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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26號、113年度偵字第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吳俊賢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有關「丁○○(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部分,補充為「丁○○(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吳俊賢知悉丁○○為未成年人 」;另證據部分補充「臺東縣警局臺東分局民國113年10月2 1日信警偵字第1130036315號函附DNA鑑定書、勘察報告」、 「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 白(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第185頁)」外,其餘均引用之(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說明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 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在本 案車禍發生後,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 任即騎乘機車離去,被告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 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被害人丁○○受傷情節輕微,被告 因一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所生危害有限,被害人丁 ○○於偵訊時亦表示對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表示不用提告( 偵1138卷第185頁),足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本院認 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部分,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 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 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2.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係告訴人蔡 國榮於113年7月20日8時40分許發現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並報警後,經警調閱案發地點及附近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並經比對與被告之特徵相符後,而認定被告 涉嫌此部分竊盜犯行等情,此有告訴人蔡國榮之113年7月20 日警詢筆錄、被告之113年7月2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304 9卷第27至31頁、第103至104頁),足認警方已有確切根據合 理懷疑被告竊取上開機車,縱被告曾主動向警告知該遭竊機 車所在位置,然上開竊盜犯行已被發覺,故不符合自首之要 件,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以己力賺 取所需,僅因個人私利,竟恣意竊取告訴人蔡國榮及被害人 曾斐皓所有之機車,所為非是;又其明知駕車於公眾往來道 路之交通安全甚為重要,且無駕駛執照,竟無視國家之行政 處罰,仍無照駕駛機車上路,具體造成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丁 ○○受傷,且為免遭查獲而未停留於現場,亦未為救護或必要 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行 車安全已生嚴重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另斟酌被告於111 年至112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15至162頁,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 科,其素行難謂良好;再酌以被告原否認部分犯行,最終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蔡國榮及被害 人曾斐皓、丁○○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及均已返還 予告訴人蔡國榮、被害人曾斐皓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憑(偵3409卷第65頁、第119頁),暨其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就 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 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 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 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蔡國榮、被害人曾斐皓領回 ,已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二)另扣案之鐵鎚1支,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如起訴書事實欄一(一)所示 吳俊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事實欄一(二)所示 吳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事實欄一(三)所示 吳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6號 113年度偵字第3409號   被   告 吳俊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於民國112年、113年間,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吳俊賢於112年7月2日16時21分許,騎乘其所竊得、未懸掛 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犯竊盜罪嫌, 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行經臺東 縣臺東市開封街與臺東縣臺東市開封街776巷路口處,其本 應注意起駛時需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後方來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於上開地點起駛, 並欲迴轉駛入對向車道,適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東縣臺東市開封街由南向北直 行至上開地點,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此人車倒地,致丁○○ 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詎吳俊賢明知丁○○因其肇事而受傷,竟基於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 及報警處理,逕自騎乘上開車輛逃逸,嗣經丁○○報警處理, 循線而悉上情。 (二)吳俊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7月20日8時40分許,至臺東縣○○市○○街00號前,趁四下無 人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蔡國榮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三)吳俊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7月21日22時許,至臺東縣臺東市太平溪堤防處,趁四下 無人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曾斐皓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20,000元),得手後 隨即逃逸。嗣經警發覺吳俊賢於道路旁持鐵鎚毀損車牌遭拔 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國榮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與被害人丁○○發生車禍,及有看到被害人丁○○人車倒地等事實。 2、犯罪事實(二)部分:證明係其向警方告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在地之事實。 3、犯罪事實(三)部分:證明其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持鐵鎚毀損該車輛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其因此人車倒地,及被告未報警或告知其聯絡方式而逕行離去,及其因該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國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部分:證明其於113年7月20日8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至臺東縣○○市○○街00號前,及於同日9時許發覺遭竊,及為警尋獲該車輛時發覺車牌遭拔除等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曾斐皓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三)部分:證明其於113年7月21日22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至臺東縣臺東市太平溪堤防處,及於同日23時許發覺遭竊等事實。 5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被害人丁○○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6張 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客觀情形及被告於肇事後逕行離開現場等事實。 7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7月12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050865號函所附之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起駛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之事實。 8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4張 1、犯罪事實(二)部分:證明於被告陳述之地點扣得車牌遭拔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本案查獲相關經過,及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用於騎乘代步等事實。 2、犯罪事實(三)部分: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並遭拔除,及本案相關查獲經過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 先前即已因涉犯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 ,然其竟仍不知悔改前非,僅為一己私慾,將法律及執法者 視為無物,反覆實施竊盜犯行,致使諸多民眾財產安全深受 危害,又犯罪事實(一)之交通事故乃因被告全責所肇致, 被害人丁○○並無分毫過失,然被告於偵查中仍稱均為對方過 錯,被害人丁○○並證稱:於案發時被告曾對其口出恐嚇意味 言詞,且於離去時邊騎邊罵等語,顯見被告之犯後態度甚為 惡劣,又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對其所為犯行多仍狡詞掩飾, 是建請從重量刑,就被告所犯各罪,建請均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刑度,及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建請從重量處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8個月以上,以維正義。