11日、110年1月5日偵查報
告及案發當日員警到場之密錄器畫面截圖、屏東分局109
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
片、扣案物照片等件可稽(卷證頁碼同前),復有扣案之
甲槍、乙子彈、丙零件等物可證。又該等扣案物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
,認: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
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送鑑子彈40顆,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所餘38顆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
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經檢視不具撞針,認不具殺傷力,
惟其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該局110年3月3
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後附照片、內政部111年4
月1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248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偵一
卷第417至424頁,他卷第225至226頁)。是本案於109年1
1月10日,在本案白車內扣得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
甲槍)、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40顆(乙子彈)、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丙零件)等物之事實,足堪認定。
⒊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就本案白車使用及車輛內物品放置情形:
①證人黃正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時我要把本案黑車還給被告,被告稱要與我談債務問題,便開本案白車搭載邱彤恩、吳美玲來南投埔里找我,我開本案黑車與他們會合,會合後便因債務遭被告毆打,其後我開本案黑車載吳美玲回屏東,將黑車還他。會合時,我身上只有1個側背包(裝1套衣服與私人物品)。到屏東後,我們在飯店會合,被告就開我駕駛的本案黑車離開,邱彤恩就開本案白車離開。隔天被告開本案白車載邱彤恩,叫我坐後座中間,並打開後車廂讓吳美玲放行李,之後就到警察查獲的本案宮廟,因為債務談不攏,我又被陳招安打,打了一陣子後,被告就跑到白車後車廂拿出槍枝,遭吳美玲與邱彤恩制止,被告又放回去,之後警察就過來了等語(見偵一卷第566至573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事情發生太久我有點記不清楚。我從南投到屏東遭被告帶下來,身上只帶1個黑色有字的手提包而已,沒有帶其他東西,後面由被告幫我把包包放到本案白車的後車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53頁)。
②證人邱彤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正宇因欠被告毒品錢,被告便透過我聯繫。案發當天被告開本案白車載我,黃正宇開本案黑車會合,在南投時雙方有爭執,被告便帶黃正宇去廁所毆打,之後因被告在假釋中須回屏東報到,我們便決定南下,到屏東後被告安排直接去飯店,並聯繫朋友將本案黑車開走,被告則駕駛白車載我回他家。我個人的行李放後座,但我沒有開啟後車廂,抵達飯店時,被告開啟白車後車廂把我的行李和吳美玲的1小包行李放入,同時叫黃正宇整理黑車,黃正宇便將黑車內雜物如衛生紙、食物、一些垃圾放在透明塑膠袋內放到白車後車廂,除了上述物品外,裡面還有好幾個被告的深色手提袋,是109年11月9日回被告住處時,他從家裡拿出來放到白車後車廂的,裡面裝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偵三卷第117至12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的109年11月,被告當時因為要回屏東報到沒有車,便跟我借車(即本案白車),該車是我向租車行以租用完再買的方式購買的車,借給被告使用。本案白車的行李有我們4人的行李,有我、吳美玲以及黃正宇拿的一個袋子,剩下就是我沒看過,由被告一開始就放在後車廂的。被告要找黃正宇牽本案黑車,順便問他那陣子拿的毒品去哪裡了,都沒有回帳,所以我們在南投會合時,黃正宇就是帶他剩下的毒品(按:即毒品咖啡包,詳後述無罪部分),沒有帶其他的東西。被告在本案宮廟毆打黃正宇時,曾跑到本案白車後車廂拿出槍枝說不然拿槍互射,我跟吳美玲、被告朋友有上前制止,叫被告把槍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44頁)。
③證人吳美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前我跟被告、邱彤恩前往南投埔里吃早餐,並聯繫黃正宇,當時被告要跟黃正宇要回本案黑車及商討積欠的錢。黃正宇到場後,被告便持棍子毆打黃正宇。之後我們在附近會合,由被告開本案白車載邱彤恩、黃正宇開本案黑車載我,一起南下屏東,當時被告要我幫忙看著黃正宇,避免落跑。109年11月9日下午我們到富門大飯店休息,隔天晚上10時許,被告開本案白車載邱彤恩回來飯店,叫我們把包包、食物放到白車後車廂,我在飯店內有看到黃正宇只帶1個包包裡面裝幾件衣服,然後我們就上車離開。當時我看到後車廂有一包一包的袋子,但數量我沒有看清楚,還有一個深色的手提包在後車廂。之後我們就到本案宮廟,被告持棍子毆打黃正宇,長達半小時左右,打到一半時,被告好像有要去後車廂拿槍,也有拿東西的動作,但遭邱彤恩阻止;我會認為本案白車內的槍彈、毒品不是黃正宇持有的原因是,我跟黃正宇從埔里一路南下屏東期間,我都跟黃正宇一起行動,黃正宇沒有接近過後車廂,只有從飯店離開時,我們2人有接近過一次,但也是放我的包包及食物,本案白車多由被告所駕駛,黃正宇從來沒有開那台白車等語(見偵一卷第241至246、566至573頁)。
④參諸證人黃正宇、邱彤恩、吳美玲前開證述,其等就被
告駕駛本案白車前往南投找尋黃正宇,並一同南下屏東
等原因、經過,始終證述一致,且均證稱本案白車為被
告所使用之物,而依證人吳美玲、邱彤恩、黃正宇所述
,黃正宇當日僅有攜帶1袋手提行李(裝幾件衣服),
並未攜帶裝有槍枝的手提袋等情,則本案白車內所查獲
之本案槍彈,自有高度可能為車輛使用者即被告所持有
之物品。又證人邱彤恩、吳美玲與被告間無糾紛、仇怨
(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偵一卷第241頁),核與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其等沒有糾紛、仇怨一致(見
本院卷一第162頁),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其等證
