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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政耀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前因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廠房(下稱本案廠房)與 乙○○間已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2年5月3日11時48分許,在本案 廠房前,又因不滿乙○○阻止其翻越本案廠房大門,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其所有之白色手杖(下稱本案手杖)朝乙○○方向揮擊, 擊中乙○○之右手、頭部及上半身等處,致乙○○受有頭部挫傷合併 頭痛、胸部、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之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8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9至330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 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翻越本案廠房大門時, 持本案手杖朝告訴人乙○○方向揮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我單純是要進入本案廠房,開鐵門時被告 訴人阻擋,我是想要掙脫告訴人對我的束縛,他限制我進入 ,並用他的身體壓我的身體,後面是鐵柵欄,我身體被壓得 很痛,還被割傷,我認為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則為其辯以:㈠本案廠房原為被告之母方何美鳳所有 ,嗣為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所繼承,本案廠房所坐落之屏東縣 ○○鄉○○段000○0地號、264之1地號土地及同地段264、264之2 、265、265之3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分別為被告及 其兄弟方政家所有、共有,因被告積欠告訴人債務,遭告訴 人詐騙而將本案土地為信託登記,本案土地及其內物品,並 未經合法點交或移轉占有,告訴人並無權利禁止被告入內, 被告既遭告訴人阻止進入本案廠房,即因而受告訴人強制行 為所生之現在不法侵害,被告自得對告訴人加以反擊,且被 告於自上開本案廠房大門跌落後並無追擊行為,所為防衛行 為亦有必要性且無過當情形,得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阻卻 違法;㈡被告乃有權進入本案廠房之人,為避免置於本案廠 房高價值漁獲毀壞而受有鉅額損失,若無及時將該等漁獲送 至廠房內保存而等待法院或其他機關協助,將致該等漁獲毀 壞,是被告手持本案手杖排除障礙,應符合民法第151條之 自助行為,亦得依刑法第21條規定阻卻違法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3日11時48分許,為翻越本案廠房大 門入內而遭告訴人阻止,嗣被告即手持本案手杖朝告訴人揮 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6至127、32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 21至22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61至303、331至341頁);又告訴人於同日20時12分許至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痛、胸部 、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等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 述在卷,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2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61頁),被告復不否認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乙情(見本院卷第128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 定。  ㈢被告就上開持本案手杖朝告訴人揮擊之行為,應有傷害犯意 ,理由如下:  ⒈稽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上開時間欲翻越我 所經營大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受信託 管理之本案廠區,遭我當場阻止仍強行攀爬,欲翻越上開大 門,翻越前就隨手以本案手杖揮擊我頭、上半身、上肢,翻 進來後又持續揮擊數十下,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語(見警一 卷第21頁),參以上開傷勢乃於同日診斷所得,應認告訴人 此部分傷勢,與被告上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⒉參以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在大門口說話後 ,先拉住上開大門,雙方在上開大門鐵桿縫隙間拉扯,被告 右手朝被告頭部方向揮,告訴人則伸手將被告右手抓住而舉 高(見勘驗結果二編號4、5、7);被告爬上本案廠房大門 ,期間手部不斷朝告訴人頭部方向揮,隨後身向前彎曲,並 以左手持本案手杖,當被告直起身體後,改以右手拿本案手 杖,並以側身姿勢坐在大門,持本案手杖朝告訴人揮,告訴 人持續拉扯被告,亦有躲閃本案手杖之舉,被告再以雙手持 本案手杖,朝告訴人揮,再轉身面向大門,將本案手杖恆舉 在胸前,被告、告訴人持續拉扯,被告再左轉,阻止告訴人 搶奪本案手杖(見勘驗結果三編號2、3、勘驗結果四編號2 至5);告訴人伸手抓住被告手中本案手杖,被告右手將告 訴人甩開,告訴人再次抓住被告手中本案手杖,兩人持續拉 扯,被告右手掙脫告訴人手部,舉起本案手杖朝向告訴人揮 ,兩人持續拉扯,嗣被告改以左手拿本案手杖,右手肘不斷 朝告訴人方向推,阻擋告訴人伸抓等情(見勘驗結果六編號 2、3、勘驗結果七編號1至4)。準此可見,被告確於攀爬本 案廠房大門時,因告訴人上前阻止,遂有持本案手杖朝告訴 人方向身上揮擊,告訴人過程中或有閃躲之狀態,並有上前 搶奪本案手杖,被告即再持本案手杖朝告訴人揮擊之舉,佐 以被告已悉告訴人係在現場阻止其進入本案廠房,業據其供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23頁),足見被告已悉其所持本案手 杖揮擊,將會揮打告訴人,況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可見被 告於攀爬過程中,於落地後,先與告訴人推擠,其後有低頭 朝告訴人手上咬2次,告訴人不時鬆開左手,手指被告並抓 住被告右手,被告隨後始爬上大門等情(見勘驗結果十編號 4、6、7),益徵被告確有攻擊告訴人身體之舉止無訛,堪 認被告就其上開所為係出於傷害犯意所為至明。  ㈣被告上開所為,不構成正當防衛或自助行為,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 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 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 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行為而言。又稱信託者, 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 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信託關係是一種委託他人管 理或處分財產的法律關係,信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乃 委託人將信託財產之管理權或處分權授予受託人之方法。信 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即已非委託人 之權利。查本案土地於111年8月19日即為被告、方政家辦理 土地信託登記,登記於第三人陳彥吉名下,有屏東縣東港地 政事務所111年東地字第046800號收件之土地信託契約書、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收據、借 據、111年8月13日借據簽名欄、本票(見偵二卷第31至51頁 )及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 169至188、201至238頁)等件在卷可查,是陳彥吉自斯時起 即得依前開信託關係享有管理、處分權限。另參以陳彥吉、 第三人張峯鳴於112年1月1日起即將本案土地及本案廠房委 託告訴人所經營之大眾公司管理,有委任契約書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71頁、本院卷第343至345頁),故告訴人就本案廠 房、土地是否有容許他人進入,即有決定權限。又被告既屬 委託人,則本案土地於信託財產因法定事由或終止而再度移 轉歸屬權利人之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此觀信託法第62條 、第63條第1項、第66條規定即明。從而,告訴人就本案土 地、廠房受任進行管理,且告訴人阻止被告進入本案廠房、 土地,即已顯示被告並無進入本案廠房、土地之權利,告訴 人阻止被告進入本案廠房、土地,乃係對現在不法侵害採取 防衛措施,被告作為不法加害者,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  ⒉又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 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 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 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是民法上自助行為 固得阻卻其違法性,惟因該自助行為係針對為保全受不法侵 害之權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保全之 行為,其規範目的在補公權力無法及時介入之不足,故其要 件極為嚴格,須具備:㈠有自助意思,㈡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 ,㈢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㈣須限對於債務 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㈤不逾越保護權 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查被告主張其為保全本案 廠房內之漁獲因未及冰凍而避免毀壞,始為上舉,惟依卷附 公證書及讓渡證書所載(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本案廠 房相關營業之動產(包含冷凍庫),方何美鳳均由移轉予第 三人何億茹,用以抵銷積欠債款,被告並為在場見證之人, 則被告就本案廠房內之機具,是否有使用權限,已非無疑, 被告是否確係為保全自己之權利,亦難認已有確切實據。再 者,依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被告、告訴人在現場後未久,在 場之方錦雪即應被告之要求而報警,約4至5分鐘後,員警即 到現場,被告隨即向員警表示其係地主,並主張告訴人違法 信託,員警即向被告表示其知悉被告為方何美鳳之子,且告 知被告先前已經有員警表示要提告詐欺、重利,但未前來表 明提告範圍,要被告不要自招侵害,且表示大家都看到被告 在爬牆等語,被告仍在現場爭執是告訴人自己寫信託等語( 見勘驗結果十一編號8、11、12、14、15)。據此可見,被 告於案發當時,非無相關公權力機關可及時介入,且其仍於 現場爭執法定登記事項已明確之事項,究竟有無情勢急迫而 必須採取自救行為,同時並有非干涉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始 能達到保全其權利,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亦有未明。準此 足認,被告上開所為,自不合於民法第151條所定之要件, 自無阻卻違法之餘地。  ㈤被告其餘辯解、辯護人其餘答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保護自己及上開漁獲不致腐敗,並無傷害 告訴人之意等語。然查:   ⑴被告有失明之情形,固據證人方錦雪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偵一卷第22頁),惟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被告於案發 當時明確知悉告訴人之所在及相對位置,且就被告手持本 案手杖朝告訴人攻擊或咬告訴人手部等情以觀,足認被告 係知悉告訴人身體部位將因此受有上開傷勢,猶然採取上 開舉措而實現之,要難推諉其並無對上開傷害行為具有故 意。   ⑵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即阻卻違法之事實前提錯誤),涉及 行為人主觀上之事實認知,是否合於阻卻違法事由,倘若 行為人出於誤會或對客觀上欠缺阻卻違法事實前提之認知 而實行犯行,而依其認知之事態確實得以據以主張特定阻 卻違法事由,則其認知即欠缺罪責非難之對象及客體,於 故意犯之情形,自僅能排除其故意罪責,進而援用過失犯 之罪責非難內涵,以決其刑事責任。故而,不能單憑行為 人之片面、恣意決定,而自行假設合於阻卻違法事由之情 狀及門檻,仍應依其所為之事實狀態認知,加以審查,始 得認定行為人是否已然認知合於阻卻違法之事實前提。惟 查:    ①被告雖主觀上認其具有正當進入本案廠房之權源,然如 前所述,被告實係在場片面否認告訴人有管領本案廠房 之合法權利,並認為告訴人乃違法信託、詐欺之舉,復 對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所載明確之事實恝置不顧,倘 若如此,毋寧係置已明確公示登記之內容而不顧,任憑 己意即可擅自到他人有權管領之處所主張自身權利。    ②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有約定土地是信 託給陳彥吉,房子則是過戶給張峯鳴,邱瑞風說他不要 當房子、土地的信託人,所以就設定抵押權給他,陳彥 吉、張拳鳴同時也是抵押權人,被告因為還不出錢來, 我們就要接管上開房產,被告就找何憶茹出具一份假租 約,說何憶茹是該處的使用人,所以就有請警察到場協 助,警員也到場跟何憶茹協調,在當晚6點前將物品清 空,剩下的就視同廢棄物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23至1 24頁),輔以被告所供稱:當時本案廠房是我們營運的 地方,我們需要每天進出,對方稱他們要盤點,因我們 不繳利息就變成他們的地方等語(見偵一卷第172頁) ,交互以觀,可見被告在場所要保障者,充其量僅係告 訴人默許下尚可進入本案廠房作業之利益,這不意味若 告訴人不再許可或允諾被告入內,即構成對於被告何種 權利之侵害。    ③據上各情,被告主觀上所認,並無所謂誤認防衛情狀或 危難情狀,抑或是對於保障權利而不及主張之情事急迫 狀態,揆之前開說明,既本案被告依其所為之認知,未 曾失卻規範上得加以非難之故意罪責非難客體,當仍得 以前揭罪責相繩之。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過程中亦有受傷等語。參以輔英科技大學附 設醫院112年5月3日診斷書所載(見警一卷第63頁),顯示 被告右大腿4公分淺裂傷、左小腿共3公分淺裂傷等傷勢,惟 稽之前開勘驗結果所示,已可知悉被告先不顧制止攀爬進入 告訴人所管領上開本案廠房、本案土地,自不能排除被告係 因攀爬上開大門而腿部受有上開刮擦傷勢,再者,告訴人既 有管領權限,則被告前開舉止,已構成對告訴人權利之現在 不法侵害,被告既作為不法加害者,更不能藉詞認有防衛情 狀可資主張,蓋此時被告當其實行不法攻擊時,在現在不法 侵害狀態方發生或進行時,即有忍受防衛者回擊藉以貫徹個 人保護之效果,從而,被告所辯,礙難採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雖有數舉動,但係在密接時、空緊湊為之, 同時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尚難強行割裂,故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較為合理。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且係持器具對 告訴人為之,犯罪手段危害程度較高,所生損害亦非輕微, 自非可取,應予非難。另被告自述前去本案廠房內處理漁獲 之動機、目的,經核並無可歸責於告訴人之因素,亦僅屬於 個人自利之考量,難認有可資為罪責可非難性減輕之因素。 