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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竹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3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往民族路2段方向行 駛,途經鰲峰路與民族路2段路口欲左轉民族路東向車道之 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車 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對向行人穿越時,亦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適行人張平助行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 意左右來車,面對號誌紅燈進入路口往右斜穿民族路,未循 行人穿越道穿越,丙○○駕駛之前開貨車因而與張平助發生撞 擊,致張平助受有頭部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開放性傷口、創傷後水腦症、顱骨穹 窿閉鎖性骨折、大腦挫傷及裂傷、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 二、案經張平助之家屬戊○○、己○○、丁○○、庚○○委由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丙○○、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前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5、51至53、231至232頁、本院 卷第41至44、91至95、27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死亡證明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 號)、被告勞保投保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 院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蒐證照片及車輛 外觀照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2月15日( 113)光醫事字第11300117號函、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113年3月22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237號函、113 年9月30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849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張 平助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 門診檢驗報告彙總表、CT檢查報告單、X光檢查報告單、MRI 檢查報告單、EKG報告、超音波報告等資料、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3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0865號 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等在卷足 資佐證(見他卷第9、11、13、21、23、25至26、33至34、3 6、38至39、41至46、61、75至225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 院卷第105至21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告訴意旨固認: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勢,並 因前開傷勢住院2月後死亡,故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惟 查:  ⒈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一般情形下, 有此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並非所有造成 結果之條件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相當條件,應排除不尋常或 異常因果連結關係之偶發條件,僅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一定 程度或然率之條件,始被認為結果發生之相當條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卷附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 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見他卷第13、21頁)、被害人就 醫資料(見本院卷第107至213頁),固可知被害人於112年1 0月3日本案事故發生後至光田醫院急診就醫,並於112年10 月3日至同年12月3日持續在光田醫院住院治療,嗣被害人於 112年12月3日9時41分許因急性呼吸衰竭引起消化道出血休 克而死亡,經光田醫院乙○○○○以「自然死」之原因開立死亡 證明書。然被害人因本案事故所受頭部鈍傷、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開放性傷口、創傷後 水腦症、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大腦挫傷及裂傷、顱骨及顏 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均係集中於頭部,且被害人於本案事 故發生前原即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疾病等病史,有急診 護理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被害人消化道 出血休克究係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所致,或因被害人原有生 理疾病等其他因素所引起,尚有疑義。  ⒊經偵查檢察官函詢光田醫院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是否係因本案 事故所致或與本案事故有關,該院函覆略以:被害人於112 年10月3日發生車禍,受有頸部外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顱骨骨折等傷勢,經神經外科開刀後病情穩定,於112 年11月8日轉至該院慢性病房照顧,但112年12月2日被害人 突然出現大量嘔吐咖啡狀嘔吐物及血壓急降之情況,研判是 上消化道出血及出血性休克而轉至內科加護病房,由於與本 案事故發生時間距離已有2個月,與本案事故無太大關聯性 ,倒是被害人患有肝硬化病史,可能有些許關聯性(如可能 有食道靜脈曲張破裂)等語(見他卷第61頁)。由上開函覆 內容可知,被害人上消化道出血及出血性休克之症狀因距離 本案事故發生已久,與本案事故之發生較無關聯,較可能係 被害人本身肝硬化病史所引起,已難遽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與本案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又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通知光田醫院醫師吳健琳、楊清鎮 到庭,證人吳健琳具結證稱:我是光田醫院家庭醫學科醫師 ,被害人為78歲男性,過去有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肝硬 化及十二指腸潰瘍等病史,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至光田 醫院急診,後收治於神經外科病房治療,處理其創傷性腦出 血之傷勢,之後病情穩定無立即危險後再轉至慢性病房,由 我接續照顧,被害人離開神經外科病房後,病況已有好轉, 意識也慢慢恢復清醒,可以下床復健,後續被害人在112年1 1月28日表達有噁心的感覺,便幫被害人安排做抽血及糞便 檢查,由於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7月間曾至光田醫院 肝膽腸胃科就醫,當時檢查後已經發現有上下消化道潰瘍的 情況,所以當被害人表達噁心的感覺時,我有擔心是不是會 有其他併發症出現,但後續糞便檢查潛血報告為陰性,顯示 當時被害人還沒有消化道出血症狀,嗣於112年12月2日中午 ,看護及值班醫師反映被害人有嘔吐的情況,當下有重新再 安排檢查,當天16時50分許被害人還有嘔吐出深咖啡色的液 體,這就是典型上消化道出血的症狀,我們就緊急為被害人 做檢查及治療,原本被害人生命徵象還算穩定,意識也還清 楚,但到將近傍晚的時候,就出現血壓下降休克、體溫上升 的現象,我們就將被害人轉至加護病房治療,這樣的情形一 直持續到112年12月3日早上被害人死亡,根據檢查結果,被 害人的直接死因應該是上消化道潰瘍出血導致休克死亡,依 我對被害人的評估,被害人上消化道出血的最主要原因是疾 病,直接原因並不是創傷,依照現有的資料,比較可能是被 害人肝硬化的問題所導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64頁); 證人楊清鎮具結證稱:我是光田醫院內科感染科醫師,我查 驗過被害人的資料,知道被害人本身有肝硬化、高血壓、糖 尿病的病史,且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之112年7月5日曾 經照過胃鏡,有逆流性食道炎、十二指腸潰瘍、表淺性胃炎 等問題,以時間性來看,從被害人發生車禍到死亡大約2個 月,依醫療專業判斷直接因果關係並不明顯,間接因果關係 還是有,因為有時候病人長期臥床,其他慢性病可能隨之而 來,以往肝硬化病患除了消化性潰瘍,可能還會有食道靜脈 曲張大出血之症狀,以被害人這麼大量的出血,依我的醫療 經驗判斷,可能會有食道靜脈曲張出血等語(見本院卷第26 5至269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 前已有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肝硬化及十二指腸潰瘍等病 史,且被害人出現上消化道出血之主要原因係與其肝硬化之 疾病有直接關聯,與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勢則無直接關聯,核 與前開光田醫院函覆內容相符,足認被害人因本案事故所受 傷勢,於通常情形,尚不至於造成其發生上消化道出血因而 休克死亡之結果,依本案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與其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有直接關聯,則基於 罪疑惟輕原則,自難遽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尚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 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他卷第40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於交岔路口左轉時,竟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暫停讓行 人即被害人先行通過,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前 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且有與被 害人家屬調解之意願,僅因雙方對於金額意見不同而未能成 立調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現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從事運輸工作、與父親、配偶 、子女同住、有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 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8頁),暨其犯罪造成之 損害、被告及被害人對本案事故應同負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王宥棠、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CDM-113-交易-87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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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19號 原 告 蔡雅婷 訴訟代理人 蔡昌樺 被 告 姚錦 姚宇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4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21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21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姚錦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111年12 月12日17時55分許,騎乘被告姚宇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397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逢甲路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依地面劃設停字標誌指示暫停再開,亦未禮讓幹線道 車先行。適原告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逢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前額複雜 性撕裂傷併額骨開放性骨折、顏面、肢體及四肢挫擦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 ,計為新臺幣(下同)736,016元。