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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忠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247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鄒忠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鄒忠祐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沒收上訴(本院卷第94、116頁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多次盜領款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竊取提款卡,意在以提款卡盜領款項,應屬法律意義上 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沒收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 已坦認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石素貞(下稱告訴 人)達成民事賠償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36萬9,005元,且已為部分給付,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 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80、123、133頁),關於其犯後 態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 合。且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應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亦非允洽。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及對沒收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念及告訴人為其姨婆 ,仍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而盜領款項合計達34萬3,020元, 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為部分給付,有如前述。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12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有 獲取犯罪所得,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賠 償之調解,約定自113年10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 訴人1萬元,至清償36萬9,005元完畢為止(本院卷第79至80 頁),既然告訴人已同意與被告達成前述調解,國家再予沒 收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罪刑,又因詐欺等案件, 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罪刑,上開2案目 前均繫屬本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 見被告並非偶一犯罪,因認本案對其所宣告之刑尚不宜宣告 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HM-113-上易-1429-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印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18號、113年度偵字第8110號、113年度偵字第8460號、 113年度偵字第14822號、113年度偵字第17588號、113年度偵字 第206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31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勇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事 實 一、陳勇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4日23時許,在羅川堡位於臺南市○○區○○00號 之0之住處,向羅川堡借用並受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台(下稱本案機車)及鑰匙1串,復約定翌日即返 還本案機車及鑰匙,詎陳勇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機車及鑰匙侵占入己,而拒不返還羅 川堡。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 2月8日1時32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未經住戶同意,即侵入該址地下停車場,徒手竊 取包家銘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 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各1張、汽機車 駕照、信用卡各2張、提款卡5張、現金新臺幣【下同】6,50 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2月16日3時3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7月14 日晚間11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騎乘本案機車行經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未經住戶同意,即侵入該址 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盧依秀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現金3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日 2時前某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 徒手竊取郭家帆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廂內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學生證、 悠遊卡、健身房會員卡各1張、提款卡3張、信用卡2張、現 金6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㈤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持上開竊盜而來之郭家帆 所有臺灣銀行提款卡,於112年12月13日2時許,以位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ATM,透過假冒本人輸入提 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自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 金41,500元得手;再於同日2時6分許,持上開竊盜而來之郭 家帆所有華南銀行提款卡,以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 臺灣土地銀行ATM,透過假冒本人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 法,接續自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200,000元得手 。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4月23日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臺南市○○區○○街0巷00號,未經住戶同意,即侵入該址 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張朝詠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 照、提款卡各1張、現金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㈦後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持上開竊盜而來之張朝詠 所有之合庫銀行提款卡,於113年4月23日1時37分許,以位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安泰銀行ATM,透過假冒本人輸入 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自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 4,800元得手。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5月4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 南市○○區○○○路000號,未經住戶同意,即侵入該址地下停車 場,徒手竊取林楷恩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廂內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駕照、信用卡各2 張、提款卡3張、現金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㈨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持上開竊盜而來之林楷恩 所有彰化銀行提款卡,於113年5月4日2時58分許,以位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五福店ATM,透過假冒本人輸 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自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 金1,000元得手,復接續持上開彰化銀行提款卡,於同日4時 24分許,以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東德店ATM ,透過假冒本人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自提款機之自 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700元得手。 二、案經羅川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包家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盧依秀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郭家帆、張朝詠、林楷恩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勇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勇印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卷第91至97頁、本院易字卷第51至57 、61至73頁),並有以下證據可佐: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羅川堡於警 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1卷第14至21頁、偵2卷第55至57頁 ),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 3年2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9日公務電話 紀錄、本案機車照片3張等件附卷為證(見偵2卷第33、59至 67、69、105頁、警2卷第49頁)。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包家銘於警詢 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1卷第5至6頁),並有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為憑(見警1卷第 9至15、17頁)。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盧依秀於警詢 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2卷第19至23頁),並有蒐證照片7張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佐(見警2卷第47至51、53 至55頁)。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㈤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郭家帆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3卷第7至10頁、偵5卷第4 5至4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告訴人郭家帆提供 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2張、行車路徑紀錄截圖、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見警 3卷第17至18、19至25、29、31頁、偵5卷第39至41頁)。  ㈤犯罪事實欄一、㈥㈦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張朝詠於警 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4卷第11至15、17至23頁),並有 告訴人張朝詠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12張、偵辦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4卷第31、 33至43、45頁)。  ㈥犯罪事實欄一、㈧㈨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林楷恩於警 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5卷第13至16頁),並有告訴人林 楷恩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2張、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蒐證照片8張、超商監視錄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證(見警5卷第17、19、21至 23、47至51、27至47、57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 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與社區大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地下停 車場,即屬住宅之一部分,則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㈥㈧部分, 被告私自侵入告訴人包家銘、盧依秀、張朝詠、林楷恩住宅 地下室之停車場竊取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自屬侵 入住宅竊盜甚明。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 、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 ,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 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言。