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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代 理 人 洪嘉蔚律師 相 對 人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交往同居期間,相對人自聲請人受胎,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 詳如附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案主1),二人外出 工作時,曾聘請褓姆照顧之;後相對人自聲請人受胎,於 00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 年籍詳如附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案主2,與案主1 合稱未成年子女們),則交由聲請人之父照顧,是未成年 子女們出生後係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受聲請人及其家人照 顧。惟兩造無婚姻關係,未成年子女們之戶籍登記僅有相 對人之名,嗣因相對人經濟狀況困難,未成年子女們遂由 南投縣政府安置中。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 第13號認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們有親子關係存在。就行 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以,聲 請人為結束與相對人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爰提起本 件聲請。 (二)未成年子女們出生後係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受聲請人及其 家人照顧,且聲請人與其親友共住於南投縣,與其家庭成 員維持良好關係,具有一定之支持系統;反觀相對人因經 濟困難,致未成年子女們由南投縣政府安置中,是以,對 比相對人由聲請人及其家人照料子女,更能提供完善之照 護環境。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未盡其責任,現未成年子女們由南投縣 政府安置中,是聲請人及其家人與子女間情感依附緊密, 具充分之親職能力及時間,有利於子女之保護教養,是基 於主要照顧原則、友善父母原則、心理父母原則及手足不 分離原則,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改由聲請人 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最為妥適。 (四)又未成年子女們分別為5、4歲,聲請人與相對人均對未成 年子女有扶養義務,不因由一造單獨監護而受影響,而行 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所列之數據 金額,應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是依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南投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約18918元,而聲請人實際照顧子女所為心力、勞力付出 ,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一部。綜上,上開費用相對人至少 應負擔三分之二,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們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下同)12612元至 子女年滿18歲止。 (五)並聲明:1.未成年子女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2.相對人應自 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們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 ,至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25224元,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全部均視為亦已到期。3.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沒有照顧過小孩,我不同意。尊重 家調官之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民法第1069條之1規定參照)。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 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 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兩造前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們,嗣聲請人提 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13號 判決確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們之親子關係存在並已確定 等情,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三)又聲請人早已知悉其為未成年子女們之生父,卻仍與其家 人向南投縣政府表示希望安置未成年子女二人,復於110 年3月4日、110年3月10日明確表達不願照顧未成年子女們 ,且於未成年子女們出生後,於108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2 日、109年7月23日至109年8月27日、110年11月13日至同 年11月17日、111年2月26日至111年3月14日、111年3月14 日至112年10月10日、113年8月28日至114年1月24日期間 ,因案在監所,並未善盡養育未成年子女們之責,又縱聲 請人於未於監所之期間,且經聲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向本院確認與未成年子女們之親子關係後,聲請人仍未 向南投縣政府表示欲探視未成年子女們,另其對未來照顧 未成年子女們之計畫空洞,無法提出具體照顧、教養規劃 與安排計畫,其涉犯刑事案件受審,未可預料何時得有穩 定之工作及生活,並不適宜繼續擔負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 們權利義務之人等情,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以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認定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 女們且情節嚴重,業經停止親權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64號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核 屬實。是聲請人既經本院另案裁定停止對未成年子女們之 親權,其提起本件聲請改定由自己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們 之親權人,並不適宜且無必要性。 (四)再者,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們安置以來,均有主動、持續 、積極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會面,並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 課程,亦能配合處理未成年子女們之相關事務,南投縣政 府於必要時,皆能聯繫上相對人,且於案主1出生後請託 褓姆照顧期間,係相對人按月給付褓姆7000元之褓姆費用 等情,有個案彙總報告、南投縣政府112年第8次兒童少年 保護重大決策會議紀錄附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 限制閱覽卷(見該卷第254頁至第259頁)及本院112年度 親字第13號民事判決影本可參,是本院實難認相對人有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認其擔任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 (五)綜上論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 既未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且相對人仍為未成年子 女們之親權人,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自於法無據,應併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3-06

NTDV-113-家親聲-79-20250306-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俊翰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黃俊仁律師 程序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為未成年子女蔡昕芮(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汯軒(男,民國000 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 人,並由兩造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1 9,000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蔡昕芮、蔡汯軒權利義務事 件,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其等表意權及聽審 權,及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會面交往等事項,確有為其 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被選任人乙○○○○○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臨床心理師,長期從 事兒少保護工作,具備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亦具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蔡昕芮 、蔡汯軒之程序監理人,本院徵得乙○○○○○同意,爰選任其 為未成年子女蔡昕芮、蔡汯軒之程序監理人。 四、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蔡昕芮、蔡汯軒之利益及專業 立場,儘速瞭解其等心理狀態及意願,並與兩造、未成年子 女現在或之前就讀學校之教師會談,暨分別至兩造住處於未 成年子女蔡昕芮、蔡汯軒與兩造相處時,觀察兩造與蔡昕芮 、蔡汯軒互動或兩造之父母與蔡昕芮、蔡汯軒相處及互動等 情形,並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是否應改定由聲請人任之?或兩 造共同任之?若共同任之,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非同 住方之一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為何以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暨未成年子女是否願意到庭向法官表達意 願等,提出書面報告。程序監理人與各會談人會談時,得視 需要予以錄音錄影,各會談人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且 不得錄音錄影,兩造及各會談人於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後, 如有必要應經由本院與程序監理人聯繫,不可私自與之聯絡 ,如有騷擾情事,程序監理人自得將相關資料提供法院於本 件審理時參酌,附此敘明。此外,為使程序順利進行,審酌 程序監理人會談之人甚多,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 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 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兩造先行分別預納新臺幣19,000元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3-05

ULDV-113-家親聲-158-2025030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年○月○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 請人甲○○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年○月○日兩願 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與相對人同住,而相對人於離 婚後對丙○○、丁○○之生活及課業均漠不關心,且相對人與2 名未成年子女居住處所之房屋租金、水電瓦斯等費用幾近全 由聲請人代為墊付後,再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詎相對人自○ 年○月起未再支付住處租金,相對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住處之 租金均由聲請人墊付,迄至○年○月○日租約到期,2名未成年 子女便搬至聲請人住處與聲請人同住,且相對人自斯時起亦 失聯,因相對人未對兩造所生之2名未成年子女善盡保護養 育之責,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故為此依民法第 1055條第3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其屆期無正當理由並未到院,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者,法院得依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 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嗣兩造於 ○年○月○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兩造及 2名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此部分之 事實應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對2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責 任及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不利情事,業據聲請人以書狀敘明 並到庭陳述明確,經查: 1、經本院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2名 未成年子女,但家訪時,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不在家; 電訪時,聲請人未接聽電話,亦無法訪談未成年子女丙○○; 而相對人無法聯繫,且經寄雙掛號通知已逾14日,仍未接獲 相對人來電約訪,故無法訪視相對人。就訪視未成年子女丁 ○○之結果略以:第四部份: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㈠綜合評估1 、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能負擔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惟無法觀察聲請人之親子互 動。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於工作之餘能親自照顧未成年 子女,惟其工作時間較長,評估聲請人具基本親職時間。3 、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 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 相對人在○年○月房租未繳,由聲請人處理未成年子女之居住 問題,且相對人於○年○月消失;兩造離婚後,實際上皆由聲 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故聲請人希望改由其單 獨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 。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 年子女。評估聲請人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 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2(即丁○○)目前12歲,具表意能 力,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未成年子女1(即丙○○)目前○歲 ,無法訪視。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聲請人撰寫之表 格內容,聲請人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 在○年○月房租未繳,由聲請人處理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問題, 且相對人於○年○月消失。評估相對人疑似未盡保護教養之責 。惟因本案未能訪視聲請人、未成年子1(即丙○○)以及相對 人,建請參考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 裁定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23日新北社兒字 第1140151981號函檢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03至114頁)。 2、另經未成年子女丙○○、丁○○於本院審理中到院陳稱:相對人 係於○年○月間消失,在相對人消失之前,伊是與相對人住, 在相對人消失後,伊就跟聲請人同住,相對人很少關心伊, 伊每天回家也不一定會見的到相對人,因為相對人不一定會 回家,相對人不會每天回家,伊大概1、2天才會見到相對人 1次,相對人不會給伊生活費及零用錢,都是聲請人給伊生 活費及零用錢,伊最後1次見到相對人大約是○年○月間,伊 有相對人的Line,但不知道可否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相對人 在○年○月伊搬去跟聲請人住後,有聯絡過伊1次,之後伊便 未再與相對人聯絡,伊不知道相對人目前的住處,伊希望由 聲請人擔任伊的親權人,並與聲請人同住,若仍由相對人擔 任伊的親權人,因很多事須要親權人決定,但會因為找不到 相對人,導致很多事情無法處理(如開戶),而聲請人除了隨 時都找的到人,也會與伊討論事情外,也會關心伊的生活等 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 (三)綜上,本院審酌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未成年子女丙○○、 丁○○到庭所陳,認於兩造離婚後,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 用實際上均由聲請人負擔,且相對人自○年○月間失聯後,2 名未成年子女並搬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扶養照顧,且 聲請人亦有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與動機 ,並在經濟狀況、照顧計畫、親職能力及情感依附各方面, 無明顯不適任為親權人之情形;而相對人自○年○月起便已失 聯且行蹤不明,顯有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義務之情事, 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復參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 人格發展需要,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故聲請人請求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 行會面交往,考量相對人現行蹤不明,倘由本院依職權強予 酌定相對人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有利於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故本院認現階段不宜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或期間。惟日後相對人若認有必要以一定之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者,仍可與聲請人自行協議,倘兩 造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兩造均得隨時聲請法院另為酌定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3-04

