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收養關係存在

共找到 157 筆結果(第 31-40 筆)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俞○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政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厚成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訴訟代理人 陶登基 吳景誠 葉子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 繼承人牛○奎之養子而戶籍上既未載明與牛○奎之關係,,則 原告對於牛○奎鍾之繼承權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之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倘經本院判決確認 存在即可除去,應認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牛○奎為榮民於民國111年5月5日死亡,無其他法定 繼承人,被告為牛○奎之遺產管理人。而原告出生前因國共 戰事爆發,原告生父為軍情系統,俟抗共戰事不利而殉國, 原告生母懷著原告與被繼承人牛○奎,即隨部隊一同撤退至 福建省廈門,原告乃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廈門,原告出生 後即由被繼承人牛○奎以收養為子女之意思扶養。牛○奎再遵 軍命遷徙至澎湖白沙鄉港尾村後,奉命退守臺灣。嗣原告與 生母張○隨同牛○奎與國民政府一同隨軍遷徙來臺,並於40年 3月14日設籍於台北縣北投鎮(現改制為臺北市北投區)稻香 里7鄰共同居住生活,當時戶政登記資料記載原告生母為張○ ,父親即為牛○奎,而原告的姓名「牛小鷺」即為被繼承人 牛○奎所取名。此後原告母親與牛○奎一生都同財共居、相伴 相守,牛○奎亦未再有婚配且未生有其他子女,堪認牛○奎與 原告母親事實上為夫妻關係。而原告母親也確實同意原告由 牛○奎收養為子,且牛○奎亦係以收養子女之意思實際照顧、 扶養原告訖成年,彼此間均稱呼牛○奎為「牛爸」及「小鷺 」。  ㈡而渠等共同生活的事實尚有於42年間,牛○奎奉命派駐高雄左 營軍區,原告與母親張○再隨同並遷徙戶口至高雄市左營區 自助里眷村生活。因當時國際及兩岸烽火相對動盪不安的時 代,原告無法知悉為何在43年間,戶籍資料會有更正載明, 並將原名「牛小鷺」更名成「乙○」;直至中學後,始經由 母親告知原委。惟原告自出生起訖成年,均隨同牛○奎共同 生活,縱戶籍將牛小鷺改為「乙○」,仍不妨礙渠等間父子 之情。在這段生活期間,原告生活於左營之海軍自助新村, 並於左營軍區就讀海總附小、海青中學,直至牛○奎又再調 職回台北,原告亦隨同牛○奎遷至臺北共同居住。原告結婚 後仍與牛○奎及母親張○共同居住,爾後原告雖與配偶遷出獨 立成家,惟原告母親仍與牛○奎以夫妻身份共同居住於原址 。  ㈢90年時,被繼承人自行辦理身心障礙證明,也是填載原告為 聯絡人,並記載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為「父子/女」,此並非 原告偕同辦理,堪認直至90年時被繼承人主觀上亦持續認為 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乃係父子關係,而有收養之事實存在;另 原告也記得牛○奎多次提及在軍中有簽署文件,文件上的繼 承人,或撫卹指定之人也是指明原告。此在在證明渠等間收 養關係確存在。  ㈣109年3月15日原告母親張○仙逝,牛○奎因身體狀況不佳,原 告仍不忍牛○奎自己居住,為妥善照護牛○奎,原告乃與配偶 共同遷至「北投區石牌路2段95號4樓之1」親自照護牛○奎, 而牛○奎晚年經常出入醫院,也都由原告陪同照料,直至牛○ 奎過世,臺北榮民總醫院的死亡通知單上載明的聯絡人也是 記載原告。  ㈤詎原告與牛○奎不諳法律,對自幼收養之事實,因斯時法制未 臻完善且無需收養登記,而實際生活及原告與牛○奎父子情 誼毫無差別,也就未予在意。然而牛○奎死亡後,原告既無 法辦理繼承相關事項,除影響原告之權益外,更使曾壯烈為 國之退除役官兵即牛○奎一脈失其所繼,為保障原告權益, 並使牛○奎之香火得以傳繼,無奈提起本件訴訟。  ㈥綜上,牛○奎既有自幼撫養原告之事實,並有以原告為自己子 女之意思,縱使雙方未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然依74年修正前 之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無礙於本件收養關係之成立。從而 ,本件原告與牛○奎間之收養關係既已有效成立,且嗣後未 曾以書面終止該收養關係,則原告訴請確認與牛○奎間之收 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規定,原告自為牛○奎遺產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原告對牛○ 奎之遺產即具有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牛○奎之遺 產有繼承權存在,應予准許。  ㈦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⒈本件被告辯稱由原告姓「俞」而非姓「牛」,應可認定兩人 間並無收養關係云云,然則養子從收養者之姓為收養關係成 立後之效果,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是以僅憑原告姓氏 為「俞」,自不足為收養關係不成立之認定。  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經牛○奎收養,並未否認原告生父為俞夢華 之事實,亦未否認原告生母之配偶為俞夢華之事實,是以原 告之母張○於43年1月8日向北投鎮公所申請「更正」原告戶 籍記載上之姓名與父、母親姓名,僅係將戶籍資料之記載更 正為真實狀態,與原告母親是否有與牛○奎達成收養原告之 意思間,並無關聯。當年原告年僅5歲,原告母親張○出於何 故申請更正,則非原告所得知悉,是以僅憑原告之母張○於4 3年1月8日向北投鎮公所申請「更正」原告戶籍記載,顯難 遽認原告母親未與牛○奎達成收養原告之意思表示。  ㈧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乙○與被繼承人牛○奎之收養關係存在。  ⒉確認原告乙○對被繼承人牛○奎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主張與牛○奎間之收養關係存在,除舉出自幼與牛○奎共 同居住等事實之外,並主張本件應依民法74年修正前第1079 條規定。惟查,以自幼撫養為子女之方式收養子女,無庸訂 立書面收養契約,非謂第三人得不經幼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擅自代替撫養幼年子女為自己之養子女,是以收養之 意思自幼撫養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應由該未成年人 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被收養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  ㈡原告固舉出其母張○攜同原告來臺灣時,於40年3月20日創立 新戶時,戶籍登記上記載其名為牛小鷺,父親名為牛○奎。 惟於43年1月8日「牛」張○即向北投鎮公所申請更正配偶為 俞夢華,更正自己姓名為「俞」張○,更正原告姓名為「乙○ 」。由此可知,張○當年來臺灣時,實際可能係假裝為牛○奎 之配偶,隨牛○奎之軍人身份逃難來臺,原告之所以被申報 為牛○奎之子,應也是相同原因。而張○來臺3年之後,因為 該戶籍登記並非事實,才會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  ㈢由於未成年人之收養及被收養的意思表示,需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或代受被收養之意思表示,因此,倘40年3月20日牛○ 奎有收養原告,應由張○代為或代受收養的意思表示,然張○ 係請求「更正」原告之姓名及父母姓名,並非請求終止收養 ,顯然張○並無於40年3月20日有與牛○奎達成收養原告的意 思表示。之後也沒有再與牛○奎達成收養原告的意思表示。 可知原告既非牛○奎之養子,原告對牛○奎自無繼承權可言。  ㈣牛○奎身心障礙手冊上父子之記載,由於與戶籍登記明顯相違 ,故該記載並非真正。