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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嘉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簡嘉呈因與簡○○存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2樓,持 刀械1支(未扣案,尚無證據屬於列管刀械)朝簡○○揮砍1刀 ,造成簡○○受有左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肘開放性骨折合 併三頭肌腱斷裂及尺神經損傷之傷害。嗣歷經治療及復健後 ,其左手掌(含手指)、手腕、手肘之日常活動機能已有相 當程度恢復,僅左手無名指及小指未能完全伸直,且左手無 名指及小指一側之手掌無感知,如需使用左手無名指及小指 取物時較為無力、不穩(尚未達於重傷害之程度)。 二、案經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簡嘉呈(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有關下述所引用 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未據檢察 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亦 未經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惟上 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均供承在卷(見警卷 第2至4頁、原審卷第46、68頁),且查: (一)被告前開於警詢及原審時之自白,復有證人即告訴人簡○○於 警詢(見警卷第5至7頁)、證人林○○於警詢(見警卷第12至 15頁)、證人王○○於警詢(見警卷第20至23頁)、證人陳○○ 於警詢(見警卷第28至30頁)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 簡○○之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 第3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6至40頁)、監視器畫面截 圖(見警卷第40至42頁)、澄清醫院113年6月20日澄高字第 1130000312號函(見原審卷第33頁)、澄清醫院113年6月25 日澄高字第1130000323號函(見原審卷第37頁)、原審勘驗 告訴人簡○○傷勢狀況結果之筆錄及照片(見原審卷第49、51 至53、66、67、73至75頁)等在卷為憑,足供補強被告不利 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採信。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犯為傷害罪;雖原審到庭檢察官於 論告時主張:告訴人簡○○似受有左上肢無名指、小指無法正 常伸直、手臂無法正常伸直等傷勢,而是否構成重傷害,應 可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 礙者鑑定作業辦法,該辦法第8條附表二之甲有關身體功能 及構造之類別鑑定程度,其中關於肢體障礙之分類,或可供 作認定告訴人簡○○傷勢是否達重傷害程度之判定基準等語, 且經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告訴人簡○○所受傷害,因已造成其 生活上之不便,認應構成重傷害,乃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傷害 致重傷之罪(見本院卷第9、54頁)。然查: 1、有關是否達到刑法所定義之重傷害程度,參諸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所稱「毀敗」,係指五官、 肢體、生殖或其他身體機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 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五官、肢體、生殖或其他身 體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 ;至該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 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 人之肢體機能是否受到限制而無法發揮一般功能等綜合判斷 之。查告訴人簡○○左手遭被告持刀砍傷後,第一時間受診斷 之傷勢為左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肘開放性骨折合併三頭 肌腱斷裂及尺神經損傷之傷害,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警卷第35頁)為憑,嗣歷經治療及復健後,其左手狀況由澄 清醫院自臨床判斷,評估認手肘活動受限、手指無法伸直, 並認此部分為難治之傷害,此亦有前述澄清醫院113年6月20 日、113年6月25日函(見原審卷第33、37頁)可參。然重傷 害與否之認定,承前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醫學專業意見固為 重要佐據,惟非絕對唯一標準,至於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 法第8條附表二之甲有關肢體障礙之分類,乃供身心障礙鑑 定機構可迅速鑑別障礙等級之類型化統一基準,但對傷勢是 否達重傷程度之判斷,尚難認可作為參考之標準。而經原審 當庭勘驗告訴人簡○○左手功能,其結果略以:告訴人簡○○左 手腕及左手肘處各有一開刀之痕跡;告訴人簡○○可將左手水 平伸直,未見有明顯彎曲情形;告訴人簡○○左手掌部分,可 完全握拳沒有障礙,但如將左手5指張開,其無名指、小拇 指則呈現彎曲狀,無法伸直;告訴人簡○○可用左手拿取簡易 小六法法典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告訴人簡○○左手活動照 片(見原審卷第49、51至53、66、67、73至75頁)可明;再 輔以告訴人簡○○於原審時雖自述其自無名指、小指延伸往下 之手掌位置無如冷、熱等知覺,以右手觸摸則呈冰涼感等情 ,但亦同時陳明:我慣用右手,左手現在每週復健6天,原 本無法騎乘機車,但現在可以加機車油門及煞車而得以駕駛 機車,生活上比較不便之處,是拿物品時如要用到無名指、 小指的話,會比較不穩等語(見原審卷第49、66至67頁), 且於本院陳稱:伊除了左手無名指跟小指歪歪的以外,其他 左手3指即拇指、食指及中指都可以活動,只是無法很用力 ,其左手臂可以往上舉,只是無法很靠近左耳處,原審勘驗 我的傷勢結果都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可 知告訴人簡○○之左手傷勢經治療、復健後,雖仍殘留左手無 名指及小指未能完全伸直,如需使用左手無名指及小指取物 時較為無力、不穩等情形,然其左手掌(含手指)、手腕、 手肘之日常活動功能皆有相當恢復,要難認其左手現在傷勢 仍處於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程度,或其機能受限而無法發揮 一般生活功能之嚴重減損情況,尚非可認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檢察官上訴泛以告訴人簡○○因前開傷害生活有所不便,即 推認告訴人簡○○所受傷害已達於重傷害之程度,並認被告所 犯應成立傷害致重傷之罪,尚有誤會。 2、又關於被告之主觀犯意部分,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 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使人 受重傷未遂罪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 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定。又刑法上犯意 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 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 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 情,雖不能執為區別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加害之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 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 雙方武力優劣,及行為後之後續動作等客觀情狀予以綜合觀 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查被告與告訴人簡○○於本 案發生前所生糾紛,係因被告積欠告訴人簡○○新臺幣5000元 之債務所生,此據證人即告訴人簡○○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 警卷第5、6頁),衡以彼等金錢紛爭之數額非鉅,殊難想像 被告有因此生重傷告訴人簡○○意欲之可能。復就案發當下情 況,勾稽證人即告訴人簡○○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到現場時 ,簡嘉呈就在那邊,因為我兩週前跟簡嘉呈因金錢問題起口 角,所以我沒有跟他講話,簡嘉呈後來不知道從哪裡拿出刀 子,說「草屯沒有人敢動我」,就突然朝我揮1刀,那把刀 好像很早就放在那裡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證人林○○於 警詢時證述:當時簡嘉呈在案發地點玩電腦,簡○○進來後, 不知什麼原因雙方起爭執,簡嘉呈就去拿放在該處沙發後面 的刀子砍簡○○1刀,我之前就有看過簡嘉呈在那邊拿出該把 刀子把玩過等語(見警卷第13頁),證人王○○於警詢時證稱 :簡嘉呈在案發地點玩電腦,簡○○比較晚到,後來簡嘉呈就 去拿放在該處沙發後面的刀子砍簡○○1刀,我很久以前就看 過簡嘉呈將該把刀子藏在沙發後面等語(見警卷第21頁), 證人陳○○於警詢時證述:當時簡嘉呈在案發地點玩電腦,簡 ○○來了之後,沒有跟簡嘉呈講話,但不知道什麼原因,簡嘉 呈就拿開山刀出來,在簡○○面前說「你不是要把我包起來」 ,後來簡嘉呈就拿刀砍向簡○○,簡○○有伸手擋,但左手還是 遭砍傷等語(見警卷第29頁),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簡○○ 於事發前就跟我說「要讓我包起來」,所以當天在事發現場 ,我就問簡○○為什麼要這樣說,他沒說什麼原因,也不理我 ,所以我才一時氣憤拿刀子砍他,那把刀子我至少放在案發 地點2到3個月等語(見警卷第3頁),可見被告係前因金錢 糾紛遭告訴人簡○○嗆聲,有所不滿,向告訴人簡○○討說法時 ,又未獲積極回應,方憤而持原即放置在該處之刀子揮砍告 訴人簡○○,則被告持刀傷害告訴人簡○○一事,應係事出臨時 、而非預謀,且係朝告訴人簡○○揮砍1刀,於見告訴人簡○○ 流血即停止攻擊(參見原審卷第68頁),未再繼續追砍致使 告訴人簡○○傷勢更加深重,綜合上開各情而為判斷,可徴被 告應無對告訴人簡○○重傷害之犯意,而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 係本於使告訴人簡○○受一般程度傷害之犯意。告訴人簡○○於 本院主張被告具有重傷害之犯意,尚難遽採。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本院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以行為人即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簡○○間之糾紛,即率爾持 刀揮砍告訴人簡○○,雖告訴人簡○○所受傷勢歷經治療復健, 未達於重傷害程度,但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未與告訴人簡 ○○就民事部分達成調(和)解並為賠償,並非可取;惟慮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飾詞卸責,已有悔意,另考量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經濟狀況貧困、家中同住 的有阿公、阿媽、需扶養的有阿公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並斟酌原審到庭檢察官、告訴人簡○○、被告及其原 審辯護人對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判決格式簡化 原則,於其據上論斷欄中,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 段之程序法條文,判處被告「簡嘉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並說明: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簡○○之刀子1支 ,未據扣案,且如沒收該物,對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及非難 ,或對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之助益甚微,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價額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兼為考量 被告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在本案行為前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案件之素行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及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斟酌告訴人簡○○所受普通傷害之嚴 重程度等情,因認原判決之科刑並無違法或裁量上恣意之未 當。檢察官依告訴人簡○○之請求提起上訴,以告訴人簡○○因 前開傷害致生活有所不便,主張告訴人簡○○所受傷害已達於 重傷害之程度,非有理由【詳見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二) 、1所示論述】;又檢察官上訴以告訴人簡○○所受應屬重傷 害為前提,認為原判決量刑過輕,亦屬無據,難認有理由。 至被告上訴固以伊係因告訴人簡○○曾稱「要讓被告包起來」 ,且經質問告訴人簡○○未獲理會及回應,始因氣憤失慮持刀 傷害之動機,其持刀砍傷告訴人簡○○左手一下即行停止,情 節尚屬輕微,告訴人簡○○目前之傷勢程度,及其犯後始終自 白犯行,對於一時衝動失慮之行為,甚感懊悔,深知警惕, 不會再犯,且伊平日從事水電工作,維持家中經濟及扶養年 邁祖父,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情提起上訴,認為原判決量刑 過重。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前開傷 害犯行,已依法予以審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 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主要無非僅係對於 原判決之量刑予以爭執,且被告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 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 量刑本旨,被告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 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非可憑採。基上所 述,檢察官及被告前開上訴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爭執被告所犯應成立傷害致重傷之罪而得上訴外,均不 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19

TCHM-113-上易-737-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世彬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世彬部分,撤銷。 蔡世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世彬(其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非法占用他人山坡地致生 水土流失未遂罪嫌,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明知未 向主管機關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不得從事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其與參與之劉○○、胡○○(上2人 已由原審判決確定)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 文件,竟於另案在民國110年7月9日為警查獲(其上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業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 判處罪刑,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13 號駁回上訴確定)後,另行起意,並與劉○○、胡○○及不詳姓 名、年籍之已成年司機(起訴書漏論上揭不詳成年司機亦為 共犯,應予補充;至本案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人,則尚 乏證據足認其知情而為共犯),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未經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之地主蕭英寶、蕭英雄、劉○○、蕭邱菊妹等人之同 意,於110年7月26日,由劉○○僱用胡○○負責指揮現場不詳成 年司機駕駛之車輛,載運摻雜廢塑膠、水管、木材、磚塊、 水泥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及經劉○○透過不 知情之宋坤發僱用蔡世彬到場駕駛挖土機從事整地回填之工 作,共同以上開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經 苗栗縣政府接獲檢舉前至現場會勘,並函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方面:   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 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 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 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 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查上訴人即被告蔡世彬(下稱被告) 因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於112年11月21日判 決後,該判決書正本由原審法院以郵寄送達方式,寄送至被 告位在苗栗縣○○鎮○○街000○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於112年11月2 9日將之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下稱後龍 分駐所),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 4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03頁)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6 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原應自寄 存送達之翌日起經10日,即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是被告上訴期間依法加計20日之上訴期間及依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所定之在途期間2日後,因其末日即112 年12月31日為周日之假日,且翌日亦逢元旦之放假日,故依 法應順延至113年1月2日(周二)之上班日屆滿。然被告以其 因罹患大腸瘜肉、硬化性膽管炎伴隨膽道阻塞和黃疸接受皮 穿肝膽道攝影及引流術等治療,自112年11月23日急診後即 住院,迄112年12月19日出院,復於113年1月12日再次入院 ,並於113年1月25日出院後,前至其配偶謝○○所住之苗栗縣 ○○鎮○○街00巷0弄0號休養,由謝○○照料其身體,期間謝○○曾 至被告原獨自居住之苗栗縣○○鎮○○街000○00號住所查看,僅 發現有本院另案訴訟文書之寄存通知書,並於112年11月30 日前至後龍分駐所領取前開另案本院之訴訟文書,然卻未見 原判決正本經寄存送達之寄存通知書,被告係直至接獲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其應於113年3月26日報到執行之 傳票後,隨即於113年3月15日前至後龍分駐所查詢確認,方 知有本件原判決正本寄存送達之情事,被告因此以其遲誤對 原判決上訴之期間,係因未見原判決正本之寄存通知書之此 一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113年3月1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回 復原狀之聲請,並同時補行對原判決聲明上訴之訴訟行為。 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判決正本寄存送達生效之期間,確因病住 院中,有被告提出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可稽。又被告之配偶謝○○確 曾於112年11月30日持另案本院訴訟文書之寄存通知書,前 至後龍分駐所領取寄存之上開另案訴訟文書,此據證人謝○○ 於原審及證人即當時之處理警員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原審113年度聲字第231卷〈下稱原審聲字卷〉第106至107 頁、本院卷第182頁),並有「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司 法訴訟文書寄存、銷毀登記表」(下稱登記表,見原審聲字 卷第81頁)在卷可明。而經本院先行電詢受理被告於113年3 月15日前至後龍分駐所查詢本案原判決正本有無寄存之警員 簡○○,固經簡○○警員在電話中表示被告該日有攜帶寄存通知 書到所領取(見本院卷第63頁),惟此部分嗣已據證人簡○○ 警員於本院審理具結更正證稱:伊在本院上開電話紀錄回答 的內容,是因為當時忙碌下所為,實際上其對於蔡世彬並無 印象,已經記不得伊於113年3月15日處理蔡世彬前來領取原 判決正本之情形,其如果遇到沒有帶寄存通知書前來的受送 達人,也會從寄存之訴訟文書中翻找,如果有姓名相同、且 可以確定為本人的話,也會讓未攜帶寄存通知書之人在登記 表簽名後領取,蔡世彬有可能是沒有帶寄存通知書來,伊也 有讓他領取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194至195、 196至197頁)。而經酌以原判決正本及另案本院之訴訟文書 均同樣於112年11月29日寄存在被告前開住所(參見原審聲 字卷第81頁),則倘謝○○果確有收到包含原判決正本及另案 本院訴訟文書之2份寄存通知書,自無可能僅攜帶其中1份即 另案本院訴訟文書之寄存通知書前至後龍分駐所領取而已, 由此堪認謝○○前至被告上開住所時,應未見到原判決正本寄 存之寄存通知書,是尚無可排除原判決正本之寄存通知書, 於經郵務人員寄存送達後,因不詳之無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 ,致受被告所託前至其住所查看之謝○○,未能取得原判決正 本之寄存通知書。本院考量被告之訴訟權益,依事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認為受被告委託之謝○○於112年11月30日在 後龍分駐所漏未領取原判決正本之訴訟文書,難以認有何可 歸責於被告之過失;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前至後龍分駐所領 得原判決正本後5日內之同年月18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請 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對原判決聲明上訴之訴訟行為,程序上 應屬合法。