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聰林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王怡潔律師
被 上訴人 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鴻隆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品寧律師
被 上訴人 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昌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8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間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之讓渡書
法律關係不存在。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於民國108年7月22日簽訂如
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法律關係不存
在,為被上訴人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昱公司)所
否認,則被上訴人間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存否即非明確。
又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
翔公司)之股東,是以系爭讓渡書法律關係是否存在,關係
上訴人之股東權益,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
,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程翔公司為「擬訂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
地號等23筆(原1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
畫」(下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下稱系爭實施者),原
審共同被告吳晉宗(下稱其名)以程翔公司代表人身分,與
勝昱公司簽訂系爭讓渡書,約定以無償方式讓與程翔公司系
爭實施者地位此主要財產或營業,未踐行公司法第185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之法定程序,故系爭讓渡書所約定之讓與行
為依民法第73條規定無效。又吳晉宗無權代表程翔公司簽訂
系爭讓渡書,程翔公司拒絕承認,類推適用民法笫170條規
定不生效力。再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時,勝昱公司資本
額僅100萬元,不足買受系爭都更案之權利,程翔公司未收
到勝昱公司給付對價款項,違反一般交易經驗法則,被上訴
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無效。
勝昱公司知悉程翔公司內部有股權爭議訴訟,卻疏未查明或
要求程翔公司提出股東會特別決議證明文件,非善意之相對
人等情。爰請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程翔公司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不爭執。
㈡勝昱公司則以:程翔公司於108年7月8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
爭股東臨時會)有針對讓與系爭實施者地位進行表決,合於
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法定程序。程翔公司之系爭實施者地
位未透過權利變換方式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亦未有可於更新
後分配之權利金,非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財
產。勝昱公司不知系爭讓渡書之讓與行為未經程翔公司股東
會決議,應認係屬善意,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
判決意旨,程翔公司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勝昱公司。又系爭讓
渡書簽訂時,吳晉宗登記為程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
法第12條及同法第57、58條意旨,勝昱公司信賴公司登記應
受保護,故系爭讓渡書有效。再程翔公司出售系爭都更案權
利之交易對象為訴外人國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瑞公司),國瑞公司設立勝昱公司以受讓系爭都更案權利,
受讓金額為2億4,000萬元,且系爭讓渡書經公證,被上訴人
無通謀虛偽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簽訂之系爭讓渡書法律關
係不存在。程翔公司不爭執上訴人之主張。勝昱公司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0年間受讓程翔公司380萬股股份,持有迄今。
㈡程翔公司於108年7月間登記其代表人為吳晋宗(嗣於110年10
月25日改名為吳晉宗)。
㈢吳晉宗以程翔公司代表人名義,於108年7月22日與勝昱公司
簽訂系爭讓渡書。
㈣勝昱公司於108年8月1日設立登記。
㈤自108年7月8日起至111年5月16日止,吳晉宗與程翔公司間董
事長、董事委任關係;原審共同被告楊祖賢、吳忠和與程翔
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原審共同被告陳俊霖與程翔公司間監
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㈥程翔公司於111年5月17日改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
㈦關於系爭都更案:
⒈系爭都更案位於臺北市政府於89年6月26日公告劃定「大安
區○○○○附近更新地區」範圍內,由程翔公司擔任系爭實施
者,於100年12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核,經臺北市
政府以107年12月27日府都新字第10731319203號函(下稱
前處分)核定系爭都更案。嗣程翔公司因財務問題,與勝
昱公司於108年7月22日簽立讓渡書,欲變更實施者。
⒉因民眾陳情質疑程翔公司代表人之代表性,臺北市政府所
屬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乃以109年11月18日
北市都新事字第10970230092號函知程翔公司針對陳情內
容應詳予溝通說明並依規定檢討辦理後續程序,且都更處
將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5條及第76條規定辦理後續事業計畫
執行情形之檢查等相關事宜。
⒊債權人即上訴人、呂鴻隆與債務人程翔公司間因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分別經原審法院110年1月15日北院忠110
司執公字第4969號執行命令及110年1月19日北院忠110司
執公字第6291號執行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通知程
翔公司並副知上訴人、呂鴻隆:「主旨:禁止債務人就其
對第三人臺北市政府所核定實施之『擬訂臺北市○○區○○段○
小段00000號等23筆(原1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
權利變換計畫案』所得受分配之『建築物、土地、權利金』
之權利為移轉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為交付
或移轉之行為,並禁止債務人將實施者地位之權利讓予他
人,……。」,禁止程翔公司將實施者權利讓與他人,致系
爭都更案無法藉由變更實施者持續推動,臺北市政府於11
0年1月25日提送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
審議會)第459次會議討論,決議:「為確保本案所有權
人相關權利義務,請本市都市更新處協助釐清本案後續行
政程序,再提會討論。」。
⒋嗣系爭都更案之土地所有權人張德斌陳情程翔公司未依規
定發放拆遷補償費及拆遷安置費,都更處以110年7月23日