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顯然欠缺可資為有利審酌因素 ;⒉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為初犯,其責任 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較大,可資為有利情狀加以審酌; ⒊被告欠缺對告訴人任何損害填補或關係修復之舉,難認此 部分存有有利之審酌因素;⒋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具第二級重度視覺障礙、離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 何人、目前從事按摩、月收入新臺幣5000、6000元、家庭經 濟狀況貧困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刑罰適應力等 情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9頁),並有屏東 縣政府113年9月3日屏府社障字第1135063063號函暨檢附甲○ ○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68頁),綜 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本案手杖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屬被 告因其身心障礙而日常使用之物品,且未扣案,亦非屬違禁 物,縱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對物防衛之保安需求 亦不高,故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 若加以沒收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東警分偵字第11231828200號卷 警一卷 屏警分偵字第11232503800號卷 警二卷 東警分偵字第11231869700號卷 警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70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9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68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84號卷 本院卷

2025-02-27

PTDM-113-易-884-2025022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事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70 號、113年度偵字第11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19號),裁定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事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事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1日)13時14分 許,在坐落屏東縣○○鄉○○○街000○000地號土地上農地,徒手 竊得郭上忠所有之農藥噴霧機1臺。 ㈡、於113年7月11日10時55分許,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農地,徒手竊得傅淑花所有之農藥噴霧機1臺。 ㈢、於113年7月11日19時37分許,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上農地,徒手竊得傅淑花所有之農藥噴霧機1臺。 二、證據 ㈠、被告楊事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屏東 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宗(下稱警卷一)第1 至4頁,見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宗(下 稱警卷二)第7至9頁,本院卷第7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上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5至 6頁,偵字10770卷第61至62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傅淑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至4頁反 面) ㈣、113年7月10日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一第10至11頁)、1 13年3月11日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二第18至23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 本案所犯各罪,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112年7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存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故意犯罪,且 均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初期再犯,復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 案件前科所犯罪質相同,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復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 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是;且查本案卷內資料,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積極賠償告訴人郭上忠、被害人傅淑花等 人所受損害,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且被告前有竊 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等情(前開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3至55頁)為據,可見素行非佳;再斟酌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其高職畢業,工作收入不固定,且需扶養母親等語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 就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雖侵害不同告訴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然犯罪類型、特性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 ,故審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實行前開犯罪,分別竊得農藥噴霧機各1台,雖均未扣 案,然屬被告實行各該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㈠ 楊事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農藥噴霧機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㈡ 楊事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農藥噴霧機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㈢ 楊事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農藥噴霧機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6

PTDM-114-簡-187-20250226-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麗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麗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鄭麗梅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5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屏東縣東港鎮沿海路由東向西方 向行駛,行經沿海路與大東路口時,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交岔路 口,須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減速作停等號誌紅燈,且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於該路口顯示紅燈號誌時 減速以作停等,適同向前方之卓朝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在該路口停等號誌紅燈,遭鄭麗梅自右 後方騎乘乙車碰撞甲車右後視鏡(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卓朝 宗受有右腕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鄭麗梅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8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 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違規未減速停等紅燈,於上開時、地騎 乘乙車與告訴人卓朝宗所騎乘甲車右後視鏡發生碰撞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並未傷害到告訴 人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乙車與告訴人甲車右後視鏡發 生碰撞,致有本案交通事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 偵卷第27、29頁)、甲、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 31、3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㈢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腕挫傷之傷勢,該傷害結果 與告訴人前揭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理由如下:  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 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 果,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析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判斷,乃審查行為及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是否足以發生該項結果,因之,必 也要以該行為所內蘊之危險,本即足以發生該項結果(即實 行行為於經驗法則上,是否具有犯罪構成要件結果之實現高 度蓋然性,如無,則屬廣義相當性之欠缺),且行為所內蘊 之危險與周遭客觀環境其他致果因子相互作用,並未因非常 態因素之異常介入情事,而截斷其作用力致未實現該行為所 蘊含之危險,或未有行為自身危險未能透過前述作用機制產 生該結果等事態發生(實行行為於因果進程中,是否與周遭 環境之致果因子得以相互結合,於經驗法則上,並進而形構 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如無,則屬狹義相當性之欠缺),始 足認定行為與結果發生間,具有相當性。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我當時騎乘甲車在停 等紅燈,遭右後方乙車擦撞,乙車欲闖紅燈,導致我有受傷 ,我事後事後約1、20分覺得右手腕不適,我於隔天下午去 看醫生,因為當天我還有其他工作要做等語(見警卷第16至 17頁、偵卷第56頁),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因右腕挫傷,於113年4月1日來急診 治療等語(見偵卷第23頁),互核相符,足認告訴人確於本 案交通事故後受有前揭傷勢。  ⒊佐以前開勘驗筆錄所載:乙車左後照鏡與甲車右後照鏡發生 碰撞,甲車因上開碰撞,右後照鏡向後偏,同時伴有擦撞聲 ,畫面中可見告訴人右手腕抬起又放下等情(見勘驗結果編 號6,本院卷第57頁),而上開碰撞時被告右手原先是握在 油門把手處,且係在兩車撞擊側等節,有本院勘驗擷圖可憑 ,是依告訴人上開舉止,顯係一般人遭遇碰撞或攻擊等危險 情狀時從危險源加以閃躲之自然反應,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 勢,極有可能係因甲、乙兩車接近過程、碰撞過程中而因接 觸碰撞及碰撞所形成之衝擊力所致,故依照可靠之自然律、 物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可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將 導致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之發生,且查無其他告訴人有何自 身異常介入之情事,或有本案交通事故後有何第三人異常介 入之情事,繼而肇致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應認被告上開 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訛。被告辯稱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自屬無據,應 非可採。  ㈣本案交通事故時,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可 知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 於上開時、地騎乘乙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在遵行車道 内行駛,減速作停等號誌紅燈,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引(見偵卷第71至73頁),復為 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應有過失。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量刑審酌理由: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騎乘乙車而有前揭注意義務違反情節 ,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及違背義務之程度,均非顯然輕微, 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 參考: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已乏對被告量 刑有利之參考依據。⒉被告本案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 ,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得資為 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⒊被告於本案並無任何損害填補 之舉止,此部分尚無為有利於被告之評價。