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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易字第1號 原 告 AV000-A112195 訴訟代理人 AV000-A112195A 被 告 曾榮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36號),本院於 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鄰居,明知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 為滿足自己性慾,竟利用原告身心障礙不知抗拒之情形,先 於民國112年5月13日之前某日,邀約原告至被告住處觀賞多 肉植物,在其住處附近路旁,撫摸原告胸部,對原告為猥褻 行為;後於112年5月13日9時許,邀約原告看烏龜,在住處 附近車棚,撫摸原告胸部、外陰部,再對原告為猥褻行為( 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承受極大精神壓力,經常癲癇 發作,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加計自114年1月2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前開侵權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22648號提起公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審侵訴字第23號妨害性自主案件 審理(下稱第一審刑案),原告於刑案審理中,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本息,經高雄地院移付調 解,後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56號調解成立(下稱系 爭前案調解),該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主張調 解無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500條規定,於3 0日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原告迄今未請求繼續審判, 已逾越不變期間,原告就已確定事件更行起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分為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 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復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 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 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指法律所定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 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 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 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 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 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 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 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 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 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又所謂同一事件, 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判斷前 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相同為區別標準。 四、經查:  ㈠原告前以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身心受創,對身體、心靈造成重 大之傷害,侵害身體、健康及性自主權等人格法益,情節重 大,精神痛苦不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本息,案經高雄地院以112年 度侵附民字第3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附民事件)審理 ,並移付調解,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邱麗妃律師(附民起訴 狀及委任狀,見高雄地院112年度侵附民卷第34號卷第3至7 頁),於113年3月6日與被告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內容略 以:「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當場給付完畢並經聲請人代理 人如數點收無訛(簽名:邱麗妃律師)。二、聲請人對相對 人就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48號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三 、聲請人願具狀懇請就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0號妨害性自 主一案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緩刑 之判決,予以相對人自新機會。」等情,經本院調取附民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細稽調解筆錄內容可知,該調解確係以被 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為調解之標的, 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除與原告達成以15萬元金額成立調 解外,原告並拋棄對被告之其餘請求,足徵原告就其所主張 被告對其侵權行為致受之損害,已無從再對被告提出請求。  ㈡觀諸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示, 仍係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100萬元(本院卷第46至47頁),所聲明金額雖與 上揭附民事件不同,然本件起訴與上該附民事件之當事人同 一,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均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事件,兩造既成立調解,調解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具既判力,原告再對被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原告雖主張上該前案並未授與訴訟代理人邱麗妃律師為調解 之權限,邱麗妃律師無權代理為調解行為,不能認為成立調 解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規定,調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 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 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此,縱 邱麗妃律師有如原告所稱未受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 所定授與調解權限之訴訟代理人,無權代理原告為調解行為 ,該調解雖具有訴訟法上無效之原因,然在原告未依前開規 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並獲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系爭 調解並非當然無效,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即 當受調解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  ㈣從而,本件訴訟標的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調解成 立內容效力所及,原告復就相同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訴欠缺一般性的訴訟要件,自 應認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5-03-28

KSHV-114-簡易-1-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季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洪山 訴訟代理人 李季 被 告 直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仲華 訴訟代理人 楊勝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251元,及自民國111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78,25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58,107 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 迭經變更聲明,其最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 755,783元,及其中6,434,079元自111年5月13日起、其中32 1,704元自112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二第325頁) 三、核原告所為變更,均係基於兩造間關於桃園市桃園區大有地 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停車場工程)之機電工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履行而為請求,與上開「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至原告將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1年5月13日翌日起」 更正為「111年5月13日起」,並特定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 之日期,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 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攬訴外人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桃園市新工 處)之系爭停車場工程,將該工程之機電部分委由原告承 攬,兩造復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採購伍禾有限公司(下 稱伍禾公司)燈具後提出送審,經被告審核通過後,送監 造楊瑞禎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然被告嗣後要 求原告改採購原長品牌之燈具,原告即依系爭契約特定條 款第12條請求被告進版提送,惟被告拒絕並終止系爭契約 燈具設備採購部分。原長品牌與伍禾品牌之燈具價差共1, 654,014元,此部分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又被告雖終止設 備採購部分之契約,然燈具設備仍係由原告運送,被告仍 應給付燈具之運什費186,766元。上開金額共計1,840,780 元,加計營業稅共計1,932,819元。 (二)原告於採購立固品牌之中央監控及智慧建築材料等弱電設 備後提出送審,經被告、監造、專管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 (下稱專管)審核通過。詎被告竟命原告不得再提同等品 送審,要求原告依廠牌表改向IWC品牌採購,原告乃另行 採購,致原告受有所失利益4,355,268元之損害。    (三)又原告完成安裝電信及弱電系統、弱電測試運轉、整體測 試後,已委任建伸公司申辦智慧建築標章。詎被告竟於11 1年1月終止系爭契約有關智慧建築標章申請部分共635,90 1元,致原告受有467,696元之預期利益損害。    (四)被告嗣後曾同意給付原告上述燈具設備及弱電設備之價差 損害。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225、226、267、511 條、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契約燈具廠牌已選定為原長、東亞,原告卻執意使用 伍禾品牌燈具,經監造退件後,仍拒不改善,被告不依債 務本旨提出給付,被告只能將系爭契約燈具設備部分終止 後自行辦理。又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2條約定 ,係系爭契約第14條之補充約定,仍應回歸使用系爭契約 約定之廠牌,原告不得主張因更換設備廠商受有損害。且 燈具設備部分由被告尋覓廠商運送至施工現場,故燈具之 運什費部分,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二)又系爭契約弱電設備廠商已選定為IWC(即英威康公司) ,原告卻執意使用立固公司設備,屢經監造退件,仍拒不 改善,嗣原告始改以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英威康公司廠牌 弱電設備施作,原告不得主張更換設備廠商受有損害。 (三)原告因欠英威康公司工程款,經該公司終止合約並假扣押 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英威康公司不願配合原告完成智慧 建築標章取得之系統整合測試運轉工作,且原告未依被告 催告期限履行,被告始終止系爭契約有關智慧建築標章部 分,實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且原告就 民法第511條請求部分,均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第3至19行) (一)兩造前就桃園市桃園區大有地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中之 機電工程簽立原證1所示之系爭契約。 (二)系爭工程中關於燈具及弱電設備已由原告施作完成。 (三)智慧建築標章由被告自行申辦(但相關資料原告有無提出 給被告為爭執事項)。 (四)對原告準備(一)狀附表5之燈具設備價差、附表3 弱電 設備價差不爭執(但爭執原告得否請求該差額)。 (五)系爭契約關於燈具設備採購部分於110年5月13日終止(嗣 後是否另行約定,為爭執事項)。 (六)系爭契約關於弱電設備部分於110年5月21日終止(嗣後是 否再以原契約履行,為爭執事項)。 (七)系爭契約關於智慧建築標章部分於111年1月13日終止。 (八)對原證40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之驗收複驗紀錄、桃園市 政府新建工程處113 年4 月22日桃工新機字第1130016198 號函(本院卷三第419-421頁)之內容真正不爭執。原告 訴訟代理人對於上列事項均不爭執。 四、爭點(見本院卷第156頁第26至31、157頁第1至31、158頁第 1至6行) (一)被告有無同意給付原告燈具設備及弱電設備之價差?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燈具設備之價差?   ⒈原告原使用之伍禾品牌燈具,與嗣後更換之原長品牌燈具 是否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同等品?   ⒉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⒊被告拒絕原告原使用之伍禾品牌燈具,是否違反兩造承攬 契約之從給付義務?   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225 、267 、226 條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   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⒍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系爭契約第壹二(三)27(70)項之運 什費?   ⒈系爭契約第壹二(三)27(70)項,所運送之設備範圍為何 ?   ⒉運什費是否包含將設備自工地現場運送至安裝位置?   ⒊就系爭契約第壹二(三)27(70)項,所運送之設備範圍,由兩造各自負擔何部分設備運送? (四)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弱電設備之價差?   ⒈原告原使用之立固品牌弱電設備,與嗣後更換之英威康品 牌弱電設備是否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同等品?   ⒉弱電設備費用之差額若干?   ⒊原告得否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弱電設備差額之承攬報 酬?   ⒋被告拒絕原告原使用之立固品牌弱電設備,是否違反兩造 承攬契約之從給付義務?   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225、267、226條之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   ⒍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⒎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五)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智慧建築標章之價差?   ⒈原告就承攬契約終止是否可歸責?   ⒉原告就申辦智慧建築標章之預期利益數額若干?   ⒊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⒋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225、267、226條之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   ⒍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⒎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無同意給付原告燈具設備及弱電設備之價差?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給付原告燈具設備及弱電設備之價差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就 此固提出兩造於110年5月19日之會議紀錄,而查該會議記 錄記載:「⑴燈具送審目前由直佑介入協助送審,廠牌為 原長。⑵目前原長報價,金額235萬,已送審第六版進監造 。⑶季橋與直佑合約燈具設備總金額為348萬。⑷就原意, 直佑非要強硬執行燈具收回自辦,是要請季橋就頁主契約 廠牌執行送審,兩者價差約113萬,若原長送審順利,且 季橋後續確實執行安裝燈具,此價差,研議補還季橋。」 (見本院卷一第97頁)   ⒊上開會議記錄固有提及補還原告燈具價差等語,然亦記載 為「研議」,足見是否給付、給付數額,仍尚未定論,是 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已同意給付該價差,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燈具設備之價差?   ⒈原告原使用之伍禾品牌燈具,與嗣後更換之原長品牌燈具 是否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同等品?    ⑴原告主張原使用之伍禾品牌燈具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同等 品,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 就此故提出項監造送審之審查意見表。查原告就燈具廠 牌送審4次,4次審查意見表中,監造均明確表達:「送 審廠牌非合約之建議廠牌及自選廠牌,請詳細敘明其具 優勢並提出令人信服的優劣比較說明;如無法提出絕對 有利條件請回歸合約內容辦理。」原告雖均回覆「已敘 明送審產品之優劣」,然監造均未曾同意(見本院卷一 第106至113頁),顯見伍禾品牌燈具,並不符合系爭契 約之約定。    ⑵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伍禾品牌之燈具為系爭 契約約定之同等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⒉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⑴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語。然依原 告之計算方式,此金額係選用原長品牌燈具與選用伍禾 品牌間,原告「可得利益」之差額。而查兩造間採購議 價紀錄記載:「本項工程議價內容,均須完全符合業主 施工說明書及規範資料之要求」(見本院卷二第77頁) 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應符合被告與桃園市新工 處之承攬契約規範。再查被告與桃園市新工處之承攬契 約細部設計圖,就燈具設備參考廠牌均有記載「原長」 (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可見原長品牌之燈具,未逾系 爭契約約定。    ⑵則被告既係要求原告依契約約定之廠牌履行給付,並無 追加或變更工程之情形。自不得因原告規劃使用契約以 外之材料,現變更回契約約定之材料,即謂此等利潤差 額為被告應給付之報酬,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⒊被告拒絕原告原使用之伍禾品牌燈具,是否違反兩造承攬 契約之從給付義務?    伍禾品牌燈具並非系爭契約約定廠牌,已如前述,是被告 自無違反從給付義務之情形。被告既無違反從給付義務之 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民法第227、225、267、226條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⑴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同 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 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⑵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關於燈具設備部分而 受有損害等語。然查系爭契約關於燈具設備部分,係於 110年5月13日終止,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起訴時間為 112年4月8日,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7頁),足見原告起訴已逾1年,是無論原告請求是 否符合民法第511條之要件,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消 滅。    ⑶原告雖另辯稱於燈具設備部分終止後,被告仍要求原告 繼續施作照明設備,故被告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已自陳:燈具設備採購部分已 終止承攬契約,但施作仍依系爭契約履行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98頁第7至12行)。可見施作部分本屬原告之契 約義務,無從據以推論就設備採購部分之時效抗辯,被 告有何權利濫用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原長品牌燈具為系爭契約約定廠牌,已如前述。被告要求 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廠牌履行,自未受有不當利益可言, 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亦未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主 張,顯屬無稽。 (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系爭契約第壹二(三)27(70)項之運 什費?   ⒈系爭契約第壹二(三)27(70)項,所運送之設備範圍為何 ?    查系爭契約機電工程明細表項次壹二(三)項記載:照明 電器管線設備工程。項次壹二(三)27(70)項則記載:產 品,照明燈具,運什費。照明電器管線設備工程項下,除 壹二(三)27(70)外,並無其他關於運費之記載,足見壹 二(三)27(70)運送之設備,係指壹二(三)1至壹二( 三)27(69)之全部設備。   ⒉運什費是否包含將設備自工地現場運送至安裝位置?    原告主張運什費係包含將設備自工地現場運送至安裝位置 之費用等語。然依常情而言,運送費用應係指將設備自供 應商運送至工地現場之費用,至於設備運送至工地現場後 ,移動至安裝位置之距離甚短,亦為施工中所必然發生之 情形,已難認須另行核算報酬。況且安裝位置隨施工進度 而異,無論由何人運送,設備運送至工地後本應集中於同 一處所,由施工廠商隨施工過程,將設備再送至各該安裝 位置,並無可能於設備運送至工地當下,即能將全部設備 運送至全部待安裝位置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   ⒊就系爭契約第壹二(三)27(70)項,所運送之設備範圍, 由兩造各自負擔何部分設備運送?    ⑴本件原告既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運什費,自應就已 完成該部分工作,負舉證責任。而本件被告主張項次壹 二(三)1至23、壹二(三)27(69)為被告所運送,可 見被告已自認項次壹二(三)24至壹二(三)27(68)均 為原告所運送。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運送項 次壹二(三)1至23、項次壹二(三)27(69),是原告 得請求之運什費範圍,即為項次壹二(三)24至壹二( 三)27(68)。    ⑵而項次壹二(三)1至壹二(三)27(69)總金額為5,808, 849元、項次壹二(三)24至壹二(三)27(68)金額為2 ,317,906元,運什費金額則為186,766元(見本院卷一 第61至64頁)。是以原告運送燈具設備之金額,占總燈 具設備金額之比例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運什費即 為74,525元【計算式:186,766×2,317,906÷5,808,849= 74,525,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再加計5%之營業稅 則為78,251【計算式:74,525×1.05=78,251】,原告請 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四)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弱電設備之價差?   ⒈原告原使用之立固品牌弱電設備,與嗣後更換之英威康品 牌弱電設備是否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同等品?    ⑴原告主張原使用之立固品牌弱電設備為系爭契約約定之 同等品,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原 告就此雖提出監造110年1月25日(110)瑞聯桃殯字第110 0001183、11000011831184號函、專管110年1月28日源 桃殯建字第000000000號、110年4月20日源桃殯建字第1 10042002號函文為證。然查上開函文中,均僅記載對被 告提送之廠商資格審查合宜、同意審定(見本院卷一第 169、171、173、175頁),無從知悉所提送審查之設備 廠商究竟為何,是尚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原告雖另提出原證38之光碟,主張光碟內檔案即為上開 函文附件等語。然查該光碟內檔案名稱:38-2立固監測 核定修1版0000000.pdf、38-3立固智慧核定修1版00000 00.pdf中,記載被告發函送審之日期為110年4月28日, 較前開監造、專管函文為晚,顯不可能為前開函文之附 件,且上開檔案內,亦均無監造、專管審定通過之函文 ,是難認立固品牌弱電設備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同等品。    ⑶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立固品牌弱電設備為系 爭契約約定之同等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⒉原告得否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弱電設備差額之承攬報 酬?    ⑴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語。然依原 告之計算方式,此金額係選用IWC弱電設備與選用立固 品牌間,原告「可得利益」之差額。而查兩造間採購議 價紀錄記載:「本項工程議價內容,均須完全符合業主 施工說明書及規範資料之要求」(見本院卷二第77頁) 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應符合被告與桃園市新工 處之承攬契約規範。再查被告與桃園市新工處之弱電設 備設備參考廠牌中,均有記載「IWC」(見本院卷一第1 20頁),可見IWC品牌之弱電設備,未逾系爭契約約定 。    ⑵則被告既係要求原告依契約約定之廠牌履行給付,並無 追加或變更工程之情形。自不得因原告規劃使用契約以 外之材料,現變更回契約約定之材料,即謂此等利潤差 額為被告應給付之報酬,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⒊被告拒絕原告原使用之立固品牌弱電設備,是否違反兩造 承攬契約之從給付義務?    立固品牌弱電設備並非系爭契約約定廠牌,已如前述,是 被告自無違反從給付義務之情形。被告既無違反從給付義 務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民法第227、225、267、226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關於弱電設備部分而受 有損害等語。然查該部分係於110年5月21日終止,而本件 原告起訴時間為112年4月8日,均如前述,足見原告起訴 已逾1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消滅。是原告主張依民 法51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應屬無據。   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IWC品牌之弱電設備為系爭契約約定廠牌,已如前述。被 告要求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廠牌履行,自未受有不當利益 可言,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亦未受有損害。原告此 部分主張,顯屬無稽。 (五)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智慧建築標章之價差?   ⒈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⑴系爭契約關於智慧建築標章部分於111年1月13日終止, 並由被告自行申辦,已如前述。而依原告主張契約約定 報酬為635,901元,可知終止部分為機電工程明細表項 次壹二(十六)7「資料送審,智慧建築標章辦理費用 」(見本院卷一第71頁),而部分既已終止,則原告自 無從再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該部分報酬,原告主張顯屬 無稽。    ⑵原告雖主張該部分已有履行並交付相關資料云云,並提 出設備查驗單及施工照片為證,然查該查驗單內容固涉 及智慧型系統整合平台設備工程,即機電工程明細表項 次壹二(十六)1至6之工項(見本院卷一第193頁), 然並無項次壹二(十六)7「資料送審,智慧建築標章 辦理費用」之施作紀錄,是原告主張就該部分已有履行 ,尚不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1條,被告阻止原告履約,應視為 原告已完成工作云云。然民法第101條係關於「條件」 之規定,遍查本件系爭契約並無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之 約定,原告顯然誤解法律規定,並不可採。   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225、267、226條之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    原告雖主張被告終止智慧建築標章部分致原告受有損害云 云。然定作人本有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權限,終止契約本 身,無從認定有何違反契約給付義務之情形。且契約終止 後,本無須再履行契約約定之給付義務,此與契約存續期 間因故無法履行給付之給付不能,迥然不同,原告主張被 告終止契約致給付不能,顯屬無稽。   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關於申辦智慧建築標章 部分而受有損害等語。然查申辦智慧建築標章部分,係於 111年1月13日終止,而本件原告起訴時間為112年4月8日 均如前述,足見原告起訴已逾1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 已消滅。是原告主張依民法51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應屬無據。   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其有提供相關智慧建築標章之申報資料,故被告 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就此 負舉證責任。 六、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給付承攬報酬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 原告係於111年5月11日催告被告於111年5月13日給付,原 告111年5月11日季字第111051101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241頁),是被告應於111年5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2 51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 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被告知 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28

