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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寶 丁彥博 張聖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00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0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27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天寶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參拾陸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丁彥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參拾陸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張聖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參拾陸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天寶、丁彥博、張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3日0時38分許,由丁彥博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天寶、張聖文,一同 至位在屏東縣○○鎮○○街000號之大金剛夾娃娃機店,為下列 行為:  ㈠由丁彥博持萬用鑰匙開啟許志林所有之夾娃娃機臺,由鄭天 寶、丁彥博徒手竊取機臺內之存錢筒、音響喇叭得手。  ㈡以不詳方式開啟謝坤霖、劉侑融所有之夾娃娃機臺零錢箱, 由丁彥博徒手竊取零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110元得 手。  ㈢鄭天寶等3人上開行竊過程,經許志林觀看監視器而當場發覺 ,旋即趕至現場,仍在場之鄭天寶、丁彥博、張聖文見狀遂 將甫竊得如上開㈠所示之物置放現場後立即駕車逃逸,另朋 分竊得如上開㈡所示之現金。嗣經許志林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許志林、謝坤霖、劉侑融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天寶、丁彥博、張聖文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志林、謝坤霖 、劉侑融、證人黃政欽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6日刑 紋字第1126011516號鑑定書、車牌辨識系統錄影畫面擷圖、 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6月19日東警分 偵字第113900057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說明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被告3人就本案如一㈠、㈡欄所示竊盜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3人如一㈠、㈡欄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係於相同 時間、地點,接連竊取告訴人3人置放於夾娃娃機臺內之財 物,而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斷 。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鄭天寶、丁彥博於本案應論以累犯,惟檢 察官於起訴書內未就被告鄭天寶、丁彥博構成累犯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財物,結夥共同竊取告訴人3人之財物,所為殊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 且已返還告訴人許志林竊取之財物,然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謝坤霖、劉侑融之態度,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造成之損害結果,以及 其等先前均有諸多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刑案前科紀錄(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堪認均素行不佳, 暨其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 如一㈡欄所示犯行竊得之3,110元,經被告3人朋分完畢等情 ,為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見本院卷第201至20 2、258、326頁),且未經扣案,是被告每人因犯此部分犯 行所獲犯罪所得均為1,036元(計算式:3110÷3≒1036),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3人如一㈠所示竊得之物,均已當場返還告訴人許志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⒈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天寶、丁彥博、張聖文基於毀損犯意 聯絡,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以不詳 器具破壞告訴人謝坤霖、劉侑融所擺放機臺鎖頭。因認被告 3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⒉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惟遍查卷內證據,未見告訴人謝坤霖、劉 侑融曾於本案提出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告訴,是此部分既未經 合法告訴,本即應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 告3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PTDM-113-簡-1497-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 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姚志豪係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英雄鎮社區住戶,其因不 滿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狄永寧未處理修繕 事宜,竟於民國112年8月9日下午5時15分許至上開社區辦公 室質問管委會主任委員後,可預見大力甩門可能造成該辦公 室大門玻璃因劇烈碰撞而碎裂,仍於離開該辦公室時,基於 毀損之不確定故意,以甩門方式關閉辦公室大門,致大門玻 璃因關門時劇烈碰撞而碎裂。 二、案經狄永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姚志豪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 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關閉社區辦公室大門,大門玻 璃即碎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當時 並沒有很用力將辦公室大門關上,是中庭風太大導致的,我 只有用手撥一下門,當下有告知多少錢我願意賠,不是故意 毀壞大門玻璃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英雄鎮社區住戶,確有於112年8月9日下午5時15分許 至上開社區辦公室質問管委會主任委員即告訴人狄永寧未處 理修繕該社區E棟大門事宜後,於離開該辦公室時,大力關 閉辦公室大門,大門玻璃隨即碎裂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狄永寧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 92至95頁);證人即社區總幹事黎甫時於警詢時(見偵卷第 31至35頁)證述綦詳,且被告亦不否認其關門後,該大門玻 璃隨即破裂之事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影像光碟暨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47至49、63至64頁,本院卷第86至87、103至105頁 ),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並沒有很用力關門,是中庭風太大導致大 門玻璃破裂,並不是故意的云云。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中業已明確供陳:我是關門大力一點;玻璃門確實因為我關 門導致破裂,我承認玻璃門因我關門導致破裂等語(見偵卷 第60頁,原審113易848卷第28頁),且查:  ⒈證人狄永寧歷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109年8月9日 下午5時15分許,我和總幹事在辦公室辦公,被告至辦公室 大聲咆哮,質問總幹事E3的大門什麼時候修好,總幹事當場 就聯繫廠商並回覆被告,但被告不滿意要求看門禁廠商合約 ,我們也提供給他看,他帶著合約書離開就很用力把玻璃門 關上,玻璃就碎裂,玻璃飛到我及總幹事身上,案發當時是 夏天,當天沒有風,因為很熱我們才開冷氣等語(見偵卷第 24至27頁,本院卷第93至95頁)。  ⒉證人黎甫時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社區總幹事,當時我和主任 委員在辦公室辦公,被告就到辦公室詢問說E3棟大門門弓器 什麼時候要修好,我向被告說要找廠商維修,被告聽了不滿 意,就說要看門禁廠商的合約書,我提供給被告看,他就很 大聲說門弓器什麼時候要修、有沒有要找廠商處理,就用很 大力甩門,辦公室門的玻璃整個碎裂飛散到我們身上,我們 都嚇了一跳,被告便帶著合約離開,我認為他是要情緒發洩 等語(見偵卷第33頁)。  ⒊勾稽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且經本院勘驗案發 當時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證人黎甫時拿取文件交給被告後 ,被告站在監視器畫面下方處數秒,旋即自畫面左下方離開 ,畫面左下方突飛濺碎片至畫面右下方之辦公桌、證人黎甫 時及狄永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截圖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6至87、103至105頁),核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 相符。且依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證人黎甫時等2人前 方之辦公桌置放文件,果被告所述案發當時風很大導致玻璃 破裂,則於被告開啟辦公室大門至大門玻璃破裂,風理應會 吹入辦公室,並將辦公桌上之文件吹起,然畫面顯示被告開 啟大門並關上後,除玻璃碎片飛濺至辦公桌上及上開證人身 上外,並未見辦公桌上有何文件因風而移動位置之情形。被 告辯稱係風造成一節,洵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⒋復觀諸現場照片可知(見偵卷第47頁),上開管委會辦公室 大門係上半部為玻璃、下半部為金屬製。再依證人狄永寧、 黎甫時證述之情節暨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被 告關上大門後,大門玻璃碎片即飛濺至辦公桌及證人2人身 上,堪認被告確實有用力甩門甚明。則被告既為該社區住戶 ,理應明知上開社區辦公室大門可能因其大力甩門導致劇烈 碰撞造成其上方玻璃碎裂,仍因質問管委會主任委員、總幹 事後對其等回覆不滿意而大力甩門表達不滿情緒,造成辦公 室大門玻璃碎裂,被告對其行為自有不確定故意,而其行為 亦與辦公室大門玻璃碎裂有因果關係,被告毀損之犯行洵堪 明確。被告前開置辯,已無足採。 ㈢、至於證人邱芳琦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住在英雄鎮社區, 社區辦公室所在地點,因為兩邊都有建築物,所以風切比較 強,案發地點是資財室大門,因為風切、風向關係,門開關 時要拿東西擋住,不然間風切會把門關起來,且瞬間強風關 門會很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並提供光碟為憑 。