相關看護紀錄、照片固然可以證明原 告與牛○奎間關係親密,然並非法律上足以證明彼等收養關 係存在之證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繼承人牛○奎為領有榮譽國民證之退除役官兵,於11 1年5月5日死亡,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4條規定,被告為牛○奎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之母張○攜同 原告來臺時,於40年3月20日創立新戶,戶籍登記上記載原 告名為牛小鷺,原告父親名為牛○奎,母親名為牛張○,嗣於 43年1月8日牛張○即向北投鎮公所申請更正配偶為俞夢華, 更正自己姓名為俞張○,更正原告姓名為乙○,以及更正原告 父母為俞夢華及俞張○等情,有相關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 此限」、「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者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74年 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79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1719號裁定意旨,認為「74年6月3日民法第1079條修 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 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 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 關係」易言之,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無法定代理 人,自無需由法定代理人為意思表示。  ㈢依臺北○○○○○○○○○0○○○○○○○○○)函暨所附資料略以:據為牛張○ 等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乙案核復遵照由,本案經飭據該牛 張○42年11月24日報告:「奉鈞局政戶字第26301號批示遵 將民俞夢華結婚經過報告於後:34年5月5日為重慶復興崗中 央幹部學校研究部第一期學生畢業典禮,並舉行第一屆集團 結婚恭請校長證婚,當時總務處長負責籌備洞房喜宴者,即 係施季言先生,同時結婚現在台有江國棟先生。38年滬上撤 退俞夢華倉悴奉命留蘇轉入地下工作與民未告別而一人攜三 子狼狽跋涉,遇牛○奎相助抵澎湖,舉目無親,牛所入有限 ,乃冒報牛之眷屬領眷糧維生,去歲牛來政工幹部學校就讀 ,向校部當報告實情,四月起取消眷糧邇後即賴蔣經國先生 賜三百元勉維生計,本年八月因友人介紹在海軍子弟學校教 學,為求正視聽並不負民苦育三子因至區公所請求更正戶籍 。據指示須先辦理脫離手續,不得已乃有前文之呈請。」等 情復函准政工幹部學校蒼經字第797號函:「㈠牛○奎為本校 第一期畢業生,在受訓期間曾據實呈報以俞夢華之妻(張○) 子冒報已券卷領取眷糧,曾經本校呈奉國防部(四一)茂莊字 第0661號代電飭即停發已遵四月分予以全戶停發並予記大過 一次各在卷,㈡核牛曾前呈本校經過詳情與張○報告內容相符 」。按照前開事實經過,尚堪認定牛張○與牛○奎戶籍登記配 偶關係屬不實之記載,茲為確實戶籍登記起見,該牛張○配 偶應更正為俞夢華,並更正冠姓,關於其子牛小萬牛小蘇牛 小鷺等三人其姓及父母姓名併應予以更正,至牛○奎之配偶 姓名應予撤銷等情,有北投戶政事務所113年1月31日北市投 戶資字第113600082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 7至41頁)。  ㈣證人即原告兄長甲○到庭證稱:我跟我母親在38年還有舅老爺 牛○奎一起來臺灣,我是家裡的老大,當時原告還出生不到1 個月,過來臺灣後我跟我母親、兄弟姐妹就是跟牛○奎一起 生活,以前我跟我二弟叫牛○奎舅舅、我60歲後就叫他舅老 爺,只有原告我母親叫他要叫牛爸。當時母親很權威,母親 說什麼我們就說什麼,因為一家人生活在一起很不錯,沒有 想要多問為何只有原告要叫牛○奎爸爸。家中經濟來源、開 銷部分,牛○奎把錢交給母親,母親會一起處理,母親60歲 退休,財物才通通交給牛○奎處理,我當時也覺得很奇怪, 為何都要交給牛○奎。對於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的資料我不了 解,當時年紀太小,吃飽就很好了,長大之後我也沒有聽母 親或舅老爺說過這些事情,牛○奎對我跟二弟、原告都一視 同仁,但是對原告管教比較嚴格一點,也會特別照顧他,比 如介紹工作、讀書會關注,退伍也帶在身邊沒有離開過,我 跟二弟都自己找工作。我母親跟我說,我跟二弟的爸爸在大 陸,叫俞夢華、母親就是張○,原告的養父牛○奎、生父是俞 夢華、母親是張○。我母親跟牛○奎有同房,我高中左右有跟 母親說,他可以跟牛○奎去辦結婚,母親就瞪我一眼等語(見 本院卷第168至171頁)。 ㈤綜上可知,原告母親張○最初將原告姓名登記為牛小鷺、父母 姓名登記為牛○奎、張○,僅是為了生計領取眷糧,牛○奎並 無收養之意,張○亦無代為並代受收養之意思表示,於42年 間即將原告姓名更正為乙○、父母姓名更正為俞夢華、張○, 嗣後牛○奎與張○共同生活、照顧原告兄弟三人,然因牛○奎 未與張○結婚,無法以收養配偶子女之方式收養原告,倘若 牛○奎與原告確實達成收養之合意,並由張○代為並代受收養 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於法律上即與本生家庭關係停止,亦即 原告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牛○奎任之。惟經原告陳稱: 家裡開銷牛○奎有把錢交給張○,張○支出家裡大小開銷,我 以前小時候要去哪裡上學、金融機關開戶由誰處理我不清楚 ,反正就是他們大人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 互核戶籍登記上俞夢華、張○為原告父母,可知原告從小相 關就學、戶籍登記等事務必定係由張○處理決定。 ㈥又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所稱撫養則 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並脫 離與本生父母之關係而言,與民間常見認乾爸、乾媽、或認 乾兒子、乾女兒等並不成立養親關係之習俗,不可混為一談 。原告自幼雖隨張○與牛○奎同住生活,縱依原告及證人甲○ 之陳述,張○與牛○奎關係親暱,然張○與牛○奎自始至終均無 婚姻關係,而依原告所陳,其自幼為張○撫養長大,不論幼 時奶水,甚或食、衣、住、行、教育或經濟上之需求,均由 張○打理,原告從小到大,未脫離本生家庭,亦未見其與本 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有停止之情形,顯見張○並無將原告 出養予牛○奎之意思,原告主張之收養既未以書面為收養契 約,亦未符合自幼撫養之要件,故認原告與牛○奎間並不成 立收養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請求 確認原告與牛○奎間收養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非牛○奎之養子,原告對牛○奎自無繼承權可言,故 原告請求確認與牛○奎間繼承關係存在,亦同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2-27

PCDV-113-重家繼訴-2-20250227-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枝 相 對 人 賴○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母子關係不存在。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但兩造前經血緣鑑定,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 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 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葉○成之大姊莊○治即相對人 之祖母,於聲請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將相對人登記為聲請 人之子,聲請人多年後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資料時,始知 悉此事,因兩造間實際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故提起本件 訴訟。