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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美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成滄間因給付違約金事件, 上訴人對民國114 年1 月7 日本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142,950 元(計算 式:1,683×365×10=6,142,95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0,182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其次,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 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同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之內容有上 開缺漏,併命上訴人於前揭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2-04

ULDV-113-重訴-60-20250204-5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李欣芸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2,352元,及自民 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04

CYDV-114-司促-742-202502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 告 許博雅 上列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對被告柯文智提起損害賠償民事 訴訟(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5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但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   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 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88年度台抗字第70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在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須賠償其為詐騙集團成員所陸續詐騙之金 額共計新台幣(下同)5,050,000 元及法定遲延息,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 ,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原告雖以其陸續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所欺瞞, 而分別於民國112 年4 月7 、11、14、28日及同年5 月12日 或以匯款,或以面交方式,依序將50萬元、150 萬元、100   萬元、120 萬元、85萬元,合計505 萬元交付予該詐騙集團 中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員,而被告既在該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 角色,可知被告與該詐騙集團份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要為共同正犯,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   ,其為該詐騙集團所詐騙之上開金額,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故而訴請判令被告賠償其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予宣告假執行云云。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未認被告就原告之上開財物受損部分(另案偵辦中)涉犯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嫌而予以起訴乙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5414、9104號起訴書(網路版)在卷可考。職是,本件原告在被告之前揭被訴詐欺等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所附帶提起之此部分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但原告就上開財物受損部分,既非因被告被訴犯罪行為所生損害範疇,則依首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其此部分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另原告就此部分訴訟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2-03

ULDV-113-訴-777-20250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劉秀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700 元。其次,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 );查,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開缺漏,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另原 告應附起訴狀影本1 份(同法第119 條第1 項),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2-01