另就犯罪事實(二) 、(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已分別實際返還告訴人蔡國榮、被 害人曾斐皓,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TDM-113-交訴-23-20241121-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柒拾玖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夫,於民國112 年間因中風臥床,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領有第七類極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女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妻,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及21頁),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事 件之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9頁)為證,而前揭身心障礙證 明所載相對人障礙等級為「極重度」,核屬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 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 本件經囑託鑑定人即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 下稱臺東基督教醫院)陳又新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 人坐在輪椅上,裝有鼻胃管,叫喚其名與碰觸手臂皆無反 應,精神欠佳,神情淡漠,右眼閉著,左眼睜開但未有眼 神接觸,眼睛無法跟隨聲音移動;完全無語言表達能力, 無法執行簡單指令,不能以點頭搖頭回答問題,給予圖片 並詢問時其手指僅微微移動,無法指出答案或做出可供辨 識的回應,且未能與他人進行溝通與互動。相對人因為缺 血性腦中風,造成嚴重腦部功能障礙,認知、語言、肢體 運動功能喪失,長期臥床,鼻胃管灌食,對外在刺激反應 極少,基本日常生活事務完全無法自理。綜合會談、行為 觀察及測驗結果,相對人之認知功能與適應功能已達嚴重 缺損程度,難以表達自身需求,無法判斷與解決問題,個 人事務與自我照顧均仰賴他人提供大量協助,推測相對人 無法在財務規劃或重大事務上做辨別、決定之行為,皆需 由他人代為處理。經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並因此症狀導 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且社會回復性低等語,此有 臺東基督教醫院113年11月7日信字第1130000652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 (三)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妻,於聲請狀上表明願意 擔任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等件(見本院卷第7至13及21頁)在卷可稽。又本件經本 院函請函請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為應受 宣告人之妻,對擔任監護人有意願,每天至少探視應受宣告 人1至3次,每週陪同應受宣告人就醫,能掌握應受宣告人身 體狀況,未來仍會持續聘請看護照顧應受宣告人,經評估無 不適任監護人之處;關係人丙○○有意願擔任會同人,了解應 受宣告人生活狀況,與應受宣告人同住,每天能掌握應受宣 告人精神及生理狀況,若應受宣告人有緊急狀況時能立即協 助就醫,評估無不適任會同人之處;故應受宣告人如受監護 宣告,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擔任會同人等 語,有臺東縣政府113年8月1日府社福字第1130167804號函 檢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3至7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妻,對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之瞭解,且有監 護之意願,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21至25頁),由其任監護人,應能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監護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考量丙○○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女,清楚受監護宣告人情況 ,並已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7,479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8,479元

2024-11-20

TTDV-113-監宣-34-20241120-1

交易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忠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在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 間隔即貿然超車,而擦撞告訴人陳瑞行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致告訴人陳瑞行、孔芹華均人車倒地,再擦撞證人陳薏 全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告訴人陳瑞 行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左肩扭傷等傷害;告訴人孔芹華則受 有四肢及左後腰部多處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與告訴人等因故未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比例,並考 量檢察官及告訴人等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交易卷第42 頁、本院交易緝卷第144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本院交易緝卷第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0號   被   告 楊忠信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9樓              之8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信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四段由東往西行駛 ,途經中興路四段434號前,欲超越同向右前方陳瑞行騎乘 搭載孔芹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理應注 意汽車超車時,應在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而擦撞陳瑞 行所騎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陳瑞行、孔芹華均人車倒地, 再擦撞陳薏全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陳瑞行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左肩扭傷等傷害;孔芹華則受有 四肢及左後腰部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瑞行、孔芹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忠信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陳瑞行騎乘搭載告訴人孔芹華之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肇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瑞行、孔芹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上揭犯罪事實。 3 證人陳薏全於警詢之證述。 同上。 4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太平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陳瑞行、孔芹華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資料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各2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8

TTDM-113-交易緝-1-20241108-2

原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翔 指定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已歿)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莊建興 指定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6 3號、第4382號、第452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皓翔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3、4、 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莊建興犯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5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皓翔(綽號「小白」)、蘇俊龍(綽號「小黑」)、陳志 豪及莫弦佳(綽號「小莫」)均為臺東縣臺東市街友,其等 互有認識,其中陳志豪因腰部受傷行動不便,需使用輪椅移 動。莊皓翔、蘇俊龍因不滿莫弦佳疑似曾提供竊得之腳踏車 及毒品予其等交往過之街友潘雅慧使用,對莫弦佳早有不滿 ,嗣其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東縣○○市○○ 路000號大車輪日本料理店前偶遇莫弦佳後,旋即帶同莫弦 佳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與信義路口附近之2個涼亭(以 下合稱「第一公墓涼亭」),與在該處飲酒之陳志豪會合, 並質問與潘雅慧有關之事,而分別為下列犯行(蘇俊龍及陳 志豪均已歿,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一)莊皓翔、蘇俊龍及陳志豪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起至 111年6月18日傍晚某時許間,在第一公墓涼亭質問莫弦佳 之過程中,竟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莊皓翔 持剪刀強行將莫弦佳原本過肩之長髮剪短至耳朵以上,使 莫弦佳忍受此無義務之事,且接續由莊皓翔徒手毆打莫弦 佳下顎數下,並持磚塊大力敲擊莫弦佳左腳膝蓋數下,陳 志豪持藍白拖鞋或徒手毆打莫弦佳臉部十數下,蘇俊龍則 於質問過程中,徒手毆打莫弦佳臉部、下顎數拳,致莫弦 佳因而受有臉部多處紅腫、挫傷、左腳膝蓋挫傷等傷害。 (二)莊皓翔、蘇俊龍與陳志豪於前揭質問完畢後,為避免莫弦 佳逃跑或就醫使其等犯行曝光,竟另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 犯意聯絡,由蘇俊龍負責拿藤椅,莊皓翔則以繩子將莫弦 佳之雙手綑綁、綁在藤椅,陳志豪則負責看顧莫弦佳,將 莫弦佳私行拘禁在第一公墓涼亭,嗣因莊皓翔於111年6月 18日傍晚某時許,以莫弦佳提供失竊腳踏車予潘雅慧為由 ,向莫弦佳男友黃揚杰之母親王光子索取新臺幣(下同) 3000元後,復經黃揚杰姪子張勳燦致電請求返還,其等遂 接續前開犯意,由蘇俊龍帶同雙手遭綑綁之莫弦佳前往王 光子住處返還金錢,旋再將其帶回第一公墓涼亭看顧,而 以此方式為私行拘禁。 (三)隨後,莊皓翔、蘇俊龍及陳志豪於111年6月18日傍晚某時 許至111年6月19、20日凌晨4時許前某時許,於主觀上雖 無置莫弦佳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可能預見莫弦佳前1日 已遭其等3人多次毆打,並受有臉部多處紅腫、挫傷、左 腳膝蓋挫傷等傷害,若仍繼續毆打莫弦佳頭部、臉部等人 體要害或脆弱部位,將導致莫弦佳死亡之結果,能預見而 主觀上不預見,竟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莊皓翔 繼續質問莫弦佳有關潘雅慧之事,並指使陳志豪持藍白拖 鞋或徒手毆打莫弦佳臉部十數下,陳志豪另持木棍打莫弦 佳背部數下,蘇俊龍亦於莊皓翔質問過程中,徒手毆打莫 弦佳臉頰、下顎數拳,莊皓翔則徒手毆打莫弦佳臉部及持 樹枝等器物毆打莫弦佳手、腳、身體十數下,莊皓翔復指 使陳志豪拉住莫弦佳之左腳,由莊皓翔以木棍或磚塊之器 物敲擊莫弦佳左腳膝蓋數下,致莫弦佳受有左腳膝蓋挫傷 、右肩胛骨鈍擊骨折、頭皮枕頂部有魚嘴開口狀約4×1.5 公分挫裂傷、1.8×0.5及2×1.5公分鈍擊傷、左、右額顳頂 區顱內硬腦膜下腔出血且出血範圍達20×6×4公分等傷害, 而其等3人於前揭質問、毆打結束後,即任由莫弦佳趴倒 在涼亭水泥地上,莊皓翔隨即返家洗澡,蘇俊龍、陳志豪 則在旁睡去。嗣莫弦佳於111年6月19日、20日之凌晨0時 至4時許間,因全身軀體多處挫傷、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 ,終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四)承上,莊皓翔、蘇俊龍與陳志豪於111年6月19日、20日凌 晨4、5時許,在第一公墓涼亭,發現莫弦佳趴倒在水泥地 上業已死亡,莊皓翔與蘇俊龍、陳志豪討論後提議至無人 居住之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中華路 房屋」)進行棄屍,其等3人遂另共同基於遺棄損壞屍體 之犯意聯絡,先由莊皓翔與蘇俊龍使用陳志豪提供之輪椅 ,將莫弦佳屍體推往中華路房屋內棄置;嗣因棄置莫弦佳 屍體數日後,屍體腐敗氣味飄散,其等為免犯行曝光,乃 接續前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蘇俊龍將莫弦佳屍體再推入 中華路房屋最內側房間之床板下(高度約42公分,內部鏤 空)藏匿,而於將屍體推擠入床板下藏匿過程中,導致莫 弦佳屍體之左側肋骨第2至10肋椎關節區呈現死後外力分 離狀及局部外力側面骨折狀、右側肋骨3至9肋骨中段呈現 骨折狀,死後遭嚴重擠壓、胸廓挫裂、肋骨及勒椎關節受 擠壓之死後骨折狀,而損壞莫弦佳屍體之完整性。 (五)末因中華路房屋所有人鄭育俊欲清理房屋出租,於111年9 月1日上午8時許,聘請工人陳智瑋、朱玉琴清理藏有莫弦 佳屍體之房間,陳智瑋於111年9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持 工具撬開房間木製床板後,發現屍體藏匿其中,立即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莊建興、林啓進亦為臺東縣臺東市街友,與莊皓翔、蘇俊龍 、陳志豪、林明儒等人,彼此有所認識。莊皓翔、蘇俊龍及 莊建興於111年7月29日凌晨3時49分許,見林明儒在臺東縣○ ○市○○路000號臺東轉運站(下稱臺東轉運站)睡覺,乃將其 帶往臺東縣○○市○○○路00巷000號之臺東縣立體育館北門(下 稱體育館北門),並將在該處睡覺之林啓進、陳志豪叫醒後 ,竟為下列行為: (一)莊皓翔、林啓進、蘇俊龍、莊建興及陳志豪,於111年7月29 日凌晨3時49分至5時許間,在體育館北門,共同基於傷害、 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莊建興徒手推打林明儒頭部,莊皓翔持 鐵棍毆打林明儒之四肢與頭部,並持不詳銳器插林明儒左、 右大腿各1刀,致林明儒左側尺骨與右側尺骨均閉鎖性骨折 、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雙側大腿撕裂傷小於5公分之傷害 ,林啓進則依莊皓翔指示尿在林明儒身上。嗣除莊建興走至 路旁自行飲酒外,莊皓翔、林啓進、蘇俊龍及陳志豪見林明 儒不能抵抗,繼而提升犯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林明儒甫遭 傷害、強制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由莊皓翔指使蘇俊龍自 林明儒身上拿取林明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鑰匙,前往臺東轉運站持鑰匙開啟該機車車廂,取出林 明儒所有置於車廂內之HTC手機1隻及行動電源2個(共價值5 000元)得手後交予莊皓翔。 (二)迨於111年7月29日凌晨5時許至6時54分許間,莊皓翔、林啓 進、蘇俊龍及陳志豪復接續前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莊建興 則接續前開傷害、強制犯意聯絡,由莊建興、蘇俊龍輪流以 陳志豪之輪椅將林明儒推往臺東市○○路0段000號國立臺東大 學臺東校區體育學院(下稱體育學院),莊建興於推送過程 中並多次徒手揮打林明儒頭部,蘇俊龍將林明儒推送至體育 學院後隨即將其放倒在地,莊皓翔復指使林啓進朝林明儒潑 灑尿液,莊皓翔則以水桶朝林明儒潑水,以此強暴行為致使 不能抗拒,莊建興復走至旁邊階梯自行飲酒,莊皓翔即指使 陳志豪從林明儒身上拿取85元得手,再由林啓進持該85元買 酒後拿回體育學院供其等共同飲用後離去。嗣因民眾行經體 育學院,發現林明儒倒臥血泊中隨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林明儒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莫弦佳之家屬 潘艾筑告訴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莊皓翔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承不諱(偵卷4之2第342頁至第3 54頁、第357頁至第359頁、偵卷2之1第343頁至第355頁、 偵卷4之2第363頁至第387頁、偵卷2之2第189頁至第197頁 、偵卷4之3第53頁至第65頁、偵卷1之1第79頁至第117頁 、偵卷1之2第131頁至第151頁、本院卷3第49頁至第54頁 、本院卷4第39頁至第45頁、本院卷5第35頁至第38頁、本 院卷1之1第113頁至第121頁、第329頁至第348頁、第419 頁至第421頁、本院卷1之5第163頁至第169頁),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蘇俊雄、陳志豪、證人王為統、黃揚杰、王 光子、黃琴英、黃琴芳、蔡君墩、陳寶吉、周政坤、潘雅 慧、鄭育俊、陳智瑋、朱玉琴、鄭宸亮、潘艾筑等人於警 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附 表一所示等證(詳見附表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莊皓翔 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可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莊皓翔前開傷害致死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惟查:   ⒈按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 實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 區別,應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 斷,其受傷之多寡、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 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又倘缺乏殺人故 意,僅在使被害人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只與使人 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309號、20年非字第104號、48年台上字第33號 、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行為 時,是否確有殺害被害人之主觀故意,應綜合行為人行為 時之相關客觀事實而為認定,亦即應就行為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關係、衝突之原因、行為人所用之工具、被害人受創 之部位、所受之傷勢,及行為人是否續行攻擊被害人等客 觀因素綜合判斷。   ⒉經查,被告莊皓翔雖因懷疑被害人莫弦佳(下稱被害人) 曾提供竊得之腳踏車及毒品予其交往過之街友潘雅慧使用 ,對被害人早有不滿,然觀之被告莊皓翔等人於找到被害 人之後,僅係要求被害人或其男友以金錢現金3000元對其 等進行賠償即可,尚無預先擬定殺害被害人之計畫、準備 行兇之器具或招集人手行兇之舉止,且於前開行為過程中 任由被告、共同被告、證人王為統等人隨意來去、進出犯 罪地點,核與一般有意殺害他人者之情節已有差異;再查 ,被告莊皓翔等人將被害人帶回系爭涼亭後,雖又有出手 傷害被害人,然觀諸其等出手方式,被告莊皓翔係徒手打 被害人莫弦佳頭、臉及身體,另持木棍、磚塊打被害人背 部、身體及左腳膝蓋,共同被告陳志豪係徒手或持藍白拖 鞋打被害人臉部,再持木棍打被害人背部,共同被告蘇俊 龍則係徒手打被害人臉頰、下顎,且其等均係於質問被害 人時一邊出手毆打,其等傷害之手段及方式雖屬惡劣、殘 酷,然均非針對被害人之致命要害部位出手攻擊,亦未持 刀械等銳器砍刺,或持硬物、鈍器猛擊人體要害部位,而 依此行為方式、受創之部位、所受之傷勢情節,未必足以 產生他人死亡之殺人結果;再觀之被告莊皓翔於被害人遭 傷害而趴倒在地之後,即返家洗澡至翌日凌晨又再返回, 共同被告蘇俊龍、陳志豪則分別就在被害人身旁之涼亭前 面或水泥地面睡去,更無再持續毆打直至殺害被害人,或 於殺害被害人後逃離案發現場之舉動,則其等是否確有殺 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實非無疑;況且,本案係被告莊皓 翔於翌日凌晨返回系爭涼亭後,發覺被害人躺在地上腳底 發白、情況有異,遂叫醒共同被告蘇俊龍、陳志豪上前查 看被害人狀況,始知悉被害人業已死亡等節,業據證人蘇 俊龍、陳志豪於偵訊時證述一致在卷(偵卷4之3第33頁、 偵卷4之1第207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被告 莊皓翔等人倘確實有意殺害被害人,自無可能以前開方式 毆打被害人後即為停止,且僅僅睡在被害人身旁附近,全 然不擔心其等殺人犯行會遭到他人發覺、查獲,亦未立即 逃離現場,直到凌晨始突然發覺被害人已經死亡等情節, 在在顯示被告莊皓翔等人本案應僅係出手教訓、處罰被害 人,尚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害 人已遭被告等人多次毆打頭部而吐血,然被害人當時並非 吐血而係因打到牙齦,下排牙齒牙齦有流血,且係慢慢流 出來,邊講話邊流血等情,業據證人蘇俊龍、陳志豪於偵 訊時證述在卷(偵卷4之3第35頁、第215頁、偵卷1之2第6 9頁),則被告莊皓翔等人是否確於被害人吐血後,仍有 持續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仍非無疑,自難以此遽為不利被 告莊皓翔認定之依據。從而,檢察官此部分所認,乃有誤 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皓翔前開傷害、強制、 私行拘禁、傷害致死、遺棄毀損屍體等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建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偵卷2之2第209頁至第219頁、本院卷2第130頁、本 院卷2第177頁至第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儒( 下稱告訴人)、證人即共同被告蘇俊龍、陳志豪、林啓進 、證人即在場之鄭珮彣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附表二所示等證(詳見附表二)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莊建興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堪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莊皓翔固坦承其於前開時間,在體育館北門,共 同傷害、強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及在體育 學院為強制等犯行,辯稱:①伊在體育館北門,沒有叫共 同被告蘇俊龍去拿機車鑰匙及手機行動電源,伊不知道他 為何要去拿,伊也沒有看到他拿那些東西,他有要交給伊 ,但伊沒有拿,伊問他說這是誰的東西,他說是告訴人的 ,伊沒有說話也沒有碰。②伊到體育學院之後,沒有叫共 同被告林啓進去潑告訴人尿液,是共同被告林啓進跟告訴 人有仇恨所以才潑尿液,伊也沒有潑告訴人水,伊沒有強 制的犯意及行為。