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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輔助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母親丙○○(下逕稱其名)前經本院以10 9年度輔宣字第8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 對人何定遠為丙○○之輔助人。然於相對人輔助期間,丙○○之 郵局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定存、活存款計新臺幣( 下同)269萬6,330元,於107年6月6日均因不明原因結清, 另迄至112年6月17日,丙○○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內餘額更僅存 6萬元,然丙○○對上開事實毫無所悉,而相對人目前已完全 掌控丙○○之身分證、印章、存簿等物件,更過度限制丙○○, 可認相對人已有管理失當及過度限制丙○○等違背其作為丙○○ 輔助人任務之行為,實難排除單一輔助人監守自盜的可能, 倘繼續以相對人為丙○○之單一輔助人,實有害於丙○○的最佳 利益,而聲請人現已提起改定輔助人之聲請,由本院113年 度輔宣字第86號(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因丙○○之財產實 際上大量流失等具體情事,已陷於隨時可能遭任意移轉、處 分之急迫危險,且丙○○平日上午均單獨在家,年事已高,倘 無人隨時照應、陪伴,顯無法確保其獲得應有之扶助,為此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按聲請人誤載為第86 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8、17條、 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提起本件暫時 處分等語。並聲明:(一)於系爭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 暫由聲請人及相對人為丙○○之共同輔助人,共同執行如輔助 職務的方法如家事聲請暫時處分狀附表一所示。(二)相對 人於系爭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禁止就丙○○如家事聲請暫 時處分狀附表二所示財產單獨為提領、匯出、動支、結清或 其他任何處分。 二、相對人則略以:相對人對於丙○○照顧良好,且丙○○有要求由 相對人為其管理而不讓聲請人干涉,因此目前情況符合丙○○ 意願;其次,丙○○是於109年才罹患失智症,然其上開帳戶 款項提領是在107年間由丙○○親自提領,與相對人無關,相 對人並沒有動用丙○○財產。另相對人是丙○○主要照顧者,相 對人亦有為丙○○請看護協助照顧,若聲請人想照護陪伴丙○○ ,可隨時前往相對人家中照顧母親。又兩造向來關係不睦, 聲請人經常無故找相對人麻煩,更曾對相對人提告,若由兩 造為共同輔助人,恐生互相牽制而不利於丙○○,仍應由相對 人單獨擔任丙○○之輔助人為宜,本件既無任何改定輔助人之 事由,更無任何需要緊急處理的急迫情事,故無暫時處分之 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 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 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 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 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 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 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 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 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 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受理本法第177條第1項之輔助 宣告事件,準用前二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 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16條、第1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照 暫時處分的立法本旨,是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 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 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且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 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 發暫時處分。且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 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一)兩造為兄妹關係,丙○○前經本院於110年2月24日以109年 度輔宣字第8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 人為丙○○之輔助人,聲請人前提出改定輔助人事件,由本 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86號審理中等節,業據聲請人陳述 在卷,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13年8月1日非訟 事件筆錄及109年度輔宣字第84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9至46頁),是上開部分是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丙○○於本院調查時表示略以:現在是相對人在照顧我,錢 都是相對人在管理,相對人把我照顧得很好,我不需要兩 個輔助人,只要相對人當輔助人就夠了,我希望相對人繼 續擔任我的輔助人,相對人當輔助人的期間內沒有隨意動 用財產,買菜我都自己拿錢去買,沒有花什麼大筆錢,我 跟相對人及其他家人住在一起,我還可以自理,不用看護 及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可見丙○○目前由相 對人輔助及照顧之情形良好,且依照聲請人所提目前資料 ,也無法看出相對人於擔任輔助人期間,有擅自提領丙○○ 名下帳戶存款花用的情形,堪認聲請人尚未釋明相對人有 違反丙○○意願而任意動用丙○○財產,或未善盡輔助人責任 的情事。 (三)再參諸民法第15條之2規定,是指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該條 各款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然在純獲法律上利益, 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不在此限,故 受輔助宣告之人仍有其行為能力。而本件聲請人所提之系 爭事件,為請求改定丙○○之輔助人為共同輔助,則丙○○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現況,並未因系爭事件請求之准否而為 變更,再依前揭說明可知,丙○○除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之 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外,於其他行為仍具完全行為能力, 而得自行管理其財產,相對人亦無單獨處分丙○○財產的權 利,因此就聲請人第二項聲明而言,亦無任何急迫性。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就第一項聲明,除未釋明有何急迫性外 ,亦提前滿足本案裁判而逾暫時處分之必要範圍,另聲請 人就第二項聲明,並未釋明急迫性。是本件聲請與暫時處 分之要件尚有未合,均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13