本案犯罪事實 欄一、㈤㈦㈨告訴人之提款卡係遭被告以竊盜之方式竊取而來 ,而被告佯裝為上開告訴人本人,並輸入提款卡密碼,從提 款機提領上開帳戶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自屬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㈥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㈦㈨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  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時地,數次持告訴人郭家帆臺 灣銀行及華南銀行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㈠至㈨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占、竊取他人所有之 財物,甚以竊取而來之提款卡盜領相關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且嚴重侵害相關告訴人之住宅安寧,所為實 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竊取 及盜領之手段、所侵占、竊取、盜領之財物價值,暨到庭之 告訴人郭家帆陳述意見稱:希望判越重越好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72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另考量被告前已 有為數眾多之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30頁),再參以 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除犯罪事實欄一、㈠所侵占之機 車1台及鑰匙1串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羅川堡外,其餘犯行之犯 罪所得均未歸還相關告訴人,且所有犯行皆未與相關告訴人 達成和解、給付賠償或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得易 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三、沒收:   被告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侵占、竊取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所提領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惟犯罪事實欄 一、㈠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1台及鑰匙1串,業已由員警合 法發還告訴人羅川堡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2卷第69、10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㈥㈧所載之身 分證、健保卡、汽機車行照與駕照、信用卡、提款卡、學生 證、悠遊卡、健身房會員卡等物,未據扣案,且該等物件具 專屬性,倘相關告訴人申請遺失註銷、補發新證件、卡片, 原證件、卡片即喪失原有功能而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或追徵 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㈨所竊 取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所提領之現金,為其犯罪所 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相關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勇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勇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勇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陳勇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陳勇印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陳勇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陳勇印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陳勇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一、㈨ 陳勇印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目索引】 ⒈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086343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⒉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108159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⒊警3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805879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⒋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24591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⒌警5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52976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⒍偵1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63號卷 ⒎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8號卷 ⒏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10號卷 ⒐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60號卷 ⒑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22號卷 ⒒偵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88號卷 ⒓偵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29號卷 ⒔偵8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80號卷 ⒕本院簡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18號卷 ⒖本院易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94號卷

2024-11-26

TNDM-113-易-1894-20241126-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志倫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 犯罪者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前某日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合稱本案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 用。嗣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行使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王志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2帳戶經不詳詐欺犯罪者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2 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是因為我的存摺、提款卡遺失,才被其 他人拿去使用,而我怕忘記密碼,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我不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語,惟查:  ㈠被告之本案2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犯罪者用以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 依指示將遭詐騙之金額如數匯入本案2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等節,有如附表「證據位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而此部 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本案2帳戶確遭不詳詐欺犯 罪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提款所用。  ㈡本案2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之認定:   ⒈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 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 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皆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 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 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提款卡密碼,而將 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當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 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被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 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而依被告斯時年齡,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修理乙情( 見本院卷第76頁),可認被告為具有一定學歷及社會經歷之 人,且無明顯智識程度匱乏之虞,應當知悉須妥善保管提款 卡及密碼。而被告固辯稱: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 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能清楚記憶本 案2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且亦稱:密碼就是其生日,其名下 全部帳戶都是相同密碼(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仍可清楚記憶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又名下 所有金融帳戶密碼均為其生日,衡諸常情,被告實無將提款 卡密碼另行記載在提款卡上以幫助其記憶,或避免與其他金 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混淆之必要,是被告之舉,徒增本案2帳 戶提款卡密碼遭他人輕易探知之危險,故被告上開所辯,要 與一般常理相悖,已難以採信。  ⒉再者,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犯罪者於 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 ,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 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 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 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 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復參諸本案2帳戶 交易明細,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經匯入本案2帳戶後,隨 遭人密集分次提領而出(見警卷第39、41至42頁),若非本 案2帳戶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 不會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不詳詐欺犯罪者豈 敢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綜合上情,若被告未 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殊 難想像會有遺失之提款卡,又適因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並恰 巧由不詳詐欺犯罪者所取得,且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 不詳詐欺犯罪者終得順利領取詐騙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 足認係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⒊稽之上開事證,被告辯稱未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他人使用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 定:   刑法上之故意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及「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不確定故意」 ,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甚明。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 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 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有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 要。又衡諸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存摺、提款卡,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 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提款卡 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 ,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 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 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 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再利用電話、報紙或電腦之方式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 者均能知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40餘歲之成年人,已有 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 無常識之人,對於現今詐欺犯罪者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等資料,做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 使用一節應有所悉,卻仍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 詳詐欺犯罪者,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 犯罪行為之發生猶仍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 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 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 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000萬元以 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案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供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對張裕家、黃文婷、李 凌芩、張芳瑜、謝羽柔、賴冠妤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 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 依法加重其刑。