為此,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蓋親子關係存否, 乃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且涉及兩造間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 存在,不只影響雙方之身分,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 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再者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 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 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 、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查本件相對人之 戶籍資料上載明聲請人為其母,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其二人已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現聲請人否認與相對人間之 血緣關係存在,顯足影響兩造間私法上親屬、扶養、繼承等 身分關係之存否,而使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此不安狀態,法院得以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 說明,應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登記為相對人之母,惟兩人實際上並無親子血 緣關係,業據提出兩造之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經審閱該報告記載「…本 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甲○○…與乙○○…之血緣關係,其 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918E-29,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 000%。」等內容,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相符。兩造對 於系爭鑑定報告之檢驗結果真正性、相對人非聲請人所生, 而係由第三人莊○治、葉○成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下登記為聲請 人之子女、聲請人係於多年前申請戶籍謄本時,始知悉相對 人登記為聲請人之子女之事實均不爭執,並製有合意程序筆 錄存卷可查,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親 子關係之事實,應屬可採。 (二)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2-27

TNDV-114-家調裁-13-20250227-1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盧輝堂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再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裁判法院「民事第一庭」之記載,應更正 為「家事法庭」。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裁判法院誤載為「民事 第一庭」,上開顯然之錯誤應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對於判決已合法 上訴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2025-02-25

TNHV-113-家再-2-20250225-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何雨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7日所為之民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一、第1行關於「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 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 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2-23

ULDV-113-親-17-20250223-2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再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卜聿珊 再審 被告 郭燦原(原名:郭大芃) 郭大芊 郭儉建 朱美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61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61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郭燦原與郭儉建、朱美南(下稱 郭儉建等2人)、郭大芊與郭儉建等2人分別於民國97年8月6 日、96年12月28日簽立終止收養書約(下合稱系爭書約),但 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00號不起訴處分書 (下稱系爭處分書),可知系爭書約為郭燦原、郭大芊之母即 訴外人郭文建所代簽,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又系 爭處分書為原確定判決所未斟酌,符合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郭燦原與郭儉 建等2人、郭大芊與郭儉建等2人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再審原告提出系爭處分書,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 造或變造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 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 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若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 ,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 其再審之訴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 裁定參照)。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書約係經偽造或變造云云, 並未提出相關人因此受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因證據 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依前揭說明, 其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處分書 ,顯非於前訴訟程序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見本院卷 第9頁)已存在之證物,依前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此款 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 之再審事由部分,為不合法;其主張有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部分,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2-18

