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怡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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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莊秀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94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莊秀蘭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2罪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相關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 行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 斷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經第一審 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及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若處最低之宣告刑2年6月,即 足以使上訴人知所警惕、罪責相符。本件第一審判決就其所 犯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仍有過重,原判決以第一 審判決係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並無明顯過重,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似有違誤。㈡上訴人販售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微,對 象僅2人,手法與侵害法益均相同,獲利非鉅,所生危害輕 微,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於併合處罰時,自不宜酌定較 高之應執行刑。自上訴人之整體犯行以觀,以原審所宣告之 刑即有期徒刑2年10月作為應執行刑,顯已達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原判決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容有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等語。   四、惟查: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量刑,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 罪,均依前述各該減輕規定遞減其刑後,已以其之責任為基 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販售毒品之 對象、數量、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已大幅寬減其刑期,符合恤刑本旨,與罪責相當 原則無違,核屬妥適,而予維持。經核其所宣告之刑及所定 之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 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尚於法無 違。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並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971-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侯中元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58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侯中元以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犯妨害公務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陳朝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莒光派出所員警)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路口監視器影像 截圖、密錄器影像截圖、第一審勘驗筆錄暨卷內相關證據資 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所為:員警當時並非執行公務,所執行之酒測程 序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且 在過程中壓制、妨害上訴人之自由,上訴人是因員警命其離 開才駕車離去等辯詞,如何不足採納等旨,依調查所得詳予 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 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 由欠備、矛盾等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以員警執法違反上開司 法院解釋及法律規定,未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 亦不願讓其離開,其即駕車離去,並未對員警為任何強暴脅 迫之行為,亦不知員警是否有拉住車輛或任何阻擋行為,主 觀上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且是員警命其離開,其才駕車離 開,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不載理 由、理由矛盾等違誤等語。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漫指原判決不 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 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 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且依原判決認定所犯情節 ,尤非專以上訴人犯罪後有無坦承犯行之態度而執為加重刑 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 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 之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以原審對上訴人形 象上之偏見及其否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不佳而為量刑,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平等及比例等原則等語。核係就原審 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事項,持憑己見而為 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734-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舒怡 被 告 陳文鐘 高麗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10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30、143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陳文鐘、高麗華(下稱被告 2人)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 重論處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均尚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被告2人被訴侵占部分, 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雖於原審坦承犯行,不同於 第一審時否認犯罪,然其等經手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192萬3千元,顯為貪圖私利而犯案,未顧及其他繼承權人之 權益,犯罪動機亦值非難。被告2人雖與告訴人陳媛芬在本 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達成調解,但告訴人已 表達並非和解,僅屬被告2人支付因本件犯行致告訴人須額 外負擔之利息,遺產分配尚未解決完畢,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故不同意緩刑。原審對於被告2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行 之惡性、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未能充分評 價,僅各諭知有期徒刑5月,實無以收警惕之效,量刑難謂 適當;復對被告2人均諭知緩刑2年,未附任何緩刑條件,未 給予告訴人填補損害之適當方式,無異使被告2人心存僥倖 而無懼刑罰,亦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 ㈠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係法院 就具體個案為整體評價,判斷其當否之準據,不得僅拾取其 中片段,遽予評斷或資以指摘。至宣告緩刑與否,亦屬法院 裁量之職權,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 。