惟其已明確證稱:案發當時我人在樓上家裡的客廳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足認證人邱芳琦並未親身見聞被告關閉 本案社區辦公室大門之過程,且依證人狄永寧、黎甫時證述 情節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亦未見被告關門之際,究 有何起風之情事。從而,自無從僅以證人邱芳琦前開證詞, 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㈣、又被告另稱:是我幫住戶發起連署就受到針對,告訴人是對 我不高興,正常狀況不會去提告云云(見原審113易848卷第3 0頁),並提出上開社區管委會公告、連署書等件(見原審同 上卷第33至103頁),惟此均與本案無關,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毀損上開社區管委會辦公室大門玻璃之事 實及不確定幫助故意,至臻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54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縱使對社區管委會處理社區事務有所不滿,仍應理性溝通 ,竟不能控制自身情緒而毀損管委會辦公室大門玻璃,欠缺 法治觀念,實有不該。又參其犯後坦承部分事實,然否認毀 損犯行之態度,且已於113年4月15日賠償玻璃維修費用,有 上開社區管理費收據本及管委會文書在卷可參(見原審113易 848卷第41至49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檢察 官起訴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毀損該辦公室大門手把部分,於 判決理由中敘明無從認定該門把有因而不堪使用之情事,而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 ㈡、被告上訴,上訴理由謂以:社區管委會屬非法人團體,若以 管委會名義提起告訴,性質應為告發而非告訴,本件未經合 法告訴,應為不受理判決;我不是故意的,是關門時風切造 成大門玻璃破裂等語。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 因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分 別共有,其共有人中之一人,均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自 得提起自訴(30年度上字第8號判例參照)。準此,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物遭人故意破壞,因共有權屬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各區分所有權人均係直接被害人,具 有告訴權,故其中一共有人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自非法 所不許。本案社區辦公室大門應屬英雄鎮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之財物,而告訴人為該社區住戶,且為區分所有權人之 一,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4頁)。揆 諸前開說明,告訴人自得以被害人身分提出本件告訴,於法 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指摘本件告訴不合法一節,已無足採。  ⒉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等語,其 所辯各節,洵無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執詞否認犯 行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上易-1822-20241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6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簡 字第10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益基於侵入住居之犯 意,未經任何人許可或同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凌晨5時4 5分許,無故進入告訴人楊吳鵬出租予他人之基隆市○○區○○ 路000號5樓加蓋建物(下稱本案房屋)。嗣告訴人透過LINE 群組得知,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 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指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刑法第30 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之私密性 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 利,亦即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 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若房屋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他人居住 使用,房屋所有權人因未在該房屋內居住,縱被告無故侵入 ,因對房屋所有權人之居住安寧及個人生活隱私權之保持, 不生影響,自非該罪之被害人,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之 罪,不得提出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85 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此依同 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本件於警詢提出告訴之人為楊吳鵬,觀其警詢筆錄證稱:於 113年2月26日上午9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看到房客通知 ,發現26日凌晨5時44分遭不明人士闖入,屋主是我女兒, 我負責處理承租事宜,承租人是2位外籍生,5樓加蓋有房門 及門鎖(見113年度偵字第3621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 第15頁),固可認其為將本案房屋出租他人之人,惟案發時 房屋已出租他人,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見偵卷第29頁) 在卷可查,是其於本案案發時未實際居住於該屋,揆諸前開 說明,告訴人楊吳鵬即非本案居住安寧及個人生活隱私權遭 侵害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本案告訴;又本件經傳 喚告訴人楊吳鵬及承租人均未到庭,且經函詢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確認承租人並未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有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2月6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30418376 號函(見本院基簡卷第73頁)在卷可稽。基此,本案顯未經 合法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2-24

KLDM-113-易-945-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廷韋係黎美金之外甥,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7時許,至屏東縣○○鄉○○巷0號( 下稱系爭房屋)敲門,系爭房屋當時之使用人賴銀妹開門讓 其進入。同日10時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黎美金返回該屋, 要求被告離開,詎被告竟基於受退去住宅之要求仍留滯之犯 意,未予離開而留滯該處,黎美金即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住宅之要求仍留滯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住宅之要求仍 留滯罪嫌,此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 件係黎美金提出告訴,黎美金固為本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惟於本案案發時未實際居住於該屋,係賴銀妹居住於該屋 ,告訴人黎美金即非本案居住安寧及個人生活隱私權遭侵害 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本案告訴;再者,本案復未 經實際居住於該屋之賴銀妹提出告訴,顯未經合法告訴,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本件告訴人黎美金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稱遭侵入之系爭房屋案 發時及現時係由賴銀妹所居住,惟其於警詢時亦稱:112年1 1月15日9時許我發現被告許廷韋在我所有的住宅內,他躺在 沙發椅上,我有叫他離開,他不離開;我有於111年8月間親 自告訴被告不要進入我所有的住宅等語。故縱然告訴人黎美 金未居住於該址,亦係時常返回該處,否則極難剛好撞見被 告有侵入其房屋不願離去,故可認縱然系爭房屋係由賴銀妹 居住中,告訴人黎美金就系爭房屋仍係支配權人,有決定何 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是其刑事告訴被告無故侵入住宅 犯行,依法自為合法告訴。 ㈡、於113年1月11日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問:「你們」告許廷韋 竊盜是9月至10月間,因里港分局的報告書是寫9月至10月間 ,告他侵入住宅是11月15日?,告訴人黎美金與賴銀妹均答 :「對」,並均稱:「(均問:『你們』告許廷韋侵入住宅這 件,11月15日當天許廷韋有無偷東西?)是的。這件沒有財 物損失」,可認檢察官既係當庭對告訴人黎美金及賴銀妹詢 問「你們」告被告侵入住宅,告訴人黎美金及賴銀妹均答稱 是,賴銀妹即已當庭表達對被告訴追侵入住宅之意,是其刑 事告訴被告無故侵入住宅犯行,依法自為合法告訴。 ㈢、又本件告訴人黎美金與賴銀妹已指訴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7 時許,進入告訴人黎美金支配及賴銀妹居住之系爭房屋,嗣 經告訴人黎美金當場查覺,請被告離去而被告不離去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已甚明,原審認告訴人黎美金之居住 安寧及個人生活隱私未遭侵害,非屬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 告訴,實際居住於該屋之賴銀妹未提出告訴,而認未經合法 告訴,逕諭知不受理判決,尚有違誤。  四、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0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 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當時直接受害之 人。而刑法第306條所謂侵入住宅,或不法滯留罪,本應以 其有住宅、建築物等之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自非有住宅、 建築物監督權人依法告訴,不得遽予論罪(最高法院84年度 台非字第442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房屋為告 訴人黎美金所有,此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屏東縣里○地○○○○○○ 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 ),系爭房屋於案發時由告訴人黎美金出借予其大姑賴銀妹 使用,此亦經告訴人黎美金、證人賴銀妹證述一致(見警卷 第8、17頁)。而黎美金及賴銀妹既為親戚,且係黎美金出 借予賴銀妹使用,黎美金應無將系爭房屋全權交予賴銀妹使 用而排除自己對系爭房屋之監督、使用、管理權利,此觀之 黎美金於警詢中即證稱:我有透過賴銀妹告訴被告,也有親 自告訴被告不要進入我所有的住宅(見警卷第8頁)等情自 明。