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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魯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原交簡字 第1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35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安魯恩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原交簡上字卷 第9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安魯恩於111年7月10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東往西 方向直行,行經上開道路與屏東縣屏東市永興巷之三岔路 口欲作左迴轉彎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且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黃心 志(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陶奎燕,沿同路同向直行, 亦行經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依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以 避免發生危險,竟同疏未注意即逕自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內 側車道內,2車遂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陶奎燕受有胸 部鈍傷併右側第6至第12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右側肺挫傷 、複雜性骨盆骨折併骨盆腔出血、右側髖關節骨折、胸椎 第12節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故意所為,現已積極與告訴人協商 和解,被告於每次調解庭都有到,反而是對方都沒有出席, 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三、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 意旨參見)。 (二)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法定刑,並依刑法 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被告:①駕車未注意來往車輛 即貿然迴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②造成告訴人陶奎燕受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相當嚴重之傷 勢;③符合自首規定;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雖有 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並未達成調解;⑤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依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度減至有期徒刑11月以下。原審依本案犯罪 情節量處有期徒刑4月,所佔比率約為36%,屬處斷刑之低 度刑。且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可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有胸部鈍傷併右側第6至第12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右 側肺挫傷、複雜性骨盆骨折併骨盆腔出血、右側髖關節骨 折、胸椎第12節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手術後之復 原時間漫長,有歷次診斷鑑定書及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佐 (原交簡上字卷第105-141頁),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為1 1%,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勞動能力減損 評估報告附卷可佐(同卷第171-173頁),可見傷勢相當 嚴重,本應以最重度之有期徒刑11月為其責任上限。惟告 訴人之配偶黃心志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未依標誌規定行駛 在禁行機車的內側車道內之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告僅為 肇事主因。且告訴人對其配偶之行車風格及違規行為應有 所知悉,卻未阻止而容任其配偶黃心志違規行車,以滿足 告訴人自身之代步利益,故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不能全部 歸由被告承擔責任,因此得酌減被告責任上限至有期徒刑 8月。再參以被告①前無犯罪紀錄,本件僅為初犯;②始終 坦承犯罪及努力參與調解,犯後態度尚可;③自述目前無 業、經濟來源仰賴家人、需扶養家人、名下無財產卻有負 債之職業、財產、教育程度、家庭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已充分考量對被告有 利之從輕量刑因子,並無偏執一端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無不當。被告上訴後 雖仍積極參與調解,惟因告訴人受傷嚴重,被告亦當庭自 承保額不足以充分賠償,僅能再負擔50萬至60萬元等情, 可歸責係自身因素致使其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而 無法達成和解,故未能動搖原審量刑基礎而為更有利被告 之刑度。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雖經本院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有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情形。惟被告既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勢,迄今 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且保額不足以填補告訴人損害 亦可歸責於被告自身因素所致,為使被告足以知所警惕及 尊重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認仍不宜對被告遽為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PTDM-112-原交簡上-7-2025012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STIAN FILLMORE DAVE OSTING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STIAN FILLMORE DAVE OSTI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BASTIAN FILLMORE DAVE OSTING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 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 承犯行,兼衡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50號   被   告 BASTIAN FILLMORE DAVE OSTING(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STIAN FILLMORE DAVE OSTING(中文姓名:菲爾)於民國 113年12月11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住處飲用啤酒1瓶;復於同日22時至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 市某友人住處另飲用啤酒1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12)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12日1時24分許,行經屏東 縣屏東市建國路與建南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使用大 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氣,遂於同日1時26分許 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ASTIAN FILLMORE DAVE OSTING於 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1-23

