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岳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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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5 17號、113年度偵字第7516、7545、16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耀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耀主、朱一龍(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 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便利商行」 、「橘子」(或「喆哥」)、「翻轉時刻」、「易利通商行」 及其餘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均聽從LI NE暱稱「便利商行」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事後曾耀主收 取交付款項1%計算之金額作為其報酬,朱一龍則收取每單新 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曾耀主、朱一龍 分別與「便利商行」、「橘子」(或「喆哥」)、「翻轉時刻 」、「易利通商行」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吳家榕等人,再由「便利商行 」或「易利通商行」分別指示曾耀主、朱一龍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面交時間,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面交地點,收 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曾耀主收取款項後即持向「 便利商行」、「易利通商行」所指定之地點交付予該詐欺集 團負責收水之人。嗣經吳家榕、王薛舜、傅靜恩等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耀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家榕、王薛舜、傅靜恩於警詢之證述。 ㈢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偵查報告。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年籍對照表。  ㈤本院112年聲搜字275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東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 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遭詐騙之 對話紀錄截圖(王薛舜)。  ㈦112年9月6日路口及臺中市○○區○○巷0000號【7-11便利超商】 監視器畫面截圖(曾耀主、王薛舜)、112年9月12日臺中市 ○○區○○○路○段0號(7-11潭厝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曾耀 主、王薛舜)。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 之對話紀錄截圖(傅靜恩)。  ㈨112年8月30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登峰門市)監視器 畫面截圖(曾耀主、傅靜恩)。  ㈩現場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被告曾耀主照片。  汽車出租單(車號000-0000號)及客戶資料卡、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0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112年8 月30日至31日基地台位置)。  傅靜恩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9月5日、7日臺中市東勢市區東關路7段與臺中市○○市區 ○○○街0號(7-11東關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東勢區農會 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吳家榕)。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附表編號1及2,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之3次收款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㈣被告與「便利商行」、「橘子」(或「喆哥」)、「Teotor」 、「翻轉時刻」、「易利通商行」、「H2.0technology」等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 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三人以上共同犯欺取財罪偵審自白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罪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然未繳交犯罪所得,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並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及時查獲,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 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 法利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致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犯 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狀況及家 庭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之類型,並衡諸犯罪 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評價,以及上開罪行所反應出之被 告人格特性等因素,衡酌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 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 形時,就各別共犯之犯罪所得,應就其等實際所分得之財物 個別為沒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經查: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拿的是每單收取款項的1%,吳 家榕部分,我實際拿3400元,王薛舜的部分,第一次我收10 00元,第二次1500元、第三次4000元,傅靜恩的部分,我收 600元,以上是我本來應該拿到的金額,這三位我實際上都 沒有拿到錢,8月20日之後,對方都沒有給我任何報酬,我 先前所述的報酬是喆哥教我這樣說的等語(本院卷第271頁 )。然其於本案偵審期間,未曾表示未收到報酬,且倘若如 其所述,自8月20日起即無報酬可領,其豈會再繼續為本案 犯行,顯見其上開所辯乃卸責之詞,要無可採,仍以其前揭 領有報酬1%之辯解為可採,是本案被告收受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告訴人遭詐欺贓款之金額分別為34萬元、65萬元、6萬元 ,獲利則為3400元、6500元、600元,上開犯罪所得既為被 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而該報酬前經被告實際收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分別於各次犯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車手,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 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被告供稱收 取之款項已交予負責收水之其他成員,無證據可認被告具有 事實上處分權,而無事證可認被告尚持有洗錢標的,是綜合 本案情節,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 旨,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主 文 1 吳家榕 於112年9月1日前之某日,在LINE「投資賺錢為前提」之群組上認識暱稱為「翻轉時刻」之人,對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致吳家榕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並向對方購買虛擬貨幣,且依指示分別面交交易款項。 1、112年9月5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東關門市,交付34萬元予被告曾耀主。 2、112年9月7日15時14分,在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東關門市,交付80萬元予被告朱一龍(業經本院判決)。 曾耀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薛舜 於112年8月30日在IG上看到代操作可獲利的廣告,並認識LINE暱稱「便利商行」、「易利通商行」之人,致王薛舜陷於錯誤,向對方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陸續匯款及面交,惟事後無法順利出金。 1、112年8月30日21時1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泰門市內,將10萬元交付予被告曾耀主。 2、112年9月6日15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0號之7-11大坑門市,將15萬元交付予被告曾耀主。 3、112年9月12日17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7-11潭厝門市,將40萬元交付予被告曾耀主。 曾耀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傅靜恩 於112年8月28日前某日,在LINE上看到投資網頁,並加入該暱稱「Bitexen」為好友,致傅靜恩陷於錯誤,聽從指示,並提領現金面交予「便利商行」指定之人,惟事後發覺遭詐騙。 112年8月30日17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登峰門市,交付6萬元予被告曾耀主。 曾耀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2

TCDM-113-金訴-1654-2024120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6207號、第22867號、第26604號、第28426號、第32457號 、第32522號、第33687號、第33688號、第33689號、第33690號 、108年度偵字第390號、第7160號、第10857號、第26056號), 本院受理後(109年度訴字第2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秀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秀珠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尚旺貿易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尚旺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 人,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 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屬記載公司資產、負債、權益、收益或 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 計之人員,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致使發生不實之結果,詎其 分別於民國104年、105年間辦理尚旺公司增資時,因無力籌 措公司增資之股款,經由李芳忠介紹與金主黃文忠(已由本 院另行審結)聯繫借資事宜,黃文忠亦知林秀珠借款之目的 係為辦理公司增資登記所用,惟為賺取利息,仍應允借資。 嗣林秀珠、黃文忠即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 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秀珠分別提供如附表「 不實驗資帳戶」欄所示尚旺公司帳戶,再由黃文忠依林秀珠 指定之驗資金額匯款至前開帳戶(詳如附表「不實驗資資金 」之「來源帳戶」、「匯款日期」、「借款驗資金額」欄所 載),作成尚旺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 觀後,將如附表「不實驗資帳戶」欄所示帳戶存摺及內頁交 易明細影本(尚未登載驗資款項匯出交易)充作股款繳納證 明,虛偽表示尚旺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增資股款,再委託不 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事宜,不知情之 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即分別據上開不實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製 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 同附表「不實驗資帳戶」所示尚旺公司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 明細影本,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楊繼德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 後,分別於附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日」欄所示時間出具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認定尚旺公司已確實收足公司辦理增資登記 之股款後,黃文忠旋即將出借驗資之款項全數匯回(詳如附 表「不實驗資資金」之「去向帳戶」、「匯款日期」欄所載 ),而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尚旺公司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 結果。