③伊沒有叫共同被告陳志豪去拿告訴人 的85元,伊在那邊花的錢都是自己的錢,印象中是伊拿錢 給共同被告蘇俊龍去買酒回來給大家喝,大約幾百元,因 為共同被告陳志豪坐輪椅無法去買,只剩共同被告蘇俊龍 去買,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85元等語。 (三)經查:   ⒈被告莊皓翔確於前開時間,在體育館北門處,共同對告訴 人為傷害、強制行為致無法抵抗後,命共同被告蘇俊龍拿 取告訴人身上之機車鑰匙再到機車處拿取財物,共同被告 蘇俊龍返回後並將取得之手機、行動電源等物交予被告莊 皓翔;又命共同被告林啓進朝告訴人潑灑尿液;復接續在 體育學院處,命共同被告陳志豪拿取告訴人身上之現金85 元,共同被告陳志豪將取得現金交予被告莊皓翔後,被告 莊皓翔再將錢拿給共同被告林啓進去買酒給其等飲用等節 ,業據證人等證述明確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儒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莊皓翔叫 共同被告蘇俊龍從伊身上拿鑰匙,去看伊車上有什麼東西 ,共同被告蘇俊龍就拿著鑰匙去臺東轉運站從伊的機車拿 東西,拿完回來手中提著一個袋子,沒有還伊鑰匙。是被 告莊皓翔先把伊打到不能動,再叫共同被告蘇俊龍拿伊身 上的鑰匙。伊無力反抗,被告莊皓翔指使共同被告蘇俊龍 從伊身上拿走鑰匙去伊的機車拿走東西。伊不知道被拿走 什麼,共同被告蘇俊龍回來手上拿著一個袋子,沒有還伊 鑰匙。後來在體育學院,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林啓進拿 寶特瓶過來(內裝尿液)潑伊,共同被告林啓進一開始說 不要,被告莊皓翔說要打他,他就走過來倒。之後被告莊 皓翔對伊叫囂,然後叫共同被告陳志豪來拿走伊身上的錢 。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陳志豪拿走伊身上僅存的85元, 伊有聽到被告莊皓翔說話,伊看共同被告陳志豪很怕,所 以伊忍痛用右手從伊右邊口袋拿出85元並放地上,共同被 告陳志豪再自己拿走,事前伊已經被打到完全不能動。伊 要補充,伊出院後去檢查伊的機車車廂,發現伊的手機1 支,行動電源2台遭共同被告蘇俊龍拿走。…當時伊被打在 地上已經不能抗拒。被告莊皓翔跟共同被告蘇俊龍說叫他 檢查伊身上有沒有東西,他就取下伊腰帶的鑰匙,伊跟他 說這是伊機車及家用鑰匙,共同被告蘇俊龍就拿去開伊的 機車,伊的機車車廂內手機1支、行動電源2個不見。伊被 推過去體育學院後,共同被告林啓進有倒尿在伊身上,他 是被被告莊皓翔恐嚇的,往伊背這邊倒,寶特瓶裡就是尿 ,但不知道怎麼來的,伊去就醫時護士知道伊尿騷味很重 ,醫生也說伊身上有尿味。伊身上的85元,是被告莊皓翔 叫伊取出來,說不然會再打伊,伊就慢慢往口袋取出來放 在地上,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陳志豪過來拿,是共同被 告陳志豪將錢拿走。共同被告陳志豪拿的時候沒有說話, 他就慢慢地拿,他沒有看我,他聽被告莊皓翔的指令等語 (偵卷2之1第66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78頁、 第82頁、偵卷2之2第33頁至第37頁);並於本院審理期日 證稱: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陳志豪來跟伊收錢,共同被 告陳志豪叫伊身上有多少就拿出來,不拿出來還要再繼續 打,伊就說伊身上只剩零錢85元而已,伊就拿出來放在地 上,他們就收走了,把85元拿走的人是共同被告陳志豪。 …是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蘇俊龍過來拿伊的機車鑰匙, 去看伊的機車後車廂有什麼東西。被告莊皓翔在打伊的時 候,有說「你身上有沒有錢,交出來」。伊雖然趴在地上 ,但伊都有在聽,伊聽到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蘇俊龍去 伊的機車那裡看看有什麼東西,最後共同被告蘇俊龍回來 拿了一個袋子,是伊的行動電源及手機。伊最後把伊的口 袋裡面的85元拿出來給共同被告陳志豪,因為被告莊皓翔 說「要不然要再被打一次」。被告莊皓翔在最後要走的時 候叫伊把錢交出來。…被告莊皓翔是先把伊打到不能動, 才叫共同被告蘇俊龍去拿伊的鑰匙。被告莊皓翔有叫共同 被告林啓進朝伊潑灑尿液,那是尿,伊有聞到尿味。被告 莊皓翔在體育學院那邊有叫伊把錢拿出來,伊才把身上的 85元拿出來,是共同被告陳志豪來拿的,他當場到伊的旁 邊把錢拿起來等語明確(本院卷1之5第67頁至第111頁) 。   ②證人蘇俊龍於偵訊時證稱:是被告莊皓翔叫伊拿告訴人的 鑰匙去開他的機車車廂,看裡面有沒有什麼東西,伊有看 到手機、行動電源,伊拿給被莊皓翔。將告訴人推到體育 學院後,伊推到斜坡那邊後先把告訴人放倒,之後被告莊 皓翔叫共同被告陳志豪、林啓進去摸告訴人的口袋看有沒 有錢,我們走之前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陳志豪去告訴人 身上口袋看有沒有錢,最後拿走85元,被告莊皓翔有叫共 同被告林啓進拿這85元去買酒給大家喝,所以現場大家都 有喝到酒。當時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陳志豪、林啓進去 潑尿跟拿85元,如果不做被告莊皓翔就在那邊說會去打他 們。…被告莊皓翔在體育館北門把告訴人打到躺在地上之 後,共同被告林啓進說他要去上廁所,被告莊皓翔叫他不 需要去廁所,直接尿在林明儒身上就好,他就尿在林明儒 身上等語(偵卷2之2第171頁至第173頁、第353頁)。   ③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莊皓翔等人一開始 叫告訴人坐下要問他問題,結果被告莊皓翔突然發瘋拿鐵 棍打告訴人,打完後,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蘇俊龍拿告 訴人的機車鑰匙拿他車上的東西。共同被告蘇俊龍會一個 人回到臺東轉運站開始翻動告訴人的機車車廂,是因為被 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蘇俊龍拿告訴人的機車鑰匙拿他車上 的東西。伊有看到事後共同被告蘇俊龍回到現場,有交付 被告莊皓翔一個袋子。在體育學院時,伊不知道被告莊皓 翔走向告訴人跟他說什麼,講一講,被告莊皓翔就叫伊去 拿告訴人身上的錢,伊跟告訴人說把錢拿出來吧,告訴人 就把僅剩的85元拿給伊,當時告訴人被拿走85元時,自身 無法反抗。…最後我們在體育學院要離開時,被告莊皓翔 叫伊從告訴人身上拿85元,伊就去找告訴人,告訴人放在 地上,他說全部就這樣。後來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林啓 進拿這些錢去買酒回來給大家喝,有這件事,伊有喝一點 。共同被告林啓進尿在告訴人身上這件事,是共同被告林 啓進說想要尿尿,被告莊皓翔說那就去尿在林明儒身上啊 ,他害怕被打就尿在告訴人身上等語(偵卷2之1第53頁至 第54頁、第61頁、偵卷2之2第251頁、第259頁至第261頁 )。   ④證人林啓進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在體育學院,被告莊皓 翔有叫伊拿一瓶裝有尿液之寶特瓶潑告訴人,寶特瓶是被 告莊皓翔提供的,當時放在告訴人旁邊,後來丟掉了。被 告莊皓翔有叫共同被告陳志豪去拿告訴人身上的85元,被 告莊皓翔說要拿錢去買酒。…共同被告陳志豪有跟告訴人 拿他身上的85元,要去買酒,是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陳 志豪去拿的。伊的意思是被告莊皓翔叫共同告陳志豪去拿 85元,伊再拿去買酒,買了米酒2平,小白有喝,伊有喝 。伊有用寶特瓶潑林明儒尿,是被告莊皓翔叫伊潑的。伊 知道不可以用尿潑人,但被告莊皓翔叫伊潑,伊也沒有辦 法,他說不潑要打伊,伊後來有拿告訴人身上搶到的85元 去買酒,且伊有喝到,這個錢是告訴人被打到地上不能動 時拿到的,是被告莊皓翔叫伊買的。伊承認有被被告莊皓 翔叫伊用尿液潑告訴人。伊有去買酒2瓶,酒我們每個人 都有喝。在體育館北門是伊先尿在告訴人身上,到體育學 院伊又潑尿在他身上等語(偵卷2之2第51頁、第53頁、第 73頁至第79頁、第135頁至第137頁、偵卷2之3第23頁至第 25頁)。   ⒉觀諸前開證人等就被莊皓翔係在告訴人無力抵抗時,命其 他共同被告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各該物品或潑灑尿液等客觀 細節過程,均能證述一致,且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之情節 均為相符,顯均係基於實際發生之事實所述,尚非虛言, 自勘採信。被告莊皓翔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飾之詞,尚 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皓翔前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被告莊建興前開傷害、強制等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莊皓翔事實欄一 (二)之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於112年5月31 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 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 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 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 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 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其行為時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莊皓翔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事實欄一(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遺 棄屍體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 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 盜罪。 (三)核被告莊建興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第304條之強制罪。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莊皓翔事實欄一(三)部分,應構成殺 人罪嫌,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其此部分所犯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審理。    (五)被告莊皓翔等人前開於事實欄一(一)、(三)、(四) 所為傷害、傷害致死、遺棄毀損屍體,及於事實欄二(一 )、(二)接連所為加重強盜行為,分別各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為接 續犯,而均應論以一罪。被告莊皓翔等人於事實欄一(二 )將被害人拘禁於第一公墓涼亭後,又將其帶往他處返還 金錢,旋再將其帶回第一公墓涼亭拘禁,地點雖有分別, 而私行拘禁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 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莊皓翔於事實欄二與共同被告蘇俊龍、 陳志豪、林啓進原以前揭方式所為共同傷害、強制等行為 ,均為其所為之加重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莊 皓翔、莊建興所為前開各罪,犯罪之時間、地點或有差距 ,行為、對象或有不同,客觀上顯均係個別起意所為,均 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莊皓翔於事實欄一(一)至(四)與共同被告蘇俊龍 、陳志豪間;被告莊皓翔於事實欄二與共同被告蘇俊龍、 陳志豪、林啓進間,就加重強盜罪部分;被告莊建興與被 告莊皓翔等人間,就傷害、強制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莊皓翔辯護稱:請依卷附被告莊皓翔精 神鑑定報告,斟酌有無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 語,惟查:  ⒈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 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參諸該條 立法理由所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依生理學與 心理學混合之立法方式,明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判斷標準。