PTDM-114-交簡-68-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勝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左臉血腫」之記載前, 應補充「左眼結膜出血、右肩多處抓傷、」外,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同時構成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上開條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 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於案發時先後傷害告 訴人之各別舉動,係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所為,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細故即傷害屬家庭 成員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及本院上述一補充所載之頭部等多處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於案發時與甲○○同住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2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 因安全帽敲擊地面之聲響與甲○○引發爭吵,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住處前院 ,徒手毆打甲○○之臉部及身體數下,致告訴人受有左臉紅腫 、右後枕血腫、頸部多處抓傷、左手腕瘀青、下肢多處瘀青 及擦傷及血腫之傷勢。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恆春醫療 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按家庭 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或其他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 為直系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同居於上址,渠等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 案所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予以論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毆打告訴人數下,主觀 上應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 之個人法益,毆打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1-21

PTDM-113-簡-1183-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緝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盛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民主宮方」之記載, 應更正為「民主宮後方」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主 觀上基於同一毀損犯意,先後毀損告訴人同一財物,係於密 接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 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上開自首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 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 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 自首犯罪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無蹤,經通 緝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 ,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於113年7月9日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依法發布通緝,有上開通緝書1份附卷足稽,難認 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即以手持木棒 方式隨機毀損告訴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木 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7號   被   告 張盛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偉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22時許 ,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民主宮方之公園路旁,持木棍敲 砸吳佳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數下,以 此方式損壞該小客車之前後車窗玻璃、面板金、A柱、左後 視鏡及駕駛座車門,足生損壞於吳佳融。嗣因張盛偉至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盛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佳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木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犯罪事實 欄所載被告敲打上開車輛數下之行為,地點同一,行為密接 ,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為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復依卷附之113年1月3日偵查報告,被告在 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前往屏東縣政府潮州分局向員警 供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至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1-21

PTDM-113-簡-1269-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智慧型手機(廠牌: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9條 之1至第319條之4之案件,準用前開規定,同法第7條第2項 亦有明定。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 免告訴人A女(代號BQ000-B113014,真實姓名均詳卷)身分遭 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雖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 下列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 該條文及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 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 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 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 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 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欲,竟持智慧型手機拍攝他人性影像 ,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除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外,更 使告訴人受有相當驚嚇及創傷,所為至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有意與告訴人道歉,惟未得告訴人接受,足 認其非全無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 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 法第319條之5亦有規定。查扣案智慧型手機(廠牌: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1支,乃係被告所有而持以 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 雖被告自陳已將其本案所涉之性影像刪除,然審酌上開規定 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被害人因性影像留存而受到二次傷害, 衡以現今科技技術,該性影像尚有於被告之手機內予以回復 之危險,為免告訴人所受身心靈傷害再度擴大,爰依刑法第 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Q000-B113014(真實姓名均詳卷)互不相識,為滿 足自身性慾,竟基於妨害秘密、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之故 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7時2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0號之潛雪潛店更衣室內,未經BQ000-B113014之同意 ,無故以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透過隔間上 方攝錄隔壁更衣室內BQ000-B113014更衣沐浴之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因BQ000-B113014發現遭偷拍 ,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BQ000-B113014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核與 告訴人BQ000-B113014、證人黃暐婷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手寫道歉信、被告line社群照 片擷圖、現場照片、被告行動電話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東港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攝錄 性影像罪嫌。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為存放上開竊錄內容之 附著物,請依同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1-17