⒋被告具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子女均成年、需照顧配偶、目前無業,在家 照顧配偶、經濟來源仰賴小兒子、每月領取老人年金新臺幣 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綜合卷內一切情 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PTDM-113-交易-411-20250225-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城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1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 飲用米酒1瓶後,知悉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仍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 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發現甲○○身上酒氣濃厚,當場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於同日23時3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均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 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39、14 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113年8 月13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5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 卷第2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於113年8 月13日21時許飲用酒類為米酒1瓶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爰由本院加以更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 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部分: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3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0年2月28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另接續其他案件執行)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在案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3頁),復與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 ,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觀之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 犯行間之罪質、保護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本案犯行與上開 前案間具有內在關聯性,是依公訴意旨所陳明之裁量加重情 狀,確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之具體情事,爰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佐以被告自承酒駕後不 得駕駛車輛等語(見警卷第8頁),其就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知之甚詳,詎被告於飲用 酒類,已達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上開車輛行駛,及考量其係於平日 晚間騎乘上開車輛上路,斯時較少有人、車往來,所為對於 交通參與者及用路人危害程度有限,應以此作為危害程度判 斷之因素。綜上,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用之手段,已達 相當之程度,自非可取,應予非難。又被告自陳動機、目的 (見本院卷第143頁),經核並無任何減輕罪責之情形,難 以作為有利被告審酌之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 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可資為被告有利審酌之依據;⒉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入所前從事 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學經歷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 3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 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5

PTDM-113-交易-366-2025022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萬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萬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方萬得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 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用途 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仍以縱 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取得報酬,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方萬 得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許,將其所申設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以平信方式寄予不詳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下稱 某甲),以此方式幫助某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 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 某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3月1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薇」、「 楊主任」對羅立甫佯稱:因賣貨便無法開啟,需提供帳戶測試並 依指示轉帳等語,致羅立甫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3時16分、24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986元、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 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 同日13時29分、30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9000元,以此掩飾、 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方萬得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9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至47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 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原先是要貸款,但貸款根本沒有收到錢,我否認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寄交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 82頁、本院卷第44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本案帳戶客戶整 合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36之1頁),又告訴 人羅立甫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後, 依指示前揭匯款至本案帳戶,嗣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自本案帳戶提領前揭金額之款項等情,亦有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並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7頁)、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3至47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於本院供稱係於11 3年2月29日為上開寄交行為等語(本院卷第44頁),本院爰 依其所述補充、更正如前。  ㈢被告就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 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 。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3年2月至3月間,為59歲之成年人士,具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有40幾年之工作經歷、從事洗碗工之社會 歷練,業據被告供陳於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可見被告案 發當時乃係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理當知悉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 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金融資訊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屬個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經 查:   ⑴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案係因某甲以不顯示 號碼電話聯繫是否辦貸款等語(見偵緝卷第82頁、本院卷 第42頁),衡以被告與所述與某甲間之聯繫方式,可見其 等先前並不相識且素未蒙面,足認被告與某甲,並無任何 信賴基礎可言。   ⑵被告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某甲使用,業如前述,則對 於取得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人而言,得自由藉由本案帳戶 跨行轉入、提領或匯出相關款項,而可任意使用。復觀之 上開交易明細所載,可見本案帳戶於被告交出前,其內僅 剩餘20元,被告亦於自陳沒有在用本案帳戶(見偵緝卷第 81頁)。準此可見,被告已知本案帳戶已未再使用,亦無 甚餘額,可徵其亦悉縱使其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限交予他 人,仍可避免他人取得帳戶控制權限後,所可能招致本案 帳戶衍生其他既有存款遭提領之損失。   ⑶據上足認,被告已可預見其所告知某甲之前揭本案帳戶資 料內容,確有可能遭到濫用,該他人取得前揭本案帳戶資 料後,自得任意使用,並支配本案帳戶所入匯款款項,被 告事前並無任何防止、避免其帳戶不會遭人濫用之機制, 亦明白其不會因上述過程,而發生帳戶無法使用或遭他人 濫用所可能衍生之固有財產損失。故被告就本案帳戶所匯 入之款項,實乃係他人以不法方式取得之犯罪所得,為其 所不在意、不在乎,而容任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 某甲實行詐欺、洗錢犯罪等情,甚為明確。  ⒋被告既可預見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成 年人士,將會遭實行詐欺、洗錢使用,仍容任本案帳戶之支 配權限,落入該等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士而脫離自身掌握 當中,並任憑該他人支配、使用而提領源自於犯罪所得之金 流,藉此遂行詐欺、洗錢等罪,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係為其係為貸款而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等語。 惟查,被告自陳其所聯繫之某甲,並未顯示電話號碼等語, 業如前述,衡與一般辦理貸款、借款,須與表示自己代表何 一金融機構或身分之通常情況迥異,此參被告供稱其先前辦 理貸款並不需要交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亦明(見本院卷第43 頁),可徵被告於可預見具有前揭高度詐欺、洗錢危險之事 態下,仍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出,故被告欠缺合理信賴根 據,猶交出本案帳戶資料,自無動搖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從而,被告片面執詞稱其因相信對方而交出前揭本案帳戶 資料,與事理不合,要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本案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 項,均未達1億元,故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僅適用前述法 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本案於審理中並未自白,故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 不適用洗錢防制法關於歷次自白之減刑規定,自無論究是否 比較該部分新舊法之必要。綜上,因被告適用幫助犯之減刑 規定,然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 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3月至5年,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部分,其處斷刑上、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受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出本案 前置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於本案受到有期徒 刑5年之上限限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 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未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 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 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 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 然被告所為,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 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 定之限度。