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就被告 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 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 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本案2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之方式,供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 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 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 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且迄今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再衡諸被告本身未實際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 害金額等侵害程度,衡以其於犯後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於 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 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暨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6頁)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不詳詐欺犯罪者提 領一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 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證據位置 1 張裕家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9月2日17時49分許,偽以張裕家友人 傳訊息向張裕家佯稱 :需要錢交保云云,致張裕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9月2日17時56分許/5萬元 1.告訴人張裕家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8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43、4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0至51、53至57頁)。 4.告訴人張裕家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4、46至48頁  )。  5.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9頁)。 112年9月2日18時35分許/2萬元 112年9月2日19時34分許/2萬9,985元 2 黃文婷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7月29日前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黃文婷佯稱 :因公司福利券發不完,可由黃文婷將錢存入其提供網站以購買福利券,以賺取回饋金云云,致黃文婷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1日14時12分許/5萬元 1.告訴人黃文婷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6頁)。 2.證人黃靖恩警詢時之證述(  警卷第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4頁及其反面、77至82頁)。 4.告訴人黃文婷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8至73頁)。 5.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2頁)。 112年9月1日14時13分許/5萬元 112年9月1日14時14分許/5萬元 112年9月2日23時10分許/1萬元 3 李凌岑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9月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李凌岑佯稱:可掃描其提供之QRCODE連結網站註冊帳號 ,依指示匯款後即可領取回饋金云云,致李凌岑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3日19時36分許/5萬元 1.告訴人李凌岑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8至26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97至  99、10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08頁及其反面、110至113頁)。 4.告訴人李凌岑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84至96頁)。 5.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2頁)。 112年9月3日19時38分許/5萬元 112年9月3日19時41分許/5萬元 112年9月4日0時16分許/5萬元 4 張芳瑜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張芳瑜佯稱:可註冊PCHOME 24h購物網站帳號,依指示投資後即可領取回饋金云云,致張芳瑜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4日0時8分許/3萬元 1.告訴人張芳瑜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7至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25至126、128至132頁)。 3.告訴人張芳瑜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14至124頁)  。  4.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2頁)。 5 謝羽柔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8月3日19時2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謝羽柔佯稱:要請謝羽柔參與PCHOME廠商活動,可註冊PCHOME帳號,云云,致謝羽柔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5日19時17分許/5萬元 1.告訴人謝羽柔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0至32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35  、13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50頁及其反面、152至155頁)。 4.告訴人謝羽柔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39至148頁)  )。  5.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2頁)。 112年9月5日19時18分許/5萬元 112年9月7日17時1分許/5萬元 112年9月7日17時2分許/3萬元 6 賴冠妤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9月7日前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賴冠妤佯稱 :可註冊COSTCO購物網站帳號,依指示匯款後即可領取回饋金云云,致賴冠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7日15時45分許/1萬元 1.告訴人賴冠妤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3至37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71  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72頁及其反面、174至178頁)。 4.告訴人賴冠妤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58至171頁)  。  5.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2頁)。

2024-11-18

MLDM-113-金訴-216-2024111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7 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韋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捌 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提款卡2張」 之記載補充為:「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提款卡各1張」 ;證據部分另補充:「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 告陳韋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持拾得之告訴人王品捷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提款卡 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 告訴人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持卡提領現金2次之行為,被害 法益各屬同一,且時間均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 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除侵占告訴人遺失之財物外,復 盜用告訴人之提款卡冒領其存款,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擔任計程車司機、需扶養父親、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 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個(BOTTEGA VENETA品牌,價值 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現金8,000元,及盜領之告 訴人存款合計7萬元,分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 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 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3張、上開提款卡2張、身分證 件2張、汽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固屬被告犯上開侵占遺失 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均未據扣案,且純屬個人信 用、資格證明之用,經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或補發, 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 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就本案所犯侵 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2罪,願分別受 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3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 第85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 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705號   被   告 陳韋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臺北○○○○○○○○○)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志與王品捷素不相識,緣王品捷於民國112年4月27日6 時許前之不詳時點,自臺北市不詳地點搭乘計程車返回基隆 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住家,而在途中不詳地點不慎遺 失其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信用卡3張、提款卡2張、身分證件 2張、汽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新臺幣【下同】8,000元)。 陳韋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於112年4月27日6時許前不詳時點,在新北市樹林區三福街 經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錢包後而予以侵占入己。嗣陳韋志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得知王品捷上開皮夾內提款 卡之密碼,分別於112年4月27日16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號、4號之統一超商武林門市,未經王品捷同意使用王 品捷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元;復於112年4月27日 16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慶嶸 門市,未經王品捷同意使用王品捷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提領 2萬元以供自用。嗣經王品捷發現帳戶遭盜領現金,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品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品捷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遺失皮夾1個,嗣後並遭他人以提款卡盜領現金5萬元、2萬元之事實。 3 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告訴人之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之本案台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以告訴人之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盜領現金5萬元、2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被告侵占遺失物及分別以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本案台新 帳戶提款卡盜領現金5萬元、2萬元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2024-11-08

PCDM-113-審簡-1455-202411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鈺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鈺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吳俊億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方鈺雯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6時57分 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任其使用本 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吳俊億,致吳俊億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吳俊億發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方鈺雯對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113年3月13日左右發 現手機跳出許多不明款項的匯款通知,才發現提款卡遺失, 我先打電話掛失,再向警察局備案;提款卡應該是於113年3 月12日前往臺中時遺失的,我之前為了怕忘記密碼,就將密 碼寫在提款卡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等語, 惟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嗣告訴人吳俊億遭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億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 訴人吳俊億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Fac ebook頁面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4月2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9953號函附本案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參,堪以認定,亦可見本案 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匯款後, 供提領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工具。 (二)被告雖辯稱其將密碼註記在提款卡背面後遺失,始遭詐騙 集團利用,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是我身分證後的數字,我其他銀行提款卡密碼一樣是身分 證後的數字;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只有本案帳戶是 這個密碼等語(偵查卷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其 對於同一事實前後有不同陳述,動機已有可疑。