TPHV-114-家再-2-202502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丁○○ 己○○ 庚○○ 被告兼上三 戊○○ 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被 告 丙○○ 被告兼上一 乙○○ 人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祖父張○○(民前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69年4月29日 死亡)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00(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01 年2月16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祖父張00與原告祖母張0選,育有原告 之父張0坤及被告之被繼承人林00。林00於日治時期原名為 張00貴,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4日養子緣組入陳0添戶, 更名為陳00貴,戶口調查簿續柄欄記載為「養女」;昭和9 年(民國23年)4月14日養子緣組入林00英戶,更名為林陳0 0貴,稱謂為「媳婦仔」。林陳00貴於民國44年11月5日與陳 0明結婚後,更名為林00,故戶籍資料上之張00貴與林00應 為同一人。林00雖於昭和9年(民國23年)4月14日自陳0添 戶籍內為養子緣組除戶,並於同日入戶於林00英之戶內,惟 「養子緣組」之涵義為「收養關係」,「養子離緣」之涵義 為「終止收養關係」。而林00於上開戶籍謄本關於養子緣組 除戶之記載,係指除戶於本家,而入戶於他家之情形,並非 終止收養關係。又林00為林00英之媳婦仔,固無疑義,惟媳 婦仔是否轉換為養女,依相關法律見解認為「媳婦仔與養家 間成立姻親關係,而非民法上之收養關係,縱媳婦仔日後未 與養家男子結婚,除非當事人另訂收養契約,並不當然變更 身分為收養」(法務部103年1月21日法律字第10303500920 號函釋參照)。林00英係於民國34年4月2日死亡,林00則於 民國44年11月5日與陳0明結婚。林00雖為林00英之媳婦仔, 然林00未與林00英之子嗣結婚,相關函詢資料亦查無林00與 林00英另訂有收養契約,故林00與林00英間應無民法上之收 養關係。綜現有戶籍資料可知,林00為陳0添之養女、林00 英之媳婦仔,然林00與陳0添並無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林0 0與林00英亦未訂有收養契約之證明。因此林00應仍為陳0添 之養女,而與本生父母即原告之祖父張00於法律上並無親子 關係。並聲明:確認原告之祖父張00(民國前00年0月0日出 生,民國67年4月29日死亡〈死亡日期係屬誤載,應更正為69 年4月29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00(民國00年0月00日出 生,民國101年2月16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丁○○、戊○○、己○○、庚○○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 意旨略以:林00於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4日入陳0添戶內 時,稱謂為「養女」;復於昭和9年(民國23年)4月14日自 陳0添戶內轉入林00英戶內時,稱謂為「媳婦仔」,依一般 社會觀念收養年幼子女應有共居、撫育、照顧生活起居之行 為,斷無將年幼養子女交給他人並改換姓氏之理,顯見斯時 陳0添已無繼續收養林00之意,林00與陳0添之養父女關係已 終止。若林00與陳0添間收養關係存在,何以戶政機關並未 載明?更可說明戶政機關已依相關文件及事實認定林00與陳 0添間收養關係已不存在。又林00英於民國34年4月2日死亡 時,林00與林00英之養母女關係,業因林00英死亡而終止。 且依林00之初設戶籍登記至民國101年2月16日林00死亡時之 戶籍登記資料,未見林00有何養父母之姓名登記,故林00與 張00確實存有親子關係。且被告應以中華民國之文件證明林 00曾為他人養女,而非以日治時期之文件進行舉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丙○○、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 庭陳述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餘意見詳如丁○○、戊○○ 、己○○、庚○○之民國113年11月22日民事答辯狀所載。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 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林00已於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 4日養子緣組入陳0添戶,續柄欄登載為「養女」,復於昭和 9年(民國23年)4月14日養子緣組入林00英戶,稱謂為「媳 婦仔」。惟林00自民國35年初設戶籍登記至民國101年2月16 日死亡,其戶籍資料皆無登載養父母姓名,造成張00與林00 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 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 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為使身分關係明確及戶籍 登記正確,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具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 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 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 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 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00係於日治時期昭和6 年(民國20年)11月10日出生,原名「張00貴」,本生父母 為張00、張00選,原與戶主張在同戶,續柄欄為孫。嗣於昭 和7年(民國21年)4月4日養子緣組除戶,並於同日以養子 緣組入戶至陳0添為戶主之基隆市旭川二丁目五十五番地, 改名為「陳00貴」,續柄欄為「養女」。復於昭和9年(民 國23年)4月14日養子緣組入戶至林00英為戶主之臺北州基 隆市高砂町二丁目六十二番地,改名為「林陳00貴」,續柄 欄為「媳婦仔」等情,有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21頁至241頁)。臺灣光復後,林00與戶長陳0付 同戶,改名「林00」,出生日期改為民國20年3月13日,稱 謂欄登載為「家屬」,親屬細別欄登載「妻林參之妹」,父 母欄登記為「林0、楊0」,並無養父母之登載或其他相關收 養之記事。又於民國44年11月5日,林00因與陳0明結婚遷出 上開戶籍,並於同日遷入由陳0明任戶長之戶內,其父母欄 登載為「林0、楊0」,亦無養父母之登載或與收養相關之記 事,後續林00戶籍資料之父母欄亦均無養父母之登載或與收 養相關之記事等情,為原告及被告戊○○、丁○○、己○○、庚○○ 等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被繼承人林00之戶籍謄本(除戶 部分)、基隆市00戶政事務所113年12月11日基七戶字第OOO OOOOOOO號函附林00之光復後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1頁、248頁至269頁、307頁至308頁),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林00僅係登記為林00英之媳婦仔,並未轉換為養女 關係,故林00與陳0添之養親子關係並未經終止或撤銷收養 ,林00對生父張00並無繼承權,為被告戊○○、丁○○、己○○、 庚○○、丙○○、乙○○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臺灣在日治時期本 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 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關於光復前, 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 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34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如原係他人之養女,欲 為第三人之童養媳,因童養媳與養家成立姻親關係,非為準 血親關係,收養為童養媳時,並不以原收養關係終止為要件 。而童養媳之收養,以本生家與養家雙方合意為成立要件, 被收養人及其未婚夫之同意與否,在所不問。因此,日據時 期之養女係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養媳與養家則發生姻 親關係,二者身分關係完全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7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 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性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 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 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 權;養女、媳婦仔與養家間之關係完全不同,養女嗣後被他 人收養為媳婦仔,其與養父之收養關係並不終止,亦不發生 一人同時為兩人之養女之形,其對養父之遺產仍有繼承權,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8、39點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日 治時期臺灣之媳婦仔與養女不同,通常係以將來婚配於收養 人家男子為媳為目的,雖冠以養家之姓,然與養家親屬間係 發生姻親關係,即媳婦仔與養家間並不發生擬制血親之效力 ,而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則與出嫁之女同;即使養父將養女 出養予他人作為媳婦仔,與養父之收養關係亦無須終止,養 女對養父之遺產仍有繼承權。