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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68號 原 告 陳錦泉 被 告 單首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3 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辯論終結,訂於同年10 月28日宣判,此有該筆錄在卷可查,詎原告卻於辯論終結後 宣判前之同年10月14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 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依照前 揭說明,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4-10-28

KSDM-113-附民-1368-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鴻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鴻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佰伍拾元之 球魚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呂鴻偉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呂鴻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第3行「徒手」更正為「以持撈網撈魚之方 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機車照片2張」,另補充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騎車及前往該處之人確實為 我本人,因我已逾15年長期服用安眠藥,晚上常有精神恍惚 、無法記清自己行為、夢遊的狀況,所以我是真的沒有印象 云云。惟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是否有服用其所稱藥物之情,未 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採信;又縱如被告所言當日曾 服用藥物,然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8至13頁 ),可知被告於案發時尚知以撈網、容器撈魚及裝魚,案發 前、後均能以騎乘機車此一需投以高度平衡感之方式前往及 離去,且亦能搭乘電梯並選按住家樓層,則其對於自身行為 應具有相當之認識及支配能力,足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至為清醒,斷無因服藥之故而致人事不知之情,益徵被告主 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其上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洵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 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仍未 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 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未扣案之球魚1批(約10至20隻,共價值新臺幣350元),核 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所用之撈網、不詳容器,固可 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顯示係屬被告所有,亦 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09號   被   告 呂鴻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鴻偉於民國113年5月29日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 取魚缸內之林慶豐所有之球魚(數量約10至20隻,價值約新 臺幣350元),以容器裝盛後離去。林慶豐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慶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鴻偉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矢口 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想不起來是否有外出云云。然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慶豐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各1份在卷可稽, 故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2024-10-28

KSDM-113-簡-3969-20241028-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4月9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3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6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志宸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洪志宸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停車格起駛時,應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 起駛,適王芬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搭載陳美淑沿青海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閃避 不及致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左車身,王芬玲、陳美淑因而人車 倒地,王芬玲受有頭部挫傷、右側上下肢挫擦傷、左側肩膀 挫傷、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陳美淑(業經撤回告訴,由原 審另為不受理判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顏面挫瘀傷、左腰 、右膝、右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芬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與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芬玲(下稱告訴人)及證人陳美淑之證述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志宸考領有合格之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足稽,對上開規定自應予以知悉 ,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起駛前疏未注意告訴人王芬 玲,並應讓行進中之告訴人王芬玲優先通行,致生本件交通 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王芬玲確因被告過失受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按,則告訴人王芬玲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查(本院交簡卷第10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未真誠關心告訴人王芬 玲之傷勢,亦未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 惡劣,原審僅量處拘役45日,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予 以改判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之前雙方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係因告訴 人提出尚需進行手術,致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因而無法達 成和解;所科之刑度對被告負擔太大,現已達成調解,請求 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本案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王芬 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 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雙方對於損害賠償之數額未獲共識致調解不成 立,再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情形及經濟 狀況等(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考 量告訴人王芬玲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 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 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 ,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乙節,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 及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暨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後,仍認原審 量處刑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從而,二造上訴意旨均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除本件犯行外,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 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自行及由保險公司依本院調解筆錄所定條件給付完畢, 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62號調解筆錄、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匯款交易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而觸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歷程,及其履行 損害賠償後,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開原審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0-28

KSDM-113-交簡上-116-20241028-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禮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113年度金簡字第149號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411號、112年度偵字 第32984號、112年度偵字第36874號、112年度偵字第4047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禮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第二審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之目的,是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為該規定修正理由所闡敘 明確。又上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另有明文。經查: ㈠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陳明本案係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金簡上卷第55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第一審(下 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即非本院第二審審理 之範圍,且應對本院第二審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 ,本院第二審應受其拘束而不再予以審查及評價,並本於訴 訟經濟原則,不就該部分再予以調查,且於判決書中不贅加 記載已非在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等部分,亦無須 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2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8號等判決意旨綜參考)。又刑罰法規 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 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 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 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為「處斷刑」; 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 ,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 」。是檢察官雖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相關之 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判斷相關之事 項,仍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附此敘明(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35號等判決意旨綜參考)。 二、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 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就其所涉犯罪與告訴人為認罪 、賠償及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吳信德等人因被告行 為所受損失金額非微,原審量刑過輕,有再斟酌之必要等語 。 四、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 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 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承上,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 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 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 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上訴論斷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核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 、或予濫用權限之情形,原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上開洗 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 ,未及為上開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並據以為適用,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吳信德達成調解(本院卷第95頁) ,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原審同未及 審酌此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及無從適用上開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自不能 盡洽。是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雖不能遽認為有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能盡洽之處,即不能予以維持,當仍由 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2個,黃微溱 等4人受騙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 告訴人吳信德達成調解,有前揭調解書在卷可稽,惟尚未能 與黃微溱等3人達成和解,致部分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 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七、沒收 ㈠被告自陳其因出借本案2帳戶而取得對價3萬元等語(見偵一 卷第112至113頁),是該3萬元固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雖未據扣案,惟因被告在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 吳信德以50萬元調解成立,且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第一分期 款30,000元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可佐),如本案對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其修正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被害人黃微溱等4人匯入本案2帳戶 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 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0-28