PCDV-113-家親聲-785-20250304-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乙○○、甲○○係兩造無婚姻關 係之下所生之子女,經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認領,並 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現 正因案遭通緝中,其長期處於無從聯繫之行蹤不明狀態,未 盡為人父之責,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及其家人 扶養照顧,而未成年子女若遇入學、開立金融帳戶或申請社 會補助事宜,均需相對人簽章同意,但其失聯多時,不僅對 聲請人造成重大困擾,亦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權利,考量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 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 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 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 院依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 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 之1第1、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未婚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嗣 經相對人於108年4月22日認領,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有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頁至第17頁、第49頁至第51頁)。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 因案通緝中,行方不明,對於未成年子女長期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等情,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就醫紀錄及前 案紀錄表等資料(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67頁、第109 頁),顯示相對人因案於109年11月12日起即遭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乙節,有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 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復參以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足見相對人業已逃匿而行蹤不 明,其現時確未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或行使親權,而有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經本院委請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改定親權必要性進行訪視,並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肆、總結報告:相對人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1年3月14日(按正確日期應為 109年11月12日)發布通缉,已逾二年(四年)行蹤不明, 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也未曾聯絡或關心未成年子 女,實際上實無從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對未成年子女 確有不利之情事;復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幼起即由聲請人等扶 養照顧迄今,且聲請人在身心狀況、工作經濟、家庭支持系 統、親職時間和照護環境大致能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 需求,具備撫育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對於未成年子女有 意願為妥適照護,併參酌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所表達之意願 ,建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始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56 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認未成年子女   乙○○、甲○○二人自幼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且聲請人在 身心狀況、工作經濟、家庭支持系統、親職時間和照護環境 大致能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需求,具備撫育未成年子 女之親職能力,反觀相對人自109年11月12日發布通緝,已 逾4年行踨不明,其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未善盡 為人父之責。另衡以未成年子女乙○○、甲○○於訪視時均表達 希望能與母親同住等情,復考量乙○○、甲○○二人現年分別為 11歲、7歲,已有相當自主及理解能力,自應對其主觀意願 予以最大尊重。綜此,本院認未成年子乙○○、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業如上述,本院本得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方式,惟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或答辯,難以評估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 式,故本院認宜先由兩造自行討論適當之探視時間及方式, 如未能達成協議,相對人得再聲請本院酌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5-02-28

CHDV-113-家親聲-56-20250228-1

家親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 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甲○○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互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塏嵃(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甲 ○○單獨任之。但乙○○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黃璿宸(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黃塏嵃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事項 。 乙○○應自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 塏嵃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黃 璿宸、黃塏嵃之扶養費新臺幣各壹萬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甲○○其餘聲請駁回。 乙○○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同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 第43條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 相對人甲○○(下稱甲○○)原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 塏嵃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甲○○單獨任之,及請求相對人即聲 請人乙○○(下稱乙○○)給付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之扶 養費(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乙○○則提出聲請改 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璿宸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單獨 任之,及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之扶養費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因此2件家事非訟事件均 源於兩造所約定之親權是否改定單獨任之及會面交往、扶養 費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核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 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之 。 貳、實體方面: 一、甲○○聲請及就乙○○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6日離婚,協議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塏嵃 由乙○○監護,黃璿宸則由甲○○監護,惟乙○○長期在新竹工作 ,不便照顧小孩,所以2名小孩都是跟甲○○同住,並由甲○○ 及家人照顧,且乙○○會有該帶小孩去看醫生卻沒帶、醫生建 議小孩住院還把小孩帶去臺北、忘記接送小孩、讓小孩自己 去大伯家等不利小孩的情形,也沒有好好給付扶養費,現甲 ○○有固定職業及收入,身體健康,與小孩感情良好,又有家 屬從旁協助,為未成年子女黃塏嵃最佳利益,請求改定未成 年子女黃塏嵃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單獨任之;復依 據行政院公告112年宜蘭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23,808元,兩造共同育有2名子女,各負擔一半, 乙○○應負擔23,808元等語。並聲明:⒈兩造未成年子女黃塏 嵃之權利義務改定由甲○○行使或負擔。⒉乙○○得於每月第一 、三週的週五下午4點至安親班接送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 塏嵃進行會面交往,並於當週週日晚間6點30分前送回甲○○ 家。⒊乙○○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 塏嵃扶養費,共計23,808元,直至2名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 成年為止。  ㈡針對乙○○之主張,部分傷勢是小孩自己撞到櫃子,不是伊打 的,伊拿熱熔膠打小孩,是因為小孩一直不聽話,經告誡仍 不聽才這麼做;伊沒有不讓乙○○看小孩,有告訴乙○○安親班 是哪一間,是乙○○都沒有辦法配合辦理保險及聲請文件等事 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乙○○之聲請。 二、乙○○聲請及就甲○○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離婚後約定未成年子女黃塏嵃由乙○○監護,黃璿宸則由 甲○○監護,惟乙○○長期在新竹工作,不便照顧小孩,所以2 名小孩都是跟甲○○同住,並由甲○○及家人照顧,如今乙○○換 到新北市工作,上下班時間彈性可接送小孩,且甲○○會有打 、捏小孩、用熱熔膠打小孩、灌輸小孩不要跟乙○○講事情等 不利小孩之行為,為未成年子女黃璿宸最佳利益,請求改定 未成年子女黃璿宸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復依據行政院公告110年宜蘭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2, 412元,兩造共同育有2名子女,各負擔一半,甲○○應負擔22 ,412元等語。並聲明:⒈對黃璿宸之權利義務酌定由乙○○行 使或負擔。⒉甲○○應將黃塏嵃立刻歸還由乙○○照顧。⒊甲○○應 於每月10日前,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扶養費 ,共計22,412元,直至2名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成年為止。  ㈡針對甲○○之主張,伊跟父母沒有不帶小孩去看醫生,是因為 小孩叛逆不願意去,或是醫生建議不用住院才沒有住院,且 伊都有依約定給付扶養費,伊沒有跟學校老師說甲○○不讓伊 看小孩,是老師不清楚狀況,接送小孩的部分,是因為甲○○ 不讓伊知道安親班是哪一間,要伊自己去查,另外大伯家離 伊家400公尺內,伊有跟大伯說小孩會過去,小孩騎腳踏車 ,伊就會跟著小孩去,沒有讓小孩自己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甲○○之聲請。 三、經查: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聲請 人與相對人於112年4月26日離婚,並協議所生未成年子女黃 塏嵃由乙○○監護,黃璿宸則由甲○○監護等情,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及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有 關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 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 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 ,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 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 予以改定或重行酌定。故聲請改定親權人時,應由聲請人舉 證親權行使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  ⒉甲○○主張上情,固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羅 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然經乙○○抗辯如前,細繹前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內容,可見兩造雖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及接送時間、乙○○應給付之扶養費金額多有爭 執,然此係因兩造就會面交往時間之安排及扶養費是否包含 保險費、安親班費等事項之認定未能達成共識所致,乙○○並 非未給付扶養費,是自難僅以兩造之認知有落差,逕認乙○○ 有忘記接送小孩、未給付扶養費之情事;又就讓小孩自己去 大伯家、該帶小孩去看醫生卻沒帶、醫生建議小孩住院還把 小孩帶去臺北等節,乙○○已答辯如前,並提出國立台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可見乙○○稱有帶未成 年子女黃塏嵃去就醫,且醫生建議不用住院才沒有住院等語 屬實,甲○○並未再提出何事證佐實其說,則甲○○所述,誠難 採信。  ⒊至乙○○主張上情,雖提出黃璿宸之照片、乙○○與黃璿宸對話 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據,惟經甲○○抗辯如前,觀諸乙○○所提 出之2張照片,僅可見黃璿宸手臂及眼皮下方似有瘀傷,然 是否必為甲○○打、捏所致,抑或係黃璿宸於遊玩期間不小心 撞傷而成,尚難謂為無疑,更與兒少遭肢體暴力虐待之情形 顯然有別;至錄音譯文部分,雖可見黃璿宸有哭泣、表示怕 被甲○○罵等節,但無從辨識黃璿宸哭泣之原因,且由該對話 內容可知,縱甲○○當日未返家同住,甲○○亦有告知黃璿宸要 與阿嬤同睡,並無有何不當照顧之情形;另就灌輸小孩不要 跟乙○○講事情等不利小孩之行為一事,乙○○則未舉事證佐實 之,是乙○○前揭主張,亦難憑採。是以,兩造既未能舉證彼 此對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 不當照顧之情事,尚難逕認兩造有何無法妥適照顧黃璿宸、 黃塏嵃,而認黃璿宸、黃塏嵃有受侵害之虞。  ⒋承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應由何方任之,分別陳明如上,因互有爭執而無法 協議,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聲請酌定之。