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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宇鈞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4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宇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讓 渡書上偽造之「徐OO」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 罪 事 實 一、古宇鈞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某時許,向徐OO承租其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貨車(起訴書誤載車牌號碼為: 000-0000,逕予更正,下稱本案車輛),取得本案車輛之行 車執照(下稱行照)。嗣於112年4月29日前之某日,古宇鈞 因缺錢花用,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 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小白」冒用徐OO之名義在讓渡 書之「讓渡人」欄位偽簽「徐OO」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再由 古宇鈞於112年4月29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訊 ,向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OO中古車業」之負責人李O O佯稱:本案車輛車主欲以權利車交易方式出售本案車輛等 語施以詐術後,即於同日14時30分許,持本案車輛行照及上 開偽造之讓渡書,前往OO中古車業向李OO行使之,致李OO陷 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古宇鈞,並 向古宇鈞提出待出示本案車輛所有權人之身分證影本後,再 給付剩餘尾款2萬元之要求。古宇鈞遂於同日15時14分許, 以MESSENGER傳送徐OO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予李OO,李O O則於同日15時31分許,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轉帳2萬元至古宇鈞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古宇鈞與「小白」以此方式向李OO共詐得6 萬元,另足生損害於徐OO及李OO就本案車輛所有權認定或處 分之正確性。 二、嗣古宇鈞於112年5月10日,再與「小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以原車主欲買回本案車 輛為由,與李OO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多那之」咖啡 店,李OO依約駕駛本案車輛抵達現場並等候。詎古宇鈞趁李 OO從本案車輛暫時下車如廁之際,未得李OO之同意,藉機將 本案車輛駛離而得手,復將本案車輛交付「小白」處置。 三、案經徐OO委由徐OO,以及李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古宇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63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 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8-140頁,本院卷第362-363頁),核與告訴人 李OO、告訴代理人徐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1-3、8-12頁,偵卷第134-137、138-140頁),並有本案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讓渡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告訴人徐OO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身分 證、健保卡翻拍照片、本案車輛行照翻拍照片、告訴人李OO 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2、23、24-33、36-44、34、35頁,偵卷第154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與「小白」在讓渡書上,偽造「徐OO」署名並按捺指印之 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小白」 偽造上開讓渡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列 入,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同為起訴範圍內,且經蒞庭檢察 官當庭補充論告(見本院卷第382-383頁),本院自應併予 審酌論罪科刑,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僅論列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而未論列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名 ,應屬漏載,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均是與「小白」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處罰。  ㈥被告於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壢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1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 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說明以及當庭論告之內容,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涉財產性 犯罪且均為詐欺犯行,同質性高,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 ,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 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小白」合意共同偽造本案車輛之讓渡 書,據以向告訴人李OO詐得現金6萬元,後續更竊取告訴人 李OO持有之本案車輛,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 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詐得之金額以及本案車 輛之價值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OO達成和 解等情;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尚有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與「小白」詐得6萬元後分得其中2萬元,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其未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李OO,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即讓渡書,其上有偽造之「徐OO」署 名、指印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 之讓渡書本身,既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李OO,難認尚屬被告 及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竊得本案車輛之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 我把車開走後,交給「小白」,他再把車開到台南歸仁某處 停放,由告訴人徐OO的家人牽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 ,此情核與告訴代理人徐OO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 本案車輛已歸還原車主即告訴人徐OO,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CYDM-113-訴-44-20241226-1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李OO 相 對 人 邱OO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李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房OO(男、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05年10 月30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OO與關係人張OO(民國80年 6月13日死亡)於53年間結婚,婚後生有爭執,OO遂於59年2 月間離家未再與張OO共同生活,OO離家期間自相對人之配偶 即其被繼承人房OO(105年10月30日死亡)受胎,嗣於00年0 月0日產下聲請人,房OO常提供聲請人衣物、禮物,讓聲請 人學才藝,以此方式撫育聲請人,復聲請人業經本院裁判確 認非張浩堂之婚生子女,因聲請人與房OO間確有親子血緣關 係,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事項。對於聲請人係自被繼 承人房OO受胎之親生子女、卷內所附105年8月11日之DNA鑑 定報告內容均不爭執;並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 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母親OO離家期間自 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房OO受胎所生,因未登載於戶籍資料上, 認有起訴確認兩造親子關係存在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主 張上情,與戶籍資料不符,則聲請人因該親子關係有無,所 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可藉由法院以確 認判決除去,足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再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非當事人所得處 分之事項,惟兩造既對於聲請人提起確認之訴所主張之上開 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於113年12月3日調解時陳明合意(見 該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其為母親OO自相對人之配偶即其被繼承人房OO受 胎所生之子女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家 調裁字第8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與房OO於105年8月 11日所作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並有本院調閱 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憑。而前揭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 告記載略以:「送檢註明為房瑞瑤與張香琪之檢體,其相對 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 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 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 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 應屬可信。又聲請人自出生後曾受被繼承人房OO撫育依法視 為認領乙事,為相對人未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 人請求裁定確認其與房OO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自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2-25