被告聲請回復原狀應予准許,其所為上訴並未逾 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取112年11月30日後龍分 駐所值班臺影像,因已逾保存期限〈有承辦警員之報告書可 參,見原審聲字卷第79頁〉,無從調取;又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再次聲請傳喚證人謝○○,本院經核並無其必要),先 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爭執劉尚豪警員於111年9月29日書 載之職務報告其中部分記載內容(見偵卷第163至166頁)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上開 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職務報告內容,作為認定被 告有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81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233至24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 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蔡世彬係經 由人力仲介宋坤發指派於110年7月26日到本案之土地駕駛挖 土機從事整地工作,其不認識劉○○、胡○○,亦不知悉其等有 違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清除之行為,主觀上並無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故意,且蔡世彬去做的時候沒有看到車子;又依卷 附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30日環廢字第1100047908 號函說明欄二所載:該局於110年7月26日派員會同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至現場勘查,查獲旨揭土地遭回填 營建剩餘土石方,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10月2日環署廢 字第1080072751號函載「…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依該處理方案 或地方自治條例規定處理而『隨意棄置』『致汙染環境』者,以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有關環境衛生規定之行為進 行處分,亦即無汙染環境情事者,非屬廢棄物清理法之管理 範疇」等語,及110年7月26日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 錄關於現場處理情形所載:「稽查時於現場只有一台怪手並 未發現有車輛,經查現場為營建剩餘土石方」等語,並參以 110年7月26日稽查照片,可知蔡世彬於110年7月26日到場工 作時,苗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為營建剩餘土 石方,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蔡世彬以肉眼觀察是乾淨的土 後,才同意進行整地,且於整地過程發現土堆下有磚塊、水 泥塊等物後,即停止未再繼續,並去詢問劉○○,蔡世彬並未 有處理廢棄物之客觀行為。而依警員劉尚豪於111年9月29日 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110年07月29日14時30分許,職與 警員吳翊寧擔服巡邏勤務至該處時發現上述回填土方地旁增 加不明土方數堆」等語,堪認警方事後發現苗栗縣○○市○○段 0000○0000地號土地遭傾倒廢棄物,偵查檢察官於111年5月1 2日至該土地挖出事業廢棄物,不能排除係由其他不詳之人 所傾倒等語。惟查: (一)被告與劉○○、胡○○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且未經苗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主蕭英寶 、蕭英雄、劉○○、蕭邱菊妹等人之同意,由劉○○透過不知情 之宋坤發僱用被告到場駕駛挖土機從事整地等工作之客觀事 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證人劉○○、胡○○於警詢(見他卷 第51至54、67至71頁)、證人譚○○(為劉○○之女)於偵訊具 結之證述(見他卷第147至140頁)在卷可稽,並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見他卷第39至4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係經由不知情之宋坤發受僱於劉○○,由劉○○指派其整地 ,被告於110年7月26日上午9、10許到達案發現場,迄同日 下午3時59分許,為警查獲其負責駕駛挖土機整地,且由胡○ ○負責指揮交通,被告在此期間確曾看見砂石車到場、有人 指揮車子進出,被告一天之工資為2500元,且於整地時有看 到廢塑膠、水管、木材、磚塊、水泥塊等物等情,已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供認在卷(見他卷第73至78、103至104頁) ,復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承伊在整地時確有看到土中含有 磚塊、水泥塊等物(見原審卷第208、308頁、本院卷第241 頁),核與證人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查獲當天一共進 來8臺車傾倒,我雖然曾經跟蔡世彬說是乾淨的土,但其實 現場是可以看得出來裡面有一些磚塊、水泥塊、廢塑膠等物 ,蔡世彬應該有看到,他沒有問我為什麼土裡有這些東西, 蔡世彬還是照樣把它整平,蔡世彬一天的薪水是2500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443、445、452頁),及證人胡○○於警詢時證 述:案發時我負責在現場引導砂石車卸貨,是老闆劉○○委派 我到場,另一人(註:指被告)在駕駛怪手,我是早上9時 到場,砂石車是中午時才來,到下午3點來了約5至8台等語 (見他卷第68至69頁)相符,並有現場稽查照片(見他卷第 49至50頁)可佐,則不問被告遭查獲後是否另有其他車輛前 來傾倒廢棄物,已足認於被告參與之案發期間,確有不詳姓 名、年籍之已成年司機,駕駛多輛載運摻雜廢塑膠、水管、 木材、磚塊、水泥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前至上開土地傾倒 ,被告親眼目睹上情,明知前開車輛載運傾倒之摻雜廢塑膠 、水管、木材、磚塊、水泥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竟仍駕駛 挖土機整地回填,被告與劉○○、胡○○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已 成年司機,顯然具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應共負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責。被告上訴意旨引 用警員劉尚豪於111年9月2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以其上載有 於案發後發現有增加不明土方之情形(見偵卷第164頁), 及偵查檢察官於111年5月12日履勘現場筆錄所載挖出磚塊等 物之內容(見偵卷第169至170頁),主張不能排除案發後另 有他人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均尚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被告嗣後改為辯稱:伊未見到傾倒廢棄物的車子,且 其看到發現土堆下有磚塊、水泥塊等物後,即停止未再繼續 ,並去詢問劉○○,而未有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云云,參以證人劉○○、胡○○上揭分別於原審及警詢時之證詞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確於事後領得一開始約定之該 日全額報酬2500元(見本院卷第242頁),而未遭扣減,足 認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按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 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 )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 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 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 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 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 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 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 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 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本 案依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供認伊在整地時有看到土裡 含有廢塑膠、水管、木材、磚塊、水泥塊等物(見偵卷第10 4頁、原審卷第208、308頁、本院卷第241頁),依其性質足 認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共同非法清理之廢棄物並未經 依法分類,被告、劉○○、胡○○等人亦不具有得進行分類或再 利用廢棄物之法定資格,被告及其辯護人引用與判斷被告等 人共同清除、處理之物,是否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無關之苗栗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30日環廢字第1100047908號函、 110年7月26日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見他卷第45 至48頁)等事證,主張被告整地回填之物為營建剩餘土石方 ,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並無足採。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聲請傳喚調查證人即製作上開110年7月26日稽查紀錄之 承辦人陳○○,以明被告整地之土方是否營建剩餘土石方(見 本院卷第97頁),並無其必要,附此敘明。 (四)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1、一般廢棄 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 ,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 :(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 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 「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 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 :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 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 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 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 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上揭於110年7月26日 所犯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 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等行為, 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與劉○○、胡○○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已成年司機(起訴書 漏論上揭成年司機亦為共犯,應予補充)間,就上開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共同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就其所為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犯行,係與劉○○、胡○○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已成年 司機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漏未論以上揭不 詳成年司機亦為共同正犯,有所未合;2、又依本案現有證 卷所示,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另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行(詳如後 述),原審未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有前開共同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罪,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二、(二)、(三)所示之事證 及論述、說明,固非有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 本段前揭1、2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於110年5月19日,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 64號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4頁),竟於短期內 再犯本案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以開怪手為業、日收入約2000至3000元,健康狀況不 佳,2名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獨立等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卷 第468頁),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一己之私利,如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手段、情節、參 與程度,對環境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其因本案已取得犯罪所得2500元(未 扣案,見本院卷第242頁),本院酌以倘予以宣告沒收及追 徵其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案 發時駕駛之挖土機1臺,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原審堅稱伊到 場時,現場即有該輛怪手存在,伊不知前開怪手係何人所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466頁),堪認該挖土機之所有人尚有未 明,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劉○○、胡○○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仍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未經地主蕭英寶、蕭英雄、劉○○、蕭邱菊妹 同意,由劉○○雇用被告、胡○○分別負責整地回填及指揮現場 車輛傾倒,對外提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載運摻雜磚塊、廢塑 膠、布料、木板、電線、水管等營建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 回填,因認被告另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 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 棄物之罪嫌,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記載被告與劉○○、 胡○○具有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等語,惟並未載及 被告與劉○○、胡○○間係如何形成犯意聯絡及實際上有何參與 之分擔行為,則被告究是否知情而為共同正犯,   已非無疑。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係以 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雖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然行為人仍需有「提供」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查依據證人譚○○於偵訊時 具結所述,可知苗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係包含 其母親劉○○在內等人共有之土地,且委由鄧○○管理,又本案 係劉○○經由友人介紹欲承租本案土地,劉○○當時知悉該土地 有地主多人,但其並未找到所有地主商談承租事宜,也沒有 談到租金數額等情,業據證人鄧○○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他 卷第153至155頁),是本案有關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廢棄物之部分,主要係由劉○○洽商、處理,至於被告部 分,則僅係透過不知情之宋坤發受僱於劉○○,並到場駕駛挖 土機從事整地回填之工作(詳如前述)。而依被告於案發時 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整地回填土地之際,已見有不詳車輛載運 摻雜廢塑膠、水管、木材、磚塊、水泥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至上開土地傾倒,固足認被告共同犯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 ,惟本案檢察官並未舉出被告就其被訴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部分,有何與劉○○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之積極具體事證,自尚難單以被告共同犯有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罪,即可當然推認被告亦與劉○○共同犯有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罪。從而,被告被訴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罪嫌,尚有未足,本應 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書認該部分與前開經 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有罪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9

TCHM-113-上訴-846-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書程 選任辯護人 施坤樹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97、7732、8606、885 9、11299、1296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655、154 93、18031、18567、22020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書程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書程(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係針對其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此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明示陳明,且同時表明被告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不爭執,此部分沒有要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26、3 74頁),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 請書」,撤回其對除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 ,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 等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 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意旨略以:伊對於原判決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並已知錯、深為自責,惟據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所載同為提供帳戶而犯有幫助一般洗錢之黃家蓁 ,僅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66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易服勞役), 但其卻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得易服勞 役),原審之量刑實有過重;又原判決未斟酌其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亦未掌控被害人等受詐騙所匯款項,作為量刑之參 考事由,亦有未合;再請審酌伊係為娶妻及家庭生活而交付 網銀帳號、密碼,希望能貸得50萬元,然並未獲得任何利益 ,如今新婚不久,其為家庭經濟支柱,從事貨車司機等工作 ,拼命賺錢養家,且已與多位被害人達成調解,現正履行中 等情,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為諭知較輕之刑;另請考 量伊係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屬基層勞工之經濟弱者,   其已與多位被害人調解成立,現正履行中,若其入監,將無 法維持家庭之經濟及賺錢履行調解條件等情,併為緩刑之宣 告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含其想像競合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詳參原判決之犯 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部分所載,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 明與刑有關部分之法律是否適用:   (一)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經原判決認定 其所幫助之正犯觸犯之法條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被告對原判 決之刑一部上訴,且以下所述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變更,本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自仍應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之方面,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 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被告經原判決認定其幫 助正犯所為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將原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裁 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若先不考慮被告有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參以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要件較 為寛鬆,經綜合比較結果,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是以,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為一般洗 錢行為,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 為幫助犯之被告,關於刑之部分,依其從屬性,亦應同依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幫助犯而為科刑,並就 與刑有關之部分,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與刑有關之規定。 (二)關於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而與其刑有關之部分,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但該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至原條項第2款之要件及刑度則均未修正,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予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 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因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之罪, 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 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 「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 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三)被告係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 犯罪情節較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案 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已自白全部犯行【此部分業據檢察 官起訴書及原判決載明,並有被告之偵訊及原審審判筆錄( 見偵5997卷第139至141頁、原審卷一第303頁)可稽】,並 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74頁),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為減輕其 刑。 (五)此外,本院就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含其想像競合所 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 輕事由,併此敘明。 三、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據此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之量刑部分,漏未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之規定,兼予考量被告在本案行為前未曾有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 至57頁)之品性狀況,且對屬於幫助犯、在偵查及原審均自 白犯行,復業於原審與如附表編號1、3、5至7所示被害人趙 台麟、張舒涵、徐惠美、游麗如、林佳雯等5人就民事部分 調解成立之被告,於科刑審酌時未予說明有何特殊之具體事 由,遽予對被告處以有期徒刑1年6月,難謂無裁量上之未當 。2、又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未及斟酌被告上訴本院後,另 業與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陳昱妃、呂蓓蓓就民事部 分達成調解,且現正履行中等犯罪後態度,作為被告有利之 科刑事由,亦有未洽。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其中以 另案被告黃家蓁所處之刑,其自述之犯罪動機、工作、家庭 狀況,犯後未獲有利益、亦未掌控被害人等受詐騙所匯款項 等情,泛為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因個案之不同,本無 可比附援引,且被告上開希能據以再行從輕處刑之內容,或 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科刑本 旨(本案依被告為幫助犯之本質,本即不具有得以管控被害 人等受騙款項之情形,被告上訴以此原判決未列為其不利量 刑事項之內容,爭執原判決之科刑過重,尚乏所據,非為可 採),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在 量刑上有何足以影響其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原判決之刑部 分,既經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此部分上訴,已失所依據 ,並無理由。又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請求併為緩刑宣告部分 ,依本判決下列理由欄三、(三)所示之說明,亦為無理由。 惟被告上訴意旨另以本段上揭2所示之內容,請求再予從輕 量刑部分,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併有本段前 揭1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係出於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依其案發時之年紀及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車司機等職業,新婚不久、為家 庭經濟支柱等工作、家庭狀況,被告所為經原判決犯罪事實 所認定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情節,對 被害人等及我國防制洗錢所生之損害(有關被告所幫助正犯 實行詐欺所取得及洗錢之金額,固可作為正犯科刑之重要標 準,然因此部分尚非為幫助犯之被告所得主控,故認尚非可 作為其量刑之單一主要指標),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已 自白全部犯行【此部分業據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判決載明,並 有被告之偵訊及原審審判筆錄(見偵5997卷第139至141頁、 原審卷一第303頁)可稽】,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4頁),且 其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此據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七)中 載認明確】,被告於原審業與如附表編號1、3、5至7所示被 害人趙台麟、張舒涵、徐惠美、游麗如、林佳雯等5人就民 事部分調解成立,並於上訴本院後,復與如附表編號2、4所 示之被害人陳昱妃、呂蓓蓓達成調解,迄今仍均履行中(詳 附表所示),又雖被告於本院表示有與被害人關佳津、張雪 卿、陳荻、曾育青進行調解之意願,然因未獲前開被害人同 意,而無從移送調解等被告展現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且併為諭 知上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雖被告上訴意旨以伊係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屬基層勞工之經 濟弱者,其已與多位被害人調解成立,現正履行中,若其入 監執行,將無法維持家庭之經濟、亦無法賺錢履行調解條件 等情,請求併為諭知緩刑等語,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並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趙台麟、張舒涵、徐惠美、 游麗如、林佳雯、陳昱妃、呂蓓蓓於調解時均表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詳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然有關於法是 否適宜諭知緩刑,乃屬法院裁量之權責。本院酌以依法無論 被告是否入監執行,並無可影響於其應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之義務,且被告前開據以請求為緩刑宣告之內容,業經本院 作為其科刑之有利參酌事項(本院對被告科處之刑,其中有 期徒刑部分,依法得易服社會勞動〈但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 動,仍屬案件確定後之執行檢察官權限〉),又被告固業與 如附表所示趙台麟、張舒涵、徐惠美、游麗如、林佳雯、陳 昱妃、呂蓓蓓調解成立,現正履行調解條件中,然其尚未與 被害人關佳津、張雪卿、陳荻、曾育青達成調解(和解)或 為賠償,而未能徵得被害人關佳津、張雪卿、陳荻、曾育青 等人之諒解,本院綜為考量前揭各該情狀,因認被告所宣告 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併為緩刑之諭知 。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尚無可採,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建國、高如 應、吳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科刑法條: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附表所示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調解筆錄案號 應付總額 給付方式 已給付期數 1 趙台麟(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59至60頁) 6萬元 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780元至清償完畢止。 本院辯論終結前: 5期(113年6至10月),共3900元(見本院卷第243、259、393、405頁) 本院辯論終結後: 1期(113年11月),780元 2 陳昱妃 (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2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 1萬6000元 自113年10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3200元,至清償完畢止。 本院辯論終結前: 1期(113年10月),共3200元(見本院卷第407頁) 本院辯論終結後: 1期(113年11月),3200元 3 張舒涵 (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55至56頁) 16萬元 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100元,至清償完畢止。 本院辯論終結前: 5期(113年6至10月),共10500元(見本院卷第245、261、389、399頁) 本院辯論終結後: 1期(113年11月),2100元 4 呂蓓蓓 (原判決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2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 6萬元 自113年9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2000元(共30期),至清償完畢止。 本院辯論終結前: 2期(113年9至10月),共4000元(見本院卷第391、401頁) 本院辯論終結後: 1期(113年11月),2000元 5 徐惠美 (原判決附表編號9之被害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53至54頁) 37萬5000元 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4900元,至清償完畢止。 本院辯論終結前: 5期(113年6至10月),共2萬4500元 (見本院卷第241、257、411、423頁) 本院辯論終結後: 1期(113年11月),4900元 6 游麗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10之被害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 9萬元 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170元,至清償完畢止。 本院辯論終結前: 5期(113年6至10月),共5850元(見本院卷第249、265、395、409頁) 本院辯論終結後: 1期(113年11月),1170元 7 林佳雯 (原判決附表編號11之被害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61至62頁) 8萬元 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050元,至清償完畢止。 本院辯論終結前: 5期(113年6至10月),共5250元(見本院卷第247、263、397、403頁) 本院辯論終結後: 1期(113年11月),1050元

2024-12-12

TCHM-113-金上訴-534-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碧霞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碧霞與葉○旻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經告訴人張曜川向被告、葉○旻提示後,2人均拒絕給 付本票債務,告訴人張曜川因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而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取得同法院南投簡易庭111 年度司票字第237號裁定(下稱本案執行名義)。詎被告明 知其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0號土地、同段000建號建物 (下稱本案房地)為告訴人張曜川前述執行債權之責任財產 ,且於111年8月9日前某時,已知悉本案執行名義處於得隨 時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狀態,竟意圖損害告訴人張曜川未受 清償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11年8月9日,與不 知情之林○德形成本案房地之買賣合意,並於111年8月19日 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德,而將其責任財產 予以處分,致告訴人張曜川前開債權無財產可供執行,因而 損害告訴人張曜川之債權可得強制執行之範圍。嗣告訴人張 曜川調閱本案房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後,始悉上述移轉情形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56條所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 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須債務人在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知悉將受強制執行,並基於損害 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 為始足當之。又倘行為人果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 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且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 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即與損害債權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所謂「毀壞」係指使執行標的滅失(需 影響拍賣利益)、「隱匿」為事實上使強制執行標的在空間 上不能或難以被發現之行為,至「處分」則係指將任何屬於 對債權人負有義務之財產部分,從債務人之財產脫離,且未 獲得充足對價之法律行為。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毀損債權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曜川於偵查中之指訴、本案 執行名義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南投縣草屯地 政事務所112年2月24日草第一字第1120000738號函及所附土 地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證人林○德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 論據;檢察官依告訴人張曜川之請求,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 意旨則另略以:本案據告訴人張曜川具狀陳稱被告於與告訴 人張曜川協商還款後2日變更本案房地之售價,降低價格, 減少告訴人張曜川債權完整受償機率,且被告於出售房地後 避不見面,未清償對告訴人張曜川之債務,顯見其自始即無 還款意願等情,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無損害債權之犯意,並 非無疑等語。惟訊據被告對於伊有與葉○旻共同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且其有將本案房地出賣予林○德,而於111年8 月19日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德等事實,固未 爭執,然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被告堅持所為之辯 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吳碧霞於張曜川取得本案執 行名義之前,因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之債務,每月需擔負高 額之本息而無力繳納,已有意委由仲介出售,且吳碧霞並沒 有收到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不知有本案執行名義之存在。 又被告原委託出賣本案房地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80萬 元,後來聽人講到這個價格悖離市場行情、沒有人會買,才 會改為以1500萬元求售,最後經惠双房屋仲介人員找到林○ 德,而達成以1485萬元出售之合意。在不動產實務上,實際 成交價格低於原先之開價,並未有違於常情,且吳碧霞上開 出售本案房地之價格,與本案房地所設定第一至第四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金額差距不大,並據林○德於偵 查中清楚證述其係如何給付1485萬元價金之金流情形,吳碧 霞並沒有賤賣本案房地或通謀虛偽買賣之情事。再吳碧霞所 取得之價金亦為其財產,總體財產並未減少,無法僅以吳碧 霞出售房地即可認其具有損害張曜川債權之意圖等語。經查 : (一)被告與葉○旻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嗣告訴人張曜川 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於111年7月 28日取得本案執行名義即同法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 第237號裁定。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林○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葉○旻、林 ○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43至46頁、偵卷第27至28頁 ),互核相符,並有本案執行名義(見他卷第11至12頁)、 裁定確定證明書(見他卷第13頁)、南投縣草屯鎮地政事務 所112年2月24日草地一字第1120000738號函附之本案房地登 記申請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見他卷第55至71頁、偵卷第69頁)及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見他卷第87至93頁、偵卷第51至67頁)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執行名義之民事裁定正本,固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向被 告當時設籍所在之南投縣○○鎮○○街○段00號郵寄送達,因未 獲會晤本人、同居人等人,而於111年8月4寄存送達(寄存 單位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此有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見司票卷第27、29頁),於法固生其法定送達之效力; 然因前開送達係採取寄存之方式,故尚不足以當然認為被告 在主觀上已明知有本案執行名義之存在。而經本院函詢被告 究有無前往前開寄存文書之派出所領取本案執行名義之訴訟 文書後,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3年9月23日投草警 偵字第1130021901號函及所附掛號函件簽收薄影本(見本院 卷第65至67頁)所示,被告確未曾前往前開寄存之派出所領 取本案執行名義之裁定正本。從而,被告堅稱伊在出賣本案 房地前,不知有本案執行名義等語,可為採信。至檢察官上 訴書後附告訴人張曜川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主張因葉 ○旻已收受本案執行名義,理應會告知被告云云,因依現有 事證,僅足認係告訴人張曜川個人臆測之詞,自不足以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 (三)參以證人林○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7月5日及7月1 3日跟張曜川去跟吳碧霞、葉○旻協商債務,同年7月5日那天 吳碧霞有承諾說葉○旻欠我們的錢,吳碧霞要負責還我們, 吳碧霞有提到草屯明賢街一戶透天厝即南投縣○○鎮○○段000○ 號建物,吳碧霞於111年7月5日那天有說那間房子已經請房 仲準備賣掉,吳碧霞應該說她是在111年6月中左右找仲介公 司,因為在外欠太多錢,無法償還,所以要出賣。我們這2 次碰面沒有跟吳碧霞說會聲請裁定,因為一開始他們還沒有 避不見面時,我們也不打算把事情搞得那麼複雜,後來這2 次去找他們之後,他們開始避不見面了,我們逼不得已才把 當初他們的支票、本票拿去做裁定。