又提款卡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 人取得提款卡盜領存款,皆會妥善保管,且提款卡密碼乃 確認持卡人有權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多將提款卡密碼 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而特別書寫,亦當另外放置保管 ,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被竊時遭他人冒用盜領,此為 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知悉之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6歲 餘之成年人,自陳為護校肄業,曾有檳榔攤、餐廳之工作 經驗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可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理當知悉應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 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既為被告身分證之數字,與被告密 切相關,於偵查時亦可正確背誦,殊難想像被告有何將密 碼記載在提款卡上之必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帳戶 為其常用帳戶,自當更為重視該提款卡及密碼之保管,豈 有隨意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之理,此舉顯然違背常情。 (三)參以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前,餘額僅新臺幣(下同)1, 028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查卷第37至38頁)在卷 可憑,此與一般人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以 前,為避免帳戶內款項被提領而遭受損失,故於交付前先 將帳戶內之款項盡量領出之常見情形相符。再者,詐欺集 團為確保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勢將設法取得與自身 無關且可完全為其掌控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自身提領贓款之用。若係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因帳 戶持有人不但隨時可能會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甚而可能於掛失補發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自行 提領帳戶內之詐騙所得金額,詐欺集團應無冒險使用此類 非屬渠等可以完全掌握之他人遺失或遭竊帳戶之可能。是 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應可 確信本案帳戶並無由被告掛失止付之可能,而此等確信, 在該帳戶係未經同意而使用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告訴人匯款後,旋將匯入款項提領殆盡 ,有前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憑,亦可認該犯罪集團成員 對於本案帳戶已具有實質支配力。是依上開各節以觀,足 認本案帳戶資料並非遺失,而係被告於113年3月13日16時5 7分前之某時,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   (四)被告雖辯稱其於113年3月13日即以電話向銀行辦理提款卡 掛失,並向警察局備案等語,而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9953號函 附本案帳戶掛失紀錄(偵查卷第29至30頁)確記載被告於    113年3月13日以電話辦理提款卡掛失之情,惟告訴人係因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於113年3月13日16時57 分、同日16時59分許,陸續將遭詐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上開匯款各於同日16時59分許、17時01分許入帳,嗣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日17時02分至17時11分,分次持提款 卡將匯入款項提領殆盡等情,此有前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可憑。是以,被告向銀行電話申報掛失提款卡之時間,係 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將告訴人遭詐騙款項領出「之 後」,核與實務上常見之人頭帳戶提供者,為脫免其自身 罪責,於該帳戶經詐欺集團利用完畢後,旋向金融機構申 報掛失或報警乙情無異,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又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 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邇來各式各樣之 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 戶以躲避檢警單位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而 政府機關對於不應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以免涉及財產犯罪一事亦宣傳再三,故此當為民眾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悉之事,而依被告所具 社會經驗,就上開情形實無不知之理,然其卻仍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則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確,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 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 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並未達1 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7年為輕。   ㈢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整體 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不 詳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不詳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 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 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 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 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致使本案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 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及其犯後未坦承犯行,業以分期賠償之方式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對於未妥善保 管帳戶資料一節已有反省,並以分期賠償之方式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稽,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 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或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參酌告訴人之意願 ,為使被告能確實賠償,並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以 避免再犯,認另有依上揭規定,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爰 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若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再本件告訴人業已對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經本院另移送至民 事庭,則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 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提領部分仍然存在,餘款亦 因帳戶遭警示而凍結,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 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二)經查,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卷內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吳俊億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3日佯裝買家、7-Eleven賣貨便專員,向吳俊億佯稱:想購買梁詠琪演唱會門票,但要以賣貨便交易、需開通金流交易服務等語,致吳俊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3日 16時57分許 99,999元 同上日 16時59分許 49,986元 附表二 方鈺雯應給付吳俊億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 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上開款項均匯入吳俊億指定之帳戶。

2024-11-04

ILDM-113-訴-777-202411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岳陞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29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歐祐菘(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608號判處罪 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4時13分許,2人先一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 0號2樓歐祐菘阿姨丙○○居住之租屋處,由甲○○在外把風,歐 祐菘自上址後方屋頂侵入屋內,再開門讓甲○○入內,共同侵 入上址,並竊取丙○○所有放在衣櫥內之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包括與提款卡放 在一起之密碼)。 二、嗣2人竊得前開提款卡後,因丙○○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 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甲○○在外等待,接續由歐祐菘持 上開竊得之提款卡,至如附表所示之自動提款機,擅自輸入 提款卡之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由 歐祐菘據為己有)。嗣經丙○○返家發覺遭侵入且提款卡不見 ,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侵入丙○○之住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 稱:我不知道歐祐菘從他阿姨家拿什麼東西,我也沒有動過 他阿姨家的東西,歐祐菘請我陪他去,我才會去丙○○的家, 歐祐菘沒有告訴我要做什麼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歐祐菘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共同侵入丙○○住處 ,且歐祐菘竊得丙○○之新光銀行提款卡後,再持前開提款卡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犯歐祐菘於警詢、偵查證述 (偵卷第49-54、153頁)、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偵卷第57-63、71-74、83-84、153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偵卷第47頁)、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第65-69、75-81頁)、丙○○提供共犯歐祐菘之照片(偵 卷第85頁)、被告及共犯歐祐菘行竊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偵卷第87-101、205-207頁)、共犯歐祐菘提領款項之自 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照片15張(偵卷第103-117頁)、丙○○ 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明細(偵卷 第121-1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歐祐菘就本案侵入住宅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 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 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 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 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 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 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 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 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 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有於112年1月15日14時許,跟歐祐 菘一起去臺中市○區○○○街00號0樓,因為歐祐菘跟我說這 是他阿姨家。當天騎歐祐菘媽媽的機車,是紅色的,歐祐 菘跟我說沒有帶鑰匙,所以歐祐菘從後面屋頂進入,後來 歐祐菘來開門,我有進入屋內,歐祐菘進去房間不知道在 幹嘛,我坐在客廳,當時屋裡沒有人在。我沒有拿提款卡 。我知道歐祐菘後來有去領錢,我沒有分到錢,歐祐菘去 領錢時我在外面等他,竊盜部分我承認等語(偵卷第201- 203頁);於原審供述:我有跟歐祐菘去他阿姨的住處, 但歐祐菘叫我在客廳等,他進去房間内,我不知道歐祐菘 有拿什麼東西,我就跟歐祐菘一起離開他阿姨的住處。我 有陪歐祐菘去超商,至於歐祐菘在超商做什麼我不清楚, 因為我在超商外面等。歐祐菘是從他阿姨住處後面的屋頂 爬進去,他是利用旁邊的矮牆上屋頂後,他進去後到樓下 開門讓我進去。我覺得歐祐菘這樣子的行為很奇怪,因為 我之前曾經和歐祐菘一起去他阿姨家,所以我當時沒有想 這麼多等語(原審卷第102頁)。   ⒊證人歐祐菘於警詢時證述:112年1月15日14時13分許,騎 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0樓無故侵入該址並竊取住 家財物的人,駕駛是我,乘客是甲○○,當時前面的大門有 反鎖,甲○○便從後方爬牆上二樓進入屋内行竊,我則在樓 下把風沒有進入,沒有犯罪工具。附表所示之提款是我所 為,當時甲○○交付提款卡給我時,提款卡旁有一張紙,上 面寫著六位數的密碼。領到的12萬元全部都我拿走了,他 沒有獲得任何報酬。要去行竊是甲○○有問我要不要去大阿 姨家看看,我跟他說都可以啊等語(偵卷第49-54頁); 於偵查中又證述:我是跟甲○○一起去偷丙○○的現金跟提款 卡,竊盜過程如警詢所示,是由我去提領款項等語(偵卷 第153頁)。   ⒋被告於偵查中並不否認有為竊盜犯行,並稱係與歐祐菘一 同到場,因歐祐菘沒帶鑰匙,由歐祐菘從後方屋頂侵入屋 內,再由歐祐菘開門讓被告入屋,最終自丙○○屋內竊得提 款卡1張,且被告坦承確實有侵入丙○○住處。而依當時之 路口監視器畫面以觀(偵卷第97-101、205-207頁),被 告(當時穿白色褲子,偵卷第202頁)與歐祐菘(當時穿 黑色褲子)一同騎乘機車到場後,係先由歐祐菘侵入該屋 ,被告在外把風,歐祐菘發現無法侵入後,被告與歐祐菘 又一起走進後面巷內(歐祐菘警詢雖證稱係被告侵入丙○○ 住宅,其在外把風,但此與監視器畫面不符,以被告所述 較為可採)。雖從監視器畫面無法明確認定侵入過程,但 被告明知該址非其或歐祐菘住處,歐祐菘非但未攜帶鑰匙 ,更以非法方式侵入屋內,侵入過程中,被告在馬路上把 風,待歐祐菘成功侵入後,由歐祐菘開門,無故侵入丙○○ 住宅,且被告亦承認對於歐祐菘有竊取丙○○之提款卡一事 知情,待取得提款卡後,被告又與歐祐菘隨即前往超商, 由歐祐菘下車提款,被告則在外等待,上開舉止均屬異常 ,常人均可認知係在遂行侵入住宅竊盜及後續持竊得提款 卡盜領款項之行為,且若無認知不法,被告亦無必要在過 程中在外把風,防止他人發覺,其與歐祐菘均有犯意聯絡 ,自堪認定。