而賴銀妹於112年11月15日外出前因受被告請求而開門 允許被告進入,賴銀妹出門後,黎美金方至系爭房屋並發現 被告在系爭房屋內,此有證人賴銀妹於警詢中證稱:我約7 點到醫院做健檢,我出門前有看到被告過來,我不知道他要 做什麼,我當時趕著出門也沒有詳細問他,被告是從上述地 址旁小路進來後,叫我打開房子的門讓他進去的,該住家有 圍欄跟鐵門等語可參(見警卷第15、16頁),復經告訴人黎 美金於警詢中證稱:112年11月15日上午9時左右我發現被告 在我所有的住宅內,他躺在沙發椅上,我有叫他離開,他不 離開(見警卷第8頁),足見黎美金亦能於賴銀妹外出時自 行進入系爭房屋內,益證黎美金仍屬系爭房屋之監督權人, 其居住安寧、生活隱私權確因他人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而受 妨害,是黎美金亦屬犯罪之被害人。黎美金於案發當日提出 告訴(見警卷第9頁),自屬合法。至原審所引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係屋主已將房屋出租他人使 用,與本案之情節尚屬有別,應難以此否認黎美金之被害人 身分,附此敘明。 五、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 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 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 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對於原審諭知 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 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72 條 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以賴銀妹對檢察官訊問犯罪事實均以 「我們」答覆,即可認賴銀妹已有提起告訴之意,雖因告訴 仍應以告訴人表示訴究之意思為要件,而尚難憑採;惟檢察 官認黎美金確為犯罪之被害人,其提出告訴為合法,指摘原 審判決不受理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 銷。另因本件係原審判決諭知不受理不當,為顧及被告之審 級利益,爰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審理,並為適法之判 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2-23

KSHM-113-上易-306-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連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連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榮連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 之犯意,自民國108年某日起,從王百祿(已歿)處取得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與非制式子彈2顆(起訴書誤載3顆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持有之,並放置於臺南市○○區○○ ○00○0號,復於不詳時間攜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放置。黃 榮連於113年6月6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 都會館」用餐,席間其友人發生肢體衝突,黃榮連上前排解 ,遭到波及,黃榮連不滿店內無保安人員出面制止糾紛,遂 於翌(7)日4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 臺南市○區○○○路000號拿取上開槍、彈,再搭乘同一車輛返 回「金都會館」於該(7)日5時27分許,持槍平舉朝「金都會 館」鐵門射擊1槍。嗣警拘提黃榮連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耀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檢察官、被告黃榮連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66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連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8頁、偵二卷第13至15頁、院卷第 53至60頁),核與證人吳明峰、張聖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25至28、29至35頁),復有證人張聖偉、吳明峰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75284號鑑定書(警卷第 43至47、49至53、67至91、145至147、155至157、125至153 頁,本院卷第327至333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扣案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1顆,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 、比對顯微鏡法之鑑驗結果認:⒈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 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⒉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 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 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7528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27頁),是依鑑定結果,堪認上揭非制式手槍1枝分別 屬於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且扣案之1顆子彈,堪認具 有殺傷力無訛,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 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非法持有子彈2顆之行 為,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於上開期間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而屬繼續犯之一罪,其以一行為同 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 云(本院訴字卷第68頁)。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未另有客觀上情堪憫恕之情狀,而本案槍枝遭被告 用以射擊「金都會館」大門之鐵捲門後,致店內之洪耀政、 林志賢受有後述之傷害,造成之社會影響甚大,犯罪動機及 手段並無情堪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請求,亦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開槍射擊事件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 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 與秩序,詎被告仍無視禁令,非法持有本案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製造社會不安,其持有槍彈之期間甚長,復因對金都 會館之人員處理糾紛之方式不滿即持上開槍、彈至金都會館 開槍射擊,危害公共秩序之情節嚴重,亦造成金都會館鐵門 毀損、館內人員洪耀政、林志賢受傷,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 ;另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對於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告訴人洪耀政、被害 人林志賢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 退休、子女均成年、有憂鬱症、睡眠障礙(參被告之門診病 歷)之家庭、經濟、精神狀況(見本院卷第471頁),暨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暨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 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子彈、彈殼及鑑定試射後之彈殼 ,經鑑定試射後,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所殘留 彈頭、彈殼均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故毋庸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黃榮連於113年6月6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金都會館」用餐,席間其友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上前 排解,遭到波及,被告不滿店內無保安人員出面制止糾紛, 遂於翌(7)日4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 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拿取上開槍、彈,再搭乘同一車輛 返回「金都會館」,被告知悉「金都會館」之營業時間至當 日凌晨4時,其可預見「金都會館」大門之鐵捲門後方即為 櫃檯,甫結束營業時,櫃檯仍會有人員在該處停留,辦理店 內事務,倘若持槍平舉至人體頭部、胸部之高度朝鐵捲門射 擊,因擊發之子彈具有極大之穿透力及破壞力,極可能穿透 鐵捲門,擊中大廳內人員之頭部、軀幹重要臟器或傷及動脈 而大量出血,致生死亡結果,仍基於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於該(7)日5時27分許,持槍平 舉朝「金都會館」大門射擊1槍,先後擊中「金都會館」店 內,站立於櫃檯前方之人員林志賢、洪耀政,致林志賢受有 左前肩及右後背槍傷、第二肋骨骨折、頸椎第三節骨折之傷 害、洪耀政受有右後腦勺槍擊傷之傷害,二人經送往郭綜合 醫院救治,始倖免於難。嗣警拘提被告到案,並扣得非制式 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顆、彈殼1個、彈頭1個,而悉上情。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 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 殺人未遂起訴,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 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 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 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對被害人林志賢及告訴人洪耀政均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若本院認其等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或同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則依刑 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若未經告訴或經撤回告訴 ,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係以證人洪耀政、林志 賢、王明賢、吳明峰、張聖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復有證人張 聖偉、吳明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傷 勢照片、洪耀政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 書、林志賢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槍射擊金都會館鐵門之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殺人之未必故意,我只是要發洩怒氣,才會對金都會 館的鐵捲門開槍,我認為我是過失傷害,並不是要殺人,也 沒有要傷害館內員工等語。