我也有去吳碧霞草屯的 住處,那間透天厝有出租給人當會計師事務所,我向他打聽 這間房子是否要賣掉,當時我去沒有遇到吳碧霞等語(見原 審卷第217至222頁)。由上可知,被告確係早在告訴人張曜 川聲請本案執行名義之前,即有意出賣本案房地,且確不知 告訴人張曜川聲請本案執行名義一事;退步而言,縱認被告 於出售本案房地之前,曾獲悉告訴人張曜川聲請本案執行名 義,然於林○宏陪同告訴人張曜川與被告協商時,雙方已談 及被告將出賣本案房地之事,且被告將本案房地以1485萬元 之價格出售予林○德,所得價款係用以清償本案房地設定抵 押權之債務(詳如後述),並非基於損害告訴人張曜川債權 之目的,自難認被告具有毀損債權之故意。告訴人張曜川於 其所提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中,片面段章擷取證人林○宏 之部分說詞,而以被告出售房地後即避不見面為由,主張被 告自始即無還款之意願,並據以認為被告有毀損債權之犯意 ,尚無可採。 (四)再本案房地在被告移轉登記予林○德之前,已於107年9月20 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權利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900萬元 ;於111年6月27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權利人洪 韶婧,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擔保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 ;於同日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權利人林麗芬,擔 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擔保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於111年 7月7日設定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權利人陳佳欣,擔保 債權總金額120萬元,此有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見偵卷第5 1至67頁)在卷可憑,足見本案房地於被告移轉所有權予林○ 德之前,其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合計 高達上千萬元,被告稱其係因無力負擔本息之支付,乃萌生 出賣以償債之念頭,並非無稽而為可信。又證人林○德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跟草屯鎮惠双房屋仲介廖大維接洽,我 發現房屋上面設定多筆抵押權,因為我擔心給付價金後會有 債權人實行抵押權,所以就約定免簽約金,直接辦理過戶, 而以簽立本票1485萬元給吳碧霞,及約定在過戶後代賣方即 吳碧霞清償債務的方式給付價金,上開本票在辦理完稅前之 111年8月15日已交給吳碧霞,過戶完後,我於111年8月24日 跟代書林素如、廖大維及一位助理,於吳碧霞及其先生亦在 場時,交付總額650萬元的銀行本票及現金給設定抵押的債 權人及代書,我當天並交付現金64萬4988元給吳碧霞,我另 外再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900萬元,償還第一順位的抵押債 務770萬5012元,但由於償還的期限是111年8月31日,我提 前還款,所以實際僅清償臺企銀行770萬1776元,償還的差 額3236元,我交給林素如轉交給吳碧霞,現在改為由我積欠 第一商業銀行的貸款債務等語(見偵卷第28頁),核與證人 林○德提出之買賣總價金手寫資料、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 訊申報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德開立之本票及支票影 本(見偵卷第31至49頁)等資料,互為相合。細觀上開買賣 價金支付之過程,林○德於111年8月24日交付票面金額250萬 元、250萬元、150萬元支票共3紙(影本見偵卷第45頁)與 被告,並塗銷第二、三、四順位抵押權;同日交付現金64萬 4988元與被告,復由林○德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代償被告 於臺企銀行之貸款770萬1776元,嗣於同年月31日由臺企銀 行發給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餘額3236元並交與被告,足見被 告係以1485萬元將本案房地出售予林○德,且林○德亦實際支 付買賣價金1485萬元,並清償、塗銷本案房地上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而在不動產買賣實務上,出賣人委託出售房地之價 格,與實際成交之價額,有所落差,實屬常態,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被告係本於毀損債權之意,降低本案房地之售價,而 減少告訴人張曜川債權完整受償機率,有所誤會,尚非可採 。 (五)基上所述,被告堅稱其未有被訴之毀損債權犯行,可為採信 。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均尚難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形成被告有檢察官起訴及 上訴意旨所指毀損債權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亦查無 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有前開被訴之毀損債權罪嫌 。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詞主張應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依本判決前揭理由 欄三、(一)至(四)所示各該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 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5月3日 50萬元 111年6月4日 111年6月4日 WG0000000 2 111年5月4日 30萬元 111年6月5日 111年6月5日 WG0000000 3 111年5月5日 50萬元 111年6月7日 111年6月7日 WG0000000 4 111年5月6日 20萬元 111年6月6日 111年6月6日 WG0000000 5 111年5月9日 45萬元 111年5月24日 111年5月24日 WG0000000 6 111年5月16日 30萬元 111年6月16日 111年6月16日 WG0000000 7 111年5月24日 45萬元 111年6月1日 111年6月1日 WG0000000 8 111年6月13日 30萬元 111年7月15日 111年7月15日 WG0000000 9 111年6月14日 50萬元 111年7月14日 111年7月14日 WG0000000

2024-12-12

TCHM-113-上易-644-20241212-1

重交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交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吉祥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吉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吉祥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段與興霖路之交岔路口 處,欲左轉興霖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應至交叉路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並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適邱俊 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彰化縣 埔心鄉中正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欲前行通過上開 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仍繼續直行,因此與林吉祥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邱俊 智人車倒地,受有腦幹衰竭、左肱骨骨折、顱骨骨折併右硬 腦膜下出血、雙側肺挫傷併血胸等傷害,送醫救治後,仍於 108年12月2日3時40分宣告不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吉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對於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68、69、71至73頁),且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左轉時,與被害人邱俊 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 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 害人是違規行駛在路肩,是否符合直行車之定義?如被害人 行駛在車道上,停等在外側車道停等紅燈之汽車之後,即使 轉變為綠燈,也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就不會發生本案事故,且被害 人看見同車道內、外側車道之汽車皆停等,應可確認對向車 道應有車輛左轉彎,且已取得優先路權,自應停等對向車道 左轉彎,故被害人應為車禍肇事主因;再者,被告之前車陸 續通過十字路口,而對向車輛均未行駛,故被告實有確信對 向車道為紅燈之理由,被告信賴無其他車輛會突然竄出而繼 續轉彎,合乎信賴保護原則,而被害人係突然從路肩竄出, 被告根本無法避開;此外,車禍現場交通號誌設有紅燈延長 10秒之設置,卻無相對應之警告標誌,地方政府主管機關亦 應負相關責任,本案事故後,事故路段於109年10月8日改制 為5顆燈號多時向設計,並增加左轉專用車道,之後就未曾 發生事故,故本件車禍與路口交通號誌設置不當有重大關係 ,被告應無過失責任,或可減輕過失責任而為量刑之依據; 被告在案發路口並無搶先左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散 落物之位置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是撞擊機車後,未拉手煞 車,才滑行至興霖路對向車道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被害人是從路肩行駛過來,當時外側車道至少有4輛 車,且有1輛廂型車,高度遠高於乙車,被告綠燈左轉時, 看到對向內車車道1輛車及外側車道4輛車都停等了,主觀上 認定對向還是紅燈,客觀上被告看不到對向的燈號由紅燈變 綠燈,也看不到被害人的車輛行駛在路肩,自無轉彎車要讓 直行車先行的情形,本案事故發生係因交通號誌設置不當, 此事故發生後,號誌燈由3個燈變成5個燈,之後就不再發生 車禍,另外被害人如果正常行駛在車道上,外車道的車都已 經停下來了,被害人應該也要停下來,但被害人貿然直行, 才發生事故,本案被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的情形 ,請求諭知無罪的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沿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2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段與興霖路之交岔路口處,左轉興 霖路時,適被害人邱俊智騎乘乙車沿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 ,受有腦幹衰竭、左肱骨骨折、顱骨骨折併右硬腦膜下出血 、雙側肺挫傷併血胸等傷害,送醫救治後,仍於108年12月2 日3時40分宣告不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 張晏瑄證述明確(彰化地檢署108年度相字第963號卷【下稱 相卷】第25至27、77至7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 斷證明書(邱俊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 驗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8年12月9日溪 警分偵字第1080024874號函暨檢附相驗照片及車輛照片、告 訴人提供之被害人生前工作地點及車禍當日行車路線圖、電 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9年10月8日溪 警分偵字第1090020394號函暨檢送距離地圖及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甲車、乙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林吉祥)、現場 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光碟及原審 勘驗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9年8月14日溪警分偵字第109001 5981號函暨檢送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等在卷可佐(相卷第29、35、37至38、43、47、49、51、55 至64、65至69、71至72、75、81、87至108、111至121頁、 原審卷一第113至115、131、153、159至165、454頁),此 部分事實自足認定。  ㈡本院認為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茲分述如 下:  ⒈按9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前揭條文於修正 前原為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並規定:「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 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足見修正條文之 意旨,係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不再依轉彎 車之轉彎進度而決定其與直行車之路權先後,亦即,轉彎車 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故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係賦予直行車絕對優先 路權。  ⒉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2段、興霖路口(下稱事故路口)中正路 西往東方向,設有早開綠燈10秒,當中正路2段、成功路口 號誌綠燈時,中正路2段、興霖路往東方向綠燈為同步連鎖 ,另中正路2段、興霖路口,中正路2段往西方向,號誌會慢 10秒後才會轉換為綠燈,故中正路2段往東方向,兩處路口 為同步連鎖,另中正路2段、興霖路口,中正路2段往西方向 則慢10秒變換為綠燈號誌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0年2月1 日彰警交字第1100008647號函及函附之時制計畫表存卷可按 (原審卷一第205至210頁)。故中正路2段與興霖路交岔路 口,中正路2段西往東方向即被告行車方向之號誌,設有綠 燈早開10秒之時制。惟事故路口於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影像 時間14時35分51秒時,甲車行向(西往東)號誌轉為綠燈; 影像時間14時36分1秒時,畫面左上角可見乙車,依事故路 口時制計劃表甲車行向(西往東)早開10秒而論,此時乙車 行向(東往西)號誌應轉為綠燈;影像時間14時36分2秒時 ,畫面左上角可見乙車尚未通過路口停止線;甲車開始左轉 彎;影像時間14時36分3秒時,甲車車頭約行駛至東往西向 車道線處;影像時間14時36分4秒時,甲、乙兩車發生碰撞 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 碟,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按(原審卷一第454頁、本院卷二 第22頁),並有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逢 甲大學111年1月19日逢建字第1110001490號函暨檢送逢甲大 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原審卷一第279至287、307至323、329至339頁、本院   卷二第39、41、43、45頁)。從而,乙車尚未通過路口停止 線時,事故路口乙車行向(東往西)已轉為綠燈,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此亦具狀表示:不爭執等語(本院卷一第85頁)。 甲、乙二車均係綠燈時段進入事故路口,應堪認定。又經計 算,在乙車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後約1.218秒[計算式:(總分 格第I000-0000)×0.042=1.218秒],甲車才開始左轉彎,亦 有前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按(原審卷一第289頁),則 甲車係於乙車行向轉綠燈後約1.218秒才開始左轉彎,依上 揭說明,不論甲車自身轉彎之進度為何,均應讓直行之乙車 先行,故被告為轉彎車未讓直行之被害人車輛先行,顯有過 失甚明。  ⒊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原審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 定,鑑定結果均認:⑴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⑵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筆事次因 ,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3月31日彰鑑字第 1090039950號函暨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 區○○○○○○○○○○○○○○○○○○○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 函暨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 書、逢甲大學111年12月20日逢建字第1110027785號函暨檢 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補充意 見書等在卷可查(109年度調偵字第76號卷第17至23頁、原 審卷一第75至79、267至341、487至491頁),足認被告確有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又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⒋被告另有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且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 之過失:  ⑴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 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此規範目的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 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欲左轉之汽車駕駛人,除應顯 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外,於進入交岔路口後,應再往前行駛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此時對向車輛有足夠時間、距 離注意轉彎車將行左轉,採取安全之直行或(預先防衛)暫 停讓左轉彎車行進,倘若左轉彎車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甚至甫通過路口停止線搶先左轉(俗稱切西瓜),占用來 車車道,此時對向來車無法適當判斷左轉彎車突然左轉及出 現之位置,將無法保障對向來車駕駛人充足之認知反應時間 及採行有效行為,確保道路參與人之用路安全,是以,上開 「切西瓜」之搶先左轉駕駛行為,為上開規定所明文禁止。  ⑵本院查:   ①本院勘驗檔名:「2019_1127_143735_002」行車紀錄器畫面 之勘驗結果發現: (14:38:00)畫面前方內側車道有一輛深色轎車,外側車道前        方有三輛車,第四輛為白色小貨車,正往肇事路        口行駛,路肩亦有一輛機車即乙車往前行駛中。 (14:38:03)丙車行向前方陸橋處路口轉綠燈,但對向燈號因        距離及角度,無法判斷是否同時亮起。 (14:38:05)對向車道可見甲車開始左轉。 (14:38:06)甲車左轉超過深色轎車前方之內側車道。 (14:38:07)甲車左轉超過外側車道,畫面已無法看到甲車,        外側車道第四輛車號0000-00號白色小貨車車尾        剎車燈亮。 (14:38:12)隨著行車紀錄器車輛繼續往前開,已可見對向燈        號為綠燈,內側車道黑色轎車已往前行駛至路口        中間,並陸續可看見右方外側車道前三輛轎車車        尾剎車燈均亮起,第三輛為000-0000號馬自達牌        銀色休旅車開始朝內側車道左偏,第二輛車號        0000-00號NISSAN牌黑色轎車靜止未動、第一輛        車號000-0000號白色轎車雖靜止,但車頭及前輪        已超越停止線。 (14:38:13~14)畫面右側出現甲車停在右方路口處,停車位          置靠近對向路口斑馬線。 (14:38:14)畫面可見甲車右前車門前葉子板處與乙車之撞擊        痕跡,機車倒地,地面有物品散落。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24、25頁),而且依照  本院所勘驗路口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二個檔案,同樣以「甲 車開始左轉之時間」比較,第一個路口監視器檔案是在「14 :36:02」、第二個行車記錄器檔案是在「14:38:05」。 可見,第二個檔案存在檔案所紀錄當時之時間,比第一個檔 案提早「2分3秒」,此亦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 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26、27頁)。此外,參照本院勘驗上 開行車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卷二第85、87、89頁)、 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相驗卷第55、56、58頁),以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35頁),被告所駕駛甲車係右 前車門前葉子板處與乙車撞擊,大多數散落物碎片為在甲車 停止後之後方及倒地乙車之間,少數散落物碎片位在機車車 身往路口方向位置(相驗卷第58頁上半頁),而被告所駕駛 甲車在兩車撞擊之初,甲車停在右方路口處,停車位   置靠近對向路口(即中正路二段西邊被告行車方向)斑馬線 (本院卷第85、87頁照片),之後,甲車往前停在興霖路口 逆向斑馬線位置(相驗卷第55、56頁現場照片)。可見,甲 車、乙車在上開路口發生撞擊地點,係在乙車行車方向,且 靠近中正路二段西邊靠近被告行車方向之斑馬線,而且倘若 甲車係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始行左轉,其撞擊地點應係靠 近乙車行車方向之斑馬線附近,然相關行車紀錄照片、現場 照片所顯示甲車行車軌跡、散落物位置,均顯示在「乙車行 車方向,且靠近中正路二段西邊靠近被告行車方向之斑馬線 附近」,由此可以證明:甲車係通過該路口西邊車道停止線 後,立即左轉(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以「切西瓜」 近乎直線方式,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乙車反應不及,發 生本件車禍,應可認定。  ②被告雖辯稱:被告並無搶先左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散落物之位置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是撞擊機車後,未拉手煞車,才滑行至興霖路對向車道云云。