本院為定黃璿宸、黃 塏嵃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宜 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黃璿宸、黃塏嵃進行訪視, 訪視後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兩造因債務議題和情感 因素離異,難保持正向良性合作關係,且分居不同縣市,難 共同行使親權,乙○○過往較缺乏實質照顧經驗,兩造雖各自 擔任親權人,但多由甲○○承攬日常照顧事務,甲○○與兩名兒 少共居同處時間較長,離異後亦能盡力維持兩名兒少生活安 定性及教育延續性,兩名兒少手足關係互動佳,然兩造離異 後非正向友善親職夥伴關係,仍有持續性衝突,不利於子女 身心健全發展及手足間情感維繫,因兩名兒少正值學齡階段 ,由熟悉的照顧者保持穩定的生活,較有利兒少之身心健全 發展,建議由甲○○單獨行使兩名兒少親權,較符合兒少之最 佳利益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11月15日112宜溫收監字第11 2210號函及所附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全卷事證 及前開訪視評估報告後,認兩造固均有親權意願及能力,然 黃璿宸、黃塏嵃長期與甲○○及甲○○之家人同住、生活於宜蘭 縣,與甲○○情感依附關係甚為緊密,乙○○則欠缺與黃璿宸、 黃塏嵃長時間相處、共同生活之經驗,是甲○○於時間、地點 及家庭後備資源均較乙○○更具照護黃璿宸、黃塏嵃之條件; 復斟酌兩造離婚後多有爭執,於本案調查過程中可見兩造溝 通情形不佳、對立性強,現階段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黃璿 宸、黃塏嵃之權利義務,兩造恐於各重要事項上因溝通不良 、互動不佳而無法形成共識致陷入僵局,該困境極易影響黃 璿宸、黃塏嵃之權益及人格成長,再考量黃璿宸、黃塏嵃之 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並衡酌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 者原則等一切情狀,本件尚不適合由兩造共同親權或由乙○○ 單獨行使親權,亦不宜將黃璿宸、黃塏嵃分開,蓋此將大幅 變動黃璿宸、黃塏嵃之居住生活環境,對於黃璿宸、黃塏嵃 發展基本信任和依附關係造成影響,故認黃璿宸、黃塏嵃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應由甲○○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黃璿宸、黃塏嵃之利益,爰就黃塏嵃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由甲○○單獨任之,酌定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  ⒌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參酌兩造就黃璿宸、黃塏嵃會 面交往方式之意見,及前揭訪視評估報告內容,訪視評估報 告就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略以:會面探視部分,建議協商兩 周一次的會面交往,並讓兩名兒少同時進行探視等語,可見 採現行每兩周見面一次之會面交往模式並無不妥。本院雖諭 知黃塏嵃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甲○○單獨任之,黃璿宸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維持由甲○○單獨任之,惟基於乙○○與 黃璿宸、黃塏嵃之親子血緣關係,及本於親子之情愛而生之 親權並未因而完全喪失,且子女於成長過程均需父母親之關 愛,故為使黃璿宸、黃塏嵃因兩造離婚所受之傷害減到最低 ,不致疏離親子之情,考量黃璿宸、黃塏嵃之年齡、生活作 息、學習狀況等一切情狀,酌定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乙 ○○得按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 會面交往,以維持、增進乙○○與黃璿宸、黃塏嵃間之親情連 繫,並利黃璿宸、黃塏嵃人格心性之健全發展。  ㈢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 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未成年子女黃璿宸現年為10歲、黃塏嵃現年為7歲,尚 須人悉心照顧至其等成年,並有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 ,乙○○雖未擔任黃璿宸、黃塏嵃之主要照顧者,揆諸前揭說 明,乙○○對黃璿宸、黃塏嵃仍負有扶養義務,且扶養費用係 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 性給付之特性,是甲○○請求乙○○負擔黃璿宸、黃塏嵃將來之 扶養費,自屬有據。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所為臺灣地區國民所 得統計摘要之民間消費支出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 菸草;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 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 、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 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 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 ,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又兩造名下均 有房屋、土地、車輛等情,有兩造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可見兩造之財 產及收入情形並無明顯懸殊差距,應認兩造之財產足以共同 平均分擔黃璿宸、黃塏嵃每月所需扶養費。觀之行政院主計 處所公布之宜蘭縣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計算 為23,808元,本院斟酌兩造經濟能力、黃璿宸、黃塏嵃之日 常生活需求,認黃璿宸年滿10歲、黃塏嵃年滿7歲,固須支 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是 認黃璿宸、黃塏嵃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各以20,000元計算 ,並由兩造各負擔1/2,堪屬適當。從而,乙○○每月應分擔 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之扶養費用各為10,000元(計算 式:20,000元×1/2=10,000元),乙○○應自本裁定主文第一 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之 扶養費各10,000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 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宣告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 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甲○○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院參酌前揭事證,認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 嵃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甲○○單獨任之,乙○○得依附 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會面交往 ,並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黃璿宸、 黃塏嵃之扶養費各10,000元。從而,乙○○聲請未成年子女黃 璿宸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乙○○單獨任之、甲○○應將黃 塏嵃立刻歸還由乙○○照顧及甲○○應按月給付乙○○關於未成年 子女黃璿宸、黃塏嵃之扶養費,核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 壹、乙○○與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第一階段(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滿16歲前一日止):  ㈠乙○○得於每月之第一、三週之(週次依該月週五之次序為基 準起算)週五下午4時起至同週週日晚間7時止,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乙○○於第一、三週之週五下午4時 ,至未成年子女之安親班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 於第一、三週之週日晚間7時至7時30分間,將未成年子女帶 回甲○○居所。  ㈡若上列之會面交往時間遇有補班、補課或未成年子女有特別 活動,如:學校運動會等情形,則當次會面交往順延一週。 有上開需順延之事由,甲○○應於五日前告知乙○○,以利安排 。  ㈢接送兩造未成年子女得由兩造之家人協助,惟應於接送時間 之一小時前告知對方。 二、第二階段: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子女 主觀之意願,以免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貳、方式: 一、乙○○如因故未能前往接取未成年子女,至遲應於會面交往實 施日前三日告知甲○○。又乙○○遲誤會面交往開始時間逾30分 鐘未前往接取未成年子女,除經甲○○與未成年子女同意外, 視同乙○○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權,且無庸另找期日補為進行 。 二、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居住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甲○○ 應隨時通知乙○○。未成年子女若發生重大事項,雙方亦應隨 時通知對方。 三、乙○○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之行為 。 四、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之前提下,乙○○得 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聯繫交往,甲○○不得無故阻撓或禁止。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或發生緊急事故時,兩造應立即告知 對方,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乙○○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並交還相 關物品。 三、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四、上述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得經雙方同意予以協調變更之 。

2025-02-27

ILDV-113-家親聲-24-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王 晨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賴玉梅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聲請人得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進行會面交往。 相對人得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甲○○進行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滿18歲成年時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 新臺幣15,000元。於此部分裁定確定之日後,前開定期金給付如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1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原聲請求為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 ○○(年籍資料均詳卷)之權利義務行使由聲請人任之,嗣於 民國113年6月11日追加請求酌定並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 甲○○、乙○○之扶養費,另於114年1月22日追加備位請求改定 未成年子女乙○○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方式,經核均屬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家事非訟事件,揆諸前開說明,自得於 本院程序終結前追加並合併請求,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然因婚 後相對人時常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實施家庭暴力,聲 請人不堪相對人之家庭暴力,兩造遂於107年12月25日在鈞 院107年度婚字第395號案件審理中和解離婚,並約定由兩造 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由相 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乙○○之主要照顧者,扶養費由相 對人自行負擔,且聲請人可定期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乙○○ 。  ㈡詎兩造離婚後,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時常對未成年子女甲○○、 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其中相對人曾對未成年子女甲○○揮 拳毆打、拉扯其頸部拖曳下床並用腳踹其背部、腰部,更忽 略甲○○手部之異位性皮膚炎,疏於陪同就醫,使未成年子女 甲○○因此等精神、肉體受虐之家庭暴力行為患有選擇性不語 症,且有拒絕就學之情事。而相對人亦對未成年子女乙○○疏 於照顧,於111年間多次不顧未成年子女乙○○之安全,將之 獨留在家,於112年3月間未成年子女乙○○之眼睛因病毒感染 而嚴重紅腫影響視力,相對人卻仍未陪同就醫,且未成年子 女乙○○亦曾目睹相對人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舉。更有甚者 ,自112年10月以來,相對人無故不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 女乙○○,也封鎖兩造間所有聯繫方式,使聲請人迄今仍無法 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相對人所為不但並未遵守兩造 所簽訂之和解筆錄,更非友善父母之作為。由上各情均可見 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甲○○、乙○○之主要照顧者,已有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55 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㈢又若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 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則相對人仍應盡其對未成年子女甲○○ 、乙○○之扶養義務,而本件聲請人住所位在桃園市,故參酌 111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4,187元, 暨聲請人目前從事居家服務員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相 對人則從事汽車電子業,年收入達400至500萬元之譜,相對 人之經濟情況顯較聲請人寬裕,又未成年子女甲○○、乙○○每 月花費除就學、食品、衣物等生活費用外,未成年子女甲○○ 尚須持續接受心理諮商、學業補習,故生活費用應較一般未 成年子女為高,故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 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每月應 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用各15,000元,並請求 酌定相對人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㈣倘鈞院認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尚無改定 親權人之必要,因聲請人現已遭相對人封鎖一切通訊方式, 且相對人對待聲請人之態度極度不友善,導致聲請人迄今無 法依兩造所簽定之和解筆錄於每月第2、4週之週末前往相對 人之住處接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114年之寒假、過年 期間,聲請人亦無法與乙○○會面,相對人如此不友善父母之 舉措,使兩造原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案無從順利履行,亦對 未成年子女乙○○有不利之情事,而有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 要,故請求法院考量兩造過去多有衝突,且相對人封鎖聲請 人並拒絕溝通,使聲請人難以與相對人合作之情狀,並避免 未成年子女乙○○在兩造間面臨忠誠衝突,請求依民法第1055 條第5項之規定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 案,將交付子女之地點改為乙○○所就讀之學校。至於未成年 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聲 請人並不反對甲○○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然請鈞院考量未成年 子女甲○○之身心狀況,及其曾長期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 經鈞院核發保護令,且因此患有身心症狀之情節,酌定尊重 未成年子女甲○○意願之會面交往方案。  ㈤聲請人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於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 養費各15,000元。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1期視 為亦已到期。㈢如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仍維持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請 求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如家事陳述 意見(四)狀之附表所示。 二、相對人之答辯意旨則以: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同 意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然請求鈞院一併酌定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案,亦可使用監督會面服 務以確保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見面之機會。未成年子女 乙○○自出生後迄今皆與相對人同住,生活與學習皆屬穩定, 相對人亦無對乙○○有照顧不周之情事,現與相對人同住並且 有家族成員一同照顧,故應斟酌未成年子女乙○○之意願,繼 續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其最佳 利益,並且確保其生活之安定。並由兩造各自負擔照顧未成 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等語。