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
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甲○○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互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塏嵃(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甲
○○單獨任之。但乙○○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黃璿宸(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黃塏嵃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事項
。
乙○○應自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
塏嵃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黃
璿宸、黃塏嵃之扶養費新臺幣各壹萬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甲○○其餘聲請駁回。
乙○○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同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
第43條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
相對人甲○○(下稱甲○○)原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
塏嵃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甲○○單獨任之,及請求相對人即聲
請人乙○○(下稱乙○○)給付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之扶
養費(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乙○○則提出聲請改
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璿宸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單獨
任之,及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之扶養費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因此2件家事非訟事件均
源於兩造所約定之親權是否改定單獨任之及會面交往、扶養
費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核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
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之
。
貳、實體方面:
一、甲○○聲請及就乙○○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6日離婚,協議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塏嵃
由乙○○監護,黃璿宸則由甲○○監護,惟乙○○長期在新竹工作
,不便照顧小孩,所以2名小孩都是跟甲○○同住,並由甲○○
及家人照顧,且乙○○會有該帶小孩去看醫生卻沒帶、醫生建
議小孩住院還把小孩帶去臺北、忘記接送小孩、讓小孩自己
去大伯家等不利小孩的情形,也沒有好好給付扶養費,現甲
○○有固定職業及收入,身體健康,與小孩感情良好,又有家
屬從旁協助,為未成年子女黃塏嵃最佳利益,請求改定未成
年子女黃塏嵃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單獨任之;復依
據行政院公告112年宜蘭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23,808元,兩造共同育有2名子女,各負擔一半,
乙○○應負擔23,808元等語。並聲明:⒈兩造未成年子女黃塏
嵃之權利義務改定由甲○○行使或負擔。⒉乙○○得於每月第一
、三週的週五下午4點至安親班接送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
塏嵃進行會面交往,並於當週週日晚間6點30分前送回甲○○
家。⒊乙○○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
塏嵃扶養費,共計23,808元,直至2名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
成年為止。
㈡針對乙○○之主張,部分傷勢是小孩自己撞到櫃子,不是伊打
的,伊拿熱熔膠打小孩,是因為小孩一直不聽話,經告誡仍
不聽才這麼做;伊沒有不讓乙○○看小孩,有告訴乙○○安親班
是哪一間,是乙○○都沒有辦法配合辦理保險及聲請文件等事
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乙○○之聲請。
二、乙○○聲請及就甲○○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離婚後約定未成年子女黃塏嵃由乙○○監護,黃璿宸則由
甲○○監護,惟乙○○長期在新竹工作,不便照顧小孩,所以2
名小孩都是跟甲○○同住,並由甲○○及家人照顧,如今乙○○換
到新北市工作,上下班時間彈性可接送小孩,且甲○○會有打
、捏小孩、用熱熔膠打小孩、灌輸小孩不要跟乙○○講事情等
不利小孩之行為,為未成年子女黃璿宸最佳利益,請求改定
未成年子女黃璿宸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復依據行政院公告110年宜蘭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2,
412元,兩造共同育有2名子女,各負擔一半,甲○○應負擔22
,412元等語。並聲明:⒈對黃璿宸之權利義務酌定由乙○○行
使或負擔。⒉甲○○應將黃塏嵃立刻歸還由乙○○照顧。⒊甲○○應
於每月10日前,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扶養費
,共計22,412元,直至2名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成年為止。
㈡針對甲○○之主張,伊跟父母沒有不帶小孩去看醫生,是因為
小孩叛逆不願意去,或是醫生建議不用住院才沒有住院,且
伊都有依約定給付扶養費,伊沒有跟學校老師說甲○○不讓伊
看小孩,是老師不清楚狀況,接送小孩的部分,是因為甲○○
不讓伊知道安親班是哪一間,要伊自己去查,另外大伯家離
伊家400公尺內,伊有跟大伯說小孩會過去,小孩騎腳踏車
,伊就會跟著小孩去,沒有讓小孩自己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甲○○之聲請。
三、經查: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聲請
人與相對人於112年4月26日離婚,並協議所生未成年子女黃
塏嵃由乙○○監護,黃璿宸則由甲○○監護等情,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及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有