然查,甲車與乙車甫撞擊當時之地點,以及甲車之後再往前停車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並翻拍行車記錄器之照片(本院卷第85、87頁照片)、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相驗卷第55、56頁)呈現其客觀情形甚明,並經審理時合法提示調查(按現場照片係利用機器、設備,經由光學、化學等科學原理,忠實、正確地複製現場之物,乃科學、機械產物,且不涉及認知;倘於形成過程中未有加工、編修或相類之人為因素介入,並具有證據之關連性,即得作為證據;此與勘驗係藉由勘驗者感官作用,對人、物、場所等對象之存在、狀態或性質等,所為具有知覺、認知成分之行為,有陳述之要素,而具傳聞性者,尚有不同。亦即,勘驗因含有勘驗者之感官、知覺、認知等因素,同時參與勘驗之人,未必有完全一致之感知或認定。反觀照片,具有複製性及可再現性,除拍照者之技術、經驗,或機器、設備之良窳等因素,致效果有優劣外,因不涉及拍照者之認知,法院自得不經勘驗,於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後,逕依照片呈現情形,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另辯稱乙車(機車)後方仍有散落物,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僅標示兩車之間有散落物,標示有疏漏,並再聲請勘驗相關錄影檔案,為證明被告並無搶快違規斜切左轉之情事。然查,   甲車、乙車撞擊後,大多數散落物碎片為在甲車停止後之後 方及倒地乙車之間,少數散落物碎片位在機車車身往路口方 向位置乙節(相驗卷第58頁上半頁現場照片),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雖稍嫌簡略,不影響 犯罪事實之認定。至於,被告駕駛甲車之行車軌跡,業經本 院勘驗並綜合卷內資料,詳細認定如前(本件相關錄影檔案 ,在原審已經勘驗1次,本院復進行2次勘驗程序),此部分 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勘驗之必要。  ⒌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並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 字第92號判決。經查:  ⑴事故路口被告行向雖設有綠燈早開10秒之時制,然監視器錄 影影像時間14時35分51秒時,甲車行向(西往東)號誌轉為 綠燈,而甲車係於影像時間14時36分2秒時始駛至事故路口 開始左轉,故被告駕駛甲車左轉時距號誌燈轉為綠燈已經過 一段時間,被告自應注意對向車道之號誌燈可能於其左轉前 轉為綠燈,對向車道已可通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 告開始左轉時,事故路口對向車道外車道有1輛白色自小客 車停止於停止線前,其後依序有3、4輛車子緊接在後,內車 道則有1輛自小客車即將駛至停止線前,有路口監視器錄影 擷取畫面附卷可考(原審卷第317頁),故被告開始左轉時 ,僅有該部白色自小客車停止於停止線前,其後之車輛因該 白色自小客車尚未前進而未啟動,內側車道之自小客車則尚 未抵達停止線前。而白色自小客車遇號誌轉換為綠燈未前行 之原因甚多,可能係禮讓被告甲車先行左轉,抑或因他事分 心未注意號誌轉換而未前行,自難僅憑該白色自小客車未前 行,據以推斷對向車道仍為紅燈,而認被告有左轉彎之優先 權。被告辯稱其有確信對向車道為紅燈之理由,難信為真。  ⑵雙方發生事故當時,被害人之行向外側快車道停止線有停等 之車輛,有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按,該位置雖「 可能」造成被告及被害人在通過路口時產生視線遮蔽之情形 ,惟視線遮蔽之狀況係同時對雙方駕駛皆有影響,在視線受 阻時本即應更加小心並注意視線盲區可能有其他人車通行之 情形。且依前所述,被告為轉彎車輛,對向直行之車輛有優 先路權,被告於左轉時更應注意隨時對向車道有無來車,於 直行車駛來時即應停止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被害人於肇事前 係行駛於路肩邊緣,距離前述停止之白色自小客車約有1個 車身,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17 頁),而且,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發現: (14:36:02)甲車行駛至陸橋下路口,且直接左轉,當時前一        、二輛車均直行,甲車之前並無左轉彎車。畫面        中亦可見有一輛機車(下稱乙車)在該路口處對        向車道左側路肩(本院卷二第22頁)。   申言之,乙車原先雖停在對向路肩,但係該路肩第1部機車 ,其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在其行車方向前方,再參照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該路口中正路方向係雙向共4線快車道, 外加兩線路肩(路肩寬度約4、5米),該路口面積極大。則 被告行駛至事故路口由東往西向車道線處時,就對向快車道 、路肩原暫停之第1排車輛,視線已無遮蔽,應可發現被害 人騎乘乙車直行而來,被告仍貿然繼續左轉,就本件事故發 生自有過失甚明。另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 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 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 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信 賴保護原則係以被告必須先遵守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為前提 ,被告既然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已違反交通法令,自無從主張信賴保護 原則至顯。  ⑶被告另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92號判決,認 直行車客觀上已顯示願讓轉彎車先完成轉彎時,即已將原來 優先之路權讓予轉彎車,直行車即取得優先路權。惟依前揭 說明,直行車較轉彎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前述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內文所稱直行車客觀上顯示願讓轉彎車先 完成轉彎,轉彎車可進行轉彎,係指「所有」直行車均停等 讓轉彎車先完成轉彎時,直行車始取得優先路權,轉彎車轉 彎過程中,只要有1直行車欲通過交岔路口,轉彎車不論自 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始符合前述修法後 賦予直行車絕對優先路權之立法意旨。何況,本件被告係以 「切西瓜」之方式違規搶先左轉,其駕駛之甲車行駛至事故 路口由東往西向車道線處,見被害人騎乘乙車直行而來,自 應依前揭規定,禮讓乙車先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為本 院所不採。  ⑷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然此條文中之「起駛」係指 車輛自路邊起駛進入道路,而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係自中 正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事故路口,與被告同為行進中 之車輛,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有誤 會。  ⑸再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 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任意駛出邊線,…者, 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2款各規定甚明。準此,駕駛人既應依規定行駛在劃設之 「車道」內,不得任意駛出路面邊線,違者並應受罰,顯見 「路肩」並非法定可供汽車、機車行駛之道路。被害人騎駛 乙車係行駛於道路邊緣線右側即路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擷 取畫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2年7月11日溪警分五字第 1120017768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17頁、本院上訴卷第9 3頁),固屬違規無疑。然按刑法過失傷害罪之成立,除須 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外,更須該行為係屬結 果發生之「可責原因」,即行為人之行為除須「已製造法所 不容許之風險」外,還須「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 可認已實現不法風險」始足當之,是以縱令行為人形式上有 違反注意規範之舉,容有製造某種風險之虞,嗣且有特定結 果之發生,惟倘該結果並非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內 ,即非該規範預擬排斥及避免發生之風險,而未實現法所不 許之風險,則該違規行為自非屬結果發生之「可責原因」, 當無可歸責之處。查「路肩」在交通安全之主要功能,係提 供有特殊狀況(如機械故障)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 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另則係提供路面側向餘寬 ,增加駕駛人遭遇突發狀況時臨場反應空間,是以禁行「路 肩」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前述各項功能之順遂無礙,但顯不 及於防免與對向轉彎車輛發生碰撞之風險,因此所生之結果 當亦不在該規定保護之列,易言之,被害人雖未遵守「機車 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注 意規範,然因該規範並非用以避免與從對向駛來,且未注意 禮讓直行車輛,貿然左轉彎之車輛發生車禍,導致對方受傷 之風險,是以被害人縱未遵循上開規定,亦非謂過失傷害罪 所處罰之「實現法所不許之風險」。且被害人如未行駛於路 肩,而係於外車道靠近前述白色自小客車直行而來,則被告 駕駛之甲車與被害人之乙車距離更加接近,被告反應距離縮 短,更難發現被害人騎乘乙車前來,反而增加本件事故發生 之可能性,故本院認為被害人違規行駛路面邊線外路肩之行 為,僅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行政機關可依相關規定科 以罰鍰,然與本件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⑹被告再主張事故路口燈號設計不良云云。惟行車管制號誌設 置於左轉車輛較多,且兩向交通流量懸殊之交岔路口者,可 使用綠燈早開或綠燈遲閉方式處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交通號誌工程之目的在 維護行車安全及促進道路之使用效率,交通號誌設置、運轉 ,需依交通流向、流量及路況,設計其時相、時制,並視狀 況需要調整,使每一車輛平均延滯及停車次數降至最少,等 候車隊長度降至最短,每一車輛在一次綠燈時間內可通過交 岔路口之機率提至最大,故左轉保護時相設置需考量左轉車 流量及有無佈設專用車道等條件限制,如單向左轉車流量懸 殊,無法佈設左專用車道,則使用綠燈早開、遲閉或輪放方 式以保障左轉車流安全通行。事故路口,中正路2段為4線道 ,興霖路則為2線道,故中正路左轉興霖路之車流量應較直 行車流量小,則道路主管機關考量該處之車流量、行車安全 等因素,於事故路口採用綠燈早開之方式,難認有何違誤。 又交通號誌之時相、時制可視狀況需要調整,路權單位彰化 縣政府工務處會勘事故路口後,將原2車道改為3車道(增加 左轉專用車道),始於109年10月8日配合增設左轉專用號誌 ,有彰化縣警察局112年3月17日彰警交字第1120020335號函 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61頁)。是該處燈號之調整,係因考 量109年之左轉車流量及有無佈設專用車道之可能,而增加 左轉專用車道,因而進行整體調整,然此部分之變動,無解 於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不得占用 來車車道搶先左轉、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有過失 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治療,診斷受有腦幹 衰竭、左肱骨骨折、顱骨骨折併右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肺挫 傷併血胸等傷害,於108年12月2日3時40分許不治死亡乙情 ,業如前述。堪認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確係在上開時、地 ,因與被告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倒地所致。是以,被告之過 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前揭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洵足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知何 人犯罪之時,即已留置現場,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佐(相驗卷第43頁),即使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 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 是以被告既已配合犯罪之偵查,且接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駕車除有違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外,另違反交 岔路口左轉彎車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前已敘 明。原判決就被告後一過失駕駛行為漏未認定,即有未合。  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惟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均曾表達願以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和解(原審卷一第455頁、上訴卷第155、156頁),於 本院更審程序亦表示願以35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本院 卷二第134頁),因與被害人家屬請求之數額差距過大,致 無結果。被告於原審、本院雖均否認犯行,但尚非全無和解 之誠意,此項犯罪後之態度,原判決未充分審酌,亦有未洽 。  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非可取,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駕駛車輛本應遵守 交通規則,審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疏未注意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之過失情節,而被害人正值壯年,枉 送寶貴生命,其家屬失去至親,傷痛難以彌補,且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願以上開金額 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其犯後態度及賠償誠意,兼衡其並無 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婚姻及經濟等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30 頁),及被害人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李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0

TCHM-113-重交上更一-2-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有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19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有成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有成各處如附表編號1、2「科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有 成(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僅針對原判 決關於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之刑一部上訴,此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陳明,且同時敘明其 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此部分沒有 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0、279至280頁),並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對原判決 之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含有無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 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均已確定 ,並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次 所收的贓款,有一部分是以自動櫃員機存款至邱00(完整姓 名詳見本院卷第150頁,下稱邱00)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詳卷),一部分是邱00叫人來收,伊願意供出共犯 邱00,且願意繳交犯罪所得,來換取更輕之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 另各想像競合犯有共同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 礎,說明與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是否適用:   (一)關於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而與其刑有關之部分,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但該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至原條項第2款之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尚無 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為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又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 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 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 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依原判決認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並未達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億元以下罰金」之金額,亦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 訂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之情形,自無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之 刑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至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應係特別法新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故無從比較,且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2罪,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要件規定部分,詳如以下理 由欄三、(三)所示之說明】。 (二)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到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 (見原審卷第7至13、477頁、本院卷第285頁),足認被告 前曾於109年2月19日,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4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 罰金)確定,並已於109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按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俱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 前案之有期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歷經2年多即再 犯較之前案更重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足見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爰認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合於修正後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 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因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係特 別法新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之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等全部犯行(見偵卷第81至84頁、 原審卷第474至47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對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頁),復於上訴 本院後自動繳交其經原判決認定之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3000元(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除據被告於本院供 明〈見本院卷第152頁〉外,並經原判決認定明確,且經被告 先向本院繳交2184元〈有本院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59頁〉 後,又另補繳816元,合計3000元),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2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 ,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各予先加後減之。