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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常安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姍律師 陳建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常安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常安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正中中西藥局之藥劑生 ,亦曾加入華興靈修中心,明知其未取得合法中醫師資格, 不得擅自執行中醫師醫療業務,竟仍基於非法執行中醫師醫 療業務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1年3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之臺北華興靈修中心內,因郭玲芳有乳房良性腫瘤,林常 安乃為郭玲芳開立「五味消毒飲」、「十味敗毒散」、「調 神功煎湯」之中藥藥方(處方),將上開藥方之藥材及劑量寫 出,並於101年3月4日以傳真方式調整藥方,又於101年5月1 5日再度傳真調整藥方,而從事開立及調整藥方之醫療行為 。 (二)嗣因郭玲芳之病情惡化,林常安復於104年5月6日、5月18日 、6月10日、6月25日,為郭玲芳開立用以治療神經炎腫痛及 治乳腺種硬塊瘤之中藥材數帖,調劑藥方(處方)後再將藥材 寄送予郭玲芳,而從事開立藥方之醫療行為,並分別向郭玲 芳收取新臺幣(下同)2760元、3750元、1300元、3600元之 藥材費用。 二、案經郭玲芳委由劉炯意律師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 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 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 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 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 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 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 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71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常安(下稱被告)雖曾於97 年10月至98年8月27日間,依照不具備合法中醫師資格之另 案被告徐永福所指示之藥材及劑量,非法為調劑藥材之行為 ,並將藥材販售給華興靈修中心有需要之信徒,及於105年6 月28日、107年7月7日前某日,依照另案被告徐永福之診斷 及指示之藥方,而為非法調劑藥材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之幫助犯,並以10 9年度偵字第268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且緩起 訴期間業已屆滿,此有前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79-85頁)。惟查,非法 執行醫療業務罪雖具有集合犯之性質,然被告於前案與本案 中,開立處方之對象、調劑藥材行為之時間點均不相同,且 被告於本案中乃係自己從事開立、調整處分之行為,而居於 正犯之地位,可見前案與本案並非「事實上」同一之案件, 至多僅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核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款 規定所稱之「同一案件」。更遑論,前案中並未斟酌告訴人 即證人郭玲芳(下稱告訴人)、證人詹淑媛、林姵君等人之證 述,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台安醫院檢驗報告、林常安手寫藥方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藥材費用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儲字第1130036657號函檢附被告(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 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亦有提出上開新證據資料,揆諸 前揭說明,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當不受上開緩起訴處分效 力之拘束,檢察官就未經緩起訴處分之被告為本案告訴人開 立、調整處方之犯行,提起公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 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 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 規定之限制,另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7、119、136、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詹淑媛、林姵君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4639 卷第91-93、105-108頁),並有台安醫院檢驗報告、被告手 寫藥方、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表、衛生福利部 112年10月4日衛部醫字第1121665146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6日儲字第1130036657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4639 卷第7-11、13-15、17、19、21、23-27、85-86頁、他4588 卷第15-29、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 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 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 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 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衛生福利部112年10月4日衛部醫 字第1121665146號函所載(見他4639卷第85-86頁),開立中 藥藥方(處方)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中醫師親自執行, 而被告係未取得合法中醫師資格者,卻擅自於上開期間,為 告訴人開立或調整藥方(處方),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屬非 法從事醫療行為甚明。 三、按藥師業務如下:一藥品販賣或管理。二藥品調劑。未取得 藥師資格擅自執行第15條第1項之藥師業務者,處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藥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 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 方,不得調劑供應。違反上開規定者,處3萬元以上200萬元 下以罰鍰,藥事法第50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另有明文。依 上開藥師法及藥事法規定可知,有關藥品販賣、調劑及給藥 (調劑後交付藥品)之行為,本屬藥師業務範圍,非專屬醫師 始得為之之醫療行為,並非醫療業務之核心領域,故除非另 涉及診察、診斷、開立處方及治療之行為,應受醫師法第28 條之規範外,若不具備中藥調劑人員資格者,僅單純從事藥 品販賣、調劑及給藥(調劑後交付藥品)之行為,至多僅能以 是否違反藥師法或藥事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處理,而無醫師法 第28條規定之適用。從而,雖然依據上開衛生福利部函覆所 載(見他4639卷第85-86頁),被告不符合中藥調劑人員資格 ,不得執行中藥調劑(含調劑後之交付中藥行為),惟此部 分僅涉及牴觸上開藥師法或藥事法等相關規定,是否處以罰 鍰之問題,然非屬醫療業務之核心範圍,縱使被告從事上開 調劑藥材及給藥之行為,此部分之行為亦不構成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罪,公訴意旨將此部分亦列為犯罪事實,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取得合法中醫師資格,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迭經修正,最末次並於111年6月 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105年11月30日修正 公布前原規定(行為時法):「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 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修正後則規定(現行 法):「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 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 醫事人員。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 行急救。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 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 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 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 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 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由於修法並未涉及構成要件與 法定刑之變更,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最新修正後醫師法第 28條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醫師資格者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罪。 三、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 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 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 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 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期間,反覆多次從事上 開醫療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論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之集合犯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 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 ,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益外,更係保 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 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 系健全與發展,從而任意破壞上開制度者,其惡性及對病患 權益所生危害自屬重大,而被告明知其自身無中醫師執照, 竟仍非法從事前揭開立及調整藥方之醫療業務行為,足以影 響醫療秩序及他人身體健康,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執行醫療業務之期間,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從 事中藥販賣及西藥調配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扶養其 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6-1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故本件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等旨,而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 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 則,不扣除犯罪成本。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告訴人先將藥材費2760元、3750元、1300元、3600元交給我 ,我先扣掉成本後,再將剩下的利潤交給臺中聯絡人即訴外 人白常武,成本是告訴人給我的費用當中的7成等語(見本院 卷第47、119頁),則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藥材費合計1萬141 0元,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成本部分之7987元(計算式 :1萬1410元×0.7=7987元),性質上應屬於實行犯罪之成本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犯罪成本不得扣除,且被告亦未 將此部分之款項轉交予他人,仍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中,故應 就7987元部分,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另就利 潤部分之3423元(計算式:1萬1410元×0.3=3423元),被告供 稱已將此部分款項轉交予上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分 得或仍持有此部分之款項,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2024-12-18

TCDM-113-醫訴-5-20241218-1

醫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惟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6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惟純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惟純明知自己未領有牙醫師或鑲牙生之合格證照,亦不具 齒模製造技術員資格;而假牙製作過程之咬模、印模、試模 及安裝均屬牙醫師之醫療行為,亦屬鑲牙業務,應由牙醫師 或鑲牙生為之,或領有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者,於牙醫師 或鑲牙生指示下為之,竟仍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自稱「 羅林斯比有限公司」主任(名片上另有「好牙醫」圖樣), 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後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塩埕 序大樓」3樓之7內(擺設有牙科治療椅、牙科器材等診療設 備),為吳麗琴進行假牙之咬模、印模、試模及安裝,而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並以男友黃順賓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收受吳麗琴給付之新臺 幣(下同)2萬元診療費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 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 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惟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吳麗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112年6月12日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 檢舉人Gmail信件、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檢查醫事業務現場處理記錄表、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112年10月12日函所附查訪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函暨所附黃順賓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被告名片、現場照片、黃順賓存摺封面照片、LINE對 話紀錄、轉帳交易、行事曆及簡訊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犯罪而違法執行之醫療業務種類、犯罪行為方式 對於醫療管理及病患身體健康所生危險之程度,及本案犯罪 經查獲違法執行上開業務之對象、範圍及時間等情狀。再參 以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至劣,並已與吳麗琴和 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情節、素行,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靠家人接濟維生,暨 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之年齡、學歷、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已與吳麗琴達成和解,返還所收取 之診療費用,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展現修補本案所生損害之 誠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公訴檢察官就量刑表示意見,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 自新。 四、沒收說明   被告本案收取之診療費用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全數返還吳 麗琴,堪認本案所獲不法利得已遭剝奪,如再宣告沒收或追 徵,不無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宜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 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2024-12-12