PCDV-113-家暫-119-20241213-1

輔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湯君穎 相 對 人 魏綉鑾 關 係 人 湯秋葵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湯君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湯秋葵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湯君穎為關係人即受輔助宣告人湯秋 葵之妹,關係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0號裁定宣告 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魏綉鑾為關係人之輔助人, 然因相對人年邁,不堪擔任輔助人,為此請求改由聲請人擔 任輔助人。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 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 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關係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同意書等件 為證,並有兩造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依 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評估聲請人具承擔照顧的意願 及態度,相對人確實年邁,且考量身心健康條件實難負荷輔 助人一職,建請同意改定等語,顯示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尚 屬適宜,有訪視報告1份存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關係人之妹,有意願擔任輔助人 ,且為關係人最近之親屬,應可善盡保護關係人之權益,足 認改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之輔助人,並無不當,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2-10

MLDV-113-輔宣-48-20241210-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裁定宣告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因聲請人顧及相對人病情,自願退出擔 任共同輔助人,而經選定關係人丙○○、丁○○(下分別以姓名 稱之,合稱關係人)為輔助人。惟關係人只是想控制相對人 財產,未盡扶養義務,屢有不利相對人之行為,包含:①相 對人已告知關係人要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 簡字第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損害賠償案)上訴 到底,且相對人之勝率極高,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該案之律師 多次提醒關係人,然關係人均不予理會,且不出席相對人另 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8號撤銷贈與等事件(下稱撤銷贈 與案)之開庭;②關係人為了省錢,違背相對人意願,將相 對人從聲請人安排、相對人非常滿意之金色年華長照機構轉 (金色年代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私立金色年華綜合長照 機構,下稱金色年華)至相對人不喜歡之揚明護理之家,相 對人為回家安養曾多次報警,更曾因揚明護理之家照顧不佳 ,造成嚴重泌尿道感染,差點發病危通知;③相對人借用丁○ ○名義購買店面、借用丙○○名義經營攤位,每月被動收入新 臺幣(下同)2萬餘元,相對人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12年11月 底尚有5萬餘元,聲請人留有6萬元押金,並於112年12月7日 匯款3萬多,實不需要出售其名下股票,關係人卻擅自提領 相對人存款,並盜賣相對人股票,造成相對人股利損失,所 得款項亦未存入相對人帳戶;④關係人為了省錢,違背醫生 建議,未讓相對人至醫院接受復健治療,且只安排相對人看 一般內科,而非心臟內科,又為了自己之便,未按相對人作 息於晚間攜相對人外出,且甚少探視相對人,加速相對人老 化;⑤限制相對人行動,禁止聲請人探視相對人或攜相對人 返家。基上,關係人顯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實則,相對 人只是表達能力差,神智非常清楚,常常交代聲請人代為討 債或處理其他事務,費用均由聲請人借錢代墊,112年7月底 前之養護中心費用亦是由聲請人負擔。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請求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則稱:相對人經輔助宣告確定後,聲請人不曾提供相 對人車禍案件之相關資料,亦未就此與關係人討論,關係人 在112年11月收到法院裁定命補上訴費,並收到律師函要求 支付費用,但不知是何人委任律師,且與相對人確認,經相 對人表示不上訴。相對人轉到揚明護理之家之初,關係人並 未禁止聲請人探視,但後來發現聲請人常利用相對人名義進 行相對人未同意之事、要相對人外出簽名,丙○○才禁止聲請 人繼續探視。相對人入住揚明護理之家後,費用原本是由關 係人代墊,後經相對人同意委由關係人出售股票以支付。揚 明護理之家有提供復健服務,且113年1月丁○○帶相對人至聯 新醫院復健科就診,醫師評估認為相對人不宜做大動作復健 ,在家簡單活動即可,加上疫情關係,關係人始未帶相對人 外出復健。又聲請人總共從相對人帳戶提領1,281,455元, 以養護中心費用每月45,000元計算,可從111年4月支付至11 3年8月,聲請人卻於112年7月底告知關係人無力支付相對人 之養護中心費用,要求關係人負擔,相對人之養護中心費用 應非聲請人支付。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適當 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 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宣告 準用之,為同法第1113條、第1113條之1所明定。