被告所自述之動機、目的,業如前述,所為顯係 基於自利之考量,並無可取,無可資為被告罪責減輕之有利 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 :⒈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自承其前開所為,乃涉犯無正當理 由交付帳戶犯行(見偵緝卷第82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始終 否認前開犯行,顯未就犯行之核心非難內容予以坦承,足認 其態度不佳,故仍應認為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 ⒉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3頁),乃初犯,可見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 間,得作為其量刑上有利審酌因素;⒊被告本案後雖有辦理 結清本案帳戶之手續,然告訴人迄未將該部分款項領回等情 ,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通清字第1140 002391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資料、說明及轉帳支出傳票、轉 帳收入傳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是被告 並無具體損害填補或關係修復之舉,故本案已乏有利審酌之 依據;⒋被告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不需扶養任何 人、目前從事洗碗工、月收入約2萬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 貧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46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 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 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本案帳戶所匯入告訴人前揭款項 ,除前開經提領3萬9000元外,其餘部分已因辦理銷戶而轉 由華南商業銀行以警示帳戶專戶備付款處理,難認有已查獲 之洗錢財物仍在被告支配之下,揆之上開說明,自無予以沒 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目略稱 ⒈屏警分偵字第11331342600號卷【簡稱警一卷】。 ⒉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48308號卷【簡稱警二卷】。 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13號卷【簡稱偵卷】。 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卷【簡稱偵緝卷】 。 ⒌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號卷【簡稱本院卷】。

2025-02-25

PTDM-114-金訴-51-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郁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 沒收之。   事 實 李郁麟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9日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加水注射靜脈,再以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併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燃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於翌(10)日1時10分許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郁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毒偵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114 、127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40至42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22至2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 047號、113年度安保字第468號、113年度毒保字第143號扣 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67、75、77頁)、本院113年度成 保管字第67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9頁)、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分鑑定報告暨照片(見毒偵卷第 85至9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本院 卷第77至78頁)可稽,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復查警 方於113年7月10日1時10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經屏東 縣檢驗中心檢驗,檢驗結果判定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 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卷第30頁)、屏東縣檢 驗中心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61頁)存卷可考,可知被告確 曾於113年7月10日1時10分許採尿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經核前揭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分別於113年7月8日8時許、同年月9日中午 某時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惟施用毒品並無一定 之方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同時施用,是 被告於本院供承:我是在被警察查獲的前一天,在家裡以針 筒注射、玻璃球燒烤的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本院卷114頁),非全然無稽。又前引屏東縣檢驗中心 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61頁),僅足推論被告確曾於該次採 尿前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綜觀全案卷證,復無何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基於 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被告於本 院所供前詞,認定被告係於113年7月9日某時許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又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雖與本院認定 結果不同,惟就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相同,自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 爰逕予更正之。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14號裁 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嗣於112年6月21日停止處分釋放出 所等節,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 、37、44至45頁)即明。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9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實行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是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在 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 為故意犯罪,復與前開構成累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前科所犯罪質相同,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具有特別惡性,復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 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因另案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於警方緝獲時,主 動提出附表所示之物給警方扣案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27頁),又被告在警方於113年7月1 0日1時10分採集尿液檢體前,主動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 情,有113年7月10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至8頁)、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7月9日警員偵查報告(見警卷 第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5頁)存卷可佐,堪認被 告係在警方產生具體懷疑前,自動向警方申告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並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思。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 職務之公務員尚未察覺本案犯行前自首,為獎勵其勇於面對 刑事責任,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 所犯有前述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而後減之。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足以戕害其個人身 心,然未害及他人,其犯行所生損害非鉅;又被告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等情(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5至51頁)為據,難認素行良好;並考量本案為被告於前 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程序後初犯,被告始終坦認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入監前有固 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父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8頁),就被告前開所犯,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被告供稱係其本案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餘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 ,且上開扣案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 局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詳附表)等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件成分鑑定報告暨照片(見毒偵卷第85至93頁)、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存卷 可考。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 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因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則經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係 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 第114頁),足認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海洛因壹包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見警卷第2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77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毒偵卷第87、91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 1、白色粉末1.52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1.0835公克(精秤重),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先後取樣鑑驗,驗餘淨重1.02公克。 2、檢出海洛因成分,純度56.89%,純質淨重0.61公克。 二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項(見警卷第2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46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75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7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項(見本院卷第59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毒偵卷第89、93頁): 1、白色結晶0.71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4286公克(精秤重),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樣鑑驗,驗餘重量0.4242公克。 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三 針筒壹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項(見警卷第2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04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67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7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項(見本院卷第59頁)所示扣案物。

2025-02-21