至於證人歐祐菘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先前 與被告共同犯罪之證詞,改口證稱被告不知情,其只有跟 被告說要找人云云(原審卷第209-224頁),但依前開說 明,本案卷內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與歐祐菘之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且證人歐祐菘在該次警詢時,已明確表示 意識清楚方製作筆錄(偵卷第50頁),證人歐祐菘空言翻 異先前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 罪事實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多次提領款項,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二、被告與歐祐菘就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 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11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被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屬累犯, 然檢察官於起訴、原審及本院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卷第 7-10、227-228頁;本院卷第83頁),依上說明,此部分構 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不得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已經原審作為量刑 之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丙○○成立調解,並 賠償損失,原判決不及審酌,其所定之刑即有未當。被告上 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與歐祐菘共謀,分工侵入丙○○住處竊取提款卡,再由歐 祐菘加以提領,造成丙○○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否 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丙○○成立調解,並 賠償損失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足憑(本 院卷第87-88頁),丙○○表示不再追訴被告刑事責任之犯後 態度;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同為財產犯罪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飲料店工作,月收入 3萬5000元至4萬元左右,家中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有外 公、外婆須扶養,經濟狀況普通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參與同一犯行之先後行為 ,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均為侵害財產權,各罪所擔 任把風角色相同,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 青年,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 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犯罪所得,均由共犯歐祐菘取得,業據歐祐菘證述在卷 ,並為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明,是於本案自不對被告宣告沒 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提領金額 1 112年1月15日15時18分35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進合門市 同上 現金2萬元 2 112年1月15日15時19分23秒 同上 同上 現金2萬元 3 112年1月15日15時20分6秒 同上 同上 現金2萬元 4 112年1月15日15時31分2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力行門市 同上 現金2萬元 5 112年1月15日15時32分3秒 同上 同上 現金2萬元 6 112年1月15日15時38分6秒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雙行門市 同上 現金2萬元

2024-10-31

TCHM-113-上易-582-202410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A WULANDARI(中文名:莉雅,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IA WULANDAR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RIA WULANDARI(中文名:莉雅)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 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由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 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 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0時16分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不 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嗣該不詳之人於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不 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詳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 」欄所載),致附表所示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 分別匯款至郵局帳戶(詳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欄斷載),旋遭不詳詐欺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 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RIA WULANDARI固坦承有申設郵局帳戶,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的郵局帳 戶提款卡約在112年9月29日遺失,但伊沒有去通報,因為該 帳戶中沒有錢,伊覺得不重要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郵局帳戶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94號卷(下稱第9094號偵卷 )第22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份【見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刑事資料卷宗(下稱警卷)第47頁】在卷可稽 ;又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之人有與不詳詐欺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共同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郵局 帳戶,再由不詳詐欺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亦經證人 即告訴人林宗辰、陳宇馨、魏士凱、王宣閔(下稱告訴人林 宗辰等4人)及被害人陳央雨分別警詢中指證綦詳(見警卷 第3-4、39-42、67-69、137-138、187-190頁),並有告訴 人林宗辰遭詐騙資料【包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 勢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及LINE 對話紀錄截圖38張(見警卷第7、11-12、13、15、37、17、 17-35頁)】、告訴人陳宇馨遭詐騙資料【包含: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契約協議」截圖1紙、網路轉 帳明細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見警卷第45、49-5 0 、51、57、61、63-65頁)】、告訴人魏士凱遭詐騙資料 【包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呈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 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與暱稱「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81張、網路轉帳 明細截圖1張、臺幣活存明細截圖1張、LINE暱稱「李Peter- T」首頁及背景圖案截圖共2張(見警卷第75、79-80、85-86 、95、97、99、111-115、116-136、114、115-116頁)】、 被害人陳央雨遭詐騙資料【包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契約協議」影本1紙、網 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LINE暱稱「AEX」首頁截圖1張、LINE 對話紀錄截圖162張(見警卷第139、155-156、157、159、1 83、161、163、163-181頁)】、告訴人王宣閔遭詐騙資料 【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台新銀行金融 卡正反面翻拍照片2張、郵局帳號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投 資應用程式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王宣閔與LINE 暱稱「Sparking FX」聊天文字紀錄、王宣閔與LINE暱稱「 呂易軍」聊天文字紀錄、王宣閔與LINE暱稱「鑫鑫向榮理財 小幫手」聊天文字紀錄(見警卷第193-194、195、197、199 、220、221、201、202、203、204-205、206-209、210-219 頁)】、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第23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確供不詳詐欺成 員使用作為收取詐騙告訴人林宗辰等4人及被害人陳央雨所 得款項之工具,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個人於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攸關個人身分社會金融信用, 並有資金流通功能,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重要性不言可喻,依經驗法則,一般人理應妥善保 管存摺及提款卡;而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 之唯一途徑,一般人均會避免將密碼與存摺同置一處,以防 存摺或提款卡不慎遺失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且於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 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此等手續辦理便捷迅速,且會立即導致竊取或 拾獲之人無法使用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結果,基 此,詐欺集團成員一向不使用帳戶名義人遭竊取或遺失等非 基於己意交出而來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 帳戶,否則帳戶名義人一旦掛失止付,即無法處分詐得款項 ;況從詐欺正犯之角度而言,渠等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 ,使用人頭帳戶供被詐欺者匯入款項,再以該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提領犯罪所得,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能否順利領取, 為詐欺正犯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重要之環節,一旦匯入 人頭帳戶之犯罪所得無法取得,則先前大費周章所為詐欺行 為皆屬白費,故詐欺正犯必確信帳戶名義人不會報警或掛失 止付,且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 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換言之,渠等絕無可能隨便 使用以竊取或拾獲方式得來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入詐欺 款項之人頭帳戶。查,本案郵局帳戶於告訴人魏士凱匯入遭 詐騙款項前,餘額僅有85元,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份在卷可參,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郵局提款卡遺失時 ,郵局帳戶內只剩100元左右等語(見第9094號偵卷第2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郵局帳戶遺失時,帳戶內已無存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甚且,被告發現郵局提款卡遺 失之後,亦無任何掛失止付之舉,核與實務上幫助詐欺之行 為人多係提供非經常使用金融帳戶,且帳戶內幾無餘額,亦 不會主動掛失止付之情相符;又本案不詳詐欺成員向告訴人 林宗辰等4人及被害人陳央雨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遭不詳詐欺成員提領一空 ,可見上開帳戶應為不詳詐欺成員能隨意控制,並確有把握 被告不會以任何理由報警及掛失止付,始會以上開帳戶作為 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參照前揭說明可知,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與他人使用無誤。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為外籍移工,然其行為時為年滿36歲之成年人,具有 國中畢業之學歷,來台工作至案發時已逾5年,足見被告心 智成熟,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故其對於隨意提供 金融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 之可能,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訴追、處罰效果等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誠難諉為不知。基 此,被告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時,應已預 見收取該帳戶資料之人極可能以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 之工具及藉此隱匿詐欺所得,猶仍逕行交付而容任對方使用 ,是其主觀上應有縱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以該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故意,亦堪以認定。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實有不盡合理之處: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平常都有使用郵局帳戶提款卡, 提款卡不見時,伊就使用存簿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惟 依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自112年10月1日至同年 月15日止(該帳戶於112年10月6日列為警示帳戶),均無任 何臨櫃提領款項之記錄,況且,倘被告於遺失郵局帳戶提款 卡後,仍有使用存簿提領款項,豈會未見該帳戶內有其他款 項異常進出之情?由此可見,被告所辯,顯非實在,推諉卸 責之情昭然甚明,本院自難僅憑上開空泛辯解,即遽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另辯稱:伊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面云云(見偵卷第22頁 、本院卷第47頁),然提款卡密碼係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 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為避免存簿、提款卡及印章遺失時, 遭人持提款卡盜領帳戶內款項,均知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印 章分開放置避免一併遭竊或遺失,並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 會輕易在任何物件上標示或載明密碼,更不會輕易告知他人 ,若有記錄密碼,亦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別存放,避免提款 卡遺失時遭他人盜領款項之風險。