準此,倘 該輔助人之設置,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並無不適 任之情事時,自無改定之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 輔宣字第3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及 關係人為共同輔助人,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 1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裁定廢棄前開共同輔助人部分,選定 關係人為共同輔助人,該裁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於112 年10月24日確定(下稱輔助宣告案)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前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5至21頁 背面),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依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聲請改定相對人之輔 助人,核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有前揭不適任輔助人之情形,應改定由其單獨擔任監護人,為關係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事實應為關係人於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以後,是否有顯不適任或不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之事實,而有改定輔助人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於關係人受輔助宣告前之其他情事,應屬輔助宣告案指定相對人之輔助人時所應審酌之事項,非在本件改定輔助人事件應予判斷之範圍內。準此,茲就聲請人前開主張,認定如下:  1.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不予處理相對人相關訴訟部分,依聲請人 所舉損害賠償案之高院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暨本院職權查閱 之該案判決顯示,相對人就108年4月6日車禍事件對肇事者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8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經高院認相對人所受損害為1,557,441元,然就該車禍應 負30%過失責任,而判准1,021,282元,相對人提起上訴後, 高院於112年10月26日裁定命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15,99 3元,因相對人未依限補正,高院於112年12月5日裁定駁回 相對人之上訴,前開判決因而於113年1月10日確定(見本院 卷一第6至9、22至37、74頁)。而依聲請人所舉對話紀錄, 相對人固於112年10月16日傳上訴狀予丙○○,稱相對人已看 過、簽名、寄到高院,後續要由關係人負責協助及墊付費用 ,並稱可找李法務長或盧國勛律師諮詢(見本院卷二第43至 45頁),丙○○亦承認有收到法院補正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1 2頁),然是否上訴,本需考量上訴之金錢及時間成本、成 功機率等各方面,以形式觀之相對人就損害賠償案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固屬有利,然該等上訴需支付高達11萬餘元之裁 判費及至少數萬元之律師費,且能否順利發回尚屬未定,以 實質觀之,未必有利,於決定是否上訴時,不同人之考量觀 點本有不同,尚難僅以關係人未協助相對人聘請律師並繳付 裁判費,即認關係人就其輔助人職務有疏漏。又依聲請人所 舉撤銷贈與案之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民事庭通知書,關係人 固未出席該案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通知關係 人下次庭期(見本院卷一第10至13頁),然相對人就該案已 聘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足以為相對人進行訴訟上攻防,有 該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關係人於言 詞辯論期日縱未到庭,亦難認不利於相對人。  2.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擅將相對人轉到不適宜之養護中心部分, 依聲請人所舉揚明護理之家收費明細表、聯新國際醫院診斷 證明書固顯示,相對人於110年9月16日繳付保證金及半個月 的安養照護費用,入住揚明護理之家,於110年9月3日3時56 分因泌尿道感染入住聯新國際醫院普通病房治療,於110年1 0月7日出院(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然此顯係發生於輔 助宣告案裁定生效及確定前之事,而非此次由關係人安排相 對人於112年12月1日入住揚明護理之家後所發生,且造成泌 尿道感染原因甚多,縱然依家事調查官報告顯示,相對人此 次入住揚明護理之家,亦曾發經泌尿道感染住院之情(見本 院卷一第190頁背面),仍難逕認係揚明護理之家照顧不週 所致;又本院依聲請人聲請函詢金色年華相對人入住期間之 心情及轉換機構之意願,經金色年華以113年10月11日華護 字第1131011001號函表示無法提供(見本院卷二第96頁), 此外,即無證據顯示相對人無意入住揚明護理之家。從而, 尚無從因關係人於輔助宣告裁定生效並確定後安排相對人入 住揚明護理之家,即認關係人有不適任之情事。  3.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盜領相對人存款及盜賣相對人股票部分, 觀諸聲請人就此所舉證據,其中刑事告訴(告發)狀僅為聲 請人之單方指述(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宏遠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常會出席簽到卡僅能證明相對人持有之股數( 見本院卷一第83頁);輔助宣告案之再抗告狀固係以相對人 名義提起,並載明「本人名下所有中壢中正路785號不動產 、股票、及保險單,維持現有狀況,任何人不得代辦印鑑證 明,使用我的印章,辦理名義變更,及財產異動」,記載日 期為112年7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84至86頁),聲明書固亦 係以相對人名義出具,其上記載「自112年七月一日起,本 人乙○○若要簽署文件,需經兒甲○○看過,且向本人報告,並 聯名簽署,否則所簽立的文件,本人乙○○一概否認」(見本 院卷一第88頁),然上開二文書均為電腦繕打,皆無簽名, 僅於狀尾按捺指印或印文,而依輔助宣告案所附之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相對人早 在110年7月於聯新國際醫院之心理衡鑑之結果,即顯示MMSE 為10/30,CDR為2,疑似中度失智(見本院卷一第15頁背面) ,難認前開文書係相對人於了解並認同其內容後按捺指印提 出而為相對人之意,遑論此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於出具該文 書當下之意願,無法排除相對人事後改變想法;凱基證券有 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僅能顯示相對人名下股票於112年12月出 售(見本院卷一第87頁);南桃園復康巴士定車系統預約訂 車紀錄,只可知相對人於112年11月29日有預約訂車從金色 年華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見本院卷一第89頁),合 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只可顯示相對人在該銀行之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90頁),凡此均無從認定關係人有盜領相對人 帳戶存款或盜賣相對人股票之行為。