PTDM-113-簡-1639-202501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040號、113年度偵字第9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3935號、第5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共貳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至1 12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止」,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一之記載;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丙○○、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 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853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丙○○、丁○○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2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3935號、第5000號),與本案被告2人經起 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㈡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火焰頭像女子」、「9 乘9總機」、「春芳號總機」等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容留「不同女子」 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 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容留同一女子為性交易,應 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而各 論以一罪;至其等容留「LO THI ○○」、「LE THI NGOC ○○ 」2名女子為性交易,則彼此獨立,自屬數罪,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丁○○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15號 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13號判決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 ),可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本 院考量被告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仍再犯 本案犯行,且多次再犯與本案同罪名之案件,足徵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未曾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竟均無視法令禁止,被告丙○○擔任被告丁○○之主管並 負責承租套房,被告丁○○則負責處理應召套房及經營性交易 之相關事務,而與「火焰頭像女子」、「9乘9總機」、「春 芳號總機」等人共同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易並從中牟利, 有害社會秩序,所為犯行亦有相當期間,實屬不該,甚至以 保管為名義持有「LE THI NGOC ○○」應召女子護照,情節較 為嚴重;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模式,以及其等均曾有犯刑 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紀錄,尤以被告丙○○經法院 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另案均屬重罪,顯見其素行不佳、守法意 識薄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01至310頁,被告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 (見本院卷第391至392頁),而被告丙○○於114年1月7日已 因另案入監服刑(參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期相當。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3萬元自被告丙○○扣得,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偵919卷第1 89至199頁),被告丙○○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犯本案期 間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見本院卷第354頁),堪認為被告丙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以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 為被告丙○○、丁○○所有而供其等犯本案所用,業經被告丙○○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本院卷第352至354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附卷可佐,均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且檢察官亦未 聲請宣告沒收,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3萬元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919卷第197頁)。 2 行動電話 1支 ⒈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919卷第181頁)。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帳冊 4本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19040卷二第63頁)。 2 IPHONE 12mini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1支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19040卷二第63頁)。 3 磁卡(鑰匙) 1串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見偵19040卷二第65頁)。 4 帳冊 1本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見偵19040卷二第65頁)。 5 鑰匙 6串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見偵19040卷二第67頁)。 6 粉色紙墊 1捲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見偵19040卷二第67頁)。 7 白色厚紙巾 1包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見偵19040卷二第67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40號 113年度偵字第919號   被   告 辛○○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被   告 己○○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被   告 戊○○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庚○○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宋明政律師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110年間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自民國111年1 1月5日起與丙○○、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火焰貼圖」之真實 姓名不詳女子(下稱火焰頭像女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 屏東(棒棒糖貼圖)9乘9(棒棒糖貼圖)(總機)」之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下稱9乘9總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春芳 號-總機」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下稱春芳號總機)共同基 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經營位於附表一所示地址之應召站,由火 焰頭像女子負責統籌,由9乘9總機、春芳號總機負責記帳, 由丙○○擔任應召套房現場主管,由丁○○擔任應召套房現場幹 部,丙○○及丁○○之分工如下:(一)由丙○○①擔任丁○○之主管 ,指示丁○○拷貝附表一所示應召套房之鑰匙、回報應召女子 住所地址、匯款房租給房東、繳交水電費,②決策是否續租 應召套房,③向容留於附表一所示地點之應召女子收取性交 易對價,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上手,④至附表一所示應召場 所補充性交易所需物資(如一次性浴巾等)及應召女子所需 之生活用品(如水、便當),並收取應召套房內之垃圾,⑤ 於112年2月20日前某時許聯繫附表一編號2所示應召套房之 出租人,並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指示知情之黃 茂雄(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行偵辦中)擔任人頭,於112 年2月20日起承租附表一編號2作為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處 所,⑥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承租期間前某時許聯繫附表一編號 1所示應召套房出租人,冒用李家豪名義承租附表一編號1之 套房作為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處所(丙○○涉嫌偽造文書部 分,另行偵查中);(二)由丁○○負責:①向容留於附表一 所示地點之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對價,扣除其購買生活物資 之費用後,至位於臺南某處之統一超商門市交付給火焰頭像 女子指派前來收款之人、②至附表一所示應召場所補充性交 易所需物資(如保險套、潤滑液、一次性浴巾等)及應召女 子所需之生活用品(如水、便當),並收取應召套房內之垃 圾,且帶同應召女子外出購物,③轉匯傭金給媒介性交易客 人之真實姓名不詳機務人員,④於112年10月16日18時34分許 ,將應召女子LO THI ○○由附表一編號1地址搬遷至附表一編 號3地址,於112年12月7日再搬遷至附表一編號2地址之應召 處所,⑤繳交附表一所示應召場所之水電費及房租⑥於112年4 月1日前某時許以3,000元之對價指示知情之涂紘銘(涉嫌妨 害風化部分,另行偵辦中)擔任人頭,於112年4月1日向裴○ 珍承租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作為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套 房;⑥保管應召女子LE THI NGOC ○○之護照。