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 年,智識能力正常,竟仍直接將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上, 此舉實足以使任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均可以任意使用該帳戶 ,是被告所為,亦嚴重悖於常情事理,被告前開所為,無非 使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可知悉提款卡密碼,而任意提領帳戶內 之款項。據此可見,被告對如何失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一事並 未吐實,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諸該條立法理由說明,本次修正係參 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 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 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而觀諸該條文 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 件情形,且本案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 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 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 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 輕其刑之要件。  ⒋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否認洗錢犯行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 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②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其輕刑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1月有期徒刑 。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得以此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林宗辰等4人及被害人陳央 雨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 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之人詐欺 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不詳詐欺成員於密接時間內 先後向告訴人魏士凱及被害人陳央雨施用詐術,進而使其2 人分別多次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不詳詐欺成員之目的均係 為達到向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顯係各基於單一詐欺 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告訴人魏士凱遭詐騙後,另有 於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編號①所示時間匯款5萬元,及 被害人陳央雨遭詐騙後,另有於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 編號②所示時間匯款3萬元至郵局帳戶,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俱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究。  ㈣又被告係以1次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幫助不詳詐 欺成員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否認洗錢犯行,已詳述如前,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 參,足見素行尚佳,詎其竟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詳之人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告訴人林宗辰等 4人及被害人陳央雨權益,且因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使告訴人林宗辰等4人及被害人陳央雨遭詐騙之款項 經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亦未 與告訴人林宗辰等4人及被害人陳央雨達成和解,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顯見被告並無悔意,酌以被告犯罪手段、本案所 生危害、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之款項數額,暨其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 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另被告之郵局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 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 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 量被告於本案雖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 ,然並未經手洗錢之財物,亦未保有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權 ,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 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印尼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 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 ,居留效期至116年2月15日,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 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54-1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在臺期間有正當工作,本案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 大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 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項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宗辰 (提告) 112年9月27日某時,在通訊軟體INSTAGRASM(下稱IG)瀏覽投資廣告,點擊廣告中LINE連結,與不詳詐欺成員互加為好友後,該不詳詐欺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BITTOP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林宗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2年10月5日17時00分許 1萬元 2 陳宇馨 (提告) 112年10月3日22時許,在IG瀏覽投資廣告,點擊廣告中LINE連結,與不詳詐欺成員互加為好友後,該不詳詐欺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GEMINI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陳宇馨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2年10月5日16時52分許 1萬元 3 魏士凱 (提告) 112年9月中旬某日,在交友網站TINDER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該不詳之人向其佯稱可利用COUPANG購物網站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魏士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①112年10月1日0時16分許 ②112年10月4日0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4 陳央雨 (未提告) 112年10月3日11時30分許,在IG瀏覽投資廣告,點擊廣告中LINE連結,與不詳詐欺成員互加為好友後,該不詳詐欺成員向其佯稱可連結AEX投資網站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央雨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①112年10月4日18時34分許 ②112年10月4日18時36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5 王宣閔 (提告) 112年9月17日某時,在臉書社團點擊某網友提供之LINE連結,與暱稱「鑫鑫向榮理財小幫手」、「呂易軍」等之不詳詐欺成員互加為好友後,該不詳詐欺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王宣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及匯款至郵局帳戶。 112年10月5日17時59分許 1萬元

2024-10-28

TCDM-113-金訴-2690-20241028-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弘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楊弘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 犯罪者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詐欺 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楊弘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經詐欺犯罪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別 人使用,是因為我的提款卡遺失,才被其他人拿去使用,我 於112年7月19日14時許,有去臺中找朋友,當天順便前往合 作金庫銀行領錢給朋友去購買虛擬貨幣,回家後就將提款卡 放在家裡,後來接到警察通知才知道遺失,而我當時怕密碼 忘記,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不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語,惟查:  ㈠被告之本案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犯罪者用以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將遭詐騙之金額如數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節 ,有如附表「證據位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而此部分事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本案帳戶確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提款所用。  ㈡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之認定:   ⒈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 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 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皆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 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 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提款卡密碼,而將 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當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 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被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 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而依被告斯時年齡,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之智識程度、從18歲開始有工作經 驗,做過水電、做工乙情(見本院卷第45、79頁),可認被 告為具有一定學歷及社會經歷之人,且無明顯智識程度匱乏 之虞,應當知悉須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固於本院 辯稱: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能清楚記憶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且亦稱:密碼就是其生日,其名下全部帳戶都是相同密碼 (見本院卷第32頁),顯見被告於本院時仍可清楚記憶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又名下所有金融帳戶密碼均為其生日,衡 諸常情,被告實無將提款卡密碼另行記載在提款卡上以幫助 其記憶,或避免與其他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混淆之必要,是 被告之舉,徒增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遭他人輕易探知之危險 ,故被告上開所辯,要與一般常理相悖,已難以採信。  ⒉再者,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犯罪者於 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 ,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 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 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 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 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復參諸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告訴(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經匯入本案帳戶後, 隨遭人密集分次提領而出(見偵卷第43頁),若非本案帳戶 為詐欺犯罪者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持 有人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詐欺犯罪者豈敢使用且順利密集 分次提領詐欺贓款。綜合上情,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由詐欺犯罪者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遺失之提款卡, 又適因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並恰巧由詐欺犯罪者所取得, 且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詐欺犯罪者終得順利領取詐騙 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足認係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⒊又被告就本案帳戶何以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工具使用乙節,先於113年3月22日偵查中陳稱:我於112 年7月19日14時許,有去臺中找朋友,當天順便前往合作金 庫銀行領錢給朋友去購買虛擬貨幣,回家後就將提款卡放在 家裡,後來接到警察通知才知道遺失等語(見偵卷第376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辯稱:我在去年7月初時,在 後龍渣打銀行臨櫃提領35萬元要交給朋友,因為我有把本案 帳戶存摺跟提款卡一起帶去,可能就這樣被偷走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31頁),被告所述顯有前後不一之處。