姚錦上開過失行為,業 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79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判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確定在案,且姚宇恩 為姚錦之女兒,明知姚錦無照駕駛,竟仍將甲車提供予姚錦 使用,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6,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原告未減速而撞擊姚錦,原 告亦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又姚宇恩對於姚錦為無照駕駛不 知情,依法無庸與姚錦負連帶賠償之責。再伊等應負賠償責 任範圍應僅支付健保費即足,其餘車損及醫藥費均有爭執, 且原告請求數額過高,伊等無力負擔等語置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㈠原告與姚錦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  ㈡姚錦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確 定,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未依地面慢字標誌指示減速慢行, 及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  ㈣姚錦與姚宇恩為父女關係。  ㈤乙車為111年6月出廠。  ㈥原告目前未受領補償基金及強制險理賠。  ㈦原告目前為大學2年級學生,無工作收入。  ㈧姚錦為國小肄業,無工作收入。 四、爭點(本院卷第144頁)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與有過失比例?  ㈡姚宇恩是否應與姚錦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數額及範圍?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明定。  ⒉查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未依地面慢字標誌指示減速慢行 ,亦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經系爭刑案判 決認定明確,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16頁 ),復為原告所不爭,堪信屬實。再原告斯時所行駛逢甲路 為雙向各1車道,而被告所在翠華路397巷則未劃設分向限制 線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47頁),足證原告為多線道車,姚錦 為少線道車,則依前引道安規則規定,姚錦應禮讓原告先行 ,且姚錦進入路口前亦未依規定停車再開,是若其有依規停 車再開,當足以察覺原告騎乘乙車而防免系爭事故發生。是 本院審諸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違規情節參互以觀,認 原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方屬公允。  ㈡姚宇恩應與姚錦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照為駕 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 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 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至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 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 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 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 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 者,不在此限,道安規則第5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就 允許他人無照駕駛車輛之所有人一併科罰,須其已善盡查證 駕駛人駕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 規者,方得免責,旨在維護交通安全,以保護他人利益,避 免他人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法律,則明 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上 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101年 台上字第821號、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參照)。  ⒉查甲車為姚宇恩所有,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41頁),而姚宇恩為姚錦之子女,並非素不相識之陌生人,且姚宇恩於審理時亦自陳僅知悉姚錦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卷第80頁),則姚宇恩斯時為智識俱全之成年人,對於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無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理當知之甚稔,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甲車係姚錦未經其允許而擅自竊取使用,可認甲車乃姚宇恩明知姚錦無駕駛執照仍交予其使用,依前開規定,自應推定姚宇恩有過失。又姚宇恩如未將甲車交予姚錦駕駛,當無從發生系爭事故,則姚宇恩之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姚宇恩與姚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   查原告主張受有醫藥費損害76,997元一節,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 高醫)醫療費用收據聯為證(附民卷第9至51頁),並有該 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93頁)。又被告雖對醫 療費用有所爭執,然經高醫函覆本院稱:⑴【急診部】:①來 函所示醫療費支出係為系爭傷害所致必要支出。②病人喉嚨 痛並非直接因外傷所造成,但喉嚨痛為外傷手術插管之併發 症。⑵【整形外科】:①來函所示醫療費係為系爭傷害所致必 要支出。②自費治療項目均有其必要性,包括:❶術中使用人 工真皮可促進傷口癒合,減少後續手術治療。❷乳液及除疤 凝膠可減少疤痕增生。❸雷射用於治療肥厚性疤痕。⑶【耳鼻 喉科】:病人於111年12月20日就診為住院手術後之咽喉問 題,非直接因該事件造成,但為其該事件所需手術之影響等 語明確,有該院113年11月15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9457號 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09頁)。考量高醫為原告於事發後 持續就診醫院,對原告病情應知悉甚詳,且其富具醫療專業 ,則其據原告病情按醫療專業所為函覆內容,自可採信。是 就原告所主張醫藥費76,997元損害既均屬系爭傷害所生必要 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有憑,被 告抗辯其等僅應支付健保費云云,則無足採。  ⒉附表編號㈡   查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費67,450元維修一節, 業據提出111年12月24日利泰車業維修估價單及彩色車損照 片為證(附民卷第53頁,本院卷第99至107頁),核其進廠 估價日期與事故發生時間接近,且其修復項目為車台、前叉 總成、前輪圈、前碟盤、大燈、水箱護罩、前蓋、總缸、後 視鏡等處,均集中於系爭機車前方,核與警方所提供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㈡-1及事故照片所示撞擊部位為乙車前車頭情 狀相符,復無證據顯示乙車曾因其他事故受損(本院卷第12 1頁),可認原告以此請求修復費用,尚屬有憑。再原告所 主張維修費59,019元,係經依該車111年6月出廠日期(本院 卷第71頁),依法扣除折舊數額,並經本院核算無訛(本院 卷第73至74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9,019元,於 法有據,而被告空言爭執亦未提出反證,難認其所述為有理 由。  ⒊附表編號㈢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苦痛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及姚錦上開學經歷(不爭執事項㈦㈧)及 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3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費用數額如附表D欄所示,計 為266,016元。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 過失責任,前已述明,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18 6,211元(計算式:266,016×70%=186,211.2,元以下四捨五 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6,211元,及自113年9月20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A】 原告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本院認定金額 【D】 ㈠ 醫藥費  76,997元  76,997元 ㈡ 乙車維修費 (已扣除折舊)  59,019元  59,019元 ㈢ 慰撫金 600,000元 130,000元 合計 736,016元 266,016元

2025-01-17

KSEV-113-雄簡-1519-202501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63號 原 告 蘇芳卉 李聖陽 李祐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士傑律師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賴志忠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怡欣律師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2 年度交訴字第122 號;112 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49號),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芳卉新臺幣54萬6812元、原告李聖陽新臺幣10 萬3334元、原告李祐陞新臺幣10萬3333元,及均自民國112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710 ,其餘之635/710 由原告蘇芳卉負 擔其中35/71、李聖陽、李祐陞各負擔18/71。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萬6812元為 蘇芳卉、新臺幣10萬3334元為原告李聖陽、新臺幣10萬3333元為 李祐陞供擔保,各可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 年11月22日清晨5時10分許(日時下以「00.0 0.00/00:00:00」格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被告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一段北 向車道行駛,於行近安和路一段與安和路一段96巷(東側巷 口)及文安街(西側巷口)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 】)時,雖安和路一段南北向車道路口號誌為綠燈,惟有被 害人李瑞章(46年生,65歲)自位在系爭交岔路口西側文安 街路口旁之志成早點購買早餐並待安和路南北向車道均無車 時沿系爭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穿越安和路一段恰走近安 和路一段北向車道銜接系爭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處時, 隨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小貨車撞擊,經送醫急診診斷受 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氣血胸 、右側肋骨骨折、顱內出血及重度氣血胸」等傷害,於同日 07:41:00死亡(下稱【本件事故】)。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致被害人李瑞章死亡,經檢察官起訴後,由 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穿越道上 行人之過失,判其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死罪處有期徒刑7 月(本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122 號,下稱【本件刑事判決】,現上訴審理 中)。惟本件經本院審理中勘驗系爭交岔路口影像闡明後, 本件事故係被告小貨車與計程車超速競速致於系爭交岔路口 撞擊李瑞章所致,故被告另有超速與競速之違規。  ㈢原告蘇芳卉、李聖陽、李祐陞為被害人李瑞章之配偶及長子 次子,就李瑞章因本件事故死亡分別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支出:李瑞章因本件事故送醫急救最後死亡,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29元,該筆費用由原告蘇芳卉支付 ,依民法第192 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蘇芳卉該筆款項。  ⒉殯葬費支出:李瑞章死亡後辦理殯葬共支出30萬2250元,該 筆費用由原告蘇芳卉支付,依民法第192 條規定,被告應賠 償原告蘇芳卉該筆款項。  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原告與被害人李瑞章分別為 配偶、長子、次子之至親關係,原告蘇芳卉因被害人李瑞章 突然因意外死亡,生活遭遽變,喪失經濟來源(①事故時李 瑞章年65歲、蘇芳卉年64歲,依111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分別有17.5 年、22.19 年餘命。②蘇芳卉為家庭主婦,靠 李瑞章維持生活,李瑞章於118.11 退休,退休時薪資為2 萬4000元,退休後即依領得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34萬26 79元、勞工退休金22萬5632元、個人存款維持2 人生活。③ 依111 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1704元,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蘇芳卉餘命之金額為327 萬9467元),精神受有亟大痛苦,原告李聖陽、李祐陞均因 父親突然去世而感悲痛,是原告3 人均受有亟大精神痛苦, 茲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原告蘇芳卉請求320 萬元、原告李 聖陽、李祐陞各請求180 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金。  ㈣本件刑事判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鑑定會鑑定意見與鑑 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下合稱【事故鑑定及覆議意見書 】)雖均認定被告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穿越道 上之行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而被害人李瑞章有「徒步 行走,未依號誌指示行走,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 事主因」之過失,惟經本院審理中勘驗系爭交岔路口影像確 認事故係因被告小貨車與計程車超速競速所致,則本件事故 過失不應歸責於被害人李瑞章。  ㈤爰依民法第184 、192 、194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蘇芳卉350 萬3479元、李聖陽、李祐陞各 180 萬元及自受請求日(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09.29 )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茲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 告蘇芳卉350萬349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聖陽、李 祐陞各1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就因駕駛小貨車發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李瑞章死亡、原 告李芳卉為李瑞章支付之醫療費、殯葬費均不爭執,惟就原 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民法第216 條之損害賠償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參照)。   ,原告3 人應舉證加害人與被害人之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害 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加害人之過失輕重,以證明其請求之慰 撫金額。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小貨車超速與他車競速所 致,惟事故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均認被告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肇事次因過失,而被害人李瑞章則 為未依號誌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肇事主因過失,則 本件應依民法第217 條之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被告責任,依 本件事故情節,被告應僅負30% 之過失。  ㈢另本件原告3 人就被害人李瑞章因本件事故死亡,已領得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死亡給付)共200萬元(原告蘇芳卉獲 賠66萬6667元、李聖陽獲賠66萬6666元、李祐陞獲賠66萬66 67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原告各人 請求金額扣除獲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㈣被告就本件事故致使被害人李瑞章死亡願盡力彌補原告所受 損害,經與保險公司協調,保險公司願於強制險外再額外給 付30 萬元、被告退讓負50%過失責任,再額外賠償20 萬元 ,惟原告仍不願和解。原告蘇芳卉雖以其因李瑞章死亡喪失 維生經濟來源,惟扶養費應以扶養義務人如生存時之所得能 力計算,而李瑞章退休後並無收入,僅靠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勞工退休金、個人存款維持2人生活,且死亡時僅餘10萬0 757元遺產,是蘇芳卉並無可能自李瑞章獲有其主張之扶養 金額利益,且對蘇芳卉有扶養義務者,尚有原告李聖揚、李 祐陞2 人,是蘇芳卉以其受扶養利益請求高額慰撫金,並無 理由。  ㈤爰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三、參加人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未為特別陳述,僅表示同 被告答辯之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過程與歸責之認定  ⒈本件被告小貨車沿安和路一段北向車道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於 路口號誌為綠燈時,穿越路口直行而撞擊行走在系爭交岔路 口北側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李瑞章之過程,有路口監視器影 像可證(①安和路一段82號店家之監視器,裝設在安和路一 段北向車道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停止線之南側約2 部半自用小 客車車身長距離之店家門口上方,下稱【民間監視器】。② 安和路一段與安和路一段123 巷交岔路口之警方監視器,系 爭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於該監視器之南側約93公尺,下 稱【警方監視器】)。依上開影像,可認定以下事實:  ⑴被害人李瑞章係於民間監視器(本段下同)影像時間00:00:0 5自志成早點走出,即在店前等待安和路一段南北向車輛經 過,至00:00:58時,走向系爭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於 00:01:02走至北側行人穿越道西側開始穿越安和路一段(自 00:00:58-00:01:02 畫面上安和路一段無車輛經過),惟於 00:01:04 走至安和路一段南向快車道前之北側行人穿越道 處時,被告小貨車沿安和路一段北向車道駛至距離北向車道 路口停止線之第3 組減速標線(依google地圖測量距離路口 停止線約9.65公尺、距離系爭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南側 邊緣約39.94公尺),於00:01:05甫轉為00:01:06時,即駛 至系爭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南側邊緣(依2秒行駛39.94 公尺計算之車速約時速72公里),李瑞章恰走至北側行人 穿越道之安和路一段北向車道快車道範圍路段,於00:01:06 至00:01:07時被告小貨車撞擊李瑞章,於00:01:10被告小貨 車往前行至安和路一段與安和路一段91巷交岔路口(下稱【 91巷交岔路口】)之停止線時停車(系爭交岔路口與91巷交 岔路口約距離13公尺)。  ⑵安和路一段於安和路一段52巷之交岔路口(下稱【52巷交岔 路口】)至該交岔路口北側之安和路一段96巷之系爭交岔路 口間之安和路一段道路,為呈轉彎約70公尺長路段,係路中 劃設雙黃線(行車分向線)之雙向2 車道道路,南北向車道 均各劃設:快車道、機慢車專用道(於該車道進入停止線前 劃設機慢車停等區,並將臨快車道邊線改為減速標線)。  ⑶被告小貨車於民間監視器(本段下同)影像時間00:01:04出 現在監視器影像左側之北向車道路口停止線之第3 組減速標 線處,於穿越系爭交岔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後(可見被害人 行至前方系爭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中間),其左側之安 和路一段南向車道之快車道有1 部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 車】)逆向行駛該車道,於被告小貨車車頭駛至北向車道停 止線時(00:01:04 ),計程車約在被告小貨車左後側約該 部計程車1/2車身距離之南向車道快車道上,並於00:01:05- 00:01:06 被告小貨車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撞 擊被害人時,該部計程車於系爭交岔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上 剎停。  ⑷就被告小貨車與系爭計程車於兩車穿越系爭交岔路口之併行 行駛狀態(被告小貨車順向高速穿越路口撞擊被害人、系爭 計程車逆向略慢於被告小貨車於路口剎停),依警方監視器 影像(警方監視器影向視角:①螢幕下方左起1/5 為安和路 一段北向車道,其餘4/5 為安和路南向車道路面範圍;②螢 幕右上角處約為52 巷交岔路口,無日間影像無法確定,但 依店家夜間招牌可辨認上方右起1/5處方型招牌為宜康藥局 之「藥」字招牌),被告小貨車於警方監視器(本段下同) 影像時間00:00:02出現在螢幕右上角(即約穿越52巷交岔路 口),於00:00:03 即可見系爭計程車出現在被告小貨車左 後側之安和路一段南向車道,兩車即以該狀態前行至接近系 爭交岔路口時(被告小貨車約於00:00:07 駛至系爭交岔路 口南側行人穿越道),被害人在系爭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 道行至距離路中雙黃線處約1組枕木紋(即1 枕木紋白實線 與1 間隔,合計約依白實線線寬合計約80公分),於00:00: 08-00:00:09 時被告小貨車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 道撞擊被害人。  ⒉依上開影像,本件事故過程可認定如下:  ⑴被告小貨車穿越系爭交岔路口時係超速狀態(該路段速限時 速50公里),且自52巷交岔路口起即與系爭計程車分別占用 北向、南向快車道往北行駛狀態,不能排除被告小貨車有與 系爭計程車競速、或不願讓系爭計程車違規自對向車道對其 超車而高速行駛之情形。  ⑵另依2 車於駛近系爭交岔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時之反應(以   民間監視器影像時間00:01:04、警方監視器00:00:07),被 告小貨車係以高速超速穿越路口,系爭計程車則係減速並剎 停,參照被害人於該當時行走在系爭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 道之位置(已走近路中),可推認系爭計程車已發現被害人 於行人穿越道而減速剎停,惟被告係高速穿越於撞擊被害人 後始剎停(剎停位置已至與系爭交岔路口距離約13公尺之北 側91巷交岔路口)。  ⑶綜合上開事證,應認本件事故係被告因與系爭計程車競速或 不願遭系爭計程車自對向車道違規超車而違規超速行駛在北 向車道,於未注意前方北側行人穿越道有被害人已行至路中 狀態下,逕行高速駛入系爭交岔路口而撞擊被害人。  ⒊依上開事故發生過程,被害人就本件事故雖有行人未依號誌 穿越道路之違規事實,然以,如以系爭計程車行車動向為比 對,系爭計程車於車速稍慢於被告小貨車狀態下係能於行近 系爭交岔路口時減速剎停而未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可認於該 當時狀況下,於主觀上並非無法注意被害人係在系爭交岔路 口之北側行人穿越道,於客觀上亦非不能剎停以避免事故發 生,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之「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規定,應認本件事 故就民事侵權行為之過失歸責上,應全部歸責於被告,不因 被害人有該行人交通違規而認有歸責之處。  ⒋本件事故鑑定及覆議意見書雖認被告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之肇事次因、而被害人係有未依 號誌指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肇事主因,惟依事故鑑 定及覆議意見書內容,均未注意被告有超速之違規,更未發 覺被告小貨車與系爭計程車之行車動向,自難以該鑑定覆議 意見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係有過失並應全部歸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192 、194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 費、殯葬費與精神慰撫金,自屬有理由,茲就其金額認定如 下:  ⒈醫療費、殯葬費支出部分:   被告就原告蘇芳卉支付該等金額均不爭執,則原告蘇芳卉就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惟就此部分金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2條規定,以獲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進行扣除( 參見後述)。