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柒拾玖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夫,於民國112
年間因中風臥床,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領有第七類極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女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妻,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及21頁),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事
件之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9頁)為證,而前揭身心障礙證
明所載相對人障礙等級為「極重度」,核屬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
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
本件經囑託鑑定人即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
下稱臺東基督教醫院)陳又新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
人坐在輪椅上,裝有鼻胃管,叫喚其名與碰觸手臂皆無反
應,精神欠佳,神情淡漠,右眼閉著,左眼睜開但未有眼
神接觸,眼睛無法跟隨聲音移動;完全無語言表達能力,
無法執行簡單指令,不能以點頭搖頭回答問題,給予圖片
並詢問時其手指僅微微移動,無法指出答案或做出可供辨
識的回應,且未能與他人進行溝通與互動。相對人因為缺
血性腦中風,造成嚴重腦部功能障礙,認知、語言、肢體
運動功能喪失,長期臥床,鼻胃管灌食,對外在刺激反應
極少,基本日常生活事務完全無法自理。綜合會談、行為
觀察及測驗結果,相對人之認知功能與適應功能已達嚴重
缺損程度,難以表達自身需求,無法判斷與解決問題,個
人事務與自我照顧均仰賴他人提供大量協助,推測相對人
無法在財務規劃或重大事務上做辨別、決定之行為,皆需
由他人代為處理。經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並因此症狀導
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且社會回復性低等語,此有
臺東基督教醫院113年11月7日信字第1130000652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
(三)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妻,於聲請狀上表明願意
擔任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等件(見本院卷第7至13及21頁)在卷可稽。又本件經本
院函請函請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為應受
宣告人之妻,對擔任監護人有意願,每天至少探視應受宣告
人1至3次,每週陪同應受宣告人就醫,能掌握應受宣告人身
體狀況,未來仍會持續聘請看護照顧應受宣告人,經評估無
不適任監護人之處;關係人丙○○有意願擔任會同人,了解應
受宣告人生活狀況,與應受宣告人同住,每天能掌握應受宣
告人精神及生理狀況,若應受宣告人有緊急狀況時能立即協
助就醫,評估無不適任會同人之處;故應受宣告人如受監護
宣告,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擔任會同人等
語,有臺東縣政府113年8月1日府社福字第1130167804號函
檢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3至7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妻,對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之瞭解,且有監
護之意願,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21至25頁),由其任監護人,應能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監護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考量丙○○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女,清楚受監護宣告人情況
,並已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7,479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8,479元
TTDV-113-監宣-34-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