而越南籍應召 女子LE THI NGOC ○○自112年4月26日起從事性交易,每節40 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3,000元,自取1,500元後 ,每節6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向男客收取3.600元,自取1,800 元,其餘交付丁○○或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哥哥」之人;越南 籍應召女子LO THI ○○自112年3月13日起從事性交易,每節4 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2,500元,自取1,600元 後,每節5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向男客收取2.900元,自取1,7 00元,每節6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向男客收取3.100元,自取1 ,800元,其餘交付丁○○或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哥哥」之人。 二、乙○○、甲○○、己○○、戊○○、辛○○自民國112年5月起,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寶咖咖4.0」、「Xin er」、「鈞」、「長 白山旺財2.0」、「晴兒」、「鈞」、「EGG」之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阿薩不如(+0 00000000000)」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 應召套房現場主管,由甲○○擔任收受性交易對價、性交易所 需物資之人,由己○○、戊○○、辛○○等人擔任應召套房現場人 員,經營、管理附表二所示應召套房,分工如下:(一)由己 ○○自112年5月底至6月底,負責①每日至附表二所示應召套房 向容留於套房內之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對價,並前往乙○○及 甲○○位於屏東縣○○市○○路0號之住處(下稱乙○○住處)交付 性交易對價予甲○○或乙○○,收取性交易對價時,同時補充性 交易所需備品及應召女子所需之生活用品(如水、便當), 並收取應召套房內之垃圾、放置應召套房之磁扣、鑰匙於應 召套房所屬大樓一樓信箱內供男客拿取,而上開備品係己○○ 以性交易對價購買或至乙○○住處拿取,上開磁扣、鑰匙則係 至乙○○住處索取,另負責交付房租予房東,己○○此部分報酬 為每週1萬元,②擔任馬伕載送應召女子;(二)嗣由戊○○於6 月底起接手多數己○○上開①部分工作,而己○○自6月底至查獲 為止主要負責擔任馬伕工作,亦機動性負責上開(一)部分 工作;(三)由辛○○自112年6月起,於己○○或戊○○繁忙時,接 手該2人之上開工作,且於112年9月27日起至10月底因戊○○ 生產,完全接手戊○○之上開工作;(四)由乙○○於5月起負責① 自行收受或指示甲○○收受己○○、戊○○、辛○○交付之性交易對 價,並將性交易對價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入上手「Xin er」 指定之金融帳戶,②以「Xin er」寄至家中之磁扣拷貝機拷 貝應召套房之磁扣後將拷貝完成之磁扣交付己○○、戊○○、辛 ○○等人放置於應召處所;(五)由甲○○收受己○○、戊○○、辛○○ 交付之性交易對價後交付乙○○,及收受「Xin er」寄送至洪 正鋒住處之性交易備品。而泰國籍應召女子AMARMONTREE CA NNIGA自112年9月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 可向男客收取2,600元,自取1,100元後,其餘交付其餘交付 己○○、辛○○或戊○○;泰國籍應召女子SOPHAWAN NANTAPORN自 112年8月25日來台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 可向男客收取2,500元,自取1,100元,每節20分鐘之性交易 行為,可向男客收取1,300元,自取600至700元後,其餘交 付己○○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三、庚○○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之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泰國籍應召女子SOPHAWAN NANTAPORN 仍在泰國時即先與之取得聯繫,確認其來台時間,再與乙○○ 等人所屬應召集團暱稱「鈞」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合作,於 該女子於附表所示時間抵達我國時,前往附表所示地點載送 SOPHAWAN NANTAPORN前往附表所示乙○○等人所經營的應召據 點,以此方式媒介SOPHAWAN NANTAPORN來台從事性交易。 四、嗣經警分別於112年12月11日、113年1月3日,在丁○○、乙○○ 等應召站成員住居所、應召套房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多 名應召女子在應召套房內準備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扣得手 機、保險套、潤滑液、一次性紙巾、拷貝機等物,及拘提丁 ○○、己○○、戊○○等人到案。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一)③至⑤所示之客觀行為。 3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四)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五)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辛○○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 8 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三、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己○○、戊○○、甲○○、辛○○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10 證人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戊○○、甲○○、辛○○、乙○○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11 證人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己○○、甲○○、辛○○、乙○○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12 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己○○、戊○○、辛○○、乙○○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13 證人LE THI NGOC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LE THI NGOC ○○以觀光名義來台後逃逸,自願自112年4月26日起,在附表一編號2之應召處所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40分鐘,可向男客收取3,000元,自取1,500元,性交易60分鐘則向男客收取3.600元,自取1,800元,於112年4月26日至112年9月,由丁○○至附表一編號2之應召處所收取剩餘之性交易對價,並收拾房間垃圾、補充飲用水、保險套等物品,且保管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地址之租賃契約之事實。 14 證人LO THI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LO THI ○○以觀光名義來台後逃逸,自112年3月13日起,在附表一編號1、3、2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2,500元,自取1,600元後,每節5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向男客收取2.900元,自取1,700元,每節6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向男客收取3,100元,自取1,800元,其餘性交易對價於112年9月前係交付丁○○,10月後係交付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哥哥」之人;於112年3月14日至112年9月止,由丁○○至附表一編號1、3、2之應召處所收取剩餘之性交易對價,並收拾房間垃圾、補充飲用水、保險套等物品,亦負責帶其外出購物之事實。 15 證人SOPHAWAN NANTAPOR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證人SOPHAWAN NANTAPORN來台從事性交易均是由被告庚○○擔任仲介。其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來台在附表三所示地點從事性交易,該2次均先在越南即聯繫被告庚○○,由被告庚○○安排、接洽來台從事性交易之應召據點,且由被告庚○○負責接送往返機場;又於112年12月8日前某時許先與被告庚○○聯繫後,由庚○○著手安排其來台之性交易據點,且出借飛機票錢,並於112年12月8日至桃園機場搭載證人SOPHAWAN NANTAPORN後至高雄市某處,再於112年12月11日載送證人SOPHAWAN NANTAPORN至附表二編號9所示應召大樓,與被告甲○○會合後上樓至828號房,於該處欲從事性交易工作,以此等方式媒介SOPHAWAN NANTAPORN之事實。 2.