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 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 、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本件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為65歲,依我國平均餘命資料(內 政部111 年簡易生命表國人平均壽命為79.84 歲、男性平均 76.63 歲、女性平均83.28 歲;臺南市衛生局調查之本市11 0 年之平均壽命為80.55歲,男性平均77.43 歲、女性83.89 歲),如無本件事故發生,被害人通常至少應有11年餘命 ,是依原告3 人年齡及與被害人關係,原告本能預期能與被 害人尚有11年相處時間為被告所侵害。  ⑶原告雖主張精神慰撫金為320 萬元(蘇芳卉)、180 萬元( 李聖陽、李祐陞),原告蘇芳卉並以其受扶養利益受損為計 算依據,惟以,就原告蘇芳卉因李瑞章死亡而受有喪失受扶 養權利損害,查屬民法第192 條第2 項之「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計算受扶養權利喪失之請求權範圍,自難將此 部分計算結果作為精神慰撫金計算之請求依據(原告蘇芳卉 本件並未就此項請求權為主張)。  ⑷是斟酌精神慰撫金性質(精神痛苦及精神痛苦通常隨時間而 淡化之性質)、參照兩造與被害人之身分與經濟狀況與賠償 能力(參見被告於另案交通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上訴理由,本 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其於該案上訴意旨就本件賠償 略以:「於案發時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有投保加重強制險及 強制險,則另案民事賠償部分依鑑定結果過失比例分擔結果 ,被告之保險給付金個人完全得以賠償另案告訴人之損害」 )及其於本件陳述之願賠償金額,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標準(①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20萬元為限、②失能給付 最高200 萬元〈第1 級〉最低5 萬元〈第15級〉、③死亡給付200 萬元、④同次事故就上開①至③合計以220 萬元為上限)預定 之通常社會經濟狀況,認依被害人餘命,參照原告各與被害 人關係,以第1 年賠償額16萬元(原告蘇芳卉)、14萬元( 原告李聖陽、李祐陞)其後逐年遞以1 萬元減之計算方式, 以7 年計算精神痛苦時間,原告蘇芳卉之慰撫金為91萬元、 原告李聖陽、李祐陞均為77萬元。  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扣除與賠償金額之算定     ⒈本件事故應全部歸責於被告,是本件並無民法第217 條之過 失相抵適用。依前所述,本件:①原告蘇芳卉得請求賠償: 醫療費1229元、殯葬費30萬2250元、精神慰撫金91萬元(以 上合計121萬3479元)、②原告李聖陽、李祐陞各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77萬元。  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就原告各人所獲賠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原告蘇芳卉66萬6667元、李聖陽66萬6666 元、李祐陞66萬6667元)扣抵上開款項後,其各得請求之金 額:原告蘇芳卉54萬6812元、李聖陽獲賠10萬3334元、李祐 陞獲賠10萬3333元。  ㈣依前述計算結果,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前述認定範圍之金額,自屬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自被告 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由,應併予准許。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 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且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項、第79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1-17

TNEV-113-南簡-363-20250117-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49號 原 告 蘇昱菁 被 告 李芯 訴訟代理人 吳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3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32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7時2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搭載訴 外人李○青沿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北側之通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途經該通路與安平路550巷之路口,欲起駛通過 安平路550巷時,原應遵守汽車(含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進入路 口,適原告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安平路550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合併撕裂傷2.5公分、右腳 踝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認定兩造犯過失傷害罪,均判 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 度交上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刑 事案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01,360元【計算式如附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1,360元,並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字卷第19頁)。 二、被告答辯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小字卷第57頁)。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含 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含機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騎乘被告 機車,未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兩造並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犯過失傷害罪,並均判處拘役 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小字卷第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 子卷證核閱無訛,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堪予認定 。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附表編號1已支出醫療費用1,5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郭綜合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53 0元【計算式:830元+350元+350元】乙情,業據提出郭綜合 醫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09至113頁)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⒉附表編號2正欣骨科48,8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正欣骨科診所就診,需接受自體血小 板再生治療3次,每次15,000元,已支出16,900元及掛號費5 0元云云,固提出正欣骨科診所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見附民 卷第91至93頁)等件為證。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9月15日至郭綜合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右手肘擦挫 傷合併撕裂傷2.5公分」、「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嗣原 告於113年3月4日至正欣骨科診所就診,除與系爭事故發生 日相隔已達6個月之久外,正欣骨科診所診斷原告之扭挫傷 位於頸部、右側肩部、右側手腕,顯與上開郭綜合醫院診斷 之受傷部位不同,難認原告之頸部、右側肩部、右側手腕扭 挫傷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 出自體血小板再生治療費用,顯屬無據。  ⒊附表編號3機車維修費9,9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維修費9,950元損失乙情, 業據提出系爭機車車損照片、振興機車行統一發票、估價單 (見附民卷第79、83、125、127至143頁)為據。惟系爭機 車係2016年7月即105年7月出廠(見小字卷第49頁),距系 爭事故發生之112年9月15日已有7年2月之久,則計算系爭機 車材料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數, 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計算 依據,則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995元【 計算式:9,950×1/10】,則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應以995元為合理。  ⑶至被告抗辯系爭機車僅外殼受損,不可能需要維修這麼多費 用云云。惟本院審酌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後3日即經專業機 車維修廠商檢查估價,應不可能任意以舊傷誣指為系爭事故 所致之新傷,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稱修復費用有明顯 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有據,自無可 採。  ⒋附表編號4不能工作損失3,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時在野味燒食品有限公司做串工, 按件計酬,每個月領的都不同,因系爭事故致伊3日不能工 作乙情,並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見附民 卷第113、151至157頁)等件為證。惟上開薪資明細未詳細 載明年份,尚難逕以上開薪資明細作為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平 均工資計算依據,是本件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 損失。又原告因系爭事故縫合4針,需休養3日乙節,有郭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3頁)附卷可稽。依上, 以基本工資核算原告3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共為2,640元【計算 式:112年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30日3日,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64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附表編號5交通費用1,8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至郭綜合醫院、正欣骨科診所就診, 共支出車資1,800元云云,惟原告僅提出事故發生日即112年 9月15日、費用145元之計程車乘車證明乙張為據(見附民卷 第93頁),是原告得主張之交通費用應為145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附表編號6勞動能力減損2,000元、編號7託人照顧未成年子女 3,600元部分:   原告泛稱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並需託人照顧未成 年子女云云,卻未提出相關資料如鑑定報告、收據等件以實 其說,自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由。  ⒎附表編號8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 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 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 力、社會地位(參見禁閱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 ,及系爭事件緣由、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31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530元+機車維修費995元+不能工作損失2,640元+交通費 用145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揭。查:被告 騎乘被告機車,起駛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原告越 級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263452 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見系爭刑事案 件偵查卷第57至60頁)。是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 狀,認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之過失責任 為70%、30%,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0,717元【計算式:15,310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 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 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請求(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85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簡字卷第19頁),揆之前揭規定,上開給付應視 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 ,故經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8,632元 【計算式:10,717元-2,08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632元,及自114年1月3日(見簡字卷第1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金額 被告答辯 1 外傷治療1,530元 同意給付 2 正欣骨科48,880元 不同意,與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 3 機車維修費9,950元 系爭車輛僅外殼損傷,維修費用過高 4 不能工作損失3,600元 不同意 5 交通費用1,800元 不同意 6 勞動能力減損2,000元 不同意 7 託人照顧未成年子女3,600元 不同意 8 精神慰撫金3萬元 不同意 總計101,360元

