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本案敗訴判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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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全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戴家祺 相 對 人 戴淑貞即余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戴家祥即余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戴淑萍即余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所為之107年度司全字第92號假扣押裁 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 聲請本院107年度司全字第92號假扣押裁定,並對聲請人之 財產實施查封在案。嗣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 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重 上字第1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等判決後,相對人不 服再行提起第三審上訴,末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 06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是相對人受本案 敗訴判決確定,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 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各該卷證查核無訛 。是相對人就假扣押保全之同一原因事實,即請求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所提訴訟,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 案,是相對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1-15

HLDV-114-司全聲-1-20250115-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琦麗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偉 相 對 人 蔡芷菁即蔡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2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91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 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又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 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假扣 押裁定經裁定撤銷確定,並由受擔保利益人即假扣押債務人 持該已確定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 ,而經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自亦屬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 0年度司裁全字第3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 臺幣1,91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623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79號強制執行在案 ,嗣本案訴訟之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7號業已確定,聲請 人復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 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30號裁定經相對人抗告至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15號廢棄確 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規定,對假 扣押之執行標的撤銷執行處分在案,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又 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 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附於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537 號卷內)、國內掛號查詢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 單、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1-14

TCDV-113-司聲-1536-20250114-1

司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藍偉華 相 對 人 成基應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采婷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之一百零九年度司裁全字 第四四七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 」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 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權人原 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 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 抵押權等情形;又所謂「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 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 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又所謂「命假 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 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 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47 號民事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 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 規定,爰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並提出鈞院109年度勞 訴字第35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48號、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更 一字第7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民事裁定暨判 決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以109年度司 裁全字第447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並據此對聲請 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54號、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48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4 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7號、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裁判確定。是相對人已受本案敗訴判決 確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53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1-13

PCDV-113-司全聲-64-20250113-2

全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撤銷假扣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張履端 相 對 人 吳天佑 指定送達址:基隆市○○區○○路000 號0樓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 年度司裁全權字第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相對人 聲請撤銷本院110年12月28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47號假扣 押裁定,原處分於113年12月9日寄存於思源街派出所,異議 人於同年12月18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有原處分送達證書、 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未逾異議期間,依前所述,本院 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 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就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647號民事判決及原審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3 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上開民事判決,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再字第62號再審事件(下稱系爭再 審事件)審理中,系爭再審事件將於114年1月14日宣判,請 待系爭再審事件宣判後,再依宣判結果處理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 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主張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欲保全強制執 行之請求,業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 使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縱債權人對 本案敗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得阻斷其本案請求 業經確定判決否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37號 、106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以第三人吳蕙良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第147 號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吳蕙良於112年10月1 日死亡後,由異議人及其餘繼承人承受本案訴訟(即吳蕙良 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房地事件),而異議人等就本案訴訟已 受敗訴判決確定,並提出本案訴訟之判決(即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49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 47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為證,   本院審核上開資料,堪信相對人主張屬實。是吳蕙良依系爭 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經本案之實體確 定判決認定敗訴確定。從而,相對人以異議人受本案敗訴判 決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屬有據。異議人 雖主張原處分應等待系爭再審事件宣判,再審理相對人之聲 請,惟參照前開說明,異議人縱對本案敗訴之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亦不得阻斷其本案訴訟業經確定判決否定之效力 。申言之,確定判決之效力,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即受影響 ,必俟再審之訴廢棄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後,原確定判決 始失其效力。是縱異議人已對本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但受理再審之訴的法院既尚未廢棄本案確定判決,仍不影響 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權利之行使。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10