TYDV-112-建-31-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2號 原 告 彭郁玲 被 告 易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107 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4日原告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15萬元,其中5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57萬元自114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3頁) ,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4樓「伊莉雅油壓室」以新臺幣(下同)480元 之價格,將日本製感冒藥一盒出售予原告(外觀如本院卷第 35、37頁所示),原告於112年6月13日至同年6月15日止, 共服用7至8包,導致原告受有急性胃炎未伴有出血、胃黏膜 破損之病症。原告因患有上開病症而自113年3月1日至114年 2月2日無法工作,以每月工作收入10萬元計算,一部請求該 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107萬元;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而 支出包括照胃鏡麻醉、購買胃乳服用之醫療費用1萬元、往 返桃園八德、宜蘭蘇澳看診之油資、過路費等交通費用9,00 0元,及精神慰撫金61,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 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伊於「伊莉雅油壓室」工作之客人,伊於 112年6月13日見原告有感冒症狀,因伊之前服用日本製感冒 藥覺得有效,就賣原告1盒,後來原告主張其胃痛,但我不 知道是否屬實,也不知道其胃痛是否與上開感冒藥有沒有關 連,但伊吃該感冒藥已經很多年,都沒有胃痛過,而原告主 張月收入10萬元、支出醫療費、交通費部分,伊不知是否為 真,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完全 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 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 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 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 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並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 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3日有販售感冒藥予原告一事, 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嗣於112年6月16日、同年月24日 、同年月27日、同年7月4日、同年月10日就診時,經診斷 患有急性胃炎未伴有出血,112年7月19日就診時經診斷患 有胃炎、食道炎,於113年2月1日就診時,經診斷患有糜 爛性胃炎、食道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蕭益富診所診斷證 明書、健仁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胃鏡檢查報告等件(本 院卷第10-1至17、87、129頁)在卷可參,惟縱認原告於 上開時間患有前揭病症,然該等病症之發生原因,是否係 因服用被告所販售之感冒藥品所導致,即二者間有因果關 係存在之要件事實,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考量原告患有前揭病症之原因多端,然遍觀原告所提出之 書證資料,尚無從得悉原告所患上開病症是否確係因服用 被告所販售之感冒藥所致,亦無從確認原告於就診前,上 開病症已存在之期間為何?是否於服用被告所販售之感冒 藥之前即已存在?原告就此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始終未 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負舉證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上之損害,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之1、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一部請求被告賠償115萬元,及其中5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 餘57萬元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28

TYDV-113-訴-2422-20250328-2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0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林淇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鹿港鎮, 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此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 準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訴訟中以工資及零件金額為 誤載為由,更正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7,711元、零件18,460 元,核其變更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主張:被告於民國 112年1月29日下午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 號前,適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施碧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需支出修復費用46,171元(含工資2 7,711元、零件18,460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1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我主張時效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 次,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 。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之名義,逕對第 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被保險人 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 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 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 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    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12年1月29日,此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23頁),且系爭車輛車主施碧 玲於112年1月29日接受彰化縣警察局鹿港派出所製作道路交 通談話紀錄時,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自該時即 得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施碧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應自112年1月29日起算,至114年1月29日即因不行使 而消滅,另原告係代位施碧玲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自得以 時效抗辯對抗原告,又原告係於114年2月3日始具狀提起本 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1頁),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有何其他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則被告援引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1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8

CHEV-114-彰小-10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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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45號 原 告 李肅之 被 告 李君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 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 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 之。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 211條之1所明定。另陳述人聲請於其所在處所進行遠距審理 者,法院行遠距審理前宜審酌下列事項:與審理端法院之 遠距審理設備通聯狀況。陳述人所在處所能否提供法院必 要之協助。陳述人能否自由陳述。其他足以影響真實發現 或審判公平之情事,各級法院辦理民事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 傳送辦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是否准許當事人所在 與法院進行遠距審理,乃審判長之裁量權。原告雖於民國11 4年3月10日具狀聲請遠距訊問等語,查原告曾具狀陳稱其於 113年11月7日出國,請求本院延至114年3月7日後至114年8 月26日間,定會準時出席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已依 原告聲請之期間排定辯論期日,原告復以距離遙遠為由聲請 遠距訊問,本院審酌原告所在處所法院遠距審理設備不敷使 用,難以提供本院必要協助,又本件有待當事人提出證據原 件核實之必要,不適於以視訊設備進行遠距審理,其請求為 遠距訊問,與上開規定不符,難以准許。原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主張:被告依其日 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 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 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提供 其損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某時起,向原告施以假投 資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4日23時13分、 15分、40分、42分、45分、47分、54分、56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5萬元、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致 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 作為詐騙原告之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仍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 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5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答辯: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案)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我的帳戶是被詐騙使用, 我也不是詐騙原告的人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請求。是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 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 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間某時將系爭帳戶交於詐騙集 團使用,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被告成立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9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新5萬元確定在案, 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然原告主張遭詐欺之50萬元並 未在系爭刑案之審理範圍內,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能提出其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相關證明(如 匯款單據、或經其他刑事案件調查之相關資料),及原告所 受損害係因被告有詐欺犯行之行為分擔所致,顯與上述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其主張被告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8