事實審法院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及緩刑之要件,其所量處之刑及所為緩刑之宣 告,又未逾越法律所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原判決關於量刑,已敘明係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等明知被繼承人陳吳碧娥已死亡,在未徵得同為繼承人之告 訴人同意下,竟冒用被繼承人名義,擅自蓋用其印鑑章於提 款單等文書,持以行使取款,並持被繼承人之提款卡以自動 付款設備提取存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相關金融機構; 惟考量被告2人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就本案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復 已履行民事遺產分割事件中應找補、給付予告訴人之金額29 6,392元,未保有犯罪所得,又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對於 本件科刑範圍之意見,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與科刑事項有關一切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核其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 圍,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尚於法無 違。原判決又說明被告2人已坦承認罪,就本案附帶民事訴 訟及分割遺產事件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及履行找補義務完畢 ,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併酌告訴 人於原審所陳:被告2人尚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領取存款、 遺產中不動產之執行現仍有糾紛等語,尚與本案無關,無從 遽認有不宜為緩刑宣告情事,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予諭知緩刑之理由。核屬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 不顧,對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檢察官上開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被告2人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及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原判決係論以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5款、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 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惟經檢察官一 併提起上訴,此部分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017-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林慶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東霖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 第4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侯東霖有原判決事實 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 處被告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蘇森吉(告訴人)、黃秀 美(告訴人之配偶)、陳淑貞(被告之配偶)、江榮山(臺 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主治醫師)之證述及卷附相關 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 、地點,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揮擊 告訴人頭部1下後,客觀上可預見若持續毆擊告訴人頭臉部 有致告訴人嗅覺周邊神經構造受損致生嚴重減損嗅能之可能 ,竟疏未預見,仍接續毆打告訴人之頭、臉部,致告訴人受 有左眼鈍傷、右側頭皮擦挫傷併鼻骨骨折之傷害,經長期治 療後,仍達嗅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敘明由被告毆打告訴人頭臉部用 力之猛烈、告訴人因而受傷後之就醫情形(先後經阮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病名為疑似嗅覺神經受損、疑似嗅覺異 常)、告訴人多次接受嗅覺功能試驗(經臺中榮總以「酚基 乙基乙醇嗅覺閾值檢測法」試驗呈「嗅覺喪失」之情)、鑑 定(另案囑託臺中榮總依嗅覺功能檢查顯示嗅覺功能永久喪 失)之結果及告訴人受傷後迄未恢復嗅覺等節,認定告訴人 之嗅覺功能已達嚴重減損且難以治癒之重傷害結果,已依據 卷內資料論述明白。又載敘如何由被告下手傷害之部位為告 訴人嗅覺神經、細胞所在之頭臉部,及告訴人因而受傷就醫 治療後,始產生嗅覺異常,並經診斷出嗅覺喪失之過程,認 定被告本案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嗅覺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間 具有常態關聯性,確有因果關係之理由,已闡述甚詳。再由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起因(因認告訴人騷擾陳淑貞,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爭執,進而揮拳攻擊告訴人)、下手輕重及經過( 一時情緒激動,臨時起意而為本案犯行,見告訴人鼻孔血流 如注,未再進一步施暴)、告訴人受傷部位與傷勢輕重(倘 近距離出拳毆打他人正臉,首當其衝係鼻部,而鼻部有嗅覺 細胞、嗅神經,掌管嗅覺,若持續撞擊鼻部,可能致鼻骨骨 折,進而造成嗅覺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可能,為客觀上一 般人均能有所預見)等節,說明如何認定被告主觀上雖無重 傷害之故意,然客觀上對於告訴人受重傷之結果仍有預見可 能性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⒈臺中榮總診斷意見所基於之 「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檢測法」,是一種主觀測試,欠缺 客觀檢驗過程,告訴人經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其嗅覺中樞神 經並未受傷,至函文所謂嗅覺周圍神經可能受損,只是醫師 個人之推測,並無客觀證據證明,且因告訴人曾從事保險相 關業務,不能排除告訴人熟知主觀測試之盲點而刻意造成嗅 覺異常之檢查結果。⒉告訴人嗅覺喪失亦有可能是因鼻骨骨 折手術所致,非被告毆打所致。⒊被告不知道告訴人會受這 麼重的傷,不應對其論以重傷害之結果等詞,如何不可採等 旨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要無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  ㈡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應論以刑法第278條之重傷害罪,而非同法第277條後段 之傷害致人重傷罪,指摘原判決違法等語。檢察官另為被告 利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事實欄認定被告接續毆打告 訴人數下,致生告訴人「嚴重減損嗅能」之重傷害,原判決 理由欄卻採信江榮山之證詞,認定為「嗅覺喪失」且「機能 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之傷害致重傷,指摘原判決顯有事實與 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詞。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將告訴人之 診斷證明書、病歷、函文上告訴人之主訴誤解為醫院之專業 認定,且該等資料均非積極明確之證據,況告訴人夫妻均有 保險業務經歷,知悉關於重大傷害之標準暨鑑定方式,江榮 山亦證稱不能排除非常瞭解測試之受測試人有影響鑑定結果 之可能性,即無從排除告訴人於檢測時故意規避防偽機制而 使鑑定結果失真之可能性,而臺中榮總函文及江榮山之證述 內容皆有矛盾瑕疵可指,原判決卻以上述證據作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矛盾、不適用 經驗法則及與證據法則相悖之違誤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原審於審 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答:「無」等語,有審判筆錄可稽。且原 判決已綜合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就被告本件犯行均詳予認定 ,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 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江榮山前後證詞反覆矛盾,其個人 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原審未送其他醫學中心檢 驗告訴人嗅覺是否失能及是否已達於嚴重減損之程度,亦未 送阮綜合醫院或其他醫院檢驗告訴人周圍神經是否受損及其 受損原因是否與本件外力毆打或鼻骨骨折手術所致,復未說 明理由,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被 告上訴意旨以:臺中榮總民國113年3月1日函文表示國內另 有其他醫學中心可進行嗅覺檢測,原審既知被告及辯護人對 於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及江榮山證述有所質疑,自應委由其他 醫學中心就告訴人嗅覺是否喪失重為鑑定,指摘原判決有應 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原判決於理由欄參、二之㈠已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對於其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及執行完畢日期均不爭執,本件雖與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然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 法益種類均不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逾4年後再犯本案 ,爰不予加重其刑等旨甚詳。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理由 不備之違法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其論告時已提出被告 應論以累犯之事證,原審不採信又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指摘 原判決違法等語。