2025-01-16

TNEV-113-南簡-1749-20250116-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來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9日所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7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36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來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來盛於民國111年1月30日上午6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 春日路往鎮撫街方向行駛,途經春日路與鎮二街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需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但有晨光及路燈 照明、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 ,適有行人陳李錢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逕自推行手推車穿 越春日路,宋來盛見狀閃避不及,遂不慎碰撞陳李錢,致陳 李錢受有外傷性右側第5至11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休克、右側 橫膈膜撕裂傷、右肩胛骨骨折、右側股骨粗隆下移位閉鎖性 骨折、左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陳李錢委由其孫陳紹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宋來盛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茲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114頁、第16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紹龍於警詢、偵查中、證人王泓迪於警詢 證述之情節相符(111年度偵字第26965號【下稱偵卷】第15 頁至第19頁反面、第91頁反面),並有告訴人陳李錢提出之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3月1日診字第000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 稱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及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偵卷第27-1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59頁、第61 頁至第73頁、第7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上 開被告之駕籍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77頁),被告對於前開 交通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具有注意能力,而依案發時天候雖 雨且柏油路面濕潤,惟有晨光及路燈照明,路面亦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案 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偵卷第57頁、第69頁 ),是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觀諸卷附之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可見於112年1 月30日6時34分48秒許,告訴人自路旁推行手推車向前橫越 車道,並已行進過半,而斯時該處道路尚無來車,亦無何遮 蔽物,嗣於同日6時34分54秒許,被告始騎乘本案機車向前 直行至此,併佐以上開手推車之樣式、大小觀察(偵卷第47 頁之照片),其體積並非微小,則被告看向前方時,應可見 告訴人從左到右,手推推車橫越車道,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 開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之避煞等安全措施,因而追撞前 方之告訴人,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足徵被告確有疏未注意 前揭交通規定之情形。而本案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一、行人陳李錢於雨天推 行手推車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 ,為肇事主因。二、宋來盛於雨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 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 語,有該會113年1月19日桃交鑑字第113000072號函暨桃市 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 ),亦認本案被告駕駛具有過失,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 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上揭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按(偵卷第27-1頁),可認二者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訛。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經上開鑑定意見書載明為 肇事主因,仍無解免於被告刑事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 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王泓迪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交通事故發生後,是由對面路人 報警,被告無報警及協助救護,只是站在路邊等語(偵卷第 17頁),而此亦為被告所坦認,且其復自陳:我於事發後沒 有向警方表明為交通事故當事人等語(偵卷第11頁),足認 被告於案發後,固有停留現場,惟其並未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其為車禍肇事者;另員警係於事後調閱監視器,始發覺 被告為事故當事人,復經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又見被告所騎 乘之本案機車有明顯碰撞痕跡,且機車置物箱內之雨衣與監 視器上事故當事人相同,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等情,有交通 大隊桃園中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分局交通中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33頁、第 43頁),可認員警已掌握具體事證而得悉被告為肇事車輛駕 駛人,是被告未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 前坦承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不符合自首之要 件。原審以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自首前開犯行,認為被告 就本件車禍符合自首要件,並依照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此部分之認定實有不當。  ⒉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若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之避煞等安全措施,逕自向 前直行,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且於案發 當日即入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嗣經手術後仍需相當時日之治 療、復健始能痊癒,更失去自主生活之能力,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考(偵卷第27-1頁至第31頁),堪認告訴人之傷勢非 輕,益徵被告撞擊力道非微。是原審就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 過失傷害犯行,僅判處拘役50日,自有量刑裁量未臻妥適之 違誤,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及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亦有法條 適用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 示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 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49萬元達成和解,並已 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和解 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 117頁、第123頁);再衡以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具體情 節與程度、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受傷之結果、傷勢程度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68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經檢察 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YDM-112-交簡上-31-20250116-2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益瑞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張益瑞觸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並判處罪刑。檢察官已明示只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因駕駛過失,致被害人吳古菊英 傷重死亡,至今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僅推由保險公司處理 賠償事宜,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為此 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經再次移付調解,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吳劍峰、吳劍 雄、吳劍飛、吳雲鳳、吳岱蓉、盧姿嫚、盧詩瑩、盧秐棻、 盧瑞萍等人,以新臺幣38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成立調解, 並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函文 為憑(本院卷第41至42、93至94頁)。 四、原審對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 交通規則,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家屬承受精神上痛苦, 過失危害深鉅;兼衡被告坦承過失,於原審因賠償金額尚有 差距,致調解未成立,被害人與有過失(行人穿越馬路疏未 注意左右來車),及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 原判決適用減刑規定,並無違誤,量刑亦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量刑所側重之 事由及評價,而未逾處斷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 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輕, 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 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駕駛過失以致發生車禍 而犯本罪,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經 此次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已足以警惕,不致 再犯。前述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家屬均願宥恕被告,並請求 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42頁)。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至於原判決認定事實及罪名等其他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 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6