CHEV-114-彰簡-4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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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15號 原 告 廖昱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蔡育瑛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吳郁真 李文瑜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沈伯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5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蔡育 瑛、沈伯俞、李文瑜共同意圖詐欺而販售仿冒提包予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嗣發現吳 郁真亦為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人,乃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具 狀追加吳郁真為被告應與原起訴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見 本院卷第8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權基礎即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對被告蔡育瑛、沈伯俞撤銷詐欺意思表示,請 求被告蔡育瑛或沈伯俞返還不當得利,另主張被告蔡育瑛、 沈伯俞應依民法第227條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或民法第359條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259條第1、2項請求蔡育瑛或沈 伯俞返還買賣價金,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蔡育 瑛、沈伯俞、李文瑜、吳郁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1,000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一:被告蔡育 瑛應給付原告30萬1,000元,並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 聲明二:被告沈伯俞應給付原告30萬1,000元,並自民事準 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追加吳郁真部分與本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 定必要,且原告前開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 事實、主要爭點相同,且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則原告追加 之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被告吳郁真、沈伯俞、李文瑜、蔡育瑛共同意圖 詐欺而販售仿冒註冊審定號00000000「HERMES」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包包以謀利,由被告吳郁真自國外取得仿冒系爭 商標之KellyDanse、顏色DO威瑪犬灰提包(以下稱系爭提包) 後,交由被告沈伯俞、李文瑜指示被告蔡育瑛於110年5月26 日前之某時,由被告蔡育瑛透過網路在臉書「HERMES愛馬仕 交流、二手」社團,以暱稱「ViVi」公開刊登販售系爭提包 訊息,原告上網瀏覽並聯繫後,致陷於錯誤,與被告蔡育瑛 以30萬1,000元之價格,達成購買該系爭提包之合意(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並已如數匯款至被告蔡育瑛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及中信帳戶),被告 蔡育瑛即郵寄提包予原告,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送 鑑定結果為原告所取得之提包係屬仿冒商標商品,原告財產 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30萬1,000元等語。  ㈡備位部分:原告向被告蔡育瑛購買系爭提包並交付30萬1,000 元,嗣後發現為仿冒品,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蔡育瑛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及買賣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蔡育瑛 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30萬1,000元;被告蔡育瑛以仿冒提 包充為真品,給付之物有價值、品質之重大瑕疵,給付內容 不符債之本旨,被告蔡育瑛應依民法第227條負不完全給付 責任或民法第354條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以民事準備( 一)狀催告被告蔡育瑛交付合於約定之包包無果,爰以民事 準備(二)狀之送達解除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2 項規定請求蔡育瑛返還買賣價金,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 裁判。若本院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被告沈伯俞,則 依前開規定及理由,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改對被告沈伯俞為同一請求等語。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一:被告蔡育瑛應給付原告30萬1,000元,及自民事 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備位聲明二:被告沈伯俞應給付原告30萬1,000元,及自民事 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沈伯俞、李文瑜共同答辯:被告沈伯俞是系爭提包的出 賣人,被告蔡育瑛是無償幫被告沈伯俞找買家,被告沈伯俞 有跟原告通過電話,原告曾跟被告沈伯俞要求退貨,雙方約 定在警察局前碰面,被告沈伯俞要求檢視包包再退款,原告 拒絕讓被告沈伯俞檢查就表示要直接提告,雙方就各自離開 ,不久就收到地檢署的傳票。原告送鑑定的愛馬仕提包內刻 印跟被告沈伯俞、李文瑜、蔡育瑛所刊登販售愛馬仕提包之 內刻印不同,不是當初被告販賣給原告之提包。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被告蔡育瑛辯以:被告蔡育瑛曾數次向被告李文瑜購買精品 包而成為朋友,其係受被告李文瑜之託代為出售系爭提包, 系爭提包出賣人是被告沈伯俞,被告蔡育瑛就販售精品包之 交易不具決定權,也不知該提包是否為仿冒品,無詐欺之故 意及行為。原告曾與被告李文瑜相約面交,嗣後改為郵寄, 亦由被告李文瑜寄送,被告蔡育瑛因代售包包而衍生糾紛後 ,經檢警偵辦後,地檢署勘驗時原告本人也在場核對內側刻 印為「Z NNOIIPP」無誤,而包包主要的認證主要是內側的 刻印,並無從照片外觀來判定,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00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13511號認定非同一只提包,而對被告均為不起 訴處分。原告應就被告共同詐欺侵權行為及系爭提包為仿冒 品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吳郁真辯以:我沒有賣過包包給被告沈伯俞,我的LINE 的名稱雖為「GIGI」,但不是被告沈伯俞所提出LINE暱稱「 GIGI」之人,我沒有參與其他被告及原告間的買賣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沈伯俞向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GIGI」之人取 得系爭提包後,被告李文瑜負責驗貨及協助沈伯俞,被告沈 伯俞再委託被告蔡育瑛透過網路在臉書「HERMES愛馬仕交流 、二手」社團,以暱稱「ViVi」公開刊登販售系爭提包訊息 ,原告上網瀏覽並聯繫後,與被告蔡育瑛以30萬1,000元之 價格,達成購買該系爭提包之買賣合意,原告亦已如數匯款 至蔡育瑛之系爭國泰及中信帳戶,被告蔡育瑛即以郵寄方式 將提包寄予原告,並將款項全數交予被告沈伯俞等情,有系 爭提包公開刊登販售訊息、原告與被告蔡育瑛聯繫對話紀錄 、被告沈伯俞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匯款紀錄等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先位主張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另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 意旨參照)。其次,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 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 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 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 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 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要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亦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4人因其販售系爭提包而涉嫌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511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查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1號駁回再議在案(下稱系爭偵案),有系爭偵案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49頁)。次查,被告沈伯俞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GiGi」間之對話紀錄及所購買系爭提包外型及內側刻印照片,與被告蔡育瑛(暱稱「ViVi」)與原告聯繫對話紀錄中公開陳列所刊登之愛馬仕提包照片相同,僅照片截圖尺寸大小有異,且內側刻印均標示為「ZNNOO7MK」,有詢問筆錄、原告與被告蔡育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提包照片、被告沈伯俞與暱稱「GiGi」間對話紀錄及刊登照片等附卷可參(見111年核交字第105號卷21-23、31、177-183頁、系爭偵案警卷第40-42頁);然原告所提出購買及送鑑定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之愛馬仕提包內側刻印為「Z NNOIIPP」,經原告於系爭偵案偵查庭中及該偵案告訴代理人紀育泓律師及選任辯護人陳俊茂律師當庭查驗核對無訛(見111年核交字第105號卷141頁);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收受購買系爭提包之開箱照片或錄影等資料,則原告送鑑定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之愛馬仕提包是否確係被告所販售與原告之系爭提包,殊堪質疑。