查: 一、被告於6月7日5時27分許,持槍平舉朝「金都會館」大門射 擊1槍,先後擊中「金都會館」店內,站立於櫃檯前方之人 員林志賢、洪耀政,致林志賢受有左前肩及右後背槍傷、第 二肋骨骨折、頸椎第三節骨折之傷害、洪耀政受有右後腦勺 槍擊傷之傷害,二人經送往郭綜合醫院救治,洪耀政再轉往 成大醫院等情,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及現場照片、 傷勢照片、洪耀政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 明書、林志賢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 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 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即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之時, 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應 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 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 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 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至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 ,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 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 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 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 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 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 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 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 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3 號裁判意旨得參)。故本案爭點即在於被告為上開行為當時 ,其主觀上之犯意究為殺人或傷害,而其犯意之判斷應由相 關事證確認,不能僅因被告行為當時所持兇器種類、被害人 受傷之部位、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即逕行認定被告具有殺 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證人洪耀政於警詢中稱:被告在113年6月6日晚間23時跟10幾 個人都金都會館開VIP包廂,後來大概6月7日凌晨4點左右他 們在包廂發生口角,利哥在勸架過程中被推倒,後來利哥要 走的時候我們幫他叫計程車,他因為酒醉在少爺攙扶下要走 出櫃臺時,對少爺說:我要回家拿東西過來,當下我們不以 為意,直到發生這件事情才知道他回來開槍等語(警卷第11 頁),復於審判中到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在金都會館擔 任副總已經1年3個月,金都會館營業時間平均來說是清晨5 點,每天從晚上6點半開始營業,但結束的時間不一定,會 根據客人的量來決定結束時間,到最後一個客人走。我們都 稱呼被告「利哥」,是我們店裡常客。113年6月7日凌晨當 天,差不多4點多結束營業,因為已經沒有客人在裡面,所 以先把鐵門拉下來,鐵門拉下來的時候,外面是看不到裡面 ,因為我們店內燈光有一個調節器,晚上會呈現浪漫模式, 燈光固定偏暗,凌晨2點以前燈光是全亮,凌晨2點之後就會 調到偏暗的省電模式,早上的燈光是亮的,所以從外面看進 去是暗的,但其實裡面是有燈光的。客人消費結束要離開都 會在櫃臺做結帳的動作,案發當時我跟林志賢在櫃臺抽煙聊 天(本院卷第383至393頁)等語,互核與證人林志賢所證述 :我在金都會館服務快三年了,我都稱呼被告「利哥」,被 告在113年6月6日晚上有到店裡消費,在包廂內利哥認識的 朋友有口頭爭吵,利哥在排解糾紛,後來好像我們幫他叫車 ,被告直接坐車離開,當時被告看起來是喝不少,但走路不 致於顛顛倒倒,我知道我有一位同事有扶被告上車,後來少 爺去醫院探望我時,聊天有講到利哥被攙扶走出櫃臺時有說 他還要去拿東西,後來我們發現有人開槍,我們討論為什麼 會發生這種事情,才發現被告說的「我要拿東西」,是對我 們不滿才去拿槍來開等語(本院卷第394至404頁),綜上可 知,被告為金都會館常客,而金都會館營業結束將鐵門拉下 之後,無法從外面看清楚裡面的情形,故被告不確定洪耀政 、林志賢是否還在會館裡面,且被告與證人洪耀政、林志賢 均熟識,並未見有何深仇大恨,足使被告萌生殺意,故可推 論被告應不是鎖定洪耀政及林志賢為槍擊目標;被告僅係因 朋友間之糾紛,不滿其勸架時金都會館未派人處理,而對金 都會館萌生警告之意,故於館內少爺攙扶其上車時脫口而出 「要去拿東西」,僅是返家拿槍枝欲對金都會館開槍、發洩 怒氣,而非要致金都會館內員工於死之犯意,應堪認定。 ㈡又據證人洪耀政於審理中證稱僅聽到一聲爆炸聲,互核與被告 於警詢所述:我當時再拉一次滑套是要將子彈退出,在監視 器內有蹲下撿拾子彈之動作等語相符,又被告擊發子彈後   隨即乘車離去,如被告確有殺害證人洪耀政、林志賢之犯意 ,被告自可連續開槍擊發子彈,何以會僅射擊一發子彈,益 證被告主觀上並非基於殺人之故意攻擊證人洪耀政、林志賢 ,又觀證人洪耀政及林志賢之傷勢並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均見被告並無殺人犯意甚明。是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有殺人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以殺人未遂 罪責相繩,公訴意旨認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為之,實有未洽 。 ㈢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擊發子彈致證人洪耀政、林志賢 成傷,其主觀上僅具有過失云云。然衡諸常情,手槍擊發之 步驟需開保險,拉動滑套上膛,扣動扳機始可能擊發子彈, 因此一般情況,為避免誤觸扳機而擊發子彈,均會將保險關 上或將彈匣卸下,然本件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當時認為金 都會館將電燈關閉並放下鐵捲門,就是沒營業,至於店內還 有沒有人在裡面我不知道,應該是沒有,所以我才會開槍警 告店家未處理消費客人糾紛等語,可見被告在不確定店內是 否完全淨空之狀態,縱使店內仍有員工在處理善後、結帳等 情,仍起出已上膛之系爭槍枝朝金都會館鐵門平舉、射擊, 並非槍枝走火所造成,顯然係在其意識下所為而具有認識, 實難謂被告僅有過失而無故意;再者,扣動扳機須施以一定 力道,手槍始能擊發,且觀諸卷內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 5至6號(見警卷第129 頁),可知被告走至金都會館門口, 並未察看店內情況,隨即拿出槍枝射擊,顯然具有不確定故 意而非僅具有過失,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具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殺人之犯意而僅有 傷害之犯意,至被告所辯其僅有過失之犯意,則顯係卸責之 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五、綜上,本案由事發起因、經過、被害人傷勢、救治經過等交 互判斷,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縱被告所 持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亦無從執此及被害人所受傷勢部 位,即推論被告必有殺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故被告辯稱 :我沒有要殺人,只是要給金都會館一個警告等語,應屬可 信。本件從被告在金都會館外對內開槍一情觀之,其當可知 悉此舉會造成裡面之員工受傷。從而,被告雖無殺人犯意, 然有傷害之犯意及結果,足堪認定。另被告既知槍枝具有殺 傷力,猶執該槍枝指向店內可能有人之鐵門,並致使被害人 等受傷,其至少有不確定之傷害故意存在,被告辯稱其係因 過失而致被害人等受傷云云,難以採認,併此說明。  六、基上,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現存事證,僅得以證明被告持 槍射擊被害人受傷之事實,且衡酌被害人受傷程度、被告下 手方式,並未繼續加害等情節以觀,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殺 人之犯意。核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 應予以審理;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洪耀政業已撤回告訴、被害人林志賢於審理中明確 表示不提告訴(見本院卷第403頁),依照前揭法條說明及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1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7528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2 子彈1顆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彈殼1個 4 彈頭1個

2024-12-19

TNDM-113-訴-463-20241219-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祥育樂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王龍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柯晨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祥育樂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王龍寶就被訴使用如附表編號二 至四、六之歌曲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五、七),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龍寶係被告龍祥育樂多媒體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龍祥育樂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如附表之音樂著 作,均為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下稱亞太音樂集 管協會)經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現仍在 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 公開播送,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龍祥育樂公司經營之龍祥時代電影台所播放之電影中, 擅自公開播送附表所示之歌曲音樂著作之聲音內容,供不特 定人得以觀看,以此方式侵害亞太音樂集管協會之著作財產 權,因認被告王龍寶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龍祥育樂公司部分應依 同法第101條第1項科處罰金。 