ULDV-114-訴-19-20250201-1

訴更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鄭裕安 訴訟代理人 江佩珊 律師 被 告 龍曜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朝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移調字第六二號 調解筆錄所載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0四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 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前段)。其次,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 )。而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 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 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 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   被告公司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雖非屬本院轄區,惟 兩造既因為繫屬於本院之強制執行事件發生爭訟,則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前開規定並為有限公司之清算所 準用(同法第113 條第2 項)。再者,公司之清算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8 條第2 項)。查 ,本件被告於民國110 年9 月30日由其股東決議解散及選任 股東盧朝杉為清算人,並經桃園市政府於同年10月6日以府 經商行字第11091073710 號函准登記在案,此有113 年7   月18日桃園市政府以府經商行字第11390975610號函覆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所檢送之被告公司變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 等在卷(見該院113 年度抗字第94號民事卷第29-43頁)可 稽。另被告應進行清算程序且尚未完結乙節,亦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113 年7 月22日以桃院增民科字第1139011973號 函文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揭案號民事卷第47頁 )可參,從而被告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 被告公司已經股東會決議選任股東盧朝杉為清算人,從而, 本件以盧朝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符合上開規定,併予 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兩造前於民國111 年3 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達成和解(111 年度移調字第62號),伊與訴 外人郭朝安同意連帶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220 萬元後 ,伊於同年9 月間旋即接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執行命令(111 年度司執字第128302號),禁止伊 向被告清償上開債務,嗣伊即向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清 償該220 萬元,此有新北地院於111 年11月28日所發送之 新北院賢111 司執字第128302號函文可稽。是上開臺北地 院調解筆錄所表彰被告對伊之220 萬元債權已然因清償而 消滅。詎被告嗣仍持上開調解筆錄向鈞院聲請對伊財產為 強制執行(112 年度司執字第40484號),就此伊之私法 上地位顯有侵害之危險,是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 爰求為判決如其聲明第1 項所示。   ⒉其次,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 被告就前揭臺北地院111 年度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對伊 享有之債權業已消滅,詎被告仍持上開執行名義對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其聲 明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臺 北地院111 年度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向本院對伊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但因上開調解筆錄所表彰之被告對伊之金錢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故被告自不得再持上開執行名義對伊為強 制執行行為等情在卷,顯然兩造間就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債權 存否發生爭執,攸關原告就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債務是否仍負 有清償義務,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 而原告就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債權債務關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要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又向第三 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 清償之效力(同法第310 條第3 款)。是債務之履行應由債 務人向債權人為之,其向第三人為清償,經該第三人受領者 ,除合於民法第310 條第1 、2 款所定情形外,僅於債權人 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例如第三人因受領清 償,而免除債權人對該第三人所負之債務者,僅在免除之限 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 裁判要旨可參)。經查:   ⒈111 年3 月30日兩造在臺北地院成立調解,其內容:「郭 朝安、鄭裕安(即本件原告)應於同年9 月30日前連帶 給付龍曜建設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220 萬元,如逾 期未給付,願再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乙節,此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法院111 年度移調字第62號調解 筆錄(網路版)在卷(見本院卷第49、50頁)可稽。   ⒉111 年9 月間新北地院先核發執行命令(111 年度司執字 第128302號)予原告,禁止原告向被告清償前開調解筆錄 所載款項,嗣原告即將上開調解筆錄所載款項220 萬元給 付予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訴外人蔡戴清湄、林禮鈞、 簡燕碧、江潘麗卿、林桂枝)等各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新 北地院於111 年11月28日所製發之新北院賢111 司執字第 128302號函文及債權憑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5-47頁)可 稽。足見被告對訴外人蔡戴清湄、林禮鈞、簡燕碧、江潘 麗卿、林桂枝所負債務,已由原告以上開調解筆錄所載款 項(220 萬元)予以部分清償而消滅,從而,被告對前揭 訴外人所負之債務範圍既因原告之上開行為而減縮,則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上開行為對被告要有清償之效力 至明。   ⒊基上,臺北地院111 年度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所表彰被 告對原告之220 萬元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求為確 認被告就前揭調解筆錄所載之220 萬元債權已對其不存在    ,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㈢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歸 於消滅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和解、消 滅時效及債務承擔等。經查:     ⒈112 年10月30日被告持上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 財產(即雲林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為強制執 行(案號:112 年度司執字第40484號),該執行事件現 尚未終結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案號執行卷查 明屬實。    ⒉其次,上揭調解筆錄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和解債權(220 萬 元)嗣後既已因清償而不在在,業已詳述如前,則被告自 無從再對原告聲請執行上開調解筆錄約定之220 萬元款項    ,從而原告請求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40484 號強制執行 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臺北地院111 年度移調字第6 2號調解筆錄所載和解債權對其不存在,進而以此為由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40484 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1-24

ULDV-113-訴更一-5-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洪介宇 被 告 劉昌祺 劉學金 劉○誠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氏柳 被 告 劉陳淑卿 劉 靜 劉錦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 依兩造原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昌祺、劉○誠、劉陳淑卿、劉錦如等4 人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民國109 年11月15日,訴外人劉桂芬與被告因繼承共同取 得座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827 平方公尺, 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劉桂芬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 分之1 )於112 年11月29日為為鈞 院所拍賣並由其拍定取得。   ⒉其次,系爭土地乃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規定之 耕地,而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是類土地(每 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除 非有同上法條第1 項後段所列情事,始不受前開最小面積 之限制。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有不分割期限,但共有人 迄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劉學金、劉靜之聲明及陳述:   希望以新台幣60萬元向原告購買其之應有部分。  ㈡劉昌祺、劉○誠、劉陳淑卿、劉錦如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任何共有人 得請求法院裁判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同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其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雖規 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該規定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消滅其共有關係。是將共有耕地整筆 變賣,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 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2,827 平方公尺,    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7 分之1 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3 類謄本1 份在卷(見卷內第15-1 9頁)為證。   ⒉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無因使用目的而有不得分割 之情事,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因    系爭土地乃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致 受限於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方式分 割等情,此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回覆本院之113 年12 月20日斗地四字第1130008817號函文在卷(見卷內第133    頁)可參。   ⒊基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並以賣得價金依兩 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乙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 適法有據,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⒋末按民法第824 條第7 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 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 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準此,系爭土地 任一共有人倘認有繼續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自仍 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利,並此敘明。  四、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824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本件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之原 應有部分,前於63年1 月29日共同為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下稱合庫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6 萬元 抵押權,此要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3 類謄本在卷( 見本院卷第15-19頁)可憑,原告前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告 知合庫銀行,惟合庫銀行經受本院通知後,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可稽,迄未聲明參加訴訟,是依 上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合庫銀行就被告分得之補償款有 權利質權,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 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利 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1-24