其後,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再持上開不實之會 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連同辦理公司 增資登記所需之文件資料,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向臺中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尚旺公司增資登記,使不具實質審 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上開文件後,分別於10 4年6月22日、105年3月1日核准該公司之增資登記,並將此 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尚旺公 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 額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秀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忠於警詢、偵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 11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芳忠於偵查中之 證述。  ㈢附表編號1部分:尚旺公司102年4月11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104年6月22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會計師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本額查核委託書、台中商銀「尚旺貿 易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台幣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台中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台中商銀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摺 存款存款憑條各3紙(以上證據均為影本)。  ㈣附表編號2部分:尚旺公司105年3月1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東同意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台中商銀「尚旺貿易企業有限公司」帳 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本額查核委託書、台中商 銀「尚旺貿易企業有限公司」帳戶之台幣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台中商銀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2紙、台中商銀之存摺存 款存款憑條1紙、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1張(以上證 據均為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11月1日起生效施行,然該等條文第1項均未修 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公司法第8條、第9條之規 定。另刑法第214條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規定「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後為1萬5 000元,修正後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 0元以下罰金」,由前開修正前、後條文可知,此次修正之 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 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 ,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 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 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 修正無異,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 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 ,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 ,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 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 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0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 以向金主即同案被告黃文忠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 繳足股款,並於不知情之會計師做成資本查核報告書後,即 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同案被告黃文忠,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 為即有違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而該當於 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責。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 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2 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文忠就本案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員工 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及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出具會計 師簽證查核報告書,以遂行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應論以間接正犯。  ㈥又被告明知尚旺公司於104年及105年辦理增資登記時,均未 實際收足股款,然為達成增資登記之單一目的,而分別為前 揭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 行,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籌資繳納 公司增資登記所需之股款,仍與同案被告黃文忠共同為前開 犯行,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 破壞財務報表與公司登記之公信力,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 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得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與該公 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資力評估及信用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 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前科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 告所犯2罪,罪質、犯罪行為態樣、方法、動機均相同,酌 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 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 ,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㈧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於76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6年度易字第53 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77年度上易字第16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 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且迄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足徵其確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 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 謹記教訓,依法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款項。若被告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查, 被告用以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之不實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 現金股款明細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公司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等文件,雖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文件均已交付予臺中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申請公司增資登記所用,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不實驗資帳戶 借款驗資 金額 不實驗資資金 查核會計師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增資 登記 資本額 核准 登記日期 來源帳戶 去向帳戶 開戶日期 匯款日期 匯款日期 資本額 查核報告日 1 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尚旺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40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文忠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文忠 升騰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楊繼德 臺中市政府 500萬元 104年6月22日 104年6月16日 104年6月17日 10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建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建 104年6月16日 104年6月16日 104年6月17日 104年6月16日 2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尚旺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499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文忠 陽信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文忠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左列帳戶,應予更正) 升騰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楊繼德 臺中市政府 500萬元 105年3月1日(起 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05年2月25日應予更正) 105年2月22日 105年2月22日 105年2月23日 105年2月22日

2024-11-29