述主要情節與證人黃正宇證述互核無違,應屬可信。證
人黃正宇雖與被告前有毒品債務糾紛,然業因本案頂替
持有槍彈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亦無構陷被告之必要,
其證詞與其餘證人所述相符,亦值採信。依證人邱彤恩
所述,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於本案案發前後將本案白車借
予他人使用,被告可以決定何項物品得以放到後車廂內
,則該車顯屬被告事實上管領力之範圍。此部分堪予認
定。
⑵就本案查獲經過以觀:
①證人即到場員警李冠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不是
第一批到場的警員,建國、民生派出所警員應該有先到
場,偵查隊比較晚到,當時現場有黃正宇、吳美玲等人
在場,尚未逮捕但經員警在旁戒護,現場有1輛白色自
小客車。我不清楚本案白車鑰匙拿取及開啟的經過,現
場有多位員警同時在處理,我沒有負責到這部分。我到
場時,黃正宇如同密錄器照片編號18所示坐在廟門旁邊
通道的角落地上(見偵一卷第329頁),我們到場時有
將被告他們隔離,禁止交談,但我們控制隔離的是黃正
宇跟吳美玲,沒有注意到被告與吳美玲交談部分,可能
警員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9頁)。衡酌證
人李冠旻與被告素不相識,無何糾紛或仇怨,亦無誣陷
被告之必要,其就本案查獲經過依其記憶所述,縱有與
實際情況有若干不一致,亦因時間經過久遠、現場負責
搜索及戒護人力分工不同,循此證人李冠旻所述應屬可
信。
②證人吳美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員警陸續到場後就對我
們進行盤查,我的包包內有邱彤恩在我們入住飯店時給
我的毒品,我就自行把包包內的毒品拿出來,當時員警
照到本案白車副駕駛座看見咖啡包,便詢問車子是誰開
的,被告就到我旁邊跟我說「姐仔,那車子你開下來的
,你就承認了啦」等語,他又小聲跟我說後續包含請律
師等他都會處理,當下我想說我是現行犯,被告又說他
會處理,便跟警察說車子是我開的,其中一名警員在本
案宮廟前桌子上找到鑰匙,便徵求我同意搜索該車,我
便說好,接著就搜出咖啡包、毒品殘渣袋及磅秤、槍枝
子彈、改槍的工具,還有很多袋子。同時我有看到黃正
宇跟被告在談話,對話內容我沒聽到,當我正在思考不
要承認車內的物品是我的時,黃正宇就突然說車子裡的
東西都是他的,我當時很訝異他怎麼突然說那些東西都
是他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41至246頁)。
③證人黃正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被打到有點神智不清
,警察到場後,被告就走到我旁邊叫我把槍枝跟毒品扛
起來,等我出去之後會處理好,被告在我面前表現出很
有錢的樣子,我就聽他的話,跟警察說扣案槍枝、毒品
都是我的等語(見偵一卷第566至573頁);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事情發生太久我有點記不清楚,我只記得被告
當時叫我幫他頂起來,說扣案的槍枝、子彈、大麻、海
洛因、安非他命都是我的,當時警察沒有壓制我們,還
可以講話,所以被告就走到本案白車旁邊來叫我頂罪。
我從南投到屏東遭被告帶下來,身上只帶1個黑色有字
的手提包而已,後面由被告幫我放到本案白車的後車廂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53頁)。
④證人吳美玲、黃正宇前開證述並無矛盾、尚屬一致。且
查,本案員警於案發時於受執行人為「吳美玲」之搜索
扣押筆錄中明確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執行附
帶搜索」、「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
執行搜索」,並載有同意時間及證人吳美玲之簽名,執
行範圍包括犯罪嫌疑人、身體(同上受執行人)、物件
(自小客AHP-2538),有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1至84、85至89頁)
,核與證人吳美玲前開證述一致。另觀諸員警密錄器影
像畫面截圖,可見員警目視本案白車副駕駛坐墊上有毒
品咖啡包,於詢問該車為何人所有或駕駛時,被告站在
證人吳美玲身邊與其交談後,證人吳美玲便自其身上取
出毒品並承認有乘坐本案白車,配合員警將車輛解鎖搜
索,嗣經員警搜索白車後車廂查獲槍枝、子彈後,證人
黃正宇突向員警承認該部車輛及車上物品皆為其所有等
情,有員警當日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編號19至21、24
、25至27、30至33、42、49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313
至369頁)。而屏東分局於同日另行製作1份受執行人為
「黃正宇」之搜索扣押筆錄,並將附表一、二所示本案
槍彈、毒品列載於黃正宇名下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一卷第63至66、67至77頁),亦與證人吳美玲、黃正宇
證稱其等經被告教唆頂替,因而先後承認本案白車內物
品為其所有乙情相符,是證人上開證述有所憑據,堪信
為真,足認本案槍彈實屬被告所持有。
⑶扣案槍彈為被告持有之物,被告辯詞不足採信:
被告雖辯稱:當時是黃正宇帶槍,我打開後車廂質問他「
你現在帶槍是要跟我輸贏就是了,你欠錢還這麼兇(台語
)」等語,我是這麼跟黃正宇說的。我在飯店整理黑車上
的東西要放到白車上時,有打開來看,那時知道黃正宇有
帶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至84頁)。然被告於110年9月
2日、111年10月17日偵查中供稱:我跟邱彤恩找到黃正宇
時,怕他跑掉,有叫他先把本案黑車上的東西放到白車上
,有黃正宇的旅行袋跟行李,但我不知道袋子內是什麼,
到屏東本案宮廟時,我們談得不愉快,便出手打他,想說
不用對他客氣,就去開本案白車後車廂看他行李有無值錢
東西,我就看到有槍,問他是不是要跟我拚等語(見偵一
卷第459至463頁)。是被告就其「何時」將黃正宇之行李
移置本案白車後車廂、「何時發現旅行袋內之槍枝」乙情
,被告供述前後已有不一,實屬可疑。且若被告於飯店移
置車輛內物品時已知悉黃正宇攜帶槍彈,竟未要求黃正宇
將槍枝取出、另行保管,復未忌憚於黃正宇持有槍枝等武
力,仍在本案宮廟前毆打黃正宇良久,至其頹坐於本案宮
廟前地上(見偵一卷第329頁之員警密錄器畫面照片編號1
8),與常理不符。反之,如槍彈為黃正宇所有,既特地
帶上車,豈有不隨身攜帶以防身之理。又被告於審理中自
承其有於員警到場時,靠近吳美玲告知搜到毒品由她承擔
,就認一認,亦曾託友人拿錢給黃正宇、吳美玲,讓他們
於遭收押時有錢可以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至87頁
),則依前所述,被告對於本案白車具有管領力,復未當
場承認車輛為其所有,反要求吳美玲、黃正宇承擔責任等
種種不自然行為,可見本案槍彈實屬被告所有。則被告辯
稱本案槍彈為黃正宇所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