此外,被告沈伯俞係以27、28萬元之對價購入系爭提包,有被告沈伯俞與暱稱「GiGi」間對話紀錄可稽(見111年核交字第105號卷第105頁),與原告以30萬1,000元購入之價格相去不遠,且被告沈伯俞於原告購入系爭提包之初,堅持必須面交貨品,以免爭議,係因原告以疫情防疫為由拒絕面交,始改為郵遞貨品,有李文瑜與沈伯俞之對話截圖可佐(見111年核交字第105號卷35-39頁);嗣被告李文瑜應原告要求,以郵遞方式寄送貨品時,係以被告蔡育瑛本人真實姓名寄出,有郵遞貨單照片及原告與蔡育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證(見111年核交字第105號卷105-107頁),被告若知悉系爭提包為仿冒品,被告應無要求面交驗貨、並在交易過程中留下寄件者真實姓名、聯絡資訊及本人帳戶資料之理,是被告沈伯俞、李文瑜、蔡育瑛主觀上應認定系爭提包為真品,而非仿冒品。另被告吳郁真否認參與沈伯俞、李文瑜、蔡育瑛與原告間之買賣,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暱稱「GiGi」之人即為被告吳郁真本人且出售系爭提包予其餘被告之事實,是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有共同詐欺、違反商標法之不法性及故意或過失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准許。  ㈢原告備位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蔡育瑛或沈伯俞 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詐欺云者,係 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 意思之表示。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 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 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 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決、21年上字 第201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備位主張因遭被告蔡育瑛或沈伯俞故意詐欺,而交付買 賣價金30萬1,000元予被告蔡育瑛或沈伯俞等節,不論系爭 買賣契約之被告為蔡育瑛或沈伯俞,依卷存資料及本院調查 證據結果,無法證明被告蔡育瑛、沈伯俞主觀上認定系爭提 包為真品,且從原告所提出與被告蔡育瑛間之購買對話紀錄 ,無被告曾表示或保證所出售之商品係真品之用詞,顯與民 法所定義之詐欺要件不符,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 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買賣之意思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 蔡育瑛或沈伯俞返還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均非有據。  ㈣原告備位主張被告蔡育瑛或沈伯俞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及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價金部分: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 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 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民法第227條、第359條前段及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不完全給付,則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 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 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 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然 債權人如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 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 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與被告蔡育瑛以30萬1,000元之價格,達成購買系爭提包 之買賣合意,被告蔡育瑛於原告匯款後即以郵寄方式將提包 寄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已受領系爭提包之 給付,然原告主張被告蔡育瑛所為之給付為仿冒品,有未符 合債之本旨之瑕疵,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該瑕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告固然提出貞觀法律事務所之鑑定書(見111 年核交字第105號卷第127頁),主張被告蔡育瑛所售予之系 爭提包非真品,然原告所提出送鑑定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之愛 馬仕提包內側刻印即「Z NNOIIPP」,與被告蔡育瑛出售前 之對話截圖刻印「ZNNOO7MK」並不相同,已如前述,而精品 包之刻印代表著包包的製作年份、代號甚至型號,相當於精 品包之身分證,客觀上即無從證明原告送鑑定之提包確係與 被蔡育瑛告交付之系爭提包相同,原告雖提出其自行拍攝之 照片,主張外觀與被告蔡育瑛透過網路在臉書「HERMES愛馬 仕交流、二手」社團,以暱稱「ViVi」公開刊登販售系爭提 包之照片相同,然仿冒品亦有可能與真品高度相似,自難單 從照片評斷,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以民事準備 (二)狀之送達或於本院辯論期日以言詞解除買賣契約後,依 民法第259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蔡育瑛或沈伯俞返還 買賣價金及給付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主張 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蔡育瑛或沈伯俞返還不當得利 ,或依民法第227條、第359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請求被告蔡育瑛或沈伯俞返還買賣價金 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8

CHEV-113-彰簡-615-2025032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70號 原 告 楊錦昌 訴訟代理人 邱廣山 被 告 翁豪廷 李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80元,及其中被告乙○○自民國113 年12月1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 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下午 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 區隆恩街由復興路往大學路方向行駛,行經隆恩街228號前因變 換車道不當,適伊騎乘訴外人呂玉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見狀為閃避而 緊急煞車,復因被告乙○○(下逕稱其名,與甲○○合稱被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同向車道駛抵,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系爭機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而伊已自 呂玉英受讓系爭機車因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 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及債權讓與書為證(本院卷6、7、48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 真實。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4,800元所 憑之估價單(本院卷7頁),並未分列工資;零件費用,原告復 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其餘項目全部視為材料費用予以折舊,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陸運設備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536/1000,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 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 ,查系爭機車係110年3月出廠(見個資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已逾耐用年數3年,是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14,800元經 折舊後之價值為成本額之1/10即1,480元,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480元,逾此金額即屬無據。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及加計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乙○○為113年12月1日,甲○○為113年11 月19日,本院卷28、2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8