TCDV-113-家調裁-88-20241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客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客良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客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8時40分許,侵入李OO位 於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徒手 竊得李OO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神明金牌1面後 離開,並以4,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二手收購商。 二、案經李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陳客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 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13偵緝字397號卷第131-137頁,本院卷第120-121頁) ,核與告訴人李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 2頁反面,112偵字15054號卷第21-22頁),並有現場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6、7-11、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論罪處 刑在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00號刑事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0年7月7日因徒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 被告前案亦均為竊盜之案件,其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 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思悔改,未循正途獲取財物, 顯見被告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復參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 值高低,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未對告訴人進行適度賠償等情;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2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神 明金牌1面已遭變賣,賣得價金為4,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06頁),該變賣所得 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CYDM-113-易-747-20241219-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63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2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月內,接受捌小時之法 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安明知如將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帳 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網路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 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 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上開之物或資訊交付予不熟識 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 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5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再由該他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對甲○○、丙○○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甲○○、丙○○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楊方妤(所涉詐 欺等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0號 審理中)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入楊方妤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人頭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入陳俊安所 提供作為第三層收款帳戶之台新帳戶、國泰帳戶內,旋遭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匯出,以此輾轉利用台新帳戶、國泰 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轉帳匯出之隱匿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俊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證人OO、陳OO、李OO以及陳OO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永豐銀行收執聯、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害人丙○○提供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投資APP頁面截圖、存摺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㈦台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帳戶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 存款業務申請書、開戶業務申請書;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帳 戶開戶申請書、印鑑卡、轉帳約定明細查詢。  ㈧同案被告楊方妤中信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  ㈨證人OO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台幣存摺對帳單;證人陳OO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 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㈩被告提供其與「永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 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 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 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 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 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 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 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 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 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 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 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 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 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 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 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  本案依前開說明,被告為求達到自己順利收回借款之目的, 提供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網銀密碼等帳戶資料,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 給不熟識之第三人,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之台新帳戶、國 泰帳戶為取款工具,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各自匯款至第一層人 頭帳戶後,再經該詐欺者輾轉將款項轉匯至台新帳戶、國泰 帳戶內,隨後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且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遭詐款項先後從本案第一、二層 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國泰帳戶為轉匯後,即達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仍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 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行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而自白,本案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是被 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 )規定。  ⒌是經綜合比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 月以上7年以下,本條於112年6月14日時內容並未更動), 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 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 、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⒈被告固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行,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 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或詐欺集團成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各款所載之方式為詐欺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 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在偵查中講我是虛擬貨幣幣商、款 項是買賣虛擬貨幣價款等,都是對方教我應對檢警調查之辯 詞,實則本案我將台新帳戶、國泰帳戶交出去後就沒有再管 了,也沒有配合轉帳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9-30頁),並 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永哥」之對話紀錄。而觀諸前開被 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收受本案起訴書後質疑對方 「你當初不是說沒事」、「帳戶」等語,對方則回應「我身 背6條詐欺看你要怎麼處理我。我等你」、「看是你要先死 還是我先死 隨時歡迎」、「不好意思我跟你不熟 請不要再 來騷擾我」等語,被告再回應「帳戶你借的,這樣不負責任 的話,你也說的出口」等語,並於對話紀錄中傳送本案起訴 書之翻拍照片(見本院金訴卷第37-55頁),從被告於對話 紀錄中前後提及「帳戶」、「帳戶你借的」等用語,而未見 有轉帳、匯款等用詞或相關用語觀之,被告是以借用帳戶為 主軸質問對方,對方則明顯翻臉不認帳。而對話紀錄中,被 告有另外傳送「被告與其他提供帳戶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畫 面」,該截圖中被告向其他提供帳戶之人稱「我都說我買虛 幣,一買一賣」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此情核與被 告上開辯稱相符,是被告之辯稱並非全然不可採。是本案就 被告有無正犯之犯行,除被告先前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外,卷 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除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及國泰帳 戶外,尚有配合轉帳或其他正犯之犯行,則難認被告所為已 成立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罪之正犯,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論罪之法條(見本 院金訴卷第148-149頁)。