證明被告己○○曾於其附表三編號1所示期間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應召套房內送便當及收取性交易對價給證人SOPHAWAN NANTAPORN。 3.證明其自112年8月25日來台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2,500元,自取1,100元,每節2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1,300元,自取600至700元後,其餘交付己○○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事實。 16 證人AMARMONTREE CANNIGA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AMARMONTREE CANNIGA以觀光名義來台後逃逸,自112年9月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2,600元,自取1,100元後,其餘交付其餘交付應召站輪流派來之被告己○○、戊○○、辛○○,被告己○○、戊○○、辛○○亦會送日用品、三餐及收垃圾之事實。 17 證人A1、證人即男客劉育良、黃皓勇、楊清富、鄭健豪、鄭宏明、林泫、邱逸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其等曾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地點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18 黃俊皓即男客兼證人LO THI ○○之男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LO THI ○○自112年3月起先後在附表一編號1、5、4所示應召套房從事性交易,而兩次搬遷均由被告丁○○在場搬運行李及載送,且被告丁○○為證人LO THI ○○老闆之員工之事實。 19 證人涂紘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丁○○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二)⑥所示犯行之事實。 20 證人黃茂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丙○○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二)⑤所示犯行之事實。 21 證人即房屋仲介朱品璇、朱元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二)⑥所示犯行,於附表一編號1房屋承租期間,擔任該應召套房承租人之聯絡人與證人朱元瑄聯繫,且由其負責退款押租金事宜,惟因未攜帶證件而改由壬○○(壬○○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行偵辦中)辦理之事實。 22 被告丁○○住處、丙○○住處、附表一編號4應召場所之屏東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筆錄、被告丁○○與丙○○、9乘9總機、春芳號總機、「Alinh」、「Candy糖果」、「嘉義的嘉」、「多那之00」、「P」(即被告丙○○)等對話紀錄擷圖、群組「棗ship pingtung屏東99」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丙○○與「曉曉豪」對話紀錄擷圖、證人LE THI NGOC ○○與暱稱「NANA」之人、「7-ELEVVEN」(即丁○○)對話紀錄擷圖、證人LO THI ○○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保險套等性交易用品照片、現場照片、證人朱元瑄提出之手機聯絡人頁面擷圖、終止租賃合約書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丁○○、丙○○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23 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地址之租賃契約 證明被告丁○○、丙○○以人頭承租左列地點作為應召套房之事實。 24 附表一編號1、4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現場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丁○○有於112年10月16日18時許至附表一編號1應召套房將應召女子LO THI ○○搬遷至附表一編號3之應召套房、有於112年10月22日18時許至附表一編號2應召套房之事實。 25 被告己○○、戊○○於附表二編號1至4地址大樓之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己○○、戊○○有於112年11月14日13時、被告戊○○獨自於112年11月24日許至附表二編號1至4地址大樓收錢、送飯、補充磁扣之事實。 26 被告辛○○、甲○○、乙○○、己○○、戊○○之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被告辛○○手機內照片(多名應召女子照片、備品照片、指示圖照片)、辛○○與暱稱「首爾小妹妹」、「阿薩不如」、「EGG」、「ㄚ亭」(即被告戊○○)、「寶咖咖4.0」、「Xin er」對話紀錄擷圖、群組「屏 KTV5-2(真伊)PT」、群組「屏 KTV1F(允曦)PT」、群組「屏 中正808(噴水小淫娃)」、群組「屏 唐人(奶兔)PT」、群組「屏 中正708(奶姬)」、群組「屏 KTV5-3(寶兒)PT」、群組「屏 支出」、群組「屏 中正828()」、群組「屏 中正709(乳寶寶)」、群組「新外務群(屏東)」、群組「新外務群(屏東)」、群組「屏 KTV5-2」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己○○與「沒有其他成員」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甲○○與「哥」、「Xin er」對話紀錄、群組「屏 中正 828(芙蓉)(10)」對話紀錄擷圖、證人AMARMONTREE CANNIGA與暱稱「little J」之人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戊○○與暱稱「首爾小妹妹」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辛○○、甲○○、乙○○、己○○、陳玉亭涉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被告庚○○與被告甲○○帶同SOPHAWAN NANTAPORN前往附表二編號9應召套房之事實。 27 被告庚○○與SOPHAWAN NANTAPORN間、群組「8/12/66-21/12/66」、「屏 中正 828(芙蓉)(10)」對話紀錄擷圖、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庚○○扣押筆錄、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庚○○係具有從事媒介外籍女子來台從事性交易經驗之人,且於112年12月11日載SOPHAWAN NANTAPORN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大樓樓下與被告甲○○會合後前往該大樓828室以容留SOPHAWAN NANTAPORN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28 112年12月4日優質定點外約(屏東地區)網頁資料 證明附表一、二所示應召場所容留附表一、二所示應召女子之事實 29 屏東縣○○市○○路000號住戶資料 證明屏東縣○○市○○路000號7樓之5即證人黃品璇所代理出租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刑法第 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 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 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 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 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丁○○、丙○○、乙○○、甲○○、己○○、戊○○、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 告丁○○、丙○○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己○○、戊○○、辛○○ 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 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 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 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 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 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 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 數罪(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意旨) 。被告丁○○、丙○○2人就容留LO THI ○○、LE THI NGOC ○○2 名女子為性交易,彼此間已具有獨立性,自屬2罪,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乙○○、甲○○、己○○、戊○○、辛○○5人基於同一 營利之意圖,容留AMARMONTREE CANNIGA、SOPHAWAN NANTAP ORN、花名:真伊、花名:寶兒、花名:允曦、花名:奶兔 、花名:奶姬、花名:乳寶寶、噴水小淫娃等9人,為性交 易,彼此間已具有獨立性,自屬9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庚○○於附表三編號1、2、3所示時間分別媒介SOPHAWAN NANT APORN,時間可資區別,且均係因SOPHAWAN NANTAPORN聯繫 始安排來台,犯意各別,自屬3罪,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報告意旨尚認被告丁○○、丙○○、乙○○、甲○○、己○○、戊○○ 、辛○○等人另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意圖營利,利用不 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 性交易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嫌乙節。