TYEV-114-桃小-170-2025032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08號 原 告 周然鴻 被 告 李信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身分不詳之人轉帳,並提領轉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 與詐欺取財犯罪密切相關,且可經由上開過程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仍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下午6時23分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澤」之成年人 ,又「小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9日前不詳時間, 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繫,佯稱可在「KUCOIN」投資獲利 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月12日下午6時23分許 、同年月13日下午3時34分許、3時35分許,各轉入新臺幣( 下同)3萬元、5萬元、1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再依「小 澤」指示將款項提領或轉出,致伊受有9萬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係與訴外人歐明宗一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 透過歐明宗居間聯繫與「小澤」進行本件交易,伊認為伊係 進行正常虛擬貨幣買賣,並無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原告因受騙而匯款共9萬元至系爭帳戶,並遭被告提領或 轉出等情,雖據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113號偵查案件(與桃園地檢113年度偵續字 第144號偵查案件、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172號偵查案 件,下合稱偵查案件)中提出合作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偵查案件偵字第113 號卷第21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偵查案件卷宗核 閱屬實,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將9萬元匯至系爭帳戶一事,尚難憑此遽認被告確係知 情或有參與其中之情事。  ㈡再依證人歐明宗於偵查案件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因有虛擬 貨幣現貨而從事相關買賣,「小澤」係透過蝦皮帳號聯繫伊 欲購買虛擬貨幣,伊先前曾與「小澤」進行約4次虛擬貨幣 買賣,惟伊已無虛擬貨幣現貨,故居中替「小澤」與被告聯 繫,本件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即係「小澤」稱用以買幣 之款項等語(見偵查案件偵字第113號卷第70頁、偵續卷第2 8頁),參以就原告於112年4月12日下午6時23分許匯入系爭 帳戶之3萬元部分,「小澤」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歐明宗 詢問:「老闆3萬可以幫忙處理嗎~」,歐明宗對此回以:「 我請朋友880?」,並將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予「小澤 」,「小澤」則表示「轉過去囉」,歐明宗並回覆「我請朋 友轉」,被告並於同日下午6時34分許即將泰達幣(USDT)8 80顆轉至「小澤」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情,有上開對話紀 錄、虛擬貨幣交易截圖附卷可查(見偵查案件偵字第59172 號卷第83頁至第87頁),而就原告於同年月13日下午3時34 分許、3時35分許所分別匯入系爭帳戶之5萬元、1萬元部分 ,亦係透過歐明宗居間「小澤」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 則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將泰達幣1,760顆、290顆轉至「小 澤」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此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虛擬貨幣交易截圖在卷可稽(見偵查案件偵字第59172號卷 第89頁、第93頁至第101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大致 相符,堪認被告確係透過歐明宗居間聯繫,而認為其係與「 小澤」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並因此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 資料以收受賣出虛擬貨幣所得之價金。  ㈢又網路交易之「三角詐欺」係利用網路交易匿名信及交易時 間差,同時向出資方及商品賣家施行詐騙,引導出資方匯款 至商品賣家之帳戶,佯裝為自己向賣家購買貨品之價金,以 此方式無償取得所需,並將責任轉嫁給賣家,藉以規避查緝 之犯罪手法,而現今詐騙型態瞬息萬變,本件被告縱未能加 以識破上開詐騙手法,而同為詐欺集團所詐欺、利用,亦與 常情並無相悖。況被告僅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核與一 般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者係為獲得對價而不惜交付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情形迥然有別,自難苛予其應 預見詐欺集團於本件所採用之手法,並加以避免之義務。  ㈣至原告固主張:被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應進行實名認證,其 他被告亦於其他刑事案件中經判決有罪等語,並提出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47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桃 小卷第13頁至第17頁),惟個案事實不盡相同,尚難一概而 論,本件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自應依卷存事證加以認定 ,原告逕以其他案件之判決結果推認本案,應屬無據。又被 告於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前固無親自確認「小澤」之身分,惟 其與「小澤」間之交易均係經由歐明宗居間聯繫,業如前述 ,而歐明宗於進行交易前曾向「小澤」索要身分證件及帳戶 資料以確認買家身分,「小澤」並有應歐明宗要求進行身分 認證等情,亦有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047號、113年度 偵字第232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查案件偵續卷第 109頁至第112頁),堪認上開情事已足始一般人確信所交易 之對象、款項均無涉及不法,難認被告可得知悉所交易之「 小澤」與匯入款項均與詐欺集團相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難認有據。  ㈤準此,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偵查案件之偵查結果亦同此 認定而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本件無從證明被告前開行 為於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就此待證事實未善盡 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其遭詐騙後係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 戶並遭被告提領或轉出乙情,即率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 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8

TYEV-114-桃小-108-2025032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0號 原 告 沈昇擁 被 告 韓紹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97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3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7日凌晨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3段155巷往 員林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員林路3段155巷321號前,因駕駛 不慎擦撞對向車道之伊所駕駛、訴外人沈滄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而伊已自沈滄智受讓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 )147,000元(其中零件均以中古品替換)、拖吊費600元及 維修期間交通費8,376元,共計155,97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翻拍照片、行照、報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全鋒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臺鐵公司票價查詢(本 院卷5至21頁、48至49頁)及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6至15頁 ),復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交通調查卷宗核閱綦詳(本院卷 29至32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 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97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本院卷3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3-28

TYEV-114-桃簡-160-2025032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73號 原 告 謝瑞珍 王尉任 王子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廷律師 被 告 薛清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3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瑞珍新臺幣1,310,339元、原告王子朗新臺幣1 89,388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0,339元 為原告謝瑞珍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89,388元為原告王子朗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凌晨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下 僅稱路街名)往中壢方向直行,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 路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於行至 中山路1546號前時,不慎撞擊正站在馬路中央與友人爭執之 被害人王彥評(下稱王彥評),致王彥評當場昏迷(下稱系 爭事故),經送醫救治後,於112年4月18日凌晨3時43分, 在桃園市桃園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因頭部鈍挫傷、右股骨 骨折、顱顏骨骨折、出血併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謝瑞珍(下稱謝瑞珍)為王彥評之配 偶,為此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96元、喪葬費用2 03,190元,及受有扶養費損失2,250,146元。又王彥評為原 告王子朗(下稱王子朗)之子,王子朗受有扶養費損失512, 627元。另原告王尉任(下稱王尉任,已成年)為王彥評之 子。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家庭天倫夢碎,生活及情感頓失 依靠,精神上、身體上的痛苦不言而喻,故各向被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2,500,000元。