TCDM-113-簡-2192-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兆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6207號、第22867號、第26604號、第28426號、第32457號 、第32522號、第33687號、第33688號、第33689號、第33690號 、108年度偵字第390號、第7160號、第10857號、第2605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2011號),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兆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兆慈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利倈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利倈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 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股 款明細表,屬記載公司資產、負債、權益、收益或費損發生 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 ,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致使發生不實之結果,詎其於設立上 開公司時,並無資力籌措設立公司之資本額,遂經由張勝智 與金主黃文忠(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聯繫借資事宜,黃 文忠亦知羅兆慈借款之目的係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用,惟 為賺取利息,仍應允借資。嗣羅兆慈與黃文忠即共同基於以 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 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先由羅兆慈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至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利倈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 羅兆慈之帳戶(下稱甲帳戶),再由黃文忠於同日自其申設 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中提 領新臺幣(下同)99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萬元,應 予更正)匯至甲帳戶,作成利倈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 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再委託不知情之不詳第三人代為辦理 利倈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及據上開不實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做成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連同 甲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 偽表示該公司已實際收足設立股款,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施 文墩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於100年10月31日出具查核報 告書,認定該公司已確實收足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股款後, 黃文忠隨即將出借驗資之款項全數匯回乙帳戶,而以此不正 當方法,致使羅兆慈所欲設立利倈公司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 結果。其後,不知情之第三人復持上開不實之會計師查核報 告書、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甲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連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文 件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利倈公司設立登記, 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上開文件 後,於100年11月3日核准該公司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 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利倈公司經營所 需資本之充實,以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 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兆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2011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㈢利倈公司設立登記表、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 股款明細表、委任書、新光銀行「利倈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 羅兆慈」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易明細、新光銀 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11月1日起生效,然該等條文第1項均未修正, 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應 適用現行公司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另刑法第214條亦於1 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214條之法定刑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後為1萬5000元,修正後則規定「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由前開修 正前、後條文可知,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 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 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 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 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無關處罰之輕重 ,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指之法律有所變更,是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 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 ,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 ,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 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 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0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 以向金主即同案被告黃文忠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 繳足股款,並於不知情之會計師做成資本查核報告書後,即 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同案被告黃文忠,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 為即有違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而該當於 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 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及黃文忠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第三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製作不實 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不知情之會計 師施文墩進行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出具會計師簽證查 核報告書,表明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以遂行本案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㈥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素行尚佳;被告明 知自己並無籌資繳納利倈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仍與同 案被告黃文忠共同為前開犯行,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 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破壞會計事項與公司登記之公信力 ,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得交易相 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與該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資力評估及信 用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然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引 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徵其確有悔悟之心,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 確實謹記教訓,依法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若被告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查, 被告用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不實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公司籌備處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雖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文件均已交付予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用,而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簡-194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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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87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岳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適彭友成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路段第2 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亦未依 規定靠右行駛及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逕行向左變換至第 1 車道而欲左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岳賢於本院之自 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岳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彭友成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騎乘慢 車未依規定行駛為肇事主因,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 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93號   被   告 林岳賢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巷0號             居宜蘭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岳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第1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民樂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態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彭友成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沿同路段第2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欲向左變 換至第1車道,林岳賢駕駛上開車輛右前車頭與彭友成所騎 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彭友成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胸挫傷、第八肋骨骨折、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 嗣林岳賢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 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友成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岳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上開車輛發生碰撞,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係因伊並無反應時間所致等語。 