ULDV-113-訴-340-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明澄工程行(即吳政育) 吳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稱:民國111 年7 月22日,被告明澄工程行(獨資商 號)以同案被告吳政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   )1,000,000 元,借用期間5 年(即至116 年7 月22日止)   ,約定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年利率0.575%計算(嗣隨上開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 而調整,被告違約前之利率為2.295%),本金於每月22日平 均攤還,利息則依未償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如未遵期清 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逾期未償利息 則改依其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目前為6.81%   )計算,另逾期在6 個月內者依上揭利率1 成,逾期在6 個 月以上者依上揭利率2 成加計違約金;詎自113 年7 月22日 起,明澄工程行即未依約履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迄仍積欠其本金600,016 元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第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 條第1 項)。其 次,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50 條第1 項)。再者,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 條)。而保證債 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40 條)。另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3 紙 、借款契約及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各1 份、放款戶資料一 覽表、利率歷史表2 份、催告函(以上均影本)等在卷(   見卷內第17-95頁)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等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附表:                  113年度訴字第773號 本 金 利 息 年利率 違 約 金 備考 600,016元 自113 年7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依右列利率計算 2.295% 自113 年8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8日,依左列利率1成計算 自113 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右列利率計算 6.81% 自113 年12月9日起至114年2月22日,依左列利率1成計算 自114 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利率2成計算

2025-01-24

ULDV-113-訴-773-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雪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張秀霞、李中華、鄭文泉 、鄭永哲、陳明志、陳世典、陳明宏、陳勝男、余盈興、余秋範 等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 年1 月10日本院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 2,845,92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26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其次,上訴狀應表 明上訴理由;又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 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同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有上開缺漏,併命上訴人於 前揭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1-22