關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
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
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
,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
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
予以改定或重行酌定。故聲請改定親權人時,應由聲請人舉
證親權行使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
⒉甲○○主張上情,固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羅
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然經乙○○抗辯如前,細繹前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內容,可見兩造雖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及接送時間、乙○○應給付之扶養費金額多有爭
執,然此係因兩造就會面交往時間之安排及扶養費是否包含
保險費、安親班費等事項之認定未能達成共識所致,乙○○並
非未給付扶養費,是自難僅以兩造之認知有落差,逕認乙○○
有忘記接送小孩、未給付扶養費之情事;又就讓小孩自己去
大伯家、該帶小孩去看醫生卻沒帶、醫生建議小孩住院還把
小孩帶去臺北等節,乙○○已答辯如前,並提出國立台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可見乙○○稱有帶未成
年子女黃塏嵃去就醫,且醫生建議不用住院才沒有住院等語
屬實,甲○○並未再提出何事證佐實其說,則甲○○所述,誠難
採信。
⒊至乙○○主張上情,雖提出黃璿宸之照片、乙○○與黃璿宸對話
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據,惟經甲○○抗辯如前,觀諸乙○○所提
出之2張照片,僅可見黃璿宸手臂及眼皮下方似有瘀傷,然
是否必為甲○○打、捏所致,抑或係黃璿宸於遊玩期間不小心
撞傷而成,尚難謂為無疑,更與兒少遭肢體暴力虐待之情形
顯然有別;至錄音譯文部分,雖可見黃璿宸有哭泣、表示怕
被甲○○罵等節,但無從辨識黃璿宸哭泣之原因,且由該對話
內容可知,縱甲○○當日未返家同住,甲○○亦有告知黃璿宸要
與阿嬤同睡,並無有何不當照顧之情形;另就灌輸小孩不要
跟乙○○講事情等不利小孩之行為一事,乙○○則未舉事證佐實
之,是乙○○前揭主張,亦難憑採。是以,兩造既未能舉證彼
此對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
不當照顧之情事,尚難逕認兩造有何無法妥適照顧黃璿宸、
黃塏嵃,而認黃璿宸、黃塏嵃有受侵害之虞。
⒋承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應由何方任之,分別陳明如上,因互有爭執而無法
協議,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聲請酌定之。本院為定黃璿宸、黃
塏嵃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宜
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黃璿宸、黃塏嵃進行訪視,
訪視後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兩造因債務議題和情感
因素離異,難保持正向良性合作關係,且分居不同縣市,難
共同行使親權,乙○○過往較缺乏實質照顧經驗,兩造雖各自
擔任親權人,但多由甲○○承攬日常照顧事務,甲○○與兩名兒
少共居同處時間較長,離異後亦能盡力維持兩名兒少生活安
定性及教育延續性,兩名兒少手足關係互動佳,然兩造離異
後非正向友善親職夥伴關係,仍有持續性衝突,不利於子女
身心健全發展及手足間情感維繫,因兩名兒少正值學齡階段
,由熟悉的照顧者保持穩定的生活,較有利兒少之身心健全
發展,建議由甲○○單獨行使兩名兒少親權,較符合兒少之最
佳利益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11月15日112宜溫收監字第11
2210號函及所附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全卷事證
及前開訪視評估報告後,認兩造固均有親權意願及能力,然
黃璿宸、黃塏嵃長期與甲○○及甲○○之家人同住、生活於宜蘭
縣,與甲○○情感依附關係甚為緊密,乙○○則欠缺與黃璿宸、
黃塏嵃長時間相處、共同生活之經驗,是甲○○於時間、地點
及家庭後備資源均較乙○○更具照護黃璿宸、黃塏嵃之條件;
復斟酌兩造離婚後多有爭執,於本案調查過程中可見兩造溝
通情形不佳、對立性強,現階段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黃璿
宸、黃塏嵃之權利義務,兩造恐於各重要事項上因溝通不良
、互動不佳而無法形成共識致陷入僵局,該困境極易影響黃
璿宸、黃塏嵃之權益及人格成長,再考量黃璿宸、黃塏嵃之
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並衡酌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
者原則等一切情狀,本件尚不適合由兩造共同親權或由乙○○
單獨行使親權,亦不宜將黃璿宸、黃塏嵃分開,蓋此將大幅
變動黃璿宸、黃塏嵃之居住生活環境,對於黃璿宸、黃塏嵃
發展基本信任和依附關係造成影響,故認黃璿宸、黃塏嵃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應由甲○○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黃璿宸、黃塏嵃之利益,爰就黃塏嵃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由甲○○單獨任之,酌定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
⒌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參酌兩造就黃璿宸、黃塏嵃會
面交往方式之意見,及前揭訪視評估報告內容,訪視評估報
告就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略以:會面探視部分,建議協商兩
周一次的會面交往,並讓兩名兒少同時進行探視等語,可見
採現行每兩周見面一次之會面交往模式並無不妥。本院雖諭
知黃塏嵃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甲○○單獨任之,黃璿宸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維持由甲○○單獨任之,惟基於乙○○與
黃璿宸、黃塏嵃之親子血緣關係,及本於親子之情愛而生之
親權並未因而完全喪失,且子女於成長過程均需父母親之關
愛,故為使黃璿宸、黃塏嵃因兩造離婚所受之傷害減到最低
,不致疏離親子之情,考量黃璿宸、黃塏嵃之年齡、生活作
息、學習狀況等一切情狀,酌定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乙
○○得按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
會面交往,以維持、增進乙○○與黃璿宸、黃塏嵃間之親情連
繫,並利黃璿宸、黃塏嵃人格心性之健全發展。
㈢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