顯非依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 六、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且係就繫屬 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執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與告訴人之 關係、其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等項,綜合判斷,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 維持第一審量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刑罰裁量 權及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情事,自不得僅擷取其中 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勞保 給付中之「嗅覺失能」,係指嗅覺喪失,嚴重減損嗅能之失 能程度,應比「嗅覺喪失」更輕微,原審既認定被告疏未預 見可能造成告訴人嚴重減損嗅能之加重結果犯,論處罪刑, 則依前述比例原則,判處有期徒刑3年,已足資懲戒,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稍嫌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無 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 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檢察官、被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 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檢察官、被告之上訴皆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時所檢附告訴 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因非屬檢察 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 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 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512-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43號 抗 告 人 吳健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健銘因原裁定附表各編號( 下稱編號)所示等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茲檢察官依抗 告人之請求,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審酌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4所示各罪曾經定刑,已折讓甚多刑 度,且其所犯各罪之罪名(編號1、2為非法持有制式、非制 式槍、彈,編號3、4為得易科罰金之妨害公務、持有第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編號5、6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罪時間、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 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 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抗 告人就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 等旨。 二、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 目的、廢除連續犯、常業犯之緣由,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 相關法院實務見解,為下列主張:  ㈠編號5、6所示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依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 揮書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暫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與編號1至4之曾定應執行刑(7年2月),形成本件定 刑之下限及上限,原審應於7年2月至17年8月之範圍內定執 行刑。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18年6月)扣除編號1至4所 示各罪之曾定應執行刑,餘11年4月,較編號5、6之應執行 刑為高,定刑結果過重。  ㈡抗告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犯罪期間為民 國110年4月12日至111年5月18日間,屬同一時間所為,經檢 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分別審判,影響其權益,原裁定未就其 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 違反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請求撤銷原裁定 ,酌定更輕之執行刑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 5、6宣告刑之總和,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 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 核尚無違誤。卷查法院未曾就編號5、6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抗告意旨所述關於執行指揮書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6月(暫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等語,應係就編號5、6 所示2罪擇一執行之意,並無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有逾越定 刑之內、外部性界限之情。且原裁定業已敘明如何審酌抗告 人所犯各編號所示之罪之罪名、犯罪時間、類型、態樣、侵 害法益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亦無抗告意旨所指未 就其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以累加方式定刑、違反 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等情形。又檢察官就同 類之罪,究係採一併提起公訴或分別提起公訴乙節,要與法 院酌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並無必然之關聯。不得因檢察官 就之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判決,即認為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有誤。綜上,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 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43-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59號 再 抗告 人 劉明龍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79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明龍因妨害自由等罪,經 法院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罪刑確 定,而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前所犯 ,檢察官聲請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屬正當。 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罪名(編號1為攜帶兇 器強盜罪、編號2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編號3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共同犯傷害罪)、 犯罪類型不同,行為態樣、動機、目的有異,侵害法益及罪 質亦不同,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 複非難程度有間,並考量再抗告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為 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審酌 再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第一審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未逾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分別曾定應執行刑之 合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而對再 抗告人所犯各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難認有失權衡意義 或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未悖於法律 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應屬妥適。