2 告訴人彭友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截圖4張、被告林岳賢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畫面截圖4張、本署113年7月15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6月21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肇事次因)及告訴人具有慢車未依規定行駛之過失(肇事主因)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彭友成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岳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SLDM-113-審交簡-367-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 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承翰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後, 於民國113年7月15日釋放,詎仍聯繫先前加入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何必呢」、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鑫超越-薛金」、「天下第一」、「藥老」、「歐利給 」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再度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詐得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吳承翰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之不 詳成員先於113年5月間,以假投資之詐術向林亮貞詐得新臺 幣(下同)1085萬6000元(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某時,繼續對林亮貞施以假投 資詐術,經林亮貞老闆告以林亮貞遭到詐騙後向員警報案, 遂未陷於錯誤,然為協助員警誘捕面交車手,乃假裝同意於 113年7月23日再次面交投資款項,吳承翰復依「鑫超越-薛 金」之指示,於113年7月23日13時4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00號統一超商,向林亮貞收取現金300萬元,隨即為埋伏 之員警發覺,將其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亮貞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暨扣 案物品照片、被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LINE 暱稱LYCW之對話擷圖截圖、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等存卷可考,復有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修正,說明 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 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 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並無較有 利。惟查,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 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何必呢」、「鑫超越-薛金」、「天下第一」、「藥 老」、「歐利給」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未遂犯減輕: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本案犯行,因告訴人已察覺 報警,為協助員警誘捕面交車手,致當場查獲被告而未取款 成功,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2.三人以上共同犯欺取財罪偵審自白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上開規定所指之「犯罪 所得」為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如無 犯罪所得,即不合致於前開減刑之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為未遂,而無犯罪所 得,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而無 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3.洗錢罪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適用,然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已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 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本院仍應將其所 犯洗錢犯行之輕罪原應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  4.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 2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監,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上開累犯案件之犯罪 型態與被告本案犯行不同,難認被告經該累犯案件處罰後再 犯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因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及時查獲,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 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 益,於前案遭羈押釋放出所後,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並共同詐騙告訴人,幸而告訴人已報警處理,始未再受有 財產上損害;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犯行 自白減刑之規定,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狀況 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 告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 64頁),故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本案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4頁),故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㈢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因本案止於未遂,且財物已發 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偵卷第41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1 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7公克 2 愷他命1包(含袋重)0.50公克 3 毒品吸食器1組 4 K盤1個 5 樂易投資公司工作證(陳彥廷)1張 6 樂易投資公司收據2張 7 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 8 印章(陳彥廷)1個 9 印台1個 10 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1 新臺幣壹仟元面額3000張(總計300萬元,已發還)

2024-11-18

TCDM-113-金訴-3190-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盈潔(原名朱紜蒂)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0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盈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朱盈潔(原名朱紜蒂)原為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文揚通訊處之保險業務員,林麗嬌為朱盈潔之保戶 ,朱盈潔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在林麗嬌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勤益科技大學研究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麗嬌佯稱因其主管即南山人壽 文揚通訊處之處經理鄭酈均、同事王譯萱與其均為某靈魂療 癒中心(下稱靈療中心)的老師,之前因公司招待其等至杜 拜與日本旅遊,其三魂七魄被遺留在杜拜與日本,需付錢聘 請靈療中心之國外治療師救回其魂魄,費用高達新臺幣(以 下未載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60萬元,請託林麗嬌以保單 質借現金後借與其救命,其會負責繳納因此衍生之借貸本金 、利息云云,致林麗嬌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25日以自己所 投保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單質借共60萬元,同日即 匯款至朱盈潔申設之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金融帳戶內。  ㈡於108年12月起至109年4月止,在林麗嬌上址研究室,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林麗嬌佯稱 因其死去丈夫(暱稱:三少爺)之靈魂遺留在日本北海道, 需付錢聘請靈療中心之國外治療師把三少爺之魂魄召回臺灣 相聚,費用需美金56,000元,請託林麗嬌以保單質借現金後 借與其救回三少爺的靈魂,其會負責繳納因此衍生之借貸本 金、利息云云,致林麗嬌陷於錯誤,先後於:①108年12月11 日以自己所有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單申請質 借美金1萬元、撥款後於同年月18日結售換匯為301,150元並 匯款至朱盈潔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②於109年2月18日以上開南山人壽保險單申請質借美 金1萬2,000元、撥款後於同年月20日結售換匯為36萬2,196 元並匯款至朱盈潔申設之金融帳戶內;③於109年4月10日以 上開南山人壽保險單質借美金6,500元、以南山人壽保單號 碼Z000000000號保險單質借美金2萬7,500元、撥款後於同年 月15日換匯為101萬8,028元並匯款至朱盈潔申設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質借美金5萬6,000元 ,換匯後轉匯交付予朱盈潔之借款總額為168萬1,374元(起 訴書誤載為168萬1,404元)。  ㈢朱盈潔明知其於104年間因信用卡費、信用貸款等無擔保債務 ,與中國信託銀行等債權銀行進行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 其需依約定逐月繳款清償,剩餘款項業經其於109年8月初, 以其因與銀行進行信用協商,需先還清所有銀行借款,以解 除其信用不良紀錄後,才能再向銀行借款清償積欠林麗嬌之 借款債務為由,向林麗嬌借款58萬5,000元,經林麗嬌於109 年8月4日匯款58萬5,000元至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後,同日即已轉帳58萬1,206元入繳款帳戶 全部繳清(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詎朱盈潔因其尚 有其他私人借貸、車貸,及其父親私人借貸等債務尚未清償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8月18日前某時,在林麗嬌上址研究室,向林麗嬌佯稱其 尚需繳清與銀行信用協商之剩餘款項,以解除其信用不良紀 錄,恢復信用後,再向銀行貸款以償還對林麗嬌之欠款云云 ,致林麗嬌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8日匯款62萬元至朱盈潔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因朱盈潔未依承諾返還借款,且經林麗嬌詢問朱盈潔同事, 發現並無靈療中心存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麗嬌委由林思瑜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朱盈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 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343至346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112偵49079號卷第128至130頁、本院卷第315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麗嬌於偵訊時(112偵49079號卷第128至131頁 )、證人鄭酈均(本院卷第261至268頁)、王譯萱(本院卷 第268至2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麗嬌11 2年10月4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110年4月8日與被告對話之錄 音譯文(112偵49079號卷第31至76頁、錄音檔光碟置於偵查 卷末存放袋)、林麗嬌之太平宜欣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12 偵49079號卷第77至79頁)、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12偵 49079號卷第85至89、91至93頁)、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112偵49079號卷第95至97頁)、被告於109年8月18日書立 之借據影本(112偵49079號卷第81至83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儲字第1130016598號函檢附被告永和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本院卷第25至3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7563號函檢附被告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 院卷第33至5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113年3月 13日合金南彰化字第1130000678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本院卷第73至80頁)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 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有關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109年8月18日間向林麗嬌借款62萬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跟林麗嬌 借錢還銀行信用協商的餘款,然後恢復我的信用,我有承諾 1年後,我的信用恢復之後再貸款出來一併還清我欠林麗嬌 的債務,我沒有騙林麗嬌等語。經查:  1.