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楊惠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志偉、環運環保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36,36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嗣上訴人於113年8月16日具
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營業損失300,000元,及自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
頁),是本件經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為679,200
元(計算式:336,366元+300,000元=636,366元),依修正前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0,41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5,460元,尚應補繳4,9
50元(計算式:10,410元-5,460元=4,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TPDV-113-簡上-167-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