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 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 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洗錢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已如上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他人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 ,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 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 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為追 求其自身利益而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以及國泰帳戶之犯罪動機 、目的,另參酌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洗錢之金額逾90萬元 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㈤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 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 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丙○○和解,分別賠償6萬元及2萬8,00 0元完畢,有和解書(本院金訴卷第137頁)在卷可證,信被 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上訴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日起6個月內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而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事項者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 定,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時間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帳戶(第一層) 帳戶(第二層) 帳戶(第三層) 1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2日8時6分許,以電話及LINE暱稱「林雨昕」向告訴人甲○○佯稱:參加某理財網站進行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1年5月25日11時47分許 111年5月25日11時53分許 111年5月25日12時1分 60萬元 60萬15元 60萬35元 楊方妤台新銀行帳戶 楊方妤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之台新帳戶 2 被害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透過臉書暱稱「Yuan Yuan」向被害人丙○○佯稱:參加Morgan主力外資群群組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111年5月25日14時17分許 111年5月25日14時29分許 111年5月25日15時54分許 28萬元 33萬15元 33萬20元 楊方妤台新銀行帳戶 楊方妤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之國泰帳戶

2024-12-13

CYDM-113-金簡-258-20241213-1

重秩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秩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張再德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三 重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重秩字第93號第一審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3年9月1 日至9月9日,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住處前, 如有行人或鄰居經過,便以大吼大叫或開啟監視器中之警報 聲響功能鳴放等方式,滋擾住戶之安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住處之監視器因不明原因發出警報聲,並 非伊開啟。又警方確曾至鄰居住所搜索、拘提,伊於其住處 稱「警察來抓人」等語並無誹謗、侮辱之意。伊對面住戶長 期持手機拍攝騷擾伊,渠等始為滋擾鄰居之人,爰依法提起 抗告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定有明文。又抗 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亦有明定。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 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並有明文。所 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本於滋擾場所之意,以言語或 行動,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 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而言。該「藉端滋擾」行為之 成立與否,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意,而以言語、 行動之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 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安寧秩序而言。   經查:  ㈠證人王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同)於警詢證稱:抗告人 之警報器斷斷續續一直發出刺耳的聲響,伊有報案經員警確 認;證人李OO於警詢證稱:抗告人住處之警報器持續高分貝 聲響,只要經過都會不定時響起,能吵到整條巷子都聽到, 很容易受到驚嚇;證人許OO於警詢證稱:抗告人住處之警報 器聲響嚴重妨害安寧,住戶走過去時,就會有刺耳尖銳的聲 音,會傷到耳膜,因為抗告人會看手機,可以去控制聲音。 抗告人經常找伊一家人麻煩,只要伊等出門都會故意喊警察 來抓人了;證人許OO於警詢證稱:只要伊家人出入,不分白 天晚上,抗告人都會大聲吶喊警察來抓人,影響附近住戶休 息,經過抗告人住處前面的人都會嚇一跳;證人許OO於警詢 證稱:抗告人看到伊出門,都會大聲吶喊警察來抓人了,影 響到附近住戶休息,且每次伊都會受到驚嚇,身體也不舒服 ,抗告人這樣吶喊很擾民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重秩字第93 號卷第15至34頁),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  ㈡又經本院勘驗卷附錄影光碟,確可見住戶經過抗告人住處時 ,抗告人住處警報器即發出尖銳聲響,或經抗告人吶喊「警 察來抓人」等語,益徵上開證人證述內容非屬虛妄,應堪採 信,是抗告人上開行為,已持續滋擾周邊住戶之居住安寧, 且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自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㈢抗告人雖辯稱警報器聲響非伊開啟,係不明原因發出聲響云 云,然如該警報器確有故障,衡情應不分時點、不特定地發 出警報聲,惟依前開證人證述,該警報器係於周遭住戶經過 時始響起,抗告人前開所辯,自非無疑。又抗告人自陳與鄰 近住戶長期不睦(見本院卷第7頁),且彼此間屢有糾紛, 並已有多起民、刑事案件,有抗告人所提照片、相關民、刑 事判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 ,可知抗告人與鄰近住戶間確存有一定嫌隙,抗告人實有以 警報器滋擾住戶之動機及可能,是抗告人前開辯稱,自難憑 採。  ㈣另抗告人辯稱警方確曾至鄰居住所搜索、拘提,伊稱「警察 來抓人」等語無誹謗之意云云。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可證警方確曾至周圍住戶住所搜索、拘提。況縱抗告人所述 為真,然依前開錄影光碟畫面所示,抗告人係針對周遭住戶 吼叫「警察來抓人」等語,惟當時並無任何員警在場,是其 所為僅係單純對周遭住戶表示不滿,以造成住戶困擾甚明。 而上開行為客觀上已達滋擾情形,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此與 抗告人主觀上是否出於誹謗、侮辱之故意為之無涉,是抗告 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理。  ㈤至抗告人與周遭住戶縱屬不睦而有衝突,抗告人仍應循和平 理性之方式處理,自不能憑此正當化抗告人前開滋擾行為。 從而,原審審酌抗告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違序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5,000元 ,其用法尚無不合,量處亦稱允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 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3

PCDM-113-重秩抗-6-2024121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OO 非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嗣解除委任) 相 對 人 李O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O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OOO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O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OO為相對人李OOO之女,相對 人因罹患重鬱症、失智症等疾,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 有明文。再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 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 甚明。 三、本院先後二度在鑑定人即振興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科醫師 陳以琳、蘇東平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 對於本院訊問內容均可切題回答,惟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等 情無誤。再審酌卷附之2份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由上述李 連員之病情、鑑定時之精神狀態評估、日常生活功能及心理 衡鑑判斷,李連員目前之精神狀態雖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但除馬偕醫院神經內科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外,家屬並未提供外院之檢查、病歷資料 ,其餘資料皆由李連員之二、三、六女兒口述,缺乏客觀資 料佐證。另外,李連員病程變化於短時間內明顯改變,並不 符合典型阿茲海默症之病程,現有客觀證據難以排除李連員 目前之精神狀態有一部份受環境變動、憂鬱情緒或其他內科 因素影響,甚至有部份恢復、進步之可能性。」、「依上述 病史、行為觀察、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李連員之 心智狀態認知顯有缺損,但社會價值判定及自主表達能力尚 能部份維持,對自己家業財務之處理,目前仍有其自主決定 之能力,依以上鑑定結果,僅能判定李員之失智狀況僅到達 部份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 第267至273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 情為真正。再者,聲請人原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相對人既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尚與監護宣告之要件有間,然因 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故本院爰依職權裁 定宣告相對人李OOO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 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相對人李OOO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本院自應為其 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與其配偶李OO育有即利害關係 人李OO、李OO、李OO、李OO、李OO、李OO、聲請人李OO等7 名子女,渠等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而聲請人、李OO、李 OO、李OO、李OO、李OO等6人均表示由相對人配偶李OO擔任 輔助人(本院卷第203頁),至相對人本人雖曾表示希望由 其子李OO協助其處理財產上之事務(本院卷第261頁),然 本院審酌相對人亦曾表示希望由其夫李OO協助處理財產事務 (本院卷第199頁),考量李OO為多數最近親屬薦舉之人選 ,且李OO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本院卷第20 3頁)彼此應具有相當信賴關係,由李OO擔任輔助人,應較 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利害關係人李OO為受 輔助宣告人李OOO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11