二、無罪部分(即使用附表編號2至4、6所示歌曲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賴雅倫、范 信壹、翁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王秋庸於偵查中 證述,以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許可證、法人登記證書、音 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音樂著作登記表、公開播送詞曲明細 表及節目公開播送之擷取畫面、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110 年3月15日函、存證信函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等雖不否認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被告龍祥育樂公司 經營之龍祥時代電影台所播放之電影中,出現如附表所示之 歌曲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被告 龍祥育樂公司前於104年即向含有附表歌曲之電影著作財產 權人「PROSCENIUM PICTURES LIMITED」公司購買放映權利 權利期間為10年,該公司並保證該等電影並無侵害他人權利 之內容,且被告龍祥育樂公司僅在播放電影,未製作娛樂綜 藝節目,且自104年即在其經營之龍祥時代電影台播放上開 電影;該等電影及內含如附表所示歌曲問世已久,附表所示 歌曲僅係作為電影中數秒鐘之背景,被告龍祥育樂公司長期 播放上開電影,而成立於106年11月29日之告訴人亞太音樂 集管協會並未對被告等表明為上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被 告等未發覺該等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業已變更而仍持續播放 ,並非故意,而著作權法第92條並未處罰過失等語。  ㈣經查:  ⒈按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作 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仲介團體;專屬授權之被 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 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81條第1項、第37條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之4首歌 曲之詞、曲著作財產權人友達音樂有限公司、麗歌唱片廠股 份有限公司與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告訴人簽訂音樂著作財 產權管理契約,將其等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公開 演出權」及「公開傳輸權」及為公開傳輸之必要上載(uploa d)重製之權利,專屬授權與告訴人管理,有著作權集體管理 團體許可證、法人登記證書、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音樂著 作登記表等附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 第1195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至12、第15至25頁、第187 至188頁),告訴人業已獲該等歌曲音樂著作權人專屬授權 ,在被授權範圍內,即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⒉查被告龍祥育樂公司所經營之龍祥時代電影台確於附表編號2 至4、6所示時間播放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歌曲乙節,為 被告等所不否認,且有公開播放詞曲明細表、擷取畫面可參 ,堪信為真。  ⒊查告訴人先後曾於110年3月、8月及10月寄送郵局存證信函至 被告龍祥育樂公司,表明其龍祥時代電影台頻道之節目使用 告訴人管理之音樂著作,有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9至47頁、第55至61頁)。上開通 知信函寄為已合法送達被告王龍寶任職之被告龍祥育樂公司 ,被告龍祥育樂公司、王龍寶自無從否認曾收受上開信函。 故被告抗辯告訴人未告知其為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4、6等歌 曲之著作財產權人,而不知悉該等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為告 訴人,自不足採。  ⒋然被告龍祥育樂公司所經營之龍祥電影台於附表編號2至4、6 所示時間,公開播送內含附表編號2至4、6所示歌曲之電影 節目,乃係被告龍祥育樂公司、王龍寶於104年9月23日與香 港「PROSCENIUM PICTURES LIMITED」公司簽訂發行協議(D ISTRIBUTION AGREEMENT)後,被告給付美金30萬元予「PROS CENIUM PICTURES LIMITED」公司,由「PROSCENIUM PICTUR ES LIMITED」公司提供存載上開電影內容之硬碟、HD或數為 儲存裝置予被告龍祥育樂公司,授權由被告龍祥育樂公司於 臺灣地區播放,簽約金授權期間為10年,「PROSCENIUM PIC TURES LIMITED」公司保證該等電影未有對他人侵權之內容 ,有被告龍祥育樂公司及其代表人即被告王龍寶與「PROSCE NIUM PICTURES LIMITED」公司之發行協議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1至167頁);被告龍祥育樂公司更於告訴人106年1 1月成立前之105年起,即陸續播放上開電影,有龍祥時代節 目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45頁)。  ⒌再者,附表編號2至4、6所示歌曲之播放長度分別加總為41秒 至6分24秒不等時間,對比各該電影長度為1小時30分至1小 時46分等節,有被告提出之電影影片長度及音樂使用長度對 照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被告播放各該電 影影片中,並非將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歌曲整首播放完 畢,且使用之比例更僅約0.5%至6%,占比極低,況參照公訴 意旨指稱,被告龍祥育樂公司於其經營之龍祥時代電影台所 播放之電影中公開播送附表編號2至4、6所示歌曲之音樂著 作一節,是被告龍祥育樂公司、王龍寶辯稱:龍祥電影台所 播放如附表所示歌曲僅係在播放電影,應可採信。  ⒍是以,本件被告龍祥育樂公司、王龍寶業已與電影著作財產 權人「PROSCENIUM PICTURES LIMITED」公司簽訂發行契約 ,雖於授權期間內自告訴人收受關於電影內含歌曲音樂著作 權之通知,然被告龍祥育樂公司係以播放電影之方式於其經 營之龍祥時代電影台公開播送內含附表編號2至4、6所示歌 曲占比極低之上開電影,則被告龍祥育樂公司、王龍寶既已 獲得電影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並在授權期間及範圍內,於 龍祥時代電影台公開播送內含附表編號2至4、6所示歌曲之 電影,自不足認定其等有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辯解尚非不可採信,又公訴人認被告等涉 有上開罪嫌之主要論據,既無從證明被告等確實涉及違反著 作權法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 罪,自應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即使用附表編號1、5、7所示歌曲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明定,但此之所謂犯罪之被害 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其間接或附帶受害 之人不與焉。  ㈡查本件告訴人雖針對附表編號1、5所示歌曲部分提出音樂著 作財產權管理契約,惟該等歌曲復遭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 權集體管理協會登錄自詞曲權利人陳莉蓁、超級星國際影音 有限公司授權為著作財產權人,有然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 權集體管理協會作品查詢網路頁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 5至218頁)。至於如如附表編號7之歌曲部分,並無相關證 據佐證告訴人取得音樂著作之授權,則告訴人是否取得附表 編號1、5、7所示歌曲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無法排除他 人經由上開公司取得歌曲之相關著作權可能。是告訴人既非 取得專屬授權,則不得排除他人經合法授權使用之權利,並 非因犯罪受直接損害之人,其所提出之告訴不合法,揆諸上 開說明,就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使用之音樂著作 公開播送時間 亞太音樂管理協會著作權占比 1 免失志 110年5月10日 112年7月24日 100% 2 月亮代表我的心 110年5月29日(3次) 110年10月28日 110年12月5日 111年2月2日 111年2月4日 111年9月28日 111年10月15日 112年3月1日 112年6月24日 100% 3 追尋 110年10月27日 111年3月24日 111年11月24日 112年6月20日 100% 4 許我向你看 110年10月27日(3次) 111年3月24日 111年11月24日 112年6月20日 100% 5 情人的眼淚 110年10月31日(2次) 110年12月5日 111年2月2日 111年6月23日 112年1月9日 112年1月23日 112年7月30日 50% 6 昨夜你對我一笑 110年12月4日 100% 7 我不哭泣 110年5月30日 112年1月21日 112年7月15日 100%

2024-12-18

TPDM-113-智易-17-20241218-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無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張凱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惠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智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凱沂為被告無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無懼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歌曲,均係 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協會) 已取得權利人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中華音樂協會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詎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 ,分別於:㈠民國107年6月2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 中街116號8樓「WE STAR」舉辦「2018 OH MY GIRL 1ST FAN CONCERT IN TAIPEI」活動(下稱演唱會㈠),公開演出如附 表一所示之歌曲;㈡107年7月14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 經貿二路1號「南港展覽館」舉辦「2018 MONSTA X WORLD TOU R "THE CONNECT"IN TAIPEI」活動(下稱演唱會㈡),公開 演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歌曲;㈢107年9月22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 市信義區松壽路11號「Legacy Max」舉辦「2018 SF9 FAN ME ETING IN TAIPEI」活動(下稱演唱會㈢),公開演出如附表 三所示之歌曲;㈣107年9月23日晚上6時許,在上址「Legacy Max」舉辦「2018 KIM MYUNG SOO SOLO FAN MEETING IN TA IPEI」活動(下稱演唱會㈣),公開演出如附表四所示之歌 曲;㈤107年11月17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833 號(起訴書誤載為835號)「臺中洲際棒球場」舉辦「2018 SPYAIR WORLD TOUR IN TAICHUNG」活動(下稱演唱會㈤), 公開演出如附表五所示之歌曲;㈥108年3月28日晚上7時許, 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2號「臺北小巨蛋」舉辦「2019 MO NSTER KPOP CONCERT IN TAIPEI」活動(下稱演唱會㈥), 公開演出如附表六所示之歌曲,以此方式侵害中華音樂協會 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張凱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 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無懼公 司則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 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次 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此觀同法第10 0 條本文之規定自明,故該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 為訴追要件。