PTDM-113-易-1109-202502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212、1213、1214、1217、1219、1220、1222、122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三「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辛○○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3、 5至7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財物 。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行竊 ,惟因未能竊得任何財物而自現場離去。 三、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4 時25分許,未得甲○○之同意,即擅自進入屏東縣○○鄉○○街0 號之1住處庭院即該住處附連圍繞土地,經甲○○當場發覺, 辛○○見狀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辛○○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0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3至244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 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3、5、7、犯罪 事實二、三所示犯行,惟矢口否認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 號1、6所示竊盜犯行,辯稱:我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 經蘇修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新園 鄉臥龍街附近,是為騎乘我母親名下的機車,因為之前機車 沒油我就停在那附近,我剛好在路上碰到蘇修賢載我;我並 未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壬○○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等語 。  ㈡經查,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3、5、7、犯罪事實二、 三所示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偵7827卷第9至10頁、偵緝1212卷第201至206、295 至301頁、聲羈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69至73、118、240 ),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及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㈢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1竊盜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證稱其所停放屏東縣○○鄉○○路00 號之3住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6 月28日19時許發現遭竊等語(見警7500卷第13至14頁),並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憑(警7500卷第45頁),可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原先為告訴人己○○停放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3 ,嗣於上開時間遭竊。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行竊者(見本院卷第71頁),且參以112年6月29日監視 器影像擷圖(警7500卷第49至57頁),可知被告確有至案發 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離,是被告先 前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得與前開影像內容相互印證,足認 被告應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竊者。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述其名下車輛或其母名下車輛 ,於112年6月20日至112年7月5日間,皆無出現於屏東縣新 園鄉臥龍街附近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 理站113年12月20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330921007號函及所附 被告及其母蘇月霞相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45 至16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12月28日東警分 偵字第1139009719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及車行紀錄查詢翻拍 照片(見本院卷第175至183頁)等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辯 稱其案發當日係前往臥龍街為騎乘其母名下機車等語,顯然 無據,自非可採。   ㈣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6竊盜部分:  ⒈稽之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證稱:我位於屏東縣○○鄉○○ 路00號住處遭竊,遭竊物品包含新臺幣(下同)8500元現金 、第一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國泰世華信用卡、郵局提款卡 、我的汽車與機車駕照,以及我母親鍾余連招郵局存摺、我 兒子鍾志謙郵局存摺,我母親於113年3月13日4時有聽到開 門聲音,起床查看,發現住家大門被開啟,於是叫醒我,才 發現客廳背包遭竊,裡面有上開物品等語(見警8800卷第5 至6頁),並有屏東縣○○鄉○○路00號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見 警8800卷第26至27頁),可見告訴人壬○○住處內之上開物品 於113年3月13日遭人竊取等情。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3月13日4時5分許,我是從屏 東縣○○鄉○○村○○○○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新埤鄉新 埤村文化路69號,我是臨時起意,沒有事先預謀勘查,錢的 部份我花掉了,其他的物品被我丟棄了等語(見警8800卷第 3頁反面至第4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我承認我有去行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我朋友陳俞縝的,他 不知道我有騎他的機車去行竊,當時門沒有鎖,我徒手開門 進去,我竊得一個背包,我只在1樓行竊,包包裡面有身份 證、皮夾,皮夾裡現金幾千元,其他東西我不清楚,錢拿到 我就把包包丟掉等語(見偵7827卷第9至11頁);於本院羈 押審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有該次行竊(見聲羈卷第21頁、 本院卷第71頁)。參以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確可 見有身分不詳機車騎士於監視器影像時間【03:41:00至03 :41:09】騎乘機車出沒於屏東縣新埤鄉復興街、文化街街 口,並於影像時間【03:56:35至03:56:58】,騎乘上開 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旁空地,沿著新中路由南往北 方向慢車道行駛,並於行經空地時,將不詳深色物品朝畫面 左側空地丟下後,繼續向前行駛朝畫面右側離去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5至227 、247至249頁),與被告前開供稱行竊後丟棄告訴人壬○○包 包之情節大致相符,輔以員警嗣循線將被告所丟棄之物品尋 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8800卷第9頁),足 證被告確有於行竊之後,將告訴人壬○○放置於包包內之物品 丟棄,堪認被告確為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壬○○住所行竊之 人。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陳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情節,與員警行車軌跡比對相符,有監視器 影像擷圖(見警8800卷第4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智慧分析平臺翻拍照片(見警8800卷第41頁)等 資料在卷足考,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上 開犯行,其事後翻異前詞,不惟前後所述不一,且與事實不 符,更顯其畏罪情虛,所辯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3、5至7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附 表四所示前案執行紀錄,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頁),復與本院卷附前引之被告前 案紀錄表內容相符。以故,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各均符合累犯之法定 要件。公訴意旨另就上開所主張前案之事實,除附表四編號 8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外,其餘均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 罪質而有關聯性,故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無異詞,故而,依公訴意旨所指出之裁 量加重事實,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甚 明,是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確有立法意旨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具體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前開判 決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裁量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實行於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且有擅自侵入他人住家,破壞他人 財產之持有、支配,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顯 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 欠缺,其犯罪所生損害、所用手段,均非輕微,所為自當予 以非難。被告自陳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243頁),難 認有何減輕罪責之因素存在,無法以此作為被告有利考量之 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犯後部分否認犯行,部分坦承犯行,就坦承部分態度 尚可,可資為被告有利因素斟酌,否認部分則態度不佳,自 乏有利審酌因素;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已於犯後將物品 主動歸還,可見有損害填補之舉,應可作為有利於被告考量 之依據,其餘部分,則難認有何可作有利審酌之依據;⒊被 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出監後 需扶養父母親、先前從事洗碗工、月收入約2、3萬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3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 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其折算標準。 五、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復審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涉犯 罪、保護法益雖均相同,然時間相隔有一段期間,被害人亦 有不同,可見對於法益侵害加重效果較大,是除應扣除其人 格面相同而應扣除所涉責任非難重複部分之外,應綜合考量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黑色側背包,為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無證據 證明已滅失,且未據扣案,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現金2800元、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現金8500元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20元暨小錢包1只,均為被 告所竊得之財物,乃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復於 本院供稱業已將該款項花用殆盡(見本院卷第71、241頁) ,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小錢包已丟棄 等語(見警0365卷第9頁),堪認並無原物可資沒收,復核 本案情節,亦無如予沒收、追徵,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將 有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 難,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之 。  ㈡以下財物,雖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基於以下理由,不 予沒收(或追徵):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業由第三人將所竊得之手機、現 金返還予告訴人戊○○,業經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 警3600卷第9至1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見警3600卷第46至52頁);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黑色 長皮夾,經告訴人丙○○之鄰居拾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 證述於卷(見警7800卷第5頁反面);就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 ,前經被告主動交回給告訴人乙○○,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述明確(見警6900卷第9至10頁);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郵局存摺3本、第一銀行存摺1本、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郵 局提款卡1張、汽車駕照1張,經員警尋獲後由告訴人壬○○具 領,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是此部分均已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機車駕照1張,雖未據扣案,惟得由被害 人掛失而喪失其效用,故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證據出處 1 被告於112年6月29日2時36分許搭乘其不知情之友人蘇修賢(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593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新園鄉臥龍路段,見告訴人己○○停放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3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未經告訴人己○○同意,即擅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將上開機車騎乘離去。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7500卷第13至14頁)。 ⑵證人蘇修賢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7500卷第15至18頁、偵13593卷第28至28頁反面)。 ⑶證人陳琪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7500卷第19至21頁)。 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7500卷第45頁)。 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見警7500卷第47頁)。 ⑹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7500卷第49至63頁)。 2 被告於112年9月23日2時30分許,未得告訴人戊○○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並徒手取走置放於該處VIVO牌手機1支(價值5000元)及現金9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其向不知情之陳俞縝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警3600卷第6至8、9至10頁)。 ⑵證人陳俞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3600卷第12至15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3600卷第46至52頁)。 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3600卷第53頁)。 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見警3600卷第71頁)。 ⑹監視器影像時間差翻拍照片(見警3600卷第56頁)。 ⑺告訴人戊○○指認之失竊手機翻拍照片(見警3600卷第65頁)。 ⑻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3600卷第66至70頁)。 3 被告於112年9月23日2時30分許,未得告訴人丙○○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並徒手取走該處客廳所置放黑色長皮夾1個(價值2000元)及黑色側背包1個(價值1000元)及上開皮夾、背包內所置放現金2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7800卷第5至6頁)。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7800卷第10頁)。 ⑶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現場照片(見警7800卷第19至20頁)。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7800卷第21至23、26至27頁、偵緝1212卷第187至190頁)。 4 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2時32分許,未得告訴人庚○○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庚○○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住處欲行竊,惟未竊得財物,即騎乘懸掛「YFX-215」號失竊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400卷第4至4頁反面)。 ⑵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現場照片(見警8400卷第8至9頁反面、29至30頁)。 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8400卷第10、11頁)。 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8400卷第12頁)。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8400卷第13至28頁、偵緝1212卷第93至103頁)。 ⑹被告騎乘機車影像擷圖(見警8400卷第28至29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0日刑生字第1126058692號鑑定書(DNA)、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定證物翻拍照片(見警8400卷第5至7頁、偵2030卷第34頁)。 5 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2時31分許,未得告訴人乙○○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乙○○位於屏東縣○○鎮○○街0號住處,並徒手取走該處屋內所置放之藥酒1罐(價值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其向不知情之陳俞縝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6900卷第5至7頁、9至10頁)。 ⑵證人陳俞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6900卷第11至15頁)。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6900卷第47頁)。 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6900卷第49頁)。 ⑸被告手寫道歉信(見警6900卷第59頁)。 ⑹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6900卷第61至69頁)。 ⑺被竊藥酒照片(見警6900卷第69頁)。 6 被告於113年3月13日4時5分許,未得告訴人壬○○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壬○○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並徒手取走該處屋內所置放之郵局存摺3本、第一銀行存摺1本、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及現金8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其向不知情之陳俞縝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800卷第5至6頁)。 ⑵告訴人壬○○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8800卷第9頁)。 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8800卷第13頁)。 ⑷屏東縣○○鄉○○路00號現場照片(見警8800卷第26至27頁)。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8800卷第28至40頁)。 ⑹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軌跡擷圖(見警8800卷第40頁)。 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智慧分析平臺翻拍照片(見警8800卷第41頁)。 7 被告於113年5月22日3時許,未得告訴人丁○○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丁○○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徒手取走該處屋內客廳酒櫃中所置放之小錢包1個(內放有現金2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其向不知情之陳俞縝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⑴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0365卷第11至13頁、15至17頁)。 ⑵證人陳俞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0365卷第19至21頁)。 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0365卷第31頁)。 ⑷屏東縣○○鄉○○路0號現場照片(見警0365卷第39至41頁)。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0365卷第41至43頁)。 附表二:犯罪事實三之證據出處一覽表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3800卷第3至4頁)。 ⑵屏東縣○○鄉○○街0○0號手機蒐證錄影擷圖(見警3800卷第15至20頁)。 ⑶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緝1212卷第311至313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 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無)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 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追徵之。 6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 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小錢包壹只,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追徵之。 7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4 辛○○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8 犯罪事實三 辛○○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表四: 編號 罪名 裁判法院及確定判決案號 宣告刑 執行經過 1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本院108年度易字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176號) 有期徒刑9月 ⑴編號1至6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176號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⑵編號1至9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20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抗字1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2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本院108年度易字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176號) 有期徒刑1年2月 3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本院108年度易字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176號) 有期徒刑1年4月 4 竊盜罪 本院108年度易字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176號) 有期徒刑5月 5 竊盜未遂罪 本院108年度易字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176號) 有期徒刑3月 6 竊盜罪 本院108年度易字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176號) 有期徒刑7月 7 竊盜罪 本院108年度易字380號 有期徒刑3月 8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本院108年度易字380號 有期徒刑8月 9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本院108年簡上字第63號 有期徒刑6月 附表五: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潮警偵字第1138000365號卷 警0365卷 里警偵字第11232493600號卷 警3600卷 里警偵字第11233143800號卷 警3800卷 東警分偵字第11330236900號卷 警6900卷 東警分偵字第11232347500號卷 警7500卷 潮警偵字第11232737800號卷 警7800卷 東警分偵字第11330338400號卷 警8400卷 潮警偵字第11330638800號卷 警88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5號卷 偵8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4號卷 偵108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6號卷 偵188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0號卷 偵203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27號卷 偵782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82號卷 偵918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9號卷 偵991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93號卷 偵1359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4號卷 偵緝27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6號卷 偵緝27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7號卷 偵緝27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12號卷 偵緝121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13號卷 偵緝121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卷 偵緝121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卷 偵緝121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19號卷 偵緝121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20號卷 偵緝122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卷 偵緝122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24號卷 偵緝1224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19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63號卷 本院卷

2025-02-18