又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辨 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 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 法體例。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 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 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 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 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 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依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 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 情形。申言之,被告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 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 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 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 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 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 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 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括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 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之有無及 高低,可分為生理原因及心理結果二部分,生理原因部分 ,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此屬精神醫學問 題;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為 斷,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莊皓翔經本院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於1 12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鑑定其精神狀態,該鑑定結果及 建議略以:「…總之,依照被告莊皓翔描述案發當時狀況 ,其對時間、案發過程事件活動、飲酒量、自身習慣與判 斷,甚至案發事件原委與自身想法感受等,都能清楚描述 ,顯示其描述案發當時酒精使用量不足以讓其有明顯且嚴 重的認知判斷障礙,也沒有明顯證據顯示其描述案發當時 曾感受聽幻覺等精神症狀浮現的干擾,從而影響其心智狀 態,進而促發失控而無法自我覺知的暴力行為發生。反是 其長期過度依賴簡化的行為反應模式,嘗試反覆使用簡單 直接之方式應付外界複雜情境,傾向忽略現實世界道德與 法律規範,或僅基於當前的喜怒而衝動行事,或基於個別 群體人際互動中的不良因應循環模式,而並未能仔細思考 不恰當行為可能導致的後果,推論其邏輯思考能力即使在 案發時,仍應可知道犯行及罪責之關聯性,故犯案後面對 、等待審訊及鑑定評估時,出現焦慮、否認或合理化等情 緒及行為反應,試圖在邏輯層面合理化其犯罪行為。就此 觀之,其案發前,到案發當時行為反應並無因精神疾病、 酒精或可能使用之毒品使用,或可能存在的心智缺陷等問 題,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 不能辨別或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前揭醫院113年2 月23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34100103號函暨函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本院卷3第315頁至第347頁)在卷可參。  ⒊細繹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就被告莊皓翔精神狀態診斷之形 成,乃由鑑定醫師參考被告敘述、本院相關卷宗資料,根 據其個人生活史、精神疾病史、鑑定時精神狀態檢查、目 前社會生活功能、該案案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心理 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精神科診斷所做出之臨床判斷,而 非僅由其自述得知,且鑑定結論認其並無因精神疾病、酒 精或可能使用之毒品使用,或可能存在的心智缺陷等問題 ,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不 能辨別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再觀諸被告莊皓翔於本案案發 後之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對於 所詢相關案發過程之客觀情狀、原因及年籍資料均能自行 描述說明、應答切題,言談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 之處,足認被告莊皓翔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 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堪信被告 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未因精神障礙影 響,致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亦未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應無刑法第19 條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 可採。    (八)爰審酌被告莊皓翔前已有多次傷害、施用毒品、公共危險 等刑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 自省、改過自新,其正值青壯,於事實欄一部分,僅因與 人有所細故,未能理性和平解決問題,竟恣意對被害人為 前揭強制、傷害、私行拘禁等行為,甚至與共同被告等人 接連出手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因全身軀體多處挫傷、頭 部外傷致顱內出血,終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被害人遽遭 上開暴行,肉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最終失去寶貴生命 ,施暴程度嚴重,不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權,並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迄今猶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或 賠償,所為甚有不該;又被告莊皓翔於事實欄二部分,恣 意對告訴人為前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行為, 且手段殘酷、惡劣,所得財物雖僅有手機、行動電源、現 金85元等物,仍嚴重侵害他人之身體、自由、財產權及影 響社會秩序,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為更有 可責;另被告莊建興於事實欄二部分,恣意對告訴人為共 同強制、傷害等行為,侵害他人身體、自由權及影響社會 秩序,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為亦有不該;惟考量 被告莊皓翔、莊建興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酌其等本案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方式;暨 被告莊皓翔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現從事綁 鐵,每天薪資約2800元,離婚,有1個5歲小孩由前妻照顧 ,家中尚有母親賴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被告 莊建興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大貨車司機,每趟車 2天1夜薪資為4000元,未婚,家中無須扶養照顧之人,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被害人家屬、告訴人、檢察官、被 告等及辯護人等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莊皓翔、莊建興所犯前 開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罪質或有不同,及刑法第 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 以前開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被告等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 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分別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未扣案之手機1支、行動電源2個、現金85元等物 ,為被告莊皓翔本案事實二部分犯罪所得,且屬於犯罪行 為人,業據證人林明儒、蘇俊龍、陳志豪等人證述如前,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已發 還告訴人林明儒,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期日陳明在卷,足認 該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另未扣案之剪刀、磚塊、藍白拖鞋、繩子、木棍、樹枝、 銳器等物,雖為被告莊皓翔等人所有或現場拾得,且供其 等為本案各該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業經其等隨手丟棄, 迄今仍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該物仍然存在而未遭滅 失,復參酌此類物品僅為一般生活常見之物,且該等物品 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其餘扣案之物品,或核與本案並無關聯,或非屬被告等人 所有,且非違禁物品,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被告莊建興加重強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建興前開事實二部分,係與共同被告 莊皓翔、蘇俊龍、陳志豪、林啓進等人,共同基於加重強盜 之犯意聯絡,而為前開加重強盜犯行。因認被告莊建興所為 ,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儒、證人即共同被告莊皓翔、蘇俊龍、陳志豪、林啓進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莊建興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①伊沒有看到莊皓翔叫蘇俊龍拿機車鑰匙或蘇俊龍自己拿機車鑰匙等行為,伊也沒有看到蘇俊龍拿手機及行動電源給莊皓翔等語。②伊沒有看到莊皓翔叫陳志豪從林明儒身上拿85元。伊真的沒有看到拿85元這件事,後來有去買酒喝,買酒的人是誰伊忘記了等語。 四、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莊建興部分,於警詢及偵訊 時僅證稱:伊走到臺東轉運站,被告莊皓翔、莊建興跟過來 叫伊過去體育館北門,硬要伊走過去。被告莊建興案發當時 有在場。當時伊躺在地上,被告莊皓翔叫被告莊建興扶伊坐 起來,被告莊皓翔說要動手的時候伊坐起來比較好動手。當 時莊皓翔還有叫被告莊建興、共同被告陳志豪打伊等語(偵 卷2之1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72頁、偵卷2之2第31頁 至第33頁、第35頁),就其遭強取物品部分,則僅證稱:被 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蘇俊龍從伊身上拿鑰匙,去看伊車上有 什麼東西,共同被告蘇俊龍就拿著鑰匙去臺東轉運站從伊的 機車拿東西,拿完回來手中提著一個袋子,沒有還伊鑰匙。 