再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著作財 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 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 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 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 使權利,同法第37條第4 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張凱沂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逸仁於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李宗泯之證述、告訴人中華音樂協會之指訴、本件舉辦演 唱會活動之網路蒐證光碟及擷圖照片、告訴人與韓國(KOMCA )、瑞典(STIM)、日本(JASRAC)等音樂著作權協會所簽之授 權互惠契約、韓國(KOMCA)、瑞典(STIM)及澳洲(APRA)等音 樂著作權協會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歌曲行使公開播送、公開演 出及公開傳輸等3項權利之切結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凱沂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 :告訴人雖提出其與韓國、日本等音樂著作權協會簽署之授 權互惠契約,然未能提出各歌曲之作詞者、作曲人將著作財 產權專屬授權予所屬音樂著作權協會之證明,是告訴人就附 表所示歌曲並未提出合法專屬授權資料,本件係告訴乃論之 罪,則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並非合法等語。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就其主張基於與韓國音樂著作權協會(KOMCA)、 瑞典音樂著作權協會(STIM)、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JASRAC) 、澳洲音樂著作權協會(APRA)簽署之授權互惠契約,而取得 如附表所示各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專屬授權,得以著作財產 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乙節,固於偵查中提出各音樂著作清單 、各該音樂著作授權互惠契約、韓國(KOMCA)、瑞典(STIM) 及澳洲(APRA)等音樂著作權協會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歌曲行使 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及公開傳輸等3項權利之切結書、韓國 音樂著作協會(KOMCA)官網查詢歌曲資料及日本音樂著作權 協會(JASRAC)官網查詢歌曲資料為證(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3 481號卷一第79至118頁、第239至244頁、第291至308頁、第 315至408頁、第419至445頁、第447至451頁、109年度偵續 字第436號卷523至664頁)。惟審酌告訴人提出之音樂著作清 單,固列出各該歌曲之作詞者、作曲者、所屬協會等資料, 惟該等資料係由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並非得據以審認各該 歌曲著作財產權歸屬情形之確切證據;又觀諸告訴人所提與 各外國音樂著作權協會簽署之授權互惠契約,或可證明各外 國音樂著作權協會有將其享有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專屬 授權予告訴人,至於告訴人所提出各外國音樂著作權協會與 詞曲作者簽署之原文契約,並未提出中文譯本,且其上亦無 任何授權歌曲記載或可認定為專屬授權之記載,另告訴人就 附表部分歌曲亦未提出作詞者、作曲人之授權證明,均無從 認定有合法之專屬授權。再韓國音樂著作協會(KOMCA)官網 查詢歌曲資料及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JASRAC)官網查詢歌曲 資料,亦僅能證明該等歌曲之作詞者、作曲人有加入協會成 為會員,但無從證明韓國、日本等音樂著作協會對各該歌曲 享有著作財產權。另韓國(KOMCA)、瑞典(STIM)及澳洲(APRA )等音樂著作權協會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歌曲行使公開播送、 公開演出及公開傳輸等3項權利之切結書,則為韓國(KOMCA) 、瑞典(STIM)及澳洲(APRA)等音樂著作權協會單方面所製作 ,亦非得據以審認各該歌曲著作財產權歸屬情形之證據,是 各外國音樂著作權協會是否確有如附表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 權,尚無從確知。準此,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之上開證據, 尚不足證明告訴人就各該歌曲,得基於各外國音樂著作權協 會之專屬授權,而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 (二)復酌以檢察官及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並未提舉其他新證據供 調查以實其說,是本件依檢察官及告訴人提出之證據, 尚無從證明各外國音樂著作權協會確有取得如附表所示 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縱各外國音樂著作權協會曾約定將 各該歌曲之公開演出權專屬授權告訴人,告訴人仍無從 取得各該歌曲之公開演出權,故本件告訴人並非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其就本案提出告訴,即難謂為適法。此外 ,本案起訴前亦無其他合法告訴權人於告訴期間提出告 訴之事證,是被告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顯然未經合法 告訴,且已無從補正,堪已認定,是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違反著作權犯行既未經合法告訴,爰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五、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 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本件關於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 罪嫌,告訴人既未取得合法授權,即非合法告訴,檢察官起 訴即欠缺訴追條件,原審未就此程序事項先為論斷,即遽為 實體判決,適用法則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諭知 被告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 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2024-12-17

IPCM-112-刑智上易-31-20241217-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峻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52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峻祐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峻祐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保生路內側車 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華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欲左轉中華街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未設置速限標 誌或標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見交通號誌已 變為黃燈,仍以時速56公里之速度進入系爭路口,並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適田心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沿保生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進入系 爭路口,甲、乙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田心怡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挫傷性腦出血、嚴重腦水腫 、右側顱骨骨折、左手橈骨及尺骨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骨折 、呼吸衰竭、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中樞神經系 統損傷遺留永久顯著傷害,而存有失語症、步態不穩及語言 溝通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且終身無法從事工作之情形,而達 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田心怡(委由其父田炎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合法  ㈠按告訴代理人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卻無同時檢附委任書 狀,逾告訴期間後,方補正委任狀或由具有告訴權之人追認 ,此補正或追認是否適法?得否因此治癒未經合法告訴而逕 行提起公訴之瑕疵?現行法並無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項規定:「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 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 正。」可見訴訟條件並非完全不可補正。以告訴乃論之罪為 例,如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係犯告訴乃論之罪;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得併予審判部分,屬告訴乃論之罪;或由原不具告訴權 之人(如已成年被害人之父母)提出告訴,嗣被害人受監護 宣告,並由其父母擔任監護人;或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 經調解不成立,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經有告訴權 之人聲請,由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 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等情,即准予補正告訴或認先前 告訴之瑕疵已治癒。舉重以明輕,對於僅屬有無提出委任書 狀之情形,在告訴代理人已於法定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時, 代理人須提出委任書狀之目的,只係確認其有無受委任為本 人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避免有假冒或濫用他人名義虛偽告 訴,而告訴權人有無委託他人代為告訴,仍應求諸於告訴權 人真意及其與受託人間是否已就該委任告訴之意思表示達成 合意,若查為虛偽代理告訴,僅此代理告訴不合法,於法之 安定性及被告之權益尚不生影響。是關於代理告訴委任書狀 之提出,雖屬告訴之形式上必備程式,但究非告訴是否合法 之法定要件,自無限制必須於告訴期間內提出之必要。