KSHM-113-交上訴-84-2025011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59號 原 告 李芯 訴訟代理人 吳惠君 被 告 蘇昱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8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2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28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7時24分許,騎乘 訴外人吳惠君(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李○青沿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北側之通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通 路與安平路550巷之路口,適被告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安平路550巷由南往北方 向駛至上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兩車遂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50 號刑事判決認定兩造犯過失傷害罪,均判處拘役55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63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8,640元【計 算式如附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40元, 並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字卷第53、54頁)。 二、被告答辯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簡字卷第55頁)。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含 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含機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騎乘被告 機車,未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兩造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分別認定犯過失傷害罪,並均判處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堪予 認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附表編號1醫療費1,20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擦挫傷,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 年9月15日至郭綜合醫院就診,翌日則至洪外科醫院就診3次 乙情,支出600元乙情,業據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洪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見附民卷第60至61頁、簡字 卷第95頁)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交通事故發生時我們是 一起到郭綜合醫院,應該以郭綜合醫院之收據為準,洪外科 醫院的收據不能作為依據云云,惟患者本得依自身狀況自由 選擇就診醫院,且原告至洪外科醫院所治療病名亦為「右膝 擦傷」,是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為 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因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佐證,則 無理由。  ⒉附表編號2鐵牛運功散3瓶1,4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購買鐵牛運功散,惟 此部分並無醫囑,復未證明其必要性及因果關係,難認原告 此部分請求之必要性,是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⒊附表編號3牛仔褲3,000元、附表編號4藥布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牛仔褲損害乙情,固提出牛仔褲照 片乙張為據(見附民卷第46頁),惟上開照片未能證明該牛 仔褲因系爭事故毀損致令不堪用,亦未提出牛仔褲之購買證 明;另原告未提出因系爭事故支出藥布費用之證明,是此部 分主張,均難認有理由。  ⒋附表編號5修車費5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估計維修費31,223元(含工資4,4 85元、零件費用26,738元)乙情,有台南茁壯股份有限公司 回覆本院之報價單(見簡字卷第83頁)附卷可稽,被告雖辯 稱系爭機車尚未維修云云,惟經本院細究估價單之修復項目 ,核與系爭機車損照片之撞擊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估價 單之修繕項目均屬必要項目;而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吳惠君所 有,其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李芯,有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簡字卷第47、54頁)等件 附卷可稽。  ⑶系爭機車係108年9月出廠(見簡字卷第47頁),距系爭事故 發生之112年9月已有4年之久,則計算系爭機車材料零件損 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數,然參酌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計算依據,則系 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674元【計算式:2 6,738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 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7,159元【計算式:零件2,674元 +工資4,485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附表編號6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   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 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 地位(參見禁閱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系爭 事件緣由、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6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759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為600元+修車費7,159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揭。查: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起駛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越 級騎乘被告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263452 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見系爭刑事案 件偵查卷第57至60頁)。是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 狀,認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之過失責任 為30%、70%,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3,828元【計算式:12,759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見 附民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金額 被告答辯 1 醫療費1,200元 不同意,洪外科診所的收據不能作為依據 2 鐵牛運功散3瓶1,440元 不同意 3 牛仔褲3,000元 不同意,無原始購入收據,無法證明為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 4 藥布3,000元 不同意 5 修車費5萬元【按吳惠君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見簡字卷第54頁】 系爭機車尚未修繕,且包含零件費用15,697元,估價之總金額應為31,223元 6 精神慰撫金6萬元 不同意 總計118,640元

2025-01-16

TNEV-113-南簡-1159-2025011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68號 原 告 甲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母 (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蘇昱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7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0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芯(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2年9月 15日7時24分許,騎乘法定代理人甲母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北側之通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通 路與安平路550巷之路口,適被告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安平路550巷由南往北方 向駛至上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兩車遂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甲受有頭部、胸部、右側 膝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李芯及被告經本院以11 3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均判處拘 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交 上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案 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62,040元【計算式如附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2,0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字卷第47頁)。 二、被告答辯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簡字卷第48頁)。