北市都新事字第11060126782號函知程翔公司:「…說明:
一、依…陳情信函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5條及第76條規定
辦理。二、有關貴公司未依規定發放相關拆遷補償費及拆
遷安置費一事,請貴公司於文到14日內向本處說明相關補
償費發放情形並於期限內改善。…」。程翔公司以110年8
月11日宗字第20210811001號函復已將實施者讓渡勝昱公
司,該公司已召開地主公聽會,已訴請法院解除執行命令
,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金。惟張德斌再次陳情未
收上述領取補償金通知,程翔公司有不實陳述。都更處復
以110年9月13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1060157142號函知程翔
公司:「…說明:一、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5條及第76條規
定辦理。二、有關貴公司未依規定發放『合法建物拆遷補
償費及拆遷安置費』及『不願不能補償金』一事,請貴公司
於文到7日內向本處說明發放情形。三、…並提供其發放通
知及領取補償費之證明文件。…」。
⒌勝昱公司於110年7月30日擬具變更事業計晝及權利變換計
畫案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實施者,惟因旨案尚受系爭執
行命令拘束,無法續行變更實施者程序。
⒍程翔公司於111年5月19日變更代表人為呂鴻隆(即⒊所述之
債權人),因程翔公司仍未依限改善完成發放拆遷補償費
、拆遷安置費,臺北市政府乃就系爭都更案提報111年6月
20日審議會第547次會議決議:「…請實施者收受會議紀錄
起3個月內完成拆補費信託、建照及拆照之申請,並召開
說明會向全體所有權人說明後續期程規劃,並以書面方式
向本市都市更新處說明溝通協調結果。逾期未完成,由更
新處逕提審議會討論是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6條撤銷其
更新核准。」程翔公司則以111年10月6日大安臥龍字第11
1101401號函說明已於同年8月28日召開地主說明會、完成
拆補費信託、建照及拆照申請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臺
北市政府檢視其辦理情形,仍有缺失,全案提送同年11月
14日審議會第568次會議討論,決議:「…經審議會出席委
員逐一表示意見後,咸認本案確有業務廢弛之情事,同意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6條規定撤銷其更新核准。」。
⒎臺北市政府依上開決議據以作成111年11月25日府都新字第
11160306343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處分核定之系爭
都更案,勝昱公司無法依都市更新條例第86條、都市更新
條例第19條之1及第29條之1規定擬具前揭變更案申請變更
實施者,臺北市政府111年12月23日以府都新字第1116034
879號函駁回該變更案申請。程翔公司不服原處分,提起
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駁回其訴,現程翔公司提
起上訴中。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第一項之議案,應
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
決議提出之。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
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
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
通知。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85條第1、4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
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
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
數之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
中載明其事由,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再經股東會以特別決
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得實行。是以公司未經股
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
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踐行公司法第
185條所定程序,倘未依法定程序即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
分之營業或財產,應認讓與行為不生效力,始符合公司法第
185條規定保護股東權益之立法目的。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簽訂系爭讓渡書,約定程翔
公司以無償之條件,將系爭實施者地位讓與勝昱公司,有系
爭讓渡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
訴人主張系爭實施者地位為程翔公司簽訂系爭讓渡書時之主
要部分之營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9、2
20頁之112年5月11日、同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程翔
公司自100年起投入整合系爭都更案迄今已逾十餘年,歷經
公聽會、聽證會與地主溝通協調,始於107年完成系爭都更
案之核定,有系爭都更案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7至
131頁)。且系爭都更案經主管機關核定認為實施者應分權利
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億1,184萬1,806元,有臺北市政府
核定之「擬訂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地號等23筆(原19
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29
至231頁)。觀諸程翔公司108年度損益表(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程翔公司復無其他營業收入,堪認上訴人前揭主張為
可採信。則程翔公司簽訂系爭讓渡書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
自應踐行公司法第185條之法定程序,否則讓與行為自始不
生效力。勝昱公司嗣雖以系爭實施者地位不具有財產權性質
,非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財產為由,撤銷自認
(見本院卷三第138頁),惟與系爭實施者地位係程翔公司
主要營業之認定無涉,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
,不生撤銷自認效力,附此敘明。
㈢次查,程翔公司108年6月25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僅
討論授權訴外人徐錦泉(下稱其名)全權處理程翔公司股權
、公司所在地變更、委任總經理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等議
案(見原審卷第269頁董事會議事錄),又系爭股東臨時會
亦僅討論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一案(見原審卷第47頁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可知程翔公司未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3分之2
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讓與
系爭實施者地位予勝昱公司之議案;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