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 兩造於107年12月25日在本院和解離婚,並於107年度婚字第 395號和解筆錄中約定兩造所生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惟均與相對 人同住,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2名子女之出養、移 民、變更姓氏、未成年結婚、中學前出國就學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另約定聲請人探 視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方法如該和解筆錄之附表所示, 兩造並同意聲請人無庸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 。嗣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家暫字第163號裁定暫 時處分命於本案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未成 年子女甲○○暫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 有關未成年子女甲○○就學、就醫事項,聲請人得單獨決定等 情,分別有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婚字第395號和解筆錄、 112年度家暫字第163號裁定、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查,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四、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乙○○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條第1項、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或由 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 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拘束。至於法院 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 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 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 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或重 行酌定。  ㈡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原約定由 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均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 照顧之責等情,業如前述。而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相對 人曾對未成年子女甲○○實施揮拳毆打、拉扯其頸部拖曳下床 並用腳踹其背部、腰部等家庭暴力行為,使未成年子女甲○○ 之肉體、精神受虐,且未成年子女甲○○患有選擇性不語症且 拒絕就學等節,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13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甲○○受傷照片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心理衡鑑申請及報告單、全民健康保險國內自墊醫療費用 核退清單、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為證 ,並有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63號暫時處分卷內甲○○於108 年2月至112年3月國小輔導紀錄可參,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桃園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8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內桃 園市政府衛生局面談服務紀錄表及未成年子女甲○○於警詢及 法院訊問程序中證述可佐,堪認屬實。  ㈢又經本院囑託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乙○○進行訪視,其 中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訪視後,評估未成年子女甲○○ 因選擇性不語症,多以「是」、「否」、「點頭」、「搖頭 」陳述意見,後經過引導方能自我陳述之情形,並評估聲請 人具有良好親權能力與執行能力,能以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適 應與身心健康需求為考量,並安排適切醫療資源與服務,無 阻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之意圖,尚具備友善合作知能 ,所提出之扶養費用尚屬合宜,聲請人各項能力合宜擔任親 權人及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4 月9日函暨所附社工訪視(改定親權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㈣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未成年子女甲○○於兩造共同任親權人 ,並由相對人任其主要照顧者期間,曾遭相對人實施肢體傷 害之家庭暴力,業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又患有選擇性不 語症,並有拒絕就學之情況,堪認甲○○受有不當照顧且發生 身心議題,足見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已有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其有不利之情事,故有改定親權人及主要照 顧者之必要,以免未成年子女甲○○之身心狀況繼續受有不利 影響,害及其日後之人格發展及成長。又衡以兩造離婚後信 任基礎低落,關係不佳,難以交流溝通或共同討論以尋得較 適合未成年子女甲○○之照顧方式,自不適合繼續共同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 居住環境、親職功能等均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安穩之生活環境 ,亦具備友善合作父母之知能,已如上述,可徵聲請人有充 分能力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再者,相對人對於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亦不爭執, 本院並一併斟酌未成年子女甲○○於訪視時所表達之意願(詳 限閱卷)及其身心、就學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未成年子 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於聲請人另主張兩造離婚前相對人曾經責打未成年子女乙○ ○,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任乙○○之主要照顧者時,亦有疏於照 顧、將其獨留在家或拖延乙○○就醫之情,且聲請人因相對人 不友善之舉措,迄今難以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應認 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有對未成年子女乙○○不利之情事 ,並以未成年子女乙○○被打、生病眼睛紅腫之照片、醫療費 用收據、藥袋照片、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及其中照片為其論 據,然經相對人否認此節,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本件 聲請人主張自112年10月以來,相對人即無故不讓聲請人探 視未成年子女乙○○,也封鎖兩造間所有聯繫方式,使聲請人 迄今仍無法依本院107年度婚字第395號和解筆錄所約定會面 交往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等情,並提出兩造間對 話紀錄截圖為證。雖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時,相對人稱其 沒有不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乙○○,聲請人可以按和解筆 錄探視,若欲探視可以傳簡訊告知等語,另同意聲請人可利 用學校午休時間或放學時間到校探視等語,固有家事調查報 告存卷可憑,然參諸聲請人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聲請 人數次前往相對人住處欲探視子女而未得,且對於聲請人所 傳訊息,相對人亦未加置理,甚至數次未讀未回等情甚明, 且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訪視報告所載,相對人曾向 訪視社工自承其早已封鎖聲請人,兩造早已沒有聯絡等語, 堪認兩造現在實質上並無通暢之聯絡管道,可使聲請人與相 對人聯絡未成年子女乙○○之探視時間及方式。況於本院訊問 時,兩造亦不爭執相對人現仍封鎖聲請人通訊軟體之聯絡方 式,且目前聲請人仍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乙○○之事實,再再 可徵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將聲請人之聯繫方式封鎖,聲 請人親自至相對人住處欲與未成年子女乙○○見面亦不可得, 導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發生困難阻礙等情為 真,堪認相對人確非友善父母甚明。然本院審諸此等障礙尚 非不得透過本院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 式加以緩和、排除,且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示改定親 權應斟酌之事項眾多,本院當應斟酌其餘一切影響未成年子 女之有利或不利因素,再綜合衡量各項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 斷之,不得專以單一因素決定,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 佳利益,是憑相對人有前揭不友善父母之舉措,雖係判斷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重要原則之一,但尚不足使本院立即形成 應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方式之心證,合先 敘明。  ㈥又依卷內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紀念醫院)113年8月5日函文暨所附病歷影本、 仁愛醫院113年8月2日函文暨所附就醫病歷影本等事證以觀 ,固可見得未成年子女乙○○曾於112年間因眼部疼痛至亞東 紀念醫院就醫,及曾於111年間分別因跑步跌倒致手鈍傷及 因確診COVID-19病毒感染有發燒症狀而至仁愛醫院就醫之事 實,且未成年子女乙○○於111年9月12日因手部鈍傷至仁愛醫 院就醫時,可見病歷上有相對人之簽名,足認相對人曾陪同 乙○○就醫之情,而子女成長期間,難免有身體不適、受傷、 患病之情況,自不能僅以子女有此等就醫事實,即謂相對人 未善加照顧子女,且憑該等就醫病歷內容所載,本院亦無法 認定相對人確有拖延子女就醫不顧之情形。  ㈦再查,經本院囑託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後, 訪視結果就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維持由相對人任之,並無不妥適之處,且未成年子女乙 ○○於訪視中表明無意做照顧者及住所之轉換,對於與相對人 同住或對相對人亦無負面的感受、想法,相對人與其之應對 平淡自然家常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0日函文 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查。另經本院依職權命家事 調查官就兩造之親職、照顧能力、有無不利未成年子女乙○○ 情事及未成年子女乙○○之意願等事項進行調查,其調查結果 之總結報告略以:依卷內資料可知在家防中心追蹤期間,相 對人能提供子女基本生活照顧,對子女並無不當對待情形。 再就相對人對乙○○是否有疏忽照顧部分,聲請人稱相對人有 將乙○○獨留家中、未帶乙○○就醫之狀況,然據乙○○之年齡及 自我照顧能力,並非不能獨自在家,且據相對人陳述,已有 處理乙○○身體不適狀況,乙○○亦不認為相對人對其有不照顧 情形。就本次調查所得資料,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或對乙○○有不利情事等節,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在卷 可稽。  ㈧本院斟酌上開事證資料,以及未成年子女乙○○於社工訪視及 家事調查官調查時所敘述之個人意願等一切情況後,認為本 件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 而兩造依107年12月25日所簽訂之和解筆錄共同行使、負擔 未成年乙○○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 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乙○○尚無不利之情事。是聲請 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改定未成年子女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乙節,尚屬無由,無從准許。 五、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與兩造會面交往方案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所明定。此一父母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 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 ,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 養之責任,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 ,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離婚,仍宜儘 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以助其身 心健全發展。  ㈡經查,依兩造所簽立之107年度婚字第395號和解筆錄之約定 ,聲請人本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六9時至未成年子女乙○○ 住處接其外出會面,並於週日19時前將乙○○送回住處,另得 於寒暑假、春節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此有上開 和解筆錄附卷可查。然聲請人主張本件相對人現將聲請人之 聯繫方式封鎖,聲請人親自至相對人住處欲與未成年子女乙 ○○見面亦不可得,導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依前開和解 筆錄所約定之方式會面交往發生困難阻礙等情,已經本院認 定如前,且未成年子女乙○○現仍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並 與相對人同住,可見原有和解筆錄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 顯無法順利執行,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情感無法 透過會面交往聯繫維持,長此以往,將使聲請人與乙○○關係 疏離陌生,並且令乙○○無法感受聲請人與其間母女感情之滋 潤,顯將害及乙○○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其孺慕之情 得到滿足,是兩造原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顯然已有害於 未成年子女乙○○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之規 定予以改定,使聲請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 是認聲請人此部分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請求,當有理由,而 應准許。茲基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 女之年齡、不能長期欠缺母親關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 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乙○○仍有高度照顧之意、避免過度干擾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兩造互動之現狀及所提 方案等一切情狀,酌予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一所示。  ㈢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其單獨任之,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依前開說明,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仍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維 護其與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是甲○○之親權人雖經改定,相對 人仍有與甲○○會面交往之權利,乃屬當然。但因相對人前曾 數次對未成年子女甲○○實施家庭暴力,使甲○○受有身體、精 神受虐之創傷,且甲○○現仍有選擇性失語症、拒絕就學等身 心議題,亦如前述,故本院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 會面交往方式時,自應慮及此情,以免因相對人執行與未成 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反使甲○○再因身心壓力或恐懼而受 有二次創傷。爰參酌本件相對人仍請求本院為其酌定與甲○○ 之會面交往方式,尚非全無意願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應給予其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以圖修復兩造間破裂親情 感之機會,暨未成年子女甲○○過往受暴經驗、身心及就學情 況、現即將滿14歲之年齡、兩造之互動現狀及所提方案等一 切情狀,認應透過監督會面交往服務,在有專業社工協助及 評估之情況下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會面,較為妥 適,爰按相對人之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 ,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 表二所示。 