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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楊惠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志偉、環運環保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36,36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嗣上訴人於113年8月16日具 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營業損失300,000元,及自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 頁),是本件經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為679,200 元(計算式:336,366元+300,000元=636,366元),依修正前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0,41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5,460元,尚應補繳4,9 50元(計算式:10,410元-5,460元=4,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2-24

TPDV-113-簡上-167-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常澄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翁以仁 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 35780號裁定不服,於114年1月2日提起抗告。查本件依000年0月 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及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新臺幣( 下同)1,500元,然抗告人僅繳納1,000元,尚應繳納500元。茲 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2-21

TPDV-114-抗-74-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02號 原 告 賀紫庭 被 告 周淑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 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遭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詐 欺方式實行詐術,並因此匯出金錢而受有損害,而被告係於 臺北市萬華區交付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 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之工具,則臺北市萬華區不失為一部實行 行為地,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 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竟仍於民國111年8、9月間某日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之人。又原告於111年間在FACEBOOK社群網站得知有股票投資團隊,可提供股票相關教學與服務,並可收取高額獲利,遂點擊網路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雨潼」之帳號,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介紹股票投資「明月+」交易平台APP,佯稱可透過該平台特殊管道,賺取豐厚利潤,致原告於111年9月5日、同年月6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2萬元、42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可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顯屬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致原告因此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失124萬元(計算式:82萬元+42萬元=124萬元),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非直接詐騙原告之人,亦未取得被告遭詐 騙之款項,而其已因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遭判決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確定,若系爭帳戶內還有餘額,其於出監後願意返 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得以利 用該帳戶收取其詐欺原告所得之款項,共同致原告受有損害 ,應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4萬元,有無理由?茲論 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偽稱可透過股票投資交易平台APP賺取高額獲利,而受騙於111年9月5日、同年月6日,各匯款82萬元、42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事實,經其提出匯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65至103頁)。且被告因於111年8、9月間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941號、第15334號、第19355號、第23474號、第30193號、第37087號起訴,及以112年度偵字第80397號移送併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80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7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5,000元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由上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而原告遭詐騙集團詐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124萬元至上開帳戶,並受有損害,被告顯係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各自分擔實行背於善良風俗行為之一部,揆諸上開說明,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未直接詐欺原告,亦未取得任何款項,不 應由其賠償全部損失云云。惟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乃對於詐騙 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罪提供助力,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 利詐欺原告124萬元,縱非由被告取得騙取原告之款項,依 上開法律意旨之說明,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 就原告受損金額之全部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 無足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124萬元,核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 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予 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 請求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24萬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查本案詐騙集團應 至少有「三人以上所組成」(即「謝雨潼」、「阿林」及被 告),已合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 法定義,應適用該法第54條規定,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 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之。至原告提起本訴雖未繳納裁判費(其訴訟標的 金額為124萬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276元),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其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爰不予裁定命其 補繳,末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2-21

TPDV-113-訴-5202-20250221-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莊璀潔 被上 訴 人 張洲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818號第一審 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 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 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 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如 當事人違背前揭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第二審對之不得加以斟酌,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 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 滯訴訟。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13年5月3日簽訂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貸款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申辦金融機構各項貸款、融資等服務,惟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中途終止上開契約,依系爭委託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被上訴人除簽訂系爭委託貸款契約外,亦與上訴人簽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是被上訴人明知其名下不動產已向農會貸款,亦經設定民間抵押權,本即難以再向銀行借款,方委託上訴人辦理貸款事宜;又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所覓得之國峯融資公司屬合法金融機構,被上訴人自無理由拒絕履約,原審未審酌上情,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請求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理由係就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委託貸款契約 ,及被上訴人有無違反該委託貸款契約等節重複爭執,屬對 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指摘不當,然未具體 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 背之具體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尚不符 小額事件以違背法令為上訴要件之規定,故上訴人所為上訴 於法未洽,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除原審已 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外,另提出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 網頁查詢資料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等新事證,然此屬上訴人於原審所未提出之新 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敘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 提出之情事,核與前揭規定難謂相符,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 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2-21

TPDV-114-小上-21-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尚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子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12月6日113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是上訴 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又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1 日新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生效後,於同年1月7日始提起本件上訴,依此新修 正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 441條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2-20

TPDV-113-訴-938-20250220-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會員代表權繼續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湖南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桑銘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天衡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權繼續存在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113年度訴字第136號判 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是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330萬元。又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1日新修正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生 效後,於同年1月15日始提起本件上訴,依此新修正標準,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60,1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2-20

TPDV-113-訴-136-20250220-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3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麥迪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天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爾膚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111年度訴字第 53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 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50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上訴利益為1,509,900元, 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9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2-20

TPDV-111-訴-5342-202502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王萍(即被繼承人鄭芯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芯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 玖萬貳仟陸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芯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繼承人鄭芯耘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鄭芯耘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63萬元,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借款期間 為110年10月5日至117年10月5日,共84期,約定前2個月按 年利率0.88%固定計息,第3個月起以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年息13.99%計息(即14.78%,計算式:0.79%+13.99%=14.78 %),被告應於每月6日前按期還本付息。詎被告自111年5月 6日繳付當期本金及利息後即未依約還款,依兩造所簽訂之 系爭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利息未清償。又被繼承人鄭芯耘於111年6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之一即被告未拋棄繼承,另一繼承人鄭木進於本件起訴 前即112年3月13日死亡,且無再轉繼承,則被告應於被繼承 人鄭芯耘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借款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契約、撥款畫面截圖、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家事庭112年4月11日宜院深家字第1120000120號函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 1148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鄭芯耘於111年6月13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被告未聲明拋棄繼承,另一繼承人鄭木進於繼承 後,於112年3月13日死亡,且無再轉繼承等情,有被繼承人 鄭芯耘除戶謄本、個人資料查詢、112年3月30日宜院深家司 群112年司繼字第180號公示催告公告、本院113年2月7日北 院英家113年科繼字第89號函、鄭芯耘之繼承系統表、鄭木 進之繼承系統表存卷為憑,依前開規定,被告自111年6月13 日起,承受被繼承人鄭芯耘非專屬本身之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自應就被繼承人鄭芯耘之上開借款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芯耘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起算日 計算標準 63萬元 592,670元 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4.78%

2025-02-19

TPDV-114-訴-103-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陳玉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 月30日以113 年度司催字 第1585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 年12月18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001 張承平 107年11月9日 未記載 410,000元 TH0000000 002 張承平 107年11月9日 未記載 500,000元 TH0000000 003 張承平 107年11月9日 未記載 470,000元 TH0000000 004 張承平 107年11月9日 未記載 1,500,000元 TH0000000 005 張承平 107年11月9日 未記載 1,500,000元 TH0000000 006 張承平 107年11月9日 未記載 2,530,000元 TH0000000 007 張承平 107年11月9日 未記載 3,000,000元 TH0000000

2025-02-18

TPDV-114-除-247-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7號 再抗 告 人 楊慧敏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吳東山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前揭規 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提起 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與提起再抗告 之法定程式不合。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2-14

TPDV-113-抗-457-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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