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睿成
相 對 人 蕭秉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之一一二年度全字第一
四五號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伊未履行運送人義務,致其受有
損害,伊應賠償其損失為據,對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
本案訴訟),並就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範
圍內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145號假扣押裁定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以33萬元為擔保,就伊財
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内予以假扣押。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26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判決伊應給付相對人120萬元
本息(下稱系爭債權金額)確定。嗣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5
月受償14,014元,復持本案訴訟確定判決對伊所提存之擔保
金(下稱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1,202,317元
,伊並於113年10月1日將剩餘款項54,000元匯入相對人帳戶
,系爭債權金額已全數清償,足認上開假扣押原因顯已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乃
法院命為假扣押裁定後,債權人據以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不
復存在。而所謂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假扣押所
保全之本案請求,於債權人起訴後,經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
確定而言;此之謂本案,乃指債權人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
請求,對於債務人提起之給付訴訟。債權人為本案請求者,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所表明之請
求及原因事實應與聲請假扣押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相同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10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乃指債權人依假扣押
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20號、臺中高
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66號確定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
對人系爭債權金額;嗣相對人持本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對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0881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
對人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1,202,317元(其中9,857元為
執行費),聲請人另於113年10月1日匯款54,000元予相對人
等情,有存證信函及郵政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取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雖不爭執
已受償系爭債權金額及執行費,但以聲請人尚未給付本案訴
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主張不得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
語。
四、經查,相對人原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490萬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142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
保163萬元後准許假扣押。嗣相對人撤回上開聲請,並以:
因無力負擔163萬元擔保金,但仍希望能獲得490萬元之賠償
等語,再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33萬元後,就
聲請人所有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此有相
對人之聲請狀及各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
42號卷第9頁、第145號卷第9頁、第19頁至第25頁)。足見
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所擬保全之本案請求,非單僅限於聲請
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範圍100萬元,而係就其債權金額全部
取得終局執行名義。惟債權人擬依假扣押保全之金額,非必
等於本案請求金額之全部,蓋此亦涉及債權人願供擔保之金
額,債權人得自行決定擬依假扣押保全之本案請求金額,即
擬假扣押債務人財產之範圍為若干;法院亦係依債權人請求
假扣押財產之範圍決定擔保金額。參酌法院所以定擔保金額
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核係備供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
害之賠償,倘許債權人先就本案請求金額之一部分,聲請就
該範圍內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並獲償,嗣就已逾該範圍外之
債務人財產,仍得繼續予以假扣押,並認俟本案請求之全部
金額完全獲償,始認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則原法院所命供之
擔保,是否已足備供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即屬有
疑,顯不符所以命供擔保之立法意旨;對債權人及債務人間
之衡平亦難認完善,要不以嗣後債權人是否取得其他執行名
義而異。
五、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範圍,既僅限於100萬
元,倘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扣得之財產獲償已逾100萬元,
自應解為已達其欲以假扣押保全之部分本案請求金額(100
萬元)之目的。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已受償1,202,317
元,另經聲請人匯款54,000元至其帳戶等情,已如前述,顯
已逾系爭假扣押所欲保全之範圍,依上開說明,應認相對人
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擬保全執行之請求範圍已歸消滅,是依前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屬有據。
六、相對人固以聲請人尚有本案訴訟費用未清償云云。惟訴訟費
用之裁判,乃法院依職權所為,且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並
不在相對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範圍內,則
相對人是否已受償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與聲請人得否聲請
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原不相干。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法即無
不合,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