KSDM-113-金簡上-139-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祐信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臺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佑信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佰 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佑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離他人持有之財物 ,未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廖芳儀 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復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部分財物,業經合法發還被 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 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侵 占財物價值,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一卡通、中國信託信用卡、郵局VISA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新臺幣19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06號   被   告 蘇祐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祐信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7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金山清粥小菜,見廖芳儀所有遺留在餐檯上之錢包1 個(內有一卡通、中國信託信用卡、郵局VISA金融卡、身分 證、健保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90元),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意,徒手取 走該錢包,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嗣廖芳儀發覺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並於113年2月25日20 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查獲蘇祐信並扣得上 開錢包1個,及一卡通、中國信託信用卡、郵局VISA金融卡 、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已發還廖芳儀)。 二、案經廖芳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祐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芳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截圖照 片4張、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另被告侵占之財物,尚有現金190元未據扣案,且尚未 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本件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惟 查,依卷附監視器顯示,告訴人將上開物品放置在餐檯上即 離開,被告當時並未在場,迨被告前往該店消費時,見上開 錢包放置餐檯上,一旁並無任何顧客在場,是依被告主觀上 所見應僅足認定上開物品係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難認其 有侵害本人支配持有關係之竊盜犯意,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取得之金額為600元,然此部分為 被告堅決否認,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佐證,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28