KSDM-113-醫訴-4-20241212-1

醫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醫師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若勻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若勻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藍若勻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醫療業務 ;又明知血糖機之採血筆裝有針頭,如以針頭刺人手指,會 造成穿刺之傷害;且依兒童謝○○(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 年籍姓名詳卷)之長相、身型,可預見其係未成年人,竟基 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2月30日上午1 0時許起至上午11時20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早 餐店門口擺攤,使用血糖機實施量測血糖之醫療業務,嗣於 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謝○○行經此處,藍若勻未經謝○○及其 法定代理人同意,即使用血糖機之採血筆刺入謝○○之右手無 名指,以取得謝○○之血液、替謝○○檢測血糖,並依檢測結果 ,告知謝○○空腹血糖過高,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致謝○○受 有右手無名指穿刺傷之傷害。嗣因謝○○返家後情緒崩潰,謝 ○○之母朱○○遂帶同謝○○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及其法定代理人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藍若勻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擺攤使用血糖機, 並替告訴人謝○○測量血糖,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犯行,辯 稱:伊是獅子會志工,做公益幫謝○○瞭解她自己的身體狀況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起至上午11時20分許間,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早餐店門口擺攤,使用血糖機實施 量測血糖,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告訴人謝○○行經此處, 被告即使用血糖機之採血筆刺入告訴人謝○○之右手無名指, 以取得告訴人謝○○之血液,替告訴人謝○○檢測血糖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3520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至第5頁、第54頁 至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證人即謝○○之母朱○○ 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30頁至第 34頁)相符,此外,復有謝○○之診斷證明書、受理案件證明 單、案發現場照片、謝○○就診紀錄、陳情案件明細暨附件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6頁、第40頁、第80頁至第8 6頁、第9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第3201號卷〈 下稱他卷〉第19頁至第23頁),應堪採信。  ㈡再查,證人謝○○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一個阿姨在一張桌子 在測血糖,我去買早餐,等早餐的時候,阿姨就問我要不要 測血糖,我搖頭,阿姨問我第二次說「妹妹你過來」,我還 是搖頭,阿姨第三次又跟我說「妹妹你過來」、「這個不會 痛」,因為阿姨一直叫我,我怕阿姨不高興,所以我才會過 去,我不想要測血糖,我走過去阿姨就替我扎針測血糖等語 (見偵卷第32頁),及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們社團有提供 測血糖的設備、耗材,我帶去現場想説可以給民眾檢測,我 跟謝○○說要不要測血糖,謝○○沒有說不要,好奇一直看,我 叫謝○○兩次,看謝○○蠢蠢欲動,我就用採血的針幫謝○○測血 糖,我有跟謝○○說要不要你自己扎,謝○○都沒回話,我就說 不然我幫你,我就幫謝○○扎針了,我們測完血糖,會跟民眾 說血糖數值是否正常等語(見偵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我有跟謝○○說她空腹血糖有點高,小朋友如果高血糖 自己都不知道,對她未來影響很大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醫 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1頁),從上揭證述、陳述可 知,被告係以侵入性設備,未經告訴人謝○○及其法定代理人 同意下即替其採血,而被告就採血之結果,並非單純給予數 值供參考,而係判斷告訴人謝○○之空腹血糖偏高,此舉已屬 醫療行為,原應由專業之醫療人員為之,此與在民眾有意願 下,單純教導民眾使用血糖機、告知血糖機功能之情形截然 不同,是被告所為,應係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至被告行為之 動機究係公益或營利,則非所問。  ㈢又本院前開認定結果,亦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定:「依改 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3月10日衛署藥字第0970304727號函 釋略以『...有關社區藥局或醫療儀器行人員販售血糖機時, 為民眾扎血測試血糖機之行為,是否得免受醫師法之適用乙 節...說明...:...倘藥局藥事人員或醫療儀器行販售血糖 機時,以針頭扎血來測試血糖機,如其目的僅為向銷售對象 示範儀器操作,非用於診察、判讀及診斷、治療等,尚難認 係違反醫師法之規定。惟如使用血糖機驗血糖,其涉及診察 、診斷及治療,係屬醫師專業行為,仍應由醫師或由相關醫 事人員於醫師指示下為之。未具醫師資格者,如無醫師指示 而為之,則應受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規範。』」等情相符, 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22日新北衛醫字第1130504960 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於使用血糖機測量時,明確知悉血糖機使用之採血筆 有針,如對告訴人謝○○使用之,必會造成謝○○手指穿刺傷之 傷害,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用採血的針幫謝○○測血糖 ,謝○○可能不知道裡面有針,因為外觀看起來就是胖胖的自 動筆,我把針扎下去謝○○才知道,如果針很明顯,謝○○一定 跑走等語(見偵卷第55頁),顯見被告使用採血筆刺入謝○○ 手指時,明知該採血筆會造成謝○○手指穿刺傷,然並未詳盡 告知義務,亦未經謝○○同意即以針刺入其手指,是被告主觀 上有以針刺入告訴人謝○○手指之故意,客觀上造成謝○○受有 右手無名指穿刺傷之傷害,自應構成傷害罪,至被告所稱其 係為「公益」而為之,係其行為之動機,並不影響本院認定 構成傷害罪之判斷。  ㈤至辯護人以:辯護人也是獅子會的成員,除了本案部分,辯 護人也擔心獅子會所有的血糖種子教官會因為測量血糖的行 為違反醫師法第28條,所以辯護人希望能在司法機關釐清這 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然查,無論民間 團體有無相關教導民眾使用血糖機之活動,經民眾同意,單 純教導民眾使用血糖機,與被告在未經告訴人謝○○及其法定 代理人同意下,即以採血筆刺入民眾手指採血,自以為「好 心」替人檢測血糖,並自行判斷檢測結果,個案間已屬有別 ,自難以個案推為所有案例之標準,況本院僅就本案部分為 審理,辯護人於本案中亦僅屬被告之辯護人,而非代表其他 民間團體之律師,則無論被告有無受過獅子會相關訓練,及 被告另提出獅子會證書及合照(見偵卷第58頁至第56頁), 均不影響本院認定之結果。 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起,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之早餐店門口擺攤,使用血糖機對民眾實 施量測血糖之醫療業務行為」,然被告各次之使用血糖機行 為,應依個案而有不同之認定,則被告除對告訴人謝○○檢測 血糖之行為外,其他使用血糖機之行為,究係是單純教導民 眾使用血糖機?或係各次均涉及在當事人無學習、試用血糖 機操作之意願,仍執意刺穿他人手指、判讀血糖等身體數值 結果?仍屬有疑,且卷內並無其他受檢測民眾之證述為佐, 則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之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之範圍仍屬不明, 應認定為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範圍僅係針對告訴人謝○○ 此次檢測血糖行為,並更正事實如事實欄所載。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告訴人謝○○於 被告行為時係年僅11歲之兒童,且依告訴人謝○○之長相、身 型,被告應可預見其係未成年人,被告故意對告訴人謝○○為 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傷害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 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部分 ,檢察官僅認定被告所為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之罪,即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 實,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犯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謝○○為未成 年人,未明確告知告訴人謝○○採血筆可能造成之傷害,即以 「做公益」為由,自行替告訴人謝○○採血,並判斷告訴人謝 ○○空腹血糖過高,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此舉不僅對告訴人 謝○○造成傷害之結果,且對告訴人謝○○及其母朱○○造成極大 之驚嚇,被告犯後不斷以公益為由,合理化自身行為,未反 省其自身行為失當,對於其造成告訴人謝○○、朱○○之身心傷 害,亦未表示歉意、賠償渠等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參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2024-12-12