被告雖主張林00養子緣組入林 00英戶內時,陳0添已無繼續收養林00之意,並已將林00由 陳姓改為林姓,並交由林00英撫育,可見陳0添與林00已無 收養關係云云,惟查,依前揭戶籍資料之登載,林00於日治 時期昭和9年(民國23年)4月14日養子緣組入林00英戶內時 ,除於戶籍續柄細別欄登載為「媳婦仔」外,其姓氏「陳」 未從養家姓而改為「林」姓,而冠以養家姓為「林陳00貴」 ,足見林00英係將林00收為媳婦仔,並非養女。則依前揭說 明,除非林00之媳婦仔身分有轉換成養女身分(詳如後述) ,其與養家之關係,僅發生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 且經本院查閱林00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雖戶主陳0添及 林00英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分別登載林00「台北州基隆市 高砂町○○○○○○番地林00英ト昭和9年4月14日養子緣組除戶」 、「台北州基隆市○○○○○○○○番地陳0添養女。昭和9年4月14 日養子緣組入戶」(見本院卷第230、235、238頁),然前 開登載係指林00因被林00英收為媳婦仔,故遷出陳0添戶而 為除戶,並遷入林00英戶內而為入戶之記載,尚難據此認定 林00已與陳0添終止收養關係,並與林00英發生收養關係。 此外,亦查無林00與陳0添間有何終止收養之登載,則林00 與陳0添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首堪認定。  ㈡再按「無頭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 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 ,即身分轉換為養女。但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 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 光復後養家有意將媳婦仔之身分變更為養女者,應依民法第 1079條規定辦理,並向戶政機關申報為養女,否則不能認其 具有養女身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0、41點分別定有 明文。故媳婦仔倘日後未與養家之子或養子結婚而出嫁他人 時,媳婦仔契約關係效力是否變更,亦即媳婦仔身分關係是 否轉換成養女身分關係,於日治時期仍須具備養女身分關係 所必要之條件。若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臺 灣光復後,則須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訂立書面收養 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將媳婦身分 關係轉換成養女身分關係。查林00自昭和9年(民國23年)4 月14日養子緣組入林00英戶內,至昭和20年(民國34年)4 月2日林00英死亡時,並無林00與林00英間有另訂書約或依 戶籍記載為養女之相關證據,故尚無從認定林00與林00英間 成立收養關係。又林00英於昭和20年(民國34年)4月2日死 亡後,林00與陳0明於民國44年11月5日結婚,戶長陳○付之 戶籍謄本載明林00之稱謂為「家屬」、親屬細別為「妻林參 之妹」、父母登記為「林○」、「楊○」,亦無養女及養父母 之記載,可知林00與陳0明結婚時,其身分亦非林00英之養 女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林00與林00英並未另訂書約或依戶 籍記載為養女之相關證據,顯見林00之身分未變更為林00英 之養女。  ㈢林00雖分別與陳0添及林00英於日治時期有養子緣組入戶之戶 籍記事,然綜觀林00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均查無陳0添 與林00有「養子離緣」之記事,且林00既未與林00英之子嗣 成婚,亦查無林00與林00英有另訂收養書面契約或依戶籍記 載為養女之相關證明文件,故本件實無從率加認定林00與陳 0添間已終止收養或認林00與林00英成立新收養關係。況臺 灣於光復後,因戰亂甫平或因語言、文字溝通等現實狀況, 有關誤報、漏報或誤記個人出生日期、家族關係等身分資料 ,實務上不乏其例。本件林00雖因戶籍資料調整關係,其戶 籍登記資料未再有「陳0添養女」之相關記載,然觀諸林00 之父母姓名欄亦誤載為林興、楊選,足見此應屬誤、漏報記 載個人身分資料,致戶籍資料有誤、漏載之情事,尚不能因 此誤、漏載,即可遽予推翻林00與陳0添間收養關係已然存 在之事實。從而,本件無從認定林00與陳0添間已終止收養 關係,則林00應為陳0添之養女。 六、綜上所述,林00於日治時期以「養女」之身分,為陳0添所 收養,嗣後復以「媳婦仔」之身分入林00英戶內,然因查無 林00與陳0添間有終止收養關係之事證,且亦查無林00與林0 0英有另訂收養書面契約或依戶籍記載為林00英養女之相關 證據,則堪認林00與陳0添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故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原告之祖父張00與被告被繼承人林00間之親子關係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確認親子不關係存在,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張00與林 00間之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 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準此,本院認本件應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 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2025-02-18

KLDV-113-親-12-20250218-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丙○○ 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劉興儒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合意由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甲○○之母乙○○前與相對 人交往及同居,雙方於107年8月15日育有聲請人丙○○、於10 9年10月12日育有聲請人甲○○,又相對人與乙○○雖無婚姻關 係,然聲請人2人出生後曾受相對人撫育、照顧,依法視為 認領,爰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語。 二、相對人就上開聲請人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聲請法 院逕依其等之聲明裁定如主文第1項等語。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 子女間身分、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且不因一方 死亡而消滅,本件兩造對於其等親子關係存在一節固不爭執 ,然於兩造之戶籍登記資料上並未就前開親子關係予以登載 ,致當事人間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裁判除去之,聲請 人仍有即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  ㈡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 子生物實驗室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憑,相對 人對上開報告內容並不爭執,且兩造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 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參見本院114年1月17日筆錄),本 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先予敘明。又依上開報告之鑑定 結果略以:「送檢註明為丁○○與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 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 9.00000000%」、「送檢註明為丁○○與甲○○之檢體,其相對 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 機率為99.00000000%」等情,足認聲請人均應係其母乙○○自 相對人受胎所生,兩造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又聲請人自出 生後曾受相對人撫育依法視為認領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從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2-17