告如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於113年1月3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3條僅將修正前之「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有關同條第4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而丙零件是已貫通
金屬槍管,修法前後均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受該條處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修正後)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罪數與競合:
⒈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因之,無故持有槍彈均屬繼續犯
,為實質上一罪,其前後之持有行為,不容予以割裂而論
為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9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前不詳某時取得本案
槍彈而持有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屬持有行為之繼續,
為繼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⒉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
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
力子彈40顆之行為,係相同種類之客體,為單純一罪。
⒊被告同時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⒋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而非法持
有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甚高,復明知毒品戕
害身心甚鉅,且經政府管制不得持有,仍非法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葉等多種毒品,所為殊不可取,應予非
難。而被告犯後要求吳美玲、黃正宇出面頂替,又始終否認
犯行(僅就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承認),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惟念本案並無證據認被告持本案槍彈、毒品另從事犯
罪情事,未進一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復考量被告
前有槍砲案件之犯罪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至79頁),素行不佳。兼
衡被告持有毒品、槍枝、子彈與零件之種類、數量,以及被
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6、7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及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槍(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子彈40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乃前
開規定禁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物,核屬違禁物,故除附表一
編號4其中經試射而失去效用,亦不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
無從宣告沒收部分(共15顆)外,其餘25顆子彈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大麻葉1包、海洛因菸1支、甲基
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定後,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佐,可認屬被告本
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大麻葉1
包、海洛因菸1支、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本案
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㈤至其餘扣案物,或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或與本案無關,或欠
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陳招安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
為管制藥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
即偽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之犯意,於109年10
月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轉讓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供黃正宇轉售。嗣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晚間10時許,
駕駛本案白車搭載邱彤恩,駛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之
富門大飯店接黃正宇、吳美玲上車後,一同前往本案宮廟,
途中黃正宇將前述毒品咖啡包交還給被告,並由邱彤恩接手
置放在本案白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之置物箱,被告因而復
持有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
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7包
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暨偽藥之犯行,辯稱
:咖啡包是我在109年11月8日去找黃正宇之前,在彰化所購
買的,總共30包、1包400元,我付完錢之後叫黃正宇拿回來