被告確有於109年8月18日前某時向林麗嬌借款62萬元,林麗 嬌因此於109年8月18日匯款62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被告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屬 實,並經林麗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112偵49079號卷第12 8頁、本院卷第318頁)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8至50頁)。此 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2.林麗嬌就該筆62萬元借款之源由,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 一直到學校找我,我有一個朋友燒炭自殺,我怕被告走入這 結果,我一時不忍,就瞞著我先生借款給被告。我只記得被 告說信用協商,一年就可以還給我。因為被告有好幾間銀行 信用協商,我就是單純相信被告講的,如果被告是要償還爸 爸貨款、車貸,我就不會借款給他,因為我是要救被告的命 等語(112偵49079號卷第130至131頁);於本院113年10月4 日審理時證稱:109年8月18日匯款62萬元,被告是說信用協 商,她一定要把80萬元的信用協商還掉,被告沒有跟我講她 欠銀行多少錢、欠多少家銀行,我印象中她大概是欠銀行80 幾萬元,我現在不是很清楚,她說一定要把信用協商還掉。 被告有說信用協商是欠銀行款項,但是我也搞不清楚什麼是 信用協商,因為我不曾有過信用協商經驗。被告以信用協商 為由跟我借款的都是大筆款項。被告沒有跟我提到過家裡面 有急用、父親有醫療費用、貨款這些事,如果是這些理由, 我不會願意借她錢,因為被告借款的理由是說她必須信用協 商解除以後,才會有錢還我,我當時借她錢是先讓她能夠把 銀行的信用問題解決掉,恢復信用能去借另外的錢來還我等 語(本院卷第317至342頁),所述前後大致相符,且被告於 本院113年10月4日審理時亦供稱其係以此事由向林麗嬌借款 ,堪信林麗嬌上揭所述非虛。  3.被告因信用卡、信用貸款等無擔保債務,與中國信託銀行、 聯邦銀行、玉山銀行、遠東銀行、花旗臺灣銀行等債權人於 104年8月7日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104年8月18日以104年度司債消核字第981號民事裁定予 以認可,嗣於106年5月27日變更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還款條 件,被告於109年8月4日繳清全部債權銀行剩餘欠款58萬1,2 06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民事裁定(112偵490 79號卷第99至101頁)、106年5月27日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 件方案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前置協商機制客戶繳款分配 表、玉山銀行清償證明、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結清證明書、星展銀行清償證明(第177至187 頁)存卷足憑;且觀之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本院卷第49頁),顯示林麗嬌於109年8月4日匯入58 萬5,000元後,同日即轉出58萬1,206元,與上開前置協商機 制客戶繳款分配表所載繳清日期、金額相符。足見被告與中 國信託銀行等債權銀行信用協商所應繳納之款項,於109年8 月4日向林麗嬌借款58萬5,000元後已經繳清。足見被告辯稱 其向林麗嬌借款62萬元是要用以清償銀行信用協商之餘款, 顯有不實。  4.再者,被告就其告知林麗嬌借款62萬元之用途,於偵查中供 稱:107至109年間我向銀行借款還剩70幾萬元本金,3輛車 的車貸加起來60、70萬元,我有跟林麗嬌說有車貸,有說我 信用破產,但我沒有跟林麗嬌講得很清楚。向林麗嬌借款12 9萬3,000元,我拿67萬3,000元去做信用協商還錢給好幾家 銀行。62萬元是直接拿現金給我爸還私人借款,還有還我自 己當鋪借款的錢,62萬元部分我沒有跟林麗嬌說是要還我的 車貸跟我爸的貸款,我有拿45萬元去償還民間借款等語(11 2偵49079號卷第129至130頁);於本院113年4月1日審理時 供稱:58萬5,000元我是跟林麗嬌說我要跟銀行協商清償銀 行的借款,62萬元我跟林麗嬌說家裡有急用、我父親的醫療 費向林麗嬌借款等語(本院卷第94頁)。嗣經林麗嬌於本院 113年10月4日審理證述被告是以與銀行信用協商等事由向其 借款後,被告同日即改供稱其向林麗嬌借錢62萬元是用以償 還銀行信用協商的餘款,以恢復其信用等語(本院卷第348 至349頁)。綜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供述,對於 該筆62萬元借款之用途所述顯然前後不一,且有按詰問證人 林麗嬌之結果,而更改其說詞之情形。惟被告與債權銀行信 用協商所應繳納之剩餘款項,於109年8月4日既已繳清,此 足見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4日審理辯稱向林麗嬌借62萬元是 為償還銀行信用協商之餘款,確有不實。被告顯係因另需負 擔其他私人借貸、車貸,及其父親私人借款等債務,為避免 林麗嬌於其前債未清之情形下,不願再繼續借款,甚至催促 其儘速還款,而以其與銀行信用協商款項仍未清償完畢,尚 需繳清剩餘款項後始能回復信用,才能再向銀行貸款為由, 施用詐術向林麗嬌借款,以供自己周轉使用,被告所為,實 已使林麗嬌對借款人之借款用途、還款能力、風險評估產生 誤認,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自不足 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詐欺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 而向林麗嬌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所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上開3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 物,因自身經濟需求,利用他人之信任,向林麗嬌施詐獲取 財物,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林麗嬌所受損失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事 實一、㈠、㈡之犯行,仍否認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犯罪後 於偵查中之113年1月12日、同年2月1日已先返還林麗嬌各50 萬元,本院宣判前並與林麗嬌調解成立,願分期給付林麗嬌 33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本院調解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207、381至382頁),暨被告自述實踐學院畢業, 在早餐店兼職,及做保險業務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先 生過世,沒有子女,需扶養年邁父母,父親罹患攝護腺癌, 且負債2、3千萬元,目前訴訟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後3次詐欺犯 行,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 ,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 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 ,致觸犯本案罪刑,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並於本院 宣判前與林麗嬌成立調解,有如前述,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 力彌補損害之意,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 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且林麗嬌調解時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381至382頁),本院綜核上情 ,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 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 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上開被告與林麗嬌調解筆錄內容約定之履行期 間,為兼顧林麗嬌之權益保障,並確保被告能按上開調解筆 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 ,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末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 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詐欺犯行,各詐得60 萬元、168萬1,374元、62萬元,合計290萬1,374元,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查中113年1月12日、同年2月1日已 返還林麗嬌各50萬元,並於本院宣判前與林麗嬌成立調解, 願給付林麗嬌330萬元,有如前述,是被告已賠償林麗嬌之1 00萬元,性質上已填補林麗嬌之損害,此部分賠償金額自均 已對被告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本院即不應再對被告宣告此部分利得之沒收。而 其餘尚未賠償之190萬1,374元部分,已經本院將被告與林麗 嬌之調解筆錄列為諭知被告緩刑所應履行之條件,倘再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 除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 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 益,若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 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上開調解成立之金額,雖非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林麗嬌此部分之求 償權應已獲上開調解筆錄、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確保,若再 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9年8月間,至告訴人林麗嬌上址研究室,佯稱 因與銀行進行信用協商,需先還清所有銀行借款,以解除其 信用不良紀錄,致林麗嬌陷於錯誤,先於109年8月2日前某 時現金交付8千元,及於109年8月2日、同年月4日,匯款交 付8萬元、58萬5,000元共計67萬3,000元與被告。因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乃以:㈠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㈡林麗嬌於偵查中之證述、㈢林麗嬌提出之109 年8月18日借據、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臺灣銀 行綜合存款存摺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其 有於上述時間向林麗嬌合計借款67萬3,000元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104年間就跟銀行完成前置 協商,然後開始還前置協商所欠銀行的款項,我的確是要還 銀行信用借款的餘款,然後恢復我的信用,我有承諾1年後 ,我的信用恢復之後再貸款出來一併還清我欠林麗嬌的債務 ,我當時有跟林麗嬌說要還銀行信用協商剩餘貸款,這樣我 才可以再跟銀行信用貸款還林麗嬌錢,我沒有騙林麗嬌。10 4年我與銀行協商時欠款金額是80幾萬元,我陸陸續續有還 ,106年時因我家裡有狀況,所以我有與銀行再次協商壓低 還款金額,106年當時我的欠款剩69萬6千多元。借款8千元 部分,我跟林麗嬌說的的確是神桌遷移的錢。之後我陸續發 生車禍、受傷,我真的沒有辦法,需要一筆錢請林麗嬌幫忙 等語。  ㈣經查:  1.被告確有於109年8月間向林麗嬌借款,林麗嬌因此於109年8 月2日前某時現金交付8千元,於109年8月2日、4日分別匯款 8萬元、58萬5,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合計交付款項67萬3,000元與被告之事實, 業經被告坦認屬實,並經林麗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112 偵49079號卷第128頁、本院卷第318頁)證述明確,復有被 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48至50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2.惟林麗嬌就其於109年8月2日前某時現金交付8千元,於109 年8月2日、4日分別匯款8萬元、58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原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千元部分, 被告說要把她的祖先,馬家、朱家什麼靈堂,就是她祖先牌 位的供桌從一樓搬到5樓還是幾樓,我搞不清楚,印象不是 很深刻,她說需要8千元,我就領現金借給他8千元。109年8 月4日匯款58萬5,000元給被告部分,被告說她要信用協商, 印象中被告有好多銀行,她的信用被凍結,沒辦法借錢,必 須和銀行信用協商,被告說她的上司鄭酈均負債1千多萬元 ,後來找有公務身分的人做信用貸款,然後再慢慢還掉,現 在已經還清,被告說她弟弟在公務機構,我先借給她做信用 協商,她打算請她弟弟再用公務信用借款馬上還給我。當時 剛好有一位慈濟的師姐因為財務困難自殺走了,被告一直哭 哭啼啼,我心生不忍,擔心她像那個師姐一樣,想拉她一把 ,因為我那時候把房子賣掉,我想說我有一筆現款,借給被 告周轉1年以後她還我,我老公也不知道,被告又跟我保證 她弟弟也是公務身分,她馬上就可以還錢,當時被告還在南 山人壽工作,我不清楚她的經濟狀況如何,我只是覺得她如 果信用協商過了,她就有能力還錢。其實被告陸陸續續講這 些信用協商的問題,一直確認到109年8月時,被告的講法她 已經有跟銀行談信用協商,還有欠錢,她要把欠的錢還掉, 她才有能力,被告說她把欠銀行的錢還掉後,1年就可以還 錢給我。109年8月2日匯款8萬元給被告部分,因為手機內LI NE紀錄已經不見,時間太久了,我記不清為什麼有這筆錢, 但被告用信用協商跟我借錢都是大筆款項,8萬元算是零錢 ,我沒印象,有可能就是被告以被撞、車禍那些事情跟我借 款,因為她就說連加油的錢都沒有了,被告有發生車禍這些 事,當時被告有拍照給我看等語(本院卷第317至342頁), 核與被告辯解其向林麗嬌借款時告知之事由大致相符。  3.再者,被告於109年5月間發生車禍一情,有109年11月5日彰 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第14頁)、彰化基督 教醫院急診病歷、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45至1 59頁)在卷可參;另被告因信用卡、信用貸款等無擔保債務 ,與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遠東銀行、花旗 臺灣銀行等債權人於104年8月7日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18日以104年度司債消核字 第981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嗣於106年5月27日變更無擔保 債權前置協商還款條件,被告於109年8月4日繳清全部債權 銀行剩餘欠款58萬1,206元等情,亦有如前述理由二、㈡3.所 載之證據可佐。綜上情節,尚難認被告此部分向林麗嬌借款 ,有何詐欺犯意或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林麗嬌有因此陷 於錯誤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林岳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朱盈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朱盈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朱盈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1-08