KSDM-113-簡-2752-20241028-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啓明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2月15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0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31396號、第227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履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鄭啓明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諭知緩刑(金簡上卷第58、124 、128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及被告是否適 於諭知緩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 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既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 本院之審理範圍。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固均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科刑部分係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為據,故此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吳彩綸 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且於原審判決後,亦與告訴人張 純英成立調解,並依約分期給付調解款項,請求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 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中間時法】 ;⑵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就本案被告行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依立法理由,該條僅屬文字修正及 條款移置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及刪除原 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裁判時法】。  ⒉查,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並未改變法定刑)。另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情形,倘依裁判時法,較諸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因有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三者之刑度上限 同為有期徒刑5年。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 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又本案被告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嗣於原審審理中始自白犯 行,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惟不符合 中間時法、裁判時法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 是裁判時法、中間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因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 裁判時法較長,故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僅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為比較 ),惟本件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 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與原審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 生影響,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 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事證明確,復審酌被告為 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 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得 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如原審判決附件一 、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共3人受有財產損失,使檢警查 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認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原審判決附件一被害人吳 彩綸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被害人吳彩綸並請求對被告 從輕量刑等情,復考量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已為斟酌,並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遞減其刑, 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 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從而,上訴意旨據此指摘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金簡上卷第131至132頁) ,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 理中已與被害人吳彩綸以1萬元成立調解,被害人吳彩綸並 具狀表示同意被告緩刑及從輕量刑等情,業如前述。復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純英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並於調 解當日給付現金1萬元,且依約按期支付調解款項(迄已給 付3期,金額各1萬元),暨告訴人張純英於調解期日亦表示 同意以調解條件為負擔條件予以被告緩刑及從輕量刑之意見 ,另告訴人蔡佳君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庭,及被告之辯護人 表示未能與告訴人蔡佳君取得聯繫討論調解賠償事宜(金簡 上卷第128頁),故迄未能與告訴人蔡佳君成立調解等節, 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95號調 解筆錄、銀行匯款收執聯、第一銀行轉帳收據在卷可佐(金 簡上卷第95、99至100、139至141頁)。據上,堪認被告已 以行動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又檢察官就予以被告緩 刑表示無意見(金簡上卷第128頁),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3年。而被告既仍須向告訴人張純英支付如本判決附表所 示之調解款項,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告訴人張純英 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渠等之調解內容 ,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盧葆清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被告應履行負擔(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95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純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當場給付現金1萬元,並經告訴人張純英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9萬元,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張純英指定帳戶,共分為9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元。 ㈢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就上開㈠已給付部分自無庸再重複給付;上開㈡部分,本判決前已給付至第3期,各1萬元,共計3萬元,已給付部分自無庸再重複給付)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啓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50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396號、11 2年度偵字第227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啓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7行 「屏東縣○○鄉○○路0巷00號處」均更正為「屏東縣○○鄉○○路0 巷00號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啓明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0491 號函公布施 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 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 ,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 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 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亦於前揭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偵審自白之減 刑要件亦趨嚴,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帳號與密碼給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幫助詐騙集團 實行詐欺犯罪,本身並未參與詐騙集團詐騙行為,亦未見被 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 項,雖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正犯, 惟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的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來收受 及提領詐欺所得,藉此遮斷金錢流向而逃避追查,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以一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附件一所示被害人吳彩綸及附件二所示之告訴人蔡 佳君、張純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自該帳戶提領款項 、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1396號、112年度偵字 第22788號),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㈣本案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共 3人受有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附件一所示 被害人吳彩綸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被害人吳彩綸並請 求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 可憑,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洗 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其所 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帳號與密碼交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對 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亦否認有因 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代價,卷內復無適切之證據佐證被告有 實際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不法利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盧葆清移送併辦,檢察官 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03號   被   告 鄭啓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啓明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帳號與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9日至10日間之某時,在 屏東縣○○鄉○○路0巷00號處,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帳號與密碼,提供予自稱楊忱億(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25日 ,將吳彩綸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先後以LINE暱稱「文 靜」、「COINDOES客服經理-1756」聯繫吳彩綸,,佯稱: 下載手機程式「COINDOES交易所」,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 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若要出金,須支 付保證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8日12時許,以 臨櫃匯款方式,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至江永 祥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案偵辦中),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12分,以網 路轉帳方式,匯款4萬18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跨行轉出,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吳彩綸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楊忱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ⅰ、證人即被害人吳彩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ⅱ、證人即被害人吳彩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影本 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輾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輾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理由: (一)被告鄭啓明之辯稱:我是在手機上看到貸款廣告,撥打上面 留存的電話後,對方跟我說他叫楊忱億,說他要來我公司找 我辦理信用貸款,對方說他要協助我做帳戶內的金流,比較 容易通過,我就將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帳號與密碼交給對方等語。 (二)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 ,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 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 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 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供述其需配合提供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才可辦理貸款,然被 告非無智識之人,對此異常狀況,竟未詳加求證,反而將攸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銀行帳戶資料,貿然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 、年籍之陌生人,顯非合理;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 、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 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 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 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 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 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貸款金 融機構。此為社會一般常情,而被告為一具正常智識及相當 工作經驗之57歲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前有貸款經驗,在本次貸款過程顯與 過去經驗有所不同之際,被告理當有所警覺,卻未為任何查 證之動作以確保本案帳戶資料之安全,顯見被告為順利取得 貸款款項,對於貿然提供之帳戶,將遭他人作為不法詐騙使 用,予以容任,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莉 琄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396號 112年度偵字第22788號   被   告 鄭啓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字第642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鄭啓明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帳號與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9日至10日間 之某時,在屏東縣○○鄉○○路0巷00號處,將其申辦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帳號與密碼,提供予自稱楊忱 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 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犯意聯絡,詐騙 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假投資向蔡佳君、張純英佯稱投資可 獲利,致蔡佳君、張純英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5萬元2筆)、110萬元至指定之第一層人 頭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轉匯至本案帳戶(詳附表),旋即 遭跨行轉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蔡佳君、張純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蔡佳君、張純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鄭啓明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佳君、張純英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蔡佳君、張純英提供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503號等案件(下稱前案)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俊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42號案 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稽,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犯罪事實係同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僅係被害人不同,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本案永豐帳戶 1 蔡佳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陸續以LINE暱稱「陳鴻博、」向告訴人蔡佳君誆稱在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8日19時24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8日19時26分許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8日19時31分許 17506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純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李思晴」向告訴人張純英誆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純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日9時59分許 110萬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日10時18分 650388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5