的,我並沒有無償轉讓給黃正宇施用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黃正宇於偵查中雖證稱: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7包係
被告前於109年10月中旬,由被告將咖啡包90餘包交給其出
售,但其並未出售而係自行施用(約70餘包),因被告向其
追討,其於富門飯店前往本案宮廟途中,因被告當時在開車
,便將毒品咖啡包交給邱彤恩,由邱彤恩還給被告等語(見
偵一卷第571至572頁)。核與證人吳美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搭乘本案白車從飯店到本案宮廟途中,邱彤恩有問黃正宇
咖啡包的事情,黃正宇便從自己的包包拿出咖啡包給邱彤恩
,但數量我沒有看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244至245頁)、證
人邱彤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開去宮廟途中,黃正宇有拿出
咖啡包給我,要我還給被告陳招安,因為被告在開車,我就
把東西放在駕駛與副駕駛間的置物箱等語(見偵三卷第119
頁),大致相符,足認黃正宇確有將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7包
於車內經邱彤恩轉交給被告,然此部分僅足證明被告有於本
案案發時向黃正宇拿回毒品咖啡包,尚不足逕予推認被告有
轉讓咖啡包給黃正宇。
㈡且查,依證人黃正宇所述,被告係交付咖啡包由其出售。又
證人邱彤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黃正宇有金錢上糾紛
,當時黃正宇向被告說那陣子不好過,希望被告幫忙他,被
告便把咖啡包丟給黃正宇去賣、讓他去賺錢,結果黃正宇都
沒有回錢,我們就去把剩下20幾包扣押回來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4頁)。證人黃正宇與邱彤恩所述,互核相符,此部分
雖經被告否認,然若被告確已轉讓毒品與黃正宇,自無由向
黃正宇取回、黃正宇復何需「交還」,前揭證述尚不足補強
被告確有轉讓咖啡包給黃正宇乙事,因被告若將本案毒品咖
啡包交給黃正宇出售,亦可能僅係共同持有毒品。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亦自承毒品咖啡包為其所有,並交由黃正宇代其收
取,其復向黃正宇「收回」本案毒品咖啡包,有被告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則依被告供述與
證人所述,僅足認定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咖啡包27包,尚難認定被告有轉讓偽藥犯行。
㈢至就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7包(
僅抽驗1包),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將其餘26包送驗,雖均檢
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之成分,惟
無法定量純質淨重,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有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37號另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331至339頁)。基上,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難認達5公克以上,自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構成要件有間,亦不成立犯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轉讓偽藥犯行之證據,經
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
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有罪之確信,亦不構成其他犯罪,揆諸
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槍彈部分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 1枝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0(見偵一卷第75頁) 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③鑑定結果(見偵一卷第417至418頁):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非制式手槍 (含彈匣1個) 1枝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見偵一卷第77頁) 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③鑑定結果(見偵一卷第417至418頁):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然其組成: ⑴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⑵金屬滑套(不含撞針)、塑膠槍身、塑膠彈匣,均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⑶金屬復進簧(桿),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左列⑴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其餘⑵、⑶所示零件,均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不予沒收。 3 槍枝組成零件 1包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見偵一卷第77頁) ②鑑定結果(見偵一卷第417至418頁): ⑴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彈匣,均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⑵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抓子鉤、金屬彈簧,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不予沒收 4 子彈 40顆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見偵一卷第77頁) 1、已試射部分(共15顆),失去效用,亦不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不予沒收。 