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未成年子女黃璿宸現年為10歲、黃塏嵃現年為7歲,尚
須人悉心照顧至其等成年,並有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
,乙○○雖未擔任黃璿宸、黃塏嵃之主要照顧者,揆諸前揭說
明,乙○○對黃璿宸、黃塏嵃仍負有扶養義務,且扶養費用係
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
性給付之特性,是甲○○請求乙○○負擔黃璿宸、黃塏嵃將來之
扶養費,自屬有據。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所為臺灣地區國民所
得統計摘要之民間消費支出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
菸草;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
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
、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
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
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
,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又兩造名下均
有房屋、土地、車輛等情,有兩造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可見兩造之財
產及收入情形並無明顯懸殊差距,應認兩造之財產足以共同
平均分擔黃璿宸、黃塏嵃每月所需扶養費。觀之行政院主計
處所公布之宜蘭縣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計算
為23,808元,本院斟酌兩造經濟能力、黃璿宸、黃塏嵃之日
常生活需求,認黃璿宸年滿10歲、黃塏嵃年滿7歲,固須支
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是
認黃璿宸、黃塏嵃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各以20,000元計算
,並由兩造各負擔1/2,堪屬適當。從而,乙○○每月應分擔
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之扶養費用各為10,000元(計算
式:20,000元×1/2=10,000元),乙○○應自本裁定主文第一
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之
扶養費各10,000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
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宣告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
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甲○○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院參酌前揭事證,認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
嵃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甲○○單獨任之,乙○○得依附
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會面交往
,並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黃璿宸、
黃塏嵃之扶養費各10,000元。從而,乙○○聲請未成年子女黃
璿宸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乙○○單獨任之、甲○○應將黃
塏嵃立刻歸還由乙○○照顧及甲○○應按月給付乙○○關於未成年
子女黃璿宸、黃塏嵃之扶養費,核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
壹、乙○○與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第一階段(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滿16歲前一日止):
㈠乙○○得於每月之第一、三週之(週次依該月週五之次序為基
準起算)週五下午4時起至同週週日晚間7時止,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乙○○於第一、三週之週五下午4時
,至未成年子女之安親班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
於第一、三週之週日晚間7時至7時30分間,將未成年子女帶
回甲○○居所。
㈡若上列之會面交往時間遇有補班、補課或未成年子女有特別
活動,如:學校運動會等情形,則當次會面交往順延一週。
有上開需順延之事由,甲○○應於五日前告知乙○○,以利安排
。
㈢接送兩造未成年子女得由兩造之家人協助,惟應於接送時間
之一小時前告知對方。
二、第二階段: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子女
主觀之意願,以免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貳、方式:
一、乙○○如因故未能前往接取未成年子女,至遲應於會面交往實
施日前三日告知甲○○。又乙○○遲誤會面交往開始時間逾30分
鐘未前往接取未成年子女,除經甲○○與未成年子女同意外,
視同乙○○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權,且無庸另找期日補為進行
。
二、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居住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甲○○
應隨時通知乙○○。未成年子女若發生重大事項,雙方亦應隨
時通知對方。
三、乙○○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之行為
。
四、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之前提下,乙○○得
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聯繫交往,甲○○不得無故阻撓或禁止。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或發生緊急事故時,兩造應立即告知
對方,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乙○○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並交還相
關物品。
三、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四、上述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得經雙方同意予以協調變更之
。
ILDV-113-家親聲-2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