縱關係人自陳相對人名 下股票係經其同意後出售(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背面),且 就相對人同意乙節未提出證據,然相對人自110年9月16日起 入住揚明護理之家,迄112年12月已逾2年,每月月費32,000 元,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因借用丁○○名義購買店面、借用丙 ○○名義經營攤位,每月有2萬餘元之被動收入,然為關係人 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92頁背面),聲請人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12年11月底尚 有5萬餘元,聲請人並留有6萬元押金,復於112年12月7日匯 款3萬多,然依卷附相對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該帳戶於1 12年11月30日僅有餘額66元(見本院卷二第206頁),縱然 相對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顯示,聲請人於112年12月7 日有無摺現存3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04頁),且經丙○○表示 6萬元押金有於112年11月底退回57,147元至丙○○合作金庫帳 戶(見本卷二第192頁),然該等款項僅能短暫支應相對人 所需,關係人主張其因而需出售相對人名下股票以支應相對 人生活所需,且依關係人所舉之相對人中國信託帳戶存摺、 支出單據及帳冊顯示,出售相對人股票之所得確實存入相對 人之中國信託帳戶,經關係人領取花用於相對人所需(見本 院卷二第206、211至238頁),尚難認不利相對人。聲請人 聲請①函詢合作金庫新明分行,相對人是否於112年11月底申 辦金融卡,②函詢凱基證券中壢分公司,相對人名下股票是 否經相對人向承辦人員表示要出賣及現持有股數,③函詢中 國信託中壢分行,相對人於112年11月、12月間申辦新存摺 之情形、最新存款餘額,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關係人已承 認有出售相對人股股票,及偕同相對人向中國信託、合作金 庫重新申辦存摺、印章,且入帳提領情形亦有相對人之各該 金融機構存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調查結果 無礙於本院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4.聲請人主張關係人對相對人之就醫、復健、外出安排不當, 且不探視相對人,加速相對人惡化部分,觀諸聲請人就此所 舉證據,其中聯新國際醫院112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固分別記載 「(相對人)目前因失智狀態……需人照顧、維持復健,且減 少夜間活動」、「(相對人)目前肢體無力,行動不便,需 輪椅輔助,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 ),南桃園復康巴士定車系統預約訂車紀錄則顯示相對人於 113年1月11日、1月18日、1月23日及1月25日、2月9日有預 約14時、17時30分、18時15分或19時自揚明護理之家前往聯 新國際醫院,20時30分、8時45分或9時自聯新國際醫院前往 揚明護理之家之復康巴士(見本院卷一第93至96、122頁) ,然尚無從認關係人有違反醫囑,並因此造成相對人身體狀 況惡化之不當照護行為。又依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揚明護理 之家得知,揚明護理之家確有為相對人進行復健,且關係人 每週2至3次探視相對人(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及其背面), 益徵關係人未有相對人所述之不當照護行為。  5.聲請人主張關係人限制相對人行動,禁止聲請人探視相對人 或攜相對人返家部分,聲請人就此所舉113年1月8日刑事告 訴狀及113年2月6日刑事告訴(告發狀),為聲請人單方之 指控(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9頁),送餐紀錄僅可證聲請人 曾送餐至揚明護理之家(見本院卷二第50至58頁),照片則 顯示聲請人於112年12月3日有攜相對人返家(見本院卷二第 65至67頁),無從逕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關係人雖自承 有因聲請人會以相對人名義對外行為而禁止聲請人探視相對 人,然此顯係因關係人對聲請人過往行為之不信任方予以禁 止,目的是為保護相對人,而由聲請人於112年12月3日曾攜 相對人返家乙節,可知關係人原本確實未限制聲請人探視或 接回相對人,另觀諸前引資料,相對人110年7月即已疑似中 度失智,卻於112年7月以後仍有以相對人名義出具之文書, 且於輔助宣告裁定生效且確定後之113年1月2日尚有以相對 人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二第47頁),關係人之擔 心尚非無憑,縱此等限制隔絕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子互動而 有欠允當,尚難逕認關係人有不適任輔助人之情。聲請人聲 請函詢聲請人在警局之妨害自由報案紀錄,無礙於本院上開 認定,無調查必要。  6.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皆是交代聲請人處 理事情等節,惟聲請人自陳,相對人於110年10月經聲請人 安排入住金色年華,112年12月1日由關係人安排改入住揚明 護理之家,112年8月以後之費用由丙○○全額負擔(見本院卷 一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背面),殊不論聲請人主張由其負 擔相對人在金色年華之費用乙節,與輔助宣告案卷附之訪視 報告所載相對人入住金色年華之費用係由其配偶戊○○支付, 不足時再由聲請人提領相對人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支付等 內容不符(見輔助宣告案一審卷第120頁),且關係人於輔 助宣告案裁定生效並確定後,即安排相對人入住揚明護理之 家,並接手處理費用問題,且不時探視,遑論本院依聲請人 聲請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提供就相對人之調查報告,依該局 113年8月2日桃社工字第1130066269號檢送之個案匯總報告 摘要,亦顯示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對相對人之安 置事情積極處理,且可支付相關安置費用,只是就聲請人之 探視及相對人之復健方式主張不一,而有衝突(見本院卷二 第73至74頁背面),可認關係人確有盡其照顧責任,至於輔 助宣告案裁定生效並確定前,關係人是否有盡扶養義務、相 對人是否曾交代聲請人處理事務,暨聲請人就此部分所舉證 據等,均非本件所應審究,而無礙於本院之認定。  ㈢又本院為明瞭輔助宣告案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受照顧、財產處 分形,暨關係人有無不利相對人之情形或不適任之情形等, 並確認有無變更輔助人之必要,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 進行調查,家事調查官於實地訪視相對人及揚明護理之家工 作人員,並以電話、到院訪談聲請人及關係人後,以113年 度家查字第42號調查報告提出調查報告,結論略以:「從相 對人乙○○受照顧情形觀之,相對人過去住金色年代護理之家 ,於112年12月1日輔助人評估後改入住揚明護理之家迄今, 家調官實際訪視並與揚名護理之家工作人員訪談並對照原輔 助人(丁○○丙○○)之陳述,相對人受照顧情形並無不適,從原 輔助人探視情形、探視頻率、帶外出等,可認對相對人有付 出與關心;探究相對人財產處分情形,原輔助人因相對人存 款不足無法支應照顧費而賣相對人股票之舉,原輔助人將賣 股票所得用於相對人各種支出並提供詳細支出明細、收據為 憑(参附件四、附件五),故可認原輔助人未有不當處分相對 人財產情形;再論其他甲○○之主張,無論是攤位和勞保喪葬 給付皆是原輔助人之財產,無法等同為相對人財產而要求原 輔助人拿出,又桃園市民卡之使用和是否帶外出復健一事, 不同之輔助人有不同的照顧方式,難以此認定原輔助人之作 為有嚴重不利益而達改定輔助人之必要,本件爭執係因聲請 人甲○○對原輔助人之禁止其探視與帶外出不滿,而原輔助人 對甲○○頻頻主張訴訟與保管乙○○存摺用乙○○錢一事有質疑, 故兩方各有其行事方式,然回歸本件應探究乙○○有無受不當 照顧和財產有無不當處分(被濫用)情形,綜上調查評析相對 人未受不當之照顧,原輔助人有善盡管理人之責處分相對人 之財產,故本件建議無變更輔助之之必較」(見本院卷一第 193背面至194頁)。  ㈣綜上,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所陳及卷內相關證據,並依上揭家事調查官報告內容,認聲請人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執行職務有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且相對人現於揚明護理之家受機構式照顧,費用由關係人出售相對人之股票所得款項支付,未見照顧不善或不當挪用關係人財產之情形,則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於關係人之醫療、生活照顧及財產管理上,尚無明顯不適任之處。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 據,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2-09

TYDV-113-輔宣-9-20241209-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113年度輔 宣字第7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改定輔助人 事件(下稱本案),現由本院審理中。然聲請人前與相對人因 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家護字第909號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命聲請人不得對相對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雖經聲請人不股提出抗告,亦經本院以113年家護抗字第9 4號裁定抗告駁回(下稱另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而另案 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之一審法官葉惠玲及二審法官許育 菱、楊佳祥、游育倫法官(下合稱許育菱等4位法官),在另 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裁定中對聲請人提出嚴厲批評,顯示 對聲請人有偏見,缺乏中立之調查,而有失公平,從而本案 審理時不免擔憂許育菱等4位法官在本案審理時保持公正, 特聲請對許育菱等4位法官於本案審理時應予迴避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 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 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 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 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 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 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 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 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當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指揮訴訟 乃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職權,不能僅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未 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另承審法官於裁判上所為事實認定或所表示法律見解 ,係基於職權之行使,其當否本設有審級救濟或再審之途徑 ,自難僅以承審法官於訴訟中曾為聲請人不利之裁判或認定 ,逕認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因另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 ,承審之許育菱等4位法官於裁定中對聲請人提出嚴厲批評 ,顯示對聲請人有偏見,缺乏中立之調查,而有失公平云云 。惟依另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以觀,本案承審法官游育倫 雖前參與另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審為受命法官並為合 議庭裁定駁回聲請人就另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之抗告,然 該裁定係合議庭所為另案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權責,非受命 法官單獨所為,聲請人徒以其主觀認該另案民事通常保護令 事件之認定事實對聲請人有偏見,缺乏中立之調查,而有失 公平,遽認本案承審法官對本案聲請人將有不公正審判之情 ,核屬聲請人主觀臆測感受,客觀上尚不足疑有不公平審判 之情形。而本案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或釋明本案承審法官游 育倫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之客觀事實,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至於葉惠玲、許育菱、楊佳祥等3位 法官並非本案承審法官,聲請人同時一併聲請渠等迴避,自 與法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09