況代 理告訴之本質仍屬民法上之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67條規定 ,意定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 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故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 2項始規定告訴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 官。又縱係無權代理告訴,此無代理權人以告訴權人之名義 所為之告訴,也只是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 規定,倘經告訴權人承認,即對於本人發生效力,且其法律 效果,溯及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之時,更足說明刑事訴訟法 第236條之1第2項所稱提出委任書狀,不必受同法第237條第 1項之應於6個月內提出之限制。惟為考量終局判決本包含對 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作評價,其中關於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非僅為不予進入實體審理逕為終結訴訟之意,並有對 不合法之起訴作價值判斷。因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被告之防禦 權能本處於相對立面,以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合法之告訴並 同時為公訴提起之條件,具有制約公訴權發動之功能,俾使 公訴權之行使合法且適當。因此,對於合法告訴之具備與否 ,其判斷標準不能游移不定,藉以防止因重大缺陷之公訴提 起,致使被告不當地陷入無止境之刑事訴追、審判之危險中 。為防止檢察官在未經確認告訴代理人所為之告訴是否合法 前即提起公訴,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向檢察官 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之條文意旨,關於在已逾告訴期 間後之補正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期限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認 告訴代理人或有告訴權之人必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 出委任書狀,始為妥適。一方面可保障被害人在憲法上之訴 訟權,另一方面亦得兼顧被告不受毫無窮盡追訴、審判之困 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蔡峻祐過失致告訴人田心怡受有重傷部分,係由告訴 人之父田炎證於112年12月3日至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湖內派出所代告訴人提出告訴(警卷7至10頁),並於1 13年2月22日提出委任狀(偵卷第15頁),依前開說明意旨 ,堪認告訴人於檢察官113年5月14日提起公訴前,已經合法 告訴。 二、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蔡峻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交 易卷第8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 4頁、審交易卷第34、82、86、8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田炎證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23至24頁) ,復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3年6月26日南市醫字第1 130000601號函所附就醫紀錄說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路口監視器及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擷圖附卷可稽(警 卷第23至32、51至57頁、偵卷第25頁、審交易卷第27至29、 51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2條第1 項第7款、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警卷41頁),對於 上開交通規則應注意遵守,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見路 口燈光號誌轉為黃燈,且得以發現對向之乙車已超越停止線 進入系爭路口,僅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尚未到達路口中心處( 參警卷57頁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即以時速56公里之速度 (參警卷第55頁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搶先左轉,而未 禮讓乙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述傷勢,雖經送醫治 療,仍因中樞神經系統損傷遺留永久顯著傷害,而存有失語 症、步態不穩及語言溝通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且終身無法從 事工作之情形,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且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 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另觀諸甲車 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乙車通過停止線時,其行向燈號亦為 黃燈,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 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規定,乙車尚未喪失直行駛入系 爭路口之權限,是告訴人駕駛行為並無過失,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警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其行向號誌為黃燈之 際,超速並搶先左轉而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致生本件 交通事故,其負有全部肇事責任,又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重 傷害,嚴重破壞告訴人原有之正常生活,並使家屬承受長期 照護之心力勞費,被告所為所生損害甚鉅;又被告坦承犯行 ,其與告訴人間因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兼 衡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擔任軍職,需扶養雙親(審交易卷 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靳隆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CTDM-113-審交易-676-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峰 上列被告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0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因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庚○○(由本院另行審理)與甲 ○○前均為同詐騙集團成員,因懷疑甲○○涉嫌黑吃黑,丁○○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實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21時50分許,透過通 訊軟體「微信」邀集庚○○、辛○○、丙○○(前二人已由本院另 行審結)、少年蘇○○(00年0月生,無證據證明己○○知悉蘇○ ○為少年),丙○○再以電話邀約戊○○(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及己○○,己○○再以電話聯繫壬○○(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己 ○○與丙○○、庚○○、壬○○、辛○○、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先由蘇○○與甲○○相約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一心釣蝦場」見面,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丁○○、庚○○、蘇○○、丙○○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附載己○○、戊○○ 及壬○○,於同日22時許,在「一心釣蝦場」前停車場等候甲 ○○。甲○○搭乘李元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該車所有人為呂湘蓉,下稱C車)抵達「一心釣蝦場」 門口後,丁○○便示意辛○○與丙○○駕車試圖攔阻李元隆所駕駛 之C車,惟甲○○、李元隆有所警覺,伺機駕駛C車離去,丁○○ 等人見狀遂駕駛A車、B車尾隨其後。李元隆於同日23時1分 許,駕駛C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下稱忠孝派出所)門口前停車 。詎丁○○等人追趕而至後,無視該處為公共場所,由辛○○、 丙○○以A車、B車擋住C車之去路,隨後丁○○等人紛紛下車, 由丁○○示意蘇○○及辛○○持球棒朝C車用力敲擊,導致C車之鈑 金凹陷及擋風玻璃破裂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詳下述), 而蘇○○持球棒揮砸車輛過程中,李元隆因遭波及而導致其左 側頭部與左手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己○○、庚○○、辛○○ 、丙○○、壬○○、蘇○○等人則分別強行開啟C車駕駛座、副駕 駛座車門,或將甲○○拖拉下車。嗣因忠孝派出所內值勤員警 見狀遂當場逮捕丁○○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知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己○○(下稱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43 9、445至446頁),核與證人蘇○○、李元隆、甲○○、丙○○、 丁○○、庚○○、戊○○、壬○○、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丁○○、蘇○○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警卷 第102至10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54至161頁)、 監視錄影截圖(警卷第162至164頁)、車輛毀損照片(警卷 第165至1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4至176頁) 、丁○○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偵一卷第23至36頁) 、扣押物照片(偵二卷第197至199頁)、本院113年1月29日 勘驗筆錄及截圖(訴卷第98至99頁、102至103頁、109至145 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 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 等之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 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 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 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 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惟如聚集三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 重條件。