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含 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含機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騎乘被告 機車,未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李芯及被告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分別認定犯過失傷害罪,並均 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 堪予認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附表編號1醫療費1,000元、編號2計程車費560元、編號3鐵牛 運功散乙瓶4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000元 、計程車費560元、鐵牛運功散乙瓶480元,為被告所否認,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 固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77頁),惟 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確實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無 法證明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價額為 何,亦未能證明原告服用鐵牛運功散有其必要性及因果關係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憑。  ⒉附表編號4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 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參見禁閱卷之兩造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系爭事故緣由、原告所受傷害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 萬3千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萬3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 同一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第224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李芯騎乘系爭機車,起駛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 主因;被告越級騎乘被告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15日南市交鑑字 第1130263452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 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57至60頁)。是本院斟酌系爭事故 發生之一切情狀,認被告與李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 擔之過失責任為30%、70%,較屬公允。而原告既搭乘李芯騎 乘之系爭機車,藉李芯之載送而擴大渠活動範圍,則駕駛人 即李芯應為原告之使用人,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即應承擔李 芯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故經過失相抵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00元【計算式:1萬3千元30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見 附民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原告甲請求項目、金額 被告答辯 1 醫療費1,000元 不同意 2 計程車費560元 不同意 3 鐵牛運功散乙瓶480元 不同意 4 精神慰撫金6萬元 不同意,原告僅挫傷,何需精神慰撫金 總計62,040元

2025-01-16

TNEV-113-南小-1568-2025011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劉子弘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上訴人 陳姿蓉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送達代收人 李培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5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⒈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下午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由南 往北方向,沿臺南市○○區○○○路○○○○道路000號附近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直行,適被上訴 人由西往東方向,徒步穿越忠孝北路,系爭自小客車車頭 與被上訴人遂於前揭處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 ),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以下簡稱系 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核與 上訴人之過失,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44,345元。②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24,400元 。③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668,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⒉被上訴人雖有未依規定穿越馬路,然此為原審兩造所爭執 事項,原審並以此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同有過失 責任,於斟酌兩造注意義務與過失程度,認定被上訴人就 系爭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況上訴人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並未爭執其有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參照最高法院歷來見解,上訴人本無 從主張「信賴原則」免責及減輕責任。   ⒊依原審勘驗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可見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抵達路口前多時,即已進入穿越馬路之動作,故上訴 人確早可發現被上訴人之穿越馬路行為,自應提前減速, 甚至停車禮讓被上訴人先行,果此者則本件事故不致發生 ,故即使被上訴人有違規穿越馬路之舉,然上訴人早可發 現,且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減速或停車禮讓被上訴人先行 方式以避免發生本件事故,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   ⒊被上訴人為80餘歲獨居老人,早已退休,膝下無子女,然 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治療期間,歷經手術、住院,更因不 願由手足先行支出照護費用,返家獨居時因無人照護半夜 跌倒而二次受傷,被上訴人受傷期間行動不便,更需日日 復健,實苦不堪言,且縱未失能,未來餘生之行動能力已 受本件事故傷害所限制,故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痛苦不 可謂不巨,原審判准被上訴人3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實屬相當,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係以二次事故為主張,實 有誤會,原審並無漏未審酌情事。   ⒋依鈞院勘驗筆錄影像照片所示,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1 9時40分33秒許開始穿越忠孝北路,當時路口左右兩側50 公尺內皆無來車,且被上訴人亦有注意往來兩側路況;被 上訴人自穿越忠孝北路起致遭上訴人碰撞止,過程至少花 費10秒,故上訴人確有充分時間足以發現被上訴人,然上 人截至同日19時40分42秒始發現被上訴人在穿越馬路而緊 急煞車,當時人車距離僅有3個車身,不到15公尺,故縱 緊急煞車,仍於不到2秒內即碰撞被上訴人,足徵上訴人 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況依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程度 而言,縱被上訴人當時行走於路口左側之行人穿越道上, 仍將因上訴人之未注意車前狀況疏失而遭撞擊受傷,故被 上訴人主張其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現場路口乙節與本件 事故無關而非肇事原因,或雖屬肇事原因然為肇事次因。   ⒌又依鈞院勘驗筆錄影像照片所示,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於 同日19時40分40秒許出現於監視器影像中,其車身前緣與 忠孝北路之行車分向雙黃線切齊,然於1秒後即同時分41 秒許,車身前緣已抵達其行車方向路口前之黃色網狀線區 域,而於前述雙黃線與黃色網狀線區域間之行車分向線為 黃虛線,共有三段黃線與三段間距存在,則參照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2項規定,該三段黃 虛線與間隔之總長度為30公尺,故上訴人於撞擊被上訴人 前2秒,其行車速度介於最快時速108公里至最慢時速54公 里間,然皆高於現場忠孝北路之行車速限50公里,足證上 訴人有超速之情事。 (二)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    以引用外,補稱:    ⒈被上訴人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穿越道路,已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又依一般通念,正常行駛一般道 路,實難以預料行人違反強制規定而跨越分向限制線竄入 車道,而作出反應,而汽車合理煞停距離至少應為22公尺 ,上訴人煞停距離應未逾此範圍,故上訴人正常行駛亦未 超速之情況,僅因被上訴人出現在上訴人前方,原審即認 定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認上訴人應負80%肇事責任 ,未免過苛。上訴人主張信賴原則,不應負如此高之肇事 責任,上訴人認應負擔0至30%肇事責任,較為合宜。   ⒉退步言之,若鈞院仍認上訴人應負肇事責任,惟被上訴人 主張之第2次事故部分已於原審遭台南市立醫院及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所否認,遽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仍以被上訴 人主張而判決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上訴人實難信服。   ⒊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行車速度之方式,係以「肉眼」所見 監視影像之秒數而為計算,惟監視器秒數無法顯示小數點 以下秒數,會產生極大誤差。若以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 則上訴人行車速度亦有可能為36公里,遠小於被上訴人主 張之超速速限。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超速,為無理由。   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指摘上訴人「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原因」,然完全未具明理由,上訴人難以信 服。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4,996元,及自112年3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並未聲 明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19時4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000 0-00自小客車(即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 ○○○○○○○○○道路000號附近時,與徒步(未行走行人穿越道 )穿越馬路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即系爭交通事故), 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即系爭傷害)。   ⒉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 庭審理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36號判決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 確定在案。   ⒊兩造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受有支付醫療 費用144,345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24,400元之損害不爭 執。 (二)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徒步,夜間穿越路口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 左右來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如應負過失責任,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⒉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就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如應負過失責任 ,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⒊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⒋被上訴人如因系爭交通事故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 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 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 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四 、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 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上訴人徒步,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夜間穿越路口未 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致與上訴人發生碰撞 ,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⒉依本院勘驗系爭交通事故路口監視器錄影電子檔內容顯示 【被上訴人在影片時間19時40分33秒時正徒步穿越忠孝北 路,同時分35秒已行至接近行車分向雙黃線,同時分38秒 已行至分向雙黃線上,同時分40秒已超越行車分向雙黃線 ,斯時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出現在影片右下角, 於同時分41秒許,車身前緣已抵達其行車方向路口前之黃 色網狀線區域,同時分42秒許,系爭自小客車之紅色煞車 燈始亮起,同時分44秒許,系爭自小客車停止】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75-83頁之勘驗筆錄),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 自小客車雖於當天19時40分40秒始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範圍 內,惟以現場道路係直線及道路兩側光線情形觀之,上訴 人如有注意車前狀況,依上訴人自陳時速在限速40公里內 ,上訴人約於19時40分35-38秒時應已注意到被上訴人正 步行過馬路,上訴人卻仍直行未減速,遲至19時40分42秒 才踩刹車,刹車經過約2秒(同時分44秒)後才將系爭自 小客車停住(此時應已撞到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顯係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則上訴人就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正常行駛,難以預料行人(被上訴人)未 可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云云,惟上訴人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始致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業如前述,縱被上 訴人違規未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仍無解上訴人之過失 責任。   ⒋系爭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定【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原因;被上訴人徒步,夜間穿越路口未行走行人穿越道, 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為可採信。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也有過失,亦為可採。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 因,認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 事主因,並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80的肇事責任。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發 生系爭交通事故,並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 害(即系爭傷害)之事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 交通事故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44,345元、增加生活支出費 用(含看護費用、醫療耗材、就醫交通費)224,400元等 情,業據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門診收據、看護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發票、車 資收據等件(見原審卷一第13-49頁、卷二第205-245頁) 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醫療費用 144,345元及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24,400元之請求,核屬有 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00年 0月00日生,未婚,無子女,於111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 有土地、房屋各1筆;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 度有報稅所得59萬多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及2007 年份汽車1輛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 能力、社會地位及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股骨 幹骨折之傷害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尚屬允當,核屬有據。      ⒊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68,745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44,345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24,400元+ 精神慰撫金30萬元=668,745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 上訴人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並認上訴人應負擔百 分之8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 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依過失比例酌減百分之20,故被上訴 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34,996元(計算式:668 ,745元×80%=534,996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3 4,996元,核屬有據;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534,99 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上 開上訴人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人員以說明該會認定兩造同為肇事原 因之理由,然上開鑑定意見,僅在作為法院對事實判斷之參 考,事實之認定、評價仍應由審理法院自行判斷,本院既已 依現有事證及交通安全相關法規就系爭交通事故為前述判斷 ,自無再行調查鑑定意見作成理由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 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8,76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2025-01-15

TNDV-113-簡上-26-20250115-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居進 選任辯護人 宋建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43、501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吳居進則未提起上訴,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與蒞庭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 :原審量刑過輕,僅就量刑上訴,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本 院卷第19、20、78、81、82、137、139頁),足認檢察官只 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係依原審 認定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 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事實以及罪名,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逕行援用原審判決犯罪事 實及罪名之認定內容。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判決已認定被告係在行人穿越道上撞擊被害人陳桂元, 且其未發現被害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顯然怠於注意車前 狀況,依此裁量加重其刑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 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卷內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相卷第65頁),被告 並始終到庭接受裁判,足認其有主動面對己過之真摯誠意,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故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及緩刑之諭知: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量處有期徒 刑5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 見。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 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被告 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 得易科罰金(能否易科仍待執行時檢察官予以裁量);本案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最重法 定本刑已超過5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已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遽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即有未洽,前揭量刑基礎既有變更,檢察官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讓 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車禍,被害人因此傷重不治死亡, 所生危害實屬深重;但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害人 未遵守號誌指示復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為本件肇事主 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則為本件肇事次因;且原審審理時因 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陳德潤未到庭,被告遂無從與其調解, 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依 約履行賠償條件完畢,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匯款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122、1 43頁),足認被告已積極面對己過並盡力彌補;兼衡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23頁),其素行尚稱良好,其於本院自陳國 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鑄造工作,月薪約4-5萬元,需 要扶養罹患乳癌之太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其因一時 失慎致犯本罪,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積極彌補己過,告 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存 卷可查(本院卷第119-122頁),參酌被告之年紀、素行與 犯後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示,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09

TPHM-113-交上訴-14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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