是被告所辯 是否屬實,已容存疑。  ⒋稽之上開事證,被告辯稱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他人使用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 定:   刑法上之故意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及「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不確定故意」 ,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甚明。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 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 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有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 要。又衡諸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存摺、提款卡,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 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提款卡 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 ,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 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 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 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再利用電話、報紙或電腦之方式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 者均能知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30餘歲之成年人,已有 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 無常識之人,對於現今詐欺犯罪者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等資料,做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 使用一節應有所悉,卻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 犯罪者,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 為之發生猶仍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 欺犯罪者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被告雖未參與 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 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 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000萬元以 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案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罪者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 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犯罪者供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對謝豪恩、張益誠、林韋伶 、徐唯瑄、蔡挺暐、黃雅淇、楊宜豐、賴宥勝、黃郁媚為詐 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給他人之方式,供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 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 穩定,因而造成告訴(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 序,造成告訴(被害)人等財產受有損害,且迄今復未與告訴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再衡 諸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考量 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侵害程度,衡以其於犯後否認犯 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 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 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 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79頁)及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 當。 四、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犯罪者提領一 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 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證據位置 1 謝豪恩 (告訴)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8月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謝豪恩佯稱:可註冊投資平台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謝豪恩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1日16時27分許/2萬元 1.告訴人謝豪恩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1至53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6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5至57、71至75頁)。 4.告訴人謝豪恩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9至69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 2 張益誠 (告訴)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8月1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張益誠佯稱:可在富游娛樂城透過百家樂程式套利云云,致張益誠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3日16時52分許/3萬元 1.告訴人張益誠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3至84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8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5至87、91至95頁)。 4.告訴人張益誠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89至90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 112年8月13日18時37分許/3萬元 3 林韋伶 (告訴)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8月1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林韋伶佯稱:可加入加密貨幣交易所操作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林韋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3日21時23分許/1萬5,000元 1.告訴人林韋伶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3至10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7、123至127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15至121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 4 徐唯瑄 (告訴)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徐唯瑄佯稱:可加入博弈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徐唯瑄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9日17時43分許/5萬元 1.告訴人徐唯瑄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9至141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4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5、171至177頁)。 4.告訴人徐唯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49至169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 112年8月9日17時44分許/5萬元 5 蔡挺暐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7月23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蔡挺暐佯稱:可註冊投資平台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蔡挺暐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0日11時34分許/5萬元 1.被害人蔡挺暐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87至191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9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93至197、247至253頁)。 4.被害人蔡挺暐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05至245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 112年8月10日11時35分許/5萬元 6 黃雅淇 (告訴)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7月2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黃雅淇佯稱:可加入加密貨幣交易所操作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黃雅淇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0日12時40分許/5萬元 1.告訴人黃雅淇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65至267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7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69至271、277至281頁)。 4.告訴人黃雅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73至274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 7 楊宜豐 (告訴)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8月12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楊宜豐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楊宜豐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2日13時38分許/3萬元 1.告訴人楊宜豐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89至29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93至30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 8 賴宥勝 (告訴)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賴宥勝佯稱:可加入博弈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賴宥勝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3日15時28分許/1萬元 1.告訴人賴宥勝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09至311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3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13至315、325至329頁)。 4.告訴人賴宥勝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17至319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 9 黃郁媚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8月8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黃郁媚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郁媚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9日18時42分許/3萬元 1.被害人黃郁媚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39至34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45至35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

2024-10-21