六、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 應為生活保持義務,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 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 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 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命 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本件既已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 權人,業如前述,則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 人,但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仍負有扶養 義務,是本院自得依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 甲○○之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則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 成年子女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即甲○○ 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 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相對人一 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㈢爰審酌聲請人自述其現每月所得約4、5萬元,有存款約4、50 萬元,相對人則自述其年收入約4、500萬元等語,又112年 聲請人申報之所得為30萬1,351元,名下別無財產,相對人 申報所得則為72萬1,250元,名下另有價值230萬3,239元之 財產等節,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 附卷可參,且兩造皆正值壯年之齡,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與 收入而具備扶養能力,其等應足以擔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支出。而聲請人就其每月實際所需支出未成年子女甲○○之生 活費用,雖未提出其費用內容及單據以供計算,但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 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兼以政 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因素,作 為衡量未成年子女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本件聲 請人及子女現居住於桃園市,112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25,235元,且相對人既自承其收入甚豐,應可負擔上開 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爰參酌上開標準,併依目前社會 經濟狀況、物價指數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暨未成年子女甲 ○○目前年齡所需,除相關日常生活所需之食品、衣物、醫療 費用等項需支出外,尚因其身心、就學狀況有額外之開銷負 擔等情節綜合衡量,並斟酌兩造間收入資力之差距,及聲請 人現為甲○○之主要照顧者,其所付出日常生活照顧之心力亦 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後,認相對人每月負擔未 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15,000元,應屬適當。準此,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 給付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 1期履行者,其後之11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甲○ ○之最佳利益。  ㈣至於聲請人雖另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 乙○○之扶養費,然因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乙○○之 親權人由其單獨任之為無理由,相對人仍係未成年子女乙○○ 之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 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依本院10 7年度婚字第395號和解筆錄所載,本件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乙 ○○之扶養費,業曾約定聲請人毋庸負擔,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另請求改定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式,並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起 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雖未完全依 兩造所提方案而酌定兩造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惟法院就 有關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酌定,係屬家事非訟事件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院裁定之內容雖有部分不 同,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裁判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一: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一、聲請人得依下列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進行會面交 往:  ㈠非會面式之交往:   聲請人得隨時與乙○○為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 其他非會面式之交往,但須於不妨害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 範圍內為之。  ㈡會面式交往(時間均以24小時制表示之):  ⒈平日部分: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4個週五18時或未成年子女乙○○就讀學 校放學時起,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或成年之兄弟姊妹) 前往子女乙○○之就讀學校或所在地接子女乙○○外出,照顧至 週日19時,於當日19時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子女乙○○之 住處。  ⒉寒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聲請人得於寒假期間選定不與農曆春節假期重疊之10日與乙 ○○會面交往,其具體之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定之,前開探視 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且於寒假期間,不執行平日部分之 會面交往。如兩造未能協議,則此10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 2日之9時起至第11日之19時30分止,惟此段期間,如與農曆 春節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聲請人得於會面期間首日9時 親自或委託親人至相對人住處接乙○○外出會面交往,並於會 面交往末日19時30分前將乙○○送回相對人住處。  ⒊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聲請人得於暑假期間選定20日與乙○○會面交往,其具體之時 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定之,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 且於暑假期間,不執行平日部分之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寒 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所載。如兩造未能協議,則此20日期間, 定於暑假起第2日9時起至第21日19時30分止。  ⒋春節部分:   未成年子女乙○○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中華民國116年、118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起至大年初三9 時止,與相對人過年,大年初三9時起至大年初五20時止, 與聲請人過年,聲請人得於會面期間首日9時親自或委託親 人至相對人住處接乙○○外出會面交往,並於會面交往末日20 時前將乙○○送回相對人住處。未成年子女乙○○於中華民國單 數年(指中華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 間,自除夕日9時起至大年初三9時止,與聲請人過年,其餘 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聲請人得於會面期間首日9時親自 或委託親人至相對人住處接乙○○外出會面交往,並於會面交 往末日9時前將乙○○送回相對人住處。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 平日部分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 其他會面交往。  ㈢前開會面交往時間,聲請人如未經相對人同意而遲誤30分鐘 以上未能至未成年子女乙○○就讀之學校、所在地或相對人住 處者接乙○○會面,視為放棄該次之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 該探視時間。  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期間,得偕同未成年子女 出境旅遊,聲請人應於出發日前30日告知相對人出境行程( 含旅遊國家、日期、住宿地點、國外聯繫方式),相對人則 應配合辦理、交付未成年子女乙○○之護照、簽證及其他證件 、授權書或出境所必要之文件,並應於出發日前14日交付予 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配合。  ㈤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個人之意願 ,由其決定與聲請人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㈥上開會面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二、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 通知:  ⒈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5 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⒉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⒊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乙○○所就讀之中、小學之重要活動( 例如:家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內容,於5日前 通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乙○○發生重大事故,如重病、住院 時,相對人應於3日內通知聲請人。  ⒋如未成年子女乙○○於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 應即通知相對人,若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 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⒌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聲請人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相 對人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交付予未成年子女乙○○, 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㈡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 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 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 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兩造亦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 行為。  ㈢聲請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相對人 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 更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 往之次數)。相對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 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 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 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 模式。 附表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一、相對人得依下述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時間均以24小時制表示之):  ㈠第一階段監督會面:   自相對人得依本裁定之探視方式與子女甲○○進行監督會面之 探視起,相對人得向新北市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中心放心園 (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電話:00-00000000, 傳真:00-00000000,下稱放心園)申請進行監督會面之探 視。相對人得在放心園,每月進行2次監督會面,每次2小時 ,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聲請人應於前開會面時間開 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甲○○送至放心園,並應於探視時間 結束後,親自或委託親人接回甲○○。相對人應負責檢具相關 文件向放心園提出申請(提出申請時需檢具何等資料,請洽 放心園),若有費用應自行負擔。本階段之監督會面應進行 16次。  ㈡第二階段監督交付:   自第一階段完成或終止後開始,相對人得在放心園之監督交 付下,於每月第1、3個週六10時親自前往放心園,由聲請人 於前開探視期間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甲○○送至放心園 交由相對人接出進行會面交往至同日17時止,相對人並應於 同日17時前,送甲○○回放心園,交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 接回。相對人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向放心園提出申請(提出 申請時需檢具何等資料,請洽放心園),若有費用應自行負 擔。本階段之監督交付應進行8次。  ㈢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甲○○ 之意願,由其決定與相對人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㈣除會面交往外,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甲○○生活起居及 學業及甲○○同意之前提下,例假日、國定假日,以電話、電 腦郵件、網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執行非會 面式交往。  ㈤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二、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 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 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 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於放心園進行會面交往期間:  ⒈相對人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向放心園提出申請(提出申請需 檢具文件為裁定書、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若不清楚須具 備何項文件,請洽放心園),並自行負擔所生費用,且須依 據放心園協調安排下進行會面評估,始得開始進行會面安排 。  ⒉有關於放心園之監督會面、監督交付探視時間,放心園得視 情況調整之,兩造應確實遵守放心園之規定,若違規情節嚴 重,放心園有權終止監督會面、交付之安排。  ⒊如經兩造協議,得另變更接送兩造子女之地點、時間,然應 於預定探視日3天前通知放心園。探視方於探視日規定時間 遲逾20分鐘仍未前往,除經同住方及放心園同意外,視同放 棄該次探視權。若放心園另有遲誤接送時間之規定,則依放 心園之規定進行。  ⒋若遇人事行政總局公布為補課日,或為國定連續假期,則取 消該次會面交往,不另補行。  ㈣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 通知:  ⒈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5 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⒉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⒊聲請人應將未成年子女甲○○所就讀之學校重要活動(例如: 家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內容,於5日前通知相 對人。未成年子女甲○○如遇重大事件,如重病、住院時,聲 請人應於3日內通知相對人。  ⒋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即通知聲 請人,若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對人應為必要之 醫療措施,並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⒌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相對人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聲 請人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 結束時收回。  ㈤相對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聲請人 時,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 更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 往之次數)。聲請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 相對人會面交往,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 ,請求法院變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 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 模式。