PCDM-113-醫訴-2-20241212-1

醫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醫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利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475號、第48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利利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31、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康利利未取得中華民國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醫療業務, 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起至1 13年5月2日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臺北市○○區○○○ 路0段00○00號(第232號攤位)經營美容工作室,為客戶進 行注射KANOLONE消痘針(使用針頭抽取KANOLONE藥劑注射至 痘痘,以產生去痘效果)、埋線隆鼻(以針注射肉毒桿菌至 鼻翼、將精華液及肉毒桿菌裝入針器中注射在額頭消除皺紋 )、微針、PRP(Platelet-Rich Plasma)高濃度血小板注 射(抽取顧客血液放進血液分離機萃取出PRP,再以微針注 射至所需部位美白、去除黯沈)、VAMPIRE FACIAL美白回春 等醫療行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馬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 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且注射KANOLONE消痘針(使用針頭抽 取KANOLONE藥劑注射至痘痘,以產生去痘效果)、埋線隆鼻 (以針注射肉毒桿菌至鼻翼、將精華液及肉毒桿菌裝入針器 中注射在額頭消除皺紋)、微針、PRP(Platelet-Rich Pla sma)高濃度血小板注射(抽取顧客血液放進血液分離機萃 取出PRP,再以微針注射至所需部位美白、去除黯沈)、VAM PIRE FACIAL美白回春等,屬於醫療業務行為此情,有新北 市政府衛生局113年5月31日新北衛醫字第1131018698號函在 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 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 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 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集合犯一罪為已足(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 12年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2日間,於上開時地,對客戶注射 消痘針、埋線隆鼻、微針、注射等醫療行為,其本質上具有 反覆實施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1662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破壞國家醫師專業制度,對於受診治者之身體健康 保障有潛在性危險,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所實施醫 療行為之種類,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於菲律賓出生、具護士經驗、現無業、有1名未成年子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依不同美容項目收費,本案起訴期間 收入至少10萬元等語,核屬其因違反醫師法行為而獲取之犯 罪所得,為免被告保有該不法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31及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 坦認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 所示手機1支,為證人王馬克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惟為使其記取本次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 決確定時起之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款 項,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自 應切實遵守前揭負擔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一】: 113年5月2日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及頂樓增建物扣案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2 IPHONE 13 PRO MAX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3 維他命C注射劑 1盒 4 顯微針 3個 5 刺青用機器 1臺 6 注射針筒 1盒 15支未開封、4支已開封(共19支) 7 精華液 2瓶 8 拋棄式剪刀 6支 9 一次性使用輸液器帶針 1包 10 已使用針頭 2罐 11 消炎藥(kanolone) 3盒 12 減肥用注射劑 2瓶 已開封 13 拉提線 3包 14 蝴蝶針 2個 15 抗生素(MUPIROCIN) 1盒 16 肉毒桿菌 2罐 已開封 17 微針器 4盒 18 GLUTAX美容液 2瓶 已開封 19 針頭 1盒 內含30支(未使用) 20 刺青用器械 1臺 MS-026B(型號) 21 廣告文宣 1張 22 精華液 1支 品牌:恆嬌 23 唇油 5支 24 醫療用器械 1組 25 皮膚模型 1個 26 GLUTAX美容液 2盒 27 抗生素 1包 28 針頭 1個 內含不明藥品 29 水光針 1盒 30 紫色花瓣冰球 1盒 31 抗病毒藥品 2盒 【附表二】: 113年5月2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第232號攤位)扣案 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OMEGA光譜儀 1臺 2 蝴蝶針 1盒 3 霧眉針 1盒 V-system 4 桌上型低速離心機(含說明書) 1臺 5 一次性使用輸液器帶針 6包 6 拋棄式剪刀 1袋 7 霧眉針 1盒 Ambition 8 BD胰島素專用塑膠注射筒附針 1盒 9 微針器 2盒 10 顯微針 5個 11 針筒 1袋 12 精華液 2個 恆嬌 13 顯微針 1盒 碧雲帆 14 霧眉針 5支 4支(MSEOL) 1支(CARTRIDGE) 15 廢棄針頭 1罐 16 針筒 6個 5個無帶針 1個帶針 17 收據 1疊 18 TCA去斑液 3罐 19 一次性使用真空接血管 77支 20 軟膜粉 1罐 DR-MEINAIER 21 抗生素 7片 22 一次性使用無菌注射器帶針 1支 23 淡斑液 1罐 24 顧客資訊病歷表 2張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康利利 (一)113.05.02.16時警詢(113偵26475第4至8頁背面;另參1 13偵48098第11至15頁背面) (二)113.05.02.21時26分偵訊(113偵26475第91至92頁) 二、同案被告DELOS REYES MARK SHALIMAR BERNARDO(菲律賓 籍,中文名王馬克;另為不起訴處分) (一)113.05.02.16時47分警詢(112他1179第47至51頁;另參 113偵48098第30至34頁) (二)113.05.02偵訊(112他1179第61至62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丙○○112他1179卷) (一)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30日新北衛醫字第11125203 16號函及所附蒐證「Sheyie La Belle Browlash」網頁 列印資料、111年12月19日工作日誌表及現場照片、111 年12月23日工作日誌表、派案單、人民陳情案件明細(1 12他1179第2至8頁) (二)FB粉絲專頁「Sheyie La Belle Browlash」列印資料(h ttps://www.facebook.com/sheyielablellebrowlash) (112他1179第9至14頁背面、第52至60頁) (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7月28日新北衛醫字第112144804 0號函及所附行政院衛生署96年8月3日衛署醫字第096003 3850號函各1份(112他1179第29至30頁) 二、(丙○○113偵26475卷)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1213號搜索票及附件、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5月2 日9時36分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片【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及頂樓增建物】 (113偵26475第13至39頁)→起訴書附表一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1213號搜索票及附件、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5月2 日12時33分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第232 號攤位】(113偵26475第40至60頁背面、第70頁)→起訴 書附表二 (三)FB粉絲專頁「Sheyie La Belle Browlash」之訊息紀錄 擷圖、網頁列印資料(113偵26475第61至69頁) (四)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5月31日新北衛醫字第113101869 8號函及附件1份(113偵26475第101至105頁背面) (五)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5日新北衛醫字第1131493436 號函及所附113年5月2日工作日誌表、現場稽查照片(11 3偵26475第109至114頁背面) (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1日北市衛醫字第1133049774 號函及所附113年5月2日醫政案件現場稽查紀錄表、現場 稽查照片(113偵26475第115至118頁背面)    (七)手機LINE群組「JBP胎盤素醫美用品」、「Medical supp lies」之訊息紀錄擷圖各1份(113偵26475第71至74頁、 第75至78頁) (八)同案被告王馬克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475、480 98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偵26475第121至123頁背面) (九)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662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 康利利】(113偵26475第97至98頁)