KSDM-113-金簡上-74-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曜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斜背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 行動電源壹個、耳機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元」更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曜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吳芳翠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 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 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 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且被告經移付調解後,固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惟並未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37頁), 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斜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2,000元、行動電源1個 、耳機1個,均未據扣案,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同時竊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鑰匙1串等物, 衡以性質上屬個人日常生活所用或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經 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 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 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17號   被   告 楊曜宗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曜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4日15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吳芳翠所 有,放在該貨車副駕駛座上的斜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 健保卡3張、鑰匙1串、行動電源1個、耳機1個,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元,合計價值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 開現場。嗣吳芳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芳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曜宗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芳翠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6張及影片光碟。 (四)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25

KSDM-113-簡-3510-202410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豫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豫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為「基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證據部分補充「酒精濃度測定值」更正為「酒精測定紀 錄表」、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豫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 構成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112年間已 有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判刑 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不 知戒慎,第3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 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52毫克,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54號   被   告 石豫傑 男 48歲(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石豫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9日8時 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卦寮附近工地內,飲用啤酒3罐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竟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7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7時3 6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與裕興路口時,因交通違 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9分許對石豫傑施以檢測,測得 石豫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4-10-25

KSDM-113-交簡-2150-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第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泓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2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 3年1月8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 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6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 月7日21時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出示採驗尿 液通知書,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 。  ㈡另於113年7月6日1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5時30時許,因另涉殺人案件為警於上址住處逮 捕,並經其母親鍾秀婷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 所示之物,又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揭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2 026號)。 二、證據名稱  ㈠113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  ⒈被告陳泓銘於警詢時之自白。  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 0000000)。  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2)  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022)。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  ⒋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62)。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362)。  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874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2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000年0月0 日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2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之2罪,檢察官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即屬適法。 四、論罪:  ㈠核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次施 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之施用毒品犯行,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 懷疑其有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 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 10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 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 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伯 阿」之男子,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 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 「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 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考量施用毒品 之行為本身有高度成癮性,一再違犯之可能性通常高於其他 犯罪類型,再衡以被告本案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歷時約莫2 月,2次犯行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應負之整體刑責暨刑罰 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 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 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為警查獲犯罪事實欄㈡時,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均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依序為0.05 9公克、1.223公克,檢驗後淨重依序為0.047公克、1.212公 克)乙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8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68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毒偵二 卷第6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犯罪事實欄㈡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因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欄㈡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相關,均爰不予諭知沒收之,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警二卷第31頁):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⒈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0.059公克,檢驗後淨重0.047公克)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6874號,見毒偵二卷第6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⒈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1.223公克,檢驗後淨重1.212公克)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6874號,見毒偵二卷第6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3 愷他命 1包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之 4 打火機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之(按:為警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品名」欄固記載為「盛裝毒品安非他命之打火機」,惟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該打火機確有殘留毒品) 5 吸食器 1組 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6 K盤(內含卡片1張)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之 7 手機(內含SIM卡1張)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之 8 手機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之

2024-10-25

KSDM-113-簡-4048-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其 前已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竟又率爾竊取他 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所 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已發 還告訴代理人蕭敏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33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被告竊得之比菲多益生菌(無糖)2包、酪梨1個、櫛瓜1個 、統一高纖燕麥穀奶1瓶、奈森克林乾濕兩用紙巾1包、櫻桃 1盒、永昇冷凍低塩毛豆1包,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既已發 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83號   被   告 黃美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0日17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愛國超市 建工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比菲多益生菌(無糖)2包、 酪梨1個、櫛瓜1個、統一高纖燕麥穀奶1瓶、奈森克林乾濕 兩用紙巾1包、櫻桃1盒、永昇冷凍低塩毛豆1包(價值總計 新臺幣683元,以下合稱上開商品)得手,並至櫃檯將青草 茶1瓶結帳後,即離開現場。嗣經店長蕭敏莉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愛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建工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蕭敏莉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愛國連鎖超市統一發票收執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上開商品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2024-10-25

KSDM-113-簡-322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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