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LO THI ○○、LE THI NGOC ○○、AMARMONTREE CAN NIGA、SOPHAWAN NANTAPORN均係為從事性交易而持觀光簽證 來台後滯留我國,自願經被告等人媒介、容留而在台從事性 交易,被告等人未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證人LO THI ○○、LE THI NGOC ○○、AMARMONTREE CANNIGA、SOPHAWAN NANTAPORN 從事性交易工作等情,為證人具結證述在卷,從而,本案顯 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本案被告等人 組成之應召集團,既未以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等方式為 手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亦非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被告等人所組成之集團自不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犯罪組織」,而不得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予以相繩。惟此等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前開提起 公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丁○○、丙○○所屬媒介、容留越南籍女子之應召集團) 編號 應召場所地址 應召女子姓名(花 名) 承租名義人 承租期間 租金 備註 1 屏東縣○○市○○路000號7樓之5 LO THI ○○(花名:小純,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12至10月16日在此址) 李家豪 111年11月5日至112年11月4日 9000元 被告丙○○持李家豪身分證件偽蓋李家豪之印章與出租人朱品璇簽訂契約(丙○○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行偵辦中) 2 屏東縣○○市○○巷0○00號 1.LE THI NGOC ○○(花名:彤彤) 2.LO THI ○○(花名:小純自112年12月7日起至112至12月11日為警察查獲期間在此址) 黃茂雄 112年2月20日至113年2月19日 1萬7000元 黃茂雄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行偵辦中 3 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201號、202號房 LO THI ○○(花名:小純,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112至12月7日在此址) 涂紘銘 112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1萬3500元 涂紘銘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行偵辦中 附表二(乙○○、甲○○、己○○、戊○○、辛○○所屬媒介、容留泰國籍 女子應召集團) 編號 地址 應召女子姓名(花 名) 備註 1 屏東縣○○市○○路0○00號 AMARMONTREE CANNIGA 左列北平路一址即位於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享溫馨KTV隔壁 2 屏東縣○○市○○路0號5樓之2 花名:真伊 3 屏東縣○○市○○路0號5樓之3 花名:寶兒 4 屏東縣○○市○○路0號1樓 花名:允曦 5 屏東縣○○市○○路00號6樓之10 花名:奶兔 左列福建路一址即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國新診所正對面 6 屏東縣○○市○○路000號708室 花名:奶姬 7 屏東縣○○市○○路000號709室 花名:乳寶寶 8 屏東縣○○市○○路000號808室 花名:噴水小淫娃 9 屏東縣○○市○○路000號828室 SOPHAWAN NANTAPORN(花名:芙蓉、凱蒂) SOPHAWAN NANTAPORN甫與被告甲○○、庚○○抵達左列之址,即遭查獲。 附表三 編號 SOPHAWAN NANTAPORN在台從事性交易之時間 性交易地點 庚○○之行為 報酬 1 112年8月25日至112年9月7日 屏東縣○○市○○路0○00號 媒介SOPHAWAN NANTAPORN予乙○○所屬應召集團,並於112年8月25日自高雄小港機場載送SOPHAWAN NANTAPORN至不詳應召處所,再於112年9月7日自屏東縣○○市○○路0○00號載送SOPHAWAN NANTAPORN返回小港機場。 6000元 2 112年10月6日至112年10月19日 高雄、屏東地址不詳之應召套房 媒介SOPHAWAN NANTAPORN予乙○○所屬應召集團,並於112年10月6日自桃園機場載送SOPHAWAN NANTAPORN至高雄不詳應召處所,再於112年10月19日自不詳應召處所載送SOPHAWAN NANTAPORN返回小港機場。 6000元 3 112年12月8日至112年12月11日即為警查獲日 屏東縣○○市○○路000號828室 媒介SOPHAWAN NANTAPORN予乙○○所屬應召集團,並於112年12月8日自桃園機場先載送SOPHAWAN NANTAPORN至高雄某處,再於112年12月11日載送SOPHAWAN NANTAPORN屏東縣○○市○○路000號828室從事性交易

2025-01-16

PTDM-113-訴-41-20250116-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茂華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658 號中 華民國113 年9 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1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甲 ○○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 倘若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 該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 基礎。本案被告上訴狀已載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原審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係先遭告訴人推倒在地   ,才出手毆打告訴人,且被告當時有本院核發之112 年度家 護字第440 號通常保護令,命告訴人不得對被告實施身體、 精神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因此告訴人 推倒被告之行為,實屬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原審未具體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量刑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審量刑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事證明確,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僅因細故即持棍棒傷害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傷勢非輕,並造成 告訴人身心痛苦,未尊重他人身體等法益,且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並考量其年齡、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告訴人 甲○○於上訴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所稱其傷害犯行之動機並無爭 執,且向本院陳稱:「我願意與父親和解,不需判那麼重   ,也不要追究父親的責任,請法院改判被告緩刑2 年」;被 告亦表示:「我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簡上卷第56、 57頁)。原審對此一關乎量刑之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已表 示不予追究,及雙方已達成和解等事由均未及審酌,是被告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雖因其先遭告訴人推倒在 地,但其未能克制情緒,竟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且攻擊告訴 人頭部要害,致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未尊 重他人身體法益,手段亦具危險性,然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 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考 量其年齡、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緩刑之諭知:     被告雖曾於民國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並於106 年4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今已逾5   年。