是被告莊皓翔先把伊打到不能動,再叫共同被告蘇俊龍拿伊 身上的鑰匙。伊無力反抗,被告莊皓翔指使共同被告蘇俊龍 從伊身上拿走鑰匙去伊的機車拿走東西。伊不知道被拿走什 麼,共同被告蘇俊龍回來手上拿著一個袋子,沒有還伊鑰匙 。後來在體育學院,被告莊皓翔對伊叫囂,然後叫共同被告 陳志豪來拿走伊身上的錢。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陳志豪拿 走伊身上僅存的85元,伊有聽到被告莊皓翔說話,伊看共同 被告陳志豪很怕,所以伊忍痛用右手從伊右邊口袋拿出85元 並放地上,共同被告陳志豪再自己拿走,事前伊已經被打到 完全不能動。伊要補充,伊出院後去檢查伊的機車車廂,發 現伊的手機1支,行動電源2台遭共同被告蘇俊龍拿走。當時 伊被打在地上已經不能抗拒。被告莊皓翔跟共同被告蘇俊龍 說叫他檢查伊身上有沒有東西,他就取下伊腰帶的鑰匙,伊 跟他說這是伊機車及家用鑰匙,共同被告蘇俊龍就拿去開伊 的機車,伊的機車車廂內手機1支、行動電源2個不見。伊身 上的85元,是被告莊皓翔叫伊取出來,說不然會再打伊,伊 就慢慢往口袋取出來放在地上,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陳志 豪過來拿,是共同被告陳志豪將錢拿走。共同被告陳志豪拿 的時候沒有說話,他就慢慢地拿,他沒有看我,他聽被告莊 皓翔的指令等語(偵卷2之1第66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7 頁至第78頁、第82頁、偵卷2之2第33頁、第37頁),均未提 及被告莊建興知悉或有參與前開拿取財物之行為,且嗣於本 院審理期日證稱: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蘇俊龍拿伊的東西 時,被告莊建興沒有跟著去,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陳志豪 拿85元的時候,被告莊建興也沒有在旁邊看。被告莊建興都 在旁邊喝酒,他們在旁邊還有另外在喝酒的。共同被告蘇俊 龍從伊身上拿出機車鑰匙,還有拿袋子回來時,被告莊建興 都沒有在場,他是在另一邊的樓梯那邊喝酒。被告莊皓翔叫 伊把錢拿出來,到共同被告陳志豪來拿錢的過程,被告莊建 興都在另外一邊跟其他人聊天喝酒,距離伊有十幾步等語甚 明(本院卷1之5第67頁至第111頁);再觀諸證人莊皓翔、 蘇俊龍、陳志豪、林啓進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分別證稱:被告 莊建興有全程在場,有出手傷害告訴人或將告訴人推到體育 學院,之後有與共同被告等人一同飲酒等語,然前開證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被告莊建興有參與強取告訴人機車鑰 匙、手機、行動電源或現金85元等犯行,亦未提及其與各該 共同被告間有何強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被告莊 建興始終否認其知悉被告莊皓翔等人於案發時要拿取或有拿 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自難僅憑其全程在場遽為不利認定之 依據;尤其,被告莊建興於抵達體育學院後,一直坐在與被 告莊皓翔等人及告訴人有一段距離之階梯上飲酒,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2之1第127頁至第1 58頁);況且,被告莊建興與被告莊皓翔等人同為熟識遊民 ,本會經常在一起飲酒、休憩,更難僅因被告莊建興嗣後有 與被告莊皓翔等人一同飲酒,即認其確有共同強取財物之犯 意聯絡;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確有為此部分之犯行 ;從而,自難僅憑前開證據遽認被告莊建興有與被告莊皓翔 等人為前開共同加重強盜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確 信被告莊建興確有為此部分加重強盜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莊建興之認定,本 應就此部分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若有 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事實欄二犯行部分有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被告莊皓翔手比持以傷害莫弦佳之木棍寬度與長度照片 偵卷1-1第121頁 2 共同被告蘇俊龍手比持以傷害莫弦佳之木棍寬度與長度照片 偵卷4-3第41-42頁 3 被告莊皓翔、共同被告陳志豪手機門號之基本資料通聯紀錄 偵卷1-2第191頁 4 被告莊皓翔、共同被告陳志豪手機門號之基本資料 偵卷4-2第319-321頁、偵卷6-2第105-107頁 5 刑案現場測繪圖 偵卷4-1第35頁、偵卷6-1第297頁 6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4-1第37-103頁 7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1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10007428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偵卷1-1第315-328頁 8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偵卷1-1第351頁 9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1日東簡亮黃111偵4521字第1119016123號函 偵卷1-1第357-359頁 10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2月21日法醫理字第11100085320號函 偵卷1-1第361-363頁 11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偵卷4-1第15-16頁 1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值勤中心受理相驗案件聯絡事項 偵卷4-1第17-18頁 13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 偵卷4-1第105頁 14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解剖筆錄、解剖照片 偵卷4-2第3-34頁 15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偵卷4-2第35-53頁 16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路房屋之勘驗筆錄 偵卷4-1第117-119頁 17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 偵卷4-3第239-242頁 18 解剖刑案現場照片光碟 偵卷4-3第243頁 19 被害人莫弦佳108年1月1日至111年6月18日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 偵卷4-1第123頁 20 被害人莫弦佳109年1月1日至111年9月1日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 偵卷4-1第279頁 21 臺灣臺東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11年9月21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10012948號函暨所附莫弦佳病歷資料 偵卷4-1第283-359頁 22 衛生福利部111年9月22日東醫歷字第1110068889號函暨所附被害人莫弦佳病歷資料 偵卷4-1第361-457頁 23 被害人莫弦佳之個人戶籍資料 偵卷4-1第121頁 24 被害人莫弦佳之己方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4-1第135-137頁 25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4-1第191頁、偵卷6-1第169頁 26 證人手繪發現屍體示意圖 偵卷4-1第249頁、偵卷6-1第225頁 27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取票聲請書 偵卷4-2第61-62頁、偵卷4-2第65-66頁、偵卷5第3-4頁 28 本院通信調取票 偵卷4-2第67頁、偵卷5第5頁 29 被告莊皓翔、共同被告陳志豪持用手機門號基本資料與雙向通聯紀錄 偵卷4-2第69-99頁、偵卷5第7-40頁、偵卷6-2第99-103頁 30 臺東縣警察局111年9月21日東警鑑字第1110040842號函及臺東縣警察局證物採證報告暨相片集 偵卷4-2第107-192頁 31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查核表 偵卷4-2第193-213頁 3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血清證物案件送驗單 偵卷4-2第221頁 33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0月21日法醫證字第11100075100號函暨所附死者與潘艾筑親緣鑑定結果 偵卷4-2第477-481頁 34 被告蘇俊龍手繪之棄屍路線(由第一公墓涼亭至中華路房屋)Google Map地圖 偵卷4-2第273頁、偵卷6-1第137頁 35 證人周坤政手寫紙條翻拍照片 偵卷4-3第75頁、偵卷6-1第385頁 36 指認被害人照片 偵卷4-1第185-189頁、偵卷6-1第159-167頁 37 指認之中華路房屋現場照片 偵卷4-1第192-196頁、偵卷6-1第169-177頁 38 手繪第一公墓涼亭相對位置圖 偵卷4-1第197頁、偵卷6-1第157頁 39 手繪第一公墓涼亭位置圖與街景圖 偵卷4-2第279-283頁、偵卷6-1第137-139頁 40 指認第一公墓涼亭位置圖與街景圖 偵卷6-1第107-111頁 41 指認屍體照片 偵卷6-1第191-193頁 42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6-1第299-339頁 43 解剖照片 偵卷6-1第341-368頁 44 共同被告陳志豪申請輪椅表 偵卷6-2第17頁 45 共同被告陳志豪持用電話通聯紀錄 偵卷6-2第19-98頁 46 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卷6-2第109-193頁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明儒) 偵卷2-1第119頁 2 告訴人林明儒指認人別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偵卷2-1第121-123頁 3 刑案現場測繪圖 偵卷2-1第125頁 4 刑案現場照片84張 偵卷2-1第127-168頁 5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2-1第169頁 6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 偵卷2-2第85-86頁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備註 1 事實欄一(一) 莊皓翔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二) 莊皓翔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三) 莊皓翔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4 事實欄一(四) 莊皓翔共同犯損壞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事實欄二 莊皓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行動電源貳個及現金新臺幣捌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建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1