2024-12-11

PCDM-113-醫訴-3-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93號 上 訴 人 賴清波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賴清波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 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下稱利用機會性交罪)刑之判決(處 有期徒刑8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為傳統民俗療法工作者,以從事推拿、整脊為業,若 客人之痠痛係起因於腰椎或骨盆不正,無論男、女客人,上 訴人皆會以手指伸入肛門在特定位置推拿;但對於已生產過 之女性客人,則會兼以手指插入女性客人之陰道,從陰道內 部推開靠近鼠蹊部之穴位氣結,以解除或減緩客人下肢及腰 背之痠痛。上訴人在事前均會向客人說明推拿方式,並獲客 人同意後,始為前述以手指伸入肛門或陰道之特殊推拿手法 ,且絕對不會對未婚或未生過孩子之婦女做特殊手法之推拿 。上訴人從事前述特殊推拿將近30餘年,接受過此等療法之 男、女客人約1萬多人,除告訴人甲女(成年人,姓名詳卷 )以外,從不曾有客人質疑無效或稱上訴人係藉機性侵,且 有客人在解除痠痛後,主動介紹其他有相同問題之親友前來 求治,甚至提供處所供上訴人推拿。上訴人若係藉由推拿機 會性侵女性以滿足自己色慾,豈會捨較年輕貌美又未婚之甲 女女兒即乙女(姓名詳卷)下手?又何秀棉已證稱上訴人長 年以來對不特定之男、女客人,如有脊椎或骨盆不正者,均 以同樣特殊手法做整復推拿等語,足見上訴人並非單就甲女 為之。且上訴人為此推拿手法時,甲女之女兒全程在場觀看 ,上訴人當時還戴上醫療用手套;而依乙女於第一審之證述 ,上訴人在為甲女做陰道內兩側推拿時,甲女還因疼痛而掙 扎喊叫,顯然上訴人在推拿時意在治療,並非要讓自己產生 色慾。原判決不顧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客觀情境,認 定上訴人對甲女有性侵害之主觀犯意,與調查證據結果並不 相符,已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認罪,僅係認為自己之侵入性推拿行為已違 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惟否認其有性侵甲女之主觀犯意,並 非就利用機會性侵甲女一事表示認罪;且上訴人之本意非指 自己在案發前,就已知道其行為違法。原判決誤將上訴人對 甲女以特殊手法推拿之行為,當作上訴人利用機會性侵甲女 ,未依上訴人已認罪之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論處罪刑,又 未記載上訴人侵入性治療痠痛之特殊推拿手法何以不屬醫療 行為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非出於治療目的而為特殊推 拿行為,顯不合常理,且違背醫師法第28條之立法本意,適 用法律已有嚴重錯誤。 ㈢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甲女在第一審移付調解時向上訴人索 求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當作賠償;且甲女及其配偶、乙 女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均強調上訴人是用一次性治療之權威 ,以達成誘使甲女屈從上訴人性侵之事實,而與其等先前在 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說法有異,顯係相互勾串而故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證詞,可知甲女一家3人自始即設局敲詐上訴人 等語。    四、惟按:     ㈠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係因行為人與 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 、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似之監督服從關係,而利用此權勢 或機會進行性交,被害人因礙於上揭監督服從關係而隱忍屈 從行為人之要求,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與 合意性交有別。倘行為人利用被害人處於身受其監督、扶助 、照護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因被害人欠缺完全之性 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故 行為人形式上,雖非但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業經其同意 ,然因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有瑕疵,刑法仍予犯 罪化,而於第228條定有明文處罰。至於醫師法第28條所稱 醫療業務行為,則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 、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療、診 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 為之全部或一部。而民俗調理,則係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 為目的,單純運用手技對人體全身或局部部位施以傳統整復 推拿、指壓及按摩等紓壓行為。是以行為人若非基於診療或 紓解筋骨、消除疲勞之目的,假民俗調理整復推拿之名,利 用被害人受其照護之不對稱關係中所處劣勢地位,將其性器 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並非醫師法第 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行為,亦逾越單純對人體施以傳統整復 推拿之民俗調理業務範圍,而屬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所定 義之性交行為。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及甲 女、乙女,何秀棉之陳述,併同社團法人中華傳統整復協會 函、現場圖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利用甲女 接受其推拿治療之機會,將其手指插入甲女之肛門及陰道內 而性交。並敘明:⒈上訴人為甲女進行整復推拿,雖非醫療 行為,然甲女係接受上訴人之照護及推拿,並聽從上訴人之 指示,即屬相類醫療關係。依社團法人中華傳統整復協會函 所示,上訴人將手指插入甲女肛門以治療坐骨神經、撥正腰 椎盤突出,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以調整鼠蹊穴,並非符合傳統 整復推拿之手法,且傳統整復推拿嚴禁碰觸身體隱私處,並 不得為侵入性推拿;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知道我的執照 不可以做侵入性行為,本案之推拿方式沒有醫學理論基礎等 語;足見上訴人所為已逸脫民俗調理之整復推拿範圍,其亦 知悉此種推拿方式並非正當醫療行為。上訴人顯非單純出於 治療目的,而係為滿足自己性慾,主觀上有性侵害犯意甚明 。⒉上訴人利用相類醫療關係之機會,對甲女表示需進入肛 門、陰道內推拿,甲女縱有同意,亦係因其信賴相類醫療關 係形成之精神壓力下而隱忍並曲意順從,無論上訴人推拿時 間之長短、其有戴上手套、過程中甲女之家人有在場全程旁 觀,均難謂上訴人無性侵害甲女之犯意。又上訴人對其他客 人亦以手指伸入肛門或陰道方式進行侵入性推拿,僅涉及上 訴人是否另成立犯罪之問題,與其於本案所為係屬二事,並 不影響上訴人前揭犯行之認定。⒊上訴人僅有傳統整復技能 ,其對甲女所為侵入性推拿手法,既無醫學理論基礎,且構 成性侵害行為,應非屬醫療行為,核與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 醫療業務不符。上訴人辯稱其所為應論以醫師法第28條未取 得合法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之罪,並無可採等旨(見原 判決第3至5頁)。亦即,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構成利用機會 性交罪、其辯稱僅係出於治療目的而違反醫師法第28條等語 如何不足採取,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 ;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且查:  ⒈傳統整復推拿服務業不分性別,嚴禁碰觸客戶身體隱私處, 且民俗推拿業界並不存在侵入肛門、陰道之手法;而依民俗 推拿調理服務常規,亦不可有任何侵入性之手法,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以手指插入甲女肛門及陰道內以調整鼠蹊穴位之 特殊行徑,並非傳統整復推拿之常規行為。倘甲女知悉上情 ,當不致允許上訴人以其宣稱之特殊「推拿」手法而為前述 性交行為。是以上訴人雖已事先徵得甲女之同意,然甲女之 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既有瑕疵,而受一定程度之壓抑,依上開 說明,仍無礙於上訴人利用機會性交罪之成立。又上訴人於 民國101年間即領有社團法人中華傳統整復協會核發之按摩 、推拿專業證書,明知其不得在推拿過程中有任何侵入顧客 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卻仍執意以手指插入甲女之肛門及陰 道內,所為已逾越單純對人體施以傳統整復推拿之界限,難 認係在合法執行民俗調理業務之範疇;即令前來向上訴人尋 求推拿服務之顧客或因出於自我安慰之心理作用,在主觀上 認可上訴人之「推拿」行為並向親友推介,仍不得因此反推 上訴人所為係基於診療或紓解筋骨、消除疲勞之目的。上訴 人主觀上既非出於執行業務之意思,客觀上又已逾越民俗調 理業務之範圍,顯與刑法第22條業務上正當行為之概念迥異 。  ⒉上訴人係從事傳統之整復推拿服務,與一般醫病關係同以信 賴專業服務提供者為基礎,先藉由探詢甲女身體疲勞或不適 之原因,再依其專業判斷決定合適之推拿力道及身體部位, 近似於病患聽從醫師指示之互動模式,上訴人與甲女間即具 有刑法第228條第1項所規範之相類醫療關係。則甲女基於對 上訴人整復推拿專業之信賴,就上訴人所稱必須以自己手指 插入甲女肛門及陰道內始能推開鼠蹊穴位氣結之說法,縱使 有所疑慮,未必能有足夠之專業知識得以質疑上訴人之動機 ,只能選擇先行隱忍屈從而非立即起身抗拒。上訴人明知此 情,竟利用其與甲女間相類於醫療關係之照護機會,以前述 非傳統整復推拿服務所許之侵入性手段對甲女性交,應係藉 此滿足自身之性慾,並非出於診療目的之醫療行為。稽之上 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先係否認其有利用機會性交之故 意;迨第一審審理時,上訴人先表示:「本件我願意認罪, 請從輕量刑」;經審判長當庭諭知其所涉法條為刑法第228 條第1項利用機會性交罪之後,上訴人仍稱:「我都認罪, 請求從輕量刑」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2、88頁),顯已自 白其利用機會性交犯行,非如上訴意旨所陳僅係承認自己有 違法推拿之行為。至於上訴人當時縱使戴上醫療用手套為之 ,亦任由甲女之其他家人在旁陪同觀看,均僅在於塑造其專 業服務之外在形象以取信於甲女,不能據此認定其並無利用 機會性交之犯罪故意。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 人對於因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甲女所為侵入性「推拿 」,與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醫療業務行為不符,並就上訴人 所辯並無性侵犯意等情詳加指駁。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所不採之前揭辯詞,自行臆測甲女有意 設局敲詐,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認定 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等語;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重為 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 ,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 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俱非 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493-20241204-1