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然於本院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 告願意面對己過,本院認為維護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   ,且被告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被告係故意對其子甲○○犯家 庭暴力罪,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 1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付緩刑保 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另被告如有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陳君璋」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甲○○」、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3頭部下 」之記載,應更正為「頭部3下」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 告乙○○與告訴人甲○○為父子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行,雖 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 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案發時先後傷害 告訴人之各別舉動,係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所為,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父子關係,遇事本應理性溝通 、平和解決紛爭,被告竟僅因細故即持棍棒傷害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頗為嚴重之傷 勢,並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等法益,且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年齡 、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木棍1支,固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0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君璋為父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2月13日22時30分許 ,在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陳君璋發生爭執 ,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在該處撿拾之木棍,毆打陳 君璋3頭部下,致陳君璋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嗣經陳君璋友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君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君璋、證人余培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份、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告 訴人傷勢照片2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 暨畫面擷圖4張、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按家庭 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或其他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 為直系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渠等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所 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 罪並無罰則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予 以論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毆打告訴人陳君璋頭部3下, 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 訴人之個人法益,毆打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持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係 為日常生活常見且易於取得之物,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社會防衛之目的並無甚大助益,因認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1-16

PTDM-113-簡上-142-2025011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棟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棟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棟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0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件犯行 手段及罪質均相同,且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72毫克,顯見先前之刑罰對被告未能收矯治之效果,可 徵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符合累犯加重 之立法理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情節, 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05號   被   告 鄭棟木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棟木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 16日14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某公園內飲用啤酒1瓶後,於 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 許,行經屏東縣佳冬鄉上隆路段時,因未扣安全帽扣環而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8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棟木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1-16

PTDM-113-交簡-1198-2025011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0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彬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林正彬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 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 時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0頁),復有證號查詢駕照資料1份在卷可查( 見相卷第77頁),其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被害 人沈雅蘭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審酌被告未循正當程序考領駕駛執照 ,難以確保其具備相當之駕駛技術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 度,明顯欠缺駕車上路之資格,卻仍執意在公用道路上駕駛 車輛,並因過失致他人死亡,所生交通危害情節甚鉅,爰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顯有未恰,惟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當庭告知變更法條要旨(見本院卷第50頁),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 予審理。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 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1頁),其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本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 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車輛上路, 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死亡,殊屬不該 ,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願以分期之 方式賠償告訴人,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接受被告分期償還等情 ,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等件 可參(見本院卷第50、55-56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 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暨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各 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 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6條之罪經加重後之法 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併此 敘明。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於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條件達成和解,業如 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當已知所警惕,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 件如附表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被告林正彬應履行之事項 被告林正彬應給付告訴人鍾永輝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 ㈠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當庭給付30萬元。 ㈡餘款70萬元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3,000元至告訴人鍾永輝指定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5