TTDM-111-原重訴-4-20241101-8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8,479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自民國111 年9月15日起成為植物人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 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 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 人之配偶林冠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至臺東市迦南銀髮生 活福祉中心,於鑑定人即陳○○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 躺在床上毫無反應,有本院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 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簡短知能測驗(MMSE)得分 為0分,由於其完全無口語和動作,無法點頭回應,故無法 進行測驗;若以適應行為評量系統評估,於自我照顧及家庭 生活部分皆須仰賴他人協助。綜合會談、行為觀察,以及測 驗結果,相對人之認知功能與適應功能已達嚴重缺損程度, 喪失語言與肢體動作能力,完全無法表達與溝通,不能做判 斷和解決問題,難以處理個人事務與自我照顧,仰賴他人提 供大量協助。推測相對人無法在財務規劃或重大事務做辨別 、決定之行為,皆需由他人代為處理。鑑定結果,相對人因 出血性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且社會回復性低 ,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11日信字 第113000057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 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 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四、經本院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本件經 實地訪視相對人乙○○,並與其所生4名子女分別會談,在乙○ ○配偶過世後,其子女間已充分討論並決定乙○○之日常照顧 事項及醫療照顧費用等,目前由除孫○○以外之3名子女平均 支付,此據受訪之4人所陳述,4人所述完全一致,並無爭議 ,再就聲請人所述,其聲請本件之理由係為處理乙○○之存款 及辦理其配偶死亡後所遺留之房產繼承,與所有手足所述一 致,聲請動機尚屬正當。本件經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 ,有意願且有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其他手足共同 推薦,由其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及為相對人管理其財產等 事務,其亦將於7月份搬回台東,就近處理相對人之事務, 綜上所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乙○○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就丙○○而言,其為相對人之子女,亦經所有 手足共同推薦,有意願且有能力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故本件由其擔任會同財產開具清冊之人尚無違反相對 人之利益,有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審 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能就近照 顧相對人,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並得到所有手足同 意,對監護人之責任亦有所瞭解,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 兒,應明瞭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經所有手足共同推選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有意願擔任此職務,認由關係人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0-30

TTDV-113-監宣-33-20241030-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范廷緯發生衝突,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選擇使用暴力,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側食指挫傷等傷害,顯對於他人之身體法益缺乏尊重之觀念,惡性非輕,行為殊值非議;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傷害、毀損、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2號   被   告 張國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鄉○路0段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忠與范廷緯同為法務部○○○○○○○○○○○○○○)受刑人。張國 忠於民國113年5月7日17時38分許,在東成監獄忠舍18房內 ,因細故與范廷緯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范廷緯,致范廷緯受有頭部鈍傷、左側食指挫傷等傷害。嗣 范廷緯提起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范廷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范廷緯於東成監獄調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東成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 收容人檢身及內外傷紀錄表各1份、收容人談話記錄2份、收 容人陳述書4份、傷勢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張、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TTDM-113-東簡-244-20241029-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明哲 胡奎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史明哲、胡奎宏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達成調解,均 撤回對彼此傷害之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狀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1、4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0號   被   告 胡奎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史明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路00              號之3 居臺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奎宏、史明哲於民國113年2月24日22時許,在臺東縣○○鄉 ○○路0段000號發生口角衝突,胡奎宏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 罐丟擲史明哲,史明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毆打胡奎 宏,致胡奎宏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嗣胡 奎宏心有不甘,見史明哲離開上址,遂尾隨至臺東縣○○鄉○○ 路00號前,承前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史明哲,致史明哲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雙側膝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嗣胡奎宏、 史明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奎宏、史明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告訴人胡奎宏、史明哲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其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胡奎宏前後分持酒罐及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史明哲之行為 ,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 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TDM-113-原易-139-2024102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764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裁定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4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 第3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不得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並應遠離甲○○工作場所(臺東 縣○○市○○路000號)至少3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3年6 月30日止。詎乙○○明知該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113年4月4日21時47分許,在甲○○位於臺東縣○○市○ ○路0段000號居所,因故與甲○○發生口角,竟持拖把及徒手 毆打甲○○,致其受有左側頭皮6*6公分血腫、上背部8*8公分 紅腫、右背部8*20公分長條形紅腫、右前臂1*3公分紅腫、 右腳2*2公分紅腫、左足背1*2公分紅腫等傷害(涉犯傷害罪 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甲○○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而 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嗣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持拖把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2 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被告知悉而違反前揭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6張 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25

TTDM-113-易-295-20241025-1