TNDV-113-家聲-148-20241209-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甲○○之妹,相對人 前於民國103年3月9日經本院以102年監宣字第417號裁定宣 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兩造之父林○○為輔助人,原輔 助人業於113年9月29日死亡,為此爰聲請另行選定聲請人為 輔助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 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 各款情形之一。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 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 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 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 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所準用,此觀民法第 1113條之1第2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17 號事件全卷卷宗核對無誤,已非無據。又聲請人已到庭陳明 : 我是相對人的姐姐,我要聲請改任她的輔助人,因為爸 爸過世了,她現在去明德國小上班,她跟弟弟、媽媽住在關 渡,她的生活可以自理,他們都同意我擔任輔助人,家裡人 都知道這件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頁筆錄),而依卷附之 同意書所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其母親即利害關係人丁 ○○、兄弟姊妹即聲請人甲○○、利害關係人林○○、乙○○等人, 已自行商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卷第23頁) ,且相對人本人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本院卷 第19頁筆錄),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全體最 近親屬所推舉之人選,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06

SLDV-113-輔宣-94-20241206-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陳○○ 關 係 人 陳○○ 趙○○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輔助人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05

SCDV-113-輔宣-63-20241205-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張秀美 相 對 人 張苡潰 關 係 人 陳怡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張秀美(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苡潰(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苡潰因罹患精神 疾病,前於民國106年3月22日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號裁 定由訴外人吳淑女擔任輔助人,茲因訴外人吳淑女已於113 年5月2日死亡,為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 聲請改定相對人之姊即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 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又輔助人死亡,且受輔助 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輔助人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第109 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 第1106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之二親等之旁血系親,依前揭規定,自得聲 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輔助人。且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7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依法選定吳淑女任其輔助人之情,有戶籍謄本、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附 卷可參,並經聲請人及關係人陳怡安到庭陳述明確,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7號、1113年度監宣字 第523號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再聲請人主張原輔助人吳淑女已去世一節,業據其提出原輔 助人吳淑女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是為相對人最 佳利益考量,自有依法為其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手足,為相對人至親,且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已實際為相對人處理相關事務,並經 相對人及其子女即關係人陳怡安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有訊問筆錄附於本院1113年度監宣字第523號 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閱明屬實,堪認改定聲請人 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29