SLDV-113-監宣-3-20241211-1

北醫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醫簡字第4號 原 告 李OO 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 被 告 吳語璋即京鼎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民國00年 0月生,其於原告起訴時雖為未成年人,由其父親為法定代 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依112年1月1日施 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年滿18歲而屬成年人,是原告現已成 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亦因而消滅。 原告於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3頁),揆諸上開 規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03年8月18日至被告診所就診並由吳語璋本人親自 看診,然被告未先拍攝口腔X光片或以其他方式確認原告之 右上乳犬齒(#53)及左上乳犬齒(#63)(下合稱該2顆牙齒) 是否有牙根吸收之前提,而於該2顆牙齒並無搖晃之情形下 ,即認定原告之該2顆牙齒有牙根吸收及動搖,且稱可以先 將該2顆牙齒先拔除以避免其他牙齒有歪斜狀況等語,並率 然將該2顆牙齒拔除,嗣原告之上顎雙側犬齒(#13、#23)均 未萌出,始發現原告之上顎雙側犬齒(#13、#23)先天性缺牙 。  ㈡同時發生上顎雙側乳齒犬齒牙根吸收之機率微乎其微,則被 告診斷原告該2顆牙齒牙根吸收動搖,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而一般乳齒會發生牙根吸收之原因多為恆齒即將長出,少 部分原因則為外傷、牙髓炎、牙齒斷裂等因素導致,然於原 告上顎雙側犬齒(#13、#23)先天性缺牙之情形下,其犬齒乳 牙即不可能因為恆牙生長之因素導致牙根吸收,且客觀上, 同時對稱性的發生外傷或牙髓炎導致牙齒動搖之情形機率也 不高,是更認於被告拔除原告該2顆牙齒時,該2顆牙齒並無 搖晃。且被告亦於107年5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上將乳齒動搖 之「動搖」以橫線刪除,更足證原告當時之該2顆牙齒並未 搖動,亦非牙根吸收。  ㈢是以,被告在為原告拔除該2顆牙齒時,該2顆牙齒並未搖晃 ,依照醫療常規即無拔除之必要。而於原告該2顆牙齒未動 搖、牙根未吸收之前提下,被告卻未進一步檢查是否為牙髓 炎、甚為牙根斷裂之可能,且未先行以X光攝影或其他方式 檢查原告該2顆牙齒是否有需即時拔除之問題,率然將該2顆 牙齒拔除,主觀上顯然至少具有過失,自應存有醫療疏失, 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顯非符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㈣又被告於拔除該2顆牙齒後並未裝設空間維持器,導致影響原 告齒列整齊、說話發音及外貌自信心。而2顆齒槽空缺需為 植牙矯正,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且不法侵害 身心痛苦異常,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4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 227條第1、2項及同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2年起即到被告診所就診,被告多次治 療均有將病情告知其父即訴外人甲○○,並於取得同意後方執 行醫療行為,且原告於該2顆牙齒拔除後仍持續至被告診所 就診,如上開拔除該2顆牙齒之行為未經同意,原告豈會於 後續多次再來被告診所處理其他問題。再者,牙根完整時勢 必不容易拔除且會造成大量出血,是若被告系於原告該2顆 牙齒牙根並未吸收時而為拔除,拔除當下勢必會大量出血且 須花費大量時間止血,此時在旁觀看原告父親豈會同意再於 同次將原告之第2顆牙拔除而不當場表示異議?原告豈會又 於103年10月15日至被告診所拔除其他乳牙?又乳牙換牙期 時,上、下、左、右四方對稱動搖換牙屬臨床上普遍情形, 被告於原告乳牙已動搖之情形下為乳牙之拔除,符合醫療常 規處置,且乳牙換牙期於臨床上並不需要照X光片,蓋健保 局就乳齒拔除之處置不同於恆齒拔除之處置,並無要求要檢 附X光片,且換牙兒童屬成長發育期兒童亦不適合照X光片。 而被告並無對原告稱可以先將該2顆牙齒先拔除以避免其他 牙齒有歪斜狀況等語;被告之所以會將107年5月9日診斷證 明書上之「動搖」二字以橫線刪除,係因為原告父親多次至 診所吵鬧且強力要求被告塗銷,被告基於醫病關係之和諧且 因原告父親已影響到現場其他病患,始為順從。是原告所罹 患的為罕見之先天性缺牙,此病症為先天所致,被告於103 年8月18日係依醫療常規拔除該2顆牙齒,且原告會牙槽空缺 即係因其先天性缺牙所致,並不可歸責於被告,而被告於將 病情告知原告父親並於取得同意後,即成立「拔除搖動左右 上顎乳犬齒之醫療契約」,被告亦成功拔除,已依債之本旨 完成給付,而無何債務不履行。此外,縱認原告主張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理,然依民法第197條規定,本件請 求權時效應自106年11月29日即原告確診為先天性缺牙患者 時、或107年5月9日即診斷證明書開立時起算2年,且本件原 告曾於108年6月3日具名至社團法人台北市牙醫師公會申請 醫療爭議調解,更顯見原告當時已認知所謂「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則本件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 、第227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而醫療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 度之危險性及複雜性,醫師於進行診療時需本其專業之判斷 ,就病患當時之病情、症狀,為必要之裁量及抉擇,此為醫 師面對醫學上之不確定及潛在風險所不得不然。是故,法律 並非要求醫師絕對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判斷醫師於 醫療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是否已善盡必要之診療及避 免損害之注意義務,應以其診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或稱醫療慣例)」(即臨床一般醫師依其專業廣泛使用之醫 療方法),並符合「國內之一般醫療水準」(即臨床醫學實 踐上,醫師或醫療機構所實施之治療方法或檢查義務應合乎 客觀合理之期待),加以綜合判斷。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18日拔除該2顆牙齒不符合醫療 常規而有其疏失,且被告並未為原告拍攝X光攝影檢查以確 認牙根吸收之原因即將該2顆牙齒拔除亦不符合醫療常規, 此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不法侵害原告等語。而查:  ⒈經本院將原告於被告診所之影像光碟、病歷表、診斷證明書 、兩造答辯、社團法人台北市牙醫師公會醫療爭議調處申請 書、醫療爭議案件紀錄表等件,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 員會鑑定,鑑定爭點為「⑴被告103年8月18日依當時之診斷 資料拔除該2顆牙齒時,有無疏失、是否符合醫療常規;⑵被 告於106年11月29日依當時之病人資料及病歷,診斷原告牙 槽空缺為先天性缺牙,有無違反診斷常規?有無延誤?原告 犬齒未長出與被告103年8月18日拔牙是否有關」等事項,鑑 定結果則認:「⑴1.依醫學教科書,上顎乳牙犬齒的牙根吸 收及脫落約為9〜11歲(10歲±9個月),上顎犬齒恆牙萌發時期 的為11〜13歲(12歲±6個月)。本案依病歷紀錄,103年8月18 日病童接受右側乳犬齒(#53)及左上乳犬齒(#63)拔除,吳醫 師當時診斷為右側乳犬齒(#53)及左上乳犬齒(#63)乳牙牙根 吸收及動搖,依乳牙換牙之時序,於當診次拔除此二牙並無 疏失。2.本案病童之出生日期為94年1月17日,就診時為9歲 又7個月18天,牙根吸收而造成上顎乳犬齒動搖而須拔除, 依上開醫學教科書,上顎乳犬齒脫落約在9〜11 歲,拔除此 左上及右上乳犬齒為正常的混合齒列換牙期,其治療符合醫 療常規。」、「⑵1.依文獻報告,先天性缺牙之定義為『齒槽 骨中於胚胎發育時即無牙胚形成,故牙齒無法萌出造成缺牙 』。『通常若只有一、兩顆缺牙的話,缺牙區會發生在最遠心 的牙位,例如:若是大臼齒區域缺牙,則最常發生在第三大 臼齒(#18、#28、#38、#48);若缺牙發生在門齒區域,則最 常發生在側門牙(#12、#22、#32、#42);若是小臼齒區城缺 ,則最常發生缺第二小臼齒(#15、#25、#35、#45);然而很 少見只有單獨缺犬齒(#13、#23、#33、#43)一顆牙』。103年 8月18日病童接受拔除右側乳犬齒(#53)及左上乳犬齒(#63) ,至106年11月29日時已經歷3年,當時病童已12歲又5個月 ,病童家屬關切上顎雙側恆牙犬齒一直遲未萌出,故吳醫師 為病童拍攝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依卷附影像光碟,可以 確認病童確實有先天性缺牙共計10顆,分別為上顎雙側第三 大臼齒(#18、#28),第二小臼齒(#15、#25)及犬齒(#13、23 ),下顎雙側第三大臼齒(#38、#48)及第二小臼齒(#35、#45 ) 。綜上,依卷附影像及病歷資料,吳醫師診斷上顎右側犬 齒及左側為『先天性缺牙』,並無違反一般診斷常規。2.依醫 學教科書,上顎乳犬齒牙脫落期間為9〜11歲(10歲±9個月), 恆牙犬齒萌發約在11〜13歲(12歲±6個月),106年11月29日吳 醫師為病童拍攝全口X光攝影檢查,當時病童年齡為12歲又1 0個月,均在正常範圍內,考量人體個別差異,並無延誤。3 .依醫學教科書,103年8月18日吳醫師為病童拔除右上乳犬 齒(#53)及左上乳犬齒(#63)時,病童為9歲又7個月。依醫療 常規及全民健康保險申報指引,並不需要環口全景X光攝影 檢查確認是否有恆牙牙胚;且乳牙犬齒的形狀與恆牙相去甚 遠,臨床上極易辦識;況且拔除乳犬齒時,恆牙犬齒的位置 尚在齒槽骨高位,牙根亦未完全形成,距犬齒萌出之11〜13 歲尚需2〜3年的時間,故錯拔恆牙之機率極低。佐以106年11 月29日拍攝之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影像,可知病童確有上 顎左上及右上犬齒先天性缺牙的情事,故病童上顎雙側犬齒 缺齒,與吳醫師於103年8月18日之拔牙無關。」,有衛生福 利部112年6月20日函覆之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85至294頁)。  ⒉再因原告聲請補充鑑定,本院遂將全卷、被告112年8月24日 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再鑑定 ,鑑定爭點完全依原告聲請所列(見本院卷第314至315、31 7頁),為「⑴倘病患上顎雙側恆齒犬齒(#13、#23)先天性缺 牙。則上顎雙側乳齒犬齒同時發生牙根吸收且周遭其餘牙齒 未發生牙根吸收之案例是否常見?⑵倘如原告所稱原告之右 上顎及左上顎犬齒於103年3月18日並未動搖,則被告拔除原 告之右上顎及左上顎犬齒有無醫療疏失?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⑶被告未為原告拍攝X光攝影檢查,而憑原告之右上顎及左 上顎犬齒搖動狀況,診斷原告上顎雙側乳齒犬齒為牙根吸收 ,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又被告吳語璋診斷原告乙○○上顎雙側 乳齒犬齒牙根吸收後,未拍攝X光攝影檢查確認牙根吸收之 原因即將雙側乳齒犬齒拔除,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事項 ,而再鑑定結果則認:「⑴依本會前次鑑定書(第0000000號 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一)所述:『本案依病歷紀錄,103年8 月18日病童接受右側乳犬齒(#53)及左上乳犬齒(#63)拔除, 吳醫師當時診斷為右側乳犬齒(#53)及左上乳犬齒(#63)乳牙 牙根吸收及動搖,依乳牙換牙之時序,於當診次拔除此二牙 並無疏失』。病童上顎雙側相鄰犬齒之第一乳臼齒(#54、#64 )亦因乳牙牙根吸收及動搖於103年10月15日拔除。本案上顎 雙側乳犬齒(#53、#63)均有發生牙根吸收,鄰牙的第一乳臼 齒(#54、#64)、左側乳犬齒(#73)及下顎雙側乳白齒(#74、# 84)也均有牙根吸收之狀況,也先後由吳醫師治療拔除,此 過程屬於正常常見之換牙時序。故若上顎雙側乳犬齒牙根因 吸收而動搖,周遭乳齒也常會陸續發生牙根吸收之情形。」 、「⑵依本會前次鑑定書(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案情概要 及鑑定意見(一)所述,依病歷紀錄,103年8月18日(委託鑑 定事由所稱103年3月18日似有誤植)病童至京鼎牙醫診所就 診時,吳醫師於病歷載明右上乳犬齒(#53)及左上乳犬齒(#6 3)乳牙牙根吸收且動搖,並非本次委託鑑定事由所假設之『 倘若原告所稱原告乙○○之右上顎及左上顎犬齒於103年3月18 日並未動搖』。參酌前次鑑定書之參考資料1、2,依乳牙恆 牙之萌發時序判之,此二乳犬齒脫落時間均在10歲加減9個 月(約9歲〜11歲)之間,病童當時為9歲7個月,依常理及臨 床診斷判斷,於該診次拔除右上顎及左上顎乳犬齒,並無疏 失,符合醫療常規。」、「⑶1.依病歷紀錄,病童均因乳牙 動搖及牙根吸收,先後由吳醫師進行4次乳牙拔除治療,說 明如下。第1次病童於103年2月26日由吳醫師治療拔除左下 乳犬齒(#73),時年9歲;第2次於103年7月2日由吳醫師治療 拔除左下及右下第一乳臼齒(#74、#84),時年9歲6個月;第 3次於103年8月18日由吳醫師拔除,亦為本次爭點之左上及 右上乳犬齒(#63、#53),時年9歲7個月;第4次於103年10月 15日由吳醫師治療拔除左上及右上第一乳臼齒(#54、#64), 時年9歲9個月。以上均因乳牙動搖及符合混合齒列換牙時序 ,方才依序拔除7顆乳牙,依病歷記錄,當時病童及其家屬 並無異議。依前次鑑定書(第0000000號鑑定書)所附之參 考資料1之圖示,上述7顆乳牙之拔除皆在正常的混合齒列換 牙期,吳醫師考慮病童是發育中之兒童,盡量減少拍攝環口 全景X光攝影檢查。