交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蕭輝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4日所為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號、112年度偵字第6338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觀諸 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從而,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經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蕭輝波(下稱被告)因不服原審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為之(見交簡上字卷第55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故就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與告訴人何業勤、何黃耀金談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倘未有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恣意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 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本應確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竟仍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 轉,釀成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本案傷害,承 受相當之身心痛苦,增加日常生活之不便,所為誠屬不該; 並衡酌經偵、審機關嘗試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 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雙方均有肇責之過失情況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 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據以量處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原審已將 被告之過失情狀、肇事責任比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列為 量刑審酌事由,併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賠償 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節,而量處上開刑度,核無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 明,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未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先行賠償其等部分損害,故本案查無 其他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是以被告執上開意旨針對原審 量刑提起本案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佾德、陳金 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輝波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輝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2行所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所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 應更正為「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並補充「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輝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使告訴人何業勤及何黃耀金受有 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其姓名前,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33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本院審酌被告未見逃避之情,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確實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仍疏未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釀成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 人2人受有本案傷害,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增加日常生活 之不便,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經偵、審機關嘗試後,被告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並 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雙方均有肇責之過失情況 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號   被   告 蕭輝波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輝波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五權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駛至該街與中山路296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或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何業勤駕駛並搭載 其母何黃耀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 縣臺東市五權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交岔口時,見狀 剎避不及,兩車碰撞,何業勤及何黃耀金人車倒地,致何業 勤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何黃耀金則受有右髖骨折併脫 臼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業勤及何黃耀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輝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業 勤及何黃耀金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及截圖等資料在卷為憑,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何業勤及何黃耀金同時受傷,侵害數 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 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 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之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 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8

TTDM-113-交簡上-11-20241018-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顧○才 相 對 人 顧○○粧 關 係 人 顧○才 林○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顧○○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顧○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8,479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因車禍重傷 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林○廷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台東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至東基醫 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於鑑定人即陳又新醫師前,點 呼相對人,相對人僅能點頭及搖頭而無法言語,可以點頭回 應自己的名字,認得陪同子女,知道所在地為醫院,有本院 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若 以簡短知能測驗評估,達嚴重缺損程度(MMSE=0),若以適應 行為評量系統評估,相對人之自我照顧分量表及家庭生活分 量表得分皆為0分,結果顯示相對人在基本居家、生活環境 所需之適應技巧皆無法做到,全需仰賴他人協助。相對人因 呼吸衰竭行氣切並持續使用呼吸器,導致構音能力不足無法 對各種判斷問題做適當回應,以測驗表現落在認知功能嚴重 缺損,故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 ,及進行日常生活財務交易行為之能力皆不足需人輔助,但 其能力未來仍有進步之可能,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 教醫院113年7月31日信字第113000040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四、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函復結果略以:聲 請人居住於新北市,固定每月2次探視相對人,每月支付3萬 至4萬元醫療費用,有穩定工作與收入,可供相對人較好之 照護環境,使相對人能持續穩定治療,亦無不適任之處,故 建議由聲請人顧○才為監護人;會同人為聲請人之配偶,身 心狀況尚可,與聲請人同住北部,對於相對人的受照護情形 均能掌握,並願意共同協助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宜,故建議 由關係人林○廷為本案會同人,有臺東縣政府113年4月25日 府社福字第1130088159號函檢附之訪視建議報告1份在卷可 參。又本院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 係人等為調查訪視,家事調查報告略以:本件經詢問相對人 、聲請人及關係人等,聲請人顧○才為相對人之女,在相對 人車禍前,即一直負擔相對人的生活費用,在相對人車禍後 ,相關的醫療、訴訟費用也由聲請人單獨承擔,聲請人顧○ 才及關係人顧○才對此陳述一致。關係人顧○才表示自己不願 意與聲請人溝通,也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但提及相 對人未來的照顧費用僅希望依靠相對人現有的半俸及國民年 金支應,未能提出若未來相對人現有的半俸及國民年金不足 以支應時,應如何處理,若未能取得單獨監護權,則表示拒 絕再探視相對人,且對於相對人車禍訴訟之處理,僅表示這 是聲請人的事。本件經評估聲請人顧○才及關係人顧○才,顯 然無法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合作,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現有的 醫療費用、訴訟事務及未來若離開呼吸照護病房後的照顧, 顯然較有能力負擔及規劃,並有意願擔任本件之監護人,是 以由其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而其配偶林○廷對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職 責已有清楚之認知,也有意願承擔,故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不違反相對人之利益,有本院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在卷可憑。綜上2份調查報告,本院審酌聲請 人身心狀況良好,有穩定工作與收入,持續支付相對人目前 的醫療費用及探視相對人,另就相對人未來的醫療照顧及財 產管理,顯然較關係人顧○才更具能力負擔及規劃,且聲請 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對監護人之責任亦有所瞭解,為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 係人林○廷為聲請人之配偶,與聲請人同住,能掌握相對人 照護情形及財產狀況,並願意與聲請人共同協助處理相對人 之事務,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 林冠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關係 人林冠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0-16

TTDV-113-監宣-8-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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