TYDV-114-家調裁-10-20250217-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民 相 對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謝大德檢察事務官 相 對 人 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與吳○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民國113年3月9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均屬當 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緣鑑定,對於檢驗機構 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 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 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吳侯○月與吳○華為夫妻關係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聲請人,惟聲請人實非吳○華之 子,而係相對人乙○○之子。為釐清聲請人與吳○華、相對人 乙○○間究竟有無真實血緣關係乙事,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於 民國113年6月13日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採集檢體鑑驗 ,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具備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故聲 請人與吳○華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然因戶籍資料登記有誤 ,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婚生子女,該戶籍登記與真實血 緣不符,故有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存在之訴訟之 確認利益及必要等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蓋親子關係存否, 乃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且涉及兩造間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 存在,不只影響雙方之身分,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 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再者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 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 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 、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查本件聲請人之 戶籍資料上載明吳○華為其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其二 人已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現聲請人否認與吳○華間之血緣 關係存在,主張與相對人乙○○間之血緣關係存在,顯足影響 兩造間私法上親屬、扶養、繼承等身分關係之存否,而使聲 請人前開主張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狀態, 法院得以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提起本 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登記為吳○華之子,惟其與吳○華間實際上並無 血緣關係,其與相對人乙○○間則具有親子血緣關係乙節,業 據提出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為據。經 審閱該報告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乙○○ 與甲○○(吳侯○月之子)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 為1.107E+8,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等內容,核與 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而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報告之檢 驗結果真正性、聲請人非聲請人母親自吳○華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聲請人於113年6月18日血緣鑑定報告結果出來後, 始知悉並確定吳○華非聲請人之生父之事實,均不爭執,並 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聲請人既 與相對人乙○○間具有親子關係,則聲請人自不可能與吳○華 間具有親子關係,故聲請人主張其與吳○華間並無父子之血 緣關係及其與相對人乙○○間具有父子之血緣關係等情,應屬 可採。 (二)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吳○華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 認其與相對人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係因吳○ 華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死亡,依法以檢察官為相對人 ,是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聲請人之身分,以維護己身之繼承 權益,此實不可歸責於檢察官,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 存在,雖於法有據,然檢察官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其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聲明第一 項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2-14

TNDV-114-家調裁-6-202502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5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除其 情形可以補正而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 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準此,提起家事訴訟應依規 定繳納裁判費乃係必須具備且得補正之程式,若原告起訴未 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後猶未遵期補 繳,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甲○○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通知原告於送達次日起5日內 補正,該通知於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原告,已發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迄今尚未繳納, 有本院民事查詢單暨答詢表等件附卷可證,是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2025-02-12