醫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斌煌 吳素華 楊喜琴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 醫偵字第14、5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113年度醫偵字第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斌煌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的「量子醫學醫 美診所」(下稱量子診所)與「安和美醫美外科診所」(下 稱安和美診所,合稱為上開診所)之領有外科專科醫師證照 並實際執行醫療業務的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吳素華 為被告丁斌煌之同居人;被告楊喜琴於民國110年3月起至11 1年12月下旬止,在上開診所從事洗衣、煮飯、掃地、清潔 手術後用品等打雜工作。  ㈡被告丁斌煌知悉其並無麻醉專科醫師資格且欠缺繼續進修感 染科專業醫師之知能,衛生習慣不好,上開診所環境髒亂; 被告吳素華與楊喜琴2人均無護理人員資格,均知悉其等不 得執行醫療業務,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妨害自由、違反醫師 法、過失致重傷害與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  ⒈洪紫芸案   被告丁斌煌知悉在對病患實施自體脂肪豐胸移植手術(下稱 上開手術)前,均須為病患先抽血驗尿,並將血尿樣本送醫 事檢驗所檢驗,以評估病患是否適合動手術,竟為避免其遭 衛生主管機關發現其在量子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之行政違失曝 光,且見年輕、無經驗、思慮不週之客戶即告訴人洪紫芸不 清楚施行手術前應先行檢驗血尿之標準作業流程,竟⑴於告 訴人洪紫芸當日(111年9月19日)中午至量子診所諮詢並同 意施作上開手術後,逕自省略為告訴人洪紫芸抽血驗尿送驗 之醫療常規程序,當日即為其執行上開手術而違反醫療常規 ;⑵被告吳素華於告訴人洪紫芸當日(111年9月19日)中午至 量子診所諮詢醫美手術時,對告訴人洪紫芸誆稱渠為該診所 護理長及院長,致告訴人洪紫芸陷於錯誤而信賴其醫療專業 能力與經驗,被告吳素華並逕向告訴人洪紫芸介紹醫美手術 產品內容、項目、金額並說服告訴人洪紫芸當日即施行上開 手術,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2千元,被告楊喜琴亦 向告訴人洪紫芸誆稱渠為該診所護理人員,致告訴人洪紫芸 陷於錯誤,信任該診所確有合格之醫師及護理人員資格的豐 富經驗與能力,同意當日實施上開手術,被告吳素華與楊喜 琴即依被告丁斌煌之指示,僭以護理人員身分進入手術室, 由被告吳素華為告訴人洪紫芸注射propofol之短效型靜脈注 射麻醉劑,插管接上呼吸麻醉機器,並由被告吳素華與楊喜 琴2人共同操作自體抽脂之血水分離機器設備,協助被告丁 斌煌執行本案手術而執行醫療業務。⑶被告丁斌煌明知①prop ofol業經行政院於104年3月26日公告為第四級管制藥品,性 質為短效型靜脈注射麻醉劑,用於全身麻醉之誘導及維持, 必須由有經驗之麻醉專科醫師依患者體重及年齡對propofol 的敏感程度與伴隨其他用藥情況來決定用量。不得由執行診 斷及外科手術的人給藥,如同其他全身麻醉劑,使用本藥品 時,須持續監控病人,維持呼吸道暢通,否則可能導致致命 的呼吸系統併發症。②依據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 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下稱特管法】第29條之1規定,醫療 機構施行第25條手術時,若屬全身麻醉或全身麻醉之靜脈注 射特定美容醫學手術者,應有專任或兼任之麻醉科專科醫師 全程在場,且應於手術時親自執行麻醉業務。「自體脂肪豐 胸移植手術」乃抽脂手術後將脂肪經離心純化等處理後回填 至病人胸部,其中抽脂手術屬特管法第25條所規定之「特定 美容醫學手術項目」手術,自應有專任或兼任之麻醉科專科 醫師全程在場。而告訴人洪紫芸實施之自體脂肪豐胸移植手 術乃全身麻醉,被告丁斌煌為規避前揭特管法之規定,竟於 告訴人洪紫芸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40分所簽署之量子診所 麻醉同意書內,明知渠同日實施為全身麻醉,竟將其職務上 作成之前揭麻醉同意書「建議麻醉方式:」欄登載為不實之 「local」【意旨「局部麻醉」之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洪紫芸及醫政機關查核管理病歷之正確性。⑷告訴人洪紫芸 於實施上開手術後,於同年9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回診,由 被告吳素華與楊喜琴為其施打抗生素等針劑(點滴),並於 同年月23日回診時發現胸部已有傷口感染合併膿瘍而極度不 適,嗣於同年月26日再回診由被告丁斌煌為其實施胸部清創 引流手術,被告吳素華與楊喜琴亦依被告丁斌煌指示進入手 術室,以護理人員身分協助被告丁斌煌執行清創手術,分工 協助注射Propofol等針劑,並接上呼吸麻醉機器實施醫療行 為,並由被告丁斌煌為告訴人洪紫芸之乳房及乳頭陸續插接 4支不具抽吸輔助效果之引流管,被告吳素華與楊喜琴則於 告訴人洪紫芸在該診所同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4日【共9日 】住院期間,分別協助其實施術後塗抹與噴拭優碘藥水於胸 部傷口、持未滅菌棉棒沾碘酒往乳頭開放式傷口管子內插入 止血、擠引流水、插尿管、打點滴及抽血暨始終未更換引流 管等醫療行為,惟因被告吳素華與楊喜琴並非合格護理人員 且該診所感染管制措施不良,致其患部感染未見好轉且每況 愈下,傷口不斷發炎,膿血溢流不止致疼痛難耐,經告訴人 洪紫芸不斷向被告丁斌煌與楊喜琴請求轉往其他醫院治療, 惟渠2人不為所動,可預見拖延轉院時程導致病況惡化之風 險極高,仍以此為代價而忽略病患自主權,僅單純盼望好轉 之奇跡發生,乃勸諭告訴人洪紫芸繼續在該診所治療,渠2 人復向探病之親友楊青萍(即告訴人洪紫芸之母親)、洪紫 芳(即告訴人洪紫芸之胞妹)、郭庭語及馮佳慧誆稱同年9 月26日之清創引流手術暨後續照護成功,傷口感染部位不日 定能好轉云云而不願讓其轉診,楊青萍、洪紫芳因信賴被告 丁斌煌與楊喜琴敷衍之話術致病況惡化而延誤轉診救護時程 。⑸告訴人洪紫芸雖已身心俱疲,但為求自救,乃於111年9月 29日晚間7時57分許,在該診所使用自己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去電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9勤務中心專線,請求勤務人 員派遣救護車協助渠轉往大醫院急診,於電話接通後,向勤 務人員表達「我很不舒服,要死掉了,...請救護車到中山 區錦州街...」等語之際,經被告楊喜琴去電請示當時亦在 診所內之被告丁斌煌是否同意告訴人洪紫芸召請救護車轉院 急診,被告丁斌煌知悉上情後,竟基於妨害告訴人洪紫芸行 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而指示被告楊喜琴不准,被告楊喜琴共同 基於與被告丁斌煌犯強制罪之犯意,將告訴人洪紫芸前揭手 機搶走而逕向勤務中心人員稱「沒有要叫救護車」之意思, 旋將手機掛斷,致119勤務中心認為無庸救護而未派遣救護 車前往,而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洪紫芸行使自救其生 命、身體健康之權利,並於取得手機後拒絕返還,迄洪紫芳 於翌日(同年月30日)至量子診所看望告訴人洪紫芸時,方 將手機交給洪紫芳並交待其不要讓該手機充電,避免告訴人 洪紫芸報警,致延誤轉診救護時程。迄友人郭庭語於同年10 月4日晚間至量子該所後,見告訴人洪紫芸之患部愈益惡化 ,方去電119專線派遣救護車到場,協助告訴人洪紫芸轉診 至臺北長庚醫院暨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惟仍使告 訴人洪紫芸受有雙側乳房嚴重感染及組織壞死暨左胸部分皮 膚缺損,目前乳房殘餘多處疤痕,右乳房與胸壁疤痕總計20 公分長,後續須修疤手術與疤痕治療及重建手術仍需接受傷 口照護治療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⒉孫嘉璐案   告訴人孫嘉璐於112年3月14日至安和美診所諮詢醫學美容之 手術事宜,⑴被告吳素華於同日對告訴人孫嘉璐誆稱其為該 診所護理師並曾經擔任助產士,俾告訴人孫嘉璐信賴其醫療 專業能力,並向其介紹該店之醫美手術產品內容、項目、金 額而說服告訴人孫嘉璐當日即可施行手術,經告訴人孫嘉璐 同意當日實施自體脂肪(抽肚子上下腹、大腿)豐胸移植手 術(下稱上開手術)後,旋由護理師吳郁恩為告訴人孫嘉璐抽 血驗尿,被告丁斌煌明知應待病患之血尿檢驗報告出來才能 評估是否適合施作手術方符合醫療常規,惟仍在檢驗報告回 覆前即冒然對告訴人孫嘉璐實施手術而違反醫療常規;⑵被 告丁斌煌明知告訴人孫嘉璐於當日實施之上開手術乃全身麻 醉,本應延請麻醉專科醫師執行麻醉業務,否則將違反特管 法第29條之1與第25條之規定,仍指示被告吳素華與不知情 之吳郁恩分別為告訴人孫嘉璐分別注射propoful與vena等麻 醉針劑,俾利全身麻醉,被告吳素華明知其並非護理人員, 不得為病患注射麻醉針劑而仍為之,並於手術室內與吳郁恩 共同協助被告丁斌煌施行本案手術而為醫療行為。被告丁斌 煌復為規避特管法之規定,竟於告訴人孫嘉璐112年3月14日 所簽署之安和美診所麻醉同意書內,明知渠所實施者為全身 麻醉,竟將其職務上作成之前揭麻醉同意書「建議麻醉方式 :」欄登載為不實之「local anesthesia」【意旨「局部麻 醉」之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孫嘉璐及醫政機關查核管理 病歷之正確性。⑶被告丁斌煌為告訴人孫嘉璐實施手術時及 其後,因被告吳素華並非護理人員且該診所感染管制措施不 良,致未妥善清潔並照顧傷口,使告訴人孫嘉璐胸部傷口感 染不適而於同年3月16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回診, 惟其右胸並未好轉並因膿瘍致生右胸下部峰窩性組織炎,由 被告丁斌煌再於同年3月22日、同年4月1日、同年4月11日、 同年4月14日及同年4月18日為其實施多次清創及引流手術, 其中一次被告吳素華為避免告訴人孫嘉璐於手術過程中醒來 ,再自行(或指示吳郁恩)抽取propoful施打於告訴人孫嘉 璐身上而執行醫療業務,迄同年4月20日拆線檢查傷口後, 因復原仍不理想而於當日再接受局部清創及引流手術。嗣告 訴人孫嘉璐於同年5月20日因在家中發生胸部引流管爆裂而 回診由被告丁斌煌治療,並依被告丁斌煌之指示住院,至同 年5月22日實施完清創手術後方於同日晚間8時許離開。⑷被 告吳素華另於告訴人孫嘉璐前揭住院期間,多次為告訴人孫 嘉璐注射抗生素等醫療針劑,惟因未能準確注射而產生多處 漏針,引發血管炎與血管硬化,致告訴人孫嘉璐須使用人造 血管外接體內血管,致身上隨時需外掛負壓機及人工引流管 與人工血管,並因前揭多次豐胸與引流管手術感染結果,導 致右邊乳房缺少30%而需進行重建手術,並於5年內確定不能 哺乳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⒊吳婉婷案   告訴人吳婉婷於112年6月上旬自行上網查詢抽脂美容訊息, 嗣於同年6月14日晚間7時許前往安和美診所,⑴由被告吳素 華(自稱為該診所店長)向告訴人吳婉婷推銷介紹該診所醫 療手術項目,並以治標治本、多做項目可打折優惠等話術鼓 吹無經驗且思慮不週之告訴人吳婉婷同時接受被告丁斌煌執 行ⅰ自體脂肪豐胸、ⅱ小腸繞道與ⅲ大腿環抽暨ⅳ腰部兩側與臀 部上下肉環抽等自體脂肪移植暨小腸繞道手術(下稱上開手 術),致告訴人吳婉婷輕率同意,於同日晚間進行之各項醫 事檢驗【項目包括血糖、肝臟功能、腎臟功能、血脂肪、血 液及尿液檢查】報告尚未回覆前,即冒然實施手術而違反醫 療常規;⑵被告丁斌煌明知告訴人吳婉婷於當日實施之上開 手術應另外延請麻醉專科醫師執行麻醉業務,否則將違反特 管法第29條之1與第25條之規定,仍指示不知情之吳郁恩對 告訴人吳婉婷施打propofol與抗生素ampicillin及消炎鎮定 劑Keto等,並未另外延請麻醉專科醫師執行而違反醫療常規 。被告丁斌煌復為規避特管法之規定,竟於告訴人吳婉婷簽 署之安和美診所麻醉同意書內,明知渠所實施者為全身麻醉 ,且應登載於其職務上作成之前揭麻醉同意書「麻醉醫師」 及「建議麻醉方式:」欄內,竟完全未據實登載,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吳婉婷及醫政機關查核管理病歷之正確性而違反醫 療常規。⑶由於上開手術項目較多,對告訴人吳婉婷之侵入 性甚鉅,本應注意必須於無菌環境下操作,並應待醫事檢驗 報告出來後方能整體評估為最適之執行,且知悉該診所手術 室感染管制措施不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仍於該診所手術室逕對告訴人吳婉婷實行上開手術,復因 移植過量自體脂肪進入(回填)至告訴人吳婉婷之胸部,於 手術期間與手術後復未妥善清潔照顧其傷口,致告訴人吳婉 婷於手術後胸部傷口感染不適而於同年6月16日及17日回診 ,惟其兩側胸部並未好轉而仍漲痛,復於同年6月23日回診 ,被告丁斌煌明知告訴人吳婉婷之胸部已發炎膿瘍,原應使 用口徑較大之針頭協助抽吸引流,仍在告訴人吳婉婷胸部兩 側插入無抽吸功能之引流管,因而未見改善,致告訴人吳婉 婷自同年6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連續3日)回診,由被告丁 斌煌指示吳郁恩為其施打注射Keto等消炎鎮定劑,然因先前 所注射之胸部脂肪數量過多暨引流效果不彰導致傷口細菌擴 大感染,致生右側乳房上端峰窩性組織炎伴隨脂肪壞死和膿 液及左側乳房脂肪壞死,使告訴人吳婉婷不得已於同年6月2 7日轉向新光醫院求治,嗣經該醫院先後於同年7月14日、18 日及25日施行多次(筋膜切開、負壓傷口)清創(及閉合) 引流手術暨局部皮瓣重建手術,病況始見好轉,惟因被告丁 斌煌前揭行為導致告訴人吳婉婷受有雙側乳房峰窩性組織炎 合併膿瘍、左乳疤痕8公分留存併變形、右乳疤痕併多發性 疤痕結、右乳減損200cc體積、左乳減損100cc體積合併明顯 變形,疤痕留存及硬塊結節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  ㈢因認上開㈡⒈部分:被告丁斌煌、吳素華、楊喜琴均涉犯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共同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 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被告丁斌煌 另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丁斌煌、楊喜琴 共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上開㈡⒉部分:被告丁斌 煌、吳素華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共同違反 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 等罪嫌;被告丁斌煌另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上開㈡⒊部分:被告丁斌煌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雖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 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自法條形式以觀,檢 察官祇須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同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的 犯罪案件,追加起訴,即為適法(按此規定準用於自訴程序 ),採便宜主義,探究其目的,全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 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基此,於該審最後審判期 日以前,提出追加起訴書,載明所訴構成犯罪要件相關的人 、事、時、地、物各情,或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口頭 )敘述上揭事項、載明筆錄,而對於被告的訴訟防禦權(在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訴訟結構,被告提升為訴訟的主體 ,控、辯雙方立於平等地位,相互攻防)無礙者,皆無不可 。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 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重疊、有關資料能 夠通用、程序一次即足,最為典型。此種追加起訴,雖然附 麗於原來案件的起訴,性質上猶係獨立的新訴,祇因可與原 案合併審判,從而獲致訴訟經濟的效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3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 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 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立法意旨在於禁止相關人員 恣意、濫用權利(力),而有意、無意延宕訴訟的順利審理 終結。檢察官在案件移審以後,已經變成訴訟當事人的一方 ,自亦有其適用,同受規範。衡諸實際,案件如何完美切割 或合併,直接影響其結案速度,間接影響心證形成,而訴訟 關係的各方立場不同,衝突互斥難免,審判要既妥又速,除 控方必須確實舉證外,審理範圍不能過於龐雜,亦屬關鍵, 司法資源利用的分配、支援,更須用心規劃,否則不免淪為 空談。倘若檢察官的追加起訴,雖然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七 條所定的相牽連案件,而卻案情繁雜(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 雜的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的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繁雜的罪),對於先前提起的本案順利、迅速、妥善 審結,客觀上顯然會有影響,並有害於被告訴訟防禦權(含 律師倚賴權)的行使者,第一審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恣意、 濫權所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的法院,當然可 以控方的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 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的禁制規範,就追加 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 揭示的誡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 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 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 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 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 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 ,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 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 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92年9 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 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 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 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 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 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 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 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 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 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 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 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 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 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 。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 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 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 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 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 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 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 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 效行使;或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相牽連案 件之事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 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懷疑,對追加起訴 併案審理案件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 平審判權利之疑慮;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 之實益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 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 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 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 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 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 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 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 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 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 決參照)。 三、本案審理之內容係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斌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黃願心之審核同意,於111年10月5日開立之量子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蓋印「量子醫學醫美診所」、「黃願心」之大小章及其私章,致生損害於黃願心、洪紫芸及為洪紫芸執行後續醫療急救業務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對於該診斷證明書可信度認知之正確性;被告吳素華明知於111年9月29日晚間7時至8時許,並無救護車至量子診所對洪紫芸實施救護,竟於112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基於偽證之犯意,具結後以證人身分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因認被告丁斌煌係犯刑法第216、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吳素華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352、25524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30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33號案件審理(下稱本案)。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被告丁斌煌、吳素華、楊喜琴另犯或共犯之過失致重傷害、違反醫師法、業務登載不實、強制等罪嫌,於11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醫偵字第14、54號、113年度醫偵字第2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追加起訴(下稱追加起訴案件),於113年7月8日繫屬本院,先予敘明。 四、經查,追加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丁斌煌並無麻醉專 科醫師資格且欠缺感染科專業醫師之知能、診所衛生習慣不 佳,被告吳素華、楊喜琴均無護理人員資格,該被告3人卻 共同或分別對於病患即告訴人洪紫芸、孫嘉璐、吳婉婷進行 自體脂肪豐胸移植手術、自體脂肪移植暨小腸繞道手術,且 於執行手術過程中違反醫療常規及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 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29條之1等規定,致上開告訴 人洪紫芸、孫嘉璐、吳婉婷受有乳房嚴重感染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而分別或共犯過失致重傷害及違反醫師法 等罪嫌,又被告丁斌煌另於上開告訴人3人之麻醉同意書上 登載不實之內容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且被告丁斌煌 、楊喜琴另共同妨害告訴人洪紫芸叫救護車轉院之權利而涉 犯強制罪嫌各情。是追加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顯與本案經 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同,而屬被告丁斌煌、吳素華、楊喜琴所 另犯其他繁雜的數罪或數人共犯其他繁雜的數罪,且無訴訟 資料之共通性。再者,追加起訴案件所列之被告楊喜琴並非 本案之被告,且被告楊喜琴與丁斌煌共犯之強制罪嫌非本案 審理範圍,而無「數人共犯本案起訴書所載之一罪或數罪」 之關係。又本案所審理之被告吳素華犯偽證案件,係源於告 訴人洪紫芸於手術後因傷口紅腫疼痛而回診治療,在留院治 療期間,曾於111年9月29日持行動電話撥打119救護專線求援 遭被告楊喜琴強取行動電話阻止,告訴人洪紫芸嗣後即對被 告楊喜琴提告妨害自由等罪,由檢察官偵辦,而當時在場之 被告吳素華於偵查中結證其有看到救護車到診所救治告訴人 洪紫芸,被告楊喜琴有要拉告訴人洪紫芸起來,然係告訴人 洪紫芸表示很痛不上救護車等情,是被告吳素華所犯偽證案 件是否該當,與追加起訴事實之被告楊喜琴、丁斌煌所涉強 制罪案有所影響,而本案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 倘二者併行審理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本院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 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懷疑,恐存預斷成見, 有不當侵害被告楊喜琴、丁斌煌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 疑慮。又本案之準備程序中,檢察官聲請傳喚黃願心、洪紫 芸、郭庭語、馮佳慧等人到庭作證,經本院定本案之審理程 序係由檢察官主詰問上開證人黃願心、洪紫芸、郭庭語、馮 佳慧,經被告丁斌煌、吳素華及其辯護人行反詰問後,依序 提示證據結案,有本院之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112訴1 633卷第99頁),嗣經本院於113年6年18日審理程序中傳喚 證人黃願心、洪紫芸、郭庭語等人到庭作證,該日證人黃願 心未到庭,檢察官表示捨棄傳喚證人黃願心、馮佳慧各情, 亦有該日報到單、審判筆錄可佐(見本院112訴1633卷第235 、260頁),依本案審理之進行程度,本院於檢察官於113年 7月9日追加起訴時就被告丁斌煌、吳素華所涉本案犯行欲進 行之調查證據程序已完畢,已然無從利用已進行完畢之刑事 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甚明,且追加起訴被告楊喜琴等 人所涉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完全不同,為保障被告 楊喜琴等人對追加起訴事實之詰問權及訴訟上之防禦權,勢 必將重新踐行相關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必將導致訴訟延宕, 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無從獲致訴訟經濟之效益,是 追加起訴案件與上開揭示之刑事妥速審判法迅速審判、追加 起訴之制度設計本旨之立法目的相違。 五、綜上各節,檢察官就被告楊喜琴、丁斌煌、吳素華所為追加 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要件不合,其追 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DM-113-醫訴-8-20241126-1