故吳醫師未為病童拍攝環口全景X光攝影 檢查,而判斷病童之右上顎及左上顎犬齒(#53、#63)搖動狀 況,診斷病童上顎雙側乳齒犬齒為牙根吸收,符合醫療常規 。2.依醫療常規及前次鑑定書所附參考資料1、2,再加上本 次鑑定所附參考資料,若乳牙因為牙根吸收、齲齒、牙周病 及根尖病灶或無合宜、美觀之狀況下,則預後不佳;故拔除 及後續以假牙取代是必須之處置。本案因病童上顎雙側乳齒 犬齒牙根吸收後,年齡在合宜之混合齒列區間,上顎雙側乳 犬齒亦已動搖,預後不佳,而予以拔除,為常態性治療,考 慮病童是發育中之兒童,盡可能減少拍攝環口全景X光攝影 檢查。據此,吳醫師臨床診斷病童上顎雙側乳齒犬齒牙根吸 收後,未拍攝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而拔除雙側乳齒犬齒 ,符合醫療常規。」,此有衛生福利部113年8月16日函覆之 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3至368頁)。  ㈢是綜合前開鑑定書意見內容,可知於被告103年8月18日拔除 該2顆牙齒時,原告係處於正常的混合齒列換牙期,且其於 拔除該2顆牙齒前,亦有於103年2月26日由被告拔除左下乳 犬齒(#73)、於103年7月2日由被告拔除左下及右下第一乳臼 齒(#74、#84);另於拔除該2顆牙齒後之103年10月15日,由 被告治療拔除左上及右上第一乳臼齒(#54、#64),以上均因 乳牙動搖及符合混合齒列換牙時序,方依序拔除共7顆乳牙 。另若上顎雙側乳犬齒牙根因吸收而動搖,周遭乳齒也常會 陸續發生牙根吸收之情形,依常理及臨床診斷判斷,被告拔 除該2顆牙齒應符合醫療常規。此外,依影像光碟可得確認 原告確實有先天性缺牙共計10顆,且因乳牙犬齒的形狀與恆 牙相去甚遠,故錯拔恆牙之機率極低,原告先天性缺牙的情 事與被告103年8月18日之拔牙無關。再者,因原告於拔除該 2顆牙齒時為9歲又7個月,依醫療常規及全民健康保險申報 指引本並不需要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確認是否有恆牙牙胚 ,被告於考慮到原告為發育中之兒童而減少拍攝環口全景X 光攝影檢查之情形下未為拍攝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再因 原告處於正常的混合齒列換牙期,進而判斷原告該2顆牙齒 搖動狀況為牙根吸收,且基於預後不佳而予以拔除,應為常 態性治療並符合醫療常規。是以,就原告主張被告103年8月 18日治療行為有違反醫療常規、違反醫療契約注意義務之行 為乙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損害賠償及金額,亦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及同法第227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雖再於113年1 0月22日以「㈠倘在乳牙未搖動之情況下,拔除乳牙是否合乎 醫療常規?㈡又倘在前揭狀況下,在拔除乳牙前未進行X-RAY 檢查,是否合乎醫療常規?」等事項請求補充鑑定(見本院 卷第467頁),然前開問題與被告112年8月24日民事聲請調 查證據狀之聲請鑑定爭點⑵、⑶相同,本院認無重複調查、函 詢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0

TPEV-110-北醫簡-4-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玉與李O豪前因高雄市○○區○○路00 巷0弄00○0號房屋所有權糾紛而涉民事爭訟中,被告竟基於 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某時許,未經李O豪 同意,以僱請鎖匠更換上址門鎖之方式,無故進入李O豪所 有上址住處;復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再次無故進入上址 ,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按刑法第306條稱無故侵入,即無正當 理由而侵入。但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 、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是可認為 正當理由。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供述、 告訴代理人張倍豪律師及邵允豪律師之指訴、證人李O庭之 證述、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所有權狀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僱請鎖匠更換上址門鎖並進 入之事實,惟堅詞否認侵入住宅犯行,辯稱:該房子原本是 伊的,但當時是因貸款問題,才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並不是 無故進入,況且伊已經住該處40幾年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許,僱請鎖匠更換高雄市○○區○○ 路00巷0弄00○0號房屋(簡稱系爭房地)門鎖之方式進入 其內;復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再次進入上址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理供明在卷(警卷第1頁至第 8頁,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原審卷第65頁至第7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O豪於原審證述(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26 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倍豪律師及邵允豪律師於警詢 及偵訊(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1頁,偵卷第3 9頁至第43頁)、證人徐O蕙(警卷第38頁至第40頁)、李O庭 (警卷第42頁至第44頁)、李O諺(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 李OO麗(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林O均(警卷第55頁至第57 頁)、李O瑩(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等人於警詢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委託李O庭之委託書(警卷第46頁) 、高雄市○○地○○○鎮地○○○○○○○○○○○○○○00○○○○○區○○段0000 00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警卷第80頁)、現場照 片(警卷第96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告所有,而於99年10月1日移轉登記為 告訴人所有之情,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警卷第85頁至 第87頁)、稅捐資料(警卷第83頁、第84頁)、高雄市○○ 地○○○鎮地○○○○○○○○○○○○○區○○段000000000○號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惟告訴人自99年10月1日登記為所 有權人起,仍同意被告持有上址房屋之鑰匙進出上址房屋 ,嗣於112年1月上旬某日(即同月11日前某日),始委請李 O庭協助更換上址房屋門鎖,而被告則於112年2月14日持 原有鑰匙欲進入上址房屋,卻發現門鎖遭更換,因而於當 日僱請鎖匠更換上址房屋門鎖進入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警卷第1頁至第8頁,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原 審卷第65頁至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O豪於原審證 述(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26頁)相符,且與證人李O庭於警 詢亦稱:被告於案發前即持有上址房屋舊門鎖錀匙等情( 警卷第43頁)。足見告訴人自99年10月1日起迄至112年1月 上旬某日止,長達11年期間默示同意被告持有上址房屋之 鑰匙自由進出上址房屋乙節,應可確認。   ㈢又被告為告訴人之繼母,而雙方於101年7月6日辦妥收養關係之事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復有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原審卷第23至24),是告訴人既自99年1月1日起自被告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後仍默視同意被告繼續長期居住該處(雙方未有訂有居住期限),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仍保有相當之親屬間之情誼,否則告訴人不可能會有上開之舉。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情誼自111年12月間因發生變化,被告復對告訴人行為向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簡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此有高雄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325號裁定書可按。而告訴人亦對被告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且向被告起訴民事請求返還該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狀」(按該房地所有權狀仍在被告持有中)之事實,有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8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原審卷第199至202頁)及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345至355頁)。觀諸本案發生之時間為112年2月14日、及22日,經比對上開雙方訴訟上之時序,足見本件肇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情感生變所衍生系爭房地之民事糾葛,自應與被告是否涉及刑法侵入住宅無關。又被告於案發前既已長住上開系爭房地。衡之,被告主張其日常之生活所需必要之器物(家俱、財物等)均仍置放該處所,應屬合理,是被告於上開時、地自行換鎖及自備鑰匙進入平日居住之上開處所,依首開規定說明,自難謂有何無故侵入侵宅之犯意,核與「無正當理由」之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綜上所述,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既無法採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證據,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侵入住宅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告訴人若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要求被告遷出該處,   自應另循民事程序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4-11-29

KSHM-113-上易-431-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昌 謝冠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8號、113年度偵字第2226號、113年度偵字第2439號、113 年度偵字第2440號、113年度偵字第3989號、113年度偵字第3990 號、113年度偵字第4038號、113年度偵字第417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宏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謝冠倫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周宏昌及謝冠倫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周宏昌與王瑞源(經本院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0 日2時29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主為王瑞源),至嘉義縣○○鄉○○村00號旁邱OO所管理之福德 宮,分別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扳手破壞添油 箱上之鎖頭,竊取箱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 手後隨即逃逸。  ㈡周宏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13年1月5日20時 20分前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 其父周OO,下稱A機車)之車牌,以黑色奇異筆、立可白變 造為MVY-5208號,再於同日20時20分許,騎乘變造車牌號碼 之A機車至嘉義縣○○鎮○○里○○00○0號麻園農場前,以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周宏昌抵達後,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鑰匙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該鑰匙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洪 OO所有之AIRPODS 3代耳機(價值約5,000元)及皮夾內之現 金1,500元。