另謝瑞珍、王尉任、王子朗分別已 領取強制險理賠666,927元、666,927元、666,926元,是扣 除強制險理賠後,被告應賠償謝瑞珍4,287,605元,賠償王 尉任1,833,073元,及賠償王子朗2,345,701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謝瑞珍4,287,605元、王尉任1,833,073元 、王子朗2,345,70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認為王彥評不應該喝 酒而與朋友起爭執後站在馬路中間,是王彥評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請求應予以酌減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18日凌晨2時2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沿中山路往中壢方向直行,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至 中山路1546號前時,不慎撞擊站立於車道中央之王彥評,致 生系爭事故,經送醫救治後,王彥評於112年4月18日凌晨3 時43分,因頭部鈍挫傷、右股骨骨折、顱顏骨骨折、出血併 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 第2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過失致人於死,處有 期徒刑5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算1日確定等情,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本院卷第4至6頁)附 卷可稽,復經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不慎碰撞王彥評,致原告受有損害結果,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 應審究者為王彥評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可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系爭事故發生時,我沿中山路往中壢方 向行駛中間車道直行,當時我看到有一個人影站在車道上, 但不確定他站在哪一個車道上,一下子王彥評站在我正前方 大約5公尺左右,當下我立即剎車但已經來不及了等語(112 年度偵字第32436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頁)。足認被 告行經該路段時,先已看到王彥評站立於路中央,僅不確定 其位置,然於肇事前才發現站立在其前方之王彥評,剎車未 及而肇生系爭事故,顯見被告當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明。王彥評因被告前揭駕車過失行 為死亡,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有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112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9至37頁),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㈡王彥評就系爭事故應有50%與有過失:  ⒈按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站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3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王彥評是因訴外人林仁梃稱若王彥評不退還1,000 元就要拿刀砍王彥評,王彥評因而心生恐懼,故王彥評就系 爭事故應無過失云云,而林仁梃固於警詢中自稱:我跟王彥 評先前並不認識,我們在網路上相約碰面後說好要去酒店, 王彥評跟我說我只要出1,000元,其餘費用他可以處理,我 就交付1,000元給王彥評,嗣後王彥評跟我搭乘計程車到酒 店的路上,王彥評改稱他沒有收到1,000元,我就跟王彥評 說如果你堅持沒有拿到1,000元,我就要拿刀砍你,之後王 彥評就跳車,我就跟著下車追王彥評,後來王彥評就跑到馬 路中間,當時我有跟王彥評說不要跑到車道上,後來經過的 第一台車有閃過王彥評,第二台車就是肇事車輛,就撞上王 彥評等語(偵卷第24頁),堪信林仁梃確有對王彥評稱如果 沒有拿到1,000元要拿刀砍王彥評乙節。然系爭刑事案件中 並無任何林仁梃有持兇器經搜索扣押在案之紀錄,且自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中(偵卷第73至96頁)均無法看出林仁 梃是否持有任何物品或利器、銳器等物(偵卷第83頁、第85 頁),是林仁梃縱有對王彥評稱要拿刀砍王彥評等語,惟是 否已達強制王彥評之程度,或係僅以此加害身體之言詞,恐 嚇王彥評,尚屬有疑。再者,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可 知,林仁梃與王彥評係在周遭並無其他人之情況下步行接近 被告行駛車道中央(偵卷第87頁),進而致生系爭事故,堪 信依當時情形,客觀上無使王彥評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 注意,王彥評竟疏於注意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站立阻礙交 通,仍至被告行駛車道中央處站立而阻礙交通,遭被告駕車 撞擊後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右股骨骨折、顱顏骨骨折、出血 併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結果。本院審酌被告、林仁梃於警訊時 之陳述、撞擊位置、當時交通流量,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系爭刑 事案件卷)所示綜合判斷後,認王彥評、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侵權行為應各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原告空言辯稱王彥 評就其違規站立於車道中間並無過失云云,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應非可採。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若干及被告爭執之點分別審究如下:   ⒈謝瑞珍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部分:     謝瑞珍主張其因王彥評而支出醫療費用1,196元、喪葬費用2 03,1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長庚 醫院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 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45至57頁),經核相 符且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自應准 許。  ⒉扶養費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經查,被告對於謝瑞珍主張王彥評對其負有夫妻 之扶養義務、王子朗主張王彥評對其負有對直系血親尊親屬 之扶養義務,因王彥評遭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死,其等分別 受有扶養費2,250,146元、512,627元之損害等情,既於言詞 辯論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則依前開規定,已視同 自認,堪認謝瑞珍、王子朗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王彥評死亡,謝瑞珍為其配偶,王子朗 為其父,王尉任為其子,其等因痛失丈夫、兒子與父親,哀 痛逾恆,堪認原告之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則其等依民法 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置個資 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 列載公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謝瑞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50萬元,王子朗、 王尉任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1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謝瑞珍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954,532元(計 算式:醫療費1,196元+喪葬費203,190元+扶養費用2,250,14 6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王子朗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1,712,627元(計算式:扶養費用512,627元+精神慰撫金1 20萬元),王尉任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0萬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間接被 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 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 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 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之過 失,惟如前述,王彥評亦應注意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站立 ,阻礙交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前述。又原 告均係間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同等負擔王彥評之 與有過失。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序為謝瑞 珍1,977,266元(計算式:3,954,532元×50%)、王子朗856, 314元(計算式:1,712,627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王 尉任6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50%)。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謝瑞珍、王子朗、王尉任 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66,927元、666,926元、 666,927元等情,有手機簡訊擷取圖片與存簿影本在卷可稽 (附民卷第61至70頁),且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43至47 頁),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 經扣除後依序為謝瑞珍1,310,339元(計算式:1,977,266元 -666,927元)、王子朗189,388元(計算式:856,314元-666 ,926元)、王尉任0元(計算式:60萬元-666,92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謝瑞珍 1,310,339元、王子朗189,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2月13日(附民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尚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被告雖有預納鑑定費用3,000元 請求送肇事責任鑑定,然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認無法鑑定而函覆被告應聲請退費,見本院卷第67頁、第73 至74頁),故無從確定其費用額。惟仍應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支出時,得以確定其費用額,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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