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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黃至詰 選任辯護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8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6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黃至詰有如其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 之刑,暨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上訴人明 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所為量刑,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已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以及供出 所持有之槍枝、子彈去向,並協同警察查扣本件槍枝、子彈 ,符合供述去向因而查獲之規定,且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至於扣案槍枝、子彈來源部分,因洪柏揚已死亡, 無從查證。足認上訴人所為,符合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原判決未詳 加調查、究明上情,因而未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有調查職 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寄藏之槍枝、子彈數量非鉅,且除本件持槍、彈前去 找其前女友曾安華外,未曾持扣案之槍枝、子彈為其他犯罪 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特殊情狀, 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未酌量減輕其刑 ,復未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輕重審酌事項,致量刑 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或)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 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或 )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 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 自新。反之,縱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 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或)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 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 減免其刑之要件。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雖自白本件寄藏槍枝、 子彈犯行,惟供述扣案槍枝、子彈之來源為「洪柏揚」,而 「洪柏揚」於106年2月22日死亡,無因上訴人供述「來源」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上訴人係協 同警察至前揭地點起出其所放置之扣案槍枝、子彈。可見上 訴人帶同警察起出扣案之槍枝、子彈,仍在上訴人持有中, 並未移轉而與供出去向不合,亦難認有何因此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依前揭說明,自 屬有據。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判決未依前揭規定 減免其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洵 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長時間寄藏扣案槍枝、子彈,難認其犯 罪情節輕微,且其犯罪之整體情狀,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 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旨。至所指未持扣案之槍枝、子彈為其他犯罪行 為、犯後坦承犯行等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於法尚無不 合。又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既未主張其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就此說明,自無違法可指。 又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寄藏、持有扣案槍枝、子 彈之數量、期間、起出扣案之槍枝、子彈及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予以維持。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 ,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不違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 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關於寄藏槍枝部分之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另論處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部分,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罪,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 (見原審卷一第317、319頁)。又上訴人提出之刑事上訴理 由狀,僅就非法寄藏槍枝、子彈犯行部分,提出上訴理由, 而未及於恐嚇危害安全罪。應認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 部分,未經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62-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呂和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72、4635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呂和金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想像競合犯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暨相關沒收(追徵),已詳述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其所為論斷 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原審審理時均自承:我因「阿峰」 介紹工作,而與他的助理聯繫,後續均由助理聯絡我,再由 我去向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凱珏取款,並轉交給助理等語,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 決未據以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依上訴人於本件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相較於指揮、分配任 務之共同正犯,其參與犯罪程度輕微;犯後坦承犯行,並有 誠心尋求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等情,應從輕量刑。原判 決未詳加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有不符罪責相當原則之違 法。 四、惟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須 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 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始足當之。   卷查,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問:當時是 否知悉與你配合之收款者可能從事詐欺犯行?)完全不知道 」、「客觀事實我不爭執。但我沒有詐欺犯意」、「...... 我沒有想到是詐欺,若我知道是詐欺我就不會做了」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38972號卷第68頁、第一審卷第51、112頁 ),已明確否認其主觀上有加重詐欺之犯意,亦即未自白犯 行,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且因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未持以抗辯,而未說明理由,並無違法可言。此部 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係擔任聽從上手指示之底層角色、 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尋求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等一 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已斟酌上訴意旨所指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 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 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 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 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680-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詐欺得利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被 告 林森泰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得利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90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有同條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 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 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 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林森泰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等罪嫌。經第一審論處被告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刑,關於被告被訴詐欺得利部分,則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檢察官不服,以被告應成立詐欺得利罪,以及第一審就 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處之刑過輕為由,提 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則就有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 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詐欺得利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關於被告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詐欺得利罪,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 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 猶依告發人謝啟大之請求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1116-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林明輝違反洗錢防制法檢察官聲請扣押被告財產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錦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明輝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扣押被告財 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各級法院及分院對應設置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分為地方 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最高檢察署三級,法院組織法第58條 定有明文。又檢察制度雖屬一體,檢察官對於法院,並得獨 立行使職權,然因審級制度,檢察官既有對應審級配置之規 定,除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外,各審級檢察官之權限 ,亦應受上述職務管轄之限制。配置各審級檢察署檢察官行 使其職權,仍應依配置審級之檢察署定其職務管轄,即下級 審檢察署檢察官不得向上級審法院,或上級審檢察署檢察官 不得向下級審法院,聲請裁判或其他事項。   