抗告意旨所 援引他案之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情形之結果,因 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 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且執行刑之酌定, 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旨徒憑己意, 泛詞漫指第一審裁定定刑過重而有違法、失當之處,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再抗告意旨仍執與抗告之相同意見,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目的、廢除連續犯之緣由,抒發 個人見解,並引用相關法院實務見解、其他定刑較輕之案例 、學者黃榮堅之意見,主張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 有詐欺、毒品、強盜案件造成巨大社會損失或危害仍獲大幅 寬減,本件僅減少1月刑期,違反比例及公平原則,請求撤 銷原裁定,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惟查: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無違,且原 裁定已敘明第一審裁定並無抗告意旨所指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尚無違誤。且原裁定就第 一審裁定如何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未逾編號1至2、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合計 ,並衡酌編號1至2、3之曾定應執行刑已各減少刑期,再予 適度之刑罰折扣,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旨詳為說明,並無再 抗告意旨所指定刑違反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又刑法連續犯 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 實務運用上,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 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 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 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 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 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刑法連續犯規定之刪除,即認犯數罪 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學者就定應執行刑問題所表 示之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裁判之 效力,尚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至於其他法院就不同案 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尚不能拘束原審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綜上,再抗 告意旨係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審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59-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戴秋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7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112年度偵字 第32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未依修正後(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上訴人戴秋凱宣告沒收本件洗錢財物部分之判決,改判諭 知沒收、追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未扣案之洗 錢財物新臺幣30萬8,180元;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其行為時(即上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之判 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賴心蘭等 人之證言,佐以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天 銀行)、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來銀行)、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函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函件及門號申請資料、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遺失 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申請 書、對話紀錄截圖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 件犯行之認定。並依憑本案樂天銀行及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 帳戶,均係上訴人自行綁定其他銀行帳戶,由其行動電話門 號進行認證而申設開立,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及郵局帳戶又 均無掛失紀錄等情,敘明何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將其樂天、將 來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並 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事實。就上訴人辯稱其郵局帳戶遺 失,並未申辦樂天、將來等網路銀行帳戶,亦未將上開帳戶 提供他人,並無幫助洗錢犯行等語之辯解,逐一敘明如何不 足採納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確實遺失 身分證、健保卡、存摺等物而報警處理,當時因不知行動電 話係遭同事取走,始於報案時宣稱電話遺失,懇請給予其完 整解釋的機會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已說明論斷之事項,為事實上之陳述或爭辯,並未具體指摘 原判決究有如何之違法,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 係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無從為實 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640-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52號 再 抗告 人 張珀瑋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改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 13年度抗字第26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㈠第一審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珀瑋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 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 然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再抗告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所犯,犯罪之類型相同(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僅編號1 為未遂)、時間密接(民國112年9月1日、6日、7日)、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具有高度重複性,各罪間之獨 立性甚低,反映之人格面向無明顯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顯然較高,於併合處罰時,自不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俾 符合以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界限,以達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第一審裁定未審酌及此,所定之應執 行刑,難謂符合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抗告意旨 指摘第一審裁定量刑不當,為有理由。爰撤銷第一審裁定, 由原審自為裁定。  ㈡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再抗告人上述之犯罪情狀,具有 高度重複性,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暨再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刑事抗告狀所 載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合併刑 期以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等旨。 二、再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 之目的、廢除連續犯之緣由,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相關法 院實務見解、其他定刑較輕之案例、學者黃榮堅之意見,主 張原裁定未合理寬減,改定之應執行刑仍屬過重,請求考量 再抗告人係初犯,短時間內多次犯詐欺罪,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給予其悔改自新之機會,挽救其破碎家庭,避 免衍生社會問題等語。 