TCDM-113-易-623-20241108-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淯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2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4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淯庭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係由被告洪淯庭提起 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卷第47 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 部分。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 原審判決書所載,不予贅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患有精神疾病,仍努力工作賺錢 ,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也願意以支 付公益金等方式,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分擔提供金融帳 戶並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帳至共犯指定之帳戶內等工作而 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自白全部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但因告 訴人未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到庭而尚未達成調解及對之賠償, 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1000元折算1日,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及 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已接近最低法定刑,其量刑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所為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尊重。是被告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簡上卷第29頁), 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一再 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經原審 及本院多次通知告訴人進行調解,告訴人均未到(金訴卷第 43頁、金簡上卷第43、125頁),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致 無法成立調解,是就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情,尚非全然 可歸責於被告,仍堪認定被告有意彌補其過錯,其經此偵審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 足見被告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 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倘若 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刑 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DM-113-金簡上-115-20241108-1

國審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廉 指定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法律扶助) 許富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 4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939號),由國民法官全 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廉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火柴壹盒 、汽油桶壹個、橘色水桶壹個、點火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士廉與杜尚謙原為朋友關係,黃士廉並曾介紹其胞弟黃宏 順為杜尚謙提供紋身服務,嗣因黃士廉認杜尚謙就其胞弟是 否已完成紋身服務之說詞與黃宏順不一致,疑有挑撥之嫌, 遂與杜尚謙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外的路旁見面談判。黃士廉因而於民國112 年7 月24日下午4 時20分至同日下午4 時33分止,在雲林縣內陸 續購得火柴1 盒、16公升汽油桶1個及98無鉛汽油共計11.9 公升,並自備橘色水桶1 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臺中,並於同日下午6 時31分許,抵達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外的路旁,待杜尚謙步行至上開地點,黃士 廉即持已裝妥98無鉛汽油(約8.5 公升)朝杜尚謙身上潑灑 ,隨後兩人發生爭吵,過程中,黃士廉並曾以其右手掌摑杜 尚謙之左臉頰。嗣於同日下午6 時34分許,黃士廉基於殺人 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點燃其先前購得的火柴朝杜 尚謙所站立之地面丟擲,瞬間引燃地面與杜尚謙身上的汽油 ,造成杜尚謙受有全身大面積(大於95%)第二度到第三度 燒灼傷,火勢並蔓延焚燒到停放在該處路旁而由黃嬿霖管領 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前 塑質保險桿左側、左側大燈塑質燈罩低處、左前側葉子板金 、左前側附近塑質擋泥板受燒燒熔、左前側葉子板金、引擎 蓋內側面板金烤漆左側受煙燻黑、前橡膠輪胎受燒碳化,其 引擎室內之零件遭燒燬,該小客車因遭火燒損壞情形嚴重, 難以修復,致不堪使用,並足生危險於臺中市南屯區向心南 路上往來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黃士廉引燃火勢後,旋即逃 逸,因路過民眾報警處理,經消防人員緊急將杜尚謙送醫救 治,杜尚謙仍於112年7月26日上午6時57分,因併發全身水 腫、吸入性燒灼傷、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小管壞死而不治 死亡。 二、案經黃嬿霖、黃月菊(即杜尚謙之母)、杜宗憲(原名杜秉 睿,即杜尚謙之胞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本 院卷㈡第30頁、本院卷㈢第29頁),且經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案 發當日如何與被害人即死者杜尚謙相約談判地點、駕車前往 臺中前先在雲林購買汽油、火柴、汽油桶並自備裝汽油的水 桶,以及抵達現場等候被害人出現潑灑汽油後發生口角爭執 並進行縱火等過程之陳述明確(檢證1-⑴、1-⑵、1-⑶、1-⑸、 1-⑹、1-⑺),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高立洋(檢證2)、證人 即路過並報案民眾陳湘妍(檢證5)、告訴人即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者黃嬿霖(檢證6)、被告胞弟黃宏順( 檢證3)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112年7月25日偵查報告(檢證7)、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檢證9) 、BMV-6533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證10-⑴)、中油 加油站石榴站交易系統畫面翻拍照片(檢證11)、福懋石榴 班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證12)、超聯五金百貨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證13)、超聯五金百貨交易明細 表(檢證14)、天天來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檢證15)、 被告購買同款火柴照片(檢證16)、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行紀錄(檢證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門 監視截圖(檢證18)、向心南路道路監視畫面截圖(檢證19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向心南路道路監視器筆錄( 檢證20)、路過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檢證21)、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筆錄(檢證22)、高 立洋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檢證23)、被告傳送予高立 洋之語音訊息譯文(檢證24)、向心南路905巷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檢證25)、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檢證26-⑴)、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 錄(檢證26-⑶)、證人黃宏順與證人高立洋之通話紀錄(檢 證27)、現場及被害人就醫照片10張(檢證29)、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含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書、鑑識小組所拍攝之刑案現場、證物、被害人傷勢、 相驗照片共104張)(檢證30)、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1份(檔案編號E23G24S1;內含火災現場勘察紀錄 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 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28張、向心南路道 路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檢證3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112年7月24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檢證32-⑴)、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112年7月2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0號前自小客車AFJ-9851內,受執 行人:高立洋)(檢證33-⑴)、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 表(檢證34)、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26日診斷證 明書、急診醫囑單、急診病歷及出院病摘要(檢證35)、被 害人相驗照片與解剖照片(檢證36)、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相字第1479號檢驗報告書(檢證37)、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14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檢證38)、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 描報告(檢證39)、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9月18日11 2相字第147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證40)、告訴人黃嬿霖 國民身分證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 影本(檢證41-⑴)、匯豐汽車匯豐斗南廠鈑噴估價單(檢證 41-⑵)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案發當日穿著的黑色上衣 ,以及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火柴 1盒、汽油桶1個、橘色水桶1個、點火棒1支(參閱檢證33-⑵ 、檢證32-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國民法官法庭因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殺人與放火燒 燬他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刑法第175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以潑灑並點燃汽油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殺人、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等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  ㈢被告之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過往人格特質與傾向疑似「反 社會人格違常」,於本案犯罪行為前已有預備購買欲於犯罪 現場潑灑之汽油,且知悉汽油會因為點火柴著火,其後續使 汽油著火並且認知到會傷及本案被害人或其餘不特定人,難 以有證據顯示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此 外對於作為違法行為之控制能力尚且無證據顯示有欠缺或顯 著減低(被告在本案犯罪行為既遂後,尚且擔憂被害人之受 傷狀況會透過手機關心相關新聞報導,且目前有後悔當時作 為之感受,有選擇作為與否之能力,明顯無控制能力受到反 社會人格違常影響至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有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26日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可參(檢證48即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59頁),而無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可參)。