SCDV-113-監宣-700-20241129-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温宜宣 相 對 人 温國政 關 係 人 温育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温宜宣(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温國政(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號)之輔助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温國政因罹患思覺 失調症,前於民國109年2月7日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1 8號裁定,選定相對人父親温勝發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惟温 勝發年邁體衰,並患有帕金森氏症、失智症等疾病,業已於 113年6月起入住安養機構迄今,為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爰 依法聲請改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 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 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9年2月7日以108年度輔宣字第318號裁 定選定温勝發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惟温勝發因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9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 關係人温育靖為其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核對無訛,堪信屬實。是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 ,自有依法為其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温育靖為相對人之手足,關係人温 育靖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全戶戶籍資訊、訊問筆錄等件 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及意願,認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爰依前揭規定,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29

SCDV-113-輔宣-50-20241129-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另行選定輔助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女,相對人前經本院 於民國102年1月29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604號裁定宣告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母潘朱○○擔任輔助人,惟因 潘朱○○業於113年6月13日死亡,為保障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輔助人死亡,且受輔助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 輔助人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 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 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核閱同法第11 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11條及第1111 條之1之規定甚明。 三、茲查:  ㈠兩造為舅甥關係,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其母潘朱○○擔任輔助人,惟潘朱○○業於113年6月13日 死亡,且本件查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人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死亡證明書、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診斷書及相對人之照片等證據為憑,復經調閱本院 101年度監宣字第604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改定輔助人,應屬有據。  ㈡關於改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本院審酌相對人業已離婚且 膝下無子,又手足俱已逝世,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女, 為與相對人同住之主要照顧者,並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財務 等相關事宜,故由其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且關係人乙○○對此亦表示同意,亦有同意書1份可查,爰 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1-28

KSYV-113-輔宣-129-20241128-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李慧玲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周葉 相 對 人 李文玲 關 係 人 李建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 致不能續行程序,無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要者 ,視為終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受 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 程序終結,為家事事件法第171條所明定。揆其立法理由係於 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時,本案程序已失 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特立本條規定,以利適用。惟受輔 助宣告之人於改定輔助人程序進行中死亡,就其程序如何處理 ,現行法卻未予明定,應係立法者有疏漏,而有法律漏洞,基 於平等原則及同一目的之法律理由,已無續行之必要,應類推 適用上開規定。 經查,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周葉於改定輔助人程序進行中即民 國113年10月29日死亡,有周葉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9頁),則本案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必要,揆諸 上開說明,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V-113-輔宣-9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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