2025-02-26

PCDV-113-家親聲-28-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邱竑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乙○○前為夫妻,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1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0日 生)、甲○○(女,000年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丙○○、甲○○於兩造離婚前 ,主要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於兩造離婚後,未成年 子女仍對聲請人有高度依賴性,除實體會面交往外,亦時 常透過手機通訊軟體以文字或視訊方式來彼此關心、分享 日常生活,甚多次向聲請人表示希望能與聲請人、未成年 子女戊○○同住。又未成年子女丙○○曾向聲請人表示相對人 與目前配偶吵架時,會將責任歸因於丙○○之挑撥,且相對 人未能即時提供未成年子女丙○○、甲○○之需求,如更換損 壞之健保卡、準備冬季校服等,又相對人時常不在家,丙 ○○、甲○○主要係由相對人之母來照顧,相對人之母親的教 育方法及思想與目前主流有別,未必能因應丙○○、甲○○之 狀況。又觀本件社工訪視報告之略載:「相對人會尊重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綜合評估略為:「聲請人工 作收入可供家庭基本生活維持」、「接住及回應兩未成年 人需求者聲請人優於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可投 入未成年子女照顧時間比例高、彈性多一事不爭執」、「 聲請人對子女生活照顧事務多親力為之亦主動與學校維持 聯繫,關注兩未成年人就學狀況,對兩未成年子女個性、 習慣等較熟悉」、「聲請人居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成長之 處」、「相對人對於親權的意涵有限」,並建議「兩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兩造』共同行使,由聲請人 擔任兩未成年人生活主要照顧者」等語,可認相對人容有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亦有對兩造未成年子女之不利情事, 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 ○○之權利義務,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㈡另未成年子女丙○○、甲○○均居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 處統計之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2,661 元,參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為68年、73年生,均為壯年 ,聲請人目前擔任社工,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7,0 00元,名下幾乎無其他財產;相對人目前任職於伊頓飛瑞 慕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兼職維中模具有限公司擔任經理 ,並亦有自營娃娃機店,每月收入約為8萬至14萬間,故 聲請人及相對人分擔扶養費用比例為1:2,則相對人應按 月給付聲請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扶養費 各15,107元(計算式:22,661元×2/3=15,107元)。     ㈢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件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之 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 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扶養費15,107元、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5,107元 。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含 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述並不實在,相對人未有不利未成年 子女之情況,聲請人也未舉證證明有改訂監護之必要,及何 以聲請人更適於擔任監護人,況兩造於離婚時就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已達成約定。又聲請人自離婚迄今並未給付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顯不足以養育三 名未成年子女。另依兩造離婚協議第11點原本即有改定監護 之約定:「如果有任何拒絕或阻礙、不利未成年子女狀況得 改定監護」,上開約定業經兩造簽名取消,故無聲請人所述 得改定監護權之情形。綜上,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 ○○、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 1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 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兩造 間前就未成年人丙○○、甲○○之親權人,既經約定由相對人任 之,則聲請人聲請改定為單獨親權人,依前述民法第1055條 第3項之規定,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始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而不在雙方保護教養能 力優劣之比較。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乙○○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甲○○、戊○○,嗣兩造於110年8月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 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 之(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另經本 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約定由聲請人任 之)等情,有兩造離婚協議書、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06 號調解筆錄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9號《下稱 司家非調9》卷一第153-158頁)可佐,業經本院核閱無訛, 堪認屬實。是依前揭說明,兩造既於110年8月1日對未成 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有所協議,應 即尊重並維持該協議效力,不容兩造任一方出爾反爾復為 爭執,是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 由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於兩造所生子 女丙○○、甲○○確有不利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不適行使親權情事,聲請改定由 聲請人任單獨親權人云云,僅提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丙 ○○、甲○○之戶籍謄本、兩造離婚協議書等佐證,並未據提 出相對人不適行使親權之具體事證,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尚難認相對人於保護教養上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丙○○、甲 ○○之處。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均未見舉證以明其說, 尚難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又本院為明瞭未成年子女丙○○ 、甲○○所受保護教養之情狀,復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 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甲○○進行訪 視,提出評估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有需定期追蹤之内科病症,但尚 不影響其親職職責履行,工作收人可供家庭基本生活維 持;雙方家庭支持系統皆單薄,兩造雖願相互支援但溝 通技能不足,可親自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然接住 及回應兩未成年人需求者聲請人優於相對人。    ⒉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可投入未成年子女照 顧時間比例高、彈性多一事不爭執;聲請人對子女生活 照顧事務多親力為之亦主動與學校維持聯繋,關注兩未 成年人就學狀況,對兩未成年子女個性、習慣等較熟悉 。    ⒊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現有住處及照護環境之空間規劃、 安全條件等尚稱妥善亦符合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估居 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    ⒋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有承擔親權的意願,但對於親權 的意涵認知有限,存有「監護人理應獨自行承擔子女養 育事務,不應向對造要求扶養費」想法;聲請人可補充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陪伴的不足,願意履行親權 責任,然尚未找到與相對人平行溝通的管道、方法,問 題因應能力待提升。    ⒌教育規畫評估:兩造有維持工作以穩定家庭經濟之行動 ,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受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保 障未成年人就學權益,然兩造經濟條件差異影響教育資 源的安排與分配,如:聲請人可承擔照顧責任,但無法 支應安親補習費用;相對人能支應安親補習費,但親自 陪伴照顧比重偏低,兩造雖有「父母分工、合作親職」 的概念,但缺乏共識討論的步驟。    ⒌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參見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 報告。    ⒍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⑴相對人雖無不適任行使權(監 護權)之情形,然其主觀不願與聲請人往來、聯繫的態 度,延宕未成年子女事務的協調、溝通、協助等情事, 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如:更換健保卡。⑵兩造過去因 聲請人與兩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案件經法院調解成立,兩 造依裁定内容履行協議狀況良好,互相支援子女照顧一 事無重大爭執顯有合作空間,然相對人對親權的識法性 不足,且雙方對於扶養費之給付、請求無合宜的討論管 道,以訴訟開闢親權爭奪戰場非利益子女的方式,緣此 ,建議兩造應聚焦問題找出因應困境的方法,維持父母 互相支援、幫助未成年人身心穩定才是愛子女的最佳行 動展現。⑶建議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檐改由 兩造共同行使,由聲請人擔任兩未成年人生活主要照顧 者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 非調9卷一第47-54頁)可稽。   ㈢本院審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與調查事證之結果,難認相對 人已達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甲○○ 之程度。又上開訪視調查報告,雖建議兩名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兩造共同行使,由聲請人擔任兩 未成年人生活主要照顧者,惟未考量兩造因離婚之故,造 成未成年子女丙○○、甲○○無法與兩造同住,已非一般家庭 父母合力照顧子女之常態,衡情仍多會有疏漏或因習慣、 觀念不同致照顧不周之情,此均得藉由父母間觀察、溝通 ,以達成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目的,亦為友善父母原則 之表現,且尚乏事證可證相對人或其家人對未成年子女存 有過份放任或無力管教等缺失,實難僅憑上揭訪視調查報 告之結論,即認相對人所為確已達不當照護或有害未成年 子女丙○○、甲○○利益之情節。是以,兩造於110年8月1日 協議離婚時,既已約定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而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 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抑或對未成年子女丙○○、甲○○有 不利之情事,僅憑其主觀、片面而為指摘,俱難逕採,本 院亦查無相對人對丙○○、甲○○有何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之 情事。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並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 必要,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既經本院依法駁回,如上所述,則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即失所附麗而無所據,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其餘主張及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認 與本件結果無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26

TNDV-113-家親聲-333-20250226-2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丁○○ 代 理 人 柯佾婷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第一審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變更如本 裁定附表所示。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其認事用法與證據調 查之結果,要無違法不當之處,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 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民國113 年1月23日函覆訪視報告內容,抗告人於擔任兩名未成年子 女乙○○、丙○○之親權人期間,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之情形, 雖抗告人個性木訥,不擅對兩名未成年子女表達愛意,且平 時為讓兩名未成年子女養成良好生活習慣及規律作息,對兩 名未成年子女較為嚴格,相較於未同住且不需負責兩名未成 年子女生活習慣及作息之相對人而言,自然較無法討好兩名 未成年子女,然抗告人時刻牽掛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食衣住行 、身心健康及就學狀況,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有關之事務皆竭 力為之,從未懈怠,原審未審酌抗告人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僅以抗告人不擅言詞 等些許不足之處,即認抗告人有對兩名未成年子女疏於照顧 之情形,實難接受。且抗告人於收到原審裁定後,已深切反 省自己過去對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並改變與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相處模式,請求法院能再給抗告人繼續擔任兩名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機會。又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證物1 、2可證,相對人私下曾不斷對兩名未成年子女為不當離間 行為,對外亦不斷醜化抗告人之形象,甚已構成公然侮辱罪 之程度,顯然不適合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兩名 未成年子女當庭向法院表達之意願是否曾受到相對人不當離 間行為影響也未可知,原審未審慎調查釐清上情,亦未釐清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僅為法院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參酌 因素之一,並不得作為改定親權行使方式之唯一、關鍵判斷 依據,亦未審酌抗告人於擔任親權人期問並無明顯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僅徒以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主觀意願,即作為改定親權之依據,明顯違反家庭自治 原則及繼續維持原則,嚴重悖離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顯有 違誤。此外,原審所定之探視方案,因抗告人時間上無法配 合,請求更改會面交往時間為每月1、3週之上午9時,由抗 告人至相對人處所接回,再由相對人至抗告人處所接回;寒 暑假部分則維持原探視方案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 2.