被告為本案犯行前, 其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怨隙,縱被告認被害人就紋身是否 完成與其胞弟所述不符,亦屬生活瑣事與爭執,應無以放火 手段攻擊被害人的必要,且從向心南路道路監視畫面截圖( 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64頁至第166頁、第170頁至第 190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 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91頁至第194頁),顯示被害人案發 前並無任何挑釁或攻擊被告的刺激舉動,被告卻因些許的言 語爭執,率而對被害人施以暴力攻擊,且手段又是必然造成 人極為痛苦不堪的放火行為,進而導致被害人因火焚燒而死 ,死前又必須承受因火燒傷的極度痛苦,被告的犯罪手段為 社會難容的殘暴手段,且放火行為可能產生之延燒現象,並 非放火者所能控制,若非民眾及時報警處理,倘若任由事態 繼續擴大,遭受波及的,可能非僅止於告訴人黃嬿霖管領使 用的小客車,甚至可能波及往來該路段之其他民眾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國民法官法庭因而認 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量刑之理由:  ㈠犯罪動機、目的:  ⒈依被告所述(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5頁、第9頁、第17 頁、第23頁、第40頁),其與被害人原為朋友關係,素無怨 隙,亦無金錢往來糾紛,僅因被告曾介紹胞弟黃宏順為被害 人提供紋身服務,被告就黃宏順是否已完成紋身服務乙事, 詢問被害人與黃宏順結果,認被害人所述與黃宏順不一致, 懷疑被害人意在挑撥其與黃宏順間的兄弟情感,因而與被害 人相約在案發地點進行理論與談判,出發前並備妥火柴、汽 油、點火棒等供放火的器具與物品,事後在案發地點一言不 合,即引燃火勢。被告犯罪目的明顯與其犯罪手段不符比例 。  ⒉參照精神鑑定報告書有關「黃員(指被告)自幼家中經濟狀 況不佳」、「從黃員國小開始案父母親之親屬職能功能不佳 」、「案母表示黃員112年回雲林生活後,經濟狀況不穩定 ,曾嘗試做粗工,但因天氣炎熱身體無法適應,故沒有做很 久,黃員母親表示黃員回到雲林與父母同住後投了很多履歷 但多無下文,大部分時間多待在家中,需要零錢花用時會請 案母協助。黃員晚上常會出門與朋友相聚,案母不甚了解黃 員的交友狀況。案母認為黃員回雲林後因無工作,情緒憂鬱 且脾氣暴躁易怒。黃員生氣時會開快車,握拳打自己或捶東 西」之記載(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46頁至第47頁) ,顯示被告因找工作經常碰壁,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而生活 倍感壓力,以致經常情緒不穩而易怒,精神鑑定報告亦認為 「黃員過往之情緒起伏多與身處環境或相關外在社會與家庭 壓力有關,並且影響其有睡眠障礙,黃員曾於身心科門診就 醫拿取安眠藥物助眠;而澄清其過往人格特質與性格,較偏 向疑似反社會人格障礙症(即反社會人格違常)」(同上卷 第49頁)。精神鑑定報告並根據被告過往到目前之人格特質 ,認為被告至少符合下列持續症狀即⒈無法遵守社會規範或 法律、⒉衝動,無法做長遠打算、⒊容易發脾氣、⒋魯莽(同 上卷第49頁)。  ⒊依前述精神鑑定報告的分析,被告具有社會人格違常的症狀 ,再參照被告於案發前,已因生活中找工作碰壁,日常生活 承受相當的經濟壓力,以致情緒容易失控與暴躁易怒,被告 因介紹胞弟黃宏順為被害人進行紋身服務,就是否已完成紋 身服務乙事,被告因認胞弟與被害人所述並非一致,並懷疑 被害人意在挑撥,進而引發其暴躁易怒情緒,因而在情緒失 控下,與被害人相約談判,並因欠缺遵守社會規範之人格特 質,事先預備放火的相關器具與材料,供談判不順時,對被 害人進行攻擊,以宣洩其長期以來的壓力。又被告雖事先有 準備放或器具與材料的行為,但卻選擇在人潮眾多且警局門 前進行放火,不僅犯行極易暴露,且如巧遇警察人員返回警 局,可能使其攻擊被害人的目的發生障礙或難以實現,凸顯 被告事先雖有進行準備的工作,但欠缺縝密的犯罪計畫,犯 罪手法堪認粗糙,而凸顯其魯莽、衝動且無法做長遠打算之 人格違常特質。由此可見,本案係因被告長期的生活壓力, 以及被告容易發脾氣、行事魯忙、衝動、且無法遵守社會規 範或法律之人格違常特質,致發生本案被告因日常生活的小 糾紛,卻採取極端的殺人手段,以宣洩、排解其鬱結已久的 負面情緒與生活壓力。  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依檢察官當庭播放案發現場的監視錄影影像與行車紀錄錄影 影像(本院卷㈢第18頁),卷附向心南路道路監視畫面截圖 (檢證19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64頁至第166頁) 、路過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檢證21即112國蒞13 「罪責證據」卷第167頁至第168頁)、檢察官勘驗向心南路 道路監視器筆錄(檢證20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70 頁至第190頁)、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筆錄(檢證22即112 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91頁至第194頁),顯示案發當日 是被告先行抵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外等候被害人到 場,而被害人朝被告方向步行前來,並無任何攻擊或挑釁的 舉動,即遭被告持已裝汽油的水桶朝被害人潑灑,且在被告 以火柴引燃地面上的汽油前,被告並曾出手掌摑被害人的臉 頰,故依現存證據資料,並未發現告訴人有作出任何挑釁或 刺激被告的舉動。再根據證人即路過民眾陳湘妍於接受消防 局訪談時證稱:案發當日我開車要回家,行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前停等紅燈號誌時,看見對面道路旁有兩名男 子站在白色車子旁講話,聲音很大聲,但聽不清楚在說什麼 ,突然從左側後照鏡發現白色車子左前方有橘色火焰,一名 男子全身著火大叫後倒在路旁等語(檢證5即112國蒞13「罪 責證據」卷第137頁),顯示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日,至 多僅有言語上的衝突,並不存有被告所辯擔心遭受被害人或 被害人同夥埋伏,而需先下手為強的情形,亦不存有任何來 自被害人不當刺激、侮辱或挑釁,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  ㈢犯罪之手段:   放火將被害人焚燒致死,被害人遭火吞噬過程,將承受莫大 的身體與精神痛苦,縱事後將火撲滅,被害人亦會因身體大 面積燒燙傷或燒灼傷所承受的身體與精神痛苦,亦非常人所 能忍受,故放火殺人為社會難容的犯罪兇殘手段。且本案放 火地點,為人車往來頻繁的路段,在案發地點放火,不僅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的損害,並造成與被告、被害人素 不相識而由告訴人黃嬿霖管領的車輛遭焚燬至不堪使用,更 有致往來該路段之其他不特定民眾的生命、身體、財產遭火 波及而生損害的危險,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兇殘而極具危 險性。  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依被告之陳述與精神鑑定報告書的記載(本院卷㈣第59頁至 第65頁、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47頁至第58頁),被 告的雙親在其年幼時,有賭博與向地下錢莊借錢之不良習慣 ,導致被告自幼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雙親之親屬職能功 能不佳,被告父親並有酗酒的惡習,被告雙親在其國中時期 離婚,但仍保持聯絡,近年因被告父親身體狀況不佳,被告 母親將其父親接回照料。目前被告父親因食道癌,經常住院 ,被告母親則從事餐飲業維持家計。被告與父親的關係較為 疏離,與母親關係較為親密,被告從國中開始學習修車(無 薪水),國三開始到維修車廠打工,被告就讀高職時,結交 販毒之友人,因而染上施用愷他命的惡習,並曾因涉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遭判處緩刑期滿,而被告該次遭警查獲後即未再 從事販毒行為,被告於112年返回雲林後,即較無心思於施 用毒品上。另被告曾因在國有財產土地上耕種而涉犯竊佔案 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高職畢業後,考取大學企業 管理學系的夜間部,但就讀2至3天即休學,被告並曾考取汽 修丙級執照,但因被告認汽車均已更換為電腦系統,自認跟 不上時代,而放棄修車,轉行至洗車業,接著陸續做過鐵工 、採收筍子、博奕仲介,最後一次較穩定的工作是在臺中當 司機,持續時間約2年,被告於112年返回雲林後,即處於待 業狀態,經濟狀況不穩定,大部分時間多待在家中,情緒憂 鬱且脾氣易怒。被告與二弟曾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並 曾因而砸毀其二弟的車,被告與么弟的關係尚可,被告么弟 目前在台北開店營生,較少參與家中事務,且不喜歡被告複 雜的交友狀況,而與被告較少互動與聯絡。由上所述,可知 被告除與母親的關係較親密外,家庭其餘成員與其關係均屬 較為疏離,家庭支持系統非佳,而被告因謀職不順,經濟生 活壓力較大,且交友較為複雜。  ㈤犯罪行為人之品性:   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並執行之紀錄,此有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檢證46即112國蒞13「科刑證 據」卷第34頁至第37頁)。另依精神鑑定報告書的記載(11 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48頁),被告過往有社交性飲酒 ,但未因此有生理性疾病,或心理與精神受損,被告飲酒尚 未達到規則性與慣常性飲酒,而未對其家庭與社會功能造成 影響。被告居住臺中期間,因受友人影響,曾一個月花費新 臺幣5000元於施用愷他命,然於112年返回雲林後,較無心 思於施用毒品上,亦無因毒品而有生理上或心理上之異常或 影響。綜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且雖曾有飲酒、施用毒品 之不良行為,但案發前已無施用毒品行為,且飲酒亦未達濫 用或酗酒而影響其生活功能程度,堪認被告平日素行尚可。  ㈥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檢證1-⑷即1 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40頁),核與證人高立洋證稱:就 我所知,被告與杜尚謙就是一般朋友關係等語(檢證2-⑷即1 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40頁)、證人黃宏順證稱:被告與 杜尚謙應該是好朋友等語(檢證3-⑵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 」卷90頁)、證人即杜尚謙前妻廖依培證稱:我不知道被告 的本名,只知道他綽號叫「黑豬」,跟杜尚謙是朋友關係等 語(檢證44即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31頁),且被告與 被害人間並無任何金錢糾紛,僅因被告介紹其胞弟黃宏順為 被害人進行紋身服務,就是否已完成紋身服務,被告認被害 人所述與其胞弟不符,懷疑被害人刻意挑撥而與被害人相約 談判進而發生本案。  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放火殺死被害人,除造成被害人生命遭剝奪之無法彌補 損害外,參酌被害人胞姐、參與人代理人、告訴代理人就本 案科刑意見所為之陳述(本院卷㈣第69頁至第74頁),顯示 被害人與其母親、胞姐、胞弟感情濃厚,被害人前述親人均 難以割捨與被害人間的情感,並因被害人突然離世而蒙受心 理與精神上莫大折磨,堪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且被告 的犯罪行為,不僅剝奪被害人可貴的生命,同時併造成與被 害人、被告間糾紛,毫無關係的告訴人黃嬿霖管領使用的車 輛,因被告放火行為而毀損,另需耗費時間、金錢尋覓並採 購適當交通工具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被告係在人車眾多, 且警察局門口前實施放火行為,不僅有波及其他往來該路段 之民眾的危險,更嚴重戕害社會治安與社會安寧秩序,益證 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重大。   ㈧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犯罪構成要件的客觀事實,均已坦承 ,僅否認有殺人的犯意,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所有犯行, 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然事後並無任何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的 舉措,而未與被害人家屬或告訴人黃嬿霖成立和解、調解或 賠償之犯後態度。  ㈨其他量刑所參酌之情狀:    依據精神鑑定報告書(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63頁、   第103頁至第104頁)與證人兼鑑定人洪崇傑醫師到庭證述內 容(本院卷㈣第41頁至第43頁),根據「暴力歷史、臨床、 風險評估量表」(HCR-20)進行評估結果,被告得分為25分 ,屬「中度風險暴力再犯族群」。