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永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永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永煌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魏永煌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下午1時50分至同日下午3時36分
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號旁,見林泰鈞管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認有機可
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發
動電門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得手。
二、魏永煌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小北百貨桃園永安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徒手自該店2樓貨架上竊
取菜刀1把得手,復持上開菜刀至該店1樓櫃檯,向店長徐芷
涵恫稱:「我要搶劫」等語,然因魏永煌言詞平和,亦無揮
刀或作勢攻擊之舉動,其他客人至櫃檯結帳,魏永煌尚至一
旁坐在地上等候,舉止在客觀上未達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徐芷涵判斷其無傷人意圖,然恐影響店內營運,仍依指示交
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Davidoff香菸1包,魏永煌得手
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追緝,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將魏永煌逮捕,並扣得上開機車1臺、鑰匙、菜刀各1把、
花用所餘之現金2,860元及Davidoff香菸1包(均已發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永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泰鈞、徐芷涵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
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贓物領據
、密錄器影像截圖、查獲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
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
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
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
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在小北百
貨竊取菜刀後,旋即持以恐嚇取財,顯見竊盜係為遂行恐嚇
取財,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行為有局部同一情形
,故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
恐嚇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認二者間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被告竊取機車與恐嚇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應分論併罰。
三、起訴書雖載明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亦請求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
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
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故本案無從單憑前案紀錄表即論以累犯,僅就被告經判刑
確定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經查被告多年以來罹患思覺失調症,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送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未來再犯性高,為
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項,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
字第2625號判決附卷可稽,故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爰均依
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持刀
恐嚇取財,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不諱,被害人均
未提出告訴,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之
危害、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屢屢因財產犯罪遭判刑確定,品行素行
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前所述被告曾經鑑定再犯可能性高,復參酌被告屢屢因財
產犯罪經判刑確定,本院認有情狀足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
監護2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七、被告所取得之機車、鑰匙、菜刀、現金2,860元、香菸,均
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2份附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恐嚇取財所得現
金14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易-1492-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