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 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規定為保全 追徵而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財產之情形,不限於 偵查中檢察官始得向法院提出聲請,即便於法院審判中,如 確有保全追徵之必要,為貫徹沒收犯罪所得新制之規範目的 ,尚無不准其聲請之理由,法院仍應實質審酌本案有無扣押 (保全追徵)之必要,為准駁之裁定。惟檢察官聲請扣押犯 罪行為人之財產,應先釋明該財產之存在,否則無從予以扣 押。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明輝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判 決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下同)4,392,963元。 然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素雲、劉建利遭詐騙而匯入被告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額共10,880,000元。依存款帳 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笫9條規定,警示 期限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自動失其效力,本件帳戶業於民 國113年12月間解除警示狀態,倘本件帳戶內之4,392,963元 存款未經扣押,隨時可能遭移轉,為保全未來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有扣押本件帳戶内款項之必要。爰依陳素雲、劉 建利之請求,聲請扣押等語。 三、惟查:    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第三審 上訴,於114年2月17日繫屬本院,陳素雲請求檢察官聲請扣 押本件帳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27日逕行提 出聲請書,向本院聲請扣押,而非轉請最高檢察署向本院提 出,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已非合法。  ㈡況本院審查陳素雲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扣押本 件帳戶之資料,陳素雲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由臺北地院於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 重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81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 得以271萬元供擔保後假執行,已於113年9月4日確定。陳素 雲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執行處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執行處執行,經函請銀行扣押本件帳戶內存款,執行結果, 本件帳戶之扣押金額為「零」元,有陳素雲所提出之上述民 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函、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執行處函、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 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可見本 件帳戶已無可扣押金額。則檢察官未釋明本件帳戶有4,392, 963元存款,而非「零」元,依首揭說明,無從准許扣押。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1198-20250320-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李坤彬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29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李坤彬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 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 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證人吳柏燊之證詞前後不一,且上訴人與吳柏燊有修車糾紛 ,不能採信。原判決以上訴人曾唆使他人傷害吳柏燊為由, 而認定吳柏燊於第一審審理程序之證言迴護上訴人。惟於原 審審理期間,第一審依職權告發上訴人傷害、恐嚇吳柏燊之 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3 1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可見其未教唆他人傷害吳 柏燊。又證人李宗榮於偵查與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不一,且 其曾持有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單獨在上訴人車上 ,可見上訴人車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多有可能為李宗榮所藏 放。況李宗榮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我沒找上訴人調取甲基 安非他命,是互相幫忙探問而已等語,可見上訴人並無向李 宗榮兜售甲基安非他命情事。再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李宗榮處兜售等情,與一般毒品交易方 式迥異,所為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原判決未傳喚證人楊 芷綺證明有修車糾紛存在,以彈劾證人吳柏燊之證詞,又未 傳喚李宗榮調查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交易方式,逕採吳柏燊 、李宗榮於偵查中之證述,而為對於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 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吳柏燊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言,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 對、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說明:吳柏燊、李 宗榮於偵查中關於上訴人與吳柏燊共同至李宗榮住處,由上 訴人向李宗榮兜售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彼此一致,且與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型態相符,可以採信。又上訴人經 警查獲時,企圖遮掩放置在其車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規避警 員搜索之情,可見上訴人知悉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後座置放甲 基安非他命。再者,上訴人先後供述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放者 不同,且其於警詢、偵查中有刻意隱瞞行蹤之舉;李宗榮於 第一審審理程序證述則前後矛盾,且避重就輕;吳柏燊於第 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與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資 料顯示上訴人所在位置相悖,均不能採取。況李宗榮於第一 審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就待證事項具結證述明確,而楊芷綺 於交易及為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時均不在場,均無再傳訊必 要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與所憑卷證資料相符,且此 係其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至於第一審依職權告發上訴人傷害、恐嚇吳 柏燊之事實,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吳柏燊於第一審 審理時之證言,與事實不符部分,原判決未予採信,尚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縱未說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28311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 定之理由,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者 ,縱上訴人與吳柏燊有修車糾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 事實,並非單憑吳柏燊於偵查中之證述,而無補強證據可佐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反證 據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應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 第196條定有明文。   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李宗榮、楊芷綺調查 一節,因李宗榮業於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各項待證事 項具結證述明確,已別無訊問之必要;所指楊芷綺之待證事 實,縱認確有其事,亦不能逕認吳柏燊之證述,必然不實而 不能採信。既無法推翻原判決以前述證據,佐以吳柏燊於偵 查中之證述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審未依聲請就此贅為無益 調查,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75-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抗 告 人 張健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 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 即以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 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張健裕因犯原審109年度 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附表(下稱A裁定附表)與110年度聲字 第661號刑事裁定附表(下稱B裁定附表)之各罪所處之刑, 分別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8月、5年8月確定。 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A裁定附表編號3 至50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更定應執 行刑,而經否准,因此聲明異議。惟以前開裁定均已確定, 除有前述另定應執行刑必要所列情形外,不得任意割裂聲請 改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況抗告人主張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附表,首先判 決確定之日期係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民國108年5月22 日,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確定日之後, 不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其 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略謂:如就A裁定附表及B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原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委實過重,故檢察官應 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或僅係陳述抗告人個人主觀看法 ,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或對原裁定已詳為 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89-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58號 抗 告 人 黃鈞庭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4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113年度交上訴 字第14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 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明確。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 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又應受送達人實 際住居之地與應受送達處所,係屬二事。 