再根據被告家庭狀況、生 活狀況、品行、人格特質、智識程度等靜待與動態因子進行 綜合分析,推估被告未來之「暴力型」犯罪之再犯可能性為 「中度」,而與前述量表結果相符。被告案發前雖有施用毒 品與社交性飲酒之不良習慣,然未造成其社會功能減損,因 而平日素行尚可,但被告因人格違常而暴躁易怒、魯莽、無 法遵守社會規範、無法深思熟慮,因日常遭遇些許挫折或不 滿,均可能引發諸如本案採取激烈手段的反應舉動,危害社 會治安,自宜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㈩經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事由等一切 情狀後,並考量檢察官之求刑意見,以及辯護人、被告、參 與人即告訴人杜宗憲、參與人代理人、告訴代理人、被害人 胞姐杜依璇就科刑範圍所表示的意見後,量處被告無期徒刑 ,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  ㈡扣案之火柴1盒、汽油桶1個、橘色水桶1個、點火棒1支,均 為被告所有,且供或預備供犯本案殺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致生公共危險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 在卷(本院卷㈡第32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 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凱傑、林岳 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國民法庭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呂超群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TCDM-112-國審重訴-7-20241104-3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 3、2902、128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彥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末應補充說明「(陳彥霖所涉傷害罪嫌,業據陳 泰利撤回告訴)」。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待證事實 第3行關於「借遽」之記載,應更正為「借據」。 (三)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陳彥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員警偵查報告、Google地圖及外觀照片、住房旅客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共 犯邱科傑扣案物品照片、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137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陳再傳提出台中西屯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02條之1 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即修正(增訂)後規定將 所犯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 之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刑提高,顯然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不適用上開修正後之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鄒智然、林和銘、邱科傑、邱科達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被告質疑告訴人陳 泰利擅自取走所交付銀行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而心生不滿,遂 夥同其他共犯分工,以如起訴書所載剝奪行動自由與傷害之 不法手段(包含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限制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如後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僅用以評價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 與情節,未予評價所涉傷害部分),態度乖張、行為暴戾, 其犯罪之情節非輕,本應予從重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 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同意不再追究本案, 兼衡被告與共犯間犯罪分工與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 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 告訴等情,有告訴人撤銷告訴狀附卷可憑,原應為不受理之 諭知;惟因被告若成立此部分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所涉此部分 告訴乃論之罪,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 經濟,爰於本件有罪判決,逕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 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3號 112年度偵字第2902號 112年度偵字第12802號   被   告 陳彥霖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鄒智然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和銘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科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科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             居臺中市○○區○○00街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彥霖曾向陳泰利借用銀行帳戶,並質疑陳泰利擅自取走 帳戶(其收取帳戶之行為另案偵辦)內不明來源之款項,共計 新臺幣(下同)130萬元,陳彥霖遂夥同友人鄒智然、林和銘 、邱科達及邱科傑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8月26日2時許,先推由邱科達以介紹工作為藉 口,約陳泰利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待陳泰利偕同 其女友陳亭妤於同日3時許抵達該處後,即由陳彥霖、林和 銘、邱科達徒手歐打陳泰利,鄒智然則持槍(未扣案且無證 據認定具殺傷力)指向陳泰利並質問其款項去處,再持槍托 敲打陳泰利之頭部;後陳彥霖、鄒智然、林和銘、邱科達、 邱科傑再接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同日3時51分許 ,由鄒智然、林和銘、邱科傑、邱科達以包圍陳泰利、陳亭 妤之方式,令其等搭乘陳彥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蘭夏會館203號 房,再由林和銘使用球棒毆打陳泰利,致陳泰利受有左側頭 皮挫傷、左上臂挫瘀傷、左手背挫瘀傷等傷害,再由鄒智然 持槍命陳泰利撥打電話給親友籌錢,陳泰利最後籌得20萬元 後,由陳彥霖開車,搭載邱科傑、陳亭妤向陳泰利之父親陳 再傳取得20萬元現金返回,並由林和銘、邱科傑分10萬元、 陳彥霖、鄒智然各分得5萬元,再命陳泰利簽立面額各50萬 元本票共3紙及借據110萬元由林和銘保管後,陳泰利及陳亭 妤始於同日16時許離開蘭夏會館。 二、案經陳泰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彥霖、鄒智然、林和銘、邱科傑、邱科達(下稱陳彥霖等5人)有上開毆打並拘束陳泰利自由,以籌措款項之事實。 2 被告鄒智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鄒智然有持空氣槍恫嚇告訴人,以及被告陳彥霖、鄒智然、林和銘、邱科傑、邱科達(下稱陳彥霖等5人)有上開毆打並拘束陳泰利自由,以籌措款項之事實。 3 被告林和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和銘有傷害之行為,並持續陪同告訴人在上開2地點,並取得告訴人簽立之本票、借遽及贓款10萬元之事實。 4 被告邱科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邱科傑持續陪同告訴人在上開2地點,有看到被告鄒智然前方有放置一把槍,仍依被告陳彥霖之指示購買本票到蘭夏會館,之後再與被告陳彥霖、證人陳亭妤外出取得款項之事實。 5 被告邱科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邱科達有藉故約告訴人出面後,毆打告訴人,並有陸續出現在上開2地點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泰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陳亭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陳再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再傳有接獲告訴人借款之電話,並交付20萬元給證人陳亭妤之事實。 9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10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陳彥霖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於111年8月26日3時51分許前往蘭夏會館,又於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南區向證人陳再傳取款。 11 借款單照片 證明告訴人有遭脅迫寫下剩餘110萬元之借款單之事實。 12 被告邱科傑之上網歷程記錄 證明被告邱科傑有出現在上開2地點並停留相當時間,即使有短暫離開,仍有回到蘭夏會館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 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 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3757 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陳彥霖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5人涉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應有誤會),又被告陳彥霖、林 和銘、鄒智然、邱科達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而被告陳彥霖、林和銘、鄒智然、邱科達在密接之時間內, 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毆打告訴人,並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 ,均係為達到逼迫告訴人償還債務之目的,應以概括之一行 為視之,為想像競合犯,被告陳彥霖、林和銘、鄒智然、邱 科達應從重論處傷害罪。又被告陳彥霖等5人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報告意旨另謂被告陳彥霖等5人亦涉犯參與組織犯罪條例罪 嫌一節,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係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參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自明。訊據被告陳彥霖等均堅決否認有何指揮、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本件被告陳彥霖等5人除向告訴人追討特定 債務外,實查無有何持續且分工明確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存在 ,應屬臨時性組合而相互分工,難認係出於為犯罪組織之不 法利益所為之不法暴力行為,要難率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刑相繩,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人 之認定。又縱認上述部分成罪,均與前開非法方法剝奪行動 自由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俱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

2024-11-01

TCDM-113-訴緝-139-2024110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瑩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林奕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佩瑩於民國111年9月6日晚上8時1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臺中市○○ 區○○○路000號對面道路外駛入國安一路由東大路往玉門路方 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顯示方向、自路外起駛斜向進入順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侯雅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安一路快車 道由東大路往玉門路方向行駛至該路段,亦疏未注意應依該 路段標誌之規定速限為50公里行駛,貿然逾越速限超速行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犯過 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肛門廔管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 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7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DM-112-交易-151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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