KLDV-114-全事聲-1-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79號 抗 告 人 李俊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窓明間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聲字第1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就登記伊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段24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以112年度全字第94號裁定准為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然相對人對伊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960號、113年度偵字第158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相對人提起自訴,亦經原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48號裁定(下稱系爭刑事裁定)駁回確定,且伊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非相對人所主張遭詐欺陷於錯誤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至伊名下,因相對人迄未依約繳納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伊已代相對人清償多期貸款,相對人更未依約行使買回權,伊因系爭房地遭假處分執行無法利用,已無能力續繳貸款,系爭房地如遭法院拍賣,恐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原法院以113年度全聲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同法第533條亦有規定。而所謂假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已 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謂受本案敗訴 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 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參照)。所謂其他命假處 分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 、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聲請假處分之權利等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裁定參照)。 另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 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 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 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 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 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 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於110年間遭抗告人與其同夥等人詐欺,於111年1月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抗告人旋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貸款所得款項交由同夥林立峯使用,相對人擬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及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移轉返還系爭房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為免系爭房地抗告人為移轉、設定抵押等處分行為或為現狀變更,致日後難以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處分裁定禁止系爭房地為移轉、轉賣、設定抵押,經原法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195萬元後,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12年度全字第94號卷核閱屬實,自為真實。抗告人雖以系爭不起訴處分、系爭刑事裁定均已確定,據此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云云。然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既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則系爭不起訴處分、系爭刑事裁定所確定事實,無從據為認定相對人依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聲請假處分之權利等情事,自未該當「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要件,且未符合「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規定,抗告人復未陳明系爭假處分裁定有何假處分之原因消滅事實,顯難認系爭假處分裁定有何得撤銷原因存在。至於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相對人有違約、未行使買回權情事,核屬本案爭執事項,亦未該當前述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因,無從據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依據。從而,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法未合,原裁定予以駁回,自屬適法,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5-01-06

TPHV-113-抗-1479-20250106-1

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蔡淑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 件,債務人即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 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 裁定。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 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 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及第53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 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77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因聲請人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裁定應 予免責,全案並已確定,欲撤銷假扣押裁定,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3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等 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僅泛稱其債務業已免責確定,欲撤銷假扣押裁 定等語,惟未提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0條 第1項所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證明。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2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提出主張得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具體原因事實、法律依據及相關之證明, 聲請人補正仍未符合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法定要件。從而,本 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31

TPDV-113-司全聲-93-20241231-1

全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周榮中 相 對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所為110年度全字第7號假處分裁定關於 禁止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土地,為移轉、出租、設定 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謂兩造就附表 所示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於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前,聲請人 恐有處分該等土地之情事,請求禁止聲請人為移轉、出租設 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作 成110年度全字第7號假處分裁定在案,相對人並持上開假處 分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5號假處 分強制執行事件於同年月18日囑託查封前揭土地。嗣相對人 於110年5月4日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請求聲請人將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經 本院於111年6月30日作成110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判決,駁回 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 3年7月5日作成111年度重上字第74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 上訴,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2 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告確定。相對 人就系爭土地對聲請人提出之本案訴訟既已受敗訴確定,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 爭假處分裁定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假處分等語。 二、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 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即明。 是以,債權人就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經判決敗訴確定時, 債務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該部分假處分裁定。 三、查相對人就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系爭土地部分請求,於110 年5月14日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等訴訟,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 21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41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民事裁定,判決相 對人敗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法院撤銷該敗訴確定部分之假處 分裁定,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1 桃園市○○鄉○○○段0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 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3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4 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5 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 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7 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8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9 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 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1 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024-12-30