MLDV-114-親-5-20250212-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李長沛 李長和 李長瑛 陳麗珠 李健瑞 李健平 李健豪 李長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麗雪 范立平 黃雅莉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寶月 被 上訴人 盧家蔚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黃寶琴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林桂宇 追加 被告 黃寶珠 上二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林威志 追加 被告 黃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係訴外人李盈淦之養子即訴外人李瀛濱 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而李盈淦與訴外人黃李金鳳間之收 養關係(下稱系爭收養關係)存否,涉及黃李金鳳是否與李 瀛濱共同繼承李盈淦之遺產。而除被上訴人係黃李金鳳之繼 承人、再轉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外,黃寶珠、黃淑真亦分別 為黃李金鳳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1頁、卷二第2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下述不爭執事項㈡);且身分關係本質上具有公益性, 則渠等與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收養關係存否既有 爭執,即須合一確定。乃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黃寶珠、黃淑真 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3頁、卷二第45至48頁),核 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予准許。 二、其次,黃李金鳳之長女黃文江之長女范莉莉先於黃文江死亡 ,惟其有一獨生女即被上訴人盧家蔚,有香港生死登記處核 證副本、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112年1月16日港處綜字第11 20000071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3、215至216頁), 故應由盧家蔚代位繼承黃文江之遺產,至范莉莉之配偶即原 審被告盧明則非代位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下述不爭執事 項㈡),就系爭收養關係存否與被上訴人無合一確定關係; 另黃李金鳳之次女即原審被告黃照美因失蹤多年,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亡字第26號裁定宣告其於民國99年7月 29日午後12時死亡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綦詳;且黃 照美、盧明均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上訴人撤回對渠2 人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3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規定,自無不許。   三、又本件被上訴人黃寶琴於本院審理中,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 21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6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其女兒林桂宇為其監護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88-1至288-3頁)。則因黃寶琴喪失訴訟能力,林桂宇 就黃寶琴部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6頁 ),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范立平、盧家蔚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係於民國67年10月18日死亡之訴外人李瀛 濱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係於88年1月25日 死亡之訴外人黃李金鳳之全體繼承人。黃李金鳳雖於12年( 即日治時期大正12年,以下日治時期亦均以民國年份敘述) 1月6日經李瀛濱之養父李盈淦收養,然自27年起即未再與李 盈淦設籍同址,且於35年間戶籍登記時亦僅申報其原生父母 即李春水、李蘇罔市,未有收養關係之記載,嗣與李盈淦亦 無往來,可見黃李金鳳與李盈淦於日治時期即已終止系爭收 養關係。而因李盈淦之父親李捷三於17年6月10日死亡後, 遺有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但迄今受限於系爭 收養關係存否不明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李盈淦與黃李金鳳間之系爭 收養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另於本院追加黃寶珠、黃淑真為被告,而為同 一請求。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李 盈淦與黃李金鳳間之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對造則以:㈠盧家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陳述;㈡范立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 審陳述略以:兩造均非系爭收養關係之當事人,故上訴人訴 請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為不合法;且上訴人並未舉證系 爭收養關係業經終止,故其主張亦無理由;㈢其餘被上訴人 及追加被告部分:黃李金鳳之三女黃寶珠結婚時,係由舅母 即李瀛濱之配偶李盧敏子擔任證婚人,黃李金鳳之四女黃寶 琴結婚時,亦係由外祖母即李盈淦之配偶李張玉擔任主婚人 ,且黃李金鳳之女兒曾住過外祖父李盈淦之舊宅,反而伊等 與黃李金鳳原生父母並無來往,可見系爭收養關係未經終止 ,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應無理由;各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67年10月18日死亡之李瀛濱(其配偶李盧敏子於99年5 月15日死亡)之全部繼承人,包括其子女李長沛、李長琳、 李長和、李長瑛,及於107年12月26日死亡之長子李長彥之 配偶陳麗珠、子女李健豪、李健瑞、李健平;㈡黃李金鳳之 全部繼承人,包括其子女黃寶珠、黃寶琴、黃寶月、黃麗雪 ,及於109年11月26日死亡之長女黃文江(其配偶范金元先 於102年2月12日死亡)之長男范立平、長女范莉莉之代位繼 承人盧家蔚,及經法院裁定宣告於99年7月29日午後12時死 亡之次女黃照美(生前離婚)之養女黃淑真,暨於98年12月 24日死亡之次子黃光輝(生前離婚)之次女黃雅莉(長女黃 雅鈴則拋棄繼承);㈢黃李金鳳係0年00月0日生,原生父母 為李春水、李蘇罔市,其於12年1月6日經李盈淦(67年1月2 7日死亡)收養,並遷入李盈淦之父李捷三戶內而為李捷三 之孫,嗣其於27年6月8日與黃開業結婚而自李盁淦之戶遷出 ;㈣本院卷一第275至281頁之黃寶琴結婚照片中,在旁之年 老婦人係李盈淦之配偶李張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17至118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李盈淦與黃李金鳳間之系爭收養關係是否業 經終止?