醫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20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瑋及邱瑞專(通緝中)為友人, 其等於民國109年3月間透過高爾夫球聚會認識盧文彬、邱玲 惠後,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 變造長庚大學於110年6月25日核發之(109)長庚大教聘兼 字第109909號「長庚大學聘書」,將原受聘人欄位「蔡松 昇」變造為「Dr. Rayner Bi」後,再於110年間以通訊軟 體微信暱稱「Imed FM Willy」傳送予盧文彬、邱玲惠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長庚大學對聘書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 以不詳方式,偽造新加坡護照(姓名BI RAYNER、出生日 西元1986年1月25日、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並持以向 盧文彬、邱玲惠等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新加坡護照管理 之正確性。   ㈢明知邱瑞專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與邱瑞專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7、8月間起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向盧文彬、 邱玲惠佯稱:邱瑞專為國際醫生、精通中西醫、專精功能 醫學、擅長治療新陳代謝疾病、糖尿病、癌症等,並提出 前開變造之「長庚大學聘書」及偽造之新加坡護照,表示 邱瑞專為長庚大學助理教授,且為新加坡LINKSMED高端醫 療中心醫療長云云,致其等俱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邱瑞專指定之帳戶內。期間 邱瑞專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以治療 、預防人體疾病為目的,對盧文彬之親戚、邱玲惠提供診 察、診斷、用藥等醫療業務行為。   因認被告就前揭㈠、㈡部分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前揭㈢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且與本院已繫屬之113年度醫訴字第1 號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下稱本案)間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所規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 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 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 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 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 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 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同旨)。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本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有該案審理筆錄列印本可參;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記載係於 113年10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追加起訴,惟迄至於同年11月 1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蓋印本院113年11月1日收文戳章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日北檢力蘭113偵20728字第 1139110806號函在卷足憑,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本案言詞辯 論後始行提出,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金額 1 盧文彬 110年8月26日 人民幣1萬6000元 110年9月29日 ①人民幣5953元、②人民幣5953元 110年10月13日 人民幣6萬4000元 2 邱玲惠 109年8月26日 人民幣2300元 110年3月29日 人民幣2300元 110年7月1日 人民幣2萬5600元 111年1月24日 新臺幣1萬2800元