PTDM-113-易-1163-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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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玉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因告訴人劉姝含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終 結並提起公訴,認被告江玉鳳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35頁),揆之前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9號   被   告 江玉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玉鳳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中山路快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中山路與民生路交岔 口時(中山路行向為綠燈),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 時,應注意左方有無直行的來車及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劉姝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車道同向自江玉鳳左後方直行駛至 要通過路口,江玉鳳疏未注意查看自其左後方直行駛至之劉 姝含並禮讓直行之劉姝含先行,即貿然左轉民生路,劉姝含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及時發現江玉鳯偏左行駛要左轉 ,致發現時已閃避不及,因而撞上江玉鳳騎乘之機車左側車 身,劉姝含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踝挫傷併第三蹠骨骨折等傷 害。 二、案經劉姝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玉鳳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騎機車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及於左轉彎前沒有注意查看同向左方來車)。 被告騎機車於上述時、地左轉彎前沒有注意查看同向左方來車,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 2 告訴人劉姝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沒有注意告訴人自其左後方直行駛至即左轉彎,致告訴人發現時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機車,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 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路況(交岔路口,中山路西往東路面劃有快車道及機慢車道)、號誌(有行車管制號誌)、雙方行向(同車道、同向、被告在車道右側左轉、告訴人在車道左側直行)及雙方車損。 4 告訴人劉姝含提出之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述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 二、被告與告訴人是騎乘在同一快車道上,同一快車道的寬度難 以同時容納2輛自小客左右併行,勢必形成一前一後的前、 後車關係,但以機車車寬則是可以的,現實的交通狀況即是 如此。故2輛機車同時併行於同一快車道上時,即形成同一 車道的左、右線,此時2輛機車並非前、後車關係,右線的 機車要從快車道上直接左轉時,行駛動線勢必會與同車道左 線直行的來車交叉重疊,與變換車道相當,則變動行駛路線 者即由右線直接左轉的機車,自應注意其左側有無左線直行 來車並避讓。被告自承從左後視鏡沒有看見有來車因而左轉 ,顯然被告未注意查看因而未能發現,則被告於本案確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8

PTDM-113-交易-338-20250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甲○○與乙○○為對街鄰居。緣甲○○於民國112年8月10日21時30分許 ,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好朋友複合式釣蝦美食館(下 稱好朋友釣蝦場)內,因見乙○○執意向雙方共同友人丁○○追討欠 款,認乙○○不顧過往情誼而心生不滿,逕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乙○○,乙○○不滿遭甲○○毆打,遂向甲○○尋事謂:「我們回村 裡講!」。迨甲○○於同日21時40分許返抵其位於屏東縣○○鄉○○路 0號之住處時,又遇乙○○,雙方在乙○○位於同路段4號之住處(下 稱乙○○住處)前發生言語衝突,甲○○竟承前犯意,再次徒手毆打 乙○○,雙方進而扭打在地,致乙○○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外傷後 頭痛及頭暈、上唇擦挫傷、雙側上肢鈍挫傷、右側拇指擦挫傷、 雙側小腿鈍挫傷之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或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27頁,本院卷第153、1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見警卷第6至8頁反面 ,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42至153頁)、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所證(見本院卷第160至164頁)大致相符,並 有本院113年8月30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第84至94-7 頁)、好朋友釣蝦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6至 18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 書(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9頁)存卷可佐。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數舉動,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行事作風, 貿然實行前開傷害犯行,動機非善,所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 鈍挫傷併外傷後頭痛及頭暈、上唇擦挫傷、雙側上肢鈍挫傷 、右側拇指擦挫傷、雙側小腿鈍挫傷之傷害,犯罪所生損害 非微,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時提出具體和解方案,然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而和解未 成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113年9月27日公 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4、104、107、178頁)足參,可 見被告雖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然已就本案犯行付出真摯努力 以彌補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不得更為被告 不利之量刑認定;併參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素行良好 ;兼衡告訴人表示:我想給被告一個教訓,讓他好好反省, 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之量刑意見;暨 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現有固定工作,且需扶養母親等語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前( 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鄉○○路0號前)發生口角,被告除徒 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外,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 意,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且恫稱:「我母親有什麼 事情,就抓你下去陪葬」等語,致告訴人因被告前揭言詞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己○○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鄰居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洲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 好朋友釣蝦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 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 出於侮辱他人的意思,而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 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 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的主觀犯意 ,縱使行為的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 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 侮辱他人的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 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對象的 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之原因等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 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 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 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 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 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 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 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 又本罪之通知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 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 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 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 始足當之。準此,刑法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 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至於被告之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 知,尚須審酌其為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 ,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 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 稱:當時很多人在拉扯,而且我媽媽昏倒,所以我一時心急 ,在氣頭上才會說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0日21時40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前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被告對告訴人出言:「幹你娘機掰」、「我母親 有什麼事情,就抓你下去陪葬」等語,為被告所坦認(見本 院卷第176頁),並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見警卷第6至8頁反面,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4 8至150頁)互核一致,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家中接到告訴人的電 話,說他跟被告有爭執要約在家裡談,請我過去一趟,我去 的時候雙方就已經扭打在地,所以我也過去勸架。當時被告 的媽媽也有在旁勸架,可能因為情緒激動所以身體不舒服、 喘不過氣,被告可能是擔心媽媽才會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 第154、158至159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 與告訴人在好朋友釣蝦場發生衝突後,告訴人說要回去再談 ,後來雙方在告訴人住處前互嗆,我們也在場勸架,被告的 媽媽在旁邊一直叫被告不要這樣,情緒很激動,後來就昏倒 了,有鄰居阿姨攙扶她進到屋內,被告看到她媽媽暈倒才開 罵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4頁),證人丙○○則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當天我聽到外面很大聲就跑出去看,看到被告與告 訴人在吵架,後來被告的媽媽暈倒,我就將她攙扶到旁邊幫 她按摩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勾稽前開證人證述內容 ,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被告母親在旁見狀為勸阻 被告致其情緒激動,引發身體不適而暈厥後,被告始為前揭 言詞。參酌此之客觀情狀,復自被告所稱:「我母親有什麼 事情,就抓你下去陪葬」等語之文義以觀,被告言論內容確 與其母親身體狀況相關,是被告辯稱其因見母親暈厥,一時 心急且在氣頭上始出言「幹你娘機掰」、「我母親有什麼事 情,就抓你下去陪葬」等語,應屬可信,尚難認被告係基於 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為之,復非基於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目的 所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逕以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 全罪相繩。 