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查黃李金鳳係於0年00月0日生,原生父母為李春水、李蘇罔 市,其於12年1月6日經李盈淦收養而遷入李盈淦之父李捷三 之戶內為李捷三之孫等情,有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111年1 2月27日新北淡戶字第1115920844號函、臺北市大安區戶政 事務所112年7月14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126006331號函所附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至211、441至459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明。是倘收養關係之雙方或繼 承人對於收養關係終止與否因爭執而涉訟,則主張利己事實 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3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 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雖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但戶口 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證據力 ,故如依戶口調查簿,可認有收養之事實,且無終止收養之 記載,復無與其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該戶 口調查簿之記載,而否認養親子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8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李盈淦於12年1 月6日收養黃李金鳳,兩人間具有系爭收養關係,既如前述 ,則上訴人主張李盈淦與黃李金鳳間之系爭收養關係業已終 止,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黃李金鳳於12年1月6日經李盈淦收養而遷入李盈淦之父李捷 三之戶內為李捷三之孫,業如前述;而李捷三於17年6月10 日死亡後,由李盈淦相續為戶主,黃李金鳳之稱謂則登記為 養女;嗣黃李金鳳因於27年6月8日與黃開業結婚,而遷入黃 開業之戶籍同居,並自李盈淦之戶除籍;其後黃李金鳳與黃 開業輾轉寄居,臺灣光復後,黃開業於35年10月1日以戶長 身分申報共同生活戶,其家屬包括配偶黃李金鳳及渠等之三 名子女,嗣黃開業於70年9月29日死亡,黃李金鳳則於88年1 月25日死亡等情,有前述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函附之黃李 金鳳歷來戶籍資料及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至2 11、41頁)。而戶籍資料具有連貫性,黃李金鳳既經李盈淦 收養,兩人間即具有系爭收養關係,惟上開戶籍資料未見有 何關於系爭收養關係終止之記載。則依前揭戶籍資料,已無 從遽認系爭收養關係業已終止。  ⒉其次,黃李金鳳之三女黃寶珠於54年8月3日結婚時,係由李 盈淦之媳李盧敏子(李瀛濱之配偶)擔任證婚人,有卷附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54年證字第1545號結婚公證書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333至347頁);另黃李金鳳之四女黃寶琴結婚時,亦 係由李盈淦之配偶李張玉擔任女方長輩而為其行夾菜等禮俗 ,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81頁),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㈣);但斯時黃李金鳳之生母李 蘇罔市尚在世(於66年7月11日死亡),且與李盈淦及李張 玉均住在臺北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原審卷第459至460頁);倘黃李金鳳早已與李盈淦終止 系爭收養關係,而回復其與原生父母之親子關係,則其女兒 結婚時,絕無捨原生長輩而由養方親戚行前揭大禮之可能, 足見李盈淦與黃李金鳳間之養親子關係於上開時期仍然存在 ,雙方之系爭收養關係並未終止。  ⒊上訴人固主張黃李金鳳自27年起即未與李盈淦設籍同址,且 其戶籍資料未有收養關係之記載,其並曾與生父李春水同住 ,故系爭收養關係應於日治時期即已終止云云。惟黃李金鳳 於00年0月0日遷出李盈淦之戶,係因其與黃開業結婚,而遷 至黃開業之戶籍並自李盈淦之戶除籍,業如前述;且其遷至 黃開業戶籍之初,記事欄仍記載系爭收養關係,嗣因輾轉寄 居方省略其之前所有個人記事,非因系爭收養關係終止之故 甚明;其次,互核上開黃李金鳳戶籍資料及李春水戶籍資料 (見本院卷二第89至102頁),黃李金鳳與黃開業結婚後, 於日治時期雖曾一度與向為戶長之李春水同址設籍,但渠等 與戶長關係之續柄欄均記載為「同居寄留人」,而非「女」 及「婿」(見原審卷第193頁),反益徵黃李金鳳與原生父 母之親子關係未因系爭收養關係終止而回復,則李盈淦與黃 李金鳳間之系爭收養關係自仍存在無疑。  ⒋上訴人又主張黃李金鳳於35年間初設戶籍時未申報養親,反 觀李瀛濱戶籍謄本上則載有養父母,可見系爭收養關係確已 終止云云,並以2人戶籍登記申請書與戶籍謄本為證(見原 審卷第196至197頁、本院卷一第107頁、卷二第161頁)。惟 上開黃李金鳳初設戶籍時非與李盈淦同戶,此與李瀛濱因與 戶長李盈淦同戶而登記為養子,無從相提並論;且戶籍資料 具連貫性,不因前述初設戶籍未申報養親,而可無視日治時 期戶籍資料上之系爭收養關係;又上訴人所謂李瀛濱戶籍謄 本上「養父李盈淦、養母李張玉」字樣,並非填載於養親欄 位,而係於原生父母欄位旁勉強以手寫加載,故亦非黃李金 鳳就養親欄位留白未填,自無從據以推論系爭收養關係業已 終止。況嗣黃李金鳳之女兒結婚時,尚由養方親戚而非原生 長輩行禮如儀,業如前述,顯見黃李金鳳於臺灣光復後未申 報養親,僅係漏報,無礙系爭收養關係存在。   ⒌上訴人雖另主張因李盈淦對子女教育非常嚴格,惟黃李金鳳 小學時就不會讀書,且時常逃學,李盈淦覺得沒面子,所以 在黃李金鳳讀小學時期,就把她送回原生家庭,終止收養關 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惟依戶籍資料,0年00月0 日生之黃李金鳳,於12年1月6日經李盈淦收養並遷入李盈淦 之父李捷三之戶內,嗣李捷三於17年6月10日死亡,由李盈 淦相續為戶主,黃李金鳳則登記為養女,直至其於27年6月8 日與黃開業結婚而遷入黃開業之戶籍,方自李盈淦之戶除籍 (黃李金鳳係0年00月0日生,時年00歲),業如前述;則上 訴人上開主張,已與戶籍資料不符;況倘若李盈淦已因嫌棄 黃李金鳳而終止系爭收養關係,焉可能於多年後,由其配偶 李張玉、媳李盧敏子為黃李金鳳女兒之結婚行禮如儀?遑論 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李盈 淦與黃李金鳳間之系爭收養關係業已終止。  ⒍至上訴人尚主張黃李金鳳之子女,曾與其生父李春水、生母 李蘇罔市為共同生活戶,黃李金鳳之孫子女戶籍,亦記載與 李春水、李蘇罔市之關係云云。惟黃李金鳳與黃開業結婚後 ,於日治時期雖一度與向為戶長之李春水同址設籍,但渠等 與戶長關係之續柄欄均記載為「同居寄留人」,而非以「女 」及「婿」之稱謂登記;臺灣光復後,黃開業於35年10月1 日以戶長身分申報共同生活戶,其家屬包括配偶黃李金鳳及 渠等之三名子女,均如前述;復經細究黃李金鳳於臺灣光復 後之所有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196至211頁),並調閱李春 水、李蘇罔市歷來戶籍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3至112頁 ),均未見黃李金鳳任何子女或孫子女,曾與李春水及李蘇 罔市為共同生活戶而設籍。足見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實據 。乃其空言主張李盈淦與黃李金鳳間之系爭收養關係業已終 止云云,自無可取。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李盈淦與黃李金鳳間之系爭收養關係 已然終止,因而訴請確認2人間之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於 法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 認李盈淦與黃李金鳳間之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黃寶珠、黃淑真為被告,而為同 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2-12

TPHV-113-家上-126-20250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