二、本件抗告人黃鈞庭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審判決論處罪 刑後,抗告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審以 其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原裁定略以:原審判決 正本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送達至抗告人於○○省○○縣○○鄉○○ 村0鄰○○00之00號住所(戶籍地),因未會晤其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寄存送達方式,將判決正本寄 存該送達處所轄內之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所及門首等處,以為送達(原裁定漏未記載:依送 達證書註記已另置一份於信箱內,見原審卷第134頁),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其住所地向位於臺南市之第二 審法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 ,應加計再途期間4日,是其上訴期間應至同年12月30日(星 期一)屆滿。惟其遲至114年1月1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第 三審上訴狀,其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 正,第二審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經查:  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固定有明文。惟若裁判上一罪 之一部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第二審法院所為裁 定,應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本件抗告人係經第二審依想 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及後段過失傷害、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經原審裁定駁回其提起第三審上訴。雖過失傷 害、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惟屬裁判上一罪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部分得上訴於第三審。抗告人不服原審駁回其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裁定,應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  ㈡抗告意旨僅略以:抗告人於113年12月22日始看到寄存送達通 知書,並於翌日領取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上訴逾期 予以駁回,有何違法或不當。況抗告人自承其於113年12月2 3日上訴期間內已領取本件判決正本,可見上述住址為第二 審判決正本之送達處所無訛,益見第二審判決正本寄存送達 於上址為合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58-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廖英瑜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76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廖英瑜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 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供出詐 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可見犯後態度良好等情,以及犯罪情節 非重等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審酌事項,致量刑過重,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量刑輕重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擔任詐欺集團之角色、詐騙 金額、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 成民事上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 之旨,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 裁量之權限,亦不違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上訴 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 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經明確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723-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江佳珉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 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5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江佳珉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 之㈡(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江佳珉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合計4罪刑(均想像 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 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係受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添進」者派 遣,前往「超商」代領網購退換貨之包裹,並轉寄,因不同 之被害人受詐欺而匯款入包裹內金融卡帳戶內,使案件繫屬 於不同法院,其中已有2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諭知無罪。原判 決在無直接證據之情形下,僅憑臆測而推論上訴人有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罪疑唯輕原則。 四、經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相關之LINE 對話截圖,以及附表二「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印證,而認定上訴人前 揭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與「陳添進」無任何信賴關係,其受 「陳添進」指示前往「超商」取貨之時間,大多分布於凌晨 ,而非一般人之正常上班時段。且上訴人以偽冒他人名義以 達掩飾、隱匿取貨者真實身分之虛假手法領取包裹,並從中 獲取顯不相當之對價。上訴人事發時於雲林縣虎尾鎮就學, 卻遠赴數十公里外之臺中市四處代領包裹,徒增往來奔波之 時間與金錢耗費,與一般常見之打工差異至鉅。以上訴人係 擔任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配合接 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是本 件犯行得以遂行之重要參與者,上訴人預見其所領取之包裹 內含有他人寄交之提款卡,且該等物品足供詐欺犯罪及隱匿 不法所得之用,其收簿行為,使各該告訴人即被害人分別匯 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帳戶後,再由詐欺份子前往各地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 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上訴人確有容 任洗錢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本件 與其他案件犯罪情節及證據未盡相同,自不得逕比附援引他 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泛詞 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罪疑 唯輕原則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 再就單純犯罪事實之有無再為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自非合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 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關於一般洗錢罪 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一般 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 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予駁回。再上訴 人已聲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二部分上訴,則原判決關於附 表一部分,既未經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708-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王志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8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志峰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 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刑(想像競合犯非法寄藏子 彈罪),以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相關沒收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 論斷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三、上訴意旨略以: 證人鄧孟軒與上訴人間有糾紛,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證詞,應經交互詰問及對質,原審未傳喚鄧孟軒 出庭作證,遽予採信;上訴人於警詢製作筆錄時,有遞交對 其有利之錄音檔資料,原審未播放該錄音檔調查,逕為上訴 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四、經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鄧孟軒、張 毓瑄、廖宥鈊、何曉喬等人之證詞,並佐以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 互為印證,而認上訴人有前揭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鄧孟 軒業於第一審審理時出庭作證,接受檢察官、上訴人於第一 審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並經審判長詢問:「對證人鄧孟軒今 日在庭之陳述有何意見?」,上訴人答稱:「沒有意見,證 人今日證述實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63頁),顯見鄧孟 軒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 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不 得再行傳喚。又上訴人於原審坦承客觀事實,對於其本人於 警詢中之陳述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58頁),且未聲請再 次傳喚鄧孟軒或聲請勘驗播放任何錄音檔,復於原審審判長 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 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58頁),是原審未再傳 喚鄧孟軒出庭作證及未勘驗播放上訴人所謂之錄音檔,於法 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 反證據法則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 ,再單純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 ㈡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故當事人原則上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 摘原判決違法。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提出所謂鄧孟軒於民國113年4月29日 所出具之「刑事陳述自白書」、「刑事陳述自白書暨證詞答 辯意旨狀」,據以指稱:鄧孟軒所述可以還原本件事實真相 云云,係提出新證據,並主張新事實,本院無從調查、審酌 ,且不能因此逕認原判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上情,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 顧,或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 ,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 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6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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