五、是以,公訴意旨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所犯具有一罪關係(見本院 卷第139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翰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PTDM-112-易-1126-2025021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鴻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鴻笙與其配偶顏妤萱(顏妤萱所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480號判決確定)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為 牟取提供每一金融帳戶得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 ,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前某日時,由顏妤萱提供其所申 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彰銀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被 告,再由被告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給真實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 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日23時12分許,以抖音社群 軟體暱稱「敏妤(18)818電話還要不要打」帳號私訊聯繫 告訴人羅聖迪,並對告訴人佯稱:其觀看影片時截圖,需支 付1萬元和解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3日 23時12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該筆款 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 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 、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 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羅聖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顏妤 萱於警詢、偵詢及另案警詢、偵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詐騙通報查詢/列印作業結果、告訴 人與「敏妤(18)818電話還要不要打」之抖音社群軟體個 人首頁擷圖、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顏妤萱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緝字第418、419、420、421、422、423、424、425、426、4 27、428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571號併辦意旨書、本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480號判決、被告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058、1059號起訴書、112年度金訴字第 12號刑事判決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 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 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 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 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 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 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 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 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 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 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 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 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堪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 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 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 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 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顏妤萱本來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 帳戶的提款卡放在家裡,但是隔1、2天就拿走了,我沒有將 這些金融帳戶的資料拿去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0至3 71頁)。經查: ㈠、被告與顏妤萱於110年3月10日起至113年4月8日為夫妻一事,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可憑。另 告訴人前於抖音社群軟體結識暱稱「敏妤(18)818電話還 要不要打」之身分不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嗣於110年4月 3日22時46分至23時12分間某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Instagram通訊軟體私訊告訴人佯稱:觀看影片時截 圖,需支付1萬元和解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23時12分許,匯款1萬元至顏妤萱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 內等情,經證人羅聖迪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本案警卷第8 至10頁),且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 單(見本案警卷第12至13頁)、「敏妤(18)818電話還要 不要打」之抖音社群軟體個人首頁擷圖、告訴人之Instagra 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本案警卷第27至32頁)存卷可 佐,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顏妤萱前因其於110年3月31日前某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 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給他人,致告訴人及另案被害人朱希澐、陳世武、陳政文、 徐鳳娥、劉綠霜、余治忠、楊芊楹、郭俊宏、謝亞倫、林品 余、張慶和、陳妍婷、林建惠、游禮鍵、林文彬、鄭偉玲、 蔡蕙濨、陳銘河遭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 密碼者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該 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認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而提起公訴及移送 併辦,嗣先後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6號、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0號案件審理,並判處罪刑 確定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4 18、419、420、421、422、423、424、425、426、427、428 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43至54頁)、112年度偵字第3571號 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20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79至398頁)、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99至422 頁)足稽,可知顏妤萱前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 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他人, 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依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係為顏妤萱 轉交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他人者,則 顏妤萱即為被告本案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共犯, 依上說明,顏妤萱所為有關被告本案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須有補強 證據與其證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始能認 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苟其證述真實性已有疑 義,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㈢、證人顏妤萱於偵詢時證稱:本案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在我身上 ,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的提款卡原本放在機車置物 箱但遺失了等語(見偵緝字123卷第45至46頁),嗣改稱: 這3個帳戶的提款卡我都交給被告了,因為被告說他工作上 需要使用,這樣公司比較好匯錢,而且被告本來說1個帳戶 可以換3萬元,總共3個帳戶可以拿到9萬元,但是後來他只 有拿到1萬5,000元等語(見偵緝字1056卷89至91頁),再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聽聞被告答稱: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 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都放在機車置物箱, 後來遺失了,我沒有將這3個金融帳戶的提款卡提供給別人 等語後,表示對於被告所陳前詞沒有意見等語(見偵緝字10 56卷第66頁),末至本院審理時改稱:這3個金融帳戶的提 款卡我都放在包包裡面,被告就自己把這些提款卡拿走,後 來被告有跟我說他有拿到錢,但是為什麼1個帳戶可以拿到3 萬元,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44至348頁),顯見證 人顏妤萱先是陳稱自己仍持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本案 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則已遺失,後則改稱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均交給被告供其工作使用,再不否認被告表示 其未拿取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該等提款卡均已遺失之說 詞,末再改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被告未經其同意逕行取用 ,其證述有關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 之提款卡保管情形,前後明顯相異,故其證稱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均為被告提供給他 人等語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㈣、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坦承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 ),然其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將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提供給他人等語(見偵緝1056卷第66頁,本院卷第368頁 ),且稱:我之前回答法官說我坦承犯行,是因為我以為是 我提供自己金融帳戶給別人使用的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7 0頁),參之被告前因提供自己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合稱被告永豐、玉山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遭法院判處 罪刑等節,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 95至211頁)可考,足認被告前開概括坦認之詞,容有混淆 其自身所涉不同案件之虞,尚難逕謂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事 實已有自白。再者,被告前於偵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 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的帳戶資料是放在 我機車的置物箱內,後來遺失了等語(見偵緝1056卷第66頁 ,本院卷第160頁),至本院審理時改稱:顏妤萱本來有將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的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給我,但是隔了1、2天以後她又拿回去 ,我也沒有多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復改稱:我沒 有幫顏妤萱保管過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 帳戶的帳戶資料,她只是放在我們一起住的地方而已,放在 2樓我房間門打開就可以看的到的書桌上面等語(見本院卷 第370至371頁),可見被告就其有無保管本案郵局帳戶、本 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上開帳戶資料是 否遺失等節說詞反覆,真偽不明,且核被告所陳前詞,無一 與證人顏妤萱證述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被告等語相合,是 被告前開認罪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均無從補強證人顏妤萱證 及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 款卡提供給他人之證述內容。 ㈤、至於被告因其於110年3月4日8時6分至同年月24日9時37分間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永豐、玉山帳戶之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致另案被 害人張廖萬承、彭漢宗遭該身分不詳之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永豐、玉山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提 領一空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等節,有該判決(見本院卷第195至211頁)存卷可查 ,復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觀之上開判決內容,雖可認定被 告前曾因提供其申設之永豐、玉山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給他人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然與被告本案經檢察 官起訴其於「110年3月31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與密碼給「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涉 犯罪時間未盡相同,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將其永豐、玉山帳 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同一人或同一詐欺集團成員, 自無從以被告前曾提供其申設之永豐、玉山帳戶之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遽論被 告有公訴意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五、綜合以上,證人顏妤萱之證述已非無疑,復無證據足資補強 其證述內容,是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依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5-02-14

PTDM-112-金訴-29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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