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寶
丁彥博
張聖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00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0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27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天寶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參拾陸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丁彥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參拾陸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張聖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參拾陸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天寶、丁彥博、張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3日0時38分許,由丁彥博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天寶、張聖文,一同
至位在屏東縣○○鎮○○街000號之大金剛夾娃娃機店,為下列
行為:
㈠由丁彥博持萬用鑰匙開啟許志林所有之夾娃娃機臺,由鄭天
寶、丁彥博徒手竊取機臺內之存錢筒、音響喇叭得手。
㈡以不詳方式開啟謝坤霖、劉侑融所有之夾娃娃機臺零錢箱,
由丁彥博徒手竊取零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110元得
手。
㈢鄭天寶等3人上開行竊過程,經許志林觀看監視器而當場發覺
,旋即趕至現場,仍在場之鄭天寶、丁彥博、張聖文見狀遂
將甫竊得如上開㈠所示之物置放現場後立即駕車逃逸,另朋
分竊得如上開㈡所示之現金。嗣經許志林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許志林、謝坤霖、劉侑融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天寶、丁彥博、張聖文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志林、謝坤霖
、劉侑融、證人黃政欽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6日刑
紋字第1126011516號鑑定書、車牌辨識系統錄影畫面擷圖、
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6月19日東警分
偵字第113900057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說明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被告3人就本案如一㈠、㈡欄所示竊盜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3人如一㈠、㈡欄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係於相同
時間、地點,接連竊取告訴人3人置放於夾娃娃機臺內之財
物,而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斷
。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鄭天寶、丁彥博於本案應論以累犯,惟檢
察官於起訴書內未就被告鄭天寶、丁彥博構成累犯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財物,結夥共同竊取告訴人3人之財物,所為殊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
且已返還告訴人許志林竊取之財物,然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謝坤霖、劉侑融之態度,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造成之損害結果,以及
其等先前均有諸多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刑案前科紀錄(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堪認均素行不佳,
暨其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
如一㈡欄所示犯行竊得之3,110元,經被告3人朋分完畢等情
,為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見本院卷第201至20
2、258、326頁),且未經扣案,是被告每人因犯此部分犯
行所獲犯罪所得均為1,036元(計算式:3110÷3≒1036),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3人如一㈠所示竊得之物,均已當場返還告訴人許志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⒈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天寶、丁彥博、張聖文基於毀損犯意
聯絡,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以不詳
器具破壞告訴人謝坤霖、劉侑融所擺放機臺鎖頭。因認被告
3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⒉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惟遍查卷內證據,未見告訴人謝坤霖、劉
侑融曾於本案提出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告訴,是此部分既未經
合法告訴,本即應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
告3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TDM-113-簡-1497-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