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3.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 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僅供未成年子女讀書、吃飯,其餘事項 均未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又未成年子女經常哭訴抗告人對待 女友及其小孩之態度及做法,與對待未成年子女有如天壤之 別,使未成年子女心理極不平衡,已影響其心情及生活,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且抗告人常用親權人身分來 壓迫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並無法好好溝通,基於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相對人只能爭取親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抗告駁回。 四、經查: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 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 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 等情事(最高法院102年台簡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稱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疏於照顧,應隨未成年子女成 長階段需求之不同,而異其意義。申言之,在未成年子女 嬰幼兒時期,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義務,著重於其生 理需求,隨未成年子女成為學齡兒童,與父母情感交流之 需求日漸增加,學習上亦有賴父母指導、督促,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所負之照顧義務,即不能以達成其基本生理需求 為已足,更需關照與子女之情感交流及學習督導,若父母 忽略已為學齡兒童之未成年子女此部分需求,自仍屬對未 成年子女疏於照顧。而因未成年子女所需父母提供之情感 交流及學習督導等照顧是否足夠,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主觀 感受,而已達學齡之未成年子女,衡諸常情,其年齡及成 熟度已足以判斷其需求,其認定自應著重未成年子女之意 見,以貫徹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內國法化之 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保障之兒童表意權。   ㈡原審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抗告人之抗辯自陳、財團法 人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並審酌未成 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 為青春期之少年、少女,除基本生理需求外,更有情感交 流及學習督導之需求,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照顧義 務,不能以達成渠等基本生理需求即為已足,認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未能溝通流暢,其教養模式並未能滿足未成年 子女之情感交流及學習督導需求,抗告人疏於滿足未成年 子女情感交流及學習督導之需求,確有對未成年子女疏於 照顧之情形存在,應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該子女 之最佳利益,爰准許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裁定改由相對 人行使負擔對未成年人乙○○、丙○○之權利義務,並無違誤 。   ㈢抗告人雖抗辯主張其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處,原審未審酌抗 告人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情事;亦未審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離間及醜化抗 告人形象之行為,並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否受相對人不當影響等情,僅以抗告 人不擅言詞等些許不足之處,即認抗告人有對未成年子女 疏於照顧之情形,並僅依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改定由 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違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顯有違誤云云,惟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等2人現年分 別約13歲、14歲,已具有相當程度之獨立思考能力,且原 審於探求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時,已將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隔 離,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表達其真實意願,堪認未成年子 女於審理時表達之意願為渠等內心真實想法;又依未成年 子女所述可知,抗告人對待女友及其小孩之態度及做法, 與對待未成年子女有顯著差別,令未成年子女感到偏心不 公,且抗告人不甚關心未成年子女之感受,常會以親權人 身分威壓未成年子女,反之相對人會主動關心未成年子女 ,與未成年子女之情感聯繫依附尤為緊密,有未成年子女 訊問筆錄存卷(見原審卷證件存置袋)可憑;再參以抗告 人自陳,其不擅以言詞對未成年子女表達關愛,亦不習慣 說明其決策背後之考量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 27-29頁),可認抗告人就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交流部分缺乏 關心及照顧,存有尊長權威思維,益將自己之權益凌駕於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確未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需求,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確有疏於照顧 之情形。另抗告人抗辯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離 間及醜化抗告人形象之行為,並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云云,惟本院審酌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證物1、2( 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98號卷一第59-63頁),至多 僅能證明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存有爭執,並無法認定 相對人有何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情事。是抗 告人徒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 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 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關於「會面交往權」 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 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 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再者 ,法院於酌定或變更未任親權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時,除應考量離異父母各自意見外,更應參酌 未成年子女在自由意志下所展現之意願,以揉合出兼顧探 視權一方之利益,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最佳會面交往方 式。   ㈤查抗告人就原審改定親權之抗告固無理由,已詳前述,惟 抗告人另主張原裁定關於會面交往之探視時間及接送方式 部分應予變更,考量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現況及 兩造所生之爭議,為使抗告人能穩定、順利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以繼續維繫良好親子關係,足認抗告人主張變更 與未成年子女面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接送方式,應屬可採, 爰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變更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時間及接送方式,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 院未實質變更原審裁定認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結論,僅依職權審酌後重為酌定,即毋需為原審裁定廢 棄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件之 裁定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 壹、未成年子女乙○○、丙○○未滿16歲以前: 一、探視時間方式:  ㈠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起至當週星期日 晚上8時以前,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由抗告 人至相對人住處接出未成年子女乙○○、丙○○(如抗告人遲延 三十分鐘,該次會面交往則取消),並由相對人至抗告人住 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乙○○、丙○○。兩造得另行約定未成年子女 乙○○、丙○○之接送地點。  ㈡抗告人在未成年子女乙○○、丙○○就學之學校放暑假期間,除 仍得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7月第二週及8月第四 週各增加五天(共計十天)之同住期間。  ㈢農曆過年期間探視辦法:每中華民國奇數年之「依行政院公 布之春節年假自第一天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天下午8時止」 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丙○○同住,由相對人接送未成 年子女乙○○、丙○○至會面交往地點。上開會面交往地點如兩 造無法自行約定,則由抗告人前往相對人住處接送未成年子 女乙○○、丙○○(如上開會面交往有變動,抗告人須於前兩個 月通知相對人)。  ㈣抗告人得於每週星期三晚上9時30分至9時50分,透過相對人 手機與未成年子女乙○○、丙○○通話。 二、其他會面方式:   ㈠得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 照等行為。   ㈡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子女之時間、地點得變更。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抗告人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抗告人應為必要之 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 教養之義務。   ㈤相對人應於抗告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子女交付相對人 。   ㈥抗告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相對人。   ㈦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 隨時通知抗告人。   ㈧相對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無正當理由阻止抗告人會面照 顧);或抗告人如違反前揭會面交往之規定(或未準時交 還子女),對造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以下規定請求酌 定親權之行使;或請求變更或禁止繼續會面交往,或減少 會面照顧之次數。 貳、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   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2025-02-26

TNDV-113-家親聲抗-50-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施竣凱律師 歐嘉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8號)、 相對人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779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OOO之 扶養費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 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反聲請聲請人之反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 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OOO扶養費,由本院以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628號事件審理,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下稱相對人)於上開事件審理期間之民國113年9月3日提起 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由本 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9號事件受理,上開事件均源於聲 請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或扶養事宜,基礎 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及對於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OOO之父,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4日離 婚,離婚時雖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均由聲請人任之,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其依法對 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自兩造離異後迄今 ,均未確實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爰依行政院主計處 近期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民平均消費支 出標準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請求相對人按月給 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或法院所認適當之金額等 語。 二、並聲明:  ㈠本聲請部分: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OO O扶養費用1萬元或法院所認適當之金額。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㈡反聲請部分:反聲請無理由。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以每月1萬元作為各自應分擔未成年 子女OOO之扶養費用,因與反請求人於前案即本院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1195號案件所訂扶養費用相同,故相對人即反請求 人對此金額無意見。惟本件由反請求相對人遭反請求人持前 案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卻執行未果,即應足徵反請求相 對人無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OOO之經濟能力,而反請求人有 穩定經濟來源,並有家庭支持系統願意協助反請求人保護教 養未成年子女。且反請求人現行使負擔與反請求相對人所生 未成年子女OOO、OOO之親權,是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 使三名未成年子女一同成長較符未成年子女OOO之最佳利益 ,足見本件實有將未成年子女OOO之親權人改由反請求人擔 任之必要。本件由反請求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OOO之親權 應較為妥適。為此,請求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反請求人任之。又未成年子女OO O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反請求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 父親,對未成年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教養義務,應 與反請求人共同分擔關於未成年子女OOO所需之扶養費用, 是反請求人請求反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OOO至成 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反請求人於前案係以每月1萬 元作為請求反請求相對人給付每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固反請求人於本件爰同以此數額作為若改由反請求人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OOO之扶養費數額等語。 二、並聲明:  ㈠本聲請部分: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部分:   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反請求人任之。   ⒉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 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請求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OOO之扶養費1萬元。