ULDV-112-訴-563-20250122-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號 原 告 王慶忠 被 告 王家和 訴訟代理人 王志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 害賠償民事訴訟(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152 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零陸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查,原告以被告因駕車不慎與伊發生車 禍,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起訴請求被告應賠 償伊新台幣(下同)1,514,096 元及法定遲延息;嗣於民國 113 年12月24日當庭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應賠償伊 1,341,116 元及法定遲延息,核其所為要屬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減縮,合符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77,500 元(原告 原請求金額合計1,341,116 元,但其中就小貨車受損請求被 告賠償263,616 元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民國112 年1 月25日上午6 時21分許,被告駕駛車牌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94線道路向西行駛至門牌虎尾鎮舊部9 號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同路段往東方向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受有腹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⒉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及車資:135,000 元。    ⑵僱工從事農作費用:562,500 元。    ⑶百香果收入損失:280,000 元。    ⑷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⑸以上合計:1,077,500 元。 二、被告方面: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及具狀表明: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上開所列請求伊須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原告並未舉 證以實,伊否認之。   ⒉車禍發生時,被告僅其腹部、左膝部等處受有擦挫傷,此 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之後被告又於112 年2 月15日至國 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    )就診,而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受有雙踝及右腕擦挫傷,但相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已有20日,且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須有休養必要。   ⒊本件車禍事故僅造成原告擦挫傷,伊本即願與原告和解, 惟原告不斷漫天開價,企圖索取高額賠償金,是原告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要屬過高。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經查,被告駕車不慎與原告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受有腹部挫傷、左側膝部 挫傷等傷害,被告因而為本院刑事庭判處其有期徒刑2 月 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庭函文檢送之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 第226 號刑事判決在卷(見本案卷第7 、11-14頁)可憑, 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對其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此 外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為他人所不法侵害,其因此受有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而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再者,損害賠償範圍, 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同法第216 條第1 項)。且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傷,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且因而增加日常生活上之需要(諸如 :支出醫療費及就醫車資、休養期間僱工從農務工資支出、 收入短少等)因而受有977,500 元之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 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百香果照片、農作物照片、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轉診單(以上或為原本或為影本)等在 卷(見本院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152 號案卷第13、17-19、4 7-75、97-118 頁)為佐。至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 :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腹部及左側膝部等處受有挫傷,經送若瑟醫院處置,於當日即出院等情,此要有其所提出之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上開案號附民卷第69頁)可參,並為本院刑事庭所審認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26 號刑事判決在卷(見本案卷第11-14頁)可稽。而原告於是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600 元乙節,亦有其提出之上開醫院門診收據1 份在卷(見上開案號附民卷第65頁)可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其次,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其曾自112 年1 月31日起至同年7 月5 日止,分赴懷恩中醫診所、觀心中醫診所、台大雲林分院等醫療機構就診,每次就診所支出之車資及醫療費用合計約需540 元,其前後就診250 日,因而支出135,000元等各情,固據其提出上揭醫療機構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見上開案號附民卷第47、51、63頁)為佐;但為被告所爭執,且以上開情詞為辯。而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乃踝部及小腿之挫傷,是原告至上開醫療機構就診既係為醫治其之上開傷勢,但該等傷勢究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關聯及治療必要,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在車禍現場仍可任意走動(此有警攝現場照片可參,見刑事偵查卷),顯見其腿部(包括足踝)並未受有嚴重傷害至明,從而被告辯稱其此部分費用支出,應予剔除,自屬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手腳受創須休養250 日無法工作,為此僱工幫忙伊農事,每日須支出2,250 元,故支出工資562,500 元;另伊療傷期間無法採收百香果,因而損失約2,000 斤百香果,以每斤140 元為基準,共計損失280,000 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及左側膝部等處挫傷,致其無法工作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故原告其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⒋再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精神、肉體均感 痛苦不堪,為此請求被告支付其慰藉金10萬元。而被告對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受有非有財產上損害乙節雖 不爭執,但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金額要屬過高等語為辯。 本院斟酌原告係00年0 月生,國中畢業,業農,其名下有 數筆不動產,老舊小貨車1 輛,且112 年度有金額不多之 薪資所得,及其受傷程度(即腹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另被告則為00年0 月生,高職畢業,自承受僱擔任貨車 司機,名下有與他人共有價值不高之房地,及獨資經營之 商號2 間,並有利息所得等各情,此有警訊筆錄個人資料 表可參,及本院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所調閱之兩造所得 及財產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見卷尾證物袋)可稽。認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7 萬元為當。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其因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額合計為70,600元【計算式:600 元(醫療費用) +70,000元(精神慰撫金)=70,6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而為本院所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寄存日:113 年8 月1 日)翌日(即同年、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以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付其70,600元,及自113 年8 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為屬 於就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2 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而適用上開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本院就本件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乃 依上開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此部分請求經核符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 ,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 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1-21

ULDV-113-簡-108-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欽發 相 對 人 鍾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持鈞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 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對伊向鈞院民事執行 處提起113 年度司執字第43181 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將門 牌雲林縣○○鎮○○0 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中如系爭民事確 定判決附圖編號丙、丁、戊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騰空 交還相對人,因伊已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向鈞院就系爭民 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號:113 年度再易字第7   號);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已定於114 年3 月10日將進行遷 讓點交行為,為免系爭建物遭執行點交,致伊受有無法回復 原狀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定 准予在鈞院113 年度再易字第7 號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 前揭案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而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 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 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 ,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 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 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 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 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 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 事庭會議㈡決議可參】。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正向本院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案號:113 年度再易字第7 號)乙節,固屬實在。惟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43181 號民事執行卷、 112 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卷及113 年度再易字第7 號民事 卷審查結果,認為本件聲請人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對相對人 所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13 年度再易字第7 號),無非係 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要有違誤,進而誤用法規 判其敗訴為由,故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提上開再審之訴。然聲請人所提上開再審之訴,因與上開 再審所定要件不符,本院業已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林珈文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1-21

ULDV-114-聲-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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