TYDV-113-全聲-25-20241230-1

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睿成 相 對 人 蕭秉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之一一二年度全字第一 四五號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伊未履行運送人義務,致其受有 損害,伊應賠償其損失為據,對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 本案訴訟),並就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範 圍內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145號假扣押裁定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以33萬元為擔保,就伊財 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内予以假扣押。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26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判決伊應給付相對人120萬元 本息(下稱系爭債權金額)確定。嗣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5 月受償14,014元,復持本案訴訟確定判決對伊所提存之擔保 金(下稱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1,202,317元 ,伊並於113年10月1日將剩餘款項54,000元匯入相對人帳戶 ,系爭債權金額已全數清償,足認上開假扣押原因顯已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乃 法院命為假扣押裁定後,債權人據以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不 復存在。而所謂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假扣押所 保全之本案請求,於債權人起訴後,經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 確定而言;此之謂本案,乃指債權人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 請求,對於債務人提起之給付訴訟。債權人為本案請求者,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所表明之請 求及原因事實應與聲請假扣押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相同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10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乃指債權人依假扣押 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20號、臺中高 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66號確定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 對人系爭債權金額;嗣相對人持本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對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0881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 對人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1,202,317元(其中9,857元為 執行費),聲請人另於113年10月1日匯款54,000元予相對人 等情,有存證信函及郵政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取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雖不爭執 已受償系爭債權金額及執行費,但以聲請人尚未給付本案訴 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主張不得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 語。 四、經查,相對人原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490萬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142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 保163萬元後准許假扣押。嗣相對人撤回上開聲請,並以: 因無力負擔163萬元擔保金,但仍希望能獲得490萬元之賠償 等語,再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33萬元後,就 聲請人所有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此有相 對人之聲請狀及各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 42號卷第9頁、第145號卷第9頁、第19頁至第25頁)。足見 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所擬保全之本案請求,非單僅限於聲請 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範圍100萬元,而係就其債權金額全部 取得終局執行名義。惟債權人擬依假扣押保全之金額,非必 等於本案請求金額之全部,蓋此亦涉及債權人願供擔保之金 額,債權人得自行決定擬依假扣押保全之本案請求金額,即 擬假扣押債務人財產之範圍為若干;法院亦係依債權人請求 假扣押財產之範圍決定擔保金額。參酌法院所以定擔保金額 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核係備供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 害之賠償,倘許債權人先就本案請求金額之一部分,聲請就 該範圍內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並獲償,嗣就已逾該範圍外之 債務人財產,仍得繼續予以假扣押,並認俟本案請求之全部 金額完全獲償,始認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則原法院所命供之 擔保,是否已足備供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即屬有 疑,顯不符所以命供擔保之立法意旨;對債權人及債務人間 之衡平亦難認完善,要不以嗣後債權人是否取得其他執行名 義而異。 五、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範圍,既僅限於100萬 元,倘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扣得之財產獲償已逾100萬元, 自應解為已達其欲以假扣押保全之部分本案請求金額(100 萬元)之目的。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已受償1,202,317 元,另經聲請人匯款54,000元至其帳戶等情,已如前述,顯 已逾系爭假扣押所欲保全之範圍,依上開說明,應認相對人 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擬保全執行之請求範圍已歸消滅,是依前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屬有據。 六、相對人固以聲請人尚有本案訴訟費用未清償云云。惟訴訟費 用之裁判,乃法院依職權所為,且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並 不在相對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範圍內,則 相對人是否已受償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與聲請人得否聲請 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原不相干。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法即無 不合,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4-12-30

TCDV-113-全聲-9-20241230-2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撤銷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62號 抗 告 人 PORTHLAND GARDEN HOLDING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柯美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衍屏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前對伊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11 年度抗字第25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 嗣抗告人對伊所提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下稱本案訴訟)判 決抗告人敗訴確定,爰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二、按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抗告人對於本案訴 訟所提第二審上訴,因逾期業經臺北地院112年度重勞訴字 第2號、原法院113年度勞抗字第38號裁定駁回確定,是抗告 人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屬有據。至本案訴訟 共同原告翔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詒公司)就其請求 部分所提上訴之效力本不及於抗告人,且經臺北地院112年 度重勞訴字第2號以翔詒公司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訴訟費 用,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並分別經原法院113 年度勞抗字第39號裁定駁回抗告、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原法院將此部分誤為抗告人之上訴 ,並據以准許撤銷假扣押裁定,理由雖有未當,惟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6

TPSV-113-台抗-962-20241226-1

勞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 法定代理人 黃仲銘 相 對 人 張峻源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以 112年度勞全字第44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命伊於本院112 年度勞訴字第408號請求確認僱傭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薪資。兩造間 本案訴訟在經過一審詳細調查後,認定相對人之行為確實有 危害伊運作之情事,繼續僱用有重大困難,而於民國113年9 月27日判決相對人敗訴,故前案裁定後,已有情事變更,爰 聲請撤銷前案裁定等語。 二、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 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 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本文規定,於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準用之。又前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 於勞動事件準用之。而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消滅,係 指已無因防止重大之損害發生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 類情形,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 所謂其他命處分之情事變更者,指債權人依定暫時狀態處分 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處分之權利等情形。 倘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無其他之 情事變更,無容債務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以前 案裁定命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 並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8萬9,70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勞抗字第4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又兩造之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雖駁回相對人關於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及按月給付薪資暨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之請 求,惟相對人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審勞上字第152號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無誤 ,則相對人依前案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即本案訴訟既現由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自無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之情形,且尚難 據此即謂相對人就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又聲請人固以相 對人受第一審敗訴判決主張前案裁定之情事變更云云,然依 前開說明,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 之請求,「已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處分之權利等情形 ,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保全之請求有「已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處分之 權利等情形,自難認前案裁定之請求已發生情事變更;另聲 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前案裁定所審酌相對人之生活經 濟狀況、工作權保護、聲請人繼續僱用有無重大困難等核准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消滅,則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裁定 ,即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2-24

TPDV-113-勞全聲-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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