2024-11-22

TPDM-113-醫訴-12-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張亦琳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被 告 賴惠敏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59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58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3,19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9,5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新竹市○區○○路○段000號「長春診所」護 理師,其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並 應注意自身並無相關醫療專業技術,應由具有醫療專業技術 之人為他人從事醫療行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於注意,並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11月21日,在長春診所內,向原告聲稱其可施打玻尿 酸、肉毒桿菌之人體侵入性美容保養項目,原告乃同意由被 告為其臉部施打玻尿酸、肉毒桿菌之美容醫療行為,被告即 以針筒注射方式,替原告進行施打臉部玻尿酸、肉毒桿菌( 下稱系爭醫療行為),原告因施打上開針劑,致鼻部皮膚黑 腫、而致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鼻部皮膚壞 死合併前額與鼻部血管炎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致原 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589元之損失,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1,950,41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 段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請求鈞院為適 當核定等語。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違反醫師法規定,對原 告為系爭醫療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系爭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 ,而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166號 刑事判決被告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在案, 此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被告對 此均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為系爭醫療行為 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 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系爭醫療行為受有系爭傷勢,為此支出 醫療費用49,589元乙情,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10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 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堪信原 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系爭醫療行 為受有系爭傷勢,且該傷勢患部位於鼻部,對正值青春年華 之原告外觀及容貌造成一定影響,且自系爭醫療行為造成原 告鼻部皮膚壞死合併疤痕形成,至今仍須定時回診接受醫學 美容科治療等事實,自堪信其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 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茲 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無業;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為護 理師,每月收入約60,000元,此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47、109頁),另有本院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足參( 見本院個資卷,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其內容爰不一一於 本判決明確記載)。是綜合被告違法從事系爭醫療行為致原 告受傷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兩造學經歷、身分 、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950,41 1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00,000元為適當。 3、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應以549,589元為 可採(計算式:49,889元+500,000元=549,589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49,589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 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 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亦 併予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1-20