2、未經試射之子彈25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 ②鑑定結果(見偵一卷第417至418頁): ⑴2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認具殺傷力(均已試射)。 ⑵38顆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砂輪機 1臺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見偵一卷第75頁)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6 電磨筆 2支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49(見偵一卷第75頁)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附表二:扣案毒品部分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白色粉末 3包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見偵一卷第67頁) ②合計淨重72.79公克(驗餘淨重72.74公克,空包裝總重3.41公克),經鑑定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見偵二卷第28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20240號鑑定書) 不予沒收 2 大麻葉 1包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一卷第67頁) ②驗前淨重0.243公克、驗後淨重0.18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五級毒品大麻酚(見偵二卷第28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5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3 海洛因菸 1支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偵一卷第67頁) ②驗前毛重0.818公克,驗後毛重0.70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五級毒品咖啡因(見偵二卷第28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109年1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584號鑑定書)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4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7(見偵一卷第67頁) ②驗前總淨重0.53公克,驗後總淨重0.50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二卷第28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109年1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584號鑑定書)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5 咖啡包 27包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至34(見偵一卷第67至73頁) ②驗前總淨重170.59公克,經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純度約3%。 ③復經本院另案審理中送驗其餘26包,均檢出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惟無法定量純質淨重,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9頁)。 ④扣案毒品咖啡包27包業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37號另案沒收確定,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性,不予沒收。 不予沒收 6 電子磅秤 3臺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至37(見偵一卷第73頁) ②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7 吸食器 3個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至43(見偵一卷第75頁) ②與本案無關 8 藥鏟 3支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至46(見偵一卷第75頁) ②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其他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夏普手機 1支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見偵一卷第73頁) ②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2 蘋果手機 1支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見偵一卷第73頁) ②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3 蘋果手機 1支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見偵一卷第73頁) ②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281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5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63號卷 發查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發查字第611號卷 發查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發查字第675號卷 毒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00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11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8號卷(含卷一、卷二)
PTDM-111-訴-768-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