三、惟查:  ㈠原裁定已敘明第一審裁定量刑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裁定, 並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審酌再抗告人之犯罪情狀(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犯罪之類型、時間、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侵害法益等)具有高度重複性,考量其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參酌其刑事抗告狀表示之意 見,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予以綜合判斷,在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情定其應執行刑 ,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符合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核尚無違誤。  ㈡再抗告意旨所執再抗告人為初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等情狀,為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 應斟酌之事項。至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 ,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審定應 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另學者就定應執行刑問題所表示之 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 ,亦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又再抗告意旨雖舉再抗告人 之家庭因素,請求改定更輕之執行刑,惟並未具體指摘原裁 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再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明確之論 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執行刑所 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52-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49號 再 抗告 人 游家齊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 3年度抗字第25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情形可以補正,但 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但書、第411條但書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游家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罪案件,不服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 第3354號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向原 審法院提起抗告。其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僅記載理由 後補),固與法律上之程式不合,惟並非不可補正。第一審 法院未裁定命其補正,自應由抗告法院即原審法院之審判長 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並未為之,即以再抗告人迄原審裁定 前仍未補正抗告理由,僅空言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抗告為 無理由等情而裁定駁回,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人提起再抗 告,雖未就此指摘,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 定既有前述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 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49-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陳國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880號,110年度偵字第678 2、8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裁量之權限 ,就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陳國政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並為相關沒收 之宣告後。因上訴人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未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刑 及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6 月,並為如原判決主文欄第3項所示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審 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必須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有適用,其立法意旨 ,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期訴訟經濟 以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偵查中始終強 調其僅為投資人之身分,而未就其係出於非法吸金之犯意為 肯認之供述,尚與前揭規定關於在偵查中自白者始可減輕其 刑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旨。所為論斷,有 其所引卷頁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可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上訴人已供出新加 坡以太視界公司(下稱以太視界公司)為新加坡公司及其相 關負責人,已可避免犯罪行為再度發生,足見其有懺悔之心 ,盡力彌補被害人,不會再犯,應可邀輕典以鼓勵自新,指 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核係就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中止犯」,除應具備一般未遂犯之成立要件之外,必 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 (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 ),始足當之。如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犯罪,並發生犯罪之結 果,即不能依中止犯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原判決依第一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認定上訴人本件違反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業已既遂,而未依刑法第27條中止犯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 民國107年4月即完全停止收受資金,戮力尋找被害人與之和 解,應論以中止犯,原判決以上訴人並未自白,而認其主觀 上基於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對其為不利之認定,指摘原判決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允許上訴人僅針對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一部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後, 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只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未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因而只針對上訴人提起 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刑及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相關事項 ,以第一審論斷認定之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判斷即科刑之 評價基礎。上訴意旨以:第一審及原審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基 於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見解有誤,且對其不利,上訴人與以 太視界公司及其行為人自106年9月間起至107年4月間,基於 共同犯意之聯絡為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皆為共同正犯, 然107年4月後,以太視界公司及其行為人聘任其為所謂的以 太商學院講師顧問等虛銜,其於此期間完全停止收受任何投 資資金,第一審及原審皆以其受聘為以太商學院講師為對其 不利之認定,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核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表示不 服,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於提起第 三審上訴時,再為爭執主張,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48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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