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上開未成年子女,嗣於111年1 月14日兩願離婚,協議未成年子女OOO、OOO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聲請人任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並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㈢查,反請求人前即訴請裁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之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反請求人任之,甫經本院於112年1 1月3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95號裁定駁回並告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前案法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函請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 ,聲請人(本案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聲請本案之緣由, 乃是其認為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相對人(本案聲請人即反聲請 相對人)照顧狀況不佳、生活品質欠佳,故聲請人才向法院 聲請本案,而相對人自述其照料未成年子女模式並無不妥之 處,故相對人不同意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字女親權。 就本會所獲之資訊,目前未成年子女(OOO)與相對人同住 ,訪視當天觀察未成年子女並無明顯之外傷、情緒狀況亦屬 穩定,而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而兩造目前 於身心、支持、經濟尚屬穩定。」等語,有財團法人臺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2年6月6日財龍監字 第112060021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 告附於前案案卷可稽。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 第1195號案卷核閱無誤。  ㈣本件反請求人再以反請求相對人無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OOO之 經濟能力等為由,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及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惟為聲請人 所否認,並抗辯如前。查,反請求相對人前遭反請求人持前 案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未果之原因為債權人即反請 求人無法指出標的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按, 已難因此而認反請求相對人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資力。且反 請求相對人並無貸款相關紀錄,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113年11月5日金徵(業)字第1130008896號函暨所附資 料在卷可稽,反請求人復未舉證證明反請求相對人確無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資力,自難為有利於反請求人之認定。  ㈤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資料及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包括未成年子 女表意在內之保密資料),認未成年子女現受聲請人照顧之 情形並無不妥或不適之處,相對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聲請人甲 ○○有何對未成年子女OOO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上開未 成年子女之情事,另審酌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係由聲 請人獨任親權並主要照顧,且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聲請人 母親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又基於最小變動原則、繼續性 原則,本院認本件並無改定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必要。從而,相對人所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及併為給付扶養費之反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聲請人請求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 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 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 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法 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OOO同一順位之扶養義務 人,則渠等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聲請人之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111年度至112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 分別為0元、121,939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汽車1輛;而相 對人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111年度至112年度之報稅所得 給付總額分別為13,935元、20,624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 ,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考。再查,未成年子女居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112年度之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957元,是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 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身分 、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 ,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萬元為適當,並衡 酌聲請人、相對人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半數,即每人每月各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應屬合理。從而,相對人請求聲 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費用1萬元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為恐日後相 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應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 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又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方式 (含扶養費數額之酌定及應給付之起始日)屬本院得依職權 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 肆、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2-25

TCDV-113-家親聲-779-20250225-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次女乙○○(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29 日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交予聲請人照顧,此後 相對人鮮少探視子女,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縱使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子女扶養費確定後 ,相對人仍未給付,是相對人對子女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聲請人為此爰依民法10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 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長女丙○○(00年0月0日 生)、次女乙○○(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月0 日經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215號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 ,並同意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嗣聲請人聲請改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 字第213號裁定駁回聲請,並改由聲請人擔任丙○○、乙○○之 主要照顧者,該案已於111年5月5日確定。又聲請人另聲請 相對人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丙○○、乙○○併聲請相對人給付 扶養費,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5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各給付丙○○、乙○○7,000元,及酌定喪失期限利益之條 件,全案於113年6月13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聲請人陳明 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1件、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附卷可稽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 定。 四、又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是否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 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子女,所得之評估及建 議為:「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無異常、 有工作收入及支持系統不虞匱乏,自聲請人擔任兩未成年人 主要照顧者以來,聲請人能親自參與兩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 ,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經濟尚能穩定提供本 身及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相對人有履行親職 意願,自陳過往有憂鬱症疾病史,現因相對人自我感受病情 狀況好轉而自行停藥,惟因相對人過往即曾有過精神狀況不 佳而主動請求轉換聲請人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之紀錄,又相 對人現無穩定經濟收入,訪視社工對於相對人未來身心狀態 、經濟能力能否穩定承擔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角色仍有疑慮 ,整體而言,聲請人較具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優勢。 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自擔任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角色 後,有實質參與兩未成年人生活照顧及承擔養育之責,對於 兩未成年人之作息、生活習慣尚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亦有維 持正向親子互動作為,親職時間尚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 虞;相對人自兩未成年人轉換由聲請人主責照顧後,相對人 未有分工子女照顧事務,又因雙方會面交往執行窒礙,致相 對人實際參與及照顧未成年人之投入程度缺乏。⒊照護環境 評估:聲請人住處為自有公寓住宅、相對人現獨自承租套房 居住,雙方之家庭居住環境安排的穩定、安全條件尚堪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基本需求,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⒋親權 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兩未成年人自轉換由其主要照顧後, 均由聲請人獨力承擔兩未成年人照顧與經濟扶養責任,相對 人雖為共同親權人,但無實質承擔兩未成年人扶養責任,且 因兩造溝通中斷,造成聲請人處理兩未成年生活事務之不便 ,故此,聲請人希望可以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兩未成年人 之親權,以利聲請人未來可以全權處理兩未成年人重要事務 ;相對人主張兩未成年人自改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後, 相對人探視權益即遭受聲請人阻撓,致相對人難以穩定與子 女互動、參與子女照顧事務,非屬相對人刻意不履行親職, 且相對人也認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非屬合理 要求,如若聲請人係因經濟能力無法同時負擔扶養兩未成年 人而請求改定兩未成年人之親權,相對人希望爭取未成年人 -乙○○改由其單獨行使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未成年人- 丙○○則維持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單獨行使親權。⒌教 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兩 未成年人之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會以就近入學、遵 照學制方向、子女意願來規劃未成年人的教育環境與學習資 源安排,尚具基本教養能力;相對人雖提出其個人對未成年 人-乙○○之照顧與教育規劃,但其照顧規劃過於籠統,也未 實際徵詢未成年人-乙○○對轉換居住、就學環境之意願,且 相對人未來工作安排尚有變動,其工作能否因應配合照顧子 女作息時間亦有所疑慮,相對人之照顧規劃安排可行性存疑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要求將其訪視 内容予以保密,建請鈞院參酌附件。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綜上所述,兩造原離婚約定共 同行使兩未成年人之親權並由聲請人主責照護兩未成年人, 但自兩造離婚後,因相對人身心狀態影響其無能力單獨負擔 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角色,兩未成年人因而協商轉換由聲 請人主要照顧,現由聲請人主理兩未成年人照顧事務,聲請 人有工作收入及支持系統不虞匱乏,可穩定提供兩未成年人 生活環境並確實履行親職角色,而相對人過往雖有主責照顧 兩名未成年人之生活經驗,然相對人身心狀態、經濟能力較 具變動風險,恐影響相對人擔任親職角色穩定性,加之相對 人照顧規劃安排可行性尚存疑慮,訪員對於相對人爭取擔任 親權人動機恐以免除扶養費為主要考量,非以子女最佳利益 思量,另,考量兩造親職交流確有理性協商之困難,不利兩 造維持共同行使親權,故此,建議宜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兩 名未成年人之親權為宜,而相對人則可保有會面交往之權益 。」等語,有該協會以113年8月2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 321557號函所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附卷可稽。 五、復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5月29日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乙○○交予聲請人照顧,此後相對人鮮少探視子女, 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縱使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裁 定相對人應給付子女扶養費確定後,相對人仍未給付之事實 ,有調解卷所附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可稽,且相對人就 此未於訊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相對人身為丙○○、乙 ○○之監護人,但對於丙○○、乙○○顯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實 不適宜繼續行使丙○○、乙○○之親權,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定丙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本院參酌前開訪視報告之建議,並審酌聲請人對於監護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意願強烈,且聲請人為○○工程 師傅,有一技之長得扶養子女,又丙○○、乙○○長期與聲請人 同住,由聲請人撫育照顧,彼此親子感情佳,聲請人對於丙 ○○、乙○○之教養並無何疏失之處,丙○○、乙○○亦已適應目前 之生活環境,是本院認基於丙○○、乙○○之最佳利益考量,改 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丙○○、乙○○之親權應為適當,爰准聲請人 之請求,改定兩造所生長女丙○○、次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4

TNDV-114-家親聲-19-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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