周宏昌再於上開同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張OO 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 之零錢50元及香菸1包,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足以生損害 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並將前開AIRPODS 3代耳機放置在不知情黃OO(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經警 於113年1月6日12時55許,依前開AIRPODS 3代耳機之定位功 能,在上址黃OO住處,扣得前開AIRPODS 3代耳機,並發還 洪OO。  ㈢周宏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於113年1月10日6時27分前某時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陳OO,下稱 B機車)之車牌,以黑色奇異筆變造為MYO-0000號,再於同 日6時27分許,騎乘變造車牌之B機車至嘉義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段OO住家,趁上址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該址,竊 取段OO所有、置於皮包內之現金約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車 逃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㈣周宏昌、謝冠倫、綽號「阿斗」、「小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逾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1月15日3時許,由周宏昌先行騎乘A機車(懸掛B機車號 牌),至嘉義縣○○鄉○○村○○○0號OO公司,攀爬消防幫浦至該 址2樓閣樓侵入該公司後,開啟倉庫後門,再騎車至嘉義縣 水上鄉三界埔堤坊邊與「阿斗」會合,周宏昌、「阿斗」再 於同日3時43分許,分騎2機車前往上址,分別徒手竊取音源 線等各4組,得手後再返回堤防邊與謝冠倫、「小子」等人 會合,「阿斗」則先行騎車離去。嗣於同日4時許,周宏昌 、謝冠倫以及「小子」等人接續上開犯意,由謝冠倫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並將車牌 更換為BMD-6315號,搭載周宏昌、「小子」等人,再次前往 上址OO公司,侵入該公司竊取音源線等約20組並搬運至本案 汽車後車廂,嗣得手後返回前開堤防邊,其等朋分音源線後 各自離去,共計竊取OO公司所有音源線等約28組(音源組合 線20組、6MM立體編織線5組、4MM立體隔離3組,價值共計11 萬9,000元)。  ㈤周宏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7日1時許,騎乘前開 車牌變造為MYO-6888之B機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旁鍾O O所管理之工地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鉗子,竊取鍾OO所支配管理之電纜線(約21公斤、價 值9萬1,250元),得手後騎乘B機車逃逸,足以生損害於監 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於同日4時4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 扣得上開電纜線,並均發還鍾OO。  ㈥周宏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3月8日11時48分許,騎乘A機車,至嘉義縣太保市埤 鄉里台18線公路7.7公里處橋下空地,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竊取黃OO所有之399-GBU號機車車牌1 面,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  ㈦周宏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9日5時22分許,騎乘懸掛前開399-GBU號車牌之A機車,至 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徒手竊取陳OO所有之電 線15捆(價值約7,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再變賣 予不詳成年男子。  ㈧周宏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10日4時13分許,騎乘懸掛前開399-GBU號牌之A機車,至 嘉義縣○○市○○里○○○○區○○路00號廠區內,徒手竊取OOO股份 有限公司德所有、蘇OO所管理之電纜線17捆(價值約7萬元) ,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二、案經邱OO、李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洪OO、張OO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段OO、鍾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黃OO、蘇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分別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宏昌 及謝冠倫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至123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周宏昌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周宏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4頁 ,嘉民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3頁,嘉市警二偵字00000 00000號卷第1-5頁,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6-8頁 ,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3頁,113偵字1078號卷第 6-6頁反面,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4頁,嘉水警 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5頁,113偵字1078號卷第38-55頁 ,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邱OO、洪OO、 張OO、段OO、李OO、鍾OO、黃OO、蘇OO以及被害人即證人陳 OO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第9-10 頁,嘉民警偵字0000000000號第7-8頁,嘉民警偵字0000000 000號第9-10頁,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第8-10頁,嘉 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第9-12頁,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 號第12-14頁,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第6-9頁,嘉水警偵 字0000000000號第4-5頁反面,嘉市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 第7-9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周宏昌 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⑴犯罪事實一㈠(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1-20頁)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②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③被害報告。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⑵犯罪事實一㈡(嘉民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1-20頁)。   ①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   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   ④現場及監視器翻拍、耳機定位照片8張。   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  ⑶犯罪事實一㈢(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2-22頁)   ①被害報告書。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7張。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④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⑷犯罪事實一㈣(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3-34頁,113偵 字2439號卷第22-41頁)   ①被害報告。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當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遭竊音源線照片4張、現場鞋印 照片、監視器翻拍之竊嫌照片8張。   ④本案汽車行車路線示意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⑥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轄内李OO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 刑索現場勘察支援申請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 局現場證物清單、刑案現場照片、平面示意圖、地圖。  ⑸犯罪事實一㈤(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8-29頁,嘉 市警二偵字000000000卷第30-36頁)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②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③扣案電線、鋼鉗照片4張。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張。   ⑤被竊電線照片、秤重照片、嘉義市○○路000號旁工地大樓現 場照片11張。  ⑹犯罪事實一㈥(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2-22頁)   ①嘉義縣太保市埤鄉里臺18線7.7K處橋下空地399-GBU重型機 車停放處現場及監視器照片18張。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⑺犯罪事實一㈦(嘉市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1-22頁)   ①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車牌000-000號機車照片4張、路口 監視器照片2張。   ②嫌疑人與機車比對照片2張。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⑤被害報告單。  ⑻犯罪事實一㈧(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8-21頁)   ①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   ②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各次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謝冠倫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謝冠倫固承認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時間,駕駛本案汽 車搭載被告周宏昌及「小子」共同前往OO公司,自己留在車 上而由被告周宏昌及「小子」下車,嗣將竊得之音源線放置 本案汽車後車箱後,共同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結 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車司機,當日 是被告周宏昌的朋友來我家跟我叫車,我只是載他們去現場 ,我沒有進入廠房,在外面等了半小時,因為我來回折返不 划算,當天我有幫他們載東西,收取車資300元,而本案汽 車的車牌有被換掉,但不是我換的,我對於竊盜犯行均不知 情等語(本院卷第117、267-268頁)。  ⒉被告謝冠倫雖否認有何上開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周宏昌於113年1月15日3時許,先行騎乘A機車(懸掛B機 車車牌)至OO公司,攀爬消防幫浦踰越窗戶至OO公司2樓閣 樓侵入該公司後,開啟倉庫後門,再騎車至嘉義縣水上鄉三 界埔堤坊邊與「阿斗」會合;嗣被告周宏昌、「阿斗」再於 同日3時43分許,分騎2機車前往OO公司,分別徒手竊取音源 線等各4組,得手後再返回堤防邊,「阿斗」則先行騎車離 去。