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強暴行為,自成立「下手實施」罪 名。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庚○○、壬○○等人對於被告辛 ○○、同案少年蘇○○將持球棒用以攻擊C車,相互利用該兇 器以增加整體威嚇力道乙事,有所預見,是應認被告與同 案被告丙○○、庚○○、壬○○、辛○○、同案少年蘇○○等人間, 對此攜帶兇器加重要件,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自均構成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而同案被告丁○○ 因與證人甲○○有金錢糾紛,欲強押甲○○,遂邀約被告等人 前往,以致發生上開暴力事件,被告丁○○自應成立「首謀 」罪名,故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丁○○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乙節 ,容有未合,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庚○○、壬○○、辛○○、同案少年蘇○○ 等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其主文之記 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 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案被告丁○○所犯「首謀」部分 ,則無從與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即僅「下手實施」) 之被告等人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五)按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 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同 案被告丁○○僅因與證人甲○○有金錢糾紛,竟欲強押證人甲 ○○,而邀集被告等人在上址「一心釣蝦場」埋伏等候證人 甲○○,被告等人更於證人李元隆、甲○○駕駛C車逃至忠孝 派出所前時,無視該處為警察機關,執意為本案之犯行, 嚴重藐視公權力,且同案被告辛○○、同案少年蘇○○更持扣 案球棒攻擊C車,已實際將攜帶之兇器用於本案犯行,可 認被告等人之行為所造成之騷動,對於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之危害程度顯非同小可,是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未能秉持理性處理糾紛,先與同案被告丁○○、丙○○、庚○○ 、壬○○、辛○○、同案少年蘇○○等人,在上址「一心釣蝦場」 埋伏等候被害人甲○○,更於被害人李元隆、甲○○駕車逃離後 ,竟仍駕車尾隨至忠孝派出所前,共同施以如事實欄所示之 強暴行為,造成C車有如事實欄之損壞、被害人李元隆受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危害公眾安寧程度重大,所為實值非 難;又審酌同案被告辛○○、同案少年蘇○○雖持球棒攻擊C車 ,然被告並未直接持兇器攻擊C車或被害人李元隆、甲○○;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地位、破壞公共秩序之程 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 院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訴卷第446頁),及如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7、11所示之物,已由本院於同案被告    丁○○、辛○○被訴部分判決中宣告沒收,自毋庸重複宣告沒 收,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卷內並 無證據可資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屬違禁物;而 扣案如附表編號2、4、5、6、9、10、12至14所示之物, 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同時毀損C車,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犯 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3 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至於毀損罪係以滅失或減少 財產之價值為其侵害内容,所保護者乃財物之用益價值及 交換價值,對應言之,在於保護財物之用益權及處分權, 故凡對於財物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例如所有人、承租 人、借用人等,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 (三)查C車之所有人為呂湘蓉,而案發時C車之實際使用人為李 元隆等節,均已認定如前,然卷內並無被害人呂湘蓉就C 車遭毀損之事提出告訴之筆錄或書狀,而被害人李元隆於 警詢、偵查中亦未就C車遭毀損之事提出告訴,故應認被 告毀損犯行未經合法告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毀損部分 訴訟條件即有欠缺,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 分犯行如認有罪,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1 球棒1支 辛○○ 2 折疊刀1支 丁○○ 3 信號彈2支 己○○ 4 開山刀2支 辛○○ 5 愷他命1包(毛重0.5公克) 丙○○ 6 愷盤1個 丙○○ 7 黑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丁○○ 8 紫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己○○ 9 黑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壬○○ 10 黑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戊○○ 11 金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辛○○ 12 黑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丙○○ 13 黑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庚○○ 14 行動電話1支 蘇○○

2024-12-16

KSDM-112-訴-792-20241216-5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 上 訴 人 陳星憲 選任辯護人 洪戩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星憲有原判決事實所載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 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刑之判決,及諭知 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 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上訴意旨固以,本件告訴人百勵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百勵公司),業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為解散登記,應以 清算人代表該公司行使告訴權,竟於第一審至原審審理期間 委任非清算人之鄭竹嵐代表行使告訴權,並非合法,指摘原 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並提出公司基本 資料為憑。   惟卷查告訴人公司係由原董事長鄭竹嵐代表於106年12月15 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件告訴(見107 他133卷一第1至5頁),其合法之告訴,本不因嗣後解散而 受影響。且公司解散,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 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是以在清算完結 前,法人之人格仍然存續,董事原則上為公司之清算人,此 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而 法院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應通知被害人到場陳述意見,告訴人亦得委任代 理人到場陳述意見,此陳述意見機會之賦予,與告訴權有無 合法行使全然無涉,無論鄭竹嵐於告訴人公司解散後,是否 仍為代表人,均不能謂本件未經合法告訴,其理至明,何況 觀諸卷內審判筆錄,告訴人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庭陳述意 見,並無違法情節可指。此部分上訴意旨,顯係未明法律規 定,以自我之說詞,任意爭辯,並非適法。 四、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坦認於離職前 ,未經同意刪除告訴人配發帳號內電子郵件48封之供述,及 證人鄭竹嵐、陳貞岑、王清騰、蔡美惠、陳柔安等人之證詞 ,並參酌卷內百勵公司員工資料卡、百勵公司員工保密與競 業禁止契約卡、上訴人之員工離職交接清單、田中系統G Su ite團隊106年10月26日電子郵件所附相關搜尋紀錄、上訴人 提出之電子郵件擷圖等證據資料,交互參照,並說明:蔡美 惠已證述告訴人於提告時,只找到遭上訴人刪除之電子郵件 48封,是因當時只在寄件匣備份中搜尋,實際上刪除郵件救 回後,在收件匣中也可以找到,經核對後,又發現上訴人尚 有刪除電子郵件29封等語,參以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往 來電子郵件,確有部分即為告訴人主張上開嗣後找出被刪除 之電子郵件,堪認蔡美惠所述可以採信等旨。此乃原審於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 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復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並未受有現實之 具體損害云云,認不足採信,予以論駁: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除附表一編號1 、6、23、47、附表二編號21至25外)既屬告訴人所有,上 訴人無故予以刪除,即已對告訴人就電磁紀錄的所有人地位 造成侵害,而有致生損害,縱有備份或能回復,仍無礙無故 刪除電磁紀錄罪名之成立。何況上訴人所刪除之宥維公司於 106年9月20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即附表二編號30),係得 證明其向宥維公司訂購料件之電子郵件,足使告訴人另案對 上訴人違反採購規定而私下與廠商訂貨之訴訟,喪失舉證方 法,顯然有害於告訴人公司之利益。且上訴人刪除告訴人寄 送之通訊錄,尚包含對外採購之相關表單,又刪除上述帳號 內有關「協力廠商向蔡美惠及陳貞岑報價及更改訂單之電郵 」及「上訴人及百勵公司其他職員向廠商詢價之電郵」,均 將使告訴人無從透過上開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證明上訴人清 楚知悉告訴人之採購程序,知悉其無權代表公司對外採購之 規定,均足損及告訴人之利益等旨,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猶謂蔡美惠遲於第一審審理後,始稱上訴人另外刪除29封 電子郵件,尚乏所據;又上訴人刪除並轉寄電子郵件予自己 ,難認已逾越社會容忍範圍,且告訴人仍可至其他工程師電 子郵件信箱內取得,該公司於另案民事訴訟敗訴之原因,與 上訴人有無刪除電子郵件無關,並未致生現實之具體損害云 云,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 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70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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