公告中載明其事由,再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
同意)通過系爭讓渡書之讓與行為。吳晉宗即代表程翔公司
與勝昱公司簽訂系爭讓渡書,將程翔公司之系爭實施者地位
讓與勝昱公司,顯未踐行公司法第185條第1、4項所定程序
,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讓渡書之讓與行為無效。
㈣勝昱公司抗辯:程翔公司有就變更系爭實施者事項進行表決
,符合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特別決議云云,並提出程翔公
司108年7月8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為憑(見原審卷第265至
269頁)。查上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固記載:「七、臨時
動議第一案案由:追認108年6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詳如附
件)決議:照案通過。」然觀諸臺北市政府存查之程翔公司1
08年7月8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僅有改選董監事之唯一案
由,無任何臨時動議第一案追認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
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一第265頁),則系爭股東臨時會
是否確有追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乙節,已屬有疑。又系爭董事
會議事錄記載:「六、討論事項:⒈案由:授權徐錦泉全權
處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等討論案說明:將程翔建設所
有權利授權徐錦泉全權處理(包括但不限於股權轉讓、實施
者變更、配合所有資料申請…等等),並將公司印鑑章及各
股東所持有所有資料正本,正確交給徐錦泉君,以便快速完
成本公司應負之都更責任。決議:照案通過。」(見原審卷
第269頁,本院卷一第157頁),可知程翔公司於系爭董事會
通過將程翔公司所有權利概括授權徐錦泉處理,則縱使程翔
公司確有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追認系爭董事會之決議,亦難認
係就程翔公司依系爭讓渡書將系爭實施者地位讓與勝昱公司
為提案及決議,何況程翔公司讓與主要部分營業之行為依法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該追認議案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以臨時
動議提出,於法未合。從而程翔公司上開所辯,無足可取。
㈤勝昱公司又辯以:伊不知悉系爭系爭讓渡書之讓渡行為未經
程翔公司股東會表決,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
決意旨,應認伊為善意,程翔公司不得以其無效對抗伊云云
。惟查:
⒈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
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
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
半數之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
。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事由,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並經股東會
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
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得實行。是
以公司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
,係屬無效之行為,惟受讓之相對人難以從外觀得知其所
受讓者是否為公司營業之主要部分或全部,如相對人於受
讓時係屬善意,公司尚不得以其無效對抗該善意之相對人
,用策交易安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此例外保護善意相對人其判斷善意與否,應審
慎為之,以達成公司法第185條之規範目的。
⒉經查,上訴人前於106年底對程翔公司提起另案訴訟,主張
程翔公司前實際負責人莊瑞凱於100年6月2日向上訴人借
款,讓與並交付程翔公司發行記名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予上訴人持有,復授權上訴人在系爭股票背面「受讓人」
處蓋章,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規定,聲明請
求程翔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晉宗)應於股東名簿將系爭股
票、股數記載其股東名稱為上訴人,並記載其住址等,經
本院111年1月12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民事判決予
以准許,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民事裁定駁回程翔公司之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9至31、495至501頁、
本院卷一第135頁)。是以勝昱公司於108年7月22日簽訂
系爭讓渡書時,透過公開之裁判書查詢系統搜尋,便可輕
易查知程翔公司內部尚有股權爭議訴訟中。
⒊再者,依前述㈣系爭董事會會議事錄討論事項⒈記載,程翔
公司董事會決議將所有權利授權徐錦泉全權處理。又勝昱
公司為國瑞公司實際掌控,於109年1月2日國瑞公司轉讓
勝昱公司全部股份予徐錦泉,並於同年月16日完成勝昱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等節,為勝昱公司所自承,復有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股份轉讓證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7頁
、卷三第341頁)。由上足徵徐錦泉先經系爭董事會決議
取得處理程翔公司全部權利之授權,程翔公司再簽訂系爭
讓渡書,勝昱公司於10日後設立登記,徐錦泉旋於半年內
取得勝昱公司全數股權並擔任董事長,則徐錦泉既已獲程
翔公司授權全權處理系爭都更案事宜,其就系爭都更案為
程翔公司之主要營業,且系爭實施者地位讓與勝昱公司乙
事未經程翔公司股東會決議,應無不知之理,徐錦泉既主
導簽訂系爭讓渡書,將程翔公司主要營業之系爭實施者地
位讓與尚未完成設立登記之勝昱公司,復於6個月內即成
為勝昱公司之董事長,衡諸常情,勝昱公司要難認屬善意
。況且,勝昱公司自公司登記資料等公開資訊,可知程翔
公司之財產、營業等狀況,勝昱公司自程翔公司無償受讓
價值高達十餘億元之系爭都更案實施者地位,卻未要求程
翔公司提出符合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相關文件,亦顯不
符交易常情。準此,勝昱公司抗辯其為善意,不得以系爭
讓渡書為無效對抗之,要非可採。
㈥基上,被上訴人間簽訂系爭讓渡書,由程翔公司讓與主要部
分之營業予勝昱公司,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規定之法定程序,應為無效。則上訴人其餘類推適用民法
笫170條及適用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讓渡書無效,
無庸再予論斷。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3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
於108年7月22日所簽訂系爭讓渡書法律關係不存在,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
勝昱公司係專為其利益而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3項規定,命其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TPHV-112-上-346-20250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