SCDV-113-訴-643-20241120-1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黃瑞銘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 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擔任高雄市保誠牙醫診所負責醫師,並與被上訴人 簽訂民國108年、109年「高雄市老人免費裝假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受託執行高雄市老人假牙裝置業務。而上 訴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與訴外人吳○○(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洪○○(非法執行醫事放射師業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向被上訴人申請老人裝置假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35, 000元,前開事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查證屬實,並對上訴人及洪○○2人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 另訴外人吳○○部分,則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罪成立,並判處免刑確定)。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13點認定有相關費用不應給付之情事,乃於111年12月28 日以高市衛醫字第11143342200號函(下稱111年12月28日函 )請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繳還上述假牙裝置費用補助款335, 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被上訴人1 11年12月28日函僅係觀念通知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上訴 人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111年12月28日函之公法上債權返還義務不存在,前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一)上訴人為保誠牙醫診所之負責人,於108、109年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契約,竟僱用不具合格牙醫師、醫事放射師資格之 人執行裝假牙業務,並向被上訴人申報裝設假牙補助經費, 即係以不正之方法,而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給付;且系 爭款項亦係匯入保誠牙醫診所第一銀行帳戶,然保誠牙醫診 所業已於109年7月31日歇業,故上訴人為實際受領系爭款項 之契約當事人,從而,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 訴人自得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補助 費用。再者,上訴人自始即知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應負返還該不當得利之義務,且 上訴人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惡意受領人,其返還範圍即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即335,000元返還,自無扣除成本之理 由,亦與上訴人與第三人之內部分擔比例無涉。 (二)上訴人應返還已領取之補助經費係基於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 ,非屬行政罰法第26條之裁罰,核其性質,亦無可類推適用 之餘地,是本件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等語,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醫療法第18條第1項:「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1人,對其機 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 負責醫師。」 2、醫師法: (1)行為時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 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 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2)第28條之4第3款:「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 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 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 止其醫師證書:……三、聘僱或容留違反第28條規定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   3、醫事放射師法第34條第1項前段:「未取得或經廢止醫事放 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而執行醫事放射業務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4、行政程序法: (1)第135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 。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2)第139條:「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 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3)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 定。」 5、民法: (1)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 (2)第182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 責任。(第2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 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 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 6、系爭契約第13點:「乙方(即上訴人)辦理本計畫需恪遵有 關法律規定,如有違法情事並經查證屬實,甲方(即被上訴 人)得終止本契約,其相關申報費用不予給付,且乙方於隔 年不得再申請為本計畫特約醫療院所。」 7、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項)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 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 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 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 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 罰鍰內扣抵之。」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 旨再論述如下: 1、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 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 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參諸民法第17 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4要件,即(1) 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 3)受利益與受損害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 律上原因(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上訴人為保誠牙醫診所之負責醫師,於108、109年與 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受託執行高雄市老人假牙裝置業務,惟 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明知訴外人吳○○未取得合法牙 醫師資格及洪○○未取得醫事放射師或放射士之資格證書,不 得執行醫療業務、醫事放射師業務,且知悉病患未經有合格 醫師執照之醫師執行假牙裝置,不得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費 用,竟與吳○○及洪○○等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詐欺取材之犯意聯絡,先由洪○○於保誠牙醫診所內,對病 患進行X光放射線診斷之攝影,再由吳○○為該等病患實施調 整假牙、修磨假牙、裝置假牙等醫療行為,上訴人並於其業 務上掌管「高雄市中低收入老人免費裝假牙證明書」、「高 雄市中低收入老人免費裝假牙篩檢證明單」,不實登載其為 病患免費裝置假牙之執行醫師,再指示洪○○持以向被上訴人 申請中低收入老人免費裝假牙補助費用而行使之,致被上訴 人相關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而撥付補助金額共計335,000 元,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認上訴人、吳○○、洪○○等3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罪及醫事放射師法第34條第1項之非法執行醫事放射業 務罪,並對上訴人及訴外人洪○○2人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 另訴外人吳○○部分,則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罪成立,並判處免刑確定,此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 並有系爭契約、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13號、第3491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 事判決書附於原處分及訴願卷內可稽。由上足見,上訴人受 託辦理108年及109年「高雄市老人免費裝假牙實施計畫」有 違法情事屬實,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點規定,認相關申 報費用不予給付,而以111年12月28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30 日內繳還上述假牙裝置費用335,000元,洵屬有據;原判決 據此認定上訴人係以不正之方法,而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 為給付,就此部分,上訴人受有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被上 訴人自得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述 費用,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公法上債權返還義務 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於法並無違誤。   3、上訴人主張其僅有「詐欺取財」此一行為,且已遭刑事緩起 訴處分,並因而繳交公庫10萬元,被上訴人自不得要求其繳 還已領取之款項,否則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判決透過 各種理由區分,但實際上並不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且所引 用之基礎事實與適用法律間有理由矛盾之情形云云。惟所謂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其本 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由於制裁所適用之法規、 主體及程序等差異,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以避 免破壞法秩序之安全,違背人民之信賴,自司法院釋字第50 3號解釋作成後,已可確立為我國行政罰上之重要原則。而 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 政罰等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亦即判斷是否屬行政罰,應視處 分中是否具有「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要件(最高行政 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性質上 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即難認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經查,上訴人因涉犯詐欺取財等罪,遭橋頭地檢署為緩起訴 處分,並因而向公庫支付10萬元,固係屬實,然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繳還假牙裝置費用335,000元,乃係依據系爭契約 第13點規定,向上訴人行使其應負擔返還義務之催討行為, 而非以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 裁,亦即性質上並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自無行政罰法第26 條「一行為不二罰」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判決認本件並無一 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核無不合,尚難認有何判決理由矛盾 之情事。是上揭上訴意旨,容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洵無足採 。 4、上訴人復主張其與訴外人吳○○就補助款項約定二八分帳,是 其實際上僅取得67,000元而已,且上訴人開立診所執行醫療 行為,亦有一定成本之支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 金額,自應扣除成本支出及已繳交公庫之10萬元,原判決認 上訴人應返還全數補助款項335,000元,核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揆諸民法第182條規定可知,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即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者,其自始即 有惡意,不論所受領之利益嗣後是否存在,均應就所受領之 利益,負返還之責。經查,上訴人本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 爭契約,而向被上訴人申請裝置假牙補助費用,被上訴人均 係匯入保誠牙醫診所第一銀行帳戶以為給付乙節,此為兩造 所不爭,且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既已將上訴 人所申請之假牙裝置費用匯入保誠牙醫診所第一銀行帳戶, 然上訴人為保誠牙醫診所負責醫師,且保誠牙醫診所業已於 109年7月31日歇業,故上訴人為實際受領系爭款項之契約當 事人,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已生給付之效力,至該費用是 否全數由上訴人支領運用,則屬上訴人與第三人之關係,並 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給付之事實。此外,上訴人明知 訴外人吳○○為無牙醫師資格之人,卻容留其在診所執行牙醫 師業務,並就因此發生之醫療行為,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 人申請假牙裝置費用之給付,是上訴人於受領系爭款項時即 知其受領並無法律上原因,縱使部分系爭款項嗣後因上訴人 與吳○○2人約定二八分帳而遭吳○○領取而不存在,依上揭所 述,亦不影響上訴人應負之返還責任。是上訴人以部分系爭 款項已經訴外人吳○○領取而不存在為由,爭執其不負返還之 責云云,自無可採。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點規定,向 上訴人催繳335,000元,係以其假牙裝置費用補助款全額為 計算依據,本無扣除相關醫療成本之問題,是上訴人縱有相 關醫療成本之支出,於為不當得利之返還時,自不得主張扣 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金額,應扣除成本支出 及已繳交公庫之10萬元云云,無非係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委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1-20

KSBA-113-簡上-5-202411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61號 原 告 章宥歆 訴訟代理人 趙曉音 被 告 陳惠萍 訴訟代理人 李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12年2、3月間在台中黎明活動中心 公開場合說原告罹患憂鬱症、又向不相干之訴外人陳思如, 吳思怡說原告是憂鬱症,導致吳思怡嘲笑原告,違反精神衛 生法第38條第4款後段規定,又被告並非精神科醫生,按醫 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試問 被告難道有醫生資格?可以診斷原告是憂鬱症並公開宣傳之 ?退萬步言,就算原告罹患憂鬱症,被告到處宣傳原告憂鬱 症也違反刑法316條無故洩漏持有他人秘密之行為。而且被 告一向喜歡說別人精神病,原告根本沒有有憂鬱症,被告違 反上開法令,已嚴重侵害到原告的名譽權及隱私權,應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184條 第1項前段、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緣本件被告與原告結識多年,與原告之母親共同 建立泰山幸福教會(下稱泰山教會),原告之母親為牧師, 被告曾係泰山教會聘任之傳道人,職務內容係協助原告之母 親牧會、教導聖經真理丶定期關懷會友。原告之母親要求被 告關懷原告,被告僅係出於職責關懷照顧遠在美國,信仰不 堅定之會友(原告),過程中發現原告的諸多情緒反應,有 空盧、無助、沮喪之狀況,基於朋友情義,向原告之母親轉 達此一訊息,並建議原告之母親多多關懷女兒,原告之母親 後續購買機票探望原告,原告之母親不在台灣期間,被告出 於職責需協助牧會,面對會友提問為何牧師又再度出國?被 告僅陳述於會友真實情況,乃被告與原告之關懷鼓勵過程與 其情緒反映,並無傳遞原告確實有憂鬱症之說詞,更無影射 原告罹崽精神疾病,被者所陳述之事實乃為原告真實情緒, 被告所為並無不法,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及其母親所 言,均為他人轉述,並非其等親聞,且原告之母親詢問會友 之方式非黑即白,企圖引導會友預設立場回覆之答案,於事 實及法律均欠缺合理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 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又所謂侵害名 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 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 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次按隱私權係以保護個人 之私生活為內容,故隱私權之侵害,係指不法揭露他人個人 生活或家庭生活。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公開場合及向友人說其罹患憂鬱症,不法侵 害其名譽權、隱私權云云,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截圖四件為 證,惟細譯其等對話內容所示,均係由原告之母親主動詢問 :「請問之前有誰聽過陳惠萍說我女兒得憂鬱症的嗎?」、 「你記不記得,陳惠萍有說過我女兒得憂鬱症?」、「思如 ,請問你有聽過陳惠萍說我女兒罹患憂鬱症了嗎?」,而對 話者則分別回稱:「我和旻諭在一次她代班的聚會中有聽過 !」、「我記得惠萍說宥妹很憂鬱,是因為想念婆婆和在美 國孤單的緣故,而觸碰當滅,也記得惠萍很驚訝牧師突然跑 去看女兒」、「陳惠萍是在台中站聚會幫牧師代班時候在公 開場合說牧師的女兒『類憂鬱症』她是這樣形容的」、「有啊 ,就我跟他問怎麼回報宛君狀況時,他說的。」「我記得他 說關心宥歆時,發覺她心情一直很低落,所以有憂鬱症的狀 況。」、「你去找你女兒你沒有公開,也是某某位跟我說你 去那做什麼!你女兒憂鬱症...等」,可知各該對話者對於 所聽聞被告相關言論之轉述互異,已涉及各該對話者之主觀 認定,自難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縱認被告於談論 原告時有提及相關「憂鬱症」之陳述,然此並非屬足使原告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負面評價,原告亦自承其並未罹 患憂鬱症,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或隱私權之 可言,更與所謂精神衛生法第38條第4款、醫師法第28條及 刑法第316條之違反無涉。是以,原告以其名譽權及隱私權 受到被告之不法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要無 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15

SJEV-113-重小-2361-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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