被 告上訴意旨其中以伊願意並已實際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請求 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均予減輕其刑,非 無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固略以:伊本案所收的贓款,有一部分是以自 動櫃員機存款至邱00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另一部分則是邱00叫人來收取,伊已供出上手邱00,請求 再予從輕量刑等語。而雖被告所指之邱00確有其人,本院並 依被告所述,調得邱00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於案發期間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惟參 以被告於本院供稱伊在本件案發之日即111年8月29日所收得 之詐欺贓款,有部分係匯入共犯邱00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已與被告在警詢時堅稱 伊向陳昱宏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係依指示將錢丟包在彰化 縣社頭鄉員集路附近等語(見偵卷第83頁),有所不符,且 依被告所述,邱00係以自己申設之帳戶收取詐欺款項,核亦 與一般詐欺集團較為高階之成員應會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查 緝之模式不同,則縱使被告有於案發日期以自動櫃員機將款 項轉入邱00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此等款項究否係詐 欺贓款、邱00於事前是否知情而為共犯,實均非無疑。復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先前未曾在檢警單位指述邱00 為本案之共犯,其是在本案第二審才首次提及邱00為共犯; 有關伊指稱邱00為本件共犯部分,除伊自己之陳述外,並沒 有其他證據可為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核與本院 查詢邱00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7 至205頁),顯示邱00現另案通緝中,並未因涉有與被告共 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等 罪嫌,經檢察官起訴而查獲之情形,互為相合。從而,本院 尚無可僅以被告上開單一、且有瑕疵之陳述,於別無其他具 關聯性補強佐證之情況下,遽認被告已供出本案之共犯邱00 ,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亦無可單以被告一己之自述,據以認定被告有何已供出共犯 經查獲之有利量刑因子存在。被告前開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 (五)另針對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而與其刑有關之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共同一 般洗錢之2罪,其法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將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 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之後,上開原所定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於 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將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 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 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參照),且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之警詢、原審審理時均自白 共同一般洗錢之2罪,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上開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且於上訴本院後,已繳交全部之犯罪所得( 詳如前述),依上開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2罪,均得減輕其刑,故針對被 告與刑有關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綜合比 較後,以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是以,被告所犯共同一般 洗錢之2罪,原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 同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分別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於法被告所 為共同一般洗錢2次之輕罪部分,自均無從再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 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附此說明。 (六)此外,被告所犯經原判決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 罪(各含其想像競合所犯之共同一般洗錢罪),查無其他法 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陳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就其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未及考量被告前開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均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容有未合;2、又原 判決在量刑時,未及斟酌上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已有所降低,且被告各次所犯共同一 般洗錢之輕罪,均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等有利於被告之科刑因子,稍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其 中以伊有供出共犯邱00為由,請求就其所犯各罪,均再予從 輕量刑部分,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三、(四)所示之論述,固 非有理由;惟被告上訴另以伊願意、且已實際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希再依法減輕其刑部分,參以原判決此部分有本段上 開1所示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未當,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併有本段前開2所示未及考量 此部分有利於被告量刑因子之微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 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 已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遭查獲(其此部分所為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嗣業於其本案行為後之111年10月26日,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2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之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 入監前受僱擔任粗工,未婚,不須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等狀況(參見原審卷第478頁),被告於行為時正值 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均 係為圖一己之私利,被告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各2次之犯罪手段、情節 、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李玉珠、黃佳琳及我國防制洗錢所生 之損害(被告依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認定共同對被害人李 玉珠、黃佳琳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有所不同部分 ,應作為差別量刑之重要參酌因子),被告犯罪後於偵查階 段之警詢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且於上訴本院後, 業繳交全部之犯罪所得等犯罪後態度,並考量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 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參照),且被告所犯共同一般洗錢2次之輕罪,均合 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復經整體評價 而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等 情,認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均尚無依 其共同所犯一般洗錢之輕罪法定刑,併予科處罰金刑之必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科刑」欄所示之刑 ,並斟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之犯罪時間相 近,行為態樣及罪質相同等情,具較高程度之非難可責重複 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科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附表編號1部分 本院撤銷改判: 陳有成經本院撤銷之刑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附表編號2部分 本院撤銷改判: 陳有成經本院撤銷之刑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4-12-05

TCHM-113-金上訴-878-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柏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公告列管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網路自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凱」之男子處購買具殺傷力之9mm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1顆,並自 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24日中午12時23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00號住處、其停放 在苗栗縣○○鎮○○里○○00號汽車修配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執行搜索,扣得電鑽1臺、手持電鑽1臺、焊槍1支、夾具2件 、起子3支、刷子3支、WD-401罐、鉗子2支、銼刀2支、階梯 鑽頭1支、鑽頭6支、砂輪片3片、砂紙1包、打磨頭1批、鋸 片1支、通槍刷2支、砂紙1包、非屬公告列入槍砲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之滑套2支、槍身1件、擊鎚總成1件、彈匣1件、覆 進簧4支、槍枝零件1批、模擬槍1支、彈簧3件、空包彈5顆 、模擬彈5顆、槍管1支及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等 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 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陳柏方(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其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 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0、189頁;原審卷 第33、43至44頁),且有查獲現場照片、翻拍扣案具殺傷力 子彈照片、被告手機內之具殺傷力子彈相關照片及對話訊息 截圖(見偵卷第149至152、160、77至82、98至109頁)在卷 可稽及如上開翻拍子彈照片所示之物扣案可查。又扣案之子 彈經送鑑結果:「送鑑9mm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 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5529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 7至142頁),益徵上開子彈確實具有殺傷力,堪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本院之判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被告於購買子彈後,在經警查獲前之期間內, 繼續持有子彈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 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供稱其持有之子 彈來源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男子,然警方並無因 被告供述查獲子彈來源為綽號「阿凱」男子之情事,是以自 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之餘地。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 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稱適法。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得為之。被 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無視於我國政 府禁絕槍枝、子彈之堅定立場,非法持有子彈,危害社會治 安非輕,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觀其犯罪之情狀 ,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之處,是依其犯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尚不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自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㈣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 屬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物,竟仍無視國家禁令,非法持 有子彈1顆,其行為除對社會治安產生威脅外,亦對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性之危險,復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09年7月間執行完畢,竟 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園藝造景,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 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扣案之子彈1顆,經試射擊發後已裂解,且所剩彈 殼、彈頭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而非屬違禁物,不予沒收之 理由。經核原審判決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 論述理由,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既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 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無不當或違法, 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之量刑有何 違誤,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太重,罰金也罰太重等語 ,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足採,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7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待其陳述 ,逕予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HM-113-上訴-1210-202411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男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乘機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之已捲開保險套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丙○○與莊宏吉(所涉乘機性交罪部分另經原審以112年度侵 訴字第91號案件審理)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晚間11時14分許 至同年月25日凌晨3時6分許,與友人謝易豪(另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3463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在臺中市○區○○○道0段0 0號凱悅KTV店內320號包廂內聚會消費,由謝易豪聯繫傳播 公司派遣傳播小姐即AB000-A11128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 )至包廂內提供陪酒、清潔桌面之服務,費用每小 時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1800元。莊宏吉見甲 陪酒過 程中,因飲酒過量,處於酒醉致陷入意識不清狀態,即向不 知情之丙○○佯稱:伊與甲 約好還要再到汽車旅館聊天,伊 先載謝易豪回家,請丙○○載甲 去汽車旅館開房間,伊再去 會合云云,致丙○○誤認甲 確與莊宏吉有約,於莊宏吉、謝 易豪先行駕車離去後,遂於當日凌晨3時6分許,將已完全酒 醉無意識之甲 環抱離開包廂,並由店內不知情之服務生沈 敬顓協助丙○○將甲 環抱搭乘電梯下樓,丙○○及甲 隨後搭乘 白牌計程車離開KTV,並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抵達臺中市○ 區○○街00號之挪威森林台中文創館(起訴書誤載為挪威汽車 旅館,下稱汽車旅館),因甲 酒醉無法自行行走,丙○○乃先 將自己及甲 物品拿至房內,再將甲 攙扶下車,因甲 倒臥 在車庫前,丙○○遂與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林偉誠以1人抬肩1 人抬腳之方式,合力將甲 抱至房間內。嗣莊宏吉於同日凌 晨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抵達汽 車旅館,見甲 仍因酒醉無意識躺臥在床上,丙○○則因酒醉 昏睡在沙發上,莊宏吉利用甲 因酒醉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之際,脫去自己內外褲及甲 之內外褲後,以手指插入甲 陰 道抽動,以此方式對甲 性交行為得逞。莊宏吉得逞後,見 丙○○甦醒,詢問丙○○是否要與甲 3人性交,丙○○見甲 尚處 於酒醉致意識不清之情形,竟與莊宏吉共同基於乘機性交之 犯意聯絡,將自己內外褲脫下戴上保險套,上前撫摸甲 腿 部,欲與莊宏吉一起對甲 為性交行為,適甲 因感覺到陰部 遭莊宏吉撫摸而驚醒、尖叫,責備莊宏吉、丙○○將其帶至汽 車旅館,丙○○始未得逞。甲 隨即向汽車旅館櫃檯人員吳俊 賢求救並報警,莊宏吉、丙○○見狀駕車離開汽車旅館,2人 為求事後卸責,再駕車駛回汽車旅館,將現金3000元及甲 之行動電話交給吳俊賢請其轉交給甲 ,佯裝係與甲 進行性 交易過程中發生糾紛。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告訴人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 卷內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姓名、住址等資 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甲 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 定均予以隱匿。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依同案被告莊宏吉指示, 搭乘白牌計程車,將因酒醉致意識不清之甲 帶至上揭汽車 旅館,並有脫自己之褲子及戴保險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乘機性交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動機云云(見本院卷 第6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被告之自白,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亦無其他可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等 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 歷次之證述:  ⒈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5月24日晚間11時25分許進去凱悅Y ES KTV臺中店320包廂内陪客人坐檯喝酒,我跟男客人喝酒 聊天喝了好幾杯,過一段時間我有點喝醉了,有打微信語音 電話給A男請其來KTV載我。但我醒來的時候就已經在汽車旅 館的房間内,醒來時感覺有人在摸我下體,自己上衣是穿著 小可愛的,但是下半身所穿的內褲和連身外褲都被脫下散在 房間内的地上,我躺在床尾右下處,屁股以上在床上,腳是 垂放在地上,莊宏吉下半身沒有穿、眼睛微閉躺在我旁邊, 丙○○下半身也沒有穿,好像做壞事被抓到,假裝要轉身往廁 所走的樣子。我一起來就趕快跑去穿衣服,丙○○也沒有說話 趕快把褲子穿起來。我穿完衣服後被嚇到哭出來,情緒很激 動、很憤怒地對丙○○、莊宏吉大叫「你們怎麼可以帶我來這 種地方做這種事?」然後我就說要報警,我有跟其中1人搶 行動電話,行動電話被搶去,我還是強調要報警,丙○○就從 褲子的口袋拿錢要給我,好像是要我不要報警的意思。我想 離開房間去報警,但是莊宏吉整個人擋在門口不讓我出去, 我有試著要推開他但推不開,丙○○不知道跟莊宏吉說什麼, 莊宏吉才沒有擋讓我出去。我要搭電梯下樓,可是莊宏吉又 把手擋在電梯門不讓電梯關起來,我那時有尖叫對莊宏吉說 「你給我走開、給我走開哦」,結果等到丙○○也一起出來搭 電梯,莊宏吉才讓電梯門關起來和我一起下樓。下樓之後, 我就邊哭邊直接快走到旅館櫃檯請櫃檯人員幫我報警,丙○○ 和莊宏吉走出電梯後就直接跑去開車,很快開過旅館櫃檯沒 有停就右轉出去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04至105頁)。  ⒉於偵查時證稱:從KTV離開到汽車旅館的過程我完全沒有意識 ,我是在汽車旅館突然醒來,醒來發現我下半身沒穿,我就 在找行動電話,我有很大聲說要報警,丙○○和莊宏吉看到我 的行動電話,其中1位就把行動電話搶走放在旁邊,要阻止 我打電話,其中1位要拿錢給我,多少錢我不知道,我之前 沒有跟其等約好要出場或答應要去汽車旅館,我下樓向證人 吳俊賢表示遭丙○○及莊宏吉帶到汽車旅館,並請證人吳俊賢 幫我報警,那時我有在哭等語(見偵卷第259至260頁)。  ⒊綜觀證人甲 就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地點等主要事實及基本 情節,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具體詳述,且前後證述與其在 本院所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59至166頁)大致相符,並無 嚴重齟齬之處,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 且核與被告於偵查時供承:莊宏吉叫醒我時,看到莊宏吉沒 有穿褲子,在摸甲 的下體,甲 的褲子也是被脫掉,那時甲 躺在床上看起來是酒醉無意識,莊宏吉問我要不要來3P, 我說好,然後我就脫褲子戴保險套,靠過去摸甲 的大腿跟 小腿,甲 就醒過來,說我們怎麼可以帶她到汽車旅館,那 時我也嚇到,就趕快跑去廁所洗澡等語(見偵卷第282至284 頁),及同案被告莊宏吉於偵查時之證述:我到汽車旅館叫 被告起床,然後我們就開始戴保險套,被告戴好保險套,走 過去準備要3P等語(見偵卷第279頁)均屬相符。又衡諸甲 陳 稱於案發前與被告及莊宏吉素不相識等情(見偵卷第102頁) ,當無任何仇恨糾紛,益徵甲 當無虛構杜撰而設詞誣陷被 告之必要,其指證之受害過程,堪值採信。  ㈡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惟所謂之補強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 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除待補強之性侵害被害人或告訴人 之指述欠缺如對質詰問之證言真實性程序擔保機制致不得為 惟一或主要證據,依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補強證據之質量於證據構造上有 所要求外,其餘情形並無限制,其證明範圍與密度,亦不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需以此項證據與被 害人之指述暨其他事證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即 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9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得據以佐證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 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 之前 開證述,復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  ⒈證人沈敬顓即KTV員工證稱:被告說他要離場,甲 當時沒有 意識,被告說抱不動甲 ,請我幫忙抱下樓等語(見偵卷第1 37至139頁);證人林偉誠即計程車司機則證稱:男生乘客 有喝酒意識還算清楚,跟我說要去挪威汽車旅館,女生一上 車就睡著了,完全沒有意識,到汽車旅館後,我有下車幫男 乘客扶女乘客上樓到房間(見偵卷第243至245頁),由上揭 2證人所述,均足認甲 於案發當時已呈酒醉無力,意識不清 ,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⒉證人吳俊賢即汽車旅館櫃臺人員證稱:我先看到辦理休息的 車子還沒進車庫,沒多久就看到甲 醉倒在車道上,一開始 丙○○有先要把甲 搬進屋内,但是搬不動,就請司機協助。 凌晨4時30分許,我在櫃台有聽到房間内有尖叫聲,因為前 後1小時内只有這組客人,所以應該是107號房傳出的聲音, 聽到尖叫聲後,甲 就開鐵門從車庫走出來,丙○○及莊宏吉 開車離開,甲 就走到櫃台來,說要告丙○○及莊宏吉,請我 們幫忙報警,並說內褲被脫掉了覺得差點被性侵,主管陪甲 回去房間找行動電話及內褲,當下甲 情緒是受到驚嚇在哭 ,後來丙○○及莊宏吉又開車回來把行動電話交給我,說甲 行動電話掉他們車上,然後就離開,但沒多久又繞回來,再 拿3000元給我,請我交給甲 ,但沒說是什麼錢,後來警方 就到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42至143頁、第261至262頁),並有 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證(見不公開卷第71 至80頁);證人A男即甲 之經紀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 凌晨2時43分前某時許,因為陪酒時間快到,我有撥打電話 給甲 ,甲 說她有點醉但是還可以,所以有延長時間,2時4 3分甲 手機有撥給我,第1通是男客人的聲音,說甲 完全不 醒人事,第2通是甲 自己的聲音說「來接我」,背景有一個 男生聲音說「要把她留在這裡還是帶走」,電話就掛掉了。 ...後來我去KTV店裡要接甲 ,服務生說2個男生把甲 扛離 開。之後我打電話聯絡甲 都沒接聽,到清晨5、6時接到甲 電話,哭著說他在汽車旅館,1個胖胖的男生脫光躺在她旁 邊,另1個沒穿褲子站在她旁邊,她自己褲子也沒穿,我就 請她先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12頁)。依證人吳俊賢所述, 其親身見聞被告將陷於泥醉狀態之甲 帶入汽車旅館房間, 其後房內傳出尖叫聲、甲 逃出房間、神色驚恐要求櫃臺人 報警之異常反應、被告及莊宏吉旋即駕車離開等情,證人A 男事後亦有接獲甲 電話哭訴喝醉後遭人帶往汽車旅館疑似 遭到性侵害之事,在在均與甲 上開證述內容相互吻合,益 見甲 所述前揭被害經過應非虛構。  ⒊此外,復有汽車旅館之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 手繪之汽車旅館房間現 場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8月22日刑生字第1110089670號鑑定書、凱悅KTV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A男與甲 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49至60頁、第85至8 7頁、第89頁、第113頁、第115至121頁、第147頁、第149頁 、第227至230頁,偵查不公開卷第31至46頁、第47至81頁、 第85至87頁、第97至101頁)等得以佐證甲 指證之憑信性, 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摸甲 的腳,我否認犯罪云云。惟按行為 人若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著手實行猥褻之行為, 而於尚未完成性交行為時其犯行即已中斷,因其所實行之猥 褻行為,係其欲完成性交之犯罪目的前,為滿足同一色慾目 的之階段行為,自應論以乘機性交未遂罪;必以其單純基於 乘機猥褻之犯意,且僅著手實行性交以外之猥褻行為,始應 論以乘機猥褻罪。故行為人究應成立乘機性交未遂罪或乘機 猥褻罪,自應視其主觀上之犯意如何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5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未捲開之保險套1個是我的,因為都已經前戲完,當然是 要打炮了,所以要保護自己等語(見偵卷第69頁);於偵查時 自承:那時甲 躺在床上看起來是酒醉無意識,莊宏吉說要 不要來3P,我說好,然後我就脫褲子戴保險套,靠過去摸甲 的大腿跟小腿等語(見偵卷第282頁),足徵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乘機性交犯意,因而戴上保險套欲著手為性交行為,堪以 認定,被告事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上開辯解,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補 強證據,亦無其他可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等語。經查, 本案除被告自白外,尚有證人甲 之證述,此外並有證人林 偉誠、A男、沈敬顓、吳俊賢前揭證述其等之親身體驗、見 聞甲 於案發前後之生理狀態及情緒反應,而得以補強甲 證 述之憑信性,與甲 前開證述內容並無歧異,亦無重大違背 一般經驗法則之情,雖非得以直接認定被告犯罪,然得以作 為甲 證述之補強證據,尚有前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甲 之指 述,從而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被告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等 語,顯與卷證有違而不足採。  ㈣同案被告莊宏吉於偵查時雖辯稱:我走上去發現房間沒關, 被告在沙發上睡著了,甲 躺在床上,我去叫被告但叫不醒 ,可能吵醒甲 ,甲 就醒來一起聊天、玩真心話大冒險等遊 戲,最後甲 遊戲輸了說要免費幫我口交,我問甲 能不能摸 下面,甲 說好想嘗試3P,所以我就叫被告起床,準備要3P 時,甲 突然說1個人要3萬元,我們就覺得莫名奇妙,甲 約 的還要收錢,我們當下性致全無,就說妳約我們還搞得這麼 難看,甲 還說我們很小氣都不給錢,我當下就把3,000元檯 費給甲 ,甲 就在那裡嚷嚷就氣噗噗走了云云(見偵卷第279 至280頁),然莊宏吉所辯與證人吳俊賢前揭證述其聽到旅館 房內有尖叫,隨後甲 即哭著跑到櫃台請其幫忙報警,被告 及莊宏吉先駕車離開,之後才又繞回來,拿3,000元現金請 其轉交甲 之情形已迥然相異,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莊宏 吉在案發後叫我說是因為甲 要求3萬元性交易費用遭我們拒 絕,她才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83頁),復參以證人A男證稱 :甲 在KTV離開前有聯絡請其來接,完全未提到要跟客人出 場等語(見偵卷第211至213頁),可見甲 於坐檯陪酒結束後 ,既有聯絡經紀人前來搭載之舉動,亦全然未提及有與男客 有性交易之約定,益徵莊宏吉所稱與甲 係因不滿意性交易 之價格之辯解,顯係推諉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辯護人 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 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 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 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 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 罪。  ㈢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 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 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責 ,學理上固有肯定、否定、限定肯定、限定否定各說之爭議 ,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 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前行為人之行為, 對加入之後行為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 亦即後行為人參與時,法益受侵害之狀態仍然持續,犯罪行 為尚未結束,因此,前行為人與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與後行 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負 責;否則,後行為人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 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6號、第937號、第93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清醒後,經莊宏吉詢問被告是否要與 甲 3人性交,而與莊宏吉形成共同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並 著手為性交行為,被告與莊宏吉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莊宏吉於被告清醒前, 對甲 所為之乘機性交犯行,被告並未參與,因不在其合同 意思範圍之內,且該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 與該先前犯行之全部或一部,該部分已完成之犯行,自不能 令其負責,且公訴意旨亦未認定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附 此敘明。  ㈣按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 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 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 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 度中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卻再犯乘機性交未遂案件,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為被告 辯稱:罪質不同,應無累犯適用等語,然依前揭判決意旨, 累犯之加重本不以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從 而辯護人上開辯稱,洵難憑採。  ㈤被告已著手於乘機性交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暨緩刑之審酌  ㈠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甲 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彌縫之犯後態度尚可,是 本件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未就上述有利 被告之量刑事由予以科刑,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即有未周 延之情形而有可議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業據 本院指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 他人性自主之決定權,竟乘甲 酒醉意識不清,處於不能抗 拒之狀態,著手為性交行為而未遂,迄今未獲得甲 原諒, 兼衡甲 對科刑範圍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9頁、 第322頁、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至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乙節。惟查,被告前因毒品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 年內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 7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已捲開保險套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件乘機 性交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 收之。 六、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均陳明其住所為戶籍所 在地「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見原審卷第81、307頁 ),其後所提之刑事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均為同址之 記載,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住所仍設上址,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而本院113 年11月6日之審判期日傳票,係於同年10月11日由郵務人員 送達至被告陳明之前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寄存於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 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而被告既未向本院陳明有所謂久居國外之新居所或 指定適法之送達代收人,則本院依其原陳明之住所為送達, 所為送達之處所及程序自屬合法。是被告之辯護人雖於113 年11月6日審理期日陳稱:開庭前甫接獲被告傳訊息表示目 前在柬埔寨工作等語,並提出柬埔寨工作證翻拍照片1件, 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69頁),難認被告有不 到庭之正當理由。從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 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出入監簡列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35、177、17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侵上訴-58-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世維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 律師 簡詩展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7號),針對其刑一 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世維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劉世維(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係針對其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陳明 ,且經被告同時表明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 執,此部分沒有要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8、96頁)。 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予以審 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意旨略以:伊因不諳法律而於 原審未能及時認罪,對自己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後悔不已,且 對被害人深感抱歉,其願依自身經濟能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且實際上業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李健豪 、陳品妤2人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並履行給付全部之調解 應付款項而彌補錯誤。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楊雅 茹,雖因其不願調解,致無法與之成立調解而為賠償,然請 將伊有意積極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 又請斟酌伊年歲尚輕,思慮未臻成熟致罹刑律,於本案行為 前未曾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平時從事車床工作,具一 技之長及穩定之工作收入,復與家人同住,具穩定之社會連 結,在有家人從旁約束監督之情況下,並無再為財產犯罪之 誘因,已無再犯之虞,請斟酌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從輕量 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含其想像競合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詳參原判決之犯 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部分所載,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 明與刑有關部分之法律是否適用: (一)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經原判決認定 其所幫助之正犯觸犯之法條為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惟因被告對刑一部上訴,且以下所述關於洗錢防 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變更,自仍應就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之方面,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前開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列移置於同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為新 舊法之比較:1、因被告幫助之不詳正犯從事一般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於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所定標準而為比較,因修正前之 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並非對行 為人有利;2、又被告行為後,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改列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見 偵卷第13至18、145至147頁、原審卷第55至66、151至167頁 ),而無上開修正前、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尚不 生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事。3、再兼予考量本案被告為幫 助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以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倘經科以有期徒刑6月以 下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依法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自較之修正前僅得易服社會勞動 為有利。是以,被告所幫助之不詳正犯所為一般洗錢行為, 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為幫助犯之被告 ,關於刑之部分,依其從屬性,亦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而為科刑,並就與刑有關之部分 ,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與刑有關之規定。 (二)至有關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 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 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 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 因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之罪,非屬 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詐 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尚與 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三)被告係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 犯罪情節較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固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所得,惟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見偵卷第13至 18、145至147頁、原審卷第55至66、151至167頁),自無前 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惟其上訴本 院後對於犯罪事實未予爭執而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得作為刑 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之態度」之科刑事由。 (五)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含其想像競合 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其他應予適用之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三、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據此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公布及生效施行,而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致未對被告所 處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部分,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稍有未合;2、又原審之量刑未及考量被告上訴本院 後,已未爭執犯罪事實而自白,並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被害人李健豪、陳品妤,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有本 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41號調解筆錄〈被害人陳品妤部分 ,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24號調解 筆錄〈被害人李健豪部分,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且已履 行給付全部之調解應付款項(詳如後述)等情,作為被告犯 罪後態度之有利科刑事項,稍有未當。被告上訴其中自述其 年紀尚輕、思慮未臻成熟,致罹刑律,且因不諳法律而於原 審未能及時認罪,對自己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後悔不已,且對 被害人深感抱歉,之前未有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現從事車 床工作,具一技之長及穩定之工作收入,並與家人同住,具 穩定之社會連結,而伊雖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楊 雅茹不願調解,而未能與之進行調解並為賠償,但已可徵其 具有積極進行調解之態度等情,而請求從輕量刑,並爭執原 判決科刑過重部分,因被告上開希能據以再行從輕量刑之內 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 量刑本旨,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在量刑上有何足以影響其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原判決之 科刑,業經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此部分上訴,因失所依 附,並無理由。又被告執上開如理由欄二所示之說詞,請求 為緩刑宣告部分,依本判決以下理由欄三、(三)所示說明( 詳如後述),亦為無理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執本段上 揭2所示之事由,補充作為其上訴之理由,並指摘原判決之 科刑有所未當部分,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之刑部分,併有 本段前開1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出於幫 助犯之不確定故意,依其年紀及在本案自述高中畢業、家境 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 13頁)等智識程度,從事車床工作、有穩定收入,與家人同 住等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所為經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幫 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李 健豪、陳品妤、楊雅茹及我國防制洗錢所生之損害,及其犯 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惟已於上訴本院後表明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未有爭執,犯後深感後悔、抱歉,且 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李健豪、陳品妤2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 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41號調解筆錄〈被害人陳品妤部分,調 解內容略以: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品妤2萬9123元,於調解 時當場給付6123元,餘款分別於113年10月14日、同年11月1 2日前,各匯款1萬3000元、1萬元至被害人陳品妤指定之帳 戶,被害人陳品妤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 應負之民事責任,且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註:因被告 本案所犯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本院仍應依法科刑,下同〉, 及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及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24號調解筆錄〈被害人李健豪 部分,調解成立條件略以: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李健豪3萬400 0元,並於調解時當場給付現金完畢,被害人李健豪其餘請 求拋棄,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民事責任,且不再 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及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見 本院卷第87至88頁〉),被告並已全數履行給付前開調解之 應付款項(此部分除於調解時當場給付部分,業經前開本院 調解筆錄記明外,另據被告提出其付款予被害人陳品妤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照片2份〈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而依 被告上開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所載之收款行帳號,與被 害人陳品妤於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指定之匯款帳戶帳號相符, 已足認被害人陳品妤有收得前揭匯款之金額,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希另向被害人陳品妤查詢有無收到前開匯款,經核尚 無其必要,附此說明〉可稽),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被害 人楊雅茹部分,被告雖有意與其調解,然因未經被害人楊雅 茹同意調解〈見本院卷第39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而無 從移送調解等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雖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年歲尚輕、思慮未臻成熟,致罹刑律, 且因不諳法律而於原審未能及時認罪,對自己一時失慮犯觸 犯刑章後悔不已,並對被害人深感抱歉,伊除本件外並無前 科,素行良好,平時從事車床工作,具一技之長及穩定之工 作收入,已無為財產犯罪之誘因,伊犯後有意積極與被害人 調解,且實際上業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李 健豪、陳品妤,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已履行給付全部之調 解應付款項,現與家人同住,具穩定之社會連結,在有家人 從旁約束監督之情況下,並無再犯之虞等情,請求為緩刑之 諭知等語,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經被害人 李健豪、陳品妤於調解時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此有前 揭本院調解筆錄2件可參)。然有關於法是否適宜諭知緩刑 ,乃屬法院裁量之權責。本院酌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 犯罪,其遲至上訴本院後,方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未 表爭執,又被告前開請求宣告緩刑之內容,業經本院作為其 科刑之有利參酌事項,且被告固業於本院與被害人李健豪、 陳品妤調解成立並為履行,然其尚未與被害人楊雅茹達成調 解(和解),而未能徵得被害人楊雅茹之諒解,本院綜為考 量前揭各該情狀,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事,爰不併為緩刑之諭知。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宣 告部分,尚無可採,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958-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灝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35、236號),針對其刑一 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灝霖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灝 霖(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雖於其初始 所提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勾選「全部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7頁),惟嗣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伊係針 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72頁),並敘明其對於 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有關未予宣告沒收之認定均不爭 執,此部分沒有要上訴,且當庭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 」,而撤回其對原判決除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 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含有無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 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均已確定,並不在被告 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原判決僅在科刑時一併審酌,未 盡公允;又伊為初次犯罪,且係參與依指示取款之車手角色 ,實際上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家中尚有女友及即將出生之 小孩待扶養,原判決未斟酌其上開犯罪情節及個人因素,處 以有期徒刑1年2月,有所過重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另想像競合犯有共 同一般洗錢罪,詳參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 ,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是否 適用: (一)有關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 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 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被告經原判決所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罪,係複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 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 刑之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 。又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之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此一新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減刑規定,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其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 等罪,均自白不諱(見偵1113卷第269頁、原審卷第9、12頁 、本院卷第172、196頁),且其個人雖未因本案實際取得報 酬或利益(此據原判決認定明確),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 動繳交被害人胡○○所交付匯款之全部受詐騙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4萬5557元(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胡○○因 受詐騙而分別匯款1萬7859元、2萬7698元之總合),有本院 出具之收據1紙可憑,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所定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又針對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而與其科刑有關之事項 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被告經原判決認定共同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將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 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之後,上開原所定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於 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將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 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 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參照),且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全部 犯行,並於本院自動繳交全部之犯罪所得(詳前所述),依 上開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 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共 同一般洗錢罪,均得減輕其刑,故針對被告此部分與刑有關 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是以,被告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 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二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於法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 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上訴 意旨以其就原判決認定之一般洗錢罪已在偵審時均自白犯行 ,原審卻僅在科刑時一併斟酌,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有所未當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容係對法律之未解,並無可採。 (三)此外,本件就被告所犯經原判決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含其想像競合所犯之共同 一般洗錢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 四、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就其認定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 及考量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自動向本院繳交犯罪所得即被害 人胡○○所交付匯款之全部受詐騙金額合計4萬5557元(即原 判決附表編號1所載被害人胡○○分別匯款1萬7859元、2萬769 8元之總合),而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對於被告減輕其刑,且在量刑時未及斟酌上開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已有所降低 ,且被告共同所犯一般洗錢之輕罪,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有利於被告之科刑因子,均稍有未 合。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其中以原判決就其共同一 般洗錢之輕罪,僅在量刑時併予審酌其已在偵審自白犯行之 部分,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未當部分,依本判決上開「事實 及理由」欄三、(二)所示之論述,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 另以伊為初次犯罪,且係參與依指示取款之車手角色,實際 上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其家中尚有女友及即將出生之小孩 待扶養等情,指陳原判決未斟酌伊上開犯罪情節及個人因素 而量刑過重部分,本院參以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因竊盜、持有第二級毒 品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見本院卷第 27至31頁),被告自述其本案係初次犯罪云云,並非可採。 又被告所述其參與之犯罪手段、情節、分工程度,及伊家中 尚有女友、即將出生之小孩待扶養等情,已據原判決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且有關被告實際上未獲有任何不法利益一節, 亦經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七)中論明,而 堪認業經原判決作為其科刑之參酌事由之一,被告徒以其係 參與依指示取款之車手角色、實際上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 及以其所述前開家庭、經濟等狀況,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 非有理由。惟原判決就其刑之部分,既有本段上揭所述未及 審酌前開有利於被告量刑因子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在本案行 為前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所顯 現之素行狀況,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以賣炸雞排 為業,月入約5萬元,及被告在前揭上訴理由所述之生活、 經濟等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尚 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其所為如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認 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 一般洗錢之犯罪手段、情節、參與之分工程度,對於被害人 胡○○及我國防制洗錢所生之損害,被告犯後不惟於偵查及法 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於上訴本院後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即被害人胡○○被詐騙匯款之全部金額4萬5557元,犯罪 後尚屬態度良好,並兼予考量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 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 且被告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輕罪,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復經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 類型、程度及其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等情,認為尚無依其共同 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之法定刑予以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CHM-113-金上訴-1030-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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