嗣於同日4時許,由謝冠倫駕駛本案汽車(車牌被更換 為BMD-6315號),搭載被告周宏昌、「小子」等人,再度前 往OO公司,由被告周宏昌、「小子」等人侵入該公司竊取音 源線等約20組並搬運至本案汽車,返回前開堤防邊;被告周 宏昌、「小子」等人共計竊取OO公司所有音源線等約28組( 音源組合線20組、6MM立體編織線5組、4MM立體隔離3組,價 值共計11萬9,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李OO指訴明確(嘉 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9-12頁),並有上開被害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當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遭竊音 源線照片4張、現場鞋印照片、監視器翻拍之竊嫌照片8張、 本案汽車行車路線示意圖、本案汽車及車牌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轄内李OO 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刑索現場勘察支援申請單、勘察採 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刑案現場照片、平 面示意圖以及地圖等件可佐,且為被告謝冠倫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26-1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從而本案 之爭點核為:被告謝冠倫主觀上是否與被告周宏昌、「小子 」共同意圖為不法所有,基於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 聯絡,而為上開犯行之客觀行為分擔?  ⑵被告謝冠倫對於被告周宏昌、「小子」等人侵入OO公司竊取 音源線等行為,確實有主觀共同行為決意或犯意聯絡。  ①被告周宏昌於本院審理時經轉換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本案汽 車為被告謝冠倫所有,他在本案負責出這輛車子,接送我們 去現場,後來也把偷到的贓物載走;因為贓物太多無法用機 車來載,所以要叫被告謝冠倫來載;在我們過去OO公司之前 就已經講好請被告謝冠倫載,所以他知道我們是要去偷東西 ;我們有分一些給被告謝冠倫,這算是當天作案所得到之酬 勞等;其他部分因為偵訊時離案發時間比較近,於偵訊時所 述較符合真實等語(本院卷第240-249頁)。參以被告周宏 昌於偵訊時供稱:當時被告謝冠倫有開車載我們,他應該知 道我們是要去偷東西,本案汽車車牌是被告謝冠倫自己換的 ,我不知道他為何要換車牌,後來我們各自解散,被告謝冠 倫好像有載電線走,我們不用機車載是因為音源線太多了無 法用機車載等語(113偵字1078號卷第39-40頁),核其前後 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②另參酌被告謝冠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是被告周宏 昌的朋友來我家裡跟我叫車,但是我不太認識這位朋友等語 (本院卷第117頁),此情核與被告周宏昌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是「小子」請被告謝冠倫載我們去等語(本院卷第 249頁),以及被告周宏昌另於偵訊時供稱:本案不是我聯 繫被告謝冠倫開車來載我們,是其他人去找被告謝冠倫,我 又不認識他、沒有很熟等語(113偵字1078號卷第40頁)就 當天是由他人與被告謝冠倫聯繫等情均相互一致,可知當天 並非由被告周宏昌直接跟被告謝冠倫聯繫安排本案汽車前往 現場,據此亦可推知被告周宏昌供稱其與被告謝冠倫沒有很 熟、不認識等語應為可信。是審酌被告周宏昌與被告謝冠倫 2人之間並非相互熟識,且被告周宏昌對於本案所有犯行均 已坦承之情形下,均難認被告周宏昌有何栽贓嫁禍予被告謝 冠倫之動機或目的,被告周宏昌上開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應 為可採。  ③另本案汽車於案發當日3時21分許,先前往嘉義縣水上鄉三界 埔堤坊邊與其餘被告會合,此時所懸掛之車牌為0000-00號 。然而本案汽車於接近同日4時許,從上開堤防出發開往OO 公司時,車牌已被更換為BMD-6315號,待本案汽車於4時12 分許從OO公司折返回上開堤防時,車牌仍為BMD-6315號,直 至本案汽車於4時22分許再從上開堤防離開時,其車牌又被 換回原本車牌即6107-V8號,此情均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以及 員警所繪製之涉案車輛行車路線示意圖附卷可參,是本案汽 車於案發當日先後2度被更換車牌等事實應堪認定。而本案 汽車為被告謝冠倫所有,且當時確實是被告謝冠倫駕駛本案 汽車前往OO公司,此情均為被告謝冠倫所坦認。審酌犯罪行 為人開車犯案時經常更換車牌以躲避查緝之常情,本案汽車 既為被告謝冠倫所有,倘若本案汽車原先車牌並未予以更換 ,警方當可透過監視器拍攝而得之車號立即追查被告謝冠倫 ,此情為一般人包括被告謝冠倫於事前均得合理預見。是更 換本案汽車車牌與否,涉及被告謝冠倫遭查緝之風險,亦即 與本案汽車車主即被告謝冠倫之利害關係重大,可知被告謝 冠倫方是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之共犯中,最具有更換本案汽車 車牌動機之人。  ④另參以被告謝冠倫同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2 2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論罪處刑,於該判決認定之事實 當中,被告謝冠倫同樣是將本案汽車所懸掛6107-V8號車牌 卸下改懸掛車牌000-0000號車牌後,前往竊盜,此等手法與 本案如出一轍,甚至連改懸掛之車牌均為同樣號碼之車牌。 而被告謝冠倫於本案審理時供稱:前案所載送之人馬沒有重 複,前案與本案兩批人馬我也都不認識,也沒有他們的聯繫 方式等語(本院卷第262-263頁),然而被告謝冠倫對於為 何前案與本案所載送之人不同,然而2案所更換懸掛之車牌 卻同一等巧合完全無法解釋,僅能泛稱他們一定有關聯等語 。是觀諸上情,足見本案被告謝冠倫為避免警方透過監視器 畫面拍攝車牌號碼進而追查其身分,於駕駛本案汽車載被告 周宏昌等人前往OO公司前後,兩度刻意更換車牌,試圖掩人 耳目以躲避查緝,此等事前之準備等客觀情事,均足以認定 被告謝冠倫主觀上對於被告周宏昌、「小子」等人侵入OO公 司竊取音源線等行為早已知悉,且有犯意聯絡,益徵被告周 宏昌上開證稱:被告謝冠倫知道我們要去偷東西、本案汽車 車牌是被告謝冠倫自己換的等語均足以採信。是被告謝冠倫 對於上開侵入OO公司竊取音源線等行為,確實是與被告周宏 昌、「小子」共同意圖為不法所有,而有基於結夥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  ⑶被告謝冠倫對於被告周宏昌、「小子」等人侵入OO公司竊取 音源線等行為,亦有客觀行為分擔。  ①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採「一部行 為全部責任」原則,依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 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 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 亦即,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 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 達成犯罪目的之行為模式,始能成立。又依司法院釋字第10 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明示將 「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予納入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之內涵。至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規定中所謂結 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下稱結夥犯罪),應以在場共同 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並不包括同謀共同 正犯在內;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 人為限,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 始計入結夥人數,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 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 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 夥之內,方符結夥犯罪加重法定刑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謝冠倫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周宏昌、「小子」等人共 同抵達OO公司後,由被告周宏昌、「小子」等人下車侵入該 公司竊取音源線等約20組並搬運至本案汽車後,隨即由被告 謝冠倫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周宏昌、「小子」等人逃離現 場,雖被告謝冠倫未實際進入該犯罪場所,但被告謝冠倫將 本案汽車停放在OO公司附近留在車上負責把風接應,顯然足 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實現,而有行為分擔。綜上所述 ,被告謝冠倫主觀上具有共同行為決意且客觀上亦有行為分 擔,自應成立加重竊盜罪,至為明確。  ⑷至被告謝冠倫辯稱「我不知且沒有更換本案汽車車牌」等語 ,然觀諸上開被告謝冠倫駕駛本案汽車前往上開堤防以及OO 公司之時間點及先後順序,可知被告謝冠倫駕駛本案汽車搭 載被告周宏昌、「小子」等人共同前往OO公司目的即在竊取 財物,因而於行車過程中刻意兩度更換車牌,與其說是難以 想像之巧合,毋寧更像是精心刻畫操作用以規避檢警調閱相 關路口監視器查獲其等犯行之結果。況一般車輛必須處於靜 止狀態始得進行車牌更換,且更換車牌時亦須一段時間而非 瞬間即能完成,自無法於動態行駛過程更換完成,是若非被 告謝冠倫之行為,本案汽車自難以在短時間內完成前後2次 更換車牌之動作。又本案汽車原先車牌號碼為6107-V8號, 即先有4位數字在前,後有英數字2位在後;而更換懸掛之車 牌為000-0000號,即先為英文字3位在前,後接4位數字,觀 其2面車牌英數字之組成結構截然不同,一望即知,實難以 想像被告謝冠倫對於自身所有之本案車輛遭更換車牌等情全 然不知,被告謝冠倫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謝冠倫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4款之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犯罪事實 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㈧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周宏昌分別於 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變造車牌之特種文書後,懸掛於機車騎 乘上路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後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謝冠倫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4款之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冠 倫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之幫助犯, 惟被告謝冠倫係成立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正犯,已如 上述,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另公訴意旨僅論及結 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漏論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亦 有未洽。惟此僅係被告謝冠倫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另涉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條件之變更,而罪名 均並無變更,自均與變更起訴法條無關,尚無庸援引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 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 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 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 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是於同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洪O O、張OO之財物,堪認係在同一空間及密切時間內,基於單 一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不同告訴人所有物品,各次行為間獨 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均應論以法律上之一行為,且係 一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應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  ㈣被告周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㈠與同案共犯王瑞源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周宏昌與被告謝冠倫於犯罪事實 一㈣,均與「阿斗」、「小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周宏昌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所為之竊盜、加重竊盜以 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分論處罰。  ㈥被告周宏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81 0號、第100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 年4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謝冠倫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明確,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茲依檢 察官起訴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2人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 守,然被告2人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2人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自 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有其特別惡性,依其本案犯罪情 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宏昌先前已有多 次竊盜犯罪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竟 仍不思悔改,未循正途獲取財物,屢屢犯下竊盜之犯行,更 有變造車牌之犯行,顯見被告周宏昌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以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嚴正非難; 參以被告周宏昌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犯罪手法,以及 被告周宏昌雖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以及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均並未對告訴人以及被害人進行適度賠償等情;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2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謝冠倫 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結夥3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 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正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犯行否認(此 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 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 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且迄未與 告訴人李OO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一、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周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竊時所使 用,業據被告周宏昌於警詢時自承不諱(嘉中警偵字000000 0000號卷第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周宏昌竊得 之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周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變造之車牌,應屬A機車原車主 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依 刑法第38條第2、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周宏昌竊得之 現金1,550元以及香菸1包均屬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至竊得之AIRPODS 3代耳機(價值約5,000元),業經 發還告訴人洪OO,自不再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三、被告周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變造之車牌,應屬B機車原車主 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依 刑法第38條第2、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周宏昌竊得之 現金1萬元屬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周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㈣分得9組音源線,業已透過網路以 1,000元出售,業據被告周宏昌於警詢時自承不諱(嘉中警 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4頁),此屬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謝冠倫否認其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之犯 行中分得音源線,且被告周宏昌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稱當時 有意以音源線充抵車資等語,然而對於被告謝冠倫分得多少 音源線、本案共犯總共取得幾條音源線、共犯間如何分配等 情,均答稱:忘了、就各拿各的、不知道等語,是被告謝冠 倫是否確實獲有音源線等報酬或犯罪所得,尚屬不能認定, 自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五、被告周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㈤所懸掛前經變造之車牌,應屬B機 車原車主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 ,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鋼鉗 1支為被告周宏昌行竊時所使用,業據被告周宏昌於警詢時 自承不諱(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0號卷第3頁),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至竊得電纜線2袋,業經發還告訴人鍾OO, 自不再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六、被告周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竊取之車牌,應屬原車主即告 訴人黃OO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被告周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㈦所竊得之電纜線,均已變賣,賣 得價金為2,000元,業據被告周宏昌於警詢時自承不諱(嘉 中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八、被告周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㈧所竊得之電纜線17捆,為本案竊 盜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一㈠ 周宏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以及供犯罪所用之老虎鉗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㈡ 周宏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以及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㈢ 周宏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㈣ 周宏昌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㈤ 周宏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鋼鉗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㈥ 周宏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一㈦ 周宏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㈧ 周宏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拾柒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024-11-28

CYDM-113-易-505-2024112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李OO 相 對 人 陳OO (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神經重症加護室26床)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OO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OO為相對人陳OO之女,相對人 於民國113年9月9日因腦出血併腦室內出血,現已昏迷且意 識不清,而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監護宣告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 罹患「腦出血併腦室內出血」,並於醫囑欄載明「病人因上 述病症,於113年09月09日10時08分急診入院,於113年09月 09日13時31分急診轉住院治療檢查,於113年09月09日接受 腦室外引流及顱內壓監測,術後轉入加護病房,現仍意識不 清並於加護病房接受治療中」,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 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胡力予對於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根據陳員 小女兒之陳述、本院病歷與本日鑑定之評估,陳員原先因記 憶力下降、定向感差等症狀,自107年2月起於本院神經內科 及高齡醫學科門診追蹤治療至今,診斷為失智症,後續於11 3年9月發生左側基底核、丘腦及橋腦出血,合併腦室內出血 及中線偏移,雖經積極之手術治療、藥物治療、加護病房照 護及床邊復健,整體意識狀態及認知功能仍有顯著缺損,目 前昏迷指數落在10至11分之範圍,屬中度昏迷,對於外界刺 激亦缺乏反應,無法透過言語、動作或臉部表情等方式來準 確表達其意思。本次鑑定前最近一次(113年10月21日)腦 部電腦斷層影像仍可明顯看到亞急性左側丘腦出血,合併周 圍腦水腫,其整體臨床表徵及影像學檢查結果符合腦出血導 致之意思障礙及認知功能障礙,目前生活完全需他人協助。 綜上所述,陳員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 月8日北總精字第113240035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5至59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 對人陳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陳OO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 人李OO為相對人之女,彼此親情相連,應具有相當信賴關係 ,適於執行監護職務,而相對人之配偶李OO、女兒李OO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李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卷第19頁同意書)。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李OO為受監護人 之監護人,併指定李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李OO對於受監護人陳OO之財產,應會同李OO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1-27

SLDV-113-監宣-53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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