PTDM-114-交簡-58-2025011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8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0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登裕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 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害人蔡榮業於110年12月11日發生上揭交通 事故受傷後,即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當日即接受右側 顱骨切除併血塊移除手術,被害人至急診就診時意識昏迷, 無法言語及行動,四肢肢體均為肌力零分,完全喪失功能, 經治療後仍是意識昏迷四肢無力狀態,無法自行生活所需功 能等情,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1年2月22日 、111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111年10月6日函暨所附病歷 資料等件(警卷第27、28頁、偵卷第33至192頁)在卷可參; 又被害人嗣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蔡清海為其監護 人,於113年6月3日裁定確定,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5號 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考(他1723卷第9至11頁),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蔡清海於此時已因監護人身分取得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地位(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第1項 規定參照),並取得本件獨立告訴權,是上開所謂「知悉犯 人之時」自亦以該得為告訴之人即蔡清海知悉之時起算,且 開始起算6個月之告訴期間(告訴期間自113年5月9日起至11 3年11月8日止)。蔡清海再於113年6月19日以被害人之監護 人身分委由告訴代理人向屏東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 此有刑事告訴狀及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他1723卷第3 至7頁),其告訴即為合法,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合先敘 明。 二、又本件被告陳登裕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前雖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易字第44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該判 決僅為程序判決,無實質之確定力及拘束力。故如檢察官對 被告之同一犯罪行為,另行起訴時,係成立另一新訴,與原 確定判決並非同一案件,亦非原確定判決之延伸或續行,與 原判決確定之舊訴完全無關,亦不受該舊訴判決確定之影響 ,附此敘明。  三、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末段補充「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 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 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㈡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待證事實關於「被告」之記 載更正為「被害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勘 驗報告、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勘驗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肇 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警卷第32頁)附卷可參, 依上說明,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參酌被告前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其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卻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使因而使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其犯後於坦承犯行,又本案雖因雙方對和解金 額欠缺一致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此有屏東縣○○鄉○○000○0○ 0○○鄉○○○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文件資料影本(交易448卷 第153至182頁)在卷可查,惟並非被告無意和解,仍可認其 有彌補其所生損害之意思,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先前並 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 卷第13至14、57至58頁),素行尚可;併考量被告於本案交 通事故之過失程度;暨參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 本院卷第15頁),及告訴代理人、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本 院卷第33、45、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58號   被   告 陳登裕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裕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高樹鄉大路關巷由西往東方向 直行,行經該巷「舊南勢分#25-2L 23 Q4838 EE43號」電桿 前時,本應注意夜間行駛於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道路,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蔡 榮業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巷同向直行於陳登裕所駕之上開車 輛前方,遂遭陳登裕之上開車輛自後方撞擊,致蔡榮業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進行右側顱骨切除並血塊 移除手術)、左鎖骨骨折、水腦症、右側腦出血併昏迷等重 傷害。 二、案經蔡榮業之法定代理人蔡清海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登裕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自被害人蔡榮業後方撞擊蔡榮業之腳踏自行車,且具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即蔡榮業之法定代理人蔡清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呈現昏迷狀態,沒有意識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 ㈠證明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被害人身著反光衣服之事實。 ㈡證明車禍當時雙方行向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夜間行駛於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具有過失之事實。 4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1年10月6日(111)屏基醫外骨字0000000000號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傷勢達右側腦出血併昏迷(昏迷指數5-6,俗稱植物人)之狀態,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 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惟若其 雖知悉犯人在前,而成為得告訴之人在後,於其不得為告訴 時之知悉,尚非所謂得為告訴之人之知悉,故應於事實上得 為告訴之時起算。經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榮業之法定 代理人蔡清海,係於113年5月9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選任 為受監護宣告人蔡清海之監護人,有該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 5號裁定在卷可佐,應認蔡清海自該裁判確定時起,方具有 被害人蔡榮業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而自該時起始取得獨立提 起告訴之權利,依上開說明,其告訴期間即應自該時起算, 是其於113年6月19日具狀對被告提起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 卷可參,自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1-15

PTDM-113-交簡-1207-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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