MLDM-113-金訴-105-202410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議謙 選任辯護人 徐正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4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3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議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郭議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及作為人頭帳戶收受與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因此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及去向,以逃避國家對於 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晚上9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提款卡與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謝銘峰、曾貴華(下合稱為謝銘峰等2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遭詐欺金額 」欄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將款項領出,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 款之所在及去向,並逃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後因謝銘峰等2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本案中 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或存摺提供予他人使用,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曾經遺失,且提款卡密碼註記在存摺 背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申辦本案中信帳戶後,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謝銘峰等2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 「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持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將款項領出,即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並逃避國家對於詐 欺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謝銘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 即告訴人曾貴華之告訴代理人林金瀧於警詢中之指證、告訴 人謝銘峰等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謝銘峰等2人因遭詐騙而轉帳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 之交易憑據、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並無證據 可認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原則,應認係成年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 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皆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提款 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 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 寫下來,亦當會將密碼另外放置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 失或被竊時遭他人冒用盜領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 人均應知悉之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自 陳學歷為大學肄業,曾經擔任過工程師助理,及曾在工地、 餐廳等處工作之經驗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63頁、卷二第68 頁),可認被告為具有一定學歷及社會經歷之人,亦無明顯 智識程度匱乏之情形,應當知悉須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 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因為怕錢被盜領,故常 常變更提款卡密碼,並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背面等語(見 本院訴卷一第63頁)。則被告既擔心存款遭他人盜領,自當 會更為重視提款卡及密碼之保管,豈有隨意將提款卡密碼書 寫在存摺背面之理,此舉顯然違背常情且不合邏輯。況被告 供稱其於發現提款卡及存摺遺失後,有立即至臺南文化派出 所報案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45號 卷第69頁、本院訴卷一第61至62頁),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函覆略以:文化派出所於111年間並無受理被告 相關報案紀錄等語,有該分局112年6月5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 120322538號函附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1461號卷第27頁)。故被告辯稱因本案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存摺遺失,致遭他人冒用云云,實有悖於常情而難以 採信。  ⒉再者,詐欺集團為確保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勢將設法 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完全為其掌控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 人匯入款項及自身提領贓款之用。若係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 戶,因帳戶持有人不但隨時可能會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甚而可能於掛失補發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 自行提領帳戶內之詐騙所得金額,詐欺集團應無冒險使用此 類非屬渠等可以完全掌握之他人遺失或遭竊帳戶之可能。是 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謝銘峰等2人為詐欺取財犯 行時,應可確信本案中信帳戶無由被告掛失止付之可能,而 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未經同意而使用之情況下,實無可能 發生。由此益徵被告上開辯解無可憑採,且足認被告確有於 111年9月27日晚上9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本案中 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⒊被告雖於111年9月28日以電話向中國信託客服專線掛失本案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固有中國信託112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309153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65 至67頁)。惟查,告訴人謝銘峰等2人係於111年9月27日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於同日將遭詐騙款項匯至本 案中信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上開詐欺贓款匯入 後,於111年9月27日晚上10時18、36分(系統入帳時間顯示 為111年9月28日深夜1時41、57分),持本案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至ATM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11萬元等情, 此有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足稽(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71號卷第11、13頁)。可見被告 向中國信託客服專線申報掛失提款卡之時間,係在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已將告訴人謝銘峰等2人遭詐騙款項領出「之 後」,核與實務上常見之人頭帳戶提供者,為脫免其自身罪 責,於該帳戶經詐欺集團利用完畢後,旋向金融機構申報掛 失乙情無異,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茲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13條所定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 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 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 屬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參酌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 ,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 ,而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 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任意將他人帳戶資料自由流通使用,一旦有人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 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情 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 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 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 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此為一般在我國內之社 會大眾所知悉。  ⒊被告於111年9月27日晚上9時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本案中 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使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及 提款卡與密碼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且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以 致自己無法完全控制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衡諸被告 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曾經擔任過工 程師助理,及曾在工地、餐廳等處工作之經驗等語(見本院 訴卷一第63頁、卷二第68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屆 30餘歲,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自當知悉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存有風險,卻輕易將具 專屬性、私密性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且其於本案中信帳戶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供作詐欺使用時,未曾向警方報案,顯見被告對 於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 故其於主觀上應已預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 碼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卻仍容任他 人加以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告訴人謝銘峰等2人遭詐騙 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本案所為幫助 洗錢犯行,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 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提款卡與密碼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 得分別向告訴人謝銘峰等2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於109年間曾在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下稱凱旋醫院)就診及住院,且經該院診斷結果認被告 患有「其他興奮劑濫用,伴有興奮劑引發伴有妄想的精神病 症」、「F29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 ,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請求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訴卷二第78至7 9頁),並援引被告之凱旋醫院病歷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 訴卷一第389至503頁)。惟查: ⒈被告係於「109年間」在凱旋醫院就診及住院,是縱經該院診 斷結果認被告患有前揭精神病症,亦難徒憑上開病歷資料及 診斷結果,即遽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即於「000年0月間 」,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  ⒉證人即承辦如本院審訴卷第69至85頁所示業務之時任中國信 託行員張莉亭、吳芷昀、黃佳怡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渠等 受理前揭業務時,均會確認當天臨櫃辦理之申請人是否確為 被告本人,除會核對該人之樣貌是否與被告身分證上之照片 相符外,倘若中國信託電腦系統內有被告於開戶時留存之照 片或簽名字跡,也會相互比對、確認是否相符;如果發現當 天現場臨櫃之申請人並非被告本人,渠等就會拒絕辦理等語 (見本院訴卷一第325、329、331至332、335、338至339頁 ,本院訴卷二第54至55、57頁),堪認本案於111年8月24日 、同年9月23、26日至中國信託臨櫃申辦如本院審訴卷第69 至85頁所示業務之人,確為被告本人無誤。再參以證人吳芷 昀於本院具結證稱:如果伊發現當天臨櫃辦理之申請人精神 狀況有異常,伊不會核准辦理該申辦業務等語(見本院訴卷 一第339頁),則被告既能親自前往中國信託申辦前揭業務 ,且經證人張莉亭、吳芷昀、黃佳怡分別受理後,經渠等及 中國信託覆核人員核准辦理等情,此有中國信託辦理各項業 務申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69至85頁),自足認被 告於111年8月24日及同年9月23、26日之精神狀況,應無明 顯異於常人之處,否則中國信託之承辦行員豈會准許其申辦 之理。  ⒊綜上各情勾稽觀之,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有 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情形,故應予減輕其刑云云,核屬無 據,礙難准許。 ㈥、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其所申 辦之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得據以向告 訴人謝銘峰等2人施用詐術、詐騙金錢,並掩飾、隱匿詐欺 贓款之所在與去向,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對於其 等犯詐欺等罪之追訴或處罰,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助長詐欺集 團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非輕,所為實 屬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告訴人謝銘峰等2人因遭詐騙致 受之損害金額,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與其自述 學歷為大學肄業,曾經擔任過工程師助理、在工地及餐廳等 處工作之經驗,於案發時無工作,現因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 臨時工,日薪約1千餘元,每月收入不穩定、需靠親友接濟 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63頁、卷二第68頁),暨 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 松標移送併辦,並由檢察官黃思源、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民國) 轉帳時間 (民國)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謝銘峰 於111年9月27日晚上9時10分許,以電話向謝銘峰佯稱係博客來客服、銀行客服,因訂單內部錯誤,需依指示配合解除云云,致謝銘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9月27日晚上 10時11分 9,989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9月27日晚上 10時16分 9,981元 2 曾貴華 於111年9月27日前某時,以電話向曾貴華佯稱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人員,因個資外洩,將協助停用帳戶,但須配合將帳戶內金錢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曾貴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9月27日晚上 10時08分 49,986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9月27日晚上 10時10分 40,123元 111年9月27日晚上 10時26分 9,12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PDM-112-訴-1308-2024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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